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8/D/1629/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10 May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意见

第1629/2007号来文

提交人:

Robert John Fardon(由昆士兰囚徒法律服务公司的律师Reeanna Malone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6年3月1日和2007年5月2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7年12月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8日

事由:

在完成涉及性侵害罪行的徒刑之后又发出防范性拘留令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一罪不二审的禁止;任意拘禁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7款、第九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不适用

2010年3月18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关于第1629/2007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629/2007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Robert John Fardon(由昆士兰囚徒法律服务公司的律师Reeanna Malone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6年3月1日和2007年5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而代表Robert John Fardon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629/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以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作出的意见

1. 来文日期是2006年3月1日和2007年5月29日,提交人为Robert John Fardon系澳大利亚公民,于1948年10月16日出生。提交人声称由于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十四条7款和第九条第1款,自己成为受害者。提交人由昆士兰囚徒法律服务公司的律师Reeanna Maloney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9年6月30日,提交人因于1988年10月3日对一名女性犯下了强奸、鸡奸和犯法殴打而被判处14年徒刑。监禁于2003年6月30日刑满。提交人自1988年10月3日以来没有再犯过其他罪行。

2.2 2003年6月6日,《2003年昆士兰危险囚徒(性罪犯)法》生效。2003年6月17日昆士兰总检察长根据该法律要求法院下令根据该法律第13条无限期地拘禁提交人。该法律第13条规定,如经证实,囚徒是对社会的严重威胁,可以受到无限期的监禁,以实行看守、护理或治疗。证明这一威胁的责任在于总检察长。

2.3 2003年6月27日,昆士兰最高法院根据上述法律下令暂时将提交人拘禁到2003年8月4日。这一日期后来又被延长到2003年10月3日,随后便延续到“直至有进一步的命令为止”。2003年11月6日和2005年5月11日,昆士兰最高法院重申,提交人应当“继续接受持续监禁令”。2006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在对这一案情原先作出了两项初步决定之后,命令提交人接受一项有条件监督令,同时撤消持续监禁令,随后,在总检察长上诉被驳回之后,提交人于2006年12月4日获释。

2.4 2003年7月9日,昆士兰最高法院宣称上述法律的条款符合宪章。这一裁决于2003年9月23日得到昆士兰上诉法院的肯定。2004年10月1日,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上诉质疑准许昆士兰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实行拘禁的各项条款依照《宪法》的合法性。

申诉

3.1 提交人申诉,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根据《2003年危险囚徒(性罪犯)法》对他的监禁使他因已经受到最终判决的同一罪行而再次接受惩处。提交人称,上述《法律》在没有进一步确定罪责的情况下实行了双重惩处。提交人说尽管监禁的目的并非惩处,但是还是受到了相同的监禁程序,就如同他又因一项罪行受到判决。尽管提交人承认,法院在宣布判决时可以为“防范性”理由提出命令,但他的案例是不同的,因为在判决时没有考虑他受持续监禁的各项命令。

3.2 提交人辩称,对他的监禁无法以公共安全的依据来支持,因为他被监禁期间并没有因任何罪行而受到起诉或判决。据此可以剥夺自由的“公共秩序”依据仅能作为进一步的暂时性剥夺自由提供理由,而且剥夺自由必须是绝对必要,同时以明确的证据为依据的。他并说,对他的监禁也没有心理疾病方面的理由依据。

3.3 提交人并提出,根据上述法律第13条对他的监禁是武断的,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他坚称,对他的防范性监禁并非作为它最初徒刑的一个方面而实施,而是在最初的徒刑结束以后,这就使他的来文与委员会以前的判例有所不同。提交人回顾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辩称,如果要避免将监禁指称为具有任意性,监禁就必须是合理的,必要的和与罪行相称的。上述《法律》的目标是“保障社会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帮助某类囚徒康复”,提交人声称,他受到不确定时间的监禁,他认为这含有惩罚性质,这从情理上无法与帮助他康复的目标相提并论。他并坚称,同样的这项法律目标应当可以通过不如此严厉的措施来达到,例如可以将他监禁在康复性或治疗性设施里,而不必将其关押在监狱里。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8年9月8日对案情的是非曲直提出了意见。缔约国对提交人所陈述的事实作了补充。在提交人于2006年12月4日根据监督命令获释之后,在2007年6月1日斥责函发出之前,他没有违反规定,但此信是因为他对法律学生谈了他在监狱的经历并谈到了他重归社会的情况;释放和监督令要求提交人在2016年11月8日以前接受监督条件。2007年7月24日至2007年10月30日,提交人再次因违反监督令而受监禁。2008年4月3日以来,提交人因一项涉及到对一名老年女性的性侵犯指控而受拘禁。

