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8/D/1465/200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21 May 2010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意见

第1465/2006号来文

提交人:

Diene Kaba女士(先后由律师Johanne Doyon和Valérie Jolicoeur代理)

据称受害人:

Diene Kaba女士及其未成年女儿Fatoumata Kaba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6年4月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6年5月3日提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CCPR/C/92/D/1465/2006-2008年4月1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0年3月25日

事由:

提交人及其女被遣返回几内亚

实质性问题:

提交人女儿若被遣返,在几内亚会面临受割礼的风险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指控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1款、第二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2010年3月2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有关第1465/2006号来文的意见。意见全文附于本文件。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465/2006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Diene Kaba女士(先后由律师Johanne Doyon和Valérie Jolicoeur代理)

据称受害人:

Diene Kaba女士及其女Fatoumata Kaba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6年4月7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的日期:

2008年4月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由Diene Kaba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465/200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1来文由Diene Kaba女士以自己名义并代表其女Fatoumata Kaba提交。Diene Kaba女士1976年3月27日生于利比里亚的蒙罗维亚,几内亚籍,其女1994年12月2日生于几内亚。她声称将她和女儿一起遣返回几内亚侵犯她们受《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保障的权利。她们先后由律师Johanne Doyon和Valérie Jolicoeur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5月19日对缔约国生效。

1.22007年7月27日,委员会根据按照其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委员会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案期间不要将提交人及其女遣返回几内亚。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1年2月20日,当时Fatoumata六岁,提交人的丈夫Karou Kaba先生瞒着提交人,委派两名女割礼师在Fatoumata走出校门后劫走她,以对她施行割礼。 提交人到校接女儿,得知Fatoumata被两名老妇带走,便立即赶回家中。她得以阻止割礼,这时她丈夫到来,看到这些便动手打她。在扭打中,Fatoumata头部受伤。母女二人设法逃走,于2001年5月25日离开几内亚。她们来到加拿大并申请难民身份,理由是她们作为单身女子、家庭暴力受害者属于社会特殊群体,以及Fatoumata极有可能面临遭受割礼的风险。

2.22002年9月17日,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局以缺乏可信性为由,拒绝给予提交人及其女儿难民身份。提交人于2003年3月3日当天或前后,申请给予人道主义考虑,发给永久居留签证;又于2005年11月22日当天或前后,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所提交的用于支持这两项申请的文件证实几内亚存在割礼风险,其中包括一份医生诊断,证明Fatoumata未受过割礼,以及该国实施女性割礼的众多证据。提交人的叔父Kabine先生的一封来信证实,提交人的丈夫余怒未消,威胁说再见到提交人还要打她。Kabine先生还证实Kaba先生过去就殴打过妻子。提交人还呈交一封她丈夫的来信,信中对她进行威胁并坚持要使Fatoumata成为行过女性割礼的“真正的穆斯林”。提交人的丈夫指责她采用了白人的行为方式,威胁她如不交出女儿就杀掉她。

2.3除去与丈夫的争执之外,提交人还表示害怕因其家族后来在几内亚的一些遭遇而受到迫害。其中包括,2005年1月推翻总统的政变流产后,Kaba家族中数名成员被逮捕。此后,该家族受到严密监视,住所遭到突然搜查,已有五名成员被捕。提交人的另一位叔父于2005年4月的一个夜晚遭绑架,至今不知关押在何处。有证人指出,当局于2005年4月审讯一名家族成员时,曾指控提交人和她的一个也旅居国外的兄弟资助推翻几内亚总统的政变。由于这些证据材料是新提交的,在2002年申请难民身份时未曾纳入考虑。

2.42005年12月16日,人道主义考虑申请和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均被驳回,并决定了遣返日期。提交人向联邦法院请求许可对人道主义考虑和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提交人还向联邦法院递交了一份暂缓遣返的申请,于2006年2月27日被驳回。

2.52006年5月19日,律师称,提交人于2005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已于2006年1月12日判获离婚。她授权其兄弟Al Hassane Kaba 代表她出庭同意离婚并要求对Fatoumata的排他监护权。离婚判决中无一处提及孩子的监护问题,但律师强调,《几内亚民法》第359条规定:七岁以上儿童的监护权自动归父亲所有。提交人的兄弟称,Kaba先生还获得一项法庭命令,要求他和他母亲尽一切可能将Fatoumata带回父亲身边,否则将受重罚。此外,提交人的兄弟在宣誓证词中警告说,Kaba先生执意要Fatoumata受割礼,并宣称有意将女儿嫁给他的侄儿。因此,Fatoumata一旦回到几内亚,Kaba先生即对其拥有完全的亲权,她将肯定遭受割礼并在父亲强迫下出嫁。对于这种情况,几内亚政府不会对提交人母女提供任何保护。提交人还呈交了其叔父Bangaly Kaba先生2006年3月13日的证词,证词重述了提交人及其女儿受到的严重威胁。

申诉

3.1提交人诉称加拿大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然而,她没有将其中的每一条款与具体的指控联系起来。

3.2在判决时犯有多处严重错误,尤其在以下几个方面:(a)关于遭受割礼风险的裁定,未对儿童的最大利益进行评估;(b)无视证据,未对提交人作为单身女性和婚内暴力行为的受害者处境特殊而感到的恐惧进行评估;(c)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侵犯了获得审理的权利、裁定证据不可信并任意驳回新证据;(d)未考虑遣返带来的新担忧,即作为Kaba家族一员而有的恐惧。

