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48/3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6 Nov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四十八届会议

2008年5月19日至6月6日

第四十八届会议的报告

(2008年5月19日至6月6日,日内瓦)

目录

段次 页次

一.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1-133

A.《公约》缔约国.................................1-23

B.会议开幕和会期................................33

C.成员和出席情况............................4-73

D.议程...............................................84

E.会前工作组.....................................9-114

F.工作安排.....................................125

G.今后例会.........................................135

二.缔约国提交的报告.......................14-225

三.审议缔约国报告...................................23-326

四.与联合国各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的合作.........33117

五.工作方法…..34-35118

六.一般性意见….........................36118

七.今后的一般性讨论日............................................37118

八.今后的会议....................................................38119

九.通过报告…….39119

附件

一.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名单120

二.委员会关于分两组开会的决定121

一.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A.《公约》缔约国

1. 截至2008年6月6日,即儿童权利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闭幕之日,《儿童权利公约》共有193个缔约国。《公约》经大会1989年11月20日第44/25号决议通过,并于1990年1月26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和批准或加入。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公约》于1990年9月2日生效。已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最新名单,可在www.ohchr.org和http://untreaty.un.org查阅。

2. 截至同一天,有120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122个国家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该《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2月12日生效。也是截至同一天,有126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115个国家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该《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1月18日生效。联合国大会2000年5月25日以第54/263号决议通过了《公约》的这两项任择议定书,并于2000年6月5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和批准或加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这两项任择议定书的国家名单,可在www.ohchr.org和http://untreaty.un.org查阅。

B.会议开幕和会期

3. 儿童权利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于2008年5月19日至6月6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委员会举行了28次会议。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审议情况的说明载于有关的简要记录(见CRC/C/SR.1314至SR.1342)。

C.成员和出席情况

4. 委员会的两名委员无法出席第四十八届会议(Joyce Aluoch女士和Kamal Siddiqui先生)。注明每人任期的委员名单载于本报告附件。

5. 联合国的下列办事处和基金会的代表出席了本届会议: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

6. 下列专门机构的代表也出席了本届会议: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

7. 下列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也出席了本届会议:

一般咨商地位

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国际妇女理事会、第四世界扶贫国际运动、国际拯救儿童联盟、国际崇德社。

特别咨商地位

大赦国际、阿拉伯人权组织、反对贩卖妇女联盟、保护儿童国际运动、国际法理学家委员会、国际社会工作者联合会、国际法律界妇女联合会、地球社国际联合会、国际人权服务社、世界卫理公会及其联系教会女教友联合会、世界禁止酷刑组织。

其他

非政府组织《儿童权利公约》小组、日内瓦人权研究所、国际婴儿食品行动网。

D.议程

8. 委员会在2008年5月19日举行的第1314次会议上,根据临时议程(CRC/C/48/1)通过了以下议程:

1.通过议程。

2.组织事项。

3.缔约国提交报告。

4.审议缔约国报告。

5.与联合国各机构、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的合作。

6.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7.一般性讨论日。

8.一般性意见。

9.今后的会议。

10.其他事项。

E.会前工作组

9. 按照委员会第一届会议的决定,一个会前工作组于2008年2月4日至8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除AlThani女士、Aluoch女士和Siddiqui先生以外,所有委员都出席了工作组会议。非政府组织《儿童权利公约》小组的一名代表以及各种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也出席了会议。

10. 召开会前工作组会议的目的是为了便利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4条和第45条、《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12条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8条进行的工作,工作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审议缔约国报告和事先确定需要同报告国代表讨论的主要问题。也可以借此机会审议同技术援助和国际合作有关的问题。

11. Yanghee Lee先生主持了会前工作组的会议。工作组举行了9次会议。会上,工作组审议了委员会委员向工作组提出的有关下列报告的问题清单:一个国家(塞尔维亚)的初次报告、一个国家(保加利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一个国家(厄立特里亚)的第二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三个国家(菲律宾、大韩民国、美利坚合众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有关《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三份初次报告、二个国家(大韩民国、美利坚合众国)提交的有关《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二份报告。向有关国家的常驻代表团转送了问题清单,并附有照会,请这些国家尽可能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就清单中的问题提出书面答复。工作组已推迟举行审议乍得第二次定期报告的会议。

F.工作安排

12. 委员会在2008年5月19日举行的第1314次会议上审议了工作安排。委员会收到了秘书长经与委员会主席磋商拟定的第四十八届会议暂定工作计划。

G.今后例会

13. 委员会决定,其第四十九届会议于2008年9月15日至10月3日举行,第五十届会议的会前工作组于2008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举行会议。

二.缔约国提交的报告

提交报告

14. 委员会收到了秘书长关于《公约》缔约国和报告提交情况的说明(CRC/C/48/2)。

15. 委员会获悉,在第四十七届和第四十八届会议之间,秘书长收到了莫桑比克、喀麦隆、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的第二和第三次定期报告;菲律宾、塔吉克斯坦、萨尔瓦多、布基纳法索、巴拉圭、蒙古、阿根廷、日本、危地马拉和尼日利亚的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玻利维亚、挪威和厄瓜多尔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16. 委员会还获悉已收到下列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以色列、厄瓜多尔、塞拉利昂、蒙古、摩尔多瓦共和国、日本和塞尔维亚。

17. 此外,还获悉也门、厄瓜多尔、塞拉利昂、蒙古、萨尔瓦多、日本、爱沙尼亚和塞尔维亚按照《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提交了初次报告。

18. 截至2008年5月19日,委员会共收到193个初次报告、118个第二次定期报告、38个第三次定期报告和15个第四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收到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提交的43个初次报告以及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55个初次报告。委员会共审议了369个报告。迄今,委员会已审议了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37个和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26个。

19. 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审议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一个初步报告和5个定期报告。它还审议了二个缔约国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以及三个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

20. 供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审议的报告,按照秘书长收到的先后次序排列如下:塞拉利昂(CRC/C/SLE/2);格鲁吉亚(CRC/C/GEO/3);大韩民国(CRC/C/OPAC/KOR/1和CRC/C/OPSC/KOR/1);美利坚合众国(CRC/C/OPAC/USA/1和CRC/C/OPSC/USA/1);菲律宾(CRC/C/OPAC/PHL/1);塞尔维亚(CRC/C/SRB/1);厄立特里亚(CRC/C/ERI/3);保加利亚(CRC/C/BGR/2)。

21. 按照委员会暂行议事规则第68条,在审议报告国的报告时一律要邀请其代表出席会议。

22. 下列章节根据委员会审议报告的顺序按国家逐一载列了有关结论性意见,反映了讨论的要点,并酌情指出了需要采取具体后续行动的问题。详情见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有关会议的简要记录。

三.审议缔约国报告

23.格鲁吉亚

(1)委员会在2008年5月20日举行的第1316次和第1317次会议(CRC/C/SR.1316和1317)上审议了格鲁吉亚共和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RC/C/GEO/3),并在2008年6月6日举行的第1342次会议(CRC/C/SR.1342)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该报告清楚地简介了缔约国儿童状况,以及针对问题清单(CRC/C/GEO/Q/3/Add.1)所做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进一步赞赏地注意到与缔约国的多部门代表团举行的公开、坦诚和富有建设性的对话。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步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为了执行《公约》采取了下列立法和方案措施,包括:

2006年6月《打击家庭暴力、预防和支助受害者法》;

2008年5月《收养法》;

2007年出台的《安全校园方案》,目的是减少校园内外发生的暴力行为;以及

《儿童保育行动计划》(2008-2011年)。

(4)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批准/加入下列国际人权文书表示欢迎:

2005年6月28日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7年3月14日批准/加入《欧洲委员会打击人口贩运行动公约》;

2006年9月4日批准/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5年12月22日批准/加入《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

2005年8月9日批准/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以及

2002年6月28日批准/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事实上未能控制阿布哈兹和南奥塞梯/茨欣瓦利地区,这对缔约国在这些区域执行《公约》构成了严重的阻碍。

D.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6)委员会注意到,在审议缔约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15/Add.222)时提出的一些关注问题和建议已经得到落实。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有些问题和建议落实得不到充分或只是部分落实,其中包括立法、资源分配、减贫、社会保障和服务、国内流离失所儿童、流落街头儿童以及少年司法方面的问题和建议。

(7)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第二次定期报告结论性意见中所载的尚未落实或充分落实的建议,并对委员会就第三次定期报告提出的本结论性意见中所载的建议采取适当的后续行动。

协调

(8)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设立一个机制,负责协调和评估《公约》执行情况。

(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协调和评估《公约》执行情况的主要责任分配给一个单一机制,并定期提供充足的财政和人力资源,以便对儿童权利进行全面协调。

国家行动计划

(10)委员会对通过2008-2011年《儿童保育国家行动计划》表示欢迎,但它感到遗憾的是,该《行动计划》没有涵盖《公约》的所有方面。委员会感到遗憾的还有,由于国家预算提供的经费不够,之前的《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2002-2003年)没有得到执行。

(1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与民间社会及参与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所有社会行为者协商,通过一项涵盖《公约》所有方面的综合行动计划,并确保《公约》得到跨部门执行。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到《公约》的原则和条款以及2002年大会关于儿童问题的特别会议题为“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的成果文件及其2007年中期审查。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为《行动计划》拨出充足的经费,确保其得到全面有效的实施。

独立监测

(12)委员会对在公设维权者办事处中设立儿童权利中心及其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所起的作用表示欢迎,但它感到遗憾的是,该儿童中心没有充足的人力和财力,不能在全国完成其任务。委员会关注的还有,儿童权利中心的报告和建议未能及时由议会审议。另外,委员会还对儿童权利中心无法不受阻碍地探视国家机构里的儿童表示关切。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划拨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使儿童权利中心能够在全国适当完成其任务,并能不受阻碍地出入所有儿童照料机构。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及时审议儿童权利中心的报告和建议并及时做出答复。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中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

(14)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建立一个独立的申诉机制,所有儿童都很容易诉诸该机制并且有利于用户,以受理关于侵犯儿童权利的申诉并对侵权行为进行补救。

数据收集

(15)委员会注意到经济发展部下属的国家统计局负责进行完整的数据收集,但它感到关注的是,缺少儿童方面的可靠数据阻碍对《公约》的执行采取有效后续行动或评估。委员会尤其关注,没有提供《公约》重要领域的分类数据和分析资料,如残疾儿童、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虐待和忽视儿童、遭受性剥削,包括卖淫、色情制品和贩运侵害的儿童、药物滥用和童工和/或流落街头儿童方面的数据和资料。

(16)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并加大工作力度,建立收集《公约》执行情况数据的综合系统。这些数据应涵盖所有18岁以下儿童,并按性别进行分列,同时特别关注需要特别保护的儿童群体。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加强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在这方面的合作。

宣传《公约》和培训

(1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儿童基金会支助下所做的努力,以提高人们对《公约》的认识,其措施特别包括将《公约》的原则和条款纳入全国课程,作为公民教育的一部分,以及确保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的所有法官接受有关儿童权利的特别培训。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照料儿童和为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仍然没有得到系统培训,特别是《公约》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方面的培训。

(18)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向照料儿童和为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包括执法人员以及法官、律师、保健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学校管理人员和其他必要人员,提供关于儿童权利的适当的有系统的培训和/或宣传。

与民间社会合作

(19)委员会注意到格鲁吉亚有一个积极活跃的民间社会,但它遗憾地注意到,在支助民间社会作为执行《公约》的伙伴以及使非政府组织参与编写提交委员会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方面,努力不够。

(2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鼓励并支助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织积极有系统地参与儿童权利的宣传和落实活动,除其他之外,还参与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贯彻落实和报告进程。

2.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1)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尽管有了《宪法》等保障,但对某些儿童群体实际上并没有充分遵守不歧视原则,这些儿童群体特别包括少数民族儿童、残疾儿童、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国内流离失所儿童、家庭条件较差的儿童、流落街头儿童、少年司法系统中儿童和住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儿童。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由于性别歧视,女童受到的影响尤其严重。

(2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力,监测并确保保障不歧视原则的现行法律得到执行,全面遵守《公约》第2条的规定。委员会还建议收集适当分类的数据,以便能够监测儿童受歧视的情况,包括属于上述弱势群体的儿童,特别是女童,目的在于制定旨在消除一切形式歧视的通盘战略。

儿童的最大利益

(23)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在关于儿童问题的法律和决策进程中缺少确定儿童最大利益的程序(第3条),少年司法和收养领域尤其如此。

(2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充分纳入所有方案、政策、司法和行政诉讼程序,包括纳入《国家行动计划》的执行中。

尊重儿童的意见

(2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增进并尊重儿童自由表达自己意见和参与社会的权利,包括在2008-2009学年度对《师生道德守则》做了修正。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努力促进包括国内流离失所儿童在内的弱势儿童的参与权的工作力度不够,特别是在民事、司法和行政诉讼程序方面。委员会感到遗憾的还有,缔约国不再支持参与和决定对儿童有影响的事务的儿童论坛,如青年议会。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格鲁吉亚社会的传统态度可能会限制儿童在家庭、学校和社区内自由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在将于2006年举行的关于儿童权利的一般性讨论日之后通过的建议:

根据《公约》第12条,在家庭、学校和社区里,在机构以及司法及行政诉讼程序中,进一步提倡、促进并切实落实尊重儿童意见和儿童充分参与对其有影响的所有事务这一原则;

支持儿童参与的论坛,如青年议会;以及

继续与民间社会组织合作,增加儿童参与的机会,包括参与媒体的机会。

3.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和第37条(a)款)

出生登记

(27) 2003年,出生登记程序的简化使出生登记率有所提高,并且现在出生登记是免费的,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大量少数民族儿童以及国内流离失所儿童和难民儿童在出生时仍然没有登记。

(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其目前正在进行的建立体制结构的工作,例如使用流动登记站,以确保全国普遍实行出生登记。委员会还建议开展宣传活动,使人民了解出生登记的规定。

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29)委员会欢迎格鲁吉亚于2006年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拟订了《禁止酷刑行动计划》,以及在2007年6月设立打击酷刑问题机构间协调理事会,但是,委员会对儿童继续成为任意拘留、警察施暴和拘留所虐待对象的消息表示关注。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相关的非政府组织密切合作:

彻底调查所有关于公职人员使用酷刑和施加虐待的指控,并确保迅速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并进行审判;

为这些虐待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赔偿、康复和复原方案;

考虑加强现有的少年犯拘留中心的独立监测系统;以及

在民间社会作为平等伙伴参与的基础上,确保可以利用现有机制受理遭到警察虐待的儿童或其代理人提出的申诉。

体罚

(31)委员会注意到《普通教育法》第19条依法禁止体罚,但它关注地注意到,在家庭里体罚仍然是合法的。此外,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体罚继续在家庭以及学校和机构发生。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法律,明令禁止在包括家庭在内的所有场所里对儿童实行一切形式的体罚。缔约国还应开展反对体罚的提高认识和公共教育运动,并倡导积极的、非暴力惩戒措施以取代体罚,同时适当地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不受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的惩罚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33)关于《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负责研究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独立专家的报告中所载的各项建议,同时考虑到欧洲和中亚区域磋商(2005年7月5日至7日在卢布尔雅那举行)的结果和建议。特别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以下几项建议:

禁止一切对儿童的暴力行为;

加强国家和地方承诺和行动;

重在预防;

宣传非暴力价值观和提高认识;

提供复原和重返社会服务;

确保问责制,杜绝有罪不罚现象。

通过这些建议与民间社会合作采取行动,尤其在儿童参与的情况下,确保每名儿童都受到保护,免受一切形式的身心、性暴力之害,进一步采取具体行动,酌情采取有时限的行动,防止并应对这种暴力和虐待行为;以及

为了上述目的,向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和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寻求技术援助。

4.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至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34)委员会深表关注的是,由于未向家庭提供适当的服务和财政支助,或缺乏社会服务替代设施和有效的把关机制,许多儿童被习惯性地安置在照料机构,而大多数接受寄宿照料的儿童实际上并不是孤儿。委员会关注的还有,社会服务网仍然不太发达,合格的社会工作者和社会服务也比较短缺。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当前的改革主要侧重于照料机构中的儿童,并没有处理社会排斥问题,诸如贫穷和家庭暴力。如果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则可以适当满足处境危险儿童和家庭的需要,并有效防止儿童被遗弃和被送往照料机构。

(3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划拨充足的资源,通过其社会服务系统向所有的家庭,特别是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家庭中18岁以下者及其家人,以及那些生活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家庭提供适当的支助和援助。委员会还建议扩大贫穷问题特别项目,以确保没有儿童因其父母贫穷而由国家照料。

替代照料

(36)委员会对2005-2008年《儿童保护和非机构照料国家行动计划》下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但它对当前的机构照料状况和儿童与家人团圆的速度之慢表示关注。此外,虽然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通过了儿童保育替代照料机构的国家标准,但它对很多儿童所在的照料机构既不是由政府资助也不是由政府管理表示关注。委员会关注的还有,对于那些脱离机构照料的儿童既没有国家机制进行监督也没有国家机制提供后续援助。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速执行非机构照料方案,其中包括与家人团圆和招募养父母。同时,委员会建议,按照《公约》第25条的规定,改善现有机构的营养、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培训、监督和探视、申诉机制和安置情况定期审查领域的条件。委员会还建议,所有为儿童提供替代照料的机构都由国家管理,并请缔约国具体报告其为管理所有机构所做的努力及这些机构照料的儿童人数。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考虑采取措施,确保为离开照料中心的青年人提供后续的离开后照料。

收养

(3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公约》和1993年《关于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第33号)正在采取措施以制定适当的收养程序,欢迎缔约国于2008年5月颁布《儿童收养法》,该法特别禁止直接收养。但是,委员会对没有收到以下方面的充足信息感到遗憾:为未来的收养父母和被收养儿童作准备的培训方案;关于收养的双边协定;经认可的收养机构数量及其管理;包括统计数据在内的关于生活在临时住处或寄养家庭等待被收养的儿童的信息;以及鼓励收养年龄较大的儿童和兄弟姐妹一起收养的方案。

(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并提供适当的专业知识和财政资源,除其他外,通过以下方式加强有关收养、收养宣传及其各自控制的方案:

加强中央收养主管机构的实力,以便其成功地执行所有由国家法律和1993年《海牙公约》授权的任务,办法特别包括出台各种方案、条例和文书,以促进对收养过程所涉的相关行为者进行培训并对其表现进行监测;

提高公众对收养和收养条件的认识。在这方面,应特别注意为那些在收养方面特别困难的儿童找到可能的收养父母,这些儿童包括:年龄较大的儿童、兄弟姐妹、残疾儿童以及少数民族儿童;以及

建立一个有辩认有可能被收养的儿童的系统(已经探索了与其家人保持联系的可能性),并加速收养进程。

虐待和忽视

(40)委员会对2006年6月颁布《消除家庭暴力、防范和支助受害者法》表示欢迎,但它感到遗憾的是,上述法律中设想的《防范和消除家庭暴力行动计划》尚未通过。委员会感到遗憾的还有,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家庭内部的暴力、性虐待和忽视的严重程度的信息,包括统计信息极少。

(41)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加强公众认识运动,提供信息、父母指导和咨询,除其他之外,目的是防止虐待和忽略儿童;

加强各种机制,监测家庭内部的暴力、性虐待、忽视案件数量和严重程度;

确保为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教师、社会工作者、医务人员、警察和司法部门人员)接受培训,了解自己有义务报告影响儿童的家庭暴力疑案,并对此采取适当行动;

加强对遭受虐待和忽视的受害者提供帮助,以确保受害者能够得到复原、咨询和其他形式康复方面的适当服务;以及

支持在全国开通24小时免费的三位数儿童服务热线,使之能惠及全国所有需要照料或援助的儿童。

5.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42)委员会欢迎各种旨在促进对残疾儿童进行包容教育的措施,以便所有的学校运用该模式,但它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缺少将残疾儿童的整体发展需要,包括残疾儿童不受歧视的权利、受教育权和健康权考虑在内的残疾儿童问题政府通盘政策。

(4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考虑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确保大会1993年12月23日通过的《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得到实施;

努力确保残疾儿童能够最大限度地行使其受教育权;

开展提高认识运动,使公众,特别是父母注意到残疾儿童,包括有心理健康问题的儿童的权利和特别需要;以及

再接再厉,提供必要的专业(如残疾问题专家)和财政资源,尤其是在地方上提供资源,以宣传和推广基于社区的康复方案,包括父母支助小组。

健康与保健服务

(4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结合卫生改革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通过1999-2010年《卫生保健国家政策和战略计划》,并开始为儿童提供免费医疗。但是,委员会深感关注的是新生儿死亡率和早产率都高以及产前产后护理的整体状态,特别是就少数群体而言。委员会关注的还有,由于地域的制约因素,许多儿童获得医疗的机会有限,委员会对水的质量差别很大继续对农村地区人口的健康产生负面影响感到关注。

(4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划拨更多的资源,以解决新生儿死亡率和早产率都高的问题,除其他外,通过改进产前产后护理,开展宣传运动,使父母了解儿童保健和营养基本知识、母乳喂养的好处、卫生和环境卫生、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设立一个主管妇幼保健的政府机构和并推动行政一级和次国家各级的发展。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继续制定保健全面补贴制度,确保为所有儿童提供最高标准的保健,特别关注最弱势家庭,包括生活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家庭。

(46) 根据《公约》第24条(c)款的规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采取措施,执行《产品无害/安全和质量法》,防范并消除供应劣质水和污染的饮用水带来的破坏性影响,同时考虑到儿童特别脆弱。

青少年保健

(47)鉴于青少年怀孕率很高而且堕胎率不仅高且在不断攀升,以及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在内的性传播疾病的发病率日益增加,委员会关注保健服务,包括生殖保健教育和对青少年的援助提供有限。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法律条款规定,未满16岁儿童看医生必须有家长陪同,以及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教育尚未列入学校课程。

(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鼓励和确保所有青少年接受生殖保健服务,包括校内的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教育以及顾及青年特点的保密咨询和保健服务,同时充分考虑到委员会在《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拟订的关于青少年保健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在这方面,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立法措施,确保所有未满16岁儿童获得免费和保密的医疗咨询和援助,不管家长是否同意。

心理保健

(49)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出台国家儿童心理保健政策,特别是鉴于缔约国在为儿童,尤其是青少年提供心理保健服务方面存在巨大缺口。

(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一项现代的儿童心理保健基于证据的政策,并为发展一个综合服务体系而投资,包括促进心理健康和防止心理疾病的活动、门诊和住院心理保健服务,以确保有效预防暴力、自杀行为及儿童被送往照料机构。

艾滋病毒/艾滋病

(51)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患艾滋病毒/艾滋病或受到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疾病或其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员死亡影响的儿童越来越多,而缔约国却没有采取一致行动。

(52)根据委员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以及《艾滋病毒/艾滋病与人权国际准则》(E/CN.4/1997/37),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做出努力,以准确地评估和监测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在缔约国的严重程度,防范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传播,划拨更多的资源,为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以及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员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提供援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特别关注艾滋病毒/艾滋病孤儿,确保患有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不受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寻求与儿童基金会、世卫组织和联合国艾滋病毒/艾滋病联合规划署(艾滋病规划署)开展技术合作。

生活水准

(53)尽管缔约国经济总体发展引人注目,但委员会仍然关注该国持续存在普遍的贫穷和匮乏,并且注意到,如果按照获得住房、水和卫生设施等指标来衡量,很多儿童的整体生活水平极低。特别是,委员会对缔约国儿童的生活水平存在巨大差异表示关注,除其他外,这一差异取决于居住地是农村还是城市、家庭规模和结构、处于难民或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地位。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减贫战略是否优先考虑和纳入儿童问题。

(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将提高儿童生活水准作为一个优先事项,并特别关注住房、水和卫生。在这方面,促请缔约国划拨充足的资金,以消除持续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并有效缩小差异,以提高尤其是多子女家庭、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家庭及住在农村和边远地区家庭的极低的生活水平。特别是,将增加获得基础服务,包括清洁自来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机会列为重点。

(5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将儿童纳入主流,并在其减贫战略《经济增长和消除贫穷方案》中将儿童需要单列一章。应确保执行专门促进儿童全面发展和保护他们免受在贫穷和赤贫环境中成长起来所带来的有害影响的方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对儿童的贫穷处境进行定期监测,采取紧急措施以应对所有的负指标。

6.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56)委员会对2005年颁布的《普通教育法》表示欢迎,赞赏地注意到国家增加了分配给教育的资源,尤其是在2006年和2007年的预算中,并在发展校园基础设施和加强教师在职训练方案方面取得了进展。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教育的普遍质量、许多学校的基础设施薄弱以及城乡地区之间的教育标准差异日益加大。委员会还关注妨碍低收入家庭儿童接受教育的教育隐藏收费问题,以及年级越高辍学率越高的问题,尤其是农村地区。

(5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增加教育部门的预算拨款;

重点完善整体教育质量,尤其是农村和少数民族区域,特别确保教师完全合格并受过培训;

进一步采取措施促进社会所有群体的儿童都能接受教育,尤其是,增加对学校的物资供应,取消入学附加费用,从而使儿童在享受教育权时不会因其父母的经济状况受到歧视;

采取措施增加在学人数,降低辍学率和重复入学率,包括为儿童提供援助和咨询服务;并

采取措施提高儿童在早期儿童发展方案和学前机构的入学率,尤其是在经济困难和贫穷状况中成长的儿童的入学率。

7.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38条、39条、40条、第37条(b)-(d)款、第32-36条)

难民儿童

(58)委员会欢迎2007年4月对《难民问题法》做出的修正,在格鲁吉亚登记的难民获得了临时居住许可,该法目前正在修订中,以使其更加符合国际标准,同时委员会对包括车臣难民在内的住在格鲁吉亚的难民生活条件恶劣问题表示关注。委员会尤为关注的是,被隔离在难民社区里的儿童的权利未能受到充分保护,这严重地阻碍了儿童的成长,不利于他们的幸福。

(5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1951年《公约》修订其关于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立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按照委员会关于处置原籍国境外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问题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满足对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儿童的特别保护需求,包括无亲人陪伴和失散儿童在内。

