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VNM/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2 August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六十届会议

2012年5月29日至6月15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越南

1.委员会在2012年5月31日举行的第1702和1703次会议(见CRC/C/SR.1702和CRC/C/SR.1703)上审议了越南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VNM/3-4),在2012年6月15日举行的第1725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定期报告(CRC/C/VNM/3-4)和对其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VNM/Q/3-4/Add.1),这使人们对缔约国的情况有了更好的理解。委员会对与缔约国的高级别跨部门代表团的建设性的公开对话表示赞赏。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委员会欢迎通过了以下积极的立法措施:

禁止贩卖人口法,2011年;

残疾人法,2010年;

收养法,2010年;

医疗保险法,2008年;

国籍法,2008年;

教育法2005年38/2005/QH11,及其2009年第44/2009/QH12号修正案;

儿童保护、照料和教育法,2004年。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11年批准了《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撤回了在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时对第5条第1-4款所作的保留。

6.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颁布了各项为实现与儿童有关的国家目标的方案和体制政策措施,尤其包括以下:

2011-2020年越南儿童国家行动方案;

2011-2020年国家减贫方案;

2011-2015年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2011-2020年社会经济发展战略;

2011-2015年保护儿童国家方案。

三.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努力,执行委员会2003年对缔约国先前报告(CRC/C/15/Add.200)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以及委员会对缔约国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出的初次报告在2006年作出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C/VNM/CO/1)和对《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出的结论性意见(CRC/C/OPAC/VNM/CO/1)。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其中一系列关注和建议未能得到认真的处理。

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尚未落实或未能充分落实的建议,其中包括立法、协调、分配资源、独立监测、对《公约》开展广泛和系统培训,不歧视,儿童最大利益,获得身份、教育和医疗的权利以及少年司法方面的建议,同时对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采取充足的后续行动。

立法

9.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2004年通过了《儿童保护、照料和教育法》,以及缔约国作出努力使国内立法与《公约》统一起来。然而委员会仍表关注的是,并非所有法律都符合《公约》,尤其是关于儿童和青少年司法的定义,同时也关注在法律改革方面进展缓慢。委员会还关注所有与儿童权利相关的立法不够连贯一致,同时为执行这些立法拨出的资源也不足。

1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修订国家立法,以便使国家立法完全符合《公约》。在立法过程以及加快法律改革进程中应尤其重视确定儿童和青少年司法的定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协调和立法的一致性,以支持对《公约》的执行工作。应有效落实《制定法律制度战略》,同时为有效执行与儿童相关的立法,尤其是2004年的《儿童保护、照料和教育法》及预计在2013年修订该法工作拨出充足的资源,同时颁布有效执行该法的法令。

协调

11.委员会注意到,在2007年将协调儿童问题工作的任务转交给劳工、残疾人和社会福利部负责,但感到关注的是,将权力从中央一级下放到省、区和社区政府一级造成对《公约》的执行工作不够连贯,尤其是在地方一级,而且先前协调机构的所有地方委员会已被解散。因此,委员会关注社区一级的协调机制不足,而且社区一级负责儿童工作的人力资源也不足。

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有效的机制,通过加强中央、省、区和社区各级的协调确保各省连贯一致地执行《公约》。敦促缔约国确保加强劳工、残疾人和社会福利部内的儿童保护和照料司,并为该司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便在国家、省、区和社区各级以全面和连贯一致的方式执行儿童权利政策。

国家行动计划

13.委员会注意到很快就将颁布2011-2020年越南儿童国家行动方案,但关注的是在目前有关儿童问题的国家政策和方案之间缺乏充分的连贯性和协调,削弱了一些政策的影响力并造成某些领域授权任务的重叠。

14.委员会建议尽快通过越南儿童国家行动方案,并为执行方案拨出充足的奖金。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加强各项计划、方案和政策的连贯性和协调,以便全面地落实《公约》。鼓励缔约国继续将儿童权利纳入所有政策和国家方案的主流,并为有效执行拨出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监测和评估这些政策和方案,以便跟踪进展情况和结果,进一步完善与儿童相关的政策、计划和方案。

独立监测

15.委员会强烈重申其先前提出的关注(CRC/C/15/Add.200,第12段),即缔约国未能根据委员会关于独立的人权机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建立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独立的监测机构。

16.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关于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独立的人权机构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设立一个独立的监测机构,并为该机构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确保它工作的独立性和效力。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根据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立即建立一个资源充足、人员配备完善的独立的人权机构,以确保包括儿童权利在内的人权得到全面和系统的监测。

