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505/2012号来文
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2015年7月27日至8月14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
P.S.B.和T.K.(由Stewart Iswanffy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申诉人 |
所涉缔约国: |
加拿大 |
申诉日期: |
2012年5月8日(首次提交) |
本决定日期: |
2015年8月13日 |
事由: |
驱逐到印度 |
程序性问题: |
证据 |
实质性问题: |
不驱逐 |
《公约》条款: |
第3条和第22条 |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五十五届会议上
通过的
关于第505/201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
P.S.B.和T.K.(由Stewart Iswanffy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申诉人 |
所涉缔约国: |
加拿大 |
申诉日期: |
2012年5月8日(首次提交) |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5年8月1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P.S.B.和T.K.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505/ 201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及缔约国提出的全部材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P.S.B.及其妻子T.K.系印度国民,分别生于1971年12月10日和1972年5月31日。他们声称,如果加拿大将他们驱逐回印度,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2年5月18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印度。2015年5月28日,委员会重申了其要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曾居住在印度旁遮普邦卡普塔拉县Sangojla村。第一申诉人在其家族农场工作。他的两位表兄(弟)在1990年代初加入了反对派政党,是民族主义党派阿克里党(阿姆利则)的重要成员。其中一位表兄(弟)与该党派的“人权翼”有所牵连,“人权翼”试图记录警方的违法行为,包括拘留、法外处决和酷刑。其中一位表兄(弟)在1998年失踪,申诉人至今不知他的行踪;另一位表兄(弟)在1999年被加拿大赋予难民身份。
2.2 第一申诉人还在其村庄的锡克教堂担任过文书。在此期间,他与一位政要发生过几次严重冲突,这位政要与政府和警方关系匪浅。在这位政要欲夺取锡克教堂的土地时,申诉人代表谒师所委员会对他提出了控诉,并在诉讼过程中担任主要角色。
2.3 警方威胁第一申诉人,并命令他停止对这位政要的行动。2007年12月29日,他被捕并被拘留了几天,后来在“一些知名人士”的干预下才获释。在拘留期间,他在被审问时遭受了皮带和木棍的殴打。警方还把他倒挂在天花板上,并用枪托殴打他直至昏迷。
2.4 2008年6月,他去泰国为村里的锡克教堂筹资。回国后,他遭到了警方的审讯,还被指控为武装分子筹资。之后,他决定寻求法律补救措施来应对警察的骚扰。但警方发现了这个情况,2009年4月3日,这两位申诉人被捕。他们遭受了严重的酷刑,而且第二申诉人在拘留期间还遭遇了强奸。他们支付了巨额贿金后,在2009年4月4日和5日获释。申诉人声称,他们因此患有创伤后紧张综合症,还提交了医生证明予以佐证。
2.5 申诉人声称,他们离开旁遮普邦后,起初逃往毗邻印度哈里亚纳邦的佩霍瓦镇。过了一段时间后,他们原居地区的人告诉他们,警方在四处搜捕他们,他们的处境极其危险。由于害怕受到迫害,他们决定移往加拿大。
2.6 申诉人于2009年7月17日经美利坚合众国抵达加拿大。他们向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局(移民局)请求给予难民地位。2011年4月,他们的请求被驳回。主管部门指出:他们在美国居留了几天,且并未申请庇护;他们未就此提供合理论据;而且尚不明确他们是否使用本人护照离开印度。尽管申诉人就拘留和酷刑情况提供了大量证明文件,主管部门仍然对他们的请求表示质疑,理由是这些文件主要是他们认识的人所出具的宣誓证词,而虚假和伪造文件在印度司空见惯且容易获得,他们也无法对如何获得这些文件给出明确解释。主管部门还声称,第一申诉人加入的党派阿克里党在印度是合法的,即使申诉人的声称被视为可信,他们仍然可以在印度的其他地方重新安顿。
2.7 申诉人提交了对移民局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2011年8月31日,联邦法院驳回了准许和司法复审申请。他们提交了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请。2012年3月12日,该申请被驳回。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认为,两位申诉人未提供符合《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3条(a)款的新证据(已提交给移民局的证明文件除外),对证据的评估并未表明他们返回印度会有危险。2012年3月13日,申诉人还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提交了居留申请。2012年4月,申请被驳回。2012年5月15日,联邦法院驳回了暂缓执行计划于2012年5月18日执行的驱逐令的动议。
