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46/D/319/2007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Restricted*

8July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六届会议

2011年5月9日至6月3日

决定

第319/2007号来文

提交人:

Nirmal Singh (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7年6月20日(初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1年5月30日

事由:

将申诉人遣返回印度

实质性问题:

禁止驱回

程序性问题:

所涉《公约》条款:

第3条

[附件]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四十六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319/2007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Nirmal Singh(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7年6月20日(初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11年5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由Stewart Istvanffy代表Nirmal Singh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19/2007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决定: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

1.1申诉人Nirmal Singh先生是印度国民,出生于1963年;在提出本申诉时居住在加拿大,并且已经接到命令要将他遣返印度。他声称,如果加拿大将他遣返印度,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声称,加拿大没有根据国际人权法对于有关的行政驱逐决定实行司法控制;他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对驱逐决定提出质疑。申诉人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表。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在2007年6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提请缔约国注意这项申诉。与此同时,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案件期间,不要将他遣返印度。后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没有将申诉人遣返。

申诉人提出的事实

2.1申诉人是一名经过洗礼的锡克教徒;以前曾在印度旁遮普邦和哈里亚纳邦当过兼职的锡克教祭司。由于开展传教活动、经常在这个地区旅行以及身材高大,他几次遭到印度警方的查问和骚扰。印度警方怀疑他是一名恐怖分子或者是激进组织卡利斯坦解放部队(KLF)的一名同情者,还怀疑他曾经掩护过激进分子。警方两次以虚假的罪名将他拘留;第一次为期三年(1988年至1991年);第二次是在1995年。

2.21988年4月10日,哈里亚纳邦Shahbad市警方在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逮捕了申诉人、他的兄弟以及其他3人。在警察局,警察对这两兄弟进行了隔离审讯。警方控告申诉人,说他卷入了Shahbad市的一宗谋杀案,同一个叫做Daya Singh的人串谋犯罪。申诉人否认了指控。在拘留期间,申诉人遭到了调查警官的毒打和羞辱,并且被迫认罪。在被拘留三年之后,申诉人及其兄弟在一名律师的帮助下于1991年3月14日获得保释。1998年2月19日,法院宣告申诉人在第一项控罪的所有方面都是无辜的;但是警方以巡视他家和礼拜场所为名继续对他进行骚扰。

2.31995年9月14日,旁遮普邦Kotwali警察局的一名督察在几名警察的陪同下突袭了申诉人的住所,并且将他逮捕。警察将申诉人带上手铐并且搜查了他的住所,但是没有发现任何非法物品。然后,申诉人被带到警察局的审讯室;该督察问他是否认识一个叫Paramjit Singh的人。据说,此人参与了暗杀旁遮普邦首席部长的行动。该督察声称,在首席部长遭到暗杀之前,申诉人曾将Paramjit Singh藏在家中。该督察还说,他曾经收到哈里亚纳邦警方的情报,说申诉人同KLF勾结。另外一名激进分子报告警方说,他曾经安排Paramjit Singh到申诉人家中居住。为了迫使申诉人供认同Paramjit Singh的关系,警方对他实施了以下形式的酷刑:将他的大腿分开,用一根粗木棍在上面来回滚动;将他吊起来施以电刑;用木棍打他脚底;以及不让他睡觉。申诉人被控隐藏一名危险罪犯,但是在一名律师的帮助下,他于1995年9月30日获得保释。1997年3月19日,Patiala法院宣告他无罪。

2.4在法院两次宣告他无罪之后,申诉人参加了旁遮普邦主要的民族主义党派阿卡利党。1999年7月4日,他被任命为哈里亚纳邦阿卡利党部秘书长。

2.5虽然法院已经宣告他无罪,但是警方仍然要申诉人确认Paramjit Singh以及当时关押在Burali监狱侯审的另外两人。2000年,他三次收到法院传票,但是每次庭审都延期。在那些年中,申诉人一直在警方的监视之下。后来,他贿赂了警方督察,躲过了监视,搬迁到了Uttar Pradesh邦Muzaffarnagar。他在当地申请了护照;Ghaziabad护照办公室于2002年9月发给了他护照。

2.62003年1月13日,申诉人在UttarPradesh邦被捕,并且接受了有关他住所和活动的讯问。他承认当时在两地都有住所。在哈里亚纳邦警方的要求下,他于2003年1月15日被转送到Karnal, 在那里他再次遭到了酷刑。后来,在他父母以及一名著名的阿卡利党党员的帮助下,申诉人于2003年1月20日获释。