国内流离失所儿童

(60)委员会欢迎新通过的关于执行2007年2月2日通过的以一体化为重点的国内流离失所者国家战略的行动计划草案。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缔约国的国内流离失所儿童在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继续被剥夺,尤其是,儿童获得住房、保健服务和教育的机会有限,他们的身心健康都受到流离失所状况的影响。委员会进一步关注为国内流离失所儿童建立的隔离学校的潜在负面影响。

(6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把保护国内流离失所儿童的权利作为最高优先事项。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落实负责国内流离失所者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在其访问格鲁吉亚的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见E/CN.4/2006/71/Add.7),尤其是那些涉及把“国内流离失所问题指导原则”(E/CN.4/1998/53/Add.2)纳入缔约国有关国内流离失所者的立法和政策的建议;

将国内流离失所儿童和家庭问题作为一项首要事务纳入到国家社会援助计划之中,并确保其能够获得和享有一切公共服务和方案;

采取措施关闭为国内流离失所儿童建立的隔离学校,并立即将他们纳入主流学校之中;并

确保在集体收容中心关闭之后,所有的居民,尤其是有儿童的家庭均可获得适当的另安排的住宿,同时为其寻求长期的解决办法。

经济剥削问题,包括童工问题在内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坚称格鲁吉亚不存在童工问题,但是令人关注的是,国家统计部在2004年开展的童工调查显示,缔约国有超过21.5%的儿童参与经济活动,10.56%的儿童在权利受到侵犯、有害其发展的条件下工作。

(63)根据《公约》第32条、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的第138号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73年)和第182号公约《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1999年)(格鲁吉亚是这些公约的缔约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以下措施,防范童工现象,特别是:

以参与方式制定战略,防止童工现象,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保障合法工作的儿童的权利;

加强劳动视察,以确保在正规和非正规部门有效地执行关于童工的法律;

在这方面寻求劳工组织的消除童工国际方案的援助。

街头儿童

(64)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正在进行一项关于流落街头儿童的研究,但仍然关注对在街头工作或生活的儿童的境遇缺少战略解决措施的问题。考虑到这些儿童所面临的人口贩运等风险,委员会尤为关注这些儿童的困境。

(6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根据《公约》第12条,向其提供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服务,同时把街头儿童的看法考虑在内,并为他们提供充足的营养、住房、必要的保健护理和教育机会;

开展一项全面研究,对缔约国存在的街头儿童的范围、性质和根源进行评估,以便制定国家防范政策;

确保在第比利斯和格鲁吉亚其他地区均有足够可用的收容所;

在可能的情况下根据儿童的最大利益制定家庭团聚政策;

开展提高公众认识运动,以解决街头儿童受到的羞辱问题;并

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寻求技术援助,特别是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对儿童的性剥削

(66)委员会对缔约国仅提供极少量关于儿童性剥削和卖淫问题的信息表示关注,并对缺少以下方面的信息特别表示关注:

防范对儿童性剥削的综合法;

为受性剥削之害儿童提供保护和/或康复援助并帮助他们重返社会;以及

关于性剥削和卖淫活动的程度和模式的数据。

(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综合性法律,防范对儿童的性剥削和儿童卖淫;

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保护受性剥削和卖淫活动之害儿童,并起诉性剥削和性虐待犯罪行为人;

培训执法官员、社会工作者、法官和检察官如何以关注儿童并尊重其隐私的方式受理、监测和调查所控告的情况;

实行适当的政策和方案,为受害儿童提供包括教育和培训以及心理援助和辅导在内的防范、康复和重返社会服务,同时虑及1996年和2001年举行的第一届和第二届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分别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议程》和《全球承诺》;并

与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合作寻求技术援助,特别是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贩运问题

(68)委员会欢迎为解决人口贩运问题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2006年4月新通过的反人口贩运法、“关于禁止格鲁吉亚人口贩运活动的国家行动计划”(2007至2008年)以及建立机构间禁止人口贩运活动理事会,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现有的法律保障不足以确保被贩运的儿童不受处罚,而且缔约国不太关注孤儿、在街头工作和生活的儿童以及国内流离失所儿童等尤易遭受贩运活动和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的儿童。

(6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防范和打击贩运儿童现象。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完善对政策、方案和项目的监测和评估体制,尤其关注弱势儿童群体;

确保对所有贩运案件进行调查,并起诉和惩罚违法者;

确保保护被贩运儿童,不将其视为罪犯,并为他们提供适当的康复和重返社会服务与方案;

寻求与包括邻国在内的有关国家订立进一步的双边协定和分区域多边协定,以防范买卖、贩运和拐骗儿童行为;并

特别是继续与儿童基金会和国际移民组织(移民组织)开展合作。

少年司法

(70)委员会注意到正在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但委员会关注的是,“2006年6月12日格鲁吉亚刑事司法改革战略执行计划”等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指导文件中似乎并没有充分体现《公约》。委员会尤为关注的是:

2006年11月撤销了未成年人事务委员会和未成年人事务监察局(负责处理有关未成年人的预防活动的唯一专门机构)之后,目前显然尚未建立适当的机制;

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并受到监禁和处罚的儿童人数日益增加;

缺少少年犯法庭;

缺乏有效的机制来确保只有在万不得已时才采取刑期最短的监禁措施(如在判决前提交报告、进行风险和需求评估、开展个人判决规划以及建立假释裁决委员会);判处的刑期往往与罪行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

缺乏可替代起诉和监禁的社区方案,尤其是,2006年实行的对少年犯“零容忍”的政策产生了负面影响,例如减少了替代判决的可能性;

审前拘留时间过长,并且这段期间的探视机会有限;

拘留环境;以及

缺少让少年犯身心康复并重返社会的设施。

(71)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即缔约国应该使青少年司法制度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尤其是第37条、40条和39条的规定以及青少年司法领域的联合国其他标准,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和《维也纳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以及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在这一方面,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建立少年法庭,并且在缔约国所有地区任命少年犯法庭法官;

确保少年司法制度所涉的所有专业人员接受相关国际标准培训;

将剥夺自由视为只有在万不得已时方可采取的措施并尽最大可能缩短其时限;保护自由被剥夺的儿童的权利并对他们的监禁环境进行监测;确保在少年司法系统中的儿童与其家庭定期保持联络;

采取全面防范措施解决《公约》中提及的少年犯罪问题(例如应对潜在的社会因素),尽可能以感化、察看、辅导、社区服务或缓刑等措施替代监禁措施,以便尽早为处于风险中的儿童提供支助;

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即为儿童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援助,确保向被监禁的儿童提供基本服务(例如入学和保健服务);以及

请联合国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在少年司法领域提供进一步的技术援助,并培训警察。

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

(72)委员会对缔约国将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从14岁降到12岁深表遗憾。

(73) 考虑到委员会第10号一般性意见中敦促缔约国不要将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降为12岁(第33段),委员会强烈敦促缔约国作为紧急事项将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恢复为14岁,因为如果把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14或16岁等较大的年龄,将有助于应用少年司法系统来处理违法儿童,而无需诉诸司法程序,条件是依据《公约》第40条第(3)款(b)项的规定充分尊重违法儿童的人权和法律保障。

保护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和证人

(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的法规和条例,确保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绑架和贩运等罪行的所有儿童受害者和/或证人得到《公约》所要求的保护,并建议缔约国充分考虑《联合国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22日第2005/20号决议)。

少数民族儿童

(75)委员会肯定了缔约国为确保少数民族儿童平等享有权利所做出的努力,包括在2005年成立国家少数民族事务理事会和国家公民一体化和容忍问题理事会在内,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少数民族儿童在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方面受到歧视的问题,尤其是文化和语言方面的歧视。

(76)委员会注意到自“玫瑰革命”之后,缔约国一直通过执行其关于语言方面的法律来鼓励全体公民在一切公共领域使用格鲁吉亚语。但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在促进格鲁吉亚少数民族儿童学习格鲁吉亚语和其本民族语言方面做出的努力还不够。

(7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承认符合《公约》第30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儿童的权利,即:少数民族儿童有权享受其本民族文化、宣布信仰和信仰其本民族宗教、或者使用其本民族语言;并考虑通过一项全面的法案保护少数民族儿童的权利;

根据国家语言方案,保证向少数民族儿童传授高质量的格鲁吉亚语课程,以确保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儿童可以与使用格鲁吉亚语的儿童一起在更为平等地接受教育,尤其是在高等教育阶段;

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属于少数民族学生不会仅因为未能通过格鲁吉亚语考试就失去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执行国家公民一体化战略和行动计划,让所有格鲁吉亚儿童都能受到相关教育,了解生活在格鲁吉亚的各个群体的文化、历史和民族特性;并组织不同学校的学生交流思想,以便在社会各个群体的儿童之间建立联系、友谊和相互尊重;

加强努力,满足少数民族儿童的语言需求,从而切实保护所有儿童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以及

加强各项机制,收集关于少数民族儿童的数据,以查明儿童在行使权利,运用本民族文化、使用本民族语言、保护和发展本民族特性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和障碍,以便制定立法、政策和方案,解决这些差距和障碍。

8.后续行动和宣传

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8)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批准以下文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以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7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议批准其尚未加入的国际人权文书。

后续行动

(8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上述各项建议得到充分落实,特别是将建议传达给议会(Umaghlesi Sabcho)、相关部委和省市当局,以供其充分审议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81) 委员会还建议将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缔约国通过的相关建议(包括观察意见在内)以相关的语文(包括少数民族语言)在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和儿童广泛散发,包括通过因特网进行散发(但并非仅限于此),以引起辩论,以及提高对《公约》以及其执行和监测工作的认识。

9.下次报告

(8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该报告的篇幅不得超过120页(见CRC/C/118)。

(83)委员会也请缔约国按照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中关于核心文件要求、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提交一份最新核心文件。

24.保加利亚

(1)委员会在2008年5月21日举行的第1318次和第1319次会议(见CRC/C/SR.1318和1319)上审议了保加利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BGR/2),并在2008年6月6日举行的第1342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以及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BGR/Q/2/Add.1)。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与多部门代表团进行的对话。

(3)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本结论性意见应与委员会此前于2007年10月5日就缔约国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C/BGR/CO/1)以及就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OPAC/BGR/CO/1)一并阅读。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步

(4)委员会注意到,第226号法令颁布了2000年10月30日《儿童保护法》,设立了国家儿童保护局,并且根据第226号法令通过了2000年10月30日的《儿童保护政策》。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7年9月27日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6)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其以前提出的一些建议(1997年的CRC/C/15/Add.66)已得到执行,但感到遗憾的是,其中许多建议尚未得到充分的处理,包括有关监测儿童权利遵守情况的独立机构、儿童被送入收容所和遗弃、少数群体儿童特别是罗姆儿童以及少年司法体系等方面的建议。

(7)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作出一切努力,执行关于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所提出但尚未得到充分处理的各项建议,并就本结论性意见中所载建议采取充分的后续行动。

立法

(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采取步骤,统一法律以确保与《公约》更加一致,但它感到关注的是,国内法的一些方面不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如在家庭生活和公正审判方面。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是,《儿童保护法》没有涵盖《公约》的全部领域。此外,委员会对现行法律没有在各个儿童权利领域得到有效落实表示关注。

(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使本国法律与《公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取得一致,将《公约》全面纳入《儿童保护法》,确保有效执行有关儿童权利的国内法律。

协调

(10)委员会注意到,国家儿童保护局同时负责执行《公约》和监测《公约》执行情况,并注意到成立了国家儿童保护委员会,但似乎缺乏协调,特别是涉及地方儿童保护部门的协调,各机构也未被赋予充足的能力和财政资源。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设立单一机制,负责协调、监测和评估执行《公约》的所有相关活动(可以是国家儿童保护局)。这个协调机构应有充分的授权,并获得充足的财力和人力,以有效履行职责。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参考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3/5)。

国家行动计划

(12) 委员会注意到2008-2018年《国家儿童战略》以及针对儿童需要制订的各种部门性行动计划,但委员会关注的是,这些计划、方案和战略没有清楚有效的执行机制。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缔约国未制订对这些计划、方案和战略进行定期审查和评估的机制。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现有各种部门性行动计划纳入《国家儿童战略》,通过将其这些计划纳入一个涵盖《公约》所有领域的综合性国家框架解决它们之间可能存在的分歧,同时考虑到2002年大会关于儿童问题的特别会议的成果文件“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及其2007年中期审查结果。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制订实际有效的机制,以充分执行和审查有关儿童及其享有权利方面的全部行动计划。

独立监测

(14) 委员会欢迎在国家一级和地区一级设立了监察专员职位,但它感到关注的是,监察专员办公室没有监测、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具体职责。委员会还关注的是,该办公室专门用于儿童问题的经费不足。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监察专员尚未经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评定,确认其符合《巴黎原则》。

(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赋予独立监测机构以监测和增进儿童权利的职责,并提供儿童及其代表可诉诸的申诉机制。应为该机构配备充足的人力和财力,以便其按照《巴黎原则》(1993年12月20日大会第48/134号决议的附件)和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2/2)履行职责。该机构可以设为一个单独的儿童权利办公室,也可归入现有的监察专员办公室,办法是任命一个负责儿童权利的副监察专员。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监察专员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申请评定。

资源分配

(16) 委员会注意到用于儿童权利具体方案的预算资金有所增加,但仍感关注的是,为影响到儿童的领域包括卫生、教育和一般社会援助等,提供的国家年度预算拨款不足。此外,委员会对腐败报告感到关注,这可能对本已有限的资源分配带来不利影响,不利于有效改善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工作,包括在卫生和教育领域。

(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预算政策中优先考虑儿童权利和福利。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进一步增加用于落实《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的预算拨款,尤其是用于保健、教育和家庭支助方面的预算拨款。在这方面,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特别重视经济困难、边缘化和被忽视的儿童,包括罗姆儿童,以便缩小差距、消除不足和不平等现象。此外,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强儿童保护体系行政人员和地方政府处理儿童和家庭各种需求的规划和管理预算的能力。委员会还建议开展预算跟踪,以监测儿童事务支出情况,并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消除社会各部门的腐败现象。

数据收集

(18)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国家儿童保护局内设立数据收集系统,在该国八个地区开展工作。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还缺少《公约》所涉许多领域的分列数据,如有关受暴力侵害儿童、残疾儿童、童工状况、街头儿童、经济剥削和性剥削以及被边缘化儿童的数据,而且缔约国没有中央数据收集系统。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发展一套中央系统,全面收集所有未满18岁儿童权利的数据,尤以弱势儿童群体包括罗姆儿童为重点,确保数据能够按性别、年龄、城市/农村地区、族裔或社会出身以及其它条件分类。

宣传《公约》和培训

(20) 委员会欢迎关于人权已被纳入学校课程的消息。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尚未向从事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人员提供有关《公约》原则和规定的系统教育,人权、特别是儿童权利尚未纳入各级教育机构的课程。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广大公众、包括儿童自己对《公约》的认识程度似乎很低。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力度,根据需要为从事儿童工作的职业群体,例如执法官员、议员、法官、律师、卫生工作者、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学者、社会工作者、新闻专业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提供有关儿童权利的充分和系统的培训和/或宣传;

特别注意系统地将有关《公约》各项原则和规定的教学纳入各级学校的教学大纲;

特别重视让儿童参与宣传自身的权利;

鼓励媒体务必保持对儿童权利的敏感性并吸收儿童参与制订节目;

继续努力并加大力度,与非政府组织及其他利益攸关者密切合作,提高人们对《公约》及其原则和规定的认识,并在全国宣传《公约》,尤其注意边远和农村地区以及失学儿童。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在政府和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织之间建立联系,但它感到关注的是,在编写报告和执行《公约》方面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仍不足。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民间社会的合作,扩大合作范围,从而确保在一切有关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领域中以及在《公约》执行和监督的各个阶段进行广泛合作。尤其应当在社区一级建立这种合作,重点放在推动民间社会组织为增进和落实儿童权利作出贡献,包括提供服务。

2.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反歧视保护法》等各种努力解决歧视问题,但深切关注罗姆儿童、教养院儿童和残疾儿童持续遭到歧视,特别是在获得教育、医疗和住房方面。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虽然获得大量国际援助,但“罗姆人平等融入保加利亚社会方案”缺乏适当的战略方针,协调不足。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按照《公约》第2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现有法律,有效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不受歧视地享有《公约》所载列的权利;

开展全面的公众教育运动,防范和纠正基于性别、年龄、种族、国籍、族裔、宗教和残疾的负面社会态度和行为;

实施“罗姆人平等融入保加利亚社会方案”,提供充足的人力资源、适当的战略方针以及进行有效协调;

考虑到委员会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在其他具体法律条款包括《公共教育法》中明文列入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具体规定;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1/1),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为执行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与《儿童权利公约》有关的措施和方案。

尊重儿童的意见

(26)委员会注意到《儿童保护法》中已纳入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但关注的是,传统习俗和文化态度制约了《公约》第12条的充分实施,特别是在司法和行政决定中。委员会进一步感到遗憾的是,缺少关于司法裁定现有最佳做法的资料,特别是有关家庭事项的裁决。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虽然已经设立了儿童理事会作为国家儿童保护局的咨询机构,但委员会没有收到儿童参与情况的资料。

(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更加努力确保儿童有权对影响自身的所有事务自由发表意见,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家庭应有的重视,缩小来自不同社会背景和不同地区的学生在参与机会上的差距;

确保儿童有机会在影响到他们自身的任何司法包括民事(家庭、离婚)和刑事问题以及行政诉讼中发表意见,并确保根据儿童年龄和成熟程度,而不是严格规定的年龄限制,对其意见给予应有的重视;

制订有系统的方针,提高公众对儿童有权利发表意见及其意见被听取的认识,并鼓励家庭、学校、照料机构、社区以及行政和司法系统尊重儿童的意见;

确保儿童和以儿童为工作重点的组织包括儿童理事会参与编写和执行该国重大发展计划和方案,如国家发展计划、行动计划、年度预算和减贫战略;

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儿童表达意见权利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2006年9月)所通过的各项建议。

3.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条至第17条和第37条(a)款)

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2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设有被教养或监禁的儿童可提出申诉的投诉和调查机制。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大量关于儿童受到虐待和/或酷刑的指控,缺乏这方面的数据,特别是有关在学校和警察局发生的这类案件的数据。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儿童就在这些机构中被虐待提出申诉的能力,并为之提供便利,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起诉;

加大力度,消除学校、寄宿学校、还押和拘留中心中一切有辱人格的待遇和侵犯儿童尊严的行为;

加强对这些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认识,使他们牢牢记住,在这些机构中也必须严格保证儿童权利;

提高教师对教室和学校里以多欺少和恃强凌弱行为的认识,鼓励学校采取行动计划消除这些有害行为。

(30)关于《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中所载的建议,并同时考虑到2005年7月5日至7日在卢布尔雅那举行的欧洲和中亚区域磋商会议的成果和建议。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尤其重视下述建议:

加强国家和地方承诺和行动;

优先注意预防;

倡导非暴力价值观和提高认识;

增强所有从事儿童工作者的能力;

创建方便、儿童易用的举报体制和服务;

这些建议作为手段与民间社会合作,特别是让儿童参与进来,采取行动确保每一名儿童都受到保护,免受一切形式的身心暴力和性暴力,并推动为防范和应对这类暴力和虐待行为采取具体的行动,适当时采取有时限的行动;

在这方面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和非政府组织伙伴的技术援助。

体罚

(31)委员会注意到体罚在家庭、学校、刑法系统、替代照料机构以及工作场所中是非法行为,但感到关注的是,在所有上述环境中儿童仍遭受体罚之害。

(32)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儿童有权受到保护免受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处罚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6/8),通过下述措施实施体罚禁令:

开展提高公众和专业人员的认识的工作;

提倡非暴力、积极、参与性的抚养和教育儿童的办法,强化儿童对自身有权受到保护免受一切形式体罚的认识;

将违法者移交主管行政和司法当局审理。

4.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第9条至第11条、第19条至第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3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做出大量努力解决家庭中的儿童权利问题。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对有儿童的家庭特别是因贫困而陷入危机的家庭、照顾残疾儿童的家庭以及单亲家庭没有提供充足的支助。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包括家庭支助和危机干预在内的早期干预不够充分造成儿童受到忽视和遗弃,也是教养院中儿童人数众多的根源所在。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现有家庭咨询服务和家长教育方案不足,受过专门训练以发现和解决家庭问题的专业工作人员人数不足。

(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重新分配国家和地区预算,增加相关方案和服务的资金,使儿童尽可能在自己的家庭环境中生活;

增加对有儿童家庭的支助,特别是对生活贫困的家庭、照顾残疾儿童的家庭和单亲家庭的支助;

为面临社会问题的家庭以及照料有发展障碍、残疾或健康问题儿童的家庭发展基于社区并以家庭为重点的服务,并提供财政支助;

设立提供家庭咨询和家长教育的社会服务,培训为父母抚养子女提供协助的专业人员包括社会工作者,并为他们提供持续的、对性别问题敏感和有针对性的培训。

替代照料

(3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作为安置无父母照料儿童的其他照料方式,应优先考虑寄养,然后才考虑机构照料,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寄养家庭的数目不足,培训也不充分,造成相当大比例的儿童仍被安置在养育机构。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照料体制相互协调以及定期审查安置情况尚未成为所有替代照料机构的例行做法。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关于无家庭儿童替代照料的政策,以便通过以下方式制订一种更加综合和更负责的照料和支助系统:

通过改进对社会工作者的培训和加强对寄养家庭的咨询和支助来加强并扩大寄养制度;

加强参与照料无家庭环境儿童的所有人员之间的协调,包括警察、社会工作者、寄养家庭以及公私立孤儿院的工作人员;

为从事这些儿童工作的所有公私人组织制订一套标准和程序,涵盖《公约》的各项原则,特别是儿童最大利益和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并确保按照《公约》第25条的规定定期审查儿童安置情况;

采取步骤定期监督儿童在亲戚家、寄养、收养前家庭及其他照料机构中的情况;

确保定期访问和视察所有替代照料设施;

提供儿童易用的独立申诉机制;

为每个被照料儿童制订照料计划,并定期审查。

收养

(3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收养领域采取步骤,使本国法律和程序符合《公约》和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并注意到起草《家庭法》草案的工作。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对国内和跨国收养程序加强了控制,但感到关注的是,没有为中央收养管理机构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充足的组织和人力资源。委员会进一步感到关注的是,待收养的儿童很多,以及在缔约国内安置罗姆血统儿童有困难。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中央收养管理机构和处理收养程序的其他机构,以便:

为法官、律师、国家登记处工作人员和认证机构等制订收养方面的培训方案;

开展提高公众认识收养和收养条件的宣传,协助要收养的父母及被收养儿童做好收养前准备;

确保有适当的程序,有效监测收养过程的各个阶段;

确保罗姆血统儿童在收养程序中不受歧视,制订方案,消除对收养罗姆儿童的偏见;

确保儿童最大利益是所有收养程序中最重要的考虑。

无父母照料的社会福利院儿童

(39)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政府努力促使儿童离开养育机构,并努力改善养育机构中的儿童状况,但感到关注的是,在解决养育机构儿童人数特别是罗姆儿童人数居高不下问题上取得的进展有限。此外,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这些机构工作人员短缺,培训不够充分,预算拨款也不充足,可能对这些机构普遍的物质条件及其所提供食品和其他服务的质量和数量带来不利影响。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有些离开养育机构的儿童尚未做好准备负起过成人生活的责任,而其中并不是所有人都有资格得到进一步的支助服务。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称,许多无父母照料儿童尤其是被遗弃儿童被逮捕,并与那些有犯罪嫌疑或被指控刑事犯罪的儿童关在相同的封闭设施中。

(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无父母照料儿童的一般讨论日提出的建议(CRC/C/153):

继续努力促使儿童离开养育机构,同时采取步骤确保向每个儿童提供适宜的替代居住场所;

确保为所有设施配备充足并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作人员和照料者,并配备充足的资源,以便系统正常运作和获得监测;

继续与非政府组织合作,为离开养育机构的儿童提供培训和教育方案,鼓励他们重返社会;

确保无父母照料儿童与涉嫌或被指控刑事犯罪的儿童分开安置,以便向前者提供适当的照料;

为这些儿童提供主流教育;

考虑儿童的观点和最大利益,同时尽可能努力让儿童重新融入各自家庭。

虐待和忽视

(41)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儿童遭受虐待包括身心虐待和性虐待的比例增加,而诉诸法院的此类案件数量少得微不足道。

(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订并执行综合性战略,防范和减少虐待和忽视儿童的现象,除其他外开展提高认识运动并为处于这种风险的儿童和家庭提供充分支助;

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虐待和忽视儿童案件举报制度,办法包括对与儿童一起工作和为其工作的所有专业人员进行培训;

加强为受虐待和忽视的儿童受害者提供的心理和法律支助;

起诉和惩处这些罪行肇事者;

确保儿童可24小时随时免费使用三位数的全国求助电话。

5.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和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

残疾儿童

(43)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残疾儿童及其家庭居住环境中教育、社会和保健服务发展长期面临资源短缺问题。此外,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残疾儿童往往被安置在大型居住养育设施中,而这些设施又不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和特殊设备。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未努力制订对残疾儿童社会福利院状况的有效监测和数据收集制度,特别是在残疾儿童受教育权方面。委员会还对罗姆残疾儿童遭受双重歧视感到关注。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和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CRC/C/GC/9),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向残疾儿童及其家庭提供适足的支助,包括获得社会保障机会,使他们可以留在各自家中;

培训残疾儿童专业工作者,如医务工作者、辅助医务和相关工作人员、教师和社会工作者;

建立儿童养育机构正式监测制度,密切审查有智力和其他方面残疾儿童享受教育权的情况,确保监测包括为执行所建议行动采取的具体步骤并让民间社会组织参与;

制订和有效实施新规定,确保定期评估智障儿童之家在确保这些儿童受教育权和其他权利方面的管理工作;

建立和实施综合数据收集系统,考虑到残疾儿童人数(按年龄、性别以及族裔或社会出身分列)、智障儿童之家的数目和类别、进入和离开的儿童人数、儿童离开后的去向情况、就读专门学校或普通学校中的那些儿童的情况;

