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BIH/CO/2-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9November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第六十一届会议(2012年9月17日至10月5日)针对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第二次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

1. 委员会2012年9月19日召开的第1730和1731次会议(见CRC/C/SR.1730及1731)审议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第二次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BIH/2-4),并在2012年10月5日举行的第1754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二次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BIH/2-4)及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BIH/Q/2-4/Add.1),使得各位代表能够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的情况。委员会对与缔约国高级别、多部门代表团开展的建设性、开放式对话表示感谢。

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对本结论性意见应结合委员会2010年针对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CRC/C/OPAC/BIH/CO/1)以及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CRC/C/OPSC/BIH/CO/1)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一并阅读。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步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撤销对《公约》第9条的保留,并指出缔约国采取下列立法措施具有积极意义: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出生登记法》,2011年7月;

《塞族共和国保护和对待犯法儿童和青少年法》,2011年1月;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医疗保健法》,2010年,其目标是管理少数民族的健康保护工作;

《塞族共和国出生登记法》,2009年10月;

《禁止歧视法》,2009年7月。

5.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加入或批准: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0年3月;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8年10月;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公约》,2012年3月;

《欧洲委员会关于采取行动打击贩卖人口行为的公约》,2008年1月;

《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及其《关于宣告利用计算机系统犯下的种族主义或仇外行为为犯罪行为的附加议定书》,2006年5月。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下列体制和政策措施:

《增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儿童早期生长和发育框架政策》,2012年3月;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儿童问题行动计划》(2011-2014);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控制麻醉品、预防和终止滥用麻醉品行为国家战略》(2009-2013);

《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2008-2012);

《发展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教育事业战略指导意见执行计划》(2008-2015);

《打击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国家战略》(2011-2014);

经修订的2010年《罗姆人教育需求行动计划》。

三.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提出的建议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2005年6月针对缔约国初次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60)所开展的工作,但遗憾地注意到其中载列的某些建议未得到充分落实。

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上一份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60)中未落实或未充分落实的建议,尤其是与协调、家庭环境、收养、健康、社会保障和生活水准有关的各项建议。

立法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大多数法律都已经与《公约》的各项规定实现了统一,但感到关切的是,仍未在国家一级制定全面的儿童权利法规,从而在缔约国的国内法中给予《公约》充分、直接的效力。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由于缔约国复杂的政治和行政机构(2个实体、10个州及行政区),此类法规的缺乏造成该国境内不同地区在落实儿童权利方面存在不一致现象,处境类似的儿童因其居住地不同在享受权利方面存在差异。

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国家一级制定一项全面的《儿童权利法》,在其中充分纳入《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原则和规定,并为如何在缔约国全境内统一、直接适用这些原则和规定提供清晰的准则。

全面的政策和战略

11.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2011年7月通过《2011-2014年儿童问题行动计划》具有积极意义。这项《行动计划》的目标是加强各级政府的机构能力、协调工作及跨部门合作。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行政系统高度分散,导致实施《行动计划》过程中出现财政、技术和权力方面的制约。

12. 委员会建议该国确保为《行动计划》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从而在缔约国境内全面、统一地加以落实。此外,委员会建议,落实《行动计划》应与儿童和民间社会协商。

协调

13.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缔约国人权和难民部被授权负责协调《公约》的执行工作,但缔约国内,儿童权利方面的职能分散在实体、区和州三级的多个对口部委之中。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整个缔约国内在统一执行《公约》方面缺乏有效的协调。尽管委员会此前曾建议加强缔约国儿童理事会(CRC/C/15/Add.260, 第13段),但由于无法就理事会成员的选举程序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儿童理事会的任务期限未再延长,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委员会担心这将严重阻碍该国为执行《公约》制定、协调和实现连贯一致的国家政策。

1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

确保缔约国境内各级(国家、实体、区和州)政府尊重儿童权利;

加强人权和难民部的协调职能,方法是确保该部拥有充分的权力和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有效协调不同部门以及从国家到实体、区和州级促进儿童权利的行动;

加强人权和难民部在倡导儿童权利、制定政策、监测方案的执行以及为儿童调集资源等方面的作用和领导地位;

考虑恢复儿童理事会,以协助上述工作;

对各儿童权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合理化,并为其高效地执行任务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

划拨资源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将国家预算的很大一部分用于社会保护,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些开支大多被用于与战争有关的受益人,其结果就是其他同样需要甚至更需求资助的弱势人群(包括儿童及其家人)无法得到充足的资金。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境内不同地区提供的社会援助之间仍存在重大差异表示关切。有鉴于此,委员会对塞族共和国提供的儿童津贴最近有所减少尤感关切。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多个州缺乏对儿童及其家人的社会福利进行管理和供资的法规,致使诸多地区的人们无法获得社会福利。

16. 委员会重申先前提出的建议(CRC/C/15/Add.260,第17段),即:统一不同实体之间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支出,以确保缔约国境内所有儿童都能享受最低水平的社会保护和健康保护。此外,根据委员会在2007年一般性讨论日上就“为儿童权利划拨资源――国家的责任”提出的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建立预算制定程序,该程序应在国家和地区两级层面上充分考虑到儿童的需要,明确相关部门和机构对儿童的拨款,并制定具体指标和跟踪制度;