2.8 申诉人详尽地辩称,驱逐前风险评估在加拿大并非有效的补救办法。他们声称,可能遭受酷刑或其他侵犯人权的主要证据没有受到决策机构的审查;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似乎盲目服从移民局作出的决定而未进行任何独立判断;加拿大出于政治考虑驳回多例印度锡克人酷刑受害人的请求且通常无法有效诉诸法律。申诉人还声称,联邦法院对该案件的决定表明缺乏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法院驳回他们的申请的理由是,他们指称的危险就是他们对移民局指称的危险。
申诉
3.1 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拒绝给予难民地位并且可能对其进行驱逐,以及他们在离开印度前在旁遮普邦的处境,使得他们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他们指出,加拿大主管部门未充分评估他们返回印度可能遭受的危险。他们还指出,主管部门武断地未能审议为支持他们请求所提供的大量文件,包括来自Khalra教会委员会以及锡克人权小组Brijinder Singh Sodhi的两份报告,其中详述了他们目前在印度可能面临的危险,主管部门甚至未能说明为何没有考虑这两份报告。
3.2 申诉人还指出,主管部门未能考虑侵犯活跃锡克活动家人权的现实和历史背景,以及旁遮普邦警方内部有罪不罚的文化。例如,1993年,一位年轻律师与其妻子和2岁大的孩子被警方绑架并杀害,因为这位律师曾在法院为嫌疑激进分子辩护。自此之后还发生过类似的案例,1999年成立了一个委员会来受理和调查此类案件。2005年6月,阿克里党首领发表了支持旁遮普邦独立的声明,随后被拘留并遭受了几周的严重酷刑。另外,一些著名非政府组织,如大赦国际和人权观察社,均提出了有关印度在旁遮普邦人权记录的问题。
缔约国的意见
4.1 2012年11月16日,缔约国称,申诉人是在2009年7月14日到达该国境内的印度公民。申诉人在2009年7月17日申请难民保护,声称他们可能遭受印度旁遮普邦警方的酷刑、迫害和/或法外处决,原因是第一申诉人在旁遮普邦当地锡克社区担任领袖,以及一些主管部门认为申诉人与锡克激进分子有亲属关系或有所牵连。
4.2 2011年4月,缔约国的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司(难民保护司)判定,申诉人既不是难民也非需要保护的人员。难民保护司得出结论,申诉人本人的声称不可信,并且未能提供充分的客观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另外他们在印度还有国内逃亡选择。2011年8月,联邦法院驳回了申诉人对驳回其难民地位申请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
4.3 2012年3月,在对申诉人进行驱逐前风险评估期间,已判定他们无需保护就可驱逐至印度。在驱逐前风险评估期间,发现申诉人未能证明有充分理由可以相信他们返回印度将可能遭受酷刑、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2012年9月,联邦法院驳回了申诉人对其驱逐前风险评估否定性裁决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2012年3月,申诉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的永久居住申请也被驳回。2012年9月,联邦法院驳回了申诉人要求对其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的申请被驳回而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申诉人按计划应于2012年5月18日离开缔约国,之后缔约国收到了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并取消了对申诉人的驱逐。
4.4 缔约国称,委员会仅有权审议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侵犯《公约》所保护权利情形的来文。证据至少在初步确凿的基础上可证实申诉人的声称才算是充分的。换言之,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基本证实程度”。委员会关于根据《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中表示,申诉人有责任通过满足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受理条件的每项要求,使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成立,其来文才能受理。缔约国称,申诉人未能充分证实其与《公约》第3条相关的指控,委员会据此应依据议事规则第113条(b)款宣布此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明显缺乏依据。
4.5 缔约国还声称,申诉方在印度有国内逃亡选择。他们始终声称从未参与过政治活动;从来不是高调锡克激进分子;2009年他们飞离新德里时使用的是本名和本人护照;第一申诉人在离开印度后似乎停止了代表其当地谒师所参与活动。三年多以后,申诉人过去在其村庄里由于那些活动而一度可能遭受的危险仍然存在的可能性似乎极小。此外,鉴于申诉人所面临困境的性质,申诉人在其村庄以外,特别是旁遮普邦以外,仍然面临危险的可能性也极小。申诉人的亲戚及其两个儿子仍居住在印度。