利用这些数据制订全面和专门的国家残疾人政策,促进所有残疾儿童充分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其全面和有效参与社会;

发展地方政府和机构的技能,包括各儿童保护局的技能,支持非政府组织的活动(特别是家长组织),与这些组织合作,继续为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发展社区托儿和幼儿成长服务。

卫生与保健服务

(45)委员会注意到在卫生领域做出的努力,包括改革卫生体制以及专门的“少数民族弱势人员保健战略”。但是,委员会仍然感到关注的是,获得充足保健服务的机会仍然有限和不公平,特别是对罗姆儿童和农村地区儿童而言,这体现在婴儿死亡率相对较高以及医院设施仍普遍采取隔离罗姆病人的做法等方面。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定一项综合方案,通过为最脆弱的儿童,尤其是罗姆儿童和住在农村地区的儿童提供基本保健服务等方式,改进母亲和儿童的健康;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继续培训卫生工作者、特别是罗姆社区的卫生工作者,确保罗姆人和其他弱势群体公平获得保健服务;

与少数民族社区及其领导人密切协作,制订有效措施废除早婚等有损儿童健康和福利的传统习俗;

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结束医院设施的隔离做法。

青少年健康

(47) 委员会感到深切关注的是,青少年中早孕和人工流产比例很高,这种情况表明流产有可能被用作避孕手段。此外,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无须父母同意接受治疗的最低法定年龄为16岁,委员会还注意到,学校为青少年健康提供的方案和服务有限。委员会还关注向儿童提供的精神保健服务不足。

(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2003年关于青少年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3/4):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提供青少年生殖健康服务,加强防止早孕的措施,其中包括广泛提供各种避孕工具,在学校开展生殖健康教育,增加人们的计划生育知识;

开展综合的多学科研究,评估青少年健康问题的规模,包括心理发展方面;

对全科医生、护士、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初级保健专家加强青少年精神和心理健康领域的培训,以提高本国儿童心理健康专业工作者的能力和工作质量;

降低无须父母同意接受治疗的最低法定年龄限制;

制订综合精神保健政策,包括促进心理健康,防范自杀倾向行为和暴力行为,为有患精神疾病的青少年提供门诊和住院服务,开展对问题儿童家庭的支助方案。

吸毒、抽烟、喝酒和使用其他药物

(49)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儿童吸毒、抽烟、喝酒和使用其他有毒药物的发生率很高。

(5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解决儿童吸毒、喝酒、抽烟和使用其他药物的问题,包括向儿童提供关于吸食有毒药物、包括烟草的准确和客观的信息。

艾滋病毒/艾滋病

(51)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青少年感染传染疾病、特别是梅毒和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人数日益增加。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3/3)以及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人权的国际准则,通过尤其在学校中开展宣传和教育方案,加强预防努力,提高人们对对性传染疾病包括梅毒和艾滋病毒/艾滋病以及预防办法的认识。

生活水平

(5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做出努力以减少贫困和社会排斥,但深切关注一部分儿童及其家人生活水平相对较低。相当大比例的儿童特别是15岁以下儿童和罗姆及土耳其人儿童生活贫困,与社会隔绝,被剥夺平等机会和获得基本服务的机会。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对许多家庭和离开儿童之家和养育机构的儿童来说,适足住房仍然是一个问题。此外,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最近对《社会援助法》的修改可能会使更多的儿童和弱势家庭面临贫困和生活水平降低的危险。

(54)根据《公约》第27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步骤,改善有儿童的家庭尤其是贫困线以下家庭的生活水平;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包括低收入家庭、大家庭以及罗姆家庭在内的所有家庭均可获得适足的住房、卫生设施和基础设施;

加大扶贫力度,保证和保障支助及物质援助,特别关注最被边缘化和弱势儿童及其家庭,保障儿童享有适足生活水准的权利。

6.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5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某些弱势儿童群体免费提供课本和用餐的方案。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宣布将教育列为国家政策要务,但认为教育预算拨款仍低,并没有体现出这一政策。委员会就保加利亚1997年首次报告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对辍学率偏高表示关注,辍学率仍居高不下,农村地区超过25%的儿童甚至没有上完八年级。总体上说,委员会严重关注教育质量和显著的城乡差距。

(5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使罗姆儿童更好地融入主流学校,包括通过2005年《国家方案和行动计划》。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罗姆儿童及其学校成绩的数据,并仍关注这些努力的成果有限,致使罗姆儿童隔离学校依然存在,而且留级和辍学率很高。委员会欢迎将大多数残疾儿童纳入普通学校的目标,但对该目标无法实现感到遗憾。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许多残疾儿童仍被视为无法教育的并在专门的寄宿学校生活,接收残疾儿童的学校没有获得额外资源以适当协助这些儿童。

(57) 委员会欢迎免费提供一年制义务学前教育,但关注的是,据缔约国报告,学前教育设施学生名额不满,也不用于为残疾儿童和罗姆儿童做好入学准备。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包括对辍学儿童等提供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不足。

(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增加教育预算拨款;

对学校成绩不佳和辍学的根源进行全面分析,以制订措施,确保城市和农村地区的所有儿童都能完成16岁以前义务教育的全部课程;

加大力度帮助罗姆儿童融入普通学校体系,包括加强教师培训,修订教学大纲,采用恰当的授课和学习方法,强化家长教育和参与;

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CRC/C/GC/9),将残疾儿童纳入普通学校体系,为招收这类儿童的学校提供所需的人力和物质资源,将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学校的人数减至无法避免的最低数量;

扩大幼儿成长方案和学前教育,使更多儿童可以享有,特别是利用一年的义务学前教育帮助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罗姆儿童以及残疾儿童做好入学准备,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在幼儿期落实儿童权利的第7号一般性意见(CRC/C/GC/7/Rev.1);

提高学校质量,特别是引入互动式教学办法,改善学校的设备,开展教师岗前和在岗培训,并使教师积极参与改革进程;

进一步将人权和儿童权利教育纳入所有学校的课程,相应塑造学校的学习和社会生活,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1/1);

为希望从事实用职业的儿童、包括小学和中学未结业的辍学儿童制订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

7.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至(d)款、第32条至第36条)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5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法律限制童工以及缔约国制订了《打击最恶劣形式童工国家计划》。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仍有大量社会弱势儿童特别是罗姆儿童从事有害的劳动和剥削性劳动,特别是农业、工业和家庭服务。此外,委员会关注没有足够或最新的关于童工情况分列数据。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用监测机制,确保实施劳动法,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

收集按照性别、年龄、城市/农村以及族裔或社会出身分列的有关童工问题的数据;

继续与劳工组织合作,评估尤其是在非正规部门、在街头做工和充当家佣的童工的处境,以制订战略加强认识、防范和援助方案;

采取措施确保有效地执行缔约国已批准的劳工组织第138号和第182号公约。

街头儿童

(61)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采取措施解决街头儿童的权利和需要,如2003年通过《保护街头儿童权利国家战略》以及在此领域开展的提高认识和宣传运动。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仍有大量儿童主要是罗姆儿童流落街头,街头儿童往往被安置到专门机构。委员会进一步关注的是,这些儿童特别容易被贩卖和遭受经济剥削和性剥削。

(6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与相关非政府组织合作,落实街头儿童的权利和满足其需求,解决根源问题,制订有效战略,提高人们对街头儿童权利的认识。此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向目前流落街头的儿童提供保护和协助,同时考虑到这些儿童的意见。委员会进一步促请缔约国根据深入研究和分析根源的结果拟订和实施方案,以防止儿童离开家庭和学校流落街头。

性剥削和虐待

(63)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遭受性剥削和虐待的儿童人数增加,而告到法院的此类案件数量则微不足道。

(6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开展深入的研究与调查,确定对儿童性剥削的范围、程度和根源,为实施有效的战略提供便利;

为儿童、其家人、社区和广大公众开展更多关于性剥削、卖淫和虐待儿童方面的认识运动和公共教育,确保这些运动和公共教育承认性别观点;

采取措施起诉对儿童进行性剥削和虐待者;

根据1996年和2001年举行的禁止对儿童进行商业性性剥削世界大会上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议程》及《全球承诺》,实行适当的政策和有针对性的方案,为受害儿童提供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服务。

贩运和绑架

(65)委员会仍然关注特别是罗姆儿童、幼儿和新生儿的国内和跨国贩运活动盛行问题,并关注缺乏相关数据。

(6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收集按性别、年龄、城市/农村和族裔或社会出身分列的关于贩运的数据;

通过教育和媒体等手段继续加强提高认识运动;

加强为贩运行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包括预防、重新融入社会、获得保健和心理援助以及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签订有关防范贩运以及帮助被贩运的儿童康复和遣返的双边和多边协定。

买卖、卖淫和色情制品

(67)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必须有效执行其于2007年10月5日就《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通过的相关结论性意见和建议。(CRC/C/OPSC/BGR/CO/1)。

少年司法

(68)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对《少年犯罪法》进行了修订,采取关于法院剥夺自由的措施,并于2005年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

缔约国尚未按照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性意见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或在现有机构中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

少年“反社会行为”的定义有悖国际标准;

尽管《少年犯罪法》将最低刑事责任法定年龄规定为14岁,但《少年犯罪法》第13条规定对年龄非常小的儿童(8岁)可考虑实施预防和再教育措施,并可由地方委员会在没有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剥夺自由的使用不是作为最后选择办法;

相当高比例的儿童被置于教育改造机构;

监狱和监禁中心普遍条件不足,包括过度拥挤,生活条件恶劣。

(6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迅速采取措施,使青少年司法制度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尤其是第37条(b)款、第40条和第39条的规定,并符合联合国在少年司法领域的其他标准,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维也纳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以及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CRC/C/GC/10)中的各项建议。在此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落实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问题的建议(CRC/C/15/Add.66);

改革《少年犯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撤销反社会行为的概念;

明确界定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以保证未满14岁儿童完全不受刑事司法制度管辖,而是依据社会和保护措施处置;

在全国建立适足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设有专业儿童法官的少年法院;

将剥夺自由包括置于改造教育机构当做一项最后的措施使用,并在使用时,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进行定期监测和审查;

规定一套替代剥夺自由的社会教育措施并制订加以有效执行的政策;

确保被剥夺自由的儿童仍与更广泛的社区,尤其是家人以及朋友和其他人或享有声誉的外部组织代表接触,并被赋予回家和探望家人的机会;

以防范犯罪战略为重点,及早为危险儿童提供支助;

对从儿童被逮捕之时起至执行对他们作出的行政或司法裁决过程中与儿童接触的法官和所有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保证对监禁条件进行独立监测,确保有机会获得有效申诉、调查和执法机制;

寻求联合国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的技术援助,该小组由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组成。

(70)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的法律条款和法规,确保所有儿童受害者和(或)犯罪证人,如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诱拐和贩卖的儿童受害者以及这类犯罪的证人得到《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并充分考虑到《联合国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22日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罗姆儿童

(7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确保罗姆儿童平等享有各项权利,例如通过《罗姆人融合十年国家行动计划》,但仍深切关注普通大众的负面态度和偏见以及少数群体儿童特别是罗姆儿童的整体状况,特别是在歧视和差距、贫困以及平等获得保健、教育、住房、就业以及体面生活水准等方面。

(72)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在各级和各地区开展宣传运动,以改变一般社会包括警察和专业人员对待罗姆人的负面态度;

加强努力消除歧视,与少数群体社区特别是罗姆社区密切合作,继续制订和实施旨在确保平等获得适合其文化的服务包括教育;

编写学校儿童教材,包括与罗姆人历史和文化相关的课程教材,以促进保加利亚社会对罗姆人权利的理解、容忍和尊重。

8.后续行动和宣传

批准国际人权条约

(7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核心联合国人权条约及其议定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后续行动

(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建议得到充分执行,包括将本建议转交政府有关各部、国民议会和地方当局,供其酌情审议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75)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媒体和其他专业团体和儿童广泛提供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辩论,以及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工作的认识。

9.下次报告

(76)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3年7月2日之前提交其合并的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其中应包括两项《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该报告的篇幅不得超过120页(CRC/C/118)。委员会希望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此后每五年提交一次报告。

(77)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MC/2006/3)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核心文件。

25.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1)委员会在2008年5月22日举行的第1321次会议(CRC/C/SR.1321)上,审议了美利坚合众国的初次报告(CRC/C/OPAC/USA/1),并在2008年6月6日举行的第1342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并注意到其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赞赏与包括国防部代表在内的高级别多部门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3)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本结论性意见应与委员会在同一天就缔约国根据《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CRC/C/OPSC/USA/CO/1)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一并阅读。

A.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

缔约国为若干经受过冲突或处于冲突后局势的国家的儿童兵的康复和重新融合项目作出的贡献;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2005年最高法院将军事司法体制适用废除死刑的范围扩大,适用于犯罪时未年满18岁者(RoperSi mmons)。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

2002年12月23日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1999年2月12日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童工形式公约》。

1.一般执行措施

保留

(6)委员会对在批准时以“理解”形式提出的对《任择议定书》条款作出限制性解释感到遗憾。

(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了向陷入武装冲突境况的儿童提供更好的保护,就其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理解进行审查,以便予以撤销。

宣传和培训

(8)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缔约国武装部队人员的培训内容未涵盖《任择议定书》条款。

(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向其全体武装部队成员,特别是参与国际行动的部队成员,展开有关《任择议定书》,包括关于第6条第3和7款所载义务的培训。

(1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从事与儿童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特别是教师、移民官员、警察、律师、法官、军法官、医务专业人员、社会工作者和记者展开有关《任择议定书》条款的深入培训。

数据

(11)委员会注意到提供了按性别和族裔分类列出的武装部队征募未满18岁自愿者人数的统计数字。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供了来自可能征募或利用儿童参与敌对行动国家的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的数据,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些统计数字只涵盖孤身儿童。

(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收集按性别和族裔分类列出的武装部队征募的未满18岁自愿兵的人数的资料。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中央数据收集系统,以辨明和登记在其管辖范围内所有可能曾被征募或被利用从事敌对行动的儿童。委员会具体建议缔约国确保掌握那些曾沦为上述征募受害者的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的数据资料。

2.预防

参与武装冲突

(13)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修订了政策,以避免未满18岁的武装部队成员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然而感到关切的是,2003和2004年缔约国未能防止将未满18岁的自愿兵部署在阿富汗和伊拉克。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其关于部队部署的政策和做法符合《任择议定书》的条款。

自愿应征

(15)委员会注意到,只有在得到法律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合法地征募17岁的自愿者。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报告称,征募机构以属于族裔和种族少数群体的子女、单亲女性户主家庭子女以及低收入家庭子女及其他弱势社会经济群体的子女为征兵对象。此外,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有报告称,一些征募机构采用了不正当和胁迫性的措施。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征募机构为了征募的目的运用《有教无类法》,违反尊重儿童的隐私和身心健全以及须得到家长或法律监护人事先同意的规定。此外,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家长们未被充分告知他们有权要求学校保留住资料,不提供给征募机构,以及家长到了征兵手续快办完时才介入的情况。

(1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最低入伍年龄,并将入伍年龄提高到18岁,以通过全面提高法律标准,增进和加强对儿童的保护。

(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征兵不专门以种族和族裔少数群体为对象,以及以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社会经济弱势群体的子女为对象。委员会强调,未满18岁的自愿应征者必须被充分告知其权利,包括可通过“推迟入伍方案”撤销应征。

(18)委员会还建议,密切监视征兵宣传运动的内容并对征兵人员的任何不合法或不当行为的报道都应展开调查,必要时予以制裁。为了减少征兵人员不当行为的风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认真考虑自愿兵征募配额对征兵人员行为的影响。最后,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有教无类法》(20 U.S.C.,sect. 7908)以确保不会为了征募的目的,以违反儿童隐私权或父母和法律监护人权利的方式适用该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向所有父母充分通告征募过程,让父母们知道,他们有权要求学校保留住资料,不提供给征兵人员,除非事先征得父母的同意。

军事学校和军事训练

(19)委员会注意到在高中各校广泛利用初级预备役军官训练团(预军练团)的情况,并关切地注意到,中学军训团甚至招收11岁的年少学员。

(2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任何儿童军训均考虑到人权原则,并由联邦教育部定期监察教育内容。缔约国应力求避免对少年儿童进行军事类型的训练。

3.禁止和相关问题

立法

(21)委员会虽注意到,美国《战争罪法规》(18 U.S.C.,sect. 2441)确立了对某些战争罪的域外管辖权的积极面,但却关注的是这项刑法未具体收入《议定书》所列的各项罪行。委员会还注意到,2007年《儿童兵责任法》草案将包括《美国刑法》所列征募未满15岁儿童的行为。

(22)为了加强防止征募儿童并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的保护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缔约国法律明文规定,违反《任择议定书》条款,招募和致使儿童卷入敌对行动的行为为罪行。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速颁布2007年《儿童兵责任法》;

考虑建立域外管辖权,惩治缔约国公民或与缔约国有其他关系的人犯下的这些罪行,或对之犯下的这些罪行;

确保军法、军事手册和其他军令均符合《任择议定书》条款。

(23)委员会建议美利坚合众国着手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的工作,以进一步增进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24)此外,委员会建议美利坚合众国考虑批准业已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支持的下列国际文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1977年《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和;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1977年《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1997年《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

(25)委员会按其惯例,请缔约国重新考虑其对2001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立场。

4.保护、恢复和重新融合

对身心康复的援助

(2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为辩明那些可能曾被征募或被利用从事敌对行动的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采取的措施不够充分。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那些可能曾被征募或被利用从事敌对行动的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除非他们也以属于某个具体社会群体成员的身份宣称会受迫害,否则,他们可能无资格得到保护。

(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除其他外,采取下列措施,向抵达美利坚合众国的那些在外国可能曾被征募和被利用从事敌对行动的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提供保护:

尽早辩认那些在国外可能曾被征募和被利用从事敌对行动的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

确认征募和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是一种迫害形式,以此为由,可给予难民地位;

改善那些在国外可能曾被征募和被利用从事敌对行动的儿童获得信息,包括使用求助电话的机会,加强为他们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并确保及时为所有未满18岁的儿童指派一名监护人;

仔细评估这些儿童的情况,并根据《任择议定书》为他们即刻提供敏感地关注文化和儿童意识的多层面援助,使之获得身心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

确保在移民局中配备经特殊培训的工作人员,并在涉及遣返儿童的决策过程中把儿童的最大利益和不驱回原则列为权衡的首要考虑;

在下次报告中列入有关这方面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被俘的儿童兵

(28)委员会注意到在伊拉克和阿富汗境内美国管理的拘留设施内羁押了相当多的儿童。委员会虽注意到为伊拉克境内拘留的儿童制订教育方案采取的措施,然而感到遗憾的是并不是所有被拘留的儿童都可获得教育。委员会关注很多儿童被长期拘押,有些儿童被羁押了一年甚至更长时期,既得不到充分的法律咨询,也无法享受身心康复措施。此外,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有些报告称,被拘留儿童遭到了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9)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称在关塔纳摩湾关押着被拘禁了数年的儿童,而且这些被拘禁的儿童可能遭受到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此外,委员会严重关注被征募或利用从事武装冲突的儿童非但未被视为受害者,反被划为“非法的敌方战斗人员”,并受到战争罪的指控,被军事法庭起诉,对他们的儿童地位未得到应有的考虑。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只有作为最后的措施才拘留儿童,并减少被拘禁儿童的总人数。若对年龄有疑问,应假设青少年是儿童;

保障儿童,甚至被怀疑犯有战争罪的儿童,根据其年龄和易受害性,在适当的条件下被拘禁。在关塔纳摩湾拘押儿童的做法应予以制止;

向父母或近亲通报儿童被拘禁之处;

为所有儿童提供充分的免费和独立的法律咨询援助;

保障对儿童的被羁押条件进行定期和公正的审查,而且对儿童被羁押情况的审查要比对成年人情况的审查更频繁;

确保被羁押儿童享有向独立的申诉机制投诉的途径。应对被拘留儿童受到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报告展开公正调查,并将应负责任者绳之以法;

按照最起码的公正审判标准,及时和公正地调查对被拘留儿童提出的控罪。应避免在军事司法体制内对儿童进行刑事审判;

为所有被拘留儿童提供身心康复措施,包括教育方案和体育及休闲活动,以及使他们重新融入社会的措施。

5.国际援助和合作

资金和其它援助

(31)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开展旨在保护和支持受武装冲突影响儿童的多边和双边活动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支持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积极举措。塞拉利昂法庭在加强追究征募和利用儿童从事武装冲突者的责任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并加强为解决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权利问题开展的多边和双边活动提供资金支助,尤其是通过促进防范性措施,以及促进遭受违反《任择议定书》行为之害的儿童得到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武器出口和军事援助

(3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是世界最大的武器出口国。委员会虽注意到《武器出口管制法》(22 U.S.C.,sect.2778)规约私人武器出口销售,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并未具体限制向征募或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的国家出售武器。

(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立法中列入具体规定,禁止向已知或有可能征募或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的销售终点(终端用户)国出售武器。

(3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阐明,有可能不向国家或国家支持的武装集团征募儿童的政府提供对外军援,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某些情况下,一旦认为对美国的国家利益事关重大时,即放弃了这项限制。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防范儿童兵法”草案一旦通过,即是一项积极的举措,向已知国家部队或准军事力量征募和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的国家提供的军援将受到限制。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废止向已知或有可能征募或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的终点国,提供对外军援,并且没有免除废止的可能性。为了加强制止征募和利用儿童兵从事敌对行动的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2007年“防范儿童兵法”草案。

6.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全面贯彻本建议,尤其向政府各部门、国会和各州当局传达这些建议,以供其适当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公众广为散发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和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辩论,以及提高对《任择议定书》及其执行和监测工作的认识。

7.下次报告

(39)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2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定于2010年1月23日介绍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进一步资料。

26.美利坚合众国:《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1) 2008年5月22日,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CRC/C/SR.1320)审议了美利坚合众国的初次报告(CRC/C/OPSC/USA/1),并在2008年6月6日举行的第1342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初次报告,尽管这份报告没有遵守委员会的提交报告准则。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对议题清单作出答复,详细介绍了为执行《任择议定书》而制订的各项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委员会很高兴能够与高级别、多部门的代表团进行了坦诚的建设性对话。

(3)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本结论性意见应与委员会同日就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CRC/C/OPAC/USA/CO/1)所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一并阅读。

一.概述

A.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在国际援助与合作方面开展广泛行动,其中包括技术合作、培训、宣传以及贩卖人口办公室提供的受害者援助,目的是监测并打击贩卖人口行为。

(5)委员会欢迎美国司法部刑事司、联邦调查局以及失踪和受剥削儿童全国中心合作开展旨在打击儿童卖淫现象的“失落的纯真行动”。

(6)委员会还支持缔约国通过多项立法,表明缔约国决心打击针对儿童的商业性性剥削。这些立法包括:

2000年《贩卖人口受害者保护法》及其在2003和2005年获得的两次授权,这部立法加强了旨在起诉儿童卖淫责任人的国家方案,并加强了对美国及其他国家贩卖人口受害者的援助力度;

2003年《保护法》,这部法律扩大了境外管辖权范围,可以起诉在外国犯下的针对儿童的性犯罪的缔约国公民;

2006年通过的《亚当·沃尔什儿童保护和安全法》,这部法律加重了对侵犯儿童的性罪犯的刑罚,并取消了关于侵犯儿童的刑事犯罪的法定时效规定。

(7)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批准如下文件:

1999年2月12日批准《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

2002年12月23日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7年12月12日批准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第33号海牙公约》。

2.数据

收集数据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诺并切实努力收集数据,研究针对儿童的商业性性剥削问题。但委员会关注地指出,关于缔约国境内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现有资料不足,这主要是由于没有针对《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问题建立行之有效的数据收集体系。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贩卖的定义基本上沿用2000年《贩卖和暴力受害者联邦保护法》的规定,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巴勒莫补充议定书》所载的定义做出了广义的解释。在这个问题上,委员会关注地指出,将一系列针对儿童的犯罪行为一律笼统地定义为贩卖,可能给《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活动的分类数据和分析资料的收集工作造成困难,难以确定受害者,同时难以制订在国家及国际层面上禁止和打击这些犯罪行为的适当策略。

(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针对《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问题,考虑建立并执行综合性、有系统的数据收集、分析和监测体制。其中,应按照犯罪性质、年龄、性别、种族、社会经济背景和地域等因素,对数据进行分类。收集数据和开展研究的范围应包括美国本土、岛屿以及美国行使主权的其他附属地区。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针对《任择议定书》所涉各个领域制订方案和行动计划时,考虑使用《任择议定书》或缔约国认可的其他国际标准所载的定义。

3.一般执行措施

国家行动计划

(10)委员会注意到,在打击贩卖人口、特别是跨国贩卖人口的问题上制订并执行了多项计划和方案,但没有针对执行《任择议定书》以及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制订一项通盘战略。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订《国家行动计划》,目的是全面处理《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问题,并为执行《任择议定书》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财力。

协调《任择议定书》的执行工作

(12)委员会注意到,司法部、国务院、卫生与公众服务部等多个政府部门或机构都负责执行《任择议定书》。但委员会关注地指出,在联邦、各州及地方政府之间,以及从事《任择议定书》所涉领域工作的政府机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往往缺乏协调合作。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联邦和各州一级加强共同致力于《任择议定书》所涉领域的不同机构和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并鼓励缔约国在《任择议定书》的执行和评估工作中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协作。

宣传和培训

(1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具备高质量的培训资源和培训设施,并支持失踪和受剥削儿童全国中心为法官、检察官和执法官员开展关于调查和禁止对儿童进行性剥削的培训。但委员会关注地指出,联邦和各州均没有针对《任择议定书》开展系统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方对于《任择议定书》及其相关问题不甚了解。

(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为所有相关专业团体开展关于《任择议定书》条款的系统教育和培训,并加强相关工作,其中包括执法人员、法官、律师、社会工作者、卫生保健工作者、移民和海关官员、宗教和社区领袖、民间社会组织以及经认证的收养组织;

利用学校课程和专门针对儿童的适当教材,加强各项措施,向民众、特别是儿童和家长宣传《任择议定书》的条款;