建立各种机制,以监测和评估为执行《公约》划拨的资源的充足程度、成效及其分布的公平性;

制定法规,对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全境内儿童及其家人的公平资助和社会福利进行管理。

收集数据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通过建立统一的DevInfo数据库,整理与儿童有关的现有数据。然而,委员会仍倍感关切的是,缺乏与缔约国执行《公约》情况有关的统计数据,且缔约国统计单位的能力有限。委员会再次对不同政府机构之间在收集、整合和分析数据方面缺乏明确分工以及1991年以来从未开展全国人口普查表示关切(CRC/C/15/Add.260, 第18段)。此外,委员会还对DevInfo数据库没有纳入任何核实数据可靠性的质量控制程序表示担忧。

18. 委员会重申先前提出的建议,即缔约国尽快开展一次人口普查,并为全面收集数据制定协调的制度,收集的数据应涵盖所有18岁以下的儿童,并按有特别需求的儿童组别加以细分(CRC/C/15/Add.260,第19段)。鉴此,委员会特别建议根据年龄、性别、民族、残疾情况、社会经济状况和地理位置等对数据进行细分。

独立监测

19. 委员会欢迎2008年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实体人权监察员之下设立儿童权利保护司并在塞族共和国设立儿童问题独立监察员。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迄今为止,国家、实体、区或州级相关主管部门尚未落实上述儿童权利机制的建议。

20. 考虑到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2/2,200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向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儿童权利保护司及塞族共和国儿童问题监察员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及必要的豁免权,以使其有效运作,包括以体恤儿童的方式快速处理儿童提出的申诉,并确保对上述儿童权利机制发布的建议开展充分的后续活动。

传播与提高认识活动

21.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人权和难民部网站上已经公布了按照《公约》要求提交的第二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且缔约国及其媒体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在国家一级提高人们对儿童权利和《公约》的认识之中,这些都具有积极意义。不过,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儿童对于《公约》的认识及了解较为有限。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大媒体参与力度,以关爱儿童的方式提高对《公约》的认识,尤其是通过更多地使用报纸、电台、电视、互联网和其他媒体并积极吸收儿童参与公众宣传活动实现这一点。

培训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司法机关、专业执法人员和公务员开展了一些关于《公约》的培训和教育活动。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提供的大多数培训之中,缔约国积极参与开展此类活动的力度仍然较为有限,目前的培训基本上由国际捐助方支持并由非政府组织开展,不足以确保关于《公约》的技术能力及其应用。

24. 委员会重申此前提出的建议,缔约国应承担起主要责任,为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群提供有关儿童权利的适当和有系统的培训和/或宣传,尤其是执法人员、议员、法官、律师、医疗工作者、教师、学校管理人员,亦可酌情包括其他人士(CRC/C/15/Add.260,第24段)。

与民间社会合作

25.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内处理儿童权利的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的持续增长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尽管非政府组织在缔约国内提供儿童保护服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它们依赖于外国捐助方,且与私立、营利性实体承担着同样的税赋义务,这加剧了它们所面临的资源紧张局面。

26.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其首要义务是确保儿童能够根据《公约》享受他们的权利,敦促缔约国考虑通过提供资金和降低税率等手段为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创造更加有利的工作环境。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在为儿童提供基本服务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目前这些服务主要由非政府组织提供。

儿童权利和商业部门

27. 委员会对缔约国境内的跨国公司和本国企业(尤其是钢材制造业以及与安全有关的部门,通常由国家机构外包),在没有明确监管框架的情况下运作表示关切。此外,委员会还担心,国际人权标准、环境标准及其他标准未得到充分监测、保护和落实,从而确保人们(包括儿童、家庭和社区)不会受到私营部门的不利影响。委员会肯定缔约国联邦监察署正对某些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制裁,但仍然担心与商业活动所带来的环境影响和健康影响有关的问题未能得到透明处理,从而让公众在知情的情况下监督和参与。

28. 2008年6月18日,人权理事会在第8/7号决议中,核可了“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2011年6月16日第17/4号决议中,理事会指出,在探索商业和人权的关系时,应纳入儿童权利。根据这两项决议,委员会建议该国:

审查并调整法律框架(民事、刑事和行政),确保在侵犯人权、特别是儿童权利时,从法律上追究在缔约国境内运营或从缔约国境内管理的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责任,并建立监测机制、开展调查并补救此类侵权行为,以加强问责,提高透明度并更好地预防侵权行为。

采取措施,确保私营企业,特别是钢材产业中的企业和提供安全服务的企业(包括在接受国家承包业务时),在充分的监管机制下运作,以确保符合《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B.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9年7月通过《禁止歧视法》、2010年7月通过修订的《罗姆人教育需求行动计划》。不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仍广泛存在严重的种族歧视。委员会尤其对以下问题表示关切:

缔约国的法规与《反歧视法》不够统一,致使其切实落实情况较为有限,其体现是登记在册的歧视申诉较少,公众对于歧视案件中的法律补救措施的认识较低;