资源分配

17.委员会注意到近年来用于教育和卫生的预算开支日益增加,并认识到缔约国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所面临的挑战,委员会仍然关注用于儿童工作的拨款稀缺,分配和用于儿童工作,尤其是在幼年期、儿童保护、教育和卫生领域的拨款和开支存在着不平衡。生活在边远地区和残疾儿童以及少数民族和土著群体儿童受到较大的不利影响。委员会还关注缔约国未能就拨用于儿童工作的专项资源提供具体信息。委员会确认在审查期间作出了努力,与腐败做斗争,尤其是通过了反腐败法(2005年),以及随后建立了反腐败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由于腐败问题严重,减少了用于落实儿童权利的资金。

18.根据委员会2007年举行的“用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审查并酌情增加调拨实施《公约》财政资源的水平,为执行工作优先拨出财政预算。在这方面,委员会敦请缔约国为社会保护政策和方案,包括用于保护儿童的方案拨出更多的资源,尤其应重视处于社会经济弱势和被边缘化的儿童,尤其是生活在边远地区和残疾儿童,以及属于少数民族和土著群体的儿童;

发展能力以便在审议国家预算时采取儿童权利的方针,在整个预算过程中实施用于儿童的资源调拨和利用情况跟踪系统,使对儿童的投资具有可见度;

确保开展公共对话,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让儿童参与这种对话,确保预算制定过程的透明度和参与性。

数据收集

19.尽管缔约国在计划于2004年对儿童保护、照料和教育法进行修订时颁布收集儿童情况数据的新的法规,但委员会对缺乏一个覆盖《公约》所有领域的中央数据收集系统仍表关注。委员会还关注对儿童享有权利的情况数据有限,尤其是关于社会部门、儿童保护、街头儿童、受剥削儿童和农村地区儿童情况缺乏分列统计数据。

2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计划,颁布收集儿童情况数据的规制,以便监测所有儿童权利的落实情况。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中央数据收集系统,向所有有关部委和机构传播关于儿童权利的标准指标。应将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以便评价在落实《公约》方面取得的进展并为执行工作制定政策和方案。建议缔约国确保按年龄、性别、居住地点、族裔出身和社会经济背景对数据进行分列,以便促进对缔约国所有儿童状况进行分析。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注重对敏感问题的统计数据的收集,如对儿童的暴力、虐待和剥削儿童的情况,包括性剥削和经济剥削情况,街头儿童状况以及边远农村地区儿童的处境。

传播和宣传

21.委员会对儿童,公众以及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对《公约》以及其中所载的立足权力的方针缺乏了解表示关注。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中提供资料表明已将《公约》翻译成八种少数民族语言;然而委员会仍表关注的是,尚未将《公约》翻译成其余的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言,同时在少数群体中未能充分宣传《公约》,因此,少数民族和土著群体儿童比其他群体的儿童更缺乏机会,了解其基本权利和自由。

22.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加紧努力将儿童权利问题纳入各级教育的所有课程表,并在儿童、家庭和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群体中进一步加强宣传活动,包括对《公约》的宣传运动。在这一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按世界人权教育方案框架所提出的建议,制定一项国家人权教育行动计划。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确保向少数民族,包括儿童适当地分发已翻译成他们的语言的《公约》文本,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真正分发到这些人手里。

培训

23.尽管提供的信息表明向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了一些培训,但委员会遗憾的是,这种培训仍然零散分散,未能向从事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人员群体系统地提供培训。

24.委员会再次建议向从事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人员,尤其是执法官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教师、卫生保健人员和从事一切形式替代性照料的人员系统地提供关于儿童权利的持续不断的义务性培训。

与民间团体的合作

2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建立一个有利于民间团体运作的环境方面取得的进展,尤其是在2008年建立了越南保护儿童权利协会,同时还注意到关于协会的法律草案。然而,委员会仍表关注的是,民间团体在缔约国监测实现儿童权利工作的授权有限。委员会还关注民间团体和政府机构之间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缺乏有效协调和合作。

26.委员会强调在落实《公约》各项规定,包括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民间团体作为伙伴所发挥的重要作用。鼓励缔约国在落实《公约》的所有各个阶段继续进一步系统地加强与民间团体的合作,尤其是与立足权力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从事儿童工作的民间团体的合作。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尽快使协会法草案生效。

B.儿童的定义(《公约》第1条)

2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计划修订2004年的儿童保护、照料和教育法,以便按照《公约》的定义提升“儿童”的年龄,但委员会关注根据缔约国现有法律儿童被定义为16岁以下的人。

28. 委员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修订国家立法,尤其是2004年的儿童保护、照料和教育法,以便根据《公约》的定义将儿童年龄定义提升到18岁。

C.一般性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9. 委员会了解到在审查期间,缔约国努力消除对各弱势群体儿童的歧视,其中包括采取了特别措施,改善对少数民族儿童、残疾儿童和移民儿童教育和卫生服务的提供。然而,委员会极为关注缔约国继续存在着歧视儿童的法律和做法,以及对弱势儿童存在着根深蒂固的直接和间接歧视。委员会尤其关注以下问题:

