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委员会
关于安提瓜和巴布达第二次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一.导言
1. 委员会在2017年5月29日举行的第2212和第2213次会议(见CRC/C/ SR.2112和CRC/C/SR.2213)上审议了安提瓜和巴布达的第二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见CRC/C/2212和2213),并在2017年6月2日举行的第2221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二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及对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CRC/C/ATG/Q/2-4/Add.1),据此可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的儿童权利状况。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上一轮审议以来在各个领域取得的进展,包括于2016年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以及采取其他与儿童权利有关的体制和政策措施。
三.关注的主要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立法
4. 缔约国努力全面审查现行法律,以确保与《公约》条款协调一致,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并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儿童地位法》(2015年)、《儿童司法法》(2015年)和《(照顾和领养)儿童法》(2015年)。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一些立法仍有待调整,才能与《公约》协调一致。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家庭法》的通过进展缓慢。
5.为了尽快确保其立法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条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设立对所有现行法律和拟议立法进行儿童权利影响评估的程序;
将通过《家庭法》作为优先事项。
全面政策和战略
6. 委员会欢迎国家青年政策的制定。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没有专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国家政策和行动计划。
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定一项最新的、全面的国家政策和行动计划,以推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并确保给予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支持;
在儿童保护政策的制定中,确保与包括儿童在内的所有利益攸关方进行咨商;
定期评估这一政策的有效执行情况。
协调
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跨部门、国家和地方层面开展的所有与执行《公约》有关的活动都不够协调,并注意到社会改革和人力资源发展部下属的公民福利司作为负责处理儿童问题的主要机构,与其他利益攸关方进行协调的资源和能力不足。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国家儿童保护改革委员会自2014年以来从未开展业务。
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建立一项有效机制,赋予其明确的授权和充分的权力,以协调在跨部门、国家和地方层面开展的与执行《公约》相关的所有活动。应该为该协调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确保其有效运作。
资源分配
10. 委员会注意到基于方案的预算的采用。然而,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公约》的执行缺少有针对性的预算分配,尤其缺少针对边缘化儿童和弱势儿童的拨款。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分配给教育和健康部门的预算总额减少。
11.鉴于其关于为实现儿童权利进行公共预算的第19号一般性意见(2016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建立一个包含儿童权利观的预算编制过程,明确规定在相关部门和机构中用于儿童问题的预算,其中要包括具体指标和一个跟踪制度;
建立各项机制,以监测和评估用于执行《公约》的资源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资源分配的公平性;
划拨资源,用于执行特别保护措施,保护边缘化儿童或弱势儿童,并确保即使在发生经济危机或自然灾害的情况下,该资源仍然受到保护;
全面评估处理儿童问题的预算需求,增加分配给社会部门的预算,根据与儿童权利有关的指标来解决预算分配差异问题,尤其是要将对教育和卫生领域的拨款提升到适足水平。
数据收集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建立一个系统性的数据收集机制,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儿童权利状况的数据收集目前仍然薄弱,特别是按年龄、性别、地域和社会经济背景分类的数据。为了制定充分执行《公约》的战略和政策并评估实现这一目标的进展情况,这类数据至关重要。
13.参照其关于执行《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尽快改善其数据收集系统。收集的数据应涵盖《公约》的所有方面,并按年龄、性别、残疾状况、地域和社会经济背景分类,以帮助分析所有儿童的情况,特别是弱势儿童的情况;
确保各个部委之间共享收集的数据和指标,并使用这些数据和指标制定、监测、评估政策、方案和项目,以有效执行《公约》;
在定义、收集和传播统计信息时,考虑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出版的《人权指标:测量和执行指南》中提出的概念和方法框架;
加强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基会)、各区域组织及其他组织的技术合作,以便执行上述建议。
独立监测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接受了委员会在2016年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即依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设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然而,委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专门的独立机制监测儿童权利情况。
