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6/D/562/201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0 February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562/2013号来文

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2015年11月9日至12月9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J.K.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13年9月29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5年11月23日

事由:

引渡到乌干达

实质性问题:

返回原籍国后可能遭受酷刑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缺乏证据

《公约》条款:

第3条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五十六届会议上

通过的

关于第562/2013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J.K.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13年9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5年11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J.K.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562/2013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材料,

通过以下决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J.K.系乌干达国民,生于1979年8月1日,目前居住于加拿大。他没有律师代理。他认为,如果加拿大将他引渡到乌干达,将违反《公约》第3条。《公约》于1987年6月24日对加拿大生效。

1.2 2013年10月2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引渡到乌干达。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从少年时期开始,申诉人就知道自己是同性恋。2004年,其父母为了驱散他是同性恋的传言逼迫他和一名女子结婚。申诉人表明自己不想和女性建立婚姻关系,因此那段婚姻只维持了三年。

2.2 和妻子分手后,申诉人被一位叫R.M.的同性恋协会会员带去参加协会的聚会。他于2007年10月加入该协会。该协会约有30名会员,每隔三天聚会一次,为成员提供支持并实现协会的各项目标,如提高乌干达民众的人权意识、加强乌干达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群体有组织的努力。

2.3 申诉人称,2007年8月,他在坎帕拉国会大厦附近参加同性恋权利公共示威活动时,防暴警察逮捕了他并给他戴上手铐,对他进行殴打并不断踢他。之后他被装在卡车里带到一间黑暗的审讯室。他的双手被绑在身后,警察开始用一种机器对他实施酷刑,那种机器对他的身体施加巨大压力,使他窒息并产生剧痛。申诉人被质问是谁组织了示威游行以及如何计划的。申诉人被连续三天关押在室内,没有吃没有喝,还经常遭到警察殴打。他被告知自己是在助长乌干达社会的不良道德行为。2007年8月24日半夜,申诉人被装在小汽车的后备箱里被丢弃在坎帕拉北部支路。当时他非常虚弱,几乎无法走路而且看不见东西。在R.M.的帮助下,他得到了治疗,医生开具了治疗证明。

2.4 申诉人称,从那以后他开始收到来自陌生人的威胁和恐吓性电子邮件,他和家人遭到邻居的歧视。他极度恐惧,他和家人在乌干达的生活变得非常艰难。有一天回家时,他在一个叫穆拉戈的地方再次被便衣警察逮捕。申诉人指出是一个同性恋协会内部的间谍向警察告发并使之逮捕的。警察逮捕并审讯了他,指控他通过袭击学校和鼓动同性恋来招收儿童。他虽然被释放,但警官告诉他,他会不断受到监视,如果再继续从事和协会有关的活动将会被处死。申诉人指出,自己是同性恋权利积极活动分子,但政府认为他是乌干达一个名叫“彩虹”的团体的领导人,因此对他进行通缉。申诉人称自己属于加拿大的“彩虹”团体,但和乌干达的“彩虹”无关,而且也从来不是该团体的领导人之一。

2.5 申诉人称,从2008年到2010年,他去伊拉克当保安。因为不想回乌干达,他尽可能延长了在那里的用工合同。合同到期后,他别无选择,只能回到乌干达,尽管他“真的非常害怕”回去,因为他很可能因为是同性恋而被捕、遭受酷刑及被杀害。

2.6 申诉人指出,他回到乌干达时正值国会在讨论反同性恋法案,该法案将赋予政府合法权利对同性恋者实施监禁和酷刑、对同性恋者和提倡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群体权利的人士进行严惩。申诉人指出,该法案还强制规定乌干达公民对任何可疑或遇到的同性恋活动在24小时内汇报,否则将会被判处三年监禁。

2.7 申诉人指出,就在该法案获得通过成为法律之前,他和家人受到邻居的骚扰,媒体在呼吁对乌干达的同性恋者“进行大屠杀”。鉴于如此敌意的环境,申诉人逃亡到了加拿大。他于2010年10月14日到达加拿大,于2011年2月15日申请难民身份。之所以耽搁了四个月是因为他花了四个月才了解和弄清加拿大难民申请的过程。他的申请于2012年10月19日被驳回。难民保护司发现他不属于需要加拿大提供保护的人群。他要求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复查的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被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