4.6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显然有别于向多个国内决策机构提供的材料。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审议申诉人的各项国内申请时存在武断或剥夺司法公正的行为,缔约国声称,委员会应相当重视国内决策机构对申诉人的可信度评估以及决策机构对申诉人证据重要意义的整体评估。
4.7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他们在2007年12月、2008年1月和2009年4月遭受酷刑的指称。为支持他们的指称,申诉人依赖以下证据:旁遮普邦几名医生的信、缔约国一名医生的信、缔约国一名心理医生的信、其所在村庄居民(包括村长和一名当地律师)的宣誓证词,以及旁遮普邦一名律师的信。最前面的两封信来自旁遮普邦Nirmala教会医院的医生。与第一申诉人有关的信声称,他曾两次入院就诊:分别在2008年1月2日和2009年4月5日。据这位申诉人称,他在这两天从警方拘押所获释并开始寻求治疗。这封信声称,他在第一次就诊时“生殖器发肿、全身都有青肿和挫伤”,还“浑身痛不可抑”。信上说,他住院治疗了1天,然后接受了超过10天的门诊治疗。该信声称,在第二次就诊时,他“承受的病痛与之前一样,比如背部、手臂、肩膀和腿上的割伤、青肿和擦伤”,住院2天以后,又在其他地方治疗了1个星期。缔约国认为,信中所述的伤情与第一申诉人在个人陈述中描述的警方待遇大体上一致。
4.8 与第二申诉人有关的信声称,她在2009年4月4日至6日住院就诊。据她丈夫称,入院当天即是她从警方拘留获释之日。这封信声称,她“因在警方拘留时被殴打和强奸,身上有鞭痕、全身发肿和疼痛(特别是在阴道周围)、青肿、擦伤,还患有抑郁症。”这封信声称,她出院后在家治疗了一个星期。缔约国认为,这封信中所述的伤情也与申诉人描述的警方待遇大体上一致。缔约国还认为,这封来自医生的信不仅描述了身体状况,还似乎证明了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是警方。虽然这两封信都与申诉人的声称大体上一致,但缔约国称,这些信件的可信度不高,因而应该不予相当的重视。这些信件的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距离所述最近的事件约为两年;信件并非是当时记录的病例,也非经过公证的宣誓证词。两位签署信件的医生均未声称是通过查阅在所述治疗时记录的病例而作以上陈述的。事实上,申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实他们接受治疗的同一时期的客观性文件,也未声称存在此类文件。特别是,签署与第一申述人有关信件的医生未声称本人曾提供或见证所述治疗,信上也未表明为患者提供治疗者的身份。因此这封信甚至没有解释所传递信息的来源。反之,与第二申述人有关的信件撰写人声称是为她提供治疗的医生。但写信人并未指明她本人是否了解引起身体症状的事件,或者只是通过病患的陈述而获得该信息。此外,难民保护司决策者在评估申诉人保护主张时审议了这些信,后者未对这些医生的信件给予极大重视,并且确实认为这些信可能是伪造的。缔约国称,委员会应遵从难民保护司的结论,因为这个结论是基于所有获得的证据而作出的,包括把握机会询问和观察申述人,并就申述人主张及其支持性文件的可信度形成一种想法。
4.9 加拿大一位医生的信件日期为2011年3月5日和2011年3月21日。与第一申诉人有关的信声称,他由于创伤后紧张综合症、抑郁症和长久痛感而正在接受治疗,在“他最后一次就诊时[他]仍然诉称心情不佳、睡眠质量差常做噩梦、幻象、难以集中注意力、精力差”,同时颈部剧烈疼痛,全身肌肉酸痛。与第二申诉人有关的信声称她由于创伤后紧张综合症和抑郁症而正在接受治疗,还声称在“她最后一次就诊时诉称心情抑郁、胃口差、对生活缺乏兴趣、精力变差”以及睡眠往往中断。信上未提及任何身体伤害。缔约国称,在评估申诉人是否已证实其过去在旁遮普邦所受酷刑的声称时不应重视这些信件。即使所述伤害与申诉人对之前酷刑描述大体上一致,这些信并未具体证实申诉人的特定描述。这些伤害与寻求保护者本来可能经历的任何以往苦难相一致的。这些伤害与某种创伤一致,但绝没有证明申诉人遭受了《公约》第1条所定义的酷刑。缔约国认为,这些信本身在其关于哪些指称的伤害与申诉人有关过去所受酷刑的描述是一致的结论显然具有局限性。第一封信写道,“他的创伤后紧张综合症和抑郁症与过去的创伤(例如他描述的酷刑)一致”,但未提及身体伤害是否与指称的过去所受创伤一致。反之,第二封信未对她的任何症状或情况是否与酷刑一致作出解释。缔约国指出难民保护司决策者也审议了与治疗有关的信,且未对这些信给予重视,委员会应该采取同样的方法。
4.10 申诉人还提交了2011年撰写的宣誓证词。缔约国称,这些宣誓证词大体上不可信,因为大部分宣誓作证人未声称直接了解其所描述的事件,因此审议这些文件的难民保护司或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未对其给予重视,或者完全不理会。缔约国称,委员会也不应对这些宣誓证词给予重视。
4.11 缔约国还称,即使申诉人有关其过去遭受酷刑的指称被认为已证实,他们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今后被遣返到印度后本人将遭受酷刑的危险。他们在三年多前离开了旁遮普邦。他们的家庭成员,包括父母亲和兄弟姐妹,还居住在旁遮普邦。申诉人还未声称自己是政治活动人士,更未声称是高调的锡克激进分子。在离开印度后,第一申诉人似乎没有继续代表他所在村庄的谒师所进行活动。基于以上事实,任何他们在旁遮普邦村庄一度可能存在的危险在其返回后还将存在是极不可能的。
