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POL/CO/7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9 August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波兰第七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9年7月23日和24日举行的第1759次和第1762次会议(见CAT/C/SR.1759和CAT/C/SR.1762)上审议了波兰的第七次定期报告(CAT/ C/POL/7),并在2019年8月5日举行的第1776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同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对话以及代表团对委员会提出的关切所作的口头和书面答复。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a)《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2014年;

(b)《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2015年;

(c)《欧洲委员会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2015年。

4.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在与《公约》相关的领域采取举措修订立法,特别是:

(a)修正《刑事诉讼法》,废止了拒绝提供与还押或延长还押期限有关的档案的权力;规定了对审前羁押的申诉必须在自向法院转交申诉之日起七天内进行审查;延长了支付保释金的允许时限,这可能促使审前羁押转变为替代措施;确保了所涉适用徒刑不超过3年的(罪案),审前羁押不会延长至12个月以上,所涉适用徒刑不超过5年的(罪案),审前羁押不会延长至2年以上;使嫌疑人或被告可以在口译员协助下与律师沟通,上述修正于2015年7月1日生效;

(b)2014年修正了刑法条款,以对《刑法》第197至第199条规定的性犯罪适用当然起诉,并废止第205条,从而废除了适用于2014年1月27日前所犯强奸案的起诉模式。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为落实《公约》而修正其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的举措,包括:

(a)部长理事会2014年通过了《2014-2020年打击家庭暴力国家方案》,并通过了《平等待遇国家行动计划》;

(b)2014年,检察长发布了准则,用于规范检察官如何办理与警察或其他公职人员实施剥夺生命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有关的刑事诉讼。

(c)议会2016年通过了2017年至2020年监狱现代化方案;

(d)2016年,警察总局局长发布了关于打击人口贩运活动的第14号条例;

(e)2016年引入了电子监视系统,作为一种徒刑形式,适用于被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的人员,并释放了2,735名这类人员;

(f)一项规范警察使用电击武器的文书于2018年8月生效。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上一报告周期遗留的后续行动问题

6.委员会在以往的结论性意见(CAT/C/POL/CO/5-6,第29段)中请缔约国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引起特别关切的领域,包括加强对被剥夺自由者的法律保障(第8段),保护寻求庇护者(第13段),对所有关于酷刑或虐待的举报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第18段);并提供后续资料说明向酷刑和虐待受害人提供的补救和补偿(第21段)。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2014年9月19日就这些事项所作的后续答复(CAT/C/POL/CO/5-6/Add.1)。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未答复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2016年8月29日发送的信函中提出的补充资料请求。鉴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以下(第12、第15、第16、第18、第25、第26、第31、第32、第34、第36和第38段)表达的关切,委员会认为,先前结论性意见第8、第13、第18和第21段中的建议得到部分执行。

在《刑法》中将酷刑界定为一项单独的刑事罪

7.委员会关切的是:

(a)委员会以往涉及缔约国未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载入具体的酷刑罪(A/55/44第92-95段、CAT/C/POL/CO/4第6段和CAT/C/POL/CO/5-6第7段)的建议至今尚未执行;

(b)仍然缺少包括《公约》第1条所载的所有要素并规定与这一罪行严重性相称的惩罚的酷刑定义;

(c)如缔约国代表团所述,《刑法》中继续“适用于酷刑案件”的多项条款涵盖范围更广的刑事罪,如侵犯身体完整性、应受惩处的威胁、虐待受扶养人,通过暴力或非法威胁造成身体伤害或强迫他人实施特定行为、公职人员使用暴力、非法威胁以及身体或心理虐待逼取口供,但这些条款未能充分反映此类罪行的严重性,导致无法进行迅速、公正的调查和对施害者实施适当惩罚;

(d)司法部2017年关于在《刑法》中载入酷刑定义的提案在众议院一读期间被否决;

(e)与酷刑行为有关的诉讼时效未被明确废止(第1、第2和第4条)。

8.委员会:

(a)重申以往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并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的立法措施,将酷刑作为一项单独和具体的罪行纳入《刑法》,并采用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一切要素的酷刑定义;

