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ted Nations

CRPD/C/CHN/Q/1/Add.1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Distr.: General

10 September 2012

Original: Chinese/English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Eighth session

Geneva, 17-28 September 2012

Item 6 of the provisional agenda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35 of the convention

List of issues to be taken up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initial report of China (CRPD/C/CHN/1), Hong Kong, China (CRPD/C/CHN-HKG/1) and Macao, China (CRPD/C/CHN-MAC/1) concerning articles 1 to 33 of the Convention

Addendum

Replies submitted by the Government of China, Hong Kong and Macao to the list of issues (CRPD/C/CHN/Q/1)*

[9 July 2012]

中国政府对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审议问题单的答复材料(问题一至三十)

问题1A.宗旨和一般义务(第一至第四条)

1. 请提供按性别分列的中国残疾人比例的进一步资料。请解释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数字(给定人口的15%患有残疾――世界卫生组织2011年《世界残疾报告》第29页),与缔约国报告第3段和第144段中提供的中方数字(6.34%的中国人患有残疾),两者之间的差距(CRPD/C/CHN/1)。

根据2007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中国残疾人口男性占51.55%,女性占48.45%,男女性别比为106.42。到2010年末,中国残疾人总数增长为8502万人,其中男性4382万人,女性4120万人。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根据2011年中国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中国的残疾标准在重视身体和生理结构缺损的同时强调功能障碍和社会适应性。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受经济保障和社会服务总体水平的制约,尚未将内脏器官缺损等情况列入残疾标准。按中国现行残疾标准,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以及多重残疾人,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6.34%。

问题2

2. 请说明在制定和执行法律和政策方面,以及在其它有关残疾人的决策过程中,缔约国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之外,如何征求各方面残疾人士和他们的代表组织的意见和直接参与,包括有心理社会障碍的残疾人、智力残障人士,和残疾儿童和青少年。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2011年,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明确提出:加强对残疾人社会组织的联系、指导和支持。

国务院成立了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中国残联是委员会组成单位,残工委定期召开会议,负责协调国务院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也成立了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地方各级残联是委员会组成单位,各级地方残工委负责综合协调本地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中国各级政府十分重视各类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的意见,倾听他们的呼声,支持包括中国残联在内的各类残疾人组织发展。在国家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按程序要求,通过召开座谈会当面听取及书面发函等方式,征求中国残联的意见,中国残联作为残疾人的代表组织,针对与残疾人有关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在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也按程序要求征求当地残联的意见,当地残联代表残疾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在立法和制定政策时,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还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当面听取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以及其它残疾人民间组织代表的意见。同时,还会采取网上征求意见的方式,公开直接征求全社会及广大残疾人的意见。

全国共有4100多名残疾人、残疾人亲友和残疾人工作者进入县级以上人大、政协,直接参与国家政治民主生活,行使参政议政的权利。这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它议题,对立法和政策制定中与残疾人有关的内容,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它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问题3

3. 请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消除对残疾人使用贬损性语言,提倡使用残疾人组织主张的更与时俱进、也更符合《残疾人权利公约》社会模型的语言。

近年来,中国逐步修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实现了由“残废人”改为“残疾人”的称呼改变,由“痴、呆、傻”变为“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的称呼改变。《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它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在国家“十一五规划”、《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及其评估报告等重要国家文件中,一律使用“残疾人”称谓。在媒体报道过程中禁止使用对残疾人的贬义术语和语言,广泛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称呼,引导全社会使用更加积极、正面的语言。在国家各级文件中,规范“残疾人”称谓,禁止使用歧视性称谓。

问题4平等和不歧视(第5条)

4. 请进一步说明中国法律禁止与残疾有关歧视的法律规定。请提供在这方面对“歧视”所作定义的情况,其中是否包含拒绝给予合理便利。法律的一般定义在各地区是否统一?(同上,第23段)

中国法律禁止基于残疾歧视的相关规定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第三款:“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它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它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第二十九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二、关于合理便利的相关规定

《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第五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第五十六条:“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三、法律关于歧视的一般性定义的适用范围

中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立法法》规定,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残疾人保障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国家法律,《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了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并在教育、就业、无障碍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相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各地不得作出违反“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要求的规定。

问题5提高认识(第8条)

5. 请提供针对预防性优生行为、杀害残疾儿童行为、强迫堕胎和/或绝育措施等问题开展宣传活动的资料。(同上,第38至40段)

中国政府倡导的优生优育,主要是通过健康教育、选择最佳生育年龄、遗传咨询、孕前保健、合理营养、避免接触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预防感染、谨慎用药、戒烟戒酒等孕前阶段综合干预,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

出生缺陷防治知识的宣传是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多部门协调配合,在全社会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易为广大群众接受的宣传活动,提高群众的卫生知识水平和自我保健意识。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把出生缺陷防治知识的宣传和健康教育作为婚前、孕前和孕期保健工作的重要内容。

杀害残疾婴儿、强制流产/绝育等行为是违法行为,被严格禁止,如发生杀害残疾婴儿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9条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全国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通过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向家庭和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信息、避孕方法及规范的技术服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在残疾人和一般人群中没有区分和不同的规定。中国禁止把强制绝育作为计划生育的手段。

问题6无障碍(第9条)

6. 请告知委员会可以无障碍通行的建筑物、商店、餐馆和公共场所所占的比例。请提供有关农村地区无障碍通行的情况。国家是否制定了无障碍通行计划?(同上,第44至45段)

2006年至2010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中国残联等在100个城市开展无障碍城市建设,共新建和改造无障碍缘石坡约46万个,实施特殊教育学校无障碍改造300余座,康复中心实施无障碍改造600余个,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1700余家,残疾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约3万余户,满足无障碍要求的商业、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物无障碍改造平均达60%,其它城市也逐步提高公共建筑无障碍化的比例。到2010年,全国共27个省级电视台开办了手语新闻栏目,341个公共图书馆建立了盲人阅览室。农村地区无障碍建设已经开始,对乡村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了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并由政府出资对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为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提供物质基础。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4个部门共同制定了《无障碍建设“十二五”实施方案》,规划对加强民航、铁路、交通、教育等行业无障碍建设,加快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提高小城镇、农村无障碍化水平,缩小城乡无障碍建设差距,为残疾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等提出了明确的任务目标。

问题7生命权(第10条)

7. 请提供有关执行《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情况的进一步资料,以及正在采取哪些措施,防止弑婴、虐待、不做出生登记、弃婴和其它严重伤害残疾儿童的行为。(同上,第47段)

一、为防止危害残疾儿童的行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它残害婴儿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它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按照《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依法维护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2011年,中国启动了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妇联、残联等积极跟进国家普法工作进程。其中各级妇联充分利用“三八”妇女维权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主要节点,采取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的工作方式,积极主动开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普及工作,不断提升全社会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有效地预防杀婴、虐待、出生不登记、弃婴及其它严重危害残疾儿童行为的发生,为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广大妇女、儿童的生存发展营造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中国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拐卖残疾儿童、猥亵残疾儿童、奸淫残疾幼女、拐骗残疾儿童及绑架、非法拘禁、遗弃残疾儿童等侵害残疾儿童人身权益的刑事案件,切实维护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治了犯罪分子,对有效预防和减少侵害残疾儿童犯罪发生发挥了积极作用。

此外,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已列入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有关部门正在对如何预防和制止对儿童实施家庭暴力等问题进行研究。

问题8

8. 请提供采取了哪些措施,调查在矿难事故中智力残障者死亡情况的资料,是否有任何这类案件最终对犯罪人提出起诉并定罪。此外,已采取哪些措施,发现其它同类事件及防止今后重演?

中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故意杀害残疾人制造矿山安全事故假象、骗取赔偿金的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厉打击,追究了相关案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切实保障了残疾人合法权益。2007年6月,劳动保障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总工会共同制订,相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对在事件中存在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了行政处分,对涉嫌犯罪的,已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问题9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第12条)

9. 请提供中国法律有关法律能力的进一步资料。监护人是否可以代表被监护人作出决定?受监护人是否可得到协助作出决定的服务?(同上,第50至52段)

一、《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按照以上规定,只有极少数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可以代表被监护人做出决定;绝大多数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主进行与其精神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监护人不能完全代表被监护人做决定,监护人做决定时须征求被监护人意见。

二、对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残疾人属于未成年人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依法为其确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依法代理民事活动。为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撤销监护资格等责任。

问题10

10. 关于《国家精神卫生法(草案)》(2011年),有心理社会或认知障碍的人,他们的法律能力是否得到承认?如果是,请详加说明。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绝大多数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精神和智力状况不同,民事活动会受到部分限制,但承认他们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卫生法(草案)》目前没有精神病人法律行为能力相关规定。

问题11

11. 对于被认为缺乏民事能力的病人所造成的损害,特别是“精神”病人伤害或杀害他人造成的民事损害,监护人是否对之负有赔偿责任,请提供有关资料。中国政府正在采取哪些措施,对由于这方面的赔偿责任而一夜之间陷入贫困的监护人、因而遗弃有心理社会障碍的家庭成员(“精神病”),甚至杀害该家庭成员的情况,如何作出补救?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监护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是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已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在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再适当赔偿。

二、对监护人抛弃甚至杀害有社会心理障碍家庭成员的行为,《精神卫生法(草案)》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同时,该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了违反《精神卫生法(草案)》相关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违法行为包括: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它情形的;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或者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劳动、医疗、隐私保护等合法权益的;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的;有其它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问题12

12. 正在采取哪些措施,取消事实上的监护制度,确保承认残疾人享有与其它人同等的法律能力,并在满足残疾人本人意愿和选择的条件下,为行使这一能力提供支持?这项措施是否包括所有权利,特别是对医疗的知情同意和收回知情同意的权利、法庭作证、选择个人的性伙伴,和处理本人的银行和财务权利?在制定国家精神卫生法过程中,将采取哪些措施确保遵守《公约》第十二条?

一、《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按照该规定,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中绝大部分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不能完全代表其作出决定,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从事与其精神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会受到限制。另外,其它类别残疾人享有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只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司法鉴定和法院调查取证,法院方可认定并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精神卫生法(草案)》第八条关于监护责任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加强看护管理,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该草案主要规定了监护人监护义务,强调对精神病人的权益保障,有关精神病人的民事法律权利能力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中国银监会在支持银行业提高残疾人使用银行服务便利度方面也一直积极努力。今年5月8日,银监会出台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客户金融服务工作的规定,旨在进一步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残疾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保障残疾人客户合法金融权益。

四、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外的残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在包括医治的知情同意权、出庭作证权、性伴侣选择权、银行和金融事务处置权在内的所有权利的行使上,与其它人并无不同。任何人(包括残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它近亲属)未经残疾人授权而代为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处分其财产的,均构成无权代理或者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为照顾残疾人的特点,维护残疾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六、中国涉及医疗活动知情同意权的法规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

以上相关法律法规充分保障了中国全体公民在医疗活动中的知情同意权,并未区分残疾人和非残疾人,更没有对残疾人的歧视性规定。

七、自2009年以来,根据中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服务管理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基层医务人员进行定期随访管理,并在全国逐步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共同服务患者的机制与网络。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保相继将重性精神疾病纳入重大疾病,给予住院和门诊治疗费用减免,减轻患者医疗负担。

此外,中央财政自2004年起就设立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截至2011年底,共投资2.8亿元,在全国170个市州、766个区县建立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覆盖人口3.91亿。仅2011年就对5.6万例有危险行为倾向且贫困的患者提供免费药物治疗,提供免费应急处置1.96万例,并为0.8万例患者提供紧急住院补助,有力促进了患者康复并回归社会。

问题13自由和人身安全(第14条)

13. 请提供中国监狱中残疾人囚犯的数据资料。行政和民事机构中拘留的残疾人有多少?(同上,第60段)

根据《监狱法》,监狱依法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同时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它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1982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司法部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机关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现象,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目前,中国监狱有残疾罪犯40154名,公安监管部门未专门对被拘留残疾人员的人数进行过统计。

问题14

14. 请进一步说明“矫正”和“治疗”残疾人囚犯的心理方案和心理指导的情况。(同上)

中国监狱重视罪犯心理矫治工作,2009年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加强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了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主要目标、加强心理矫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等。近年来,司法部加强心理矫治工作队伍建设,到2011年底,有近3万名警察取得了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针对残疾罪犯心理承受能力普遍较弱、容易产生心理问题的情况,监狱在罪犯中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引导他们树立关于心理健康的科学观念,懂得心理健康的表现与判断标准,对自身出现的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适。同时,监狱通过开展心理测验,建立罪犯心理健康档案,了解和掌握残疾罪犯的心理特征和行为倾向,对有心理疾病的罪犯,及时安排心理咨询或者心理危机干预,帮助罪犯疏导不良情绪,恢复健康心理。

问题15

15. 采取了哪些步骤,废除允许根据残疾情况(不论是真的还是假定的)实施拘留的法律,包括心理社会和智力残疾,以及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为残疾人提供支持和帮助的服务?