4.12 申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可信证据证明他们目前在旁遮普邦可能会特别吸引警方的注意。申述人没有提交任何客观的书面证据,例如对其的逮捕令,来证实警方会继续追捕他们的声称。关于他们的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诉人提交了他们旁遮普邦家乡村民的几份宣誓证词,指出在申诉人离开印度后当地警察骚扰村民并向他们盘问申诉人的行踪。但宣誓证词未具体证实关于旁遮普邦警方继续搜捕申诉人的指称: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在严格审查了宣誓证词后注意到,没有一份宣誓证词提供了所述骚扰事件的日期。缔约国称,在评估警方是否继续追捕申诉人时,村民的宣誓证词证据价值有限,委员会因此不应在此问题上对宣誓证词给予重视。
4.13 申诉人还提供了Khalra教会委员会总秘书2011年12月14日的来信,信上同样指称,警方继续搜捕申诉人。但写信人未声称这些指控基于对指称的警方持续活动的直接了解,未清楚说明他所在组织的未具名调查员如何知悉了指称的警方持续活动,未提供构成指控之基础的事件发生日期,也未提供其他证实材料或信息。缔约国称,委员会应与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采取同样的方法,这位官员评估了这封信且未对其给予重视。
4.14 缔约国称,可能被捕本身并不证实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声称其继续受到旁遮普邦当地警察的关注,并且他们在那里可能被捕本身并不支持关于违反第3条的结论,即使认定此类声称被书面证据所证实,这些证据的效力也是令人怀疑的。
4.15 缔约国还指出,被遣返至印度可能遭受心理伤害并未证实违反第3条。虽然一名加拿大医生的信中表示,他认为申诉人“如被送回印度将遭受心理伤害,还可能遭受身体伤害”,但写信人未就此观点提供依据。缔约国称,可合理假设,所提及的可能伤害与遣返事实可能带来的心理或身体伤害有关,而非来自印度警察等国家行为者的伤害。缔约国称,在评估申诉人回到旁遮普邦后是否可能遭受酷刑时不应重视这些信件。
4.16 申诉人提交了有关第一申诉人的两位表兄(弟)的材料,据称在1990年代这两位表兄(弟)曾在旁遮普邦参与锡克政治活动。其中一位表兄(弟)在1999年被缔约国赋予难民身份,另一位表兄(弟)据称自1998年后未见踪影。申诉人试图通过描述两位表兄(弟)的以往经历,来增强其返回旁遮普邦将可能遭受酷刑指称的可信度。即使假定申诉人有关两位表兄(弟)的所有事实性指称都是真实的,这些指称本身也不能证明在2012年申诉人本人可能遭受酷刑。所述事件发生在1990年代末,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表兄(弟)仍在被旁遮普邦的主管部门追捕。总体而言,缔约国称,申诉人未提供可信证据将其对未来危险的指控与其表兄(弟)的据称经历联系起来。
4.17 最后,申诉人提交了2012年2月10日旁遮普邦律师的一封信,信末是有关申诉人返回印度可能面临危险的宽泛论断。缔约国指出,写信人并不直接了解此份来文提及的任何事件;而他的结论似乎完全基于二手或三手信息,也未提供证实性材料,而且很少说明其结论的理由。还应考虑的是,这位律师是受第一申诉人妻子的兄弟雇佣而撰写这封信的。缔约国称,在评估申诉人返回旁遮普邦后是否将会遭受酷刑时不应重视这封信。
4.18 缔约国称,由于申诉人没有证实他们回到印度后本人会面临危险,因此委员会没有必要继续审议印度的一般人权状况。在V.N.I.M.诉加拿大案中,委员会认为,在申诉人的指称既不可信又无客观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审查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是不必要的。假如委员会认为审议印度的一般人权状况是必要的,缔约国称国内决策机构已经认真审议了申诉人为支持其有关危险的指称而提交的国家情况证据。有关提交给难民保护司的证据,其大部分内容与申诉人没有联系,因此决策机构在评估申诉人本人是否面临危险时不能给予其很高的证据价值。
4.19 缔约国还称,有关印度人权状况的客观证据未证实申诉人关于其确实面临酷刑危险的指称。旁遮普邦和印度锡克人的一般人权状况在过去十年有所改善,大部分个人,像申诉人这样的非高调锡克激进分子,并不面临印度警察施行酷刑或其他虐待的具体或特定危险。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国别报告的材料,其中指出在旁遮普邦的锡克人目前情况稳定,并且只有被认为是高调激进分子的个人才仍然可能面临某些危险。申诉人不属于高调激进分子的范畴。
4.20 缔约国称,过去在旁遮普邦发生过针对锡克人的侵犯人权行为,并且有些罪行的有罪不罚情况可能会继续存在,但这个事实并不能支持申诉人有关2012年会遭受酷刑的指称。申诉人自身与在旁遮普邦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之间没有可信的联系,该区域以往发生的此类虐待行为与申诉人的个人状况并不相关。缔约国称,由于申诉人自身的个人状况以及印度的目前情况,他们对危险的指称未被证实。
4.21 缔约国指出,它不会将申诉人驱逐到旁遮普邦,而是驱逐到印度,因为在印度,申诉人可以利用国内避难选择。即使申诉人通过初步证据证实他们返回旁遮普邦后本人可能遭受酷刑,但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他们的指称,即他们无法在印度其他地方居住而不会面临个人危险。申诉人在旁遮普邦不是知名人士,他们未声称参与过当地政治活动、激进或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第一申诉人为支持当地谒师所开展的活动不足以使他成为“高调”锡克活动人士。难民保护司提及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的一项评估,以及加拿大法庭的决定来支持其裁决:“非知名锡克人,例如这些申诉人,并未积极参与恐怖主义犯罪活动,通常在其本国内有可行的国内避难选择”。特别是,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难民保护司成员参考的研究材料,这些材料述及高调锡克人在印度境内迁居的能力。这些材料指出,锡克人遍布于印度各邦;迁居后,除非锡克人在假释期,否则无需在当地警方登记;锡克人不可能在旁遮普邦以外地区就业方面遭遇困难;以及只有知名人士才无法迁居。没有理由相信与旁遮普邦当地警方有过冲突的人在印度其他地方无法安居。
