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MOZ/CO/2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4 Nov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二届会议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儿童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莫桑比克

1.委员会在2009年9月16日举行的第1430和1431次会议(CRC/C/SR.1430和1431)上审议了莫桑比克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MOZ/2),并在2009年9月23日举行的第1453次会议(CRC/C/SR.145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坦率与自我批评的性质以及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MOZ/Q/2/Add.1),并且赞赏与高级和多部门代表团举行了有成果的对话,从而对缔约国境内的儿童情况有了更好的了解。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通过了下列立法:

2008年7月9日第7/2008号《关于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法》(以下称“《儿童权利保护法》”);

2008年7月9日第8/2008号《未成年人司法组织法》(以下简称“《少年司法法》”);

2008年7月9日第6/2008号《禁止贩运人口法》;

2004年8月25日第12/2004号《家庭法》;

2004年12月8月第12/2004号《公民登记法》。

4.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加入或批准如下文书:

2004年10月18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3年3月6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6年9月20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5年12月9日:《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非洲妇女权利的议定书》和2004年7月17日:《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设立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的议定书》;

2003年6月16日: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和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

5.委员会还欢迎:

通过了“2006至2011年国家儿童行动计划”;

通过了“国家预防和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战略计划”;

2009年5月设立了全国人权委员会;

全国设立起了青少年医疗卫生服务部门。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6.委员会注意到,莫桑比克尽管取得了一些进展,却仍为世界上最为贫困的国家之一,而且该国家深受艾滋病毒和艾滋病高发率、地区差距和经常性的自然灾害,尤其是水灾和旱灾的影响,对加速执行各项确保儿童权利得到实现的方案造成了重重困难和挑战。

D.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往的建议

7.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落实委员会就缔约国初次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72)。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委员会的一些关注和建议未得到充分解决或仅得到部分解决。

8.委员会提请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性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并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初次报告结论性意见中尚未落实或充分落实的各项建议,包括那些有关资源分配、残疾儿童、街头儿童、童工、体罚,以及儿童遭虐待和忽视问题的建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充分的后续行动,落实就第二次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所载的各项建议。

立法

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推行的重大法律改革,使缔约国本国的法律框架与《公约》相协调,并欢迎儿童参与这一改革进程。委员会尤为满意地注意到,2008年通过了《儿童权利保护法》,将《公约》的原则转化为国家儿童权利立法,并通过了《少年司法法》。然而,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尚未确立起可让上述各项法律实际运作的实施程序和管制框架。在注意到新宪法列入了若干关于儿童权利章节的同时,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公约》并不享有高于国内立法的地位,而且不能直接援用。

1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及时制定出必要的实施程序和管制框架,以使关于儿童的新立法充分运作。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确保,当与国内立法或通常惯例出现冲突时,《公约》拥有优先地位,并可直接援用。

协调

11.委员会理解,根据2006年《全国儿童行动计划》,为落实2009年3月通过的第8/2009号法令已采取了各项步骤,设立起了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然而,委员会仍关切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权力、地位以及与直接处理儿童问题的各相关部委之间的实际关系。委员会还关切,妇女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兼任儿童权利委员会主席,但该部得到的国家预算额不足1%,而且还要承担其他若干项任务。

1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迅速将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组建成一个高级别、独立、跨部门性质的机构,并确保该委员会拥有充足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以有效协调、监测和评估儿童权利的实现情况。委员会还重申了其先前关于大大增加拨给妇女和社会事务部的财政、技术和人力资源的建议(同上,第14(b)段)。

国家行动计划

1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6年通过了《2006至2011年全国儿童行动计划》和《孤儿和弱势儿童行动计划》。全国行动计划拟实现的目标和指标的依据为:2002年5月举行的联合国大会儿童问题特别会议提出的建议;2007年11月2日非洲联盟关于儿童问题第二次泛非论坛:中期审查通过的“呼吁加快行动以执行关于适合儿童生长的非洲的行动计划(2008-2012)”的成果文件(见A/62/653)。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将《2006至2011年全国儿童行动计划》和《孤儿和弱势儿童行动计划》纳入主流,方法是为这些行动计划提供并明确确定专门预算项目,并推广至所有相关部门方案。委员会还建议设立充分的后续机制,全面落实这些计划并确保为之配备评估和监测机制,定期评估各部门和各区域所取得的进展,并辩明可能的缺陷以采取补救行动。

