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DEU/CO/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2December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七届会议

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25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德国

1. 2011年11月4日至11月8日,禁止酷刑委员会举行了第1028和1031次会议(CAT/C/SR.1028和1031),审议了德国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DEU/5)。2011年11月18日,委员会举行了第1046和1047次会议(CAT/C/SR.1046和1047),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然而,对报告拖延了二年多才提交感到遗憾。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虽基本遵循指南编写了报告,然而,却未提供按性别、年龄和国籍的细目分类,尤其没有提供执法人员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具体资料。

3.委员会赞赏缔约国组建了一个包括国家预防酷刑问题机构联邦和州级代表在内的综合跨部级代表团,并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委员们之间就《公约》涵盖的诸多领域开展的对话。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就本届会议预先提出的问题清单,给予了详尽的,便利了审议缔约国报告书的工作。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6年6月14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6年6月14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8年12月4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9年2月24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09年2月24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9年7月15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9年9月24日。

5.委员会欢迎颁布下列立法:

2009年7月30日生效的《关于议会管控情报部门的联邦法》;

2011年1月的《关于预防性拘留的联邦法》规定,依据必要和适当的原则,适用预防性拘留系为最后采取的措施。

6.委员会赞赏由联邦机构和州联合委员会参与组建的国家预防酷刑问题委员会,作为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设立的一个独立的全国预防性机制履行使命。

7.委员会还欢迎,国际移徙组织与联邦移民和难民事务局联合设置了从寻求庇护者中甄别可能遭贩运的受害者项目。

8.委员会注意到,眼下积极活跃的民间社会大为促进了对酷刑和虐待行为的监督,从而有利于缔约国切实落实《公约》。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并将之列为罪行

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禁止违反国际法行为的治罪法》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具体列明了:隶属灭绝种族行为的酷刑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然而,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按一般刑事法律,则尚无充分的条款列明酷刑为罪行,亦如《刑法》(包括与第224节一并适用的第340节第1款)和《军事刑法》(第30和31节)的适用,则并未遵循《公约》第1条的要求,充分惩处造成肉体或精神疼痛和痛苦的行为。此外,委员会虽注意到关于被控犯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的资料,对于控告公务人员所犯的虐待行为,一旦情况查实,即为《公约》第1条所列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行为,并应按《公约》第16条予以惩处,然而,却并无明断,令人感到遗憾(第1和4条)。

缔约国应将酷刑列为一般刑法中的一项罪行,并确保酷刑定义含有《公约》第1条所列的所有要素。根据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履行《公约》第2条问题的第2 (2007)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还应澄清缔约国在对问题清单的答复中所报告的哪些执法人员的虐待行为事件相当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以协助缔约国辩明应如何和在何处执行《公约》并就此接受委员会的监督。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并无具体关于援用或在国内法庭上直接适用《公约》的案例资料(第2和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向所有公共主管机构,包括司法机构宣传《公约》,从而促进在联邦和州等各级国内法庭直接援用《公约》,并于下次定期报告向委员会汇报援用案例的最新情况。

11. 委员会欢迎《军事刑法》准予一并参照《刑法》所述针对“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或“在履行公务时造成人体伤害”的行为可予以的刑事惩罚,惩处军方上司虐待和有辱人格待遇的行为,然而,则关切《军事刑法》宽容从轻发落的惩处,甚至对这类造成严重疼痛和痛苦的酷刑行为,处以诸如六个月至五年的监禁(第4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军事刑法》,从而可依据《公约》第4条和委员会相关司法案例,参照军中的酷刑行为的严重性质,处以适当的刑罚。

联邦和各州的义务

12. 在注意到2006年宪法改革将联邦主管的监狱立法责任下放到州一级之际,委员会仍关切联邦预防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标准普遍比个体的州高,对人身限制的情况尤甚。委员会还关切,联邦为确保各州一级遵循《公约》采取了哪些措施不明确(第2条)。