中国不存在允许以精神和智力等残疾为由而实施逮捕、拘留的法律。为切实解决部分地方存在的家庭成员对精神病人关锁问题,国家制定了相应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的《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要求:“各地要对精神疾病患者被关锁情况进行普查摸底,根据当地实际从医疗、看护、经济资助等方面制定可行的解锁方案,积极监护治疗、定期随访,逐步使这些患者回归社会,彻底解决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关锁。”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07年解除关锁精神病人10781人;2008年解除关锁10033人;2009年解除关锁7636人;2010年解除关锁5477人;2011年解除关锁4836人。

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问题。一是积极推动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机制。2009年5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个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对建立各部门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二是全国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依托残联建立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站2745个,为残疾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了组织保障。三是各地确立了对残疾人法律援助申请实行优先接待、优先受理、优先指派的“三优先”原则,开通了残疾人法律援助当日受理、当日审批、当日指派的“绿色通道”。据统计,2011年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咨询19.5万人次,共办理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5.4万余件。

问题16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15条)

16. 请提供改革《精神卫生法》关于医学实验的进一步资料。请提供有关强迫矫正治疗的法律依据和做法的资料。(同上,第64段)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精神卫生法(草案)》,并已于2011年末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外科手术及强制医疗的批准和实施机构进行了严格而详尽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患者、切实保障患者合法权利的原则。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需要“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禁止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一) 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二) 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对违法进行外科手术和实验性临床治疗的机构和人员规定了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篇专门增加一章,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规定了专门的强制医疗程序。

问题17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虐(第16条)

17. 请提供有关《残疾人保障法》、《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残疾人的落实情况和保护残疾人免遭暴力的补充资料。是否有按性别分列的剥削、虐待和暴力对待残疾人情况的资料?沈阳市“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的工作,对残疾人的暴力现象发生事件产生了哪些影响?(同上,第65至66段)

一、《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第四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它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二、2010年12月,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成立了维权机构“沈阳市公安局110家庭暴力报警服务中心”,专门受理遭受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及时打击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包括残疾妇女儿童)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的蔓延,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针对听力及语言残障人员在传统的“110”电话报警过程中不能与接警员有效沟通的情况,还开通短信报警服务,使听力及语言残障人员遭受家庭暴力后及时得到救助;对于残疾人遭受家庭暴力的,要求专门指派善于做群众工作、执法办案经验丰富和责任心强的民警进行处理,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三、中国目前没有按照性别分类的残疾人受剥削、暴力和侮辱情况的有关数据。

问题18

18. 请提供采用强迫绝育作为计划生育措施的数据资料。请说明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对残疾人是如何落实的。(同上,第71段)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在残疾人和一般人群中没有区分和不同的规定。中国禁止把强制绝育作为计划生育的手段。

全国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通过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向家庭和育龄群众提供充分及时、科学准确、通俗易懂的避孕节育信息,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避孕方法及规范的技术服务,使服务对象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掌握常用避孕方法的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从而自主地选择并采取适合自己的安全、有效的避孕方法。

问题19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第19条)

19. 请提供住在机构中和在社区生活的残疾人分别所占的百分比资料。是否有为他们提供的个性化服务,这类服务是否是社会服务/保障计划的一部分?请提供有关“阳光之家项目”的详细资料。(同上,第76段)

一、由于残疾人保护和服务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统计困难,目前我们没有住在机构和社区中残疾人的准确百分比,但可提供一些数据供参考:

截至2011年底,民政部门管辖的智障和精神疾病服务机构共收养5.5万名残疾人,儿童福利机构共收养10万名孤儿弃婴(绝大部分属于残疾儿童)。全国养老机构和综合性福利机构共收养256.8万名服务对象(大半部分属失能、半失能人员)。

中国各级政府还支持了44.2万智力、精神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自己的家庭中,就近就便的接受居家托养服务,使他们在不与社会和家庭隔离的情况下,得到生活护理、社会能力训练、心理疏导、职业康复等方面的服务。中国政府目前正在逐步将这样一种居家托养服务形式纳入社会保障的体系,例如在中国的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东莞市,就已经出台相关政策,按月为这些智力、精神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发放津贴,以资助他们购买以上服务。在未来的五年中,将在中国更多的地方实现此项服务的制度化。

二、在社会服务体系中,民政部门根据残疾人年龄、残疾类型等情况,分别设立了不同的福利机构给予照料服务,主要是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智障与精神病院、复原军人疗养院等。在社会保障体系中,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残疾人进行了分类施保、分类救助,残疾人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一定比例进行了上浮。家庭生活有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在单独立户后申请低保。贫困残疾人在医疗救助中,除了享受常规救助外,还能享受到提高援助水平等特殊待遇。

三、“阳光家园计划――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项目”(以下简称“阳光家园计划”)是中国政府为了支持残疾人托养服务的发展而设立的项目。首期从2009年至2011年,中央财政每年安排2亿元,共6亿元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各地开展就业年龄段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在《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中规定继续开展“阳光家园计划”,中央财政将在2012年至2015年间投入10亿元,用于资助200万人(次)残疾人接受各种形式的托养服务。

残疾人托养服务的对象是,有托养服务需求的智力、精神、无生活自理能力、长期需要专人照料或护理的残疾人,主要内容是为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生活自理能力训练、心理及行为辅导、康复训练及医疗保健、社会适应辅导、休闲生活辅导、劳动技能训练和职业康复等方面服务。残疾人托养服务目前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机构托养,就是将残疾人送到专业托养服务机构中托养,托养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寄宿制集中托养机构和日间照料机构,残疾人和其监护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寄宿或者日托。寄宿制机构一般比较大型,因此数量较少,主要在大中城市中。日间照料机构比较小型,数量较多,存在各个社区、街道、乡镇中,广泛服务于残疾人。二是居家托养,就是残疾人不方便或者不愿意离开家庭,就通过专业社会服务机构上门服务的方式提供托养服务。

“阳光家园计划”2009年实施以来,资助了3091家机构中的8.7万名残疾人接受托养服务,资助57.7万残疾人(次)进行居家托养,更带动了托养服务工作的全面进展,2815家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和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得以新建,在“阳光家园计划”的推动下,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走上了规范长效的发展道路。

问题20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取信息的机会(第21条)

20. 请说明在所有公共当局的法律诉讼中,聋哑人是否可借助使用中文手语。(同上,第54和82段)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治安处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它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在聋人参加的法律诉讼过程中,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都会主动询问聋人是否需要手语服务。如果聋人需要手语服务,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将为聋人提供相应的手语翻译。司法机关不仅为聋人提供汉语手语翻译服务,而且会根据需要提供少数民族语言手语翻译服务和外语手语翻译服务,切实保障聋人的诉讼权利。

问题21

21. 请说明缔约国报告中所说的测试和评估网站登陆便利情况的标准和方法,将在何时成为强制性的并得到全面实施。(第84段)

一、相关法规政策保障。《残疾人保障法》将无障碍建设原规定的一条扩展为一章,丰富和强化了有关无障碍建设的内容,为信息交流无障碍的推进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2年6月,国务院审议通过《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无障碍社区服务作了规定,以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获取和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2011年-2015年)》及《无障碍建设“十二五”实施方案》,细化了信息无障碍的措施,使信息无障碍建设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为信息无障碍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标准的制定与推广。2008年以来发布的信息无障碍指导性行业标准: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号

1

《信息无障碍身体机能差异人群网站设计无障碍技术要求》

YD/T 1761-2008

2

《信息无障碍身体机能差异人群网站设计无障碍评级测试方法》

YD/T1822-2008

3

《手柄电话助听器耦合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YD/T 1889-2009

4

《信息终端设备信息无障碍辅助技术的要求和评测方法》

YD/T 1890-2009

5

《信息无障碍用于身体机能差异人群的通信终端设备设计导则》

YD/T 2065-2009

6

《信息无障碍呼叫中心服务系统技术要求》

YD/T 2097-2010

7

《信息无障碍 语音上网技术要求》

YD/T 2098-2010

8

《信息无障碍 公众场所内听力障碍人群辅助系统技术要求》

YD/T 2099-2010

9

《信息无障碍 术语、符号和命令》

YD/T 2313-2011

“十一五”期间,国家启动了科技助残、阳光·绿色网络工程、中国残疾人信息无障碍关键技术支撑体系及示范应用等国家重点项目,取得了一批重要的科技创新成果,为网站无障碍检测及评定标准的制定、完善提供了依据。

2008年-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中国残联等单位以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以及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0年广州亚运会为契机,依据标准,积极推进政府以及社会重要门户网站的信息无障碍示范。

2009年,工信部会同中国残联组织开展了对《信息无障碍 身体机能差异人群 网站设计无障碍技术要求》(YD/T 1761-2008)标准的修订工作。2011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中国网站设计无障碍标准研制工作给予了肯定与支持。

三、今后五年,国家将继续加大对相关标准的研究制定,不断完善中国信息无障碍标准体系,推动信息无障碍标准在政府和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

问题22教育(第24条)

22. 请介绍缔约国“积极发展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育思路。(同上,第95和98段)

中国采取普通学校或特殊学校教育方式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教育。1988 年,国家教育部门提出,要打破单一的特殊学校教育形式,坚持多种形式对残疾儿童实施教育。《残疾人保障法》、《义务教育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都强调,各级政府要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特别是要加大支持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同时也要全面推进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不断扩大随班就读规模,重点推进县级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逐步提高教育质量。教育部的统计数据表明,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和附设特教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在校生数占特殊教育在校生总数的比例一直都稳定在60%以上。目前中国已经基本形成 “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和附设特教班为主体、以其它教育形式(极重度的多重残疾儿童少年送教上门等)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特殊教育办学模式。

中国特殊教育学校是地方政府实施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的资源中心。报告中所说的特殊教育学校与其它国家的特殊教育学校有一些差别。中国一些特殊教育学校不是单一的学校功能,除了教育在校园内的残疾儿童少年,还是协助政府促进本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的资源中心,接受地方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以下职责:

1.指导、评估本地区内普通学校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工作;

2.为本地区内普通学校承担随班就读任务的教师提供专业指导和培训;

3.派出教师和相关专业服务人员去普通学校巡回指导随班就读;

4.为本地区内极重度的残疾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范围内提供送教上门的教育服务,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5.与卫生部门、民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加强合作,承担残疾人教育指导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6.提供残疾儿童少年的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或职业教育等。

问题23工作和就业(第27条)

22. 已采取哪些措施解决和防止“奴役劳工”,特别是有心理社会和智力残疾的人?请提供有关这个问题的进一步资料。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采取各种措施,切实禁止和防止强迫智障人士进行“奴隶式劳动”。

一、健全立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对于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对于劳动用工领域涉嫌犯罪的,通过不断完善刑法规定,强化了刑事法律责任,明确了强迫劳动罪、非法拘禁罪等。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加大了对于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刑事法律责任。

二、加强执法。通过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积极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专查、专项检查等执法检查活动,规范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的招用工行为,依法维护包括智力残疾劳动者在内的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创新劳动保障监察监管模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不断推进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的动态监管和全面监管,预防和及时制止侵害劳动者特别是智障人士合法权益案件的发生。

四、强化行政司法联动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强迫劳动、故意伤害、或者拘禁劳动者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针对精神和智力残障人士被强迫劳动的现象,政府相关部门采取了积极行动,在全国开展了全面排查、严厉打击非法用工和违法犯罪行动。严厉打击强迫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劳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解救了一批被强迫劳动的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

问题24

24. 请提供按性别分列、可作比较的中国残疾人与非残疾人的就业率/失业率数据,以及在厂房和车间等室内场所工作的残疾人人数的资料。(同上,第114-115段)

2011年末,全国就业人员76420万人,其中城镇就业人员35914万人,乡村就业人员40506万人,全国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1%。

根据《2011年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末,全国就业残疾人2189.3万人。其中,城镇440.5万残疾人实际在业;乡村1748.8万残疾人实现稳定就业(含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1367.7万人)。2011年,全国安排集中就业残疾人9.7万,按比例安排就业残疾人就业7.5万,公益性岗位就业2.1万,个体就业及其它形式灵活就业12.5万。

根据《2010年度全国残疾人状况及小康进程监测报告》,2010年底,全国城镇残疾人登记失业率为8.6%。

问题25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第28条)

25. 请告知委员会,中国政府是否计划按国务院的要求采取行动,努力确保农村的扶贫开发政策措施和支农惠农政策落实到贫困残疾人家庭。扶贫政策措施是否针对残疾人的需要。请介绍专门旨在减少残疾妇女贫困现象的方案。(同上,第123段)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基本权利,把残疾人扶贫工作作为国家扶贫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取得显着成效,贫困残疾人口大幅减少,残疾人家庭收入水平稳步提高。2001至2010年十年间,通过多种方式扶持1317.7万残疾人实现脱贫;各级财政投入大量资金实施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直接受益残疾人74.1万;建立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4575个,直接安置和辐射带动133万贫困残疾人发展生产增加收入;868.8万残疾人接受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一、研究制定对农村残疾人的帮扶政策。《中国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将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作为重点任务和主要对象之一予以支持;在《中国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中,要求把残疾人扶贫开发纳入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同等优先,加大支持力度。