2.7一天,在申诉人完成了一项锡克教仪式之后,一个人跟他说,对他刚才在庙中的传道极为欣赏,并且邀请他前往加拿大。由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所锡克教庙宇向他发出了邀请,申诉人于2003年9月16日获得了赴加拿大的签证,并于2003年9月24日抵达加拿大温哥华。当时,由于暗杀旁遮普邦首席部长的凶手越狱,他的父亲已经被捕3天。后来,警方还不断骚扰申诉人的家人,企图获悉他的下落。

2.8申诉人在到达加拿大之后,自愿在两所锡克教庙宇中传道一年半。设在加拿大的Gurudwara协会的管理人员曾经答应帮助他申请移民,但是后来不了了之。

2.9后来,申诉人来到了蒙特利尔。他于2005年3月28日在当地提出了难民地位申请,要求提供保护。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于2005年10月3日就申诉人的难民地位申请举行了庭审。2005年11月16日,该委员会确定,申诉人不是《公约》所指的难民。委员会的结论是:申请人是不可信的;他的行为不能说明他的生命遭到了威胁;之所以要他离境,是因为邀请他来加拿大参与的工作已经结束。

2.10申诉人请求联邦法院给予他时间,以便申请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联邦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批准了他的请求。联邦法院于2006年6月7日对申诉人有关司法复核的申请进行了庭审,并于2006年6月13日驳回了这项申请。联邦法院在判断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是否可信时使用了“明显的合理性”标准。联邦法院的结论是:鉴于申诉人在抵达加拿大之后没有尽快申请难民地位,也没有提供关于自己在印度的背景资料的可信的或者可靠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委员会的决定没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2.11在联邦法院驳回关于难民地位和司法复核的申请之后,申诉人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25条第2款,于2006年12月27日提出了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居留申请(所谓的H&C申请),同时提交了新的证据。驱逐前风险评估(PRRA)处的一名官员于2007年3月27日拒绝了这项申请。这位官员认为,申请人无法证明:如果他返回印度将面临危险。申诉人要求联邦法院给予时间,以便申请对于H&C决定的司法复核。2007年9月6日,联邦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这一要求。

2.122006年12月12日,申诉人提出了一项申请,要求加拿大根据PRRA计划提供保护。2007年3月27日,驳回H&C申请的同一名官员拒绝了这项要求。拒绝的理由是:申诉人所提出的文件证据无法表明,他可能遭到印度有关部门的追捕;申诉人从来没有声称,他是一名锡克教激进分子或者激进分子的支持者;他无法证明自己曾经担任高级职务,他也不是印度有关部门的关注目标。因此,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他在返回印度时将面临个人的和客观存在的危险。

2.13在申请被驳回之后,申诉人又要求联邦法院给予时间,以便申请对PRRA决定进行司法复核。2007年8月14日,联邦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这项申请。

2.14一天,申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暂停执行关于他的驱逐令。申诉人提交了一份关于目前危险程度的详细的宣誓书,要求暂停驱逐令。2007年6月18日,联邦法院为此举行了庭审,并于2007年6月20日驳回了申请。申诉人的遣返令定于2007年6月21日执行。

申诉

3.1申诉人争辩说,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3.2申诉人声称,鉴于过去他在被警方拘留期间遭受的酷刑以及印度警方对他的持续关注,如果他被遣返印度,加拿大就会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

3.3申诉人指出,凡是被怀疑参加激进活动的印度锡克教徒往往遭到警方的逮捕、酷刑和谋杀,而且警方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他提到了哈佛人权杂志于2002年发表的一篇关于有罪不罚情况的报告:“司法制度失灵:旁遮普邦司法部门对于失踪事件有罪不罚”。据称,该杂志社是关于旁遮普邦目前形势问题的权威。他还指出,由于过去遭受过酷刑,他目前患有创伤后应激紊乱症;印度和蒙特利尔的医疗报告都证实了这一诊断。在预定遣送申诉人回国的日期,在旁遮普邦和哈里亚纳邦正好发生了危机。据说,由于这场危机,中央政府向这两个邦派出了大批准军事人员。2007年5月和6月,在锡克教徒和另外一个宗教团体中爆发了大罢工和广泛的暴力行动。申诉人声称,警方一旦发现政治动荡或者动乱的苗头,像他这样的人往往成为打击的目标。