3.3首先,在未对Fatoumata的最大利益进行评估的问题上,错误主要出现在就遣返前风险评估和人道主义考虑作出裁决的过程中。申请文件中有一份关于Fatoumata未受割礼的医生诊断,以及证实几内亚存在割礼风险的几封信件和提交人的誓词。所提供的书面证据表明,在几内亚,约99%的女孩受割礼。尽管几内亚已立法解决这一问题,但有关法律在实践中从未得到执行,国家保护形同虚设。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也承认,几内亚是否存在割礼在本案中并无争议。然而,联邦法院的判决对割礼问题只字不提,也未提及儿童的最大利益,而这些正是暂缓遣返的理由。这种错误明显违反《公约》条款,使Fatoumata在人身完整、心理健康、人身安全、发展和教育方面都面临风险。遣返Fatoumata也将违反《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几内亚存在一夫多妻制,Fatoumata的父亲会一如既往继续侮辱和殴打她的母亲。因此不让Fatoumata回到那个不健康的环境才符合她的最大利益。然而在本案中,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和联邦法庭均未对孩子已融入加拿大、留在加拿大可免遭割礼的利益表现出关注和必要的敏感。律师还提到加拿大机构曾多次作出接受难民身份申请的决定,这些决定将几内亚的割礼风险等同于迫害,并承认有些妇女属于社会特殊群体。

3.4第二,就人道主义考虑和遣返前风险评估作出的裁决,忽视了提交人作为遭受配偶暴力的无助女性所处的极脆弱的处境。事实上,由于她拒绝女儿受割礼而在几内亚遭受配偶暴力、既得不到政府的保护又无家庭支持,这些因素综合起来使她有理由担心受到迫害。提交人在Fatoumata受割礼问题上拒绝屈服于传统,站在了丈夫和婆家的对立面。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局的决定并未对她遭到配偶暴力侵害这一事实提出异议。法庭实际上曾质疑过Fatoumata的一份医生证明,但未明确表示怀疑各项诊断书或提交人的照片,这些证明和照片证实提交人遭丈夫殴打后受伤并就医。

3.5此外,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官员和联邦法院在考虑申请时,均未从女性属于社会特殊群体的角度出发。据称,驳回申请的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和法官在法律上犯了错误,认定提交人必须证明她和女儿人身受到威胁,不考虑她们因属于社会特殊群体,即女性而面临风险,有充分理由感到恐惧。

3.6第三,关于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问题,就人道主义考虑和遣返前风险评估作出的裁决如违反这些原则,就不得视为有效。在处理人道主义考虑和遣返前风险评估的申请时,有关官员质疑提交人的可信性并认为提交的新证据无效,他的理由是提交人迟迟未携女儿离开几内亚。然而,新文件具有决定性作用,它们证实了以下各点:提交人的丈夫要求女儿受割礼;她丈夫申明,如再见到提交人将对她进行严厉乃至致命的报复;她叔父也证实她丈夫的威胁;她曾遭丈夫殴打;以及Kaba先生使女儿受割礼的决心。提交人从未有机会当面作出解释,有关官员也拒绝承认主要证据具有说服力,这损害了提交人获得庭审的权利。同样,有关官员没有与提交人面谈以澄清所谓的矛盾和不符之处,便对她所有的陈述提出质疑。此外,联邦法院的判决也对这些新证据不置一词。提交人因此诉称,由于在判定事实和可信性问题之前未进行任何面谈和听证,就遣返前风险评估和人道主义考虑作出的判决存在事实错误。

3.7第四,关于任意驳回新证据和不考虑遣返造成的新恐惧问题,在就遣返前风险评估和人道主义考虑作出裁决时又犯下另一重大错误。提交人姐妹的来信提供了存在风险的新证据,即作为Kaba家族成员和被当局指控资助推翻总统而担心遭受迫害。然而,在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局听审时尚无这一新证据,随后又被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认为无效。律师重申,有关官员甚至没有当面听取提交人的解释便不采信该风险因素,这种做法有失公正。

3.8将提交人及其女儿遣返回几内亚,会在安全、健康、人身完整和生命等方面对她们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提交人将遭到她丈夫的报复却无法得到几内亚政府的保护。执行遣返措施也将危及Fatoumata的安全、健康、成长、身心完整、生命和最大利益。

缔约国的意见

4.12007年1月24日,缔约国以国内补救方法未用尽和提交人未充分证明自己的指控为由,认为来文不可受理。

4.2缔约国认为,由于国内补救办法未用尽,因此来文不可受理。提交人应提出“新”证据,重新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这一补救办法始终可以采用。提交人亦可向联邦法院申请暂缓执行遣返措施,等待遣返前风险评估结果。

4.3关于来文的最低正当理由问题,由于提交人的证词在几个最重要的方面存在大量矛盾和可疑之处,其指控显然不可信。所呈交的证据不但无法证实其指控,而且不可采信。来文中没有重要的理由使人相信提交人及其女儿返回几内亚后会遭受《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任何待遇。所称的违反《公约》其他条款的指控或按属事理由不可受理,或因证据不足无法受理。

4.4另外,出于同样的原因,缔约国认为来文从事实角度看也应被驳回。加拿大当局在提交人申请难民身份、遣返前风险评估、人道主义考虑和向联邦法院申请暂缓执行遣返措施的过程中,对其指控作了深入审查。这些过程中作出的指控和呈交的证据与提交给委员会的基本相同。加拿大当局在对这些指控和证据进行研究,并当面听取提交人的陈述之后,认定提交人不可信,她和她女儿如返回几内亚并不会面临遭受迫害或违禁待遇的风险。特别是,加拿大当局认定,并没有可信的证据可以证明Fatoumata在几内亚会面临被强制受割礼的风险。

4.5缔约国陈述了加拿大当局发现的主要矛盾和不符之处。首先,缔约国指出所称的2001年2月20日企图强行割礼一事并无可信的证据。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局注意到,日期为2001年2月20日的医生证明与提交人的陈述完全不符,因为证明指出,Fatoumata的伤痕是在所称的强行割礼一事三周前留下的。在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局听审过程中,提交人在被问及这一重大矛盾之处时未提出任何答复或解释。她在2005年11月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时也没有试图对此作出解释。现在她却对委员会声称,证明指出Fatoumata在医检的三周前受伤,是医生弄错了。她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6年1月25日由同一名加蓬医生签字的新证明。这份新证明部分内容如下:“事实上,伤口是在验伤同一天,即2001年2月20日留下的,而不是三周之前留下的。由于此前另一名同样头部受伤的女孩在我诊所就诊,因此弄错了日期。”缔约国认为医生作出的解释十分牵强,这一新证据不可信。首先,这不仅仅是一个弄错日期的问题,因为2001年2月20日的诊断书指出的是伤势好转的情况,而不是清楚地描述一位刚受伤的病人。其次,开具此证明的医生似无可能于五年之后仍记得这一错误及错误原因。作出的修正也无法解释为何提交人的医生处方日期为2001年2月11日,而她声称与其女于2001年2月20日同时受伤。

