提交人:

G.J.(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立陶宛

来文日期:

2007年11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于2009年8月18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决定的通过日期:

2014年3月25日

事由:

不人道待遇;拘留的合法性有充足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和与律师联系;审查证人的权利;不自我认罪的权利

实质性问题:

不人道待遇;非法拘留;人身保护令状;公平审判保证

程序性问题:

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证实指控;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第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丑)、(卯)、(辰)和(午)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和三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一〇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894/2009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G.J.(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立陶宛

来文日期:

2007年11月2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亚赫 · 本 · 阿舒尔先生、拉扎赫里 · 布齐德先生、克里斯蒂娜 · 沙内女士、艾哈迈德 · 阿明 · 法萨拉先生、科内利斯 · 弗林特曼先生、岩泽雄司先生、瓦尔特 · 卡林先生、赞克 · 扎内莱•马约迪纳女士、杰拉尔德 · 纽曼先生、奈杰尔 · 罗德利爵士、维克多 · 曼努埃尔 · 罗德里格斯 - 雷夏先生、费边 · 奥马尔 · 萨尔维奥利先生、安雅 · 塞伯特 - 佛尔女士、尤瓦尔 · 沙尼先生、马戈 · 瓦特瓦尔女士和安德烈 · 保罗•兹勒泰斯库先生。

1.本来文提交人为G.J.,系立陶宛国民,生于1950年。他声称自己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第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丑)、(卯)、(辰)和(午)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2月20日对立陶宛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5年5月18日,根据《立陶宛刑法》第24条第4款、第25条第43款、第129条第2款第9项、第181条第3款,提交人作为有组织团伙成员被捕,原因涉及在1993年敲诈勒索和谋杀一位G.S.先生。

2.22005年5月19日,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裁决将他拘留三个月。提交人通知法院,2003年3月他被诊断患有不治之症丙型肝炎,并自2005年1月开始参加一项测试治疗该病症新药物的临床试验,预定2005年12月结束。

2.32005年5月27日,其律师就地区法院的裁决向维尔纽斯大区法院提出上诉。该上诉于2005年6月3日被驳回,理由包括监狱医院已确保提交人在拘留期间可继续接受治疗。

2.42005年6月13日,提交人请求检察官办公室将他软禁,以便他继续接受治疗。2005年7月1日,有组织犯罪和腐败调查局检察官(提供了姓名)(下称“检察官”)驳回其申请。提交人于未说明的日期对该裁决提出上诉,上诉于2005年7月20日再次被驳回。2005年7月31日,他就上述两项裁决向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提出上诉。这些上诉于2005年8月2日和8日被驳回。提交人就调查法官的裁定向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院长提出上诉。2005年8月22日,上诉被以程序理由驳回。

2.52005年7月18日,提交人的律师请求检察官改变对提交人的拘留方式,声称停止使用试验药物将危及提交人的生命。2005年7月29日,请求被检察官驳回。提交人指出,他的请求系依据《审前拘留法》第8条第3款,其中禁止对被拘留者进行科学和医学试验,即便被拘留者同意也不允许。然而,检察官表示该规定并不适用于被拘留者主动要求采取的此类行动。

2.62005年8月1日,提交人被指控犯下若干严重罪行和其他罪行。

2.72005年8月3日,其律师就检察官2005年7月29日的裁定向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变限制措施。2005年8月8日,上诉被驳回。

2.82005年8月16日,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将提交人的拘留期延长3个月。同日,提交人的律师再次就检察官2005年7月29日的裁定和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2005年8月8日的裁定提出上诉。2005年8月22日,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代理院长驳回上诉,并指出(除其他外)预审法官的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得上诉。

2.92005年7月29日,提交人的妻子写信给卫生部,说明提交人在拘留期间参与试验药物测试的有关情况。卫生部指示生物伦理学委员会审查该申诉。

2.10 提交人从2005年8月16日起不再收到试验药品。

2.11 2005年8月提交人的治疗终止后,其妻子向不同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允许向提交人提供必要的治疗。2005年9月2日,卫生部回复说,提交人对临床试验的参与之所以被终止,原因是违反《审前拘留法》第8条和《生物医学研究伦理法》第5条第2款。卫生部指出,拘留候审对继续进行临床试验而言是一个无法逾越的障碍,因此将为提交人规定一项标准治疗方法。国会健康事务委员会2005年10月11日指出,它无权决定特定个人参与生物医学研究的事宜。

2.12 提交人对药物试验的参与被终止后,其律师向维尔纽斯第一地区法院提出申诉,请求维尔纽斯大学Santariskes医院行政当局恢复提交人对临床试验的参与,并采取临时预防措施,即:在就此案案情做出裁定之前,继续试验性治疗。2005年8月18日,地区法院指出申诉的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并命令在2005年9月7日之前纠正该缺陷。

2.13 2005年8月30日,提交人就地区法院2005年8月18日的裁定提出上诉,并请求维尔纽斯第一地区法院院长不要停止试验性治疗,因为待2005年9月7日才恢复治疗将为时已晚。由于提交人于2005年9月9日获释,该上诉未经审理即予退回。