4.2 关于提交人指称根据《性罪犯法》而对他实行拘禁是任意的,缔约国提出,拘禁他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法、合理与必要的。提交人作为性罪行的惯犯需要密集的咨询和康复服务方案,而这在一般的心理设施中无法提供。此外,提交人在最初的服刑期间还拒绝参加任何康复咨询方案。对他实行的防范性拘禁受到定期独立的审查,达到了所述的提供康复并保护社会的目的。缔约国解释说,拘禁提交人的依据是《性罪犯法》规定的程序,而这是缔约国高等法院认为符合宪法的法律。据《性罪犯法》,只有存在囚徒释放后可能从事性犯罪的风险时,才会作出持续拘禁的法令。由至少两名独立专家进行的医疗和心理治疗对该囚犯今后从事严重性犯罪的倾向,以及囚犯在最初拘禁期间参加康复方案的情况作出评价。对提交人的持续性拘禁令是在昆士兰最高法院展开全面审讯之后作出的,审判认为受监督的释放对提交人的案例不合适。缔约国回顾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防范性拘禁的判例,据此强调指出,对提交人的防范性拘禁是受到独立的司法机关、特别是昆士兰最高法院的年度审查的。因此鉴于他自身的需要,将提交人送回可以提供单独康复方案的监禁设施与《性犯罪法》的目标是合理相称的。

4.3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行为的受害者这一申诉,缔约国指出,该国高等法院判定在提交人的案例中不存在违反一罪不二审的原则情况。缔约国认为,根据《性罪犯法》对提交人所判的徒刑并不包含他第一次罪行的因素,同时并强调指出了对他拘禁的防范性质,尤其是为社会提供保护。缔约国解释说,根据《性罪犯法》作出的防范性拘禁决定属于民事程序,并不涉及刑事罪行的问题。提交人在防范性拘禁期间得到了很多针对他个人的单独康复援助,这在监狱以外的其他设施里是无法提供的。提交人的犯罪历史并非防范性拘禁令的依据,法院也没有在作出裁决时考虑到以前犯罪的因素。因此缔约国提出,根据《性罪犯法》作出的民事程序并不涉及到提交人最初的罪行。缔约国指出,对提交人的防范性拘禁并不含有惩罚性质。拘禁提交人的保护性质除了提供针对个人的康复援助之外,还考虑到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

提交人就缔约国意见所作的评论

5.1 2008年11月18日,提交人指出,他于2007年7月12日和24日因违反受监督令而重新受到拘禁。他强调指出,他自2003年6月29日,也就是他因1988年所犯罪行而完成最初的徒刑以来,没有被宣判过犯有任何罪行。他声明,根据《性罪犯法》对他的拘禁构成了双重惩处,因为法院在确定是否应当命令继续拘禁时需要考虑到以前的罪行。提交人并强调指出,他受持续拘禁是在监狱设施里进行的,而且是接受同样的监禁制度,如同他被宣判犯有刑事罪行一样,据此就构成了惩处性的效果。

5.2 提交人坚称,他来文的根本内容就是,防范性拘禁并非作为最初刑事审判程序的一部分而执行的。他援引了高等法院审理他的案件时一名持不同意见法官的见解,并指出根据《性罪犯法》实行的重新监禁要求“在没有任何中途发生的罪行,审判或判决情况下,实行新的惩处”。提交人强调指出,根据《性罪犯法》实行的监禁并非防范性监禁,而等同于根据持续的监禁制度实行的拘禁。