二、落实有针对性的帮扶措施。做好扶贫开发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两项制度衔接试点工作,扶贫政策实施中,针对残疾人特点,选择适宜的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家庭副业等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在开展多层次职业技能教育和中短期实用技术培训中,优先安排残疾人,使有劳动能力接受培训的残疾人掌握一至两门农村实用技术。在整村推进、产业化扶贫、劳动力转移培训、移民扶贫和贫困户危房改造等项目中,将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群体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并在同等条件下向残疾人倾斜。在社会扶贫工作中,加强各级政府工作人员联系帮扶贫困残疾人,考虑其特殊困难,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三、加强针对残疾人的康复扶贫贷款的投入。2011年中央财政安排的康复扶贫贴息资金比2010年增加一倍,达到6000万元,相应引导的康复贴息贷款10.29亿元,比2010年增加28.6%。从2001年到2010年累计发放近80亿元,140万残疾人从中受益。去年10月,对康复扶贫贷款管理有关政策作了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并将贷款贴息率在原基础上提高2个百分点。

四、加强对各项政策措施实施效果的监督检查。残联等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加强检查验收评估,共同推进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确保各项政策实施落到实处。

中国政府在开展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过程中,注重加大对残疾妇女儿童的扶持力度。一大批残疾妇女通过扶贫改善了居住环境,增加了技能,提高了生活质量。针对女性残疾人的特点,开展针对性强的农村实用技术培训,鼓励残疾妇女利用庭院资源,大力发展种植、养殖、加工庭院项目等方式,进一步帮扶残疾妇女发展创业项目。增强残疾妇女发展生产的技能和能力,为她们增收搭建平台,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自食其力,增加收入,有力提高残疾妇女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陕西省永寿县妇联实施的农村残疾妇女手工艺品技能培训项目,对全县158名妇女进行了手工艺品技能培训,使残疾妇女基本掌握了刺绣、景泰蓝手工艺品制作的基本技能和技巧,为她们增收致富的搭建了平台,使她们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增加家庭收入,改变贫穷面貌,从而提高残疾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充分体现残疾妇女的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同时,项目还辐射带动了周边280名妇女,得到社会各界及妇女群众的好评。

问题26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第29条)

26. 请提供缔约国报告第129段讲到的有关情况――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残疾人人数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之一,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而非针对某一特定人群,因此我国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残疾人人数这类司法统计数据。

问题27C.残疾妇女和残疾儿童(第6条和第7条)

27. 请提供《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进一步资料,该纲要在哪些方面改善了残疾妇女和女童的状况(同上,第28段)。请说明是否已采取任何积极行动措施,改善残疾妇女的情况。

2001-2010年,中国政府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的主要目标纳入残疾人事业“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发展纲要,确保与《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相一致,并在实施中将残疾妇女和女童作为重点服务人群。十年来不断完善包括残疾妇女和女童在内的法规政策体系,形成了政府主导的工作机制和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连续实施残疾人状况年度监测,动态反映残疾妇女和女童的生活及权益保障状况。不断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提升社会对残疾人及残疾妇女和女童问题的知晓度及理解程度。截至2010年残疾妇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6329元,比2007年提高2190元人民币,残疾妇女社区服务覆盖率达到24.3%,比2007年提高10.9个百分点。同时数据显示,我国残疾妇女参与家庭事务决策能力和比例,参加政府及社会管理的人数及比例都有明显提高。为进一步推动妇女包括残疾妇女的发展和权利保护,2011年7月,中国国务院又颁布实施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并制定了促进残疾妇女就业,为残疾妇女提供社会保障等目标措施。

问题28

28. 请提供按性别分列的在机构/康复中心生活的残疾儿童人数和百分比资料,以及与自己家人一起生活或在寄养家庭生活的残疾儿童的数字和百分比。(同上,第34段)

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全国0-17岁残疾儿童为504.3万人,占全部残疾人口的6.08%。其中男性残疾儿童为294.7万,占残疾儿童的比例为58.43%;女性残疾儿童为209.6万人,占残疾儿童的比例为41.57%。目前,民政部门举办的各类福利机构共收养残疾儿童9万多名,3万孤残儿童被家庭寄养。残疾儿童的康复训练大多都是依托社区服务支持和专业机构人员指导在家中进行日间训练。

问题29D.特别义务国际合作(第32条)

29. 请提供自中国批准公约以来,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在国内和国际上开展了哪些工作,实现对残疾人的包容性发展。请详细说明这些工作在何种程度上属于公约第三十二条(a)、(b)、(c)和(d)款的范围。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由36个部委成员单位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有关残疾人事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中国批准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以来,国务院残工委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规划过程中,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同时协助各地政府出台促进本地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规划,加大政策、资金支持力度,采取“普惠加特惠”措施,切实解决残疾人生存和发展面临的困难,促进残疾人融入发展。

二、科学编制和部署实施残疾人事业国家规划,提出做好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履约工作,建立健全国家履约机制。地方各级政府和残工委结合实际,认真制定实施地方残疾人事业“十二五”规划和未来十年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计划,并在制度保障、政策创新、财政投入、社会参与等方面都有许多创新和突破。

三、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国务院残工委要求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要求,对涉及本部门、单位的工作制定具体措施,对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要求密切协作,牵头部门、单位要主动加强组织协调。协调地方各级政府把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作为加强民生和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四、各成员单位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实施一系列惠及残疾人举措,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促进残疾人融合发展,残疾人生存状况不断改善。仅2011年,1026万符合条件的城乡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大多数地区对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上浮20%至30%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439.2万名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96%的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16.5万名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43.8万人(次)残疾人接受各种形式的居家托养服务,123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现脱贫,9.4万户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得到改造,近6万名各类残疾儿童得到救助,100万白内障患者重见光明,507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近2万名残疾学生得到资助,城镇残疾人新增就业31.8万名,对5万户残疾人家庭进行系统无障碍改造。

五、举办上海世博会残疾人“生命阳光”馆、第五届全国特奥会、广州亚残运会、第八届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第四届全国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中国国际福祉博览会暨中国国际康复博览会等重大活动,推动残疾人包容性发展。

六、通过国际合作促进残疾人以及为残疾人服务方面的能力建设,提倡和鼓励国内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同相关国际、区域和国家组织开展合作。加入《公约》以来,中国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儿基会、国际助残、美国普仁罗华基金会、嘉道理基金会等组织联合开展了一系列残疾人社区康复、特殊教育、就业、立法和意识宣传方面的合作项目。如,由欧盟资助、英国隆纳济世助残发起、在全球17个国家共同开展的“青年之声”项目面向不同残疾类别青年,以小组形式开展《公约》倡导及能力建设活动。该项目的实施促进了中国残疾青年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能力,开阔了眼界,提升了他们的综合素质,。又如,2010年,由澳大利亚海外发展署资助,五名中国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同来自印度尼西亚、越南的数十名学员一起在澳大利亚弗林德斯大学接受了为期三个月的关于“残疾妇女的融合发展”的培训。

七、在国务院残工委的统筹协调和组织下,“消除障碍、促进融合”国际论坛于2012年6月在北京成功举办。国际残疾人组织的领导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残疾人组织代表、主要学术机构的专家学者和联合国系统代表出席论坛。与会代表就无障碍、教育、民生、社区康复、社会保障等残疾人包容发展的议题展开讨论,并一致通过“北京宣言”。“宣言”督促各国政府加快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并切实履行《公约》;号召开展国际、区域性和区域间残疾人事务合作;倡导将残疾人事务纳入2015年后国际社会不同领域发展战略。

八、中国积极支持“亚太残疾人十年(2003-2012;2013-2022)”等区域残疾人十年活动的开展。

问题30国家实施和监测(第33条)

30. 请提供有关由中国政府委任的独立监测机制的进一步情况。除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外,还有哪些组织或实体参加独立监测机制?(同上,第151至153段)

中国残疾人监测统计体系在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开展残疾人统计工作的主要部门包括:国家统计局、教育部、卫生部、民政部等政府部门以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国家统计局主要负责残疾人统计制度的审批,以及各有关部门残疾人统计资料的搜集和出版。同时,国家统计局每十年一次的人口普查为推算残疾人总数及残疾人分性别、分年龄、分地区等信息提供支持。中国残联通过重点调查、抽样调查以及定期报表制度,搜集残疾人基本资料,包括残疾人人数情况、残疾人康复情况、残疾人分残疾类别康复情况、残疾人组织建设情况、残疾人文化体育情况、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此外,教育部负责残疾人教育有关情况统计。卫生部负责出生缺陷统计。民政部负责统计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的福利企业情况和残疾人安置情况。

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高校的残疾人问题研究机构结合研究项目和课题进行分类问卷调查;分类别的残疾人协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也开展有关残疾人需求和意见调查。

各有关部门经常交换残疾人统计资料。中国残联负责综合来自各有关部门的残疾人资料,建立残疾人数据库,出版残疾人统计资料,提供残疾人发展研究报告等。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七届会议

日内瓦,2012年4月16日至20日

回应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提交的初次报告(CRPD/C/CHN-HKG/1)(下称“报告”)时涉及第一至第三十三条须审理的问题清单

宗旨和一般性义务(第一至四条)

1.请详细说明综合社会保障援助计划在管理上采用不同比例的做法如何符合《公约》对残疾人的定义。请向委员会提供按性别分列的有关信息,特别是如果某人的残疾程度低于50%,是否可享受这类社会福利。(CRPD/C/CHN-HKG/1,第2.14段)

1.1 设有经济审查的综合社会保障援助(下称“综援”)计划,旨在为经济上无法自给自足的人士提供经济援助,以协助他们应付基本生活需要。如报告2.14段所述,为顾及残疾人士的特别需要,综援计划向他们提供较高的标准金额、特别津贴及补助金。不同残疾类别的受助人,不论其性别,均可根据公营医院医生的评估,按个别受助人的残疾程度,获发不同水平的标准金额、特别津贴及补助金,其中包括残疾程度未达百分之五十而纳入“健康欠佳”类别的人士、“残疾程度达百分之五十”、“残疾程度达百分之百”及“残疾程度达百分之百并需要经常护理”的人士。按《公约》第一章所列残疾人士的广泛定义,上述有不同残疾程度的受助人,包括肢体、精神、智能、视力、听觉、器官等有长期缺损的人士。

1.2 须注意的是,综援是最终的安全网。有经济困难的人士,不论他残疾与否及其性别,均可在通过经济审查及符合其它资格后获得援助。

无障碍(第九条)

2. 请向委员会提供具体资料,说明《建筑物条例》下的《建筑物(规划)规例》在何种程度上发挥作用,改变了私人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的数字或比例(同上,第9.6至9.9段)。还请提供符合《公约》第九条的无障碍政府建筑物的百分比资料。(同上,第9.13至9.28段)

2.1 如报告9.6段所述,《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下的《建筑物(规划)规例》第72条载述了无障碍通道及设施的设计规定,确保在私人建筑物内设有适当的无障碍通道及设施,以切合残疾人士的需要。屋宇署并发出《设计手册》,提供有关无障碍通道和设施的指引,以补足《建筑物(规划)规例》第72条的规定。所有新建筑物或现有建筑物的改建、改动或加建,均须符合《建筑物(规划)规例》和《设计手册》现行版本所载列的最新无障碍设计标准。《设计手册》于1984年首次出版,并在1997年及2008年更新,以配合历年来建筑技术的改进。换言之,自1984年引入有关法例后,所有在1984年后提交图则的新建筑物,以及进行改建/加建工程的现有建筑物,在工程完成之时,均已符合当时的无障碍设计标准。

2.2 除了立法措施,政府亦透过多项资助计划,为私人物业业主提供经济资助,以鼓励他们提升物业的无障碍设施(包括在1984年政府引入《建筑物(规划)规例》第72条及《设计手册》前已落成的物业)。香港房屋协会和市区重建局在2011年4月合作推出“楼宇维修综合支持计划”。在这计划下可获资助的公用地方工程明确包括提供、改善和维修无障碍通道。政府资助的“改善楼宇安全综合贷款计划”和“长者维修自住物业津贴计划”,亦就维修和改善无障碍通道和设施的工程,接受贷款或补助金的申请。此外,“楼宇更新大行动”为破旧楼宇的业主提供津贴及一站式技术支持,其资助范围涵盖目标大厦公用地方的无障碍通道和设施的改善和维修工程。

2.3 我们兴建新的政府建筑物时,会参照建筑署制定的通用畅道设施指引,以及《设计手册》所载述的良好作业模式,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力达至比法例规定更高的标准。虽然《建筑物条例》不具追溯力,但如报告9.21段所述,因应平等机会委员会(下称“平机会”)的建议,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政府已推展了一个全面的改善工程计划,把有公众到访的现有政府处所和道路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提升至最新的设计标准。改善工程计划涵盖约3500个政府处所和设施,当中约九成处所和设施的工程将于2012年6月底完成,其余的工程预计于2014年6月底前完成。

2.4 各相关部门拟备改善工程计划时,已就公众经常到访的处所和设施进行评估工作。考虑的因素包括使用量、运作需要,改善工程的技术可行性及所需时间等。除非因为技术限制或其它合理的原因(如场地已计划短期内重新发展),所有公众经常到访的政府处所已纳入改善工程计划。

