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16/D/7/2012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0 October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关于第7/2012号来文的意见 * **

提交人:

Marlon James Noble(由律师Phillip French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2年4月1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2012年8月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6年9月2日

事由:

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依据属时理由可否受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受害人地位

实质性问题:

诉讼权、精神和智力残疾、行使法律能力、剥夺自由、因残疾理由的歧视、限制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和第二条

1.来文提交人是Marlon James Noble, 澳大利亚原住民,生于1982年2月11日。他有精神和智力残疾,并声称澳大利亚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19日对澳大利亚生效。提交人由Phillip French律师代理。

A.各当事方提交的资料和意见概述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1年10月,根据1913年《西澳大利亚刑法》第320和321条,在他19岁时,提交人被控对一名13岁以下儿童两次性插入;3次对一名13至16岁儿童非礼。这些罪行的最高刑罚分别是20年和7年监禁。提交人被逮捕,在哈克监狱(这是西澳大利亚惩教局管理的一个惩教中心)关押,他拒绝保释。

2.22002年初,提交人在珀斯简易法庭出庭。由于评估他有智力障碍,他被还押候审。2002年7月18日,由于被起诉两项控罪,他在西澳大利亚州地区法院出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专家报告,报告指出,提交人可能无控罪抗辩能力。检察官认为该报告不具结论性。检方和辩方联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根据1996年《精神障碍被告法》第12条对提交人再进行一次精神病评估。检察官对法院称,评估应按照该条进行,这样就可以不需提交人的同意而进行评估。申请获批准,在听证会后,提交人被还押哈克监狱。

2.3在2002年9月2日西澳地区法院举行的另一次听证会后,检察官告知法院,一名精神科医生对提交人进行了评估,但仅收到了一份初步报告。因此,检察机关要求休庭,法庭予以批准。提交人再次被还押哈克监狱。2002年10月25日,提交人再次在地区法庭出庭,法庭此时作出决定,将在2003年1月24日进行一次应诉能力听证会。同一天,提交了3名精神病医生的报告:两名医生的结论是提交人无应诉能力,一名医生建议再进行一次评估。上次报告指出,提交人似乎理解对他的控罪性质,他表示无罪申辩意愿。虽然检方和辩护方都未正式承认提交人无应诉能力,但它们都对法院说,这种结果是可能的。法院维持裁定。同时,提交人被还押哈克监狱。

2.4大约2003年3月7日,提交人再次在西澳地区法庭出庭。他指出,该次出庭的所有法庭记录都已丢失或销毁。法庭认为,提交人无应诉能力,根据《精神障碍被告法》第16和19条,对他下达了拘留令。因此,提交人没有机会作出无罪抗辩,法庭未作出有罪裁定。精神病患者被告审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对提交人的拘留令,该委员会裁定,提交人应被关押在格里诺地区监狱。2003年3月至2012年1月10日,他一直被关押在那里,此后,根据一项有条件释放令,他被释放。考虑到他被还押候审时所服刑的17个月,提交人与被定罪者一起关押的时间共有10年零3个月。虽然他最初被控罪行的最大刑期分别是20年和7年,提交人辩称,根据一般程序,他可能会被判不超过2至3年监禁。此外,在计算刑期时,还会考虑到他在被判刑前的羁押时间。

2.52009年,审查委员会允许提交人在监狱外过夜,但需受到全面监督。2010年9月3日,提交人休完离狱假后返回时,监狱当局要求他接受尿液药物筛选检验。据报告,初始筛选结果为苯丙胺阳性。但后来进行了气相色谱质谱测试,证明没有检测到非法药物。尽管有相互矛盾的结果,提交人于2010年10月7日被指控使用非法药物,其探亲假也被暂停。对这一事件进行了独立调查,代表西澳总理进行。调查结果出来后,提交人的探亲假被恢复。但他未得到任何道歉或赔偿。