3.4申诉人还指出,他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所提供的保障对遣返决定提出质疑。他解释说,他要求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关于驳回其难民地位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并不是关于案情的上诉,只是要求对严重的执法错误进行审查。在面临遣返的情况下,这些程序都没有中止命令的作用。申诉人还指出,PRRA的风险评估是由移民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的;他们对于国际人权事务并不在行;他们并不是独立的和公正的,也不具备在这一方面的公认能力。他声称,移民部门对于难民地位申请者持一种极为负面的态度;加拿大没有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对移民部门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审查。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8年1月18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

4.2关于申诉人声称违反《公约》第3条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第1款(b)项和(d)项,申诉是不可受理的,因为申诉是明显没有根据的,而且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初步证明:有充足理由相信他在返回印度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第一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申诉人有责任为其来文受理之目的,确立起表面成立的案件。

4.3缔约国认为,来文中的事实和证据曾经提交加拿大有法定资格的和公正的法庭和决策部门。缔约国强调指出,委员会的任务并非审查证据或者重新评估有法定资格的国内决策机构关于事实和可信度的调查结果。缔约国负责审查申诉人难民地位申请的是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这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性的专门法庭。该委员会根据口头评审以及对于文件证据的审议确定当事人是否属于难民。该委员会的成员是难民法的专家,曾经接受过全面的培训,并且拥有关于据称进行迫害的国家中人权状况的专门知识。缔约国指出,联邦法院可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

4.4缔约国还指出,PRRA也曾审查申诉人的案件。之所以设立这个专门机构,是要履行加拿大对于不驱回原则的国内和国际承诺。根据这项程序,凡是难民地位申请遭到移民委员会驳回的申请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以供审议。这些新的证据是在申请被驳回之后发现的,或者在驳回申请时不可能有的,或者当时不可能要求申诉人提交的。PRRA申请由接受过专门培训的官员进行审议。他们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以及加拿大的国际义务(包括根据《禁止酷刑公约》所承担的义务)评估风险。缔约国还提到了申诉人不成功的H&C申请。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以及其他联合国条约机构以前的一些决定。这些决定都认为,司法复核和PRRA程序都是有效的补救办法。

4.5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一贯的观点:除非有证据显示关于可信度的调查结果是任意的或者毫无道理的,否则它不予审查。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做出这样的指称,也没有提出材料证明难民委员会的决定存在这些缺点。

4.6缔约国提到了申诉人的声称:加拿大的难民确定程序和确定后程序存在不足之处,不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缔约国指出,这些声称没有充分说明上述程序如何违反《公约》第3条或者任何其他条款;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它还指出,普遍审议加拿大的制度并不属于委员会的审查范畴;就本案而言,委员会的任务只是审查缔约国是否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缔约国认为,关于没有有效补救办法的声称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构成关于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声称;因此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并不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4.7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如果他返回印度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巨大危险。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可信度十分令人怀疑;从他的整体表现来看,他似乎并不担心遭到迫害或者严重伤害;没有可信的理由使人认为,他会引起印度有关部门的关注;印度的整个人权状况本身不足以证明:如果申诉人返回印度,将会遭到个人风险;目前印度的人权状况并不支持申诉人关于风险的说法。

4.8缔约国指出,如果委员会倾向于评估申诉人的可信度,以下的关键问题明确支持关于申诉人的说法是不可信的结论:申诉人在抵达加拿大一年半之后才申请难民地位,为此提出的理由大大降低了他的可信度;申诉人关于担心受到伤害的说法是不可信的,因为他在取得护照多月之后才离开印度;提交人关于参与政治活动的说法存在矛盾之处:他无法详细说明阿卡利党的思想,也没有解释他在离开当地之后如何还能继续担任哈里亚纳邦阿卡利党部的秘书长。

4.9缔约国还指出,客观证据无法证实申诉人有关印度人权状况的说法。缔约国指出,旁遮普邦和整个印度的锡克教徒的人权状况已经有所改善,并不存在他们遭到警方酷刑或者其他虐待的很大危险;只有那些被认为是著名的激进分子才可能仍有风险。它还提到了一些报告,以支持这种观点。

4.10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在来文中说明,他在印度其他地方也会遭到酷刑。它提到了委员会以前的观点:如果申诉人无法返回家园,可能会面临困苦,但是这种困苦并不等于酷刑或者虐待。

4.11如果委员会确定申诉人的来文是可以受理的,那么缔约国要求认定来文是没有依据的。

申诉人对于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为了支持他的来文,申诉人提交了一份由旁遮普邦人权组织编写的关于他案件的报告。他还指出,缔约国并没有对他曾经遭受酷刑的情况认真提出过质疑。