4.6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于2001年2月22日前往法国,其女儿未随行。她持有护照和有效期至2001年3月10日的申根签证。提交人没有立即携女儿出逃,而是留下女儿,于2001年2月22日去法国旅行一周,至3月1日返回加蓬。三个月之后,她才同女儿一起离开加蓬。她在申请难民身份时指出,她去法国是为了办理前往加拿大的签证。事实却是,她的加拿大签证是在加蓬的利伯维尔取得的,无迹象表明2001年2月她曾在巴黎申请过加拿大签证。在答复移民和难民事务局就此事提出的询问时,提交人辩称,法国之行使她有机会向法国申请庇护,但未说明她是否真正作出这一选择。她还表示不愿离开法国回到加蓬,但她女儿还留在加蓬。尽管移民和难民事务局已得出这种结论,提交人在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时和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均未试图解释其法国之行。关于提交人从法国返回后为何等到2001年5月25日才携女儿离开加蓬,她解释说是因为缺钱和要等丈夫暂时离开。然而,法国之行已表明经济问题并非造成她在国内耽搁的主要原因。提交人自己也承认,她在难民身份申请表中填写的职业是卖缠腰布的商贩,其实那段时间她是几内亚驻加蓬利伯维尔大使馆的接待员。提交人于2001年申请加拿大签证时,附上的大使馆信件及其外交人员证也证实了她的职业。

4.7加拿大当局审查了所有证据材料,得出的结论是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她的指控。至于那份关于Fatoumata未受割礼的医生证明,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认为它不足以证明指控所称的风险确实存在。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还研究了提交人姐妹、叔父和丈夫的三封来信,发现第一封信中未提及割礼的风险或所称的提交人丈夫折磨提交人的风险。该官员注意到,提交人在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或人道主义考虑的各封信件中,也完全没有提及政治迫害和其家族在几内亚的政治活动。该官员认为另外两封信也缺乏说服力。叔父的来信中少有新内容,Kaba先生的来信也无法令人满意地解释提交人指控中的重大可疑之处。此外,缔约国强调,这些信件均发自几内亚,但提交人与Kaba先生自1992年起即一直住在加蓬。

4.8关于2006年5月19日提交委员会的新证据,缔约国认为,Al Hassane A.Kaba先生的宣誓证词不可信,主要原因有两个。首先,宣誓人与其自称的身份不符,因此证词来源不可信。提交人在为申请庇护而呈交的个人情况表中和申请人道主义考虑时提供了她兄弟姐妹的姓名。然而,Al Hassane A. Kaba 先生的姓名和出生日期都不在表中。其次,宣誓证词内容不可信。证词称Kaba先生于2006年1月12日离婚宣判当日获得单独监护权。科纳克里法院不太可能将监护权判给Kaba先生而在离婚判决书或提交人应收到副本的其他书面判决中却又对此只字未提。由于没有可靠的证据支持提交人的指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证实Fatoumata的监护权已判给她父亲。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未向加拿大当局报告离婚一事,在首次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也没有提及,她没有解释为何没有早些报告。

4.9关于Bangaly Kaba先生的来信,信件的来源不可靠且不独立,无法解释那些重大的疑点和矛盾之处。此外,该信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但并未出现在初次提交的来文中。宣誓证词和来信中均未提到所称的Kaba家族在几内亚遭到政治迫害一事。缔约国认为,由于“新”证据根本未提交给加拿大当局,因此委员会不应加以考虑。

4.10关于在几内亚的割礼风俗问题,由于该国采取了一些政府举措和非政府举措,提高了民众对割礼风险的认识,并促使女割礼师转业,这种做法近年来已有所减少。缔约国还认为,无论几内亚还有多大比例的人实行割礼,都无法由此断定Fatoumata返回几内亚后是否会被父亲强迫接受割礼。事实上,儿童基金会的报告和《人口保健调查》都证明,女孩是否受割礼,主要由妇女,尤其是母亲决定。参加《人口保健调查》的几内亚妇女超过七千人,未报告一例违反母亲意愿或应父亲要求实施割礼的情况。儿童基金会的报告也反映了同样的情况。上述文件中也未报告一例像本案中指控的那样对拒绝女儿受割礼的母亲进行报复或威胁的情况。儿童基金会的报告显示,抗拒传统会带来羞辱和谴责,并导致丧失社会地位。所以家族压力有时会迫使母亲送女儿接受割礼,但并非父亲强迫母亲这样做。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不会被迫使女儿接受割礼,正如她自己的母亲一样,她母亲并没有使她接受割礼。提交人在其个人情况表中表示,她“由于母亲反对,有幸在童年免受割礼……”。无任何证据表明Fatoumata在母亲的反对下仍会被迫遭受割礼。缔约国还强调,根据2000年7月10日通过的第L/2000/010/AN号法,几内亚已禁止割礼行为,违者将受重罚。提交人未能证明,如Kaba先生坚持要Fatoumata接受割礼,她无法获得政府保护。

4.11关于所称的违反《公约》第十三条的情况,缔约国认为,由于提交人非法居住加拿大,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除此之外,由于移民和难民事务局这一独立和公正的行政法庭已依法公正地听取了她的陈述,因此并未发生违反第十三条的情况。负责遣返前风险评估和人道主义考虑的官员没有义务对她进行第二次听审。提交人在移民和难民事务局听审时,有机会解释其声明中的所有矛盾之处,而《公约》第十三条并未规定应给予她第二次解释的机会。鉴于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已考虑到移民和难民事务局指出的矛盾,提交人也没有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显然无必要再次听审。