2.62010年6月20日,一名法医心理学家对提交人的智力功能再次进行了评估。他的结论是,只要他得到适当援助,他能够接受审讯。因此,提交人的法律代表请求西澳大利亚州地区法院签发命令,大致内容是,提交人有能力应诉;在42天内,检方应对提交人最初被控罪行提出起诉或撤诉。2010年9月20日进行了审理。西澳大利亚检察署署长告知法庭,他不打算对提交人继续进行任何检控,因为:(a)如果他被判犯有所有罪行,他在羁押中度过的大量时间已远远超过任何合理的刑期;(b)由于现有证据质量不高,对这些控罪判定有罪的可能性非常有限。然而,提交人的法律代表坚持申请下达提交人有应诉能力的命令。2010年11月5日,法庭驳回申请,理由是,它没有管辖权。法庭公布了该裁决的正式理由,但据称有关文件已丢失或销毁。

2.72011年11月22日,审查委员会建议西澳大利亚州检察长有条件释放提交人,安置到一个寄宿照料机构。西澳州长接受了委员会的建议,2012年1月10日,提交人被解除拘押,但需接受10个条件。

2.8提交人认为,他的来文涉及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后继续发生的事实。尤其是,他仍然受到民事拘留;2009年9月19日至2012年1月10日,他被关押在格里诺地区监狱;2012年1月10日以来,他受到社区民事关押。他也仍被剥夺辩称无罪的机会并经受对他提出的证据的考验,因此,仍被推定有罪。

2.9提交人认为,他已用尽所有可以利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2003年3月,西澳大利亚州地区法院裁定,他没有能力应辩对他的控罪。2010年8月,提交人向法庭申请无罪抗辩,但法庭裁定,它没有管辖权处理这一申请。2010年9月,西澳大利亚州检察署署长决定,他不会再对提交人提出诉讼,因此他不能向任何其他法庭提起诉讼。审查委员会定期审查提交人的案件,本可建议西澳大利亚州长无条件释放提交人。它未这样做,尽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受到严重司法不公。提交人称,高等法院裁定,澳大利亚法律在《精神障碍被告法》中规定预防性拘留,这是有宪法效力的。因此,认为该法没有宪法效力的申诉在国内法庭没有成功机会。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认为,《精神障碍被告法》是一个基于地位的歧视性法律,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他认为,一旦被视为无应诉能力,而且,如果主审法官裁定,被告在该裁定六个月内精神状况不好转而无法应诉,那么,该法官必须下达命令,要么撤诉,要么驳回控罪,而不对被告的控罪进行裁决。然后,法官可释放被告,或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对他发出羁押令。发出羁押令时应考虑到以下因素:(a)针对被告的证据的确凿性;(b)据称犯罪性质和据称犯罪情节;(c)被告的性格、前科、年龄、健康和精神状况;(d)公共利益。拘押令持续时间并无限制,一旦被宣布无应诉能力,被告就无法在法庭行使法律能力。因此,被告无法作无罪抗辩,也无法反驳对他不利的证据。有认知障碍的人受到保护,不遭受此种待遇。

3.3提交人认为,他继续受到“无应诉能力”待遇,这侵犯了他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他还指出,他继续被剥夺行使法律行为能力所必需的合理安排,以有效作出无罪抗辩并反驳对他不利的证据,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

3.4他还认为,根据《精神障碍被告法》,他被剥夺了自由,而考虑到他的案件证据情况,他被判犯有被指控罪行的可能性不大。如果他被定罪,也很可能会在3年内从监狱释放。然而,他与被判罪囚犯关押在一起10多年,现在仍在社会上受到限制性很强的民事拘留。提交人的结论是,由于他的残疾,他被剥夺了自由,这种情况等同于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3.5提交人指出,他仍被剥夺自由,但未被判犯有任何罪行,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

3.6 他称,在他被关在监狱期间,他面临被其他囚犯伤害的重大风险,他现在仍遭受很多情况,对他的自由施加了不合理限制,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4年4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六)项,委员会的属时权限仅适用于2009年9月19日或其后发生的事件,此日是《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的日期。因此,它认为,2009年9月19日以前发生的事件,仅作为背景资料引述。

4.2缔约国承认提交人陈述的事实。然而,它报告说,西澳大利亚惩教局保留了2003年诉讼记录副本。

4.3缔约国报告说,2003年3月7日,根据《精神障碍被告法》第9条西澳大利亚州地区法院宣布提交人无应诉能力。2003年3月11日,法院决定,根据该法第19条,下达羁押令,使提交人被转往监狱,受审查委员会的监督。未公布这些决定的正式书面理由,但记录表明,没有任何一项决定是随意作出的。法官说,提交人符合《精神障碍被告法》第九条的“几乎所有标准”,即他无法理解:(a)控罪性质;(b)对控罪进行抗辩的要求或抗辩效果;(c)审判目的;以及(d)质疑陪审员的权利。他也无法跟随审判过程并理解检方在审判中所提证据的实质影响,或适当针对控罪作出辩护。

