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DEU/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5 February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关于德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委员会在2014年1月27日举行的第1866和1867次会议(见CRC/C/SR.1866和1867)上审议了德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DEU/3-4),在2014年1月31日举行的第1875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委员会欢迎提交德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DEU/3-4)和对其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DEU/Q/3-4/Add.1),这使委员会更好地了解了缔约国的儿童权利情况。委员会对与缔约国的高级多部门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所取得进展

3.委员会欢迎采取了下述立法措施:

关于加强亲生、但非合法父亲的权利的2013年7月4日法案;

关于改革未结婚父母监护权的2013年4月16日法案;

修改《监护责任和监护照料法》的2011年6月29日法案;

2011年12月22日《联邦儿童保护法》;

2008年12月16日《提高儿童地位法》;、

关于为了儿童最大利益促进家庭法院采取措施的2008年7月12日法案;

2007年1月1日《联邦父母福利和育婴假法》;

2005年10月1日《儿童和青年福利促进法》。

4.委员会还欢迎批准下列国际法: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2013年2月;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9年7月;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9年9月;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9年2月;

《欧洲委员会打击人口贩运公约》,2012年12月;

5.委员会还欢迎采取下列体制和政策措施:

设立联邦及早干预行动机构,2012年;

制定《联邦政府促进儿童健康战略》,2008年;

名为“建设一个对儿童友善的德国”的2005-2010年国家行动计划。

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撤销对《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二)和(五)点的保留。

三.关注的主要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42和44(6)条)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落实其2004年关于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15/Add.226)的结论性意见所作的努力,但也遗憾地注意到其中的有些建议没有得到充分落实。

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关于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所载尚未充分落实的建议,特别是那些有关协调、独立监督、寻求庇护的儿童和处在移徙状态中的儿童的建议。

《公约》的法律地位

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多数州在其宪法中明确承认了儿童的权利。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汉堡和海塞两州的宪法,也许还有《联邦宪法》(《基本法》)尚未明确承认儿童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基本法》第59条第2款,《公约》被放在普通联邦法律的地位上。

10.根据以前的建议(CRC/C/15/Add.226,第10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通过将《公约》纳入《基本法》或任何其他程序,使其地位优先于普通联邦法律。

全面政策和战略

11.委员会注意到《2005-2010年国家行动计划》引起了对儿童权利的广泛讨论。然而,它感到遗憾的是,《计划》的实际执行没有吸收民间社会组织和地方的其他各方的参加。委员会注意到2011年颁布了重点在少年和年轻成人的一项新的青年政策,但仍关注的是,它似乎并不涉及与儿童权利有关的所有问题。

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制定关于儿童权利的全面政策,向有关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引导制定计划和项目,建立监督和评估制度,明确联邦和州各级有关机构的作用和责任。

协调

13.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没有一个中央机构负责协调《公约》在联邦、州、社区各级的执行,因而难以形成全面一致的儿童权利政策。

14.根据其关于执行《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2003)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CRC/C/15/Add.226,第12段),呼吁缔约国设立或指定一个适当常设机构,使其拥有全部能力和权力以及足够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负责有效协调《公约》的执行。这应当包括处理联邦各部之间、联邦和州之间以及各州之间的跨部门问题。

资料收集

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意识到建立全面资料收集系统的重要性。但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一个负责全面收集与《公约》所涉各领域有关的资料的系统。这是切实规划、监督和评估有关儿童的政策、计划和项目,特别是对儿童的暴力、残疾儿童、少年司法、儿童难民(尤其是无人陪伴儿童难民)等领域的政策、计划和项目的严重障碍。

16.忆及其关于执行《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2003)号一般意见,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建立一个全面的综合系统,负责收集关于儿童的资料,包括关于所有各州18岁以下儿童整个童年时期的资料,推行儿童权利指标以用于分析和评估实现这些权利的进展情况。资料应当按照年龄、性别、残疾、地域、族裔、移徙状况和社会经济背景分类,以便于全面评估儿童情况,为制定、监督和评估有效执行《公约》的政策、计划和项目提供指导。