独立监测

1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09年5月通过了一项建立国家人权委员会的立法。然而,委员会对尚无关于该委员会涉及儿童权利方面任务的资料表示关切。

16.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并促请缔约国确保新设立的国家人权委员会根据《巴黎原则》承担起任务并有能力监测《公约》所列的儿童权利,并建立敏锐关注儿童的程序,据此,儿童可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资源划拨

17.在注意到“2006-2009年第二次《减贫战略文件》呼吁为促进儿童福祉和发展的部门拨出更多资源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自2008年以来,用于优先社会服务部门本已有限的预算拨款一直遭到削减,进一步影响儿童权利的实现。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各个省份之间资源划拨的不均衡现象,为全国一些儿童福利指数,包括儿童贫困状况指数最差的省份拨出的经费最低。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主要由于微不足道的问责制和有罪不罚的风气,造成了腐败泛滥的现象。

18.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参照委员会于2007年关于“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责任”问题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见CRC/C/46/3),做到:

在整个预算过程中实行一项儿童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追踪系统,据此在编制国家预算中采用尊重儿童权利的方式,从而使针对儿童的投资受到人们的注意。委员会还促请利用这一追踪系统,展开投资进行影响评估,评估对任何部门的投资如何才能服务于儿童的最高利益,以此确保这种投资对男童和女童的不同影响能得到衡量;

由非优先部门转向优先部门,并在各优先部门之间进行重新调整,以确保为儿童生存、发展、保护和福祉增加预算拨款;

明确为每个省份分配的拨款,逐步消除儿童权利指数方面的差距;

通过公众(尤其是儿童)对话和参与以及地方当局的适当问责制,确保透明和参与性的预算编制;

为贫困或特别脆弱的儿童以及那些可能需要扶持性社会措施的情况(诸如,出生登记,教师和卫生保健工作者培训)确定战略性的预算项目,并确保这些预算项目,即使在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态下亦受到保护;和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全面落实2004年6月17日第6/2004号《反腐败法》。

国际发展合作

1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过去10年期间保持了值得称赞的经济增长,缔约国仍严重依赖于国际合作。委员会还指出,国家预算的53%仍来自发展合作,而且越来越多地用于以政府政策和优先事项为基础的一般预算支持。

2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发展合作,尤其是这方面的任何增加,应面向在落实儿童权利方面,能产生快速/高强度的影响的方案,尤其应优先考虑:

提供对儿童有明确益处的大规模方案,诸如全面分发持久耐用驱虫蚊帐方案;

大型的卫生保健推广方案,包括结构性地强调和利用全国儿童保健周,以便增加社区一级的疫苗接种率、微营养素补充和预防保健;

继续并加快扩大获得高质量儿科治疗、自愿咨询和检验,作为产前保健计划的一部分,并获得防止母亲将艾滋病传染给婴儿的药物;

以艾滋病毒/艾滋病防治方案作为对卫生部门更广泛体制的资源调拨、加强设施和改进护理质量的切入点;

大规模的社会保护方案和现金转拨方案;

以“一百万倡议”一类的乡村用水和卫生设施倡议为基础,扩大乡村和城郊地区用水和卫生设施方案;和

开展宣传运动,利用社区/地方劳动力和外来承包商,扩大所有地区的学校建设。

儿童权利和商业部门

21.委员会注意到,随着增强的稳定性和对国际市场的参与,莫桑比克对国内外私营投资越来越具有吸引力,由此,对儿童既可产生正面,也可产生负面的影响。

2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努力,确保国内外私营投资能顾及儿童和妇女的权利并响应其要求,而且以对社会和环境负责任的方式运作,以维护儿童及他们的社区。

