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届会议

2007年7月9日至27日,日内瓦

第32号一般性意见

第十四条: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一、导言

1.本一般性意见取代第13号一般性意见(第二十一届会议)。

2.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人权保护的一项关键内容,是保障法治的一项程序手段。《公约》第十四条旨在确保司法制度的适当运作,并为此保障一系列具体权利。

3.第十四条的性质复杂,混合了适用范围各不相同的各种保障。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一般保障,不论在这些机构的诉讼性质如何。同款第二句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在这些审判中,只能根据第一款第三句所规定的具体情况,才可拒绝记者和公众出席旁听。该条第2至5款载列了受刑事指控者可以利用的程序保障。第6款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出现误审可获得赔偿的实质权利。第7款规定一罪不二审,从而对自由提供实质保障,即个人有权不就已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的罪名再次受审判或惩罚。《公约》缔约国在其报告中,应明确区分公正审判权的各个不同方面。

4.第十四条载列了缔约国必须尊重的各种保障,不论它们的法律传统和国内法如何。缔约国应报告如何依据其各自的法律制度解释这些保障,委员会则指出,委员会无法任由国内法确定《公约》保障的实质性内容。

5.虽然对于第十四条的某些条文作出保留可以接受,但是,对公正审判权的一般保留不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

6.《公约》第四条第2款虽未将第十四条列入不可克减权利的清单中,但缔约国若在社会处于紧急状态时决定克减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正常程序,它应保证克减的程度以实际局势的紧急程度所严格需要者为限。公正审判权不应适用使不可克减权的保护受到限制的克减措施。因此,举例说,由于《公约》第六条整条不能被克减,在紧急状态下,任何导致死刑的审判必须符合《公约》各条款,包括第十四条的所有规定。同样,第七条整条也不能被克减,不得援引违反这项规定取得的证词、口供或原则上其他证据作为第十四条范围内的诉讼的证据,在紧急状态下亦同,但通过违反第七条取得的证词或口供可用作证明发生本条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待遇的证据。在任何时候,均应禁止偏离包括无罪推定的公正审判原则。

二、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7.第十四条第1款第一句一般地就保障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这项保障不仅对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句所指的法庭和裁判所适用,而且国内法一旦授予一个司法机构执行司法任务时均须加以尊重。

8.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权利一般地保障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句所述的原则之外,还保障平等机会和权利平等原则,并保证有关诉讼方不受任何歧视。

9.第十四条还包括在判定刑事指控和确定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案件中,出席法庭的权利。在所有这些案件中,必须切实保证能够利用司法机构,以确保所有个人在程序方面,不被剥夺要求伸张正义的权利。并不限于缔约国国民才可享有诉诸法庭和裁判所及在它们之前一律平等的权利,所有个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或是无国籍,也不论其地位如何,不管是不是寻求庇护者、难民、移徙工人、无亲属伴随儿童或其他人,只要是身在缔约国境内或受其管辖均可享受这项权利。一个人如力图诉诸合格法庭或裁判所却屡遭挫折,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均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第一句所提供的保障。在诉诸法庭和裁判所方面,这项保障禁止非根据法律作出的在客观和合理基础上毫无理由的任何区分。如果某些人因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无法将他人提出诉讼,即违反了这项保障。

10.法律援助的有无往往决定一个人是否能够诉诸有关诉讼或有分量地参加诉讼。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明文处理了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保障问题。鼓励缔约国在其他案件中,为没有足够能力支偿法律援助费者,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在某些案件中,它们甚至有义务这样做。比方说,被判死刑者在刑事审判中寻求对不合法律规定之处进行宪法审查,却没有足够能力支付进行这种补救的法律援助费用,国家就应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并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关于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提供法律援助。

11.同样,要求诉讼方支付费用从而事实上阻碍他们诉诸法院,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也会产生问题。尤其是,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的法律规定,如不考虑可能引起的问题或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对人们拟通过可利用的诉讼申张其《公约》权利产生遏制作用。

