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4/D/615/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2September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615/2014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Joyce Nakato Nakawunde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14年6月2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和第115条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转交缔约国

本决定日期:

2018年8月3日

事由:

遣返乌干达

程序性问题:

指称证据不足;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符合《公约》规定

实质性问题:

遣返回原籍国有生命危险和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

《公约》条款:

第1条和第3条

1.1申诉人Joyce Nakato Nakawunde, 乌干达国民,1966年4月13日出生。她以本人名义并代表她11岁的女儿Sanyu提交来文,她的女儿2004年5月14日在加拿大出生。申诉人称自己是同性恋,因为学生签证过期,要被加拿大强行驱逐回乌干达。她称,如加拿大将其强行驱逐回乌干达则违反《公约》第1条和第3条。她担心如被遣返,自己会被乌干达警察和反同性恋暴徒逮捕、遭受酷刑并最终被杀害。申诉人没有律师代理。

1.2 2014年6月30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申诉审议期间不要驱逐提交人。

1.3 2014年9月2日,加拿大联邦法院许可申诉人申请对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的裁决进行司法复核,因此原定于2014年12月1日的听证应申诉人律师的请求被推迟至2015年1月20日。如裁决对提交人有利,便意味着她有权获得一次新的遣返前风险评估,并在有关决定做出之前依法暂缓驱逐行动。如果在新的遣返前风险评估中确定申诉人需要保护,她便不会被驱逐,并有机会申请永久居民身份。因此,鉴于有待进行司法复核,缔约国于2014年11月21日请求暂停审议来文。委员会在2015年3月10日决定在所有国内程序结束之前停止审议这一申诉,并根据收到的资料暂停采取临时措施。2015年4月17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联邦法院在2015年3月13日驳回申诉人的申请。缔约国同时要求解除暂停审理来文,并延长其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提供意见的期限。2015年8月7日,缔约国请委员会撤销其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2015年8月19日,委员会决定撤销暂停审理案件。2018年4月19日, 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行事,否决了缔约国关于撤销临时措施的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最初于1999年12月25日持学生签证来到加拿大。她完成学士学位后申请加拿大工作签证,但其申请被退回,要她提供更多资料。她再次递交申请时被告知她刚好错过了申请那类移民签证的最后期限,因此必须返回乌干达。申诉人自2006年10月至2011年6月非法滞留加拿大。

2.2 申诉人总是被女性而不是男人所强烈吸引。在乌干达时,她把自己的感觉隐藏起来,一直单身,因为在乌干达同性恋活动是非法的。2001年,申诉人在温尼伯大学与一名肯尼亚妇女Ann建立了感情,Ann是公开的女同性恋。2007年,申诉人承认自己是女同性恋。Ann把申诉人介绍给一名加拿大妇女Lynne Martin, 申诉人与其发展恋情大约两年。申诉人成为温尼伯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群体的积极成员,开始参加群体活动。申诉人在与Martin女士发展恋情时决定告诉她在乌干达的家人自己的性取向。尽管家庭成员中有人支持她,但她被其他人拒绝。她父亲说,她给家人带来耻辱,决定和她断绝关系。她父亲是天主教会活跃成员,在一次教堂会议上,他告诉所属教会所有教徒申诉人的性取向。由于申诉人的家人住在一个小群落,很多人都知道了她的性取向。

2.3 据说申诉人女儿的父亲致电温尼伯移民局,举报申诉人在加拿大非法居住和工作。自2011年3月开始,申诉人面临移民局麻烦,2011年6月1日,对她签发了遣返令。加拿大政府容许申诉人针对遣返令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

2.4 就她申请2011年6月15日遣返前风险评估一事而言,申诉人称她女儿的父亲希望Sanyu接受女性外阴切割,并且如果申诉人拒绝让女儿接受这一程序就要杀死她。申诉人怕被乌干达警察逮捕并最终被乌干达反同性恋暴徒杀死,她尤其害怕Sanyu的父亲,他因申诉人成为女同性恋和拒绝让她女儿做女性生殖器切割而威胁要伤害她。申诉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在2012年6月11日被驳回,因为不认为将她遣返乌干达她会面临迫害风险、她会有生命危险或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申诉人还获悉,将对她施行最初2011年6月1日的遣返令。她在2012年12月24日收到最初的递解通知,要求她在2013年1月22日去机场报到。