教育中的歧视现象仍广泛存在,包括缔约国仍在实行的“一个屋檐下两所学校”以及单一民族学校政策。根据这种政策,班级按照民族加以划分,这样儿童只能上专为他们所属的民族开办的学校;

由于预算拨款的限制以及不同利益攸关方分工不够明确,缔约国《罗姆人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教育需求行动计划》未能得到切实执行;罗姆儿童依然经常受到广泛而严重的歧视,致使他们的受教育权和医疗保健权受到严重侵害;

缔约国未能响应委员会先前提出的建议(CRC/C/15/Add.260, 第26段和第27段),制定有关歧视行为的规范,以防止媒体对少数群体和/或少群民族进行先入为主和侮辱性的刻画,并采取措施跟进“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

30. 依照《公约》第2条,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采取进一步立法措施,将其法规与2009年《反歧视法》的各项要求系统性地加以统一,并提高公众对于歧视案件的法律补救措施的了解,包括介绍如何向缔约国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人权监察员机构提交申诉,尤其是在教育和医疗保健机构,因为儿童在这些机构中经常受到歧视;

立即终止在学校中根据民族对儿童进行隔离的做法,停止“一个屋檐下两所学校”和单一民族学校政策,并在这一过程中确保提供足够的支持措施和经过适当培训的教育人员,以促进学校中的民族多样性和民族融合;

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执行经修订的《罗姆人教育需求行动计划》,包括划拨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并在相关国家实体和/或利益攸关方之间进行明确的分工;

根据委员会先前提出的建议(CRC/C/15/Add.260,第26段),经与媒体协商,制定一套行为规范,以消除媒体对少数群体和/或少数民族进行先入为主和侮辱性的刻画;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具体介绍缔约国为跟进“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实施了哪些与《儿童权利公约》相关的措施和方案,同时考虑到第1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1/1,2001)。

儿童的最大利益

3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大部分法规都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但感到关切的是,在涉及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时,这一原则未得到充分应用。委员会尤感忧虑的是,在管理和实施将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安置在各种不同形式的替代照料场所(包括收容机构)时,儿童的最大利益不是首要考虑因素。

3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大力度,确保人们广泛了解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并将其适当纳入所有与儿童有关和影响到儿童(尤其是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中,并连贯一致地应用这一原则。有鉴于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定各种程序和标准,为在所有领域确定儿童最大利益提供指导,并向公立和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机构传播这些程序和标准。所有司法和行政判决和决定的法律推理也都应以这一原则为基础。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在一过程中,尤其要注意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至上,特别是在管理和落实将儿童安置在各种不同形式的替代照料场所(包括收容机构)时,充分考虑到这一原则。

尊重儿童的意见

33.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家庭法和其他相关法规)承认儿童有权在相关法律诉讼中发表意见,这一点具有积极意义。委员会还注意到,2009年,缔约国启动了“加强儿童社会保护和包容制度”方案,以协助启动和改善儿童在社区一级的参与。不过,委员会对以下问题感到关切:

承认儿童有权对影响他们的决定(包括相关法律诉讼)发表意见的各项法规很少得到有效落实,社会工作者和法院也不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系统监测;

在学校课程和教材中,很少考虑到儿童的意见;尽管大多数学校都建立了学生会,但由于学生不大了解,且直接积极参与学校事务并切实对学校事务施加决策影响的可能性有限,学生参与学生会的力度不足;

未向“加强儿童社会保护和包容制度”方案划拨足够的资源。

34.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CRC/C/GC/12,2009),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根据《公约》第12条加强儿童发表意见的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一过程中:

采取措施,确保有效落实承认儿童在相关法律诉讼中有权发表意见的法规,包括考虑设立各种制度和/或程序,以使社会工作者和法院能够监测各方遵守这一原则的情况;

开展方案和提高认识活动,以促进家庭、社区和学校(包括学生会机构)中的所有儿童都能有意义、有权利地参与,同时特别关注弱势儿童;

确保为“加强儿童社会保护和包容制度”方案的有效运作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C.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项)

出生登记

3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1年10月核可《萨格勒布宣言》,其目标是处理东南欧的公民证件和登记问题。委员会还指出,2009年10月和2011年7月,塞族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分别通过了《出生登记法》,这一点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建立免费的全民出生登记制度,导致在医院以外的地方出生的儿童、生活在偏远地区的儿童、难民和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进行出生登记时面临困难。委员会对以下问题尤感关切:

农村和偏远地区的人前往登记办公室不够便捷;

对于在医院以外的地方出生的儿童,出生登记要收费;

由于缺少口笔译服务,属于少数民族的家庭(尤其是罗姆民族的家庭)面临困难;

能否进行出生登记取决于儿童父母的移民身份,这对罗姆人尤其不利,因为罗姆人中,父母拥有必要证件的比例较低;

公众(尤其是罗姆人)不了解出生登记的重要性。

3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萨格勒布宣言》,包括详尽审查其出生登记程序,确保该国境内出生的所有儿童都能一出生即得到登记,且任何儿童都不会因为登记方面的程序障碍而处于不利地位。有鉴于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考虑增加农村和偏远地区出生登记办公室的数量;

