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8/D/1635/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10 May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意见

第1635/2007号来文

提交人:

Kenneth Davidson Tillman(由Eveline Jean Judith Crott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7年10月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并于2007年12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8日

事由:

服满最初的性犯罪刑期后的防范性拘留令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禁止双重审理(一罪不二审);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7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b)项

2010年3月18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所附案文,作为委员会关于第1635/2007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635/2007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Kenneth Davidson Tillman (由Eveline Jean Judith Crott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7年10月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KennethDavidson Tillman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635/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本来文的提交人Kenneth Davidson Tillman先生是澳大利亚公民,在登记来文时被关押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提交人诉称,由于澳大利亚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7款,他成为受害者。提交人由他的宗教探访人Eveline Jean Judith Crotty代理。

事实背景

2.11998年3月6日,提交人被判犯有两项与一名不满10岁儿童性交罪,以及一项企图与该儿童性交罪。针对该儿童的两项罪行均是在1996年7月犯下的。在同一诉讼过程中,提交人还承认犯有如下罪行:他曾于1997年4月19日对一名15岁女孩实施了共同攻击,1998年3月6日的定罪和判刑涵盖了这项罪行。1998年3月6日,提交人因这些罪行被判刑,同时执行10年监禁,刑期从1997年4月19日开始。

2.22007年4月11日(提交人从监狱释放前一周),新南威尔士州总检察长根据2006年《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新南威尔士州)(CSSOA)第17节(1b)的规定依职权提出了一项申请,要求自命令之日起将提交人关押在监狱里五年。或者,总检察长要求延长监管提交人5年。

2.32007年4月17日,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第8节(1)对提交人发出了一项临时监管令。2007年5月3日,新南威尔士州上诉法院合议庭宣布该命令无效,并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第16节(1),命令将提交人拘留28天。2007年5月29日又延续了临时拘留令28天。2007年6月18日,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裁定,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第17节(1).,应将提交人关押在监狱里一年。

申诉

3.1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称,昆士兰州与《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对等的法律的宪法有效性已在澳大利亚高级法院对Fardon诉昆士兰总检察长一案(2004年)的判决中得到了测试。提交人认为,在Fardon一案中,澳大利亚高级法院确认了昆士兰州法律的有效性,驳回了以多项理由提出的一份上诉,其中包括该项昆士兰州法律授权双重处罚。因此,提交人提出,国内补救办法没有成功的任何真正希望,不需要用尽。

3.2提交人指出,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对他的再次监禁是由民事程序强加的,民事程序未能适用刑事审判所要求的程序。如果没有再次判定有罪,则等同于双重惩罚,也破坏了如下原则的实质:剥夺自由不能是任意的。

3.3提交人诉称,《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遭到违反,他是受害者,因为依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对他的监禁,在没有进一步确定刑罪的情况下,实施了双重惩罚。对他的监禁是基于以前的罪行,而不是基于是否犯有一项新的罪行。提交人进一步诉称,在没有被起诉、审判、或判定犯有刑事罪行的情况下,对他采用的监管制度如同被定罪一样,他的地位仍是一名囚犯。提交人提及在Rameka等人诉新西兰的第1090/2002号来文中由委员会少数人得出的结论,他强调指出,他们的结论进一步加强了如下断定:《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违反了第十四条第7款,尤其是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在判刑时考虑了预防因素。

3.4提交人还诉称,它是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者。他指出,对他的拘留令是依据法律理由和法律程序作出的。他回顾委员会的如下判例,为避免定性为任意性,拘留必须是合理的,在所有案情下都是必需的,而且是与实现缔约国合法目的相称的。如果缔约国可以使用干涉程度比拘留较低的手段实现其合法目的,拘留将被视为任意。

