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CHN-HKG/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General

19 July 2011

Chinese

Original:Chinese/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中国香港 * **

[2011年5月31日]

目录

段次 页次

序言........................8

第一条民主发展进程1.19

普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1.2411

落实“一国两制”和司法独立1.3813

第二条确保每个人都享有公约所确认的权利13

人权机构2.113

平等机会委员会2.514

申诉专员2.914

投诉警方2.1115

人权教育2.1516

第三条男女享有平等机会17

同值同酬3.117

咨询及法定组织3.218

担任公职的女性3.318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3.518

妇女事务委员会3.619

小型屋宇政策3.819

第四条紧急状况4.119

第五条禁止破坏公约确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5.119

第六条生存的权利19

在受警方看管时死亡的个案6.119

在受惩教署看管时死亡的个案6.320

在受香港海关看管时死亡的个案6.520

在入境处看管时死亡的个案6.620

在廉政公署看管时死亡的个案6.720

儿童死亡事故6.820

第七条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试验7.121

指称施行酷刑的事例7.221

纪律部队及廉政公署的训练7.321

面临递解离境的人士7.822

第八条不得使充奴隶或奴工;不得强迫或强制劳役22

概况8.122

保障外籍家庭佣工8.223

规定最低工资及向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主收取雇员再培训征款8.723

就贩运妇女及儿童的保障8.824

第九条人身自由和安全9.124

法律改革委员会所发表的《拘捕问题研究报告书》9.224

对违反入境法例的外籍人士覊留安排9.324

越南难民及从中国内地到港的越南人9.525

第十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25

在囚人士的权利10.125

惩教机构的规章和管理10.1427

罪犯自新10.1928

少年犯自新10.2529

“等候行政酌情决定”而被拘留的少年罪犯10.2629

为在中国内地被扣留的香港居民提供协助10.2729

第十一条不得因不履行合约而被监禁11.130

第十二条迁徙往来的自由30

法律保障12.130

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的旅行证件12.230

合法进入香港12.630

为在香港以外地区遇上困难的香港居民提供协助12.1031

社会保障计划下的居港规定12.1231

第十三条驱逐出香港的限制32

法律规定13.132

递解离境13.232

遣送离境13.332

入境事务审裁处13.433

第十四条在法院之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开审问的权利33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14.133

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14.934

有关儿童的法律代表14.1435

第十五条刑事罪和刑罚没有追溯力15.135

第十六条被承认为法律人格的权利16.136

第十七条对私生活、家庭、住宅、通讯、名誉及信用的保护36

《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17.136

保障私隐17.637

第十八条思想、信念和宗教自由18.139

第十九条意见和发表的自由19.140

新闻自由19.240

叛逆和煽动罪行19.340

保障立法会议员及传媒工作者的安全,令他们免受恐吓及骚扰19.440

发表的自由19.640

广播媒介的规管及发牌制度19.1241

香港电台19.1842

电影分级制19.2243

对电影检查监督和检查员的决定提出上诉19.2343

管制淫亵及不雅物品19.2443

索取政府资料19.2543

《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19.2944

管理图书馆和博物馆19.3445

第二十条禁止鼓吹战争20.145

第二十一条和平集会的权利21.146

《公安条例》的实施21.246

根据公众娱乐条例充公展示品21.747

游行期间筹款或收集签名的摊位21.847

政府总部外的公众集会21.1047

第二十二条结社的自由48

《社团条例》22.148

规管职工会的活动22.248

促进人权的机构22.449

第二十三条家庭――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23.149

家庭福利服务23.249

分离家庭23.1150

难民或酷刑声请的家庭23.1952

修订《婚姻诉讼规例》23.2252

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23.2352

变性人士结婚的权利23.2554

第二十四条儿童的权利54

《儿童权利公约》24.154

推广儿童的权利24.254

儿童服务24.855

虐待儿童及家庭暴力24.1656

体罚..............................24.2657

检讨及修订《领养条例》24.3058

儿童在涉及照顾或保护事宜个案的法律代表24.3158

“与儿童有关工作的性罪行纪录查核”的建议24.3258

第二十五条参与公众生活的权利59

政制发展25.159

行政长官选举25.1061

立法会选举25.1561

2007年区议会选举25.2262

区议会的角色和职能25.2463

乡村选举25.2863

政府咨询及法定组织25.3664

第二十六条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65

立法禁止种族歧视26.165

年龄歧视及性倾向歧视26.1067

残疾歧视26.1367

更生人士歧视26.1768

第二十七条少数族裔人士的权利68

有关少数族裔人士的行政指引及支持服务27.168

加入公职27.1069

有关非华语学生的教育服务27.1370

附件积极关注人权事宜的非政府机构72

简称对照表

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决定》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

《私隐条例》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GCE ‘O’ Level

普通教育文凭普通程度

GCSE

英国国际普通中学教育文凭

IGCSE

综合中等教育证书

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一次报告

2005年1月提交的香港特区的第二次报告

上次审议结论

委员会于2006年4月21日发表的审议结论

上诉法庭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公屋

租住公屋

外佣

外籍家庭佣工

平机会

平等机会委员会

本报告

第三次报告

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

居权证

居留权证明书

法改会

法律改革委员会

法援局

法律援助服务局

法援署

法律援助署

社署

社会福利署

食环署

食物环境卫生署

香港特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妇委会

妇女事务委员会

第一次报告

1999年提交的香港特区的第一次报告

监警会

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

综援

综合社会保障援助

选举委员会

负责选出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

序言

本报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本报告)。本报告旨在向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汇报自2005年1月提交香港特区的第二次报告(上一次报告)的发展,以及就委员会于2006年3月20至21日举行的第2350次及2351次审议会审议上一次报告后,在2006年4月21日发表的审议结论(上次审议结论)作出回应。

上次审议结论在2006年4月由委员会发表后,我们已广泛把它派发给社会各界人士,包括立法会、相关政府政策局和部门、司法机构、非政府机构,以及其它关注团体。公众人士亦可从政府网页获得这份审议结论。

我们承诺会在本报告内对委员会就有关香港特区所表达的关注和建议作出详尽的响应。我们在拟备本报告时,按照过往的做法,先拟订了报告的项目大纲,胪列预计将包括在报告内的主要标题和个别项目。该份用作咨询的大纲广泛地分发给各持份者,包括立法会,以及人权论坛、促进种族和谐委员会、少数族裔人士论坛和儿童权利论坛的成员(这些论坛和委员会包括人权组织、少数族裔人士组织、儿童及青少年组织、非政府机构及其它关注各方的代表)。报告的项目大纲亦上载于互联网。我们邀请公众人士在2010年6月3日至7月14日期间,根据大纲所列的项目,就政府施行公约的情况提出意见。我们亦请他们建议其认为应列入报告内的其它项目。

立法会政制事务委员会在一次会议上讨论大纲,而关注有关事宜的非政府机构的代表亦有在该会议上表达意见。我们并与人权论坛、促进种族和谐委员会、少数族裔人士论坛及儿童权利论坛的成员进行讨论,以征询其意见。我们在拟备本报告时,已审慎考虑所收集的意见。我们按照过往的做法,把评论员提出的事项,连同香港特区政府就这些问题所作的响应(如适用的话),纳入本报告的有关章节内。

由于香港特区在1999年提交的第一次报告(第一次报告)及上一次报告已详述确保香港符合公约而实施的法律、政策与措施的有关数据,而这些数据大多维持不变或只是稍作改动,本报告不会重复有关说明及阐述。

本报告将给予各持份者参阅,包括立法会、上述论坛的成员及关注有关事宜的非政府机构。报告并会在民政事务总署辖下各公众咨询中心派发给市民。市民亦可透过公共图书馆或从政府网页阅览本报告。

第一条民主发展进程

1.1 自上一次报告后,我们一直致力推动香港的政制发展,且已取得重大进展。

1.2 正如在上一次报告所述,政制发展专责小组在2004年5月发表了第三号报告,就2007年行政长官及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提出可考虑予以修改的地方,并展开为期五个月的公众咨询。

1.3 2004年12月,政制发展专责小组发表第四号报告,胪列及归纳了社会人士在第三号报告公众咨询期间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展开进一步咨询。

1.4 在经过多轮的公众咨询后,政制发展专责小组于2005年10月发表第五号报告,就修改2007年行政长官及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提出了一套建议方案。

1.5 建议方案旨在透过将全体区议员(其中大部分是由香港市民以一人一票方式选出的民选议员)纳入负责选出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让区议员互选产生更多的代表参与立法会,以及增加立法会地区直选议席,以提高两个选举的民主成分。

1.6 虽然建议方案得到约60%市民及过半数立法会议员支持,但在2005年12月的表决中,却未能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订明全体立法会议员三分之二多数支持。

1.7 尽管如此,在2005年年底至2007年年中,香港特区政府仍努力不懈,继续通过策略发展委员会推动社会讨论有关普选的课题。策略发展委员会是政府重要的高层咨询组织,由行政长官主持,成员包括社会各界人士,例如专业界别、学术界、政界人士,以及商界、劳工界、社会服务界及传媒界的人士。

1.8 第三届特区政府在2007年7月成立后不久,便发表了《政制发展绿皮书》,并展开三个月的公众咨询。公众咨询范围包括行政长官及立法会普选模式、路线图和时间表。

1.9 2007年12月,行政长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如实反映市民对普选的诉求,包括:

在民意调查中,有过半数市民支持2012年实行行政长官及立法会普选。行政长官亦向中央表明这些意见应受到重视和予以考虑;

与此同时,亦有约六成市民接受若在2012年不能实行行政长官普选,可于2017年实行。

1.10 在审议过行政长官提交的报告后,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2月底通过《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决定》)。

1.11 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订明香港可于2017年普选行政长官,及在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以后,立法会全体议员可由普选产生。此外,香港可按照《基本法》有关规定对2012年的两个选举办法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

1.12 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香港的政制发展定出了明确的方向,是香港迈向普选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正如由大学所进行的民意调查显示,《决定》受到市民大众所接受。

1.13 为落实普选,现届特区政府的目标是要在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框架下,使2012年的选举制度可进一步民主化。这将为落实普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铺路。

1.14 2009年11月,香港特区政府发表了《2012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咨询文件》,就如何加强2012年两个选举办法的民主成分,提出可考虑的方向,并展开为期三个月的公众咨询。咨询期于2010年2月19日结束。

1.15 特区政府在充分考虑了市民、社会各界及立法会在咨询期提出的意见后,于2010年4月14日公布了2012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建议方案。

1.16 在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方面,我们建议:

2012年的选举委员会由800人增至1,200人,选举委员会四大界别同比例增加委员名额,即每个界别各增加100个议席。这将可提供更多空间予社会人士参与行政长官选举;

选举委员会第四界别(即政界)新增100个议席的四分之三(即75席)分配予民选区议员,以增强市民在选举委员会的参与(加上原来的42个议席,区议会界别分组将有117个议席,由民选区议员互选产生);及

维持提名门坎于选举委员会人数的八分之一,即所需提名人数为不少于150人,以提供足够竞争性,亦能确保候选人有足够支持。

1.17 在立法会产生办法方面,我们建议:

2012年立法会议席由60席增加至70席,以扩阔参政渠道;

地区直选议席及功能界别议席各由30席增加五席至35席;及

全部新增的5个功能界别议席及原来的1个区议会功能界别议席,全数由民选区议员互选产生,即委任区议员不参与互选。

1.18 总括而言,建议方案旨在透过增强有民意基础的民选区议员的参与,以进一步提升两个选举的民主成分。

1.19 香港特区政府于2010年6月21日提出一套调节方案,就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建议采用“一人两票”的模式。具体来说,就2012年五个新增功能界别议席,候选人将由民选区议员提名,并由所有现在没有权在现时功能界别投票的登记选民以一人一票选出(选民基础约有320万,即由343万名登记选民减去约23万现时功能界别的登记选民)。

1.20 调节方案可在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框架下,进一步提升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民主成分。在新增五个地区直选议席和五个功能界别议席后,近六成的立法会议席将有超过300万选民的选民基础。每个登记选民将在2012年立法会选举有两票,一票投地方选区,一票投功能组别。

1.21 香港特区政府就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正案所提出的议案分别在2010年6月24及25日经立法会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随后,行政长官在2010年6月29日对修正案给予同意。而人大常委会在2010年8月28日分别对修正案给予批准和予以备案。

1.22 自香港特区成立以来,我们首次完成《基本法》附件及2004年4月《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所规定的程序,修改行政长官及立法会选举办法。这令香港社会在未来更有信心和基础就普选问题凝聚共识,为2017年及2020年分别落实行政长官和立法会普选铺路。根据一间研究机构于2010年6月底所进行的民意调查,超过一半受访市民认为政改方案获得通过有助推动香港政制迈向普选。

1.23 为了落实2012年政改方案,香港特区政府于2010年12月向立法会提交两条条例草案,以落实关于2012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建议安排。为了响应社会的诉求,香港特区政府亦会就取消区议会委任制提出本地立法建议,让公众和立法会考虑。

普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

1.24 香港特区政府一直致力推动香港民主发展,以期达至《基本法》下普选的最终目标。

11.25 人大常委会2007年12月的《决定》已明确了普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时间表。香港特区政府亦已表明未来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普选模式必须符合《基本法》以及普及和平等的原则。

1.26 我们注意到委员会和评论员就落实行政长官和立法会普选的相关议题表示关注。我们会在第二十五条第25.2及25.3段响应委员会在上一次审议结论第18段中提出的建议,亦会在下文响应评论员提出的论点。

1.27 有评论员要求香港特区政府阐述其对普选定义的理解。事实上,香港特区政府已在2007年7月发表的《政制发展绿皮书》中表明,在讨论行政长官及立法会普选方案时,必须根据《基本法》有关规定及原则,考虑有关方案能否符合:

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

政制发展的四项原则,包括兼顾社会各阶层利益、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符合循序渐进的原则及适合香港实际情况;及

“普及”和“平等”选举的原则。

1.28 我们亦在《政制发展绿皮书》中表明,就个别司法管辖区而言,在符合国际上对“普选”概念的一般理解之余,也可因应人民的特别需要和诉求,社会经济的独特情况,以及有关地方的历史现实而发展其选举制度。

1.29 正如在第1.25段中提到,香港特区政府已表明未来行政长官和立法会普选的模式必须符合《基本法》以及普及和平等的原则。香港社会在未来数年将有充分时间讨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普选的模式及就此凝聚共识。

1.30 有评论员要求香港特区政府提供2017年和2020年分别落实普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路线图。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行政长官及立法会所有议员实行普选前的适当时候,行政长官须按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包括有关循序渐进及切合香港实际情况的原则,以及人大常委会2004年4月的《解释》,就两个产生办法的修改问题向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确定。

1.31 现届特区政府只获人大常委会授权处理2012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

1.32 有评论员要求香港特区政府澄清对于2020年立法会普选时取消所有功能界别的立场。事实上,社会不同界别和立法会不同党派对立法会普选时应如何处理功能界别的问题仍然有很大的分歧。有意见认为应取消功能界别议席,亦有意见认为可扩阔功能界别选民基础,例如以“一人两票”的形式,登记选民可在地方选区选举投一票、在功能界别选举投另一票。

1.33 虽然现届特区政府只获人大常委会授权处理2012年两个选举办法,但在2012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公众咨询中,我们亦收集了有关普选的意见,并已作出归纳和总结,建议下届政府积极跟进,认真研究相关建议。

1.34 有评论员关注到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和选民基础太小,以及在普选行政长官时,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提名程序依旧不明。

1.35 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及附件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基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1.36 人大常委会2007年的《决定》已明确表明2017年可实行行政长官普选,亦表明行政长官在经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由全部合资格选民(即一人一票)选出。随着2012年政改方案得到通过,透过增加委员人数及加强区议员的参与,2012年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性将会进一步提升。2017年的提名委员会可参照《基本法》附件一有关选举委员会的现行规定组成。

1.37 至于普选行政长官时如何按民主程序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2012年产生的行政长官将会处理这个议题。

落实“一国两制”和司法独立

1.38 有评论员对落实“一国两制”和香港的司法独立表示关注。

1.39 香港特区的设立是建基于“一国两制”的原则。《基本法》第二条订明,香港特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1.40 自香港特区成立以来,中央一直按照“一国两制”原则和《基本法》,维持香港的高度自治,支持香港特区政府依法施政,尊重香港司法独立。

1.41 司法独立体现于《基本法》第八十五条。该条文订明香港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法治是香港重要的核心价值,特区政府的一贯立场是致力维持司法独立。

1.42 香港特区的行政、立法及司法机关都会继续按照《基本法》履行相应职责,详见香港特区共同核心文件的第8至第31段。

第二条确保每个人都享有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人权机构

2.1 委员会重申其有关成立独立人权机构的建议,部分本地评论员对此表示支持。部分评论员亦建议成立类似并具有清晰权力以保障儿童权利的机构。有关设立独立人权机构的事宜,政府在较早前检讨申诉专员公署的职权范围时已加以考虑。

2.2 该项检讨由申诉专员公署进行,检讨报告分为两部分,分别在2006年及2007年提交政府。有关申诉专员应否履行人权委员会的职能,以保障和促进人权的问题,在检讨报告的第二部分的报告内探讨。报告指出,虽然并无明文规定申诉专员有责任承担人权方面的职责,但专员的工作本质,便是确保公共行政机构会保障个人权利。在香港现行的人权保障机制下,不同的法定机构,包括申诉专员公署、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及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均有其角色,按相关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至于应否设立一个单一的机构,监察香港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各项问题,属政策事宜,应由政府研究。

2.3 经考虑该检讨报告后,政府认为在香港,人权受到充分保障。法例上的保障详载于《基本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及其它相关条例,并建基于法治和司法独立。在香港现行的体制架构下,有多个机构协助推广和保障各种权利。这些机构包括平机会、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申诉专员公署及法律援助服务。透过定期向联合国提交报告,政府在推广和保障人权方面的表现需受公开审议,并受到立法会、传媒及多个非政府人权机构监察。当局认为现行机制行之有效,现时并无明显需要另设人权机构,与现有机制的功能重迭或取而代之。

2.4 因此,我们认为无需另设独立监察机制,实施《公约》或其规定。

平等机会委员会

2.5 平机会的职能及权力大致上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就第二条的第23段中所述,维持不变,但根据新订立的《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平机会亦被赋予有关的职能及权力,以致力消除种族歧视及促进属于不同种族群体的人之间的平等机会及和谐。平机会处理个别投诉、向受屈人士提供法律协助及依据《种族歧视条例》进行正式调查。政府已增拨资源予平机会,以供执行上述职务。平机会根据《种族歧视条例》发出的雇佣实务守则在2009年7月生效。该守则就如何在与雇佣有关的事宜上防止种族歧视和骚扰,以及推广种族平等及和谐提供实务指引。香港特区共同核心文件第54及92至101段详细阐述平机会最新的工作情况。

2.6 有评论员就于2009年招聘平机会新主席的遴选委员会的组成表示关注。遴选委员会的工作是负责按照所订定的要求,公平地考虑各候选人,并向行政长官建议出任主席的最佳人选。遴选委员会成员分别在医疗、教育、社会服务及其它范畴具广泛经验及知识。委员会主席一职由非官方成员担任。该委员会小心考虑了在公开招聘过程中遴选的约100名候选人。新主席获委任后一直与平机会委员共同努力,以推进消除歧视和推广种族平等。现时平机会的委员均衡地包涵了不同方面的专业知识及界别代表,包括了妇女、少数族裔及残疾人士的权益。

