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

CRC/C/CZE/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4August2011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七届会议

2011年5月30日至6月17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捷克共和国

1. 委员会在2011年5月31日举行的第1616次和1617次会议(见CRC/C/SR1616和1617)上审议了捷克共和国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CZE/3-4),并于2011年6月17日举行的第1639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提交了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以及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CZE/Q/3-4/Add.1)并赞赏与缔约国多部门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

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这些结论性意见应该和2006年6月2日委员会就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CRC/C/OPAC/CZE/CO/1)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一并解读。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4. 委员会欢迎通过以下立法、体制、政策和其他措施的积极措施:

第20/2009号法,新的《刑法典》,该项法律提高了保护儿童免遭虐待、剥削、忽视和贩运的刑法标准,该法于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2009年通过);

关于家庭团聚的第427/2010号法,2010年生效;

修正第141/1961法的关于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第52/2009号法,该法涉及罪行受害者要求额外保护的问题,2009年;

全国包容性教育行动计划,2010年;

失踪儿童全国协调机制,2010年;

关于2009至2011年改革和统一弱势儿童照料系统的全国行动计划的第883号决议,2009年;

实施2009至2010年捷克共和国内防止暴力侵害儿童国家战略的全国行动计划,2009年;

实施早期照料概念的行动计划,2009年。

5. 委员会还欢迎批准或签署了以下文献: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2005年1月;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9年9月;

《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2007年3月1日。

三.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实施委员会在审议了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之后于2003年3月通过的先前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01)。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的许多关注和建议并没有充分地执行或者仅部分执行。

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执行那些尚未实施或者实施不力的第二次报告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特别是涉及以下诸方面的建议:制订一项国家行动计划;建立一个监督《公约》实施情况的独立机构;数据收集和完全融入不歧视权利。

保留意见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修订其《民法》,将儿童有权了解其生身父母和保留其身份的具体条款纳入其中,但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继续对《公约》的此项条款持保留意见。

9. 根据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A/CONF.157/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撤回对《公约》第7条第1款的保留意见。

立法

10. 委员会欢迎对缔约国社会与法律保护儿童法的第134/2006号修正(第359/199号法),但委员会关注,没有为授予儿童其作为权利拥有者的合法地位和确保国内的法律完全符合《公约》全面审查缔约国所有的立法。此外,委员会关注,法庭、法院和行政当局很少引用或直接执行《公约》的条款。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审查其所有的立法,并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确保在其国内的法律系统内充分实施《公约》。

协调

12. 委员会注意到已授权缔约国的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协调《公约》的实施,但委员会仍然关注事实上在国家、区域和市政各个层次处理儿童权利的不同政府部委、部门和机构之间的协调很不够。

13.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为了在所有的组织机构和在所有层次协调儿童权利政策的实施,确保采取各种措施在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之下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或者着力加强现有的机制。在这样做时,促请缔约国为在国家、区域和市政各层次实施全面、连贯一致的儿童权利政策确保向这个部委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国家行动计划

14. 委员会注意到已经建立了一个部委之间的协调小组拟订实施《公约》的全国行动计划,但委员会关注全面的全国实施计划尚未拟订,而且缔约国对《公约》的部门实施方式也导致了《公约》的实施支离破碎。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订一项全面的实施儿童权利的全国行动计划,并为其彻底实施调拨具体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在这样做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其全国儿童行动计划:

以儿童权利为基础并且是发展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除其他事项外要按照地方法规来实施与运作;

界定具体的目的、目标、指标和时限,并有一个监督机制来评估实施的进展,确认可能出现的不足之处;

促进所有相关的伙伴,包括民间社会和儿童本身更加深入地参与;

在缔约国所有组织和机构之间促进对《公约》采取连贯一致的方针;

参照《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2002年“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行动计划以及2007年“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五周年”的审查宣言的各项原则与条款。

独立监督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初步努力建立一个独立的儿童监察员,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实施其先前建议(CRC/C/15/Add.201,第17段),即要求其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监督《公约》的实施情况,包括以儿童敏感的方式调查儿童提出的个别申诉。此外,委员会关注尽管人权公设辩护人能够受理儿童的申诉,但没有为其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向其提供充分的财力、技术和人力资源。

