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RUS/CO/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4 Nov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届会议

2009年10月12日至30日

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审议缔约国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俄罗斯联邦

1.委员会在2009年10月15日和16日举行的第2663、2664和2665次会议(CCPR/C/SR.2663-2665)上审议了俄罗斯联邦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CPR/C/RUS/6),在2009年10月28日举行的第2681次会议(CCPR/C/SR.2681)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俄罗斯联邦的第六次定期报告,其中说明了缔约国采取哪些措施来解决委员会以往结论性意见(CCPR/CO/79/RUS)中所表达的关切。委员会还欢迎与代表团进行的对话、针对委员会问题清单作出的详细书面答复(CCPR/C/RUS/Q/6/Add.1)以及口头提供的更多信息和澄清。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第五次定期报告审议以来为更好地增进和保护人权而进行的各项宪法修正以及采取的立法、行政和实际措施,其中特别包括:

在俄罗斯联邦司法系统2007-2011年联邦特别用途发展方案范畴里进行了司法改革,建立了全国司法改革工作组,并在2009年通过了“保证获得俄罗斯联邦法院活动信息法”;

2008年通过了“反腐国家计划”和颁布了“联邦查禁腐败法”;

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2009年1月审查后,提高了联邦人权专员(“监察员”)的核证地位;

2009年9月设立了儿童事务监察员办公室,并于2008年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俄罗斯联邦关于提供政治庇护和难民身份的两项行政法规通过并开始生效。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审议缔约国第五次定期报告(CCPR/CO/79/RUS)后通过的许多建议尚未得到落实,委员会对大部分令人关切的问题仍然存在感到遗憾。(第二条)。

缔约国应该重新审查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充分落实委员会在其以往结论性意见中通过的各项建议。

5.委员会表示收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但再次对缔约国狭义地解释以及仍然没有执行委员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回顾,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认可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理其管辖下个人提出的申诉,不执行其意见会使人质疑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作出的承诺。(第二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再一次检讨其对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意见的立场,并落实所有意见。

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有关联邦人权专员和区域监察员发起草拟立法或向法院移交个别案件的信息。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联邦人权专员提出的建议并非总是得到适当落实。(第二条)

缔约国应加强联邦人权专员和区域监察员的立法授权,并向他们提供额外资源,使其得以有效履行任务规定。缔约国应该向委员会提供详细资料,说明联邦人权委员会和区域监察员收到和作出裁决的申诉数量和结果,以及当局对每个案件的建议和采取的具体行动。应该通过诸如联邦人权专员年度报告等可供利用的手段向公众提供这类详细资料。

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保证使反恐措施与《公约》相符,但仍对2006年“关于打击恐怖主义”《联邦法》的若干方面表示关切,这项法律对《公约》权利加以广泛限制,委员会认为,这些限制与根据缔约国《宪法》和《紧急状态法》只在紧急状态下才可采用的限制相仿,特别是:(a)恐怖主义和恐怖活动的定义特别空泛,缺少精确度;(b)根据“2006年法”建立的反恐制度无须以必要性或相称性作为行动的理由,也不受程序保障或司法监督或议会监督,以及(c)该法对《公约》条款的克减不加限制,也不考虑《公约》第四条中规定的义务。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该法缺少一项明确阐述当局在反恐行动范畴内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条款。(第二条)

缔约国应审查其2006年“关于打击恐怖主义”《联邦法》的有关条款,并使这些条款符合《公约》第四条的要求,铭记委员会第29号(2001年)关于紧急状态期间克减问题的一般性意见和第31号(2004年)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一般性意见中阐述的相关考虑。缔约国特别应:

采用更狭义的定义,只把无可非议可与恐怖主义及其严重后果相等的罪行定为恐怖主义罪行,确保履行《公约》规定的程序保障;

考虑建立一个独立的机制,以审查和报告有关恐怖主义的法律;

说明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包括说明反恐怖主义行动期间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暂不适用哪些《公约》权利。

8.委员会对与恐怖主义相关的指控大量定罪表示关切,这些定罪可能是车臣法庭根据非法拘留和酷刑所获取的供状作出的裁决。(第六、第七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该考虑系统地审核车臣法院宣布的所有与恐怖主义相关的判决,以确定有关审判是不是在充分尊重《公约》第十四条所载标准的情况下进行的,并确保没有把在酷刑下作出的证词或供词用作证据。