15.委员会根据其关于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问题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建议缔约国:
根据《巴黎原则》采取措施,尽快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以及一项专门机制,以监测儿童权利的落实情况;
确保该机构能够以对儿童问题敏感的方式接收、调查并有效处理儿童申诉;
确保受害儿童的隐私和保护,并为受害者进行监测、跟进和核查活动;
寻求与人权高专办、儿基会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等机构的技术合作;
为上述建议的落实分配充足的人力、技术及财政资源。
传播、提高认识和培训
16.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缔约国报告的初稿努力进行了全国咨商,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总体而言,对从事儿童(尤其是弱势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开展的关于《公约》的培训和提高认识活动不够充分。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公约》未被纳入教育课程。
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为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群体,诸如法官、律师、执法人员、缓刑监督官、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以及民间社会的代表,包括社区领袖、非政府组织和媒体,就儿童权利问题提供充分的、系统的培训和/或提高认识活动,以期促进人们对传播和宣传《公约》的广泛参与;
将《公约》充分融入各级教育体系,强调宽容和多样性;
确保儿童参与传播儿童权利信息的活动。
B.儿童的定义(第1条)
1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婚姻法》包括了允许16岁就能结婚的例外情况。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其《婚姻法》,废除允许不满18岁者结婚的所有例外情况。
C.一般性原则(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修订《儿童地位法》(2015年),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污名化。然而,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宪法保护人们免遭歧视的理由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2条,而且没有其他法律明确禁止一切形式的歧视。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些儿童群体,尤其是残疾儿童、贫困儿童、移民子女和未经正式收养的儿童,在获得基本服务时遭受到歧视态度和不平等问题。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消除所有歧视性的政策和举措的努力,以期确保儿童享有载于《公约》第2条的一切权利;
继续开展并加强反歧视的提高认识和公共教育运动,反对歧视移民子女、残疾儿童、非正式收养儿童以及生活在社会和经济条件困难家庭的儿童;
制定全面的反歧视法律和有效的执法机制,以禁止基于一切理由的歧视。
儿童的最大利益
22. 委员会欣见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被纳入诸如《儿童司法法》(2015年)和《(照顾和领养)儿童法》(2015年)等新的法律之中。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原则在实践中可能未完全落实。
23.根据委员会关于儿童拥有将其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的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确保在所有立法、行政及司法程序和决策中,以及与儿童有关系和对儿童有影响的一切政策、方案和项目中,妥善纳入,并一以贯之地解释和适用这一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定程序和标准,为所有负责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将该原则作为首要考虑的有关人员提供指导。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为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培训。
尊重儿童的意见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建立机制,让学生在学校可以通过学生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取得了进展,也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确保儿童意见得到尊重,包括建立青年议会。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法律对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认可有限,且没有促进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一般机制。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在处理有关弱势或边缘化儿童(如政府照顾的儿童和残疾儿童)的事项时,往往不征求他们本人的意见。
25.参照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努力,通过采取适当的立法、培训专业人员、在学校开展专门的活动以及在对公众进行提高认识活动等方式,确保儿童的意见在家庭、学校、法庭及所有相关的行政程序和其他涉及儿童的程序中,得到应有的考量;
与利益攸关方合作,在缔约国全国传播《公约》文本(包括便于儿童阅读的版本);
进一步为儿童有效影响公共政策创造空间,并为此向青年议会赋予有效的授权,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D.公民权利和自由(第7条、第8条和第13至17条)
出生登记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努力为该国的所有儿童进行出生登记。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尽管提供了补贴,亲子鉴定的费用仍旧昂贵。
27.委员会重申其之前的建议,即缔约国应制定便利、迅速的程序,提供需要的法律和其他援助,从而为非婚生儿童建立合法父子关系。