平等机会委员会工作的检讨

2.7 一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2段所述,平机会就其处理投诉的程序、组织架构及其它有关事宜于2002年完成了一项检讨。自从上一次报告后,因应检讨的结果及建议,平机会处理投诉的科已重组,以确保更适当地调配人手和提高工作效率。平机会也认同透过不断培训提高员工的运作效率。当《种族歧视条例》于2009年7月全面生效时,平机会亦增聘了人手,以应付工作量的增长。为力求完善,平机会将定期检讨处理投诉的程序,最近一次改善于2010年6月作出,让投诉处理能达致更高效率和成效。

2.8 平机会提出设立专责的平等机会审裁处,处理现行反歧视条例下涉及歧视的个案。有评论员支持此建议。平机会正与社会各界与持份者展开商讨,其后会与政府跟进有关建议。政府会继续与平机会就建议保持联络,并在收到平机会经与各界商讨提出的建议后,作出研究。

申诉专员

2.9 申诉专员所担当的角色,基本上已在第一次报告第II部有关第二条的第35至39段中阐述,并在香港特区共同核心文件第49至53段中更新。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已由过往所报告的涵盖17个公共机构扩大至现时的23个。2001年12月《申诉专员(修订)条例》生效后,平机会及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已被纳入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在申诉专员就其职权范围进行检讨后,四个公共机构,包括医疗辅助队、民众安全服务队、消费者委员会及地产代理监管局由2010年7月2日起纳入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

2.10 在2009-10年度,申诉专员接到共13,789宗查询及4,803宗投诉,并就126宗投诉展开全面调查,当中有75宗投诉成立或部分成立。调查完成后,专员提出了共141项建议,以纾解不满及改善公共行政。其它的投诉则经初步查讯后终结,在有需要的情况,专员亦有建议采取补救行动及改善措施。此外,申诉专员完成了七项主动调查,并提出共62项相关的建议。申诉专员的建议几乎全部获政府接纳及落实。至于确保透明度的做法,则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9段所述,并无改变。

投诉警方

2.11 委员会重申其意见,认为投诉警方的个案必须由独立机构处理。该机构的决定须对有关部门具约束力。部份评论员对此持相若意见。在两层投诉警察制度之下,投诉警察课专责处理和调查市民投诉警队成员的个案。该课在运作上独立于其它警务单位,以确保投诉得到公正持平的处理。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监警会)是一个独立的非官方监察组织,专责监察和覆检投诉警察课处理和调查的投诉。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监警会成员来自社会各界。

2.12 《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条例》(第604章)把上述的投诉警察制度条文化。该条例于2009年6月1日生效,让监警会成为法定组织。该条例亦清楚订明监警会在投诉警察制度下的职能、运作和权力,以及警方须遵从监警会根据该条例作出的要求的责任。当局已制订有效的制衡措施,以确保向投诉警察课提出的投诉获得妥善、公平和公正的处理。

2.13 概括来说,投诉警察课就每宗须汇报投诉拟备详细调查报告,以呈交监警会,并须处理监警会就报告提出的疑问和建议。如监警会成员对某项调查有疑问,可要求会见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它可以或有可能提供资料或协助的人士。监警会若不满意投诉警察课的调查结果,可要求该课澄清疑点或重新调查有关投诉。监警会也可把个案提交行政长官。监警会并通过其观察员计划,监察投诉警察课就须汇报投诉进行的调查。监警会成员和众多观察员可在有预先安排或突击的情况下,观察警方在调查投诉期间所进行的会面和证据收集工作,以确保有关程序以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进行。

2.14 上述各点显示《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条例》规定的法定架构已提高了投诉警察制度的透明度,并加强监警会的独立监察角色。

人权教育

2.15 香港特区共同核心文件第61至86段阐述有关推广人权架构的最新情况。有关在学校内外和对公众、公职人员、专业人士、法官及司法人员进行的人权教育载于香港特区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的第三次报告有关该公约第十三条的第13.87至13.100段。香港特区就该公约的第三次报告纳入中国根据该公约而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内。就评论员提出的意见,我们在下文列出学校人权教育、和公民与国民教育的详细资料,以及有关为纪律部队人员提供人权教育的情况。

在学校内进行人权教育

2.16 学校教育是推广人权的重要一环。从课程的角度而言,人权教育是学校课程的重要部分;各学习阶段中均有为学生提供充分机会发展与人权有关的概念及价值观。透过学校课程,学生从认识权利及义务的基本概念开始,进而掌握对较复杂的人权概念的认知,循序渐进地加强学生对人权概念的认识。在现行的学校课程,学生透过常识科及各学习阶段的学习领域内的教学活动,讨论及发展与人权有关的重要概念及价值观,当中包括生存权、自由、对所有人的尊重、非歧视、平等等。随着通识教育科成为新高中课程的核心科目,学生有充足机会讨论与人权有关的重要概念,包括民主、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等。有关人权的概念,例如公民权责、维护社会核心价值、和社会体系与公民精神,亦会透过将于2012年9月于初中实施的新学科生活与社会,得以进一步推广。学生亦可透过学校活动,例如班主任课、周会、讲座,以及其它学习经历,包括讨论、辩论、社会服务及参观,深入认识及实践以上与人权有关的概念。

2.17 除了透过学校课程及学校活动加强学生对人权教育相关概念及价值观的学习,教育局亦致力提升教师教授人权教育的技能。教育局一直有为教师举办一系列以人权教育为主题的专业发展课程;这些主题包括非歧视、自由、人权及基本法、知识产权、新闻及媒体自由、平等及社会和谐、和权利及义务。

2.18 为支持学校推广人权教育,教育局亦制作了多样化的相关教学资源,如短片、教材套、工作纸及网页,供教师参考使用。

公民与国民教育

2.19 公民教育委员会于1986年成立,是民政事务局辖下的咨询组织,负责联同有关政府部门在校外推广公民教育。公民教育委员会继续在合适的情况下,促进市民认识人权,及向小区组织提供资助以推广人权教育。

2.20 有些评论员建议政府进行人权调查。我们认为,现时已有既定渠道监察香港的人权状况,包括平机会、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申诉专员公署及不同政府部门的投诉和申诉渠道。我们应继续利用这些渠道。再者,把资源用于实施推广个人权利的措施或活动,会更具效益。

2.21 在国民教育方面,培养学生国民身分的认同是政府的既定政策,亦为课程文件所载的主要学习宗旨之一。教育局透过学校课程,包括小学阶段的常识科及中国语文科,初中阶段的中国语文科、中国历史科、公民教育科及地理科,培养国民身分的认同。在2009/10学年推行的新高中课程中,更以通识教育科这个核心科目,作为培养学生国民身分认同的主要途径。教育局会邀请课程发展议会检视中、小学的德育及公民教育课程架构,以发展独立的“德育及国民教育科”,进一步加强国民教育内容,预计可于2013/14学年推行。为加强学生对祖国及中国文化的认识,教育局定期为教师及学生举办内地交流活动;又邀请内地专家学者,就当代国情进行专题讲座;当局亦资助学校举办交流活动,以及就有关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建国六十周年及2010年世界博览会的学生学习活动。我们会进一步增加学生参加内地学习及交流活动的机会,及扩大与各志愿团体举办交流活动的规模。为配合现时课程改革的精神,教育局鼓励学校在探讨及分析当代中国议题时,采用多角度装备学生的批判性思考能力。

纪律部队负责行动职务的人员

2.22 一如香港特区共同核心文件第70及71段所述,纪律部队人员的培训课程一律加入了有关人权的课题。入境事务处、香港海关和惩教署把有关《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讲座及有关性别的培训纳入一般在职培训及入职训练课程内。新入职警队人员和见习督察的基础课程已包含人权和平等原则的环节,而在职警务人员的进修训练课程也有涵盖这些课题。

2.23 廉政公署执行处辖下的一个研究小组负责监察《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发展及其对廉政公署执法工作的影响。廉政公署的训练及发展组为廉政公署人员提供关于《基本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和《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204A章)的专业培训。训练及发展组亦会就《公开资料守则》、《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第486章)、保安局局长所发出的《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和律政司司长所编制的《罪行受害者约章》为廉政公署人员提供培训,更会为新入职的人员提供有关《种族歧视条例》的讲授课程。

第三条男女享有平等机会

同值同酬

3.1 自从上次报告后,平机会于2006年11月出版了两项研究的综合报告,即《同值同酬可行性研究(1997-1998)》和《公营部门同值同酬顾问研究-顾问报告(2004)》。平机会考虑了有关同值同酬的未来路向,并采纳以公众教育作为促进和落实同值同酬原则的策略。为此,平机会于2009年制订和发出实务指引,以推广同值同酬和同工同酬概念。这套刊物包括一本简易指引、一本给雇主的主要指引和三本补充小册子。平机会又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为人力资源从业员举办有关培训课程。向雇主推广指引的工作会继续进行。

咨询及法定组织

3.2 截至2010年3月31日,在约430个咨询及法定组织中,有5,679名由政府委任的非官方成员。政府于2004年订下初步工作目标,在政府委任咨询及法定组织成员时,以25%作为性别基准。咨询及法定组织的整体女性参与率,在2005年12月的比例已达目标。截至2010年3月底,在政府委任的非官方成员职位中,有28.1%由女性担任。从2010年6月起性别基准已由25%提升至30%。政府会密切监察有关情况,并继续尽力推动更多女性参与咨询及法定组织。下文就第二十五条的第25.31至25.34段将就咨询及法定组织作进一步论述。

担任公职的女性

3.3 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54段指出,在本港公务员的队伍中,女性首长级人员人数在1992年至2002年期间稳步上升,这个趋势现在仍然持续。女性首长级人员的人数,已由1999年的270人(21.3%)增至2004年的316人(26.3%)及2009年的396人(32.3%)。在2010年6月,女性首长级人员人数为410人(32.9%)。至于女性占公务员总人数的比率,在2010年6月为34.7%。于2010年,在20位主要官员当中,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发展局局长、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及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皆为女性。

3.4 首长级人员,以及派驻香港以外的经济贸易办事处的人员,经常会在国际层面代表香港特区。在2010年,我们共有14个经济贸易办事处,其中7个由女性人员掌管,而一直以来,女性人员积极代表香港特区政府参与国际组织的工作,并对由亚太区经济合作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机构举办的国际会议,作出相当的贡献。此外,就联合国人权公约报告而出席审议会的香港特区政府代表团成员,也有不少是女性人员。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3.5 我们为本报告定稿时,也正在准备香港特区根据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该报告会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上述公约提交的第七及第八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将详述我们在履行上述公约的规定和提升本港妇女地位的情况等各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妇女事务委员会

3.6 妇女事务委员会(妇委会)在2001年1月成立,致力就促进本港妇女的福祉及提升她们的地位等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妇委会的使命是促使女性在生活各方面充分获得应有的地位、权利及机会。有关该委员会的工作概况,请参阅香港特区根据《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内就第三条的第3.2至3.5段。此外,我们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内有关第二条的部分也会进一步阐述有关情况。

3.7 2007年,政府成立家庭议会,负责从家庭角度,就支持和强化家庭的政策及策略的判订向政府提出意见,以及就与家庭相关的政策提供策略方向和优次。有评论员担心随着家庭议会的成立,妇委会的角色会被削弱。事实上,家庭议会提供一个高层次的平台,让各政策局和不同界别从家庭角度讨论一些重大议题。另一方面,妇委会则是负责促进妇女的福祉和权益的中央机制。基于家庭与妇女事务两者的紧密关系,妇委会主席获委任为家庭议会的当然委员。妇委会从而可从妇女角度向家庭议会提供意见,并促进妇委会和家庭议会之间的合作。

小型屋宇政策

3.8 有关情况会于香港特区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内有关第十四条的部分阐述。

第四条紧急状况

4.1 有关情况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88至92段所述。

第五条禁止破坏公约确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

5.1 有关情况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93段所述。《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2(4)及(5)条经适应载录公约第五条的条文。

第六条生存的权利

在受警方看管时死亡的个案

6.1 在过去五年(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共有15人在受警方看管时死亡,较上一次报告所涵盖的五年期间的数字下降17%。死因裁判官至今调查了十宗个案,另五宗个案现正等候聆讯。在已调查的十宗个案中,并无发现非法杀人的情况。死者中有一人自杀、五人死于自然,三人死于意外,死因裁判官就余下一宗个案作出死因不明的裁决。

6.2 警方十分重视履行其照看被羁留人士的职责。警方亦已引入多项措施,包括频密而不定时巡视羁留室、在羁留大楼内安装闭路电视以监察突发事件,以及加强警务人员处理被扣留者,包括患有严重疾病或精神失常人士的培训。

在受惩教署看管时死亡的个案

6.3 在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共有101人在受惩教署看管时死亡,较上一次报告所涵盖的五年数字下降4%。死因裁判官至今调查了80宗个案,另21宗个案现正等候聆讯。在已调查的80宗个案中,当中有八人被裁定为死于自杀、66人死于自然,三人死于意外,死因裁判官就余下三宗个案作出死因不明的裁决,全部个案均无发现惩教署有失当行为。

6.4 惩教署致力以稳妥、安全和人道的方式,配合健康和合适的环境羁管交由该署监管的人士。惩教署已在这方面采取多项措施,包括定期监察以尽早识别需要特别注意的在囚人士、安装闭路电视、改装囚室和监狱的设施,以及定期提供相关的培训予惩教署人员。

在受香港海关看管时死亡的个案

6.5 在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五年期间,并没有人在受香港海关看管时死亡。香港海关已订立一套处理被羁留人士的内部指引,严格规管海关人员对待被羁留人士的行为。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海关人员亦会充分考虑到被捕及被羁留人士的安全,并提供适当的待遇。另外,香港海关亦定期为海关人员提供在职培训,以加强他们对被捕及被羁留人士的应有权利的认识。

在入境处看管时死亡的个案

6.6 在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五年期间,并没有人在受入境处看管时死亡。

在廉政公署看管时死亡的个案

6.7 在上述期间,并没有廉政公署看管时死亡个案。

儿童死亡事故

6.8 有评论员关注儿童的生存权利受儿童自杀及父母带同子女自杀事件的影响。下文就第二十四条的第24.19段将就我们的立场作论述。

6.9 有评论员建议应定期并独立地检讨儿童死亡个案。在2008年2月,社会福利署(社署)推行“检讨儿童死亡个案先导计划”,并成立检讨委员会,希望藉研究有关的儿童死亡个案,找出这类个案的模式及趋势以制订预防策略,及促进跨专业及跨机构合作,以预防儿童死亡。该检讨委员会由不同界别人士组成,包括医生、临床心理学家、学者、社工及家长等,并由一名非官方人士担任主席,独立地进行儿童死亡个案的检讨。检讨委员会正就先导计划进行评估,并会就该计划的未来路向适时向社署提交建议。

第七条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试验

7.1 宪制和法律上对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保障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105至107段所述。概况基本上亦与上一次报告第七条下所述的相同。最新的发展如下。

指称施行酷刑的事例

7.2 正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76段所述,在2003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入境事务处、惩教署、香港海关、香港警务处及廉政公署均无涉及属于《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427章)所指酷刑的报告。在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和裁判法院审判的案件当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的控罪向律政司寻求法律意见或要求作出检控的案件。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裁判法院亦没有任何根据该条例作出的刑事检控。

纪律部队及廉政公署的训练

7.3 情况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116至123段所述。

入境事务处

7.4 所有入境事务人员均接受过有关适当处理被拘留疑犯的训练。入境事务处为处内人员提供入职训练及持续培训,以加深他们对《刑事罪行(酷刑)条例》各条文的认识。他们也须遵守有关的附属法例,例如《入境(被覊留者的待遇)令》,以及相关的《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

廉政公署

7.5 此外,我们希望补充,就廉政公署而言,该署对所有调查人员都有提供培训和发出指令,确保他们按照《公约》和法例的规定对待受害人、证人和嫌疑人。廉政公署人员均有接受训练,会按照《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规定对待所有嫌疑人和证人,确保符合《公约》的规定。

7.6 廉政公署为属下人员提供专业培训,确保疑犯是自愿承认、供认和没有遭欺压、恐吓或暴力对待。该署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列作一个独立的课题来教授,而第三条(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处遇)及第六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更是重点研习的项目。廉政公署亦继续受《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所约束。根据该法令,廉政公署有法定责任保障所有被该署逮捕及扣留的人士的权利、待遇和福利。此外,《罪行受害者约章》列明在香港罪行受害者的权利和责任,廉政公署亦受此约章所约束。

7.7 廉政公署亦制订了《廉政公署常规》,就该署人员应如何对待证人、受害人、嫌疑人以及使用武力、枪械时所须注意事项等作出严格规定。

面临递解离境的人士

7.8 委员会在上一次报告的审议结论第10段,关注被递解离境人士是否获得保障,免被遣送到他们会遭严重侵犯人权(例如违反《公约》第六及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地方。委员会建议香港特区设立一套适当的机制,以评估这些人士面对的危险。

7.9 《公约》在香港特区的适用范围受有关出入境事宜的保留条款限制。纵然如此,有关人士仍有充分机会在当局发出递解离境令前后提出反对递解离境令的申述。

7.10 有关当局在发出递解离境令前,会邀请当事人提出申述并予以充分考虑。如当局认为反对递解离境的理由并不充分,并发出递解离境令,有关人士可循以下途径提出上诉:

就有关决定向政务司司长提出法定反对,反对会交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如果理由充分,递解离境令可获暂缓执行或撤销;

根据《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行政长官提交呈请书,要求暂缓执行或撤销递解离境令;以及

向法庭申请司法复核。

7.11 香港特区政府致力全面履行我们在《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的责任。有评论员认为《有关难民地位公约》应延伸至香港特区,并建议政府取代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负责甄别难民身份的申请。部分评论员亦批评该专员署的甄别程序,指由于不满甄别结果的申请人不可向香港特区的法院寻求更改专员署的决定,程序不公平。为避免吸引滥用入境措施的人,我们一向采取坚定政策,不会将《有关难民地位公约》的适用范围伸延至香港,亦不会接手难民身份甄别的工作。

第八条不得使充奴隶或奴工;不得强迫或强制劳役

概况

8.1 情况正如上一份报告第II部第86段所指出。《香港人权法案》第四(一)及(二)条严禁任何方式的使充奴隶或奴隶买卖,《香港人权法案》第四(三)条则禁止强迫劳役。香港并没有使充奴工、奴隶或强迫劳役。

保障外籍家庭佣工

8.2 有评论员依然关注保障外籍家庭佣工(外佣)的基本权益。他们的关注涉及对外佣介绍所的监管、对外佣实施的规定,如“两星期规定”、对外佣的“留宿规定”、不纳入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法例和法定最低工资法例的保障,以及其连续在香港特区居留的期间按法例并不计算作“通常居于香港”(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必须符合此规定)。

8.3 政府一向十分重视保障所有外来工人(包括外佣)的权益。在香港的劳工法例下,外来工人与本地工人享有同样的权益和保障。外来工人,不论种族或原居地,与本地工人享有同样的法定权益及福利。此外,政府一直以来亦为外来工人(特别为外佣)提供本地工人一般未能享有的额外权益。相关措施的详情及我们就评论员的关注(包括“两星期规定”、最低工资法例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所持的立场载于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142至144段,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第7.17至7.36段和第9.32段。