3.5提交人诉称,免遭任意拘留权的性质本身要求对任何限制享有该项权利的法律文书进行细致的审视。提交人同意,如同《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第3节所规定的,为照顾和治疗从监狱释放后的罪犯而采取适当措施,这是一个合法的目的;但提交人对采用重新监禁以实现这些目标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且,提交人对无限期监禁的理由以及对康复罪犯的目的提出质疑。他还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它为何不能建立可适当实现同样目标的替代设施,而且为何监禁是实现这些目标的唯一可能手段。

3.6提交人将其案与第1090/2002号来文Rameka等人诉新西兰一案中的事实区别开来,因为本案中的预防因素在最初的判决中没有列入。他解释说,在他的案件中,防范性判决的适用和施加,是在他服完最初刑期后发生的,因此构成任意拘留,违反了第九条第1款。

3.7提交人指出,监狱拘留是一种惩罚形式,不因其目的被定性为非惩罚而就不是惩罚。他强调指出,不能以保障公众秩序的必要性为由为监禁他的行为辩解,因为他在监狱期间没有被起诉或判定犯有任何罪行。他也未被诊断出患有可为其拘留提供正当理由的任何精神疾病。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8号9月8日,缔约国提出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关于案情问题,它指出,在2008年4月7日,在新南威尔士州的动议通知书基础上,提交人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第19节(1)将拘留令延长,于2008年10月31日到期。提交人参加了《基于拘押的强化治疗方案》,他于2008年10月初完成这一治疗。2008年7月15日,提交人被控犯有新的性罪行,因此被拒绝保释。此外,根据继续拘留令对提交人的拘押被停止,而该命令的到期日仍是2008年10月31日。

4.2缔约国认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b)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既未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寻求上诉许可,也未通过质疑《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的合宪性,援引高等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以寻求人身保护令状。向高等法院的申请获得成功,本可推翻继续拘留令或发回下级法院进一步审议继续拘留令。缔约国指出,高等法院审理的Fardon诉总检察长一案中的事实和某些法律规定是不同的。它进一步强调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表明这些补救措施是无效的或表明复审申请会由于法律先例而不可避免地被驳回。

4.3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对提交人的拘留是按照《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而且高等法院的大多数法官认为,昆士兰州的类似法律符合宪法。它回顾了委员会的案例,根据该判例,出于公共安全理由对人员进行的防范性拘留本身不是任意的。缔约国认为,2007年6月18日对提交人的拘留令是由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按照普通法的公平审判原则在全面审理之后下达的。它强调指出,在Fardon一案中,高等法院认为,昆士兰州最高法院根据昆士兰州的对等法律,在确定一项类似的继续拘留申请时,履行了作为一个司法机构的作用。

4.4关于出于公共安全将提交人从社区移走,缔约国指出,《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建立了一项严格标准,法院在签发命令前应使用这项标准。法院必须确信,罪犯可能会再犯下严重性罪行的概率很高。为此,它必须考虑到社区安全、精神病学报告、包括与再犯可能性相关的报告,罪犯参加康复方案的意愿以及任何犯罪行为模式。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由于社区安全和对提交人本人的保护原因,监督释放对于提交人一案而言是不适当的。继续拘留还提供了专门为性犯罪惯犯设计的最好的支持服务,包括与一名受过性罪犯治疗和康复方案培训的治疗师进行的咨询服务。提交人曾拒绝在最初徒刑期间参与《基于拘押的强化治疗方案》,但在与其它性犯罪指控有关的当前还押监禁期间,提交人继续参与了该方案。缔约国因此认为,将提交人返回监狱设施关押,他在此有参与康复方案的机会,这对于《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的康复目标而言是合理相称的,而且还进一步满足了自然公正与定期独立审查的原则。