2.5 2012年12月31日,申诉人向联邦法院申请对2012年6月11日遣返前风险评估的裁决进行司法复核。法院在2013年2月22日裁决准许她上诉,撤销了驳回遣返前风险评估请求的决定,因为负责官员未能审议申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法院裁令由不同的移民官员重审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加拿大移民及公民事务部同意所寻求的救济,包括中止递解。

2.6 2014年3月19日,申诉人的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被驳回,理由与2012年6月11日遣返前风险评估相同。2014年5月4日,她向联邦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允许对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裁决进行司法复审,同时暂缓递解。2014年6月14日,申诉人在答复加拿大移民及公民事务部的意见时提交了补充资料。2015年3月13日,联邦法院驳回申诉人关于寻求司法复核的申请,理由是没有足够证据来确定若她被遣返乌干达即存在生命危险或面临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风险。

申诉

3.1 申诉人指出,若加拿大将其强行遣返乌干达,将侵犯其依《公约》第1条和第3条应该享有的权利。她称,将其遣返会使她因其性取向而面临被逮捕、判刑、折磨或杀害的严重风险。她说乌干达不保护女同性恋者,而把他们定为犯罪、送进监狱并判处死刑。在这方面,她援引乌干达2014年《反同性恋法》,说该法旨在杀死男女同性恋者。申诉人还担心被了解其性取向的人骚扰,她会被调查,因为在乌干达人们有义务在24小时内举报同性恋者。她广泛介绍了自己的恐惧和不安,并附上温尼伯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群体的朋友、她在加拿大和乌干达的医生和家人描述申诉人返回乌干达后会面临伤害风险的证词。

3.2 她还说自己特别担心女儿的父亲怨恨她成为女同性恋,并认为她不应该接近他的孩子,因为她“邪恶而肮脏”。她指称孩子的父亲几次威胁要杀了她,要让她女儿施行女性生殖器残割。申诉人解释说,由于她女儿的父亲不断威胁,她甚至没有去参加母亲在乌干达的葬礼,因为她在乌干达的家人告诉她,她去会不安全。

3.3 申诉人说她在加拿大已经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她辩驳说,向联邦法院递交司法复核申请不是一项有效补救办法,因为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这个办法不会停止或推迟驱逐行动。她还提及委员会在NirmalSingh诉加拿大案件(CAT/C/46/D/319/2007, 第8.8段)中的判例,其中委员会认为,对被否决的难民保护裁决或遣返前风险评估裁决进行司法复核不会提供有效补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5年8月7日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2 关于案件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指出,基于两个理由来文不可受理。首先,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向难民保护司申请难民身份或难民保护。缔约国回顾指出,该司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性的专门法庭,审理由于担心被遣返原籍国而遭受迫害、酷刑或其他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而寻求加拿大保护的外国国民的申请。该司负责根据《移民及难民保护法》第97节判定申诉人是否属于“需要保护的人”,根据第97节规定,就驱逐出加拿大的案件而言,对《公约》第1条含义内面临遭受酷刑切实风险者应该加以保护。属于“需要保护的人”这一定义的任何人根据该法第115条的规定都有不被驱逐的法定权利。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解释她为什么没有向难民保护司寻求保护。缔约国承认,一旦在2011年6月1日对申诉人签发了遣返令,她便不再符合向难民保护司提出申请的资格;然而,她曾经有资格这样做却没有这样做。由于申诉人没有向难民保护司提出申请,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辩词和行为与其所称惧怕被遣返原籍国遭受酷刑或虐待不相符合。

4.3 此外,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没有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永久居留申请。缔约国指出,如果申诉人在加拿大境外申请了永久居留,视加拿大公民及移民事务部对其是否会遭受不同寻常的、不应有的或极其严重的困难的评估,会允许她作为永久居民留在加拿大。缔约国回顾指出,在2010年对国家难民制度进行立法改革之后,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申请不再必须依据生命危险或酷刑风险;而是证实申诉人在原籍国是否直接和亲身经历不同寻常的、不应有的或者极其严重的困难。因此缔约国对委员会在Kalonzo诉加拿大(CAT/C/48/D/343/2008)和T.I.诉加拿大(CAT/C/45/D/333/2007)案件中做出的决定感到遗憾,其中委员会认为,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申请不是为受理目的必须援用无遗的补救办法。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甚至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准许对任何难民保护司或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申请的裁决进行司法复核。