(b)敦促缔约国确保对酷刑的惩罚与《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的这种罪行的严重性相称,这也将有助于区分酷刑行为和虐待行为。此外,缔约国应当确保依照《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对酷刑施害者作出惩罚;

(c)再次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其中指出,《公约》中的酷刑定义若与国内法中纳入的定义有重大差距,就会出现实际或可能的漏洞,从而导致有罪不罚(第9段);

(d)敦促缔约国确保对酷刑的绝对禁止不可克减、酷刑行为不受任何追诉时效限制,并且不限于由危害人类罪引起的行为和公务人员造成的极端痛苦;

(e)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司法部就是否应将酷刑纳入《刑法》所进行的分析的情况和结果。

《公约》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

9.委员会表示注意到《公约》在缔约国直接适用的说法,但感到关切的是:

(a)根据现有资料,在卢布林地区法院法官2018年的裁决中,《公约》第一次也是唯一次被援引为法律的渊源;

(b)如法官和律师独立性特别报告员在关于赴波兰访问情况的报告(A/HRC/ 38/38/Add.1)中所述,《公约》在缔约国的实施难免受到该国司法系统改革影响,包括涉及宪法法庭的改革,这些改革妨碍受宪法保障的司法独立原则,并使立法和行政部门能够干涉司法(第1、第2和第4条)。

10.缔约国应当:

(a)澄清《公约》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地位的性质,并确保《公约》条款作为法律的渊源,在国家法律秩序中充分适用;

(b)确保法官、治安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其他公职人员接受关于适用《公约》的专门培训,帮助他们学会援引《公约》条款中确立的权利,主张这些权利并在法院直接适用;

(c)向委员会提供具体资料,说明国内法院在哪些案件中援引和直接适用了《公约》;

(d)审查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以确保其符合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法治和权力分立原则以及缔约国的《宪法》。

使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

11.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a条,非法收集的证据,包括以刑事犯罪方式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并不被视为不可采纳,除非这种证据是由于谋杀、蓄意损害健康或剥夺自由而获得。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就因采纳通过酷刑或不当待遇所获证据而撤销指控的案件收集统计数据,因此,通过逼供获得的证词可能仍在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第2、第15和第16条)。

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根据《公约》第15条,采取有效步骤颁布立法,明确禁止在所有司法程序中采纳通过酷刑和虐待获得的证据,并废除《刑事诉讼法》第168a条;

(b)确保法院审查陈述和口供,包括作为证人被审问的人自证其罪的陈述在何种情形下作出,并确保如果提出刑讯逼供指称,法院应暂停诉讼程序,直至该指称得到彻底调查;

(c)立即采取步骤,在实践中确保不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援引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d)确保对完全基于口供、特别是酷刑下所作口供的定罪进行审查,并确保对这类案件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以使依逼供所获证据被定罪者获得重新审判和适当的补救,并使施害者受到起诉和惩罚,包括根据指挥责任原则受到起诉和惩罚;

(e)为法官和检察官提供培训,以确保其有能力有效查明酷刑和虐待,并调查所有刑讯逼供指控;

(f)收集有关证词因系通过酷刑或不当待遇获得而被驳回的统计资料,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该资料。

最近对《刑法》的修正

13.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众议院于2019年5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之前仅经过两天的审议,据欧洲委员会人权专员称,这些修正将对某些类型的囚犯构成负面影响;对众多罪行实行更严厉的惩罚;将徒刑刑期上限提高至30年,并降低下限;限制判处非徒刑的能力;延长获得假释资格的期限;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囚犯或被判处至少20年有期徒刑者可申请假释的监禁期限从25年延长至35年;并引入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刑罚(第2、第4、第11-13和第16条)。

14.委员会呼吁参议院认真彻底地审议众议院2019年5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的实质内容及其潜在影响,包括参照缔约国的国际义务进行审议。这些修正案如果获得通过,除其他外,可能导致波兰监狱人口显著增加,并将妨碍尊重波兰《宪法》和波兰加入的国际人权文书所载的人的尊严原则以及以人道方式处理对囚犯所施待遇及其恢复正常生活的原则。