4.22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们返回印度境内旁遮普邦以外的地方会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任何特别注意。申诉人声称,离开旁遮普邦后,他们一开始逃往临近的印度哈里亚纳邦佩霍瓦镇。在佩霍瓦镇时,他们声称已知晓警方在追捕他们。但没有证据支持这种声称。此外,即使在佩霍瓦镇被警方注意的声称被认为是真实的,这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没有任何可行的国内避难选择的声称属实,也不能证实他们本人2009年在佩霍瓦镇确实面临酷刑的危险,不能证实其在2012年返回后仍然可能面临此种危险,也不能证实申诉人在印度除了佩霍瓦镇之外没有其他安身之地。申诉人使用本人护照乘坐商用航班飞离了新德里,他们从未声称在新德里受到过警察的骚扰。
4.23 在难民保护司的申诉人听证会上,第一申诉人作证称,旁遮普邦警方已向印度各地警察传达了有关申诉人的数据。但他无法解释如何知晓这件事,也未提供支持这种指称的证据。作为对难民保护司决策者一个问题的回应,他还在听证会的另一个时刻作证,没有“事实或情况”会使得在孟买或加尔各答居住变得不合理。难民保护司成员得出结论认为,旁遮普邦当地警方既没有动机也没有能力将有关申诉人的信息告知整个印度的警察部队。他的结论所依据的客观证据是,有关印度当地警察部队和中央主管部门具有信息分享能力以及申诉人相对比较低调。申诉人还声称,如果他们返回印度就会被某位政治家追捕,即使他们返回旁遮普邦以外的地方。但申诉人无法提出政治家继续追捕他们的动机,因为申诉人离开村庄并且不再代表村庄谒师所参与活动已经超过三年。申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这位政治家在印度国内有足够的影响力可在旁遮普邦以外的地方追捕他们的指称。他们也从未提供具体而确凿的信息,说明这位政治家目前或曾经担任何种职位。提交的文件表明他是申诉人所在村庄的前村长。缔约国指出,虽然申诉人的补充材料提到这位政治家是一名“议员”,但在印度的政治背景下这个词语可能指的是他的所属党派而非任何公职。难民保护司成员得出结论,申诉人没有证实这位政治家的国内影响力,而且即使假定他能查明申诉人返回印度后的居住地,也没有追捕他们的动机。缔约国指出,虽然申诉人如果无法返回旁遮普邦可能会遇到某些困难,委员会在处理以往案件时坚持认为,这种困难并不等同于酷刑,因此将其驱逐回印度并不违反《公约》。
4.24 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始终认为,其任务并非审查证据或者重新评估国内法院、法庭或决策机构的事实结论,除非国内决策机构的评估是武断的或者等同于剥夺司法公正:“《公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有义务审查案件的审理情况,除非可以确定评估证据的方式明显存在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或者审理案件的官员明显违背了其公正义务”。一般而言,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委员会相当重视国内决策机构的事实裁决和可信性结论。缔约国郑重地表示,委员会应当以这种方式对待这份来文。
4.25 缔约国反对并明确否认申诉人的以下指称:可能遭受酷刑或其他侵犯人权的主要证据没有受到决策机构的审查;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似乎盲目服从移民局作出的决定而未进行任何独立判断;在加拿大出于政治考虑驳回多例印度锡克人酷刑受害人的请求;以及通常无法有效诉诸法律。为评估申诉人的保护申请,难民保护司聆听了口头证据,审查了证人,并且直接评估了可信度和可靠性。难民保护司是独立的、准司法的专门法庭。寻求保护的个人由法律顾问和口译协助。难民保护司决策者持续接受综合培训。在评估申诉人的保护请求时,难民保护司成员全面审议了申诉人的主张及其提供的所有书面证据,包括印度和加拿大医生的信件。申诉人的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请由一位经专门培训的官员审议,在审议了所有新证据和国家情况的变化以后得出结论:申诉人在印度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可以获得有关全球人权发展情况的最新的权威信息。缔约国指出,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和驱逐前风险评估方案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已经过加拿大各法院的认真审议和确认,其中包括联邦上诉法院。
