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1/D/1758/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21 April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一届会议

2011年3月14日至4月1日

意见

第1758/2008号来文

提交人:

Emelysifa Jessop (由律师Tony Ellis和Alison Wills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2007年10月1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于2008年2月7日转达给缔约国(未印成文件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3月29日

事由:

一名少年罪犯的逮捕、审判和定罪

程序性问题:

请求无证据;未穷尽国内补救措施;受害人身份;不可受理属物理由

实质性问题:

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任意拘留;被剥夺自由的人受到人道待遇和尊重的权利;少年人被尽快审理的权利;获得公正听证的权利;得到辩护的权利;法官的公正无私;权力平等;审问证人的权利;迅速诉讼;无罪推定;不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的权利;少年人;定罪和判决的复审权利;法律面前作为人被承认的权利;隐私权;儿童获得保护措施的权利;禁止歧视。

《公约》条款:

第2条第3款;第9条第1和3款;第10条第 2(b)款和第3款;第14条第1、2、3(a)、3(b)、 3(c)、3(d)、3(e)、3(g)款、第4、第5款;第16、 17、24、和26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1、2、3条;第5条第(2)(b)款

2011年3月29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有关第1758/2008号来文的意见。意见全文见附件。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一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58/2008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Emelysifa Jessop(由律师Tony Ellis和Alison Wills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2007年10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3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Emelysifa Jessop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758/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Emelysifa Jessop女士,生于1983年,15岁时因恶性抢劫被定罪,判4年监禁。她声称,根据公约以下条款的规定,她的权利被缔约国侵犯:第2条第3款;第9条第1和第3款;第10条第2(b)款和第3款;第14条第1、2 款和第3(a)、3(b)、3(c)、3(d)、3(e)、3(g)款、第4和5款;第16、17、24和26条。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5月26日对新西兰生效。提交人由律师Tony Ellis 和Alison Wills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到新西兰的移民,生于1983年,父母是纽埃人,她在两个月大的时候随父母来到新西兰。1998年6月2日,她被控以恶性抢劫罪,其中涉及她于当天暴力袭击和抢劫一名87岁的男性老人,当时老人在自己家里。下午3点左右,提交人和她15岁的表姐访问了表姐的朋友,喝了酒,醉醺醺的。后来,提交人的表姐同其朋友离开了提交人,走出了公寓。大约在下午6点左右,受害人受到攻击和抢劫。此后,邻居很快就报了警,说在他的公寓外看见两个女孩。他可以描述她们的穿着,但说不出她们脸部长相。提交人和同案被控人于晚上7点30分左右被逮捕。

2.2 提交人的表姐(共犯)后来承认了攻击和抢劫的罪行,其在审判中的证词指出案发时提交人不在场。这与受害人最初的说法,即,一个女孩抢劫了他,不谋而合。提交人被逮捕后,与她表姐一起,被害人指控说他被两名女孩抢劫。由于他身体有病,他不能出庭作证。

2.3 提交人在案发时的年龄为14岁零9个月,始终宣称自己无罪。她声称,在罪行发生后不久,当时她处于醉酒状态,她就被捕,随后被任意拘留,是为了警察的列队认人目的。目击犯罪的邻居指认出提交人和共犯为作案人。

2.4 数小时后在警察局,提交人在录音记录的问话中起初否认了犯罪行为。然而,迫于警察和她母亲的压力,第二次她做出了“认罪供词”,第一句话是,“我从现在开始撒谎”,是用提交人的纽埃本地语说的,并录在了录像带上。在这一供词之后,提交人立即被正式逮捕和控告。

2.5 1998年6月15日举行了一次家庭会议,但对审判的适当的管辖权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6月30日,Otahuhu青年法庭法官就管辖权问题做出了判决,但将案子送交给了新西兰高等法院,后者于1998年7月22日判处提交人及其共犯4年监禁。当时年龄为14岁零10个月的提交人认为,这一管辖权并没有应用对儿童友好的程序。

2.6 1999年3月2日,新西兰上诉法院接受了提交人的上诉,裁定青年法庭的审理程序不符合简易诉讼法,其中规定,须将被告需答辩的指控向其宣读,然后传唤他(她)表示或是服罪,或是不服罪。由于青年法庭没有这么做,上诉法院驳回了高等法院的定罪和判决,将案子发回青年法庭依法由提交人申诉案件。

2.7 1999年6月24日,提交人向青年法庭提出无罪抗辩并确立了初步推定的案件。青年法庭再次将案子送交新西兰高等法院审判。提交人选择陪审审判。

2.8 1999年10月8日,高等法院通过了预审裁决,宣布录像的警察问话为可接受的证据。法院裁定提交人在第二次问话期间做出的认罪供词根据证据法是真实的自愿的供词,因为它不是任何诱供或压力的结果,也没有不公平的污点。

2.9 在第二次预审裁决拒绝了提交人的释放申请后,初审法官Potter法官于1999年10月14日就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向陪审团作了说明,后者裁定提交人犯有恶性抢劫罪。高等法院于1999年12月14日做出判决,判处提交人有期徒刑4年零8个月。当时她16岁,已有6个月身孕。

2.10 1999年12月14日,提交人于收到高等法院判决书的当天向新西兰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她的招供不是真实的,原本就不应将其作为证据提供给陪审团。

2.11 2000年2月1日,法律援助被拒绝,这一决定于2000年3月3日复审时得到确定。向提交人的出庭律师提供了解雇法律援助的理由,但没有向其本人提供。2000年3月30日,上诉法院在单方面的判决中驳回了对定罪的上诉。

2.12 2000年3月26日,提交人的儿子出生,分娩中手被铐住几个小时,只是在真正生的时候手铐才被最后去掉。孩子出生后,受害人马上得接受一名监狱官到场看着她淋浴。然后,24小时以后,她的婴儿被抱走。