数据收集

23.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2008年进行的消费者调查和2009年进行的多指标类集调查,将为《公约》一些关键指标的现状提供全面概况。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报告所载的国家数据收集系统缺乏最新、全面和确切的数据和资料。

2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在其合作伙伴支持下,加强该国统计制度,并利用收集到的数据和对数据的分析,作为评估实现儿童权利进展情况的依据,协助制定落实《公约》的政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收集的资料含有最新数据,即按性别、区域和年龄,列出各种弱势群体,包括乡村儿童、残疾儿童、生活贫困儿童、街头流浪儿童和工作儿童,特别是贫困区域儿童的最新数据。

宣传、培训和提高认识

2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学校正式教科书以及教师和警察培训均列入了关于儿童权利的资料。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指出,针对成年人和专业人员的公共宣传和培训方案不仅不足而且缺乏系统性,特别是在城市以外的地区。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于儿童如何行使其权利方面,易于儿童接受且实用的信息匮乏。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传媒没有充分发挥有关儿童权利方面的宣传作用。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公约》的规定广为人知,成年人和儿童都能理解;

将提高意识的运动扩大到城市地区以外的居民中去;

增强对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执法人员、教师、医护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儿童保育机构工作人员的系统性培训;和

加强与传媒的合作,以促进和加强其在传播有关《公约》的资料方面的责任。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7.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其报告中强调民间社会,包括本国和外国非政府组织发挥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民间社会对公共决策,包括在制定政策期间,对政府各方案的政策拟订、规划和预算编制各阶段的参与程度仍然很低。

28.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让各社区和民间社会,包括儿童组织,系统地参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所有阶段。

2.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9.在注意到努力为所有儿童享有其权利提供的服务之际,委员会深切关注,缔约国境内不同区域之间持续存在着重大差距,造成了儿童在享有《公约》所载各项权利方面的不均等现象。这些差别体现在一系列人口和社会指标上,包括入学率和毕业率、婴儿死亡率以及享有医疗保健等指标,显示出了对女孩、残疾儿童、生活在乡村和偏远地区及经济贫困家庭儿童的长期歧视现象。虽然满意地注意到,自2004年修订了《家庭法》以来,婚生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些非婚生子女仍然被剥夺了其权利,尤其是继承权。

30.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采取措施,包括扶持行动政策,优先确保女童和男童平等地享有自己的权利,并消除对女童和对属于弱势群体或被排斥群体的儿童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非婚生儿童切实与所有其他儿童一样平等地享有其权利。

儿童的最高利益

3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立法列入了儿童最高利益的原则,尤其是列入了《宪法》第四十七条。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大部分影响到儿童的立法和政策事务方面,仍未体现出将儿童的最高利益原则列为主要考虑事项,而且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司法机构也未给予这项原则充分的考虑。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根据《公约》第三条,将儿童最高利益原则充分列入所有法律条款,并确切落实到司法和行政裁决以及对儿童有影响的方案、项目和服务之中。

生命、生存和发展权

33.委员会对缔约国境内儿童沦为受害者的极高事故率,特别是公路事故的发生率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关于缔约国境内先前冲突遗留的地雷致使儿童被炸死或炸伤的报告。

34.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通过和落实一项多学科的国家道路安全战略和行动计划,并继续开展宣传运动,提高儿童、家长、教师及广大公众的交通意识。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加强地雷清扫工作,包括通过扫雷和防雷宣传方案,以及为确保受害儿童的身心康复,寻求联合国及其他主管机构在这方面的援助。

尊重儿童意见

35.委员会注意到,国家立法,尤其是《宪法》(第47条)和《家庭法》,以及在涉及收养问题时,均列入了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而且缔约国越来越重视儿童参与决策进程。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在各类涉及儿童的情况下,包括案件的司法听证会、学校行政和教育事务,以及公共政策辩论方面,有时并不听取或考虑儿童的意见。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某些传统的社会态度仍然限制儿童,尤其是女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委员会赞赏设立了儿童议会,但关切地指出,儿童议会的工作方法和选举过程,有可能影响儿童议会的合法性和实效。