E.暴力侵害儿童(第19条,第24条第3款、第28条第2款、第34条、第37条(a)项和第39条)
体罚
28. 在学校、家中、替代照料场所、日托场所及其他机构,体罚现象普遍,并得到了系统性实施,社会仍然普遍认同将体罚作为惩戒儿童的手段,委员会对此深为关切。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教育法》(2008年)允许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或老师实行体罚。
2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在所有场所,尤其是学校、家中和私人及公共机构停止一切形式的体罚;
尽快废除《教育法》(2008年)中的有关规定;
开展包括教育宣传活动在内的提高认识方案,改变公众态度,提供有关将非暴力惩戒作为替代惩戒形式的训练和信息,确保该形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
对教育工作者和其他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开展关于积极的儿童行为管理的培训和宣传,以期促进更安全、更具保护性的学校教育环境。
虐待和忽视
30. 委员会注意到,《(照顾和领养)儿童法》(2015年)得到了通过。但是,委员会关切的是:
缺乏受理、监测和调查虐待和忽视儿童的案件的机制;
为遭受虐待影响的儿童设立的收容所以及易于获得的心理辅导服务并不充足;
社会普遍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事。
31.鉴于其关于儿童有权不受任何形式的暴力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并表示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第16.2项具体目标:终结对儿童的虐待和其他形式的暴力,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以对儿童问题敏感的方式,加强其受理、监测和调查虐待和忽视儿童的案件的各项机制,确保对犯罪人予以相应的起诉和充分的惩罚;
为遭受虐待影响的儿童设立更多的收容所以及易于获得的心理辅导服务;
进一步加强有儿童参与的提高认识和教育项目及活动,以制定一项预防和打击虐待儿童行为的通盘战略;
建立一个涵盖所有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案件的国家数据库,并全面评估这种暴力行为的范围、原因和性质;
鼓励开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方案,其形式包括让曾经的受害人、志愿者和社区成员参与其中,这些方案旨在防止和处理虐待和忽视儿童问题。
性剥削和性虐待
3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做出努力,旨在预防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包括于2015年通过《(防止)贩运人口法》(2010年)修正案,并在警察部门内建立性犯罪处理小组。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存在男子与年仅8岁的女童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受害儿童遭受污名化,而被控施害者受到起诉的比率不高。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建立机制、程序及指南,确保对儿童性虐待和性剥削案件进行强制性报告;
开展提高认识活动,与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受害儿童背负污名的现象作斗争,并确保关于此类违法行为的举报渠道畅通、保密、方便儿童使用及有效;
确保根据《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的成果文件》,制订关于受害儿童的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案和政策;
确保为相关人员提供充足的资源和培训,以尽快调查性虐待和性剥削案件,确定指称的施害者身份,确保其受到相应起诉和适当制裁。
求助热线
3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还未设立免费的全国求助电话服务,供儿童使用。
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设立三位数字全国免费24小时求助热线(移动通信或其他方式),由经过妥善培训的顾问和其他人员运行,并对所有儿童开放服务。
F.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第5条、第9至11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20条、第21条、第25条和第27条第4款)
失去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的儿童
3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做出努力,促进缺失家庭环境的儿童的家庭型寄养。然而,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需要保护的男童缺乏接受替代照料安全房屋或地点。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尽可能支持和促进以家庭为基础的儿童照料;
确保为养父母提供充足的财政支持,以支付照料收养儿童的费用;
确保为替代性看护中心和相关儿童保护机构(包括其医疗、心理和教育服务)分配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帮助居住于这些场所的儿童康复并重返社会;
加倍努力,为需要照料的男童设立收容机构,确保这些男童的生理和心理需求得到妥善满足。
G.残疾、基本健康和福利(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至3款和第33条)
残疾儿童
38.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满足残疾儿童的需求,但委员会仍深切关注的是:
对残疾儿童没有规定标准的法律定义,加之缺少可靠数据以及关于残疾儿童的国家政策,妨碍了向残疾儿童提供服务及评价服务的工作;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为残疾儿童提供服务,或使他们能够出入公共建筑物、公共场所和所有服务场所;
由于缺乏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包括言语治疗师、精神健康专业人员和心理学家,对智力和心理残疾儿童的全面纳入情况仍不能令人满意;
对特殊学校存在依赖,对使普通学校接受残疾儿童的工作重视不够,具备确保全纳教育所必须的技能的教师人数不足。
39.鉴于其关于残疾儿童的权利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加强关于残疾儿童的数据收集,进行关于《公约》实施有效性的研究和分析;
改革残疾儿童及其家庭社会救助制度,以提高制度的连贯性和协调,避免机构安置;