2.8 申诉人指出,由于加拿大法律的规定,在庇护申请被驳回之后时间间隔还不足12个月,故不能申请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因此他被剥夺了提交与庇护申请相关的新证据的机会。他提交了以下文件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如果他返回乌干达会面临酷刑和死亡危险:(1)乌干达首席裁判官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签发的逮捕令,申诉人解释说,该逮捕令是在2012年11月8日其未出席法庭对其“违背自然的肉欲知识”的控告进行答辩后签发的;(2)由同一法院签发的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的法庭传票,写明申诉人因相同罪名受到指控;(3)一封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来自乌干达警方的信,传唤该申诉人到警局就几个社团领导人指控他提倡同性恋并以此为目的招募年轻人的罪名回答问题;(4)一份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由吉文乌村管委会签发的信,勒令申诉人离开该地;(5)一封申诉人母亲写于2012年11月30日的信,信中警告他面临的危险;(6)一张没有日期的布告,上面有申诉人的照片,据称该布告张贴在其居住的小区;及(7)一份登在2012年11月9日乌干达《观察家报》上的“通告”,通告上有申诉人的照片,并写明他是同性恋者,被安全部门通缉。

申诉人

3.1 申诉人指出,如果加拿大将其强行遣返乌干达,加拿大将侵犯其根据《反酷刑公约》第3条应得到保护的权利,因为在乌干达他“肯定会因为是同性恋而被施加酷刑并杀害”。他指出自己拥有选择和控制性别及性取向的基本人权。他指出自己是加拿大的一名同性恋权利积极活动分子,而乌干达安全部门认为他是一个名叫“彩虹”的团体的领导人,因此,他会因为是同性恋而面临被杀害和遭受酷刑的危险。申诉人称,他也担心乌干达的普通民众一旦意识到他是同性恋就会把他交给警察。

3.2 申诉人认为难民保护司的决定是有缺陷的,因为该决定纯粹基于认为申诉人提供的文件大多数是过期的而且只是为听证会提供这一批评意见。申诉人拒绝接受难民保护司的决定,指出他之所以提供这些文件是因为按照难民申请的要求他必须提供这些证明。

3.3 申诉人声称,由于根据加拿大法律的规定,在庇护申请被驳回之前他在加拿大的居住时间不足12个月,不能申请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因此他被剥夺了提交与庇护申请相关的新证据的机会。

3.4 申诉人还声称,他要求准许进行司法复查的申请被驳回,该决定仅有一行话,这是不公正的,不能体现出对申诉人的申请进行了合理审核。

缔约国要求暂缓审议申诉的请求

4.1 2014年3月27日,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在目前国内程序未完成之前暂缓审议本申诉。缔约国回顾,申诉人于2010年10月14日到达加拿大,于2011年2月15日提出难民保护申请。2012年10月19日,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和《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协议,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处认定申诉人不具备难民资格,不需要受到保护。2013年3月20日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了申诉人请求准许对上述决定进行司法复查的申请。

4.2 缔约国还回顾,《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2条第2款b.1项规定,如果难民保护处对申诉人的难民保护申请进行评估后不满12个月或在前一次作出遣返前风险评估后不满12个月,申诉人不能申请另外的风险评估(遣返前风险评估)。在本申诉人的案件中,到2013年10月19日即达到期满12个月的要求,申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的申请。由于该申请尚待处理,缔约国请求在评估完成之前暂缓审议本来文。缔约国强调,在其申请等待处理期间,申诉人不会被驱逐出境。

4.3 2014年4月23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专业风险评估官员于2014年4月9日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评估,在经过细致论证之后认定,申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如被遣返乌干达他会面临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危险。申诉人本人于2014年4月17日被告知了该决定。

4.4 缔约国还告知委员会,申诉人有权向联邦法院申请准许对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查,并可以在等待法院审议其许可申请期间申请暂缓递解。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72条第2款b项,申诉人在被告知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后必须在15天内向联邦法院提出准许司法复查的申请,或者要对此情况了解。

