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8/D/2135/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 Nov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就第2135/2012号来文通过的决定* **

来文提交人:

Y.Z.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1年12月1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2年3月12日向缔约国转交(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6年11月3日

事由:

任意拘留;公正审判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任意逮捕和拘留;公平审判――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法律援助,证人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2和第3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及第3款(甲)、(乙)、(丁)和(戊)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本来文提交人V.Z.,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59年。他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甲)、(乙)、(丁)和(戊)项(与第二条第2和第3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

事实背景

2.12010年12月19日,白俄罗斯总统大选当天,提交人从戈梅利市前往明斯克,参加一场抗议可能作出的计票结果造假行为的示威游行。提交人说,他是总统候选人Nikolai Statkevich的一名代表。

2.2当日早上5时45分,提交人在公交站被戈梅利市警察逮捕,理由是他公开咒骂他人,因而违反了白俄罗斯《行政违法法》第17.1条,构成轻微流氓行为。当日,提交人被关在一个临时拘留所。

2.32010年12月20日,戈梅利市苏维埃区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轻微流氓罪,判处他行政拘留12天。基于该裁定,他从2010年12月19日至31日一直被行政拘留,关押在临时拘留所。法院没有给他准备庭审的充足时间,不许他使用他的辩护律师,无视他传唤证人的权利。据提交人说,以证人身份被传唤的警察作出了对他不利的虚假证词,他因拥护一名反对派候选人而成为目标。2010年12月20日,提交人到庭,出席法院的庭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了对提交人的指控,并向提交人告知了提出上诉的程序和最后期限,。他在12天的行政拘留期间一直绝食抗议。

2.42011年1月5日,提交人向戈梅利地区法院提出申诉,称他受到任意拘留并被非法判定犯有轻微流氓罪。根据白俄罗斯法律,申诉人有五天时间对行政决定提出上诉。提交人在上诉中以在此期间被拘留在临时拘留所为由,请法院免除这一要求。

2.52011年1月26日,戈梅利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称法院需收到有效的合理解释才能免除五日规定,但提交人没有提供这一合理解释。

2.62011年2月14日,提交人就戈梅利地区法院的裁定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4月4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

2.7提交人说,他已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他提出他没有提出监察性复查上诉,因为这样的上诉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

申诉

3.提交人称,提交的事实表明,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及第3款(甲)、(乙)、(丁)和(戊)项(与第二条第2和第3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2年7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质疑了来文的可受理性,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特别指出,他没有依照监察性复查程序向总检察长提出申诉。此外,缔约国称本来文根本不应予以登记,因为不存在审查本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法律依据。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它“已经中止了与本案有关的程序”,“如果人权事务委员会就该来文通过任何意见,这些意见与缔约国无关”。

4.2缔约国在2013年1月4日的普通照会中,重申了于2012年7月20日初次提交的意见。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2年12月14日的信中提出,根据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检察官办公室的监察性复查不能视为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5.2关于缔约国对委员会职权及议事规则的质疑,提交人指出,委员会负责解释《公约》条款,“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是根据《公约》本身设立的、负责解释该文书的机构作出的权威性裁决”。因此,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必须遵守委员会的决定及其“标准、做法和工作方法”。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不予配合

6.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无法律依据,因为来文是在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下予以登记的;缔约国已经停止了关于本来文的审理;如果人权事务委员会就该来文通过 任何意见,“这些意见与缔约国无关”。

6.2对于缔约国提出的关于本来文的登记和终止审理的反对意见,委员会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声称自己是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个人的来文(《任择议定书》的序言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默认承诺与委员会进行诚意合作,以便允许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后将其意见送交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1和第4款)。如果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达意见,即违背了这些义务。应由委员会决定来文是否应该予以登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决定来文是否应予以登记的权力,并事前宣布它将不接受委员会关于来文可受理性和案情的决定,违反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承担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和解程序中接受审查。

7.3委员会应依照《任何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确定提交人是否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反对意见,提交人并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特别是他没有请检察官办公室对国内法院的裁定启动监察性复查。委员会还忆及其判例,根据判例,请求检察官办公室对业已生效的法院裁决启动监察性复查程序,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指的必须援用无遗的补救办法。

7.4在此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出席了2010年12月20日的庭审,他在庭审上被告知提出上诉的最后期限和程序。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于2010年12月31日获释,2011年1月5日才向戈梅利地区法院提出上诉,称他受到任意拘留并被非法判定犯有轻微流氓罪,也就是定罪后16日才上诉;而根据缔约国的法律,申诉人有五天时间对行政决定上诉。根据在册的文件,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证明妨碍他在拘留期间提出上诉的理由。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提出上诉的最后期限,他故意迟交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委员会不能审查本来文。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