4.4得出这一结论后,法院被迫撤销起诉书并决定是否应发出拘留令。地区法院听取了官方和提交人法律代表的详细论点。法官注意到在控诉人和其他证人的陈述中有某些不一致之处。然而,他的结论是,这种矛盾在儿童性虐待案件中并非不寻常,这些证据表明这是一个具有初步证据的案件。法官注意到,所有控罪都涉及儿童而且案情严重。他认为提交人的案件令人关切,因为精神病专家的证据表明,提交人没有能力控制冲动。法官指出,提交人有很多犯罪记录,这些罪行逐步变得越来越严重。他说,提交人在家乡的情况“很乱”;他还强调,政府机构以前为提交人所作的管理和照料努力都失败了。

4.5在这方面,法官承认,对公共利益的评估是一项艰巨任务,特别是因为既然没有《精神障碍被告法》下“所宣布的地点”,唯一选择是释放提交人或关押他。法官认为,公共利益必须根据所控罪行的严重性以及此类行为再次出现的风险程度来确定。法官的结论是,公共安全必须放在首位,尽管他“深表关切”监狱对提交人而言不是适当环境。他发出了拘留令,下达拘留令后,起诉被撤消,这意味着,对提交人的控罪被驳回。

4.6提交人最初于2003年2月18日被还押哈克监狱。2003年5月26日,他被转移到格里诺地区监狱,“离他的支助网络更近,以加强他与该地区土著社区的关系和文化联系”。直到2012年1月10日他被释放前,他一直被关在那个地方,但有两次短期关押在Casuarina监狱,以便于他参加监狱方案。

4.7缔约国回顾说,2010年,提交人请求地区法院发出他有应诉能力的命令,但未成功。经过2010年9月20日的初次指示性庭审后,2010年11月4日审查了提交人的申请。

4.8提交人要求下达的命令涉及这样一个问题:一旦向被告发出拘留令,应如何解释《精神障碍被告法》下的法院权力?所提出的论证要求法院裁定,尽管撤销了对提交人的起诉,但提交人仍与法院“有关联”。在2010年11月5日的一项书面决定中,法官的结论是,法院没有管辖权下达这一命令,因为提交人并非一个因控罪而与法院有关联的人。

4.9缔约国报告说,根据《精神障碍被告法》,审查委员会有法定义务,在签发拘留令8个星期后,向西澳大利亚检察长报告被拘留被告的情况。在检察长的书面要求下,它也必须这样做;无论如何,每年需报告一次。在向检察长报告时,审查委员会必须建议是否应释放被告人。

4.10在拘留期间,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了8次法定审查和报告。在医疗专家报告基础上,进行了中期审查,这些报告都提出理由建议不释放提交人,其中包括,他的脆弱性、对社会的风险、缺乏可用的支持服务。这些报告建议实施逐步释放提交人的方案。

4.11医学报告称,提交人在格里诺地区监狱居住,基本上没有发生事情并参与了多种形式的教育和培训方案。然而,若干临床心理医生的报告对提交人“急于讨好他人”表示持续关切,这使他“在有同伴负面影响时,可能会受到胁迫”和“操纵与剥削”。这一结论使医疗专家产生关切:“提交人的智力残疾很严重,在社区时,他需要持续的24小时护理和支助”。该报告还对提交人的“冲动和机会型”行为和他的“攻击性、不可预测的爆发”表示关切。

4.12几名医疗专家的结论是,如果被释放,提交人将面临再次犯罪的高度风险。审查委员会建议,“逐步延长提交人的探亲假也被视为是他的康复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这避免了使他遭受太大压力”。然而,委员会认为,它不能建议立即将他有条件释放,因为受过训练的监督者和向他提供支持的护理者有限。