基本法律保障

15.委员会关切的是:

(a)被剥夺自由者在实践中仍然无法享有从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应享的所有基本法律保障,比如在初次审讯之前及时接触律师或法律顾问;

(b)警察局的警员不了解自己有责任向有权获得由国家资助的法律援助的人员提供一份当值律师和法律顾问的名单,据报提供名单可能需要几天甚至几周时间,因此公设辩护律师一般无法参与对被捕人的初次讯问;

(c)警察登记系统的缺陷导致律师在初次讯问之前难以与委托人取得联系;一些警察局缺少能够保证隐私的房间,这迫使律师与委托人在走廊和警察在场的情况下会面;

(d)《刑事诉讼法》继续对律师与委托人沟通的保密性进行限制,对私密沟通的限制可能持续长达14天,且不受司法控制;

(e)检察官可以决定在无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讯问嫌疑人;

(f)《刑事执行法》修正草案将限制被剥夺自由者与律师的接触,并将引入可能被视为有辱人格的身体搜查,包括由异性进行的身体搜查;被剥夺自由者可能无法及时接受体检(第2条)。

16.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在法律上和实践中使所有被拘留者从被剥夺自由之时起根据国际标准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第13和14段中提及的保障措施。缔约国尤其应当:

(a)采取有效步骤,以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在初次讯问之前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包括由国家资助的法律援助方案提供的当值律师和法律顾问;

(b)确保警察局的警官了解自己有责任向有权获得由国家资助的法律援助的人员提供当值律师和法律顾问的名单;

(c)确保在所有阶段将剥夺自由、包括移送不同设施的情况记录在国家登记册中,确保律师和法律顾问能够获得此类信息,并确保律师和法律顾问能够及时与其委托人取得联系,并在适当的场所与委托人私密沟通;

(d)审查《刑事诉讼法》中允许对律师与委托人沟通的保密性进行限制的规定;使这些规定受到司法控制并有上诉的可能性;并确保检察官不在无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审问嫌疑人;

(e)确保被拘留人在抵达拘留所24小时内接受独立医生在保密情况下的体检;被拘留人有权随时要求并接受独立体检,除非医生另有要求,否则这类体检应在执法人员能看到和听到的范围之外;并确保被拘留人不会受到等同于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异性搜查;

(f)采取有效步骤,使立法和实践符合波兰加入的国际文书,包括《公约》,以及除其它外,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2013/48/EU号指令。

审前羁押

1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审前羁押的适用范围和持续时间,且《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审前羁押的最长期限;

(b)审前羁押可以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延长;法院难以为延长羁押提出正当理由,《刑事诉讼法》允许在初审法院作出初审裁断之后将审前羁押延长六个月;

(c)《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羁押不适用于犯罪可判一年或以下徒刑的案件;对审前羁押决定的上诉成功率很低(第2、第14和第16条)。

18.缔约国应当:

(a)确保审前羁押作为例外和最后措施使用,并在有限时间内适用;确定由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并使法院能够进行监督;

(b)采取措施制止延长审前羁押的做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所允许的在初审法院作出初审裁断后将审前羁押延长六个月的做法,以确保审前羁押不被任意延长,并确保审前羁押者与既决罪犯分开关押;

(c)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考虑以非拘禁措施替代审前羁押,尤其是针对刑期不超过两年的情况,并考虑采取有别于拘留的措施;

(d)确保向遭受不当长期审前羁押的受害人提供补救和补偿。

警察施暴

19.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

(a)尽管法律规定武力仅能用于确保遵守警察命令,但据报警察对戴手铐或以其他方式被约束的被逮捕者过度使用武力,包括使用放电武器(泰瑟枪);

(b)据报告,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警员未被判刑;在一起案件中,无法确定对使用暴力负有责任的警员的身份;遭受警察伤害的人员大都只能在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并收到判决时才能伸张正义;

(c)一份可信的报告称,一名遭到殴打、有明显瘀伤和肿胀并向警察示意其有健康问题的人被拒绝就医,他所受的伤害也未被记入逮捕记录;