2.5 自2002年起,房屋委员会(下称“房委会”)已采用“通用设计”的原则来兴建新的公共房屋,为有需要的居民提供安全、方便的生活环境。房委会亦已进行改善工程计划,以提升其237个物业的无障碍设施,包括公共屋邨、商场、停车场及工厂大厦等。大部份改善工程将于2012年6月底完成,余下的工程分阶段于2014年6月底及2016-2017年完成。

2.6 为加强日常管理,并持续改善政府场地无障碍设施及通道,香港特区政府于2011年4月起,设立了无障碍统筹经理及无障碍主任的制度。在该制度下,各政策局/部门所委任的无障碍统筹经理负责统筹局内和部门内的无障碍事宜,以助全政府各机构合力优化政府处所的无障碍设施。各政策局/部门亦已在辖下每个场地委任无障碍主任,处理场地的无障碍事宜。政府为无障碍统筹经理和无障碍主任提供一系列的培训,包括研讨会、工作坊、网上培训课程。此外,多个在提供服务时与市民接触频繁的部门亦与平机会和公务员培训处合作,为前线人员度身订造无障碍讲座/工作坊。此外,我们亦举办手语培训工作坊,让需要经常接触听障人士的前线员工认识基本手语和听障人士的文化,方便听障人士使用政府的服务。

3. 请提供中国香港采取具体措施确保聋哑人和其它听觉或视觉残疾者的“无障碍通信”条件。

3.1 如报告第9.44至9.52段所述,香港特区政府致力发展数码共融的社会,从而让残疾人士(包括听障及视障的人士)在日常生活之中运用信息及通讯科技,以加强他们独立生活的能力,改善生活质素及融入社会。

3.2 信息及通讯科技的进步,有助改善残疾人士的生活质素。建立数码共融的知识型社会是特区政府在数码21信息科技策略下五个主要工作范畴之一。我们因应残疾人士的需要,推展针对性的数码共融措施。一项在2011年年底进行的调查显示,残疾人士在应用信息及通讯科技方面在过去三年有明显改善。

3.3 政府信息科技总监办公室于2011年10月推出无障碍网页运动,推动公共和私营机构网站采用无障碍网页设计,以方便社会各阶层包括残疾人士浏览及使用网上信息和服务。我们为机构行政人员及管理人员编制了载述无障碍网页主要原则和作业模式的管理手册,并开发了专题网站(www.webforall.gov.hk),分享相关技术知识和良好作业模式,以及为约150间机构举办了一系列研讨会和工作坊,以提高他们对无障碍网页的认知,并鼓励他们为网站采用无障碍网页设计。我们亦要求政府网站透过各种切实可行的方法,在二零一三年年初或之前达到万维网联盟《无障碍网页内容指引》最新版本(2.0版)的AA级别标准。香港特区政府是最早要求政府网站符合上述最新国际标准的政府之一。

3.4 此外,政府信息科技总监办公室于2010-11年拨出360万港元,资助开发以信息及通讯科技为基础的辅助工具及应用系统,供残疾人士使用。所开发的产品,包括为不同残疾人士特别开发的输入软件及辅助装置、利便起居的智能家居系统、支持在外行动的应用程序,和协助物理治疗的康复工具等,切合不同残疾人士(例如视障及肢体伤残人士)的需要,并可供免费下载,派发予有需要的社群或作为进一步开发的基础。

3.5 由香港特区政府创新科技署管理的创新及科技基金,为有助提升创新及科技的项目提供拨款资助。截至2012年4月底,该基金拨款约1,850万港元资助与残疾人士服务有关的研发项目,例如,为听障人士研发的电子通讯仪器及为视障人士研发的智能手机控制仪器及标示系统等。

3.6 此外,为了照顾听障人士的需要,现有两家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的条款已规定,它们须为中英文模拟频道及同步广播的数码频道播放的所有新闻及天气报告、时事节目和紧急公告提供字幕。此外,两间免费电视台也必须于晚上7时至晚上11时,在中文模拟频道播放的所有节目内提供中文字幕;以及在英语模拟频道内,为每周两小时以青少年为对象并具教育意义的英语节目内提供英文字幕。自2010年年底起,两家免费电视台更须为其中文模拟频道内播放的所有戏剧节目提供中文字幕。他们亦须于2012年年底前,为其英语频道内晚上八时至十一时半播放的所有节目提供英文字幕。

3.7 上述字幕服务要求同时适用于同步广播的数码频道,但持牌机构可于同步广播的数码频道内提供隐蔽式字幕,让观众可按本身的需要选择是否观看字幕。

3.8 如报告21.13段所述,康复咨询委员会成立了一个工作小组,以协助其为香港特区政府就推广手语运用提供意见。工作小组已订出推广手语的策略和工作大纲,顾及手语培训、生活应用、小区推广和教育四大范畴。工作小组亦已推出了多项推广活动,包括为公务员提供手语培训、小区推广活动、在电视台播放手语短片系列、研发在公立医院为听障病人提供网上实时手语传译等。工作小组会继续协助香港特区政府联同康复界及相关的持份者落实工作计划。

生命权(第十条)

4. 请说明残疾人的监护人或照看人是否可在终止或取消治疗、营养或任何其它维持生命手段等方面作出决定。(同上,第10.1段)

4.1 在香港特区,关于谁人有权就终止或撤去为残疾人士提供治疗、营养或任何其它维持生命的支持作出决定的问题是受成文法和普通法规管的。

4.2 成年的残疾人士如果有肢体等残障但能够明白治疗或撤去治疗的一般性质和影响因而有能力作出有效的同意,便有权就自己的治疗作出决定。

4.3 至于精神上有残疾而无能力作出或不作出同意的成年残疾人士,《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59ZF条确认了以病人的最佳利益为依归所作出的治疗是合法的。根据该条文,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如认为由于情况紧急,以致某项治疗是必需和符合该病人的最佳利益,便可以合法地对该病人作出该项治疗。

4.4. 根据普通法的规定,病人的最佳利益须依从与儿童福利的原则相类似的原则来决定。病人的最近的亲属并没有法律权力同意或不同意治疗。医生必须依照负责任和有能力的专业意见而行事。

4.5 根据香港医务委员会的《香港注册医生专业守则》(二零零九年一月版)(报告的第15.5及17.6段),当医生认定给末期病人进行治疗已属无效之后,再考虑病人的根本利益、病人及病人家属的意愿,不提供或撤去维持生命的治疗,在法律上属于可接受而且是适当的做法。医生的决定应当以病人的最佳利益为依归。医生应当小心作出临床判断。如医生与病人之间或医生与病人家属之间有争议,便应当把事件转介到有关医院的伦理委员会或有关当局征询意见。如仍然存在争议,则有需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指令。

4.6 就那些在精神上没有能力作出决定的人(即那些病情到了末期、在不可逆转的昏迷状况下或成为持续植物人的人)而言,应否撤去维持生命的治疗的临床决定最终要由医护人员以病人的最佳利益为依归作出。当以病人的最佳利益为依归而作出了终止维持生命治疗的临床决定之后,通常会向法院申请关于该决定的合法性的声明。

4.7 就残疾儿童病人而言,根据法院案例,一位因心智成熟和对事情有足够了解而有能力作出决定的儿童是可以对接受治疗作出有效的同意(Gillick v West Norfolk and Wisbech Area Health Authority [1986] AC 112)。如有关儿童拒绝,其父母也可同意。即使该儿童及其父母均拒绝同意接受治疗,法院仍然可以批准进行治疗。虽然法院非常尊重家长的意愿,而且一般会将家长意愿与其它事项作出平衡,但是家长意愿绝对不会凌驾儿童的最佳利益。

4.8. 香港没有关于撤去对儿童治疗的判例报告。但是,在一些案例当中,法院在行使其关乎监护方面的司法管辖权时,即使儿童的父母拒绝同意为儿童提供治疗,法院仍会批准为有关儿童提供治疗。在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v Tam and Chan [1987] HKLR66 (CA)一案,法院裁定一名患有脊柱裂,脑积水和脑膜炎(但没有生命危险)的儿童应接受一项能够提高其将来可以享有合理地正常生活的机会的手术。法院因此否决了该儿童的父母拒绝同意手术的决定。在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v Lam Kwok Wah [1988] HKLR 206,一名儿童的父母因信仰关系对西方医药有抗拒和缺乏信心。法院否决他们反对其在交通意外中受伤的八岁儿子进行在脑部外加上塑料盖以防止他将来再受伤的手术。

4.9 当医护人员与一名有能力作出决定的儿童(即Gillick案所指的儿童)及其父母不能就拟撤去为该名儿童提供的维持生命的治疗达成共识时,是可以请求法院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辖权颁令声明撤走该治疗的提议是符合该名儿童的最佳利益。

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第十二条)

5. 请提供按性别分列的被安排监护的残疾人人数的统计资料,如果有的话,并请提供作出改变行为能力裁决的数字。(同上,第12.9段)

5.1 监护委员会根据《精神健康条例》授予的权力,为年满18岁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为个人事宜、财务或医疗或牙科治疗作决定之人士委任监护人。监护委员会可决定委任一位非官方监护人(家人或朋友)或官方监护人(社会福利署署长)。委员会可授予监护人法律权力替当事人在其住宿或接受医疗或牙科治疗等个人事宜上作出重要的决定。过去五年,接受监护的人数,按性别分列如下:

性别/年份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截至2012年4月底)

111

129

142

122

127

49

131

130

135

135

134

48

合共

242

259

277

257

261

97

5.2 在过去五年,修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裁决数目(即当事人被裁定不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按性别分列如下:

性别/年份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截至2012年4月底)

2

2

3

3

1

2

0

2

0

0

1

0

合共

2

4

3

3

2

2

6. 请进一步说明中国香港在什么范围内向残疾人和残疾儿童的父母提供法律技术援助、辩护支持和法律培训。(同上,第12.1段和第12.4至12.9段)

6.1 除了报告第12.4至12.7段所阐述的法律援助服务外,法律援助署(下称“法援署”)会支付外委律师就妥善处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技术支持服务(例如手语传译服务)所招致的合理开支,作为诉讼开支的一部分。法援署亦会为法援申请人支付手语传译服务的开支,并在适当情况下安排家访/医院探访,以协助身体残障的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如申请人(包括残疾人士)未能通过经济及/或案情审查,他们有权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出上诉。法援署人员会协助申请人/上诉人把上诉通知书送交法院存档、安排上诉聆讯日期,以及通知司法机构在上诉聆讯当日安排手语传译员服务。申请人/上诉人可向司法常务官提交他们认为重要的文件或数据,以及在上诉聆讯时作出陈词。此外,当值律师服务会为有需要的听障客户提供助听器,以便听障客户向联络主任及当席律师作出指示。每个当值律师服务法庭联络处均备有一套助听器,客户可要求提供有关设备。

6.2 除了报告第12.6至12.7段所述的三个法律援助计划外(即当值律师计划、免费法律咨询计划及电话法律咨询计划)。当值律师服务亦推行了酷刑声请试验计划。该计划为依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向入境事务处作出声请的人士提供法律辅助。计划自2009年12月24日开始以试验性质运作。有需要的残疾人士可在平等的基础下接受该服务。

6.3 此外,为确保所有残疾人士在法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均有效地获得保护,香港特区政府已在有关的法例中订明特别的机制,以及提供合理便利。有关详情已载于报告的13.3至13.15段。

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十四条)

7. 请提供有关对残疾人,特别是智力或有心理社会残疾的人,实施非自愿监禁的标准和程序,以及如何对这种安排决定提出质疑的数据。(同上,第14.1至14.7段)

7.1 警方已采取了特别程序处理被捕的残疾人士,根据这些程序,警务人员须尽力了解被捕残疾人士在残疾方面的具体情况,包括其医疗状况及其活动能力是否有任何限制。如遇到已完全丧失活动能力并需倚赖轮椅活动的残疾人士,警方会加倍小心照顾其需要。在移送这类被捕的残疾人士时,警方会通过医疗辅助队或营运无障碍复康巴士服务的香港复康会安排适当的交通工具。

7.2 警方亦会为有沟通困难的被捕残疾人士提供所需协助,如提供手语传译员协助沟通。任何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被警方羁留前,警方向该人士所进行的羁留搜查,必须确保有一名合适成人在场,向该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提供协助。该名合适成人可以是被羁留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亲属、监护人或其它负责照顾或管养该人又或有经验照顾有特殊需要人士的人,但不能是警务人员或由警方聘用的人士。

7.3 惩教署在羁管在囚人士时,是按照他们的性别、年龄、其身份是定罪或还押犯、初犯或积犯、刑期、犯罪背景、逃走风险和保安级别等因素,安排他们入住不同的惩教院所。身体伤残或智障的在囚人士一般会与其它在囚人士一起囚禁。署方只会在医生或临床心理学家的建议下,转介在囚人士往精神病治疗中心接受精神科医生的评估及照料。如精神科医生认为他们适宜与其它在囚人士正常交往,署方会尽快作出安排。如有残疾在囚人士或其家属对安排有任何意见,可向署方反映。

保护人身完整(第十七条)

8. 请提供现行保障措施,确保任何治疗,包括神精病治疗、人工流产和绝育等,只有在得到残疾人完全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才可实施治疗的有关资料。(同上,第17.5段)

