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0/D/2007/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2 May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007/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110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014年3月10日至28日) [附件]

提交人:

X(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X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0年11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97条作出决定,于2011年5月25日发送所涉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4年3月26日

事由:

将提交人遣送回厄立特里亚

程序问题:

提供申诉依据;基于属事理由的受理

实质性问题:

返回原籍国将面临无法弥补伤害的风险

《公约》条款:

第七、十四和十八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110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2007/2010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X(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X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0年11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3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X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007/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1 来文提交人X, 1987年出生,系为厄立特里亚国民,居住在丹麦境内。他的庇护申请遭拒绝之后,被下令立即离开丹麦。他称,丹麦若将他强制送返回厄立特里亚,即为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十四 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他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1.2 2010年11月25日,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要求在委员会审理来文期间,暂不将提交人送回厄立特里亚。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厄立特里亚国民,并且是基督教宗教少数—“五旬节运动”教派的成员。基督教五旬节教徒因其宗教信仰,拒绝服兵役。然而,提交人虽是厄立特里亚国民,但他根本就未在厄立特里亚境内生活过。

2.2 提交人在埃塞俄比亚,亚迪斯亚贝巴出生和成长,并与其母亲生活在一起,直至他年满13岁。1999年与2000年埃塞俄比亚与厄立特里亚发生的两次冲突期间,许多生活在亚迪斯亚贝巴的厄立特里亚人返回厄立特里亚。提交人母亲也与那些被迫离开埃塞俄比亚的人一起返回。提交人仍滞留在亚迪斯亚贝巴,寄住在一位同埃塞俄比亚国民结婚的叔叔家中,因此获准在埃塞俄比亚境内居住。

2.3 某一具体不详的日期,埃塞俄比亚当局指控提交人叔叔里通厄立特里亚政府,并逮捕了他叔叔。提交人决定逃离埃塞俄比亚,转辗苏丹和德国,前往丹麦。2010年2月4日他抵达丹麦,落地即提出了庇护申请。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将他遣送回厄立特里亚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和十八条所述权利的行为。提交人说,由于他信奉基督教五节教派运动,拒绝应征入伍。他宣称,因此他会被视为厄立特里亚国内政权的反对派,因为厄立特里亚规定凡18至40岁年龄之间的男女国民都必须履行兵役,不管他们是否依良心拒服兵役。提交人坚称,由于他是兵役适龄人,他若返回厄立特里亚,将会被征募入伍。他还辩称,厄立特里亚当局对依良心拒服兵役者施加压力,不予审理的羁押(甚至长达14年),并在拘禁期间施加酷刑。 因此,他说,“作为被禁止的教会群体成员”,他一抵达机场就会遭迫害,而且,一旦不肯应征入伍,还可能有遭虐待和酷刑的风险。

3.2 提交人说,他若返回会面临“遭极为严酷虐待”的风险,因为厄立特里亚当局将长期拘禁并酷刑迫害回国的寻求庇护者。 提交人提出的另一理由宣称,对于逃避兵役者“经常有报告称遭到酷刑迫害”。 提交人宣称,他无法证明,他系合法离开厄立特里亚,因为他从未在厄立特里亚境内生活过,而且既无护照,也无厄立特里亚的的出境鉴章。他坚称,因此,他会在机场遭逮捕,并遭到审讯和拘禁。