对残疾儿童持续存在的污名化和歧视性的社会观念,导致残疾儿童在各个方面被边缘化;

在向京族人儿童与少数民族儿童提供卫生、教育和社会保护服务方面持续存在着差距。与此同时社会上对少数民族持有偏见;

移民儿童由于没有身份登记以及无法获得基本公共服务而被边缘化;

由于社会对女孩的歧视造成女孩常常辍学和过早结婚,这种情况在山区尤为普遍,这种歧视还造成堕女胎的做法。

30. 根据《公约》第2条,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在缔约国的所有儿童在不因任何理由遭受歧视的前提下有效地享有平等权利,为此:

尽快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有效根除对残疾儿童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尤其是在教育和卫生系统以及提供基本服务方面的歧视。建议缔约国尤其应修订立法,确保根据委员会先前建议(CRC/C/15/Add.200,第23段(a))中提出的建议,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禁止以残疾为由对儿童进行歧视;并采取措施在一切领域树立残疾儿童的正面形象;并开展宣传运动,与对残疾儿童的污名化作斗争;

充分考虑《德班宣宣和行动纲领》各项有关规定,通过和有效执行综合全面的战略,预防族裔歧视和不容忍现象,确保少数民族不因其独特特征而陷于不利处境,确保为所有群体的儿童获得社会服务提供平等机会,尤其注重少数民族和土著群体儿童的需要;

在所有反歧视政策和方案中将移民的需要考虑在内,调整现有服务,为移民儿童提供获得服务的更多的机会;

开展公共宣传运动,以根除对女孩一切形式歧视,注重辍学,女孩早婚问题,尤其是在山区出现的这类问题,同时还注重堕女胎的问题,确保将性别观念纳入所有反歧视政策和方案的主流;

建立一个具体的监测和评估系统,密切跟踪各项政策和方案的进展情况和结果,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报告取得的进展情况。

儿童最大利益

31. 委员会欢迎在2004年的儿童保护、照料和教育法中提出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并注意到各项法律草案,包括对2004年法的修正案草案都全面地阐明了这一原则。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尚未将这项原则纳入涉及儿童问题的所有立法中,同时人们对这项原则的了解不够,在司法和行政决定中也未能充分适用这项原则。

3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颁布所有重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草案。委员会又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在所有涉及儿童问题的法律中纳入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使这项原则深入人心,在与儿童有关或对儿童产生影响的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中适当融入和连贯适用这项原则。为此,鼓励缔约国制定各项程序和标准,为在各个领域确定儿童最大利益提供指导,并向公私营社会福利机构、法庭、行政当局和立法机构传播这些程序和原则。所有司法和行政判决和决定必须以这项原则作为法律基础,并为在各具体情况下评价儿童最大利益提出具体的标准。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

33.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许多可以预防的伤害,尤其是与溺水、公路交通和家庭意外造成的伤害是儿童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各项措施,保护儿童免受伤害,尤其是与溺水、公路交通和家庭意外事故有关的伤害,包括有效落实2011-2015年预防儿童受伤国家方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将预防事故作为国家政策和方案的重点和目标。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行动,实现在学校教程中纳入游泳课的计划,以便预防儿童溺水,同时加强公共宣传运动,提高儿童、父母和公众对交通规则的认识。

尊重儿童的意见

35. 委员会欢迎在审查期间通过了各项立法措施,包括在2004年的儿童保护、照料和教育法和2004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均承认儿童有倾诉权,包括在司法和行政诉讼程序中享有这项权利,同时还在各省和中央一级建立了让儿童发表意见的论坛。但委员会仍表关注的是:

对这项原则重要性认识不足,同时也未能系统地适用儿童在所有情况下,包括在司法听证时的倾诉权;

中央、地区或地方各级在制定影响到儿童利益的法律和政策时未能系统地与儿童协商,同时未能制定更具体的指导方针,让儿童参与制定影响其未来的行动计划。

36. 根据《公约》第12条以及委员会关于儿童倾诉权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拨出充足的资金用于开展提高认识的方案,包括各项特定是着重于儿童、父母、教师、政府行政管理人员、司法部门宣传以及针对一般公众的宣传运动,宣传儿童让自己的意见得到考虑的权利和参与影响自身利益所有事务的权利,使儿童的真正参与体制化;

采取措施让儿童更多地参与制定与他们相关的立法和政策,采取适合儿童需要的工作方法加强儿童理事会,并确保适当重视儿童的意见。

D.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17条、19条和第37条(a)款)

出生登记

37.委员会了解到,近年来由于缔约国采取了多项立法和行政措施,因此出生登记率大为提高。这些措施包括在2004年的儿童保护、照料和教育法中明文规定承认出生登记权,同时自2007年以来取消了出生登记费。然而委员会仍关注在出生登记率方面持续存在着地域和族裔差距,在西北和中部高原这两个最贫困的地区出生登记率最低。委员会又关注尤其是边远地区父母,并不了解出生登记的要求,以及出生登记的重要性。