12. 第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平等诉诸法庭的权利仅涉及初审程序,并未处理上诉权或其他补救问题。

13. 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权利还保障诉讼方的权利平等。这就意味着,除了根据法律作出的在客观合理基础上有理由的区分之外,所有各方都应享有同样的程序性权利,但这种区分不得使被告处于不利地或对其造成不公。比方说,如果只允许检察官就某项判决提出上诉,而被告却无法提出上诉,权利平等就不存在。两造平等原则还适用于民事诉讼,并除其他外要求两造均有机会对由对方提出的所有论点和证据提出反驳。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要求提供免费的口译协助,否则的话贫困的一方无法平等地参加诉讼或使其证据得到核查。

14. 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还要求同一案件由同样的诉讼程序审理。例如,一旦制订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或特别设立法庭或裁判所,以审判某类案件,则必须提出客观和合理的理由,证明有理由这样做。

三、由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15. 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句保障,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刑事指控原则上涉及根据国内法可予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也可扩大包含犯罪性质可受制裁的行为,不论国内法如定性,这种行为因其企图、性质和严重性而被视为是刑事行为。

16. 确定在“诉讼案件”(民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念比较复杂。《公约》的不同文本对这一概念的表达方式不尽相同,但根据《公约》第五十三条,它们应是同一作准的,而且筹备工作未能解决各种文本不一致的问题。委员会指出,“诉讼案件”概念或其他文本的等同用语概念是以所涉权利的性质为依据的,而不是以一个当事方的地位为依据,或国内法律制度为确定某些权利而设立的法庭为依据。这一概念包括(a)旨在确定涉及合同、财产和私法领域中侵权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的司法程序,及(b)在行政法领域的等同概念,如以非纪律的原因解雇公务员,或确定社会保障福利金或士兵的养恤金,或关于使用国有土地的程序,或取得私有财产的问题。此外,它还(c)包括必须根据所涉权利视各个案件的情况进行评估的程序。

17. 另一方面,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句所规定的诉诸法庭或裁判所的权利,在国内法未授予有关人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并不适用。为此,委员会认为下列案不适用本规定:在公务制度中国内法未给予任何晋级的权利,被任命为法官或由行政机构对死刑进行减刑。此外,在下列情况下,并不构成对“诉讼案件”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所涉个人如受到高度的行政管制,因而被采取措施,这种措施并不相当于诸如对公务员、武装部队成员或囚犯进行刑事制裁的纪律措施。这项保障也不适用于引渡、驱逐和递解出境程序。虽然第十四条第1款第一句未规定在这些案件和类似案件中诉诸法庭和裁判所的权利,但仍可适用其他程序保障。

18. 第十四条第1款关于“裁判所”的概念指依法设立的机构,不论其名称如何,但须独立于政府的行政和立法机构或在司法性质的诉讼中裁定具体案件的法律事项时,享有司法独立性。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句保障所有人在被指控刑事犯罪时,可以由上述法庭审判。这项权利不能受到限制,由法庭之外的机构判处的刑事罪行均违反本条规定。同样,在确定一件案件的权利和义务时,确定工作至少在诉讼的某一阶段应由该句含意内的裁判所作出。缔约国如未能设立一个合格的裁判所来确定这种权利和义务,或未能促使就具体案件诉诸这种裁判所,而且如果这种限制并非以国内法为依据,不是为了达到合理目的、如司法适当运作所必须的,或以国际法的判例、如豁免的例外情况为依据的,或如果个人诉诸法庭所受限制损及了这项权利的主旨,这就违反第十四条。