3.3 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说,移民局拒绝了他的申请,并于2010年7月10日,拒绝了他的居住许可。提交人宣称,2010年10月13日,难民申诉委员会驱回了他的上诉,并下责令要他立即离开丹麦。关于是否援用无遗了国内补救办法,再无进一步的资料。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4.1 2011年5月25日缔约国发表的意见,首次提供的补充资料,阐明2010年2月4日提交人提出庇护申请,2010年7月29日遭拒绝。缔约国认为,来文因尚无充足的证据而不可受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依据扎实,因为这是根据提交人寻求庇护的个人动机作出的评估,并依据一系列广泛消息来源提供的最新背景情况作出的决定。至于《公约》第七条的规定,提交人若返回在厄立特里亚不太可能与当局形成冲突。上诉委员会查明,厄立特里亚当局不太可能知道提交人皈依的宗教教派,原因就在于 (a) 提交人从来未在厄立特里亚境内居住过;(b) 他与五旬节派运动从事的活动只限于每周几个小时,与教派其他成员一起诵吟和向上帝祈祷,并协助为该运动筹款;(c) 他对该运动情况的了解有限; 和(d) 他未向立特里亚境内的任何人,包括其母亲透露过他所皈依的宗教教派。 上诉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从未接到过入伍的兵役通知书。而且他也从未就他所奉行的宗教,与厄立特里亚境内主管机构直接接触过。上诉委员会注意到,他宣称从19岁起就作为五旬节派教徒接受过洗礼。缔约国认为,迄今为止提交人无法在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上详细阐述19岁接受洗礼的详实情况,尽管提出了种种讯问,他未提及按洗礼仪式往头颅撒水的任何详细情节。然而,上诉委员会援用的背景材料表明,以洗礼方式加入五旬节教派的仪式,通常得全身浸入水中,而在任何情况下,洗礼期间,必须以洗礼水,从头部灌顶连续冲三次。至于提交人宣称他若返回厄立特里亚,因为他没有护照和加盖过的出境鉴章,他将会遭到逮捕和拘禁,非法离境并不影响非法离境的厄立特里亚国民,从厄立特里亚驻外使馆获取护照。缔约国认为,该国提出了充分和确凿的事实论点,反驳了提交人就《公约》第七条提出的每一项指称。

4.2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八条(关于宗教自由权)规定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第十八条不得域外适用,并且不禁止某个国家将某人移送至不存在违反第十八条风险的另一国。虽然《公约》未清楚阐明依良心拒服兵役权,然而则可依第十八作出引伸解释。 然而,提交人并未举证阐明,他若返回厄立特里亚就会面临应征入伍的风险,而且提交人皈依和参与五旬节教派活动的情况显然颇有限。

4.3 另一方面,缔约国认为,就案情而论,以及按同样的论点分析,找不出遣返提交人即存在着违反《公约》第七条或第十八条的依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1年9月1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提交人宣称,遣返他将会违反《公约》第七和十八条,而且他完全有充足的根据担心会因宗教遭到迫害和因政治信仰获罪。提交人认为,厄立特里亚不承认拒绝服兵役,是一种政治抗议形式,而这就会因持有遭清肃的政治见解而受迫害。提交人还认为,丹麦移民局的裁决存在着缺陷,因为该移民局拒绝如下的观念,即:当一个国家当局不认为,他真诚皈依的宗教信仰,是拒绝服规定兵役的可靠理由时,那么这位拒服兵役者即有资格享有难民地位。提交人认为,移民局的谬误在于,着重强调厄立特里亚境内无人知晓提交人的宗教皈依这个无可辩驳的事实。据提交人称,问题并不在于这一事实,而是提交人若在机场遭到厄立特里亚当局盘问就会面临的风险。提交人坚称,届时厄立特里亚当局会知道他皈依的宗教信仰。他宣称,他将被认定为寻求庇护者,因为他将由丹麦警察押送抵达。他还辩称,一旦发现他没有被盖过从厄立特里亚离开的出境鉴章时,当局就知道,他不曾服过兵役,因为厄立特里亚出境许可列明的具体规定,就是要防止未曾服满兵役的人离境。提交人认为,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事实上承认,申诉人在厄立特里亚境内面临强制服兵役的风险。 提交人认为。上诉委员会得出错误的结论认为,不论提交人皈依何宗教,强制服兵役不是申诉庇护的依据。针对缔约国称始终采取了考虑到《公约》条款的立场,提交人提出了反驳,并指称上诉委员会并未考虑适用《公约》第十八条,。

