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别

收到请求

准予或未准予引渡

朝鲜

1

韩国

2

准予1起

苏丹

1

美国

4

哈萨克斯坦

1

法国

1

准予

加拿大

1

帕劳

1

未准予

尼日利亚

1

表二: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

国 别

提出请求

准予或未准予引渡

阿联酋

4

准予 1 起

美国

2

阿根廷

3

意大利

2

未准予 1 起

秘鲁

1

泰国

2

准予 1 起临时引渡

乌克兰

2

准予 2 起

匈牙利

2

波兰

1

葡萄牙

1

准予

韩国

2

罗马尼亚

1

西班牙

1

(三)请提供办理引渡手续的时限

118. 根据中国《引渡法》,引渡的审查程序采取初步行政审查—司法审查—行政审查的模式:

119. 外交部作为引渡的联系机关,接受外国的引渡申请,对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书及其附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引渡条约和引渡法在形式方面的要求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约和引渡法要求的,外交部可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日。对于符合条约和引渡法要求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所附文件和材料送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120.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中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自其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此情况下,中国可以拒绝该外国的引渡请求。

121.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指定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122.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123.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124.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125.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126.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127.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如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三、扣押和没收货物和赃款,以及查封犯罪场所

(一)说明采取的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性质在内的措施,扣押和没收《任择议定书》第7条(a)项所述的货物和赃款

128.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追缴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二)按《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的规定,暂时或永久查封犯罪场所

129. 公安机关可依法关闭卖淫场所,并会同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30. 中国公安机关可依法关闭色情网站。

第四节保护儿童受害者的权利

一、刑事诉讼中保护儿童受害者的权利

(一)确保关于刑事司法制度如何对待儿童受害者的有关国内立法和条例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

131. 请参见本报告第25段及134-135段。

(二)确保即使对未能确定受害者实际年龄的案情,亦展开刑事调查,并阐明确定受害者年龄所采用的办法

132.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涉及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一般是以犯罪论处的,根据不同情形,可能构成拐卖儿童罪,遗弃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因此,即使对未能确定受害者实际年龄的案件,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有关机关也应当及时开展刑事调查。如果确实需要确定受害者的年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机关可以采取勘验、检查、调查或者进行专门鉴定等方法确定受害者的年龄或者其他生理特征。

133. 此外,中国不断完善的出生登记制度,为在实践中确定受害儿童的年龄提供了帮助(请参见中国执行《儿童权利公约》情况第二次报告第52-59段)。

(三)采取尤为照顾儿童的程序,尤其是顾及儿童尊严及其实际背景价值的程序,包括用于对儿童受害者和证人展开调查、审讯、审理和诘问的程序;家长或监护人有权到庭听审;有权聘请法律顾问出庭代理或者申请免费的法律援助。为此,请阐明,对于直接犯有《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的儿童,依照对犯罪儿童可适用的法律,这位儿童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134.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买卖儿童、儿童色情制品、儿童卖淫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这类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如果案件涉及被害儿童隐私的,人民法院将决定不公开审理该案件。考虑到案件审理可能对被害儿童的身心造成的再次伤害,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通常允许被害儿童不出席庭审,由被害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参加庭审,被害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同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人民法院在所作出的判决中,通常对涉及儿童色情制品、儿童卖淫案件的被害儿童的姓名及有关资料不予公开,以避免其他人根据法律文书推断出被害儿童的身份、住址等有关被害儿童的详细情况。

135. 对直接实施了《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的儿童,中国《刑法》区分不同年龄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对14周岁以下的儿童犯有《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的,不追究刑事责任。14-16周岁儿童只有在参与买卖儿童过程中实施了强奸、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被害儿童重伤行为的,才追究其刑事责任。16-18周岁儿童犯有《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4-18周岁儿童犯有《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成年罪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36.关于儿童申请法律援助,请参见本报告第25段。

(四)在整个诉讼过程期间向儿童通报并说明负责这项任务的人员是谁

137.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通常由被害儿童的监护人负责向被害儿童通报并说明情况。

(五)允许儿童表达其意见、需求和关切

138. 被害儿童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表达其意见。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这类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儿童有权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对判决结果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如果是民事案件,则被害儿童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对判决结果直接提出上诉。

(六)就法律诉讼的每一个步骤,为受害儿童提供适当的支助服务,包括社会心理、心理和语言方面的支助

139. 2003年8月25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发起成立了国内首家由政府批准、以“律师事务所”命名的公益诉讼和法律援助机构—东方公益与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该所专门设立人权与国际法部,成员中包括从事人权法特别是儿童权利研究的学者。该所将《儿童权利公约》及本《任择议定书》的内容作为工作重点予以特别关注,为受害儿童在法律诉讼中提供法律支持。例如,2004年3月至11月,该所免费代理了外地在京农民工子女学校诉北京丰台区教委案,保护外地在京流动儿童有受教育权。

140. 中国还通过建立社会化的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机构,为妇女儿童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截至2003年5月,中国共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330个地(市)建立了法律咨询中心、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建立法律服务机构8000多个。