独立监督

17.委员会还是关注,仍然没有一个独立的中央机构负责《公约》在联邦、州和社区各级的执行情况,负责接收和处理有关侵犯儿童权利的申诉。

18.根据其以前的建议(CRC/C/15/Add.226,第16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德国人权研究所规定一个任务,即监督《公约》在联邦、州和社区各级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建议为该研究所分配适当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建议使其任务包括以考虑到儿童特点的方式接收、调查和有效处理有关侵犯儿童权利的申诉。

宣传、提高认识和培训

1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以适合儿童的方式宣传《公约》作出的努力,但仍然关注的是,成人、儿童,特别是弱势儿童获得有关儿童权利资料的便利程度不能令人满意。委员会重申以前关注的问题,即:缔约国并没有系统、有目标地充分开展有关《公约》的宣传、提高认识和培训活动,特别是在学校里和对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

20.根据以前的建议(CRC/C/15/Add.43,第26段和CRC/C/15/Add.226,第20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将《公约》基本内容和一般人权作为必修课纳入学校课程,同时采取足够行动向寻求庇护者、难民和族裔少数等弱势群体提供有关知识;

为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公务员、教师、卫生人员、心理学者和社会工作者等与儿童一起和为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制定系统的经常培训方案;

鼓励更多媒体参与以适合儿童的方式宣传《公约》,特别是要更多利用社会传媒,但也要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和其他媒体,同时让儿童自己积极参加对广大公众的宣传活动。

国际合作

2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欧洲联盟官方发展援助目标的框架内承诺到2015年达到国民总收入的0.7%这一国际商定目标。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努力达到这一目标,同时确保在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协定中将确保实现儿童权利放在第一优先位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样做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有关接受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另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欧洲联盟确保在对有关国家采取紧缩措施时对为儿童政策分配的资源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儿童权利和工商业部门

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使用大量煤炭发电,因而关注炭排放对儿童健康的影响。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缔约国未对某些在国外经营的德国企业采取适当措施,据报告,这些企业侵犯了儿童权利和其他人权。

23.根据其关于工商业部门对儿童权利影响的国家责任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定明确的缔约国境内经营的工商企业管理框架,确保其活动不对人权产生不利影响或不危害环境和不违反其他标准,特别是与儿童权利有关的标准;

在采取预算措施,如向影响儿童权利的企业分配补贴时,考虑到儿童的利益;

审查和修改其民法、刑法和行政法框架,确保在缔约国境内经营或自其境内管理的工商企业及其子公司对侵犯儿童权利和其他人权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遵守关于工商业与人权的国际和国内标准,以保护地方社区,特别是儿童不受企业经营的不利影响,根据《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执行人权理事会2011年通过的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

B.一般原则(《公约》第2、3、6和12条)

不歧视

2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的反对歧视措施,特别是那些旨在促进理解和容忍文化的措施。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在缔约国,残疾儿童和有移民背景的儿童仍然面临着歧视,特别是在教育和医疗保健服务方面。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增加采取措施打击歧视,特别是对残疾儿童和有移民背景儿童的歧视,如通过方案和政策减少在教育、卫生和发展方面的不平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提高对歧视的认识,促进在学校和其他儿童场所建立包容性和容忍环境。

儿童最大利益

26.委员会注意到儿童福利在缔约国的法律秩序中是一项指导原则,而且在越来越多的实行,但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尚未被充分纳入联邦法规,将儿童最大利益放在优先地位也尚未被融入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有关在教育和社会经济方面处于弱势的家庭的儿童,包括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的事件中,这个原则经常被忽略。

27.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其最大利益被作为首要考虑的儿童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根据其以前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26,第27段),它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将这项权利适当融入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所有与儿童有关和对其有影响的政策、方案和项目,并始终贯彻实行。在这方面,鼓励缔约国制定程序和标准,以指导每个领域有权决定儿童最大利益和作为首要考虑对这种利益给予应有重视的所有相关人员。这种程序和标准应向私人和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立法机构和广大公众宣传。

C.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8及13-17条)

出生登记

2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所有本国和外国儿童,包括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者子女的出生登记方面的进展情况。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鉴于负责发放出生证的登记官要查明居住状况并将调查结果报告移民当局,在获得居无定所儿童的出生证明方面仍然存在的困难。

2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所有儿童,不论其父母法律地位和(或)出身如何,都能尽快获得出生登记。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样做时,像2011年对教育设施工作人员那样,免去登记官向移民当局提供资料的责任。