4.5 在缔约国向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暂缓审议本来文时,申诉人还没有向联邦法院申请准许对其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进行司法复查。缔约国指出,在作出否定裁决之后,如果没有联邦法院暂缓递解的命令,就不能理解为缔约国将继续推迟遣返申诉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5.1 2014年6月26日和8月25日,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取消临时措施,并递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认为联邦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驳回申诉人要求准许对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拒绝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查的决定“更加坚定了缔约国的立场,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本人将在乌干达面临真实的酷刑风险”。

5.2 缔约国重申,由于申诉人没有提出人道主义移民申请,因此是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本来文应不予受理。如能成功申请人道主义移民,申诉人将可以作为永久居民留在加拿大。

5.3 缔约国认为本来文应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无法提供证据,甚至无法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他会在乌干达面临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缔约国当局认为申诉人申诉的主要方面不可靠或不合理。缔约国表示,委员会认为重新评价国内决策者的事实认定或可信度超出了其审议范围。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申诉人2007年因为参加支持同性恋的抗议活动而被逮捕拘留的事实不具可信度。申诉人的证据和证词中关于这个事件要素的叙述有严重的不一致和矛盾之处。例如,申诉人告诉难民保护司自己不记得参加示威的具体日子,他估计应该是在2007年8月17日的前三天左右,但他不能证明示威活动发生在那个日期的前几天。此外,申诉人提交的保释书上的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比他提供给难民保护司的证词中所说的释放时间2007年8月17日晚了一周。R.M.的信中也没有提及申诉人被捕和拘留的事,而申诉人在证词中称,R.M.在他被警方释放后给予了他帮助。没有补强证据可以证明申诉人曾于2007年8月被乌干达当局逮捕、拘留并施加酷刑。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申诉人只是提供了一份字迹模糊的医疗报告以及上述的保释书。此外,难民保护司官员发现,医疗报告表明袭击申诉人的是反同性恋抗议者,而不是警察。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没有递交任何新的文件来证明他关于目前面临被乌干达当局逮捕和施加酷刑风险的说法。他提交的最新文件日期是2012年10月其难民保护申请被驳回后的一个月内。申诉人甚至没有提供来自居住在乌干达的家人或朋友可以证明其未来面临真实风险的最新来信。

5.4 关于申诉人递交给委员会的新证明文件(见以上2.8),缔约国注意到,这些证明文件和2014年3月11日申诉人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时提交的证明文件是相同的,缔约国当局已经进行过审议。评估官员认为不应给予这些文件过多权重,因为它们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上面有严重的印刷错误,而且日期全部为2012年10月19日申诉人收到难民保护司否定性决定后的一个月之内。申诉人没有在提出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或向委员会递交材料时提交任何新的文件。

5.5 缔约国指出,认为乌干达当局目前对申诉人会比他仍住在乌干达时更感兴趣的想法是不合理的。如果他们真的关注他,2007年就不会只拘留了他几天后就释放,也不会允许他于2008年离开乌干达。申诉人没有解释乌干达当局为何在2012年10月突然开始积极寻找他,那时距他离开乌干达已经两年,距他所称的被坎帕拉警察逮捕和释放已经五年。缔约国认为乌干达当局不可能在他第一次被捕释放五年后还继续关注他。此外,申诉人到达加拿大后等了四个月才提出庇护申请,这不符合他真的害怕受到另一个国家严重伤害的事实。

5.6 缔约国提及申诉人的入境港面谈、难民保护司听证会证词以及个人信息表上提供的信息存在严重差异。例如,在入境港面谈中,申诉人解释说,他的妻子是因为他没钱而离开了他。但是,在他的个人信息表以及听证会上,申诉人解释说,他的妻子是在意识到他是同性恋后离开他的。此外,在入境港面谈时,申诉人说报纸上登出了他以及其他在坎帕拉的同性恋者的照片。但在听证会上被质问为何不向难民保护司提供这些照片时,申诉人称他的照片没有登在报纸上,他无法对当时面谈时为什么那么说提供任何可信的解释。