2.14 2005年9月9日,维尔纽斯大区法院下令交保后释放提交人,并要求其签署了不离境的声明。提交人指出,自其被捕后实际情况没有改变,但其健康在拘留期间严重恶化。同日,他入住Klaipeda区域医院。

2.15 2006年1月3日和10日,提交人请求检察官办公室对此案检察官给予纪律处罚。其请求被转递给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预审调查法官。2006年1月30日,该法官宣布:提交人由法院裁定拘留;已为提交人提供种种机会,使其能在被拘留期间接受试验药品治疗;终止其治疗不是因为开展调查,也不是因为检察官提出请求,而是因为提交人及其妻子请求停止。

2.16 2005年6月3日,提交人入住监狱医院,因为他有心脏病发作的危险。当时一名警官试图审问他,但他失去了知觉。2005年6月6日,提交人向检察长提出申诉,声称在其住院期间背着其律师采取了调查行动。2005年7月20日,检察官裁定其申诉无理。

2.17 随后,提交人及其妻子向人权联盟主席、国会人权委员会和立陶宛人权监测研究所控诉调查行动非法,但未获成功。

2.18 2006年2月28日,提交人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重申其2005年6月6日和13日的指控。2006年5月26日,同一位检察官警告提交人及其妻子,他们在审前调查期间向各种机构提交了100多项重复申诉。检察官说,申诉人这样做是滥用对程序性行动和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因此干预了调查。

2.19 2006年9月1日,副检察长告诉提交人,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交人及其律师提出了150多项投诉。他说,他们反复提出的请求和要求多到不合理的程度,对案件调查工作的有效性和彻底性产生了不利影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典》的迅速审判原则。

2.20 2006年9月15日,提交人向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投诉,列出此案检察官的非法行动,包括导致其健康状况恶化以及终止试验性治疗的行动。2006年9月27日,经审前调查后宣布该请求毫无根据。提交人于未说明的日期就该裁定向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院长提出上诉,但未获成功。他随后提出一些类似的申诉,也被驳回。

2.21 提交人进一步详细说明了维尔纽斯大学Santariskes医院肝病学、胃肠病学和营养学中心医疗小组2007年7月5日就使用试验性药物治疗的良好疗效提出的建议。

2.22 2008年3月18日,提交人在Klaipeda医院住院期间,虽然医生禁止对其实施调查行动,但提交人收到通知说他是一名嫌疑人,并且在医院受到审问。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其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并指出终止其参加临床试验对其健康产生了不利影响。他于住院期间在无助状态下受到审讯,这件事侵犯了其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指控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和4款的情况,因为他需要参加临床试验,但于2005年5月19日遭到非法拘留,而且当局拒绝实行限制性较低的限制措施。

3.3提交人还声称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卯)和(午)项所享有的权利,因为他于住院期间在无律师状态下受到审讯,结果被迫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词。在后一个方面,提交人还指出他在若干场合被告知,如果他承认自己有罪,可换取从拘留候审状态被释放,能够继续接受治疗。

3.4提交人进一步声称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丑)和(午)项所享有的权利,因为2008年3月18日提交人被正式通知他被宣布涉嫌犯罪,并受到调查人员的审问,而当时他住在医院,而且其医生禁止对其实施调查行动。

3.52010年3月15日,提交人又指称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寅)和(辰)项所享有的权利,理由包括:他没有足够时间准备辩护,因为无法熟悉审前调查材料,也无法加以补充;他在拘留期间不能与律师自由交流;限制措施改为禁止离开Palanga城。2010年9月11日,提交人还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辰)项,指称自己被剥夺了询问某证人的机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11月13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2004年12月1日,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2005年被拘留之前自愿决定参加临床试验,并于2005年8月16日决定停止参与,声称自己作为被拘留者无法继续参与。2005年5月19日至2005年8月16日,当局保证他能参加试验,并每周三次将他送到进行研究的保健机构。

4.2进行试验性研究的目的是核实某特定药物对缓慢加重类丙型肝炎患者是否有效和安全。

4.32004年12月1日,维尔纽斯大学医院肝病学、胃肠病学和营养学中心(下称“中心”)邀请提交人参与该研究,他也表示同意。就此,缔约国指出,为测试该药物的有效性,给对照组的若干参与者注射一种没有医疗效果的物质(安慰剂)。病人和医生均不知道注射的是相关药物还是安慰剂。根据提交人与该中心的协议,他可随时终止参与。

4.42005年5月19日,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裁决将提交人拘留三个月。然而,保证他在被拘留期间能参与试验。2005年7月18日,提交人的一名律师请求检察官实行限制性较低的限制措施,并为此援引《审前拘留法》第8条,其中禁止被拘留者参与科学试验或医学试验。2005年7月29日,检察官解释说提交人对该法第8条的解读不合理,因为提交人在被拘留前已开始参与试验,而当局仅保证他在被拘留期间能继续参与。