身份权利

30.委员会注意到不再设置新“婴儿箱”和计划进行的对匿名生育的管理,以及向孕妇和新近生育妇女支援的决定,目的是减少被遗弃新生儿。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仍然没有管理,仍然在使用“婴儿箱”,除其他外,这首先违反了《公约》第6-9条和第19条。

31.委员会强烈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匿名遗弃婴儿的做法,尽快加强和促进采取替代办法。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增加努力,研究和解决弃婴的根本原因问题。反应应包括提供计划生育和生育卫生服务,在非计划怀孕的情况下提供适当咨询和社会支援,防止高风险怀孕,支援贫困家庭,作为最后解决办法采取匿名医院生产。在这方面,考虑到全面遵守《公约》所有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保留父母的保密记录以备孩子以后查询。

D.暴力侵害儿童问题(《公约》第19、24(3)、28(2)、34、37(a)和39条)

体罚

32.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儿童有享受无暴力养育的权利。尽管如此,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有相当多儿童在家中遭受暴力侵害。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更有效落实享受无暴力养育的权利。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开展和加强旨在促进积极、非暴力和参与形式养育子女以及以纪律代替体罚的现有宣传方案。

性剥削和虐待

34.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足够措施防止性剥削和虐待以及向性犯罪受害者提供帮助和支援,包括:

学校和其他有儿童参加的机构中预防措施不足;

缔约国某些地区咨询服务不足,性暴力儿童受害者的治疗设施不足,尤其是东部各州和农村地区的差距较大;

专门化服务的资金不足;

对支援和咨询服务的享有不平等,特别是对男孩、残疾儿童和没有或只有少量德语知识的移徙儿童而言;

性虐待儿童问题独立专员的非常设地位。

3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保护系统中所有各方之间的协调,分配一切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以确保:

防止对儿童的性暴力,特别是在学校、残疾儿童设施、少儿福利设施和其他机构,如牧师、体育和文化部门;

作为性剥削和虐待受害者的儿童不受限制地利用适当的咨询服务和治疗机构;

为专门化服务分配资源;

提供外语和手语翻译,以利于没有障碍地利用咨询服务和治疗机构;

性虐待儿童问题独立专员的常设地位。

3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宗教官员虐待儿童案件的调查,但仍然关切的是,有几个案件没有调查。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快调查和起诉据称的教会官员虐待儿童的案件。

有害习俗

38.委员会对下述情况感到关切:住在缔约国的相当多女孩受到外阴残割的影响或有被临时送往实行外阴残割的国家或在缔约国遭受残割的危险。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医生、助产士和医院工作人员往往不太了解外阴残割以及预防和保护措施,因此不能提供咨询和帮助。

39.委员会重申以前的建议(CRC/C/15/Add.226,第47段),敦促缔约国起草禁止残割女性外阴的国家政策和战略,同时:

向有关专业群体,特别是医生、助产士、医院工作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儿童援助热线顾问,提供关于防止女性外阴残割和对这种行为如何作出反应的培训;

加强和安排进一步的知识传播和提高认识运动,特别是吸收民间社会和媒体参加。在这方面,应将特别重点放在以处于危险中的女孩为目标的宣传运动上,让她们知道寻求帮助和咨询的途径;

在国际合作方案中进一步加强消灭女性外阴残割习俗的措施,除其他外,特别是要向实行女性外阴残割的国家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

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

40.委员会关切的是,儿童在学校和其他机构中时常遭受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欺负和网络欺凌。另外,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在某些学校中没有适当合格的教师和学校社会工作者处理这类问题,在其他机构中也没有合格的工作人员。

41.忆及2006年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中提出的建议和委员会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的第13(201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起草预防和解决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全面国家战略;

建立一个全国协调框架以处理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的问题;

制定方案,对全国的教师和社会工作者进行宣传和培训,使他们学会了解和有效处理暴力事件;

与秘书长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和其他有关联合国机构合作。

E.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9-11、18(1和2)条,第20-21条、第25和27(4)条)

4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管理父母关系方面发生的重大变化,特别是建立父母对子女的共同监护关系的趋势,但也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法规中仍在使用“监护”一词,而不是像《公约》和在《公约》生效之后通过的一些国际文书中那样使用“家长责任”一词。