4.13提交人于2012年1月10日被释放,需接受10个条件。2012年7月正式提交来文以来,提交人的案件已经接受过三次审查。2013年1月11日,审查委员会进行了进展情况审查。它建议放宽提交人的条件,允许他去咖啡馆和餐厅,州长在行政委员会中接受了这项建议。还批准他在主要住所以外的地方过夜。2013年4月23日,对提交人进行了年度法定审查。审查委员会建议,取消要求提交人参加他的监管人员规定的所有方案的条件;如果有一名照料者支持,允许他在主要住所外过夜,而不需要审查委员会事先批准。州长于2013年7月批准了这些建议。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另一次法定审查。未作出任何更改。

4.14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认为,将他释放到社会后,他已不再处于拘留之中。在提交人的诉求涉及他于2012年1月被释放前的情节的范围内,缔约国认为,这一诉求不可受理,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对提交人的拘留是根据《精神障碍被告法》,在审查委员会的建议下,依据州长在行政委员会中所作决定进行的。通过向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审查委员会的决定需接受司法审查。根据西澳大利亚法律,对类似法定机构的决定也提出了异议,以裁定这些决定是否依法作出。既然与第十四条第二款相关的保障仅涉及在国内法下的拘留合法性问题,对提交人的拘留进行司法审查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在2010年地区法院诉讼期间专门讨论了对与提交人相关的审查委员会的决定提请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提交人的法律代表答复说,正在准备申请进行司法审查,但提交人更希望由法院裁决应诉能力问题。缔约国并不知道是否提出了任何此种申请,因此提交人未用尽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它认为,没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因为提交人在拘留期间的任何时候,都有权提出司法审查申请,以便在审查委员会的建议基础上,确定对其拘留的合法性。

4.15缔约国认为,与提交人诉诸司法机会相关的指控不可受理,因为这些指控缺乏实际内容,而且没有法律理据。目前没有对提交人提出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未向他提出任何控罪,因为对他的起诉被撤消,“未裁定被告是否有罪”。因此,未推定他有罪,而且没有证人可以讯问,也没有证据需要检验,因为未对他提出任何刑事指控。

4.16缔约国认为,与提交人在监狱中的待遇相关的指控不可受理,或缺乏法律理据,因为提交人笼统地说,他面临伤害风险,但没有具体内容。西澳大利亚州惩教局的记录表明,2005年10月7日和2007年9月21日,提交人和其他囚犯之间发生了两次轻微口角。这两次事件都被成功调解,没有一次事件造成对提交人的严重伤害。监狱当局还发现,提交人依据自己是一个有智力残疾的土著人的身份,要求更多支助和监测。因此,他被置于支助和监测系统管理之下,并参加了囚犯风险评估小组。作为残疾人服务局的服务对象,提交人还被置于总罪犯管理系统之下并接受一对一咨询服务。他还接受特有文化咨询,并在2003和2004年完成了认知技能干预措施和智能残疾方案。

4.17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认为,他不是一名“被告”,因此,不产生与被定罪者隔离的义务。退一步说,缔约国认为,考虑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二款,它已履行了必要程度的隔离义务,该条款规定,隔离原则是一个需逐步实现的目标。

4.18缔约国未质疑提交人关于对其非法定罪的指控可以受理。发现这一错误后,提交人的探亲假立即被恢复并升级,允许他每周两次在外48小时过夜。在行政上也将这一定罪搁置。事件发生后,总理特别顾问进行了独立调查并确认,对提交人的定罪是错误的。西澳大利亚惩教局也进行了一次内部审查并提出了七项建议,以修改监狱罪行的测试程序。目前正在执行6项建议,而且制定了关于监狱罪行起诉问题的培训方案。缔约国承认,这一错误明显给提交人造成挫折和痛苦,但它认为,这不等同于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

4.19这些补救办法可能会改变他所反对的条件。退一步说,澳大利亚认为,这些指控没有法律理据,因为对提交人施加的条件是合理和适当的,这个使他重新融入社会,同时保护社会的安全。

4.20关于提交人提出的《精神障碍被告法》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的指控,缔约国认为,该法不因残疾人而区别对待,但对认定“无应诉能力”的人规定了差别待遇。缔约国承认,该法律可能对那些因残疾原因可能符合这些标准的人造成过度影响。然而,它认为,这种差别待遇是合理的,许多联合国条约机构同意这种差别待遇;《公约》第五条应按照这种方针来解释。

