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COL/CO/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4 May 2010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三届会议

2009年11月2日至20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哥伦比亚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9年11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908和911次会议(CAT/C/SR.908和911)上审议了哥伦比亚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COL/4),并在第925次会议(CAT/C/SR.92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哥伦比亚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展开的真诚而开诚布公的对话,并表示赞赏对问题单(CAT/C/COL/Q/4/Add.1)所作的书面答复,这些都为代表团和委员会成员之间的讨论提供了便利。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于2006年(CAT/C/COL/CO/3/Add.1)和2007年(CAT/C/COL/CO/3/Add.2)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以前建议的执行情况。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委员会审议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批准了以下文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7年1月23日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5年5月25日批准);

《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于2005年4月12日批准);

《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公约)(于2005年1月28日批准);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于2004年8月4日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3年11月11日批准)。

4.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于1997年在缔约国设立办事处,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那以来与该机构持续开展合作。

5.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与人权理事会特别报告员、特别代表和工作组之间的合作以及这些人权机制开展的大量访问。

6.委员会欢迎宪法法院的判例及其广泛地参照国际人权标准。

7.委员会赞赏缔约国自2009年以来毫无保留地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8.委员会对缔约国废除死刑表示满意。

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改革法规、政策和程序,旨在确保更好地保护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这些努力包括:

国防部于2008年11月通过了关于安保部门晋升的人权证书标准;

2007年通过了《搜寻失踪人士国家计划》;

《打击有罪不罚的政策》(2006年CONPES 3411);

就《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和《明尼苏达议定书》组织培训课程,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提供咨询;

在国家总检察院下设的国家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股内设立酷刑特别调查小组。

C.主要的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10.委员会注意到,《刑法》包括一条有关酷刑罪行的定义。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在实践中,与酷刑罪相关的指控并没有明确地确认酷刑是一项具体和独立的罪行,酷刑被列为司法官员认为更为严重的其他罪行的加重情节。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错误的定义有可能将酷刑罪与人身伤害等其他不太严重的刑事犯罪混为一谈,这些类型的犯罪不需要提供犯罪意图的证据。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这类做法导致对酷刑案件的记录严重不足,结果使这类罪行逃脱惩罚(《公约》第1、2和第4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将酷刑罪作为一项单独的罪行,对其提出起诉,对酷刑的指控应与这一罪行的严重性相符,不应将酷刑案件列在其他相关罪行之下。同样,必须确保不要将酷刑行为界定为人身伤害等不太严重的罪行。委员会建议加强对检察官的培训,以确保对酷刑行为的起诉符合缔约国的国际义务。

关于酷刑和有罪不罚的投诉

11.自2004年上一次定期审议以来,有关酷刑的投诉数量总体有所减少,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的酷刑事件仍然很多,而且其某些特定形式表明,该做法普遍存在。委员会注意到,虽然这类暴力行为在很大程度上由非法武装集团负责,但是,一直有投诉说,有政府人员参与或默许这些行为。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政府人员直接参与这类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委员会还感到严重关切的是,与酷刑相关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长期存在,如法外处决、强迫失踪、被迫流离失所、性暴力和在武装冲突期间招募儿童等,委员会还对妇女、儿童、少数民族、流离失所者、监狱囚犯、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等群体的艰难处境表示关切(《公约》第2条)。

12.尽管缔约国为打击有罪不罚采取了一些举措,但是,委员会认为,该现象在缔约国仍十分普遍。委员会对缺乏有关酷刑案件及其调查进展阶段的可靠资料表示深切关注,委员会还对国家总检察院不进行刑事调查表示关切,这类案件几乎都没有进行审讯,此外,并非所有这类相关案件都提交到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股。令委员会关切的是,酷刑案件仍然只在行政、纪律或军事管辖范围内,而不是在刑事管辖范围内进行调查。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不同实体提供的酷刑案件数量存在差异,没有一个汇编酷刑案件数据的集中化的系统,因此很难确定报告、调查和惩处的案件数量(《公约》第2、4和第12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遵守其在《公约》之下的义务,对酷刑行为进行调查和适当惩处,要考虑到这些行为的严重性。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有责任确保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应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对这类罪行进行适当惩处,要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为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股增拨资源、以便其加快工作进度,委员会还强调必须由该股处理相关案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集中化的系统,以便查明所有的酷刑案件及其调查的进展阶段。

