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D/C/SVK/CO/1

保护所有人 免遭 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4 Octo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关于斯洛伐克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在201910 月2日和3日举行的第299次和第300 次会议 ( 见CED/C/SR.299300) 上审议了斯洛伐克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 (CED/C/SVK/1) 。委员会在201910 月10 日举行的第309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 委员会欢迎斯洛伐克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按照报告编制准则起草的报告和其中所载资料。委员会与缔约国的高级别代表团就缔约国为执行《公约》规定而采取的措施进行了建设性对话,消除了委员会的许多关切,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委员会尤其欢迎代表团对委员会所提出问题做出坦率答复。

3.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 (CED/C/SVK/Q/1) 的书面答复 (CED/C/SVK/Q/1/Add.1) ,代表团在对话期间通过口头答复作出的补充,以及所提供的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 .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成为几乎所有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5 . 委员会对缔约国已根据《公约》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个人和国家间来文表示欢迎。

6 .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称,根据缔约国《宪法》,《公约》是其国内立法的固有组成部分,因此直接适用。

7 .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与《公约》有关的事项上采取的立法措施,特别是在《刑法》中做出下列规定:

(a) 第420a条依照《公约》第二条所载定义将强迫失踪定为犯罪,规定了上级官员在强迫失踪案件中的刑事责任;将非法劫持儿童和伪造、藏匿或销毁证明被非法劫持儿童真实身份的证件定为犯罪;规定了强迫失踪罪加重罪行的情节:实施对象是易受伤害或受保护的人,或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死亡;

(b) 第28条第2款规定,即使强迫失踪行为系根据公共当局作出的决定实施,也不得免于起诉;

(c) 第88条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于强迫失踪刑事犯罪。

8.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申明,《刑法》第420a条第1款所载强迫失踪定义中的从而使其无法行使法律保护这句话应解释为肇事者行为的后果(CED/C/SVK/Q/1/Add.1,15段 ) 。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9 .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迄今为止为遵守《公约》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执行委员会本着建设性合作精神提出的建议,以确保《公约》在法律和事实上得到充分执行。

1.一般资料

国家人权机构

10.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斯洛伐克国家人权中心并不完全符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 ( 《巴黎原则》 )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国家中心的预算最近增加了40% ,也增加了7名雇员,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政府提出改善国家中心规范框架的立法改革建议没有得到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议会的必要支持。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地指出,政府将再次向下届国民议会提交一项改革提案。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紧努力,使斯洛伐克国家人权中心完全符合《巴黎原则》,特别是迅速采取必要的立法改革措施,改善其规范框架。

2.强迫失踪的刑事责任和相关司法合作(第八至第十五条)

管辖权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有关法院管辖权所适用立法的资料,包括《刑法》第7条第1款,该款保证了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刑事责任。然而,考虑到《刑法》第6条,委员会尚不明确的是,如果被指控的罪犯是在缔约国没有永久居留地位的外国国民,出现在其领土内,没有被引渡,且据称发生强迫失踪的国家没有具体将强迫失踪定为刑事犯罪,则国家法院是否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有权按照国内法行使对强迫失踪罪的管辖权(第九条)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不让任何非《公约》规定的条件,如双重犯罪,影响其法院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行使管辖权。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将强迫失踪(《刑法》第420a条)纳入《刑法》第5a条所载罪行清单,该清单构成普遍管辖权的依据。

3.防范强迫失踪的措施(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

不推回

14 .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引渡和驱逐事务中为确保尊重不推回原则而实行的现行立法,但委员会注意到当中没有具体提到强迫失踪。委员会还注意到,可就法院关于引渡请求可否受理的决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司法部长考虑当事人在请求引渡国的风险后作出的引渡决定是最终决定,不能上诉。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若当事人被认为危及缔约国的安全、或被判犯有重罪并对缔约国构成威胁,不推回原则的适用可自由裁量 ( 第十六条 ) 。

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在一切情况下均毫无例外地严格遵守《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载不推回原则。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考虑在国内法律中明文规定,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当事人有遭受强迫失踪风险时禁止对其实施驱逐、推回、移交或引渡;

(b)确保在驱逐、推回、移交或引渡程序中做出的评估个人遭受强迫失踪风险的任何决定都可以上诉,并且这种上诉具有暂停效力;

(c)保证尊重不推回原则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

基本法律保障

1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资料表明,一些被剥夺自由者从被剥夺自由起便得不到所有基本法律保障,特别是接触律师和向其家人或他们选择的任何其他人通报被剥夺自由的情况。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如相关信息可能阻碍对案件的澄清和调查,执法当局不会通知被剥夺自由者的亲属或他们选择的其他人。此外,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努力确保所有剥夺自由行为得到适当记录的情况 ( 第十七至十八条 ) 。

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在实践中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者从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就享有《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所有基本法律保障,特别是接触律师,并通知其亲属或他们选择的人被剥夺自由和关押的地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审查《刑事诉讼法》第34条,以确保其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

对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督

18 . 委员会注意到,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可以检查和监督剥夺自由的公共场所,并向有关当局提出建议,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建立具体机制定期查访所有可能关押被剥夺自由者的场所。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并注意到司法部正在开展必要的法律分析,并提出建立国家防范机制的建议,以便着手批准该文书。委员会认为,批准《任择议定书》以及根据其规定建立国家防范机制,可能有助于防范强迫失踪和其他侵犯《公约》所载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 第十七条 ) 。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专门的独立机制,有权不受阻碍地对所有可能存在被剥夺自由者的场所进行定期突击查访,无论其性质如何。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进程,并迅速建立完全符合该议定书的国家防范机制。