38. 委员会回顾了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00,第32段),建议缔约国继续加紧努力保证所有儿童在出生时得到登记,尤其要注重农村和山区的儿童,同时开展宣传运动,宣传所有儿童无论社会和族裔背景以及父母的居留身份圴有权得到登记。

保持身份

39. 委员会关注属于少数民族和土著群体的儿童在保持和行使其独特身份方面倍受限制。

40.根据《公约》第8条,委员会敦请缔约国确保给予充分的尊重,让所有儿童保持身份,并采取有效措施取消让少数民族与京族多数人同化的做法,为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立法和行政措施,确保少数民族和土著群体的儿童在姓名、文化和语言方面享有权利。

结社、言论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

4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中提供的资料表明在缔约国儿童有结社的正式权利。然而,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在实际上儿童结社权受到严格限制。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在缔约国对儿童言论自由的广泛限制以及儿童获得信息的机会有限。为此委员会关注所有信息来源,尤其是传媒全都受到政府控制,无法表达不同的声音。

4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订立法,尤其是加快通过关于结社的法律草案,从而使儿童获得他们所需要的真正的结社自由。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一切对儿童言论自由的限制,并确保儿童有权从多种多样的国家和国际来源,包括利用互联网获得信息和资料,从而保证儿童能接触各种不同意见。

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考虑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然而,委员会极为关注据称许多儿童在吸毒关押中心被行政拘留期间遭受虐待或酷刑,包括被处以单独关押的处罚。

44. 根据《公约》第37条(a)款,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预防、禁止和保护儿童在由于吸毒问题被行政拘留期间免遭一切形式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为在这类中心被关押的儿童建立一个方便的申诉机制,由正式的机构对申诉进行决断;

确保对所有关于儿童遭受酷刑或虐待的指控进行立即、独立和有效调查,并根据情况需要起诉肇事者;

为受害者提供照料、康复、赔偿和复原;

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考虑批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体罚

45. 委员会关注在家庭内普遍存在的体罚,而许多父母仍认为打巴掌是管教子女的适当方式。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中声明计划在对2004年的儿童保护、照料和教育法进行修订时列入一项关于体罚的规定,但委员会仍表关注的是缔约国尚未颁布立法,明确禁止任何情况下所有形式的体罚,包括在家庭内的体罚,尽管委员会先前已对此提出建议(CRC/C/15/Add.200,第34 (e)段)。

4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改革国内立法,包括按计划对2004年的儿童保护、照料和教育法进行修订,确保在一切场合,明文禁止一切形式的体罚,考虑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受到保护免受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的惩罚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和关于儿童有权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提高家庭和一般公众对于体罚对儿童的身心健康影响的认识,以及进一步了解符合儿童权利的正面的替代管教方法,同时有效落实2011-2015年国家保护儿童方案。

E.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9至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

47.委员会关注缺乏可靠信息、说明失去家庭环境儿童,无论是街头儿童、孤儿、被遗弃的儿童或流离失所儿童的情况,同时缺乏信息表明是否对这类处境的儿童进行了身份辨认工作,采取了哪些预防措施减少这类儿童的人数,以及为改善他们的处境和让他们重新与家庭团聚所作的努力。

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失去家庭环境的所有儿童进行一项全面调查,并为这类儿童设立全国登记;

将所有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纳入2011-2015年国家保护儿童方案;

在有关儿童的积极参与下制订和执行一项处理问题根源的综合政策,以便预防和减少失去家庭环境儿童问题的出现;

建立一项为这种处境的儿童伸出援手的方案,为儿童提供方便的充足服务;

在符合儿童最大利益时支持家庭团聚方案或为社区替代照料和服务提供支助。

替代照料

49. 委员会欢迎在为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提供非机构性照料方面取得进展,包括制定了具体的社会援助政策。然而委员会仍关注的是儿童,尤其是残疾儿童、患有艾滋病毒的儿童和失去一方父母或双亲均死亡的儿童以及被遗弃的儿童大多仍生活在收容院内。委员会还关注没有可靠数据说明缔约国生活在收容院里的儿童人数。委员会了解到收留院设施照料最低标准已出台,但非常关注的是大多数收容照料设施并不符合《公约》规定的原则,有报告称在收容机构内儿童遭受虐待和性剥削;而且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在收留机构内居住的时间很长。

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订一项让儿童脱离机构照料的战略,其中包括明确的时限和预算,尽可能根据儿童的最大利益和意见让儿童与家庭团聚;

确保所有儿童收留院有充足的资金,并配备充足的人力和技术资源,得到适当的登记和正式授权作为替代照料机构,同时确保这些机构严格遵守国家照料最低标准;