4.5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实施的防范性拘留是一个纯民事程序,不涉及由一个委员会对刑事罪行的审查。提交人的犯罪历史以及犯罪要素并不是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第17节作出的继续拘留令的基础。缔约国认为,《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允许出于保护公众这一非惩罚性目的发出继续拘留令。它进一步论称,提交人在监狱系统中可获得现有最好的康复资源和设施,这可使缔约国实现如下双重目标:确保社区安全和提交人的康复。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以如下事实作为它发出继续拘留令的动机:《基于拘押的强化治疗方案》在监狱系统之外不存在,而且它将提交人继续拘留的期限与成功完成《基于拘押的强化治疗方案》这一康复方案所需的时间联系起来。因此,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的继续拘留不构成第十四条第7款所指的双重惩罚,因为不涉及同一罪行,对他的进一步拘留不具有惩罚性质。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对缔约国添加的事实进行了争辩,他强调指出,他于2004年4月18日服满他于1998年被判有罪的罪行刑期,此后,他没有因为任何罪行再被审判或定罪。他强调指出,他的来文与服满最初刑期之后于2007年4月17日、5月3日、5月29日和6月18日发生的诉讼程序有关。

5.2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表示,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是无容置疑的,但他向高等法院上诉获得有利结果的可能性是零。提交人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他认为,如果法院已在实质上裁定了所涉问题,申诉人不需寻求国家司法补救办法。他强调指出,《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是在高等法院就Fardon一案作出决定之后颁布的,而且该法将此决定作为一个先例加以援引。提交人还认为,一位资深律师和法学教授建议他不要向高等法院上诉,因为缺乏成功的客观可能性。考虑到《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与在Fardon一案中参照的《危险囚犯(性罪犯)法》具有同样的实质性效果――在对社区的风险预测基础上不进行刑事审判加以监禁,向高等法院上诉在客观上是无效的。提交人还回顾了委员会如下判例,根据该判例,如果补救办法将是无效的这种前景是合乎情理的,则足以证明用尽了补救办法,例如最高法院的既定判例不可能在上诉时被推翻的情况,或者根据适用的国内法,申诉会不可避免地被驳回的情况。

5.3提交人指出,《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的双重惩罚效果由于如下事实而被加强:在确定是否签发继续拘留令时,最高法院需要考虑到有关人员此前的犯罪情况。他进一步辩称,对他的继续监禁等同于惩罚,因为对他的监禁方式如同他被判有罪一样。他将自己的情况与Fardon的情况进行了类比,在Fardon一案中,高等法院认为,《危险囚犯(性罪犯)法》(昆士兰州)根本没有施加处罚;尽管Fardon先生在服满最初刑期后继续被监禁。

5.4提交人辩称,他的案件与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裁决的其他案件根本不同,在其他案件中,量刑时加入了防范性因素。在提交人服满最初刑期后对他实施的继续拘留令,违反了双重惩罚禁令。对他的再次监禁,与最初的刑事审判无关,而且是在服满限定刑期之后,又没有找出任何新的有罪理由。提交人辩称,仅以潜在危险性为依据的拘留,为当局提供了逃避第十四条约束的一条途径。

5.5提交人重申,他既不质疑继续拘留令的合法性,也不质疑保护社区免遭伤害这一立法目标的正当性。但他质疑使用重新监禁以实现《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的目标,特别是康复的目标。他诉称,只有在一个人有(一定)自由时才能对康复情况进行测试。他认为,不必以监禁来实现对一个人的康复这一有利于保护社区的正当目标,这种目标可在社区环境中通过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服务来实现,这兼顾了社区安全与前罪犯的康复需要。他指出,《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施加任意拘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因为它施加监禁依据的是一个人可能做什么,而不是已做了什么。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确定本事项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提交人来文的可否受理性持有异议,因为他没有通过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或者提交一份人身保护令状的方式将案件交由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审理。它还注意到提交人的如下辩称:《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是在高等法院就Fardon一案作出裁决后颁布的,在法登一案中,高等法院裁定,依据昆士兰州与《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对等的法律《危险囚犯(性罪犯)法》(昆士兰州)作出的继续拘留令是合乎宪法的。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本身提到了高等法院对Fardon一案的裁决所依据的《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的宪法有效性(见4.3)。委员会回顾如下判例,根据该判例,如果国内最高法庭的判例已裁定所涉问题,从而消除了向国内法庭上诉的任何成功可能性,那么,就《任择议定书》而言,提交人不需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6.4在委员会看来,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为《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7款下的诉求提供了充分证据,因此着手审理案情。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在当事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基础上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如下意见:高等法院的大多数法官认为,与昆士兰州的《危险囚犯(性罪犯)法》相同的方式制定的法律是符合宪法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如下解释: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进行的诉讼属民事性质,对提交人的拘留具有防范性。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如下诉称:依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对他的拘留在没有进一步确定刑罪的情况下是施加了双重处罚,而且法院在最初判决中没有将防范原因列入任何命令。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如下诉称:对他的关押采用的是与他最初刑期相同的监管制度。