36.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2条,在家庭、学校和社区以及在机构和行政及司法程序中切实纳入、促进和落实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纳入并制定明确的机制和准则,指导如何让儿童在儿童议会上表达的意见得到决策机构的考虑,并确保对儿童提出的提案给予充分的回应。委员会进一步建议,所有儿童无歧视地都有代表出席儿童议会,并能自由推选自己的代表。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

3.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项)

出生登记

3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扩大出生登记范围的努力,尤其是通过了2004年12月8日第12/2004号民事登记法,将免费出生登记期限从30天延长至120天,并在2004年推行了登记服务下放,并制定了出生登记行动计划。然而,委员会仍关切地注意到,120天限期之后征收的登记费,会构成儿童登记的障碍,而儿童出生登记比率仍然很低。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登记当局仍远离各社区,而且孩子家庭还是不完全理解出生登记的好处。

38.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速免费提供出生登记的制度,这种制度应当在整个缔约国内,包括最偏远的地区持续提供。委员会进一步促请缔约国为分散设立的登记处和登记单位拨出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加强对所有社区开展的宣传活动,阐明对所有男孩和女孩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意义。委员会建议,在此期间,缔约国应确保未登记儿童不被剥夺其权利,尤其是健康和受教育权。

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

39.在欢迎存在着数量众多儿童组织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由于儿童并不具备行使社团登记能力的条件,落实结社自由权(第15条)的情况有限。

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障充分落实《公约》第15条确认的结社自由权,并鼓励儿童本身主动组建社团。

保护隐私

41.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媒体在各种场合下披露了可能导致透露刑事罪行受害儿童身份的信息,显示出全国社会通信委员会并未充分履行其保护儿童的任务。

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与媒体合作,加强落实现行立法以及提高意识和教育运动,促使媒体,尤其是电视广播尊重儿童的隐私。委员会还建议全国社会通信委员会在媒体中有效保护儿童的隐私权和保护儿童的最高利益。

获得适当的信息

43.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儿童-儿童网络”已成功地增强了儿童的声音。然而,委员会关切地表示,在整个缔约国内,儿童尤其是生活贫困和乡村地区的儿童获得信息的途径有限。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儿童权利保护法》虽规定国家有义务管制电影和电视节目,但并没有系统的媒体监督机制来保护儿童以免他们受到通过媒体包括互联网传播的诸如暴力或色情制品的信息之害。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充分保障所有儿童,尤其是居住在偏远和乡村地区的儿童,平等地获得符合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的适当信息。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十七条(e)项,通过具体立法和制定适当的指导准则,保护儿童免受危害其福祉的信息和材料的影响。

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5.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据报告,警方非法拘留儿童,并使其遭受酷刑和虐待,尤其是在首都Zimpeto市场以及城市地区停车场,据说这种行为实属司空见惯。

46.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调查有关伤害儿童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的所有指控,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警察侵害儿童的暴力行为,着手解决对此类行为不予惩罚的风气。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在立法中纳入联合国1990年《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对警察部队开展关于上述原则的培训,一旦发生不尊重上述原则的情况,即予以制裁。委员会进一步呼吁缔约国为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儿童受害者提供照顾、康复、重新融合和赔偿。

体罚

47.委员会关切的是,体罚仍然是家庭和学校中视为合法的一种行为,并往往被认为是对儿童进行纪律管教的唯一方法。委员会还关切《儿童权利保护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在家庭和学校内施用体罚。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尽管教育部的内部规定禁止体罚,但缔约国全国各地的教师和家长仍对儿童实施体罚。

48.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172,第39(b)段),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受保护免遭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惩罚的权利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根据上述意见,缔约国有义务直接和无条件地消除对儿童的暴力和有辱人格的惩罚。因此,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通过法律明令禁止在家庭、学校和抚养机构内的体罚做法,确保这些法律得到切实实施,并有系统地针对虐待儿童的责任者启动法律诉讼程序;