制订明确的指导方针,确保在将儿童安置在替代照料机构的整个过程中尊重他们的权利并确保对照料的质量进行系统定期审查,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包括关于儿童权利的培训,同时要考虑儿童替代照料指导原则(大会第64/142号决议附件);

制订社区替代照料政策和方案,以便减少被置于机构照料的儿童人数;

设立接受申诉的机制,以便对替代照料中出现的虐待儿童案件进行调查和起诉,确保向虐待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方便,利用申诉程序、咨询、医疗和其它康复援助。

收养

5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的主要原则在2010年通过了收养法,同时在2003年根据第337/2003/QB-BTP号决定设立了跨国收养部。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跨国收养是在用尽国内其它办法之后的不得已选择,同时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提供信息表明2011年儿童收养人数有所下降。

52. 为了继续推动这一进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进一步落实收养法,并为有效的执法提供充足资源,加强跨国收养部的授权,使之有效地监测跨国收养,并为该部提供充足的人力和技术资源;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21条(d)款,确保对所有私人收养机构进行有效的系统监督,考虑甚至进一步限制私人收养机构的数量,确保收养过程不给任何一方带来财政收益;

继续进一步为那些否则无法获得家庭环境的儿童提供国内收养的机会。

对儿童的暴力,包括虐待和忽略儿童

53.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立法载有关于禁止对儿童施暴或禁止虐待儿童的各项规定,但仍感关注的是,未能根据《公约》第19条的定义在国家立法中列入所有形式的虐待儿童和忽视儿童的做法。委员会关注对儿童的暴力和虐待,尤其是对女孩的暴力和虐待很普遍;缺乏适当的措施、机制和资源,用以预防和与家庭暴力,包括对儿童的虐待和性虐待以及忽视作斗争;没有方便儿童的举报程序,受虐待儿童获得服务的机会有限;以及对上述种种情况缺乏数据。

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免受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

根据《公约》第19条改革国内立法,禁止一切形式的虐待儿童行为,并尤其在执法官员、司法部门和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中传播经修订的立法;

加强国家体制、以关爱儿童的方式接受、监督和调查关于虐待儿童和忽视儿童的申诉;

高度重视消除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的行为,包括确保实施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提出的建议,要考虑到2005年5月19-20日在伊斯兰堡举行的南亚区域协商会议的成果和建议并特别注意性别方面;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缔约国落实上述研究报告的建议的资料,特别是秘书长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所着重指出的建议,即:

各国制定全面的国家战略防止和治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现象;

颁布国家法律明文禁止在一切场合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整合全国数据收集、分析和传播系统,以及关于暴力侵害儿童的研究议程;

确保行政措施能体现政府的以下义务:确立必要的政策、方案、监测和监督制度以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

与秘书长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合作并从以下机构寻求技术援助: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联合国毒品和犯罪办公室(禁毒办)、以及非政府组织合作伙伴。

F.残疾、基本医疗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24条、26条、第27条(第1-3款)和第33条)

残疾儿童

5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计划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然而委员会极为关注残疾儿童在受教育权方面所处的极为令人震惊的不利处境,52%的残疾儿童没有机会上学,而其中绝大部分儿童没有读完小学。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受过培训并懂得如何教育有学习或智力发展障碍儿童的教师短缺,同时教学设备和教材也不足,而在学校配备专门教师方面各区域存在差距。此外委员会还关注,使残疾儿童难以行使其权利的种种障碍被视为因残疾产生的后果,而没有作为妨碍残疾儿童融入社会的社会经济结构造成的问题来处理,因此造成很高比例的残疾儿童生活在收容所。

5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尽快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便为残疾儿童提供法律保护;

审查目前的政策和方案,以便制订一项立足权利的处理残疾儿童问题的方针,有效地落实包容性教育和免费教育政策,从而进一步促进残疾儿童获得上学的机会;

为所有学校提供具有包容性教育技能的充足的教师。让所有残疾儿童都能获得高质量包容性教育机会,尤其注重生活在农村地区的残疾儿童的需要;

提高公众认识,并将残疾儿童问题纳入提高认识和社会变革干预行动,以解决普遍的羞辱和歧视问题。此外,减少将残疾儿童安置在收容院的做法,并力争采取由社区负责照料儿童的办法;

为此,兼顾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健康和医疗服务

5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的卫生指标得到改善,尤其是产妇死亡率和五岁以下儿童和婴儿死亡率下降以及平均寿命的提升。然而,委员会极为关注在儿童生存和发育的若干关键领域未能取得进展,如:

五岁以下儿童发育不良和营养不良的比率,而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儿童的比例更高;

据报道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的新生儿死亡率较高是由于缺乏高质量服务和诊所造成的;