鉴于德意志联邦是国际法的缔约国,承担着在国内全面落实《公约》的义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各州颁布和适用立法和政策措施提供指导,甚至为了联邦和州各级执法时实现对人权的保护,并力求各州采取的步骤连贯一致,以确保各州平等的保护和落实《公约》确立的标准和保障。

国家防止酷刑机构

13. 委员会关切,未向由联邦防止酷刑机构和州联合委员会组建的国家防止酷刑机构提供充分的人力和财力及技术资源。由于该机构每四年才可对拘留地点进行一次察访,阻碍了该机构充分履行其监督任务(第2和12条)。委员会还关切,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州联合委员会必须事先向各主管机构通报,才可获准进入拘留地点进行察访。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依据《任择议定书》第18条第3款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小组委员会准则第11和12条,为国家防止酷刑机构提供充分的人力和财力,以及技术和后勤资源,使之能切实和独立地履行其职责,以及该机构可不必事先获得主管机构的准许,对联邦和州两级所有拘留地点进行经常和及时的察访。

14. 在赞赏国家机构具体针对勃兰登堡州监狱改善限制人身的条件、有关特殊禁闭室的衣着规定或新拘禁室的技术要求提出的建议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众并未认识到国家机构颁布的建议和缔约国为确保落实这些建议所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还关切有报告称,州联合委员会与一些现行机构,包括某些州内所设可对拘留地点进行事先不通报议察访的申诉委员会之间尚未建立起合作(第2和1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利用一切适当的联络手段,公开和定期宣传国家机构为改善拘留地点条件颁布的建议和缔约国为确保有效落实这些建议采取的步骤;

汇编国家机构的最佳做法并对其工作人员开展相关的培训;

建立起州联合委员会与各州现行机构之间的合作,尤其是与同时受命履行对各拘留地点进行察访任务的各申诉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贩运人口

15. 委员会颇感兴趣地到,联邦与各州、都会与民间社会组织之间为受害者提供援助的合作方案,并欢迎依据《刑法》第6节,针对为了色情和工作剥削贩运人口的罪行,行使普遍司法管辖权。然而,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缔约国所承认的贩运“隐蔽领域内未被缉查到的案件”以及与非政府估算数据相比,警方对此类罪行登记数量偏低所显示的事实。据非政府组织渠道来源称,约有15,000人,包括儿童被从欧洲、亚洲和非洲各国非法贩运进入缔约国被迫从事性工作、被非法领养和充当某些服务部门的劳工(第2、3、12、14和16条)。

委员会保证缔约国:

防止并及时、彻底和公正地调查、追究和惩处贩运人口及相关行为;

依据《公约》第14条,为贩运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包括援助受害者向警方举报贩运事件,尤其是提供法律、医务和心理援助和康复援助,包括适足的庇护所;

当有确凿理由认为被贩运者若返回原籍会遭遇到酷刑危险时,即阻止将之送返,以确保履行《公约》第3条;

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开展有关预防、调查、追究和惩处贩运行为,包括保障当事人自己所选聘律师的权利,并向广大公众通报此贩运行为性质方面的定期培训;和

汇编酌情依国籍、原籍国、族裔、性别、年龄和就业部门等细目分类和关于提供补救措施情况的资料。

人身限制

1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自2005年欧洲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委员会(欧禁酷委)对缔约国走访以来,联邦警察已经克制采用人身限制方式,而在州一级,人身限制已经成为最后采用的措施。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声称,该国各州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无法按欧禁酷委的建议,摒弃所有非医疗状况下实行人身限制的做法,并且未提供有关统一适用欧禁酷委和有关人身限制标准的情况(第2、11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监狱、精神病院、少年监狱和拘押外籍人的监禁地点严格管制采用人身限制做法,以期加深从最大程度上减少所有拘禁机构采用人身限制做法,最终达到摒弃在所有非医疗状况下采用的人身限制做法。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对执法及其他人员关于采用人身限制问题的充分培训,谐调所有各州允许的人身限制手法,而且所有拘禁机构均恪守欧洲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问题委员会制订的原则和最低标准。