2.13 2002年1月,提交人刑满释放。

2.14 2002年3月19日,在R.诉Taito案中,枢密院审议了若干被新西兰上诉法院驳回的申诉人提出的申请,包括提交人的申请。枢密院裁定单方面驳回上诉的程序是违法的,其中包括提交人2000年3月的上诉。由于这一决定,提交人的案子被发回新西兰上诉法院。

2.15 2005年12月19日,上诉法院驳回了对定罪和判决的上诉。

2.16 2006年3月27日,提交人请求准许向最高法院上诉的申请在不经口头听证的情况下被驳回。提交人的不满和最高法院驳回的理由与早先上诉法院的裁决相似。

2.17 2007年8月16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交了后续申请,要求撤销其关于驳回请求准许上诉的(2006年3月27日)裁决,理由是根据其组成情况看,法院没有公正行事。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缔约国对于她在以下事件和实质性权利方面对公约有几处违反:

警察列队认人和运送到警察局

3.2 提交人称,她被缔约国警察当局以非法的刑事调查目的任意拘留,直至她被正式指控和逮捕,这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1款。作为一个处于酒精影响下的14岁儿童,她不可能“同意”参加警察的列队认人活动。警察也没有与她父母联系代表她同意参加警方的列队认人活动。

在警察局的问话

3.3 提交人称,一进了警察局,尽管警方声称他们向她说明了她有请律师的权利,警方没有确保她足够地理解了她的权利和需要同律师商量,这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3(b)款和第4款。

3.4 提交人进一步称,缔约国没有确保根据儿童、青年人及其家庭法(1989年)指定的“支持人”――当时是她的母亲――代表她的最大利益行事。

不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认罪的权利

3.5 提交人争辩说,由于警察和作为支持人的她的母亲对她施加压力,以及缺乏对她作为儿童的脆弱性的保护,她是被迫对一个她并没有犯的罪行认罪的。最初她是断然否认她参与了该犯罪活动,但后来被共犯在向警察的陈述中牵连。她在供词之前的陈述“我从现在开始撒谎”被警方和她自己的、被警察吓怕了的母亲所忽视。因此,在审讯中接受她的供词侵犯了公约第14条第3(g)款所规定的她的权利。

违反无罪推定和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3.6 提交人称,当她未经犯罪抗辩就被判处4年监禁时,缔约国侵犯了她的无罪推定的权利。尽管因这一最初的缺陷她的案子被发回青年法庭重审,她的原判仍被维持。这样,缔约国就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2款(与第2条第3款一起读),因为它没有确保对她的无罪推定权被侵犯进行有效补救。

案子交付高等法院和公正审讯

3.7 提交人争辩说,1998年6月30日和1999年6月24日,青年法庭将她的案子交付高等法院违反了她的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在双方没有一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青年法庭本应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评估这是否符合提交人的最大利益,并分析高等法院的审理对她随后带来的后果。

3.8 提交人补充说,对于她的作为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和相应的能力,没有从心理的角度做出任何努力确保她能有效参加刑事诉讼,在诉讼中能理解并参与。由于这一遗漏,提交人声称,缔约国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2、第3(d)和第4款,和第16、24、和26条。

诉讼的拖延

3.9 提交人称,将她的案子重新送交高等法院需总共16个月的审讯的过度拖延,而原因就是在关于提交人的申诉、随后向上诉法院的上诉和青年法庭关于将案子移交高等法院管辖的裁定方面的实质性错误造成的。由于她在审讯前就已经被拘留了一年,这就更加重了这一严重拖延。

3.10 她补充说,从2000年3月30日对她第二次上诉的单方面裁决到2002年3月19日枢密院对R.诉Taito的裁决,她的案子又蒙受了两年的过度拖延。

3.11 此外,提交人争辩说,然后从2002年3月枢密院裁决到随后她的案子于2005年12月19日提交上诉法院,她又受到了又一次3年的拖延,其中至少有一年是由于法院没有准备好法院文件造成的,如,总结材料、判决通知书、和完整的上诉案件等。提交人补充说,总的来说,从2000年3月她第二次上诉之日起,到2007年8月她向最高法院提出第五次上诉,6年半过去了,其中4年半是无端拖延。鉴于这些理由,她坚持认为,就她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2(b)款、和第14条3(c)款,第4和第5款。提交人补充说,由于她在上诉法院诉讼期间,自始至终,从200年3月至2002年1月都在被拘留中,因此这种违反更加严重。在她提出第三次国内上诉时,她已经服满了刑期。

司法不公正

(一)高等法院

3.12 提交人称,先前在高等法院判了她4年的Potter法官,后来又为同一个案子主持了她的陪审团审讯。 虽然她的律师当时没有要求这名法官回避,但提交人本人没有被征求过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知情的弃权声明书。就她而言,这就等于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5款。她还提出,Robertson法官不适合审理1999年10月的高等法院对释放申请的预审,因为她是1999年3月上诉法院诉讼程序的成员。

(二)上诉法院

3.13 提交人进一步称,上诉法院由该院两名常任法官和一名由首席法官推荐的高等法院法官(Panckhurst法官)组成。提交人要求得到一份任命书的副本,但被拒绝了。她对于这一任命的质疑也被驳回。因此,她要求上诉法院代理院长Glazebrook法官在推荐Panckhurst法官的问题上回避一下,理由是她是有先入之见的并明显表现出偏见,但该法官拒绝这么做。法院还拒绝了提交人的关于将上诉转交合议庭的要求,并审理了上诉。这样,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称该法院是有敌意的。

(三)最高法院

3.14 提交人还声称,她向最高法院的上诉(已于2006年3月审理)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也是有缺陷的。她声称Elias 和 Tipping法官是有先入之见的。为支持这种说法,提交人解释说,最高法院首席法官Elias是1999年3月2日推翻对她的判决时上诉法院的成员。Tipping法官也是在2000年3月拒绝她的关于单方面的问题的上诉的法官之一,并且,是向议会法律改革委员会就在Taito案裁决中审议的刑事上诉程序提供证据的法官之一。据提交人称,就她而言,这些因素等于是进一步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和5款。