总检察院的独立性

13.委员会表示希望缔约国加强和尊重国家总检察长的独立性。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将总检察院所属检察官置于军事设施,这样做可能对他们独立行使职能产生影响(《公约》第2条和第1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任命检察官时遵循一定的标准,以保证遴选有完全和充分独立行为能力的专业人士。委员会还建议停止将检察官置于军事设施的做法。

复员和事实上的大赦

14.因为缺乏适当的法律框架,所以无法确定非法武装集团复原人员,包括近三万名准军事人员的刑事责任,委员会对此深表关切。2005年第975号法案(《正义与和平法》)以及2003年第128号政令赋予的合法权利不符合量刑的比例原则,不予定罪导致事实上的大赦,违反了国际人权义务。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尽管“versión libre”陈述中着重谈到蓄意的暴力行为,2005年第975号法案也指出“本法案的条款应根据宪法规范和哥伦比亚批准的国际条约加以适用”,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严重侵犯人权行为方面的定罪。委员会指出,缔约国2009年7月通过了关于适用适当性原则的第1312号法案,但如果不顾人权标准,适用免予起诉,会导致有罪不罚,这一做法还侵犯了受害者获得充分的补救的权利(《公约》第2、4、12和第13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遵守其在《公约》和包括《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内的其他国际文书之下的义务,对酷刑罪进行调查和适当的惩处,要考虑到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在这方面,委员会参照2007年通过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CAT/C/GC/2),向缔约国指出,委员会认为,实行大赦或采取其他阻挠办法,事先排除或表明不愿意对施行酷刑或虐待的人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起诉和处罚,会违反不可减损原则。

默许以及与非法武装集团的共谋

15.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普遍存在公务员和当选代表与非法武装集团共谋的现象,有大量起诉案件可证明他们在这类罪行中相互勾结。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最高法院的法官曾受到威胁,以至于不得不请求美洲人权系统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令委员会震惊的还有,最高法院的法官受到骚扰和监视,他们的电话遭到安全事务部情报人员的窃听(《公约》第2条)。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对公务员和当选代表与非法武装集团共谋的罪行提出起诉,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充分保证在司法行政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的身心完整和安全。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安全事务部)情报人员对法官的骚扰和监视,并对威胁司法机构独立性者进行惩处。

军事司法和法外处决

16.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对平民的法外处决现象十分普遍,而安全部队将其称之为在作战中死亡(“假阳性”)。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由军事司法系统继续承担安全部队施行法外处决等严重侵犯人权案件的管辖权,破坏了这类调查的公正性(《公约》第2、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立即制止这类罪行,充分履行确保由普通法院系统对严重侵犯人权案件进行公正调查以及对肇事者进行惩处的义务。这类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性质清楚地表明,它们不属于军事管辖权的范畴。委员会强调,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是高级司法委员会的责任。委员会还强调,必须由民事当局负责确保初步调查、收集证据及找回尸体。

强迫失踪

17.委员会对普遍的强迫失踪的做法(《国家强迫失踪人员登记册》正式承认的数字为28,000人)以及在乱葬坑中找到的尸体数量表示严重关切,据缔约国提供的数据,迄今为止共发现2,778具尸体。委员会注意到,这些坟墓大多是根据复员准军事人员的说明找到的,大多数受害者在被处决前遭受了酷刑,因为他们的尸体被捆绑或者已被肢解。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于2007年通过的《搜寻失踪人士国家计划》是一项积极举措,但表示关切的是,执行该计划的步伐缓慢,没有与总检察院开展机构协调。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执法机关反对一项旨在澄清强迫失踪案件和查清乱葬坑尸体身份的法案(《公约》第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步骤,为执行《搜寻失踪人士国家计划》划拨充分的资源,确保受害者的家庭和组织适当参与该进程,并且在所有相关主管部门之间进行适当的机构协调。委员会建议对立法举措给予支持,进一步澄清强迫失踪案件,增进受害者权利,并尽早查清乱葬坑尸体的身份。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防止酷刑行为