通过各种适当途径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并依据《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2款同民间社会及媒体合作,促进包括儿童在内的广大公众普遍认识到《任择议定书》所述各项罪行的预防措施及其有害影响,方法之一是将《任择议定书》译成适当语言,鼓励社区、特别是男女儿童及受害儿童参与相关宣传、教育和培训方案。

分配资源

(16)委员会注意到,有大量财政资源用于防范贩卖人口,但委员会关注地指出,只有一少部分财政资源用于被贩卖的儿童以及《任择议定书》所涉其他各项罪行的受害者。

(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下一次报告中详细说明执行《任择议定书》的预算分配情况,特别是用于援助《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罪行的受害儿童的资金情况;

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制订并执行旨在防范《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罪行、保护受害儿童并支持其康复、以及起诉违法者的项目和计划,重点是在地方;

在预算编制工作中注重人权问题,重点关注儿童。

国家人权机构

(18)委员会认识到,由于大部分必要的法律的执行和相关服务的提供是由各州负责的,要建立一家独立的联邦机构负责监测《任择议定书》的执行工作,会有一定困难。但委员会关注地指出,联邦和各州均没有设立类似于监察员的机构,负责监测《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19)委员会建议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根据《巴黎原则》建立人权机构,负责监测并推广《任择议定书》。应为这些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力和财力,以便履行职责。

4.防范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旨在防止儿童遭受虐待和忽视的各项行动,但委员会关注地指出,对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关注力度仍然不足,防范工作往往局限于国内某些特定地区,没有充分顾及缔约国境内的广大弱势儿童群体,例如贫困儿童、移民儿童、土著儿童和家境困难的儿童,所有这些儿童都极易受到《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罪行的侵害。

(21)委员会认为,制订综合方案,清除相关促成因素,将有助于解决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消除贫困和边缘化等问题,这是造成儿童极易受到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色情旅游业等问题侵害的根本原因。防范工作的重点应是保护全国各地的弱势儿童。

(22)委员会关注地指出,旨在降低涉及剥削儿童的性服务业需求的方案数量偏少,其中包括提高认识活动。

(23)委员会建议,可以通过防范和起诉等措施,消除涉及剥削儿童的性服务业需求。防范措施之一是针对创造儿童性剥削需求的个人和团体开展提高认识活动。

儿童卖淫

(2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消除儿童卖淫现象,相关方案重点关注受害者。但委员会关注地指出,有资料表明儿童卖淫现象在缔约国普遍存在,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委员会还关注,有报道称,禁止儿童卖淫的法律在各州执行不力,用于保护方案、培训和教育工作的资金不足。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打击涉及被贩卖入境的外国儿童和“本地”儿童的儿童卖淫现象。为此,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监测禁止儿童卖淫的法律在各州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并考虑增加用于提高认识运动和培训工作等各项保护方案的人力和财力。

儿童色情制品

(26)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上努力打击儿童色情制品问题,并在这方面开展了多项调查和起诉。但委员会关注地指出,缔约国是全球最大的儿童色情制品生产国、销售国和消费国之一,由于新技术的出现造成了涉及儿童的网络犯罪不断增加。

(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改善关于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现行立法框架的执法工作;

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必要措施,应对快速变化的技术;

加强各项措施,确认并援助受儿童色情制品之害的儿童;

继续强化国际合作,禁止并惩处儿童色情制品问题。

色情旅游业

(28)委员会高兴地看到缔约国在2004年颁布实施《保护儿童免受旅行和旅游业性剥削行为守则》,2003年通过的《保护法》已经针对涉嫌在国外参与儿童色情旅游业的缔约国公民提出50起诉讼,29起案件被定罪。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出资在柬埔寨、哥斯达黎加、巴西、伯利兹和墨西哥等国,针对来自美国的儿童色情旅游者进行公开威慑和公众宣传运动。但委员会关注地指出,有资料表明缔约国仍是儿童色情旅游业的主要来源国。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打击色情旅游业的各项措施,其中包括开展宣传,消除认为虐待和剥削外国贫困儿童的做法无伤大雅的观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重点针对游客开展宣传,同旅游业经营者、媒体、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组织密切合作,打击旅行和旅游业中针对儿童的各种形式的商业性性剥削,提倡负责任的旅游业,禁止色情旅游业。

非法收养

(3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不久前批准了《海牙跨国收养公约》,并注意到国务院被指定为中央主管部门。在这个问题上,委员会关注地指出,营利性个人也可以获准履行中央主管部门的职责,但必须符合《海牙公约》第22条第2(a)和(b)款规定的要求和资质,其中包括诚信、职业能力和问责制。委员会还关注地指出,有资料表明,根据最新规定,目前仍可向海外的儿童生母支付产前费用和其他费用。

(31)为加强保护措施,避免以收养为目的买卖儿童,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切实有效执行《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禁止以收养为目的买卖儿童;

确保经认可的机构和获得批准的个人坚持非营利性目标;

明确禁止以各种形式主动征集儿童,包括支付产前费用和其他费用;

加大工作力度,禁止并惩处一切买卖儿童的行为,特别是通过因特网达成的买卖行为,无论其目的如何;

确保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以及《海牙公约》制订的各项保障措施在收养非《公约》缔约国的儿童时同样能够得到尊重;

切实落实2000年《跨国收养法》第303(a)(1)(B)节规定的辅助原则,确保美国儿童主要在国内收养。

5.禁令和相关事宜

现行刑法和法规

(3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针对儿童色情制品、为非法性目的在各州之间转运儿童以及贩卖儿童等问题普遍制订了联邦法。但委员会关注地指出,州法与联邦法之间有些矛盾,可能造成在《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罪行的定义和禁令方面出现空白。在这个问题上,委员会特别关注地指出:

没有任何联邦法律规定儿童色情制品的定义或勒令禁止儿童色情制品;

根据联邦法律,涉及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属于重罪,但这些行为在某些州仅是轻罪;

试图犯下或以任何形式参与《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罪行的行为,并非总能受到联邦法和州法的惩处。

(33)由于刑法主要由各州自行制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确保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罪行的定义,并明令禁止这些罪行。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在联邦和州一级确定儿童卖淫的定义,并明令加以禁止;

在联邦和州一级规定对于《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罪行应依据其严重性给予适当惩处;

确保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2款,对于试图犯下《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罪行、同谋犯罪或参与相关罪行的行为给予惩处。

(34)委员会还建议美利坚合众国批准《儿童权利公约》,进一步强化保护儿童权利的框架。

司法管辖和引渡

(35)委员会支持缔约国针对美国境外出现的色情旅游业和儿童色情制品犯罪行使治外法权,但委员会关注地指出,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18章第1585段和第1587段等某些联邦法律的规定,缔约国的治外法权以罪犯的国籍为依据,无法涉及《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罪行。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受害者是缔约国国民的情况下,联邦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行使治外法权。

(36)为加强针对涉嫌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色情旅游业等行为责任人的起诉和惩处框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于第4条所列所有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对于在国外犯下《任择议定书》所涉罪行且目前正在境内的罪犯,如不将其引渡给另一缔约国,则应对其提出起诉,即便发生犯罪的国家不是《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或该国法律没有将此类行为定为犯罪。

6.保护受害儿童的权利

为保护《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罪行的受害儿童的权利和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3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在刑事司法系统中保护《任择议定书》所涉各项罪行的受害儿童,其中包括为儿童安排辅助人员、在确定儿童不应作证的情况下采用其他方式替代当庭作证、很多州采用闭路电视的方式为儿童取证、安排儿童会见专家,以及采取适当的渐进式询问方法。但委员会关注地指出,有资料表明,由于各州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儿童、特别是涉嫌卖淫的儿童可以免于逮捕和起诉,受害儿童、特别是在美国境内被贩卖的儿童和曾经卖淫的儿童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受到处罚或被起诉。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年龄在18岁以下的《任择议定书》所涉罪行的受害者在联邦和各州均不会被起诉,也不会受到惩处。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全国各地将受保护受害儿童的年龄上限设定为18岁;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对于《任择议定书》所涉罪行的受害儿童的处理方式,应首先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确保在联邦和各州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保护年龄在18岁以下的所有受害者和证人。在这方面,缔约国应以《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为行动指南。

受害者的康复和重返社会

(39)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根据《贩卖人口受害者保护法》,属于严重贩卖罪行受害者的非美国公民――其中包括被引诱从事商业性行为的年龄不满18岁者――可获准留在美国,并可获得与难民等同的某些公共援助。但委员会关切地指出,从其他国家被贩卖来的受害儿童可享有某些服务,但国内商业性剥削的受害儿童往往得不到充足的服务,其中包括实现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所需的过度庇护所。委员会进一步关切地指出,有资料表明,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无法确定贩运受害者的身份,以性剥削为目的的贩运罪行的外国受害者可能被驱逐出境。

(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3款,确保向《任择议定书》所涉罪行的所有受害男童和女童提供充足服务,包括帮助其完全重新融入社会,并实现全面的身心康复;

确保《任择议定书》所涉罪行的外国受害儿童不会被驱逐出境,而是为其提供身心康复所需的必要服务。假如返回原籍国被视为符合儿童利益的最佳选择,应对原籍国的情况进行充分评估,其中包括家庭环境(如果可行的话);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4款,采取措施,确保从事《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罪行受害者工作的人员得到适当培训,特别是法律和心理方面的培训;

确保本《任择议定书》所涉罪行的所有受害儿童都能够根据《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4款,不受歧视地利用适当的司法诉讼程序,向负有法律责任者要求损害赔偿。

7.国际援助与合作

(41)委员会对缔约国在国际上大力推动打击贩卖人口行为表示欢迎,还欢迎缔约国在对话期间介绍了新墨西哥州和墨西哥奇瓦瓦州之间的合作情况,这为打击贩卖人口确立了良好的做法。

(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借助多边、区域和双边安排,继续加强国际合作,根据《任择议定书》,适当关注防范、侦察、调查、起诉和惩治涉嫌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色情旅游业的责任人。这些安排均应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并尊重国际人权标准。

(4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同联合国机构和方案(包括区域间方案)以及非政府组织保持合作,共同制订、执行和评估旨在充分落实《任择议定书》的各项措施。

(44)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提倡加强国际合作,消除贫困、发展落后和机构能力薄弱等问题,这些都是造成儿童极易受到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色情旅游业等问题侵害的根本原因。

8.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4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充分落实本文件提出的各项建议,方法之一是将这些建议转交给相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众议院、参议院以及各州主管机构,进行适当审议,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46)委员会建议,通过因特网等各种渠道,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职业团体以及儿童广泛提供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辩论,以及对《任择议定书》及其执行和监测工作的认识。

9.下次报告

(47)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10年1月23日提交的下一次报告中进一步说明《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27.大韩民国:《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1)委员会在2008年5月23日举行的第1322次会议(CRC/C/SR.1322)上审议了大韩民国的初次报告(CRC/C/OPAC/KOR/1),并在2008年6月6日举行的第1342次会议(CRC/C/SR.1342)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和对问题清单(CRC/C/OPAC/KOR/Q/1/Add.1)所做的书面答复,这两份文件提供了大韩民国在《任择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方面适用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的补充信息。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代表团缺乏开展建设性对话所需的信息。

(3)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本结论性意见应与委员会于2003年1月15日就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15/Add.197)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和2008年6月6日就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CRC/C/OPSC/KOR/CO/1)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一并阅读。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

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宣布,自愿应征加入韩国国家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为18岁;

2004年12月对《兵役法》第14条第1款进行修正,将自愿应征加入现役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从17岁提高到18岁;

修正《空军管理条例》,取消允许18岁以下者卷入武装冲突的规定;

2006年建立儿童权利监测中心。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下列文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4年9月;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10月;

《国际刑事法庭罗马规约》,2002年11月。

(6)此外,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国际合作领域开展的活动,包括为保护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行动提供财政援助。

1.一般执行措施

宣传和培训

(7)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采取了各种主动行动,在学校课程和全体公众中推广人权教育,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任择议定书》所涉问题方面的宣传和培训资料,包括军事学校课程和部署维和人员前的训练课程的资料。

(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第6条第2款确保《任择议定书》的原则和条款纳入军事学校课程中,并通过适当手段、包括媒体,向公众、国家官员以及军方和维和人员广泛宣传。

(9)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相关专业团体,包括为来自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国家的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如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法官和移民官员,系统地制订关于《任择议定书》条款的提高认识、教育和培训方案。

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

(10)缔约国于2008年2月20日做出决定,保持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的独立性,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该机构有权监测国家人员,包括军方对儿童个人权利的侵害。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中没有设立能够充分监测和促进《任择议定书》执行的儿童权利部门。

(11)委员会重申它先前在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97,第18段)中提出的主张,建议缔约国继续确保向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力,使其能够建立儿童权利部门,以充分监测和促进《任择议定书》的执行,并采取提高认识措施,以便儿童能够得到更多的关注和照顾。

2.禁止规定及相关事项

立法

(12)2004年12月,大韩民国对《兵役法》第14条第1款进行修正,将自愿入伍的最低年龄从17岁调整为18岁,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但是,令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没有对强制征募或使18岁以下者卷入敌对行动的做法定为刑事罪行的具体规定。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法律明文规定征募儿童并使儿童卷入敌对行动系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行为;

确保所有法律完全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确保所有军法、手册和其他军事指令符合《任择议定书》的条款和精神。

管辖权

(14)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对征募15岁以下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团体行使域外管辖权,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15)为了进一步加强国际措施以防范征募儿童加入武装部队和武装团体,并防止利用儿童参与敌对行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扩大对征募儿童兵和使其卷入武装冲突等情况的域外管辖权。

3.保护、康复和重新融合

为保护受害儿童的权利采取的措施

(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自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儿童不能视为寻求庇护儿童,而且还没有报道过孤身儿童来到缔约国的情况。尽管如此,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可能曾经被征募或用于敌对行动,还没有这种儿童的身份鉴定机制,委员会对此感到关注;委员会对没有制定这种儿童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的具体战略也感到遗憾。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的庇护认定率,包括对来自武装冲突地区的寻求庇护儿童的庇护认定率极低。

(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设立一项机制,尽可能在早期阶段有系统地确定进入大韩民国的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在国外是否曾被征募或被利用参与敌对行动;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6条第3款认真评估这些儿童的状况,并为其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提供具有文化敏感性的、多领域的紧急援助;

有系统地收集现在在大韩民国管辖范围内、在其原籍国曾经被征募和利用参与敌对行动的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儿童的数据;

在下次报告中列入说明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18)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6条第3款和委员会关于在原籍国之外的孤身和失散儿童待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对来自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可能被征募或利用参与敌对行动的儿童给予考虑,并向他们提供特殊保护和援助措施。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来自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可能曾经被征募或被利用参与敌对行动的、寻求缔约国庇护的儿童不会被强行遣返。

4.国际援助与合作

国际援助

(19)委员会称赞缔约国向旨在保护和支助曾经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的多边和双边活动提供财政支持。

(2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在国际合作领域开展活动,包括提供财政支持,以保护武装冲突中的儿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分列有关韩国国际协力团援助的财务数据,以便能够对儿童方面,特别是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方面的援助支出进行评估和监测。

武器出口和军事援助

(21)尽管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控制小武器和弹药出口制定了法律和方案,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并未制定具体法律来禁止武器弹药出口到18岁以下者作为非国家武装部队的武装部队或武装团伙成员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国家。

(2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相关法律,禁止向目前或最近有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国家出售小武器和轻武器。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说明对国内法律做了哪些修改、落实这些修改对制止向上述国家出售小武器起了什么样的作用。

5.后续活动和宣传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文中的建议得到充分执行,特别是将这些建议转发给相关政府部会、国会议员、国务院、国防部以及各省当局,以便酌情进行考虑并进一步采取行动。

(24)此外,根据《任择议定书》第6条第2款,委员会建议向公众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和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以引起辩论,以及对《任择议定书》及其执行和监测工作的认识。

(25)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2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中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报告应在2008年12月19日前提交。

28.大韩民国:《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1)委员会在2008年5月23日举行的第1323次会议上(CRC/C/SR.1323)审议了大韩民国的初次报告(CRC/C/OPSC/KOR/1),并在2008年6月6日举行的第1342次会议上(CRC/C/SR.1342)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初次报告,并对问题清单(CRC/C/OPSC/KOR/Q/1/ Add.1)做出了及时答复。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代表团未提供开展建设性对话所需的一些资料。

(3)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本结论性意见应结合此前委员会2003年1月15日就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97),以及2008年6月6日就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通过的各项结论性意见(CRC/C/OPAC/KOR/CO/1)一并阅读。

A.一般准则

1.积极方面

(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以下立法和其他措施:

经修正的2000年《保护青少年免受性剥削法》;

2004年的《惩罚买春及相关行为法》;

2004年的《防止卖淫和保护受害者法》;

《民法》修正案,将最低结婚年龄提高到了18岁;

《关于青年处于有害环境的综合措施》。

(5)委员会还对设立以下机制表示欢迎:

2006年设立了儿童权利监测中心;

2001年,根据《惩罚性犯罪和保护受害者法》设立了热线1366。

(6)委员会还对缔约国采取的以下行动表示赞赏:2006年加入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0年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2.数据

数据收集

(7)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及问题清单答复中提供的统计数据表示欢迎,其涉及性虐待的受害儿童、卷入卖淫的儿童和起诉罪犯问题,但遗憾的是未按照性别或年龄对这些数据进行分类。还让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虽然根据委员会以前获得的资料,贩运儿童是影响缔约国的一大问题,但其未提供关于贩运活动中受害儿童的统计资料。委员会还对各政府部委在数据收集和分析工作中显然存在的协调不足问题表示关注。

(8)委员会建议,在中央政府机构内设立一个综合性数据收集系统,以确保主要按照年龄和性别分类,系统收集和分析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方面的数据,因为这些数据是衡量政策执行情况所必需的工具。数据还应包括按照罪行性质分列的起诉和定罪数量。

3.一般的执行措施

立法

(9)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任择议定书》与生效的国内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作用,但国内法与其条款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方面的法律。

(1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必要措施,使本国法与《任择议定书》的各项条款完全协调一致;

对法官和律师提供《任择议定书》各项条款方面的系统培训。

国家行动计划

(11)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保护青年五年基本计划》(2002-2006年)和《保护和促进人权国家行动计划》(2007-2011年),但委员会关注的是,二者均未载有专门针对《任择议定书》的战略和方案。

(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相关利益攸关方磋商合作,将《议定书》引起的具体义务的履行纳入国家战略和方案中,同时要考虑到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在斯德哥尔摩和横滨举行的第一届和第二届禁止对儿童进行商业性性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议程》以及《全球承诺》。

协调与评估

(13)尽管委员会欣见缔约国2004年在总理办公厅设立了儿童政策协调委员会,并在2006年作为一个三年期试验项目设立了儿童权利监测中心,但仍然关注的是,没有设立一个常设职司机制,使参与执行《任择议定书》的不同机构得以开展有效协调。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在执行《任择议定书》过程中开展有效协调。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儿童权利监测中心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财力,以使其得以充分开展业务,并考虑使其成为一个常设机制,负责《任择议定书》的评估和执行工作。

宣传与培训

(1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提高对《任择议定书》所述各项问题的认识,采用的方法包括举办了诸多关于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宣传运动和讨论会。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尚未就《任择议定书》涉及的所有方面向相关专业人员群体系统地提供适当的培训,并且这些专业人员群体以及广大公众对这方的认识仍然不足。

(1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划拨充足的专用资源,为境内所有有关专业人员群体编写培训教材和开设课程,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医务工作者和参与执行《任择议定书》的其他专业人员。

(17)此外,根据《议定书》第9条第2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主要通过开设学校课程和开展长期的提高认识运动,广泛传播其各项条款,特别是向儿童及其家庭成员,其中包括利用媒体和培训,传播《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防范措施以及这些罪行的有害影响。在这方面,应鼓励社区特别是儿童参与其事。

资源的划拨

(18)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提供具体资料,说明为执行《任择议定书》所涉不同领域所拨预算的情况。

(1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要确保划拨充足的资源,用于执行《任择议定书》涵盖的所有领域,特别是要通过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制定并执行目的在于防范、保护、受害者身心康复及重返社会,以及调查和起诉《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方案。

独立机构

(2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保持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的独立性而于2008年2月20日做出的决定,并赞赏地注意到该委员会是具有监测国家人员侵犯儿童个别权利行为的权限。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国家人权委员会未设立一个儿童权利司,负责充分监测并促进《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21)委员会重申了此前其在关于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CRC/C/15/Add.197,第18段)所指出的问题,并建议缔约国继续确保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力,从而使其得以设立一个儿童权利司,充分监测和促进《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采取提高认识的措施,让儿童更多地了解和接触《任择议定书》。

4.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第9条第1款和第2款)

为防止《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罪行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22)委员会对缔约国采取的各项防范性行动举措表示欢迎,诸如编制关于禁止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法律方面的宣传材料,但感到遗憾的是,文件和研究均未涉及对儿童的性剥削行为(包括卖淫和色情制品)的根源、性质和严重程度。

(2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开展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研究,编制其他文件,说明对儿童的性剥削行为(包括卖淫和色情制品)的根源、性质和严重程度,以便与特别是儿童基金会、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移徙组织及民间社会组织开展合作,制定相关的预防措施。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划拨专用预算资源,制定防范措施。

(24)委员会注意到,作为消除卖淫工作队的防范性贩运计划的一部分,缔约国于2004年制定了“约翰学校”倡议,根据此倡议,将针对利用儿童从事卖淫或怀疑有此行为的男子开展一项强制性改造方案。委员会关注的是,倘若让罪犯参与该方案,则可以免其刑事罪行,因此可能会削弱将诱使卖淫、特别是利用儿童卖淫行为定为刑事罪行的现行法律的威慑作用。

(2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并增强努力,根据《任择议定书》改造性犯罪者,同时鼓励其严格适用并强制执行将利用儿童进行卖淫行为定为刑事罪行的现行法。

(26)委员会关注的是,“大韩民国已被列为侵犯南太平洋岛屿国家、如基里巴斯儿童权利的国家之一”(缔约国报告第74段)。尽管委员会注意到,检察院与国家警察机构已联合设立了一个打击海外卖淫特别小组,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打击儿童色情旅游活动方面没有制定具体的战略。

(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防范性旅游,特别是通过向为此开展的公共运动划拨更多经费。缔约国还应通过相关管理机构,继续与旅游业、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组织开展合作,以便通过向旅游业员工宣传《世界旅游组织行为守则》,并开展提高公众认识运动,促进负责任的旅游业。

(28)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为解决与《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相关的网络犯罪,缔约国做出了种种努力。但它仍然关注的是,没有出台明确的综合战略,来打击通过因特网或包括移动电话在内的其他形式的信息技术实施《任择议定书》所述的性犯罪行为。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儿童参与的情况下,将这些措施纳入现有的行动计划,以解决与《任择议定书》相关的网络犯罪问题,并增强其提高公众认识的工作,让儿童及其父母了解如何安全利用因特网。

5.禁止买卖儿童、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卖淫及相关事项(第3条、第4条第2款和第3款、第5条、第6条和第7条)

现行刑事法或刑法和条例

(30)缔约国做出种种努力,增强对儿童的法律保护,使其免于卷入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活动,其中主要包括2000年颁布了《保护青少年免受性剥削法》,2004年颁布了《防止卖淫和保护受害者法》和《惩罚诱使卖淫法》,委员会对此表示称赞。尽管如此,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法律未充分涵盖《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所载的各项罪行。让委员会尤为关注的是:

尽管《刑法》第324条和《劳动标准法》第113条涉及与买卖和贩运人口相关的罪行,但缔约国的《刑法》未载有具体规定,宣布贩运人口为非法行为,将贩运儿童按刑事罪论处,不论是否采用了欺骗、强迫或其他胁迫性手段,也不论是否提供金钱或其他报酬;

《保护青少年免受性剥削法》(2000年)所载有关儿童卖淫的定义可能未涵盖不涉及插入的性行为,或儿童本身接受报酬的性行为;

《刑法》中关于嫖娼的规定未全面适用于利用儿童进行卖淫行为的所有情况;

《防止卖淫和保护受害者法》将包括儿童在内的卖淫受害者视为罪犯,这与《惩罚买春及相关行为法》相冲突,因为后者明确规定卖淫受害者不受任何惩罚(第6条);

《保护青少年免受性剥削法》(2000年)第2.3条所载关于儿童色情制品的定义未按照《任择议定书》的第2条(c)款的规定涵盖仅仅拥有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模拟的露骨性活动或主要为性目的而显示儿童性器官的行为。

(3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使其国内法与《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包括关于儿童色情制品定义的条款(第2条(c)款)保持完全一致。委员会还特别建议缔约国:

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并采取必要措施,根据《任择议定书》适当界定买卖和贩运儿童的行为并将此种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修正《保护青少年免受性剥削法》(2000年)所载关于儿童卖淫行为的定义,以增强向卖淫行为的受害儿童提供的保护;

将以任何手段提供、送交或接受儿童进行性剥削的所有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修正相关法律,以确保卖淫行为的受害儿童不受到任何惩罚;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c)项的规定修正《保护青少年免受性剥削法》(2000年),将模拟的露骨性行为或主要为性目的而显示儿童性器官的行为纳入儿童色情制品的定义;

不问传播的意向,将拥有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32)委员会还关注的是,与《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相关的法律的执行情况不佳,特别是在起诉和惩治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人方面。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立即有效调查、起诉和判处《任择议定书》所述的全部罪行。

(34)委员会进一步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的报告未载有其为确定法人应对《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所述罪行负有的责任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35)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应对《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负有的责任。

收养

(36)鉴于国内外收养韩国儿童的数量较多,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批准时就《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a)(二)项作出的声明,以及其对《公约》第21条提出的保留。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缔约国的法律未按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a)(二)项的要求,将买卖儿童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37)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撤销其关于《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a)(二)项的声明及就《公约》第21条提出的保留,并考虑批准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第33号)。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要确保其法律将《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a)(二)项所述行为定为非法买卖行为。

管辖权和引渡

(38)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资料,说明在下列情况下,其为确立对与《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相关的罪行的域外管辖权而采取的措施:即该国国民或惯常居住在该国国境内的人在国外犯罪,或受害者为大韩民国国民。