5.2 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侵犯了他的公平审理权。提交人认为,上诉委员会不去评估移民局决定是否正确,却评估他的可信度,实属其权限范围之外的做法。 提交人还认为,因为他从未在厄立特里亚境内生活过,他显然没在国内遭受过那些迫害,然而,这一事实不可被视为确定因素,以判定他在该国境内今后是否会面临进一步迫害的风险。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意见就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作了错误的定性。提交人说,例如,缔约国意见把提交人皈依五旬节教派描述为“极为有限的范畴”,而上诉委员会则说,皈依仅为“有限的范畴”。此外,提交人认为,恰恰与缔约国的宣称相反,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从未说过,非法离开厄立特里亚国境绝不是发放厄立特里亚护照的障碍。提交人认为,移民局从未询问过他洗礼期间的浸身情况,而且上诉委员会则一再就此提问,从未表示过有背景资料阐明,全身浸礼是五旬节教派的通用仪式。提交人还确认,他在埃塞俄比亚受的洗礼并非全身浸礼。提交人认为,虽然缔约以难民署手册为据,作为关于基于政治或宗教原因迫害的“法律渊源”,然而,缔约国却未援用该手册大部分相关的段落。 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没有就其立场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 提交人说,就依《公约》第七、十四和十八条提出的申诉而论,来文应予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6. 2011年11月24日和2012年4月12日,缔约国针对提交人的评论发表了意见并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了补充意见。上诉委认为,提交人就上诉委举行的口头听证会提出的评击,完全毫无依据,因为听证会不偏不倚,并为提交人提供了一次陈述案情的机会。上诉委依照义务作出客观正确的裁决,并以充分的事实为鉴。虽然,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并未具体引述《公约》,然而,则采纳了各国际人权公约为执行上诉委活动的核心要素。上诉委认为其裁决并未讨论提交人的宗教皈依,是因为并不采信他的证词。上诉委还指出,上诉委不受任何证据规则的具体约束,因此,上诉委在作出裁决时,无义务按丹麦移民局审案的同等程度,考虑到某些具体事实的情节。为此,上诉委下达的裁决可出于移民局决定所述事实以外的其它原因,维持移民局的原判。

提交人的进一步评论

7.1 2012年1月24日和2012年4月30日,提交人发表了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提交人说,口头听证期间,在涉及提交人的信仰问题时,上诉委员会并未质疑提交人的信仰,而移民局也不应该有疑问。为此,提交人认为,他对上诉委提出的这方面既非中立,也非客观的问题,并未获得公平的机会,作好辩护准备。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只是在其发表的意见中对他的信仰提出质疑,而在任何移民/庇护审理程序阶段,没有任何一个主管当局提出过信仰问题。提交人坚称,既然缔约国把上诉委员会视为“法庭”,那么,缔约国就必须确保公平的审理。

7.2 提交人还宣称上诉委员会网站登载的是已过时陈旧的人权标准备忘录。 提交人举例指称,上诉委2008年关于《公约》的备忘录并未提及第十八条的重要意义,或逃避服兵役或逃避应征入伍的问题。提交人辩称,上诉委的其他备忘录无视,最近欧洲人权法院司法判例阐明,逃兵或逃避服兵役面临遭延长惩处期的风险,隶属《欧洲保护人权公约》第三条所辖范畴, 而各国规定的兵役制应该提供以其它民事役务替代服兵役的机会。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依据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注意到,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均未在就该同一事件进行审查。

8.3 委员会回顾其案例阐明,提交人本人必须履行《任择议定书》第五条条2款(丑)项的规定,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只要这些补救办法对案件看来有效且可供提交人诉诸。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丹麦上诉委员会拒绝庇护裁决提出的上诉未果,而且对于提交人已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未提出异议。

8.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就《公约》第七和十八条提出的申诉,因无充足的证据而不可受理,而且缔约国反对域外适用《公约》第十八条。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充分解释了他为何原因担心若返回厄立特里亚,会造成遭受与《公约》第七条规定相悖待遇的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提供资料阐述了关于符合应征资格的厄立特里亚人会面临的酷刑和拘禁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依据条七条规定,为获得受理的目的,给出了充分的实证,就此指控提出了可站得住脚的论点。至于有关违反第十八条行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这不能与提交人依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脱节,必须据此审理案情。