8.1 香港特区政府已有适当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士免在未经同意下接受医疗诊治,包括免遭强迫绝育及堕胎。有关详情载于报告第17.2至17.6段。

8.2 香港医务委员会制订的《香港注册医生专业守则》(在报告第15.5及17.6段提及),已列明征求病人同意接受治疗的原则。根据该守则,只有在以下情况取得的同意方为有效:(一) 病人的决定出于自愿;(二) 医生已向病人适当地解释所建议的治疗,及其它治疗方案(包括选择不接受治疗)的性质、影响及风险;及(三)病人已适当地明白所建议的治疗的性质及影响。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的决定必须受到尊重,并予以记录。医生如未取得病人同意而为其进行诊断程序及施行任何医药治疗,须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可因殴打之侵权行为被追讨,或因伤人/袭击致造成实际身体伤害之刑事罪行被检控。此外,香港医务委员会如收到有关医生专业失当的投诉,会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的规定,考虑是否对有关医生采取纪律行动。

8.3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465章)订明预备捐赠人应完全明白有关程序、所涉及的危险及其本人可随时撤回同意的权利。该条例同时禁止年龄未达18岁人士捐赠器官,而父母及监护人皆不能代表其子女或其照顾的未成年人同意捐赠器官。此外,无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持续少于三年的人士之间的活人器官移植,须获法定的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批准。为了充分保障无能力给予同意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精神健康条例》第IVC部指明有关条例不得解释为容许把无能力给予同意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器官切除作移植用途。

8.4 在《精神健康条例》下,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原讼法庭,可代表该名人士同意接受治疗。在监护人或原讼法庭决定是否给予同意以进行治疗时,需要确保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不会因为他缺乏同意进行有关治疗的能力而不获该项治疗,以及确保建议对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任何治疗,是为该人的最佳利益而进行。若没有取得有关同意,则只有当拟进行治疗的注册医生和注册牙医认为情况紧急,及有关治疗属必需和符合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最佳利益,才可安排该名人士接受治疗。在决定有关治疗属必需和符合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最佳利益时,香港的公立医院及诊所的医生必须征求另外一名医生的意见。另一方面,《精神健康条例》订明,只有原讼法庭可代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同意接受特别治疗。现时,绝育手术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而获订明的唯一一种特别治疗。

独立生活和融入小区(第十九条)

9. 请补充说明缔约国报告第19.5和19.6段中所说的上门护理服务试验项目,是否包括为需要较多帮助的残疾人提供个性化的服务。

9.1 “严重残疾人士家居照顾服务先导计划”(下称“先导计划”)旨在纾缓家属照顾者在照顾严重残疾家庭成员时面对的压力。为配合居于小区并正在轮候资助住宿照顾服务的严重残疾人士的经常照顾需要,先导计划提供一套以家居为本的支持服务,包括个人照顾及接送服务、职业治疗/物理治疗康复训练及护理照顾服务。营办服务的非政府机构会根据服务使用者经评定的需要及与他们及/或其家属照顾者达成协议,向他们提供适切的服务类别及服务次数,包括个人协助服务。

9.2 为期三年的先导计划于2011年3月在四个地区,包括观塘区、黄大仙区、葵青区及屯门区开展服务。政府会于先导计划推行18个月后进行中期检讨,以便因应营运经验完善计划的运作细节,并会在先导计划运作30个月后全面检讨整体服务成效及评估服务长远发展的可行性。

教育(第二十四条)

10. 请提供按性别分列的残疾学生在普通学校的总入学率和上特殊学校学生的百分比。请说明特殊学校颁发的学位和文凭是否等同于普通学校颁发的学位和文凭。(同上,第24.14、24.15、24.20和24.21段)

10.1 下表按学生性别及百分率,分别列出过去三个学年就读于公营学校的学生人数、有特殊教育需要而就读于公营普通学校及公营特殊学校的学生情况――

公营学校学生总数(注一)

有特殊教育需要而就读于公营普通学校的学生数目

就读于公营特殊学校的学生数目(注二)

学年

男(%)

女(%)

合计

男(%)

女(%)

合计(%)

男(%)

女(%)

合计(%)

2011/12

341 112(51.3%)

324 495(48.7%)

665 607

20 800(3.1%)

7 830(1.2%)

28 630(4.3%)

5 063(0.8%)

2 533(0.4%)

7 596(1.1%)(注三)

2010/11

337 525(51.2%)

321 930(48.8%)

659 455

18 650(2.8%)

6 990(1.1%)

25 640(3.9%)

4 896(0.7%)

2 488(0.4%)

7 384(1.1%)

2009/10

352 003(51.1%)

336 634(48.9%)

688 637

15 710(2.3%)

6 010(0.9%)

21 720(3.2%)

4 748(0.7%)

2 451(0.4%)

7 199(1.0%)(注三)

注一 : 数字包括就读于公营小学、中学及特殊学校的学生人数

注二 : 特殊学校包括智障儿童学校、肢体伤残儿童学校、视障儿童学校、听障儿童学校及群育学校。上表并不包括医院学校的人数,因为医院学校是为留院三天或以上的学童提供教育服务,学生人数经常变动。

注三 : 百分比数字在四舍五入后不相等于总数。

10.2 如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学生一样,在特殊学校修读普通课程的非智障学生在完成中六时会参加相同的公开试,并可获取由香港考试及评核局颁发的文凭及学历,而有关文凭及学历与一般学生所获取的相同。在特殊学校修读为智障儿童而设的调适课程的学生,不参加公开考试,亦不会获得香港考试及评核局颁发的文凭或学历。

11. 由于学校可援引“不合情理的困难”而拒绝接受残疾儿童/学生,请补充说明“不合情理的困难”的定义。请提供做出这项评估所采用的既定的客观标准。(同上,第24.3段)

11.1 如报告24.3段所述,在《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下,任何教育机构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除非有关的残疾人士需要非残疾的学生所不需的服务或设施,而提供该等服务或设施会对该机构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第24(4)条)。以不合情理的困难作为抗辩理由的举证责任在于教育机构。

11.2 虽然《残疾歧视条例》没有定义“不合情理的困难”,但该条例的第四条订明:

为本条例的施行,在决定什么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

向任何残疾人士作出的处所提供的合理程度;

可能带给任何有关人士的利益或令其蒙受的损害的性质;

有关人士的残疾的影响;及

声称有不合情理的困难的人的财政情况及其所须付出的估计开支(包括经常性开支)款额。

11.3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第65(1)(a)条,平机会可发出载有它认为合适的实务性指引的实务守则,以消除歧视。根据第65(13)条,于任何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发出的实务守则可获接纳为证据,而如该法院觉得该守则的条文与法律程序中产生的问题有关,在裁定该问题时,该条文须予考虑。

11.4 平机会于2001年7月发出《残疾歧视条例》教育实务守则(下称“实务守则”)。实务守则第12.3段有关不合情理的困难节录如下――

“12.3 不合情理的困难

12.3.1 根据《条例》,教育机构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不过,假如教育机构有不合情理的困难,《条例》会豁免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12.3.2 根据《条例》,在确定什么会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时,必须对有关个案的相关情况作出考虑,包括:

12.3.2.1 对任何残疾人士所作出的迁就的合理程度;

12.3.2.2 迁就可能带给有关人士利益或令其蒙受损害的性质,即是除了令残疾人士得益外,还应考虑到对其他人的好处。例如:为方便某位有残疾的学生使用轮椅而装设的斜道,亦可能惠及有类似需要的其它学生或访客,以及搬运物品的人;

12.3.2.3 有关人士所患的残疾的实际影响。教育机构应只针对残疾学生的实际需要考虑其所需要的迁就,而不必作出对该人无效用的其它改动;及

12.3.2.4 声称有不合情理的困难的教育机构的财政状况及开支预算(包括经常性开支)。在确定每宗个案是否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时,《条例》会顾及到不同教育机构有不同的经济能力。

12.3.3 教育机构需负起每宗个案中不合情理的困难的举证责任,由教育机构证明他们作出迁就所遇上的困难已达到不合理的程度。在以不合情理的困难而提出作为歧视有残疾的学生或申请入学者的抗辩前,教育机构必须先咨询该学生或申请入学者及其家长,以确定该学生或申请入学者的特别需要及所需的迁就。除非教育机构已确定有残疾的学生所需的迁就,并经过仔细考虑,认为有不合情理的困难而无法提供迁就,否则,教育机构不能得到《条例》的豁免。教育机构所作的咨询和声称有困难的理据都要记录在案,以备日后参考。”

工作和就业(第二十七条)

12. 由于雇主可援引“不合情理的困难”,拒绝在他/她的公司接受一位残疾人,请补充说明“不合情理的困难”的定义。请提供做出这项评估所采用的既定的客观标准。(同上,第27.2段)

12.1 如报告27.2段所述,在《残疾歧视条例》下,如雇主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除非有关的残疾人士不能够执行雇用的固有要求,或需要雇主提供无该项残疾的人所不需的服务或设施,而提供该等服务或设施会对该雇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第12(2)条)。以不合情理的困难作为抗辩理由的举证责任在于雇主。

12.2 如上文第11.2段提及,虽然《残疾歧视条例》没有定义“不合情理的困难”,但该条例的第四条订明了在决定什么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时须考虑个案的所有相关情况。

12.3 报告第27.5段所载的资料已有新进展,平机会经公众咨询及立法会审批后,已于2011年发出《残疾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修订本(下称“实务守则修订本”)。实务守则修订本第5.15至5.17段解释了《残疾歧视条例》第12条中有关不合情理的困难的概念如下:

“不合情理的困难

5.15 在决定什么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时,应考虑到特定个案的所有相关情况,包括:

5.15.1 所需迁就的合理程度;第4(a)条

5.15.2 可能带给任何有关人士的利益或令其蒙受损害的性质;第4(b)条

5.15.3 若不提供所需迁就,对该有残疾人士的影响;及第4(c)条

5.15.4 提出有不合情理困难的雇主的财政状况及提供合理迁就所需的预计开支。第4(d)条

5.16 评估可否提供合理迁就及会否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时,需要平衡各方利益。评估成本效益的考虑因素包括公司规模和财政资源,以决定可否援引‘不合情理困难’作为豁免。”

13. 请提供按性别分列的残疾工人与非残疾工人相比,失业率的统计资料。残疾工人的年平均收入与非残疾工人相比有何差别?

13.1 如报告第31.1至31.2段所述,为方便香港特区政府各政策局和部门及服务提供机构制定政策和规划为残疾人士提供的服务,政府统计处每隔大约五至七年会进行一次残疾人士及长期病患者统计调查。最近一次的统计调查于2006-07年进行。根据该统计调查,残疾人士的失业率以及就业残疾人士的每月就业收入中位数,与香港整体人口情况的比较表列如下:

2007年按性别划分的残疾人士的失业率

失业率(百分比)

性别

所有残疾人士(智障人士除外)注

整体人口

10.7

4.6

10.2

3.4

合计

10.5

4.0

注:由于智障对于一些受访者是十分敏感的课题,数据提供的准确性会有较大误差,统计调查因而对智障人士的数目可能有低估的情况。因此,有关智障人士的统计调查结果与其它残疾人士的统计调查结果分开处理。

2007年按性别划分的就业残疾人士的每月就业收入中位数

每月就业收入中位数(港元)

性别

所有就业残疾人士(智障人士除外)注

整体就业人口

7,500

12,000

6,000

8,000

合计

6,800

10,100

注:由于智障对于一些受访者是十分敏感的课题,数据提供的准确性会有较大误差,统计调查因而对智障人士的数目可能有 低估 的情况。因此,有关智障人士的统计调查结果与其它残疾人士的统计调查结果分开处理。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第二十九条)

14. 如果有按性别分列的残疾人担任公职的数字,以及残疾人在高级职位中所占比例的数据,请提供相关数据。(同上,第29.3至29.13段)

14.1 截至2011年3月底,男性及女性残疾公务员人数分别为2 294人及1 023人。在公务员队伍中担任高层职位(首长级)的残疾人员占首长级人员人数的1.2%。

14.2 就香港特区咨询及法定组织的任命方面,由于残疾数据属于个人敏感数据,政府并没有收集这些组织的委员是否有残疾的数据。

14.3 在恪守用人唯才的大前题下,香港特区政府会鼓励当局委任不同背景和经验的人士为咨询及法定组织的非官方成员,以确保成员组合能广泛反映社会各界包括残疾人士的利益和意见。

残疾妇女和儿童(第六条和第七条)

15. 请说明缔约国有关残疾人的公共政策是否包含性别观点,解决残疾妇女的需要,落实她们的权利,是否采取了任何积极行动措施,改善她们更容易受到伤害的处境。(同上,第6.2至6.12段)

15.1 为达致其促使女性(包括残疾妇女)在生活各方面充分获得应有的地位、权利及机会的使命,妇女事务委员会(妇委会)采取了三管齐下的策略,即缔造有利的环境、透过能力提升增强妇女能力及公众敎育,以促进女性的权益和福祉。

15.2 自二零零二年,妇委会一直协助政府推行性别观点主流化,以于公共政策中加入性别观点。妇委会设计了一份性别观点主流化检视清单(检视清单),作为一项分析工具,以协助政府人员在设计政策及实施各项计划时,能有系统地考虑两性的不同需要和观点,使女性与男性可以共同享有并受惠于社会的资源和机会。至今,检视清单已于约43个与妇女(包括残疾妇女)有关的政策及工作范畴中采用。此外,不同政策局及部门的人员已在日常工作中应用性别观点主流化的概念。