19. 第十四条第1款关于合格的、独立的和不偏倚的法庭的规定是一项绝对的权利,不得有任何例外。独立性的要求尤其是指程序和委任法官的条件,以及任用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或在有规定的情况下任期届满的保障,晋升、调职、停职和中止职务的条件,以及不受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的政治干预。各国应采取具体措施,保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制订或通过法律,规定司法人员的任命、薪酬、任期、晋升、停职和中止职务和对他们采取纪律制裁的明确程序和客观的标准,保护他们在裁决中不受政治干扰。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职能和权限如混淆不清或行政机构能控制或指挥司法机构,这种情况是不符合独立法庭的概念的。有必要保护法官不受利益冲突和恐吓之影响。为了保障他们的独立性,法官的地位,包括其任期、独立性、安全、适足薪酬、任职条件、养恤金和退休年龄均应根据法律适当作出规定。

20. 法官的免职只能根据由《宪法》或法律规定的能够保障客观和不偏倚的公正程序,断定是否有严重失职或不胜任的情况,才能免去法官的职务。由行政部门免去法官的职务,例如在任期届满之前免去其职务,而不提出具体理由,又未向其提供有效

抗辩革职的司法保护,这种情况违反司法机构独立性原则。比方说,行政机构未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即以贪污为由免去职务,亦违反法官独立性原则。

21. 不偏倚的规定涉及两方面。第一,法官作判决时不得受其个人倾向或偏见之影响,不可对其审判的案件存有成见,也不得为当事一方的利益而损及另一当事方。第二法庭由合情理的人来看也必须是无偏倚的。例如,根据国内法规,本应被取消资格的法官若参加审理,而使审判深受影响,通常不能被视为无偏倚的审判。

22. 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该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法庭和裁判所,不论它们是普遍法庭和裁判所,或是特别法庭和裁判所。委员会指出,许多国家设有审判平民的军事法庭或特别法庭。《公约》里不禁止由军事法庭或特别法庭审判平民,但要求这种审判完全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其保障不得因这类法庭具有军事或特别性质而遭到限制或变更。委员会还指出,从公正、无偏倚和独立司法的角度来看,由军事法庭或特别法庭审判平民,可能产生严重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这种审判在按第十四条规定真正获得充分保障的条件下进行。由军事法庭或特别法庭审判平民,只能在例外情况下进行,即只限于缔约国能证明,采用这种审判是必要的,并能提出客观和充分理由证明是合理的,并表明就案件个人和罪行性质而言,普通的民事法庭无法进行审判。

23. 有些国家在反恐活动的范围内,采用“匿名法官”特别法庭,这种法庭由不具名的法官组成的特别法庭。这种法庭的匿名法官的身份和地位即使能由独立机构加以核实,往往因被告无法知道法官的身份和地位而漏洞百出,而且也因为下列情况而有偏差:公众,甚或被告或其代表无法出庭;聘请自己选择的律师权利受到限制;严格限制或剥夺与其律师接触的权利,尤其是在单独监禁的情况下;律师遭到威胁;准备案件的时间不够;或严格限制或剥夺传唤和对质证人的权利,包括禁止诘问某类证人,如负责逮捕的警察和诘问被告。法庭不论是或不是由匿名法官组成,在上述情况下,都无法满足公正审判的基本标准,尤其是关于法庭必须是独立和不偏不倚的规定。

24. 在国家的法律制度承认依习惯法设立的法庭或宗教法庭,由其执行或委托它们履行司法工作的情况下,第十四条亦息息相关,必须确保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国家才能承认这类法庭作出的判决具有约束力:这类法庭审判较小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诉讼能满足公正审判和《公约》其他有关保障的要求,其判决应由国家法院按照《公约》规定的保障加以认可。而且有关方可通过符合《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就其提出反驳。尽管如此,这些原则乃是各国保护受依习惯法设立的法庭和宗教法庭影响的人依《公约》享有的权利的义务。

25. 公正审判的概念包括得到公正和公开审讯的保障。诉讼公正意味着不受任何一方以任何动机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压力或恐吓或侵扰。比方说,在刑事诉讼中,法庭若容忍被告面对公众在法庭中表示的敌对情绪或对其中一方表示支持,从而损及辩护权,或具有同样后果的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敌对情绪,则这种审讯就不是公正的。法庭容忍陪审团表示出的种族主义态度,或基于种族偏见选出的陪审团都是损及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的例子。