17. 委员会强调其先前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CRC/C/15/Add.201,第17段),请缔约国充分考虑委员会关于国家人权机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监督《公约》的实施情况,包括以儿童敏感的方式调查由儿童提出的个别申诉。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为使人权公设辩护员能够有效地受理来自儿童的申诉,向其提供所有必要的财力、技术和人力资源。

资源调拨

1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充分实施其关于资源调拨的先前决议(CRC/C/15/Add.201,第19段)。特别是,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的预算仍然没有明确与具体指定用于实施《公约》所规定的所有儿童权利的资源调拨。

1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修订《国家预算法》,以便根据第3和第6条实施《公约》第4条,从而确保调拨国家预算的一定比例用于实施所有权利,最大程度地为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提供所有资源,用于儿童权利的国家预算比例应易于辨认并要以透明的方式呈交。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每年清楚地表明其儿童权利问题的优先事项,确认在国家和地方各级用于儿童,特别是用于边缘化群体的金额和预算份额,以便能够评估用于儿童的开支的影响及其有效使用的情况。在这样做时,委员会应参照2007年9月21日委员会在探讨“用于儿童权利资源-国家责任”的一般性讨论日发表的建议。

数据收集

20. 委员会再次强调其关注缔约国需进一步加强以下几方面的数据收集系统(CRC/C/15/Add.201, 第21段):

由各部委汇编的数据没有充分提供《公约》包含的所有领域的分类数据,特别没有关于残疾儿童、族裔少数民族儿童、处于弱势与不利状况儿童的数据;

儿童数据没有用来有效地评估进展,作为确保儿童权利领域内的决策依据。

此外,委员会关注没有适当确认罗姆少数民族的方法,以便能够收集他们的数据,加速履行他们的权利。

21. 委员会强调其先前建议(CRC/C/15/Add.201第21段),促请缔约国:

为有系统地整合和分析《公约》所涵盖的所有领域内的18岁以下所有儿童的分类数据,加强和集中其机制,特别着重于处于弱势状况的人,如属于种族少数民族的儿童;经济弱势家庭的儿童;居住在农村地区的儿童;替代照料中的儿童;残疾儿童和需要特别保护的儿童,如工作儿童;遭受性剥削的儿童和被贩运的儿童;和

利用这些指标和数据,为《公约》的实施,资源调拨和监督有效制订和评估法律、政策与各种方案。

此外,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为了便利明确有效的制订政策,在其数据收集中确立一个明确确认罗姆少数民族的办法,并确保此类确认辅以充分支助与保护机制,防止歧视性地滥用这些数据。

宣传和提高认识

22. 委员会关注广大民众对《公约》认识不足,没有将《公约》具体地纳入儿童的学校课程之内。

2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措施通过媒介提高广大民众对《公约》的认识,除此以外将《公约》作为学校课程的具体科目,纳入教学之中。

培训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教育、青年与体育部,内务部和司法界对警察、医生、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领域内的政府官员,司法系统的成员进行培训,但委员会关注没有为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人员举行系统的有关人权,包括儿童权利的培训方案。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所有为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制订系统的人权,包括儿童权利的培训方案。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6. 委员会注意到民间社会有机会参与缔约国内实施儿童权利的工作。然而委员会关注对有关民间社会组织调拨捐款与补贴没有系统、及时和透明制度。委员会进一步关注目前的制度并不允许和民间社会就有关儿童的资源、政策和优先事项进行充分的对话。

27.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加强与民间社会的合作,建立一个透明的制度,以允许和民间社会进行对话,并参照与民间社会的对话,为支持实施《公约》,参与制订儿童权利政策的民间社会调拨捐款与津贴。在这样做时,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3/5第56-59段)。

国际合作

28. 就《公约》第4条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国际合作努力,特别是联合国维和行动和双边与多边人道主义行动所作的贡献。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的捐款水准:官方发展援助占国民总收入的0.12%,大大低于发展投资国际会议蒙特利尔共识(2002年)和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2005年)所要求的水准。