(39)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法律措施,确立其对《任择议定书》中所述罪行的域外管辖权:即该国国民或惯常居住在该国国境内的人在国外实施犯罪,或受害者为大韩民国国民。

6.保护受害儿童的权利(第8条和第9条第3款和第4款)

为保护受《任择议定书》所禁罪行之害的儿童的权益而采取的措施

(40)委员会极为关注的是,虽然据缔约国所述,“不可能”起诉卖淫行为的受害儿童,但《防止卖淫和保护受害者法》将卖淫行为之受害者,特别是受害儿童视为罪犯。

(4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修法,保证《任择议定书》中任何罪行的受害儿童既不会被定罪也不会受到惩处,并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避免这些儿童受到侮辱及被社会排斥;

为主管当局划拨充足的财力和人力,改善为受害儿童提供的法律代理;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4)款,确保《任择议定书》所述各项罪行的所有受害者均有权提起适当程序,在无歧视的情况下要求应负法律责任者做出损害赔偿;

考虑将现有的儿童救助热线(1577、1391和1388)合并为一线,并应得到充足供资,儿童能充分使用及知晓,并提供多种语言服务;便利热线与专注于儿童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卫生和社会工作人员及警察进行协作;

特别要通过向受害儿童提供多学科援助,确保根据《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3)款划拨专款,从而增强重返社会及身心康复方面的各项措施。

刑事司法制度保护措施

(42)尽管委员会欢迎针对16岁以下儿童设立了证人证词录像制度,但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这一做法并不适用于16至18岁的儿童。委员会仍然感到关注的是,《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之受害者法律地位的不明确,这可能会导致受害者被视为儿童罪犯,因此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得不到适当保护。

(43)缔约国应以《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为指导,尤其还应:

保护受害儿童的权益,在刑事司法制度中为其提供恰当、明确的保护,从而确保他们不被视为或当作少年犯;

允许在影响到受害儿童的个人利益的程序中提出和考虑受害儿童的意见、需要和问题;

在司法过程中,运用对儿童问题具有敏感认识的程序,保护儿童不陷于困境,包括采用专为儿童设计的特殊交谈室,以对儿童问题有敏感认识方式进行询问;并减少面谈、供述和听训次数,在这方面,要考虑针对18岁以下儿童采用证人证词录像制度;

若无法确定性剥削受害者青年的年龄,则应假定其为儿童,而非成年。

受害者的康复和重新融合

(4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关于帮助《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之受害儿童重新融入的各项措施(包括2004年《防止卖淫和保护受害者法》和《惩罚买春及相关行为法》中的各项措施),以及针对卖淫受害者建立更多辅导中心的计划方面做出的种种努力。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目前针对受害儿童出台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的措施还不充足,并且未出台评价此类方案的机制。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此类方案和服务仅针对受害妇女和女孩,并且仅存在韩语文本。

(45)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充分阐明针对性剥削受害者的康复和重新融入方案实际上是否出于自愿,此类方案要求受害者在一个选定的机构内接受四周以上的“改正教育”,如果不是,该方案到底属于刑事程序还是民事程序。委员会还尤为关注的是,事实上此类方案不利于性剥削行为的受害儿童进行心理康复。

(4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实施充分、合理的行政措施、社会政策及方案,以便保护易受《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侵害的儿童,并考虑在其充分参与的情况下,使受害儿童的身心得到全面康复并重返社会。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男孩和女孩提供多种语言形式的重新融入措施,特别要考虑到贩运和性剥削行为的受害儿童的主要来源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要确保在儿童积极参与的情况,有效监测和定期评价此类方案。

(47)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针对性剥削行为的受害儿童的“改正教育”,并确保该方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将受害儿童的权益列为优先事项。

7.国际援助和合作(第10条)

多边、区域和双边协定

(4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支持若干国家内执行《任择议定书》的国际合作项目,并促请缔约国加紧这一方面的努力,同时要考虑到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方面针对这些国家通过的相关结论性意见。

8.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4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充分执行本建议,尤其是向各相关政府部委、国务委员会、国民议会成员及各省管理当局提供这些建议,供适当审议,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5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团体和各专业人员群体广泛提供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包括通过(并非仅靠)因特网展开宣传,以引起对《任择议定书》的广泛辩论,以及对《任择议定书》、其执行和监测工作的认识。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主要通过编制学校课程和进行人权教育等方法,让儿童及其家长广为知晓《任择议定书》。

9.下次报告

(51)根据第12条第2款,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依照《公约》第44条的规定,在其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中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报告提交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

29.塞尔维亚

(1) 委员会在2008年5月27日举行的第1326次和第1327次会议(CRC/C/SR.1326和1327)上审议了塞尔维亚共和国的初次报告(CRC/C/SRB/1),并在2008年6月6日举行的1342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下称“《公约》”)提交了初次报告以及对问题单(CRC/C/SRB/Q/1和Add.1)的书面答复。委员会欢迎与该国由多个部门组成的高级别代表团所进行的坦率对话。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新《宪法》(2006年)中纳入了涉及儿童的一些基本权利,并欢迎该国颁布了一些法律,从而取得了进步,这些法律特别包括《家庭关系法》(2005年)、《保护残疾人不受歧视法》(2006年)和《青少年犯罪法》及《保护青少年问题刑事法》(《青少年问题法》)(2006年)。

(4) 委员会欢迎该国建立了儿童权利理事会,理事会由来自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单位的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并欢迎该理事会拟订了一项《国家行动计划》(NAP),确定了缔约国直到2015年以前的相关政策和优先事项,并为监测这方面的进展做了规定。委员会并注意到缔约国在国家、省和地方三个层面上都设立了监察员办公室(维护者)。

(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过去5年里,缔约国所批准的相关文书主要包括:

2002年10月10日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3年1月31日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1年9月6日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制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1年9月6日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003年7月10日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1999)》。

C.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政治状况复杂加剧了该国各地执行《公约》方面的困难。委员会注意到,在缔约国的报告或在该国的书面答复中都没有提供有关科索沃和梅托希亚方面的资料,这两个地方是由“联合国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科索沃特派团)管理的。缔约国建议委员会向科索沃特派团索取关于在科索沃和梅托希亚执行《公约》情况的相关资料,其原因是,根据安全理事会第1244(1999)号决议,对科索沃和梅托希亚的行政已经交托给科索沃特派团,而根据同一决议第11段,科索沃特派团有义务在科索沃和梅托希亚保护并增进人权。根据这些情况,委员会请科索沃特派团在不影响科索沃法律地位的情况下提供有关在科索沃和梅托希亚执行《公约》的情况资料。

D.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1.一般性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立法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总的人权情况,特别是对儿童权利所开展的立法改革取得了进展。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新的《家庭关系法》、《保护残疾人不受歧视法》和《青少年法》看来已经与《公约》相一致,但是仍然关注到,总体而言,该国的法律尚未完全与《公约》取得一致。此外,委员会对该国缺乏全面的《儿童法》感到关注。

(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该国所有法律都与《公约》完全一致,并考虑通过一项全面的《儿童法》。

协调

(9)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儿童权利理事会作出了努力,以期在涉及到落实儿童权利的各政府机构和机制之间加强协调。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理事会只具有咨询地位和作用,委员会并对于各政府部门之间仍缺乏切实有效的协调感到关注。

(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尤其是该国各政府部门和机构之间的切实有效协调,并加强儿童权利理事会的作用。

国家行动计划

(11)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4年通过了一项直到2015年这一阶段的落实儿童权利的《国家行动计划》,同时在这一基础上已经通过了一些地方的行动计划。委员会并注意到,该国编列了25项战略,并且编列了专门的预算,为执行《国家行动计划》拨款。但是,委员会关注到,《国家行动计划》并非通过地方行动计划在所有的地方乡镇落实的。委员会并对各项战略未与《国家行动计划》充分协调一致而感到关注。

(1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切实执行针对儿童的《国家行动计划》,其目的应当是落实《公约》的原则和条款,并确保行动计划能在所有市镇得到执行。《国家行动计划》应当特别注意到的是大会2002年5月举行的儿童问题特别会议上通过的关于“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的《宣言》和《行动计划》,及其2007年的中期审查。此外,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确保能以综合全面的方式使各项战略与《国家行动计划》协调一致。缔约国并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具体和充足的预算拨款,并提供专业资源以及后续落实和评估机制,以充分执行《国家行动计划》,定期评估所取得的进展和所查明的可能的缺点。

独立监测

(13) 委员会欢迎该国在国家一级、在伏伊伏丁那省和13个市镇的层面上设立了监察员办公室。委员会并欢迎,监察员将负责调查侵犯人权的指控,其中包括涉及儿童的指控。委员会认识到关于儿童权利监察员的法律草案。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议会还没有任命一位国家一级专门从事儿童权利的副监察员,而这一办公室的预算也尚未得到批准,同时还没有制订关于监测《公约》执行情况的具体任务规定。委员会并关注到,相关监察员的建议可能不会得到充分的遵循,而且在国家、省份和地方各级监察员结构之间也缺乏协调。

(1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监察员办事处遵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和职能的原则(“巴黎原则”),并注意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问题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委员会并建议:

缔约国颁发关于儿童权利监察员的法律;

如果不颁发这一法律,那么应当在国家一级任命涉及儿童问题的副监察员,并确保在政府所有三级的监察员办公室所规定的任务应当包括监测和增进儿童权利,并且向监察员办公室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并加强其切实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协调努力。

求助电话热线

(15)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设有一个从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24小时提供的免费全国儿童求助热线,但是对该国儿童知道这一热线的人数仍不多表示关注。

(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扩大对求助热线的支持,并且设立一个3个数字的免费号码,每周七天运作,以利提高该国儿童对求助热线的认识。

资源的分配

(17)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的报告及书面答复都没有明确地说明该国预算为儿童所拨的经费情况。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国的教育预算拨款仅占国内生产总值的3.6%,是该地区(欧洲)比例最低之一。

(18) 鉴于《公约》第2条、第3条和第6条以及委员会在2007年9月21日举行的一般性讨论日“用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之后所作的建议,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特别注意《公约》第4条得到充分执行,在“现有资源的最大范围内并且在必要时,在国际合作的框架内”为确保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落实而优先拨出预算资源。委员会并鼓励缔约国从儿童权利的角度开展一次全面的预算审查,以便监测用于儿童方面的预算拨款情况。

收集资料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制定了一个监测其《国家行动计划》的制度,其中包括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合作设立了“Devinfo”。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在《公约》所涉的许多领域里,并不存在有关缔约国监测和评价儿童状况、尤其是弱势群体儿童状况的可靠资料。

(2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着手努力,建立一个综合收集和分析分门别类数据的综合制度,从而能够对涉及所有儿童的情况作比较分析,对此特别注意需要特别保护的儿童群体。

宣传《公约》和培训

(21)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有一项用于培训教师的民权教育手册,但是关注到该国没有关于宣传《公约》以及在所有政府机构和民间社会以及媒体中加强对《公约》各项原则和条款认识的进一步资料。委员会关注,为司法官员、保健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群体所提供的包括儿童权利在内的人权培训不够充分。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努力,与地方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社会合作,系统地在儿童、父母、民间社会组织和政府机构中宣传有关《公约》的信息,并向所有相关的专业群体提供涉及到《公约》条款和原则的有的放矢和经常的培训。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3)委员会注意到,在该国儿童权利理事会内,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开展了协作,其中包括通过政府和非政府单位代表的合作来进行协作。但是,委员会对于该国与民间社会组织的合作没有得到系统鼓励而感到关注。

(24)委员会强调民间社会作为执行《公约》条款的合作伙伴而起到的重要作用,并鼓励该国与非政府组织密切合作。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执行《公约》的所有阶段里,都促进形成一种政府与从事儿童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之间形成一种协作气氛。

2.一般性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法律中纳入了关于为消除歧视而提供保护问题的特别条款,例如已纳入《保护残疾人不受歧视法》和《保护少数民族权利和自由问题法》,并赞扬针对接纳少数群体进入主流社会的各种举措。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禁止歧视的法律草案目前正等待通过,有些儿童群体,包括罗姆儿童、返回者的子女、无出生证的儿童、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和残疾儿童都面临着事实上的歧视,而其中最重要的是受教育和保健方面的歧视。委员会并关注到该国缺乏制止歧视的全面战略,以及该国媒体对上述群体的消极形象描绘。

(26) 根据第2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更大努力,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所有儿童不受歧视地享有《公约》所载的一切权利,并且尤其关注最弱势的群体。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措施,克服属于弱势群体儿童所遭受的成见。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采取切实的立即行动,扶持属于弱势群体的儿童,使之能够切实地充分接受教育并享受所有其他权利,包括从速通过一项关于禁止歧视的法律,并提高对新闻媒体作用的认识。

儿童的最大利益

(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一些法律,例如《家庭关系法》(第6条)提到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但同时关注到,这项原则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尤其是因为缺乏对其确切意义的了解而未能充分落实。委员会关注到,这项原则没有得到充分适用,而且经常被误解。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根据《公约》第3条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充分纳入影响到儿童的所有法律规定、司法和行政决定以及项目、方案和服务之中。为此,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提高对于这项原则实际适用方面的认识。

生命、生存和发展权

(29)尽管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减少儿童死亡率方面取得了进步,但是委员会仍然对罗姆人婴儿死亡率持高不下感到关注。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制定了一部新的交通安全法,并且作出了努力,以便加强学校周围地区的安全,但委员会也关注到该国没有作出更多的举措来减少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数量。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把减少婴儿死亡率的所有必要措施列为要务,以此争取充分执行《公约》第6条,尤其是争取减少罗姆婴儿的死亡率。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颁布并执行一部新的交通安全法,并采取提高认识的进一步举措,以此来加强道路安全,减少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

尊重儿童的意见

(3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新的《家庭关系法》来鼓励尊重儿童的意见等方面的努力。委员会仍然关注到这项原则在家庭、学校和其他机构以及在地方社会里仍然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而且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以及在拟订和执行法律、政策和方案中都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考虑。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进一步的努力,以便确保尊重儿童的意见的原则得到执行。为此,应当把重点特别放在每位儿童的意见都能在家庭、在学校、在其他机构和机关里、在地方社区以及在整个社会里得到尊重,同时特别关注弱势群体和少数群体的儿童。这项权利并且应当纳入涉及到儿童的所有法律、政策和方案之中。

3.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款)

出生登记

(3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多数地区几乎完全实现了普遍出生登记,但同时关注到农村居民中、尤其是在罗姆人和国内流离失所者中还存在差距和不均等的情况。委员会关注到,出生登记程序过于复杂,而且有时候由于父母没有身份证而无法为儿童登记。委员会关注到,这可能使罗姆人和国内流离失所者因为是无证公民而处于弱势状况,因此无法享受基本服务。

(34)鉴于《公约》第7条,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作为一项要务来继续并加强努力,建立一个制度,以便确保在其领土内出生的所有儿童(无论其国籍和父母地位如何)都得到登记。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采取具体步骤,消除对普遍公民注册所存在的差距和障碍,并确保罗姆人和国内流离失所者儿童的注册,以便帮助这些群体行使《公约》所指出的所有权利。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

(3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的努力,以便纠正在Stamnica地方称为“NikolaŠumenkovič医生”的儿童和青少年特别收容所对被收容者的看护方面所查明的缺点。委员会对于据报告指出的一些社会护理机构里对残疾儿童的待遇情况仍然感到关注,据报告说,这些地方采用了严厉而且长期的行动限制和隔离形式,委员会并关注到,这种做法可能构成虐待甚至酷刑。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结束收容所内对残疾儿童所采取的可能构成酷刑或虐待的做法,并加强努力,消除这种做法的起因,以便防止严厉和长期的行动限制和隔离。委员会并建议通过立法措施,为这种做法的儿童受害者提供充分的赔偿和康复,并且向保健和社会护理专业人员系统地提供有关残疾儿童人权问题的培训。

对《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究所采取的后续行动

(37)就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A/61/299)而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负责研究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的独立专家的报告所载的各项建议,同时考虑到2005年7月5日至7日在斯洛文尼亚的卢布尔雅那举行的欧洲和中亚区域协商会议所取得的成果和提出的建议。尤其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关注以下的建议:

禁止对儿童施行任何形式的暴力;

提倡非暴力的价值观并提高对这一观念的认识;

提供康复和重归社会的服务;

拟订并执行系统的国家数据收集和研究;

将这些建议作为采取行动的工具,与民间社会合作、尤其是在儿童的参与下确保每个孩子都能获得保护,免受各种形式的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并在适当的时候加大力度采取具体、有时限规定的行动,防止和应对这类暴力和虐待行为;

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和其他相关的机构,尤其包括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以及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伙伴寻求这方面技术援助。

4.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38)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在立法方面取得了进展,其中包括通过颁布新的《宪法》和《家庭关系法》以及采取联合监护和其他措施,以便改善替代性照料中儿童的境况,并减少安置在养育机构里的儿童人数,其中包括建立社会创新基金。委员会并注意到该国转向了权力下放和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以期改善生活水准,以期实现重归社会。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该国缺乏向父母提供的有系统的支助体制和跨部门的服务,而且由于缺乏训练有素的社会工作者,支持家庭和防止家庭关系恶化方面的措施以及对儿童产生的收效方面而总体上仍然很薄弱。

(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支助,例如改善对家庭的社会帮助和支持,其方式是制定一项周全的以儿童为中心的家庭政策,以便帮助家庭尽可能在家里照料子女,并鼓励积极的亲子关系;

改善对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培训;

加强向需要援助的儿童和家庭所提供的社会和心理支助的程度和质量。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0)委员会欢迎,将儿童安置在家庭以外环境的做法将由法官作出决定。委员会并欢迎缔约国承诺减少养育机构内的儿童人数,与此同时提高现有机构的水准。委员会关注到,尽管有关于儿童一般状况的统计资料,尽管对转送和安置的决定存在国家评估标准,而且也制订了审查程序,但是这些标准没有得到执行。委员会并关注到有报告指出,许多儿童、尤其是残疾儿童仍然被安置在收容机构里,往往远离原出生地,同时看护和治疗的质量很差。委员会同时对收养儿童的家庭数量有限表示关注。

(4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努力,争取做到避免在机构内的安置,同时确保设置补充性结构,为离开机构看护的儿童提供适当的后续服务和重归社会的支持和服务;

为转送、安置和审查儿童安置的目的执行一项国家评估程序,以便确保居住在将关闭的看护机构内的儿童充分了解情况,并且能够参与对其今后安置的决定,同时确保这些儿童保持其得到社会保护的权利;

鼓励个人自愿成为收养父母,其方式可以包括向这些人提供就业机会。

收养

(42)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提供的收养程序方面资料不够充足。委员会鼓励通过采用收养方式来考虑为儿童提供更长久的家庭环境。委员会并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批准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

(4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创造使儿童适合收养的条件,并确保亲生父母和儿童本人在同意一项相关决定之前能充分知情;

有效地确定可能适合收养的儿童,并在探索维持家庭联系的可能性之后从速完成收养程序;

确保收养能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而且能听取儿童的意见,以及其意见能获得考虑;

确保可能的收养父母被认定是合格的、有准备的和适合收养儿童的;

鼓励收养方面的咨询以及收养之后的服务;

推动对一般收养情况的了解,尤其是鼓励收养特别难以安置收养的群体的儿童,其中包括兄弟姐妹、残疾儿童和少数群体儿童;

考虑批准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

虐待和忽视

(4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加强其国内法、正建设司法能力并提高公众对于虐待和忽视儿童问题的认识。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刑法》和《家庭关系法》,以及最近起草的《反对暴力国家战略和国家行动计划》中纳入了消除家庭暴力的保护措施。委员会关注到上述条款未能得到执行,而在塞尔维亚社会里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总的暴力气氛仍然普遍。委员会并关注到该国缺乏举报机制,而家庭暴力如同其他虐待、包括性虐待的形式一样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举报。委员会并且还关注到旨在帮助专业人员防止和制止这种虐待行为的培训方案也不够。

(45)根据《公约》第19条和其他相关条约,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确保切实执行该国针对暴力的保护性法律和措施;

加强努力,防止并制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和虐待,其方式可以包括建立一个全面的举报机制,并采取各项措施和政策,以便改变家庭和社会的态度;

确保建立评估、转送和安置体制,确保家庭暴力和虐待儿童的案件(包括在家庭内的性虐待)都能在便利儿童使用的司法程序中得到适当调查,同时在适当考虑到保护儿童隐私权的情况下对肇事者进行惩处;

确保提供支助性服务,例如心理方面的康复和社会重新融合服务,并防范受害者遭受侮辱;

采取步骤,加强对非暴力沟通的进一步理解和实践。

体罚

(46)委员会尤其关注到家庭内的体罚仍然是合法的,而且仍然广泛地被用作一种处分手段。

(47)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以法律明文禁止并实际结束家庭内的一切体罚。同时鼓励缔约国开展提高对非暴力形式处分的认识的运动和教育方案,对于在家庭和其他环境内对儿童实行体罚的普遍性开展研究,并执行相关的法律。

5.基本医疗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4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帮助残疾儿童及其家庭所作的努力,并欢迎该国开始了为提供包容性教育的试点方案和项目,并为避免在机构内安置儿童采取了步骤,同时开始转向以家庭为基础的照看。委员会欢迎该国采取了步骤,以便在2008年5月9日部长决定之后立即实行禁止在Kulina的养育机构内安置儿童。但是,委员会关注到大批残疾儿童、尤其是智障儿童仍然被安置在养育机构里,而且常常与成人安置在一起。委员会并关注到许多残疾儿童没有被纳入主流教育系统,同时总的来说资源缺乏,也缺乏针对这些儿童的专门工作人员。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社会上存在容易导致对残疾儿童产生成见的普遍的态度。

(49)关于缔约国为使残疾儿童提供能参与生活中所有领域的均等机会而作出的努力,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大会第49/96号决议)和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收集关于残疾儿童情况的充分的统计数据,并利用这些分门别类的数据来拟订有关残疾人的综合和具体的国家政策,促进残疾人在社会中的均等机会;

确保公共教育政策和学校课程的所有方面都反映出承认残疾儿童充分参与和平等的原则并接纳残疾儿童尽可能地进入主流学校系统,在必要时并制订符合为这些儿童特殊需要的特殊教育方案;

监测并评估对残疾儿童提供的服务质量,并使各方进一步了解到所提供的一切服务;

向残疾儿童提供接受适当社会和保健服务的机会,其中包括尽早采取行动处理问题、心理和咨询服务;

确保工作中涉及并服务于残疾儿童的专业人员和教师及社会工作者,例如医务、医务助理和相关人员都得到适当的培训;

批准同时于2007年12月17日签署的《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寻求与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等各机构进行技术合作。

保健和保健服务

(5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有关旨在为所有人提供医疗方面均等机会的各项法律和其他措施的资料。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该国总的说来医疗服务质量比较差,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同时并关注到未参加强制性医疗保险的人很多,而可提供服务的保健人员没有接受能顾及儿童特殊需要的训练,也没有这方面的能力。此外,委员会并关注到,儿童死亡率尽管有所降低但是仍然居高不下,尤其是诸如罗姆人等少数民族的婴儿死亡率很高,委员会并对适合接纳婴儿的医院数量不够感到关注。

(5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所有儿童都能接受优质而廉价的保健服务,为此特别关注弱势群体的机会;

确保为保健部门拨出适当的资源,拟订并执行全面的政策,以及改善儿童健康状况的方案;

保障接受优质的产前和产后保健服务和设施的均等机会,以此及其他方式采取措施减少婴儿和5岁以下幼儿死亡率;

加强努力,通过关于健康的哺乳方式问题的教育和推广,改善儿童的营养状况,尤其特别关注弱势群体的儿童状况;

便利全国各地的母亲与儿童进一步接受优质初级保健服务的机会;

尤其通过增加进入那些不将新生儿与产妇分隔的适合婴儿护理的医院之机会,以此继续加强处于儿童健康发展核心的防范措施。

母乳喂养

(52)委员会注意到,尽管该国母乳喂养的比率比较高,但是最初六个月完全采用母乳喂养的数量仍然不够。委员会对该国普遍推销母乳替代产品的广告感到关注,同时关注到该国适合护理婴儿的医院很少。

(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鼓励新生儿出生后最初六个月内完全采用母乳喂养,并加强对《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准则》执行情况的监测能力。委员会并建议,应当进一步注意将建立适合婴儿的医院为一项要务来开展。

青少年健康

(5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颁布了法律并制定了战略,同时开展了提高认识的工作,旨在保护青少年,其中包括采取颁布新的《保健法》和《健康保险法》来保护青少年。委员会关注到,该国未制订一项关于青少年健康的全面国家战略或对青少年健康的系统应对行动,同时关注到少年怀孕的比率极高。此外,委员会还关注到儿童的隐私权在学校和保健系统内可能未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在医疗检查和治疗方面,而且未采取全面的心理健康政策。

(5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鉴于关于在《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青少年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加紧努力,通过提供适当的资源等方式处理青少年健康问题,并确保青少年健康的方案得到切实执行;

确保青少年能够得到敏感认识到儿童特点和保密的咨询服务;

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确保尊重儿童隐私权的环境;

拟定一项全面的儿童和青少年精神健康政策,其中应根据卫生组织的建议包含所有义务性内容,尤其是涉及到精神健康的推进活动、初级保健中防止精神疾患、针对情绪和精神疾患而提供的非住院和住院服务,以便减少自杀率和安置入医疗机构的比率。

毒品、烟草、酒类和其他物质的使用

(5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措施,规定贩运非法物质为刑事罪行。委员会仍然关注到该国儿童中使用毒品、烟草、酒类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发生率很高。

(5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向儿童提供有关吸毒和吸烟的正确和客观信息,以这一方式和其他方式来解决儿童使用非法物质、酗酒和吸烟的问题,并建议缔约国向那些试图停止使用这类物品或结束对其依赖的儿童提供帮助。