4.26 缔约国称,联邦法院未批准申诉人要求准许对难民保护司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联邦法院未给予许可的决定与难民保护司的裁决相一致,后者认为,即使申诉人关于以往遭受酷刑的声称被认为是可信的,鉴于印度目前的状况,他们仍然具有国内逃亡选择。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在其决定中提供了详尽的理由,说明为何拒绝考虑某些证据或对某些证据给予极少重视。这些理由符合驱逐前风险评估程序的法规和条例,特别是《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3条(a)款。缔约国称,有关该风险评估程序的新的证据规则在对被评估人的公平性以及决策机构的充分酌处权之间实现了恰当的平衡,决策机构可斟酌拒绝申诉人在对其保护请求做出初始决定时获得的、但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未向难民保护司提供的证据。这项规则承认实际上需要在驱逐前的第二次评估时重点关注任何已变化的情况。证据规则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因为它允许审议在难民保护司作出裁决之前申请人无法合理获得的证据,以及没有合理理由指望申请人在申请被难民保护司驳回时可以提交的证据。在仔细审议了申诉人的驱逐前风险评估和相关文件后,驱逐前风险评估决策者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返回印度后可能遭受危险。
4.27 缔约国称,申诉人指称在审议其向加拿大国内决策机构提交的各项申请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公正现象,但他们未明确指出或说明任何具体实例,更没有指出或说明武断或剥夺司法公正行为。虽然申诉人在其来文中表示国内决策机构带有偏见并缺乏独立性,但并没有就其国内诉讼方式作出任何具体的指控,也未提供任何具体的证据。在申诉人向联邦法院申请准许对难民保护司所作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时,本可以提出关于偏见和/或缺乏独立性的指控,但他们却没有提出。他们也本可以在申请准许对其驱逐前风险评估决定进行司法复审时提出该性质的具体指控。但是,他们并没有这样做,而是泛泛而谈地声称出现偏见和缺乏独立性现象,类似于他们来文中的内容。申诉人只是不满其申请的结果,主要是不满政府将其驱逐回印度的决定。缔约国称,申诉人甚至未能以表面确凿证据证实加拿大政府对其特定案例做出的决定是武断的或者等同于剥夺司法公正。
4.28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还质疑了向联邦法院提交的请求进行司法复审和暂缓驱逐申请的有效性。该缔约国称,申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指控,即在复审难民保护司、驱逐前风险评估的决定和/或关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的决定、或寻求暂缓驱逐的过程中,他们被剥夺了有效补救措施。申诉人并未在其要求司法复审的申请中指出或说明任何关于程序不公正或违规的具体指控。申诉人在法律顾问的协助下申请准许对所有三项决定进行司法复审,而且在申请书中,他们有机会就这些决定提出程序性及实质性问题。缔约国称,其一贯并不断地认为,联邦法院的司法复审是有效的补救方法。司法复审是缔约国移民和保护鉴定系统中的关键要素,融合了行政和司法决策。司法复审始终被委员会看作是为了受理的目的必须用尽的一项程序。在几篇有关加拿大的来文中,委员会指出,关于准许和司法复审的申请并非仅仅是形式,联邦法院可以在适当情况下审议案件的实质。
4.29 缔约国提到了Singh诉加拿大案,在这一案件中委员会支持了申诉人的立场,即对难民保护司和驱逐前风险评估对其否定性决定所作的司法复审未能向其提供有效的补救方法。委员会认为,对于驱逐个人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可能面临酷刑危险的决定,缔约国应当对案情而不仅仅是对合理性进行司法复审。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在Singh诉加拿大案中的意见仅限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并不表示对司法复审作为补救措施的有效性的较广泛的否定。缔约国认为,委员会的意见是,联邦法院在关于Nirmal Singh一案的具体事实上未能向其提供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4.30 缔约国认为,其联邦法院的司法复审系统确实规定要“对案情进行司法复审”,即允许对法律和事实的复审。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对行政决策的司法监督。司法复审的作用是确保行政决策程序及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公平性。出于对法庭专门知识的尊重,联邦法院一般会以合理性的标准复审移民局的决定,以审查事实性错误或涉及事实和法律两者的错误。但是,联邦法院可能会以正确性的标准来复审移民局决定中任何涉及对司法系统整体而言至关重要的法律方面的问题,以及超出移民局专业知识的问题。
4.31 关于申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暂缓驱逐的申请,申诉人指称的风险已经过几家国内决策机构的审议,联邦法院已在其决定中驳回了关于准许司法复审的申请。联邦法院指出,“本院在暂缓执行的动议中的职责不是重新衡量证据。”联邦法院针对暂缓驱逐恰当地采用了一贯明确无误的法律检验,并判定申诉人没有通过检验:他们未能证明,如果驱逐执行得不到暂缓,他们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联邦法院认为,难民保护司“指称且认为不可信的这种风险”“无法作为依据”来证明暂缓驱逐申请中所指的不可挽回的损失。缔约国认为,联邦法院的司法复审是有效的补救方法。
申诉人的评论和进一步陈述