4.5缔约国说,提交人的妻子曾向各个国家机构提出提交人在拘留期间参与研究的问题。此外,2005年8月1日她还在最大的日报Lietuvos Rytas上发表一封给卫生部长的公开信。在这方面,2005年8月11日研究组织者决定将提交人排除在研究之外。缔约国称,提交人企图利用其参与试验一事改变对他的限制措施。此外,他声称如停止参与研究将对其健康产生致命后果,这是毫无根据的。

4.6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和第十条的范畴。《公约》第七条保护个人不在未经本人自由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医学试验或科学试验,但并未规定不能停止其参与医学试验或科学试验。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7另外,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指控,也未能证实任何伤害或痛苦的程度已构成违反《公约》上述条款。因此,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和第十条提出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判断是不可受理的。

4.8缔约国还指出,除上述情况外,提交人也未能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具体而言,《病人权利及其健康损害赔偿法》第3条规定病人有权获得适当治疗。因此,缔约国强调,为维护其据称被侵犯的、获得适当医疗保健的权利,提交人本可向国家当局包括国家医疗审计检查署和法院对维尔纽斯大学医院提出上诉,而该医院可能最终有责任赔偿损害。

4.9缔约国指出,2005年8月16日曾向法院请求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即恢复注射试验性药物。2005年8月18日,法院鉴于该请求有许多程序缺陷,因此规定在新的最后期限前提交该请求。新的最后提交期限并不排除提前提交。提交人无视该请求因所述程序缺陷而无法审理,于2005年8月30日向维尔纽斯第一地区法院院长提出请求,即取消作出2005年8月18日裁决的法官的资格。2005年9月1日,该请求因明显缺乏根据而被驳回。2005年9月8日,由于未提交不存在缺陷的上诉,维尔纽斯市第一地区法院决定不审理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4.10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声称其根据《公约》第十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警察在其入住监狱医院期间对其进行审问。因为提交人没有具体说明警察访问的日期,缔约国认为,他是指国内诉讼程序档案所记录的2005年6月6日一名调查员的来访。缔约国指出提交人2005年6月3日至13日住院,并强调他关于自己处于“心脏病发作前”状态的说法不确。当时,提交人的健康状况是令人满意的,而且其住院治疗是事先计划的;住院并非急诊情况。提交人的医疗档案中没有记录医生2005年6月6日因其所谓健康状况恶化或失去知觉而进行特别或特殊的探视。此外,根据2005年6月7日体检结果,提交人心律正常,也未发现心血管缺陷。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指称调查警官2005年6月6日来访有损其健康是毫无根据和不可受理的。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在这方面还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11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和第4款提出的指控,缔约国指出,该国提交其意见时审前调查已经完成,刑事案件正有待初审法院审理。相关刑事案件包括105份档案和被控犯有不同罪行的13名嫌犯,其中包括提交人。

4.12 缔约国还指出,2005年5月19日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在裁定拘留提交人时宣布,根据刑事案件档案中的证据,足以认定嫌疑人犯有指控的罪行;提交人涉嫌犯下严重罪行,可能面临监禁;上述情况可能促使他试图逃跑。此外还指出,调查尚未结束,而且并非所有嫌疑人均已被逮捕,因此提交人有可能试图影响其他人(如证人、专家、其他嫌疑人等),以及隐瞒或歪曲重要证据。法院的结论是,提交人可能会阻碍诉讼。缔约国强调说,法院考虑到了提交人的健康状况,并认为没有理由认为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不会获得适当医疗服务。

4.13 缔约国指出,2005年8月16日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核可检察官的请求,将提交人的拘留期延长3个月。2005年9月9日,维尔纽斯地区法院就上诉作出裁定,撤销了下级法院的裁定,提交人于当天被释放。

4.14 缔约国指出,根据人权委员会判例,如果指控实质上涉及国内法院对事实、证据和国内法事项的评估,则通常由缔约国法院而不是委员会评价某一案件的事实并解读国内立法,前提是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解读不得明显武断,也不得造成执法不公。在本案中已处理下述问题: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有理由实施拘留候审,裁定具体拘留候审措施时应考虑哪些情况。因此,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和第4款,提交人的指称是毫无根据和不可受理的。

4.15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丑)、(卯)和(午)项提出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公约》该条规定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有一系列保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国内诉讼程序中由3名律师代理。各国家机构,包括调查检察官和审前检察官,疲于应对提交人的多次投诉。例如,2006年5月26日审前检察官回复了提交人2006年5月22日的投诉,表示已审查并部分满足其请求。预审法官提请提交人注意,已收到其提交的100多项投诉,并告之如此多的重复性投诉已构成滥用提交权。2006年9月1日,副检察长也通知提交人及其律师,已收到和审查150多项投诉,其中一些请求已得到满足。

4.16 关于警官2005年6月6日来访一事,缔约国重申了与提交人入住监狱医院及其随后治疗性质相关的事实。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2005年6月6日曾就这次来访向检察长提出申诉。2005年6月13日,将该申诉转交审前检察官审理。