8.4 “留宿规定”是香港输入外佣政策的基石。一如世界上很多其它司法管辖区,香港特区政府的一贯的政策是让本地劳工优先就业,只有在确定某特定行业的本地劳工供应短缺,才容许输入外来工人。根据这原则,香港自1970年代初开始输入外佣,以应付本地留宿家庭佣工不足的情况。外佣来港前已获告知此规定,而留宿规定亦列于雇主及外佣在外佣来港前已签署的“标准雇佣合约”内。

8.5 外佣需要根据指定的雇佣合约在香港工作,并须在约满后离开香港,他们获准来香港的目的,并不是让他们在香港定居。由于外籍家庭佣工的人数众多,而且香港是一个人口密集的城市,把受雇为外佣的人士的留港期间排除于“通常居港”的定义外,是恰当及符合香港实际情况的。

8.6 劳工处会继续根据劳工法例严格执法,以保障所有劳工(包括外来工人如外佣)的权益。该处致力打击本地职业介绍所的不良经营手法(包括滥收费用),而且不会容忍违法行为,并会严厉追究干犯这些罪行的人士。在接到外佣亲自或透过外佣团体和非政府机构的投诉后,该处会实时展开调查;若有足够证据,便会提出检控。在2009年及2010年(截至6月底),劳工处成功检控干犯欠薪罪行的外佣雇主的传票有178张。在被定罪的雇主中,其中两名雇主分别被判80和160小时的社会服务,而另外两名雇主则被判监禁三个月。该处在同一期间对提供外佣招聘服务的职业介绍所进行了1,421次巡查,撤销或拒绝续发三间滥收佣金的职业介绍所的牌照。有一人因无牌经营职业介绍所而被定罪。

规定最低工资及向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主收取雇员再培训征款

8.7 我们在此就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87至93段提供最新情况。自上一次报告后,我们就外佣的每月规定最低工资作了四次的调整,全都是向上的调整。现时的水平为3,580元,自2008年7月10日生效。同时,为缓和通胀不断上升的影响,及帮助纾缓雇用所有外来劳工,包括外佣的雇主之经济负担,香港特区政府已由2008年8月1日起暂时豁免征收雇员再培训征款,为期五年。

就贩运妇女及儿童的保障

8.8 有评论员关注香港特区贩运妇女及儿童的情况,尤其儿童色情旅游及儿童卖淫,认为香港特区在这方面的保障不足够。有评论员要求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适用于香港特区。

8.9 香港并不是贩运人口的目的地或转运地。多年来,有关贩运人口从事性剥削的举报数字甚少。我们的经验显示,大多数人都由于香港在区内较为在经济上繁荣而自愿前来,而不是因为武力、欺骗或胁迫而被贩运入境的。2005至2008年的贩运人口个案分别为三、三、四及一宗,当中没有发现任何涉及儿童的个案。虽然贩运人口的罪行在香港很少发生,但政府十分重视打击贩运人口,并和海外执法部门保持紧密联系,处理相关问题。有关法律保障及执法行动已在香港特区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第10.65至10.68段,和第10.84至10.89段阐述。

8.10 由于香港签证限制较开放,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适用于香港,特别是该议定书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提供居留等条款,容易被逾期居留及非法入境者滥用。有鉴于此,特区政府经深入研究将该议定书适用于香港的影响后,认为在现阶段不适宜将该议定书适用于香港。然而,特区政府的执法部门会继续采取严厉措施,打击贩运人口活动及保护受害人。

第九条人身自由和安全

9.1 香港特区在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法律保障,情况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150至151段所述,即受《基本法》第二十八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五条(对应《公约》第九条)的保障。

法律改革委员会所发表的《拘捕问题研究报告书》

9.2 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94段,我们解释当局已透过行政措施,大致上落实了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就截停、搜查、拘捕和拘留所提出的建议中,可通过行政方法实施的建议。自此,我们已检视余下须以立法方式实施的法改会建议,并已着手草拟有关法例的修订,以适当地落实有关建议。

对违反入境法例的外籍人士覊留安排

9.3 对非法入境者、逾期逗留者及其它等候遣送/递解離境的人,执法人员可行使法律赋予的羁留权力;香港特区政府已制订羁留政策,就如何作出羁留或担保外释的决定提供指引。我们致力确保在所有情况下,羁留的决定必须基于充分理由,羁留的时间亦必须合理,而每一宗个案皆会就其事实和情况作出考虑。有关人员并会先考虑是否有其它合理选择,才授权作出羁留。当局会定期覆检所有羁留个案,尤其是当个别个案出现具体转变的情况。

9.4 为了进一步提高透明度,当局于2008年10月修订羁留政策。根据修订后的政策,被羁留者会获告知羁留的具体原因。此政策也向公众公开。

越南难民及从中国内地到港的越南人

9.5 “扩大本地收容计划”于2000年2月实施。根据该计划,那些于当时难以获外国收容或返回越南的滞港越南难民和船民,以及从中国内地到港的滞港越南人,可申请在香港定居。截至2010年5月30日,根据该计划提出申请的所有合资格人士,均已获准在香港定居。

第十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

在囚人士的权利

10.1 有关在囚人士权利的法律保障的情况大致上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177段所述。

呈请与投诉的权利

10.2 相关的投诉机制一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09至111段所阐述。在囚人士有权向行政长官呈请或与巡视的太平绅士就任何有关监狱内的待遇会面。在囚人士也可以向惩教署的高级职员或投诉调查组、申诉专员或立法会议员投诉。

向申诉专员提出的投诉

10.3 情况大致上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204及205段所述。

10.4 在2003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申诉专员共接获1,141宗有关惩教署的投诉:

年份

投诉宗数

2003(7月1日开始)

102

2004

224

2005

210

2006

178

2007

128

2008

97

2009

159

2010(截至6月30日)

43

总数

1,141

10.5 在上述投诉个案中,截至2010年6月30日,申诉专员经全面和独立调查后只有一宗成立和三宗部分成立。

10.6 有评论员担心在囚人士对惩教人员滥用职权的投诉,得不到公平的待遇及调查。就此,申诉专员会在处理在囚人士提出的投诉时特别留意涉及人权的事项,包括:

在囚人士未获适当治疗和药物;

遭受监狱人员欺凌;

与外界接触的权利被剥夺;

人身安全受威胁;以及

遵守宗教仪式或参与宗教活动的权利受侵害。

10.7 有评论员关注当局不提供闭路电视录像带予在囚人士作为受监狱人员伤害的投诉左证。惩教署于惩教设施的不同位置安装闭路电视,以监察在囚人士的日常活动,维持院所的良好秩序及纪律。《私隐条例》下的保障资料第2(2)原则规定,“个人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超过将其保存以贯彻该等数据被使用于或会被使用于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关的目的)所需的时间”。为符合上述原则,除非有特殊或异常事件,惩教署将只保留有关记录14天。未获授权人士在任何时间不得查阅记录。然而,如有特殊或异常事件,惩教署将翻查有关记录,并保留作为证据。

处理监狱内的投诉

10.8 有评论员认为,在监狱的纪律制度下,院所监督在聆讯及处理其主管的惩教院所内的在囚人士的纪律投诉的程序中,经常会涉及就其属下惩教人员的可信性作出决定,会造成不公平的情况。

10.9 惩教署致力维持监狱的纪律制度公正持平。事实上,最近有一名在囚人士提出司法复核,挑战惩教署署长在纪律聆讯的决定。法庭已在该案件中对有关制度的公平性作详细考虑。上诉法庭的裁决认为,由院所监督审理任何案件,并不能单纯因为他同时是该院所的主管,便合理地认为他存有偏见。

搜身程序

10.10 有评论员要求政府解释惩教署对所有在囚人士或被拘留人士从外面进入惩教院所时,须进行脱衣搜身及直肠搜查的理据。根据《监狱规则》(第234A章)第9及10条,惩教人员可在收纳在囚人士或其后在主管人员认为有需要时进行搜查。按照既定做法,所有在囚人士在收纳时,及与外间人士接触(因为可能管有违禁物品)后,均会被详细搜查。有关搜查旨在维持安全羁押及保持院所的良好秩序及纪律。

10.11 搜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在《监狱规则》第9(2)条订明。根据该规则,搜查在囚人士须在适当顾及体统及自尊下进行,并须在符合发现隐藏物品的需要下,以尽量得体的方式进行。惩教署亦有制订内部指引,指导职员以合适及统一的方式进行搜查。惩教署亦定期突击评估或检查院所的日常运作,确保搜查在符合法例及内部指引订明的程序下进行。

投票的权利

10.12 当局在2009年5月向立法会提交《在囚人士投票条例草案》,取消在囚人士及被裁定干犯与选举有关的罪行或贿赂罪行的人士,丧失在立法会选举、区议会选举、行政长官选举、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及村代表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及投票资格的限制。该条例草案在2009年6月24日获立法会通过。

10.13 其后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规例的修订条文,为在囚人士登记为选民及已登记为选民的在囚人士、遭还押或拘留人士在选举中投票,作出详细实务安排。相关条文及修订规例在2009年10月30日生效,于2010年5月16日举行的立法会补选是首个为在囚的已登记选民作出投票安排的选举。

惩教机构的规章和管理

10.14 香港现时有29间惩教设施。监禁犯人的目的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179段所列明,即以合乎安全和人道的方式看守他们及协助他们改过自新。此外,规管监狱内秩序及纪律的《监狱规则》维持不变。

监狱人口

10.15 我们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16段向委员会指出,香港的惩教机构于2002年所收容的在囚人士人数较认可收容额平均多出11%。有关情况在过去数年已持续得到改善。截至2010年6月30日,所有惩教机构的整体收容率较认可收容额低6%。此外,在2010年7月,一间收纳女性在囚人士的新惩教院所开始运作,提供1,400个惩教名额。我们会继续密切留意收容率的情况,在有需要时采取适当行动。

少数族裔在囚人士

10.16 惩教署致力为所有在囚人士,不论其种族、宗教和国籍,提供公正和持平的惩教服务。截至2010年6月30日,本港共有1,423名“其它国籍在囚人士”(按统计分类)。有关情况大致上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20段所述,除了现时香港已与10个国家订有协议,假如其国民在本港被拘留,我们会主动通知其驻港领事。至于其它国家的公民,我们会按他们的要求才作出通知,这项安排旨在保障在囚人士的私隐。

10.17 惩教署已采取措施方便与在囚的少数族裔人士沟通。惩教署会为有需要的在囚人士,尤其是在他们入狱和纪律聆讯时提供传译服务。每一位在囚人士在入狱时,会获发一本在囚人士资料小册子。小册子载有各项重要数据,包括:法庭上诉/复核、法律援助、监狱的纪律和品行事宜和投诉渠道等。该小册子有超过20种语言,涵盖大部分在囚少数族裔人士的需要。

10.18 此外,惩教署与香港的非政府机构合作,为在囚人士在有需要时提供传译服务。

罪犯自新

10.19 除了提供安全及符合人道的环境羁押在囚人士外,惩教署致力提供合适的更生服务,协助罪犯服刑后重返社会,而服务的目的是协助他们融入社会。惩教署为在囚人士提供职业训练,旨在改善他们的职业技能,提高他们获释后的就业机会。此外,惩教署就特定的犯罪行为(如吸食毒品)提供不同的心理和辅导服务,以减低罪犯重犯的机会。

为成年在囚人士提供职业训练

10.20 惩教署会继续为成年在囚人士提供全日制及部分时间制的职业训练课程。至于剩余刑期为6至24个月的成年在囚人士可以申请报读这些自愿性质参的职业训练课程。

10.21 根据《监狱规则》第38条,除非基于健康理由,所有成年在囚人士必须从事每天不超过10小时的有用工作。此项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协助在囚人士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和有助维持监狱的稳定。为提高在囚人士获释后的就业能力和协助他们融入社会,惩教署为他们提供巿场导向的职业训练。参加者可透过公开的技能测验和考试取得认可的职业资格。

罪犯风险与更生需要评估及管理程序

10.22 为更有效及针对性地为在囚人士提供更生计划,惩教署于2006年10月起推行“罪犯风险与更生需要评估及管理程序”。

10.23 透过这套程序,惩教署以科学化和以验证为基础的方式,识别个别在囚人士的羁押及再犯风险,并针对此等风险为他们提供配对的更生计划,从而较有效地减低他们再犯的机会。这套程序评估的更生需要范畴包括:就业、家庭/婚姻、吸食毒品、小区适应、社群关系、个人/情绪和犯罪思想。

10.24 现时,惩教署已为所有青少年罪犯、戒毒所所员和判刑12个月或以上的成年在囚人士采用有关程序。截至2010年9月30日,超过14,000名在囚人士已接受有关评估,并因而进行了超过16,000节更生计划。

少年犯自新

10.25 情况一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03至108段所述。在服务发展方面,社署于2007年7月重置辖下六间感化/住宿院舍于一所特建感化院舍。院舍设施现代化,为院童提供安全和受保障的环境。

“等候行政酌情决定”而被拘留的少年罪犯

10.26 有关背景已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12至115段阐述。原讼法庭在2002年9月的判决中裁定,《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中有关由行政长官裁定最低刑期的条文,抵触了《基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我们根据法庭的裁决,在2004年7月修订了《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的有关条文,把当时被判无期徒刑(即“等候行政酌情的决定”而被拘留)的12名青少年罪犯的裁定最低刑期的权力,赋予原讼法庭法官。有关条文修订后,所有12名青少年罪犯已由原讼法庭判处确定限期刑罚并已服刑,而最后一名有关的犯人已于2008年12月获释出狱。

为在中国内地被扣留的香港居民提供协助

10.27 在上一次报告的审议结论第11段中,委员会关注到有关在中国内地被扣留的香港特区居民在和香港特区家人联络遇到困难的报告。

10.28 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香港特区政府不会干预内地的执法及司法程序。另一方面,香港特区政府会为在内地被扣留的香港居民或其家人提供协助。

10.29 自2001年起,香港特区政府和内地相关当局建立了相互通报机制,相互通报向对方居民中的疑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刑事检控,以及对方居民非自然死亡的情况。机制的目的,是将有关人士的情况尽快通知其家人。自开始实施相互通报机制至2010年6月30日,内地当局已向香港特区政府作出超过7,000次通报。当接获内地当局通报后,香港特区政府会通知被羁留香港居民的家人。他们可向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寻求协助,包括:

提供如何寻找内地律师服务的数据;

透过香港特区政府相关的驻内地办事处,转介求助人探访被羁留者或其它的要求到内地当局;及

转介个别查询到相关部门以作跟进。

10.30 一般而言,通报机制自2001年实施以来,一直有效运作,亦达到尽快通知家人有关情况这目的。特区政府与内地当局会根据处理个案经验,不时交换意见,进一步优化机制的运作。

第十一条不得因不履行合约而被监禁

11.1 有关情况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217至221段所述。

第十二条迁徙往来的自由

法律保障

12.1 有关的法律保障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222至225段所述。香港居民在香港特区境内迁徙和出入境的自由在宪制上继续受《基本法》第三十一条保护。

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的旅行证件

12.2 正如上一次报告第123段所阐述,《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授权香港特区政府签发香港特区护照给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中国公民(持有此类身分证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权)。入境事务处是签发香港特区护照的唯一主管部门。

12.3 继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24段所述,办理一宗护照申请的平均需时已缩短至10个工作天;紧急申请更可“特快处理”。截至2010年6月30日,入境事务处已签发了约580万本香港特区护照。该护照在国际上继续备受重视,截至2010年6月30日,已有140个国家/地区给予特区护照持有人免签证或落地签证入境待遇。

12.4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亦授权香港特区政府给“特区的其它合法居留者”签发旅行证件。因此,没有任何其它旅行证件的香港非永久性居民,可申请“签证身分书”。这种证件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入境规例》(第115A章)签发,有效期七年。签证身分书通常会注明:“在本签证身分书有效期内,持有人可返回香港,毋须领取签证”。

12.5 有评论员关注有香港居民在其它司法管辖区被拒入境,希望香港特区政府解释处理这些个案的政策及措施。香港特区政府一向关注港人在外的合法权益,并会在有需要时向他们提供可行的协助。与此同时,我们尊重其它地区依法执行他们的出入境管理。我们不会干涉外地出入境管理部门就个别个案的决定。

合法进入香港

12.6 有关情况并无改变,大致上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40段所述。《基本法》赋予香港特区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享有高度自治,有关执行对来自海外国家及地区人士的入境管制亦属香港特区的自治范围。

12.7 香港一直实行宽松的入境政策。目前,有约170个国家及地区的国民可免签证来港旅游,逗留期限由7至180天。入境事务处负责处理需要签证的访客的旅游签证申请。

12.8 就有关基于“个人宗教或政治背景”理由而拒绝部分人士入境的问题,我们要指出,一如世界其它地方的入境机关一样,入境事务处有责任根据法例,执行并维持有效的入境管制。在处理每宗入境申请时,入境事务处人员会依据法律和既定政策,并考虑个别申请的所有相关因素和当时情况。每宗入境申请均会按其情况获个别考虑。

12.9 任何人士如因被入境事务处人员拒绝其入境申请的决定感到受屈,可根据法例就该项决定提出申诉。他们亦可就有关决定提出司法复核。

为在香港以外地区遇上困难的香港居民提供协助

12.10 中国籍香港居民在海外国家遇上困难需要协助,可向中国驻海外大使馆/领事馆寻求协助。香港居民及其家人,不论其国籍,亦可以致电入境事务处24小时服务热线寻求协助,入境事务处人员接获个案后会联络驻当地中国使领馆或其它相关单位向有关香港居民提供可行的协助,包括:就事故联络家人、为遗失旅游证件的人士发出紧急旅游证件、提供有关律师、翻译或医生的数据以协助处理法律程序或寻求紧急治疗等。

12.11 香港居民在中国内地遇上困难可直接从入境事务处或透过香港特区政府驻内地办事处获得相类似的协助。

社会保障计划下的居港规定

12.12 自2004年1月1日起,年满18岁的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综援)申请人及公共福利金申请人必须已成为香港居民最少七年,以及在紧接申请日期前已连续居港最少一年(即连续居港一年的规定)。在该年内如离港不超过56天,亦视为符合居港一年的规定。这些居港规定为如何分配公共资源提供了合理的基础,并有助无须供款的社会保障制度在需求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得以维持,以及平衡社会各界的利益。

12.13一名香港居民较早时就综援连续居港一年的规定合宪性提出司法复核,获法庭判胜诉。法官认为该项规定制裁了那些在申请综援前一年离港超过56天的综援申请人,有违他们受宪法保障的旅行权利;而政府并无充分理据证明有关限制符合法律上“相称”原则的要求。有评论员因此关注到综援及公共福利金计划下的居港规定可能会妨碍旅行和出入香港的自由。由于判决涉及具有广泛重要性的法律观点,社署署长已就判决提出上诉。与此同时,社署已停止在综援计划下执行连续居港一年的规定。

第十三条驱逐出香港的限制

法律规定

13.1 有关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的法律规定(包括递解离境及遣送离境的权力),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246至248段所述。