防范性拘留

17. 委员会注意到,2011年5月4日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刑法》和《少年法庭法》关于实施防范性拘留及其拘留期的所有条款均不符合宪法,并欢迎联邦和各州主管当局已经开始执行这项裁决的事实。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消息称仍有500多人遭受防范性拘留,其中有些人已因防范性拘留被羁押了二十多年(第2和11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按法院的要求,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依据联邦宪法法院裁决,颁布和修订其法律,以在程度上缩减防范性拘留形成的风险;和

与此同时,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履行法院裁决要求的措施,特别是关于释放遭防范性拘留羁押的人,缩短羁押期和判定的防范性拘留期,并在设置替代拘留的措施时,考虑到《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

诉诸申诉机制

18. 委员会关切,有消息称,据称遭警察虐待的受害者除了向警方举报之外,不知道有申诉机制,警方有时甚至拒绝接受指控警察不法行为的举报。委员会还关切,有报告称势单力薄遭虐待的人因担心遭警方的反污或其它形式的报复,不愿意投诉举报(第12、1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

确保提供和广为宣传,包括以在所有联邦和州派出所显著的公示张贴的方式,公布可对警察提出投诉和举报的程序;和

确保对所有指控警察违规行为的投诉,包括因投诉警察虐待行为对弱势者进行恫吓或报复案情,给予应有的纠正和调查。

及时、独立和彻底的调查

1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阐述了,联邦和各州为确保就指控警察犯罪行为的举报,展开及时和公正的调查所采取的措施。然而,委员会关切,针对联邦警察实施酷刑和虐待行为及非法使用武力的指控,仍由公共检察厅和代表公共检察厅行事的警方负责调查。委员会尤其关切,对于在与缔约国对话期间提及的若干警察虐待行为的指控事件,未进行及时、独立和彻底的调查,因为上述有些案件所涉案警察所在的联邦警察单位系为进行此调查的部分主管单位。因此,委员会重申其关切,联邦以及某些州未对一些指控虐待行为的案件展开独立和有效的调查(第12、1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联邦和州两级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从而确保由独立机构派出,与体制或各个层级、警方被控的施肆者之间无交往关系的调查员,对所有指控警察所涉酷刑和虐待案进行及时彻底的调查;和

向委员会提供就对话期间具体提及的警察虐待行为案发表的评论。

“阴阳人”

20. 委员会注意到在对话期间收悉的资料阐明,道德委员会业已审查了有关生有两种性别器官,无法当即认定男性或女性,即所谓“阴阳人”儿童,按惯例实行变性手术做法的报告,以期评估和酙酌可否改变现行做法。然而,委员会仍关切,在未征得当事个人或其法律监护人有效知情同意情况下,实施生殖腺被摘除和生殖器整形术,造成必须终生服用荷尔蒙药物案件,对此,既未进行调查,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委员会仍关切,未对此类案件规定实行补救和赔偿的法律条款(第2、10、12、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遵循获准对“阴阳人”的医务和手术治疗,包括对有关拟议治疗、治疗理由及替代办法的口头和书面充分信息的知情同意的方式,有效适用法律和医疗标准;

对未获得有效同意对阴阳人进行手术和其它医疗处置事件展开调查,以对遭此处置的受害者采取补救,包括充分的赔偿;

对医疗和心理专业人员展开一系列性和相关生理和心理,各类不同专题的教育和培训;和

切实向患者及其父母如实地通报对阴阳人不必要的手术和其它医务干预的后果。

难民与国际保护

21. 虽然鉴于接受的困难已经暂停了依据“都柏林第二规则”向希腊的转送,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目前暂停送返者将于2012年1月12日到期,可能在希腊的收受条件得到好转之前暂停期即告结束(第3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延长到2012年1月为止暂停向希腊强制转送寻求庇护者的期限,除非该国的返回状况出现重大的改善。