4.17 缔约国指出,根据该警官的正式记录,2005年6月6日来访是应提交人和一名律师的请求进行的。具体而言,他们表示愿意见面,私下提供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的信息。警官抵达时,提交人的律师不在场。因提交人不想沟通,该名警官离去。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出可证明提交人律师主动联系警官的是,据提交人医疗记录记载,2005年6月7日举行了“私下”会面。据2005年6月7日的记录,下午1时请一位医生来到狱室,因为提交人说自己胸部疼痛。提交人解释说,他之前正与其律师和调查人员进行商议,但现在感到疲倦。2005年6月8日,医疗记录表明提交人感觉良好,并没有提出任何抱怨。后来进行了医疗检查,结果没有显示任何心血管缺陷或任何其他与健康有关的问题。缔约国强调,在提交人2005年6月3日至13日住院期间,从未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范围内的审问。

41.8 最后,缔约国还坚决否认提交人关于有人试图迫使其坦白罪行的所有指控。具体而言,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从未承认任何对他的指控,而且继续否认这些指控。

4.19 缔约国认为,只要警官的访问并不是审讯,也未对提交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则提交人在这方面的指控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卯)和(午)项的范围,因此来文该部分依《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此外,来文还缺乏根据,因此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来文该部分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也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曾向检察长办公室投诉的事项包括2005年6月6日其受审的情况,而其申诉已被驳回。但是,提交人从未在法院就该裁定提出上诉,而《刑事诉讼法》第63条允许提出此种上诉。

4.20 关于2008年3月18日正式通知提交人他是嫌疑人一事,缔约国提出,2008年3月5日,提交人及其三名律师被告知,他被传唤于2008年3月13日接受审问。应提交人请求,审讯被推迟到2008年3月14日。然而,提交人在规定时间未到;结果是因为他自2008年3月13日后一直在Klaipeda医院泌尿科接受治疗,并接受了手术。2008年3月15日,警察询问了Klaipeda医院泌尿科负责人,他解释说提交人患有尿道外口狭窄。然而,医生证实手术并非急诊情况。

4.21 治疗提交人的医生当时向警方解释说,提交人的状况是令人满意的,能读写,且意识清醒不糊涂。提交人2008年3月18日在医院被告知他是犯罪嫌疑人时,医生并未提出反对。

4.22 2008年3月15日,提交人的律师被告知,由于提交人因健康情况无法前往维尔纽斯,将于2008年3月18日上午10时在医院告知其为嫌犯的消息。2008年3月18日,在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向提交人告知了该消息。当时,正式记录了提交人拒绝接受询问,因为提交人声称他因健康状况而无法作证,原因是他听不懂对他的指控;他同时也断然否认曾犯下任何罪行。此外,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律师阅读了记录并确认其准确。经联系,主治医生2008年3月20日解释说,提交人已出院,通知其是嫌犯一事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后果。

4.23 提交人及其律师于2008年3月5日、7日和15日收到书面通知,告诉其将传达提交人是嫌犯的正式通知。因此,缔约国提出,依《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丑)项已提前足够时间通知提交人。他2008年3月20日出院,其辩护权的行使并未受到任何妨碍。

4.24 因此,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丑)和(午)项所提指控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是毫无根据和不可受理的,而且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也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4.25 2010年2月18日,缔约国提交关于来文案情实质的意见。关于提交人停止参与临床试验一事,缔约国重申其以前的意见,认为并未发生违反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所享权利的情况。

4.26 关于提交人指控2005年6月在医院中对其进行审问影响其健康一事,缔约国提及其先前提出的意见,重申未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

4.27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重申以前的论点,强调在此案中遵守了该条款的要求,在裁定对提交人采取何种限制措施时十分关注其健康状况。缔约国指出,确诊患有丙型肝炎者如获得适当治疗,一般都能过上正常生活。然而,这一疾病的性质并不意味着患者不能被拘留,而提交人在国家一级并未提出该主张。此外,即使提交人的参与被停止后,仍为其开出了另一种治疗方式。

4.28 关于提交人就警官2005年6月6日来访一事提出的指控,缔约国重申以前的论点,指出缔约国难以评估该指控的来龙去脉,因为该指控未在国家一级予以评价。此外,也没有信息表明提交人被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词,因为他从未承认针对他的任何指控。因此,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卯)和(午)项所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

4.29 关于据称2008年3月18日非法通知提交人是嫌犯一事,缔约国重申其先前的意见,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丑)和(午)项所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0年2月5日提交人重申,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在2005年5月19日裁定限制措施时,知道终止其参与试验性治疗会对其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5.2他还说,没有每周三次送他去进行研究的医疗机构,而是送他到Lukiske审判前拘留中心的医疗室,在那里获得药物治疗。他每月一次在研究机构接受了检查。

5.3提交人提出,其律师和其妻子依《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5.4关于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指控,提交人着重提到维尔纽斯大学Santariskes医院肝病学、胃肠病学和营养学中心医疗小组2007年7月5日就使用试验性药物治疗的良好疗效提出的建议。