(七)酌情保护受害儿童的隐私权和身份

141. 请参见本报告第134段。

142.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询问不满18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143. 《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163条第2款规定,询问中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八)在有关的案件中,维护儿童受害者及其家庭、起诉方的证人,以及从事防止和保护儿童受害者及其重新恢复事务的个人或组织的安全,免遭恐吓和报复

144. 对于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这类案件的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同样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内容请参见中国《刑法》第305条至第308条)。

145.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46.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3条第1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九)确保所有的儿童受害者都可诉诸于充分的程序,不受歧视地寻求法律责任者就损害作出赔偿,并且在案件的处理和执行赔偿判决令或法令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147. 被害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这类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可以就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以获得经济上的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和民事案件合并审理。

148. 如果被害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提出民事方面赔偿请求的,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仅可以提出物质方面损失的赔偿请求。

149. 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和执行相关赔偿判决时,注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审结和执结,以避免因案件审理和执行拖延给被害儿童造成的伤害。目前已经有部分地方法院尝试将儿童是被害人的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当中,由少年法庭法官来处理,以保证案件的处理能够充分实现儿童的利益。另外,还有部分法院将被害人是儿童的案件列入需要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案件当中。

(十)确保儿童受害者获得适当的援助,包括使儿童充分实现社会重新融合以及生理和心理上全面康复的援助

150. 中国政府确保在义务教育年龄范围内的受害儿童返回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在学校设立心理课程,对包括受害儿童在内的中小学生进行心理辅导。

第五节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一、防止《任择议定书》所述的罪行的发生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一) 防止及制止买卖儿童的措施

151. 一是积极履行职责,依法打击侵害儿童权益的犯罪活动。多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对打击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高度重视,始终把打击买卖儿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全国性或区域性集中整治行动,严厉打击上述犯罪行为。200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拐卖儿童案件1,975起,抓获拐卖儿童犯罪嫌疑人2,147人,解救被拐儿童3,488人。与此同时,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还结合本地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特点,相继开展了一些区域性的“打拐”专项斗争,先后破获了一批拐卖妇女儿童案件,解救了一批被拐卖妇女儿童。

152. 2004年4月,针对当地拐卖妇女强迫卖淫案件增多的情况,四川省乐山市公安机关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打拐”专项斗争。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在边境地区部署开展“打击绑架拐卖越南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7月20日,云南省公安机关在全省5个重点州市组织开展为期一百天的打击拐卖儿童犯罪专项行动。

153.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职责,将儿童保护工作纳入国家发展整体规划。2001年,中国政府颁布实施《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年-2010年)》,确定了未来十年儿童发展的战略目标,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运用立法、司法等手段打击对儿童暴力侵害犯罪。2001年11月成立的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就“打击拐卖儿童和妥善安置解救儿童”召开专题会议,提出对策建议,明确部门分工,推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落实。

154. 三是举办培训班,提高公安机关打击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能力和水平。例如:2003年10月,针对利用火车等交通工具贩运被拐卖儿童犯罪突出的特点,公安部成功举办了全国铁路民警打拐工作经验交流会。2004年11月,在杭州再次就铁路民警打拐工作召开经验交流会,针对铁路一线民警进行培训,效果显著。

155. 四是加强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大社会宣传,坚持打、防并举,努力减少买卖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为消除诱发儿童性剥削的因素,中国政府积极发展经济,大力普及儿童教育,重视对儿童的法律知识、性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培训。近年来,中国政府还通过各种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预防和打击拐卖儿童的法制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防止拐卖”、“打击拐卖”的氛围。

156. 此外,中国政府还重视开展多角度、深层次、多部门参与的“防止拐卖”活动,包括资助贫困女童入学,开展扶贫工作,努力减少易受侵害人群的被拐风险。

(二) 防止及制止儿童卖淫的措施

157. 中国公安机关始终把严厉打击卖淫嫖娼、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特别是将严厉打击强迫、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等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作为重中之重,通过日常管理和集中整治相结合,积极构建打击防控体系。近年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牵头,每年都部署开展全国性或区域性的以强化娱乐服务场所管理、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打击整治行动。

(三) 防止及制止儿童色情制品的措施

158. 目前,儿童色情制品在中国境内发现的不多,但境外一些以卡通画册、光盘、计算机互联网为载体的色情制品正在向中国境内渗透,已引起中国政府的高度重视。

159. 2003年,面对走私盗版和淫秽色情光盘日益猖獗的态势,新闻出版总署、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会同海关和公安等部门,在全国开展了打击非法走私、制作、贩卖淫秽色情出版物活动。通过封堵海上走私通道、加强运输管理和市场缉私等手段,打掉了一批特大制造、贩运色情制品和走私犯罪团伙,并摧毁其境内储运窝点和销售网络,使打击走私盗版和淫秽色情光盘的专项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果。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共收缴淫秽色情出版物3,772万件。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底,全国收缴淫秽色情出版物(含书刊、音像制品)1,206万件,收缴侵权盗版出版物21,308万件。2004年以来,新闻出版总署、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深入开展多项专项治理,切实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并取得阶段性成果。这些专项治理包括:

160. 对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的专项治理:2004年5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开展对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暴力游戏软件专项治理的通知》,决定从2004年5月25日至6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专项治理行动,集中整治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工作重点是清理中小学校及周边和城乡接合部的非法书刊、电子出版物和网吧等经营场所,进一步净化校园及其周边环境;重点打击以儿童为读者对象,长期从事非法制作、批发、零售、出租和传播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的违法犯罪行为,遏制不健康读物和游戏软件在儿童群体中的传播,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在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专项治理中,新闻出版总署、全国“扫黄打非”办还组织各地“扫黄打非”和出版物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上的淫秽低俗“粗口歌”出版物进行了收缴。山西省专门发出了《关于查处“粗口歌”音像制品的通知》,全省共收缴《粗口的士高》、《粗口王中王》、《粗口之王》、《粗口败类》等非法音像制品磁带4,113盘,VCD共计10,984张。北京市打击不良“口袋本”图书和非法光盘,一个月收缴非法图书28.7万册,非法光盘近36.5万张。江苏省南京市、徐州市先后共收缴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和有害卡通画册7,500余册,淫秽游戏软件光盘135张。据不完全统计,专项治理行动中各地共查处相关案件4,926起,查缴淫秽色情“口袋本”、有害卡通读物165万册,不良游戏软件光盘203万张。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的精神,2004年6月30日,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召开第十七次全国“扫黄打非”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开展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及收缴淫秽色情出版物的专项斗争。各地迅速行动,加大力度,继续深入开展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和有害卡通画册的专项治理工作,掀起“扫黄打非”工作的新高潮。北京市率先开展查处有害卡通画册、不良“口袋本”图书和其他淫秽色情出版物“紧急行动周”工作,共收缴各类非法光盘5万余张,非法图书13.2万册,并取缔非法游商。海南省文化市场稽查总队在全省严厉查处销售粗口歌、哈狗帮、摇头丸等违法音像制品的同时,还联合《南国都市报》共同组织开展了“抵制不良文化、保护未成年人、净化娱乐环境”的活动。

161. 针对非法音像制品中暴力、淫秽内容危害青少年心身健康的问题,文化部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开展集中整治,加强日常监管,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文化部建立了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制度,制定了详细的审查标准,严把内容审查关,规范进口音像制品管理。成立了由50多名专家组成的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对渲染暴力、淫秽色情、迷信、恐怖、血腥场面的影视节目,对表现颓废厌世、无病呻吟及其它由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进口音像制品一律不予批准。密切关注保护少年儿童避免色情、暴力、毒品及其他不良文化的侵袭,防止可能对少年儿童产生不良影响的节目进入播放领域。

162.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为广大青少年提供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丰富青少年的文化生活,2004年6月,文化部开展了向青少年推荐“百部未成年人优秀音像制品”活动,推出一批知识性、娱乐性、趣味性和教育性相统一的优秀音像制品,积极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的良好文化环境。

163. 对城乡集贸市场非法出版物专项治理:2004年7月5日,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下发《关于对城乡集贸市场非法出版物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对城乡集贸市场中销售各类淫秽色情、盗版等非法出版物的问题开展专项治理。重点清理、取缔销售淫秽色情“口袋本”图书、有害卡通画册和游戏软件等非法经营行为。

164. 开展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在声讯服务市场迅速发展的同时,不法分子利用声讯台散布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甚至从事淫秽色情等违法犯罪活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成立了全国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协调小组,决定从2004年7月下旬至10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通过专项行动,坚决取缔淫秽色情声讯台,查处大案要案,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和违法违规单位,整治淫秽色情声讯服务宣传广告,使淫秽色情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声讯服务内容得到净化,建立健全一套有效防范和实时打击色情倾向问题的长效机制,保障声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165. 此外,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还组织中小学生发出“从我做起、拒绝盗版、远离精神毒品”的倡议,充分调动广大儿童健康向上、抵御不良精神文化产品的自觉性、主动性。由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具体策划,在第十七次全国“扫黄打非”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山西省太原市第二外国语学校的学生代表宣读了致全国青少年朋友的一封信,倡议全国青少年从我做起,拒绝盗版,远离精神毒品。会后,重庆市、青岛市、福州市、甘肃省等地中小学生积极响应倡议,开展一系列拒绝盗版、远离精神毒品的活动。