4.12关于所指控的违反第十四条的情况,该条款不适用于确定移民身份问题或一国可能给予的保护问题。

4.13关于《公约》第七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其指控可受理。这些指控由于上述可疑和矛盾之处,显然站不住脚。这些指控非但不可信,而且表明两位提交人被遣返回几内亚后并不面临遭受《公约》所禁止的待遇的风险。缔约国还认为,由于来文中涉及《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八条第1款的指控无任何证据,因此来文不可受理。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指控也丝毫无补于涉及《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指控。

4.14缔约国强调,独立和公正的国家机构已依法公正地审查了各项指控。由于无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滥用程序、欺骗行为、明显偏袒或严重程序错误,委员会似不应以其对事实的结论取代加拿大当局的结论。对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证据,尤其是可信性进行评价的责任应由缔约国法庭承担。提交人并未指出加拿大当局作出的裁决中有何问题,以致需要委员会对缔约国就事实和可信性作出的结论进行干预。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曾多次声明,不应由委员会来质疑国家机构对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评价。

提交人的评论

5.12007年7月26日,提交人认为已用尽所有有效补救办法。她已申请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随后又向联邦法院申请许可对遣返前风险评估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联邦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驳回该申请。因此,遣返前风险评估的补救办法不再可用。加之联邦法院作出的驳回决定,已获得的行政暂缓也不再适用。除此之外,据称后来要求进行的遣返前风险评估并不具备暂缓遣返的效力。因此,后来申请的遣返前风险评估无论如何不能视为一种有效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在等待后来申请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的结果期间仍然可被遣返。此外,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仅考虑符合《移民及难民保护条例》第113款要求的“新”证据,在本案中系指与割礼和此前问题无关的新证据。因此,对提交人已提出的风险不再依新证据重新评估。这种补救办法由于不允许对案件事实和风险证据作全面、公正的分析,不能认为是有效补救办法。

5.2此外,与缔约国的辩称相反,在遣返前风险评估结束之前,提交人无法以面临风险为由向联邦法院申请暂缓执行遣返措施。联邦法庭只能在某些情况下进行干预,提交人已向联邦法院递交了暂缓申请,但于2006年2月27日被驳回。

5.3关于Fatoumata面临遭受割礼的风险问题,正如几内亚国家统计局2005年编写的《人口保健调查》所报告,女性割礼的做法在几内亚几乎没有减少:受过割礼的女性比例从1999年的99%降低至2005年的96%。此外,该报告还认为,未来这一比例降低的可能性很小。最后,该报告表明,提交人所属的马林凯族中女性受割礼的比例达97%。儿童基金会2005年的报告指出,年龄在15至49岁之间的女性受割礼的比例为96%,而美国国务院2001年报告援引的比例为99%。因此,考虑到Kaba先生发出的严重威胁,Fatoumata确实面临遭受割礼的风险。此外,提交人返回几内亚后可能无法保护女儿免受割礼。美国国务院的报告指出,割礼行为通常在女孩走访亲戚时未获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最后,资料提到,尽管在几内亚割礼行为是非法的,但政府保护并不到位。

5.4最后,新近发生的一起与提交人的情况类似的案件中,母亲因两岁半的女儿如返回几内亚会面临遭受割礼的风险,申请人道主义考虑被接受。加拿大政府通过接受人道主义申请的方式,承认确实存在割礼的风险,以及有必要不遣返可能面临这种风险的幼女。

5.5关于回复缔约国的其他论点,提交人的各项指控未得到认真和深入的研究。移民和难民事务局的裁决也未对所提到的风险进行恰当的分析。移民和难民事务局从错误的角度出发对待所指控的风险,没有考虑提交人所属的社会群体,即遭受家庭暴力的单身女性,她因反对女儿受割礼而违抗几内亚的社会习俗。移民和难民事务局因此要求出示面临人身危险的证据,而加拿大的判例法明确规定,属于社会特殊群体这一情况已足以使庇护申请获准。此外,移民和难民事务局根据枝节问题裁定提交人不可信,构成严重法律错误:该局对提交人的诉求进行吹毛求疵的分析,违背了司法先例。

5.6此外,遣返前风险评估和申请人道主义考虑不仅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而且其裁决也基于与移民和难民事务局所犯的同样错误。主要由于无视和任意否定新证据,以及不准许提交人当面阐述,它们未对提交人的风险指控进行恰当分析。最后,应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尤其是新提供的证据,对遣返的风险进行分析。

5.7关于些小的矛盾问题,新的医生证明解释了移民和难民事务局提出的矛盾之处。该证明显示,矛盾是由主治医生而不是由提交人造成的。不应认为医生犯错就可说明不存在遣返风险。相反,新证据表明:Fatoumata未受过割礼,其父坚持女儿接受割礼,女性割礼的做法非常普遍,政府保护又缺位。提交人曾多次去主治医生处就诊。她丈夫经常对她施以暴力,她曾于2001年2月11日被丈夫殴伤后就诊。2001年2月11日开出的处方与提交人的指称并不抵触,提交人2001年2月20日再次去看医生,恰恰说明她反复受到暴力侵害。

5.8关于提交人未携女儿前往法国一事,她已于2006年11月15日向移民部门呈交一份宣誓证词说明其旅行原因。她解释说,在几内亚,通常女孩到了六、七岁便要接受割礼,她得知丈夫的打算后表示了反对。2001年2月那次试图行割礼的事件更加使她担忧。提交人还解释说,在她离开期间,由她表姐妹照看女儿并防止她丈夫将女儿送去受割礼。提交人提到,一位朋友曾建议她前往法国为随后去加拿大创造条件,但女儿由于旅行证件问题未能按原计划与提交人同行。提交人还解释说,她朋友曾保证为女儿办理必需的证件,尽早前往法国与提交人会合。提交人得知女儿无法成行后立即决定回国。她对加拿大签证颁发后迟迟未出发去加拿大一事作出了解释。她必须筹旅费,等待她丈夫去外地出差才乘机逃离。因此,不能由其法国之行得出返回几内亚没有风险的结论。