进行一项综合性研究,评估整个缔约国施行体罚的原因、性质和程度;和

开展有关体罚危害性后果的公众教育、提高意识和社会动员运动,以期扭转对这种做法的普遍态度,并推广积极、非暴力、参与性的儿童抚养和教育价值观念和形式。

联合国对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9.委员会关切地指出,虽如上所述,暴力侵害儿童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政府应对暴力侵害儿童的能力有限。

5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把消除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列为优先重点。关于联合国对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铭记2005年7月18日至20日在南非约翰内斯堡举行的东非和南部非洲区域协商会议成果和建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上述研究报告的建议。委员会尤其请缔约国特别注意下述建议:

禁止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加强国家和地方承诺与行动;

提倡非暴力价值观和提高认识;

增强从事儿童工作的所有人员的能力;

确保问责制与终止有罪不罚现象;

(b)以研究报告的建议为手段,与民间社会合作,尤其在儿童的参与下采取行动,确保所有男童和女童免遭一切形式的人身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之害,并形成具体且有时限的行动势头,防止和应对此类暴力和虐待行为;

(c)针对少女,采取预防性措施、进行有关健康行为的教育并提高意识,并采取措施在家庭和社区中形成不对妇女和女孩施暴的氛围;和

(d)在这方面寻求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及其他相关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伙伴的技术合作。

4.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至2款)、第9至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51.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设有为几千贫困家庭提供物质支持的“社会直接支助方案”,以及支持最贫困家庭需求的“粮食补贴方案”。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倘若为负责社会保护事务的妇女和社会事务部社会福利局拨出的资金有限,继续严重影响社会安全网的服务和为家庭提供援助的设施,上述两项方案的影响力则有限。委员会还遗憾地指出,国家社会福利政策仍在等待其条例获得批准,才能开始运作。委员会尤其关注女性户主家庭岌岌可危的状况,因为女性户主家庭占缔约国家庭总数的三分之一,而一半以上的孤儿和弱势儿童生活在这样的女性户主家庭中;而且关注儿童为户主的家庭数量日渐增多。

52.如前所述,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大幅度增加对妇女和社会事务部的预算拨款,以确保该部能够为最脆弱的家庭提供有效保护和社会服务。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通过落实国家社会福利政策的必要实施条例,以便全面开始运作并且在地方一级设立办事处,为儿童及其家庭提供信息、咨询和保护。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社会安全网计划赋予女性和儿童为户主的家庭以优先权。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53.在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跨部门的《救助孤儿和弱势儿童计划》之际,委员会表示关切孤儿除了要承担家庭户主日益沉重的责任之外,仍然特别脆弱和面对种种加剧的风险,诸如遭受性剥削和性虐待、从事危害性工作的童工、早婚、资产被剥夺、难以得到基本服务、入学率低和成绩差,以及心智和精神健康状况差。委员会还关注的是,自新《家庭法》纳入了寄养家庭概念之后,一直尚未通过各项实施程序和条例。

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优先考虑保护自然家庭环境,并确保只有在符合儿童最高利益的情况下才使其脱离家庭,并将其安置在寄养照料或抚养机构中;

拨出充分人力和财力资源,使《救助孤儿和弱势儿童计划》开始运作;

把国家儿童抚养机构转化为邻近儿童所属社区、基于家庭的支助中心;

创建一个设有各种条例、最低标准和适当管控的替代照料服务系统;

作为一项紧急事项,制定具体包含替代照料方法的新《家庭法》的各项实施程序和条例;

扩大和促进儿童融入家庭照料的实施机制;

确保儿童在替代性照料程序的每一个步骤均拥有发表意见权;

确保儿童有权知道他或她本人的出生与身世;和

考虑委员会2005年9月16日举行的关于没有父母照料的儿童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上通过的各项建议(见CRC/C/153)。

收养

55.委员会表示关切:

缔约国报告没有提供充分资料,阐明关于国内和跨国收养情况;