未能审查目击证人

3.15 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确保罪行的受害人K先生在审判她时出庭接受盘问。鉴于K先生做的两次陈述前后不一致,这种情况对提交人有严重的后果。K先生在1998年6月3日的第一次陈述中说,他几乎双目失明,但听到只有一个女孩向他吼叫。在第二次陈述中,他说有两个女孩到他的公寓里,并且两人都向他吼叫。在审讯时,K先生由于健康问题被认为不适合出庭举证。辩护律师向公诉人要求由一名独立律师盘问K先生,但被拒绝。公诉人认为,提交人和她的共犯已经承认她们两人在K先生的公寓房间里都在场。即使K先生说现在他吃不准,鉴于对他的攻击的性质、已经过去的时间和他的视力情况,那也是可以理解的。同样,鉴于K先生不能出庭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情况,根据刑法(1961年)第347节提出的关于释放提交人的申请也被法院驳回。法院本应仔细检查K先生是否能从家里提供他的证据,或休庭直到他能举证时再开庭。但法院没这么做,从而阻止了任何公正审判的可能性。这些事实构成了对公约第14条第3(e)款的违反。

判处的刑罚

3.16 判决法官未能扣除她被拘留的11个月,理由是在青年司法拘留所中度过的审判前拘留作为成文法规定的事项是不能计算在内的。她还宣称,4年零8个月的徒刑是严厉惩罚,而不是教化性的,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不符,违背了剥夺少年的自由应是一种最后的手段的原则,这等于侵犯了她的根据公约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3款、第14条第4款和第24条的权利。

获得由更高一级法院复审判决和定罪的权利

3.17 提交人认为,在她的上诉被上诉法院不经审理就单方面拒绝时,她被剥夺了依法由更高一级法院复审她的定罪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3(d)、3(e)款和第5款、及第26条。剥夺的理由只通知了她的律师。

3.18 提交人还提出,最高法院驳回她2006年3月27日的上诉也违反了第14条,因为它只写了4段,并没有进行口头审讯。

隐私权

3.19 提交人的名字在1998年7月高等法院的第一次判决以来就一直被公布,1999年3月上诉法院推翻了该判决,然后在1999年10月的陪审团审判和她的2000年3月和2005年10月的上诉中,以及随后在2006年3月给最高法院的准予上诉请求中都被公布。如果她被青年法庭审判的话,她的名字就不会被泄漏,因为对少年诉讼是实行特别保护的。因此,将此案移交高等法院,就提交人而言,导致了对公约第14条第4款和第17条的违反。

在拘留中没有教育和文化活动的机会

3.20 提交人强调全时间拘留判决对一个16岁未成年人的影响,尤其是对她的受教育和发展权的影响。在她的青年拘留所审前拘留期间,她在为拿学业证书做准备。但是,在判决后她被放在一所成年人监狱,她无法切实有效地继续她的教育。提交人还强调她对于在被拘留期间她的纽埃文化受损失感到很苦恼。

提交人提出的补充资料

4.1 2008年3月18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除其他外,她2007年8月16日提出的关于对最高法院2006年3月27日的驳回请求准予上诉的裁决进行复审的申请于2007年11月30日被驳回。因此,提交人在新西兰用尽了她所有的国内补救措施。

4.2 提交人称,最高法院在这一最后的裁决中的法定人数中包括两名在2006年3月驳回她的申请的同样的法官(Elias和Blanchard法官)。她提出,Elias法官(也参与审理了她的1999年上诉)的介入超越了技术问题,造成对她的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的权利的侵犯。她还对Tipping法官参加最高法院2006年3月27日的裁决提出质疑,因为该法官以前曾参与对提交人2000年上诉的审理和就单方面上诉裁决问题游说议会。由于最高法院法官没有披露其参与游说的情况,因此不能提出完全回避的申请。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不公正的指控,理由是对于法官审理此案的能力提出质疑缺乏客观的和真实的根据。

4.3 在同一份提交件中,提交人告诉委员会她于2008年3月11日向联合国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了投诉。在投诉中她重申了最初的指称。

4.4 2009年10月28日,提交人提出了补充资料,其中,提请委员会注意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0号一般性意见和关于少年司法实施问题的结论性意见。她重申,她的无罪推定的权利、被听取的权利和隐私权被缔约国违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5.1 2008年8月7日,缔约国提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主要理由是其中提出的几条指称已经被国内法院纠正,以及要考虑到委员会不可作为“第四方”行事。

5.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青年法庭第一次出庭时为能得到正式的抗辩机会,和随后的无效程序,后来已被上诉法院的第一次裁决中纠正,该裁决将案子发回青年法庭以便提出抗辩。同样,提交人随后的2000年3月向上诉法院的上诉被裁定为“单方面的”,已在提交人和另外11人向枢密院提出上诉后,于2002年3月被裁定无效。结果,已指示上诉法院重新审理她的实质性上诉。这样,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的这两部分内容也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关于这两点指称的受害人身份。

对于警方列队认人的投诉

5.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指称由于她喝醉了她没有同意列队认人、她不能见律师、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词、和被任意拘留等,都应被委员会宣布为不可受理。上诉法院裁定关于提交人在识别身份之前就被逮捕或拘留的说法缺乏证据。最高法院重申了这一结论。在对提交人的审讯中没有提出证据来支持关于她喝醉了或她不同意列队认人的说法。

5.4 关于案情,缔约国进一步提出,在第14条第3(b)和(g)款下,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因为提交人没有被指控任何刑事罪名。

运送到警察局

5.5 关于提交人在第9条第 1款、第14条第3(b)和(g)款和第14条第4款项下指称她被任意拘留问题,缔约国提出,这些已被国内法院彻底裁定,并且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所以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这个投诉曾在上诉法院提出,但根据事实被驳回,因为声称她被非法逮捕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一裁定。