完全的母乳喂养率处于19%的低水平,各地区之间存在差距,同时父母对婴儿和幼儿的喂养方法了解不足;

在疫苗接种率方面存在着族裔和地域间差距。

5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采取行动,为所有地区的所有儿童促进实现卫生保健服务共同标准,以及:

就有利的婴儿和幼儿喂养方法制订营养战略、政策和立法,以便消除各区域间差距,解决严重和长期营养不良的问题;

为地区卫生中心和社区卫生站提供更多的资源,确保配备充足的人力和物质资源,尤其是在产妇卫生保健和新生儿、婴儿和学前儿童的照料方面;

立即采取行动推广在出生后六个月完全母乳喂养的做法,采取各项提高认识的措施,包括宣传运动,为有关政府官员提供信息和培训,为产科工作人员提供培训,为父母提供教育;加强对母乳代用品销售有关市场规制的监测,尤其是通过修订关于营养品和母乳代用品销售问题的第21号法令,确保惩处那些违反该法令的人,尤其是那些推销婴儿配方食品和向母亲提供免费样品的人;

通过开展提高认识的活动和扩大服务的提供等各项措施提升婴儿和学前儿童疫苗接种率,尤其重视少数民族聚居点和边远地区。

青少年健康

59. 委员会关注缺乏关于青少年健康的信息,而且据报道青少年的堕胎问题普遍。委员会还关注青少年难以获得避孕药品和生殖卫生服务、援助和咨询。

6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收集关于青少年健康的数据,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交这方面的报告。委员会提到执行《公约》关于青少年健康和发展规定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高认识并为青少年提供性卫生和生殖卫生方面的服务,应对越来越多的青少年怀孕和堕胎问题,并进一步提供避孕药品,同时提供高质量的生殖卫生服务、援助和咨询。

艾滋病毒/艾滋病

6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方面取得进展,然而,委员会仍关注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法律执法不力,而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被污名化,更易于被安置到收容院,同时更多的辍学。委员会还关注未能就缔约国内艾滋病毒的严重程度提供可靠信息,造成政策和预防机制的零碎分散。

62. 根据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问题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人权的国际指南,并:

采取一切措施有效执行与艾滋病毒/艾滋病有关的法律,包括为执法官员、教师和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培训,同时确保受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的儿童不辍学并能享有包容性教育;

开展提高认识的活动,包括消除对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的羞辱,并促进建立有利环境,通过设立社区儿童照料和援助服务让感染了艾滋病毒/艾滋病儿童的家庭将孩子留在家里,而不将他们送往收容机构;

在制订和执行艾滋病毒/艾滋病政策和战略中纳入对儿童权利的尊重,尤其注重《公约》的四项基本原则,即不歧视(第2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生命权(第6条)和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并有效落实载有2020年愿景的到2010年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儿童国家行动计划;

在数据编纂和使用方面改善卫生相关分列数据的质量和范围,以便提供可靠的数据。

毒品和吸毒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提供信息表明缔约国计划为有毒瘾的儿童建立社区治疗方案,但委员会极为关注的是:

对有毒瘾的儿童实施的行政拘留制度;

关于吸毒拘留中心虐待儿童和缺乏监督的报告;

在这些中心受到拘留的儿童未与成人分开拘留。

6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按计划改革对有毒瘾儿童进行行政拘留的制度,制订以社区治疗为重点的替代方法,以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剥夺儿童的自由。为此缔约国应确保提供儿童康复和重返社会方案;

制订一项监督吸毒者拘留中心的有效制度,包括进行定期视察,有效地调查这类中心出现的所有虐待儿童的案件,以便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并为儿童受害者提供补救;

确保在所有拘留场所将儿童拘留者与成年人分开拘留,确保提供儿童拘留房舍。

生活水平

6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减贫作出重大努力,每年贫困家庭减少2%,在2010年越南已从最贫穷国家行列成功地升格到中低收入国家的行列,但委员会极为关注在缔约国仍有大量的儿童生活在贫困之中,而在某些少数民族和移民群体中贫困儿童高度集中,不合比例。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目前该国正在实施有针对性的干净水和农村环卫设施方案,但委员会关注的是,在提供安全饮用水,尤其是为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提供安全饮用水方面存在着严重差距,同时在家庭和学校内环卫设施不足妨碍了儿童的健康并削弱了学校避免儿童辍学的能力。

6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增加和保持对有子女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社会援助现金转让方案(第67号法令/第13号法令),并确保向所有贫困和属于少数民族的较贫困家庭、非正式工人家庭和移民家庭提供这种支助;

加强努力,包括有效落实国家减贫方案,解决边缘群体,尤其是少数民族和移民群体的贫困问题,并注重与儿童的需要和权利相关的问题。为此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促进人人机会平等,包括儿童机会平等,促进少数民族群体和土著社区的经济增长和发展,尤其要以为儿童提供服务为重点,促进就业、教育和卫生保健;