5.9关于几内亚之行的问题,这与目前评估提交人回国后的风险无关。提交人的个人情况表由朋友帮助填写,朋友弄错了日期,造成在移民和难民事务局听审时的混淆。最后,关于法国之行的费用问题,她当时是由朋友资助成行的。

5.10关于提交人家族受到政治迫害问题,她解释说,其叔父于2005年4月被捕后,家族就开始被迫害。她在接到2005年12月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之前几个月才获知此一情况,因此在遣返前风险评估裁决作出之前,她未能获得证明这些指控所需的全部资料和文件,这是她为何未向移民当局报告遭受迫害情况的原因。

5.11所有这些证据材料,经过综合和恰当分析,都证实所指控的风险。Al Hassane A. Kaba 先生的宣誓证词是可信的:他介绍自己是提交人的兄弟,其实是她的堂兄弟,即她伯父的儿子。几内亚人习惯将堂表兄弟称为兄弟。提交人没有将他的姓名列入国外家庭成员名单,因为名单只应包括同父和/或同母的兄弟姐妹。关于在离婚判决中未具体规定女儿监护权的问题,是因为七岁以上儿童的监护权自动归父亲所有。因此,该离婚判决未提及这点并非没有可能。关于未及时将离婚情况告知有关当局的指称,提交人是为了要在收到正式离婚文件后才报告了情况。最后,提交人的某些材料不能证明所称的风险,但绝对不能据此认为这些材料否定了提交人的指控,因为还有其他文件支持这些指控。

5.12关于《公约》第十三条,不应因提交人的身份而声称提交人不能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此外,人人都有权获得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的审讯。所犯的错误和提交的证据都表明存在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公约》第七和第九条规定的保护措施应可适用。关于《公约》第十八条,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必然包含拒绝其未成年女儿遭受诸如割礼之类的有辱人格和危险的宗教习俗之害。最后,《公约》第二十四条关于儿童有权享受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6.1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在其第九十二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委员会认为,违反《公约》第九和第十八条的指控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裁定这些指控不可受理。

6.3关于提交人辩称她无法利用有效补救办法对驱逐她和她女儿的决定提出异议一事,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申诉说,她们如被遣返回几内亚,将可能遭受违反第七条的做法之害,但并未说明加拿大当局的决定在哪些方面没有对她们的申诉作深入和公正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无需确定有关驱逐提交人的程序是否属于第十三条(作为驱逐合法居留的外侨的决定的依据)或第十四条(作为涉及诉讼案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决定)的适用范围。因此,来文该部分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4委员会忆及,各缔约国有责任不将个人引渡、驱逐或驱回至可能面临被杀或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风险的国家。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足够理由相信,将提交人及其女儿遣返几内亚后会带来必然的和可预见的后果,即确实使她们面临遭受《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待遇。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加拿大当局已在提交人申请难民身份、遣返前风险评估、人道主义考虑和向联邦法院申请暂缓执行驱逐措施的过程中对其指控进行了深入审查。加拿大当局在审查这些指控和证据并听取提交人陈述之后,裁定她不可信,而且返回几内亚后并不会遭受迫害或违禁的待遇。委员会认为,Kaba女士未充分说明这些决定如何与上述准则相抵触。她也未充分证明如被遣返回几内亚,她将立即确实面临遭受违反第七条的行为之害的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提交人的指控由于证据不足,因此不可受理。

6.5关于Fatoumata和所称的违反《公约》第七和第二十四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5月19日律师提交给委员会的“新”文件,包括离婚判决书和几内亚法律关于儿童自动归父亲监护的规定,均未曾提交加拿大当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申辩称,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根据“新”文件再次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和申请暂缓执行驱逐令并不为时过晚。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曾以不可信为由驳回这些证据。委员会无需详细研究提交人律师关于遣返前风险评估的论据,但考虑到缔约国的立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再次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对Fatoumata而言不构成一种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档案中的证据表明几内亚女孩受割礼比例达90%,因此认定,综合《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Fatoumata名义提出的指控证据充足,可以受理。

6.6因此,委员会决定,来文中依《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就Fatoumata Kaba提出的问题可受理。委员会请缔约国就几内亚有关离婚后子女监护权的现行法律和做法方面的资料以及几内亚女性割礼的比例问题提出看法。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7.12009年1月13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补充意见,请求委员会重新审议其决定并宣布来文因滥用程序而整体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不接受滥用程序这一理由,则请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布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仍决定来文中关于Fatoumata Kaba的部分可受理,缔约国则请求将依《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作出的指控以无证据为由驳回。

7.2缔约国已在几内亚聘请执业律师搜集委员会在2008年4月1日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中要求的资料。关于离婚案中子女监护权的问题,律师已证实,由于修订法律该条的草案尚未获通过,《几内亚民法》第359条的规定依然有效。第359条规定:如父母间无特别商定,儿童一满七岁应由父亲监护。但缔约国注意到,律师研究的结果表明,提交人呈交的离婚判决书属伪造。据称该离婚判决书由卡卢姆科纳克里初审法院颁发的,但法院首席书记官确认在所有登记册中查无该项判决,因此判决书不是真本。此外,该判决不应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并编为第26 号,因为截至该日期,法庭仅作出九项民事判决。首席书记官还提供了法庭书记官的印鉴样本,以此可确认,提交人呈交的判决书复件上的印鉴为假。缔约国认为,该新证据表明,完全有理由相信提交人的指控不可采信,它同时也影响到Al Hassane A. Kaba先生来信的可信性,因为这位提交人所谓的兄弟提到了这份离婚判决书,以及提交人所谓的叔父Bangaly Kaba先生的来信的可信性,该信也提及这次离婚。由于存在明显的证据作假,缔约国请求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6(c)条的规定,宣布来文因滥用程序而整体不可受理。