7.3委员会指出,《公约》第九条承认,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但该条对这项权利规定了某些可允许的限制,即通过拘禁的限制――在法律确定了这样做的理由和程序的情况下。这种限制的确是允许的,而且存在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目的是对患有精神疾病或其状况有害于自身或社会的人加以迁移管制或机构照料。然而,作为对刑事犯罪部分惩罚的限制或由此惩罚而产生的限制,可能会引起特别的困难。委员会认为,在这些情况下,正式规定有关理由和程序,使这些限制可以允许,如果所规定的理由和程序本身是任意的或者不合理或不必要地破坏该项权利本身,那么就是不够的。

7.4 目前摆在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的条款,提交人在服满10年徒刑时继续被拘押,就对提交人适用这些条款而言,这些条款是否是任意的?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这些条款是任意的,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这种违反有多项原因,其中每项原因本身都构成违反。在这些原因中,最重要的有:

提交人已服满10年徒刑,但实际上他依法继续被监禁。该项法律将相同监管制度下对他的继续监禁定性为拘留。这种所谓的拘留实质上等同于一个新的刑期,与拘留本身所不同的是,这种刑期在没有定罪的情况下是不允许的,监禁是对于定罪依法作出的一项判决。

监禁具有刑罚性。只能在对一项罪行定罪时并且在审判该项罪行的相同诉讼程序中方可判处监禁。对提交人施加的进一步刑期,是法庭命令的结果,这是在他被定罪和判刑大约10年之后,针对预计未来犯罪行为作出的命令,其所依据的是他已服刑的罪行。这项新的判决是新的诉讼程序的结果――尽管名义上称之为“民事诉讼”,它属于《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所禁止的范围。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是2006年在提交人的刑期即将到期前颁布的,这一刑期针对的是他于1998年被判处的一项罪行,而且这项罪行是法庭作出的继续监禁命令时考虑的一个关键因素,因而,《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被回溯性地适用于提交人。这也属于《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所禁止的范围,因为他被施加的刑罚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按照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诉讼程序实施的拘留,必然地是《公约》第九条第1款所指的具有任意性的情况。

《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为获取有关的法庭命令规定了一个特别程序。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这一特别程序,其设计意图是民事性的。因此,它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所要求的正当程序保障,即在公正的审判中做出刑事判决。

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将提交人作为一名“囚犯”加以“拘留”,此项命令的原因是,担心提交人将来会危害社区,同时也是为了提交人的康复。对前罪犯适用的“担心或预测对社区的危险性”这一概念本身是有问题的。它基本上依据的是与事实证据所不同的意见,即使证据是由精神病专家的意见构成的。但是,精神病学不是一门精确的科学。一方面,《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要求法院考虑到精神病专家关于未来危险性的意见,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就危险性作出事实裁决。虽然法院可自由接受或拒绝专家的意见,并须考虑现有的所有其他相关证据,但实际情况是,法院必须就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前罪犯的可疑未来行为作出事实裁决。在这些情况下,为避免任意性,缔约国本应证明,提交人的康复不能通过干涉性比继续监禁或拘留较低的其它手段来实现,这尤其是因为,缔约国在《公约》第十条第3款下有一项持续的义务,即在确实必要时,在提交人入狱的整个10年期间采取有意义的措施对提交人进行改造。