9.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有大量无国籍和无证人士,特别是在苏联解体后一些前苏联公民无法获得公民身份或国籍以及使其在俄罗斯联邦或有着众多联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身份正规化,因此仍然没有国籍或国籍尚未确定。委员会还注意到,各地区某些族裔群体成员,特别是中亚和高加索地区的人,由于归化方面的复杂立法和严格居留登记要求,在获得公民问题上面临困难。(第二、第三、第二十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领土内无国籍人士的身份正规化,赋予他们永久居留的权利和取得俄罗斯公民身份的可能性。此外,缔约国还应考虑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并开展必要的立法和行政改革,使其法律和程序与这些标准相符。

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关于对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采取预防措施的信息,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内仍然存在大量家庭暴力问题,缺少可为妇女所用的庇护所。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收到起诉家庭暴力施行者方面的充分信息,并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在法律系统中判定关于家庭暴力的特别立法。委员会十分关切2008年11月在车臣发现八位妇女尸体的指控,她们据称因名誉问题被杀害。(第三、第六、第七和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打击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判定这方面的特定刑事立法。缔约国应立即调查有关家庭暴力的申诉和包括因名誉问题杀人等针对妇女的其他暴力行为,确保起诉和充分惩罚责任者。应该为受害者援助方案划拨充分资金,包括非政府组织负责的方案,并在全国提供更多的庇护所。缔约国还应确保对警察进行强制性培训,使其对各种针对妇女的暴力形式敏感。

11.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道指出,缔约国内针对种族和宗教少数群体仇恨犯罪和以种族为动机的攻击事件增多,而且持续有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的表现,其中一些报道指出执法人员怀有种族成见并针对外国人和少数群体成员骚扰。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警察和司法当局未能调查、起诉和惩罚针对种族和宗教少数群体的仇恨犯罪和以种族为动机的攻击事件,常把这些问题归类于不过是“流氓行为”,对这些行为的指控和刑罚与其严重程度不符。(第六、第七、第二十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持续努力,改善法律的执行,惩罚以种族为动机的罪行,确保充调查和起诉所有种族暴力和煽动以种族为动机的暴力行为案件。应当向仇恨犯罪受害者提供包括补偿在内的充分赔偿。还应鼓励缔约国开展公众教育运动,使人们注意这类行为的犯罪性质,提倡宽容文化。此外,缔约国应该加强对执法官员的宣传工作,确保人们可方便地利用各种机制,使那些针对以种族为动机的警察不当行为的投诉得以受理。

1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称完全暂停执行1996年开始实行的死刑,而且这一做法受到欢迎,但缔约国尚未在法律上废除死刑。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目前的暂停死刑将于2010年1月终止。(第六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尽早在法律上废除死刑,并考虑加入《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13.尽管缔约国的立场是,俄罗斯武装部队或其他军事团体没有在南奥塞梯领土内对平民犯下罪行(CCPR/C/RUS/Q/6/Add.1,第264段)以及缔约国对武装团体可能犯下罪行不承担责任(第266段),委员会仍然十分关注有关俄罗斯部队在2008年8月军事行动期间对南奥塞梯平民大规模肆意虐待和屠杀平民的指控。委员会回顾,南奥塞梯领土处于缔约国有组织的军事行动的实际控制之下,因而对这类武装团体的行为应该承担责任。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俄罗斯当局迄今尚未对俄罗斯部队和武装团体成员在南奥塞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进行独立和详尽的评估,受害者没有得到赔偿。(第六、第七、第九、第十三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对所有有关俄罗斯部队及其掌控之下的其他武装团体成员在南奥塞梯侵犯人权的指控进行彻底和独立的调查。缔约国应该确保为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获得补偿和赔偿的权利。

1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说军队、安全部门和其他国家人员在车臣和北高加索其他地区犯下酷刑和虐待、强迫失踪、任意逮捕、法外处决和秘密监禁的行为,由于缺乏系统的有效调查和起诉,似乎对犯下这类侵权行为的人普遍有罪不罚。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在2008-2009年期间,车臣的失踪和绑架案件数量增多,还有关于车臣存在乱葬坑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建立了旨在确保执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和向受害者支付赔偿的特别小组,但感到遗憾的是,尽管有关案件侵权者的身份通常众所周知,但缔约国有待把这些人绳之以法。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关对恐怖份子嫌疑人亲属一并惩罚的报告,例如烧毁家庭住房和骚扰、威胁以及报复法官和受害者及其家属,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向有关人士提供有效保护感到遗憾。(第六、第七、第九和第十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充分落实其境内所有人的生命权和人身完整权,并应该:

采取严厉措施,结束强迫失踪、法外杀戮、酷刑和执法官员在车臣和北高加索其他地区犯下或教唆其他形式的虐待和侵权行为;

确保由一个独立的机构立即公正调查国家人员被指控犯下或教唆犯下的所有侵犯人权的行为,并在调查过程中停止或调任有关人员;

起诉犯罪人,确保以与其所犯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方式使之受到惩罚,给予受害人包括纠正在内的有效补救;

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害人及其家人以及由于其专业活动生命受到威胁的律师和法官;

提供有关国家人员对车臣和北高加索其他地区平民人口犯下的侵犯人权行为开展调查、定罪和刑罚方面的信息,包括军事法庭作出的调查、定罪和惩罚,并按罪行类别予以分列。

1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持续有报道说缔约国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人员对包括被警察拘留、预审拘留和监禁的人犯下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行为,而且这些报道还举出了证据。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对根据《刑法典》第117节(残酷待遇)对有关国家人员的定罪和根据《刑法典》第286节(滥用权力)和第302节(逼取口供)启动的大部分酷刑案件的起诉定罪率极低。委员会注意到,根据2007年8月2日法令成立了若干调查委员会,但注意到这些委员会附属于检察官办公室,因此在审查关于官员施行酷刑的指控时可能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委员会还对有关被指控的酷刑和虐待行为施行者的调查和起诉常常受到不当拖延和/或停止以及举证责任实际上由受害者承担的报告表示关注。此外,委员会欢迎2008年通过《监测拘押场所人权状况公共管制联邦法》,但关切地注意到没有一个配备训练有素专业人员的可行国家制度来审查所有拘留场所和被指控虐待被拘押人士的案件。(第六、第七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该:

考虑修改《刑法典》,把酷刑定为刑事罪行;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建立全面运作的独立人权监测机构,审查所有拘押场所和被指控虐待被拘押人士的案件,保证定期、独立、不事先通知和不受限制地访问所有拘押场所,对责任者启动刑事和惩戒程序;

确保所有指控执法官员酷刑、虐待和过度使用武力的案件均由独立于普通检察和警察机构的权威机构立即进行充分调查,根据法律惩罚判定有罪者,确保刑罚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符,并对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赔偿。

16.委员会对缔约国内记者和人权捍卫者发生令人震惊的威胁、暴力殴打和杀害表示关切,因为这对包括在北高加索工作的媒体造成恐惧气氛和寒蝉效应,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这些人的生命权与安全感到遗憾。(第六、第七和第十九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立即采取行动,对由于其专业活动而导致生命与安全受到威胁的记者和人权捍卫者提供有效保护;

确保立即、有效、彻底、独立和公正地调查对记者和人权捍卫者的威胁、暴力攻击和谋杀,并在适当的时候对这类行为的施行者起诉和开展诉讼程序;

向委员会提供2003至2009年期间缔约国内所有涉及对记者和人权捍卫者威胁、暴力攻击和谋杀的刑事诉讼案件进展情况的详细资料。

1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说,缔约国仅凭外交保证就向据称有酷刑做法的国家引渡和非正式移送外国人,尤其是在2001年《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框架内这样做。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向乌兹别克斯坦遣返涉嫌参与2005年安集延抗议人士。(第六、第七和第十三条)

缔约国应该确保任何被引渡或受到非正式移交的人,包括有恐怖份子嫌疑的人,无论是否在上海合作组织范畴内,都不应有受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此外,缔约国还应认识到,无论议定的后续程序有多么严格,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做法越系统化,就越不可能通过外交保证来避免发生这种情况的真实危险。缔约国在采信这类保证时应极为谨慎,应采取明确和透明的程序,使司法机制能够在递解出境前予以充分审查,并采取有效办法监测受影响者的命运。

1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各种措施,特别是通过立法和国际合作打击贩运人口,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打击贩运人口工作中显然没有注意受贩运之害者的权利和利益。(第八条)