26. 第十四条仅保障程序的公平和公正,不能被解释为可确保主管法庭不犯错误。一般应该由《公约》缔约国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复审事实和证据或复审国内法的适用,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价或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相当于明显犯错或拒绝司法,或法院违反其独立性和公正义务。在由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法官对陪审团作出具体指示也适用同样的标准。

27. 审讯公正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审讯能否迅速进行。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虽然明确就刑事诉讼无故拖延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民事诉讼也不能以案件复杂或当事方的行为为理由加以拖延,这种拖延违反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正审讯原则。如果这种拖延是由于缺少资源和长期经费不足所造成的,应尽可补充司法工作的预算资源。

28. 所有刑事案件或涉及诉讼案件的审判均应以口头方式公开进行。审讯公开可以确保诉讼的透明度,从而是个人和整个社会利益的重要保障。法庭应将口头审讯时间和地点的资料传递给公众,并在合理限制范围内,为有兴趣的公众出庭提供充分的方便,除其他外,应考虑到公众对案件的潜在兴趣和口头审讯的时间。公开审讯的规定并不一定适用于所有上诉诉讼,这种诉讼也可以根据书面陈述进行,也不适用于公诉人和其他公共当局作出的预审决定。

29. 第十四条第1款确认法庭有权以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为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必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拒绝所有或部分公众列席旁听。除了这种例外情况,审讯应开放给一般民众包括新闻界参加,不应只限于某几种人。即便拒绝民众列席旁听,作出的判决,包括主要调查的结果、证据和法律推论,除非青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涉及婚姻争端或儿童监护权。应予公开。

四、无罪推定

30. 根据第十四条第2款,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要求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断,如不得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审判中戴上手铐或被关在笼中,或将其指成危险罪犯的方式出庭。媒体应避免作出会损及无罪推定原则的报导。此外,预审拘留时间的长短并不能说明罪行情况和严重程度指标。拒绝保释或在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判决并不会损及无罪推定。

五、刑事被告的权利

31. 第3款(甲)项规定的所有受刑事被告有权迅速以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被告知对他提出之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这是第十四条中第一项刑事诉讼的最低限度保障。这一保障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未被拘押者,但是不适用于提出指控前的刑事调查。通知逮捕理由是由《公约》第九条第2款另外作出保障的。“迅速”了解被指控的权利要求在有关个人根据国内法受到正式刑事指控时或被这样公开指控时立即得到信息。可以用口头――如果后来经书面确认――或者书面通知指控来满足第3款(甲) 项的具体要求,但信息必须说明指控所依据的法律及声称的一般事实。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规定:尽管被告缺席,但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通知被告有关指控和审判。

32. 第3款(乙)项规定被告必须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该条是公正审判和适用“权利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基本保障。在被告是土著人的情况下,只有在审前和审判期间免费提供口译,才可能确保与律师的联络。什么构成“充分时间”取决于每起案件的情况。如果律师合理地认为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足,他们有责任请求休庭。除非法官发现或本应当发现辩护律师的行为违反司法利益,否则缔约国不必为该律师的行为负责。如休庭的请求合理,则有义务批准,特别是在被告受到严重的刑事指控,并且需要更多时间准备辩护的情况下。

33. “足够的便利”必须包括能够接触文件和其他证据;这必须涵盖诉方计划在法庭上针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资料或者可开脱罪责的资料。开脱罪责的资料应当不仅包括证明无罪的资料,而且包括其它可能有助于辩护的证据(比如,证明供认非出于自愿)。在指称证据是在违反《公约》第七条获得的情况下,必须提供关于这类证据获得情况的资料,以评估这一指称。如果被告不懂诉讼所用语言,但由熟悉该语言的律师代理,则向律师提供案件中的有关文件可能便已足够。

34. 与律师的联络权要求及时批准被告与律师联系。律师应当能够私下会见客户,在充分尊重通信保密的条件下与被告联络。另外,律师应当能够向刑事被告提供咨询意见,根据公认的职业道德标准代表被告,而不受任何方面的限制、影响、压力。或不当的干涉。