2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实现国际商定的官方发展援助达到国民总收入的0.7%的目标。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确保在其双边合作中,在与发展中国家确立的国际合作协定中将实现儿童权利作为优先事项。在这方面,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特别注意委员会就缔约国伙伴国家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与建议。委员会邀请缔约国参照委员会2007年举行“用于儿童权利资源-国家责任问题”一般讨论日产生的各项建议”。

B.一般原则(《公约》第2、第3、第6和第12条)。

不歧视

3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其领土内罗姆人口所面临的歧视的严重性,并欢迎缔约国进行的各种各样有关不歧视的提高认识运动与项目。然而,委员会深切关注,尽管委员会提出的先前建议(CRC/C/15/Add.201,第29、第30、55和68等)和欧洲人权法院关于D.H和其他诉捷克共和国的裁决,但在缔约国内继续存在严重和普遍的歧视问题,特别是对少数民族罗姆儿童的歧视,包括有系统地非法地将罗姆儿童与主流教育分开。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尽管缔约国已经按照欧洲联盟法实施了反歧视法(欧洲共同体指令2000/43/EC和2000/78/EC)并且承诺实施《关于罗姆人的斯特拉斯堡宣言》(2010年)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关于欧洲罗姆人和/或旅行者的政策的建议,但是缔约国没有按照《德班宣言和行动计划》有效地实施一项禁止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不容忍的全面的国家计划。

3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立即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有效地消除所有分割罗姆原籍儿童的形式,特别要消除在教育系统内对他们的歧视做法,并且按照缔约国根据《关于罗姆人的斯特拉斯堡宣言》(2010年)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关于在欧洲的罗姆人和/或旅行者政策的建议,向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住房。委员会进一步促请缔约国充分考虑《德班宣言和行动计划》的所有有关条款,并特别着重于《公约》第2条,有效实施一项防止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不容忍的全面的国家行动计划。

儿童最大利益

3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与委员会的对话中保证在其各种方案内实施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这些方案包括改革和统一脆弱儿童照料系统的全国行动计划(2009年)和包容性教育全国行动计划(2010年)。然而,委员会关注在有关儿童的立法,司法和行政决定中以及在有关儿童的政策与方案中仍然没有提到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3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在有关儿童并对儿童有影响的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中以及在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中充分纳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始终如一的予以贯彻。所有司法和行政裁决与决定的法律推断也应以这项原则为基础。

尊重儿童的意见

3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特别在其《民事诉讼程序法典》和《教育法》中,实施了考虑儿童意见的儿童权利要点,但委员会关注,普遍存在着儿童是权利的客体而不是主体的传统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关注并非所有的法律和行政程序,包括寻求庇护的案件,允许直接地听取儿童的意见,或者在独立于其法律代表或监护人的情况下听取其意见。此外,委员会关注,实际上,在有关诸如监护和/或离开现有的家庭环境等事项方面,并不考虑儿童的意见。

3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教育法》(第561/2004号法),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尚未通过《儿童与青年法》,结果在尊重儿童意见方面仍然没有立法条例,或者在实际中没有充分予以遵守。此外,尽管委员会赞赏有学校理事会和其他学生机构,但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并没有为在所有涉及儿童的决定中听取儿童的意见主动地建立一些制度。

36. 委员会强调其对缔约国提出的建议(CRC/C/15/Add.201),要求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2条,制订一项全面的确定儿童参与权的法律条款,该条款应在有关儿童的事务中适用于法庭、行政机构、机构、学校、儿童照料机构和家庭,并保证对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此外,为了改变儿童作为该项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的传统观念,应加强执行这些原则的提高认识与教育的方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以便在所有涉及儿童的程序中允许直接地听取儿童的意见,提供适当的保障和机制,确保此类参与在没有任何操作或恐吓之下有效地进行。委员会进一步鼓励为在涉及儿童的政治讨论和决定中包括儿童的意见建立各种制度。在这样做时,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

C.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款)