确保目标受益者积极参与,包括与他们开展充分的协商,并让他们参与涉及他们权益的决定;

尤其是为农村地区制订和执行提供安全饮用水和环卫设施的供资充足的政策和方案,包括干净水和农村环卫设施的有针对性的国家方案,确保根据委员会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00,第42段),确保为在校儿童提供获得环卫设施的平等机会。

G.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颁布了2001-2010年教育发展战略计划和2003-2015年人人受教育国家行动计划。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落实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00,第48段)作出努力,尤其是增加了预算拨款,提高了中小学入学率,并为边缘群体制订了教育财政奖励措施,同时缔约国与儿童基金会合作为少数民族儿童提供了双语教学,但委员会仍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国家开办的幼年期发展设施和方案不足;

尽管宪法规定小学教育免费,但在实际上上学仍需交费,给最为贫穷,其中绝大部分为少数民族和移民儿童带来不利影响;

少数民族儿童与京族儿童相比,上学机会仍存在着持续的、极为严重的差距;

中小学辍学率仍然居高不下,尤其是少数民族儿童由于缺乏机会、贫困以及语言障碍,情况更为严重;

少数民族和土著群体获得的母语教育机会有限;少数民族和土著教师人数少,这些教师未能接受双语教育方面的适当培训,同时少数民族或土著群体儿童的课本质量低,妨碍了这类群体儿童充分学习和维护自己独特语言的权利;

没有提供信息表明对少数民族寄宿学校儿童的监督情况;

教学质量低,教学方法不当,使儿童难以参与,同时缺乏师资,缺乏信息表明是否已将人权教育,包括儿童人权教育纳入学校课程表。

6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关于教育的宗旨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并:

兼顾5岁以下儿童所有需要,制订一项供资充足的幼年期全方位发展方案,同时尽快通过和执行2010-2015年5岁以下儿童普及幼儿园教育的方案;

确保在实际上为所有人提供免费教育,尤其注重最为脆弱的儿童群体,包括少数民族儿童和移民儿童。为此尤其要取消所有间接收费,同时建立为贫困家庭儿童提供教育补助的机制;

根据委员会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00,第48段(a)),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增加入学机会,尤其是女孩和农村地区的入学机会,从而为所有儿童群体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并确保所有儿童获得高质量教育的权利;

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儿童为目标,采取有效的扶持性行动,如提供第二次受教育机会方案,从而缩小在辍学率方面存在的族裔和地域间差距;

采取政策,支持为少数民族群体提供双语教育,并提供充足的资金,在早期教育阶段就将少数民族语言作为教学手段,确保少数民族儿童充分掌握两种语言,使他们有充分的机会更广泛地接触社会;为讲少数民族语言的教师提供培训和指导;提供充足的资金,为少数民族儿童印刷高质量的教学课本,并邀请当地教师参加编写课本内容;

建立有效的制度,对少数民族寄宿学校进行监督,包括定期视察,并调查所有虐待儿童案件;

为教师提供合理的工资,以提高教学水平。对课程表和教学方法进行全面改革,让专家参与教育工作。同时应确保在学校教程表中纳入人权教育,尤其是关于儿童权利的教育;

考虑批准教科文组织《禁止教育歧视公约》。

H.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30、38、39、40条,第37条(b)-(d)款,第32至36条)

经济剥削,尤其是童工

69. 委员会极为关注在缔约国童工很普遍,尤其是非正规部门,而且劳工最低年龄仍然较低(允许12岁从事轻度劳动);劳动检查范围有限;同时在吸毒拘留中心的儿童必须工作,从而受到强迫劳动。

7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根除在不能接受的条件下的童工现象,包括幼年和在危险条件下劳动的童工;

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使儿童成为劳工的根深蒂固的社会经济问题,尤其是要提高入学率,并减少辍学率,以避免儿童沦为童工;

采取必要措施使国内法律和规制与劳工组织关于接纳就业最低年龄的第138号公约(1973年)统一起来,尤其是要修订第21/1999/TT-BLDTBXH号指令,并规定儿童从13岁起才允许从事“轻度劳动”,加强劳动法和儿童法的执法力度,以保护儿童,确保起诉强迫儿童劳动以牟利的人,以及提供赔偿和进行制裁;

改善劳动检查以确保全面监测工作环境的所有方面,包括吸毒拘留中心强迫儿童劳动的情况以及非正式部门的童工情况;

采取有效措施,包括修订2004年第135号法令,根据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现象的第182号公约(1999年),预防和禁止在吸毒拘留中心使用强迫童工的做法;