免费办理出生证;

提供特别支持,为文盲和无证件者进行出生登记提供便利;

为其境内出生的所有儿童办理出生证,无论儿童或其父母的移民身份如何;

提高公众(尤其是罗姆人)对出生登记的重要性的认识。

隐私权

3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中写入了隐私权,但记者公布身为犯罪行为受害者或实施者的儿童或青年的个人信息这种不道德和不专业的行为仍时有发生,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有鉴于此,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已经制定了记者职业道德守则,但是没有执法机制确保记者遵守这些守则,缔约国通信管理局未能及时干预涉及侵犯儿童隐私的事件,且做出的处罚与犯罪行为也不相称。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制定关于禁止媒体和/或记者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国家法规,并确保此类行为受到相应处罚。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专为儿童建立关爱儿童的机制,以使儿童能够对侵犯其隐私的行为提出申诉,并加强对刑事诉讼所涉儿童的保护。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开展运动,提高记者和其他媒体从业者对《公约》以及儿童隐私权的认识。

D.暴力侵犯儿童行为(《公约》第19条、第37条(a)项和第39条)

体罚

39. 委员会注意到,整个缔约国中,学校中的体罚都是违法的,且刑事机构可对此种行为宣判某人犯罪或对其做出纪律处分;自2005年通过《防范家庭暴力法》以来,家庭中的体罚也变成违法行为。委员会认为这一点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委员会对缔约国仍广泛存在家庭中的体罚深表关切。此外,委员会还感到担忧的是,人们广泛认同“管教”儿童过程中可以使用一定程度的暴力。

4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在缔约国境内明令禁止各种环境(包括家庭环境)中的体罚。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并扩大宣传和教育方案,包括开展运动,促进正面管教和其他形式的管教,并在儿童参与的情况下尊重儿童的权利,同时提高人们对体罚的不利后果的认识。

虐待和忽视

4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制定《2011-2014年打击暴力侵害儿童行为战略》,并加大力度向儿童工作者提供切实培训,介绍如何发现和应对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事件。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境内没有统一的家庭暴力法规,这是确保防止和惩罚一切形式暴力侵犯儿童行为过程中的一个重大障碍。此外,委员会还感到担忧的是,缺乏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全国数据库,亦使得缔约国无法对这种现象的广度、原因和性质进行全面评估。另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介绍家庭暴力对儿童的影响和鼓励人们汇报虐待儿童事件方面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足。

42. 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确保所有实体和地区的家庭暴力法规实现统一。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建立所有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事件全国数据库,以便对此类暴力行为的广度、原因和性质开展全面评估。委员会还重申先前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加强宣传和教育方案,包括开展运动,吸收儿童参与,以预防和消除虐待儿童现象(CRC/C/15/Add.260,第43段(d)项)。此外,缔约国应加强旨在鼓励人们汇报虐待儿童事件和起诉实施虐待行为者的各项措施(同上,第43段(f)项)。

性剥削和性虐待

4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关于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改善防范儿童色情制品以及其他形式的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制度的行动计划》(2010-2012)。不过,委员会对以下问题感到关切:

缺乏就起诉实施犯罪行为者以及援助和保护受害者及证人问题进行跨国合作的框架;

国家和实体两级的《刑法》中对性剥削和性虐待所判徒刑的类型和刑期经常与犯罪行为不相称;

为实施《行动计划》划拨的财政资源不足。

4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定适当的法规及法律框架,确保对实施犯罪行为者进行有效追捕,并对受害者和证人给予援助和保护;

确保在其管辖区域及全境内对实施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等犯罪行为者进行相应的制裁;

确保提供足够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执行《关于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改善防范儿童色情制品以及其他形式的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制度的行动计划》(2010-2012)。

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

45. 委员会忆及联合国关于暴力侵犯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中提出的各项建议,建议缔约国将消除一切形式暴力侵犯儿童行为作为优先事项。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考虑到第13号一般性意见(CRC/C/GC/13, 2011),尤其应:

制定一项全面的预防和处理一切形式暴力侵犯儿童行为的国家战略;

通过一项旨在处理一切形式暴力侵犯儿童行为的国家协调框架;

特别注意暴力行为中的性别问题;

与秘书长暴力侵犯儿童问题特别代表和其他相关联合国机构合作。

E.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46. 委员会欢迎2008年“加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儿童社会保护和包容”方案,但对缔约国向这些中心提供的财政和人力资源有限表示遗憾。其结果是,这些中心无法阻止某些家庭在本来可以采用其他替代办法的情况下破裂,也无法解决失去父母关爱的儿童的需求。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这些中心缺乏明确的侧重于提供社会支持的职权范围,……因此经常将工作重点放在各种行政工作上,如登记受益人和评估享有社会援助权的正式法律标准等,而不是向家庭提供支持。