缔约国应作为优先事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为人口贩运受害者提供医疗、心理、社会和法律援助。应向所有证人和受贩运之害者提供保护,使其有安身之地,并有机会针对责任人作证。缔约国还应不断加强国际合作,并加强现行措施,打击贩运人口,防止对这类贩运的需求,投入充分资源检控犯罪人,并对判定须负责任者加以制裁。

19.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大量精神残疾人士被剥夺法律行为能力,而且显然没有适当程序和实质保障来防止过分限制这些人享有《公约》所保障的权利。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剥夺一个人的法律行为能力的司法判决仅仅依据精神病的诊断,而决定将某人送往精神病院后往往随之使其丧失法律行为能力,对此没有程序上的保障,也没有进行上诉的申诉程序。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被剥夺法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法律申诉程序来质疑其他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包括受监禁机构的监护和/或工作人员的虐待或暴行等行为,由于没有独立的检查精神卫生机构的机制,这种情况更为严重。(第九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

审查其剥夺精神残疾者法律行为能力的政策,以有效的程序性保障来确定对每个人所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和相称性,确保在任何情况下被剥夺法律行为能力的人都能对原决定迅速获得有效司法复核,并在适用的情况下对于将其送往精神病院的决定进行复核;

确保精神残疾者能够针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行使有效的补救权利,并考虑为精神残疾者提供比强行禁闭和强行治疗的限制程度要少的替代办法;

铭记《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大会第46/119号决议通过),通过建立视察制度,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精神病院内存在任何形式的虐待。

2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政府2006年9月第540号决定通过了“联邦2007-2016年建立刑事矫正系统专项方案”以及全面减少了监狱人犯以适应其机构能力,并作了必要的资源分配,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那样,在有些地区监狱人满为患仍是问题。(第十条)

缔约国应不断采取措施,通过“联邦专项方案”改善被剥夺自由人士的拘留条件,特别是监狱人满为患的问题,全面遵守第十条的各项要求。

21.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法官缺乏独立性。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法官任命机制使他们处于政治压力之下,并且缺乏独立的惩戒机制,尤其是腐败案件更为如此。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刑事案件开释率较低。(第二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修正国内相关立法条款,确保司法部门充分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除了法官合议庭外,还考虑就法官的任命和升级以及遵守惩戒条款等相关事项设立独立的负责机构。

22.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拟议的关于律师活动和律师协会的法律草案可能会影响法律专业的独立性和《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该法提议国家登记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未经律师协会事先同意而通过法院诉讼取消律师执业许可,并可取得被调查律师的法律文件,要求提供其所涉任何案件的资料。(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审查关于律师活动和律师协会的拟议法律草案是否符合《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以及是否符合《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避免采取任何构成骚扰或迫害律师以及不必要地干预律师为其客户辩护的措施。

23.委员会欢迎2008年将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文职服务期限自42个月减至21个月,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文职服务仍比兵役期长1.75倍,但缔约国坚持其立场,认为出于良心拒服兵者役遭受歧视是因为这类替代服役等同于“特惠待遇”(CCPR/C/RUS/6,第151段)。委员会遗憾地指出,替代服务的条件具有惩罚性质,包括要求在永久居留地之外从事这类服务,领取低廉工资,分配到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低于仅能维持生存的水准,并限制有关人士的移徙自由。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一个征兵小组对这类服务申请进行的评估,受到国防部的控制。(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应充分确认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确保这一兵役替代办法的年限和性质不带有惩罚性质。缔约国还应考虑把评估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资格申请完全置于民政当局管理之下。

2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媒体专业人员仍然受到出于政治动机的审判和定罪,特别是实际适用《媒体法》和武断利用诽谤法有利于防止批评性媒体报导涉及正当公共利益的事项,对缔约国的言论自由产生消极影响。(第九、第十四和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确保记者能够开展专业活动而不必惧怕因批评政府政策或政府官员而受到迫害和诽谤的诉讼。为此,缔约国应:

修正《刑法典》,借以反映出公众人物比普通公民应能容忍更大程度批评的原则;

不把诽谤定为刑事罪行,而只限于民事诉讼,为损害赔偿设定上限;

为违反《公约》第九和第十九条遭受监禁的记者和人权活动分子提供补救;