7.3除此之外,缔约国认为,应驳回有关所谓的离婚判决导致Fatoumata Kaba的监护权归父亲的证据材料,并以无证据为由宣布不可受理。事实上,关于女儿监护权归父亲的说法完全以《几内亚民法》第359条的规定为依据,据称在所谓的离婚案后适用了该条。无任何证据和指控称父亲可在无离婚判决和违反母亲意愿的情况下对子女行使父权。缔约国提醒说,孩子的父亲似乎不住在几内亚,因为根据提交人的陈述,她和她丈夫自1992年起便在加蓬居住,至2001年提交人及其女儿离开该国前往加拿大时,她丈夫一直住在该国。唯一可证明Kaba先生自2001年以来与几内亚有关联的是一封他可能于2002年12月写的信件,该信威胁要杀死提交人。鉴于判决书属伪造,缔约国怀疑这封来信的真实性。至少提交人未证明她已向几内亚当局报警,亦未向当局请求保护她和女儿。缔约国因此可以对提交人夫妇离婚的意图和提交人丈夫所谓的恶意行为提出怀疑。

7.4 关于在几内亚的女性割礼比例问题,缔约国的根据是,有专家报告称,几内亚10至14岁女孩中已受割礼的比例不会超过89.3%。但是缔约国认为,该比例对于评估Fatoumata Kaba本人遭受割礼的风险作用不大,因为是女性,更准确地说是母亲决定女儿是否受割礼。无任何报道称女性割礼是在违背母亲意愿的情况下进行的。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因其母亲反对而未受割礼,她亦可在返回几内亚后同样反对自己的女儿受割礼。根据2005年进行的一项调查,几内亚的未受割礼的母亲中,至少有一个女儿受过割礼的仅占15.2%。提交人的女儿已超过遭受割礼风险最大的年龄。统计数字表明,如母亲未受割礼则女儿遭受割礼的风险小得多。缔约国根据这些统计数字认为,考虑到母亲在女性割礼方面具有决定权,提交人的指控证据不足,因此不可受理;Fatoumata Kaba遣返回几内亚后并无必然的、可预见的遭受割礼的风险。

7.5 如果委员会坚持认为来文就Fatoumata Kaba而言是可受理的,缔约国请委员会驳回对案情的指控。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8.1 2009年5月19日,提交人由一名新律师代理,重申了先前所述的各项论据,并补充说,关于女性割礼的一般资料表明,是否进行割礼的决定由家族多个成员作出,由于是否受过割礼影响到个人和家族的社会地位,极少有人认为决定是否受割礼仅仅涉及父母。这些资料还明确显示,女性割礼有时未经孩子和/或母亲同意就进行。在本案中,行割礼的威胁不仅来自父亲本人,而且来自其家族环境,这种威胁并非仅取决于离婚判决或父亲的意愿。

8.2 提交人提及《几内亚民法》规定,父亲对未成年子女有父权,不论离婚与否,都有管教孩子的权利。由于Fatoumata Kaba的父亲始终握有父权,他与女儿的联系始终存在。提交人补充说,几内亚当局不干预家庭纠纷。尽管国家规定女性割礼为非法,但实践表明,2008年未起诉任何实施女性割礼者。因此提交人在与丈夫就此问题发生争执时无法指望可以得到政府的保护。此外,Kaba先生如离婚判决所证明在几内亚居住。为了证明这点,提交人呈交了一封亲戚的来信,信中说明曾在几内亚遇到Kaba先生。她还依据一些政府报告和非政府组织的报告,强调不仅4岁至17岁的女孩有遭受割礼的风险,成年女性也可能受割礼。

8.3 提交人还在评论中重述她本人如被驱回几内亚所面临的风险。

8.4 最后,关于离婚判决的真实性问题,提交人已委托一位几内亚律师查清缔约国所指控的伪造判决书问题,如有必要,律师将重新启动离婚程序。但她强调,她在离婚过程中并未到场,代表她的是几位亲属,而这些亲属明确表示参与了离婚过程。律师与科纳克里的一位法院执达员联系,该执达员称,在离婚判决书上签字的女书记官否认了签字和书记官印鉴,而另一位书记官则认出她的签字,这说明本案中书记官之间的舞弊。律师表明科纳克里的书记官室使用多个不同的印章,其中一枚用于那份离婚判决书。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怀疑她的可信性或指控她犯错、欺诈或违法,都是毫无根据的。最后,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已办新离婚手续并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她取得Fatoumata Kaba的监护权。

8.5 在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的来信中,提交人送交了新离婚证书的复印件,并指出,尽管提交人已获得女儿的监护权,她女儿依然有理由担心遭受割礼,因为她父亲对她仍有父权。提交人认为,作出对她有利的离婚判决不过是Kaba先生使用的一种计策,目的是使孩子回国。她还表示,Kaba先生在几内亚居住已确定无疑,正如新的离婚判决书所证明。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送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请求重新审议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并宣布整个来文因滥用程序而不可受理,该请求根据一些新因素,对提交人的陈述和整个来文的可信性提出疑问。尽管委员会非常重视缔约国的这种指称,但认为提交人以其女儿Fatoumata Kaba名义申诉的风险程度严重,足以使委员会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将这一问题纳入案情。

9.3 因此,委员会依照《公约》第七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就提交人的女儿Fatoumata Kaba的问题对来文案情进行了审议。

审议案情

10.1 关于提交人申明驱逐她女儿Fatoumata Kaba会造成孩子面临被父亲和/或家族其他成员送去受割礼的风险问题,委员会忆及,各缔约国有义务不将个人引渡、驱逐或驱回至其确实面临被杀或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风险的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对女性实施外阴残割无疑属于《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待遇。几内亚妇女遭受外阴残割的传统目前在某种程度上依然存在,也是不争的事实。现在的问题是,应确定提交人的女儿在被遣返回几内亚后个人是否确实面临遭受这种待遇的风险。