现行法规未区分跨国收养与国内收养,因此不适用辅助原则;

没有专业人员辅助将来的收养父母和待收养儿童做好收养准备;

有资格的官员并不选择待收养的儿童,而允许将来的收养父母自行选择;

缔约国仍未批准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

56.委员会请缔约国: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收养情况的全面资料;

制定和实施关于国内和跨国收养的严格和具体规定,依照《公约》协调收养程序,并确保社会福利局严格监督收养手续;

确保由有资格的专业人员为儿童和将来的收养父母做好充分准备;

确保有资格的官员负责选择最符合儿童需要的收养家庭;

为社会福利局拨出充分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其职责,确保按新《家庭法》规定,落实并监督收养程序;和

考虑批准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从而协助缔约国确保儿童的最高利益。

虐待和忽视

57.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全国警察局内设立了注重性别问题的特别股,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特别是妇女和儿童提供支持。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家庭暴力虽是一个普遍和日益加剧的问题:

暴力和虐待的犯罪者却极少被绳之以法;

对儿童虐待和忽视行为调查的仍然不足;

既没有为遭家庭暴力之害的妇女和儿童提供临时庇护所,而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社会和心理援助也是不够的;和

社会态度仍然阻碍受害者举报遭受虐待案件。

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以注重维护儿童和尊重受害者隐私的方式,追究虐待和忽视儿童的犯罪者;

制定有效的机制,以照顾性别平等的方式,通过收集数据,受理、监督和调查虐待儿童的案情报告,加强儿童保护体制;

为遭受虐待和忽视的儿童受害者开设临时庇护所,并为儿童受害者提供必要的心理和其他方面的支持,使之得以全面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

推行关于虐待和忽视儿童后果问题的预防性公众教育和提高意识方案,并提高整体社会的参与,其中包括儿童,以制订和实施防止虐待和忽视的预防性战略;和

在儿童基金会及其他相关组织的协助下,扩大为儿童设立的一个3-4位号码,24小时免费拨打的全国求助热线,包括为最为边缘化的儿童提供这种服务,并拨出资金为偏远地区提供服务。

5.基本健康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5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一些措施以预防和治疗儿童精神残疾并对教师进行专门教育培训,但感到关切的是,尽管先前委员会曾提出过各项建议(CRC/C/14/add.172,第48至49段),但缔约国一直未采取充分措施,确保残疾儿童充分享有自己的权利,尤其是他们的健康和受教育权。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适宜这些儿童的学校设施与材料数量有限,而且专业教师人数极为短缺,造成很高百分比的残疾儿童得不到教育,或在小学一年级期间辍学。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考虑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以照顾性别平等的方式,落实为残疾儿童提供保护和平等享有受教育机会的立法;

竭尽全力为所有残疾儿童制订适当的包容性方案和提供服务,并确保此类服务获得充分的人力和财力资源;

推行提高意识的方案,提高公众对残疾儿童权利和特殊需求的认识,并鼓励将残疾儿童融入社会;

为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诸如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医务人员、护理人员和有关人员提供培训;

确保残疾儿童及其家庭参与政策和方案规划、监测和评估工作;和

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问题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

健康和获得保健服务

61.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婴儿和孕妇死亡率、疫苗接种覆盖率和父母对儿童传播艾滋病毒预防工作等方面取得了重大改善。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

缔约国是世界上婴儿死亡率最高的国家之一;

致使儿童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各种可以预防和可以治疗的疾病,诸如疟疾、呼吸系统疾病、痢疾和疫苗可预防的疾病;

儿童营养状况不良和艾滋病毒/艾滋病仍然是儿童死亡的主要原因;

卫生保健服务的覆盖率和质量仍然不足;和

半岁以下儿童只有30%是完全母乳哺喂的。

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首先考虑卫生部门的财力和人力资源划拨,以确保所有儿童,包括生活在该国最贫困省份和最偏远地区的儿童可平等享有质量保健服务。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改善儿童的健康状况,尤其是:

继续确保为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卫生保健,以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为重点;