(四) 防范和打击网络儿童色情犯罪

166. 中国的网络儿童色情犯罪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直接侵害犯罪,是指直接以儿童为犯罪对象,将计算机、互联网作为交流工具,利用电子邮件、网上聊天等网络通讯服务与儿童进行交流、联络,诱拐儿童并强迫其从事色情服务;或者将计算机、互联网作为传播工具,制作、复制、传播以儿童为描述内容的色情图片、音像制品和文字作品等。近年来,这类犯罪在中国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二是间接侵害犯罪,是指不以儿童为特定犯罪对象,将计算机、互联网作为传播工具,利用互联网制作、发布、复制、传播色情、淫秽及暴力、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等有害信息,从而对接触到这些有害信息内容的儿童造成不利影响的犯罪。近年来,这类犯罪在中国持续大幅增长,容易诱发儿童实施犯罪,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中国当前利用网络侵害儿童犯罪的主要表现。

167. 中国网络儿童色情犯罪的特点和趋势,一是个人主页、聊天室、电子邮件、BBS、QQ、P2P等信息服务方式和网络工具成为违法犯罪分子联络、拐骗儿童或者制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的主要犯罪手段和工具。网络犯罪的作案手段较传统犯罪更为隐蔽,对警方发现犯罪、侦查取证、证据分析等带来困难和挑战。二是网络的互联互通性使得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的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对儿童造成的危害和影响较传统犯罪更加严重。三是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为犯罪分子隐瞒真实身份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使得利用网络侵害儿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身份认定存在较大困难。四是利用网络侵害儿童的犯罪多具有跨地域、跨国界的显著特征,需要开展国内、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与交流。

168. 针对上述网络儿童色情犯罪的现状及特点,中国加强立法、政策调整,并加大防范、打击力度,进行专项治理:

169. 其一、在制订法律法规方面:

170. 中国有关网络儿童色情的信息网络立法采取了专门立法和补充立法相结合的模式:一是根据信息技术和网络应用中出现的新问题,制定专门的信息网络法律规范;二是对传统法律规范进行补充、修改,增加有关信息网络的内容。有关法规及其规定包括:

171. 《刑法》:规定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适用于利用网络制作、复制、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的行为)。

17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罪处罚。

173.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174.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有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第51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53条规定,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175.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利用互联网制作、发布、复制、传播淫秽、色情、暴力、教唆犯罪等有害信息,网络服务商应当依法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其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还规定,中学、小学校园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176. 中国国务院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了部门规章,对禁止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淫秽、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以及网络服务商应当依法建立、落实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作了进一步明确、详细的规定。

177. 此外,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具体适用法律、打击网络色情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依据。该《解释》第6条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或者向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应当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从重处罚”。

178. 其二、在防范管理方面:

179. 通过对网民加强法制以及儿童权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和对儿童的保护意识;发展健康、文明的网络文化,净化网络环境,从而杜绝和减少上网用户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

180. 加强政府对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ISP)、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ICP)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根据行政管理规范,网络服务商应当在服务协议和信息张贴规则中明确告知用户在网络服务应用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信息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违法犯罪、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181. 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互联网有害信息清理整治行动等一系列专项行动。特别是2004年7月,公安部会同教育部、信息产业部等14个部委,在全国联合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坚决查处一批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以及组织、介绍卖淫嫖娼大案要案,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和违法违规单位,取缔一批境内淫秽色情网站。截至2004年10月,全国公安机关就涉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的刑事案件共立案249起,破获244起,依法关闭淫秽色情网站1,302家。自2004年2月至12月,中国文化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全国开展了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此次专项的重点是取缔无照或证照不全的黑网吧,整治变相经营网吧的行为;查处网吧违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行为;打击网上传播有害文化信息行为。据统计,专项整治期间,全国责令停业整顿网吧2.1万家,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吧2,131家。取缔无照经营的黑网吧4.7万家次,查封违法经营场所2.1万处,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444起。

182. 加强政府对网吧等公共上网场所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为了净化校园环境,防范儿童在没有父母和老师监督、保护的情况下上网接触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信息或者通过网络聊天、电子邮件等成为犯罪分子搜索的目标,根据行政管理规范,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网吧,网吧经营者不得接纳儿童进入网吧。为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秩序,2004年9月文化部查处了一批违法网络游戏,其中包括6款含有色情、暴力等违法内容的游戏,引起了业界和社会的反响。在查处过程中,网吧监管平台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通过对违法游戏特征码的提取,对违法游戏及其运营单位进行了封堵。如浙江、四川、河南等地的监管平台分别对内容违法的游戏报警675次、200次和57,407次。文化部还配合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开展了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配合信息产业部等有关部门开展了净化网络专项行动等,通过对违法内容的打击来进一步净化网络文化市场。

183. 其三、在打击犯罪方面:

184. 建立健全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的报警机制,目前各大城市的公安在加紧建立网络报警处置中心,提高对各种网络犯罪的发现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

185. 加强网络犯罪侦查取证技术研究,提高网络犯罪调查能力和证据分析能力。

186. 规范网络犯罪侦查取证程序,提高证据的可采性。

187. 加强警方与科研机构和企业的合作,为警方调查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

188. 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

(五) 保护尤易受害之儿童的措施

189. 为保护对尤易受害的儿童,特别是女童,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预防措施,从社会环境及根源上切实保障尤易受害之儿童的切身利益,力争从源头上阻断《任择议定书》所禁止行为对儿童的伤害。这些措施包括:

190. 自2003年3月起,在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开展“关爱女孩行动”试点工作。通过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生男生女一样好”等新型生育观念,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女孩生活和成长的环境,建立完善有利于女孩及其家庭发展的利益导向机制,培养女孩自信心,引导女孩健康成长。

191.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单位组织或联合发起十余项全国性大型宣传活动,如在全国各省区及试点工作单位下发《关爱女孩行动知识读物》等宣传品和宣传材料二十多种;进行关爱女孩主题歌曲、广告招贴画评选活动;开展全国关爱女孩行动宣传日活动;中国人口文化关爱女孩行动万里行等。直接参与的群众近百万,免费发放各类宣传品数十万件。

192. 新闻媒体在这一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中央电视台联合摄制播出了专题片《为女孩撑起一片蓝天》;全国大多数省在省级报刊上开辟了宣传专栏;互联网上有关网站有43,000多个,网页39,000多个。

193. 全国妇联牵头开展了关注女童的一系列研究和项目,包括女童营养卫生保健、分性别统计分析、媒体与女童等课题研究,为开展工作提供科学依据。自1990年代初期起,实施“春蕾计划”,发动社会捐助,帮助贫困地区失学女童重返校园,完成义务教育。十多年来,累计筹集资金6亿元,捐建“春蕾学校”300多所,救助失学女童150万人次。近年来,设立“春蕾计划实用技术培训基金”,为贫困大龄女童提供文化知识学习和技能培训,增加她们就业和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降低她们盲目外流和被拐卖的机会。

194. 对贫困女童提供各方面的救助。如福建省安溪县启动了利益导向的“五项工程”,即:帮助女儿户发展经济,走脱贫致富奔小康之路的“致富工程”;帮助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女儿户解决居住困难的“安居工程”;提高女儿户母亲的政治、社会、经济、家庭地位,至少掌握一门实用生产技术,提高女孩受教育水平的“成才工程”;帮助女儿户父母解决老有所养后顾之忧的“保障工程”;给予女儿户物质和精神双重扶持的“亲情工程”。黑龙江、湖南、四川等省还由省财政为省级试点县开展关爱女孩行动进行专项拨款。

195. 残疾儿童也是易受侵害的群体。当残疾儿童权益受到侵害时,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机构,通过下列途径进行救助:一是为残疾儿童或其监护人提供法律咨询,并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给予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二是接受残疾儿童或其监护人投诉,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三是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儿童权益的重大案件并进行监督;四是支持遭受侵害的残疾儿童起诉或者为其推荐、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受侵害的残疾儿童可以通过残联的维权热线来获得有关帮助。

196. 鉴于有些地方出现了拐卖并用暴力控制残疾儿童进行乞讨、以及拐卖健康儿童伤害致残后进行乞讨等新情况,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与有关部门近期正积极关注此类问题,研究相关的对策,以期更好地维护残疾儿童合法权益,打击利用残疾儿童的残疾侵犯其合法权益等犯罪活动。

二、提高广大民众对《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罪行认识的措施

197. 2003年以来,中国政府本着《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优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积极开展宣传、培训等活动,提高全社会保护儿童权利的意识:

198. 举办各类培训班,提高公安民警及公众保护儿童人身权利意识。例如,2003年,在河南省新野县举办了中小学校校长预防拐卖妇女儿童培训班,并通过建立打拐信息员制度,在农村地区及时发现制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参见本报告第15段)。2005年上半年,公安部还拟举办关于《任择议定书》的培训班。

199. 开发反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标志。2003年,公安部与全国妇联合作,开发设计了反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标志以及相关宣传品,制作了一套生动活泼的反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电视公益广告,并于2004年3月2日在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召开了新闻发布会。

200. 组织对国内拐卖儿童犯罪现状、原因及对策的调查研究,为今后有效地开展各项预防拐卖儿童犯罪活动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设意见和防范措施(请参见本报告第154段)。在河南省新野县开展的“消灭拐卖――农村零点计划”试点工程计划已趋成熟(请参见本报告第15段),公安部已决定将其经验在全国重点拐入省区推广。

201. 针对儿童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阅历浅、鉴别是非能力较弱、易受色情制品引诱和外界伤害的特点,中国政府还特别结合《任择议定书》条款,开展“青少年自我保护教育行动”,在净化社会环境的同时,强化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并不断加大自护教育宣传力度:

202. 一是充分发挥儿童组织的作用。中国少年先锋队作为中国统一的儿童组织,发动一亿三千万队员广泛持久地开展了以“自理、自学、自律、自护、自强”为主要内容的学习实践活动,组织儿童初步了解一些法律常识,掌握一些自理自护的技能,学习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和伙伴的正当权益,增强分辨是非的能力,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促进了儿童的健康成长。