10.2委员会注意到,几内亚法律禁止女性外阴残割行为,但这一禁令并未得到遵守。应指出以下几点:(a)在该国普遍存在外阴残割的做法,在马林凯族女性中尤为普遍;(b)实施割礼者可逍遥法外;(c)就Fatoumata Kaba的情况而言,似乎只有她母亲反对她受割礼,而她父亲一家及父权极强的社会环境都对她不利;(d) 提交人提交的未被缔约国否认的材料表明,几内亚女性受外阴残割的比例很高;(e)在委员会作出决定时,该女孩只有15岁。尽管遭受割礼的可能性随年龄增长而降低,但委员会仍认为,本案的情况特殊,具体环境也表明Fatoumata Kabe如被驱回几内亚将面临遭受外阴残割的风险。

10.3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委员会认为,将Fatoumata Kaba驱回几内亚会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规定。

10.4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应避免将Fatoumata Kaba遣返至她确实面临遭受割礼风险的国家。

10.5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依《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意见)

1.在本案中,委员会没有接受缔约国关于重新审议此前通过的关于可受理的决定并以滥用程序为主要理由宣布整个来文不可受理的请求。委员会在裁定案情时,认为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规定的情况。我既不赞同驳回这一重新审议可否受理决定的请求,也不同意对案情作出的裁定。

2.关于复议可否受理决定的问题,我认为,尽管有理由对审议案情时附加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疑问,尽管不能将母亲的主张视为女儿所主张,委员会本应对提交人提供的资料的可信性以及这些资料在多大程度上支持其诉求表示出更大的保留。就可否受理提出的问题取决于提交人提供的资料的可信性和这种可信性对委员会审理过程产生何种影响。

3.提交人最初说,她于2005年7月提出离婚,并于2006年1月12日通过第26号离婚判决取得了协议离婚,她兄弟代表她参与了这个过程。她明确表示,由于该离婚判决并未载列女儿监护权方面的内容,因此根据《几内亚民法》第359条的规定,七岁以上儿童自动由父亲监护。

4.缔约国认为,离婚判决书不提及孩子的监护问题不太可能,因此提出,提交人未能证明孩子的监护权已经判给父亲。

5.2008年4月1日通过的可受理决定宣布之后,缔约国通过科纳克里的一位几内亚律师进行了一些核实工作,发现提交人所说的离婚判决书为伪造。缔约国也有这方面的充分证据(见第7.2段),提交人未予以否认,但推卸为“书记员舞弊”所致(见第8.4段)。

6.2009年4月15日,提交人获得真实的判决离婚,孩子的监护权也判给提交人。然而,她认为作出对她有利的离婚判决不过是其前夫使用的一种计策,目的是使孩子返回国内。

7.可以肯定的是,提交人最初所利用的“2006年1月12日的离婚判决书”为假。缔约国进行的调查表明,判决书上的书记官印鉴不是真的,而且卡卢姆科纳克里法庭至2006年1月12日(所称离婚判决的日期)仅作出九项判决,因此受质疑的判决书编号不可能是第26号。

8.最为重要的是,提交人未能证明她本人或其他为她行事或代表她的人没有参与这些欺骗行为, 她曾利用这些欺骗行为作出结论说,由于离婚判决中未提及监护权问题,根据《几内亚民法》第359条,女儿的监护权将不归她而归父亲。很明显,提交人刻意将委员会引入歧途,因为人不能明知未离婚却声称自己已离婚。

9.此外,提交人的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以及呈交的不确切的资料都支持这一结论,缔约国从开始便就此提请委员会注意(见第4.3至4.14段)。一位医生开出内容站不住脚的证明,随后又“纠正”其五年前开出的诊断书,并在日期上颠来倒去(特别见第4.5段以及第5.7段中提交人对此作出的反应)。卖缠腰布的女商贩其实是几内亚驻加蓬使馆的接待员(见第4.6段)。兄弟也不再是兄弟而是堂兄弟(见第4.8段)。去巴黎办理的前往加拿大的签证却在加蓬的利伯维尔取得,而且“没有迹象表明2001年2月她曾在巴黎申请过加拿大签证”(亦见第4.6段)。还有那些来得正巧的作证的家信。甚至当法庭将女儿的监护权判归提交人时,她仍辩称这不过是父亲的计策。

10.我认为,来文提交人在2008年4月8日宣布可受理之前和加拿大请求重新审议可否受理的决定之后,均明显地使用了与委员会所承担职责不相容的做法。我坚信她滥用了《任择议定书》所提供的程序。缔约国曾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议事规则第96(c)条提及这种滥用程序,以请求重新审议可否受理的决定并驳回将整个来文。

11.鉴于缔约国提供的新材料,特别是关于使用假判决书的情况,如果委员会对它掌握的补充资料加以考虑,便不会改变主意,而会以滥用程序为由驳回整个来文。但委员会却更愿意认为“提交人以其女儿……名义提出的风险程度严重,足以使委员会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将这一问题纳入案情”。我认为,风险的严重程度不应用来挽救被提交人刻意玷污的程序。

12.至于合理怀疑,我们确实不能用完全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它,而且合理怀疑不可能不带有某些主观性,但是,一份刻意伪造的资料无论如何不能成为合理怀疑的对象。我想说的是,在这里合理怀疑错误的对象是委员会。我认为,委员会理应突出本身的可信性,明确表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不允许通过不正当的程序操作。这表示,我对委员会的态度感到遗憾,不论在法律分析方面还是在评价材料方面,委员会的态度都是不适当的,并最终确认来文可受理。虽然我始终并继续谴责女性外阴残割行为,认为这种行为构成违反《公约》并侵犯人权,但手段的不正当必然损害事业的合法性。委员会现在迈上的路,势必会造成今后在落实其意见方面面临更大的困难。

13.关于案情,有必要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4.委员会在回复关于重新审议可否受理的决定的请求时注意到,该请求的理由是“根据一些新材料,对提交人的陈述和整个来文的可信性提出疑问。尽管委员会非常重视缔约国的这种指控,但认为提交人以其女儿Fatoumata Kaba名义申诉的风险程度严重,足以使委员会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将这一问题纳入案情”。

15.委员会在考虑案情时完全无视可信性问题,因此忽略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委员会应参照“该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委员会为何回避缔约国提出的问题?而对于这个问题委员会自己曾在审议案情时宣布过答案。

16.对风险作出的评估本身是否足以阻止提出可信性问题?而风险评估恰恰取决于可信性。尽管有使用程序和保证方面的问题,尽管提交人提供的资料缺少可信性,缔约国是否在法律上仍有责任根据《公约》规定,避免强制提交人和/或她女儿离开国境?这一根本问题是否因同情和慷慨之心而未能提出?