生活水准

(58)委员会注意到许多家庭经济困难,其中10%左右生活在官方的贫困线以下,得不到基本服务的困难。委员会仍然关注到该国城乡地区都有很多家庭和公共机构只能使用劣质的水和卫生设施。委员会并关注到不同儿童和家庭群体的生活水准存在巨大差距。特别是,贫困罗姆人的人数比一般居民高出大约四至五倍,而且由于歧视性做法和其他原因,这些人无法得到社会服务。委员会关注到,贫穷的生活条件严重限制了儿童在家庭、学校和在与同辈一起的活动和文化活动中享受自己的权利。

(59)根据《公约》第27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努力,通过拨出资源以便切实执行减贫措施,尤其是在地方和社区层面执行措施,以此及其他方式加紧努力,处理生活在贫困中的儿童和家庭生活水准偏低的问题;

向生活贫困的儿童提供发言的机会,并使之有机会对减贫方案的规划和执行、尤其是在社区层面的规划和执行表达意见;

采取措施针对最弱势群体制定安全网的方案,使之得以免费享受社会和保健服务、教育和住房、纯净饮水和卫生设施;

采取步骤,定期监测儿童面临贫困的状况,并采取紧急措施解决所有造成贫困的因素。

6.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0)委员会欢迎最近令人鼓舞的新发展,其中包括据报告文盲比率下降、教育水准提高和学前教育设施的改善和扩大、实施了对入学的义务性准备并通过了一项《罗姆人教育改善行动计划》。委员会并注意到缔约国在教育改革的框架内、其中尤其包括对课程的修改、教师培训和成就的评估,而为改组该国学校系统并使之现代化作出了重要步骤。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到:

教育系统的预算很低,改革进展缓慢;

免费教育的“变相费用”,其中包括书籍、文具、交通和私人指导方面的费用,以此来补偿教育系统的低劣质量;

许多学校需要整修,学校的设备陈旧,而教师接受培训质量很差,使之无法采用互动性教学方法;

属于弱势群体的儿童入学率不全面、辍学率太高而且成绩比较差,这些群体包括农村地区儿童、经济困难和贫困的儿童、罗姆人儿童和其他少数群体儿童、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的儿童;

培训足够数量的能以少数族裔语言教学的教师的工作进展缓慢;

各级学校采纳人权和儿童权利教育的情况不尽人意;

职业教育和培训、包括针对辍学儿童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扩大工作缓慢;

据报告在学校里,尤其是学生中间暴力现象相当普遍;

最弱势群体儿童的教育质量和所处的状况。

(6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教育权得到充分落实,从而使弱势群体儿童、包括农村儿童、经济困难和贫穷儿童、罗姆人儿童和其他少数族裔儿童、难民儿童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都能充分享受受教育权;

拨出适当的经费,以此提高教育系统的效率;

改善教师的专业资格,尤其关注弱势群体儿童中学习迟缓和辍学率持高不下的情况;

加紧努力,为教师提供职前和在职培训,以便加强互动性教学方法;

增加为年青人提供职业培训方案的机会,从而便利年轻人进入劳工市场;

(62)根据《公约》第29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进一步加紧努力,持续开展课程的改革,以改善教育质量;

在普通的教育课程中纳入有关人权、包括儿童权利的教育;

确定适当的方案和活动,以期创造一种所有儿童相互宽容、和睦并对文化多样性有所理解的学校环境,以便防止学校和整个社会里的不容忍态度、以强欺弱和歧视的情况;

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尤其是关于最弱势群体的儿童(即少数群体儿童、生活在贫困中的群体儿童、难民和回归者儿童、罗姆人儿童、残疾儿童,等等)。

休息、休闲、娱乐和文化及艺术活动

(6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关注了以学校为基础的体育运动和娱乐,并为体育活动提供了支持。委员会关注到使用体育设施的机会很大程度上仍然取决于家庭的收入。

(64)鉴于《公约》第31条,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并加强专门关注儿童的体育、游戏和文化活动,包括拨出适当的资源和进行技术合作项目来实现这一点。

7.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d)款和第32至第36条)

难民儿童

(65)委员会欢迎该国于2007年12月通过《庇护法》而在约束难民待遇方面建立明确的法律框架方面取得了进展。委员会关注到返回的儿童中有很多人仍然未能登记,因此无法享受所有的基本服务。

(6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包括返回的儿童在内的所有儿童都能得到适当的登记并切实享受社会保护制度。

包括使用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

(6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了《劳工组织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第182号公约(1999年)》,以便扩大对儿童的特别保护。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内仍有童工现象,以农村和非正规就业部门尤甚。此外,委员会对缺乏这方面的数据感到遗憾。

(6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第182号公约(1999年)》第32条:

对童工的人数、组成情况和特征开展一次全面的全国性调查,以便制定并执行全面的战略和政策,消除童工的起因,从而加强防范,并在儿童得到合法雇用的情况下确保儿童的劳动不受到剥削,并且符合国际标准;

如有必要,与劳工组织“废除童工国际计划”和儿童基金会进行这方面的合作。

街头儿童

(69)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落实街头儿童的权利和满足其需要所采取的措施,例如推行了“街头儿童”方案,其中包括对27名罗姆儿童的照料和保护。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这些儿童特别易受贩运和经济剥削及性剥削。

(7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与相关的非政府组织合作,再接再厉,落实街头儿童的权利和满足其需要,解决街头儿童现象的根源,拟订切实策略,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街头儿童的权利。此外,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顾及这些儿童意见的情况下向目前在街头生活的儿童提供保护和援助。缔约国并促请拟订并执行方案,防范儿童脱离家庭和学校而流落街头。

性剥削和贩运

(71)委员会欢迎该国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并建立了防范和惩处贩运人口行为的国家工作队。但是,委员会关注到缺乏这方面的资料,而且该国未制订综合的国家战略,防范对儿童的贩运和性剥削。此外委员会还关注该国缺乏专门针对儿童受害者的重新融入社会并帮助康复的方案和服务,并且关注到有报告指出有执法官员涉足性虐待的事件。

(7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紧努力,减少并防范对儿童的性剥削、买卖和贩运事件的发生,其方式可以包括对这一问题的发生及程度开展一次全面性的研究和数据收集,并推行全面的方略和政策;

加强与那些作为贩运儿童来源国或目的地国政府当局合作,以便制止这一现象;

通过包括媒体宣传运动在内的教育工作,继续使专业人员、父母、儿童和一般公众敏感地认识到对儿童的性虐待和贩运问题;

拟订一项全面的国家战略,以便防止对儿童的贩运和性剥削;

加强向受到性剥削和贩运的儿童所提供的保护,这些儿童应当作为受害者来对待,而不应当被定为刑事罪犯。委员会建议以协调一致的方式、包括通过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通过防范、证人保护、重新融入社会、接受医疗保健和心理援助的机会等方式来做到这一点。对此,应当考虑到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举行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禁止对儿童进行商业性性剥削世界大会”所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议程》;

确保建立一个保密、便利和敏感顾及儿童特征的机制,来接收并切实处理所有儿童的个人申诉,包括那些属于14至18岁年龄组的少年,而不是仅采用现有的免费全国电话帮助热线;

确保起诉触法的人;

就如何以敏感顾及儿童特征的方式接收、监测、调查申诉并惩处肇事者问题向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和检察官提供培训;

如有必要寻求儿童基金会及其他机构的援助。

少年司法

(73)委员会欢迎该国通过了《关于刑事罪行的青少年罪犯和关于对未成年人提供刑事司法保护法》,该法为少年犯规定了特别的条款,其中包括,对未成年人提供义务性辩护、免起诉以及限制诉讼程序时间,以及替代监禁的指导性措施。委员会并欢迎旨在重新接纳青少年罪犯融入社会的各种项目。委员会关注到由于各种实际困难、并由于缺乏处理触犯法律的儿童的问题专门的检察官、法官和社会工作者组成的切实有效青少年司法体系,使现有的条款未能得到执行。

(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并加紧努力,确保少年司法标准得到充分的落实,尤其是落实《公约》第37条、第40条和第39条及这方面的其他相关国际准则,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与此同时顾及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

作为一项当务之急而尤其关注:

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并减少使用审判前监禁和其他形式监禁,并且尽量缩短这种监禁的时间,其方式可以包括拟订并推行替代监禁的其他办法,例如社区服务命令、恢复性司法的干预行动,等等;

有必要培训警官、检察官、法官、假释官和其他涉及到处理触犯法律儿童程序的人员,其目标包括确保这些儿童由训练有素的警官的审判,后者应当在儿童被捕之后立即通知父母,并且应当鼓励向儿童提供法律援助;

有必要根据《公约》第40条第1款鼓励儿童重新融入社会;

加强防范措施,例如支持家庭和社区的作用,以便帮助消除导致诸如违法乱纪和犯罪等问题的社会条件;

加强对现行法的执行;

从少年司法机构间小组和包括儿童基金会在内的其他机构寻求青少年司法和警察培训方面的进一步技术援助。

罗姆人儿童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例如通过了《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但是仍然深切关注到一般公众对于少数民族、尤其是罗姆人儿童的消极态度和歧视,并关注到这些儿童的总体情况不尽人意。委员会关注到这种情况对于歧视和差异、贫困及剥夺其平等享受保健、教育、住房、就业机会;无法入学、早婚案例;适足生活水准等各方面所产生的影响。委员会并关注到这些儿童很少参与早期儿童成长方案以及日间看护,并被剥夺教育。

(76)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开展运动,包括通过媒体在所有层面和区域开展运动,以此来处理一般社会中、包括在警察和其他专业人员中对罗姆人的消极态度;

加紧努力,与罗姆人社区本身密切协作,消除歧视并继续拟订并执行旨在确保接受文化上适当的服务、包括早期儿童成长和教育的均等机会之各项政策和方案;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有系统地登记罗姆儿童,以便提供平等接受保健服务的机会,并避免无国籍状况;

为学龄儿童拟订课程内容,其中包括涉及到罗姆人历史和文化的内容,以便促进塞尔维亚社会对于罗姆人权利的了解、宽容和尊重,并且加强罗姆人的塞尔维亚语能力;

在罗姆人社区中提高对于女童价值的认识,并使之认识到女童不受歧视地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女童得到保护不接受早婚及其有害影响的权利。

8.批准人权文书

(77)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9.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7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上述建议得到充分执行,尤其是通过向政府机构和国民大会成员传达这些建议,以供审议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7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该国使用的语文向一般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广泛提供初次报告及书面答复,以便就《公约》的问题及对公约的了解、《公约》执行情况和监测激发公众的讨论。

10.下次报告

(8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3月12日之前提交其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委员会希望缔约国随后根据《公约》的规定每五年提交一次报告。

(81)委员会并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向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包括关于提交共同核心文件与专门的条约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中规定的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经过更新的核心文件。

30.塞拉利昂

(1)委员会在2008年5月29日举行的第1330次和第1331次会议上(见CRC/C/SR.1330和1331)审议了塞拉利昂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SLE/2),并在2008年6月6日举行的第1342次会议上通过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塞拉利昂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并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单(CRC/C/SLE/Q/2/Add.1)作出书面答复,并且赞扬报告以及对问题单的答复所表现出的坦率和自我批评态度,这使委员会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的儿童状况。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因素,缔约国未能派出多部门代表团参加对话,因此无法就提出的一些问题作出答复。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及取得的进展

(3)委员会欢迎通过以下法律和措施:

《2004年教育法》;

《2005年贩运人口法》;

《继承法》,2007年;

《习惯婚姻法》,2007年;

《家庭暴力法》,2007年;

国家《儿童权利法》,2007年;

2004年设立人权委员会;

2006年颁布国家儿童政策。

(4)委员会欢迎执行一些有关儿童权利问题的方案和项目,包括:

司法部门发展方案;

孤儿和其他脆弱儿童方案;

儿童之家方案;

塞拉利昂家庭支助方案;

跨界家庭追踪和团聚方案。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1年9月;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2年5月;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2001年4月。

C.主要关注领域及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的先前建议

(6)委员会注意到审议缔约国初次报告(CRC/C/15/Add.116)时提出的多个关注问题及建议已经得到处理。然而,其中一些关注问题和建议处理不够充分或只得到部分处理,包括有关协调、数据收集和歧视的关切和建议。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

(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置关于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所载的尚未落实、或是尚未充分落实的建议,并为关于第二次定期报告的本结论性意见所载的各项建议采取充分的后续行动。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立法

(8)委员会特别欢迎最近通过《儿童权利法》,它广泛包括保护儿童权利的许多领域,并欢迎通过其他直接或间接涉及儿童权利的立法。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法起草时考虑到2000年关于缔约国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16)。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正在制定《儿童权利法》的执行计划和宣传战略。

(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优先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权利法》在法律上以及在实践中都优先于先前有关儿童权利的立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充分落实该法条款提供充足人力和财力,尤其是使地方议会有能力在这方面开展必要规划并执行方案。

协调

(10)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儿童权利法》要求设立国家儿童委员会,负责协调涉及儿童问题的活动。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全国儿童委员会尚未成立。目前的协调工作由业已设立的众多特别机关分头负责处理具体的儿童相关问题,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立高级别机关,负责协调涉及儿童问题的活动并确保这一机关拥有充足财力和人力,以便有效发挥作用。

国家行动计划

(12)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关于儿童福利的国家政策草案,它旨在汇合其他法律保护、增进和执行儿童权利。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没有制订全国儿童问题行动计划。

(1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一项儿童问题全国行动计划,并确保充分落实《公约》所载的所有儿童权利,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大会2002年5月举行的关于儿童问题的特别会议所通过的“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成果文件及其2007年中期审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充分落实该计划提供预算专款和恰当的后续工作机制,同时确保配备评估和监督机制,定期评估所取得的进展,并查明可能存在的缺陷。委员会也鼓励缔约国监测2007年11月在开罗举行的“适合儿童的非洲”中期审查会议通过的“加快行动呼吁”的执行情况。

独立监测

(1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新近开始工作的人权委员会拥有广泛的授权,可以审查所有侵犯人权的案件,包括影响到儿童的案件,但是委员会对于人权委员会内部未设立一个专门处理儿童权利的部门表示关注。

(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人权委员会有权监测《儿童权利公约》的执行情况,并确保人权委员会的设立符合关于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巴黎原则》(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134号决议,附件),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这类机构应能接收和调查来自儿童或代表儿童提出的关于侵犯其权利的申诉,并应具有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争取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等方面的技术援助。

资源分配

(16)委员会注意到社会福利、性别和儿童事务部(社会福利部)与有独立预算拨款的其他部委和机构合作开展儿童工作,然而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社会福利部本身得到的缔约国年度预算拨款很小,而且缺少足够资金开展儿童工作。委员会还注意到该部十分依赖于发展伙伴帮助其开展儿童工作,这种情况难以持续。

(1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政府明确表明致力开展严打腐败的运动,然而委员会对腐败现象持续存在的报告表示关注,这种现象可不利于将业已有限的资源分配用于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

(1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考虑委员会在2007年有关“用于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责任”的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在全国和地方范围优先安排并增加对儿童工作的预算拨款,并确保社会福利部获得充足财力和人力开展儿童工作。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消除腐败,包括继续和加强其反腐败运动,提高反腐败委员会的作用和独立性,并有效惩治腐败行为。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从儿童权利角度开展预算跟踪工作,以便监测用于儿童问题的预算拨款,同时为此寻求儿童基金会等方面的技术援助。

数据收集

(19)委员会对数据收集工作(包括有关不同类别弱势儿童的数据)不力表示关注。此外,有报告说与捐助方合作开发的数据库在2005年遗失,而且尚未追回遗失的数据,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2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加强数据收集系统,作为评估实现儿童权利方面所取得进展的依据,并协助制定政策落实《公约》。缔约国应确保所收集信息含有关于范围广泛的弱势群体,包括前儿童作战人员、贫困儿童、街头儿童、残疾儿童、童工等等的最新数据,以便于分门别类并开展分析。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从儿童基金会等方面寻求技术援助。

传播、培训和宣传

(2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传播《公约》各项规定及相关法律,为此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并且为儿童论坛网成员、国家部委官员、社区活动者和社会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培训方案。委员会欢迎为促进儿童积极参与传播进程作出的努力。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培训方案的对象只限于少数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而且人权(包括儿童权利)没有纳入学校教程,委员会对此也表示关注。

(2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成年人和儿童广泛了解和理解《公约》条款。它还建议加强对所有负责和从事儿童工作的职业团体进行有系统的培训,尤其是执法官员、教师(包括农村和偏远地区的教师)、卫生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儿童保育机构人员。在此方面,委员会建议在各级教育的正式课程中纳入人权教育。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它一直维持并不断加强与地方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以及社区组织的建设性工作关系。委员会欢迎非政府组织与社区组织之间有关儿童保护的协作联网和联合监测系统已分散到各地,目前也在农村地区开展工作。然而,委员会对国家非政府组织可能能力有限、无法完成预期任务表示关注。

(2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优先考虑在中央一级和地方一级开展地方非政府组织的能力建设工作,以便确保其持续工作能力。委员会请缔约国利用在缔约国境内开展工作的国际伙伴以及联合国机构的资源,包括儿童基金会。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加强与民间社会开展协作并扩大合作范围,从而确保在一切有关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领域广泛开展合作,包括与执行《公约》以及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有关的活动。

2.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教育法》(2004年)载有不歧视(包括不歧视女童)原则的章节,以及持续努力并不断加强教育民众不要歧视,尤其是不歧视女童和残疾儿童。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宪法》依然允许歧视妇女和儿童,尤其在婚姻和继承方面仍依照传统习惯实行限制和规定特权。

(2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删除其法规文书中的所有歧视性法律。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方审查《宪法》,确保其关于不歧视的条款完全符合《公约》第2条。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采取一项包括提高认识活动在内的全面战略,消除基于任何原因的和对所有弱势群体的歧视。

儿童的最大利益

(2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确认最近通过的立法和措施,包括《儿童权利法》和“国家儿童政策”,维护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宣布社会福利部及其伙伴在儿童工作中运用最大利益原则,包括战后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案。然而,委员会同时关切地注意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似乎并未在有关儿童的重大行动中得到优先考虑,包括在预算分配方面。

(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适当纳入所有行动,尤其在预算分配、法律条款和司法行政决定方面,以及对儿童有影响的项目、方案和服务。

生命、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29)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减贫战略文件”和“国家2025年远景行动计划”都包括努力确保儿童生存和发展的内容。委员会欢迎儿童保护机构和负责儿童生存与发展方案的社区组织作出努力深入偏远村庄及城市地区。然而,委员会和缔约国同样感到关注的是,提高食品安全的工作不足以保证实现儿童生存与发展。

(3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并加强执行政策和方案处理与儿童的生命、生存和发展权利相关的问题(包括食品安全),并确保全国所有儿童,包括住在乡村或偏远地区的儿童得到优先考虑。

尊重儿童意见

(3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社会福利部及其伙伴确保儿童以及儿童论坛网络管理部门积极参与过渡司法方案,包括儿童参加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会议。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儿童的意见得到听取,并在一定程度上收入《儿童权利法》和“国家儿童政策”。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这类举措没有纳入所有部门主流工作,而且儿童(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儿童)并不总有机会在行政和司法程序、家庭、学校和社区中发表意见。

(32)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注意2006年9月15日举行的关于儿童发表意见权的一般性讨论日通过的建议,并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执行《公约》第12条,以及促进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在学校等方面尊重儿童的意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将推动儿童参与家庭、学校、其他儿童机构及社区所有儿童相关工作的成功试点举措纳入主流。

3.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款)

出生登记

(33)委员会欢迎采取各种措施推动所有儿童的出生登记。但它关注地注意到出生登记率依然较低,农村地区尤其如此。

(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使所有儿童获得登记,并特别注意农村地区儿童,包括提供逾期免费登记机会、流动登记中心以及财务援助。

体罚

(3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儿童权利法》废除了《体罚法》中关于未满17岁男孩最多可被鞭打12次作为处罚的规定,而且已有几年未作出适用体罚的司法决定。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体罚没有被禁止,而且实际上在家庭、学校或替代照料地点及拘留中心很为常见。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充分执行《儿童权利法》,并且通过法律明文禁止一切形式侵犯儿童的暴力行为,包括所有环境下(包括家庭、学校、替代照料和少年关押场所)的体罚,并有效落实这些法律。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提高认识运动,从而推广使用符合儿童个人尊严以及《公约》(尤其是第28条第2款)规定的替代处罚手段,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受到保护免于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处罚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联合国关于暴力侵犯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3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打击暴力侵犯儿童现象,但对于依然普遍存在各种形式的暴力侵犯儿童现象表示关注。

(3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优先考虑消除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现象。至于《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的建议,同时考虑到西非和中非区域磋商(2005年5月23日至25日在巴马科举行)的成果和建议。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以下建议:

禁止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加强全国和地方承诺和行动;

提倡非暴力价值观念和推动宣传教育;

提高所有从事儿童工作各方的能力;

确保问责制并削除逍遥法外现象;

运用上述研究报告的建议为行动工具,与民间社会建立伙伴关系,并且让儿童参与工作,以确保所有儿童得到保护,免受任何形式的身心和性暴力侵害,并加大力度采取具体和有实效的行动,防范和对付这类暴力和虐待行为;

在此方面,寻求与人权高专办、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及其他相关机构,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以及非政府组织伙伴开展非技术合作。

4.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款至第2款)、第9-11条、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39)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儿童权利法》对父母双方都规定了家长责任和权利、并授权中央和地方当局根据需要向家长和监护人提供适当支助,而且社会福利部持续开展工作宣传家长/监护人的权利和责任。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该部人力和财力十分有限,而且培训和后勤支助不足。

(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向社会福利部以及中央和地方当局提供适当的财务和其他支助,以便于这些机构实施帮助家长履行其责任的方案。

无父母照料儿童

(41)委员会欢迎2004年设立全国孤儿和其他弱势儿童特别工作队,以便为制定全国孤儿和其他弱势儿童战略行动计划开展局势分析。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和儿童保护网伙伴作出努力应对孤儿和其他弱势儿童(包括失散儿童)的困境,尤其是缔约国为帮助失散儿童与家人团聚作出的努力。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特别工作队对艾滋病毒/艾滋病造成的孤儿数量增加表示关注。

(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关于无父母照料儿童的一般讨论日(CRC/C/153,2006年)提出的建议,继续努力帮助失散儿童与家庭团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处理因艾滋病毒/艾滋病而成为孤儿的问题,并且对照料无父母照料孤儿和其他儿童的家庭提供充足帮助和支助。

寄宿和寄养

(43)委员会注意到社会福利部及其儿童保护网伙伴已承诺扩大并增加执法措施,监测寄养等方面法律规定的日常执行情况。然而,委员会对缺乏有关寄宿儿童状况的资料表示关注。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充分落实《儿童权利法》寄养安排的规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儿童的寄养安排符合《公约》规定,并确立定期审查寄养安排的办法。

收养

(45)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1989年的收养法尚未得到评估,而且缔约国没有参加《海牙公约》。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参照《公约》尤其是第21条以及其他条款对1989年的收养法进行评估,特别是《公约》关于儿童最大利益的第3条、关于儿童身份的第8条、关于家长的权利和义务的第5条以及关于儿童发表意见的权利的第12条。

忆及委员会先前对此问题的建议(CRC/C/15/Add.116,第53段),考虑加入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

虐待和忽视

(47)委员会注意到《儿童权利法》规定,虐待儿童、包括被家长、法定监护人或服务机关抛弃,为犯罪行为并加重刑罚,而且该法间接取消《禁止侵害儿童的残暴行为法》的几项规定,包括该法对童年的定义。委员会和缔约国同样关注大量儿童遭受性暴力或虐待之害。委员会还对没有强制规定举报虐待儿童案件表示遗憾。

(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和行动,执行现行法,处理和防范发生儿童遭受性暴力或虐待问题,包括设立强制规定举报儿童受虐待的制度、成立特别警察小队处理暴力侵犯儿童事件,并加强康复服务和宣传活动。

5.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和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4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与非政府组织、儿童保护机构和其他人道主义机构合作,为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残疾人提供福利。委员会还注意到建立了一些设施照顾残疾儿童的需求和健康,而且登记使用的人数在增加。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制定保护残疾人国家政策,但它对缺少适当立法关照和保护残疾人依然感到关注。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残疾儿童融入社会的工作情况。最后,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说残疾儿童被排斥在正规教育系统之外,因为有家长不愿意送孩子上学,缺少经过培训的教师给残疾儿童上课,以及基础设施不便于残疾儿童使用。

(5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和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有效落实现行法律,并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加快完成和通过国家保护残疾人政策;

作出一切努力向所有残疾儿童提供方案和服务,并确保这类服务获得充足的人力和财力;

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向家长和公众介绍残疾儿童的权利和特殊需求,并鼓励他们融入社会;

向教师、医务人员、护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及社会工作者等为残疾儿童服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培训;

考虑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健康权与获得医疗服务

(51)委员会欢迎有报告说战事之后使用卫生设施的机会得到改善并有所增加。委员会注意到儿童免疫接种及产检服务范围也得到扩大。委员会还注意到儿童福利委员会和社会发展工作者获得培训和再培训,并被派往全国各地。然而,委员会对于缔约国5岁以下儿童以及产妇死亡率持续高居世界前列表示关注。它还感到关注的是,营养不良比例偏高、获得饮用水和卫生设施的机会有限以及儿童得不到免于感染疟疾的充分保护。

(52)此外,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在获得基本健康服务方面存在性别和区域差异,而且全国各地的卫生中心缺乏基本医药供应和受过全面培训的护士。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及其伙伴努力推动婴儿出生出后头6个月完全只喂母乳,而且完全以母乳喂养的婴儿人数随后得到改善,然而,委员会对该国完全母乳喂养比例偏低依然感到关注。

(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儿童都能享有付得起的卫生保健,并且继续向卫生工作者提供适当培训。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优先作出努力,处理婴儿和产妇死亡、营养不良、急性呼吸道感染和腹泻问题,并采取措施保护儿童免于感染疟疾等疾病,包括确保儿童睡觉时使用经杀虫剂处理的蚊帐。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推广婴儿出生后头6个月完全只喂母乳。在此方面敦促缔约国通过有关《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1981年)的法律。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从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等方面寻求技术援助。

(54)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确保将孕妇产妇、儿童和少年健康问题作为一项战略纳入国家发展政策并给予优先考虑。