4.4 此外,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尚未充分证实其关于她害怕在乌干达遭受伤害的真正切身风险以及将其遣返会违反《公约》第3条的指称。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在关于在第22条范畴里执行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中的判例,其中根据第3条,申诉人有责任举证,证实她本人将面临风险,而且指称的依据必须超出纯粹理论或怀疑。缔约国辩驳指出,委员会在许多案件中一直采用这个办法。回顾第1号一般性意见中所述酷刑风险的评估测验,缔约国认为,没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遣返乌干达会处于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还指出,委员会的职能并非审查证据或者重新评估国内法院或法庭对于事实做出的裁定。 它注意到,申诉人的指称经过合格和公正的国内程序审议,认为申诉人返回乌干达其本人不会有风险。此外,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她过去遭受过酷刑以及如若遣返乌干达她将面临可预见的和她个人会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凭借两名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的结论,认为如果申诉人被遣返乌干达,她不会遭受迫害、酷刑、生命威胁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风险。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中指出,申诉人12年没有在乌干达居住,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她有任何原因会在遣返时成为目标。最后,加拿大公民及移民事务部考虑到该国的情况和申诉人的个人情况,得出结论认为她不需要保护。

4.5 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了新证据,包括申诉人的家人和在加拿大的个人和组织的信函。然而,这些证据并没有得到委员会的重视,因为不是第一手资料,不能证明申诉人被遣返乌干达将面临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证据中包括2,000多人签名的请愿书,呼吁加拿大不要驱逐申诉人,因为她作为女同性恋者在乌干达会面临风险,还提交了下议院2014年6月4日辩论记录复印件,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若被遣返乌干达她本人会面临酷刑风险。在这方面,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也没有请求加拿大边境服务局行政推迟遣返,因为声称有新证据证实存在风险的个人可以请求加拿大边境服务局执法官员推迟执行对其签发的遣返令。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遣返会使被遣返人面临死亡、极端制裁或不人道待遇的风险,执法人员必须推迟遣返。申诉人还可以申请许可,寻求对拒绝行政暂缓遣返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并可在司法复核申请结果出来之前提出暂缓遣返的动议。

4.6 另一方面,缔约国承认,在乌干达,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者和双性恋的处境是有问题,尤其是2014年通过《反同性恋法》后更为如此。根据1950年《乌干达刑法典》第145节,某些双方同意的同性行为被定为犯罪,并且规定最高可处以终身监禁的刑罚,但新法案对更广泛的同性恋行为做出规定,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对那些倡导或支持同性恋权利的人规定了其他犯罪行为,最高可处以七年监禁。加拿大回顾指出,美国国务院2013年关于乌干达人权状况的报告显示,存在依据《刑法典》第145节对同性恋行为施行逮捕的情况,但没有人被判处同性恋罪。缔约国指出,将同性恋定为犯罪并不足以证实有关个人会有遭受酷刑风险的指控,并且国家起诉的可能性并不等于《公约》第1条所列酷刑。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意见,认为,艰难的国家条件本身并不构成可据以认定某人如被驱逐至该国便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充分的理由,还必须考虑其他理由来证实有关个人本人会面临风险。

4.7 因此,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在初步证据上证实其诉求,因为她没有能够证实所列理由,所谓她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包括她会面临来自她女儿的父亲、乌干达政府和整个社会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暴力风险。

4.8 关于案件的案情实质,缔约国认为,来文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来文中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被遣返乌干达会处于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18年4月12日通过第三方Alex Varricchio(申诉人在加拿大的一位朋友)提交了她的评论意见。

5.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的意见,即她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回顾,她自1999年12月至2004年6月和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10月获得留在加拿大的法律许可。她说自己越来越害怕会被强行遣返乌干达,因为她在那里会处于酷刑、监禁或死亡风险。她不知道该怎么办:她没有钱、非常害怕被加拿大当局发现,不知道有什么补救办法。她称自己曾向一位加拿大移民官员口头表示想申请难民保护,但被告知她不符合资格。她还说,2011年6月1日对她签发了遣返令,她没有资格在加拿大提出难民申请。因此,她说自己别无选择,只好隐藏。

5.3 申诉人称,她没有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因为她以为一定会依据加拿大法律被驳回,无论如何,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的待决申请并不构成推迟可强制驱逐的理由。申诉人还指出,在最近大部分案件中,联邦法院认为执行遣返的官员没有义务在申请确定前推迟递解。她回顾了委员会在近期案件中的判例,例如Kalonzo诉加拿大,其中委员会认为,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的申请都不是为受理目的可以援用的补救办法。

