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9/D/2842/201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 April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842/2016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S.Sh.(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I.Sh.、S.Sh.和E.Sh.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6年6月23日 (初次提交)

本决定通过日期:

2017年3月28日

事由:

公平审判、酷刑、非法拘留、歧视、隐私、投票和选举

程序性问题:

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是否得到证实、依据属时理由可否受理

实质性问题:

公平审判、酷刑、非法拘留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一款和第3款(甲)、(乙)和(丙)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甲)项;第九条第一至五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甲)项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至三款(甲)-(庚)项、第5款和第6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乙)项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1.1 来文提交人S.Sh.是哈萨克斯坦公民。他以自身的名义并代表他的儿子I.和E.提交本来文。他声称哈萨克斯坦侵犯了I.根据《公约》以下条款享有的权利: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乙)和(丙)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甲)项;第九条第1-5款;第十条第1款、第2款(甲)项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3款(甲)-(庚)项、第5款和第6款;第十五条第1款和第2款;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2款;第二十五条(乙)项和第二十六条。他还声称,该国侵犯了他本人和E.根据《公约》以下条款享有的权利: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乙)和(丙)项;第七条;第九条第1、2、4和5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和5款;第十五条第2款;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2款及第二十六条。《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哈萨克斯坦生效。

1.2 2016年9月5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许可提交人提出的对他本人和I.采取保护措施的请求。

事实背景

2.1 2009年2月12日,I.因涉嫌盗窃汽车而被警察拘留。他被关押在阿拉木图Almalinsk区内务部两天,并声称在那里遭受了酷刑。在他受到威胁说可能逮捕他的兄弟之后,I.供认犯罪,据称没有律师在场。根据法院2009年2月15日、4月10日和5月15日作出的决定,对I.实施了审前拘留。2009年10月5日,阿拉木图市法院根据《刑法》第178条第(3)款(由一个有组织群体实施的大额抢劫)判处I.八年监禁。2009年10月26日,提交人作为他的儿子的法律代理在最高法院对此提起上诉。2010年4月21日,最高法院根据新法将刑期减至六年有期徒刑。提交人2011年6月13日根据监督审查程序向最高法院主席提起的上诉于2011年8月1日被该法院驳回。提交人声称,调查是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的;检察官对审讯他儿子的录像进行了纂改,删除了他可能被施压的部分;主要证人的证词未得到考虑,等等。他声称,在这个阶段代理其儿子的公设律师在没有出席审讯的情况下在他作为嫌疑人受审的笔录和供词上签了字。没有人告诉提交人他有权自行聘请律师。他还称,审判不公平,特别是因为他和他的儿子没有收到终审起诉书,没有时间熟悉案件卷宗。法院考虑了所有非法证据,其裁决完全以I.在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词为依据。I.没有出席上诉庭审。

2.2 I.在LA/155-13号惩教所服刑,并于2015年2月11日获释。提交人声称,在惩教所中,他的儿子被关押在不人道的条件下,主要是由于他身患多种疾病,包括肺结核,而惩教所未提供必要的医疗协助。提交人声称,国家应在I.出狱后向其提供住房和生活资金,并声称,他的儿子目前患有在狱中感染的和被警察实施酷刑后患上的多种疾病。他还称,由于没有登记固定地址,他的儿子无法在选举中投票。2012年4月3日,I.请求提前释放,但法院2012年4月10日拒绝了这一请求。2013年9月3日,他请求将其刑期从六年缩短至五年。法院2013年10月10日驳回了这一请求。

2.3 2009年2月13日,警察因怀疑I.而搜查了提交人的公寓。提交人称,警察的搜查令有误,他们还打了他,并造成他儿子E.心脏病发作。提交人还说,搜查之后,E.被带到他兄弟所在的警察拘留设施讯问,在那里一直呆到晚上7时30分。

2.4 2016年2月10日,因据称I.的熟人犯下盗窃罪,他被警察拘留一个半小时。他在拘留设施中遭到虐待。2016年2月11日,I.就此向阿拉木图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申诉。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I.根据《公约》以下条款享有的权利: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甲)、(乙)和(丙)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甲)项;第九条第一至五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甲)项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至三款(甲)-(庚)项、第五款和第六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乙)项和第二十六条,特别是由于警察实施酷刑、没有对酷刑开展有效调查、审前调查存在违规行为、非法拘留和未进行公平审判。

3.2 他还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本人和他的儿子E.根据《公约》以下条款享有的权利: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甲)、(乙)和(丙)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因为警察非法搜家、没有对提交人的有关申诉开展切实调查、将E.非法拘押在警察拘留设施中。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4.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案件中的大多数事件发生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亦即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委员会指出,依据属时理由,委员会无法审议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据称发生的违反《公约》行为,除非被申诉的违反《公约》行为一直持续到生效之日后,或持续产生影响,而这些影响本身就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或构成对之前违反《公约》行为的确认。有鉴于此,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儿子I.的审前拘留非法一事,有关国内程序是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完成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依据属时理由不可受理。

4.4 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非法搜家,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错过了该国为在法院对有关决定提起上诉规定的截止日期,而且没有对上述延迟作出解释。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儿子E.没有在国内主管部门和法院提出任何申诉。委员会也注意到,关于狱中的拘留条件和投票权问题,I.尚未用尽可动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这些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5 关于提交人声称2009年2月12日I.被警察拘留时遭受酷刑一事,委员会注意到,个人安全部已对上述指控进行调查,审判法院对此进行了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对调查结果或法院的结论发表评论意见。关于提交人声称2016年2月10日I.被警察虐待一事,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信息说明当局是否未对此开展调查,或者调查结果如何。因此,委员会认为,收到的材料不足以证实这些指控,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的这一部分因缺乏证据不可受理。

4.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在调查和审判阶段违反了程序的申诉和关于对I.缩短刑期和提前释放的申诉。委员会回顾,一般应由缔约国的法院来评估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并解释国内法,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或者可以确定法院未能履行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无法根据收到的材料认定,法院审理程序在评估证据方面存在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因此,委员会认定来文的这一部分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4.7 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2009年10月26日I.未出席上诉法院。委员会还注意到,I.由提交人代理。考虑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解释,说明为什么他作为其儿子的法律代理参与庭审使I.无法获得公平审判,鉴于上诉程序的具体特点,委员会认为,I.缺席上诉庭审构成不公平审判的申诉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5.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