7.5鉴于上述裁定,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单独审查该事项。

8.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公约》第九条第1款遭到了违反。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a)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终止依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对他的拘留。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给了有效的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克里斯特·特林先生和丛科·赞纳勒·马久迪纳女士的个人意见

委员会委员克里斯特·特林先生持有不同意见,丛科·赞纳勒·马久迪纳女士赞同他的意见,其意见为:

“委员会大多数认为在本案中有侵权情况,我对此表示尊重但不苟同。委员会的意见在其推理和结论方面,应如下文:

7.1关于提交人的如下诉称,即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对他的拘留是任意的,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该判例确定,防范性拘留必须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而且由一个独立机构进行定期审查。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10月31日,对提交人进行了防范性拘留,对他的防范性拘留依据的是法律――《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所确立的理由和程序,而且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即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定期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拒绝在最初服刑期间参加《基于拘押的强化治疗方案》,而且在监狱系统外不提供该方案。它还注意到,《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的两个目的是,公众安全和性罪犯的康复。不过,为避免任意性,对提交人的防范性拘留必须是合理的,对于所有案情而言是必要的而且是与实现缔约国的正当目标相称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了彻底反复的审查,在审理上诉时维持了如下裁定,根据司法审查,《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所规定的先决条件得到了满足,提交人在最初服刑期间拒绝参加《基于拘押的强化治疗》康复方案,这加强了对于他可能会严重危害社会的评估。因此,考虑到案情,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对提交人的防范性拘留对于可适用法律的正当目标而言不是不相称的,在这一方面或任何其它方面,没有构成对《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违反。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诉称,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对他的拘留,在没有再判有罪的情况下,是双重惩罚;法院在最初判决中没有为防范性原因列入任何命令。它还注意到提交人的如下诉称,即对他的拘留使用的是与他的最初刑期相同的监管制度。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如下意见: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作出的拘留令依据的不是提交人的犯罪历史,而且与提交人的最初犯罪无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如下解释: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属民事性质,对提交人的拘留具有防范性。

7.3委员会回顾其第32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认为,因某一罪行被判定有罪无罪后,有关个人不得再因同一罪行而被带上同一法庭或另一法庭。但是,这项保障仅适用于刑事罪行,而不适用于《公约》第十四条所指的刑事处罚之外的惩戒措施。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如下辩称,即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进行的民事诉讼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的范围。然而,委员会回顾第32号一般性意见和判例,认为可将一项处罚的刑事性质赋予如下行为:这些行为,无论国内法将其如何定性,但由于其目的、特点或严重性都必须视为刑事性的。委员会认为,尽管《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设想了保护公众安全及康复性罪犯的防范性目的,而且在法律上将《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定性为民事诉讼,但由于该项措施的严重性――继续监禁并且依请求进行复审――必须将其视为刑事性质。

7.4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的是,根据《罪行(严重的性罪犯)法》作出的刑事处罚是否依据的是与最初判决提交人时相同的犯罪。委员会忆及,《公约》并不限制缔约国授权作出具有防范要素的无限期判决的能力。对提交人的防范性拘留决定,与最初判决无关;根据法院的裁定,防范性拘留评估所依据的是,他对社会的严重危害。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防范性拘留的原因不同于他以前的犯罪,而是出于正当保护的目的。因此,它认为,对提交人的防范性拘留并不构成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的一罪不二审原则的违反。

8.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行事,认为它所审理的事实并未表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何条款遭到了违反。”

克里斯特·特林先生[签字]

丛科·赞纳勒·马久迪纳女士[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