4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将“监护”一词改为“家长责任”。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4.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关于家庭团聚的严格条例,其中规定,不是欧洲联盟成员国公民的留守儿童只有在16岁以下及其生计有保障的条件下才能与父母在缔约国团聚。

45.根据关于其最大利益被作为首要考虑的儿童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外国国民的直至18岁的子女与父母团聚的一般法定权利。

4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支持家长们履行家长责任所采取的法律措施,但仍然关注下列问题:

被剥夺家庭环境送入公共照料机构的儿童越来越多;

公共少儿照料服务机构支援危险家庭所需资源不足,只有少数地方当局能以家长的语言提供支援服务或翻译;

将有行为困难的儿童安置到欧洲联盟其他国家寄养而没有适当监督和评估的做法。

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改进家庭支援系统,确保将儿童安置到其他国家寄养只是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

为福利机构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以使包括移徙家庭在内的所有面临社会和经济困难的家庭,特别是克服语言障碍有困难的家庭,都能得到支援;

修改将儿童安置到欧洲联盟其他国家的政策,给予适当监督,采取后续行动和进行评估。

4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扩大幼儿早期教育和照料所作的努力,但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在某些州,幼儿早期教育和照料设施很少,特别是3岁以下幼儿的设施;各州之间幼儿早期教育和照料的质量标准也有很大差异。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弱势家庭,特别是移徙家庭,要获得这种服务很困难。

4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欧洲2020年增长战略》采取全面的幼儿早期教育和照料国家政策,确保所有幼儿都能没有任何歧视地受到高质量的幼儿早期教育和照料。

F.残疾、基本卫生和福利(《公约》第6、18(3)、23、24、26、27(1-3)和33条)

残疾儿童

5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分析和改善残疾儿童的状况所采取的行动。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教育的非包容性,特别是中学教育。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关切的是:

联邦和各州教育部门之间的合作不够,没有适应性课程或对所有教师和学校工作人员进行的包容性教育方法系统培训;

未认识到需要教育领域需要单独支援和合理适应,各州关于手语的规定不同;

在某些州,小学年龄的儿童被违反家长意愿分配到特殊学校,大多数残疾儿童上特殊学校,很多残疾儿童离开学校时没有文凭。

51.根据《公约》第23条和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的第9(2006)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从人权角度出发看待残疾问题,同时具体建议缔约国:

努力在全国推行包容性教育,确保拥有必要的资源,包括利用特殊学校资源;

进行必要的法律和结构改革,切实保证残疾儿童接受包容性教育的权利,包括在教育方面享有单独支援和合理适应的权利;

确保残疾儿童及其家庭在决定儿童是否进入特殊学校的时候有发言权。

52.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最近进行的一项研究的结果,根据其结果,残疾女童常有遭受暴力,特别是性暴力的危险。

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对残疾儿童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特别要注意残疾女童的安全。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已经成为暴力受害者的残疾儿童提供特别保护和申诉办法 。

5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来自移徙家庭的残疾儿童往往不能得到与无移徙背景的同类一样的支援,因为缺少信息和(或)其父母难以得到所需要的表格和申请表,以及(或)忽视或不了解残疾情况。

5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向有移徙背景和残疾子女的家庭提供获得有关获得支援的足够信息和帮助。

健康和保健服务

56.委员会关注下列问题:

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的与依恋障碍有关的儿童新发病率,依恋障碍可能与完全母乳喂养的减少以及由学校压力造成的儿童感情和行为问题的增加有关;

寻求庇护儿童和处于不正常移徙状态儿童不能充分利用保健服务,包括急病治疗、预防性保健和心理治疗。

5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针对学校和家庭实行宣传和提高认识方案,强调体育锻炼、健康饮食习惯和生活方式的重要性。它还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解决保健结果的不均衡问题。应特别注意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和年轻人,特别是那些社会上弱势或有移徙背景的儿童和年轻人。另外,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享有尽可能高水平健康的权利的第15(2013)号一般性意见,同时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和结构措施,监控母乳替代品的销售,鼓励缔约国境内母亲采取母乳喂养,这应有助于加强母亲和幼儿的亲近关系。

精神健康

58.委员会关切的是,给儿童开精神刺激剂药方的增加以及注意力缺失多动症或注意力缺失症的诊断增加,特别是:

开精神刺激性苯哌啶醋酸甲酯的处方过多;

将被诊断或误诊患有注意力缺失多动症或注意力缺失症的儿童从其家中强制转移,随后将他们安置寄养机构或精神病医院,在那里,他们中的许多人被以精神病药物治疗。

5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根据正确诊断只作为最后办法将儿童安置到寄养机构或精神病医院;

向家庭提供获得精神病咨询和情感支持的办法;

建立对注意力缺失多动症或注意力缺失症诊断以及对儿童药物治疗的独立专家监督制度;

确保由有关卫生当局确定课堂注意力不集中的根本原因,改善对儿童精神健康问题的诊断;

停止在没有医学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把儿童称为“有精神问题”的做法。

青少年的健康

60.委员会欢迎青少年中吸烟者的减少,但仍然关切的是酒精饮料消费的显著增加。

61.委员会提到其关于青少年的健康和发育的第4(2013)号一般性意见,建议缔约国确保向儿童提供关于毒品、酒精饮料和药品滥用的有害影响的准确信息。缔约国应确保将关于其有害影响的资料纳入学校课程,从而教授生活技能,防止这种滥用,鼓励媒体多报道预防滥用药物的知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儿童能充分获得保密咨询和戒毒治疗。

母乳喂养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母乳喂养率下降,但欢迎提倡母乳喂养的行动,如通过了2006年《欧盟委员会关于幼儿配方和后续配方的法令》。然而,它关切的是,为提高头6个月的完全母乳喂养率所作的努力可能还不够。

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促进完全和持续的母乳喂养,提供获得材料的途径,教育公众,提高对母乳喂养重要性和配方喂养风险的认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严格执行《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

生活水准

64.委员会关注贫困率和儿童贫困风险率的上升,单亲家庭、大家庭和族裔少数家庭儿童尤其受到影响,特别是在大人失业或工作不稳定的情况下。另外,委员会还关注,对不遵守与失业补助有关的义务实行制裁的法定做法如果对家庭或失业青少年实行,可能会影响儿童的生活水准。

6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分配必要的资源和作出更多努力消除儿童贫困的根本原因,对家庭特别容易遭受贫困的地区进行全面评估,并制定和执行适当的补救战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对经济上处于不得地位的家庭增加物质援助,以确保所有儿童享有适当生活水准。

G.教育、休闲和文化生活(《公约》第28、29、30和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6.委员会注意到,教育领域的责任几乎完全由州政府承担。但是,它关注的是,各个系统没有能协调一致,各州在一些重要领域产生了分歧。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多数州,学校系统分为低、中、高学术轨道学校;它关切的是,必须在年龄很小时作出选择,而以后要改变轨道可能很难。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族裔少数背景的儿童学习成绩记录明显很差;没有任何资质地离开学校的族裔少数背景的儿童是非族裔少数背景的儿童中这种学生的两倍。

67.考虑到其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和教育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其2006年访问德国的报告(A/HRC/4/29/Add.3)中提出的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必要措施,更紧密协调各州的学校教程以便利学生的跨州转学;

修改使学生必须在很小年龄作出轨道选择的现行教育制度,使其更具包容性;

分配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向学校中具有少数族裔背景的儿童提供更多支援。

H.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30、32、33、35、36、37(b)-(d)、38、39、40条)

寻求庇护和难民儿童

6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撤销就《公约》第22条作出的声明,并注意到缔约国接纳了来自许多国家的数以千计的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然而,委员会还关切的是:

《庇护程序法》规定,16岁的孩子具有自己开始庇护程序的法定行为能力。因此,在实际中,16岁和16岁以上的孩子不能受益于青少年福利服务的全面保护,因而被安置在接纳成人寻求庇护者的场所;

缔约国的年龄评估程序可能包含有辱人格和羞辱的做法,不能得出准确结果,相当多寻求庇护和难民儿童被判定为成人;

判定儿童兵或逃避强迫兵役儿童方面的缺陷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庇护申请的驳回,使他们的保护需要不能受到适当评估,使他们不能受到适当注意;

在驱逐之前对儿童的看押可长达18个月,这直接侵犯了儿童使其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的权利。