在警察局的问话

5.6 缔约国拒绝提交人在第14条第3(b)和(g)款、和第10条第1款项下的指称,认为不可受理,因为它们并不能证明她是在其母亲、警察和共犯的压力下认罪的,或她不懂她有权让律师到场。事实表明她自愿去警察局,正确地理解了警察传达给她的她的权利,包括她有权聘用律师和有权在任何时候离开。她的母亲是依法指定的她的支持人。在她母亲在场的情况下,她再次被告知了她的权利,并且只是当着她母亲的面才被问话的。在审讯过程中,任何时候都没有提到过她不懂这些。就提交人也引述第10条第1款而言,缔约国认为这一条并没有被涉及,因为她没有被拘留。高等法院在审议了所有相关要素后,根据事实裁定,提交人在调查期间受到的待遇与其年龄是适当的。

认罪供词的受理

5.7 关于认罪供词问题,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对于这一供词是否可作为证据受理问题专门举行了一次审判前审讯。法官考虑到了提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脆弱性以及她最初的用纽埃语的陈述,但裁定,警察采取了适当的谨慎措施,并没有证据显示她被任何压力压垮或不知所措。这样,法官裁定第二次问话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也都裁定,提交人的母亲正确地理解了她作为被指定人的作用,没有理由对这一裁定提出质疑。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根据儿童、青年及其家庭法在高等法院,或向上诉法院的第一次或第二次上诉中对受理供词提出质疑。只是在提交上诉法院的第三次上诉和后来在最高法院才提出这些指称,并被驳回。

将案件移交高等法院

5.8 缔约国在提到2005年12月19日上诉法院的判决时指出,提交人从来没有申请放弃陪审审判,或质疑将案子移交高等法院进行司法复审,虽然当时她是有这种选择的。后来在上诉法院也没提出高等法院在陪审审判期间采取的程序有什么缺陷。有鉴于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关于提交人在第2条第3(a)款和第14条第 2款项下提出的指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一份备忘录中同意上诉是被允许的,案子被送回青年法庭以便提交人的抗辩能被适当的听取。提交人本应理智地预见到此事太严重,是青年法庭无法对付的,在听取了抗辩之后会被再次移交高等法院的。

罪名的确定

5.9 缔约国忆及提交人的犯罪前科,指出,1997年她曾因两起涉及用刀的恶性抢劫被定罪。本案当时由青年法庭审理,下达了该法庭最重的3个月居住令,随后是3个月的管制令。鉴于这一背景和罪行的严重性,提交人被移交给了高等法院并根据刑法(1961年)第235节被控恶性抢劫罪――一种可控告的罪名,最高可判14年监禁。由于提交人在案发时年龄不到15岁,青年法庭唯一可做的选择是:(a)下达最重的3个月居住令,随后是3个月的管制令,或(b)将案子移交可判更重刑期的高等法院。上诉法院鉴于罪行的严重性,驳回了青年法庭可能对审判有适当的管辖权的说法。

判决

5.10 缔约国指出,上诉法院维持了高等法院的判决。最初的判决考虑到了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判决原则,上诉法院裁定,高等法院的审判法官鉴于提交人过去的犯罪记录,对其在作案时的年龄没有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的做法,并无不适当。

未算入提交人在青年司法管教所度过的时间

5.11 提交人提出的1999年12月高等法院第二次判决4年零8个月没有把她在青年司法管教所中度过的11个月算进去的说法从未在国内法院提出过,因此,缔约国认为是不可受理的。此外,缔约国提出以下澄清:提交人在1998年6月3日被捕后在儿童、青年及其家庭收容所,直至1998年7月22日被判决。根据当时的法律,判决前在青年司法住所中度过的时间不算最后判决的服刑时间,但审判法官在确定刑期时可将此事考虑进去。这就是提交人案子所发生的情况,因为高等法院法官给了她4个月的扣除期。

5.12 从1998年7月22日至8月4日,提交人开始在奥克兰的艾顿山监狱服刑。这段时间算作她的服刑时间。1998年8月5日,根据刑事审判法第142A节(服徒刑青年的拘留),她被转移到基督城的一处青年司法管教所继续服刑直至1999年3月她向上诉法院成功上诉。这段时间算作她的服刑时间。

5.13 当她的定罪和判决于1999年3月2日被推翻时,根据刑事审判法第142A节,提交人仍被关在青年司法管教所,虽然她在1999年3月8日从严管囚室转到了开放囚室。1999年3月2日至4月7日这段时间在理论上不一定算已服刑期,但实际上在教化司计算她的释放日期时是算作还押服刑时间的。

5.14 1999年4月7日,她被送回奥克兰艾顿山监狱,到青年法庭出庭进行她的抗辩。1999年4月13日,她申请保释,并于1999年4月15日被保释释放。4月7日至15日这段时间在计算她的释放日期时被算作还押服刑期。

5.15 提交人在1999年10月被高等法院定罪前都处于保释状态,定罪后被还押到奥克兰艾顿山监狱等候1999年12月14日的判决。在计算她的释放日期时算入了还押的时间。然后她继续服她的4年零8个月的刑期直至2002年1月被假释,即,在她第二次被判决后两年零1个月,下达第一次判决后3年零6个月,其中5个月是保释期内度过的。她总共服了37个月的刑期,按照现在的通常做法,占了她最后判决的三分之二刑期,这也算进了在狱中因犯纪律过失而损失的减刑天数。

5.16 提交人的最后释放日期是从1998年7月22日她的初次判决日期算起的,从那天起在任何设施、包括青年司法管教所中所度过的时间实际上都算入了她的服刑时间。因此,她实际上在青年司法管教所最多有49天(从被控告到判决)未被算作服刑时间。这大大少于提交人在来文中声称的11个月。此外,判决法官允许在判决中减少4个月,算作青年法庭的审理时间。

过度拖延

5.17 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裁判规程和关于公约第14条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并拒绝提交人的指称。关于高等法院陪审审判期间的拖延问题,提交人有选择的自由,可申请因青年法庭的拖延(根据儿童、青年及其家庭法第322节)或高等法院的拖延(根据刑法第347节或权利法案法第25(b)节),将对其的指控中止诉讼或驳回。但没有提出这样的申请,因此,提交人在这方面没有用尽国内的补救措施。