203. 二是开设宣传窗口,大力宣传儿童自护教育。北京青联组织与北京图书大厦合作,在文化企业中建立的第一所自护学校运行良好,并在图书大厦设立了长期固定的咨询台,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北京广播电视报》等报刊杂志开辟自护专栏,面向全社会宣传儿童自我保护教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04. 三是出版一批自护书籍,为广大青少年提供健康的精神食粮。中国青联组织策划出版了《展开生命的翅膀――中小学生自护手册》、《青少年自我保护掌中宝》;北京青联组织编辑出版了《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读本》、《星光青春自护学校学生手册》,这些书籍受到了广大儿童及其家长的好评。

205. 四是监督推出了一些以自护教育为题材的影视作品,如首部以儿童自护为主题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自护智多星》以及《青少年安全防范三十招》等。

206. 五是开通了儿童维权网和自护教育网。这些网站在宣传自护知识和自护理念、帮助儿童克服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提高自护能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207. 此外,自1996年以来,全国青联联合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开展创建“青少年文明社区”活动,大力推动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建设,以及社区少年先锋队组织建设。依托社区开展丰富多彩的少先队活动:

208. 一是利用社区的各种素质资源和设施引导儿童开展文化体育竞赛活动、普法知识竞赛等活动。

209. 二是通过组织各具特色的文娱活动,使儿童有快乐的社区集体生活,在伙伴集体活动的玩乐中,减少孤独感和寂寞感,从而满足儿童健康成长的内在需求。

210. 三是为儿童提供咨询服务,通过开通热线电话、设立儿童信箱、开办咨询室等多种方式,倾听儿童心声,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各种问题。

211. 四是在儿童中进行法制宣传和自主教育,预防儿童犯罪,为儿童营造更加优良的成长环境。

212. 全国多数地区根据《关于实施“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的通知》,建立了闲散儿童信息管理系统和社工联系帮助制度。2004年颁布的《关于开展创建“未成年人零犯罪社区”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了社区预防儿童违法犯罪工作。

三、为禁止制作和传播《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材料的措施

213. 请参见本报告第169-182段等的说明。

第六节国际援助和合作

一、预 防

214. 以消除贫困、欠发达等导致儿童易遭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色情旅游之害的各种根源为目的而开展的国际合作,目前尚无具体资料。

二、保护受害者

215. 全国妇联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四川省仁寿县开展的防拐项目试点工作,通过社会动员、多部门合作、层叠培训向家庭、学校核社区宣传防拐知识,通过法律服务、医疗服务、心理服务、创收服务帮助受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力求在防拐的综合治理方面建立有效协调机制。

216. 中国云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妇联组织和公安机关与英国救助儿童会合作,以社区为基础实施了预防拐卖妇女儿童项目。该项目第一阶段活动已取得成功,现在正在开展第二阶段活动,工作重点已从单一预防国内“拐卖”转向预防湄公河次区域跨境“拐卖”,并增加了帮助拐卖受害人安全返回和重新开始新生活的内容,目标人群也更突出了儿童。

三、执 法

(一) 缔约国为拘留、调查、起诉、惩罚和引渡程序的每一步骤所提供的援助与合作,包括订立有关协议的情况

217. 其一、加强双边刑事司法、警务合作。

218. 截至2004年11月30日,中国已与32个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24个已生效;与22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其中17个已生效(见下表)。