确保社会各阶层清楚知道和获得卫生保健教育,并得到关于如何运用儿童保健和营养方面的基本知识,包括了解头6个月儿童完全以母乳哺喂的好处,以此提供支持;

加大努力,进一步降低婴儿与儿童死亡率,特别注重采取预防措施和治疗,包括接种疫苗、改善营养和卫生条件、更广泛地提供安全饮用水、以及管理传染病和疟疾;

推行免疫接种工作,包括加强外联活动和对辍学儿童的免疫接种,并在所有保健区切实贯彻整套综合干预措施;

加大努力进一步降低全国产妇死亡率,并且为怀孕妇女制订符合其文化风俗的医疗保健服务;

加紧努力,落实全国母乳喂养政策,并执行《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包括重振“爱婴医院母乳喂养倡议”,并采取步骤批准劳工组织《关于修订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公约》(第183号公约);和

寻求儿童基金会和世卫组织的技术合作。

青少年健康

63.在赞赏缔约国设立了方便青少年的卫生保健服务部门之际,委员会仍关切少女怀孕率高的问题。少女怀孕问题,除了其他原因之外,还源于缺乏信息和预防措施,并酿成了非法堕胎和孕妇死亡问题。委员会与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所表达的意见(CEDAW/C/MOZ/CO/2,第36段)一样,强调在教学课程中列入适当的性教育的重要性。

64.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少女怀孕,并为此目的,提高认识和改善计划生育服务的提供,进一步拟订有关青少年生殖健康的教育方案,提高对安全避孕方法的认识和利用。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审查其有关堕胎的立法,特别是为了保障怀孕少女的最高利益。

有害传统习俗

65.在满意地注意到新《家庭法》规定18岁为男、女孩婚姻年龄之际,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早婚比率仍极高。委员会还关注该国,“成年割礼”依然存在,导致了过早和有害的性行为。委员会还关切,人们依然利用子女外出打工以偿还家庭债务及履行其他义务。

66.认识的方案,制止早婚和成年割礼等习俗,尤其是在乡村地区。委员会再次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172, 第41(c)段),并促请缔约国采取措施,停止利用儿童出去打工以偿还债务及履行其他义务的习俗。总之,缔约国应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确保采取充分的制裁措施,并推行提高意识的方案。

艾滋病毒/艾滋病

6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全国预防和防治艾滋病战略计划》以及设立由总理主持的全国艾滋病理事会,以确保在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方面采取跨部门的做法。委员会还注意到该国拟订了一项法案,以维护艾滋病毒/艾滋病患者的人权并反对侮辱和歧视患者的行为。然而,委员会对据称自2008年以来艾滋病毒和艾滋病防治领域的预算拨款受到削减的报告感到关切。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在所有儿童死亡中,因艾滋病毒有关疾病而死的儿童比例日趋增长,而目前女性的患病率,尤其是15至24岁年龄组女性的比率,比男性高出2.6%。虽然过去5年来,接受抗逆转录病毒治疗的儿童人数大幅增长,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只有18%应得到治疗的儿童获得了相应治疗,而对于孤儿和弱势儿童,包括儿童户主来说,获得此类治疗的人数比率却仍不足,而且罹患艾滋病毒儿童一直受到鄙视。

68.鉴于缔约国正在制定第三个国家战略计划,而且参照委员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问题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通过防止母婴传染的高质量预防服务,以及在各个设施和社区为感染艾滋病毒与艾滋病和受其影响的儿童提供综合预防、护理和治疗支持,确保在全国扩大有效的干预行动,减少儿童受到新的感染;

确保以关于艾滋病这一流行病的关键驱动因素,包括同期的多个性伙伴和包皮切割等方面的最新证据为指导,应对艾滋病毒,办法是:

进一步促进注重文化风俗的教育和培训方案,明确旨在改变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的歧视或视之为耻辱的态度;

提供能照顾到儿童的不同理解水平的信息,促使儿童能积极且负责地对待自已的性生活,从而保护儿童本身免遭艾滋病毒的感染。对于女孩的具体需求应给予特别的关照;