青少年健康

(55)委员会注意到开展防性传染疾病的活动有助于降低青少年感染率。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没有制定青少年保健政策或战略,也没有帮助受冲突和冲突后局势影响的青少年的精神健康政策。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滥用药物、特别是酗酒和服用大麻的现象日益增加,然而《儿童权利法》却没有任何有关滥用药物的规定。此外,对于向儿童出售烟酒没有最低年龄限制,对成年人纵容儿童非法使用药物也没有制定惩罚办法。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青少年的健康与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CRC/GC/2003/4),制定一项有关青少年健康的全面政策,在此领域开展切实有效的方案和服务,并且通过对此问题的研究和其他来源收集有关青少年健康问题的有效数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与受影响的青年商讨制定明确政策,并酌情立法,用于防范与青少年健康相关的问题,尤其是自杀、吸毒和酗酒、早孕和精神健康问题。

有害传统习俗

(57)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最近通过的《儿童权利法》禁止有害传统习俗,如早婚/逼婚、被迫提婚、童婚和任何其他可能对孩子造成身心痛苦或情绪波动或给孩子带来危险的有害文化风俗、习俗或传统,并且对这种行为提出刑事诉讼和惩处。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正在执行替代战略以帮助进行女性外阴残割者以及参加传统秘密宗社的人员发挥积极作用。然而,委员会对有害传统习俗顽固存在依然表示关注,而且特别关注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女性外阴残割做法。在此方面,委员会重申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女性外阴残割行为的持续和高发率表达的关注,以及对这一有害习俗可能对女孩造成的严重健康和社会影响表达的关注(CEDAW/C/SLE/CO/5,第22段和第23段)。

(5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与民间社会合作:

立即实施立法和其他措施禁止对儿童有害的传统做法,包括女性外阴残割、早婚/逼婚、童婚和被迫提婚,并确保将实施这类行为的罪犯绳之以法;

继续并加强对手术施行人员、家庭、传统或宗教领袖以及公众开展提高认识和宣传教育的战略,从而鼓励他们改变对有害传统习俗的态度;

充分采取措施,向放弃女性外阴残割手术的施行者提供充足培训和支助以便找到替代收来源;

从儿童权利角度出发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铲除女性外阴残割和其他有害儿童、尤其是女童的健康、生存和发展的传统习俗;

设立有效监测制度,评估在消除对儿童有害的传统习俗方面的进展。

艾滋病毒/艾滋病

(5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2年制定了开展艾滋病毒/艾滋病宣传教育的政策,它包括“防止母婴感染方案”以及照料、支助和治疗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孤儿和艾滋病毒/艾滋病患者。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设立艾滋病毒/艾滋病秘书处,该秘书处制定了一项2004年到2008年预防、控制和治疗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计划。然而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是,不同消息来源提供的艾滋病毒/艾滋病造成的孤儿数目差异很大,以致于无法正确评估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的儿童人数。

(60)此外,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年青人对如何防范艾滋病毒/艾滋病了解甚少,而且获得辅导和自愿测试的孕妇比例偏低。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有消息说人们对艾滋病毒/艾滋病患者抱有轻蔑和歧视态度,并且对病毒的传染和防范方式有种种误解。

(6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CRC/GC/2003/3)以及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人权的国际准则,采取措施在其境内防范和减少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对年青人尤其如此),为此:

充分执行艾滋病毒/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和治疗计划,并继续和加强执行“预防母婴感染”方案,包括通过扩大预防母婴传染服务的范围和增加服务的机会;

制定、加强和继续执行照料和支助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或受其影响的儿童的政策和方案,包括提高家庭和社区照料这类儿童的能力的政策和方案;

继续开展活动,减少对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轻蔑和歧视现象,并提高对艾滋病毒/艾滋病所引起的人权问题的认识;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歧视感染艾滋病毒或是受到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尤其在平等获得教育方面;

继续向公众、尤其是妇女和女童传播信息和资料,以便加深了解预防和保护措施,包括安全性行为;

酌情寻求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艾滋病规划署)、儿童基金会和卫生组织的技术援助。

生活水准

(62)委员会欢迎儿童食品安全构成缔约国减贫战略文件和2025年远景行动计划的部分基础,但它和缔约国一样对缔约国境内尤其是儿童的营养水平偏低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现行法律依然对被抛弃或分居的妻子及其孩子以及对非婚生孩子规定了不切实际的低儿童养育费,而且对领取这种费用规定了很不公平的条件。此外,委员会对生活贫困、严重缺乏基本社会服务的儿童比例持续偏高表示关注。

(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执行减贫战略,从而向经济困难的家庭提供经济机会、充足食品、住所和衣服。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制定法律,确保家长履行义务、向其孩子、包括非婚生孩子和离异或被遗弃妻子的孩子提供适足的赡养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减少儿童贫困,并定期监测相关进展。

6.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64)委员会注意到《教育法》(2004年)规定,接受政府援助的学校应免费提供义务基础教育和初中教育,而私立学校征收费用应在令人负担得起的范围。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该法以及相应的教育政策鼓励向女孩(包括辍学儿童)提供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且通过师资培训提高质量。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尽管小学入学率和毕业率有所增加,然而入学率依然偏低,女童尤其如此,而且班级人数偏多,可见教师人数太少。委员会还对公立学校征收额外费用的做法表示关注。最后委员会对有报告说教师性虐待学生(尤其是女生)、而且学校持续实行体罚感到关注。

(6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其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

确保小学教育免费,而且不征收其他(额外)费用,以利所有儿童接受小学教育;

增加缔约国内所有地区获得教育的机会,包括早期儿童教育;

改善教育质量,增加训练良好和充分胜任的教师人数,并投入足够资源用于提供完备的学校设施、材料和薪水;

继续加强推动职业教育和培训,包括为中小学辍学儿童提供;

缩小在获得和充分享受教育权方面存在的社会经济、区域和性别差异;

采取适当措施,处理校内性骚扰指控并起诉犯罪者;

以符合儿童个人尊严的方式、并根据《公约》尤其是第28条第2款规定推广使用替代的纪律处分办法;

将人权和儿童权利纳入学校教程。

7.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和(d)款、第30条、第32-36条)

孤身、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

(6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与难民署合作,努力确保滞留该国的难民获得适当服务和保护,然而委员会依然感到关注的是,在难民收容地区有关儿童被强奸和遭受恶劣攻击的登记案件持续上升。

(6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原籍国境外无父母陪伴和失散儿童的待遇问题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与民间社会和其他国家政府协作采取必要步骤,不加拖延地完成包括儿童在内的所有塞拉利昂难民的重新安置。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作出一切努力,保护难民营儿童免遭强奸和恶劣攻击并惩处这类行径的犯罪者。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68)委员会欢迎向儿童提供义务基础教育,推广青少年职业技能培训,并且维护缔约国现行法律向儿童提供法律保护的规定,努力解决常见的童工形式。委员会还欢迎持续开展运动杜绝国内童工现象,包括最近禁止采矿地区使用童工的社区举措。委员会注意到塞拉利昂政府正在制定一项采矿政策,其中包括禁止在矿区雇用儿童,而且《儿童权利法》规定保护儿童免于从事危险劳动和遭受经济、性剥削。然而,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童工现象持续存在,包括叫卖/兜售、家庭劳动以及十分常见的矿区儿童苦工。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法律并未限制儿童工作时间,而且虽然有上学到12岁的规定,政府并未加以执行。最后,委员会对有报告说成年人要求孤儿院提供儿童帮助做家务事感到关注。

(6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解决常见形式的童工问题,包括矿区童工、家庭劳动以及叫卖/兜售活动。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任何处理童工(尤其是最恶劣形式的童工)问题的政策、计划和法律应同时向女童和弱势群体的儿童提供有效保护。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具体行动,解决童工的根本原因,包括文化传统和赤贫状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准许就业最低年龄的第138号公约》(1973年)以及《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1999年)。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从劳工组织/国际废除童工计划寻求技术援助。

街头儿童

(70)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向社会工作者、警察、社区领导和儿童权利监察员等方面提供了关于照料和保护街头儿童的培训,而且流落街头儿童能得到技能培训和社会融入方案的帮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仍有一些儿童在街头工作和流落,而且这些儿童容易受到社会恶习影响、缺乏住所,而且逃学。委员会赞同缔约国的观点,街头儿童及其他处境不利的儿童应得到特别照料和关注,并注意到社会福利部及其儿童保护网伙伴为这类儿童提供临时照料设施。然而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这种对策只是临时措施,无法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

(7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所有处境不利儿童采取综合的处理办法、法律和政策,并辅以社会行动。它建议缔约国与民间社会密切合作,并考虑到儿童本身的想法,拟订并执行具体建议和措施,满足这些儿童的需求。此外,敦促缔约国采取措施向家庭提供必要支助,以防范或减少儿童流落街头。

性剥削和性虐待

(72)委员会注意到,《儿童权利法》在对儿童的性侵犯方面加强了保护和惩罚措施,而且该法取代了《防止残忍对待儿童法》,后者对性虐待儿童受害者规定的年龄较低,对性侵犯儿童的肇事者只规定的惩罚是最起码的,而且允许对指控的不法性行为作出轻率的辩解。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关于性虐待的现有数据表明,对儿童的强奸、恶劣攻击和肉体摧残现象在内战结束后不久有明显上升。委员会还注意到,正在持续开展类似社区宣传和惩处罪犯等快速对应战略,并且取得一些结果,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司法部行动迟缓而且缺乏经过培训的医学专家,拖延了对性犯罪者的起诉工作。

(7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适当立法措施,处理性剥削和性虐待问题,包括落实《儿童权利法》;

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及时起诉性侵犯儿童的肇事者,包括提供训练有素的医学专家和消除司法部工作拖延的原因;

确保遭受性剥削或性虐待的儿童受害者不会被控刑事罪行或遭受惩罚,而且也不会由于遭受性剥削或性虐待而受到侮辱;

根据1996年和2001年禁止对儿童进行商业性性剥削世界会议通过的《宣言》、《行动议程》和《全球承诺》,执行适当政策和方案,防范儿童受害,并帮助儿童受害者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买卖、贩运和劫持

(74)委员会欢迎2005年通过《打击贩运人口法》以及随后设立打击贩运人口特别工作队。委员会还欢迎关于提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的宣传运动在全国范围开展,并且尤其以贩运活动的主要受害者儿童为重点。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越来越多的国内流离失所儿童在区域和国际范围被贩运,而且国际边界的警察和军方人员未能有效监测、报告或调查这种非法活动。此外,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活动虽有所减少,然而在缔约国依然很普遍。缔约国表示,父母贫困和无知、腐败以及政府执法和督法能力不足,都是防范买卖和贩运儿童的障碍,委员会对此也深感不安。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把儿童送交别人监管的做法很常见,缔约国认为这种做法不利于它履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

(7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所有适当措施,防范并削除买卖儿童和贩运儿童问题。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解决阻挠消除买卖儿童和贩运儿童问题的障碍,如鼓动“买卖”儿童的传统文化习俗、政府负责机构缺乏充足人力和财力以及腐败行为。

少年司法

(76)委员会注意到已加强努力审查并更新关于少年司法的现有法律,而且这一工作接近完成,与此同时,《儿童权利法》对少年司法问题的替代处理办法作出广泛规定。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多种措施,改善犯法儿童的处境,包括开展培训方案,提高认识和宣传教育活动,监测拘留和保释中心,以及设立少年司法特别工作队审查政策和法律,并为总体少年司法树立最佳的做法。委员会还注意到,《儿童权利法》把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从10岁提高到14岁。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在司法系统范围内为儿童提供法律救助,而且全国只有一个少年法庭。委员会同时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的拘留中心和违法少年学校人手不足、设备残缺,很少或几乎没有安全、学习设施差、娱乐活动少而且食品供应有限。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被怀疑犯罪的儿童不是与成年罪犯一起关押在很糟糕的环境,就是被送到位于佛里敦的过份拥挤的设施内。

(7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少年司法标准得到充分落实,尤其要符合《公约》第37条(b)款、第40条和第39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与《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

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充分落实《儿童权利法》,该法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提高到14岁;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通过少年犯罪替代惩罚的长期政策,确保儿童的拘留只作为最后手段、时间尽可能短,而且拘留判决应得到定期审议;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实行拘留时遵守法律并尊重《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而且儿童在审前拘留和判决后应与成人分开关押;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儿童在拘留期间不受虐待,拘留设施条件不会妨碍儿童发展,这类设施得到定期、独立监测,儿童的权利(包括探视权)不受侵犯,涉及少年的案件得到尽快审理;

请联合国少年司法机构间小组提供更多的少年司法和警察培训领域的技术援助。

保护证人和罪行受害者

(7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的法律规定和条例,确保所有儿童受害者和/或儿童证人,例如遭受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劫持和贩运的儿童受害者以及这类罪行的儿童证人,得到《公约》规定的保护,同时充分考虑《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准则》(2005年7月22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8.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9)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批准各种国际人权文书,但它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履行其中一些文书规定的报告义务,尤其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8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出一切努力,履行其已批准的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报告义务,尤其是上述各项条约规定的报告义务。

9.后续行动和传播

后续行动

(8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通过向内阁或类似机构的成员、议会并酌情向地方政府传达这些建议供其适当审议和进一步采取行动,从而确保充分实施各项建议。

传播

(82)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应以本国各种语言并以便于获得的形式向广大民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组织、媒体和儿童广为传播,以便促进关于《公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测工作的讨论和了解。

10.下次报告

(8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8年3月31日提交了两项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初次报告。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迟于2012年9月1日提交合并的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该报告不应超过120页(见CRC/C/118)。委员会期待缔约国根据《公约》设想此后每五年提交一次报告。

(84)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第五次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MC/2006/3)中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核心文件。

31.菲律宾:《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1)委员会在2008年5月30日举行的第1333次会议(见CRC/C/SR.1333)上,审议了菲律宾的初次报告(CRC/C/OPAC/PHL/1),并在2008年6月6日举行的第1342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及其就问题清单(CRC/C/OPAC/PHL/Q/1和Add.1)的书面答复,提供了实质性资料阐明了,缔约国针对《任择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适用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其它措施。委员会也欢迎与一个高级和多部门代表团进行的对话。

(3)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本结论性意见应与委员会2005年9月21日就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通过的前述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59),尤其应与该文件“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章节下的第75至78段一并阅读。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资料阐明,若干立法载有防范强行征募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其他武装团伙,以及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条款。委员会尤其赞赏地注意到:

第7610号共和国法(防止虐待、剥削和歧视儿童的特别保护法)

第9208号共和国法(制止人口贩运法)

第8371号共和国法(土著人民权利法)

第9231号共和国法(消除童工)。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同意加入按安全理事会第1612(2005)号决议提出的监测和报告机制倡议。

(6)委员会还欢迎:

关于武装冲突中儿童问题综合方案机构间委员会(儿童方案机构间委)的工作;

关于治疗和处理卷入武装冲突儿童问题的协议备忘录,为这些儿童制定康复和重新融合条款;

“武装冲突中儿童综合方案框架”;

2006年2月,儿童福利理事会设立了“受武装冲突和流离失所影响儿童问题小组委员会”(冲突和流离儿童小组委),负责增进受武装冲突和流离失所问题影响儿童的福利。

(7)委员会还进一步欢迎缔约国:

于2001年12月20日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于2000年11月28日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第182号《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童工形式公约》。

C.影响执行《议定书》的因素和困难

(8)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特有的地理结构(7,100多个岛屿),尤其再加上一些反政府武装团伙造成的长期持续不稳定局面,对执行《任择议定书》构成了客观的困难和挑战。

1.一般执行措施

收集资料

(9)委员会欢迎菲律宾人权委员会和社会福利和发展部收集了关于武装冲突中儿童的资料,但遗憾地感到资料局限于一些征募儿童的武装团伙,然而,大部分系为当事儿童遭逮捕并转交给社会福利和发展部时收集到的一些据称遭武装团伙征募或被利用参与武装冲突儿童的情况。

(1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扩大和增强其资料收集、监测和报告机制,包括提供进一步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以增强社会福利和发展部和菲律宾人权委员会的资料收集系统。

资源划拨

(11)委员会关注地感到,为执行《任择议定书》划拨的资源仍然不够充足。

(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考虑到2007年9月21日举行的关于“用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全面落实《任择议定书》提供充分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

宣传与培训

(1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有些人权和国内保护儿童法的课程融入了警察培训机构-共公安全学院教学课程,但令人遗憾的是,这样的培训尚未形成制度,而且目前尚未开办关于《任择议定书》的专门培训班。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相关专业团体,特别是军事人员,就《任择议定书》的条款接受有系统的培训。此外,委员会依照第6条第2款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方式,促使成年人和儿童等广为知晓并增强了解《任择议定书》的条款。

独立监测

(15)委员会欢迎菲律宾人权委员会和军方监察副专员可接受和调查军方违反人权的行为。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极少有关儿童的案件得到上述机构的关注。

(1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力,以使菲律宾人权委员会和副监察员监察署可积极地监测缔约国。遵循《任择议定书》的情况,包括监测收容儿童的设施,并确保儿童可便利地向这些机构提出申诉。

2.防范

自愿入伍

(17)委员会注意到,除了培训目的之外,自愿应征入伍最低年龄为18岁。然而,委员会仍关注地,由于一些偏远地区,和某些少数人族群,包括土著人民难以保证进行适当的出生登记,有些年龄未满18岁的儿童还是有可能被征募入伍。

(18)为了保障缔约国切实兑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发表的声明,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并系统地落实,基于诸如出生证、学校文凭等客观要素,并在无证件的情况下,动用医学检验以确定儿童确切年龄等保障措施,以核实自愿应征者的年龄。

(19)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落实“土著人民权利法”的规定,以确保土著儿童免遭武装部队,或武装团伙,包括义务警卫团体的征募。

防范非国家所辖武装部队的武装团伙的征募

(20)委员会注意到,非国家武装团伙采用了不同的措词来表达有关保护儿童的承诺。一般来说各族群的成年人、青少年甚至儿童似乎大体上都意识到最低年龄的规定。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主要出于贫困、思想意识、人为的操纵、忽视或缺少机会,儿童仍然加入与政府有关联的准军事集团或其他反政府的武装团伙。

(21)委员会建议:

依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铲除根源的可行措施,并防范非国家武装部队的武装团伙征募和利用儿童;

缔约国确保,在与各武装团伙展开谈判和对话时,特别要充分关注被征募或被利用参与敌对活动的儿童,尤其要关注防范、身心康复和社会重新融合方面的问题;

在停火和和平谈判期间,要使所有当事方都认识到各方依《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而《任择议定书》应构成和平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

学校与和平教育

(22)委员会注意到资料表明,通常为15至16岁年龄的高中生仍须接受至少一年的“公民预备训练”(“预训”)(原称为“公民军训”)以作为毕业的先决条件。委员会关注地感到,“预训”提倡的是尚武精神,违反缔约国的和平建设教育和《任择议定书》的精神。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了继续改善儿童境况及其在和平和安全环境下的发展和教育,修订“预训”方案,并考虑废除该方案的军事内容。

(24)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与公民社会各组织合作,制订和开展增强和平价值观和尊重人权方面的培训方案和运动,并将和平教育和人权课程作为一个基本课程列入教育体制。

3.禁止

立法

(25)委员会注意到,若干项法律规定禁止征募和利用儿童从事敌对活动,违法者最高可处以20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尽管制定了这些重要的立法框架,委员会仍关注地感到,这些法律,尤其在冲突地区得不到有效惯彻,以及迄今为止对征募和利用儿童参与武装冲突的行为未提起过起诉的事实。此外,委员会关注地感到,菲律宾尚未批准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6)为了加强武装部队或武装团伙征募或利用儿童并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的国家和国际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切实落实禁止征募儿童并使之从事敌对行动,并将征募儿童列为罪行的现行法;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因征募和利用儿童从事武装冲突行为遭到起诉的人的人数;

确保和执行域外司法管辖权,包括通过签署多边和双边引渡协议的方式,追究缔约国公民或与缔约国相关的其他人所犯的此类罪行,或此类危害缔约国公民或与缔约国相关其他人的罪行;

确保军法、军人手册和其他军方指令符合《任择议定书》的条款;

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及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4.保护、康复和重新融合

(27)委员会欢迎关于缔约国执行裁军、复员、康复和重新融合方案,包括2004年裁军、复员、康复和重新融合行动计划(裁复康融计划)情况资料。委员会在赞赏为确保上述方案所涉儿童的保密和保护而采取的措施,但对资料透露一些出于宣传的目的侵犯儿童隐私权的情况感到关注。

(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并加强针对遭违反《任择议定书》行为之害者制定的复员、身心康复和社会重新融合的措施,包括提供更多财政资源,以便上述服务能够发展和切实运行,特别是裁复康融计划。缔约国还应禁止所有对儿童隐私构成任意干涉的活动,特别在康复和重新融合方案框架内的这种活动。

(29)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关于卷入武装冲突儿童的治疗和处置协议备忘录,非但未对儿童进行追究,而且还为这些儿童开展了康复和重新融合工作。然而,委员会关注地感到,第7610号共和国法第10条虽规定在被定罪的情况下可缓刑,但出于同武装冲突有牵连的原因,可逮捕和起诉涉案儿童。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称,在儿童被捕时和/或被剥夺自由期间受到虐待。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修订第7610号共和国法,确保儿童不会因被招募或被利用从事敌对行动而被起诉;

参与武装冲突的儿童若因犯有某项罪行遭到逮捕和起诉,审判必须严格遵循关于少年司法国际标准阐明的保障和程序;

确保由于卷入敌对行动而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得到人道的待遇,并尊重他们固有的尊严;

在与反政府武装团伙举行和平谈判时考虑到前儿童兵身受其害的状况;

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寻求法律咨询,了解如何将最起码的人权标准和儿童权利观融入和平谈判法律框架,尤其要注重真相、公正和赔偿受害者的原则。

(3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阐明地雷不构成菲律宾境内重大问题,但关注有资料表明,非政府武装团伙继续在使用受害者引爆的杀伤人员地雷,而且表明了涉及利用、收缴或回收地雷和其它爆炸装置的事件仍时有发生。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提供更详情资料,说明为制订地雷和未爆弹药清理方案所采取的措施以及风险教育活动,包括在必要时,在国际合作框架内,向诸如联合国各机构寻求必要的技术和资金支助的情况。

对武器出口的控制

(3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控制小型武器和弹药的销售、拥有和出口确立了各类措施。然而,委员会不清楚这些措施是否足以防范这些小武器落入儿童的手中,或出售给儿童或一些可能征募儿童成为终端使用者的实体。

(34)委员会建议制定充分有力并切实实施的管制小武器销售和出口的法律,从而不使这些武器最终落入儿童兵手中。

求助热线

(3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17个区中,只有5个区设有Bantay-Bata儿童求助热线。

(36)委员会建议将现有的儿童求助热线扩大到全国所有各区,设定为三位数,24小时服务,对求助线和电话求助者一律实行免费。

5.国际援助和合作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执行《任择议定书》进一步寻求国际社会的技术合作和资金援助。

6.后续行动和宣传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主要是向国防部、议会和内阁并酌情向各省当局提供本建议,供其适当考虑,进一步采取行动,以确保本建议得到全面落实。

(39)委员会建议,向广大公众广为提供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和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以引起辩论,提高对《公约》及其落实和监测工作的认识。此外,缔约国还应遵循《议定书》第4条,在与不属政府所辖武装部队的其它各武装团伙正在进行的对话框架内,将上述结论性意见和建议通知这些武装团伙。

7.下次报告

(40)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2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按《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中进一步说明《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32.厄立特里亚

(1)委员会在2008年6月2日举行的第1334和1335次会议(CRC/C/SR.1034和1035)上审议了厄立特里亚提交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CRC/C/ERI/3),并在2008年6月6日举行的第1342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对问题单(CRC/C/ERI/Q/3和Add.1)的书面答复和法律文件,以及与高级别跨部代表团的建设性对话。但是如果负责协调儿童权利政策的跨部委员会代表能够出席,委员会则会更赞赏。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步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报告所涉期间的一些下述积极进展:

颁布2007年第158号公告,旨在废除女性外阴残割习俗;

努力降低5岁以下婴儿死亡率。

(4)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加入以下国际人权文书:

2005年2月16日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5年2月16日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5)委员会了解,武装冲突的后果以及贫困和旱灾继续阻碍缔约国在有效落实《公约》条款方面取得进展。

D.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6)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2003年审议缔约国初次报告时表达的某些关注问题和建议(见CRC/C/15/Add.204)已经得到处理。然而,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没有对下述问题采取充分后续行动:法律改革、国家行动规划、独立监测、资源分配、数据收集、有害传统习俗、出生登记、童工和少年司法。委员会注意到本文件中重申了这些关注和建议。

(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初次报告结论性意见中所载的那些尚未执行的建议,并对载于本结论性意见就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提出的建议采取恰当的后续行动。

立法

(8)委员会依然关注厄立特里亚的法律改革未取得进展,改革的目的是使其法律与《儿童权利公约》(《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相关的国际标准取得一致,并注意到缔约国尚没有通过民法和刑法草案。委员会遗憾的是,儿童法委员会尚没有完成系统的法律复查。另外,委员会关注习惯法依然妨碍《公约》的落实。

(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并加快努力,使国内法完全符合《公约》、使儿童法委员会完成对法律的全面复查,并完成立法修正。缔约国应参照《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考虑通过一个全面的《儿童法》,以纳入《公约》的规定。另外,缔约国应当特别是在依然适用习惯法的社区中提高民众对该法的认识。

协调

(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有一个跨部委员会负责协调政策和方案,而区域和次区域一级政策则由劳工和福利部协调。然而委员会关注没有国家一级协调《公约》的执行工作,并遗憾的是缺少关于国家和区域协调机构的任务和资源的资料。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被指定承担协调的实体被赋予恰当的职权和人力及财力,能够有效地协调和监测国家、区域和次区域一级的执行工作。委员会就此请缔约国参照其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一般性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国家行动计划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提到了好几个具体行动规划和方案,但遗憾的是缔约国未制订一个全面的“国家行动计划”,以及没有介绍“2002-2006年国家儿童行动方案”(CRC/C/15/Add.204,第8段)成果和评估的资料。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个涵盖《公约》所有领域的《国家儿童问题行动计划》,确保以足够的人力和财力加以执行,并配有评估机制。此外,委员会还建议,将行动计划译成当地语言,并在当地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它们在《公约》执行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中广泛传播。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在2002年5月举行的儿童问题特别会议上通过的成果文件“适合儿童成长的世界”及其2007年的中期审查。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同时监测非洲联盟关于儿童问题的第二届泛非论坛(中期审查)(见A/62/653)于2007年11月2日在开罗通过的《呼吁加快行动以执行关于适合儿童生长的非洲的行动计划(2008-2012)》的执行情况。