35. 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规定被告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这不仅旨在避免使被告过久处于命运不定的状态,并且――如果在审判期间被拘押――旨在确保这类剥夺自由不超过具体案件情况的需要,而且符合司法的利益。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评估什么才是合理;主要兼顾到案件的复杂性、被告行为以及行政和司法当局处理案件的方式。在法院不允许保释被告的情况下,必须尽可能快地审判他们。这一保障不仅涉及正式提出指控与应开庭审判之间的时间,而且还涉及直至上诉作出最后判决的时间。所有阶段,无论是初审或上诉,都不得“不当拖延”。

36. 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含有三个不同保障。第一,要求被告有权在出庭受审。在某些情况下,为适当进行司法有时允许缺席审判;比如,尽管及时事先将审判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行使出庭权利。因此,只有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传唤被告并事先通知其审判的日期和地点,请其出庭,这类审判才符合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

37. 第二,如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规定,所有遭刑事指控的被告有权亲自替自己辩护或通过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辩护,并有权被通知他享有这项权利。这一权利涉及到互不排斥的两类辩护。有律师协助者有权在职业责任限度内对其律师作关于受理案件的指示,代表自己作证。同时,《公约》所有正式语言的措词都很明确,规定由本人“或”由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因此被告有可能拒绝任何律师的协助。然而,这一无律师的自我辩护权不是绝对的。在具体审判中,出于司法考虑可能会违背被告的意愿而要求指定律师,特别是当其严重和不断干扰进行适当审判或面临严重指控,却无法亲自为自己辩护时、或必须保护易受伤害的证人在受被告诘问时不受威胁和恫吓。然而,对被告亲自为自己辩护愿望的任何限制,必须有客观和足以重大的目的,不得超越维护司法利益所必要的程度。因此,国内法应当避免绝对地禁止个人在刑事诉讼中无律师协助,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38. 第三,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保障在司法利益有需要的案件中为被告指定法律援助;如果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决定是否应当“根据司法利益”指定律师时,罪行的严重程度很重要。这与在上诉阶段具有胜诉的某些客观机会一样。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被告显然在诉讼所有阶段都均得到律师的有效协助。主管当局根据这一规定提供的律师必须能够有效地代理被告。与个人所雇律师的案件不同,行为公然不当和能力不足,例如在死刑案中不经商量即撤消上诉,或在这类案件中证人作证时缺席,都可能引发有关缔约国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的责任,但前提是法官认为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如果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妨碍指定的律师有效地行使职责,也违反该条。

39. 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保证被告有权讯问或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对于确保被告及其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并因此保障被告拥有同样法律权力促使证人出庭和像诉方一样讯问和诘问任何证人,作为权利平等原则适用的这一保障很重要。然而,这并不提供一个无限地让被告或其律师所请求之任何证人出庭的权利,而仅是有权让那些与辩护有关的证人出庭,并有适当机会在审判的某个阶段讯问和反驳证人。在这些限度内,并受关于违反第七条所获之陈述、认罪和其他证据的使用的限制,首先由缔约国国内立法机构决定证据可否接受和法庭如何评估。

40. 第十四条第3款(己)项规定,如果被告不懂法庭上所用的语言,则有权免费获得译员的协助。这反映了刑事诉讼中公平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另一方面。这一权利在口头审理的所有阶段均可享有;不仅适用于本国国民,也适用于外国人。然而,原则上,如果被告的母语不同于法庭的正式语言,但其掌握的正式语言的程度足以有效为自己辩护,则无权免费获得任何译员的协助。

41. 最后,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保障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必须从没有来自刑侦当局为获得认罪而对被告作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肉体或不当精神压力的角度来理解这项保障。当然,以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方式对待被告以获取认罪,是不可接受的。国内法必须确保不得援引违反《公约》第七条取得的证词或口供作为证据,但这类材料可用作证明已经发生了该条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待遇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国家证明被告的陈述是出于自愿。