5.5关于提交人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收到审问一事,提交人说他受审问日期外2005年6月5日和6日。他已就此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投诉。2005年6月3日至13日,他在监狱医院接受治疗,病症包括压力过高、精神崩溃、失眠、慢性病毒性肝炎、心血管疾病。他说2005年6月3日至7日自己未获得医生的检查,因为心脏病医生不在。

5.6关于2008年3月18日自己被告知是嫌疑人一事,提交人强调此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有关审讯有病嫌疑人的规定)。此外,维尔纽斯神经心理学中心一位医生建议,根据提交人的健康状况,不要在相关时间对其采取调查行动。

5.7提交人还指出,虽然他从未承认有罪,但这与他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午)项提出的指控并不矛盾,因为在他住院期间将其逮捕并在无律师情况下进行非法审讯,其目的就是迫使他承认自己未犯的罪行。

5.82010年3月15日,提交人重申其指控,并具体指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丑)项,使其没有足够时间和机会来准备辩护,因为剥夺了他在审前调查期间了解刑事案件内容的权利(此种内容包括对几名证人的询问、关于进行精神病检查的裁定、有权保持匿名的证人的相关文件等),还被剥夺了在审前调查期间或审判期间援引材料的权利。

5.92005年8月24日,提交人的律师要求检察官允许其熟悉提交人的刑事案档案;该要求于2005年8月25日被驳回。律师对拒绝裁定提出了上诉,但2005年9月16日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撤销了拒绝裁定,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拒绝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熟悉案件档案材料。2005年10月6日,检察官允许律师了解与信息收集过程无关的案件材料。2005年10月10日,提交人的律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然而,上诉法院于2005年10月12日驳回上诉,称预审业务工作仍在进行,细节不能披露。提交人获准了解2005年11月3日所允许了解的案件档案材料。提交人指出,他曾多次请求熟悉某些审前调查材料,但在下列日期被检察官办公室和法院拒绝:2005年12月6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7月10日和14日、2006年8月11日和23日、2006年9月7日、2006年10月6日、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1月27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1月22日和23日、2007年3月5日和19日、2007年6月7日。法院9次命令检察官办公室审查其拒绝提供各种材料的决定,但所有这些命令都被忽视。

5.10 2008年3月31日,提交人被告知审前调查已完成,因此他可以熟悉所有案件材料。2008年5月15日他通知检察官,自2005年9月13日以来禁止他离开Palanga,因此他无法前往维尔纽斯熟悉材料。同一天,刑事警察厅第四有组织犯罪调查处通知他,审前调查材料将在2008年5月23日前准备就绪,供他查阅。2008年5月22日,提交人请求检察官让他前往维尔纽斯查阅案件档案,因为当时他正在一家医院接受治疗,而且他关于将刑事案档案材料送至其辩护律师处的请求已被拒绝。

5.11 提交人进一步提出,在完成审前调查后,其本人和(或)其辩护律师曾请求援引更多文件,但未及时获得审查。因此,提交人称自己被“剥夺了”就预审检察官的裁定向上级检察官提出上诉的“权利”,以致无法在2008年12月15日法院审判开始前提出辩方证据。提交人还指出,2008年12月15日法院驳回了他关于辩方证据的请求。他还指出,在审理刑事案期间,他本人及其律师均未能熟悉从案卷中抽走的证据,而他提出的一些辩方证据则被忽视。

5.12 此外,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遭到违反,因为他在2005年5月19日至9月9日被拘留期间被阻止与其辩护律师沟通。未阻止他与在维尔纽斯办理其案件的律师沟通,但为此他必须另外获得检察官的许可。2005年12月1日至5日,他向检察官提出几项请求,包括允许他在未经具体许可的情况下会见在维尔纽斯的律师,但2006年1月3日他的请求被驳回。另外有几次,他曾请求检察官改变禁止其离开Palanga的禁令,但没有成功。2009年4月24日,维尔纽斯地区法院作出裁定,包括改变禁止其未经事先书面批准离开Palanga的禁令。

5.13 提交人在2010年6月23日的信中重申了以前的请求,并说拘留他是不必要的,他因被拘留而失去了65%的工作能力,并且深感沮丧。关于缔约国所说提交人本可就所称医疗服务不足问题投诉,提交人指出,他投诉的其实是自己在被拘留期间参与临床研究这件事。该非法参与是2005年8月16日终止的;然而,国家机构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确保其参与研究(即改变对他的限制措施)。

5.14 提交人还重申,在他住院期间的2005年6月5日和6日,尽管其健康状况不佳,仍受到审问,且无律师在场,目的是逼他供认犯罪。2005年6月6日,他就受审一事向检察长投诉。他指出,缔约国错误地确定了审讯日期。他还驳斥了缔约国关于2005年6月3日至13日其健康状况的说法。

5.15 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和第4款一事,提交人提及维尔纽斯地区法院2005年9月9日作出裁定,认为对他实施的拘留“不合理”。

