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0/D/1963/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 April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63/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110届会议(2014年3月10日至28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T.W.和G.M.(由律师L’udovítMráz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9年2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0年8月6日转达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4年3月25日

事由:

归还财产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歧视、有效补救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110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963/2010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T.W.和G.M.(由律师L’udovítMráz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9年2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2009年2月23日申诉的提交人,T.W.和 G.M.是斯洛伐克国民,分别生于1960年和1953年,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居住。他们诉称,捷克共和国侵犯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赋予他们的权利,他们是受害人。 提交人由律师L’udovít Mráz代理。

1.2 2010年12月15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特别报告员拒绝了缔约国提出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的请求。

提交人提出的事实

2.1 提交人的祖先Hermmans家族,是斯洛伐克公民,信仰犹太教,拥有一座住宅楼,位于特伦钦温泉镇(编号843和844)。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Hermmans家族的财产被根据种族歧视法律没收,Hermmans家族成员被关入集中营,死于集中营内。提交人称,他们的财产权源于Hermmans家族的财产权。

2.2 1949年,特伦钦地区法院宣布,将Hermmans家族的财产转让给S.Z.和他的妻子是无效的。提交人称,S.Z.积极参与了上述种族歧视法律的实施。 1951年,布拉迪斯拉发上诉法院确认了特伦钦地区法院的裁决。 然而,这两家法院接受由S.Z.收购该物业的事实,因为这项法律是按照当时盛行的阶级意识形态而实施的。法院指出,S.Z.是一个劳动者,其住房依赖于这幢楼,而Hermmans的女继承人很富有,另有其他住房。法院命令S.Z.向Hermmans的女继承人支付楼房价值的一半。但这一命令从未被执行。

2.3 S.Z.的女儿M.S.根据第87/1991号法律申请归还楼房。提交人的申诉依据涉及M.S.的法庭诉讼。1994年9月14日,她的申请被布拉迪斯拉发上诉法庭驳回,该法院 的判决所依据的是,Hermmans一家被依照反犹太人种族歧视法律驱逐出境,S.Z.积极参加了驱逐。但后来,总检察长对上诉法院的判决提出异议,依法律论点提出了上诉。 上诉依据的论点是,允许M.S.收回财产的法律载有一项条款规定,如果财产是通过适用种族歧视法律而获得的,则不能适用本法律。 1996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依据宪法法院的一项裁决,驳回了总检察长的上诉。

2.4 M.S.对有关财产登出广告出售,开价为1600万斯洛伐克克朗。2004年,特伦钦地区法院拒绝了提交人(他们是Hermmans家族的权益继承人)提出的从楼房销售额中得到一半收益的索求。2005年,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并命令他们支付费用。 2006年,总检察长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依法律论点上诉的申请。2006年6月9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申诉。2006年11月22日,申诉被宣布为不可受理,理由是,申诉未在适用的法定时效期限内提出。

申诉

3.1 提交人指出,该缔约国拒不允许他们援引关于归还财产问题的第87/1991号法律,这构成对《公约》第二十六条下权利的侵犯,因为M.S.本人也是在共产党/法西斯政权期间财产没收的受害者,其情况与他们被迫面对的情况相似,但她却被允许援引该法律。提交人还声称,法院作出命令,将财产归还给通过歧视犹太人的法律获得该财产者的后裔,而且,其中一人积极参与了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提交人称,布拉迪斯拉发上诉法院注意到了这些事实。他们还称,如果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国际法要求将财产归还给合法所有人。