为此,寻求劳工组织消除童工国际方案的技术援助。

性剥削和人口贩运

7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各项立法和行政措施,与对儿童的商业性性剥削和人口贩运作斗争。然而,委员会仍感关注的是,儿童卖淫现象的增加,贩卖儿童案件的增加,尤其是为卖淫目的贩卖儿童案件的增加;由于贫困原因使更多的儿童介入商业卖淫活动。委员会还关注受到性剥削的儿童常常被警察作为罪犯对待;同时缺乏方便儿童的举报程序;而刑法的某些规定(包括关于儿童卖淫的第254条和第256条)只将16岁以下的人作为儿童对待。

72.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

进一步加紧努力与儿童卖淫和贩运作斗争,包括充分执行2011-2015年禁止卖淫行动计划和2011-2015年禁止贩卖人口行动计划;

以脆弱的儿童群体,包括街头儿童和贫困或较贫穷家庭儿童为重点,制订和执行一项预防儿童遭受性剥削和虐待的战略;

修订和传播行政法和刑法,确保将儿童性工作者被作为受害者而非罪犯对待;制订方便儿童的举报程序并确保儿童受害者了解这些和利用这些程序;为受到性剥削和贩运的儿童受害者制订康复和重返社会方案,并为他们提供保密的咨询服务;

使国家立法与《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全面统一起来,以便根据委员会先前的建议(CRC/C/OPSC/VNM/CO/1,第11段(a)),将针对18岁以下的人犯下《任择议定书》第3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的触法者明确入刑;

考虑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议定书》。

少年司法

73. 尽管在少年司法的一些领域取得了进展,但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并未全面实施委员会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00,第54段),委员会尤其关注以下方面:

缺乏全面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没有确立一个少年法庭,而目前的措施只覆盖16岁以下的儿童;

青少年触法者人数日益增加,而缔约国对青少年触法者实施惩罚性的制度;

除拘留儿童以外的替代方法有限,同时没有康复和重返社会方案。

7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其少年司法制度与《公约》完全接轨,特别是第37、39和40条,以及与其他相关的标准接轨,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的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以及委员会关于儿童在少年司法中的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委员会特别敦促缔约国:

尽快修订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违法令,以便确保这些文书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尤其是将18岁以下的所有儿童纳入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

建立一个专门的青少年法庭,并为儿童建立专门的警察保护单位;

为少年司法制度拨出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便注重在剥夺自由以外寻找刑罚转让和其他措施,并确保建立康复和重返社会方案。

少数群体的儿童

7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在《公约》所覆盖的所有领域,缩小少数群体儿童与属于多数人群的儿童在享有权利方面的差距,尤其注重上述各段落所提议的生活水平、卫生和教育方面。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执行少数群体问题独立专家的报告(A/HRC/16/45/Add.2)所提出的建议,以及关于人权与赤贫问题的独立专家的报告(A/HRC/17/34/Add.1)所提出的建议,尤其是其中与少数群体问题相关的建议,并在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在这一方面取得的进展。

对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出的建议(2006年)的后续行动

76. 委员会对缔约国在批准《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时提出的声明,即“除非有捍卫维护国家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紧急需要,不得使18岁以下者直接卷入军事斗争”。委员会还关注缔约国尚未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7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撤回声明,并提醒缔约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1条规定18岁以下者不得“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罗马规约》。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向委员会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载入信息,说明执行工作以及对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建议(CRC/C/OPAC/VNM/CO/1)采取的后续行动。

对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6年)采取的后续行动

78.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未能就委员会提出的建议(CRC/C/OPSC/VNM/CO/1)所采取的后续行动提供信息。

7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向委员会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对《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后续行动和执行工作的信息。委员会又建议缔约国保证遵守其先前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建议(CRC/C/OPSC/VNM/CO/1),尤其是确保刑法充分覆盖《任择议定书》开列的罪行、域外管辖权和引渡问题。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8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它尚未加入的主要联合国人权条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尤其是《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以及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此外,还建议缔约国批准劳工组织关于家庭工人体面劳动的第189号公约(2011年)。

J.与区域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8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以及东盟妇女与儿童问题委员会合作,以便在缔约国和在其他东盟成员国执行《公约》及其他人权文书。

K.后续措施和传播

8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本建议传送国会、相关部委、最高法院以及地区和地方当局供适当考虑和进一步行动,以确保本建议的全面落实。

83.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多种语言,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互联网,向广大民众、民间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广泛宣传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对《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这些文书的执行和监督问题的讨论并提高认识。

L.下次报告

8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7年9月1日之前提交其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纳入关于本结论性意见的落实情况的资料。委员会提请注意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具体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提醒缔约国今后的报告应符合准则,篇幅不得超过60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报告准则提交报告。如果提交的报告超过了篇幅限制,缔约国将被要求对报告进行检查并最终按照上述准则提交报告。委员会谨提醒缔约国,如果它无法检查和重新提交报告,那么,为条约机构审议目的对报告的翻译就无法保证。

85.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第五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MC/2006/3)中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最新的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