5.16 关于2008年3月18日被告知他是嫌犯一事,提交人指出官员无视其医生建议不要对他采取调查行动,而且官员本可等到2008年3月20日他被释放时。他还说,他在此项申诉中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5.17 提交人进一步重申,逮捕他并在他住院和无律师情况下进行非法审讯,是为了使他承认从未犯下的罪行。他辩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曾请求将所有审问推迟到他康复后,并曾申诉审讯不当,但均未得到适当审查。

5.18 提交人重申,他及其律师曾提出的请求包括熟悉和(或)援引刑事案卷中的某些文件,但未得到检察官适当和及时的审查。具体而言,他说自己曾就审前检察官2008年8月22日的裁定向上级检察官提出上诉,仅请求部分地满足其增加一些文件的要求,但上诉于2008年9月8日被驳回,理由是审前调查工作已经完成。然而《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审前调查期间可对此期间的检察官裁定提出上诉。因此,他“被剥夺了”就预审法官的裁定向上级检察官提出上诉的“权利”。

5.19 最后,提交人指出该来文满足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0年7月2日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丑)项提出的指控仅涉及审前调查期间。在这方面,提交人声称自己在询问某位证人前无法熟悉案件档案中的材料,也无法熟悉精神病检查记录和匿名证人提供的证据。他还声称,他被剥夺的权利包括,他曾在审前调查完成后请求补充文件,但对于检察官就此所作的裁定,未允许他行使上诉权;此外他还被剥夺了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与律师进行沟通的权利。

6.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刑事案已提交一审法庭即维尔纽斯大区法院审查。因此,提交人在有关时间所提指控涉及的事项仍可在法庭上提出与解决,也可随后在上诉和最高法院上诉程序中提出与解决。

6.3缔约国还指出,在案件移交法院裁定后,并不禁止法院收集更多资料(《刑事诉讼法》第287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人人有权向法院提交有关资料。《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审前调查过程中收集和记录的资料只能由法院裁定为可当作证据。法院负责审查所收集的资料,核实收集方式是否合法,并评估其是否与案件相关。资料须经法院审查后才可变为证据。诉讼当事方可反对向法院提交的资料或法院收集的资料(例如,可请求法院不将某些事实或资料当作证据)提交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指控是否属实这两个问题,只能依据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指控违反了其获得审前调查材料的权利,还指控限制了辩护权利,但这些指控都是不成熟的。

6.4缔约国指出,获得适当时间和便利以准备辩护的权利,包括获得案件材料的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应有所区分。关于审前调查阶段,缔约国指出,刑事诉讼程序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绝对有权在审前调查期间熟悉自己的案件档案材料。《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如果嫌犯或辩护律师熟悉全部或部分审前调查材料会破坏审前调查的进行,则检察官不得给予该项权利。可就此种拒绝向预审法官提出上诉,预审法官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6.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披露审前调查资料,并可决定披露的程度。在审前调查期间,曾允许提交人熟悉部分案件材料,当时该部分材料不涉及正在进行的调查行动。此外,在审前调查工作完成后,还曾允许提交人熟悉整个案件档案。

6.6缔约国还驳斥了提交人所谓检察官忽视了预审法官裁定的说法。缔约国指出,预审法官多次确认检察官的裁定合理(例如2005年10月12日、2006年7月14日、2007年1月1日、2007年1月22日、2007年3月19日的决定)。有几次法院准许了提交人的上诉,则检察官适当遵守了预审法官的裁定。

6.7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误称检察官未执行预审法官2005年9月16日的决定。预审法官当时命令检察官重新审查提交人关于熟悉审前调查材料的请求,并说明限制其查阅哪些文件以及为何限制。检察官表示,其2005年10月6日的裁定拒绝让提交人的律师熟悉与当时收集资料行动有关的审前调查材料。检察官还指出,调查所涉行为构成严重罪行的要素,当时正在进行实况调查和实施业务措施。他还指出,有足够的信息表明嫌犯通过使用获得的资料对审前调查非法施加了压力。他进一步指出,提交人在主要日报上发表若干“公开信”,其中大致披露了某证人针对他提供的证据,以图制造证人的负面形象。这种行动给审前调查施加了非法的压力。此外,提交人还列出了参与当时审前调查的其他人的姓氏。缔约国补充说,尽管允许提交人查看案件档案中的一些材料,但他仍对这项裁定提出上诉。2005年10月12日,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预审法官驳回该上诉,并确认检察官的裁定合理。2005年11月3日,提交人的辩护律师被允许熟悉许可查阅的那部分档案。

6.8关于提交人申诉其无法熟悉与讯问某证人相关的文件一事,缔约国指出,预审法官2006年7月14日审查了律师的该项上诉,并认为检察官有理由裁定拒绝提交人在询问前查阅某些材料。缔约国强调说,提交人及其律师均获悉询问证人一事,本可参与其中。此外,提交人及其辩护律师还可在当时进行的法院审理期间提出与该申诉有关的问题,包括询问的问题。