(d)2016年5月,伊戈尔·斯塔乔瓦克在弗罗茨瓦夫一家警察局内死亡,之前四名警察在他佩戴手铐时对他使用了电击枪;尽管这些警察被指控犯有《刑法》第247条所载的罪行,但在短暂停职后恢复了工作;此外,尽管案件尚未作出判决,但这些警察未被停职(第2、第12-14和第16条)。

20.缔约国应当:

(a)确保与执法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有关的一切指控以及所有在押人员死亡事件得到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调查机制应在组织结构和运作上独立,调查人员与被控施害者之间没有体制或等级关系;确保施害者如果被认定有罪,应以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称的方式予以惩处;

(b)确保所有因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而接受调查的人员立即停职,并在整个调查期间始终停职,同时确保遵守无罪推定原则;

(c)执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加快针对据称对伊戈尔·斯塔霍维亚克死亡负有责任的四名警员的刑事诉讼,并向委员会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d)确保在酷刑和虐待案件能够记录的情况下保存记录,并确保全国各地所有审讯室都有闭路电视以及对讯问进行录像和录音所需的设备;

(e)确保使用放电武器(泰瑟枪)须严格遵守必要性、辅助性、相称性、预先警告(在可行的情况下)和审慎原则;并确保这些武器不属于监狱以及警察局等其他剥夺自由场所看守人员的常规装备;提供与根据国内法规有权使用放电武器的23个合格实体有关的资料,并提供资料说明“非穿透性发射物”的特点、用途及其对人体的影响;

(f)有系统地向所有执法官员提供培训,内容涉及如何使用武力,包括在人群控制情况下使用武力,以及《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1990年9月17日关于警察使用强制措施的法令》和《2013年5月24日关于强制措施和火器的条例》的规定。

引渡方案和其他国际惯例

21.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美利坚合众国中央情报局2001年至2008年实施的引渡和秘密拘留方案(据称包括对涉嫌犯有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罪行的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结束已逾十年,缔约国尚未澄清2001至2005年期间在波兰不同城镇促成建立拘留所的公职人员据指称伙同作案和滥用权力的情况。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克拉科夫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未能对PR II Ds. 16.2016号案件作出裁决。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所要求的资料,说明本文件所述期间与可能发生的驱回、引渡或驱逐案件有关的外交保证或类似保证(第2、第3、第12和第13条)。

22.委员会重申其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即:完成对缔约国参与2001年至2008年中央情报局引渡和秘密拘留高价值囚徒方案的指控的调查,并确保追究牵涉酷刑和虐待等被控罪行的人员的责任。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可能加快克拉科夫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对PR II Ds. 16.2016号案件的调查。此外,缔约国应当提供最新资料,说明其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对Al Nashiri和Husayn(Abu Zubaydah)案件发布的判决(2016年2月16日成为最终判决)采取的行动,包括在缔约国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背景下采取的行动。最后,缔约国应当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在本文件所述期间寻求或提供的任何外交保证。

人权专员和国家防范机制

23.委员会关切的是:

(a)据报,包含国家防范机制的人权事务专员办公室未获得充足的资金,使其能够充分有效地履行任务,并访问所有剥夺自由场所;

(b)据报,国家防范机制的人力、体制和资金不足,公众和执法机构对该机制的了解和知悉程度非常低,这阻碍了该机制在访问拘留所后采取后续行动,并妨碍其雇用更多专门工作人员;

(c)现任人权事务专员(监察员)亚当·博德纳尔遭到人身攻击和批评,特别是在他就2019年6月和7月发生的事件发表声明之后;

(d)据可靠资料,由议会任命的人权事务专员在波兰第七次定期报告审议一天后被司法部一名副部长要求辞职,为此,人权事务专员办公室提供了非正式报告并公布在委员会的网页上,这种辞职要求可能等同于对专员向委员会提交报告行为的报复,构成行政机关干预立法机关所设机构的职能(第2条)。

24.缔约国应当:

(a)为人权事务专员办公室分配所要求的资金,使其能够履行任务,大幅增加为国家防范机制提供的资源,以便使该机制能够有效运作,雇用必要的专门工作人员,并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充分执行任务,包括确保对剥夺自由场所的访问采取后续行动。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制订的《国家防范机制准则》(CAT/OP/12/5),根据该准则,缔约国除其他外,应为国家防范机制提供有效开展活动所需的资源,确保这些机制在开展其职能时享有完全的财政和运作自主权,并确保其成员的公正和独立。

(b)开展提高认识运动,以提高公众、执法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国家防范机制的任务和工作的认识;

(c)确保人权事务专员的独立性、安全和履行职能的能力,以便人权事务专员能够按照国际标准充分履行宪法规定的任务。

不推回和对外籍人保护法的修正

25.委员会关切的是:

(a)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员并不都能获准进入波兰领土,特别是在与白俄罗斯接壤的特雷斯波尔过境点和与乌克兰接壤的麦迪卡过境点,即便对弱势群体也是一样;

(b)2019年2月通过的关于保护外籍人的法律修正草案可能限制进一步进入缔约国领土,该修正草案在加速程序下引入了边境程序并据此在20天内作出决定,这将导致拒绝庇护申请,此外,在边境程序中向法院提出的上诉不具有中止效力;

(c)有儿童的家庭和15岁以上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被送进有看守的外国人中心,这些中心的条件需要改善;

(d)没有充足的能力查明属酷刑幸存者的寻求庇护者、难民和其他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员,对性暴力和性别暴力幸存者也缺乏充分保护和关照(第2、第3、第11-13和第16条)。

26.缔约国应当:

(a)在立法中载入以下原则:拘留寻求庇护者,特别是儿童和弱势群体,应当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期限应尽可能短,拘留设施应适合寻求庇护者的地位;

(b)确保充分履行《公约》第3条下的义务,使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个人都能得到主管当局适当考虑,保证他们由负责驱逐、遣返或引渡的独立决策机制进行公平和公正的审查,且审查具有中止效力,并确保这些个人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

(c)避免将需要国际保护的人、特别是儿童送进在有看守的外国人收容中心;

(d)确保迅速和恰当地查明处境脆弱的人,包括酷刑和虐待以及性暴力和性别暴力幸存者,并为其提供接受医疗保健和心理服务的适当机会;

(e)避免采取推回和驱回的做法,并在过境点建立便利和对保护问题敏感的入境系统;

(f)考虑批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培训

2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执法人员、军官、监狱工作人员、边境警卫队、法官、检察官、法医和医务人员的培训不包括关于《公约》条款,特别是关于绝对禁止酷刑的专门培训。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未被纳入面向医务人员和参与羁押、讯问或处理受到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员的其他公职人员的强制培训(第10条)。

28.缔约国应当:

(a)确保执法人员和军官、监狱工作人员、边境警卫队、法官、检察官、法医和医务人员接受关于《公约》条款的培训,特别是关于绝对禁止酷刑的培训;

(b)确保医务人员和参与羁押、讯问和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拘留或监禁者的其他公职人员接受关于《伊斯坦布尔规程》的强制培训;

(c)制订和实施一套方法,以评估与《公约》和《伊斯坦布尔规程》有关的教育和培训方案的有效性和影响;

(d)确保所有执法人员、非军事法官、军事法官和检察官接受强制培训,重点强调非高压讯问技巧、禁止酷刑和虐待以及司法机关不接受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的义务之间的联系;

警察拘留所和监狱设施内的拘留条件

29.委员会关切的是:

(a)据报警方拘留所内物质条件不完善,包括卫生设施、运动场和食物品质方面的条件;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据报比亚韦斯托克市警察局雇用的警员投诉称,该警察局的生活条件,包括非正式禁止清洗被拘留者使用的被褥、毯子、枕头和床垫,对被拘留者和警员的生命和健康构成威胁;

(b) 警方拘留所内所有监室都位于拘留所所在建筑物的地下,导致通风不足和缺少光照;

(c)在本文件所述期间监狱人口增加,使用率约为92%;一些囚犯所关押的设施低于人均3平方米的国家法定标准,监室过于狭小;