采取措施,促进残疾儿童,包括智力和心理残疾儿童,全面融入公共生活的所有领域,如休闲活动、基于社区的照料、社会住房的提供等;
培训专门教师和专业人员,将他们分配到为学习困难儿童提供个人支持和妥善关注的全纳班级之中,并解决服务于智力和心理残疾儿童的言语治疗师和合格专业人员短缺的问题,从而促进全纳教育;
开展提高认识运动,以打击对残疾人的污名化和偏见。
健康与保健服务
4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医疗福利计划,一贯地为16岁以下的儿童提供免费医疗服务,免疫接种覆盖率一直很高。然而,委员会也关切到儿童肥胖和营养不良的现象增多。
4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通过国际合作等方式,加大改善医疗保健基础设施的努力,以确保所有儿童,包括16至18岁的儿童,都能获得免费医疗服务;
开展营养调查,评估家庭营养水平,特别是新生儿和5岁以下儿童的营养水平,以及他们是否摄入了足够的维生素和微量元素;
制定政策,确保人们可以选择并负担得起健康的食品和生活方式,加大提高认识活动的力度,宣传儿童健康饮食的益处。
精神健康
4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解决精神健康问题而采取的措施。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合格的儿童精神病医生人数不足,以社区为基础的精神健康服务短缺。
4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便利的、以社区为基础的心理健康服务,并采取措施,尤其在家庭环境和照料中心加强防范工作。委员会还建议增加儿童精神病医生和心理咨询师的人数。
青少年健康
44. 尽管注意到计划生育协会提供避孕药具和免费咨询服务,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
性教育和生殖健康教育未纳入学校课程;
儿童和青少年的成长发育问题、精神和生殖健康问题没有得到适当考虑;
青少年怀孕率相对较高,缺少全面的国家方案,机构间协调不足,限制了在制定防止早孕的战略性和可持续措施方面的潜力;
酗酒和吸食大麻的现象增加,该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
没有禁止儿童售卖和使用受管制物质的法律。
45.根据其关于在《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提供全面、适龄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教育,包括以下信息:计划生育和避孕药具、早孕的危险、性传播疾病的预防和治疗;
建立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包括为少男少女提供保密咨询和免费避孕药具;
尽快解决儿童和青少年吸毒(尤其是大麻)和酗酒的问题,特别要向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准确且客观的信息以及关于防止滥用酒精和毒品的生活技能教育;
制定法律,禁止儿童售卖、使用和贩运受管制物质,禁止向儿童售卖、贩运该类物质。
气候变化对儿童权利的影响
4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易发生自然灾害,鉴于《可持续发展目标》所载目标1.5内容,即到2030年,增强穷人和弱势群体的抗灾能力,降低其受极端天气事件和其他经济、社会、环境冲击和灾害的影响程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包括收集分类数据等方式,确定儿童在自然灾害事件中可能面对的风险种类;
确保在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环境变化和灾害风险管理的政策和方案时,考虑儿童的特殊弱势状况和需要以及他们的意见;
在减少灾害风险、减灾和适应气候变化及环境变化影响领域,寻求双边、多边及国际合作。
艾滋病毒/艾滋病
4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基本杜绝母婴传播艾滋病和设立各种防范措施方面取得的进展。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感染艾滋病毒的女童数量增加,社会污名化和歧视阻碍了艾滋病毒抗体阳性患者寻求治疗。
48.参照其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采取措施防止幼儿经母体感染艾滋病毒,并制订路线图,以确保贯彻有效的预防措施;
改善获得优质的、适合患者年龄的艾滋病毒/艾滋病医疗服务的渠道;
开展提高认识方案,包括公共宣传活动,对儿童、父母、医疗工作者、警察和雇主进行艾滋病毒/艾滋病教育;
向联合国艾滋病毒/艾滋病联合规划署和儿基会等组织寻求技术支持。
H.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第28至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
4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所有学校的儿童提供免费校服的校服赠款方案,以及在各小学实行的全国学校供餐方案。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针对青少年学生的咨询服务不足,学校和教材短缺。
50.委员会表示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目标4,尤其是目标4.1和4.2,并建议缔约国:
进一步加大努力,让所有儿童都能获得优质教育,包括学前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基于全面的整体性幼儿保健和发展政策,为儿童早期教育的发展和扩大划拨足够的财政资源;
全面执行教育部门发展计划,旨在实现儿童获得和参与优质教育和早期儿童服务成果并从中获益的权利。
I.特殊保护措施(第22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b)至(d)项、第38至40条)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51. 尽管委员会注意到《劳动法》(1975年)禁止在公共、私人或工业环境雇佣14岁以下儿童,并限制不满18岁者在上学期间或夜晚工作(除非持有体检合格证明),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明确的标准禁止不满18岁者从事危险工作。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禁止儿童从事的危险工作详细一览表。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在各种环境中儿童的参与完全符合在年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教育和保健方面的国际儿童劳动标准;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颁布的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通过一张详细一览表,列出应该禁止儿童参与的危险工作,并明确禁止雇佣年龄在14至18岁的儿童从事可能损害其健康、安全和道德的工作;