六、青少年

42. 第十四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少年应当至少享有《公约》第十四条给成年人提供的同样保障和保护。另外,少年需要特别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尤其应当直接得到所受指控的通知,并且在当情况下通过其父母或法律监护人在准备和提出辩护时得到适当协助;在有律师、其他适当协助以及父母或法律监护人出庭的情况下,特别是考虑到其年龄和处境,应当尽快在公正审理中得到审判,除非这被视为不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应当尽可能避免在审前和审判期间进行拘押。

43.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建立适当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以确保少年得到与其年纪相当的待遇。重要的是规定一个最低年龄;该年龄以下的儿童和少年不应当受刑事审判;该年龄应考虑到其身心发育尚不成熟。

44. 在适当情况下,特别是在有利于触犯刑法禁止行为的少年重新做人的情况下,应当考虑采取刑事诉讼以外的措施,比如犯罪者和受害人之间的调解、与犯罪者家庭会谈、咨询或社区服务、或教育方案,条件是这些措施符合本《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人权标准的规定。

七、较高一级法庭的复审

45. 《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一级法庭依法对其定罪及刑罚进行复审。如各种不同语言文本(crime、infractiondelito)显示,该保障不仅限于最严重的犯罪。既然这是《公约》承认的权利,并非仅由国内法规定,因此本条中的“依法”一词并非旨在将复审的根本权利交由缔约国任意决定。依法的措词实际上涉及到确定较高一级法庭的复审方式,以及哪一法院根据《公约》有责任进行复审。第十四条第5款不要求各缔约国规定多级上诉。然而该款提到国内法;这应解释为:如果国内法提供了更多级的上诉,被定罪者必须能够有效向每一级提出上诉。

46. 第十四条第5款并不适用于法律诉讼中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程序或刑法上诉审理之外的任何其他程序,比如关于宪法权利的申诉。

47. 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不仅包括一审法庭判决如果是终审的,而且还包括在下级法院宣布无罪后较高一级法院不能根据国内法复审上诉法院或终审法庭的定罪。当一国的最高法院既是初审又是唯一审判法院时,由关缔约国最高法院进行审判这一事实,抵销不了获得较高一级法院复审的任何权利;相反,除非有关缔约国就此作出保留,这一制度不符合《公约》。

48. 第十四条第5款所规定的较高一级法院复审定罪和判刑的权利,要求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充分证据和法律、定罪和判刑而进行实质性复审,比如允许正当审议案件性质的程序。仅限于复审定罪的形式或法律问题,而根本不考虑事实情况,这并不符合《公约》的要求。然而,只要法庭的复审能够研判案件的案情实情,则第十四条第5款不要求完全重新审判或“审理”。因此,比如说,如果较高一级法院详尽地审议了对被定罪者的指控,考虑了在审判和上诉时提交的证据,发现具体案件中有足够归罪证据而证明有罪,就不违反《公约》。

49. 如果被定罪者有权得到初审法院推理正当的书面判决书、以及有效行使上诉权所需的至少第一级上诉法院――在国内法规定了多级上诉的情况下――的其它文件――比如审判记录,则定罪得到复审的权利就能够有效行使。如果违反同一条第3款(丙)项而不当延误较高一级法院的复审,则也损害了该权利的有效性而且也违反了第十四条第5款。

50. 只适用于已经开始执行判决的复审制度,不符合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无论这类复审是否可由被定罪者要求或者取决于法官或检察官的酌处权。

51. 就死刑案而言,上诉权特别重要。复审一名被定罪土著人死刑判决的法院如拒绝提供法律援助,不仅违反第十四款第3段(丁)项,而且也同时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这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拒绝提供上诉的法律援助,实际上排除了由较高一级法院有效地复审定罪和判刑。如果律师不打算在法庭上作任何辩护,但没有通知被告,从而剥夺其寻找替代律师以在上诉法院陈述的机会,則也侵犯了定罪获得复审的权利。