递解离境

13.2 下表所示为拟备上一次报告后直至2010年10月底为止发出递解离境令按年划分的统计数据细目。所有发出的递解离境令,都是因为有关人士触犯了可处以不少于两年监禁的罪行而被定罪,当中并无基于公众利益理由而发出的递解离境令。

年份

发出递解离境令的数目

就递解离境令提出呈请/反对以及要求撤销或暂缓执行递解离境令的数目

获撤销或暂缓执行递解离境令的个案数目

2003年7月至12月

305

35

8

2004年

551

49

17

2005年

593

51

26

2006年

564

64

24

2007年

599

30

8

2008年

620

28

9

2009年

533

33

23

2010年1月至10月

419

27

14

遣送离境

13.3 下表所示为拟备上一次报告后直至2010年10月底为止发出遣送离境令按年划分的统计数据细目。

年份

发出遣送离境令的数目

接获就遣送离境令提出上诉的个案数目

2003年7月至12月

579

80

2004年

931

50

2005年

923

85

2006年

939

296

2007年

775

401

2008年

720

171

2009年

859

383

2010年1月至10月

1,019

520

入境事务审裁处

13.4 情况大致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255及256段所述,在拟备上一次报告后直至2010年10月底期间并无入境事务审裁处认为理据充分的就遣送离境令的上诉个案。

第十四条在法院之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开审问的权利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14.1 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59及160段提及,随着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于2000年成立,当局开展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工作,以提高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效。该工作小组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负责检讨高等法院的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并提出修改建议,以完善民事司法制度,确保民事诉讼可以在合理时间内,以恰当的诉讼费用,通过简便的程序获得公正的审理。工作小组于2004年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呈交其《最后报告书》,作出改革提议。报告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接纳。

14.2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于2009年4月实施。改革的主要范畴包括:

赋予法庭更大的案件管理权力;

简化并改善民事司法程序;及

促使诉讼各方尽早解决争议(包括鼓励各方参与调解),减省不必要的步骤和避免(或必要时惩处)不必要的申请。

14.3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已顺利实施。这项改革所推出的新项目中,部分(例如若干有关案件管理及和解的规定)已见实时成效,而其它项目则仍需要一段时间才可适当评估其成效。当局已成立一个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担任主席的委员会,监察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成效。委员会会按情况需要作出建议,确保改革后的民事司法制度能有效运作。

14.4 有评论员关注香港是否有合适而费用可以负担的调解场地,以供特别是义务提供小区调解服务的调解员使用。就此,我们注意到香港的主要调解服务提供者(即香港律师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香港和解中心)均提供收费的调解场地,可供租用。部分正在执业的调解员当获委任为个案的调解员时会使用自己的办事处,作为这些个案的调解场地。

14.5 由律政司司长担任主席的调解工作小组,其辖下的公众教育及宣传专责小组开展了小区场地调解试验计划,计划的目标如下:

物色能以低廉收费或免费提供的合适调解场地﹔

向调解员推介这些场地﹔

统筹这些场地的使用﹔以及

收集有关场地使用率的统计数字。

14.6 调解工作小组于2010年2月发表报告,并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公众咨询。报告内其中一项建议是提供小区设施作调解之用。根据建议,在试验计划有结果之前,应在港岛、九龙和新界各提供一个小区中心,作为小区调解场地。公众教育及宣传专责小组已物色两所小区中心(一所位于香港岛,另一所位于九龙)的设施,作为推行试验计划的合适调解场地。

14.7 根据上述的试验计划,提供义务调解服务的调解员可在指定时段免费使用该等调解设施,而收取费用的调解员使用这些小区设施作为调解场地,则须支付一般费用。试验计划的推广工作是通过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香港调解会、香港和解中心和司法机构的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进行。

14.8 在推广和促进香港更广泛使用调解服务方面,律政司会继续与其它相关政府部门策导有关工作并提供支持。律政司会监察试验计划的进度,并在参考公众咨询期内所收到的意见后,跟进调解工作小组就小区调解场地的供应问题所提出的建议。

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

14.9 我们的一贯政策是任何有充分理据采取法律行动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而不能这样做。香港特区的共同核心文件第45至48段已就香港特区的法律援助服务作概括阐述。该文件第32(f)段载有近年有关法律援助申请的统计。正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65段所述,当局定期检讨评定法律援助申请人财务资格的准则。当局已在2010年9月30日公布完成最近一次检讨后的最终建议,其中包括提高法律援助申请人财务资格上限。

14.10 我们在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292至294段阐释于1996年在《法律援助服务局条例》(第489章)下成立的法律援助服务局(法援局)的角色。有评论员继续关注到法援局只是监管机构,并无独立的法定权力,因而仍然认为必须设立独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亦有评论员认为,设立独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便可消除法律援助部门可能欠缺独立性的疑虑,不论这是事实还是观感。

14.11 正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75至180段所述,考虑到现已设立的保障措施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管理得以独立运作,以及其它有关因素,我们认为设立独立法律援助机构的理据并不充分。法律援助署(法援署)一直能够达到我们的政策目标,即确保服务对象获得所需援助。不少向政府提出诉讼的案件都获得法律援助,足证本港法律援助的管理充分独立。

14.12 法援局最近在2009年检讨了法律援助的独立性这个问题,结果大体上支持我们的看法。在检讨中,虽然法援局同意,鉴于法援署是一个政府部门,这体制安排可能予人有欠独立的观感,因为有人或会觉得法援署在批核法律援助时可能会受到政府的压力,要免除这个观感的问题,最理想是设立独立于政府的机构管理法律援助事宜。不过,法援局亦认为,目前在法例上和实际上已有足够的保障措施,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独立运作。法援局不同意法律援助的独立性在现行的安排下有所削弱,也没有觉察到有个案因受政府的压力或第三者的影响而不获法律援助。经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法援局认为并无迫切需要解散法援署,以独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取代。

14.13 部分评论员认为由检控当局决定审判刑事罪行的地点这安排不公平。我们认为,由检控当局决定审判刑事罪行的地点并不会损害被告人获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审问的权利和在《公约》第十四(二)及(三)条内规定的最低限度之保障。

有关儿童的法律代表

14.14 有评论员关注到儿童在法庭的法律代表权利,尤其是儿童及家庭是否充分知悉其权利。当一名儿童和其它有关人士出席法庭时,法官可查问和确定案中儿童的意见。法官可根据《法定代表律师条例》(第416章),委任法定代表律师代表该儿童。《领养条例》(第290章)授权法官委任社署署长作为领养案中儿童的诉讼监护人,以便在诉讼中代表该儿童。而在某些情况下,《领养条例》第12条订明其它人士也可被委任成为领养案中儿童的诉讼监护人。诉讼监护人的职责是详细调查与领养有关的所有情况,务求在法庭上保障该儿童的利益。《法定代表律师条例》规定,如有需要,法官可委任另一名法定代表律师。

14.15 为加强儿童在法庭的法律代表服务,我们在2003年10月推行法律代表计划,为根据《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第34E条规定被剥夺自由,并被羁留在经宪报公布的收容所的儿童及少年提供法律代表服务。在2005年6月,计划推展至适用于在法庭聆讯前未被羁留在经宪报公布的收容所,且由警方直接向少年法庭申请照顾保护令的儿童及少年,以及相当可能按社署社工建议被羁留在经宪报公布的收容所的儿童及少年。2007年3月,计划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涵盖上述即使未得父母/监护人同意的个案。提出照顾保护令申请的警务人员/社工或经宪报公布的收容所的职员,会就法律代表的权利告知有关儿童/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并须向当值律师服务法庭联络处作出适当转介。

第十五条刑事罪和刑罚没有追溯力

15.1 《公约》第十五(一)条与《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二(一)条完全相同。正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84段所述,终审法院在1999年于吴嘉玲及其它人士对入境事务处处长一案中认为,适用于香港的《公约》第十五(一)条,凭借《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而继续有效。本报告就第十五条没有重大更新。

第十六条被承认为法律人格的权利

16.1 有关情况一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85段所述,即《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三条保证人人都有被承认为法律人格的权利。该条使《公约》第十六条得以在香港施行。

第十七条对私生活、家庭、住宅、通讯、名誉及信用的保护

《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

17.1 委员会在上一次审议结论第12段对于未有清晰法律架构监管执法机关所进行的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行动表示关注。对此,于2006年8月制订的《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的各项条文,详细列明执法机关可合法地进行截取通讯或利用器材进行秘密监察行动的目的和情况。该条例就机制的各个阶段,包括申请授权、执行授权以及其后的监察,设立严谨的监控措施。该条例符合基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致力保障《公约》第十七条所述的私隐权。

17.2 根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执法机关只有在有需要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才可进行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行动。执法机关必须先取得授权才可进行这些秘密行动。就着截取通讯以及侵扰性较高的秘密监察行动,授权当局为其中一名小组法官。小组法官须为原讼法庭的法官。而侵扰性较低的秘密监察行动则由指定的执法机关高级人员负责发出授权。授权当局必须确定申请符合相称性和必要性的测试,才可发出授权。当无须再为订明授权的有关目的而保留截取或监察成果时,便须尽快销毁有关成果。

17.3 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是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独立监察专员,负责监察执法机关是否遵守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专员须在向行政长官提交的周年报告中对遵守有关规定的整体情况进行评估。此外,任何人如怀疑执法机关对其进行秘密行动,可向专员申请由专员根据条例进行审查。

17.4 专员在向行政长官提交的周年报告表示,他对执法机关遵守条例规定的情况大致满意。自条例在2006年8月实施以来,条例下的机制运作一直畅顺。

17.5 专员在履行监督职能时,提出了不少建议,以期加强《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机制的运作。对于不涉及修订法例的建议,当局已尽量付诸实行并且适当地修订根据条例第63条发出的实务守则。至于其余的建议,当局将会在全面检讨条例时详加研究。

保障私隐

个人资料私隐

17.6 有关主要情况大致上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05至307段所述。截至2010年6月30日,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由58名职员辅助。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在2004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共接获5,672宗投诉及89,352项查询,这些投诉及查询均与公署运作和遵从《私隐条例》所规定的事宜有关。同一期间,公署发出493次警告、145项执行通知,以及把32宗涉及触犯罪行的个案转介警方调查和考虑检控。

17.7 自1996年12月《私隐条例》生效起,公署共发出三套实务守则、一份指引及七份指引数据,就如何遵从《私隐条例》的规定提供实务指引。公署一直致力提高公众对《私隐条例》的认识,促使他们遵从有关的规定。

17.8 政府在公署的协助下,于2009年全面检讨了《私隐条例》,研究随着过去十多年的发展,《私隐条例》现行的条文是否仍足以保障个人资料。政府于2009年8月至11月举行了公众咨询,以搜集公众就修订《私隐条例》建议的意见。政府已于2010年10月18日发表检讨《私隐条例》的公众咨询报告,并邀请公众进一步讨论加强《私隐条例》对个人资料私隐保障的立法建议。

17.9 有评论员关注于2009年招聘新任私隐专员的遴选委员会的组成。政府十分重视私隐专员的工作,这次委任的遴选委员会成员分别在社会服务、公共行政、企业管治及管理及其它范畴具有广泛经验及知识,而委员会主席一职由非政府成员出任。遴选委员会按各项客观准则详细考虑了各候选人,向行政长官建议合适的人选。

17.10 有评论员留意到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市民数据被外泄的个案时有发生,因而认为政府应增加资源予公署,让公署更佳地履行其职能。政府十分重视为公署提供足够资源,以应付其工作需要。公署的拨款由2007-08年度的3,620万元,增至2010-11年度的4,860万元,增幅超过三分之一。其中,在2010-11年度,公署获增加457万元的拨款,增设五个职位,以加强执法和推广工作。

17.11 部份评论员查询政府如何跟进Google街景服务收集资料(影片或照片)的事件。经过详细的调查,私隐专员于2010年7月30日决定不就事件进行正式调查。有关决定主要是基于私隐专员合理地信纳:(a)该等数据没有载有任何具意义的数据,可直接识别任何个人;(b)Google没有意图透过在香港的街景拍摄车辆汇集个人资料;及(c)Google没有查阅或使用在香港透过有关运作所收集的任何Wi-Fi网络资料。Google亦已向私稳专员作书面承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包括会在私隐专员指示下彻底删除收集的网络资料,并就有关删除向私隐专员提供独立第三者的证明,以及承诺街景拍摄车辆在香港的日后运作会遵从《私隐条例》。

闭路电视及摄录系统

17.12 不同的政府部门,为了监察交通、管理其设施、及其它合法的理由,有在公众地方,例如交通基础设施的重要位置、公共屋邨和公共设施入口及升降机等,安装闭路电视摄影机。湾仔区和油尖旺区区议会亦有在区内设置闭路电视系统防止高空掷物。警方并没有长期在公众地方设置闭路电视以维持治安。为确保闭路电视系统及从中取得的数据运用妥当,个人数据私隐专员公署已在2010年7月发出《闭路电视监察措施指引》供政府部门和公众遵守。个别政府部门亦已订定内部指引,确保有关操作符合《私隐条例》的规定。

校园私隐

17.13 有评论员关注在学校设置的闭路电视监察系统侵犯学生及老师私隐,以及校园验毒计划对学生私隐的影响。我们从学校得知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察系统主要是用作保安用途。这些闭路电视通常安装在学校出入口等公众地方,而且很多学校都有将安装闭路电视监察系统的安排通知员工及学生。大埔区校园验毒试行计划自2009年12月展开。该计划按四项原则制订,其中一项为“个人资料绝对保密”。为保障参与该计划的学生的私隐,政府委派专责人员视察负责验毒的校外专责队伍的运作,并就计划守则所载关乎验毒的资料私隐规定,向參与学校提供意見。在2009/10学年进行的计划已于2010年6月顺利完成。计划守则所订明的程序获严格执行,而学生的个人数据亦按计划守则所载的资料私隐规定受到保护。参与计划的学生及家长对计划均持积极和合作态度。

法改会就私隐事宜的报告书

17.14 有评论员要求政府就会否将侵犯私隐订为法定的侵权行为说明其立场。现时,任何数据当事人因任何数据使用者,就关乎他的个人数据违反《私隐条例》下的规定而蒙受损害,有权根据该条例第66条就该损害向有关的数据使用者申索补偿。

17.15 法改会发表了多份有关私隐的报告书。其中一份是关于侵犯私隐各方面事宜的民事责任的报告书,建议立法订立专门针对侵犯私隐行为的侵权行为,使私隐受到无理侵犯的人可以循民事途径寻求补救。法改会各报告书中有很多建议具争议性,我们需要在保障私隐和维护新闻自由之间取得平衡。而由于公众对规管缠扰行为的争议相对较少,我们会首先处理法改会就有关缠扰行为的报告书。该报告书建议制订法例,订明作出导致他人惊恐或困扰的连串行为属刑事罪行及民事过失。我们正深入研究该报告书,以制订未来路向,并为这课题的公众咨询作准备。

第十八条思想、信念和宗教自由

18.1 有关法律和宪制的情况,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21及322段所述。宗教信仰自由继续是香港居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在合乎香港法例的框架下,宗教团体拥有举行任何宗教活动的权利。香港特区政府一直根据《基本法》和相关法例,致力保障香港的宗教自由。

18.2 香港并存着不同的宗教,如佛教、道教、孔教、天主教、基督教、回教、印度教、锡克教和犹太教,均拥有不少信众。在香港很多主要宗教团体除了弘扬教义之外,还兴办学校、及提供卫生、福利及其它社会服务和设施。

18.3 现时多间学校由宗教组织营办。部分评论员关注现时学校制度、课程及活动安排是否有影响教师及学生的思想和宗教自由。

18.4 宗教信仰自由除了受《基本法》第三十二条保障外,第一百三十七条同时订明,“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第一百四十一条订明,香港特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18.5 香港特区政府严格遵守《基本法》中保障宗教自由的条文。不论学校是否具宗教背景,其宗教教育资料都会广泛公开,例如透过教育局出版的《学校概览》,以便家长为子女选校前作参考。因此,家长可在知情的情况下选择送子女入读没有宗教教育或提供特定宗教的教育的学校。学生亦可在家长同意下,放弃修读宗教科。反之,家长亦可要求学校在适当的情况下提供机会让学生参与宗教礼仪或组织宗教性质的小组活动。

18.6 在教师聘任方面,学校行政手册载有人事管理的指引,以供学校参考。学校制订人事管理政策及程序,须参照相关法例,包括有关平等机会的法例。学校行政手册中亦清楚订明学校在招聘及甄选员工时须遵守公平公开的原则,并具体地指出职位空缺广告不应存有性别或任何形式的歧视。故此,不论其宗教背景,学校均应在人事管理方面恪守公平的原则,从而避免个别教师因其宗教信仰而遭歧视。

18.7 在现行课程下,教师和学生的思想和宗教信仰的自由不会受到侵犯。事实上,学校/办学团体的宗教背景已刊载于学校概览上,教师、学生和家长在选择学校前,已经有足够的数据可供参考以便作出相关的决定。教育局的政策符合《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第十九条意见和发表的自由

19.1 宪制性及其它法律保障的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26及327段所述相同。

新闻自由

19.2 有关情况大致上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28及329段、和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98段所述。香港特区政府坚决维护言论及新闻自由,并且提供合适的环境,让新闻业在最少的规管下自由蓬勃发展。

叛逆和煽动罪行

19.3 在上一次审议结论第14段中,委员会关注到目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内有关叛逆和煽动罪行的定义过于广泛,认为香港特区应修订相关的法例。我们认为在《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时一并处理叛逆及煽动罪较为恰当。在将来展开有关的立法工作时,我们会考虑委员会的意见。

保障立法会议员及传媒工作者的安全,令他们免受恐吓及骚扰

19.4 委员会在上一次审议结论第13及17段对于新闻从业员和传媒工作者遭恐吓和骚扰的个案,以及2004年立法会选举前部分立法会议员受到恐吓和财物遭恶意破坏的指称表示关注。对此,香港特区政府致力保障所有市民的安全,不论该等人士是属于某一界别抑或是一般市民。警方接到刑事恐吓或使用暴力的举报后,会全面调查案件,以期缉捕凶徒归案。以个别立法会议员为对象的刑事事件,大多涉及恶意破坏宣传横额或滋扰其办事处。警方重视该类事件,并会积极调查。视乎取得的证据及法律意见,警方会拘捕及落案控告有关人士。

19.5 如有迹象或消息显示,罪行的受害人、其家人及/或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警方会评估有关威胁,并采取与评估的威胁程度相称的适当行动,以保障受害人的安全和福祉。这些行动包括如加强巡查受害人的寓所及/或办公地点及向受害人提供安全建议。

发表的自由

19.6 由于有一名受资助机构的社会工作者请辞,有评论员担心在受政府资助的机构下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的发表自由和专业自主会受政府干预。他们要求政府解释惩处及保障免受此等干预的机制,并确保不会向批评政府的社会工作者或机构采取不利的行动。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26段所述,香港市民的言论自由受到《基本法》的保障。香港特区政府尊重与受资助机构的关系,并没有干预或影响受聘于该等机构的人士发表意见的自由。

19.7 有评论员关注香港中文大学以保持政治中立为由拒绝在校园内永久摆放一件雕像,并要求政府解释有关保障大学言论及学术自由的措施。他们同时关注教科书出版商的政治中立性,及避免他们进行自我审查的保障。