(d)被监禁在老建筑和较旧监狱内的囚犯所在监室的墙壁和天花板上有霉,使囚犯暴露在霉菌孢子中;未将附设卫生设施移离所有监室;并非所有卫生间都有充分保护囚犯隐私的淋浴室和厕所;封闭式监狱设施内的审前羁押者和囚犯每天在监室内待23个小时;

(e)监狱保健服务由监狱雇用的医务人员提供,这可能妨碍医务人员的临床独立性,并影响基于信任的医患关系,特别是鉴于法律要求由执业医师证明囚犯是否适合在惩戒监室接受惩罚,这违反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包括精神科医生在内的医务人员相当短缺,转诊至外部专家的进程缓慢;监狱医务人员往往作出错误和肤浅的诊断,曾导致在押人员死亡;

(f)囚犯分类不是根据对其他囚犯构成的危险程度,而是根据刑期长短,这可能导致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

30.缔约国应当:

(a)确保所有警察拘留所具有适当的物质条件,包括充足的通风和照明,清洁的被褥和适当的卫生条件;在可能的情况下,确保警方拘留设施位于地面以上;

(b)严格执行2017至2020年监狱现代化方案;向委员会提供最新资料,说明负责制订监狱改革办法的工作队的工作成果;并考虑根据《东京规则》,增加使用非拘禁措施和有别于拘留的措施;

(c)防止过度拥挤,以期使拘留条件符合《纳尔逊·曼德拉规则》和《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所载的国际标准,并确保囚犯的生活空间符合国家标准;

(d)建立新监狱,翻修老旧监狱并进行现代化改造,同时考虑监狱的卫生和厕所设施、照明、通风和供暖;将所有囚犯迁出生霉的监室;为所有被剥夺自由者提供有意义的活动和充分的锻炼;

(e)确保监狱内医务人员的临床独立性,并转由卫生部负责这些医务人员;聘请更多称职的医疗和精神科人员以及心理医生;使需要专门医疗护理的囚犯能够转诊至外部医疗设施,而不致因行政原因或因缺乏监狱工作人员陪同而延误;

(f)在整个监狱系统引入风险评估工具;向监狱工作人员提供关于管理囚犯和预防暴力、自残和自杀的培训;及时、彻底和公正地调查羁押中所有暴力和死亡事件,同时确保独立的法医检查;

调查酷刑行为和独立的申诉机制

31.委员会关切的是:

(a)除根据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件所提起诉外,涉及据指称对被剥夺自由者实施酷刑、尤其是执法人员实施酷刑的行为最终被立案起诉的案件很少;尽管检察长发布过关于涉及警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所为剥夺生命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和处罚的罪行的指导方针,但酷刑和虐待受害人提出的投诉数量与判刑案件数量之间存在差异;

(b)合并司法部长与检察长的职能可能对调查违反《公约》的行为产生负面影响;

(c)2016年,在囚犯提交的39,000项主要涉及监狱工作人员对待囚犯的情况、生活条件和医疗保健的投诉中,仅有377项被认定为有合理依据;

(d)预算和人员配置方面的制约限制了国家防范机制监测所有剥夺自由场所以及接受和处理投诉的能力。

32.缔约国应当:

(a)确保对所有关于酷刑或虐待的举报进行调查并建立调查机制,使该机制能够对与公职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有关的指控开展独立和有效的刑事调查和起诉并独立运作;

(b)确保申诉人受到保护,不因提出申诉而遭受任何虐待、恐吓或报复;被充分告知就其申诉采取的行动;并向受害人提供补救和补偿;

(c)查明所提交的关于监狱生活条件和医疗保健的投诉数量与被认定有正当理由的投诉数量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

(d)保存关于酷刑和虐待投诉的集中登记册,载入与相应的调查、审判以及所实施的刑事或纪律处罚有关的信息;

(e)向国家防范机制提供更多资金,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能,并能够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访问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包括精神病院和社会护理之家;确保国家防范机制成员能够私下会见被拘留者;向主管机构提出构成酷刑和虐待的拘留所拘留条件和行为问题;并确保公布该机制向主管机构提出的建议和报告;