5.1 2015年3月6日,申诉人称:他们遭受了酷刑和强奸,并逃离了旁遮普邦有罪不罚和个人危险极大的处境;他们提出了“无法辩驳”的证据,但这些证据没有受到重视,也没说明客观原因;驱逐前风险评估程序并未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以确保尊重《公约》第3条的规定;联邦法院并未强制要求遵守《公约》第3条的规定,也未向遭受酷刑且申请免遭驱逐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他们已经用尽加拿大司法系统中所有现有国内补救方法,包括申请暂缓驱逐,而这一申请已被驳回,理由是他们此前已在移民局表达过同样的担忧。
5.2 申诉人称,证明他们遭受酷刑的医疗证据被驳回,主要是因为:他们在美国逗留了八天;他们称,他们认为自己在印度全国警察数据库中已经记录在案;以及在印度获取伪造文件是可能的。申诉人提到了他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提交的宣誓证词,说明如果回国将遭受酷刑的危险,他们还提到了旁遮普邦人权组织的报告,并指出如上证据表明了他们当前面临的危险状况。特别是,Khalra教会委员会的报告声称,该委员会向申诉人所在村庄派遣了一个调查小组,该小组报告称,警方为搜寻申诉人夫妇持续进行突袭并骚扰家庭成员和村议员。这些宣誓证词也提到了印度最高法院关于Jaswant Singh Khalra失踪和被杀害一案的判决,其中载有旁遮普邦人权状况的大量信息。申诉人还提到了委员会在Singh诉加拿大案和Sogi诉加拿大案中的决定,并指出,与上述来文中的申诉人相似,他们也是“权势极大的人”在警察的支持下攻击的对象。他们进一步称,心理医生David Woodbury的信本应得到适当的重视,因为该医生是一个帮助酷刑受害者组织的专家,并诊断出申诉人夫妇患有创伤后紧张综合症。
5.3 申诉人进一步重申,他们并不认为,驱逐前风险评估和联邦法院的暂缓驱逐诉讼是对包括他们在内的个人的充分的法律补救方法。
5.4 申诉人还称,缔约国建议的国内逃亡选择对他们来说不是一种选择,因为他们被印度国家“权力机构”和最大党派视为攻击对象,而这些组织“不允许他们在印度取得保护的任何可能性”。他们声称自己是受洗的锡克教徒,重申了他们认为如果返回印度就会受到攻击的原因(见上文2.1-2.4段),并且认为该案件“无论对自己还是对迫害他们的人”都是引入注目的。申诉人还提到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国内逃亡选择准则,并提交了表明锡克酷刑受害人根本没有任何可行国内逃亡选择的报告和研究。
5.5 申诉人称,在旁遮普邦和印度,存在对政治家和警察有罪不罚的情况,政治家和警察曾两次对第一申诉人实施酷刑,并曾强奸第二申诉人。他们重申,如果被强迫返回印度,他们将面临酷刑或死亡的危险。
5.6 2015年5月14日,申诉人告知委员会,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告知了他们将被驱逐出境的消息。申诉人还告知委员会,他们将向联邦法院对此决定表示异议。
5.7 2015年6月4日,申诉人称,公共安全部长于2015年5月19日决定将他们驱逐回印度;他们向位于蒙特利尔的联邦法院提出暂缓驱逐的动议,这一动议随后于2015年6月2日被驳回。申诉人称,他们不希望在加拿大非法居住,因此在收到法院裁决后,他们于2015年6月3日现身机场,返回印度。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不予合作,未尊重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6.1委员会指出,采取议事规则第114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对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履行该条赋予的职责至关重要。不尊重这条规定,尤其是诉诸驱逐据称受害人这种无法弥补的行动,将削弱对《公约》所载权利的保护。
6.2 委员会认为,任何缔约国做出《公约》第22条第1款所规定的声明,即认可委员会有权受理并审议声称自己是违反《公约》规定的受害人的个人提出的申诉。缔约国作出该声明,即承诺与委员会真诚合作,向其提供各种手段,便利审议其所收到的申诉,并在审议后向缔约国和申诉人通报意见。该缔约国没有尊重委员会于2012年5月18日转交的、并于2015年5月25日重申的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即严重违背《公约》第22条规定的义务,因为其妨碍委员会全面审议违反《公约》的行为,使委员会的行动无效,其意见毫无价值。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称,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3条(b)款的要求,本来文明显缺乏依据,因此不应受理。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就由委员会决定的诉求充分详尽地描述了事实和依据,因此来文已提供了证据,满足了受理的要求。
7.3 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认定受理不存在其他障碍;鉴此,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全部材料审议了来文。