19.8 学术自由是香港一直推崇的重要社会价值观,而院校自主则是香港高等教育赖以成功的基石。院校在院校自主的前提下,可妥善地履行其责任。院校自主含有多重意义,但最重要的一点是,只要不违反香港法例,各院校在法律上拥有管理校政的自由。

19.9 香港特区政府致力维护高等教育院校的自主,并认为现时的院校管治制度已经有效保障院校自主这个原则,让院校履行其职责,促进知识的创造与传播。

19.10 就评论员对教科书出版商政治中立性的关注,教育局尊重学术与出版自由,不会干预教科书的编辑自主性,但有机制确保教科书的内容符合课程精神。每一套教科书均邀请两位外界的独立评审委员对送审的教科书拟稿进行评审,他们均是主修该学科的教师或相关的专家学者,按照本科及教育学的知识来作评审。教育局对历史上具争议性的事件,都鼓励学生探究求真,不会强硬指定某种说法作政治灌输,也不会对教科书作政治审查。教育局的评审机制只留意教科书内容是否合乎史实及有否提供足够的理据,教科书出版商无须进行任何的自我审查。

19.11 中国历史源远流长,史事繁多,课程文件不可能罗列所有历史事件,但这亦不会妨碍学生探究重要史事。在现行中国历史科的初中及新高中课程中,教师有足够的空间与学生讨论中国历史的发展。

广播媒介的规管及发牌制度

19.12 香港于2007年年底开始免费电视的数码广播。除了四条仿真频道外,香港现时共有12条数码免费电视节目频道(包括与四条仿真频道同步广播的数码频道)。

19.13 为了提高声音广播发牌制度的透明度及明确性,政府在2009年10月向立法会提交《200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以订明声音广播牌照的发牌准则。条例草案于2010年1月20日获立法会通过,并于同年1月29日起生效。

19.14 有评论员要求政府开放大气电波,容纳更多电台广播机构。政府并无就声音广播牌照的数目设定上限。所有接获的牌照申请均会在公平及具透明度的情况下,按《电讯条例》(第106章)订明的牌照准则考虑(包括考虑是否有合适的频率可用作提供拟议的广播服务)审批。未领有牌照而进行广播,会对现有牌照持有人所提供的服务造成干扰,在法律上属犯罪行为。当局会对非法广播活动采取适当的执法行动。

19.15 政府在2010年2月公布《香港数码声音广播服务发展框架》,并邀请有意营办数码声音广播服务的机构提交申请。发牌当局在同年11月原则上批准三间营办商的申请,并正拟备牌照,待牌照正式批出后,市民可享用音质更佳、更多元化的声音广播服务。

19.16 广播事务管理局亦正在处理三份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申请。新牌照如获批出,可加强电视业的竞争,市民亦会因而受惠。

19.17 有评论员认为现时两家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机构进行自我审查提出关注。在现行的规管制度下,广播事务管理局已发出有关节目及广告标准的业务守则,但不会预先审查广播材料。在符合法例及业务守则的情况下,持牌机构在运作及节目方面均享有编辑自主。亦有评论员关注规管在电视台与电台播放政治广告影响发表意见的自由。规管政治广告旨在避免较富裕的团体或人士藉着其财力优势,透过电台及电视台推广其政治立场。现时社会上有其它不同渠道供各界人士表达意见。

香港电台

19.18 在2009年9月,政府决定让香港电台保留其政府部门的身分,并肩负本港公共广播机构的使命。政府订定保障措施,提升香港电台的机构管治水平,以及提供适当资源,改善其运作和扩展服务范畴,包括提供数码地面电视及数码声音广播服务。当局亦会设立“小区广播参与基金”,让小区团体及少数族裔人士等在港台协助下参与广播。

19.19 有评论员关注香港电台在成为公共广播机构后能否继续维持编辑自主。政府十分重视保障香港电台的编辑自主。政府于2010年8月公布《香港电台约章》,涵盖新的香港电台运作的各个主要范畴,包括香港电台如何肩负公共广播机构使命,香港电台和政府、新组成的顾问委员会和广播事务管理局的关系,并确立香港电台享有编辑自主。

19.20 顾问委员会负责就香港电台的运作提供意見,藉以改善其服务及机构管治水平,并让香港电台加强接受公众问责。顾问委员会属咨询组织,并无行政实权,不会介入香港电台的日常运作或员工事务。香港电台最终的编辑决定由广播处长(香港电台的首长)负责。

19.21 以上的决定已充分平衡各有关方面关注的事项,并为香港电台注入新动力,在其优良往绩及信誉的基础上,为市民提供更全面及优质的广播服务。

电影分级制

19.22 有关情况大致上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47及348段所述。

对电影检查监督和检查员的决定提出上诉

19.23 有关情况大致上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49段所述。不过,由于政府总部于2007年重组,当中提及的信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的提述,应由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取代。

管制淫亵及不雅物品

19.24 有关情况大致上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50至354段所述。不过,当中第350段提及的《电视条例》(第52章)由《广播条例》(第562章)所取代。

索取政府资料

19.25 《公开数据守则》自实施以来,提供了有效的架构,让公众索取政府所持有的各方面的资料。自该守则于1995年3月推行以来至2010年9月底,各政策局及部门共接获29,281宗根据此守则索取资料的要求,当中有1,637宗由申请人撤回要求,1,188宗为有关政策局/部门并不持有申请人所要求的数据,而正在由局及部门处理的个案则有59宗。由有关政策局及部门持有申请人所要求的数据并已由该些政策局及部门响应的个案共有26,937宗,当中26,296宗(即98%)获提供全部(25,678宗)或部分(618宗)所需数据,有641宗(2%)要求被拒。

19.26 根据该守则,向某政策局/部门提出索取资料要求的任何人如认为有关政策局/部门未有遵行此守则的规定,可要求该政策局/部门覆检其决定。除覆检机制外,该守则更提供投诉渠道,倘申请人认为某部门未有妥善执行守则的规定,可向独立于政府的申诉专员投诉。

19.27 由1995年3月至2010年9月,向申诉专员提出的投诉有159宗,申诉专员已完成处理其中149宗。在这149宗个案中,11宗投诉成立、11宗部分成立、七宗不成立,90宗经申诉专员初步查讯后,已终结和获得解决,另外29宗申诉专员不予跟进,而有一宗个案所涉及的投诉则不在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内。

19.28 有评论员要求政府解释现时管理政府档案的安排,并促请政府成立档案法,确保有关政府政策及对市民有重要影响的历史档案得到妥善保存和公开。政府订有行政安排,以便鉴定、移交、保存、管理以及让公众查阅政府的历史档案和有保存价值数据。市民可按《1996年政府数据文件(取阅)则例》查阅政府档案处保存的历史档案。一般而言,被鉴定为历史档案的公开数据以及经封存30年的机密数据,可开放让公众查阅。政府会不时检讨并在有需要时改善现时的行政安排。

《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

19.29 我们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07至209段已解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为“恐怖主义行为”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定义,保障宣扬、抗议、持异见或工业行动的权利。另外,我们亦解释了该条例就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新闻材料及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订明保障。有关保障是该条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会于条例全面生效后适用。

19.30 自上次报告以来,香港特区政府致力全面实施《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并计划于2011年初完成有关工作。有评论员关注该条例第12A条下要求所针对的人士进行会晤并要求其回答问题或提供数据的实务守则让执法部门拥有过大权力,并要求政府解释该守则是否有照顾语言和有特别需要的人士(例如残疾人士)。受条例第12A条命令影响的人,并非被拘捕或被羁留。事实上,实务守则清楚订明被问者的责任及其享有的特权。具体而言,实务守则第2段订明会提供点字版实务守则予有视障的被问者,以及提供中英文以外其它语文的实务守则译本予不懂中英文的被问者。实务守则第7至16段详订程序,保障被问者的权利,包括打电话的权利、征询法律意见的权利、会晤以被问者的母语进行的权利、投诉的权利、在合理地舒适和尊重私隐的环境下进行会晤,以及于一段合理时间内完成会晤的权利。

19.31 有评论员亦关注实务守则如何保障权利(例如取得法律意见和法律援助的权利、免被单独监禁的权利和外籍人士的权利)。实务守则第9段订明,被问者如意愿,可以在会晤进行期间有大律师及/或律师在场,以及私下征询大律师及/或律师的意见。被问者亦可用电话在一名获授权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征询大律师及/或律师的意见。至于其它电话通话,则须在监督下进行。被问者可进行至少一次合理时限的电话通话。如被问者能提出合理理由,该人可再要求打电话。私下征询意见及电话通话所用去的时间,不会计算在会晤时间内。如被问者为外国公民,该人可电话联络所属国家的领事馆或使馆。有关被问者与执法机构人员没有共通语言的情况,实务守则第10段亦规定会晤以被问者的母语进行的权利,执法人员亦须提供传译及翻译服务予被问者。此外,实务守则第11至14段亦特别订明处理未满16岁、弱智/智力不健全、听觉受损、言语弱能,或弱视的被问者的程序。

19.32 实务守则第17至22段规定须就会晤作出准确记录,并让被问者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收到该会晤记录。如会晤由侦查当局录像或录音,则被问者有权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收到一份有关录像或录音的副本。

19.33 根据《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12A(1)条申请发出的命令而安排的会晤并不关乎任何法院的法律程序,因此法律援助并不适用。不过,被问者可根据条例第12A(13)条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撤销或更改该命令,由于法律援助适用于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的案件,只要被问者的申请通过经济审查及案情审查,便可获法律援助。第12A条令所针对的人亦可透过当值律师服务负责营运的“免费法律咨询计划”向义务律师寻求免费初步法律咨询服务,了解自己在相关法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公众毋需通过入息审查便可在设立于九个民政事务处的法律咨询中心获得有关服务。一般来说,第12A条令所针对的人会获预早告知会晤详情,他们可在会晤前,藉免费法律咨询计划寻求法律咨询服务。

管理图书馆和博物馆

19.34 部分评论员要求知道有关选择和采购不同政见书籍的原则是否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宣言”的原则。香港公共图书馆一直以来均遵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宣言”的各项原则采购图书馆数据,为读者提供一个均衡及多元化的馆藏,以配合不同年龄及各阶层人士对信息、研究、自学及善用余暇方面的需要。

19.35有评论员亦关注政府决定不再跟进早前建议设立法定的博物馆管理局接管公共博物馆的理据。政府已审慎考虑各项相关因素,认为公共博物馆的服务在现行的管治模式下仍可推进多项改善措施。海外的经验显示不同的管治模式各有利弊。一个国家或城市的历史及文化对其博物馆的管治架构也往往有影响。因此,并没有单一的管理模式可适用及适合世界上所有博物馆。不同的管治模式可以共存,以配合博物馆的特定情况及当地的环境。此外,公共博物馆一直为策展专家和专业人员提供良好训练,让他们熟习博物馆的工作。维持现有管治模式的决定,可提供较为稳定的环境,培育博物馆人材,以应付日后的殷切需求。

19.35 为了令公共博物馆的管理及营运更紧贴社会需要,以及让专业和社会人士更广泛参与推广公共博物馆的工作,政府于2010年10月成立了三个博物馆咨询委员会(即艺术博物馆咨询委员会、历史博物馆咨询委员会及科学博物馆咨询委员会),分别就其范畴的公共博物馆的发展、推广及管理策略,向负责管理公共博物馆的康乐及文化事务署提供意见。博物馆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专业人士、学者、博物馆专家、艺术家、收藏家、艺术推动者、企业家、市场推广和公关专业人士以及小区领袖。这三个委员会将协助制订策略以实践公共博物馆的使命,及加强其完成有关使命的能力,令博物馆有更清晰的定位和目标,以及加强博物馆在教育方面的角色。博物馆咨询委员会将会为博物馆的工作及营运注入新意念,并协助制订更具活力和创意的计划来吸引年青观众,拓阔观众基础。

第二十条禁止鼓吹战争

20.1 有关情况大致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73段所述。

20.2 《种族歧视条例》已在2008年订立,并在2009年7月全面实施,目的是保障个人的权利,使他们不会基于种族的原因而遭受歧视、骚扰和中伤。根据该条例,任何人如因另一人,或属某类别人士的成员的种族而藉公开活动煽动对该人或该类别的人士(受害者)的仇恨、严重的鄙视或强烈的嘲讽,在条例下均属非法行为。此外,如果煽动仇恨、严重的鄙视或强烈的嘲讽是故意作出的,而该公开活动包含威胁或煽动其它人威胁受害者的身体或其处所或财产,或受害者可进出的处所或可享用的财产,即属犯罪。条例已有条款保障合法行为,例如行使言论、新闻及学术研究自由。本报告就有关第二十六条的部分会就此条例作详细解释。

第二十一条和平集会的权利

21.1 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75段所述,《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保障了香港居民享有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我们也在《公安条例》(第245章)具体制订了有关集会权利的条文,以期符合《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公安条例》的实施

21.2 香港特区政府一向尊重并致力保障市民和平集会、游行及发表意见的权利。香港是一个人多挤迫的地方,大型公众集会和游行会影响其它公众人士或道路使用者,亦可能对公共安全和秩序有影响。故此,特区政府在便利游行人士表达意见的同时,也有责任确保公共秩序,并须取得平衡,兼顾其它人使用公众地方或道路的权利及安全。参与公众集会或游行的人士在行使自由表达诉求的权利时,理应在遵守香港法律和不影响社会秩序的大前提下,和平有序地进行。

21.3 根据《公安条例》,任何公众集会或游行人数若超出法例规限,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警务处处长提出通知,并在处长没有作出禁止或提出反对的情况下方可举行。警务处处长(或获授权人员)会仔细考虑每宗个案,如有合理需要,可对已提出通知的公众集会或游行主办者施加活动条件,以确保公众活动的秩序和整体的公共安全。一般来说,警方接获有关公众集会或游行的通知后,会尽快联络活动的主办者,积极与主办机构保持紧密沟通,向他们提供意见和协助。终审法院早前在一宗案件的判词中指出,香港的法定通知机制在世界各地的司法管辖区极为普遍,并确认这个法定通知机制合宪,对让警方履行其职责,即采取合理和适当措施,有助合法的集会和示威以和平方式进行来说是有需要的。

21.4 如果警务处处长根据《公安条例》禁止/反对已接获通知的公众集会或游行、或对有关集会或游行施加条件,而主办者不同意有关决定,主办者可向独立的公众集会及游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该上诉委员会由一位已退休的法官担任主席,其它成员从一个由15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独立人士组成的小组中轮流选出三人担任。该上诉委员会可维持、推翻或更改警务处处长作出的禁止、反对或施加条件的决定。

21.5 在199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有超过三万次公众集会及游行在香港进行。

21.6 由此可见香港特区成立以来,市民继续享有高度的集会自由。这些活动绝大部分都和平、有秩序及合法地进行。

根据公众娱乐条例充公展示品

21.7 部分评论员关注一宗以规管公众娱乐场所的法例移走展示品的事件,认为当局利用法例侵犯表达自由,并要求政府确保执法部门保持政治中立,以及该等法例不会被用作干预集会及表达自由。《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订立的目的是要确保建筑物、卫生、消防及通风设备方面的公众安全,以及处所的公众秩序。因此,所有公众娱乐场所必须符合由食物环境卫生署(食环署)及相关部门所订下的要求。政府没有意图压制任何合乎现时法例的活动。

游行期间筹款或收集签名的摊位

21.8 有评论员关注当局以何准则,审批非政府机构在游行期间为收集签名、派发资料、筹款或招募义工等目的而设置摊位的申请,以及这些准则会否被用以妨碍游行队伍享有的各种自由。香港居民游行的自由受《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保障。慈善/非慈善团体在游行期间设置摊位筹款,须遵守《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17)条的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

21.9 慈善/非慈善团体如希望以售卖货品形式在公众地方筹款,须向食环署申请临时小贩牌照。该牌照为期不多于一个月。所有申请须在筹款活动举办前至少12个工作天递交食环署。在处理有关申请时,食环署会征询相关部门的意见。除确定有关申请地点是否已分配予其它团体外,所考虑的因素主要涉及公众安全和秩序,例如档位会否对行人通道造成阻塞。所有申请均以同一准则处理。2010年1月至9月期间,食环署共发出479个临时小贩牌照,当中涉及游行期间设置的摊位。在同一期间,被拒而涉及游行期间设置摊位的申请为数只有十多宗,主要原因为有关申请未有在筹款活动举办前至少12个工作天递交食环署、申请地点已分配予其它团体,以及警方将在有关地点实施人流管制或交通封路措施。

政府总部外的公众集会

21.10 有评论员关注便利在香港特区政府总部外举行公众集会的政策及措施。他们关注兴建中的香港特区政府总部及立法会大楼的设计及管理计划是否可以利便示威者向政府官员或立法会议员表达意见。当局认同公众有和平集会和表达意见的自由和权利,以及有需要便利市民进行公众活动。为此,在设计将包括新政府总部及立法会大楼的添马舰发展计划时,当局从没有意图限制公众和平集会的权利。为保障公众和平集会和表达意见的自由和权利,我们已计划在新政府总部物色适当地方,方便市民举行既不会有损公众秩序和安全,亦不会影响政府总部有效运作的公众活动。

第二十二条结社的自由

《社团条例》

22.1 正如我们在上一次报告中解释,在香港的社团的数目有可观增长。截至2010年5月31日,自香港特区成立以来获准注册和豁免注册的社团的数目超过23,000个。一如以往,警方自香港特区成立以来并没有否决任何成立社团的申请。

规管职工会的活动

22.2 有关情况一如香港特区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一次报告第II部有关该公约第八条的第120至126段所述。

职工会数目与会员人数

22.3 截至2009年12月31日,香港雇员工会的数目和公布的会员人数分列如下:

经济环节

2009

工会数目

公布的会员人数

农业、林业及渔业

制造

电力及燃气供应

建造

进出口贸易、批发及零售业

运输、仓库、邮政及速递服务

住宿及膳食服务活动

信息及通讯

金融及保险活动

地产活动

专业.科学及技术活动

行政及支持服务活动

公共行政

教育

人类保健及社会工作活动

艺术、娱樂及康樂活动

其它服务活动

家庭住户内部工作活动

1

81

4

37

34

105

25

16

4

10

5

31

190

63

93

30

25

14

7

59,697

2,034

29,689

64,425

121,570

23,740

7,044

8,184

7,125

479

39,366

190,312

104,784

55,753

6,437

6,327

3,546

总计

768

730,519

受薪雇员及工人参加工会的比率

22.48%

促进人权的机构

22.4 有关情况继续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401至404段所述。附件的列表更新上一次报告附件7的数据。

第二十三条家庭――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23.1 有关情况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34段所述。

家庭福利服务

综合家庭服务中心

23.2 在2003年我们拟备上一次报告时,家庭服务中心是需要协助或指导的家庭的最前线服务单位。在2004-05年度,社署重整香港的家庭服务,并采纳了综合家庭服务中心模式。社署透过整合当时的家庭服务资源(包括家庭服务中心及其它家庭服务单位),建立了由全港各区61间综合家庭服务中心组成的网络,全面地为有需要的人士及家庭提供一系列预防、支持和补救服务。

23.3 在2008年10月,社署委托香港大学为综合家庭服务中心模式的实施情况进行检讨,检讨报告已于2010年5月发表。顾问小组的结论是,以综合家庭服务中心模式作为提供家庭服务的形式普遍得到持分者的支持,香港受公帑资助的家庭服务应继续采用综合家庭服务中心模式。