4.21缔约国认为,该法也意在保护社会。对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包括对被认定无应诉能力者发出拘留令,这是澳大利亚和海外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一个标准特点。一旦根据该法对有关人员发出拘留令,审查委员会进行定期审查。一名资深顾问编写详细报告,包括关于是否应释放此人的一项建议。

4.22该法还规定了若干保障措施,以确保由一个独立和知情司法机构作出决定;被裁定无应诉能力的被告仍可在法庭的自由裁量下被释放;可对根据该法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因此,该框架依靠与残疾无关的合理和客观标准,提供了一个合理和相称方法,以实现该法的目标。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5年6月25日,提交人提供了新的资料。他指出,他处于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13年,而且,仍受到限制并被剥夺自由。

5.2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关于委员会任务的时间范围的说法。他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根据判例,“委员会……不能审议在《任择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正式生效以前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除非申诉的违反行为持续到《任择议定书》正式生效以后。持续违反行为应解释为,在《任择议定书》正式生效后,通过行为或明确影响,确认缔约国以前发生过违反行为。提交人认为,同样解释应适用于他的案件。

5.3提交人认为,对他的拘留是任意性的,因为拘留依据的是他的残疾,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如果他没有残疾,他不可能被无限期拘留。如果被宣告无罪,他将立即和无条件地被释放。

5.4提交人指出,对他的拘留是任意的,因为:(a)由政府酌情决定,而且根据《精神障碍被告法》第24和35条,一旦发出拘留监督令,在西澳大利亚州州长发出释放令前,有关人员一直被关押。州长根据行政委员会的建议行使酌情决定权,而该委员会则按照卫生部长的意见行事;(b)这是不公正的,因为提交人未因他被控罪行而被定罪,他没有机会适当反驳控罪所依据的证据;(c)拘留是过度的,因为如果提交人被判犯有他被控的罪行,他将被判2至3年监禁,此后,他会被无条件释放;(d)拘留是惩罚性的,因为提交人需要而且仍然需要社会支助和援助。然而,对他的监禁和持续民事拘留并非以“侵入性最低”或“限制性最小”的方法满足他的需要。

5.5提交人指出,他在格里诺监狱的拘留条件与被定罪的囚犯完全相同,而他被拘留的本来目的仅仅是为了治疗、照料和康复。审查委员会的干预也反映了这种惩罚观。该委员会向卫生部长建议说,从法院2003年3月11日对他发出拘留监督令之时起,对提交人的拘留应持续9年,直到2012年1月10日的有条件释放令,尽管这些罪行的据称受害者已公开撤回对提交人的最初讼词。

5.6提交人认为,根据缔约国的说法,对他的拘留是暂时的,要等待在一个专门设施中有一个空位。没有出现空位,把他与被定罪者一起长期监禁是侮辱性的和有辱人格的。提交人指出,西澳大利亚政府暂停决定建立两个所谓的“残疾司法中心”。相反,它建造了一个设施,能监禁10人,安全性很高。提交人担心,一旦该设施投入运作,审查委员会将撤消他的有条件[释放]令,并将他拘留在那里。

5.7关于缔约国提到的在刑事司法系统中可用来支持有认知障碍者的方案,提交人认为,未向他提供此种方案,是否有此种方案与他提出的侵犯人权行为指控没有关系。

5.8关于缔约国指出的法律改革问题,提交人指出,他提交来文以来,1996年《精神障碍被告法》未进行改革。他重申,该法规定,在残疾基础上,对有残疾者的待遇应不同于对其他被告的待遇,对他的待遇从未构成合理的差别待遇,但实际上加剧了非法的有害待遇。

5.9提交人辩称,缔约国的意见所依据的假设是,他犯有被控罪行,但他没有。不能确定地说他对公众构成持续危险,但他已受到羞辱并遭到似乎他犯有这些罪行一样的待遇。

5.10 关于缔约国提出的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存在与《精神障碍被告法》类似法律说法,提交人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法律服务于一个合法目的。相反,它是对残疾人权利的一种最严重和最普遍形式的侵犯,应立即进行改正。