姓名和国籍

3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保障儿童出生时获得国籍权利所采取的措施。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捷克共和国内无国籍未成年人申请者的状况,他们要求国籍的申请很长时间未予以解决。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新的《民法》草案第740和786条规定儿童有权利否认他/她的注册父亲的父亲身份,并在其达到成年人年龄时可以查阅其领养档案。委员会关注没有充分采取措施确保所有的儿童有权利了解其父母,并得到其父母的照料。

3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雷厉风行地向所有在其领土上出生的儿童授予国籍。委员会还提到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条款,这些条款申明凡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生的儿童的父母提出公民、法律居住及类似地位申请,其后果不得影响儿童获得缔约国国籍的权利,否则该儿童将成为无国籍者。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确保所有儿童在出生时就有权利最大可能地了解其父母,并受到其父母的照料。

体罚

39. 委员会注意到在公共照料机构内禁止对儿童进行体罚,但委员会关注,没有任何立法明确禁止在所有场合,包括在家庭内禁止对儿童施行体罚。委员会还关注,根据在缔约国所进行的调查,绝大多数捷克公民表示接受在孩子的抚养中对其施行体罚。

4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解决普遍存在的容忍体罚的现象,特别可以通过实施提高认识和公共教育的方案,鼓励根据儿童固有的尊严采用其他具体替代措施,在这样做时,确保在包括家庭在内的所有场合禁止体罚。

联合国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参与欧洲理事会和联合国防止和禁止体罚儿童的各项举措,并起草了防止暴力侵害儿童的全国战略(2008至2018)以及相应的全国行动计划(2009至2010)。

42. 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国目前的各项举措,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

参照2005年7月5日至7日在卢布尔雅那举行的欧洲和中亚区域磋商会议的产出与建议,作为优先事项消除所有形式暴力侵害儿童的行为,确保实施联合国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研究报告内的建议(A/61/299),特别注重性别问题;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阐明缔约国如何履行上述研究报告内的建议,特别是秘书长负责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的特别代表着重指出的建议,即:

为防止和解决所有形式暴力侵害儿童的行为,每个缔约国制订一份全国全面战略;

实施一项在所有场合禁止所有形式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明确的国家法律;和

整合关于暴力侵害儿童的数据收集、分析和传播的国家系统,以及进行研究的议程。

与秘书长关于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特别代表进行合作,特别从以下各机构寻求技术援助: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以及各非政府组织伙伴。

D.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19-21条、25条、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4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关于《捷克共和国境内外国公民居住法》(第326/1999号法令)的修正案(第427/2010号法)。该法促进获得庇护或辅助保护的外国公民的家庭团聚,委员会同时注意到自从缔约国《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法》(第359/1999号法)颁发第134/2006号修正以来,增加了对处于脆弱社会经济状态的家庭的援助,这是积极的现象,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家庭社会经济支助的水准较低,向处于特别脆弱状况的家庭所提供的援助仍然不够。尽管承认缔约国作了种种努力为确保早期母子相处,将长期产假的期限延至4年,但委员会仍然关注没有为准父母提供预备,并且没有向拥有年幼儿童的家庭提供各种服务。

4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向处于脆弱社会经济状态的家庭提供必要的财政资源和社会支助,使所有家长能够履行对其子女的首要责任,使所有儿童尽可能地享有他们的各项权利。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特别对那些处于一无所有情况之下的父母与年幼儿童提供必要的服务,以避免处于脆弱状况下的儿童发育迟缓。

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欧洲委员会关于儿童早期教育和照料的来文:为我们所有儿童提供最佳开端迎接明天的世界(COM(2011)66)。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其《社会与法律保护法》的修正,该项修正于2012年生效,优先采用欧洲儿童非机构化供资,增加提供收养照料取代机构化的比率。委员会还注意到其他一些设想的措施也是积极的,例如改进个案管理员的培训,案例评估的强制性起草以及每个家庭的个别战略,然而,委员会关注,普遍存在的态度是接受机构性照料作为家庭环境的首要替代。此外,委员会还关注:

没有预防性服务,没有体制照料安置的收容标准,结果大量儿童,特别是残疾儿童和/或来自罗姆原籍的儿童,被安置在其家之外的照料内,特别是被安置在体制性的照料之内,绝大多数此类迁出家庭的情况是以家庭物质与财政状况为主要依据;