5.18 关于她声称的从案发至高等法院陪审审判共16个月的问题,缔约国审查了司法过程的时间顺序,注意到她于1998年7月已被判决,即,被转到高等法院审判不到一个月。提交人一直到4个月以后(1998年11月24日)才提出上诉,她的律师承认该拖延是他的责任,因为在1998年8月就曾为提出上诉的事同律师接触过。在提出上诉后,1999年2月27日签署了一份同意备忘录,上诉法院在两天以后,于1999年3月2日做出了有利于提交人的判决。

5.19 然后,提交人被保释,等候审判。青年法庭在1999年4月、5月和6月曾几次开庭审理此案,同时笔录供词。1999年6月24日做了正式的抗辩,同日,案子被移交高等法院审判。1999年8月,提交人选择陪审审判,听审了两份预审请诉书,审判于1999年10月进行。

5.20 2005年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过度拖延指称,并裁定,根据事实,从第一次上诉(1999年3月)至高等法院陪审审判(1999年10月)共7个月,不能算过度拖延。

5.21 缔约国拒绝了提交人的关于事实的指控,即,在审判前她被拘留了1年,这加重了所受到的拖延,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2(b)款。她是根据判决被关的,从1998年7月被定罪直到1999年3月她的第一次(成功的)上诉。从那次上诉到审判,提交人被羁押共1个月又11天,她是在青年司法住所度过的。那段时间里只有6天是关在监控囚室里。她另外被保释释放(1999年3月2日)等候审判。

5.22 提交人的(第二次)上诉于2000年3月被“单方面地”驳回。2000年6月,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复审的申请。大约在2000年11月,提交人通过参加上诉人Fa’afete Taito现成的请求准许上诉申请来推进同一个问题。2001年2月,枢密院审议了这个申请,并于2002年3月作出裁定。准许决定和实质性审理之间这段时间可用来准备所有这12个申请人的纪录和提交资料。

5.23 枢密院指示的重新审理,上诉法院有3年多没有这么做。提交人的律师为其中的三分之二时间(两年零9个月)承担责任。她声称剩下的一年拖延必须归因于法院的系统的拖延和未能提供适当的文件,这种说法不正确。在审理之前的11个月里,法院积极寻求案子的进展。2004年5月和2005年1月期间,法院向律师发了好几封信,但提交人的律师反复要求法院提供材料,力求延期审理案子。2005年6月23日法院安排了开庭日期为2005年10月27日。2005年10月26日(预定的审理开庭的前一天),提交人的律师要求会议延期、重新安排日期、或移交有五名法官(而不是通常的三名)的法庭,以便使与任命法官有关的问题得以进一步审议。2005年10月27日审理如期进行。

5.24 2007年8月17日,即,最高法院驳回提交人要求准许上诉的申请17个月以后,提交人提出了申请,要求撤销这一决定。一直到2007年11月14日,又提出了一系列申请。最高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即,最后一套提交材料提出后两个星期,以书面决定的形式对申请作了决定。

5.25 缔约国进一步强调提交人没有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害人身份,因为每一次上诉所花的时间最终并没有改变她的定罪和必然的监禁。更快的审判或上诉程序不会导致她的释放。

司法不公正

5.26 关于提交人声称Robertson法官不适合参加高等法院1999年10月对申请释放的预审,因为他是1999年3月上诉法院推翻提交人的判决的一个成员,缔约国坚称这不可受理,因为这在国内法院从未提起过。其次,这没有法律依据:上诉法院1999年3月2日的裁决只涉及法院同意公诉人和辩护人提交的资料,还没有正式提出犯罪抗辩。

5.27 关于Potter法官作为1999年高等法院陪审审判的法庭庭长在1998年7月判决提交人时的所谓不公正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高等法院没有提出这个问题。相反,提交人当时的律师在陪审团给出有罪事实认定后,特别要求Potter J担任法官来判决提交人。虽然这一指称在上诉法院实质性审理时提出过,但因无根据被驳回。最高法院在其拒绝复审其驳回请求准许上诉请求的裁决中也讨论了这个问题。据缔约国称,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国内补救措施没有用尽并缺乏证据。并且也没有法律依据。

5.28 缔约国还审议了提交人对司法权法(1908年)规定的法定程序所提出的质疑,Panckhurst法官根据该法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当提交人要求查看任命书被拒绝后,她寻求上诉法院代理院长Glazebrook法官回避,理由是她参与了关于任命Panckhurst法官的决定。Glazebrook法官拒绝回避,因为她在任命书方面的参与对于案子的案情没有影响。上诉法院裁定,司法权法并无意规定有任命书的法官的正式任命程序,而是日常司法行政的一部分而已。因此,对提交人的要求并无不公正。

5.29 缔约国也同样拒绝了提交人律师的指称――即,上诉法院就他而言是“有敌意的”,并指出,恰恰是后者妨碍议事,行为不礼貌,拒绝出庭作口头陈述。

5.30 缔约国拒绝了提交人的指称――即,首席法官Elias是上诉法院撤销提交人1999年3月的定罪和判决的法官之一,是有偏向的。最高法院审查了这一指称并在2007年11月30日的裁决中予以驳回,因为考虑到相关上诉涉及对新的审判的审查,而不是上诉法院在1999年审议的程序上的缺陷,因此,缺乏适当的依据来对不公正产生合理的担心。

5.31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Tipping法官在最高法院审理2007年提交人申请对该院裁定驳回准许上诉的申请进行复审时是回避的。即使法院指出它怀疑这会引起不公正的问题,但在重新审理提交人的上诉时他还是被替换了。

5.32 提交人对以下事实提出质疑:三位资深法官在2000年晚些时候和2001年年中,就随后将于2002年被枢密院作废的、罪行(刑事上诉)修订法案向新西兰议会议员作证,涉及,除其他外,“单方面的”刑事上诉问题。缔约国认为,就法院程序和司法行政的其他方面在议会委员会提供证据是一种公认的做法,并且,这种证据并非秘密。此处涉及的秘密包括当时的上诉法院院长的意见书,是一般性的陈述,与提交人案子没有任何关系。据缔约国称,因此,提交人在第14条第1款下的指称在这方面没有根据。