5.2申诉人在另外一份报告中强调指出,加拿大联邦法院在审查关于暂停执行驱逐令的申请时,没有对移民部门实行真正的控制,因为联邦法院的既定判例是:如果移民委员会判定某个难民地位申请人是不可信的,那么即使有充分证据说明这种判断是错误的,申请人的说法也不能作为中止驱逐程序的依据。申诉人援引了一些案例,其中联邦法院一贯裁定:移民委员会的决定是审慎的;除非移民官员在行使其自酌权时“动机不纯、考虑不周、缺乏诚意或者明显没有道理”,否则联邦法院不应进行干预。他认为,在司法求助手段无效以及在有充分理由进行干预,但是联邦法院甚至不愿意审查有关案件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的公认原则,这不是一种有效的求助手段。申诉人声称,凡是处理难民问题的人权组织都对PRRA没有信心,都不认为这是一种保护受害者的有效手段。申诉人提到了一些文件,以支持他的观点。

5.3申诉人认为,缔约国的有关部门之所以拒绝庇护来自印度的锡克教酷刑受害者,是因为受到了政治影响。他指出,PRRA的接受率在加拿大全国是3%,而在魁北克省只是1%;而他的案件就是在魁北克省审查的。他还指出,大多数申请都是以同样方式驳回的。

5.4申诉人还指出,即使锡克教并不是目标群体,但是一些锡克教徒由于参加政治活动或者为侵犯人权的受害者讨回公道而成为打击目标。他指出,根据印度人权团体的资料,任意逮捕现象一直存在;过去面临风险的个人目前仍然如此。他认为,没有有效的司法求助手段可供印度侵犯人权的受害者使用。他提到了哈佛人权法杂志所刊登的文章。

5.5对于他可以在印度其他地方安居的说法,申诉人提出了质疑。他再次提到了哈佛人权法杂志所刊登的文章,并且指出,有人因为没有向警方报告而遭到了拘留。他还对缔约国关于他返回印度不会马上面临危险的断言提出了质疑。他指出,曾经有这样的案例:有人刚下飞机就被带到监狱,并且在那里遭到了酷刑。此外,他还质疑这样的说法:只有高层人物才会面临酷刑危险。他提到了大赦国际2003年的一份报告;该报告表明虐待和酷刑的制度是根深蒂固的。他还提到了丹麦移民局《实况调查团印度旁遮普邦调查报告(2000年3月21日至4月5日)》,其中指出,在当地的警方拘留设施中经常发生酷刑和死亡情况。

5.6申诉人指出,如果被遣返印度,他个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为:他曾在1988年和1995年被指控参与激进分子的活动;他曾经被拘留三年半(1988年至1991年),在拘留期间曾经遭受酷刑;根据人权报告,以前因为参与激进活动而遭到拘留的人士是主要的风险群体之一;他曾经是旁遮普邦和哈里亚纳邦最重要的锡克教庙宇中的一名著名祭司,而著名的锡克教人士是安全部门最重要的打击目标;他曾经是哈里亚纳邦阿卡利党的一名重要人物;他的家人同一些著名的激进分子有联系,旁遮普邦人权组织的报告也证实了这一点。

5.7缔约国断言在印度已经不存在对于酷刑有罪不罚的现象,申述人对此提出了质疑。为了支持这种观点,申诉人提供了一些案例,其中指出,人权维护者以及阿卡利党的活动分子遭到了警方的拘留和酷刑。他还指出,在2008年孟买袭击事件发生之后,掀起了一股针对许多政治人物的拘留、指控和酷刑的浪潮。申诉人还提到了ENSAAF组织2005年的一份报告。这份题为“旁遮普邦警方:通过非法拘留和酷刑捏造恐怖主义罪名”的报告提到,在2005年6月至8月期间,大批人(包括阿卡利党的一名领导人)遭到了任意拘留。他指出,由于他曾经参与政治活动,因此如果他被遣返印度,就特别容易遭到拘留和酷刑。

6.1缔约国在2009年7月17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申诉人提交的关于Nirmal Singh的实况调查报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未能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将申诉人遣返印度,他个人将面临遭到酷刑的危险。

6.2缔约国指出,如果确定这份报告提供了新的证据,那么申诉人就应该首先将这些证据提交加拿大移民部门;申诉人没有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来文是不可受理的。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仍然可以根据新的报告重新申请PRRA或者H&C, 要求获得长期居留权。