5.7 缔约国认为,乌干达同性恋、双性恋、变性人及双性人群体的情况确实存在问题,而且由于新《反同性恋法案》的颁布更加恶化,虽然过去根据《刑事法典》第145条的规定存在因同性恋行为被逮捕的现象,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根据新法案对同性恋者进行定罪或迫害的报道案例。缔约国指出,同性恋行为的犯罪化本身并不能充分证明个人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关于K.S.Y.诉荷兰的判例,根据这一判例,将被指是同性恋者的个人遣返伊朗不违反《公约》第3条,缔约国注意到“在他关于伊朗当局过去对他进行虐待的描述中存在大量矛盾和不一致之处,而且他的部分描述没有充分证据或缺乏可信度”。缔约国认为本案申诉人和Mondal诉瑞典一案中申诉人的情况不同,在后者的案例中,委员会认为将被指是同性恋的申诉人遣返缅甸构成了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该申诉人已经被判死刑,他提供了可靠的证据证明过去曾遭到警察迫害和追捕。乌干达的一般人权状况本身不足以证明申诉人的说法,即如果回到乌干达其个人将面临危险。

5.8 缔约国认定该申请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取消临时措施。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6.1 在2014年9月22日的评论中,申诉人对缔约国称他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提出异议。他指出他没有资格申请人道主义移民使自己在2012年10月19日之后停留一年,他将在一年期限到期之前的2013年10月7日被驱逐。他指出,他还是没有资格申请人道主义移民,因为人道主义移民申请的第一步骤需要28个月,不允许暂缓递解。此外,他坚称,根据缔约国的现行法律,加拿大移民当局无法考虑他作为同性恋而且在被乌干达当局通缉的情况下如回到乌干达会面临的风险。因此,他坚持认为自己如果申请人道主义移民极有可能被拒绝。

6.2 在2014年10月3日的补充评论中,申诉人对缔约国的评论提出异议,缔约国认为联邦法院的决定更加坚定了其立场,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本人将在乌干达面临真实的酷刑风险。他援引委员会判例,根据判例,(1)对难民保护申请的否定性决定或遣返前风险评估进行司法复审不能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2)“缔约国应当对案情进行司法复审,而不仅仅审查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当事人会面临酷刑危险的情况下将其驱逐出境的决定是否合理。”申诉人指出,联邦法院没有根据案情对其案件进行评估,拒绝听他申诉,联邦法院的同一法官于2013年3月和2014年8月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其要求司法复查的申请。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7.1 在2014年11月7日递交的意见中,缔约国重申,联邦法院拒绝申诉人申请准许司法复查的决定更加坚定了其立场,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本人将在乌干达面临真实的酷刑风险,申诉人的申诉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不予受理,因为他没有申请人道主义移民以获得永久居住权。

7.2 缔约国指出,人道主义移民申请的评估包含由一名官员进行广泛的、有决定权的审查,以确定是否应该出于人道主义和慈悲同情理由而准予一个人在加拿大永久居留。“根据一般规则”,检验方法是,如果申请人必须从加拿大境外申请永久居留签证,是否会遭到不寻常、不应得或极大的困难。评估官员会考虑所有相关证据和材料,包括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7.3 直到2010年,人道主义移民申请还包括风险因素。在2012年难民和保护系统的立法改革后,人道主义移民申请的决定不再根据难民甄别或遣返前风险评估过程中评估的风险作出,如遭受酷刑的风险。但是,申请人在原籍国可能面临的困难仍然是相关考虑因素,此类困难的某些实例包括:缺乏关键的医疗或保健服务以及对申请人造成直接的负面影响的不利的国家条件,如战争、自然灾害、对少数民族的不公正待遇、政治不稳定、缺乏就业机会和普遍存在的暴力。对人道主义移民申请所作出的决定也可以在得到准许后由加拿大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复查。

7.4 缔约国指出,除了某些例外情况外,申请人在收到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否决性决定后必须等待12个月才能提出人道主义移民申请。在本案中,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处在2012年10月19日的决定中认定申诉人不属于《公约》定义的难民。因此,申诉人可以从2013年10月19日开始申请人道主义移民以获得永久居留权。如果申诉人申请人道主义移民并获得永久居留权,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将被视为无考虑意义,因为申诉人可以留在加拿大。缔约国援引委员会P.S.S.诉加拿大的判例,根据判例,通过申请人道主义移民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可能性被作为有效解决申诉人问题的国内补救办法,在该判例中,委员会最终发现,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该来文未予受理。