合法利益相关者获取信息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为说明根据《公约》第十八条可以获取信息者的身份,缔约国援引的《民法》第116条中所载 “ 关系密切者 ” 的定义具有限制性,若非直系亲属,也许很难达到证明关系密切的要求。然而,委员会关注地指出,缔约国申明,被剥夺自由者事实上可以与关系密切的人交流,有关部门不会质疑他们的选择 ( 第十八条 ) 。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任何合法利益相关者至少能够迅速便利地获得《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其“关系密切者”的定义,使其符合《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

培训

22 .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公约》和强迫失踪罪的定期专门培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缺乏专门培训的可能原因,包括缺乏能够提供培训的专家,但回顾指出,《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对相关公职人员的培训包括关于《公约》相关条款的必要教育和信息。在这方面,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表示有意在强迫失踪培训方面获得支持 ( 第二十三条 ) 。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保所有执法和安全人员(文职或军事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和其他可能参与监押或处置被剥夺自由者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负责司法的其他官员,定期接受关于《公约》条款的专门培训。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向法官提供关于强迫失踪罪的培训,特别是确保其得到适当适用,并确保《刑法》第420a条第1款所载的“从而使其无法行使法律保护”一语始终被视为强迫失踪罪构成要素的结果,而不是故意要素。

4.提供补救和保护儿童免遭强迫失踪的措施(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五条)

获得补救和及时、公平、充分的赔偿的权利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实行不同的赔偿制度。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内法没有充分保障强迫失踪受害者获得《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国家负责给予充分补偿和一切形式赔偿的权利。委员会尤其关切《受害者法》中对赔偿权的限制,包括: (a) 不面向所有强迫失踪受害者提供赔偿,例如,受害者为非国民,罪行系由缔约国代理人或在其参与下在国外实施,或受害者不同意启动刑事诉讼的,不予赔偿; (b) 不向强迫失踪受害者提供精神损害赔偿; (c) 赔偿要求应在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提出,条件是受害人必须在此类诉讼的审前阶段结束前申请赔偿 ( 第二十四条 ) 。

25.缔约国应保证所有因强迫失踪直接遭受伤害者,无论其国籍如何,都有权获得补偿和及时、公平和充分的赔偿。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修订《受害者法》,以保证其国内立法规定全面的赔偿和补偿制度,完全符合《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及其他相关国际标准,国家应对此制度负责;即使没有提起刑事诉讼,赔偿依然适用;应顾及受害者的个人特性,同时考虑其性别、性取向、性别认同、年龄、族裔出身、社会地位和残疾等情况。

下落不明的失踪者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

26. 委员会认为,关于下落不明的失踪者法律地位的制度没有准确反映强迫失踪的复杂性。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根据《民事非争议法》,若某人相当长一段时间下落不明,刑事诉讼中的调查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下落的补充资料,则可宣布此人死亡。 (CED/C/SVK/Q/Add.1,88段 ) 。委员会重申其立场,鉴于强迫失踪的持续性质,原则上,只要失踪者的下落没有查明,除非有相反的具体证据,否则没有理由推定失踪者已经死亡。委员会注意到可以指定一名法律监护人保护失踪人员的利益,但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收到足够信息,说明失踪人员及其亲属在社会福利和家庭法等领域的法律地位 ( 第二十四条 ) 。

27.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六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审查其国内立法,以确保适当处理下落不明的失踪人员及其亲属在社会福利、经济事务、家庭法和财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地位,而无需宣告失踪人员死亡。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设立一项程序,以出具因强迫失踪而下落不明的证明。

D.传播和后续行动

28.委员会重申各国批准《公约》时承担的义务,为此促请缔约国确保其采取的所有措施,无论性质如何和源自何种主管当局,均完全符合它在加入《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书时承担的义务。

29.委员会还强调,强迫失踪对妇女和儿童的人权影响特别残酷。遭受强迫失踪的妇女特别容易遭受性暴力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伤害。失踪人员的女性亲属尤其可能承受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并因努力寻找亲人下落而遭受暴力、迫害和报复。强迫失踪受害者儿童则要么因本人遭受失踪、要么因遭受亲人失踪的后果,特别容易遭受多重侵犯人权行为,包括身份调包。鉴于此,委员会特别强调,缔约国在落实《公约》所载各项权利和义务时需确保采取性别视角和照顾儿童特点的方式。

3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广泛宣传《公约》、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以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机关、民间社会和在缔约国运作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公众的认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促进民间社会组织参与按照本结论性意见采取的行动。

31.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缔约国应在2020年10月11日之前提供相关资料,说明委员会在本结论性意见第11段(国家人权机构)、第23段(培训)和第25段(获得补救和及时、公平、充分的赔偿的权利)中所提建议的执行情况。

32.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请缔约国在2025年10月11日之前提供具体最新资料,说明委员会所有建议的落实情况,并按《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九条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准则》(CED/C/2,第39段)编写一份文件,提供关于《公约》规定义务之履行情况的其他新资料。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促进和便利民间社会组织参与编写上述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