没有为避免将儿童置于机构内的适当的基于社区的家庭型服务和养育照料;

没有中央机制(一) 管理机构照料的提供者,或(二) 协调体制照料的规划和供应,结果所提供的照料的标准不一致;

许多体制照料提供者的设施标准较低,人数少,工作人员培训水准低;

儿童在体制照料的机构内逗留时间较长,绝大多数儿童在达到成年人年龄时才离开体制照料机构;

没有充分努力使儿童能够与其家长保持联系,和重新融入到其家庭之内;

改进体制照料系统的计划具有实施时间框架,结果许多改革最早要在2012年后期或者2013年才生效。

46.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2009年11月20日通过的大会第64/142号决议所载《关于儿童的替代照料准则》,吁请缔约国就非机构收容问题迅速制订协调一致的国家政策,尤其应:

制订全面家庭状况评估、防范性服务,收容标准和减少居住在照料机构内儿童人数的战略,确保机构安置儿童为万不得已的措施,定期监督和审查实施机构照料的情况;

制订基于社区的家庭型服务和养育照料,防止机构安置儿童;

迅速对有关的立法进行必要的修正,以便执行儿童照料机构必须登记注册的规定,将无证开办收容机构按刑事罪论处,制订一套用于公共收容机构、私营收容机构和自愿家庭的统一标准,并制订一项定期监督的制度;

迅速改善儿童收容机构的设施,为儿童设施的有效运作和监督调拨必要的资源;采取措施增加社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同时建立遴选儿童照料工作人员的标准,还要确保他们得到充分的培训;和

确保在儿童入院时及时地制订个别儿童的照料计划,加强包容性教育政策与做法,从而加速儿童迅速地返回到家庭类型的环境中去;

推动和促进照料机构内儿童与其家庭的联系,实施各种机制扩大和促发儿童重新融入其家庭;和

确保对体制照料制度进行所提议的改善按照明确的时限进行,且实施有具体的基准,定期进行有效的监督。

领养

4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法》,但委员会关注没有一套清楚、连贯和客观确定的标准来评估儿童收养的适宜性。

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在其整个领土内连贯一致客观地评估儿童领养的适宜性,与参与儿童照料的专业人员和民间社会进行磋商,拟订和实施一套准则。

虐待与忽视

49.委员会严肃关注缔约国所谓的“婴儿箱”方案,该方案特别侵犯了《公约》第6、第7、第8、第9和19条。

50.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充分考虑完全遵守《公约》所有条款的职责,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尽快结束“婴儿箱”方案,迅速地加强和促进其他替代方式。此外,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强努力解决摒弃婴儿的根源,包括为无计划的怀孕和防止风险怀孕提供计划生育以及适当的咨询和社会支助。

E.基本卫生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24条、26条、27条(1-3款))

残疾儿童

5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规定将残疾儿童纳入主流学校的《教育法》(第73/2005号法),但委员会严肃关注:

《教育法的执行条例》(第73/2005号法)允许学校以材料资源不足为由拒绝提供包容性教育,结果将残疾儿童排斥在主流学校之外,这个情况已成为正常现象;此外,要求具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儿童的家长为其子女在主流环境中接受教育提供额外的费用,不恰当地将责任从国家转嫁到家长身上,迫使家长为其子女在免费的公共学校接受教育提供资金;

目前的立法不向不到1岁的残疾儿童提供照料津贴;

绝大多数的残疾儿童被安置在照料机构,因为家长不能够或者不想照料这些儿童;

以医疗模式的方式解决残疾儿童的需求;

所提供的有关残疾儿童的数据从质量与数量上均是有限的。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为了有效地为残疾儿童提供主流教育,确保为学校提供充分的财力、技术和人力资源;修订其立法,禁止学校以材料资源不足拒绝儿童入学;

向残疾儿童提供社会经济资助,而不论其年龄大小;

向残疾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提供充分的资助,从而促进在家庭环境内对残疾儿童进行照料;

按照《残疾人权利公约》通过一项社会模式的方针,解决阻碍残疾儿童在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地充分地参与社会的态度和环境障碍;相应地培训为残疾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人员;