6.9关于提交人请求熟悉检察官有关对其他两名嫌疑人进行精神病检查的裁定及随后的记录一事,缔约国指出,2006年10月6日,检察官部分满足了这一请求,允许提交人查看向专家提出的问题的内容。2006年10月25日,预审法官驳回了检察官的裁定,并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9条,检察官应事先通知嫌疑人需要进行这种检查。然而,由于检察官2005年5月13日已确定审查次序,而当时尚未认定提交人为嫌犯,因此他没有被告知该决定。因此,预审法官裁定,应允许提交人查阅审查记录的内容。此外,提交人和(或)其律师仍可在法院审理期间提出这些问题。

6.10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误称,预审法官2005年3月19日命令检察官允许提交人及其律师熟悉整个案件档案,但该命令被忽视。缔约国指出,事实上,预审法官的裁定已确认检察官的裁定合法,并驳回了上诉。但是,预审法官在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2007年6月21日的裁定中驳回了检察官的裁定,并指出检察官应让提交人及其律师熟悉案件档案中披露后不会妨碍审前调查的材料。2007年7月13日,检察官满足了提交人的请求,同时充分说明了为何要限制其查看一些案件材料,即:除提交人的上述非法披露审前调查资料外行为外,还发生了其他妨碍调查的非法行动。具体而言,检察官指出,就在应提交人请求询问某证人之后不久,主要日报发表了一篇文章,透露了该证人证词的大意。此外,在调查过程中,还有两次电视节目涉及正在进行的其他调查活动。检察官在2007年8月31日的裁定中列出了允许提交人及其律师熟悉的所有文件。

6.11 最后,缔约国重申,曾向提交人及其律师说明其有权在审前调查结束后熟悉案件档案材料。实际上,提交人在审前调查完成后得以熟悉了审前调查材料,并有大约半年时间准备其辩护。

6.12 关于提交人所称在审前调查期间无法援引更多证据一事,缔约国指出,检察官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4款作出这方面的裁定。2008年8月22日,检察官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增补案件档案的请求。由于案件档案已于2008年9月2日转交维尔纽斯大区法院,提交人就检察官2008年8月22日裁定提出的上诉和增补材料请求被转移到初审法院。提交人说,2008年12月15日,法院未经审查即驳回了提交人及其律师的所有请求。缔约国指出,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法院当时表示在诉讼的该阶段必须驳回该请求,理由是法院只有在审查已收入档案的材料之后,才能考虑关于补充案件现有档案材料的请求。缔约国称,此说法不应被视为断然拒绝该请求,而是应视为推迟解决该请求。

6.13 关于查看匿名证人的相关材料一事,缔约国指出,虽然审前调查完成后嫌疑人和律师有权熟悉案件档案,而且提交人行使了这一权利,但并不影响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匿名制度。具体而言,检察官在2008年3月17日的裁定中表示,曾以普通方式询问某些证人,但后来他们请求匿名,因为害怕提交人报复。因此,从档案中删除了他们的作证记录。鉴于在2008年12月15日听讯中也提出了这个问题,初审法院向提交人及其辩护律师解释说,他们将可在稍后阶段询问匿名证人。同样,法院还说,提交人关于进一步询问某些证人的请求也将在稍后阶段处理。

6.14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其无法熟悉材料和其辩护权受侵犯的投诉没有事实根据。提交人查阅案件档案材料的权利和其辩护权绝未受到违背《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的限制。

6.15 关于提交人所称无法在不受干扰情况下与其律师沟通一事,缔约国指出,案卷资料表明他曾请求改变禁止离开Palanga的禁令,因为其辩护律师在维尔纽斯办公。《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充分时间和便利与自己选择的律师沟通。缔约国称,绝未妨碍提交人选择在Palanga执业的律师,特别是考虑到限制措施禁止其离开该市。然而,他选择了在外地执业的律师。然而,缔约国指出,并未阻碍提交人前往维尔纽斯会见律师,当然也未阻碍他使用其他可能方式进行沟通。恰恰相反,提交人向检察官提出请求后(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有权准许当事人离开居住地),即迅速通过传真以非正式方法解决了该问题。由于检察官裁定拒绝改变禁止离开Palanga的条件,提交人曾提出上诉。维尔纽斯第二地区法院在审查上诉时几次指出,并未阻止提交人前往维尔纽斯看医生或见律师。此外,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从未就妨碍或阻止其会见辩护律师提出投诉。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一说法是无根据的。

6.16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2010年3月15日提出的申诉不成熟或无根据,因此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者的权利绝未受到侵犯。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2010年9月11日,提交人指出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推迟对其刑事案件作出裁决。之后,他的律师请求法院询问几名证人;然而,这一请求被驳回,理由是在刑事诉讼的该阶段,此举构成新证据,而新证据只能在审查了已收集证据后才能加以审查。同时还推迟决定是否要改变禁止离开Palanga的禁令。

7.2提交人进一步详细说明了维尔纽斯地区法院和检方据称不合理地保持证人匿名而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