3.2 提交人还指出,宪法法院剥夺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赋予他们的有效补救权――宪法法院宣布,因为申诉是在两个月的法定时效过期后提出的,所以他们的申诉不可受理。 提交人认为,他们遵守了法定时限,因为他们是在2006年4月12日获悉总检察长决定不以法律论点提出上诉,他们便于2006年6月9日提出了上诉。提交人称,宪法法院错误地认为,法定时限是在就案情作出司法决定时开始计时的(实际上,应在总检察长提出的法律论点上诉申请被驳回时开始计时)。 提交人称,在其决定中,宪法法院本身指出,法定期限可在公共权力机构作出通报时开始计时。提交人认为,宪法法院不予受理的决定侵犯了他们的基本权利:他们因为申请总检察长介入而遭到惩罚。提交人还宣称,宪法法院认为,提交人未曾试图通过总检察长办公室撤销对他们作出的不利司法决定。他们还指出,缔约国由于启动总检察长的诉讼而使他们产生了合理期望,所以合理期望原则遭到违反。 提交人称,他们无法在总检察长的最终决定前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他们称,1996年,总检察长就同一问题曾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因此,提交人认为,他们已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 在2010年10月4日的提交资料中,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满足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的两个月法定期限要求,而且,他们未用尽所有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根据《宪法法院法》第53(3)条,法定时效从一项决定开始生效、通知一项禁制令或通报另外一项干预措施时开始计时。如有禁制令或另一项干预措施,法定期限在申诉人可能已获知该禁制令或其他干预措施之日起计时。未遵守法定期间构成驳回理由。 在本案中,争议诉讼于2006年1月12日结束,特伦钦地区法院和区域法院的判决于此日成为终审判决。 提交人的申诉是于2006年6月11日用传真向宪法法院提交的(原件于2006年6月13日送达)。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是在法定期限期满后提交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 通过2010年11月29日的评论,提交人认为,他们已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重申了在以前提交的资料中的论点。他们还声称,其立场得到缔约国的以下意见的支持:有关法定时限可在申诉人可能已获知“另一个干预”之日起开始计时。提交人称,在其案件中,总检察长的最终决定构成“另一个干预”,因此,法定时限从提交人被通知该决定之日即2006年4月12日起开始计时。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关于案情问题的进一步意见

6.1 2011年2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的进一步意见。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下的诉称,缔约国认为,其法律制度体现了《公约》确立的人权标准。 缔约国认为,特伦钦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对有关财产的产权诉求,理由是他们未证明紧急法律利益。与归还财产相关的诉讼部分,由于撤回了诉求而终结。缔约国还认为,M.S.通过在特伦钦地区法院的归还诉讼获得了争议财产的产权。 以前的法庭终审判决确认了她的财产权。 在关于确定产权的随后诉讼中,由于最终裁决事项(既判力原则)的障碍,重新开启最终归还诉讼被禁止。特伦钦区域法院在终审判决中维持了有争议的判决。 基于上述考虑,斯洛伐克共和国总检察厅拒绝了提交人依据法律论点提出上述的请求。尽管检察机关曾于1996年对M.S.案件的归还诉讼提出了异议――依据法律论点提出了上诉,但它们不能在2006年为提交人援用这项权力,因为归还案件已作出最终裁决,而且,因为一年时效已经到期。 此外,不可能依据法律论点提出上诉以暂停诉讼,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43条阻止这样做。

6.2 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二条第3款下的诉求,缔约国重申了在初步意见中提出的论点,并强调指出,由于申诉是在两个月的法定时效外提出的,因此依法不可受理,宪法法院必须驳回提交人的申诉。 缔约国还认为,送达通知(提交人依据法律论点提出上诉的申请不予考虑)的时间并不影响争议所涉的法定时限开始计时。受到抗诉的区域法院裁决成为最终判决之日为终结日。就其性质而言,依据法律论点提出上诉的权利没有宪法保护。宪法法院的判例确立,如果一个申诉人不能亲自使用某种法律补救办法,这种补救不能被视为有效或申诉人可直接加以利用。因此,总检察长拒绝提交人依据法律论点提出上诉的申请并不构成拒绝对提交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相反,诉称人权和基本自由遭到侵犯的宪法法院申诉是一种有效的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必须予以用尽,才能向委员会提出可予受理的申诉。因为提交人并未遵守向宪法法院提交申诉的法定时限,所以他们未有效使用这一法律补救办法。