15.3 妇委会会与不同妇女团体(包括残疾妇女团体)保持联系,并不时与它们会面,讨论双方关注的议题。

关于审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残疾人权利公约》情况首次报告(CRPD/C/CHN-MAC/1)问题清单的回复

A.《公约》一般性规定的实施(第1至4条)

46. 针对最近的2011年《人口普查》,请提供残疾人士的更新统计资料,并尽可能按性别及年龄划分。(缔约国报告第19段)

回复:残疾人士的更新统计资料如下:

按性别及岁组统计的残疾人口*

岁组及性别

总数

占有关岁组人口比例(%)

总数

男女

11,141

2.0

4,611

1.7

6,530

2.3

0-4

男女

54

0.2

24

0.2

30

0.3

5-9

男女

83

0.5

65

0.7

18

0.2

10-14

男女

119

0.5

50

0.4

69

0.6

15-19

男女

189

0.5

114

0.6

75

0.4

20-24

男女

270

0.5

137

0.5

133

0.5

25-29

男女

268

0.5

163

0.6

105

0.4

30-34

男女

187

0.4

108

0.5

79

0.4

35-39

男女

287

0.6

174

0.9

113

0.5

40-44

男女

273

0.6

134

0.7

139

0.5

45-49

男女

635

1.2

198

0.9

437

1.5

50-54

男女

992

2.1

370

1.6

622

2.6

55-59

男女

1,284

3.3

579

3.0

705

3.8

60-64

男女

1,089

4.2

485

3.5

604

4.9

男女

5,411

13.5

≧65

2,010

11.2

3,401

15.4

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 《 2011 年人口普查》 。

注: * 为着《 2011 年人口普查》之调查结果, 残疾是指因先天或后天原因,影响了身体、智力、精神健康的状况;即使应用辅助器具,在日常活动仍出现困难而需要别人协助;有关困难已持续或预计会持续六个月及以上。 就 陆上人口而言, 普查参考时刻定为 2011 年 8 月 12 日凌晨 3 时 。

47. 请提供非政府组织参与本报告的数据,尤其是残疾人组织的参与。(缔约国报告第16段)

回复:澳门特区政府设立复康事务委员会,以及下设残疾人权利公约推广专责小组,成员包括政府组织及非政府组织成员,共同编撰相关报告内容,例如当中服务使用者的数据,都是透过相关非政府组织成员提供的。

B.具体权利的实施

平等和不歧视(第5条)

48. 请说明根据本地法律,“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和“间接歧视”是否构成歧视。(缔约国报告第22段)

回复:在澳门特区内,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基本法》第25条明确规定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

此外,平等和不受歧视原则被视为构成整个澳门特区司法制度的基础的法律普遍原则,可在法院或行政当局面前直接援引此等原则。

虽然澳门特区内部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和“间接歧视”,但特区政府一直采取措施以确保真正实现和全面享受平等权利,尤其是关于隐藏的歧视方面。

如上述,平等和不受歧视原则是法律普遍原则,因此,涉及任何形式的歧视的案件都是交由法院或行政部门逐案个别考虑。

提高认识(第8条)

49. 请就缔约国报告第26段所指关于分发《公约》小册子提供进一步数据,包括分发的数量、针对的公众及分发地点;并指出正在构思的活动,以及和残疾人组织合办的活动,以提高公众对残疾人士与其它公民平等并同样贡献社会的意识?

回复:为推广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根据第239/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第11条,于2010年成立《残疾人权利公约》推广专责小组。小组召集人为社会工作局(下面简称社工局),法务局为此专责小组成员之一,其余成员亦包括教育暨青年局(下面简称教青局)、民政总署、澳门伤残人士服务协进会、澳门扶康会、澳门聋人协会、澳门弱智人士家长协进会,以及一些社会杰出人士和一位由社会文化司司长委任的残疾人士。在小组召集人的带领下,各公共部门和复康事务和相关领域等机构和人士均就《公约》的推广策略及整体计划工作提供建议及协助。

在2010年起,推广专责小组进行了一系列推广公约的工作,包括印制宣传小册子、单张、海报、刊登报章报头广告、巴士车身广告、播放电视广告、制作“残疾人士生活专访”影片、举办“国际复康日”综合活动以及开展《公约》宣传推广资助计划等共20项工作。

当中,社工局所出版的《公约》文本小册子,分别印制了中文版11,000本及葡文版1,500本,放置于对公众开放的政府部门及社会服务设施,以供市民大众免费索阅。除派发小册子外,为了让公众知悉《公约》在澳门特区的实施情况,包括其核心价值与涉及的内容、培养公众接受残疾人士权利的态度,以及促进公众积极看待残疾人士、提高社会对残疾人士的了解,社工局截至2012年4月为止亦开展了以下一系列的宣传推广工作:

1. 宣传推广项目

项目

数量

对象

派发地点

备注

《公约》文本的小册子

中文版11,000本葡文版1,500本

公众

对公众开放的政府部门及澳门社会服务设施

宣传单张

35,000份

公众

对公众开放的政府部门及澳门社会服务设施

海报

3,000张

公众

对公众开放的政府部门及澳门社会服务设施

“咨询奉告”电视节目

8次

公众

――

残疾人士1分钟小故事

――

公众

――

已播出5个月

电台广告

360次

公众

――

为期6个月

电视广告

――

公众

――

已播出13个月

残疾人士生活专访

2次

公众

――

播出时间2010年12月26日及2011年1月2日

户外及公共部门电子广告

――

公众

――

于2010年7月开始

“动感教菁”节目

――

公众及青少年

――

于2010年5月播出

巴士车身宣传广告

――

公众

澳门各区

为期4个月

巴士车厢内海报广告

――

公众

澳门各区

为期1年

报章报头广告

60次

公众

澳门各区

为期十二周

《公约》宣传纪念品

小电筒1,000个暖盒1,000个四面钟1,500个笔筒1,500个

公众

澳门各区

2. 宣传推广活动

项目

次数

对象

地点

备注

《公约》宣传展板

1次

国际复康日参与人士、澳门各大专学院及中学师生

各大专学院及中学

《公约》填字游戏

1次

公众

澳门各区

参加人数共5,918人

2010年“国际复康日”综合活动

1次

公众

澳门绿杨花园休憩区

《残疾人权利公约》标志设计比赛

1次

公众

――

共有163件作品参赛

《公约》宣传推广资助计划

1次

澳门康复团体

――

共有8个社团提出共11个活动的申请

无障碍(第9条)

50. 请提供关于遵守第9/83/M号法律的数据以及具体数据(百分比或遵守程度)。违反上指法律规定的惩罚是什么?对于私人部门方面有否类似的法律规定?(缔约国报告第30段)

回复:目前,并没有关于楼宇无障碍通道的比例及第9/83/M号法律的遵守程度的相关资料。

事实上,除了公共工程在执行时必需遵守第9/83/M号法律的规定外,在审核私营部门/机构递交的建筑工程项目时,均已落实执行第9/83/M号法律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有关楼宇入口大堂的尺寸、斜坡的斜率,以及由人行道通往入口大堂之高差处理等;对于高层楼宇,还要求确保残疾人士可无障碍地通达楼宇的电梯大堂等。倘若任何的私营部门/机构所递交的建筑工程计划没有遵守上述的相关规定时,将导致该计划不具备条件获得核准。

51. 透过推广使用点字、手语、容易阅读的格式和其它适合的沟通模式(包括通过互联网提供数据),采取了哪些措施以改善残疾人士获取信息的情况?

回复:为方便残疾人士获得信息,社工局在网站设计上都会因应残疾人士的需要而逐步完善或更新现存系统,例如支持读屏软件(Screen Reading Software)以方便视障者使用,同时亦提供背景颜色及字号的调整以配合不同人士需要。另一方面,社工局资助非政府组织购置方便视障人士使用互联网的相关器材。

社工局亦资助民间机构购买使用点字的相关辅助设备,并推广及资助新闻时段手语实时翻译。

另一方面,为了向残疾学生提供更好的学习环境,教青局每学年均会发布《学校运作指南》,向学校提供在创办及运作过程中的相关指引及建议。指南中具体建议学校需为不同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在教学环境及教学措施等作出调适及辅助,例如:对于视觉障碍学生,学校应为其提供盲用计算机、点字书、有声计算器、允许以点字、操作或计算机方式作答等辅助;而对于听觉障碍学生,亦建议学校配合学生需要使用无线调频器、警示灯、电子屏幕、提供视觉性教材、以手势和表情辅助学生理解。同时,指南亦规范学校建筑必须为肢体障碍、视觉障碍、听觉障碍或智能障碍人士作出相应考虑。

为鼓励学校营造无障碍的校园环境,并为不同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提供所需辅助,教青局于2007年出版了《如何营造无障碍校园环境》小册子,对学校为肢体障碍、视觉障碍及听觉障碍学生建设无障碍校园环境提供指引,当中指出对于视觉障碍学生,学校应在入口地方设置触摸站牌、触摸位置牌及音响装置,并于每个出口均以点字标示,同时亦建议学校可因应学生的需要选用盲用计算机、屏幕放大器、屏幕阅读器、点字机、放大镜、扩视器、放大复印机、录音机、点字书及凹凸图片等辅助设备,以提升学生的学习效果;而对于听觉障碍学生,建议选用无线电调频系统、助听器及短波扩音机等辅具,以加强学生对学习内容的接收及理解。为支持学校提供上述辅助用具及无障碍环境的改造,教青局会透过教育发展基金向学校提供财政资助;对于家庭经济困难而须购置家用辅具的学生,亦会透过学生福利基金向学生家庭提供购买辅具的资助。

教青局辖下的教育心理辅导暨特殊教育中心设有辅具资源室,内设协助各类有需要人士作行动移位、沟通、生活自理等不同类别的辅具,例如:针对视觉障碍人士使用的导盲手杖及导盲砖样本;针对听障人士使用的助听电话、微电脑语音沟通板等,以供家长、教师、相关专业人员及有需要人士借用;同时,该中心亦设有点字打印机,供教师为视障学生准备点字教材时使用。

为增加教师及家长对不同有特殊教育需要学生的认识,并提升其对学生或子女的教学及管教技巧,教青局除会资助民间机构或学校举办相关课程及讲座外,亦筹办针对不同特殊教育需要学生为主题的家长讲座或教师培训,如针对视障学生的“粤音点字(Cantonese Braille)工作坊”、“盲童基础导向行动师资培训课程”、“盲人点字导师训练课程”,以及针对听障学生的“声音层层迭――听障儿童言语聆听理解训练手册及读故事学语法系列讲座”等,以让教师及家长更确切了解有关学生的需要并提供所需的教学辅助。

生命权(第10条)

52. 请就《刑法典》第130条(减轻杀人罪)、132条(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及133条(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提供额外数据。(缔约国报告36段)

回复:在《刑法典》所规定的侵犯生命罪当中,第130条、第132条及第133条所规范的刑事违法行为处较一般杀人罪为轻的徒刑。

根据第130条(减轻杀人罪)的规定,如杀人者系受可理解的激动情绪、怜悯、绝望或重要的社会价值观或道德价值观的动机所支配,而此系明显减轻其罪过者,处2年至8年徒刑。

《刑法典》第132条(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则对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处罚,其规定受被杀的人认真、坚决及明示的请求所驱使而杀之者,处最高5年徒刑。

《刑法典》第133条(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规定怂恿他人自杀,或为此目的向其提供说明者,如他人试行自杀或自杀既遂,处最高5年徒刑。如被怂恿者或获提供帮助者未满16岁,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价值之能力或作出决定的能力明显低弱,行为人处2年至8年徒刑。

此外,宣传“自杀”在《刑法典》第133条规定下亦同样构成犯罪行为,其规定若某些产品、对象或方法系被宣扬能作为产生死亡的手段,如以任何方式为该等产品、对象或方法作宣传或广告,而此系足以引致他人自杀者,则行为人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

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第12条)

53. 缔约国报告第41段指出“行为能力的限制须经法律明确规定,并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请详述对某人指定监护制度时的法律要件及对有关决定提出争议的程序的数据,并说明目前被置于监护制度下的残疾人士百分比,并按性别划分。

回复:诚如报告所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限制“人的法律行为能力”(所谓行为能力是指可按自己意思表示,单独地和自由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不受任何其它人的强制干预的能力)的情况。关于对行为能力作出限制方面,除了未成年人,法律规定了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的人,可以被司法宣告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具体而言,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且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的人,得且仅得被法院透过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民法典》第122条)。

应当注意的是,“禁治产”取决于存在人的身体或心理水平受限制的严重损伤。换言之,并非单纯的存在上述的任何一种损伤便足以使当事人被宣告为禁治产人。只有当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是正在发生的、永久的且使人无能力的,其严重程度足以使当事人无能力处理其人身及财产事务,方可能导致宣告“禁治产”的决定。例如:如果一个盲人或聋哑人经适当治疗或指导后,能够弥补其身体限制,该人不会因盲或聋哑的缺陷而被宣告为“禁治产”。