8.5 至于提交人宣称,他未得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公平审理,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之说,委员会参照其案例,阐明关于驱逐外籍人的审理程序,并不属于第十四条第1款含义所指,确定“法律诉讼中权利和义务”的范畴,但属《公约》第十三条所辖之列。 因此,委员会认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属事范围,提交人就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8.6 综上所述,委员会认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就来文提出所涉《公约》第七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而论,来文可受理。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参照当事各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必须铭记《公约》第二条第1款所列义务,确保所在其领土上,受其司法管辖下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包括适用《公约》有关涉及驱逐非公民的程序。委员会还提醒地指出,各缔约国有义务当实施这类遣送会形成诸如《公约》第七条所预想的那种必然且可预见的无法弥补伤害实质性风险后果时,既不得从该领土上将某人引渡、遣送、驱逐或以其他方式移送至那个拟送回的国家,也不得将之遣送至任何此人最终将被送达的国家。 委员会还阐明,此必须是个体的人身风险而为了确定是否存在着无法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设有必须按相当高的严格要求列出实质性理由。 因此,对所有相关事实和案情,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普遍人权情况都必须予以审议。

9.3 委员会回顾其案例称,虽然应赋予缔约国所作的评估应有分量,然而,应由《公约》缔约国法庭对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评估,除非委员会发现,这样的评估显然存在着任意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的情况。 委员会注意到本来文提交人宣称,他既无厄立特里亚护照,也没有出境鉴章,会使他成为被盯住的对象,因为他无法证明他从未在厄立特里亚境内生活过,并且是合法离境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宣称,厄立特里亚当局侵害寻求庇护未果的返回者。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宣称,提交人可从厄立特里亚驻丹麦使馆获取护照。然而,委员会更注意到,据可靠消息来源称,非法移居侨民、申请庇护未果的人和逃避应征入伍的人,一旦返回厄立特里亚会面临严峻的迫害。而提交人宣称,他基于良心原因不得不拒绝服兵役。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并未充分解决提交人对其个人情况感到的担心,包括由于他无法证明他合法离开厄立特里亚,可能会招至他被认定为寻求庇护未果的人,和尚服完厄立特里亚法定义务兵役的人,或被视为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认识到,提交人作为个体可能会面临违反第七条规定待遇迫害的可能境况。因此,委员会认为,一旦执行将提交人送回厄立特里亚的遣返,将会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9.4 鉴于就第七条得出的调查结果,委员会将不再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诉。

9.5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若执行将提交人送回厄立特里亚的遣返,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9.6.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铭记缔约国依《公约》规定的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全面重审提交人关于一旦将他送回厄立特里亚,他会面临遭受有悖第七条规定迫害的风险。

9.7. 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主管职权,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公约》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措施。同时,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委员会委员杰拉尔德·纽曼的个人意见(赞同)

本人完全赞同委员会的意见。本人之所以单开一篇是希望略述委员会《意见》第8.4和9.4段所回避的法律问题,即:提交人力争就其境况纳入直接引述《公约》第十八条形成的不驱回义务范畴。缔约国辩称,该宣称应按不可受理予以驳回,因为履行不将当事个人移送至《公约》权利会遭侵犯国家的义务,只适用于第六条(保护生命不遭剥夺的权利)和第七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委员会在绕着弯儿地解说来文可受理时,认定申诉“无法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七条所提出的指控脱节”,而后者指控显然是可受理的申诉,并为委员会裁决提供了依据。委员会一再采用些提法,规避解答这种不驱回的义务并非源于第六和七条而源于《公约》的其他条款的问题。

提交人不应被送回厄立特里亚的论点,是因为他依据第十八条规定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可能会面临遭到侵犯的真实风险,类似于依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同时也列入了1967年《任择议定书》)不得将难民送返回因其宗教信仰而会遭迫害国家的宣称。 就本案情事实而言,鉴于提交人就担心遭受虐待所陈述的理由,面临威胁的危害无疑抬高了《难民公约》含义所指的“迫害”程度。