确保在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之间取得适当平衡,使《舆论法》相关条款与《公约》第十九条相符。

25.鉴于有大量报告指出正在针对批评政府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极端主义法律,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反极端主义活动》的联邦法对“极端主义活动”的定义仍不明确,造成任意应用,在2006年对此法律的修正把对官员的某些诽谤形式当作极端主义行为。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关于反极端主义活动》的联邦法第1条内若干条款包括了诸如散发极端主义材料等《刑法典》不予制裁的行为,这类行为只能根据《行政违规法》予以处罚,而对该法的适用也可不受司法复核。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法院对《刑法典》第148条关于“社会团体”的定义的解释不严谨,并依赖于这方面的各种专家,为反对“极端主义”的国家机构和人员提供了保护。(第九和第十九条)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CPR/CO/79/RUS, 第20段),认为缔约国应修订《关于反极端主义活动》的联邦法,使“极端主义活动”的定义更为精确,排除任意适用的可能性,并考虑废除2006年的修正案。此外,在确定书面材料是否构成“极端文化”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障法院裁决依据其意见的专家能够享有独立性,并保障被告有权利用其他专家的抗辩知识专长。缔约国还应根据《刑法》第148节的规定来定义“社会团体”的概念,不把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包括在内。

26.委员会十分关注警察在示威时特别是在2007年杜马选举和2008年总统选举期间过度使用武力的报道,并十分遗憾没有收到缔约国关于采取何种措施调查或起诉警察过度使用武力的信息。(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应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对指控警务人员在2007年杜马选举和2008年总统选举中过度使用武力的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和采取惩戒措施的结果。缔约国应设立独立机构,负责接收、调查和裁决警察过度使用武力和其他滥用权力的投诉。

2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在2009年7月对2006年《非营利组织法》作出修正,但这项法律对协会、非政府组织和党派的登记及运作加以限制,对缔约国内人们享有言论、结社和集会自由的权利继续构成严重威胁。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减少可以享受俄罗斯联邦免税的国际捐助方数量,这大大限制了向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外国筹资。(第十九、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正,使根据2006年《非营利组织法》对非政府组织活动的限制与《公约》的规定相符。缔约国应避免采取会直接或间接限制或妨碍非政府组织自由和有效运作能力的政策措施。

28.委员会关注针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的暴力行为问题,包括因这些人的性取向而受到警察骚扰的报告和被殴打或杀害的事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内由于这些人的性取向而发生系统歧视的情况,包括政府官员、宗教领袖和媒体的仇恨言论以及不容忍和偏见表现。委员会还十分关注就业歧视、保健、教育和其他领域以及侵犯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权利,并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明确立法禁止基于性取向歧视。(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

特别通过颁布全面禁止歧视的立法,包括禁止基于性取向的歧视,提供有效保护,防止基于性取向的暴力和歧视;

加紧努力,消除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的歧视,针对普通民众发起一项宣传运动,并向执法官员提供适当培训;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实际上保障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行使和平结社和集会的权利。

29.委员会欢迎2009年2月4日关于北部、西伯利亚和远东地区土著人民可持续发展的第132号法令以及2009-2011年相应的行动计划,委员会对指称下列事项对土著人民产生不利影响表示关切:(a)《保障少数土著人民权利联邦法》第4条的2004年修正案;(b)通过吸收民族自治地区巩固俄罗斯联邦领土的组成;及(c)通过向从事建筑管道和水电坝开发项目的私营公司发放许可证来剥削历来属于土著人民的土地、渔场和自然资源。(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这些措施对缔约国土著人民传统生境、生活方式和经济活动及其享有《公约》第二十七条所保障的权利产生什么影响。

30.委员会请缔约国公布并向广大公众以及司法、立法和行政主管部门广泛散发第六次定期报告以及这些结论性意见。应向各大学、公共图书馆、议会图书馆、律师协会和缔约国其他相关机构分发印刷本。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向在缔约国境内运作的民间团体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第六次定期报告和这些结论性意见。除俄文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将报告和结论性意见翻译成俄罗斯联邦主要少数民族语言。

31.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七十一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相关资料,说明执行以上第13、14、16和17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3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提交的第七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具体、最新资料,说明采取了何种后续行动执行委员会的全部建议以及履行整个《公约》的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写第七次定期报告时与在缔约国境内运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