《民法典》规定长期性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但尚未严重至须宣告为禁治产人的人,或因惯性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显示无能力适当处理其财产的人,均得被宣告为准禁治产人(第135条)。

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成因消失后,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人本人或有正当性声请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人(即配偶、其有事实婚关系的人、监护人、保佐人或任何可继承其财产的血亲或检察院)得提起声请终止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民法典》第134条和第138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典》第860条)。

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宣告须经法院决定,而且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典》有关上诉的一般规定自接获裁判的通知时起10日内对该决定提起“平常上诉”(《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第585条和第591条)。

2006年至2012年4月间,按年份及性别划分的被宣告为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人的资料如下:

年份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4月

总数

禁治产人数

44

7

6

2

5

7

5

158

47

10

2

9

4

5

5

0

0

1

1

1

1

0

准禁治产人数

1

1

0

2

0

0

0

8

来源: 法务局

保护人身完整性(第17条)

54. 请解释适用于“严重精神病患者”的强制住院措施中的“严格的客观条件”,尤其是评估病情的参与者及涵盖的精神疾病种类;并请提供关于拘禁(internment)的定期审查,尤指是否属于司法或行政审查。(缔约国报告第47段)

回复:第31/99/M号法令核准的《精神卫生制度》第8条订定强制精神紊乱患者住院的前提条件。

按该条规定,当严重精神紊乱患者的精神紊乱状况危及其本身或他人的人身法益或具重要价值的财产法益,且其拒绝接受医疗时;又或者当该人对给予同意的意义及范围无足够判断能力,且缺乏治疗会严重损害其健康状况时,可被强制住院。

由此可见,该法规主要是从相关人士的精神紊乱状况的严重程度会否危及其本身或他人的法益来衡量是否有必要采取强制住院措施,而非以特定精神病的类型作为考虑因素。

对精神紊乱患者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的请求应向卫生局局长作出。当以精神科医生的报告为基础请求于公共卫生场所住院时,卫生局局长得允许临时强制性住院,并说明其决定的依据。在这个情况下,局长应于72小时内,将其决定交由有权限法院确认。倘若属请求于私人卫生场所住院的情况,卫生局局长应自收到请求时起72小时内,将卷宗送交有权限法院,以便取得住院许可(第31/99/M号法令第12条)。

当出现第8条所载的前提,以及存在对该条所指法益迫在眉睫的危险,尤其严重精神紊乱患者健康状况的急剧恶化所引致者,得向卫生局局长请求对严重精神紊乱患者采取紧急强制性住院措施。如临床精神病评估显示有需要住院,而待住院决定的人反对住院,具医院性质的场所须将临时住院决定通知有权限的法院,并送交评估报告。如临床精神病评估显示无需住院,须实时释放精神紊乱患者,并将有关卷宗送交检察院的代表(第31/99/M号法令第13条)。

若有必要维持紧急强制性住院,则应于72小时内由法院作出确认须住院的裁判(第31/99/M号法令第14条)。

如声请人提出存在终止住院的合理原因,有权限的法院应随时审议终止住院的请求。然而,自开始住院或作出维持住院裁判起满两个月,不论有无声请,均须进行强制性重新审查,且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如可行的话)住院人的意见(第31/99/M号法令第17条)。

值得注意的是,如门诊治疗可在自由状况下维持,须以该种治疗代替强制性住院,并就替代治疗一事通知有权限的法院(第31/99/M号法令第15条)。

任何情况下,被强制住院的精神紊乱患者有权就决定强制性住院的裁判或维持强制性住院的裁判提起上诉(第31/99/M号法令第10条)。

只要导致住院的前提不复存在时,须终止强制住院,并就出院一事立即通知有权限的法院(第31/99/M号法令第16条)。

独立生活和融入小区(第19条)

55. 是否有任何计划补贴非政府组织,以便向残疾人士提供个人援助服务。(缔约国报告第60段)

回复:社工局透过财政资助、技术辅助、设施让与等方式支持非政府组织继续为有需要的残疾人士提供个人援助服务;同时,社工局亦会资助非政府组织开设新的服务来满足不断变化的服务需求。

另外,社工局会为有需要的跟进个案提供家居环境改善的建议,以协助其继续于小区内生活。如果该个案是社工局的经济援助金受益人,则该局更可提供相关环境改造的费用津助。

此外,社会工作局亦透过津助社会服务机构为在小区生活的残疾人士提供支持服务,提供的服务包括续顾服务、支持式房屋计划、小区支持服务、护老者支持服务等。

2007至2011年服务使用者数目

服务/年份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续顾服务

1

2

4

7

9

支持式房屋计划

7

8

8

8

8

小区支持服务注1

1

44

78

92

120

护老者支持服务注2

129

145

306

339

326

注 1 :该服务由 2007 年才开展;注 2 :辅导服务数字。

关于优化有特殊教育需要学生的教育及相关支持服务方面,教青局一向致力支持民间机构为有特殊教育需要学生提供相关服务。

2011/2012学年教青局资助民间机构或向民间机构购买为有特殊教育需要学生提供教育或支持服务总表如下:

学校/机构

资助内容

私立特殊教育学校(澳门弱智人士服务协会-启智中心、明爱学校及协同特殊教育学校)

1.资助私立特殊教育学校为全日班学生提供特殊教育服务,并为鼓励私立特殊教育学校实施“同质编班”而给予额外津贴。

2.资助私立特殊教育学校设立特殊教育专业团队或资助学校购买相关的专业服务,为在校学生提供心理辅导、职业治疗、物理治疗及语言治疗等服务。

3.资助私立特殊教育学校为就读于私立普通学校的学生提供个别治疗(语言治疗、物理治疗及职业治疗)服务。

澳门聋人协会启聪中心

1.购买语言训练教师服务,为私立普通学校及明爱学校有语言训练需要的学生提供密集式的语言训练课程。

2.资助语言训练教师督导服务,为该中心的语言训练教师提供专业指导。

3.资助为听障人士开办的各类培训活动包括:“社交语言快乐学”、“EQ乐满FUN”、“沟通乐”、“幼儿认知及语言训练”、“幼儿语言表达训练”、“学生温习室”、“颐聪乐闲暇”及“公民教育综合活动”。

私立学校(非特殊教育)

1.资助私立学校提供融合教育服务,学校可运用额外的津贴聘请教学辅助人员,为融合生提供更适切的教学支持。

2.为让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能在无障碍的学习环境中学习,学校可向教育发展基金提出申请,以改善、调整和配置合适的校舍环境、教学设备、教材教具、教育活动及辅助器具等,以提高学生的学习效能。

澳门特殊奥运会

1.资助接载有特殊教育需要学生的校车服务及购买复康巴士的费用。

2.向该会购买物理治疗及职业治疗服务,为私立普通学校有治疗需要的学生提供相关的治疗。

澳门特殊奥运会协同特殊教育学校

购买巡回支持服务,为实施融合教育的学校提供密集式的到校支持及为教导融合生的教师提供教学方面的意见。

此外,教青局每年均与多个政府部门及民间机构共同合办“国际复康日”系列活动,并积极支持民间机构开办康体活动、课余活动及出外交流等,使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能发展潜能及获取与普通学生相同的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

2011/2012学年教青局资助民间机构的活动及出外交流的资料如下:

资助机构

资助内容

澳门弱智人士家长协进会

1.资助“一个音乐小天使诞生之音乐剧”2.资助“共融无强界 共建和谐圈”两岸各地智障服务研讨会3.资助“识”息相关香港交流活动4.资助“家长增值系列”活动5.资助“艺苗初长”视觉艺术课程6.资助“色彩之旅”生活营7.资助“事”是追踪生活营8.资助“阳光乐队”音乐训练计划

澳门扶康会

资助举办“展能艺术作品及彩虹花产品展览”活动

澳门特殊奥运会

1.资助派学员往希腊雅典参加“2011特奥全球青少年峰会”2.资助举办两岸四地特殊教育论坛“实务与愿景”

澳门听障人士协进会

资助举办“绳彩飞扬·中国情”――庆回归听障人士结饰艺术创作展

澳门特殊教育教师协会

资助举办“好‘营’营会”

澳门聋人协会启聪中心

资助举办“教师培训-参访台湾听、语障服务”及“声音层层迭――听障儿童言语聆听理解训练手册”工作坊。

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第21条)

56. 请就获取信息(accessibility of information)的现有或已计划的措施提供数据(标题、音讯描述等),包括推广、认识手语而采取的措施。(缔约国报告第67段)

回复:为便利残疾人获得相关信息,社工局于电子媒体上的宣传及光盘宣传品均配置字幕,以保障听障人士能够取得相关信息。同时因应社会的发展,社工局将会继续强化有关方面的工作,增加不同的渠道,让听障人士能够更便利地取得公共信息。

社工局资助非政府组织发展及推广手语,以及资助机构聘用手语翻译员。关于推广手语方面,社工局资助非政府组织举办手语课程和参与国际研讨会。

推广手语服务方面,社工局曾举办手语翻译员法律课程,旨为提升手语翻译员对法律的认识,使他们为听障人士进行法律内容翻译时,能更准确地向听障人士作出说明,保障听障人士的权利。

社工局加强拨发财政资源,支持相关非政府组织执行电视新闻实时手语翻译服务,以及开展24小时手语翻译服务。

另外,社工局在举办与残疾人士有关的活动时,如国际复康日活动,必会安排手语翻译人员作现场翻译。

在便利残疾学生的学习和表达意见方面,根据教青局《2011/2012学年学校运作指南》第三章第五节第七项,建议对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须提供个别化教育计划及教学活动大纲,并因应学生的问题、基础、强项及弱项,调整和提供特别的教学措施。特别的教学措施包括在评核学生的学习进度时,应采用多元化的评核方式,允许学生利用口述、手语、身体语言、指示、计算机作答等进行评核,以让学生有充分表现能力的机会。《学校运作指南》中亦列出对于不同障碍类别的学生,应提供相应的教学措施,例如:对于视觉障碍的学生,建议学校教导学生学习书写及阅读点字,并允许学生以点字、操作、口述或计算机方式作答;而对于听觉障碍的学生,则建议教师授课时,以手势和表情辅助学生理解,并减少学生口语的评核方式,以书写或其它方式代替口语;上述的措施均支持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以其优势能力进行表达,让其能有充分展现能力的机会。

教育(第24条)

57.请说明如何评定残疾儿童需接受普通学校教育或专门学校教育?请指出在普通教育设施和在特殊教育设施内接受教育的残疾人百分比,并按性别划分。在一般学校接受教育的残疾学生是否能按照CRPD第24条而享有各种服务和教育?(缔约国报告第75-81段)

回复:对于怀疑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及青少年,教青局会对其智力、学习、社会适应状况及情绪行为等方面进行评估,并根据其表现提出适合该生的教育安置建议。对于属于智能不足、弱能程度较严重,且在学习及日常生活适应方面出现显著障碍的学生,会建议其在适合于特殊教育班级接受教育;对于智力属于轻度智能不足且伴随学习困难,或具长期且持续的严重情绪及行为问题,在学习上需要较大迁就或辅助的学生,则会建议其入读特殊教育小班;而建议入读普通班级的融合生,是指具备下列任何一项困难,例如:身体机能障碍(包括:听障、视障、语障及肢障等)、智力范围属于临界智能、广泛性发展疾患、注意力缺失/过动疾患、特殊学习困难或具长期且持续性的情绪行为问题,而在学习或学校环境上需要小量的特别辅助,便能与同班同学一起学习及成长的学生。于2010/2011学年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共977名,其中426名被安置于融合班,551名安置于特殊教育班级及特殊教育小班。

详细资料如下:

特教班学生 * 男女百分比

融合生 男女百分比

有特殊教育需要学生 男女百分比

特教班学生 * 占总特殊 教育需要学生人数 男女百分比

融合生占总特殊 教育需要学生人数 男女百分比

总数

百分比 ( 人数 )

总数

百分比 ( 人数 )

总数

百分比 ( 人数 )

总数

百分比 ( 人数 )

总数

百分比 ( 人数 )

学年

08/09

471

64.97%(306)

35.03%(165)

333

67%

(223)

33%

(110)

804

65.8%(529)

34.2%(275)

804

38.06%(306)

20.52%(165)

804

27.74%(223)

13.68%(110)

09/10

502

65.3%(328)

34.7%(174)

372

66.4%

(247)

33.6%

(125)

874

65.8%(575)

34.2%(299)

874

37.53%(328)

19.91%(174)

874

28.26%(247)

14.30%(125)

10/11

551

64.4%(355)

35.6%(196)

426

70.2%

(299)

29.8%

(127)

977

66.9%(654)

33.1%(323)

977

36.34%(355)

20.06%(196)

977

30.60%(299)

13.00%(127)

* 特教班学生包括就读于特殊教育小班及特殊教育班级的学生。

按照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及第33/96/M号法令核准的《特殊教育制度》的规定,所有接纳有特殊教育需要学生的学校都须根据学生的能力、学习特质及发展的需要,编制个别化的教育计划及教学活动大纲,以便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提供适切的课程、教学辅助、评量调适以及有针对性的支持。对于有治疗需要的学生,教青局会资助特殊教育学校及复康机构,为有治疗需要的学生提供定期的治疗跟进,藉以促进学生整体发展。