5.11提交人指出,对他的起诉被撤销后,他向地区法院提出申请,对他的精神健康进行裁定。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审理了该申请,2010年11月5日驳回该申请。关于缔约国提出的提交人本可向西澳大利亚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意见,提交人认为,这将是徒劳的;他需要证明,地区法院的决定是错误的,而根据《精神障碍被告法》,它在法律上是正确的。关于可要求进行司法审查的论点,这仅限于质疑审查委员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向卫生部长或西澳大利亚州长提出关于他的释放问题的建议。因为他们不是必须接受审查委员会的建议,任何可能进行的司法审查都不能向提交人提供可执行的国内补救办法。

5.12提交人认为,《精神障碍被告法》未规定法院有任何义务,需考虑作出合理安排,使有智力障碍和/或精神疾病的被告人能够接受审判并得到公正审判。提交人认为,由于在2002年10月控罪问题上未能给他公平保障,他继续被视为似乎犯有这些罪行,但未给质疑这种假设的可能性。

5.13关于监狱中的伤害风险,提交人认为,他面临的这些攻击很严重。他经常遭受来自其他囚犯的暴力和虐待行为,显然监狱当局对此未作记录。由于这些罪行十分频繁,这使他更易受伤害;他的残疾使他无法保护自己,这种情况等同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5.14提交人认为,由于对他据称使用毒品的错误定罪,他被关在监狱并被剥夺假期6个月。后来,他被证明无罪,但他未得到任何道歉或其他补救办法,相反,他被登入澳大利亚全国儿童色情罪犯登记册,他认为这特别有侮辱性和有辱人格。

5.15提交人辩称,在所有时间里,他都被关押之中,对他的有条件释放规定的条件等同于剥夺自由。此外,根据《精神障碍被告法》第37条,如果审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违反了任何释放条件,它可发出新的羁押监管令并立即生效,而绕过适用于无残疾人员的通常法律程序。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16年2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提交人评论的补充意见,它重申以下观点:委员会的有时限任务适用于2009年9月19日或其后发生的事件。缔约国认为,本来文的事实并不构成持续侵犯。

6.2缔约国认为,2012年1月10日从拘留中被释放后,提交人从未被民事拘留,因为他此后住在社区中。提交人的有条件释放令需受审查委员会的定期审查,审查委员会裁定提交人遵守了有关条件。缔约国并无任何计划要取消提交人的释放令或将他监禁。

6.3缔约国指出,2015年,西澳大利亚州开设了残疾人司法中心,向被认定无应诉能力的残疾人提供其他拘留选择。2015年11月30日,2014年《精神健康法》生效。在使用非自愿治疗权力方面,它实行了保护,并赋予家庭和照料者新的权利。西澳大利亚州政府也完成对《精神障碍被告法》的审查,并打算在2016年提交最后报告和建议。

B.委员会审议可否受理和案情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款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委员会审查,也未经或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五)、(四)和(六)款所提申诉可否受理提出了四方面意见。

7.4首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与提交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前发生的事件相关的申诉应视为因属时理由而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只有构成持续侵犯,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前发生的某些事件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六)款,如果“所述事实发生在本《任择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除非这些事实存续至生效之日后”,委员会应认定一项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还回顾,侵权行为若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继续存在,应解释为以行为表示或明确暗示对缔约国先前侵权行为的肯定。

7.5 在本案中,《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19日对缔约国生效。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1年10月第一次被拘留,控罪是性侵犯。2002年以来,在对他的智力障碍进行评估期间,提交人一直被拘留,拘留一直持续到2003年3月,此时,西澳大利亚州地区法院裁定,提交人无应诉能力,对他发出了拘留令。这一日期后,直到2012年1月,提交人一直被拘留。因此,《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后,对提交人的拘留显然在持续,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的申诉在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范围内。

7.6关于委员会是否有属时管辖权审理提交人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提出的宣称提交人无应诉能力所产生后果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西澳大利亚州地区法院于2003年3月首次作出有关决定。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当局事实上重申了这项决定,包括通过西澳大利亚州地区法院2010年11月5日决定作出此种申明;同时,法院驳回提交人法律代表要求法院作出提交人有应诉能力的命令,其所根据的不是法律理据,而是缺乏管辖权,这使提交人没有在法庭面前行使法律能力的任何选择。因此,提交人继续被剥夺无罪申辩机会,并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后反驳对他不利的证据。有鉴于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它有属时管辖权审议这部分来文。