八、误审案的赔偿

52. 根据第《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如果定罪被推翻,或者根据新的或最新发现的事实最终表明有误审而赦免,则应当依法向终审定罪和因这样定罪而遭受惩罚的人支付赔偿。各缔约国有必要制定立法,确保可实际支付本条规定的赔偿,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赔偿。

53. 如果证明完全和部分是由于被告人的原因而未能及时发现这类重要事实,则不适用这一保障;国家在这种案件中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如果上诉推翻了定罪(比如在判决成为最终判决之前、或者赦免是属于人道主义性质或酌处性质的赦免、或出于公平考虑),则不意味着有误审,不需赔偿。

九、一罪不二审

54. 《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反映了一罪不二审的原则。该条禁止将已被定罪或宣告无罪的人再次带上同一法庭,或为同一犯罪带上另一法庭,因此,比如说,民事法庭已经宣告无罪的人不能在军事或特别法庭上就同一罪行再次受审。第十四条第7款并不禁止重新审判要求重新审判的遭缺席定罪的人,但对第二次定罪适用。

55. 重复惩罚不遵守一再发出的服兵役令的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可构成惩罚同一罪行,如果这一拒绝是出于同一一直不变的良心上的决定的。

56. 如果较高一级法庭推翻一项定罪并下令重审,也不会违反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的禁止。另外,这项规定不禁止特殊情况允许的重新进行刑事审判;例如,发现了判处无罪时无法提供或不了解的证据。

57. 这一保障仅适用于刑事犯罪,而非《公约》第十四条所指刑事处罚之外的纪律措施。另外,它不保证两个以上国家之法院的一罪不二审。然而,这一理解不应当削弱各国通过国际公约而防止重新审判同一刑事罪行的努力。

十、第十四条与《公约》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

58. 《公约》第十四条作为一套程序上的保障,通常在执行《公约》更实质性的保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必须从一件诉讼案件中确定一人刑事指控及其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考虑这些保障。从程序上来说,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规定有效补偿权的关系是相当密切的。总的来说,一旦出现违反第十四条保障的情况,都应当尊守该条规定。然而,就由较高一级法院复审定罪和判刑的权利而言,当援引向上诉法院上诉的权利时,《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相对第二条第3款而言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59. 在审判最终处以死刑的案件中,严格遵守公正审判的保障特别重要。审判未遵守《公约》第十四条而最终判以死刑,构成剥夺生命权(《公约》第六条)。

60. 虐待被指控刑事犯罪者,并强迫其在胁迫下作出口供或签署口供,两者均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七条关于禁止的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第十四第3款(庚)项。

61. 如果某人有犯罪嫌疑同时根据《公约》第九条被拘留,并受到犯罪指控,但未予审判,也可能同时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所载禁止无故拖延审判的规定。

62. 《公约》第十三条的程序性保障纳入了也反映在第十四条中的正当程序概念,因此应当根据后一条款的精神来解释。就国内法授权司法机构来决定驱逐或递解出境而言,适用第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法院和法庭前人人平等的保障及其所含的公正、公平与权利平等原则。然而,在驱逐作为刑事制裁或违反驱逐令依刑法可受处罚的情况下,則适用第十四条的所有相关保障。

63. 刑事诉讼的进行方式可能影响到行使和享有《公约》第十四条之外的权利和保障。因此,比如说,针对记者发表某些文章而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提起的诽谤刑事诉讼数年悬而未决,可能导致被告处境不安和受恐吓的情况,并因此具有不当限制其言论自由权(《公约》第十九条)的恶果。同样,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拖延刑事诉讼多年,并且被告必须在诉讼未决期间留在该国,则可能侵犯《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所保障之个人离开本国的权利。

64. 《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规定了在一般平等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违反该条而解除法官职务可能违反这一保障与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法庭独立。

65. 程序法或其适用以第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六条所列种类加以区别,或无视第三条所规定的男女有权平等享有《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保障,则不仅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而且还构成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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