5.4 申诉人还反驳了缔约国的论点,说她还可以向加拿大边境服务局申请行政推迟递解或对联邦法院的否定裁决寻求司法复核。她回顾指出,曾向加拿大边境服务局负责驱逐有关人员至原籍国的遣返官员请求推迟递解。她说这种遣返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存在,因为要求他们迅速将人们遣返,而且在等待对行政延期申请的否决裁定做出司法复核之前联邦法院决定是否批准暂缓递解没有一致性。

5.5 最后,申诉人指出,向联邦法院申请上诉许可,对政府行政部门做出的移民决定进行司法复核属于加拿大行政法范畴。如果要求联邦法院批准申请,对构成加拿大政府官员做出决定依据的具体事实和情况进行复核,加拿大法律只允许在审查上诉许可申请时对复核采用合理性标准。申诉人称,复核的合理性标准并不是一个充分的补救办法,因为这种办法剥夺了她被驱逐出加拿大之前对其状况的实质进行司法复核的机会。因此,提交人重申,她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请求委员会确认其来文可以受理。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确定来文可以受理。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国内可用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如果确定补救办法的施行发生不当稽延或采取这些办法不可能提供有效的救济,本规则不适用。

6.3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两次启动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的事实,并且通过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复核来对两次评估的负面决定提出质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应当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申诉人没有用尽一切国内可用的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向难民保护司申请难民身份或难民保护,没有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永久居留申请,也没有请求加拿大边境服务局行政推迟对其递解。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即申诉人本可以请求联邦法院准许其对难民保护司或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申请裁决进行司法复核。

6.4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的申请不是符合受理目的的有效补救办法,因为它具有任意性和非司法性,而且不会暂停对申诉人的递解行动。因此,就受理目的而言,委员会并不认为申诉人必须用尽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的办法。

6.5 关于申诉人没有申请难民身份或保护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难民保护司根据向加拿大寻求保护的外国国民是否害怕被遣返原籍国后会遭受迫害、酷刑或其他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来审查其申请和确定申诉人是否需要保护。委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有资格向该司申请保护,但没有这样做,而且一旦对她签发了遣返令,她已不再符合申请这种保护的资格。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说她考虑过采用这一补救办法,但不知道如何去做,因为她害怕被加拿大当局发现,她一般不知道现有什么补救办法。对于这种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自己曾向一位加拿大移民官员口头表示想诉求难民保护,但被告知她不符合提出这种诉求的资格。

6.6 关于申诉人没有请求行政推迟遣返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声称可以提供新证据证实有个人风险者可请求加拿大边境服务局执法官员推迟递解。委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在遣返前风险评估和司法复核程序期间提交了新证据,但没有对其递解申请行政延期。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评论,她不知道有这些程序。在这一点上,委员会认为,除据称对国内补救办法现行所有可用程序不了解之外,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她为了提起此类诉讼程序作出何种努力以便最终获得法律援助,她也没有证明无法提出难民身份申请和请求行政推迟递解或这些是无效的补救办法。

6.7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认为申诉人本来还可以申请对难民保护司拒绝给予难民身份或难民保护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或者申请行政推迟加拿大边境服务局的遣返令,甚至可以在司法复核申请结果出来之前提出暂缓驱逐的动议。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缔约国的司法复核不仅只是形式,联邦法院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审查案件的实质。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由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复核不是一项有效补救办法,因为它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停止或推迟驱逐行动,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要素显示对拒绝给予难民身份或难民保护的裁决进行了司法复核,或行政推迟递解,对此案件会是无效的,没有证明她未能利用这些补救办法是正当的。

6.8 委员会的结论是:(a) 申诉人本可以在加拿大申请难民身份,但在她想提出这一诉求时已经不可以申请,由于已经对她签发了遣返令,她已不再符合难民保护司的保护资格;(b) 申诉人没有申请行政暂缓递解出境;及(c) 申诉人没有就负面裁决寻求司法复核许可,也没有请求在这类司法复核前提出暂缓遣返的动议。

6.9 因此,委员会赞同缔约国的论点,认为在这一特定案件中,申诉人没有用尽可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议缔约国的说法,即来文与《公约》不符,或明显没有根据,因此也不可以受理。但是,考虑到关于乌干达男女同性恋者状况的背景报告(见上文第4.6段),委员会认为,如果申诉人被遣返乌干达,作为女同性恋者,她会面临被逮捕的风险。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申诉人有机会利用上诉的补救办法,包括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对允许强行驱逐她的负面裁决提出质疑,包括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因为申诉人是单身母亲,其未成年女儿是加拿大公民,她的女儿不应被递解出加拿大。

6.10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