中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表

国家

国名

条约内容

签署日期

生效日期

1

波兰

民刑事

87.6.5

88.2.13

2

蒙古

民刑事

89.8.31

90.10.29

3

罗马尼亚

民刑事

91.1.16

93.1.22

4

土耳其

民商刑

92.9.28

95.10.26

5

古巴

民刑事

92.11.24

94.3.26

6

俄罗斯

民刑事

92.6.19

93.11.14

7

埃及

民商刑

94.4.21

95.5.31

8

保加利亚

刑事

95.4.7

96.5.27

9

乌克兰

民刑事

92.10.31

94.1.19

10

白俄罗斯

民刑事

93.1.11

93.11.29

11

哈萨克斯坦

民刑事

93.1.14

95.7.11

12

加拿大

刑事

94.7.29

95.7.1

13

希腊

民刑事

94.10.17

96.6.29

14

塞浦路斯

民刑事

95.4.25

96.1.11

15

吉尔吉斯

民刑事

96.7.4

97.9.26

16

塔吉克斯坦

民刑事

96.9.16

98.9.2

17

乌兹别克斯坦

民刑事

97.12.11

98.8.29

18

越南

民刑事

98.10.19

99.12.25

19

韩国

刑事

98.11.12

00.3.24

20

老挝

民刑事

99.1.25

01.12.15

21

突尼斯

刑事

99.11.30

00.12.30

22

哥伦比亚

刑事

99.5.14

04.05.27

23

美国

刑事

00.6.19

01.3.8

24

南非

刑事

03.1.20

04.11.17

中外引渡条约表

国家

国名

签署日期

生效日期

1

蒙古

97.8.19

99.1.10

2

罗马尼亚

96.7.1

99.1.16

3

俄罗斯

95.6.26

97.1.10

4

泰国

93.8.26

99.3.7

5

保加利亚

96.5.20

97.7.3

6

乌克兰

98.12.10

00.7.13

7

白俄罗斯

95.6.22

98.5.7

8

哈萨克斯坦

96.7.5

98.2.10

9

吉尔吉斯

98.4.27

04.04.27

10

乌兹别克斯坦

99.11.8

00.9.29

11

韩国

00.10.18

02.4.12

12

柬埔寨

99.2.9

00.12.13

13

秘鲁

01.11.5

03.04.05

14

南非

01.12.10

04.11.17

15

老挝

02.02.04

03.08.13

16

阿联酋

02.5.13

04.05.24

17

立陶宛

02.6.17

03.06.21

219. 此外,中国公安机关还与41个国家的警务部门签署了72个警务合作协议。

220. 根据上述双边协议,中国可就《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所列犯罪与有关国家开展合作,包括调查取证,送达司法文书,搜查、查封、冻结、扣押物品,没收犯罪所得,引渡犯罪嫌疑人等。

221. 与此同时,在无双边协议的情况下,实践中在互惠的基础上就《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罪行加强与各国的司法协助办案。例如,协助英国、德国、瑞典等国,调查利用网络制作、传播儿童色情图片案件。

222. 中国公安机关还积极参与“亚洲计算机犯罪互联网络”(CTINS),与印度、印尼、韩国、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日本、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通过该专门网络及时交换、收集关于利用计算机侵害儿童犯罪动态、侦查取证技术和有关立法情况的信息。

223. 其二、加强与周边国家打击跨国拐卖的执法项目合作。

224. 在广西东兴建立了打击跨国拐卖执法合作联络站;组织中越边境打拐考察;召开中泰两国打击拐卖区域合作研讨会。

225. 特别是与越南开展了一系列的合作。2004年4月,中国公安部与越南公安部在越南河内召开“中越边境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第一次会议”,对双方如何加强打击跨国拐卖犯罪进行了专门协商;2004年6月,中国、越南两国公安部门在泰国曼谷举办了”中越打拐执法联合培训班”;2004年7月,越南刑事警察代表团访华,双方就打击跨国拐卖犯罪以及其他有组织犯罪进行了深入探讨。

226. 2004年10月,以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人大、外交部、公安部、商务部、全国妇联等组成的代表团参加在缅甸召开的“湄公河次区域反对拐卖部长级打拐会议”。与会的中国、柬埔寨、老挝、缅甸、泰国和越南等六国政府签署了《湄公河次区域反对拐卖人口合作谅解备忘录》,以加强区域合作,共同打击跨国拐卖犯罪。

227. 其三、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的合作

228. 2004年5月,中国公安部派员赴斯里兰卡参加国际刑警第22届儿童犯罪专家组会议,与参会各国代表就打击利用互联网侵害儿童犯罪进行了交流。

229. 在预防、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方面,公安机关积极参加国际刑警打击信息技术犯罪亚太地区工作组,与工作组其他成员国、地区在计算机网络犯罪立法、侦查取证技术、警务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

230. 其四、加强与联合国各相关机构及其他组织间的合作

231. 1999年以来,中国公安部、全国妇联与联合国儿基会密切合作,开展了“反对拐卖、暴力侵害妇女儿童”合作项目,至今,已实施各类项目活动78个,利用项目资金约100万美元,有力地推动了中国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开展。其中,先后在全国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了15期省、地、县三级警察打拐法律培训班,培训公安民警上万人;在8个“拐卖”犯罪重点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打拐”宣传活动,受教育群众达数十万人。2004年3月,公安部、全国妇联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设计开发了“反对拐卖妇女儿童标志”并正式推向社会,以唤起全社会对反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工作的关注、理解和支持。2004年6月3日,“中越反对跨国拐卖联合宣传活动”、“中国反对跨国拐卖妇女儿童宣传活动”也相继启动。

232.积极参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国际劳工组织、英国儿童救助会、澳大利亚国家发展署、湄公河流域法律中心等有关国际机构和组织开展的各类打拐项目活动。2004年7月,由英国儿童救助会资助,国务院妇儿工委、国际劳工组织、英国救助儿童会联合在云南昆明市召开“云南、广西、四川、贵州、安徽五省区预防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研讨会”,主要宗旨是总结交流反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工作经验,研究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探讨打击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全国妇联积极参与了国际劳工组织2001年至2005年在云南开展的“湄公河流域反对对妇女儿童拐卖项目”。通过有效宣传、预防和康复活动,在当地建立了一个综合性的反对拐卖机制,探索和总结出了有推广价值的预防拐卖策略与模式。在此基础上,全国妇联与国际劳工组织继续在云南省展开在劳动力流动的大背景下预防对妇女儿童的拐卖。2004年,全国妇联和劳动部、公安部、农业部、教育部等政府部门与国际劳工组织共同设计,启动了“中国预防以劳动剥削为目的的拐卖女童和青年妇女项目”,力求通过降低女童和青年妇女的脆弱性,预防她们被迫落入被剥削的境地。