6.3 缔约国还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任何进一步的法律补救办法。财产权的确定和地籍变更只能在司法诉讼中由法院作出。在本案中,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在司法诉讼程序中授予了M.S.,她使用了财产处置权,将其转让给了第三方。

提交人的进一步意见

7.1 2011年3月28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进一步评论,重复了他们关于有争议的法定时限的论点。他们还认为,宪法法院拒绝对其申诉作实质审理,从而剥夺了他们的一个有效补救办法,因为M.S.获得了争议财产是由于种族迫害所致,总检察长有义务依据法律论点提出上诉。提交人称,总检察长负有以下责任:确保法律得到尊重;在公认权利遭到侵犯和无其他补救办法的案件中依据法律论点提出上诉。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难以预料地改变了它对总检察长依据法律论点提出上诉的权力的立场;提交人认为,这一立场的改变对他们造成了损害,也表明缺乏司法保障。

7.2 关于缔约国的意见――特伦钦地区法院驳回了他们主张,是因为提交人未证明“紧急法律利益”――提交人坚称,争议财产产权被错误地从M.S.转让给第三方,这是因为,一个法庭未能就R.W.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作出决定,违反了提交人的迅速程序权。 提交人认为,因为他们的诉求是具体的、实际的和实质性的,法院本应进行实质审理。

7.3关于缔约国的意见―― 重启已经终审结案的归还财产诉讼由于既判力原则而被禁止――提交人断言,缔约国实际上已承认,M.S.被错误地授予物业产权。提交人认为,只有民事法庭有权就既判力问题采取立场,但在本案中从未这样做。因此,提交人可自由地诉诸民事法庭,要求就他们的财产权诉求作出裁决。

7.4 提交人同意缔约国的意见――特伦钦区域法院和地区法院的诉讼最后于2006年1月12日结束――但他们称,这只不过说明了诉讼期限过长(11年4个月2个星期)。提交人宣称,他们的迅速诉讼权明显遭到侵犯。

7.5 提交人否认,他们未能满足请求总检察长依据法律论点提出上诉的一年法定时限。他们认为,“既判事项”是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裁决的,他们是在同一年请求总检察长上诉的。他们还进一步怀疑特伦钦区域法院审理其案件的法官的不偏倚性,因为他的姓与M.S.的代理律师相同,检察官并未排除存在这种家庭关系。提交人还指出,与缔约国的意见正相反的是,总检察长并非不可以法律论点提出上诉,因为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对提交人的案件作了实质裁决。提交人认为,总检察长有义务以法律论点提出上诉,因为法律不允许在所有必要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在这方面有酌处权。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裁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关于提交人的诉称――他们有权获还争议财产――委员会重申,《公约》不保护财产权, 因此,委员会因属物理由无权审理对该项权利的任何据称侵犯。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该诉求不可受理;

8.3 委员会还重申,它一再指出,它不是有权重新评估事实结论或国内法律适用情况的最终审理机关,除非能够确定,国内法庭的诉讼是任意

的或等同于拒绝司法。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因为宪法法院错误地宣布,他们的申诉由于未能及时提交而不可受理,缔约国侵犯了他们在《公约》第二条第3款下的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因为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过长,而且总检察长拒绝应其请求依据法律论点提出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他们不能依据第87/1991号法律获得争议财产的归还,这等同于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委员会对财产被没收时的歧视性情节感到痛惜。然而,委员会指出,《公约》不能回溯适用,没收发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前。 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未能使其案件得到宪法法院的审理并获得归还争议财产,这是由于对所有人同等适用的程序性规则所致。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受理目的而言,提交人未能证实,国内法院的行为等同于任意性或拒绝司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诉求不可受理;

9.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