23.4 有评论员关注综合家庭服务中心的运作及其工作量,以及其效率会否受影响。自从2004-05年度推行综合家庭服务模式以来,政府一直密切留意综合家庭服务中心的人手情况,并在有需要时增拨资源,以加强综合家庭服务中心的人手及监督。综合家庭服务中心的前线社工人手及中心主任/督导人员已由2004-05年度的896及62名增加至2009-10年度的1,017及91名,增幅为16%。检讨顾问小组于报告中共作出了26项建议,以加强推行综合家庭服务。政府将联同综合家庭服务中心的管理、督导和前线人员以及其它相关人士跟进所有建议。

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

23.5 为照顾有虐待儿童及配偶问题的家庭,以及受到管养或监护事宜影响的儿童的特别需要,社署辖下的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一直提供专门服务,目的是恢复有关家庭的正常功能,并保障有关儿童的利益。因应服务需求的增加,近年社署已为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提供了额外资源,以增加人手。这服务课的数目亦已由上一次报告所述的五队增加至2009-10年度的11队。

23.6 我们就委员会上一次审议结论的回应以及当局打击虐儿和家庭暴力的措施会在本报告就有关第二十四条的章节阐述。

法律改革委员会就有关儿童监护权和管养权法例的检讨

23.7 政府已完成了上一份报告第II部第238段所提及,法改会有关儿童监护权及国际性父母掳拐子女问题的两份报告,并原则上接纳两份报告的全部建议。在得到立法会福利事务委员会的同意后,政府现正准备为执行有关建议所需的法例修订工作。

23.8 法改会在2005年3月发表了另一份有关儿童监护权和管养权的报告。该报告的其中一项建议,是香港应采纳“共同父母责任模式”,该模式旨在让父母双方在离婚后仍能同时继续积极参与子女的生活。由于该模式会从根本上改变现行香港家事法的“管养权”概念,加上部分持份者对推行该模式表达了关注和忧虑,因此政府会谨慎处理有关问题,并会继续咨询相关持份者,以决定是否及如何接纳有关建议。与此同时,政府已在审议相关的政策事宜时(例如在2008年对《家庭暴力条例》所进行的修订),考虑了法改会的有关建议。

养育子女的责任

23.9 有评论员认为香港现时仍然主要由母亲负起养育子女的责任,因而建议政府投放更多资源和推行教育和宣传,并应考虑立法,推广父母共同养育子女的意识。

23.10 由社署不同服务单位(包括家庭生活教育服务单位、综合家庭服务中心及综合服务中心)举办的家庭生活教育活动有涵盖推广父母共同责任的意识。有关服务单位亦与学校紧密合作,为家长举办特定活动,以加强他们对子女需要的了解。卫生署亦透过全港母婴健康院推行亲职教育计划,加强家长对子女的成长发展的认识和技巧,帮助家长更有信心扶育幼儿成长,促进亲子关系和减少行为问题,从而培育出健康和适应力良好的儿童。母婴健康院会为准父母和家长预早提供身心方面的育儿指导,亦为有不同需要的家长提供亲职支持服务,包括处理儿童行为有困难或在怀孕期/产后出现心理健康、个人或家庭困难的家长。

分离家庭

香港特区与内地的分离家庭

23.11 部分评论员关注香港特区与内地“分离家庭的团聚”问题。现时香港居民如与内地人士结婚,其配偶需要另行申请来港;如香港居民如与其它国家人士结婚,则不受此限。部分评论员对此不同的处理方式亦表示关注。我们的立场,包括居留权的法律条文及居留权证明书(居权证)计划,已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126及127段阐述。

23.12 《基本法》订明,“中国其它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内地居民如欲基于包括家庭团聚等理由来港定居,须通过由内地机关执行的通行证计划提出申请。事实上,通行证计划主要是为协助家庭团聚而设,在顾及香港社会经济基础建设的限制下,让合资格的人士有秩序地来港定居。

23.13 内地当局自1997年5月实施“打分制”,按客观标准审定申请人的资格及赴港定居次序,并不时就审批制度作出调整。除持居权证人士外,通行证审批的主要考虑为申请人与其居港亲人的分来年期、申请人及其居港亲人年龄等。若申请人根据《入境条例》附表1第2(c)段声称享有居留权来港定居,他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内地公安机关提出居权证申请。

23.14 近年,通行证计划已再作改善,包括在2003年把配偶的随行子女提出申请的年龄限制由14岁以下放宽至18岁以下,以及取消了只准许一名随行子女的限制。于2009年1月,配偶与随行子女通行证的轮候时间,已由数年前的七年大幅缩短至四年。

23.15 自香港特区成立(199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居权证计划已让逾180,000名内地居民来港定居。由199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逾620,000名内地居民(包括持居权证人士)循通行证计划来港定居。

23.16 除透过通行证来港定居,内地居民亦可来港旅游、经商及探亲。而合资格内地居民更可申领多次赴港签注以来港探亲,该类签证让他们每次可在港逗留90天。近年,持探亲签注来港的内地访客每年录得超过180万人次。

23.17 有评论员关注港人内地妻子在港公立医院分娩的高收费政策。当局的政策是要确保香港居民妇女得到妥善和足够的产科服务。近年,非本地妇女(即非香港居民,包括内地妇女)对香港产科服务的需求急剧增加,为公营医院产科服务带来巨大压力,并影响提供予本地居民妇女的产科服务。为应付这个问题,医院管理局自2007年2月1日起修订对非符合资格人士的产科服务安排,以确保香港居民妇女能优先获得妥善的产科服务,及把来港分娩的非本地妇女的数目限制在本港公营医疗体系可以应付的水平,以及遏止非本地孕妇在临盆一刻才经由急症室紧急入院的危险行为。经修订的非符合资格人士产科服务安排适用于所有非本地妇女,包括其丈夫为本港居民的妇女。

其它国家的分离家庭

23.18 有评论员关注部分南亚裔家庭,因保证人未能为受养人提供适当的居所及经济上的支持,致有关以受养人身分来港居留的申请遭拒绝,造成家庭分离。根据现行入境政策,合资格的香港居民可申请其受养人来港居留。有关受养人申请,如符合一般的入境规定及相关资格规定,可获考虑批准。有关申请资格包括申请人与保证人能提供合理的关系证明;申请人没有任何已知的不良记录;以及保证人能够把受养人在港的生活条件维持在基本水平以上,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居所。现行的审批要求,已在便利受养人来港及维持有效的入境管制之间,取得适当平衡。不过,香港特区政府定会就个别申请的情况作出考虑,并继续不时检讨其入境政策,以配合社会的需要。

难民或酷刑声请的家庭

23.19 有评论员关注难民或酷刑声请者的家庭的生计和教育。不具有在香港特区逗留权利的儿童会被遣送离境,因此,有关这些儿童在香港入学的问题通常不会出现。这些儿童如不大可能在短期内被遣送离境,当局会在考虑维护儿童权利及利益方面的义务以及其它相关因素后,按个别情况考虑他们入学的要求。如情况适当,入境事务处处长可就有关要求表示不反对,此后教育当局会按既定规则安排有关儿童入学。

23.20 教育局在作有关安排时,会考虑儿童的教育需要。例如,新來港儿童可以入读启动课程,以改善他们的中、英文水平,协助他们适应小区生活及作个人发展。我们亦会因应个别情况,提供学生资助以支付与教育有关的开支。除政府资助外,亦有其它小区资源帮助寻求庇护/酷刑声请儿童的成长。

23.21 基于人道理由,酷刑声请人及寻求庇护者在审核期间若未能应付基本生活需要,当局会与非政府机构合作,按个别情况向他们提供实物援助。有关援助包括临时住屋、膳食、衣履、其它基本日用品、合适的交通津贴、辅导和医疗服务。

修订《婚姻诉讼规例》

23.22 《2001年婚姻诉讼(修订)规则》在2001年12月制订。这些规则使双方并无抗辩或由双方共同提出的离婚或合法分居申请,得以简化程序。此外,为协助有关方面执行赡养令和准时收取赡养费,当局正研究如何简化法院处理判决传票的程序,以防止赡养费支付人逃避传票的送达。

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

23.23 由199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有570.000人从内地来港定居。我们在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417至425段,以及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43至245段,已阐述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的情况,以及当局为协助他们在港定居所采取的措施。该些措施现时继续实施,并在需要时加以改善及更新:

(a)了解需要及举办小区活动:民政事务总署继续与入境事务处合作就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的现况及服务需求进行季度调查。调查结果会分发给有关的政府部门及非政府机构。

自2007年,民政事务总署向较多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及弱势社群的地区提供资源,让地区组织举办小区活动,例如:工作坊、兴趣班、探访、亲子营及其它活动,帮助初到香港的人士早日融入小区。

(b)教育:有关情况一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43(b)段所述。

(c)房屋:现时,约有半数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住在租住公屋(公屋)。如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是户主的配偶/18岁以下子女/受供养家属,或是户主其中一名已婚子女的配偶或子女,他们可以家庭团聚为理由,申请加入有关公屋户籍。如户主是长者,他的一名成年子女可与家人一并加入户籍。拟自行透过轮候册申请公屋的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可在轮候册登记,但必须符合入息及资产限额等各项条件的规定。当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的公屋申请到期处理时,须有半数或以上家庭成员在香港居住满七年,方可获编配公屋单位。在香港出生并已确定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的未满18岁人士,一律视为符合七年居港年期的规定。未能符合上述规定,但面对迫切住屋问题的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可向社署提出申请,由该署酌情推荐他们接受体恤安置。

为帮助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入住公屋后更容易适应新的居住环境,房屋署由2010年4月起,将房屋咨询及服务队计划延续两年,并扩展服务范围至屯门、元朗、天水围和东涌区内22个公共屋邨。扩展服务范围后,房屋咨询及服务队将继续主动联络来自内地的新公屋租户,协助他们适应香港的新环境。

(d)福利:我们在香港特区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的第三次报告第10.37段(就该公约第十条的部分),已阐释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可使用儿童照顾、小区支持、经济援助等褔利服务。

社署在2004-05年度推行综合家庭服务模式后,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可在全港61间综合家庭服务中心及两间综合服务中心以一站式的形式获取一系列全面的家庭服务。相比从前,他们能更方便及更容易获取更全面的家庭服务。综合家庭服务中心及综合服务中心的社工具备支持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的相关经验和技巧,他们会全面评估和照顾新来港家庭的需要,并为他们提供适切的服务。中心不时举办专为帮助内地新来港定居适应新环境而设的小组及活动。这些活动的重点包括家庭成员间的有效沟通技巧和冲突、情绪及压力管理等。在2008-09年度,社署增拨资源予一些较多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居住的地区,以举办更多特别为新来港定居人士而设的活动。

与此同时,香港国际社会服务社(一本地非政府机构)在社署的持续资助及増拨资源下,继续为内地新来港定居家庭及个人提供服务。服务包括咨询、辅导、紧急援助、义工培训、各类型的小组和活动及转介。该服务社亦会主动接触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并把面对困难的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联系到主流或小区服务。此外,社署又由2009年7月起把社署热线及该服务社营运的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热线联系起来。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热线以电话支持抵港不足半年的人士,为他们提供信息、指导、定期电话问候等,以协助他们融入小区。两条热线联机后,致电社署热线的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可选择将电话转至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热线,从而得到切合其需要的意见及服务。社署于2010年7月再向服务社増拨资源,以便该机构在罗湖管制站(香港特区与内地之间的其中一个出入境管制站)驻有服务队。服务队所提供的服务包括提供有关香港社会服务的数据,以及转介有需要人士到适当的服务单位跟进。

(e)非政府机构获香港赛马会慈善信托基金和公益金等拨款进行辅助活动,包括公众教育、就业计划和义工服务。

23.24 一直以来,不同政府部门提供各种服务,协助新来港定居人士早日适应新环境,及协助少数族裔人士融入社会。民政事务局常任秘书长会领导一队专职人员,加强和整合这方面的工作,紧密监察新来港人士在适应期内的服务需求,及少数族裔人士在生活上遇到的困难,确保支持服务切合他们的需要;亦会加强与非政府组织及地方团体的合作,以协助新来港定居人士和少数族裔人士尽快融入香港的生活。

变性人士结婚的权利

23.25 有评论员因应政府不承认变性人士基于变性手术后的性别缔结婚姻,关注他们组织家庭的权利受到损害。根据香港法例,婚姻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法院近日就一项司法复核申请,裁定以出生时的生理性别为依据分别“男”与“女”的释义正确。由于申请人可能对裁决提出上诉,现阶段政府不适宜对案件作进一步评论,但我们会继续聆听社会人士对相关事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儿童的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

24.1 香港特区的第二次报告是中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第三及第四次报告的一部份,并已向联合国提交。香港特区政府会就香港特区报告制作儿童友善版本,让儿童及青少年更易理解报告的内容,以推广他们对该公约的认识。

推广儿童的权利

24.2 继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64至266段所述的措施,我们继续致力透过不同途径,在学校和向普罗大众推广《儿童权利公约》和对儿童权利的尊重。我们并已采取措施,加强与非政府机构的合作,以促进儿童权利。

24.3 就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65及266段提及的儿童议会,政府已提供资助,以每年举办儿童议会计划。此外,在2006年,曾参与儿童议会的儿童议员成立香港首个由儿童主导的非政府机构“童梦同想”。“童梦同想”积极参与推广儿童权利的工作,并向政府提出精辟的意见。

24.4 政府在2006年亦成立了儿童权利教育活动资助计划,资助小区团体举办教育活动计划,加深市民对儿童权利的认识和了解。有关资助计划的详情载于香港特区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提交的第二次报告第II部有关第42及44条的部分。

24.5 在2009年,为庆祝《儿童权利公约》通过20周年,政府进行了一连串活动,以推广《儿童权利公约》及对儿童权利的了解,包括印制该公约的漫画小册子;透过传媒进行推广;提供额外资源资助小区活动计划,以推广该公约;以及资助制作教材套,加强教师、家长和学生对儿童权利的认识。

24.6 有评论员建议成立具有清晰权力保障儿童权利的机构。部分其它评论员认为现时并无整体的儿童政策或机制,在香港特区落实《儿童权利公约》。在香港特区,就任何有关决策(包括立法建议和政策)而言,儿童的最大利益均顺理成章地予以考虑。在协调方面,儿童的事宜若涉及不同的政策范畴,牵头的政策局会根据一贯做法,按需要征询其它政策局和部门的意见。至于在收集意见方面,在制订和推行政策及措施(包括影响儿童的政策及措施)时,相关政府政策局及部门会循现有渠道,向持份者作适当的咨询,包括征询儿童和关注儿童事务的团体等持份者的意见。

24.7 有关设立新的人权机构的事宜,政府亦曾在最近作出考虑,详情见本报告就第二条的第2.1至2.4段。

儿童服务

日间幼儿照顾服务

24.8 政府继续透过资助非政府机构提供不同类型的幼儿照顾服务,以支持因工作或其它原因而暂时未能照顾子女的家长。

24.9 继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51段,除了在传统的幼儿中心及幼儿园暨幼儿中心提供常规及院舍式照顾服务外,社署在近年亦引入了多种服务时间及模式皆较具弹性的崭新幼儿照顾服务,以更有效地响应服务需求。举例说,社署在2008年10月推出邻里支持幼儿照顾计划,目的是为有需要的家长提供具弹性的幼儿照顾服务,并同时促进小区互助与关怀。在该计划下,各营运机构会在区内招募并训练照顾者在其营运的中心或照顾者家中照顾儿童。

24.10 在我们拟备上一份报告时,虽然幼儿中心及幼儿园的服务对象及提供的服务均有所相似,它们却根据不同的条例注册并由不同的部门规管。幼儿中心须根据《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注册,并由社署规管;幼儿园则须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并由当时的教育统筹局规管。在2005年,当局对《幼儿服务条例》进行了修订,以协调分别由两条条例规管的学前服务。

24.11 服务协调重新界定了幼儿中心及幼儿园的服务及服务对象。独立幼儿中心被重新定性为为三岁以下儿童而设的日间照顾服务,并须根据《幼儿服务条例》注册及受社署规管;而幼儿园则须根据《教育条例》注册,并由教育局规管。至于同时为三岁以下及三至六岁儿童提供学前服务的机构(即幼儿园暨幼儿中心),教育局在2005年成立了一个由该局及社署人员组成的学前服务联合办事处,为这些机构提供一站式的服务和规管。

住宿幼儿照顾服务

24.12 正如我们在上一次报告指出,儿童住宿照顾服务的基本原则是,家庭式的住宿环境较院舍式的环境为理想(尤其是对较小的儿童而言)。截至2010年6月30日,共有1,865个非院舍式住宿照顾名额(上一次报告指出,2003年6月30日的名额数目为1,535)。

儿童贫穷

24.13 有评论员建议政府重新考虑成立扶贫委员会,与非政府机构、学者及持份者合作,并制订贫穷线,处理儿童贫穷的问题。扶贫委员会完成工作后,政府在2007年成立了由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出任主席的扶贫专责小组,负责监察落实扶贫委员会建议的进度,以及统筹政府内部处理扶贫相关事宜的工作。专责小组已全力跟进扶贫委员会提出的各项建议,当中大部分建议亦已落实。专责小组会继续协调政府的工作,以及探讨可协助弱势社群及有需要人士的新计划及措施。

24.14 扶贫委员会曾就如何量度香港的贫穷进行深入讨论。该委员会认为香港是一个富裕的城市,不能单以绝对贫穷的概念或维持基本生活的能力來理解贫穷问题,也不能采用单一的贫穷线衡量收入贫穷,而是必须同时考虑弱势社群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包括能否得到生活上必需的服务和机会,例如房屋、医療、教育及就业。政府认同扶贫委员会的意見,并一直采用由该委员会提出的一套24个多元化贫穷指标,监察香港的整体贫穷情况。

24.15 为减少跨代贫穷,政府在2008年4月成立了3亿元的儿童发展基金,试行以资产为本的模式,鼓励弱势社群儿童制订长远的个人发展计划。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儿童发展基金已先后推出两期计划,共惠及2,270名儿童。我们预计该基金最终可惠及13,600名儿童。

虐待儿童及家庭暴力

24.16 委员会于上次审议结论第16段中,建议香港特区政府应确保调拨足够资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和协助。政府已采取多项措施打击虐待儿童及家庭暴力,并致力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有需要的家庭加强支持。有关方面的工作概况已在香港特区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内就第十条的第10.46至10.57段阐述,亦会在香港特区就《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内有关第五条的部分中详述。

24.17 除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支持和专门服务外,我们亦透过幼儿服务、家庭危机介入,以及辅导服务等,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适当支持。为此,我们已向社署投放大量资源,为涉及家庭暴力的人士及有需要的家庭提供一站式预防、支持及专门服务。社署在这方面的开支已由2004-05财政年度约13亿元增至2008-09财政年度约16亿元。在2009-10财政年度,该方面的预算开支进一步增加至18亿元。此外,社署亦已获分配额外人手,以进一步加强该部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能力。