6.3总之,缔约国坚持它在2007年1月17日提出的意见,并且要求委员会认定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和没有依据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并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议之中;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申诉人关于将他遣返印度违反《公约》第3条的申诉是明显没有根据的,因此是不可受理的。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委员会应该审议来文的案情。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关于没有有效补救办法的声称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构成关于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声称,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并不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然而,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禁止驱回应被解释为包括对违反《公约》行为做出补救。

7.4委员会裁定:根据所诉,申诉人关于声称违反《公约》第3条的申诉是可以受理的。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相信,申诉人个人在返回印度时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近年来旁遮普邦和整个印度的人权状况已经有所改善和稳定。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和缔约国双方提交的报告证实,除其他外,在警方拘留设施仍然发生许多酷刑事件;普遍存在对肇事者有罪不罚的现象。委员会认为,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确定某个个人在返回有关国家时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要有其他理由证明,有关当事人个人面临危险。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委员会的任务并非审查证据或者重新评估有法定资格的国内决策机构关于事实和可信度的调查结果。委员会在其第一号一般性意见第9段中指出,“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的主管部门关于事实的调查结果(……),但是不会为这些调查结果所约束;相反,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案件的所有情况对事实做出自由评估”。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大部分事实都没有争议,而是对有关事实的法律后果的评估提出了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当根据缔约国对于《公约》承担的义务评估有关事实。

8.4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了证据支持他的声称:他至少三次(1988年、1995年和2003年)在拘留期间遭到了酷刑,他还提供了医疗报告和书面证词证明他的声称。委员会还注意到,印度和加拿大诊所的医疗报告的结论是:有充分的身体和心理方面的客观证据证实申诉人关于酷刑的说法;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有关曾经遭到酷刑的说法提出过质疑。

8.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申诉人没有表明,他是一名会引起印度有关部门关注的“高层人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争辩说,他曾经遭到拘留和酷刑,因为他被控告是一名激进分子;尽管法院已经正式宣告他无罪,但是警方继续对他进行骚扰;由于他作为一名锡克教祭司所开展的活动、参与阿卡利党的政治活动以及他在该党地方党部担任的领导职务,印度有关部门对他十分熟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供了文件证据,证明他曾经因为据称是锡克教激进分子而遭到调查和起诉;他曾经被任命为哈里亚纳邦阿卡利党的党部秘书长;他曾经担任锡克教的祭司。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说明他的层次之高足以使他被逮捕时遭到酷刑。

8.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申诉人没有在他的意见中表明:如果他居住在印度其他地方,也无法逃避酷刑。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他曾经在三个不同的地方(哈里亚纳邦、旁遮普邦和Uttar Pradesh邦)被捕。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就以下情况提供的证据:在申诉人逃往加拿大很久之后,警方人员仍在寻找申诉人,并且向其家人追问他的下落。根据这些情况,委员会并不认为,申诉人在印度其他地方能够逃避酷刑。

8.7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的结论是:申诉人已经证实:如果他被遣返印度,他将面临个人的、确实存在的和可以预见的遭受酷刑的危险。

8.8申诉人指出,他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对遣返决定提出质疑;他要求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关于驳回其难民地位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并不是关于案情的上诉,只是要求对严重的执法错误进行审查。缔约国在答复时指出,联邦法院可对难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加拿大联邦法院法》第18.1 (4)节的规定:如果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在没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采取行动;不遵守关于自然正义或者程序公平的原则;没有依法做出决定;根据错误的调查结果做出决定;由于欺诈或者伪证而采取行动或者没有采取行动或者以非法方式采取行动,联邦法院可以撤销该委员会的决定。委员会认为,以上理由均不涉及对于申诉人的声称(如果他被遣返印度,可能会遭到酷刑)的审查。

8.9 关于申诉人也曾申请进行的PRRA风险评估程序,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曾经指出,在申请PRRA时只能提供在难民保护申请被驳回之后发现的新的证据。此外,申请人可对PRRA的决定提出上诉(申诉人曾经提出上诉,但是被驳回)。委员会提到了它的结论性意见(2005年7月7日CAT/C/CR/34/CAN第5 (c)段)。它指出,缔约国应当对案情进行司法复核,而不仅仅审查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当事人会面临酷刑危险的情况下将其驱逐出境的决定是否合理。因此,委员会认定,就本案而言,申诉人没有就被遣返印度一事获得有效的补救;这是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的。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印度的决定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还认定,就本案而言,没有对遣返决定做出有效补偿违反《公约》第22条。

10.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希望在90天之内收到关于缔约国为实施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信息。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俄文和中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