准许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条件

5.33 缔约方拒绝提交人提出的准许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条件违反了第14条第5款,理由是缺乏证据。对定罪或判决向上诉法院上诉的权利是罪行法(1961年)中规定的。上诉的理由很广泛,包括审查定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能力。最高法院是第三方法院,负有宪法责任,这就是为什么上诉是根据最高法院法(2003年)按有足够重要性的法律问题的准许情况接受的。

提交人的隐私权

5.34 缔约国拒绝这一指称,指出,提交人从来没有在任何管辖当局提出过不要透露她的名字。这样,她在这方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受害人在审判时无法出庭

5.35 缔约国拒绝提交人因以下事实而在第14条第3(e)款项下的指称:高等法院在预审请诉书审理中拒绝驳回指控和开释提交人,因为受害人无法出庭举证。审判时受害人无法出庭问题是Robertson法官审理预审请诉书的主题,并在上诉法院又进行了进一步辩论。高等法院裁定,根据本案的事实,特别是关于提交人曾表现出对于辩护的个人知识的供词,受害人缺席并不会对审讯的进行造成不公正,并且,被告可选择出示他的陈述或不出示。提交人拒绝了这一选择机会。提交人的定罪依据并不是受害人的证据。受害人的陈述即使有明显矛盾的地方,也没有向陪审团宣读。提交人的律师可选择将这些陈述带到法庭,但决定不这么做。不利于提交人的原始证据是她自己的坦白。受害人出庭或不出庭并不决定罪名。因此,这一指称无事实根据。

提交人在分娩时的经历

5.36 缔约国称,提交人未引述任何公约条款的这一指称应被宣布为不可接受,因为她在国内法院从未在这方面提出过投诉。

5.37 缔约国澄清说,在2000年3月,提交人是高-中等安全风险犯人,有暴力犯罪前科和证据确凿的吸毒者。监狱管理当局被迫为她在公共医院住院设置适当的限制措施。关于提交人分娩一事给监狱工作人员的指示是要带上手铐,“如有必要”则使用,除非在分娩时,提交人须置于女狱警的不断观察之下。她被收住院,一只手腕铐上手铐与一名女狱警连在一起,在分娩的早期,手铐被去掉。她住院3天,在她回监狱时,她的宝宝在她同意下被交给她的父母照顾。做了安排让她呆在离她父母近的艾顿山监狱,以便每天探监。但在提交人自己的要求下,她于2000年5月被转离奥克兰。

监狱里缺乏教化和文化机会

5.38 缔约国也拒绝提交人所说的她没有任何重新做人的准备条件,判决后把她放在成人监狱,她无法追求学业的指称。据称,实际上在1998年8月8日她被判决后两周之内她就从监狱转回了青年司法管教所,继续得到判决前她能得到的同样的身心康复和教育设施。

5.39 在她1999年3月第一次上诉之后,她被保释。在她被定罪后,她被还押到艾顿山监狱,在孩子出生之前和以后,在1999年12月被判决后她被关在那里。在她17岁时,她被转到阿罗哈塔女子监狱,在那里她可利用广泛的身心康复和教育设施,并且,如果她有此愿望,她可继续正规的学业。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这一指称没有根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 2008年12月19日,提交人对缔约国依赖和参照国内法院的结论这一事实提出抗辩。据称,缔约国的意见没有回答她的核心问题,即,对她的诉讼程序不是儿童友好的,与公约不一致。关于公约第14条第4款和第24条下的指称,以及关于高等法院的审讯,提交人争辩说,她,相对于她的律师,没有被问到她是否接受Potter法官为审判法官。应当有一种法律推定,一个面临刑事控告的儿童是不懂审讯程序的。她还澄清说,她不质疑在她向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第三次上诉中根据适用的普通法和权利法案(1990年),她的供词的可受理性。她声称,她在上诉法院广泛地提到了相关的针对儿童、青年及其家庭法的理论参考资料。

6.2 关于高等法院的判决,提交人重申她本应由青年法庭审讯和由另一个法院,最好是地区法院判决的。她反对缔约国的论点,即,由于她不到15岁,因此,她只能由高等法院的青年法庭处理。由青年法庭审讯并转地区法院判决,这只有年纪更大的被告才有可能。提交人发现这一结果是年龄在15岁以下的人得到的权利更少。

6.3 关于提交人没有按规定提出犯罪抗辩以及她的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第14条第2款和第14条第5款提出的指称问题,提交人对缔约国提出的该问题已通过命令重审得到纠正的说法提出抗辩,因为她没有被给与有效的补救并在诉讼中面临无端的拖延。关于缔约国提到的同意备忘录,使案子被送回青年法庭进行适当的抗辩,提交人称,法院本不应接受这样的备忘录。她还强调,她的律师没有就此征求她的意见,不理解她的审讯的基本方面。

6.4 关于提交人在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2(b)款和第14条第3(c)款下的指称和判决的刑期问题,提交人对缔约国的说法提出异议,并重申她在社会福利拘留所中度过的时间没有被算进去。她还重申她受到不适当的上诉拖延,并补充说,在确定是否有不适当的拖延时,缔约国没能应用公约原则。

6.5 提交人还重申根据第14条第1和第5款的指称,即,她的诉讼由于新西兰法官缺乏体制性的独立性,和在提交人的具体案子上的不公正的具体表现而有缺陷,并具体指出上诉法院并不独立,或没有那种表现,因为无法了解上诉法院任命Panckhurst法官的方法。

6.6 提交人还重申她对于法官游说议会的确切情况仍然一无所知。她还强调,在法官和议会议员之间举行了一次秘密会议,那是个对她的审判的公平性有影响的重要问题,因为由于“单方面的”上诉程序,她无法知道哪位法官认为在Taito案中没有审判不当的情况。