22. 在注意到根据“都柏林第二规则”提出的庇护申请有得批准之际,委员会关切,根据《德国庇护程序法》第34a条第2款规定,提出庇护申请并无暂停实施被驳回决定的实效(第3条)。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废除《庇护程序法》关于对裁决提出的上诉,不具备暂停将寻求庇护者转送另一个参与都柏林体制国家实效的法律条款。

23. 委员会注意到,在庇护审理当局举行庭审之前,没有为寻求庇护者提供的程序咨询,而且只有依据法庭的简要评估,认为有可能胜诉的上诉,才会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法律援助(第3、11和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保障在庇护审理当局举行庭审之前,为寻求庇护者提供独立、合格和免费的程序咨询,保证遭否定裁决后,有需求的寻求庇护者可获得法律援助,只要这项补救不是显然毫无胜诉指望即可。

遣送之前的拘留

24. 委员会注意到,外籍国民被拘留的人数和期限的缩减。然而,委员会关切有资料显示,几千名提出申请遭驳回的寻求庇护者和绝大部分所为“都柏林案”的寻求庇护者从一抵达起即继续被收容在各州的拘留设施内,有些人一直被长期收押至今。这是违背欧洲议会第2008/115/EC号指令和欧洲委员会关于遣返第三国非法入境滞留国民的共同标准和程序,其规定遣返送的拘留为最后诉诸的手段。委员会尤其关切,鉴于一抵达之后,除了检查是否患有肺结核病之外,并无强制性的体检以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心理创伤的系统性检查,一些州并无甄别,诸如饱受心理创伤的难民或无人陪伴未成年人之类弱势寻求庇护者的程序。 委员会还关切,由于没有收押被拘留寻求庇护者,尤其是等待被遣返的妇女的充足收容所,未与还押囚犯分开关押(第11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在恪守欧洲联盟第2008/115/EC号指令的同时,限制被拘留的寻求庇护者,包括隶属“都柏林案”对象的人数,并缩短有待返回者的拘留期;

确保独立和有资质的卫生专业人员对所有寻求庇护者,包括隶属“都柏林案”对象,一抵达所有各州的拘留设施,即对之进行强制性的体检和系统地检查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心理创伤;

一旦庇护当局在进行个人面谈期间,发现遭受酷刑或心理创伤的迹象,即由经过特别培训的独立卫生专家进行医疗和心理检查并上报;和

在所有拘留设施内为被拘留的寻求庇护者,特别是等待遣返的妇女,提供与还押囚犯分开羁押的居所。

外交保证

25. 委员会注意到2009年3月杜塞尔多夫行政法庭的判决书,后经2010年5月,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州高等行政法庭确认了某位被德国政府视为国家安全威胁的突尼斯人案件。尽管给出了外交保证,因外交保证被视为“无法律约束力……并由于保证性质难以令人置信或不可靠”,该涉案人不能被遣返回突尼斯。委员会还注意到,中级区法庭参照所有现行资料,包括酷刑和虐待行为事件,评估引渡要求的做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自2007年以来未再接受过外交保证,然而,据缔约国称,“对于适当和例外的案件,尤其当酷刑或虐待仅属一般性风险情况下,仍然存在着就引渡案接受外交保证的能性”。委员会还关切有报告称,德国奉行旨在控制外籍人入境、居住和就业的条例,规定联邦内务部可运用外交保证,实施出于国家安全的遣返,以及尚无最新的资料说明是否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了外交保证(第3和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不要就引渡和遣返案,向具有确凿理由认为一旦遣返回所涉国,当事人即会面临遭受酷刑和虐待风险的国家寻求并接受其外交保证,因为这样外交保证,即使设立了返回后监督机制,可能无法确保一旦返回当事人不会遭受酷刑和虐待。