(二) 说明从其他国家收到的要求采取扣押或没收货物和赃款行动的请求

233. 中国目前尚未收到其他国家就《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要求采取扣押或者没收货物和赃款行动的请求。

四、财政和其他援助

234.中国开展有关国际合作所获得的资金、技术援助情况,请参见本报告第231-232段等的说明。

第七节其他法律条款

一、在缔约国内实施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中,哪些条款更有助于实现儿童权利

235.中国一贯重视和支持《世界人权宣言》,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了包括《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主要的人权条约。中国政府认为,将相关的人权国际文书与国内法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可从不同角度全面促进儿童权利的实现。

二、说明对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色情旅游问题的主要国际文书的批准状况、作出的其他承诺

236.中国于2000年11月30日签署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目前正在进行批准程序。

237.中国于2001年3月15日签署《<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任择议定书》,正在积极考虑批准问题。

238.中国于2002年6月29日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并于2002年8月8日交存批准书。该公约已于2003年8月8日对中国生效。中国于2004年9月向国际劳工局提交了该公约实施情况的首次报告。

239.中国参加了反对对儿童的商业性性剥削的一系列宣言和行动纲领:1996年9月,中国参加于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第一届反对对儿童商业性性剥削世界大会,并签署了会议通过的《世界反对对儿童商业性性剥削大会的共同宣言》和《行动纲领》。2001年11月,中国参加于日本横滨召开的第二届反对对儿童商业性性剥削世界大会,并签署了大会通过的《横滨宣言》。2004年11月,中国派团出席在泰国曼谷召开的“东亚及太平洋区域反对对儿童商业性性剥削横滨会议后续中期审评会议”,重点阐述了日本横滨会议以来,中国政府在反对对儿童商业性性剥削方面的工作情况。

240.区域的承诺,如2004年 10月签署《湄公河次区域反对拐卖人口区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上述国际文书及承诺的执行情况及遇到的困难

241.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儿童数量占世界儿童总数的五分之一。面对如此众多的儿童,要保证每个儿童都能健康、幸福地生活和成长,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中国的人均收入在世界上仍处于比较落后的位置,城市和农村之间、地区之间发展水平还很不平衡。因此,儿童工作中还存在着许多困难,不少方面的情况还需要继续改善,中国政府将继续尽最大努力履行有关国际义务。

242.另一方面,中国对外开放日益深入,中国与外国的人员往来也日益扩大,少数外国不法分子借来中国经商、旅游之机从事《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不仅对中国儿童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也给中国防范、打击《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带来新的挑战。

243.同时,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犯罪分子利用网络从事《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尤其是不少色情网站处于境外,给中国防范和打击《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尤其是网络儿童色情犯罪带来更多挑战。

244.中国将继续采取包括完善立法、强化执法在内的各项措施,认真履行其根据国际文书及其他承诺所承担的义务,并通过发展经济、加强宣传、提升公众素质和意识等手段努力克服在履行义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中国也愿意加强同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以实现儿童权利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目标。

附 件 一

中国与执行《任择议定书》有关的主要法律、部门规章、法解释和政策

一、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二、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政 策: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四、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 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立案调查

第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

(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

(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

(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

(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

(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十一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

第十三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四条 讯问应当如实纪录。讯问笔录应当交被讯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讯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必要时,可以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录音、录像。

第三章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审查。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逮捕。

第十九条 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单位。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章处 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同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加强联系,介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情况,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判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第五章执 行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安机关关押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做好挽救工作,坚持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严禁打骂、虐待和侮辱人格。

执行的公安机关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减轻处罚、提前予以释放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被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成由派出所,被执行人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参加的教育帮助小组,对其依法监督、帮教、考察,文明管理,并将其表现告诉原判决或者决定机关。对表现好的,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或者减少教养期限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的特点和违法犯罪性质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定期与原判决、决定机关及其所在学校或者单位联系,研究落实对其监督、帮教、考察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执行期满,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就学、就业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供资料,提出建议。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无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公正、及时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有专人或者设立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

第七条审判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第八条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第九条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第十条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除法律规定外,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十四条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

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二章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依照《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对于没有附送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并告知诉讼的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和在开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开庭审理前,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

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以及同在押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经人民法院许可,其他辩护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三条少年法庭应当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和活动记录存卷。

第三章审判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

第二十五条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宣判时应当起立。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委托的辩护人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确有正当理由,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一般不予准许。如果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准许,但不得再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再行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七条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八条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第二十九条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第三十二条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通知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

法定代理人不到庭或者确实无法到庭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近亲属到庭,并在宣判后向其送达判决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十四条开庭审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

第三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当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应当填写结案登记表并附送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三十九条少年法庭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十条少年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敦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以使未成年罪犯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第四十一条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

第四十二条少年法庭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以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十三条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未成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过失犯罪的;

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制作起诉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附件二

中国宣传《任择议定书》有关活动的实物资料

一、打击拐卖儿童的视听资料

二、打击拐卖儿童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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