8.2 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回印度是否应视作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下所规定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当事人在另一国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8.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存在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在返回印度后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依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作出这一判断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面临可预见和真实的遭受酷刑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人本身面临危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近年来旁遮普邦和整个印度的人权状况已经有所改善和稳定。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和缔约国双方提交的报告均证实,除其他事项外,警方拘留关押时仍持续发生大量酷刑事件,同时普遍存在对肇事者有罪不罚的现象。委员会认为,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人回到该国后可能遭受酷刑;还必须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人面临危险。
8.4 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要求,在评估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该危险不一定非得达到极有可能的程度,但它必须是针对个人且切实存在的。在这个问题上,委员会在以往的决定中裁定,酷刑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其应对难民保护司和移民局得出的结论予以必要的重视,因为它们对申诉人的危险进行了彻底评估,并认为申诉人的指称不需要由委员会重新评估任何事实和证据。在此方面,委员会回顾,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所述,它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主管机构的事实结论,同时又不受这一结论的束缚,有权依据《公约》第22条第4款,依据每一案件的全部情节,自行评估所涉事实。
8.5 委员会指出,申诉人声称过去曾遭受过酷刑。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主管机构经过彻底评估申诉人提出的所有证据后,认为该声称缺乏可信度。委员会还注意到,即便申诉人的确在审前羁押期间遭受过酷刑,这些指称的酷刑行为也不是在最近发生的。
8.6 委员会还指出,即使它接受申诉人关于过去曾遭受酷刑的声称,但问题是,如果申诉人目前返回印度是否仍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对此并不一定就可以认为,在指称的事件发生了几年之后,他们返回原籍国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如果他们被遣返回印度可能会遭受酷刑,因为他们被认定与锡克激进分子有关联而且涉及锡克教堂和当地政要之间的土地纠纷。然而,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目前正受到刑事起诉,或证明印度当局对其发出了逮捕令。相反,他们还能自由离开印度。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该段要求,来文提交人有责任提出可论证的理由。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并未履行其举证责任。另外,申诉人并未证明审议此案的缔约国主管机构未开展适当的调查。
8.7 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他们返回印度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可预见和个人的危险。
9. 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印度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形。然而,尽管委员会请求采取临时措施,但缔约国仍于2015年6月将申诉人驱逐回印度,这违反了《公约》第22条。
附录
委员会委员阿莱西奥·布鲁尼的个人意见
1.我个人认为委员会在本来文中决定第6.2段中的措辞“缔约国严重违背《公约》第22条规定的义务”应改为“缔约国使人严重怀疑其是否愿意真诚地执行《公约》第22条的规定”。
2.同样地,委员会决定第9段中的措辞“违反了《公约》第22条”应改为“使人严重怀疑缔约国是否愿意真诚地执行《公约》第22条的规定”。
3.我之所以在委员会审议本来文时提出修改委员会决定的措辞,是因为,委员会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并未载于《公约》第22条,因此不构成违反该条所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的情形。临时措施载于委员会单方面通过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并未得到缔约国的同意。然而,不遵守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非常明显地表明缔约国不予合作,这削弱了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效性,因此这种行为应受到明确指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