5.3 提交人辩称,从情理上看,对他的拘禁不涉及根据《性罪犯法》规定的任何合理的目标,因为根据心理治疗师的说法,只有在受检测的人有一定自由情况下,才能对康复情况进行测试。他强调指出,监禁并非实现保护社会和满足过去罪犯康复需要这项目标的必要条件。他强调指出,《性罪犯法》是根据一个人可能的行为,而不是过去的实际行为而规定监禁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确认同一事项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交的资料,包括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内的所有可诉诸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在缔约国没有任何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经满足。

6.4 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问题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7款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着手审查案情的是非曲直。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该国高等法院已审查了提交人关于“一罪不二审”的申诉,并认为根据《性罪犯法》的所作的拘禁令并非以提交人的犯罪历史为依据,而且并不涉及提交人的最初犯罪行为。委员会并注意到缔约国解释说,根据《性罪犯法》开展的程序属于民事性质,而对提交人的拘禁属于防范性质。人权事务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根据《性罪犯法》对他的拘禁在没有进一步确定刑事罪责情况下实行了双重惩罚,而且法院没有在最初的判决中纳入有关为防范理由作出的命令。委员会并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他受拘禁的制度与对他最初受监禁的条件是相同的。

7.3 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九条第1款承认每个人都有人身自由与安全权,任何人都不应遭受任意逮捕或拘留,但是,该条对于人身自由规定了可准许的某些限制,其方式就是拘禁其依据和程序由法律规定。这类限制确实是允许的,而且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存在,其目的包括,例如控制移民或对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有害患者自身或社会的情况的人实行体制性的看护。但是,作为针对刑事罪行的部分惩处或因刑事罪行而实行的人身自由限制可能引起特别棘手的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在这些案例中,如果为对自由设限的法律所制定的依据和程序本身是武断的,或不合理地或不必要地损害了人身自由权本身,那么在准许限制自由的法律中正确规定依据和程序就还不够。

7.4 委员会目前面临的问题是,适用于提交人并据此使提交人在结束了14年刑期之后继续受拘禁的《性罪犯法》的条款是否具有任意性。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这些条款是任意的,据此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这一结论有许多理由,而每条理由本身就构成了违约行为。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如下:

提交人已经服刑14年,但此后继续根据一项规定在同一监狱制度下的监禁称为拘押的法律,而在实际上继续将他监禁。这个所谓的拘押在实质上等同于新的徒刑,而与真正的拘留不同的是,如果没有依法可判处监禁的定罪,就不可能实行所谓的拘押。

监禁是具有惩罚性质的,只有对审判罪行的同一程序中所涉及的罪行定罪之后才能实行监禁。提交人被再次判处徒刑是由于在他被定罪而且被判徒刑大约14年之后,法院依据他已经服刑的同一罪行而预测今后的犯罪行为所发出的命令。这一新的徒刑是由于新的程序(尽管一般被称为“民事程序”)所导致,并确实属于《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范围。对此,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自《性罪犯法》于2003年颁发,也就是在提交人因他1989年被宣判的罪行而服刑期满前不久,罪行也成为法院下令继续关押提交人的关键因素,据此,该法律是在事后对提交人适用的。这也属于《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禁止范围,因为他遭受了“重于犯罪时采用的”刑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不符合第十五条而开展的程序所实行的拘禁依照《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定义,必然是任意的。

《性罪犯法》规定了得到相关法院命令的特别程序。如同缔约国所承认的那样,这一特别程序的目标是民事性质的。因此,它就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的要求,没有对判处刑事徒刑的公正审讯设置适当的程序保障。

根据《性罪犯法》将提交人作为“囚徒”加以“拘禁”的命令是因为担心他今后可能成为对社会的威胁,而且也为了他的康复。针对过去罪犯的案例而担心或预测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险,这种理念本身就有问题。这从根本上说是以不同于实际证据的见解为依据的,即使实际证据就是心理治疗专家的意见。但心理治疗并不是严谨的科学。《性罪犯法》一方面要求法院考虑到心理治疗专家对今后可能的危险情况提出意见,而另一方面却要求法院对危险性问题适时作出结论。尽管法院可以自由地接受或拒绝专家意见,并按要求必须考虑所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但现实中法院必须就过去犯人据怀疑今后可能的行为而得出结论,但这一怀疑可能会也可能不会成为现实。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武断性,缔约国按理应当表明,如果不采用比持续监禁甚至拘押更加严厉的手段,就无法实现提交人的康复,尤其是作为一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条第3款,就有持续的义务采取有实际意义的措施,在确实有必要的情况下,在提交人被囚禁14年的整个期间对他进行改造。