6.7 关于若干具体事实的指称,提交人重申在警察列队认人时她已醉了,缔约国要求处于这种状态的14岁女孩参加列队是不适当的,并强调她未能弄懂她的权利。

6.8 关于提交人说的有关她的审前被拘留、她儿子的出生、和服刑期间缺乏教育服务和机会等情况,她只是作为背景情况提到这些问题,并不期待委员会审议它们在公约下可能提出的问题。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条件。

7.2 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要求已查明,此事目前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7.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请求中有两条已被国内法院纠正,并特别注意到提交人结合公约第2条第3款所引用的公约第14条第2款下的关于在其第一次在青年法庭出庭时未能确保正式提出抗辩导致高等法院于2007年7月22日通过了有缺陷的判决的指称。委员会指出,这一定罪已于1999年3月2日被上诉法院推翻。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4 同样,关于提交人的有关按照公约第14条第3(d)、3(e)款和第5款、和第26条,她在2000年3月的“单方面的”上诉的非法性问题,委员会认为,这一裁决在向枢密院上诉后于2002年3月被判无效,并且提交人因此而于2005年10月被给与一次新的上诉机会。委员会回顾,除非一个人的权利实际上受到侵犯,否则他(或她)不能声称自己是任择议定书第1条意义内的受害人。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这两项指称不可受理。

7.5 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未能为是否可受理目的,为其结合其案子被移交高等法院和驳回其2000年3月“单方面的”上诉所引用的公约第26条下提出的指称提供证据。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6 同样,委员会裁定,提交人未能为是否可受理目的,为其结合司法诉讼拖延所引用的第9条第3款和第10条第2(b)款下提出的指称提供证据。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7 委员会以同样方式裁定,提交人未能为是否可受理目的,为其结合案子被第二次移交高等法院所引用的第16条下提出的指称提供证据。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8 同样,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其结合案子被第二次移交高等法院所引用的第14条第3(d)款下提出的指称提供证据。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9 关于提交人参加警方的列队认人、她被送到警察局和她被警察问话等问题,提交人引用了公约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3 (b)和(g)款、和第4款,委员会认为,从列队认人那一刻起,到她坦白认罪的第二次录像问话结束时为止,提交人既没有被正式逮捕,也没有被拘留。从档案上看,显然是在一名目击证人指认了提交人和共犯后,提交人才被送到警察局并被告知她有权不陪同侦探、有权在任何时候离开和有权聘用律师。在她母亲抵达警察局时和两次问话的每一次问话开始时,又将她的权利向她作了解释。

7.10 提交人在第二次问话期间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只是在那次问话结束后她才被正式控以恶性抢劫的罪名。因此,在公约第9条第1款的含义内不能维持这样的指称,即,提交人被逮捕、拘留、或被以别的方式剥夺自由。更不能维持她在这个时候已经受到刑事诉讼的说法,因为,那一时刻她还没有被起诉。因此,提交人根据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3(b)和(g)款、和第4款提出的涉及警察列队认人、被送到警察局和她被警察问话那段时间的指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属物理由”不可受理。

7.11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其余的诉求大多数与缔约国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有关。它注意到,第一,根据第14条第3(g)款提出的提交人的口供作为审判证据是否可受理的问题已得到详尽的讨论,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被驳回,特别是被上诉法院在其2005年12月19日的判决中和被最高法院在2007年11月30日驳回。委员会忆及,一般是由缔约国的法院来评价某个案子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评价是明显武断的或等于拒绝公正。 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没有发现有任何内容表明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审理有任何这类缺陷。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12 同样,关于提交人作为未成年人参加高等法院的审讯问题,委员会认为,这个问题已被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审议过。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没有发现有任何内容表明,根据公约第14条第4款和第24 条,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审理有任何这类缺陷,或以其它方式导致对提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剥夺公正。因此,委员会认为,后者未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为可否受理目的为此诉求提出证据。

7.13 提交人称,4年零8个月的徒刑是严厉的惩罚性的,而不是教化性的,与情况和犯罪的严重性不相称,违背了剥夺青少年的自由应是最后手段的原则,等于违反了第10条第3款、第14条第4款和第24条所规定她的权利。但是,鉴于缔约国关于罪名的认定、判决和提交人获得身心康复和教育设施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可否受理目的为此诉求提出证据,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此诉求不可受理。

7.14 提交人称,1999年12月14日高等法院下达4年零8个月的判决,没有把她在第二次判决前在青年司法设施中度过的11个月算进去。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反驳,即,提交人从未在国内管辖当局提出过这一指称。提交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如果在缔约国的管辖当局提出这一指称本可以澄清事实,而这在计算在青年司法设施中度过的时间的计算上是有争议的。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15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从1998年7月高等法院第一次判决和诉讼进程的自始至终,她的名字被公布,因此她的隐私权被侵犯,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4款和第17条。然而,显然提交人并没有向国内管辖当局要求将她的名字保密,而这似乎是可行的。提交人对此没有提出反驳。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16 委员会进一步认为,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1和第5款指称,以前在高等法院判处她4年监禁的Potter法官后来又主持了对同一罪行的陪审审判,而这没有用回避的方式受到质疑。委员会在对同一位法官就同一罪名在两个场合审判被告是否合适表示怀疑的同时,提及提交人当时的律师的明确要求,即,由Potter法官主持陪审审判,这在案卷中有记载。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和第5条第(2)(b)款,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17 关于提交人有关Robertson法官的反对意见(即,他不适合参加1999年10月高等法院对审判前申请释放的审判,因为他是上诉法院1999年3月推翻提交人的判决的法官之一),显然提交人在诉讼的任何时候都没有提出过这个问题。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18 就提交人关于2005年3月审理期间上诉法院的审理法官而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反对任命高等法院的Panckhurst法官到上诉法院审理此案。她要求查阅任命书,但被拒绝。因此,她请上诉法院代理院长Glazebrook法官回避。委员会认为,任命高等法院法官到上诉法院审理案件是缔约国法律规定的章程中所设想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其所称这一任命影响了她根据第14条第1款或第5款上诉的公正性没有提出证据。她也没有令人信服地证明没有出示Panckhurst法官的任命书造成了任何对于上诉法院代理院长的不公正的合理的担心。委员会同样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可否受理目的证明她关于上诉法院对她是“有敌意的”指称。据此,委员会裁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些部分不可受理。