因此,既可借助于参照《难民公约》对本《公约》作出的诠释,也可以泛泛地辩称,《公约》规定缔约国负有不得侵犯个人权利的义务,包括有义务不得将个人送回存在着将侵犯个人权利现实风险国家,来支撑就第十八条提出的论点。上述两项辩解论点表面上都颇具吸引力,然而,若再加仔细斟酌却都产生了严重的问题。

至此,当委员会确认了根据《公约》形成的不驱回义务时,委员会即界定此为绝对的义务。只要另一国存在着违反第六或七条的“真正风险”,缔约国就不能将当事个人送回,不论具体情况如何,包括该当事人可能会对遣送国内造成危险。这项绝对的义务是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三条为免遭酷刑禁止驱回的条款为范本,编纂的绝对和不可减损的义务。

然而,《难民公约》所列不驱回义务是有限度的。首先,该义务是围绕着“难民”所作的界定,载有各项除外条款,其中有些条款对因犯有本应遭到追究的,诸如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严重的非政治性罪之类行为,拒绝绝给予“难民”保护。 其次,《难民公约》第三十三条本身载有一项例外条款,具体阐明禁止驱回规定,不适用于对下列人员,即:被判定犯有严重罪行,或对遣送国形成危险的人,那怕当事人被确认拥有难民身份。 因此,《难民公约》兼顾到了担心遭迫害者个人的利益和各国及其居民的其它重大利益。

委员会若承认第十八条确立的不驱回义务,委员会就必须确定,这究竟是否与第七条所列义务一样,是一项绝对的义务,还是如《难民公约》所列义务,具有例外,而若有例外,那么,在拒绝返回者的利益与其他人的权利之间如何作出权衡。作为一项酿成复杂情况的因素,第十八条由多重分层次内容构成,其中有些可被理解为决绝对的权利(诸如宗教信仰权),而另有些则清楚阐明有限度的权利(诸如,实际表达个人信奉宗教信仰的权利)。人们不禁要问,为何禁止返回为绝对的义务,然而义务所基于的却并非绝对的权利。

与此同时,委员会还必须确定,根据条十八条究竟要到何种程度或采取何种干预措施,才会达到有理由适用不驱回义务的幅度。根据《难民公约》,对宗教自由带有威胁性的干预措施,必然形成可让受害者提出申请难民地位的“迫害”程度。 并非每项违反第十八条的行为都程度足够严重到可有理由适用《公约》禁止驱回的规定。例如,对于民间宗教学校歧视性的资助规定、寻求规避公立学校基督教教育的负担,或公立学校歧视性的服饰规定,尽管委员会实际查明上述各自的理由均违反了第十八条的规定,人们不禁会怀疑,是否就都可要求缔约国不将申诉人(分别)遣送回加拿大、挪威或法国。

这些实例还说明下述抽象论点的荒谬,即:一旦国承担起不得违反某权利的义务,即总会在第二国存在着侵犯此项权利的真实风险时,会涉及不该将某个人送返回该第二国的义务。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述及“诸如《公约》第六和七条所设想的那些无法弥补的伤害”,因为这样的伤害程度之严重,足以有理由诉诸不驱回义务。有些违反《公约》行为只产生经济上的后果,因而易予弥补,但除此之外,上述一般性意见的措辞系指更深层次无法弥补的伤害。难以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公约》第二十五条仅因“真实风险”,或甚至肯定毫无道理地限制政治人士作为候选人参与国家立法机构竞选权,而禁止将该政治人士送回某一国,然而,我本人则确认,这种丧失是无法得到完全弥补的机会。同时,一个蓄意昭然若揭地犯下,诸如不公然举行真正定期选举之类违反第二十五条行径的国家,也不可能为了他国公民的全体利益,履行不驱回的义务。空泛地辩称,对所有可能违反《公约》的行为都必须履行不驱回的义务,是站不住脚的。

就本案而论,提交人的宗教信仰所涉及的问题是,一旦他被送返回厄立特里亚,他是否会面临风险,遭受有悖第七条规定的待遇。从这方面着手加以审视,为委员会的裁决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用英文撰写。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作为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