47.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为社会工作中心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确保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并采取一切其他必要措施,保证这些机构所有活动的质量、效率和透明度(CRC/C/15/Add.260,第37段)。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将关于防止家庭破裂的培训和能力建设工作作为优先事项,向社会工作中心提供更清晰的任务授权,侧重于提供支持服务。有鉴于此,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建立一套单独的机制,管理登记受益人和评估享有社会援助权的正式法律标准等行政工作。

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

4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关于保护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失去父母关爱的儿童和有分居风险的家庭的政策》(2006-20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说该国已有旨在帮助失去父母关爱的儿童尽量寻找家庭式照料的政策,但对下列问题表示关切:

仅仅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就将儿童安置在收容机构中;

对于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有特别保护需求的儿童来说,没有足够的以家庭和社区为基础的其他选择,大多数儿童被安置在收容机构之中;为使这些儿童与其血亲家庭团聚而开展的工作不足,以致这些儿童中很多人在收容机构中一直生活到18岁;

儿童被安置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地以外的收容机构之中,由于涉及更换居住地点导致的行政障碍而无法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社会工作中心员工不足,无法充分关注收容机构中的儿童的成长;

缺乏全面的寄养制度,为支付将儿童安置在寄养家庭中的费用而提供的资金较少且不定期,常导致此类情况下的照料标准较低;

为即将离开公共照料制度的儿童和青年提供的准备和支持不充分;

现行的替代照料制度不鼓励儿童与其血亲家庭团聚,即使团聚本可能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4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推动并支持尽量对儿童进行家庭式照料,并在此过程中确保儿童不会仅仅因为社会经济方面的困难而被安置在家庭以外的照料场所;

详细、定期审议将儿童安置在收容机构中的案例,在这一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虐待儿童的迹象;在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下,为儿童与其血亲家庭接触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他们尽量团聚;

确保照料机构中的儿童能够平等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和教育;

提高社会工作者的人数,以确保每个儿童的具体需求都能得到有效满足,并制定遴选、培训、支持和评估儿童照料员的标准;

建立全面、连贯的国家寄养制度,确保向寄养家庭及时提供充足的资金和支持,以补充其他形式的替代照料;

在青年离开照料环境之前对其进行充分准备和支持,尽早为他们安排参与过渡期的等,并在他们离开之后继续向其提供援助;

在可行的情况下尽量推动儿童与其血亲家庭团聚;

为改善被安置在替代照料环境中的儿童的处境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收养

50. 委员会重申先前提出的关切,即缔约国的收养法规不完全符合《公约》(CRC/C/15/Add.260, 第38段)。有鉴于此,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境内不同实体和地区之间的收养法规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导致法规方面的含混不清和保护方面的差距。此外,委员会还对下列具体问题表示关切:

由于收养程序复杂、费时,社会保护机构之间缺乏协调,又没有建立符合收养条件儿童的数据库,以及相应的愿意收养儿童者的申请表,因此收养的成功率很低;

塞族共和国为儿童设置的年龄上限为五岁,致使大多数儿童都不符合收养资格;

尽管委员会在先前的建议中专门提出过请求(CRC/C/15/Add.260, 第39段),但缔约国报告中没有提供关于国内和跨国收养所涉儿童按年龄、性别、社会经济状况等细分的数据。

51. 委员会重申先前提出的建议(CRC/C/15/Add.260,第39段),敦促缔约国尽快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确保收养程序完全符合《公约》第21条,并考虑成为《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的缔约国。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通过简化和精简收养程序并确保《公约》要求的各种保护机制为收养提供便利,并为社会保护机构建立一个统一的综合数据库,在其中纳入全国范围内潜在收养者和被收养者的信息;

考虑提高塞族共和国收养的年龄上限;

响应委员会先前提出的建议(CRC/C/15/Add.260,第39段),尽快收集国内和跨国收养所涉儿童的细分数据,并将其纳入提交给委员会的下次报告。

F.残疾、基本医疗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5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0年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采取任何具体措施,对“残疾”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并确保将国家、实体和州三级的法规与《公约》的规定相统一。委员会对以下问题尤感关切:

全纳教育依然极为有限,大多数残疾儿童留守在家,或被隔离在特殊的机构/学校中,导致他们蒙受侮辱,较难获得就业机会和社会服务;

儿童接受的照料和支持不够,服务提供者(尤其是社会工作中心和医疗保健中心)的配备和准备不足,无法向其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在允许他们继续与家人一起生活的同时,解决残疾儿童的需要;

未对建筑充分应用法律规定,以致公共区域(包括学校)中长期存在建筑障碍和有形障碍;

对战争致残的人与对事故、疾病致残或先天残疾的人(尤其是儿童)提供的保护之间存在差距,以致对后者提供的保护不平等或更少。

5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残疾”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并确保缔约国所有地区的法规、政策和做法均符合《公约》第23条和第27条等规定,尤其是针对认知残疾和心理残疾,以便以非歧视的方式有效解决残疾儿童的需求。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残疾儿童享有受教育权,并规定应尽最大努力将其纳入主流教育制度,包括制定《残疾人教育行动计划》,具体查明目前在资源方面存在的不足,并确定清晰的目标和具体的时间表,以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儿童的教育需求;