7.7 第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有关的意见。在这方面,委员会首先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提出的他无法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指控(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他无司法途径(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指控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可针对西澳大利亚州地区法院2010年11月5日的裁决向西澳大利亚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他未这样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的上诉没有任何成功机会,因为必须证明地区法院的决定是错误的,而实际上该决定是依照《精神障碍被告法》通过的。委员会回顾,如果没有客观成功之可能,则不需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考虑到该法有关条款的明确措辞,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其他有效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款,提交人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

7.8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与其拘留条件相关的申诉不应受理,因为他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些补救办法可能会改变他所反对的条件。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未质疑这一说法,所提供的资料并未表明,他在这方面向国家主管司法机构提出了任何申诉。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六)款,提交人的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7.9 第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这部分指控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不应受理。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提出的《精神障碍被告法》违反《公约》第五条的指控不应受理,因为它与一般法律框架相关,因此应由委员会通过一般性评论或在审议缔约国报告时处理。委员会回顾,个人申诉不可通过大众诉讼在理论上质疑一项法律或实践。然而,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充分证明,该法律对他享受各种权利有直接影响,因此,委员会认为,他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

7.10 第四,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一些指控因缺乏证据和缺乏实质内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不应受理。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所享有权利遭到侵犯的申诉缺少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在监狱期间,面临遭受其他犯人伤害的重大危险,他们使他经常遭受暴力和虐待行为,他面临的攻击是严重的,由于这些行为很频繁,这使他更加脆弱,而且,他的残疾使他无法保护自己。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这些罪行等同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监狱当局显然未记录这些行为。有鉴于此,而且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根据第十五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这些指控可以受理。

7.11 鉴此,在没有其他因素妨碍受理的情况下,委员会宣布来文中提交人根据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为此,委员会将着手依据案情审查这些指控。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所收到的全部资料并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3条第1款审议了本来文。

8.2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精神障碍被告法》是歧视性的,因为它仅适用于有认知障碍的人,而且还规定对这些人无限期拘留,但在对他们进行刑事控罪时却未裁定他们犯有任何罪行;无认知障碍的人则受到保护,通过适用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规则,不遭受这种待遇。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该法不是歧视性的,但它规定对某些残疾人提供合法差别待遇,同时也有保障,以确保这种待遇与目标相称。

8.3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缔约国必须确保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和在法律上平等,并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平等保护和平等利益,还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确保提供合理便利,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委员会还回顾,歧视可从一项本非意在歧视但对残疾人产生过度影响的规则或措施的歧视性效果中产生。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精神障碍被告法》旨在处理被认定因精神障碍无应诉能力的有心理和智力障碍者的情况。因此,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评估该法规定的差别待遇是否合理,是否会产生对残疾人的歧视待遇。

8.4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该法,一旦有关人员被认定无应诉能力,可将其无限期羁押。直到作出相反结论,此人将被假定为精神健康状况仍不足以应诉。同时,此人不可能在法院面前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提交人在2001年被指控犯有从未被证实的性罪行。2003年3月,他被宣布无应诉能力。对他发出了拘留令,直到2012年1月10日,提交人被关押在格里诺地区监狱,他被安置到一个寄宿照料机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监狱被拘留的整个期间,整个司法程序侧重于他在应诉方面的心理能力,而未给他任何机会作无罪抗辩和反驳对他的不利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向提交人提供行使法律行为能力所必需的支持或安排,也未分析为此可采取哪些措施。由于适用该法律,提交人的公正审判权被完全停止,他的法律保护和平等利益被剥夺了。因此,委员会认为,该法造成对提交人案件的歧视性对待,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8.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他无应诉能力的决定剥夺了他行使无罪抗辩法律行为能力和反驳对他不利的证据的可能性,因此等同于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委员会回顾,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缔约国有义务承认,残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缔约国有义务提供残疾人行使法律能力可能需要的支持。委员会还回顾,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缔约国必须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诉诸司法,包括通过提供程序性和与年龄相适的安排。