18.委员会承认缔约国通过采用预警系统,努力防止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还在非常脆弱的人口群体中设立了社区维护者。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为这些举措分配的人力和资金资源不足,负责发布预警的机构间预警委员会似乎没有及时、适当地采取行动(《公约》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预警系统,以便防止流离失所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确保为该系统划拨充足的人力和资金资源,及时发布预警,此外,省、市和其他级别的民事当局也应参与预防措施的协调工作。监察员办公室下设的社区维护者在预防侵犯人权行为方面可发挥宝贵的作用,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他们分配更多资源,并扩大该方案的范围。

引渡

19.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准军事集团领导人因贩运毒品指控被引渡至美利坚合众国受审,这一状况阻碍了对他们严重侵犯人权责任的调查。因为缺乏确保履行《公约》所载义务的有效的法律框架,导致受害人诉诸司法、了解真相和获得补救的权利受到阻碍,违反了缔约国对酷刑罪进行调查、审讯和惩处的责任(《公约》第6条和第9条)。

缔约国应确保引渡不妨碍对严重侵犯人权事项进行调查、审讯和惩处。缔约国应采取步骤,确保被引渡者在哥伦比亚就严重侵犯人权事项进行调查方面的合作。缔约国还应确保今后的引渡行为在一个承认《公约》规定的义务的法律框架内实施。

任意拘留

20.委员会对大量任意逮捕事件,尤其是对警察使用预防性行政拘留,以及警察和军队进行大规模逮捕表示关切。委员会注意到,逮捕令常常证据不足,逮捕被用作对某些群体,如对社区领导人、年轻人、土著人民、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农民进行污名化的手段(《公约》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根除预防性行政拘留和大规模逮捕,并就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2008年访问哥伦比亚之后提出的建议(A/HRC/10/21/Add.3)采取行动。

拘留条件

21.委员会还对拘留条件表示关切,包括监狱长期过度拥挤,以及一直有关于在监狱和临时拘留地点存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投诉。委员会对将长期单独监禁作为一种惩罚形式表示关切。据委员会收到的报告称,在巴耶杜帕尔高级和中级警戒监狱以及在麦德林的Bellavista监狱中存在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有关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案件的投诉一般只提交纪律诉讼程序处理,几乎不可能对这些案件进行调查。委员会还对监狱的军事性质以及为囚犯提供的精神卫生服务极为有限表示关切(《公约》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监狱的物质条件,缓解目前过度拥挤的状况,并适当满足所有被剥夺自由者的需要。应审查和限制使用单独监禁。应对有关监狱和临时拘留地点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投诉进行快速、公正的调查,并提请刑事法院关注这类投诉。

《任择议定书》

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决定拒绝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声称,由监察员办公室和囚犯组成的人权委员会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这是因为,由国家感化和监狱管理所制定的内部规章(第5927/2007号决议)提供了一项机制,通过每个监狱委员会内部开展磋商和决策进程,确保囚犯的人权,这些进程由囚犯、检察院及监察员直接参与。委员会注意到,在监狱内部设立人权委员会是一项积极进展,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这类机制由国家感化和监狱管理所监管,并不包括《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独立预防机制(《公约》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以便更好地防止违反《公约》的行为。

人权维护者

23.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包括对人权维护者及其家人的污名化、大量恐吓事件、对人权维护者的人身袭击,以及缺乏有效的保护措施等。委员会关切的是,人权维护者以及工会工作人员、非政府组织和记者等民间社会的其他行为者受到监视,他们的电话遭到安全事务部工作人员的窃听(《公约》第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终止安全事务部工作人员对人权维护者及其他维护人权的民间社会行为者的骚扰,并处罚对人权维护者实施污名化的责任者。缔约国应确保在人权维护者及其他人因其活动受到恐吓时,为他们提供有效的保护。

保护证人

24.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所涉案件的证人常常受到恐吓。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参加2005年的第975号法案所涉案件审讯的证人和受害人受到骚扰,甚至被谋杀。虽然缔约国制定了保护方案,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充分履行确保证人和受害人身安全和人格完整的责任(《公约》第13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证人和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及人格完整,并为加强保护方案增拨资源。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特别关注美洲人权系统颁布的保护和临时措施,并立即采取有效步骤,确保遵守上述措施。