(f)允许独立组织,包括国家和国际民间社会组织为监测目的进入所有剥夺自由的设施,包括精神病院和移民拘留中心;

(g)汇编关于酷刑和虐待案件中投诉、调查、起诉、定罪和处罚数量的统计数据。

性别暴力、家庭暴力和其他形式的暴力以及获得合法堕胎的机会

33.委员会关切的是:

(a)家庭暴力,包括婚内强奸,在《刑法》中不是单独的刑事罪;

(b)只有数量较少的家庭暴力案件导致施害者被定罪,仅设想针对屡犯进行起诉,且进行诉讼取决于受害人的同意;

(c)缺乏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充分支助,以及承担缔约国《公约》下责任的国家机构或其他实体的作为或不作为,包括未在该国充分提供有专门支助的收容所,未在寻找远离暴力施害者的住房方面提供援助;

(d)虽然波兰规定了可在12周内合法堕胎的三种情形,但未有效规范医生基于良心拒绝做堕胎手术的情况,没有关于如何利用合法堕胎服务的指导方针,也没有提供资料说明为何未规定一种义务,即如果拒绝做堕胎手术会导致的身体疼痛和精神折磨强度严重到等同于酷刑,则需向专科医生寻求进一步医疗意见、进行会诊,或经病房管理员确认;给予医疗委员会的30天决定期限过长,这可能也是导致承担缔约国《公约》下责任的国家机构或其他实体作为或不作为的原因。

34.缔约国应当:

(a)修正立法,将包括婚内强奸在内的家庭暴力作为具体罪行载入《刑法》,规定必须依职权起诉;确保彻底调查所有针对妇女和女童的性别暴力案件,特别是涉及承担缔约国《公约》下国际责任的国家主管机构或其他实体作为或不作为的案件,对被控施害者提出起诉,如果被定罪,应给予适当处罚,并使受害人获得补救,包括适当的补偿;

(b)确保充分执行《制止家庭暴力国家方案》,包括收集关于此类暴力的程度的数据,并确保充分执行《平等待遇国家行动计划》;不再威胁退出《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

(c)鼓励受害人向主管部门举报暴力案件;确保警方登记所有涉及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指控,并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进行调查;

(d)确保所有性别暴力和家庭暴力受害者得到保护,包括得到限制令保护,有机会获得医疗、社会和法律服务,包括咨询、补救和康复,有机会在全国各地入住安全、得到适当供资并由政府运作的收容所,并有机会在寻找其他住所的过程中获得协助;

(e)考虑将堕胎非刑罪化,并发布关于如何进行合法堕胎的指导方针,同时铭记拒绝堕胎可能造成严重身心后果,包括在医生出于良心拒绝施行堕胎手术之后会导致的这种后果,并排除不在法律具体规定之列的要求;确保医学委员会在10天内发布决定;确保为妇女提供堕胎后保健服务,无论她们接受的是非法还是合法堕胎;并确保患者和医生不会因寻求或提供此类医疗面临刑事处罚或其他威胁。

弱势群体的处境和仇恨犯罪

35.委员会关切的是:

(a)有智力和心理残疾的人被送进在精神病院和其他公共护理机构,并被长期拘禁在这些场所,有的竟长达42年和49年,或者因较小的轻罪被拘禁10年以上,而对同种罪行判处的徒刑则短得多;这些人往往被任意剥夺法律能力,并经常在未经他们同意并缺乏适当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被送进上述机构接受治疗;

(b)智力残疾妇女和女童遭到强迫和胁迫绝育,绝育术在未取得其自由表示的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应机构及其亲属要求施行;

(c)在有关监狱设施的主管提出申请后,已服完刑的社会心理残疾人士可被送进在国家防范反社会行为中心,因而有可能经历一段可能构成对同一行为的双重惩罚的拘留期,而且拘留可以无限期继续;