加强支助措施以利父母照料残疾子女,如有必要将其安置在照料机构中,应确保在安置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且安置中心应具有足够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为残疾儿童及其家人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确保关于建筑的法律规定及其落实能够解决阻碍残疾儿童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切实参与社会的各种环境障碍;

解决对战争致残的人与对事故、疾病致残或先天残疾的人(尤其是儿童)提供的保护之间存在的差距,以确保对后者提供平等的保护和支持。

健康和医疗服务

54.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关切,缔约国政治结构复杂,缺乏统一的法律和政策,致使儿童难以全部平等获得医疗保健服务(CRC/C/15/Add.260, 第47段)。委员会对下列问题尤感关切:

尽管2010年通过了旨在管理少数民族健康保护工作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医疗保健法》,但仍有很多罗姆人没有医疗保险;

2005-2011年期间,免疫接种率有所下降,弱势群体的覆盖率大大低于其他群体,只有40%的罗姆儿童完成所有免疫接种;

儿童以及孕妇和哺乳妇女中患有缺铁性贫血的比例居高不下;

医院中关爱婴儿的做法不够,早期开始母乳喂养的比例较低,6个月以下儿童中只有不到20%全部依靠母乳喂养;

国家一级未执行《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也没有系统监测机制,以致违反《守则》的现象十分普遍。

55. 委员会重申先前的建议,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所有儿童都能得到优质医疗服务,特别要注意弱势儿童,尤其是罗姆儿童(CRC/C/15/Add.260,第49段)。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尽快采取具体措施,确保2010年《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医疗保健法》的执行能够确保所有罗姆人获得医疗保险;

划拨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加强疫苗接种方案,制定明确的时间表和目标,并特别注意弱势儿童;

考虑建立国家铁质补充剂方案,使用铁质补充剂治疗缺铁性贫血,并在这一过程中,考虑向世界卫生组织寻求技术援助;

考虑恢复促进母乳喂养方案、资助关爱婴儿倡议并在国家一级执行《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同时对违背《守则》的行为制定有效的监测机制和相应的制裁措施。

56. 委员会注意到,正如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所言,该国正对情况进行密切监测,但对15处受到贫化铀污染的场所对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表示担忧。这些不利影响已经导致癌症发病率大幅上升,仍在这些场所生活的儿童的发病率尤其高;

5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快评估受到铀污染的场所的情况,将仍在这些场所生活的人撤离,同时适当考虑到其人权以及搬迁需求,并为消除上述场所的污染启动一项具体的方案。委员会进一步敦促缔约国尽快评估铀污染可能造成的影响,并确定铀污染的可能受害者,特别是孕妇和儿童,以确保及时向其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青少年健康

58. 委员会对缔约国青少年中抽烟、喝酒和使用非法毒品现象普遍表示担忧。有鉴于此,委员会还对缔约国中“间接”烟酒广告广泛存在且不受监管表示关切。

59. 关于委员会第4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3/4,200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系统地收集关于青少年抽烟、喝酒和使用非法毒品的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切实执行关于禁止向儿童销售此类产品的规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禁止在电视、广播、互联网、出版物以及儿童通常可以接触到的媒体上以任何形式投放推销烟酒产品的广告。

生活水准

60. 委员会指出,儿童有权直接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这种权利似乎仅限于15岁及15岁以下的儿童。委员会还倍感担忧的是,缔约国仍有大量儿童生活在贫困线以下,致使他们无法获得住房、设施、医疗和教育,这严重限制了他们享受各种权利。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医疗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开支比该地区平均水平高三倍,但感到关切的是,目前的社会福利制度无法充分解决经济上处于最弱势地位的人的需求。

6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儿童都能受益于直接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权利,并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委员会还重申先前提出的建议,即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向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提供支持和物质援助,包括为最贫困的家庭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从而保证所有儿童都有权获得适足的生活水准(CRC/C/15/Add.260,第55段)。委员会建议,在此过程中,缔约国应:

在地方和社区两级制定减贫战略和方案,确保所有儿童平等获得基本服务(例如充分的营养、住房、水和卫生设施)以及社会和医疗服务及教育;

采取临时特别措施和扶持行动,并采取措施增加青年和儿童的就业机会,从而提高最贫困儿童和受贫困影响至深的家庭的生活水准;

考虑制定一项全民儿童津贴计划,解决存在的差距,并保证境内所有儿童的适足生活水准。

G.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学前教育框架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2007年通过了《发展学前教育战略》(2007-2013),小学入学率达98%,广泛实施了九年基础教育课程。委员会认为上述进展具有积极意义,但仍对下列问题表示关切:

最近开展的教育改革减少了支出,关闭了偏远地区的分校,阻碍了偏远地区的儿童接受教育;

大多数中小学不提供免费教材,也不提供学校和家庭之间的免费交通,这加剧了低收入家庭的儿童在接受教育方面面临的困难,也导致中等教育毕业率较低(31%);

小学的条件经常无法达到充分的卫生、设备和教育标准;

没有足够的语言课和支持、入学准备方案和辅助方案,帮助解决罗姆儿童和其他少数民族儿童的教育需求;

接受学前教育的儿童所占的比例较低,只有9%;