17.我认为,最终的决定应依国际法作出,国际法使各国得以在提供保障的同时,制定管辖外国人入境和在其境内居留的法律。在本来文案中,委员会的选择令人不可思议。考虑到委员会总体上专注、细腻的行事风格和一贯不受仁慈心和法律以外因素干扰,作出这种选择确实令人吃惊。

18.在本案中,给人的印象是在起诉女性外阴残割这一现象,而不是审理一项个人的申诉。第10.2段第(a)、(b)和(d)点的阐述已渗入个人的申诉,尽管可视为一种推理过程,其实更是一种借口。委员会在关于女性外阴残割问题上保持警惕是值得赞扬的,在审议各国报告之际可就此向它们提起质询。

19.但是,不将具体案件泛化也很重要,案件来龙去脉的应用来说明案件,而不应被当作普遍的理由。基本的问题是需要了解,根据提供的所有资料,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否对提交者的15岁女儿构成实际的个人风险,提交者本人因母亲反对未遭受割礼,需再次忆及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中,母亲是否反对割礼起决定性作用。

20.缔约国认为“未报告一例违反母亲意愿实施割礼的情况”,委员会则在第10.2段仅表示“就Fatoumata Kaba的情况而言,似乎只有她母亲反对她受割礼,而她父亲一家及父权极强的社会环境都对她不利”。这样,我们从法律要求的确定性滑向人感觉的可能性。此外,案卷并不支持只有母亲反对女儿受割礼的说法,其中多处表明母亲的家人站在她一边。

21.此外,令人感到奇怪的是,Fatoumata的母亲对“她父亲一家及父权极强的社会环境”感受到的恐惧,并未妨碍她在所称的割礼企图发生两天后,便于2001年2月22日至3月1日留下女儿只身前往法国(见第4.6段)。孩子交由一位表姐妹照料“并防止她丈夫将女儿送去受割礼”(见第5.8段)。对此,至少可以说这种恐惧被委员会放大了,由于三个月后母亲才带着女儿离开几内亚,委员会本应表现出更多的怀疑。我认为,委员会没有切实分析提交人提供的各项材料,便将放大的恐惧作为自身的担忧。总之,如果谈及风险,就不能不冒着将其形容为真实或个人风险的风险。

22.委员会在分析过程中给人的印象是,它比缔约国更能评估风险,似乎它比缔约国掌握更多的资料,或缔约国的风险评估是任意的或无根据的。我认为,根据案卷材料,可以说缔约国有关当局对审查风险问题给予了应有的注意,在程序上和案情上都提供了保障,对此表示怀疑或认为委员会在确定事实和证据方面应取代无能的国家当局,都是不适宜的。

23.应由缔约国的司法机构审查事实和证据是不变的先例,除非能够确定对证据的评估是任意性的,明显存在错误或拒绝司法,而本案显然不是这样。缔约国有理由重申,“由于无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滥用程序、欺骗行为、明显偏袒或严重程序错误,委员会似不应以其对事实的结论取代加拿大当局的结论。对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证据,尤其是可信性进行评价的责任应由缔约国法庭承担。提交人并未指出加拿大当局作出的裁决中有何问题,以致需要委员会对缔约国就事实和可信性作出的结论进行干预”(第4.14段)。

24.委员会裁定,将提交人的女儿驱逐“回几内亚会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规定”。该裁决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最为明显,表示该案件仅审理女儿的问题,而不审理母亲的问题。对此毫无含混之处,申诉仅就女儿的问题而言可受理,案情也仅审理了女儿的情况。

25.这是否意味着,女儿可能可以留在加拿大而母亲则可被驱逐?委员会不能采取这种奇特的解决办法,由于它在第930/2000号来文《Hendrick Winata先生和Li So Lan女士诉澳大利亚》一案中采取的立场曾受到强烈批评。第二层意思是,加拿大可以将女儿驱逐到几内亚以外的地方,只需是没有实际割礼风险的国家即可。然而,提交人请求的是和女儿一起留在加拿大。这就是说,如果问题仅是驱回几内亚,提交加拿大当局的程序才可能是有不合法之处的,但情况远非如此。

26.提交人向加拿大当局最初要求的是取得难民身份,随后是人道主义考虑的永久居留签证。比较严格的做法是必须对两者进行区别,并明确指出,加拿大所作的评估说明它有理由拒绝给予难民身份和颁发永久居留签证,严格说来,只有在加拿大准备将提交人的女儿驱逐回几内亚的情况下才会引起问题。

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签名)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克里斯特·特林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意见)

委员会多数委员认为本案中存在违法。我谨表示反对这一决定。我认为委员会的推理和结论应如下表述:

“10.1关于提交人申明驱逐她女儿Fatoumata Kaba会造成孩子面临被父亲和/或家族其他成员送去受割礼的风险问题,委员会忆及,各缔约国有义务不将个人引渡、驱逐或驱回至其确实面临被杀或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风险的国家。几内亚妇女遭受外阴残割的习俗目前在某种程度上依然存在,也是不争的事实。在本案中,需要确定提交人的女儿在被遣返回几内亚后个人是否确实面临遭受这种待遇的风险。

10.2根据提交人在整个程序中提供的资料,并将这些资料与案卷中其他因素一并考虑,即使撇开由其某些申明引起的可信性问题不谈,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已驳倒缔约国的反对,即缔约国申明,将提交人遣返和将其女儿遣返不会造成侵犯《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规定的权利。

1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所审理的事实没有显示提交人指控加拿大违反《公约》条款的情况。”

克里斯特·特林先生[签名]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