24.18 有评论员关注家长携同子女自杀或疏忽照顾儿童的个案。他们要求政府加强有关儿童生存权利的公众教育,并为精神有问题的父母提供支持。

24.19 社署已加强措施和服务,向家长灌输子女安全的重要性,以及协助有需要的家庭。这些措施包括公众教育及宣传、家庭生活教育及辅导服务、加强提供幼儿服务和为有需要使用该服务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资助等。在2010-11年度,社署并会制作新宣传短片,提醒父母尊重子女的生存权利,以及宣传正面的人生观信息。

24.20 我们致力为残疾家长提供合适的支持服务,包括有精神健康问题的家长。医院管理局一直透过其精神科服务推广精神健康,卫生署亦已把精神病纳入整体公共卫生教育计划。香港特区政府就此采取的措施已于香港特区就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首份报告有关第二十三条的部分中阐述。

警方为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所提供的训练

24.21 委员会于其上次审议结论第16段中,建议香港特区应确保警务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方面,接受恰当的训练。

24.22 警务人员专业地处理所有涉及家庭暴力或虐待儿童的举报。警方的保护儿童政策组举办多项训练课程,提高前线人员处理家庭暴力及虐待儿童案件的能力。这些课程涵盖家庭暴力的互动关系、涉案人士的心理、盘问技巧、风险评估、冲突处理、与福利机构的配合等。此外,警方各总区的虐儿案件调查组人员会在警务处及社署联合举办的课程中接受专业的虐儿案件特别调查训练。警方亦为各人员提供定期的复修训练,以提升他们在调查案件及协助受虐儿童方面的技巧。

24.23 警方于2006年11月采用名为“转介紧急服务评估表”的新评估工具,协助前线人员辨别及评估涉及家庭暴力事件的家庭的风险因素。警方并且引进“行动清单”,协助前线人员在家庭暴力案件的现场进行初步调查工作。

24.24 为使警务人员更有效地处理与家庭相关的案件,警方自2009年11月起为人员提供名为“家庭和睦计划”的电子学习套件,涵盖家庭暴力、虐儿、青少年罪行、虐老等主题的训练教材。

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所提供的支持和特别服务

24.25 由2006年11月起,警方采用“一家庭一小队”原则,确保同一个调查小组负责跟进涉及同一家庭的案件。为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在调查及随后司法程序中的支持及协助,以及强化警方、社署及非政府机构的沟通和合作,警方亦已推行“受害人管理措施”,令警方能够采取一致和协调的方式对待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因应每宗案件的风险和严重程度采取相称的积极支持措施。

体罚

24.26 有评论员关注家庭内施行体罚的问题,要求香港立法禁止体罚儿童。

24.27 现时在《幼儿服务规例》(第243A章)及《教育规例》(第279A章)中,已有条文禁止在幼儿中心和互助幼儿中心对儿童施行体罚,以及禁止教员对学生施行体罚。

24.28 至于虐待儿童方面,《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的条文亦可适用。例如,任何人如因袭击他人致造成身体伤害(第39条)或因普通袭击(第40条)而被定罪,分别最高可被判处监禁三年及一年。此外,根据该条例第27(1)条,任何超过16岁而对不足该年岁的任何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包括家长,如故意袭击或虐待该儿童或少年人,或导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袭击、虐待,其方式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即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处监禁10年。

24.29 至于应否禁止在家庭内进行但根据现行法例或未构成刑事罪行的体罚,我们得悉其它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仍在发展,即使在一些西方社会亦有争议。在此阶段,我们不认为在香港立法是最有效处理这项问题的方法。

检讨及修订《领养条例》

24.30 在完成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59段所述的检讨后,政府已经在2003年6月向立法会提交对《领养条例》的修订建议,以期在香港实施海牙《有关跨国领养的保护儿童和合作公约》,并改善香港本地的领养安排。有关的修订在2004年7月获立法会通过,并在2006年1月生效。

儿童在涉及照顾或保护事宜个案的法律代表

24.31 一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62段所述,自2003年10月起,我们委托当值律师服务推行为涉及照顾或保护事宜司法程序的儿童或少年而设的法律代表服务计划。该计划旨在为涉及照顾或保护司法程序的儿童或少年提供免费法律代表服务。2005年6月,计划推展至适用于在法庭聆讯前未被羁留在经宪报公布的收容所,且由警方直接向少年法庭申请照顾保护令的儿童及少年,以及相当可能按社署社工建议被羁留在经宪报公布的收容所的儿童及少年。2007年3月,计划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涵盖上述即使未得父母/监护人同意的个案。

“与儿童有关工作的性罪行纪录查核”的建议

24.32 有评论员注意到法改会在2010年2月发表了报告书,建议设立一个行政机制,令聘用他人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及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的雇主,得以查核雇员在性罪行方面的刑事定罪纪录。法改会认为,就某些涉及诚信的职位而言,求职者背景履历的资料,对这类职位的雇主十分重要。若工作的职务涉及与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共处,关于求职者曾因任何性罪行而被定罪的资料,与评定求职者是否合适人选是相关的。引入一套制度,让雇主或家长可以确知,担任有关与儿童工作的职位的人曾否被裁定干犯性罪行,这安排是合理、负责任和需要的做法。

24.33 法改会亦在报告书中建议在行政机制中引入多项措施,以响应对前性罪犯的私隐权及更新的关注。而法改会就建议机制所进行的公众咨询亦显示大部分的意见都对性罪行纪录查核机制表示支持。

24.34 考虑到一套全面的法律机制涉及多项议题,将会需要一段颇长时间作深入探讨,以及设立一种可减低儿童和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受性侵害风险的制度的迫切需要,法改会要求政府尽早落实建议的行政机制。法改会会继续研究应否引入一套全面的法律机制。

24.35 政府正研究法改会的建议。我们希望尽快推出一个查核机制,以加强对儿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参与公众生活的权利

政制发展

25.1 在其上一次审议结论第18段中,委员会提及英国政府就《公约》第二十五条(丑)款作出保留条文,订明本港无须设立经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委员会认为经选举产生的立法会一经设立,其选举便须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委员会建议“香港特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立法会经普及平等的选举产生,并确保对《基本法》作出的所有解释(包括涉及选举及公共事务的解释)符合公约的规定。”

25.2 我们备悉委员会的建议。然而,我们仍维持在过去提交的报告内所解释过的立场,即当《公约》于1976年被引申至香港时作出了保留条文,就第二十五条(丑)款可能要求在香港设立经选举产生的行政局或立法局,保留不实施该项条文的权利。根据1997年6月中央政府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以及《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项保留条文在香港特区继续有效。

25.3 上述观点亦得到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陈裕南诉律政司司长案(HCAL32/2009及HCAL55/2009)所作决定的支持。在驳回申请人指《立法会条例》(第542章)有关“公司/团体票”的条文与《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一条(b)款(该条文与《公约》第二十五条(丑)款一致)互相抵触的论点时,张举能法官认为,就本地法例而言,《公约》第二十五条(丑)款只有凭借《基本法》第三十九条才具有宪制意义。他认为,《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订明在《基本法》制定当时适用于香港的《公约》,在1997年后继续适用于香港”。香港已先后举行多次功能界别选举,当时亦已存在公司/团体票,但未被英国政府或当时的香港政府视为违反《公约》的条文,显而易见,英国政府就《公约》第二十五条(丑)款订立的保留条文被视为具有下述效果:总体上容许在香港实行功能界别选举,并特别容许公司/团体票。

25.4 在其判决中,张举能法官也曾考虑祈彦辉法官在李妙玲诉律政司(1995)5 HKPLR 181案中提出的一项附带意见,指自从《英皇制诰》作出修订,订明立法局在1995年全面由选举产生后,就《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3条(该条文与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丑)款订立的保留条文一致)与立法会的关系而言,该条文已成为一纸虚文。张举能法官认为,祈彦辉法官处理的是1995年香港的情况,当时《英皇制诰》已作出修订,订明立法机关全面由选举产生,而《基本法》在1990年颁布时,《公约》仍须在受制于英国保留条文的情况下才适用于香港,其意见对当年的情况没有影响;因此,即使按照祈彦辉法官的推论,也不存在保留条文过时的问题。

25.5 再者,在上诉法庭 Ubamaka Edward Wilson 诉保安局局长及入境处处长(CACV138/2009)一案的判决中,司徒敬副庭长清楚表示,《基本法》第三十九条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指“由英国政府于1976年引申适用于香港,并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6月20日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打算于1997年7月1日后原定继续适用于香港的《公约》”。他解释,“无论人权委员会或评论员对适用的保留条文是否有效或持有采取任何意见,我们在第39条见到的‘适用于香港’一词须在本地具约束力的宪法的背景中确定,并按该宪法原有的意思解释”。“《基本法》中所提述‘适用于香港’的《公约》,是指于1976年由英国政府引申适用于香港的《公约》及其保留条文,及指1997年7月1日后在中国政府适当授权下,继续适用于香港并附有该等保留条文的《公约》。”

25.6 在同一判决中,霍兆刚法官亦指出“〔申请人的代表律师〕的后备论点是‘适用于香港’一词应被理解为‘合法地适用于香港’,理由是将《公约》适用于香港时,英国不会不论有关保留条文在国际法层面是否合法,仍将有关保留条文适用于香港。”法官认为有关论点“完全错误,理由是有关论点意指作出保留条文的《公约》缔约方,受到人权委员会其后或随时对该保留条文是否合法所宣告的解释所约束。这不可能是对的。作出保留条文的缔约方是基于有关保留条文是合法而作出保留条文,而且若没有有关保留条文,根本不会加入条约。”

25.7 中央及特区政府均会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解释》和《决定》,致力达至于2017年普选行政长官及2020年普选立法会。为了推动达至普选的最终目标而进行的工作的详情载于第一条的相关段落。

25.8 就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而言,特区政府一贯的立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的解释权是一般性和没有任何限制的。这项原则在香港和香港特区的法院得到充分的确认和尊重。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该权力并没有、也不会对司法独立、法治,或香港的高度自治有任何影响。

25.9 我们就推动香港民主发展所做的工作以及我们对评论员提出的关注的响应已载于本报告有关第一条的部分。下文是有关自从提交上一次报告以来在香港所举行过的选举的详情。

行政长官选举

25.10 《基本法》订明,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基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25.11 自提交上一份报告后,香港已举行了两次行政长官选举,分别在2005年及2007年举行。选举管理委员会是法定和独立的机构,进行和监督有关选举,以确保选举在公平、公开和公正的情况下依法进行。

25.12 2005年行政长官选举,是为了填补原任行政长官辞职后该职位所出现的空缺而进行。在该次选举中,由于选举提名期结束时,曾荫权先生是唯一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他在2005年6年16日获宣布在选举中当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5年6月21日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及选举委员会的选举结果,任命曾先生为行政长官,任期由当天开始,直至2007年6月30日。

25.13 2007年行政长官选举,是为了选出第三任行政长官而进行。为进行这次选举,新一届选举委员会在2007年2月组成。在这次选举中,在选举提名期结束时,共有两位候选人获有效提名。选举委员会在2007年3月25日进行投票。在所投的有效票数中,曾荫权先生取得过半票数,获宣布在选举中当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7年4月2日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及选举委员会的选举结果,任命曾先生为第三任行政长官,任期由2007年7月1日开始。

25.14 有评论员关注行政长官选举中有关选举制度及政制发展的事宜。我们已在本报告有关第一条的部分作出响应。

立法会选举

2008年立法会选举

25.15 第四届立法会由60名议员组成,他们经由2008年9月7日举行的选举产生。选举过程由选举管理委员会监督,并按照《基本法》、本地法例及其附属法例中有关的规定进行。香港特区的共同核心文件第20段详述立法会的职权。

25.16 香港特区第四届立法会议员由以下方法产生:

(a)地方选区:30名议员通过比例代表制中的名单投票制,以普选方式直接选出。凡年满18岁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均有资格登记成为选民和投票。全港约有337万名(即72.3%)合资格人士已登记成为选民。超过152万名登记选民在投票日投票,投票率为45.2%﹔

(b)功能界别:30名议员由功能界别选举产生。正如我们在第一份报告第II部第459(b)和461段所述,功能界别代表了重要和对香港有贡献的经济、社会和专业界别。

2010年立法会补选

25.17 有五位现任立法会议员于2010年1月请辞,相关的立法会补选于2010年5月举行。高层政府官员公开表示不会在补选中投票,有评论员认为此举有损政府处理选举的中立和独立性,并且会因不鼓励公务员及公众投票而影响众人投票的权利。部分评论员同时关注该补选的宣传规模是否因而减少。

25.18 虽然行政长官和其政治团队鉴于是次补选的特殊性决定不会在是次补选中参与投票,行政长官强调此决定纯粹是他和政治团队的个人选择,公务员不应亦不会因他们的决定而受影响。政府完全尊重公务员投票与否的个人决定。

25.19 在宣传工作上,是次补选与2007年立法会香港地方选区补选是相若的。2007年立法会香港岛地方选区的补选,宣传工作的费用约为77万元。由于2010年立法会补选的宣传物品在五个地方选区都合用,而不须为个别地方选区作特别安排,故此预算动用300万元,为这次涉及五个地方选区的补选进行宣传,与2007年立法会补选的支出比较,是合乎比例的。

25.20 另外,当局进行不同的宣传工作使选民知悉是次补选的安排,例如播放电视宣传短片和电台宣传声带、展示海报、路边栏杆横额及大型挂墙横额。补选的相关资料,包括选区分界图、有关法例、候选人个人资料及政纲均上载选举管理委员会及选举事务处网页,供市民查阅。除上述宣传措施外,当局亦在本地报章刊登广告,公布是次补选的有关资料及安排。

25.21 在516个一般投票站中,选举事务处觅得443个(85%以上)属于方便残疾选民使用的场地,较2008年立法会选举时有所改善。当时只有434个(82%)的投票站属于方便残疾人士使用的场地。

2007年区议会选举

25.22 第三届区议会选举于2007年11月18日举行,整体投票率为38.8%。现有的18个区议会于2000年1月1日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成立。香港特区划分为405个选区,每区选出一名民选议员。区议会有最多102位委任议员和27位当然议员。区议会的工作及职能在香港特区共同核心文件第24段已有说明。第四届区议会选举将于2011年年底举行。第四届区议会的任期由2012年1月1日开始。

25.23 社会上有意见要求取消区议会的委任议席。特区府认为,多年来委任区议员凭其专业知识及经验对地区事务和区议会所作出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当局充分肯定委任区议员对地方行政的贡献。然而,为响应社会上的诉求,当局将就取消区议会委任制度提出建议,以征询立法会及市民的意见。

区议会的角色和职能

25.24 在2006年,政府全面检讨了区议会的角色和职能。自2008年1月第三届区议会任期以来,所有强化区议会角色和职能的措施已经在全港18区全面落实。

25.25 由2008年1月起,所有区议会参与管理部分地区设施,包括小区会堂、公共图书馆、休息场地、体育场所、公众泳池及泳滩。此外,政府于2008-09年增加了区议会每年举办小区参与活动的拨款至3亿元。政府亦设立了一项每年3亿元的专款专项基本工程拨款,让区议会进行地区小型工程计划。

25.26 为了加强政府高层人员与区议会之间的定期沟通,自2007年1月起,22个为公众提供直接服务的政府部门首长轮流出席区议会会议。部门首长也为区议员举办简介会,向他们介绍全港性的规划和发展事宜。

25.27 此外,第一届及第二届地方行政高峰会分别于2008年5月及2010年6月和7月顺利举行。高峰会提供平台,让政府高层人员与区议员及地区人士就市民关注的问题交流意见。

乡村选举

25.28 我们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95段阐述,新界的乡村选举分为三层,即村代表选举、乡事委员会选举和乡议局选举。乡议局是根据法例成立的咨询组织,专责新界事务。

25.29 新界地区在过去数十年间,发展了一套村代表制度,而有关村代表的选举安排,亦随着时间而不断演进。政府认为有需要改革村代表选举,以确保选举公开、公平和公正。我们已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97段阐述,在终审法院于2000年12月就村代表选举作出裁决后,《村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在2003年2月获得通过,确保村代表选举安排符合《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和《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的规定。

25.30 根据《村代表选举条例》,村代表是其所属乡事委员会的委员,而乡事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均以一人一票方式选出。这是乡村选举制度的第二层。乡事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是乡议局的当然议员,而乡议局的主席和副主席同样以一人一票方式从乡议局议员中选出。这是乡村选举制度的第三层。在这三层选举中,男女均享有同等权利。

25.31 有评论员认为,乡事委员会选举应受法例规管,以确保选举公平和具透明度﹔并有意见关注香港坪洲及长洲两个离岛,其乡事委员会通过街坊代表选举而产生的特殊情况。他们主要关注的是举行这两个选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当选委员与其它经由法定选举(即村代表选举)选出的乡事委员会委员享有同等权利,并不公平。就此,我们希望指出,根据《村代表选举条例》,选举乡事委员会干事的选举安排及该选举的进行,须符合《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II部所列明的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一(甲)及(乙)条。在每届乡村选举结束后,政府均会检讨有关安排。2011年村代表选举完成后,我们会一如以往全面检讨该选举的安排。2011年乡事委员会选举的检讨,将于2011年年中前进行。在检讨时,我们会研究以法例规管坪洲乡事委员会及长洲乡事委员会的街坊代表选举的可行性。

2007年乡村选举

25.32 自《村代表选举条例》于2003年2月生效以来,分别在2003年和2007年举行了两次村代表选举。登记选民数目由2003年的约158,000人,增至2007年约170,000人。2007年的选举的候选人数目为1,630人,其中996人自动当选,其余631人角逐合共324个村代表席位。在2007年,共有1,320人当选为村代表。

25.33 在2007年的选举中,约半数(47%)已登记选民为女性。女性候选人由2003年的29人增至2007年的35人,增幅为21%;当选为村代表的女性,亦由2003年的17人增至2007年的28人,增幅为65%。

25.34 下一届村代表选举将于2011年年初举行。在2011年的选举,已登记选民的人数由2007年的170,000人增至约182,000人,增幅为7.1%;同期已登记的女性选民所占的百分比由47%进一步增至47.3%,实际增幅为8%(由80,000人增至86,000人)。

25.35 以候选人身分参与乡村选举与否,全属个人选择。政府会继续鼓励合资格的男性和女性乡村居民登记成为选民以及以候选人身分参与选举。我们亦会继续加强宣传,鼓励更多女性参与2011年举行的村代表选举。我们亦会密切监察在候选人提名和投票率方面,女性所占的比率,以及当选为村代表的女性人数。

政府咨询及法定组织

25.36 正如我们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92段中阐述,咨询及法定组织仍然是香港政制的一个特色。这些组织就政府的政策提供意见、为政府与申诉人士排解纠纷,以及为公众提供服务。

25.37 我们也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293段中提及检讨咨询及法定组织的工作正在进行。自2004年初,我们就有关检讨向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提交了15份报告。这些报告大致涵盖以下主要课题:

我们重申“用人唯才”的委任原则。原则上,政府委任咨询及法定组织成员,会考虑候选人的才能、专长、经验、操守和服务社会的热诚,亦会充分兼顾法定组织的法例条文,以及有关组织的职能和工作性质。

我们已就委任咨询及法定组织成员的事宜,订立指引及原则,包括“六年任期”指引(即指不应委任非官方成员出任有关组织同一职位超过六年)、“六个委员会”指引(指政府委任的非官方成员不应同时担任多于六个委员会的政府委任非官方成员职位),以期引进更多合适的人才。