建立全面和分类收集残疾儿童数据的机制,提供采用此类数据所需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指导缔约国为包容性教育制订政策和进行规划。

为实施上述各项建议,委员会向缔约国强调《公约》第23条和29条,其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4条。

保健与保健服务

53.委员会关注外籍人士的子女无法获得公共医疗保险,他们需花费极高的费用才能获得私人医疗保险。委员会还关注,外国人士的子女在得重病时往往遭到私人医疗保险提供者的拒绝,因而无法得到保健服务与照料。

54.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和进行法律修正确保外国人士的子女能够与缔约国的国民一样得到同样质量与水平的保健照料。

母乳喂养

5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缔约国内完全母乳喂养比例正在不断下降;

没有在国家一级执行《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果婴儿食品工业普遍地向保健专业人员推销婴儿配方和提供赞助;

对专业人员进行有关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的培训不够。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提高对母乳喂养优势的认识,实行6个月之前完全母乳喂养,为促进母乳喂养在就业场所及公共场所改进提供母乳喂养的设施;

制订具有明确实施和监督条例的国家母乳替代品销售法则;

对保健人员进行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的培训,提高他们的警觉性。

青少年保健

5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7至2017年儿童事故防范全国行动计划,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青少年怀孕和流产率高,自杀率也高,自杀率是15至19岁年龄者中间第二死亡因素。此外,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立法禁止向18岁以下者销售烟酒产品,但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既没有定期系统地审查有效执行这一禁止的情况,也没有有效实施这一法律,结果儿童中间消费烟草的情况居高不下。

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青少年健康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加强努力进行青少年性和生育保健教育,改进节育措施的提供,从而减少青少年怀孕人数,并为援助青少年母亲及其子女制订有益于儿童的各种方案;

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解决青少年中的高自杀率,包括提供充分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支持扩大青年敏感和保密咨询,照料和康复设施;

系统地收集儿童中间消费烟酒产品的信息;

采取有效禁止向儿童销售此类产品的必要措施;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儿童通常使用的媒介和/或信息方面禁止推销烟酒产品。

生活水准

59.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没有提供社会住房的立法,并关注特别对于处于经济弱势者而言,这是助长社会排斥和/或儿童照料安置的重大因素。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缔约国确实具有社会福利制度,但这并不能够充分解决多子女大家庭缺乏适当住房的问题。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为处于经济和/或社会弱势状况者提供适当住房制订和建立一项制度,以确保为儿童提供家庭环境中的适当居住条件。

F.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29条和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1.委员会认为《教育法》(2004年)是积极的,该法正式废除了缔约国所谓的特殊学校,并且正在实施《全国包容性教育行动计划》(2010年),该项计划目的是为特殊教育安排制定明确客观的标准,加强教育专业人员的敏感性,形成一个基于文化多样性的制度。然而,委员会仍然深切关注,实际中继续发生分隔罗姆原籍儿童的情况,特别是:

促进包容和融合的有效改革措施的运作缓慢,使得先前被定为“特殊”的学校以及处于社会排斥地区的学校的绝大多数在校生仍然是来自罗姆原籍的儿童;

为确定族裔少数民族儿童的学术/智力能力,在教学心理诊所实际采用文化敏感或调整措施的比率较低;

继续将罗姆原籍儿童安置在分隔教室内,对罗姆儿童的教学采用原先用于特殊学校的简单课程;

没有为来自社会和经济弱势状况的儿童提供财政资助,结果的趋势是将此类儿童划为“残疾”,以获得为残疾儿童提供的额外财政资源;

没有向所有儿童提供早期儿童发育和照料方案,特别对6岁以下需要学前准备和额外支助的儿童没有提供早期儿童发育和照料方案;

由于目前为止知情同意材料是以不太易于理解的技术语言编制,因而在将儿童安置在轻度智障儿童框架教育方案的过程中缺乏真正的知情同意。此外,文件并没有规定任何明确的质疑将儿童安置在“特殊教育”决定的方式,也没有定期对其进行审查的明确手段。