在这方面寻求国际劳工组织消除童工现象国际方案的技术援助。
贩卖、绑架和贩运儿童
5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处理贩运和性剥削问题上取得的进展,包括制定了2016至2018年的新国家行动计划,并于2015年修正了《(防止)贩运人口法》(2010年)。然而,由于资源有限,受害人的确认仍旧是一个挑战,且没有为贩运行为的受害儿童提供专业照料、支持和住宿的制度,委员会对此仍然表示关切。
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为《(防止)贩运人口法》(2015年)的有效执行提供充足的人力、财政和技术资源;
建立确认和保护贩运行为的儿童受害者的适当协调机制,包括使相关官员系统地、及时地共享信息的机制,并加强警察、劳动检查员和社会工作者识别贩卖行为的受害儿童的能力;
确保为贩卖行为的受害儿童提供专业的照料、支持和妥善的住宿;
开展提高认识活动,从而让父母和儿童意识到贩运的危险;
为打击贩运儿童行为,进一步加强区域和国际合作,包括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
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儿童
5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特设委员会,处理庇护事宜。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管理庇护程序的法律或具体规定,这可能导致难民儿童容易遭受以性剥削为目的的贩运。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入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设立转交处理机制,从而确保对贩运受害者(尤其是孤身儿童)进行正确的识别和妥善的保护,为包括儿童在内的贩运受害人提供寻求庇护的有效机会。
少年司法
5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颁布《儿童司法法》(2015年),该法律于2016年11月1日生效。但是,让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
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仍旧很小,允许将年仅8岁的儿童逮捕并告上法庭;
尽管对年龄为8至14岁的儿童有一些保护,但没有明确可靠的程序来评估其犯罪能力;
尽管《儿童司法法》(2015年)以转处替代司法程序,但该法律的第43条限制对年龄为8至12岁的儿童使用替代措施;
尽管《儿童司法法》(2015年)旨在将拘留作为不得已的最后措施,但被转移到居住中心的儿童会被安置在男童训练学校,该学校仍旧需要进行重大的改变,从而使其做法符合《公约》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
没有迹象表明为被拘留儿童制定了方案。
58.根据其关于儿童在少年司法中的权利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继续建立新的儿童司法系统,使其完全符合《公约》和其他相关标准。委员会尤其促请缔约国:
将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提高到国际上可以接受的水平;
确保目前因缺乏刑事责任的推定而受保护的儿童的权利得到加强;
指定接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官和其他人员,提供充足的财政资源,包括通过提供持续培训,确保《儿童司法法》(2015年)正确实施;
审议《儿童司法法》(2015年)的第43条,以期允许对所有儿童适用替代措施,而非司法程序;
加大努力,将男童训练学校转变为适合男童的住宿选择,确保对儿童的逮捕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符合《规则》和其他相关标准。
犯罪行为的受害儿童和儿童证人
5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其法律和实践充分考虑《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
J.批准任择议定书
60.委员会建议,为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的落实,缔约国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K.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6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进一步加强落实儿童权利,考虑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方的下述核心人权文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海牙公约》。
62.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报告自2004年5月30日起逾期未交。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履行该《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报告义务。
四.实施和报告
A.后续行动和宣传
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得到充分实施。委员会还建议以本国各种语言广泛提供缔约国第二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
B.下次报告
64.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2年5月3日前提交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报告中列入关于本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的信息。报告应遵守委员会2014年1月31日通过的《条约专要报告协调准则》(CRC/C/58/Rev.3),字数不得超过21,200字(见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如果提交的报告超过规定的字数,会要求缔约国按照上述决议的规定压缩报告的篇幅。如果缔约国无法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则不能保证对其进行翻译,以供本条约机构审议。
65.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见HRI/GEN/2/Rev.6, 第一章)和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中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最新核心文件,字数不超过42,4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