7.5 缔约国认定本来文应不予受理,或者,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的任何部分应该受理,这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申诉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8.1 在申诉人2015年1月29日对缔约国意见的补充评论中,申诉人重申了之前所提交评论中的观点,并援引委员会的判例,根据判例,人道主义移民申请不属于为了获得受理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

8.2 申诉人指出,他可以提出人道主义移民申请的最早日期是在他被逐回乌干达之后,这使他无法提出申请。他补充说,人道主义移民申请是一个分为两个步骤的过程,第一步需要大约28个月,在这个过程中不能暂缓递解。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是否可以受理该来文。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认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9.2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于2014年4月9日提出准许进行司法复查的申请,联邦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驳回了该申请。委员会还注意到,在联邦法院作出决定后,缔约国决定撤回之前因为等待联邦法院复查遣返前风险评估而认为本来文应不予受理的意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通过申请人道主义移民来获得永久居留权,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申诉人的申诉应不予受理。至于缔约国关于该补救办法是否有效的意见,委员会回顾了其判例,根据判例,虽然基于人道主义理由获得协助的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补救办法,但这种协助是由行政部门基于纯粹人道主义的标准给予的,并不是根据法律给予的,因此具有特准的性质。委员会还注意到,当联邦法院准许司法复查时,它将案件发回作出原先裁决的机关或另一个决策机关,它自己并不对案情进行审查,或作出任何裁决。该裁决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部长的酌情决定权,因而也就是行政部门的裁量权。鉴于上述考虑,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就本案而言,可能未用尽这一补救办法对受理该来文并不构成障碍。

9.3 缔约国称,申诉显然无根据故不可受理。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论据包含实质性问题,应作为案情处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任何障碍影响到可受理性,并宣布来文可受理。

审议案情

10.1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规定,参照当事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0.2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乌干达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不将个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有实质性理由相信其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委员会需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返回乌干达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委员会评估这一风险时必须按《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委员会回顾道,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认定某人在返回该国时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举出其他理由表明相关个人面临人身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个人在本人具体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10.3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个人在乌干达会面临真实的酷刑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关于如返回乌干达他将因为性取向而面临危险的说法在主要问题上不具可信度,如他所说的在2007年被逮捕和施加酷刑的说法,以及他所说的乌干达当局因其“违背自然的肉欲知识”的罪名而对他的下落产生新的兴趣。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出,加拿大当局没有充分审议或合理分析其申诉,包括有关因为其性取向对他进行控告的刑事程序的新证据。

10.4 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根据判例,要求酷刑受害者做到完全精确是很少可能的。委员会认为不能确认申诉人提供的某些文件的真实性。但是,根据他所提供的可靠文件,包括乌干达人权委员会和Kafero区政府的证明信、乌干达同性恋协会的证明以及一份医疗报告,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供充分可靠的材料,可使举证责任转移。

10.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承认乌干达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变性人和双性人的境况存在问题,并且在《反同性恋法案》实施后更加恶化。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反同性恋法案》被立宪法院于2014年8月废除,该法院的决定是依据程序性事项而作出的(该法案是在未达到必要法定人数的情况下通过的),该法案可以随时再次提交给议会。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根据公开可以获得的信息,在该法案实施后,非法逮捕、警察勒索、驱逐和攻击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变性人和双性人名誉的事件数量上升,无家可归者的人数也增加。此外,委员会注意到一些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变性人和双性人在被监禁期间被警察和其他囚犯殴打以及触摸身体。因此,除了考虑到申诉人的性取向,还考虑到他在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变性人和双性人组织中的敌对性以及他可能因为刑事指控被监禁的事实(见以上第2.8段),委员会认为申诉者如果回到乌干达也许会面临酷刑或虐待的危险。

10.6 因此,考虑到本案中的所有因素,委员会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被遣返乌干达会有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危险。

11. 综上所述,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缔约国如果将申诉人遣返乌干达将违反《公约》第3条。

12.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遵循《公约》第3条的规定不把申诉人强行遣返乌干达或者送往申诉人可能有被驱逐出境或者被遣返乌干达危险的任何其他国家。根据《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它通报已经采取何种步骤响应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