我们已在2004年,就政府委任咨询及法定组织非官方成员的事宜订立25%性别基准比例的指引。有关性别基准比例的最新发展,请参阅本报告有关第三条的第3.2段。

我们亦就其它范畴作出检讨,包括咨询及法定组织的分类,委任制度和而咨询及法定组织的运作等。

25.38 因应有关检讨的结果,我们会定期提醒委任当局有关委任咨询及法定组织成员的各项主要原则及一般指引。

25.39 检讨咨询及法定组织的角色及职能是一项持续进行的工作。个政府别决策局和部门会根据上述有关指引及原则,不时检讨其辖下的咨询及法定组织的工作。有关女性参与咨询及法定组织的详情在第三条的第3.2段。

第二十六条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立法禁止种族歧视

26.1 正如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305段提及,香港特区已就立法禁止种族歧视的问题进行公众咨询。咨询工作在2005年2月完成。在考虑公众的意见后,政府提交了《种族歧视条例草案》,而草案经立法会详细审议后,在2008年7月获得通过。

26.2 《种族歧视条例》在2009年7月全面实施。该条例的目的是保障所有人的权利,使他们不会基于种族的原因而遭受歧视、骚扰和中伤。根据条例,“种族”就某人而言,指该人的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

26.3 条例把一些在指定范畴(包括教育、雇佣和提供货品、服务、设施及处所的范畴)作出的直接及间接歧视定为违法行为。条例内有关间接歧视行为是否成立的条文,是根据国际采纳的相称原则而订定。条例并把在指明范畴基于种族而骚扰其它人的行为(即作出不受欢迎的行径,而在有关情况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应会预期另一人会因该行径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定为违法。此外,条例禁止其它与种族歧视有关的违法作为,包括歧视性的做法及广告、协助和指示或促致他人作出歧视行为,以及中伤。

26.4 虽然该条例没有规定必须采取平权行动,但条例明文订定准许采取特别措施,以切合属于某特定种族群体人士的特别需要。

26.5 有评论员指称,《种族歧视条例》并没有保障部分人士,例如中国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促请政府把法定保障范围扩大至包括这类人士。同时有评论员关注条例并不涵盖国藉和入境身分的歧视。为了令法例清晰及明确,条例订明基于国籍或某几项入境身分(例如在香港的居住年期)而作出的作为,并不构成基于“种族”而作出的作为,这并没有收窄了条例对“种族”的定义。事实上,条例同样地适用于所有在港人士(不论国藉或入境身分),为他们不受种族歧视的权利提供保障。

26.6 值得注意的是,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与香港大部分其它永久性居民的分别不在于“种族”。大部分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与香港大多数永久性居民属同一人种。部分人在口音、方言或某些个人习惯方面有差异,并不表示他们是独立的种族群体。尽管如此,为协助内地新来港人士定居香港及融入本地小区,政府有关政策局及部门一直向他们提供各项支持服务。

26.7 有评论员指出《种族歧视条例》中“间接歧视”的定义过于狭窄。在该条例下“间接歧视”的定义与三条就性别、残疾及家庭岗位而制订的反歧视条例是一致的。定义中涵盖的相称准则与国际人权法的法理相符。定义亦涵盖各项要求和条件。至于某一项要求或条件会否构成间接歧视则取决于个别个案的客观事实。

26.8 就有评论员对条例中对政府职能及权力涵盖的关注,我们想强调根据《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政府不得在行使其职能时作出种族歧视的行为。虽然《种族歧视条例》中没有针对所有政府职能及权力的特定条文,政府在条例订明的各范畴,包括就业、教育及提供服务,均受到约束。再者,现时已有广泛的机构架构,处理对政府部门投诉。政府如有种族歧视行为,也受到法院的监管。此外,我们亦制订了促进种族平等行政指引。该指引旨在为有关的政策局、部门及公共主管当局提供指导,以在主要范畴促进种族平等和确保少数族裔人士有平等机会获得公共服务。关于指引的详细资料于下文有关第二十七条的第27.2至27.4段载述。

26.9 有评论员同时关注《种族歧视条例》下的豁免条文。由于该条例的主要考虑是既要有效地保障个人免受种族歧视的权利,同时亦要确保其它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得到适切的尊重和保障,因此条例载有豁免条文,清楚界定管制和规管的范围。这些豁免条文大多参照其它现行的禁止歧视条例的豁免条文。本地情况和国际做法,以及其它已有类似法例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经验亦已被考虑。豁免条文已经过严谨审视,务使它们是合理的和必需的,并符合国际人权当局所普遍采纳的原则。

年龄歧视及性倾向歧视

26.10 在性倾向歧视上,有评论员查询香港特区政府在立法禁止性倾向歧视方面的计划及时间表。我们的立场与在上一次报告中所表述的一样,即在现阶段,自我规管及教育,相对于立法,是处理这个范畴的歧视最适当的方法。我们会继续透过公众教育和行政措施,处理性倾向歧视的态度问题和推广不同性倾向人士的平等机会,以期在社会上建立互谅包容和互相尊重的文化。相关措施如香港特区政府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的第2.15至2.19段(有关该公约第二条)所详述。

26.11 有评论员注意到,同性伴侣即使在其它司法管辖区合法结婚,在入境政策中也未能享有“受养人”的身分,尽管异性伴侣在实质上相同的情况下,通常会获得有关身分。现行有关容许配偶以受养人身分来港的入境政策是基于一夫一妻制,及夫妇是由一男一女组成的概念。虽然如此,入境事务处处长可按个别情况,在确定有关关系并不存疑及申请人符合其它入境要求的情况下,容许申请人以访客身分留港,与其同性伴侣担保人同聚。

26.12 在消除就业方面的年龄歧视方面,情况就如香港特区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的第2.22段(有关该公约第二条)所解释。

残疾歧视

26.13 为残疾人士提供法律保障的概况,已于香港特区共同核心文件的有关章节详述。此外,有关资料亦于香港特区就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首份报告的第五条中阐述。根据该公约第五条,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

26.14 有评论员关注到精神病患者或精神病康复者受到歧视,倡议成立精神健康委员会。《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提供了法律保障,确保残疾人士(包括精神病患者)享有平等机会,以便他们尽量融入社会。

26.15 现时,食物及卫生局负责统筹有关精神健康的政策和措施,并就此与劳工及福利局紧密合作,协调医院管理局、卫生署、社署等各政府部门和机构推行有关措施。我们致力以跨专业和跨界别团队的方式,为精神病患者提供医疗和康复服务。由食物及卫生局局长担任主席的精神健康服务工作小组持续检讨精神健康服务。工作小组成员包括学者、相关专业人士和服务提供者。政府在调整现有服务及制订新的服务措施时,会参考他们的意见。现时的机制行之有效,为精神病患者提供协调和全面的服务。

26.16 此外,香港特区政府致力提高公众对精神健康的认识,促进小区人士对精神病患者的接纳,协助精神病康复者重新融入社会,并消除负面标签。香港特区政府就此采取的措施已于香港特区就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首份报告的第八条中阐述。

更生人士歧视

26.17 有评论员认为香港特区政府应就针对更生人士及在囚人士的歧视立法,并要求政府引进措施打击此等歧视。香港现时有法例为触犯较轻微罪行的更生人士提供保障。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凡任何人士在香港被定罪,但并未因此被判处监禁超过三个月或罚款超过10,000元,而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及经过三年时间并未在香港再被定罪,该人士一般并没有义务向其它人披露该项定罪,而不披露该项定罪不得作为将他从任何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当理由,亦不得作为使他在该职位、专业或受雇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当理由。我们认为《罪犯自新条例》提供恰当的保障,并认为现时未有需要就禁止歧视更生人士订定新法例。

26.18 如本报告就第十条的第10.19至10.25段所载述,惩教署致力透过提供合适的更生服务,协助更生人士重返社会。罪犯更生的成效不只取决于羁管服务和更生计划的质素,也取决于更生人士的决心和投入,以及社会对他们的接纳程度。为此,惩教署举办不同的教育和宣传运动,呼吁社会大众接纳和支持更生人士,例如举办更生人士就业研讨会和安排探访惩敎院所。这些活动有助公众更深入认识惩教署的更生服务,并鼓励雇主为更生人士提供工作机会,以助他们重返社会。我们会继续举办不同的教育和宣传运动,鼓励社会各界接纳更生人士和在囚人士。

第二十七条少数族裔人士的权利

有关少数族裔人士的行政指引及支持服务

27.1 有关少数族裔人士方面,香港特区政府致力协助他们融入社会,同时保留他们的文化特色。

促进种族平等行政指引

27.2 上文就第二十六条的第26.1至26.9段中提到有关立法禁止种族歧视。此外,香港特区政府在2010年发出了行政指引,为有关政策局、部门及其它公共主管当局(以下统称为“有关公共主管当局”)提供指导,以在有关主要范畴促进种族平等和确保公众有平等机会获得公共服务,并在制订、推行和检讨有关政策及措施时,作出这方面的考虑。根据指引,有关公共主管当局已制订措施清单,协助促进种族平等和确保公众有平等机会获得公共服务,及提高工作上的透明度。措施清单的涵盖范围包括多项服务-社会福利、教育、就业、职业训练、医疗、通讯及科技和咨询及宣誓服务。

27.3 有评论员认为指引并未包括所有政府政策局/部门,而指引的遵从亦非属强制性。他们亦关注推行指引所投放的资源。正如香港特区共同核心文件第39至44段就有关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的解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已禁止政府及公共主管当局,作出导致任何歧视,包括种族歧视的行为。行政指引现已涵盖与少数族裔人士的特别需要尤为相关的主要公共服务,政府会检讨其运作情况。

27.4 与政府发出的其它行政指引一样,有关公共主管当局都有责任依从指引。任何不遵从指引的行为,可透过既定的申诉机制处理。在资源方面,有关公共主管当局已按需要调配内部资源推行指引。如有需要,会按现行机制在政府内部寻求额外资源。

有关少数族裔人士的支持服务

27.5 我们相信公众教育和支持服务对少数族裔人士更佳地融入社会相当重要。在过去多年,政府已推出不同的措施促进种族和谐和协助少数族裔人士融入社会。部分措施已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315段和香港特区共同核心文件的第105至108段中阐述。以下是有关措施的最新情况。

27.6 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315(c)段所述的种族关系组,继续透过落实其活动计划或资助非政府机构,提供一系列支持服务。当中包括资助以少数族裔语言广播的电台节目,为少数族裔人士提供娱乐和信息,让他们得知最新的本地新闻和重要的政府公告;该组亦资助小区支持小组,透过少数族裔人士,为他们本身的社群提供服务;以及资助流动信息服务计划,向新来港的少数族裔人士提供有关公共服务和求助渠道的信息。

27.7 再者,由2009年开始,政府向四间非政府机构提供资助,为香港的少数族裔人士开设和营办四个支持服务中心。这些中心为少数族裔人士提供中文及英语语言班、举办认识社会活动、以及提供辅导及转介服务,兴趣班及其它支持服务。其中一间中心亦提供电话及即场传译服务,以协助他们获取公共服务。

27.8 在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315(b)段所述的促进种族和谐委员会,继续就促进种族和谐的事宜,包括为少数族裔人士提供的支持服务,向政府提供意见。少数族裔人士论坛于2003年7月成立。该论坛亦提供一个沟通渠道,让政府与少数族裔社群和服务他们的机构保持联系。论坛有助政府了解香港少数族裔社群的需要和所关注的事项,亦提供机会商讨可行的解决方法。

27.9 此外,民政事务局常任秘书长会领导一队专职人员,加强和整合这方面的工作,紧密监察少数族裔人士及新来港人士的服务需求,确保支持服务切合他们的需要。本报告有关第二十三条的第23.24段已详细阐述该队专职人员的详细资料。

加入公职

27.10 有关情况大致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317至319段所述。政府向来是以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招聘公务员。公务员有既定的入职条件,因应职位所需要要求申请人具有相关技能和资格。个别职系透过公开招聘活动填补职位空缺时,招聘当局会根据申请人的能力、表现以及因应工作要求而订明的入职要求(包括语文能力),一致地评核所有申请人。在评核过程中,申请人的种族并非考虑因素。而行之以久的晋升政策,是根据有关人员的能力、表现以及订明的评核准则,例如特定专业资格、以往工作经验及潜能。在职公务员的种族并非晋升评核的考虑因素。

27.11 有评论员关注到中文语文能力的要求令少数族裔人士申请成为公务员时遇到困难。在宪制和法律上,中文和英文都是香港的法定语文。正如上一次报告第II部第319段所述,我们长远的目标,是建立及维持一支能够有效运用两种法定语文的公务员队伍。为达到这个目标,公务员必须逐渐变成普遍通晓中文和英文,以致最终能够掌握广东话、普通话和英语。不过,如果某些职位对中、英文语文水平有不同要求,政府部门可就两种语文能力订立不同的规定。此外,对于某些具特殊专才适合个别职位,但语言能力未达规定的申请人,有关招聘部门可申请豁免所须的语文能力要求。

27.12 在公务员聘任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各政府政策局及部门除接受申请人的香港中学会考成绩外,由2007年8月起亦接受英国国际普通中学教育文凭(IGCSE)/综合中等教育证书(GCSE)/普通教育文凭普通程度(GCE ‘O’ Level)的中国语文科考试成绩。以中文为第二语言的学生,亦较多考取这些学术资格。我们已把这项接受同等成绩的安排告知少数族裔社群及服务他们的团体,并把此安排刊载于公务员事务局网页。

有关非华语学生的教育服务

27.13 有评论员关注非华语学生的教育,建议为他们制订另一套课程和考试,以中文作为第二语言,并加强支持非华语学生。政府的政策是促进非华语学生尽早融入本地教育体系,并就此提供一系列支持措施。有关措施,已于香港特区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的第三次报告第13.40至13.56段中阐述。

27.14 我们的课程发展策略,是就所有科目(包括中国话文)提供共同而灵活的课程架构,让学校因应学生的能力与期盼,而调适课程策略及教材。我们已经以非华语学生为对象,向学校提供中国语文课程补充指引。这份补充指引涵盖多元化的课程设置模式,建基于信实可靠的教学实践经验,获得广泛接纳。现时,学校正为非华语学生调适课程,调节学习水平,以配应多元出路。在这种意义上说,学校已经在更宽广的课程架构下,提供了另一套中国语文课程。

27.15 为非华语学生制订另一套浅易课程,预设较低基准,只会局限他们的学习机会,难以满足他们的多元需要。制订另一套独立的中国语文课程,本质上违反非华语学生的利益。共同而弹性的课程架构,保障学生获得宽广而均衡的学习经历,提供多元化的出路和成就,让他们充分发挥潜能,对非华语学生来说更为公平。

27.16 此外,我们已经开展非华语学生中文水平的研究,作为学校评估非华语学生的基础。评估工具预期于2010年底完成。关于中文资历,非华语学生如果中文水平与本地学生相若,可应考本地考试的中国语文科。为协助有意考取其它中文资历的非华语学生,我们亦透过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在香港举办GCSE(中国语文科)考试。学生在申请公务员职位和升学时,这项其它中文资历亦会获有关方面考虑。发展评估工具和承认上述GCSE(中国语文科)考试作为其它中文资历,某程度上均可达到另一套考试的目的。

附件

积极关注人权事宜的非政府机构

1. 防止虐待儿童会

2. 公民教育联席

3. 国际特赦组织香港分会

4. 新妇女协进会

5. Association of Indonesian Migrant Workers in Hong Kong

6. Association of Sri Lankans in Hong Kong

7. Bangladesh Cultural Centre Hong Kong

8. Berita Indonesia Ltd.

9. 香港教育学院公民教育中心

10. 儿童权利关注会

11. 香港中华基督教青年会

12. 基督教励行会

13. 公民党

14. 思汇政策研究所

15. 民间人权阵线

16. 性权会

17. Coalition for Migrants’ Rights

18. Community Business Limited

19. 民主建港协进联盟

20. 护苗基金

21. 平等机会委员会

22. 播道儿童之家

23. Family Reunion Association

24. Far East Overseas Nepalese Association

25. 和谐之家

26. 协康会

27. 香港圣公会麦理浩夫人中心

28. 香港反种族歧视联盟

29. 香港艺术发展局

30. 香港民主民生协进会

31. 香港大律师公会

32. 香港天主教劳工事务委员会

33. 香港青少年服务处

34. 香港基督徒学会

35. 香港基督教服务处

36. 联合国儿童基金香港委员会

37. 香港儿童权利委员会

38. 香港职工会联盟

39. 香港幼儿教育及服务联会

40. 香港社会服务联会

41. 香港家庭佣工雇主协会

42. 香港职业发展服务处有限公司

43. 香港新闻工作者联会

44. 香港工会联合会

45. 香港各界妇女联合协进会

46. 香港妇女中心协会

47. 香港人权联委会

48. 香港人权监察

49. 香港非正规教育研究中心

50. 香港房屋经理学会

51. Hong Kong Integrated Nepalese Society

52. 香港记者协会

53. 香港医学会

54. Hong Kong Minority Communities Association

55. Hong Kong Nepalese Federation

56. 香港新闻行政人员协会

57. 香港房屋政策评议会

58. 香港游乐场协会

59. 香港政策研究所

60. 香港中学生联盟

61. 香港性文化学会

62. 香港保护儿童会

63. 香港学生辅助会

64. 香港融乐会有限公司

65. 香港妇女基督徒协会

66. 香港妇女发展联会

67. 香港女工商及专业人员联会

68. Hong Kong Workers Union

69. 香港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

70. 香港基督教女青年会

71. 启同服务社

72. Human Rights Council of Hong Kong

73. Human Welfare Services

74. Indian Businessmen’s Association

75. Indian Resources Group

76. Indonesian Migrant Workers Union

77.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Forum

78. 香港国际伊斯兰会

79. 香港国际社会服务社

80. 香港天主教正义和平委员会

81. 童梦同想

82. Kirat Yakthung Chumlung Hong Kong

83. Magar Association Hong Kong

84. 反歧视大联盟

85. Non-Resident Nepali Association

86. 立法会议员刘慧卿办事处

87. 香港申诉专员公署

88.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

89. 乐施会

90. Pakistan Islamic Welfare Union of Hong Kong

91. Philippine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92. 智乐儿童游乐协会

93. 保良局

94. Punjab Youth Club (Hong Kong)

95. 彩虹行动

96. 香港小区组织协会

97. 香港扶幼会

98. 南方民主同盟

99. Thai Regional Alliance in Hong Kong

100. 平衡人权监察会

101. The Bethune House Migrant Women’s Refuge

102. 希望之友教育基金会董团

103. 香港小童群益会

104. 明德儿童启育中心

105. 民主党

106. 香港回教信托基金总会

107. The India Association Hong Kong

108. 香港律师会

109. 自由党

110. The Mission for Migrant Workers (Hong Kong)Society

111. 香港巴基斯坦会

112. 香港弱能儿童护助会

113. 明光社

114. 香港同志小区联席

115. 东华三院

116. 基督教联合那打素社康服务

117. United Filipinos in Hong Kong

118. 香港穆斯林联会

119. 妇女事务委员会

120. 循道卫理杨震社会服务处

121. 香港基督教青年会长沙湾中心

122. Young Indian Friends Club

123. 青年基督徒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