城市和农村地区的教育质量存在巨大差距,对教师的培训不足,导致缔约国学校教育质量较差。

6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开展正在进行的教育改革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公约》第28条第(1)款(e)项,本项改革涉及关闭农村地区分校及其对上述地区的儿童接受教育产生的影响;

根据《公约》第28条第1款(b)项,采取措施确保所有儿童都能接受中等教育,例如引入免费教育,并酌情提供财政援助;

确保划拨充足的资源,以保证学校达到充分的卫生、设备和教材标准;

采取具体措施,消除罗姆儿童在接受教育方面受到的歧视,包括提供补充语言课程和支持、入学准备方案以及辅助方案,以解决罗姆儿童和其他少数民族儿童的教育需求,并在此过程中确保提供此类补充措施时不会加剧侮辱或隔离;

进一步提高幼儿保育和教育的质量和覆盖范围,包括优先向所有0-3岁的儿童提供此类保育,确保以全面的方式提供这种保育,内容包括全面的儿童发展和父母育儿能力的加强;

专为改善农村地区的教育质量划拨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并修订和加强全国教师培训和资格认证程序,以提高教育的总体质量。

人权与和平教育

64. 委员会指出,塞族共和国与布尔奇科地区提供人权教育具有积极意义;但关切地注意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2010年9月引入九年初等教育政策时,作为改革的一部分,将民主和人权教育从小学课程中取消。此外,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关切,没能将和平教育系统纳入学校课程的方案(CRC/C/OPAC/BIH/CO/1, 第12段)。

6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世界人权教育方案框架的建议,制定人权教育国家行动计划,以确保在其全境内开展人权教育。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将和平教育纳入学校课程,并在学校中鼓励和平与容忍的文化。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将和平教育纳入教师培训。

H.特别保护措施(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d)项、第32-36条)

移徙儿童、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

66.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通过2010年经修订的《代顿和平协定附件七执行战略》具有积极意义。这项《战略》列出了旨在加强境内流离失所者和回归原籍儿童获得权利的各种措施。不过,委员会仍对下列问题表示关切:

罗姆和少数民族回归原籍儿童的生活条件依然较差,仍有境内流离失所儿童生活在集体安置中心。尽管冲突16年前已经结束,但集体安置中心至今依然存在;

寻求庇护儿童、境内流离失所儿童和回归原籍儿童没有获得充分医疗保健服务的保障,他们仅有权获得“基本”医疗保健服务。法律未对“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做出定义,这些医疗保健服务通常不足;很多农村地区的医疗保健设施被破坏,或者没有配备设备,致使农村地区回归原籍者无法在当地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少数民族回归原籍者(包括罗姆族回归原籍者)和境内流离失所者经常无力支付与教育有关的费用,例如学校用品和交通费;

缔约国不为境内流离失所者、少数民族回归原籍者、寻求庇护者和面临无国籍风险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充分落实经修订的《代顿和平协定附件七执行战略》和《罗姆人住房问题行动计划》中列出的各项措施,以使境内流离失所儿童、回归原籍儿童和罗姆儿童能够享受适足的生活水准;

利用国内和国际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制定并实施一项协调的行动计划,充分落实经修订的《代顿和平协定附件七执行战略》中所列的各项医疗保健措施,以确保境内流离失所儿童和回归原籍儿童能够享受最高水准的医疗保健服务;

为方便回归原籍的少数民族儿童、境内流离失所儿童和罗姆儿童接受教育提供财政支持,包括采取措施确保所有儿童能够畅通无阻地接受教育,而不必担心歧视;

考虑尽快通过尚未通过的关于免费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的法律。这项法律的目标是为那些无力支付法律援助的人(包括需要国际保护的人、无国籍者、贩运行为受害者和孤身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

68. 委员会重申此前在审议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其中,委员会尤其对国家和实体两级法规中没有明令禁止在武装冲突中招募和使用不满18岁者、亦没有将其定为犯罪行为表示关切(CRC/C/OPAC/BIH/CO/1, 第13-14段)。

69.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措施,在国家、实体和区三级确保缔约国刑事法规将违反《任择议定书》中与招募儿童入伍和将儿童卷入敌对行动有关条款的行为明确定为犯罪。

经济剥削和街头流浪儿童

7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乞讨是缔约国中剥削儿童的主要方式之一。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已经在地方一级采取一些措施,但不存在解决这一问题的系统性方法。有鉴于此,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表示关切:

缔约国《刑法》不承认强迫儿童乞讨是一种形式的贩运;

没有建立部门间合作的协调框架,解决经济剥削问题,包括强迫乞讨行为;

没有足够的日托中心和/或社会中心,保护街头流浪儿童并助其恢复正常生活和重新融入社会。

7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定法规,对通过强迫乞讨剥削儿童的人加以刑事制裁;

为相关政府组织和机构开展部门间合作建立一个国家框架,解决经济剥削问题,包括强迫乞讨行为;

为街头流浪儿童恢复正常生活并重新融入社会提供充分的保护和援助,并与协助街头流浪儿童的组织合作,制定一项解决其根本原因的全面战略;