6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所有18岁以下的孩子得到平等和适合儿童的待遇;

按照关于在原籍国境外的无人陪伴和单独儿童的待遇的第6(2005)号一般性意见中的建议,确保对寻求庇护和难民儿童实行的年龄评估程序是按照科学方法确定和充分尊重儿童尊严的。

改进儿童兵和有被强征入伍危险的儿童的判定方法,确保给予他们难民地位,以更好地评估其保护需要,确保他们得到适当的心理和社会支援;

确保对寻求庇护和移徙儿童实行拘留总是作为最后手段,并且拘留时间尽可能短,符合《公约》第37(b)条,而且,拘留要有时间限制并经司法审查。

移徙状态中的儿童

70.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境内的各种服务设施都必须履行一项联邦法定义务,即:向移民当局报告它们发现的所有没有居住许可的人,包括儿童。实际上,这使得处于不正常居住状态中的儿童不敢接近服务机构,因为担心其不正常状态被发现,除其他外,这特别是会导致被驱逐。

7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废除所有服务设施的这项法定义务,即向移民当局报告任何处于不正常移徙状态中的儿童。

人口贩运

72.委员会关切的是,《居住法》使与执法机关合作成为向包括儿童在内的人口贩运受害者提供居住许可的条件。

7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改《居住法》,取消与向人口贩运的儿童受害者提供居住许可相联系的任何条件。

少年司法

7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关于禁止将被拘留儿童与最大至24岁的人安排在一起的法律修改。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并非所有各州都适用“剥夺自由作为最后手段”的原则。

75.根据以前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26,第61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剥夺自由作为最后手段,并且时间尽可能短。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提高采用替代性判决的可能性,如缓刑或社区服务。

对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AC/CO/1)的后续行动

7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落实与《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有关的以前的建议所作的努力,但委员会仍然关注下列问题:

为军事训练目的自愿加入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是17岁。而且,自愿加入武装部队的儿童如果在试验期满后决定离开部队会有被起诉的风险;

有些动员加入武装部队的宣传运动针对的是儿童,而武装部队的代表有时出现在学校中,对学生讲话和安排活动;

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向已知招收或可能招收儿童入伍参加敌对行动的国家销售武器。

77.委员会重申以前的建议(CRC/C/OPAC/DEU/CO/1),并建议缔约国:

将征召加入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提高到18岁;

禁止以儿童为对象的动员加入德国武装部队的任何形式的宣传运动;

确保武器转移的最大透明度,在最终目的地可能是征召儿童或可能征召儿童入伍参加敌对行动的国家的情况下,法律应明确禁止向其销售武器。

78.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刑法》第8条中关于战争罪的规定及其宣言,其中表示,在有征召15岁以下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武装集团的情况时,它可能行使治外法权。委员会注意到,在15至17岁儿童的情况下,也可能确立管辖权,但遗憾的是,这要以双重犯罪和为条件。

7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加强国际措施,防止征召儿童和将他们用于敌对行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扩大治外法权的适用范围,使其包括与征召儿童入伍和使其卷入敌对行动有关的罪行,而不以双重犯罪为条件。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80.委员会建议,为进一步加强落实儿童权利,缔约国批准它还不是其缔约国的核心人权文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J.与区域和国际机构合作

8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欧洲委员会合作,在缔约国和欧洲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国执行《儿童权利公约》和其他人权文书。

K.后续行动和宣传

8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充分落实这些建议,特别是要将其转达国家元首、议会、有关各部、最高法院以及联邦、州和地方当局以供适当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83.委员会还建议通过但不只是互联网,以缔约国的各种语言,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宣传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报告、缔约国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以求引起对《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执行和监督情况的广泛讨论,从而促进对这些文书的了解。

L.下次报告

84.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9年4月4日之前提交其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将本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情况纳入其中。委员会提请注意其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具体条约统一报告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提醒缔约国,根据该准则,今后的报告篇幅不应超过60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准则规定提交报告。根据大会2012年12月20日第67/167号决议,如提交的报告篇幅超过规定的页数限制,将要求缔约国根据上述准则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缔约国不能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则不能保证为条约机构审查的目的对报告的翻译。

85.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2006年6月第五次会间会议批准的关于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对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HRI/GEN/Rev.6,第一章),提交一份最新的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