(d)针对来自非洲、亚洲和阿拉伯国家的移民以及针对罗姆人和乌克兰人的身体攻击和仇恨言论事件,同时称许缔约国的陈述,即:检察长办公室和警察“特别关注”一切仇恨罪行;根据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民主制度和人权办公室以及人权事务专员办公室最近编制的关于未举报仇恨犯罪的性质和规模的调查报告,由于对警察缺乏信任,仇恨犯罪案件被严重少报;针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双性者的暴力事件继续被举报,但未得到适当调查和起诉;

(e)与机械约束和隔离有关的规则存在缺陷,而且这些规则不适用于化学约束;这些规则未规定须由近旁一名医务人员对被约束的患者进行持续、直接和针对个人的监测。

36.缔约国应当:

(a)确保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人士不会被剥夺法律能力,除非这种做法有法律依据,同时应有谨慎的独立精神评估程序,有机会获得辅助决策并有可能接受司法审查,还应确保这类人士不会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安置在精神病院和接受治疗,除非这样做有法律依据,作为最后手段,同时经过谨慎的法医精神病学评估,有机会获得辅助决策并有可能接受司法审查;

(b)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所有关于非自愿绝育的指控,起诉被控施害者,如果认定其负有责任,则进行惩罚。未经自由、充分和知情同意而施行绝育的医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到起诉和惩罚。医务人员还应当接受培训,了解在妇女接受绝育术之前取得妇女自由表示的知情同意的适当手段。缔约国应当建立有效的补偿机制,使非自愿绝育术受害人能够通过该机制获得公正和适当的补救,并应当考虑延长提出索赔的期限;

(c)确保每一例个人被安置在国家防范反社会行为中心的案件都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和医学委员会的监督;被安置在该中心的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并有上诉权;

(d)确保定期监测所有寄宿中心,并确保充分执行监测机构,包括国家防范机制提出的建议;

(e)确保所有仇恨犯罪案件得到举报,并作为紧急事项处理此类犯罪严重少报的原因,为此应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培训警察和在警员中开展建立信任活动。委员会重申以往建议,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打击对阿拉伯、亚洲和非洲血统的人、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跨性别者以及属于罗姆人社区的人的歧视和暴力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一切形式的仇恨犯罪,确保及时和有效地调查所有此类事件,在适当情况下进行起诉;

(f)修正涉及机械约束和隔离的规则以及使用化学约束方面的监督规定,并确保对被约束的患者进行持续和直接的监测;并为卫生保健人员提供与精神病院中使用约束手段有关的适当培训。

贩运人口

3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6年通过关于打击贩运人口活动的警察条例,但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少查明贩运受害人,特别是造船、农业和建筑部门强迫劳动受害人的中央机制。虽然有时会开展调查,如最近涉及107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案件,但这些调查似乎没有成效且缺乏公正性,特别是在为被调查者提供口译服务和正式诉讼方面。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刑法》中未明确定义强迫劳动,缔约国也未对执法人员进行有关查明强迫劳动受害人的充分培训(第2、第10、第12-14和第16条)。

38.缔约国应当:

(a)实施国内反贩运法律和政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口贩运,并加强对贩运受害人的保护,包括保护农业、造船和建筑业强迫劳动的受害人;

(b)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起诉并惩罚贩运人口罪行和相关做法,并确保在调查期间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例如提供独立的口译员;

(c)为人口贩运受害人提供补救,包括法律、医疗和心理援助及康复服务,以及适当的收容所,并为向警察举报贩运事件提供协助;

(d)为所有司法和执法人员提供强制和持续的关于贩运问题的培训;

(e)系统地监测和评估打击贩运措施的影响,并汇编关于调查、起诉和惩罚贩运者的数据。

后续程序

3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0年8月9日前提供信息,说明委员会关于确保人权事务专员的独立性、安全和履行职能的能力、防范和起诉警察暴行、医务人员临床独立性,以及改善为囚犯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的建议(见上文第24(a)和(c)、第20(a)和第30(e)段)的后续落实情况。在这方面,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计划在下一报告周期内如何落实本结论性意见中其余的部分或全部建议。

其他事项

40.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

41.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的语言广泛传播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向委员会通报传播活动。

4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3年8月9日前提交下次,即第八次定期报告。鉴于缔约国在得出本结论性意见的审议期间已同意按照简化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发送报告前议题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