8.6 在本案中,提交人因智力和精神残疾而无应诉能力的决定,导致他行使无罪抗辩和反驳对他不利证据的法律能力权利被剥夺。此外,缔约国当局未提供适当形式的支助,以使他能够应诉和作无罪抗辩,尽管他显然想这样做。因此,他从未有机会使所遭到的刑事控罪得以裁定,他的性犯罪嫌犯身份得以釐清。委员会认为,虽然缔约国在确定残疾人行使法律能力权利的程序安排方面有一定斟酌自主权,但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没有出现这种情况,因为他没有行使诉诸司法和公正审判权利的机会,也未得到这方面的适当支持和安排。鉴此,委员会认为,所审议的情况构成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所享有权利的侵犯。

8.7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遭受拘留的指控,委员会重申,自由和人身安全是人人享有的最宝贵权利之一。所有残疾人,特别是有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者,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有权享有自由。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在西澳大利亚州地区法院2003年3月作出裁决,宣布提交人无应诉能力后,提交人被关押在监狱,没有被判定犯有任何罪行,而且《精神障碍被告法》的适用撤销了对他的所有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主管部门作出这一决定是因为缺乏其他备选方案和支持服务,即使它们认为监狱“对提交人而言,不是适合的环境”(见上文第4.5段)。因此,对提交人的拘留是缔约国当局在对其智力残疾的潜在后果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决定的,没有作出任何定罪,从而将他的残疾转变为对他进行拘留的核心原因。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拘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该条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残疾作为剥夺自由的理由”。

8.8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12年1月10日从监狱获释,被安排到一个寄宿照料机构,但需要遵守10项条件。委员会认为,无需对这些条件进行详细分析便可认定,这些条件是对提交人拘留的直接后果,而对提交人的拘留违反《公约》,因此这些条件也就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8.9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回顾,在本来文所涉事件发生时,提交人仍被关押。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强调,由于缔约国对这些人行使控制权,因此有特别能力保障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包括防止任何形式的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的待遇,并保障《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在这方面,缔约国当局必须特别注意有关人员的特殊需要和可能脆弱性,包括其残疾所产生的需要和脆弱性。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他经常遭受暴力和虐待行为;他的残疾使他无法保护自己免受此类行为;缔约国当局未采取任何制裁或预防措施,或保护提交人不遭受此类行为。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关押了13年以上,从未对他说要关押多长时间。对他的拘留被视为无限期,因为根据《精神障碍被告法》第10条,“根据本条款被视为精神状况不适合应诉的被告,被推定为精神一直不正常,除非得出相反结论”。考虑到无限期拘留可能对被拘留者造成不可挽回的心理影响,委员会认为,他遭受的无限期拘留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无限期拘留以及他在拘留期间一再遭到暴力,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的行为。

8.10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到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它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和第十五条承担的义务。

C.结论和建议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行事,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它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五条承担的义务。鉴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关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向他提供有效补救,包括报销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并作出赔偿;

立即撤销释放提交人时附加的条件,给予他融入社会所需要的一切必要支助措施;

公布本意见,并以无障碍方式广泛散发,使各阶层人口都能获得;

一般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事件。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注意其结论性意见(CRPD/C/AUS/CO/1,第32段)所载建议,并请缔约国:

与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密切协商,对《(西澳大利亚州)精神障碍被告法》和所有同等或相关联邦和州法律进行必要修正,以确保这些法律符合《公约》原则和委员会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的准则;

确保向有精神和智力残疾的人提供充分支助和便利措施,使他们能在必要时在法院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

确保向审查委员会工作人员、法律改革委员会成员以及议会、司法官员和参与司法机构改革工作的人员提供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内容,包括有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行使法律能力问题的适当定期培训。

10.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包括根据本意见和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资料。

附件

委员会委员达米扬·塔蒂奇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赞同委员会的意见,即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人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和第十五条的指控可予受理。我也赞同委员会的看法,即缔约国没有履行它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五条承担的义务。此外,我同意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有义务充分执行这些条款的结论和建议。

2.然而,我不太赞同委员会认为涉及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指控依据属时理由可以受理的意见。我认为,2010年11月5日,西澳大利亚州地区法院未对提交人的申诉进行案情审理,与提交人无罪抗辩能力相关的所有决定都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前发生的。我认为,地区法院的决定未在任何方面加强法庭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前作出的任何先前决定。因此,我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提出的指控因属时理由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