秘密拘留和非常规引渡

26. 委员会欢迎继2009年对据称的缔约国卷入非常规引渡和秘密拘留恐怖主义嫌疑活动展开议会调查之后,颁布了议会管控情报部门的新法律。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联邦政府是否执行了议会调查委员会的建议还尚不明确。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针对2009年6月宪法法院关于政府未充分配合对此的调查系违反联邦宪法的行为的裁决,联邦政府还尚未就此开展调查。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来实施联合国关于在全球反恐背景下诉诸秘密拘留问题的联合研究报告(A/HRC/13/42)所载的建议(第3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提供资料阐明采取了哪些具体步骤落实2009年议会调查委员会的建议,以及采取了哪些措施启动联邦政府对据称缔约国执法人员涉入引渡和秘密拘留方案的调查;

向公众公布此调查结果;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情况的事件;和

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联合国关于在全球反恐背景下诉诸秘密拘留问题的联合研究报告(A/HRC/13/42)所载的建议。

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

27. 在注意到有资料阐明,根据《庇护程序法》第18条,对从某个安全的原籍国或没有持有效护照抵达的寻求庇护者采取所谓“机场程序”处置法之际,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一些报告称对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可能会采取“机场程序”处置方式,包括庇护申请被拒绝或难民地位被吊销的人,只要没有合理的原因可预测会有遭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即可被遣送回原籍国。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该国在欧洲联盟关于以“机场程序”处置未成年人问题的讨论期间所持的立场(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按欧洲反种族主义和不容忍现象委员会的建议,不对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采用“机场程序”处置办法;

确保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享有《儿童权利公约》保障的各项权利;

确保收集和公布按年龄、性别和国籍分列,被从缔约国强制移送的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数量的现行资料;和

在欧洲联盟关于此问题的讨论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以期为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规避遭受酷刑和虐待的风险。

实施司法

28. 委员会严重关切,据报告称缔约国不愿意对送往境外的人,包括针对Khaled El-Masri案,遭受的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实施司法,违背了《公约》第5条的规定。此外,委员会关切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Khaled El-Masri是否获得了依据《公约》第14条,就案情采取的任何补救,包括赔偿(第5和14条)。

缔约国被促请恪守《公约》第5条的规定,不仅限于对缔约国本国公民适用执行司法的标准。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通报,依据《公约》第14条,为Khaled El-Masri采取的各项补救办法,包括充分赔偿的情况。

对执法人员的培训

29. 在注意到对联邦和各州执法人员开展关于《公约》、宪法保障和政府和国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培训之际,委员会表示关切尚欠对所有直接从事酷刑行为调查和归档记录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从事与被拘留者和寻求庇护者相关事务的医务及其他工作人员开展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委员会还关切明年在所有各州拟开展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培训的工作,旨在监测生理,但并不检测心理酷刑的迹象。向各情报部门下达的指示并未阐明绝对禁止酷刑的培训,是令人关切的另一个根源问题(第2、10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为所有执法、医务和其他从事羁押、审讯或处置遭到任何不论以何种形式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以及对酷刑行为进行文件记录和调查的工作人员定期举行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必须辨别出酷刑受害者的生理和心理影响后果;

确保向从事庇护裁决程序的工作人员开展此类培训,并在互联网上公布有关《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现行出版物和培训举措;和

在向各情报部门下达的指示中列入有关绝对禁止酷刑的系统性表述。

明确警官身份

3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通报,除了勃兰登堡州和柏林州的警察之外,其他各州的警察在值勤时都不必须佩戴标明警号或姓名的标牌,甚至据缔约国称,上述这两个州的警察,为了保护警官的人身安全和本人利益,可以摘掉佩戴的标识牌。拟报告,在许多情况下,这种不佩戴标识牌的做法阻碍了调查,无法追究被控与虐待行为牵连警官的责任,包括在示威游行期间使用过度武力的事件。根据柏林警察委托撰写的调研报告称,由于无法辨别身份,约10%指控警察虐待行为的案件无法进行查证或追究(第12、13和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酙酌警官的利益与可能遭受虐待受害者的利益,并确保各州警察在执法当值的每时每刻时都佩戴有效的身份标识牌,一旦牵连虐待行为,即可追究责任;和