7.19 同样,委员会裁定,提交人无法证明Tipping法官和其他法官一起就修改刑事上诉制度――随后将被枢密院的一个决定所废除――提供证据,会如何影响对她的案子案情的审议。据此,委员会还裁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一指称不可受理。

7.20 同样,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4条第1和5款对于首席法官Elias参加2006年3月最高法院的审理的指称,为可否受理目的,证据不足。委员会注意到首席法官Elias是1999年3月以程序缺陷为由,驳回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决的上诉法院的成员。因此,案子开始重新审理。提交人,为可否受理目的,未能证明首席法官Elias在这一新的审讯中审议提交人的司法复审申请时,是不公正的或是对案子怀有偏见的。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21 关于提交人称1999年6月24日案子被第二次移交高等法院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2、4款和第24条,委员会提出以下意见:从案卷看,显然她向上诉法院提出了这个问题,但这是法院的法定属性的审议范围以外的。提交人没有更早提出过这一要求,从而使青年法庭法官可根据儿童、青年及其家庭法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给提交人放弃陪审审判权利的机会并选择案子在青年法庭审理。提交人的辩述并不能使委员会相信,青年法庭本应自己估量出,如果她的案子仍放在其管辖下,是符合提交人的最大利益的。提交人是由律师代理的,并且没有利用本应能使其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或通过司法复审反对案子移交高等法院的机会,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因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被排除向本委员会提出这一问题。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22 关于提交人因Tipping法官于2006年3月参加最高法院审理此案而指称司法不公正问题,委员会注意到Tipping法官没有参加最高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的裁决。据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可否受理目的为这一诉求提供证据,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一诉求不可受理。

7.23 关于提交人指称诉讼的拖延构成对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0条第2 (b)款的违反,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可否受理目的为这一诉求提供证据,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一诉求不可受理。

7.24 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只是从背景情况的角度谈了她儿子出生、和在服刑期间缺乏教育服务和机会的问题,并不指望委员会审议这些问题在公约下会引起的潜在问题。

7.25 委员会认为,剩下的问题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就案情部分,着手审议来文的以下部分:提交人声称的根据第14条第3(c)款、第4和第5款,诉讼的拖延问题;在审讯中提交人没有能力根据第14条第3(e)款盘问受害人;和最高法院驳回她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的上诉。

对案情的审议情况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9条第3款、第10 条第2 (b)款、和第14条第3(c)款、第 4和第5款所称的诉讼拖延问题,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14条,少年至少应享有给与成年人同样的保证和保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将其案子第二次移交高等法院导致了过度拖延,因为青年法庭本来会进行得更快的。委员会回顾其裁判规程,这一条款所保证的公平审判的权利包括不无端拖延地迅速公正宣判。拖延的问题必须根据案子的总体情况加以评估,包括评估案子的事实的和法律的复杂性。

8.3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在案子于1999年6月24日被移交高等法院审理后,提交人在两次审前申请和陪审审判后,于1999年12月14日被判决。因此,高等法院的这些初步诉讼的持续时间,从青年法庭第二次移交案子算起,不到6个月。一旦上诉法院于2000年3月驳回提交人的“单方面的”上诉,提交人立即提出司法复审的申请,其中,她的律师在2000年11月决定将其与现有的申请合并。2001年2月,枢密院审议了这些申请,并最后于2002年3月做出裁决。缔约国将这段时间归因于要就案子中的12个申请人准备记录和提交资料。

8.4 委员会认为,在2002年3月19日枢密院做出裁决命令重审提交人的案子后,上诉法院的审理只是在2005年10月才进行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律师表示对这一拖延中的2年零9个月承担责任,即,这段时间的三分之二左右,因为他当时在国外。委员会还注意到,上诉法院努力为审理定下日期,以及提交人反复要求提供文件,以及自己要求案子延期。

8.5 关于最高法院的审理,从案卷看,在2005年12月上诉法院不受理她的案子后,提交人于2006年1月寻求准予向最高法院上诉,但在2006年3月27日被驳回。只是在2007年8月,即,最高法院裁决的17个月以后,她才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最高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做出裁决。鉴于案子的特殊情况,委员会认为在裁决提交人的上诉方面的拖延并不构成对公约第14条第3(c)款、第4 或第5款的违反

8.6 关于提交人称她在高等法院审讯期间无法盘问受害人,这导致对她的在第14条第3(e)款规定下的权利被侵犯,委员会认为,受害人在1999年高等法院审讯期间已经接近89岁,被发现因健康原因无法参加审讯。委员会注意到受害人的证据对审讯的重要性,而他提供的互相矛盾的陈述更放大了这一重要性,最初声称,抢劫发生时只有一名攻击者,而后来又说有两个,从而牵连到提交人。委员会忆及第14条第3(e)款保证被告有权审查、或审查了于其不利的目击证人,并在如对其不利的证人的同样条件下获得代表他们的证人的出席和审查。委员会认为,向陪审团宣读受害人的陈述可能达不到第14条第3(e)款所规定的要求,即,要给与适当的机会询问和质疑目击证人,更不必说在其证据对解决案子有直接关系、和所面临的指控有如此严重性质的地方了。然而,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声称的并且提交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是,提交人被定罪的依据是她本人的供词和没有将受害人的陈述向陪审团宣读,这一事实并不支持根据第14条第3(e)款关于违反诉讼双方权力平等的原则的结论。

8.7 提交人还称,最高法院驳回她在2006年3月27日的上诉,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因为它只有4段话,并且没有举行口头审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审讯和上诉是公开当众进行的,这没有争议,并回顾其以往的裁判规程,即,对上诉的判决不一定需要口头审讯。因此,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2006年3月的诉讼程序并没有对提交人构成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所审议的事实并没有显示对公约任何条款的违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