提高公众对于街头流浪儿童的权利和需求的认识,消除错误观念和偏见;

在制定保护街头流浪儿童,使他们更好成长的方案时,确保与街头流浪儿童协商。

买卖、贩运和诱拐

7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2008-2012)。不过,委员会仍对下列问题表示关切:

警方报告的贩运相关案件的数量与检察官根据警方的报告加以调查的案件数量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各级法院未对与贩运有关的案件(包括涉及儿童受害者的案件)进行相应的制裁;

有些情况下,儿童受害者的证词被认为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有罪;

据说一些女童(尤其是罗姆族女童)被贩运,是出于强迫她们与人结婚或从事非自愿家庭劳役的目的。

7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措施,包括考虑设立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监察员,以确保所有贩运案件都能得到适当、妥善的调查;

确保对与贩运有关的案件(尤其是涉及儿童受害者的案件)中的行为者给予相应的制裁;

确保受害者的证词不会仅仅因为其年龄而无效;

专门划拨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用以调查为强迫结婚和/或从事非自愿劳役目的而从事的贩运活动。

委员会先前就《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后续活动

7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12年已经在修订《刑法》。然而,委员会先前提出的建议(CRC/C/OPSC/BIH/CO/1)未得到充分落实,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委员会重申此前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其中,委员会尤其对下列问题表示关切:国家和实体两级的《刑法》并没有全面纳入《任择议定书》列出的所有罪行,且二者在禁止上述罪行和对这些罪行进行定罪以及确定适用的处罚等方面不统一(同上,第26段)。委员会还尤为担忧的是,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刑法》没有包含强迫儿童劳动和引诱儿童同意收养的行为(同上)。委员会亦重申其关切:缔约国刑事法规不允许该国对《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述及的所有案件应用域外管辖,且域外管辖必须符合两国共认罪行的标准(同上,第30段)。

75.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对其法规进行修订,以确保《任择议定书》所列的罪行能够在国家、实体和区三级的《刑法》中被全面定罪和实现充分统一,并采取措施确保国内法规能够允许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所列的罪行开展或行使域外管辖,而无需符合两国共认罪行的标准。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考虑将《任择议定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而不将订有双边条约作为前提条件(《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

少年司法

76. 委员会指出,2011年塞族共和国通过新的《保护和对待犯法儿童和青少年法》具有积极意义。不过,委员会仍对国家一级的下列问题表示关切:

对于犯法儿童来说,替代拘留措施和改造形式均较少。有些情况下,儿童与成人被拘禁在同一地点;

儿童可能被审前拘留,且拘留时间可能较长;

未满18岁的人被拘留,不能保证接受教育;

未对少年判刑的执行情况开展定期、独立的监测;

大多数犯法儿童问题工作者未接受儿童权利方面的专门培训或教育;

由于缺乏提高认识活动,犯法儿童继续遭到媒体和公众的蔑视;

无法得到关于犯法儿童的全面数据,不可能在国家一级评估他们的处境,因为该国两个实体开发的数据收集系统使用的标准不同,这妨碍了人们更深入地了解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

7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使其少年司法制度完全符合《公约》,尤其是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其他相关标准,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和委员会第10号一般性意见(CRC/GC/10,2007)。此外,委员会具体建议缔约国:

划拨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确保犯法儿童有足够的替代拘留措施和改造形式,并确保不将儿童和成人拘禁在同一地点;

避免对儿童使用审前拘留,如采用审前拘留,应确保尽量缩短时间;

采取措施,确保不满18岁的被拘留者能够接受教育;

加快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监督少年犯判刑的执行情况;

对从事犯法儿童工作的人员进行儿童权利和少年司法方面的全面培训;

提高公众对于犯法儿童的认识,并强制实施媒体和新闻界行为守则,防止媒体和公众对犯法儿童的蔑视;

建立犯法儿童综合数据库,以方便在国家一级分析他们的情况,并使用其结果改善缔约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进一步强化儿童权利的落实,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及所有核心人权文书,包括《关于家政工人体面工作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89号公约》(2011)。

J.与区域和国际机构合作

7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欧洲委员会合作,以在缔约国和欧洲委员会其他成员国逐步实施《公约》及其他人权文书。

K.后续行动和宣传

8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向政府、议会、区域机构,并酌情向其他各地方政府传达本建议,供其适当考虑并进而采取行动,从而确保全面贯彻落实本建议。

81.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以该国的语言向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广泛传播缔约国第二次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以促使人们讨论和认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及其落实和监测情况。

L.下次报告

82.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7年9月5日前提交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纳入有关本结论性意见落实情况的资料。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具体条约统一报告准则》(CRC/C/58/Rev.2及Corr.1),并提醒缔约国:今后提交的报告应符合准则要求,篇幅不得超过60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准则要求提交报告。倘若提交的报告超过篇幅限制,委员会将请缔约国按照上述准则复审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缔约国不能复审并重新提交报告,则无法保证为条约机构审查之目的对报告进行翻译。

83. 委员会还邀请缔约国按照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统一报告准则》中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HRI/GEN/2/Rev.6,第一章),提交一份最新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