为确保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在普通学校中获得足够的关注和协助,在公立学校方面,校内设有特殊教育专业团队支持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如:提供辅导及治疗跟进服务等,并有驻校资源教师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提供教学辅助。在私立学校方面,教青局辖下教育心理辅导暨特殊教育中心除定期派员到学校与教师、辅导员及家长商讨融合生的个别学习需要及相应辅助措施外,每学年亦会透过财政资助鼓励收取融合生的私立学校增聘教学辅助人员为融合生提供辅助;另外,若学校需要修建特别的无障碍环境设施、购置相关的教材教具、添置教学设备或器材以辅助融合生学习,亦可透过学校发展计划向教育发展基金提出申请。

为了加强对普通班教师的教学支持,教青局于2010/2011学年在7所私立中文学校的小学教育阶段推行巡回支持服务计划,邀请了特殊教育学校派出资深的特殊教育教师,为学校提供密集式的到校支持服务及为教导融合生的教师提供教学方面的意见。至2011/2012学年,巡回支持服务计划已扩展至11所私立学校的幼儿教育阶段及15所私立学校的小学教育阶段。

为让教学人员能更深入地掌握教导有特殊教育需要学生的策略和技巧,除上述定期到访学校提供技术支持外,教青局每学年均会与本澳、香港特区及外地的大专院校合作举办密集式证书培训课程,包括融合教育证书课程、资源教师培训课程及特殊教育证书课程等,同时,亦会针对不同障碍类别学生的特殊学习需要,为教学人员开办各类专题工作坊,包括:自闭症、亚氏保加症、特殊学习困难、视障及听障等不同障碍类别的教学辅导策略工作坊,并支持学校举办相关的校本培训,以让教师掌握教导特定障碍类别学生的教学技巧。除了培训课程外,该局亦会组织本澳融合教育学校的行政人员及教师赴外地参观交流,以汲取外地学校实施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的经验。

58. 请指出受聘于特殊教育学校和一般学校的工作人员,其收入与社会福利有否差别?

回复:对于任职于特殊教育学校及普通学校的教师,其薪金并未因其教学性质的不同而有差异,但任职于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任教课时/节则会有所减少。根据67/99/M号法令《教育暨青年局教学人员通则》第24条第1至第4项规定:“学前教育及小学教育预备班教学人员的授课时数为每周28至30小时;小学教学人员的授课时数为每周24小时;中学教学人员的授课时数为每周22小时;特殊教育及特殊教学的教学人员,如属专门在该教学类别内任教,则授课时数为每周20小时。”

此外,在2012年3月颁布的《非高等教育私立学校教学人员制度框架》中,亦因应私立学校教师的教育阶段及性质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于普通教育中,建议不同教育阶段的教师每周授课节数为16至23节(中学教育教师16至18节、小学教育教师18至20节、幼儿教育教师21至23节),而任教特殊教育班级的教师,不论其任教的教育阶段为何,均建议每周授课16至18节。

工作与就业(第27条)

59. 请解释缔约国的法律制度有否规范因残疾而产生的就业或工作条件歧视,和此类歧视的相应处罚。有否为残疾员工提供工作场所内的合理便利?(缔约国的报告第88至95段)

回复:现行法例中关于招聘及工作场所残疾歧视的相关规定方面,首先,根据第33/99/M号法令《预防残疾及使残疾人康复及融入社会之制度》第4条规定:残疾人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享有法律为其它澳门居民规定的权利,并受法律对其他澳门居民规定之义务拘束,但无能力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者除外。

另外,根据第4/98/M号法律订定的《就业政策及劳工权利纲要法》第5条规定:一、所有劳工不管年龄、性别、种族、国籍或来自何地区,有权:a) 按照数量、性质和质量的工作,收取回报;b) 在相同工作或相同价值之间,收取相同工资;c) 在卫生和安全条件下工作;d) 疾病援助;e) 每日工作时间的极限,每周休息和有薪定期假期以及收取公众假期的报酬;f) 加入代表其利益的社团。二、特别确保保障女工,尤其是在怀孕期间和产后,以及在工作中的未成年人及伤残人士。

再者,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第10条第1项明文禁止雇主以任何方式阻碍雇员行使本身权利,以及因该等权利的行使而损害雇员。第6条规定订明:一、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均不受歧视地享有同等就业机会。二、任何雇员或求职者均不得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尤其因国藉、社会出身、血统、种族、肤色、性别、性取向、年龄、婚姻状况、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所属组织、文化程度或经济状况而得到优惠、受到损害、被剥夺任何权利或获得豁免任何义务。三、凡因工作性质,或有关因素对提供的工作构成合理及决定性的要件,则基于上款因素而作出的行为不构成歧视。四、上述各款的规定,不影响对需要特定保护的社群的优待,但该待遇必须正当及适度。

倘雇主阻碍雇员行使本身权利,又或在没有合理理由下歧视雇员或求职者,将构成轻微违反,按同一法律第85条第1款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对雇主作出相应处罚,并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雇员,科$20,000.00 (澳门币二万元)至$50,000.00 (澳门币五万元)的罚金。

关于在残疾人士的工作场所设立适当便利设施方面,根据第9/83/M号法律《建筑障碍的消除》的规定,自该法律生效后兴建的所有楼宇及设备,包括残疾人士的工作场所,在兴建时均需遵守该法律所订定之消除建筑障碍规定,目的是使残疾人士能在平等的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楼宇及使用设备。该法律附件一列出了相关楼宇必须具备的便利残疾人士的设施,而同一法律第6条尤其规定:“在本法律生效后递交有关当局审核的工厂及工场图则,将遵守附件一列明的建筑规则。”透过上述规定,确保残疾人士在工作场所中获得便利。

此外,根据第6/2004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订定的《就业辅助及培训规章》第4条的规定,由企业或非政府组织为帮助身体或行为上有缺陷的失业者投入社会及就业所推行的职业培训、庇护工厂、工作岗位的配合及建筑障碍的消除等活动均可获发津贴,但有关推行实体须向社会保障基金递交专用申请表格;上述所指活动的津贴金额不得超过$500,000.00 (澳门币伍拾万元整),有关津贴由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根据劳工事务局的赞同意见作出决定后发放,但该决定须经经济财政司司长认可。透过上述措施,鼓励雇主对工作场所进行消除建筑障碍的活动,从而使残疾人士享有更便利及无障碍的工作环境。

国家实施和监测(第33条)

60. 请阐述参与监察《残疾人权利公约》不同的机关(政府的非政府组织、政府咨询机构、司法机关、调查专员[Ombudsman])如何相互发挥作用,以及不同机关所充当的角色?如何确保残疾人和他们的代表组织参与独立监督机制的角色?(缔约国报告第16至18段,第105页)

回复:诚如前述,政府的复康政策计划以促进社会融合、发展复康服务为概念,透过一系列涉及个人、家庭和社会机构的小区措施,使残疾人的自主性和社会参与度得以最大化。

非政府组织在残疾人的复康方面担任重要角色。非政府组织透过与不同政府部门,如社工局、卫生局及劳工事务局组织不同活动及提供专门服务以促进残疾人的生活质素和融入社会,与此同时,提升社会意识和鼓励分担责任。

在制定政策层面,非政府组织透过参与复康事务委员会而加强其参与程度。复康事务委员于2008年成立,目标是协助特区政府构思、推行、协调和监察有关残疾的预防和有助残疾人士复康及融入社会的政策。根据第239/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的规定,委员会的成员除了包括政府机构代表外,还包括复康事务和相关领域组织或机构的最多15名代表以及在社会工作和相关领域被公认为杰出的最多五名社会人士。

此外,《残疾人权利公约》推广专责小组于2010年成立。推广专责小组成员除了政府部门代表及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外(例如澳门伤残人士服务协进会、澳门扶康会、澳门聋人协会及澳门弱智人士家长协进会),并包括一位由社会文化司司长委任的残疾人士。

透过上述非政府组织以及残疾人士直接的参与,确保并加强了残疾人士和他们的代表组织对《公约》实施情况的监督角色。

廉政公署作为澳门特区的“调查专员”(Ombudsman),根据其组织法(经第4/2012号法律修改的第10/2000号法律)的规定,廉政公署其中一项主要职能为促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与正当利益受保护。廉政公署就其发现的法规缺点,特别是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或正当利益受到影响的缺点,例如该法规对残疾人士造成不平等或歧视,将作出解释、修改或废止有关法规的劝喻或建议,又或作出制定新法规的劝喻或建议(倘该事宜不属立法会权限)。

至于司法机关方面,根据澳门特区的司法体系,法院和检察院均为独立的司法机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干预;检察院亦是独立的司法机关,不受任何干预,其职能包括监督法律的实施,并对公共行政部门执法程序进行法律上的监督,以确保在有关执法过程中严格执行法律的各项规定。此外,检察院在法律上代表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参与诉讼程序,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倘若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任何人,包括残疾人士,均可诉诸法院,以求恢复公义及获得补救措施。

C.残疾妇女和残疾儿童(第6、7条)

61. 请就《基本法》第38条所述的“妇女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多数据;请指出缔约国在残疾人士的公共政策中有否从性别角度考虑残疾妇女的特殊需要,并说明就改善他们的弱势地位曾否作出正面的行动措施?(缔约国报告第24至25段)

回复:首先,应当强调的是残疾妇女或女童与其它残疾人士一样,同等地受相关法例保障,她们亦同样享有使用各类康复服务的权利。然而,社工局目前亦以财政资助及技术辅助的方式支持非政府组织营运两所住宿院舍,专为有需要的残疾女性提供住宿照顾服务。

社工局以财政资助及技术辅助的方式支持非政府组织,为智力发展或行为出现障碍的女童及听障女童提供早期特殊教育及训练服务,以及为家长提供亲职教育及其它支持服务。

在教育方面,针对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不分性别,澳门特区均会创造条件完善教育整体配套,以切合所有学生的特殊教育需要;同时,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中第12条第4款订明“特殊教育的课程、教材、教学及评核方法,须配合每名学生的特点”,因此,学校会尊重每名学生的个别差异及独特性,让他们能在公平及均等机会的原则下获取适切的个别化教育,以让其发挥潜能,融入社会。

在就业方面,关于照顾残疾妇女及女童的特别措施,第52/95/M号法令保障了男女劳工在就业上获平等之机会及待遇,包括残疾女性雇员不受歧视地享有就业、职业培训及在职程中晋升的机会。此外,为落实第4/98/M号法律订定的《就业政策及劳工权利纲要法》第5条第2款关于特别保障女工,以及在工作中的未成年人及伤残人士的规定,劳工事务局在订定相关政策时,均会特别考虑有关人士的需要。

在举办残疾人士职业培训课程方面,劳工事务局一直积极与相关的服务团体、复康机构及政府部门等合作,致力让所有拟参加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士皆有机会入读有关课程,从而有效保障女性残疾人士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使她们透过培训发挥潜能,提升创造力和职业能力,培养自尊和自信,促进她们更易融入社会及获得就业的机会。根据2006年至2010年的统计数据,劳工事务局专为残疾人士开办的职业培训课程,女性学员占了49.4%。

此外,劳工事务局亦会为残疾人士提供促进就业的措施,主要为残疾求职者提供免费及个人化的就业服务,由该局“显能小组”工作人员与残疾求职者进行面谈以了解其状况,并因应其工作期望及身体状况来作合适的配对。

62. 请解释法律是否容许对身处家中、中心或机构内的儿童实施体罚,且不会处罚行为人?

回复:澳门特区内,法律对体罚行为加以禁止。《基本法》第28条第4款明确禁止对居民施以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体罚行为被《刑法典》界定为犯罪。在侵犯身体完整性的违法行为中,应当指出的是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第137条),以及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至其出现严重身体伤害者,处2年至10年徒刑(第138条);若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而引致其死亡者,第137条和第138条所规定的刑幅分别加重至2至8年和5至15年(第139条)。如第137条、第138条或第139条所规定的伤害,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的情节下产生,则将可科处于有关犯罪之刑罚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第140条)。

另外,有必要指出的是,构成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刑法典》规定为犯罪行为,尤其是《刑法典》第146条关于“虐待未成年人、无能力的人或配偶又或使之过度劳累”的犯罪行为。对于受自己照顾、保护、或自己有责任指导或教育、或因劳动关系从属于自己的未成年人、无能力的人或因年龄、疾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的人,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职务上的义务而须作出的照顾或扶助,又或者对其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残忍对待,可对行为人处1年至5年徒刑;如引致该人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处2年至8年徒刑;如果上述事实致受害人死亡,行为人处5年至15年徒刑。

关于在学校或教育机构对儿童作出纪律处分方面,第46/SAAEJ/97号批示核准的《官方教育机构之学生纪律制度》明确禁止学校使用有损学生精神、身体完整性及其个人尊严的惩罚作为纪律处分。

同样地,第2/2007号法律规定对年满12岁但尚未满16岁时作出犯罪或轻微违反事实的青少年实行教育监管制度和适当措施,当中亦规定不得采用有损学生身体完整性、健康及尊严的教育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