充分补救

25.委员会对缺乏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受害人的补救表示关切。委员会注意到,迄今为止,已经有25万人成为武装冲突受害者。2005年的第975号法案和2008年的第1290号政令规定为权利受到非法武装集团侵害的受害人提供补救。2005年的第975号法案第42条要求,由经法院定罪的武装集团承担补救责任,但是,因为一直没有定罪,所以这条规定迄今为止还没有执行。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努力根据2008年的第1290号政令,制定为个人提供行政补救的方案;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及“国家补贴或剩余责任”,但该方案以团结原则而非国家保障权利的责任为基础。鉴于因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共谋或疏忽所犯侵权罪应由缔约国负责,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国家的责任并没有作明确界定,现有的法律可能导致对受害人的歧视(《公约》第14条)。

缔约国应充分保障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受害人获得补救的权利,确保确立这一权利不受国家法律的歧视,并在实践中执行该权利。落实这一权利必须考虑《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2005年12月16日通过,为A/RES/60/147号文件附件),并考虑该权利的五项内容:恢复原状、补偿、康复、满足和保证不重犯。应尤其关注两性问题和儿童、非洲裔哥伦比亚人或土著受害人。应为精神保健和社会护理划拨专项资源。

恢复原状

26.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被迫流离失所的受害人因要求归还其土地而遭到恐吓。委员会注意到,受影响者主要为农民、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属于流离失所者的土地被非法武装集团抢占后有时被出售给第三方,用于种植单一作物或开采自然资源(《公约》第14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将土地归还流离失所的受害人,尊重农民、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的土地所有权。

真相权

27.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尽管提及真相权,但2005年第975号法案设立的机制无法完全保障真相权,该权利在现实中仅限于程序真相。委员会承认国家赔偿与和解委员会开展的工作、但注意到,该委员会主要由国家机构组成(《公约》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保障真相权采取有效措施,并考虑设立一个自治和独立的真相委员会。

性暴力

28.委员会对大量性暴力事件以及将性暴力作为战争武器表示关切。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遵守2008年第092号宪法法院令,也没有介绍相关调查的资料。委员会对安全部队实施强奸的报告表示关切,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采取坚定的行动及开展识别肇事者的调查。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2005年第975号法案设立的机制未能体现涉及性暴力的犯罪性质,此外,尽管颁布了指示,但法医报告并未总是记录这类罪行(《公约》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和紧急措施,消除性暴力,尤其应根除将性暴力作为战争武器。具体而言,缔约国应遵守2008年第092号宪法法院令,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应对安全部队实施性暴力的报告进行调查、审讯和坚决惩处。应采取措施,确保要求将酷刑或性暴力迹象纳入法医报告的指示得到全面、系统的执行。

儿童兵

29.委员会对非法武装集团继续招募和利用儿童表示关切。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于2007年12月设立了部门间委员会,旨在防止非法武装集团非法招募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有可能使3,800名儿童摆脱这类集团的控制。然而,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缺乏有关对招募儿童的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资料。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这类儿童没有得到足够的支持,以确保他们身心康复和复原;根据儿童从游击队还是其他非法武装集团复员,为他们提供的保护程度不同;安全部队抓获儿童俘虏后,常常做不到在36小时的法定时限内将其转交民事当局。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安全部队利用儿童开展情报工作,它们占领位于冲突区域的学校,并在全国的学校组织“军事日”活动(《公约》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大措施力度,防止招募儿童,为确保儿童的身心康复和复原提供适当支持,并通过刑事法院起诉招募儿童者。安全部队不应破坏学校的中立性,应遵守相关标准,将摆脱非法武装集团控制的儿童或儿童俘虏移交民事当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扩展与负责儿童与武装冲突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的全面合作,以便在执行安全理事会第1612号决议方面取得进展。

不驱回

30.委员会注意到,2002年第2450号政令“规定了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其中有些条款不完全符合《公约》第3条以及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的义务。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有关这一事项的新的政令正有待批准,其中纳入了不驱回原则(《公约》第3条)。

缔约国应加快通过纳入不驱回原则的新的法律。为了确保在实践中适用不驱回保障,应为移民官员和警察提供有关这一义务的培训。

31.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HRI/GEN/2/Rev.6号文件第一章所载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统一准则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作出声明的可能性。

3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上文第12段至17段所载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

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落实这些建议,包括向政府和议会成员转达这些建议,以便其审议并就建议采取必要措施。

35.鼓励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该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详细资料,说明为履行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采取的步骤。

37.委员会请缔约国最迟于2013年11月20日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