独立监督

(14)尽管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通过向次区域扩大社会服务和增设儿童福利委员会来监测《公约》的执行,但重申其在以往结论性意见中表达的关注,即:缔约国未设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以监测和促进《公约》(CRC/C/15/Add.204,第10和11段)。

(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立一个完全符合《巴黎原则》的独立国家人权机构。这一机构应当对儿童开放,并应获得恰当的人力和财力,以接收、监测和调查来自儿童或代表儿童提出的关于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并提出关于补救措施的建议。委员会就此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

为儿童拨资

(16)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缔约国在某些地区增加资源的资料,但是依然关注已经划拨的资源不足以有效改善儿童权利的落实和保护。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关于拨给儿童的资源的资料不准确,没有关于整个预算或国民生产总值的资料。委员会特别注意到,与教育和卫生的经费相比,军事开支很大。

(1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考虑委员会于2007年9月21日关于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问题一般性讨论日后提出的建议。根据《公约》第4条,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中央、区域和次区域优先增加用于儿童的预算拨款,以便在全国更好落实儿童权利,特别是注意保护弱势群体儿童的权利,包括少数民族儿童、残疾儿童、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或感染的儿童以及贫困和边远地区儿童。

数据收集

(1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2003年上一次定期审查以来在数据收集方面的改进。但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数字没有表明贫困儿童的比例,而补充的数据在许多方面没有关于替代照料、虐待儿童、儿童受性剥削和童工的资料。

(1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加强数据收集和分析制度,以此为基础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的进步,并协助制订关于落实《公约》的政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争取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以设立DevInfo国家数据库。

传播、培训和提高认识

(20)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通过举办研讨会和公共活动而翻译和传播《公约》。但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需要进一步努力提高有关专业人员群体、社区、宗教领袖、家长和儿童本身(特别是农村和偏远地区)对《公约》的认识。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利用各种形式的有儿童积极参与的媒体,确保《公约》条款在社区、宗教领袖、家长和儿童之间得到广泛传播和了解。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所有城市的正规教育课程中纳入人权教育。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运动,特别注重文化程度不高的民众。

(2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对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教师、警察、律师、法官、卫生人员、社会福利工作者和儿童照料机构人员)的系统培训,包括在农村和偏远地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落实上述建议争取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的技术援助。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3)委员会严重关切缔约国对某些民间社会组织的限制,特别遗憾的是缔约国对国际和国家非政府组织活动――特别是那些从事儿童人权和人道主义援助的组织――施加严厉的行政和实际限制。

(24)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尊重民间社会在促进《公约》落实方面不可缺少的作用,并鼓励民间社会――包括国际和国家非政府组织――积极一贯地参与儿童权利促进活动,包括参与有关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2.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5)委员会欣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将不歧视原则纳入《宪法》以及为缩小性别不平等所作的努力。委员会也承认缔约国建立更多学校和医院、缩小区域差别的努力,但也注意到地区差别依然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另外,委员会关注缔约国事实上依然存在着针对某些儿童群体的歧视,特别是对女童、贫困儿童、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和感染的儿童、孤儿和游牧部落儿童。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制止歧视弱势群体作为国家的一项优先工作。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制定方案,使女童不受歧视地享有权利,并提高所有利益攸关方和整个社会对女童价值的认识。另外,关于其他形式的歧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关于保障不歧视原则的条款得到实际应用,并充分履行《公约》第2条,采取一个全面战略,消除地区差别以及根据任何理由和针对任何弱势群体的歧视。

(27)委员会遗憾的是,报告没有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如何参照委员会有关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作为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的后续行动而制定了哪些措施和方案来执行《公约》。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上述具体资料。

儿童的最大利益

(28)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在某些决策过程中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但依然关注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最大利益是立法、行政和司法当局的首要考虑事项。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正式采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包括在立法和其他行动中,比如离婚案中的儿童、儿童保护、收养和少年司法等问题上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确保行政程序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并且司法部门人员了解《公约》及其意义。

尊重儿童的意见

(30)尽管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特别是在抚养和收养案件中努力落实关于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但委员会依然关注儿童没有适当机会表达意见,而传统的社会态度限制了在社区、学校和家庭内部考虑儿童意见。委员会还关注缔约国没有落实充分的法律条款来保障儿童在影响他们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表达意见的权利。

(3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2条,加大努力,确保儿童的意见在社区、家庭和学校得到适当考虑,并保障儿童在对其有影响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表达意见的权利。委员会就此鼓励缔约国考虑委员会在2006年9月15日关于儿童发表意见权的一般性讨论日后通过的建议。

3.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17条和第37条(a)款)

出生登记

(32)委员会尽管注意到关于缔约国努力提高出生登记率的报告,但关注缔约国没有适当体制结构(特别是在区域和次区域一级)确保对出生进行登记,并依然关注有资料表明大量儿童,特别是少数群体儿童出生之时或之后没有登记。

(33)委员会重申在审议上次定期报告时的关注,敦促缔约国加强现有措施并制定新措施,以确保所有在本国出生的儿童(包括少数群体儿童和偏远地区儿童)得到登记。另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设立开放和免费的各级机构,以执行有效的出生登记,比如特别是在农村和偏远地区以及在国内流离失所者和难民营设立流动登记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落实这些建议而争取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言论自由

(34)委员会关注缔约国严重限制言论自由和该国缺少自由的媒体,对儿童获得信息权具有不利的影响。

(3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取消对媒体施加的不必要限制,保障儿童可以根据《公约》第13条和第17条获得信息和行使言论自由权。

宗教自由

(36)委员会深切关注缔约国关闭某些孤儿院和幼儿园以及关押某些属于缔约国不承认的宗教派别的儿童。

(3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取消限制,释放被拘押儿童并尊重那些属于各种宗教派别的儿童行使宗教自由权的权利。

体罚

(38)委员会注意到《临时宪法》关于体罚的规定仅适用于15岁以下儿童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并且依然允许“合理的惩罚”。委员会关注在家中、学校和其他场合依然普遍施行体罚。

(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颁法禁止体罚,并且在包括家庭、学校和保育机构在内的一切环境中实施这项禁令。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运动,确保以一种符合儿童人类尊严并且符合《公约》(特别是第28条第2款)的方式使用其他纪律形式,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保护儿童免受体罚和其他形式的残忍和有辱人格的处罚的第8号(2006年)一般性意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就在学校里落实有关方案的问题寻求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40)委员会严重关注有资料表明儿童包括高中儿童遭受警方和军方的酷刑、残忍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特别关注,有资料表明逃兵役的儿童受到拘押和虐待。

(4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所有儿童免受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强调急须调查和惩罚那些对侵犯行为负有责任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适当考虑《公约》第39条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向所有遭受酷刑、残忍和有辱人格待遇的儿童提供身心康复治疗、重新融入社会以及赔偿。

4.家庭环境和其他方式的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第9至第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第39条)

家庭环境

(42)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存在着大量因武装冲突后贫困、艾滋病毒/艾滋病所造成的弱势家庭以及由于强制性兵役、拘押或流放所造成的一方父母不在的情况。

(4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调拨适当财政和其他支助,对支持父母尽义务的方案提供协助。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为上述弱势家庭儿童提供有效的支助方案。

无家长照料的儿童

(44)委员会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努力重视在社区中发展儿童替代照料、减少被收容儿童的人数,但依然关注的是,就所采取的措施和提供的资源来说,缔约国没有关于受影响儿童的人数与大量孤儿、包括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儿童以及难民儿童和流离失所儿童的具体数据。

(4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在2005年9月16日在无家长照料儿童问题一般性讨论日之后所提出的建议,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无家长照料儿童,并根据下述重点处理他们的需求:

加强对照料父母死于艾滋病的儿童的大家庭和儿童为户主家庭的援助;

进一步推动和支持家庭类型的和以社区为基础的无家长照料儿童的替代照料,减少对儿童福利院的依赖;

向替代性照料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供培训,并向儿童提供申诉机制;

根据既定条例恰当地监测替代性照料机构;

继续酌情让接受其他方式照料的儿童与亲生父母团聚。

收养

(4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以国内收养为优先,并打算确保收养法符合《公约》。但委员会遗憾的是缺少关于收养的资料和数据。

(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评估收养措施,并根据儿童的最大利益和《公约》第20条第3款和第21条颁布法律。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巩固数据收集制度并提供更多的关于国内和跨国收养的资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1993年《关于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避免通过非法收养而贩卖儿童的现象。

虐待儿童

(48)委员会注意到《临时刑法》中纳入了关于性虐待的条款,但遗憾的是缔约国报告中没有关于虐待儿童的恰当资料。

(4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虐待和漠视儿童;

设立有效机制接收、通过数据收集以监测以及调查关于虐待儿童案件的报告,并在必要时以体谅儿童和确保受害者隐私的方式起诉侵犯者;

向遭到性虐待和其他形式虐待的儿童受害者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及其他援助,使他们得以完全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开展防范性的公共教育活动,宣传关于凌辱和虐待儿童的后果;

支助免费的三位数儿童24小时救助热线的运作;

完成和通过关于暴力侵犯和凌辱儿童的国家行动计划。

从儿童基金会等争取技术援助。

对《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采取的后续行动

(50)根据《联合国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参照2005年7月18日至20日在南非举行的东部和南部非洲区域协商会议的成果和建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的建议。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下述建议:

禁止一切形式的暴力侵犯儿童行为;

加强中央和地方的承诺和行动;

推广非暴力价值观和提高认识运动;

提高所有从事儿童工作者的能力;

确保问责制并根除有罪不罚现象;

利用该研究报告中的建议作为行动手段,与民间社会合作,并着重吸收儿童参加,确保全体儿童得到保护,不受一切形式的肉体、性和心理侵犯、并为防范和制止这类暴力和虐待而采取具体的有时限的行动;以及

就此争取人权高专办,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如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以及各非政府组织伙伴)的技术合作。

5.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

残疾儿童

(51)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残疾儿童提供援助,特别是采取措施促进教育普及。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需要采取更多措施,以便为所有残疾儿童、特别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残疾儿童提供援助和康复。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联合国残疾人平等机会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和委员会在1997年10月6日关于残疾儿童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之后提出的建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继续提高对残疾儿童问题(包括他们的权利,特别需求和潜力)的认识,以改变对儿童的普遍偏见;

收集关于残疾儿童的适当分类统计数据,应用这些数据制定政策和方案,以增加他们在社会享有平等机会(特别注意本国偏远地区的儿童);

向残疾儿童提供适足的社会和保健服务以及质优的教育;

确保医护人员、辅助医护和有关人员、教师、社会福利工作者等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获得恰当的培训。

卫生和保健服务

(53)委员会注意到婴儿、5岁以下儿童和孕妇死亡率有所降低,但仍深切关注死亡率依然很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改进偏远地区的保健服务并建造新医院。但是委员会依然关注医疗设施主要集中设在城市地区,结果大量人口,特别是少数群体无法获得必要的医疗服务。委员会还关注疫苗接种覆盖率低、疟疾流行、以及营养不良情况严重。

(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强关于改进医疗服务的方案,为之提供恰当的专用资源,同时要特别注意以下紧迫问题:死亡率、接种疫苗率、营养状况、母乳喂养率以及传染病和疟疾的控制。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具体注意城乡差别,并有目标地划拨财政资源,以消除享有服务方面的不平等现象,同时铭记必须采取的改善少数群体儿童享有服务的措施。

(55)另外,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整体母乳喂养率很高的传统;为维护这一高比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促进:

完全的六个月母乳喂养;

通过“母乳喂养代用品营销的国际准则”。

艾滋病毒/艾滋病

(5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免费提供抗逆转录病毒治疗的情况。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确保所有需要者都能获得治疗方面所遇到的挑战。委员会关注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率的增长,并注意到儿童特别是城区的少女特别易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的母婴传染预防措施不当、化验和咨询不足、缺少法律框架和战略来支持那些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或父母死于艾滋病毒或艾滋病的儿童并制止对他们的歧视。

(5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以及《艾滋病毒/艾滋病与人权的国际准则》:

确保充分和有效落实关于防范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全面政策,适当侧重于最弱势的地区和群体;

加强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努力,包括开展提高认识运动;

确保儿童可不经家长同意而享有体谅儿童和保密的化验和咨询;

加强和扩大防范母婴艾滋病毒传染的努力和服务;

制定法律框架和战略,以保护儿童和防范受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和影响的儿童遭受歧视;

在这一方面寻求艾滋病规划署和儿童基金会等国际组织的援助。

青少年健康

(58)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没有对青少年健康问题――包括发育、心理和生殖健康问题――给予足够重视。委员会特别关注高发生率的早孕现象对女童造成的影响,因为这损害她们的健康。

(5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的青少年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开展综合研究,评估青少年健康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同时在青少年的参与下,以此为基础制定青少年健康政策和方案,重点在于防范早孕和性传染病;

确保改进学校中的性和生殖健康教育;

加强生殖卫生服务,促使青少年了解和利用这一服务。

有害传统习俗

(60)委员会尽管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根除女性外阴残割(2007年第158号公告废除了这种做法),并且制定了一个五年战略规划以根除有害的传统做法,但重申其严重关切女性外阴残割现象非常多,依然影响近90%的女童。委员会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开展了提高对割礼有害影响的认识活动,但关注这类措施需要加强,并成为持久的主流工作。

(6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大努力,包括将女性外阴残割有效地定为刑事罪行。另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落实国家行动计划,特别是为在农村的落实而调拨适足的资源。应当有系统和持久地作为主流工作,增强社会各阶层,包括公众以及社区、传统和宗教领袖认识有害做法对儿童健康特别是女童的不利影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酌情对女性外阴残割施行人进行再培训,协助她们找到其他的收入来源。

(62)委员会重申在以往结论性意见中表达的关切:尽管《宪法》和《民法》正式规定最低结婚年龄为18岁,但是习惯法没有规定同样的最低结婚年龄并经常有区别地对男童和女童适用。委员会注意到许多儿童、特别是女童实际上在13岁至15岁之间结婚。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表明童婚率正在增加。

(63)委员会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在这方面采取了措施,但建议缔约国执行关于18岁最低结婚年龄的法律,在社区、传统和宗教领袖及整个社会(包括儿童本身)的参与下进一步制定宣传方案,制止早婚的习俗。

生活水平

(64)委员会深切关注缔约国普遍的贫困现象以及大量儿童享受不到适当生活水平权,包括享有食物、干净饮用水、适当住房和卫生设施。

(6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和第27条改进协调工作,加大努力调拨适当人力和财力以提供支助和物质援助(特别侧重于最受排斥和弱势的家庭),并保障儿童的适当生活水平权。委员会就此建议,缔约国在起草和落实国家发展计划和减贫战略文件时应优先注重儿童的权利和需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执行一个注重儿童为重点的政策,消除儿童贫困现象。

6.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6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高各级学校(特别是幼儿园和社区中心)的入学率、增加教育预算拨款、以各种语言提供教学,以及改进儿童上学率的统计工作。但委员会关注的是,由于小学教育普及不足和净招生率仍然很低,所以文盲率仍然很高。另外,委员会关切辍学率很高、教室人满为患、升中学率太低、职业培训有限、训练有素的教师和学校设施数量不足、教育质量低。委员会关注,相当多的挑战依然妨碍着消除儿童(特别是农村区域和游牧群体以及族裔和性别导致的)在享有教育方面的不平等。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提供资料说学校与军营是分开的,但依然关注有资料说明中学生必须参加义务军训。

(6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

确保免费和义务的小学教育,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儿童能上小学;

为教育、特别是小学教育增加公共开支,特别关注教育的普及,消除性别、社会经济、民族和地区等因素在享有教育权方面造成的差别;

培训更多教师,尤其是女教师;改善学校设施,特别是水和卫生设施,特别注重农村地区和游牧部落;

采取额外措施,确保弱势群体,包括街头儿童、孤儿、难民儿童和流离失所儿童、残疾儿童以及儿童家务工作者,享有变通的非正式高质量教育,包括解决间接和变相的学费;

进一步扩大学前教育设施,提供合格的教师,免收费用,并且作出具体努力早期纳入弱势和入学难群体的儿童;

确保中学学生不必参加义务性军训;

包括为那些在毕业前退学的儿童加强职业培训;

将人权教育作为课程的一部分;

争取教科文组织和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以改进特别是女童的教育。

7.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至(d)款,第32条至36条)

难民儿童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

(68)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批准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也尚未为切实保护国内流离失所儿童而与人道主义机构适当合作。

(6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批准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

加强与人道主义机构的合作,协助难民儿童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

根据国际人权法和难民法,并参照委员会关于原籍国外无父母陪伴和失散的儿童待遇问题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采取一切措施保护难民儿童。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

(7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将征兵最低年龄定为18岁;但是关注有报告称存在着强制的低龄征兵以及关押和虐待那些年龄不够但被要求义务服兵役的男童。另外,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缺少关于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的身心康复措施,特别是那些流离失所、与父母分离以及受地雷影响的儿童。

(7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采取一切可能措施,防范征募童兵,并严格执法;

为所有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提供身心康复服务,包括同父母失散的儿童及受地雷伤害的儿童,特别要注意妇女为户主的家庭;

考虑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恢复对联合国驻埃塞俄比亚和厄立特里亚特派团活动的支持,以争取该地区的持久和平。

街头儿童

(72)委员会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关于采取措施保护街头儿童的资料,但依然关注街头儿童人数(特别是在主要的城市中心)不断增加,而这些儿童通常是吸毒、性剥削、警方骚扰和侵犯的受害者。另外,委员会关注对街头儿童的偏见以及社会因他们被剥夺社会地位而采取的消极态度。

(7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就街头儿童的状况开展有系统的评估,以便对这个问题的形成根源和严重程度有一种明确的认识;

为了防范和减少这种现象的出现,在街头儿童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和执行一种应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综合政策;

与非政府组织合作,为街头儿童提供必要的保护、适当的保健服务、住所、教育和其他社会服务;

支持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家庭团聚计划。

包括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儿童大部分为了帮助父母而工作的资料,但关注有资料表明童工广泛存在,以及缺少全面措施确保儿童免受经济剥削和最有害的童工形式。

(7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劳工组织、儿童基金会和非政府组织的支持下制定和落实一个全面的评估研究和行动规划,以防范和制止童工现象,充分遵守缔约国已经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的第138号公约(1973年)。另外,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1999年)。

性剥削和性虐待

(7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对儿童的性剥削所采取的主动行动,包括制订国家制止儿童性剥削行动计划。但委员会关注儿童、特别是女童成为性剥削和性虐待受害者数量增长。委员会注意到大多数案件依然不受惩罚。另外,委员会深为关注缔约国报告中缺少关于该问题严重程度和受影响儿童人数的资料。

(7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开展全面研究,统计遭受性剥削和虐待的儿童受害者人数并查明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

执行提高认识措施,防范和根除性剥削;

培训专业人员,特别是司法专业人员,以体谅儿童、尊重受害者隐私的方式接受和调查投诉;

提供足够的资源调查有关性虐待和性剥削的案件,对罪犯提出起诉并处以适当的刑罚;

根据1996年和2001年禁止对儿童进行商业性性剥削世界会议上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议程》及《横滨全球承诺》,在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下,为儿童受害者的预防、恢复和社会重新融入而执行一项全面政策。

少年司法

(78)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缺乏善待儿童的少年司法制度,并重申关注15至17岁儿童以成年人身份受审。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将剥夺自由作为最后措施,并且在预审关押中儿童与成年人未分监。

(7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充分实施少年司法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7条(b)款、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同时参照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

建立有专门少年法庭的少年司法制度,确保所有儿童依此受审。未满18岁儿童不应作为成年人受审;

改进对所有参与少年司法制度的专业人员,譬如法官、警官、律师和检察官进行的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方案;

在整个诉讼期间向受害儿童和被指控儿童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

在这方面遵守《儿童受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准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

确保只将少年犯关押和监管作为最后手段;

寻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机构间专家小组(包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办公室、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的技术援助和其他合作。

少数群体儿童

(8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没有关于少数群体儿童的资料。

(8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如何落实少数群体儿童的权利。

8.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82)委员会认为,批准和加入其他国际主要人权文书可增强缔约国的工作,从而履行其保证充分实现其管辖下所有儿童权利的义务。

(8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所有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并确保立即遵守和落实关于提交报告的义务,以促进和改进整体的人权保护。

9.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8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向内阁成员、议会以及酌情向区域和次区域当局转发这些建议,供适当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以确保充分落实本建议。

宣传

(85)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言,包括(但不限于)以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少年团体、专业群体和儿童广为散发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与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辩论,并对《公约》及其实施和监测工作的认识。

10.下次报告

(8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1年9月1日之前提交第四次报告。该报告不应超过120页(见CRC/C/118)。另外,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报告于2007年5月16日到期,建议缔约国同时提交这两份报告。

(87)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2006年6月批准的《向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MC/2006/3)规定的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而提交一份核心文件。

四.与联合国各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的合作

33. 在会前工作组会议和本届会议之前和期间,按照《公约》第45条,在正在进行的对话和互动范围内,委员会与联合国各机构和其他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进行了多次会谈。委员会与下列机构和人士进行了会谈:

儿童基金会副区域主任,讨论加强合作的方式;

儿童基金会,全球政策科,讨论2007年12月于曼谷举行的“妇女与儿童问题――人权关系”亚洲区域会议;

幼儿发展指标工作组,继续就制订指标交换意见;

锡永Kurt Bösch大学研究所学生,听取关于根据《公约》制订一项个人投诉机制的可取性的研究;

巴西代表和儿童基金会,讨论关于无父母照料的儿童问题准则草案的进展情况;

教育权问题特别报告员,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尤其是讨论即将举行的关于紧急状况期间教育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

美洲儿童和青少年研究所的Norberto Liwski, 听取该研究所为落实委员会结论性意见而作出的努力。

五.工作方法

34.委员会在2008年6月6日举行的第1342次会议上决定请大会核准委员会及其相关的会前工作组分成两组开会的要求,前者为期四届,后者从2009年9月举行的会前工作组开始(附件)。

35.委员会第1342次会议欢迎非政府组织提出的起草一项《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个人申诉和调查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的倡议。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认真考虑这一问题,并指出委员会将密切注意任何有关的讨论。

六.一般性意见

36. 委员会还讨论了即将提出的关于儿童表示意见和被听取意见权利的一般性意见的改进问题。

七.今后的一般性讨论日

37. 委员会在2008年6月5日举行的第1341次会议上讨论了与订于2008年9月19日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期间关于紧急状况期间儿童受教育权问题(《公约》第28和29条)的一般性讨论日有关的组织事项。

八.今后的会议

38. 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临时议程草案如下:

1.通过议程。

2.组织事项。

3.缔约国提交报告。

4.审议缔约国报告。

5.与其他联合国机构、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的合作。

6.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7.一般性讨论日。

8.一般性意见。

9.今后的会议。

10.其他事项。

九.通过报告

39. 委员会在2008年6月6日举行的第1342次会议上审议了第四十八届会议报告草稿。委员会一致通过了报告。

附件一

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名单

委员姓名

国籍

Ms. Agnes Akosua Aidoo *

加纳

Ms. Alya Ahmed Bin Saif Al-Thani**

卡塔尔

Ms. Joyce Aluoch**

肯尼亚

Mr. Luigi Citarella*

意大利

Mr. Kamel Filali*

阿尔及利亚

Ms. Maria Herczog*

匈牙利

Ms. Moushira Khattab*

埃及

Mr. Hatem Kotrane*

突尼斯

Mr. Lothar Friedrich Krappmann*

德国

Ms. Yanghee Lee**

大韩民国

Ms. Rosa Maria Ortiz*

巴拉圭

Mr. David Brent Parfitt**

加拿大

Mr. Awich Pollar**

乌干达

Mr. Dainius Puras*

立陶宛

Mr. Kamal Siddiqui**

孟加拉国

Ms. Lucy Smith**

挪威

Ms. Nevena Vuckovic-Sahovic**

塞尔维亚共和国

Mr. Jean Zermatten**

瑞士

附件二

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请求大会第六十三届会议核准分两组开会的决定

(2008年6月6日获得通过)

鉴于《儿童权利公约》(现有193个缔约国)及其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两项任择议定书(现分别有126个缔约国和120个缔约国)的缔约国数目及其提出报告的义务、报告提交的现状以及预计今后提交报告的情况,儿童权利委员会确信,要根据《公约》第44条及其任择议定书第8和第12条有效和及时地履行其职责,就必须在2009年、2010年和2011年期间提供更多开会的时间。

目前待审的报告有80多份,报告提交和审议之间的平均延迟时间将近3年。委员会继续审查其工作方法,并争取每届会议审议10份报告。委员会2004年第三十七届会议通过的有关分两组开会的决定于2006年得到执行。在那一年期间,审议了48个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并清除了待审的积压报告,因而鼓励许多缔约国提交逾期的报告。为处理现有积压报告,并鼓励及时提交报告,以便确保对《公约》及其议定书进行适当的监测,委员会断定其届会需增加8个星期的会议以及增加4个星期的会前会议,这些会议将在2009年年中至2011年举行。

因此,委员会请大会第六十三届会议核准本要求,并提供适当的财政支助,使委员会能够从2009年10月第五十三届会前工作组会议以及在2010年1月第五十三届会议开始分成两组开会。四届会议都将实行两组工作制,直至2011年1月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

委员会将在常会期间以两个平行分组审议缔约国的报告,每组由委员会的九名成员组成,同时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这将使每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由10份增至16份,经过4次届会,审议的报告将从40份增加至64份。委员会在每一届为期三周的会议中将平行分成两组开会10天,为期一周的会前工作组会议将以平行工作组的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