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

彻底有效地将罗姆原籍儿童纳入学校系统,在这样做时,在所有学校为所有儿童采取促进多样性和包容性的切实可行的措施,而不论其族裔或社会文化背景;

为确定儿童的学术/智力能力进行的测试在内容和做法上应是文化敏感性的,并能统一和普遍适用;

所有主流学校采用缔约国领土内采用的标准统一教育课程;

为来自社会和经济弱势状况的儿童提供充分的财政支助,从而纠正一些学校为获得额外的财政资源故意将健全儿童安置在特殊教育之内的系统性倾向;

参照(一) 欧洲委员会关于早期儿童教育与照料:为我们所有儿童提供最佳开端,迎接明天的世界的来文(COM(2011)66),(二) 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决定(CM/Del/Dec(2011)/1115),和(三) 和委员会关于在幼儿期落实儿童权利的第7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

教育部及其他有关主管当局,包括与家长有直接联系的学校主管当局,采取所有措施确保:(一) 有关将一名儿童安置在特殊教育的信息、材料和过程,应以容易理解的语言书写,并且应充分解释此类安排的各种影响,(二) 此类安排的决定应适当地以书面形式记录,(三) 随时向家长提供切实可行的质疑此类安排决定的渠道,和(四) 由一个独立机构定期进行审查,确保继续将儿童安置在特殊教育的做法是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

为迅速实施上述各项建议、并且监督缔约国在这么做时所取得的进展,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建立一个详细的具有确定基准的时间表。

G.特殊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30条、32-36条、38-40条、和37(b)-(d)款)

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

63. 委员会欢迎最近对《外国国民居住法》的修正(第326/1999号法),并对寻求庇护儿童可能被拘留的状况作了改善。委员会还欢迎建立一个由教育部监管的专门养育设施,向寻求国际保护的与家庭分隔的儿童提供照料。然而,委员会严肃关切继续存在拘留包括儿童在内的寻求庇护者的做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改善这一局势,但委员会关注,被拘留在Bela-Jezova特别拘留中心的有未成年人的寻求庇护家庭和监护人的状况,其状况并不符合寻求庇护儿童的福利及其最佳利益的规定标准。

64. 委员会再次向缔约国强调其先前建议(CRC/C/15/Add.201),要求缔约国避免任何形式的拘留18岁以下寻求庇护者的做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所有可能的替代方式,包括拘留前的无条件释放,并且强调这不应只限于无陪伴或者与家庭分隔的未成年人、而应适用于包括儿童的所有情况。在这样做时,委员会提请注意难民署的《关于拘留寻求庇护者的各种适应标准的修订指南》(1999年2月26日)。

65. 委员会深切关注难民在捷克共和国行使其教育权利方面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庇护法》(第325/199号法)内界定的《国家融入方案》保障所有国际保护受益者能够得到语言培训,但委员会关注16岁以下的儿童被排斥在此类语言培训之外,并且中止对居住在国家经营的难民设施之外者的此类培训。委员会进一步关注,不讲捷克语的儿童往往被安置在与他们年龄、智力发展和需求不相符合的班级内。委员会重申对上述分隔特殊教育制度的关注,委员会还关注难民儿童也往往遭受此类分隔。委员会关注,在发生此类特殊教育安排时,难民学生及其家长对此及其各种影响并不充分了解。

6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难民或寻求庇护者儿童提供特殊的语言方案,调拨必要的财政、技术和人力资源,使他们能够全日进入该国的一般教育系统。委员会还强调重要的是要考虑有关儿童的年龄、教育发展与需求。委员会还进一步提到缔约国的《教育法》(第561/2004),根据该法,要求各学校为防止早期辍学和满足具体的教育需求,根据个人的教育计划,向难民儿童提供辅助援助。

性剥削与虐待

6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刑事司法法》的2007年修正,该法将拥有儿童色情制品以罪论处,其2004年修正和《刑法典》第40/2009号法将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性交以罪论处,并且提高了儿童免遭虐待、剥削、忽视和儿童买卖的刑法标准。然而,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警察,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和司法部收集了遭到性剥削和/或虐待儿童的数据,但委员会关注:

缔约国每个部门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没有采用统一的数据收集方式;

缔约国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

处理这个问题的机关、机构、组织和专业人员之间没有协调的合作制度;

向此类剥削和虐待受害者提供整体与长期心理支持的制度薄弱无力;

解决这一问题的全国行动计划是面向专家的,而所有儿童、其家长以及广大公众不能充分地参与这一行动计划;

缔约国尚未批准欧洲理事会《保护儿童不受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

6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定和实施有关遭受性剥削和/或虐待儿童的数据收集标准化制度,以期缔约国的有关部门能够有效地进行跨部门对比、分析和采用这些数据;

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特别要考虑性剥削与虐待普遍现象、其原因,受害者与肇事者的类型、潜伏率及所采取措施的效力;

为处理这个问题的机关、机构、组织和专业人员建立一个进行合作和交流信息的协调制度;

在增订的行动计划内,加强向性虐待儿童受害者提供整体长期心理支助;

提高广大公众,特别是儿童与家长了解和认识有关这个问题的国家行动计划;

充分考虑《联合国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22日第2005/20号决议,附件),通过适当的法律条款、程序和条例,确保所有儿童受害者和/或遭受虐待、家庭暴力、性和经济剥削、诱拐和人口贩运的儿童受害者和/或罪行见证人都能够有效地诉诸司法,并向其提供《公约》所要求的保护。

少年司法

6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采取措施在其领土内设有专门处理18岁以下儿童的刑事法庭部门,但委员会关注:

在青少年司法系统内工作的绝大多数法官没有受到必要的处理触法儿童的培训;

15岁以下的儿童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可能因轻微的罪行将他们在法律诉讼程序前置于机构照料,而没有任何与标准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保障;

对于15至18岁之间的儿童,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

尽管缔约国的司法制度内存在替代措施,但实际上剥夺自由并没有作为万不得已的措施;

当儿童被逮捕或在审前拘留期间关押在警察站时他们并非总是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并非关押在可接受的条件之下,他们关押在非常简陋的条件之下。

7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继续根据《公约》,特别是《公约》第37条、39和40条,以及其他相关的标准,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程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维也纳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以及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委员会特别促请缔约国:

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司法系统内的青少年司法法官及其他为儿童工作的人员充分获得有关青少年司法的培训(见委员会第10号一般性建议)(2007年);和

进行必要的立法修正,确保15岁以下的儿童至少获得同等的与标准刑事司法程序相关的法律保障;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拘留犯有严重罪行的15和18岁之间的儿童,并且确保拘留的时间尽可能地短,尽可能不把嫌疑犯有一种罪行的儿童置于机构照料之内,适当考虑不需要剥夺儿童自由的其他措施;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在逮捕或审前拘留时按照法律行事,尊重《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并确保儿童的拘留时间尽可能地短,儿童与成年人分开拘留;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实施上述各项建议时利用联合国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及其包括禁毒办、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在内的成员所制定的继续援助工具,并在少年司法领域寻求少年司法小组成员的技术援助。

H.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进一步加强履行儿童权利,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

I.与区域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7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在缔约国内和在欧洲理事会其他成员国内实施《公约》及其他人权文书与欧洲理事会进行合作。

J.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7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全面实施本次建议,尤其向国家首脑、最高法院、议会、有关的部委和地方当局转达这些建议,以便进行适当的审议和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宣传

74.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言,包括通过(不仅仅是)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以及儿童广为宣传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报告以及其所提交的书面答复,与相关的各项建议(结论性意见),以引发公众辩论,了解《公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督情况。

K.下次报告

75.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提交其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关于具体条约的报告统一准则(CRC/C/58/Rev.2),并提醒缔约国今后的报告应遵照该准则,篇幅不得超过60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依照准则提交报告。一旦所提交的报告超过限定的页数,将会要求缔约国依照上述准则进行复审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果其不能审查和提交报告,则无法保障为条约机构审查之目的对报告进行的翻译。

76.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报告统一准则》所列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HRI/MC/2006/3),提交一份经更新的核心报告。条约具体报告和共同核心文件构成《公约》规定的统一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