7.3关于缔约国所称可就检察官裁定向预审法官提出上诉一事,提交人重申审前调查法官曾9次撤销检察官裁定,并命令检察官重新审查提交人关于查看案件档案材料的请求。他举出了检察官不遵守为审查其请求所设定时限的情况,并指出其请求不可能影响证人。他重申,他被剥夺了参与对几名证人的询问的机会,并指出他因不熟悉材料而无法为询问证人N作准备。

7.4提交人还指出,检察官未允许他或他的辩护律师熟悉与询问证人P和N有关的审前调查材料(这两次询问于2006年5月31日和2006年6月30日进行),也未允许他查看与询问证人B有关的审前调查材料。他介绍了自己如何在法庭上对拒绝查看材料的裁定提出抗辩但未获成功的情况。

7.5提交人又说,2006年5月29日,检察官拒绝了他提出的接受询问请求,请求原因是他认为审前调查员的询问缺乏客观性。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维持拒绝查看的裁定。根据这一点,提交人认为阻止他提供证据;因此,他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保障的权利遭到侵犯。

7.6至于缔约国称他在2008年3月审前调查完成后能够熟悉所有材料,他指出于2008年5月26日熟悉了材料。但是,他仍不能查看“非公开裁决、检察官信函、单独任务”。

7.7他还指出,检察官2008年8月22日裁定不允许援引证据,2008年9月2日曾就该裁决向上级检察官上诉。该上诉交给维尔纽斯大区法院审理,而大区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拒绝审理其请求。

7.8关于缔约国称提交人本可在Palanga选择一名律师,提交人指出,国家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不受阻碍地与自己选择的辩护律师沟通,而禁止其离开Palanga实际上等于一种惩罚,妨碍了其行使辩护权。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查来文中所声称的任何主张以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是否可以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予以受理。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2005年8月16日终止其参加临床试验对其健康状况产生了不利影响。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是否有权参加或不参加私营实体组织的临床试验,目的是测试某一特定药物,且当事人是按自由意愿在被拘留前加入试验,如本案这种情况,不属于《公约》的范围。鉴于这一点,委员会认为这些主张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这部分来文依《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就2005年6月5日和6日在其住院期间对其进行审讯并据称导致其健康状况恶化一事提出申诉。委员会根据提交的资料,认为这一申诉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因为证据不足。

8.5同样,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指控其在2005年5月19日至9月9日据称被非法拘留一事,委员会考虑到所有相关档案资料,认为这些指控缺乏可受理申诉所应有的足够证据,因此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6此外,提交人还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卯)和(午)项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于2005年6月5日和6日住院期间在无律师情况下受到审问,而且调查人员利用它住院时的无助状况,企图迫使他供认犯罪。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根据现有档案资料并考虑到提交人从未实际认罪,这些指称也缺乏可受理申诉所应有的足够证据。因此,委员会裁决来文这一部分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7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丑)和(午)项指称,2008年3月18日在他住院期间,尽管医生禁止对其实施调查行动,但仍通知他说他是嫌犯,而且调查人员不顾其健康状况不佳,对他进行了审问。在这方面,委员会根据档案资料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这些说法,因此该部分来文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8提交人还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丑)和(辰)项声称,他没有足够时间和机会来准备辩护,因为他被剥夺了熟悉和补充审前调查材料的机会,并被剥夺了与律师自由沟通的机会。就此,委员会指出:首先,根据各方提供的资料,在审前调查期间,未允许提交人查看案件档案中的特定材料。然而,根据档案资料,拒绝让他查看一部分材料是有理由的,而且国家法院曾几次审查拒绝查看的裁定,其中有的获得维持,有的补充了具体的拒绝理由,有的则被推翻,并允许提交人查看。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拒绝查看是武断的。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法院审判阶段)补充审前调查材料的问题涉及到国家当局以何种方式评价证据,以及如何确定哪些具体证据与法院审判有关。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控主要涉及国家当局对事实和证据要素的评价。

8.9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曾无法与律师自由沟通,但委员会又注意到档案资料中没有更多相关细节,例如提交人与其律师接触受到阻碍的确切情况。

8.10 委员会回顾,通常由缔约国法院评价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委员会无权审查该评价,除非可以明确认定法院的评价是武断的,或者该评价相当于执法不公,或者法院违反保持独立和公正的义务。鉴于提出上述申诉时初审法院的审理仍在进行,同时也考虑到收到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本案提交人未能证明法院拒绝补充审前调查材料或推迟就此作出裁定已达到武断评价证据的程度,也未能证明其相当于执法不公。

8.11 在此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丑)和(辰)项提出的指控,因此,来文该部分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12 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还声称侵犯了他审查某位证人的权利,因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辰)项,但提交人未就此作出进一步解释,尤其是未解释审查该证人与其刑事案件有何关系。在此情况下,由于没有其他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就其申诉提出可受理所需的充分理由,因此来文该部分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9.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来文依《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所涉缔约国和提交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其中英文本为原件。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