7.5 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另行独立地审查这一案情。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的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其中包括不再根据《性罪犯法》拘禁提交人。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或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坚决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委员会委员克里斯特·特林先生和赞克·扎内莱·马约迪纳女士的个人意见

委员会委员克里斯特·特林先生以及赞同其观点的赞克·扎内莱·马约迪纳女士持不同意见,他们说:

“多数成员认为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我尊重但不同意这一观点。委员会的观点在其推理和结论中应当以如下方式陈述:

7.1 关于提交人声称根据《性罪犯法》将他拘禁的行为是任意的,对此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确定,为防范目的所作的拘禁必须得到强有力的依据来支持,而且得到独立机构的定期审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从2003年6月27日至2006年12月4日受到防范性拘禁,而对他实行防范性拘禁所依据的是法律,即《性罪犯法》所确定的理由和程序,此拘禁并得到独立司法机关,即昆士兰最高法院的定期审查。委员会并注意到,《性罪犯法》的两个目的分别是公共安全和对性罪犯的康复。但是,为避免任意性,对提交人的防范性拘禁必须合理,在对该案的所有情况下都有必要,并且符合实现缔约国的合理目标。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案例得到了缔约国的昆士兰最高法院的彻底和一再审查,并且经上诉仍然认为根据司法审查,《性罪犯法》所设定的先决条件已得到满足,而提交人在最初刑期内拒绝参加康复方案,加强了关于他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危险的评估。鉴于本案的案情,委员会据此得出结论,对提交人的防范性拘禁与相适用法律的合理目标并非不相称,对此并对其他方面而言,并不构成为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行为。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认为该国高等法院审查了提案人涉及“一罪不二审”的申诉,并发现根据《性罪犯法》所发出的拘禁令并非以提交人犯罪历史为依据,而且与提交人最初的罪行无关。委员会并注意到缔约国的解释,即,根据《性罪犯法》开展的程序属于民事性质,而对提交人的拘禁属于防范性质。委员会并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其中指出根据《性罪犯法》对他的拘禁在没有进一步确定他的刑事罪责情况下实行了双重惩罚,而且法院并未在最初的判决中纳入出于防范性理由而发出的命令。委员会并注意到,提交人申诉说他后来的拘禁制度与他最初的徒刑相同。

7.3 委员会回顾其第32号一般性意见,据此一旦任何人已被宣判对某一罪行有罪或无罪,就不得被再次送上同一法庭受审,也不得因同一罪行被送上另一法庭受审。但是,这项保障措施仅适用于刑事罪行,并不适用于根据《公约》十四条的定义,而并不构成对刑事罪行的制裁的惩处措施。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是,根据《性罪犯法》所开展的程序是属于民事性质的,因此并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所涉的范围。委员会回顾第32号一般意见及其判例,认为制裁的刑事性质可能扩大到无论国内法对这些行为制定怎样的特别条件,都仍因为这些行为的目的、性质或严重性而必须被认为是刑事罪行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性罪犯法》考虑到了保护公共安全以及恢复性罪犯的防范性目的,而且《性罪犯法》的法律定性为民事程序性质,但相关措施的严厉性(受到每年审查的持续监禁)都必须被看作为属于刑事性质。

7.4 委员会据此必须确定根据《性罪犯法》执行的刑事惩处是否依据了与提交人最初服刑相同的罪行。委员会回顾,《公约》并不限制缔约国核准具有防范性内容的不定期徒刑的职权。如同法院得出的结论那样,评估对提交人实行防范性监禁的依据就是提交人对社会的严重危险。委员会得出结论,防范性拘禁并非依据他过去的罪行、而是出于合理的保护性目的而执行的。委员会据此得出结论,对提交人的防范性拘禁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的“一罪不二审”原则。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据此认为所审议的事实并未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7款行为。”

克里斯特·特林先生(签名)

赞克·扎内莱·马约迪纳女士(签名)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方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