评估在与缔约国对话期间提出的那些未调查的案件,并向委员会报告这些案情。

海外审讯

31. 委员会欢迎报告称德国派驻国外特工中断了对恐怖主义嫌疑的审讯,体现出了议会调查委员会对Khaled el-Masri 案的调查结果,而且联邦政府代表团宣布,警察、检察官和情报官员已停止了海外调查工作。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尚不清楚停止海外调查的承诺是否扩大涵盖了私营保安公司。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鉴于2005年6月汉堡最高法院有关Mounir al-Motassadeq案的裁决,未阐明,谁该为缔约国法庭不可受理据称靠酷刑或虐待提取的证词,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缔约国未提供资料说明该国是否继续依赖其他国家情报部门提供的情报,其中有些可能是靠酷刑或虐待行为提取的情报,系为令人严重关切的问题(第2、3、11和15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一旦具有使用胁迫手段的怀疑,即禁止所有机构和从事执法的实体,包括私营保安公司开展海外调查;

明确程序标准,包括缔约国法庭适用了可能通过酷刑或虐待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问题;和

不采取“自动依据”源于其他国家情报部门材料的做法,旨在防止以酷刑或虐待为手段的逼供情况。

体罚

32. 在注意到德国法律制度禁止一切情况下的体罚(《民法》第163条)之际,委员会表示关切尚无资料说明如何向广大公众开展关于禁止在任何情况下施用体罚的相关宣传和教育,以及就此对专业人员开展培训的工作(第16条)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积极促进正面和参与性及非暴力的儿童教育和抚养形式,以取代体罚方式。

收集数据

3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决定汇编有关警察犯罪,包括虐待行为和“亲密社会关系中的暴力”行为问题的新统计数据。委员会注意到,按嫌疑罪名分类排列的关于执法人员所犯虐待行为投诉情况的数据。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全面和分类排列的资料,阐明针对执法、安全、军方和监狱监管人员所犯案件,贩运和家庭暴力案,以及性暴力案、种族主义动因等案件的举报、调查、追究和定罪情况,以及关于为受害者采取的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措施(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汇编有关监督全国落实《公约》情况的资料,包括对执法、安全、军队和监狱监管人员,贩运、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出于种族主义动因的犯案进行的举报、调查、追究和定罪情况,以及为受害者采取的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措施。

34. 在注意到德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所作承诺的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全面执行国际人权文书,尤其在采取反恐措施时落实这些条款。

35.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该国还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并考虑签署和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36. 缔约国应考虑撤销针对《公约》第3条的宣言,以期允许在联邦和州各级法庭直接援用《公约》第3条。

37. 缔约国必须以适当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宣传提交委员会的报告。

38. 缔约国被要求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6)所载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再度更新其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DEU/2009)。

3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2年11月25日之前,提供后续跟进资料阐明如何回应委员会的下列相关建议:(a)规约和限制所有院所对人身限制的使用;(b) 限制被拘留,包括“都柏林案”的寻求庇护者人数,并确保对被拘留的寻求庇护者的强制性体检;(c) 根据《公约》第5条行使司法管辖权,并提供有关补救措施,包括对Khaled El-Masri的赔偿情况;和(d)确保切实识别各州的每位警员身份,一旦涉嫌本文件第16、24、28和30段所列的虐待行为,即可追究责任。

40. 缔约国被要求在2015年11月25日之前,提交下次,即第六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任择报告程序,接受在2012年11月25日前,就委员会向缔约国转发的问题清单先于定期报告进行汇报。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依据《公约》第19条将构成其提交委员会的下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