按照国家战略,扩大对孤儿和弱势儿童,特别是儿童户主的方案干预;

促进各机构之间在所有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的问题上的协调配合;和

确保儿童、民间社会和罹患艾滋病毒者参与规划、执行和监测有关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所有行动的各个阶段的工作。

适足生活水准权

69.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实现经济高速增长、宏观经济稳定和债务可持续性等方面取得的重要进展。委员会还欢迎“减少绝对贫穷行动计划”,其中载有关于实现儿童权利的宏大、有时限性和可量化目标,以及通过跨部门《救助孤儿和弱势儿童国家计划》、《粮食补贴方案》和《社会直接资助方案》为儿童提供的支持。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境内很大比率家庭与儿童的极端贫困状况,以及从上述特别方案中受益的儿童比例仍有限的状况。

70.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制定大幅度改善社会保障制度、农村和城郊地区住房方案、家庭卫生设施和获得干净饮用水的方案,并建议制定和实施大规模社会保护方案和针对最脆弱家庭的有条件现金转拨方案。

6.教育、休闲和文化生活(《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71.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提高中小学的入学率和建造新的学校基础设施所作的重大努力。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通过了“促进教育和文化的战略计划”,以及在扩大学前教育和成人扫盲计划方面取得的进展。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

小学并非义务免费教育;

五分之一儿童仍然得不到教育,而且将近半数小学年龄儿童在读完5年级之前辍学;

各个省份之间,尤其是尼亚萨、楠普拉和赞比西亚等省之间的入学率差距很大;

中学入学率仍然处于极低水平;

为教育质量投资的增长率一直跟不上入学人数的迅速增加,而且师生比例未降到可接受的程度;

鉴于培训机构没有能力培训出足够数量的教师,因此招聘了许多未经培训或培训不足的教员;和

高等教育阶段男女比例差距仍然很大。

7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努力确保儿童人人享有义务免费小学教育;

缩小各省份之间在接受教育和充分享受教育权方面的差距;

确保为公共教育制度提供充分的资金;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提高入学率,尤其是建造和设立新学校和扩大教育基础设施;

提高教学质量,并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儿童完成学业,包括采取具体行动找出辍学原因及对策;

继续扩大教师培训能力,并确保全体教师都受到持续和强化的在职培训,并进行定期评估;

招聘从其他学科得到学术培训的毕业生为教师,让他们接受强化的培训,并且要采取奖励性措施,包括适当的薪金以吸引师资;

扩大职业培训机构体制,确保辍学儿童也有机会进入这种培训机构;

在学校各级的课程中纳入人权和儿童权利;

鼓励儿童在教育系统各级参与;

在缔约国所有地区增加幼儿期获得发展和教育的机会,包括基于社区和家长的教育方案;和

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和关于在幼儿期落实儿童权利的第7号一般性意见(2005)。

校园性侵犯

73.委员会对校园内性侵犯和性骚扰现象普遍表示严重关切,据说这种现象致使一些女孩拒绝上学。

74.在提请注意委员会2001年举行的关于“家庭内和校内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见CRC/C/111)之际,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制定战略防止校园内性暴力的发生,方法是通过开展全国范围的宣传方案,阐述校内性暴力行为的影响问题,并加强聘用女性教师,为年轻女孩树立可贵的典范作用,从而减少教师侵犯学生的可能性;

鼓励学校和保健服务部门查明和报告侵犯行为的证据,确保全面和不事先通告地对学校设施进行视察,将调查结果广为宣传,并建立校内暴力案件的明确报告制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起诉和制裁犯有性暴力行为的教师;和

在重新制定全国教师工会推行的教师和学校员工行为守则时,考虑到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出的建议(CEDAW/C/MOZ/CO/2,第21段),即制定一项综合性的战略,“以营造一种有利于积极的文化变革的环境”,并确保教师恪守行为守则,并且将行为守则融入常规教师培训方案,其中应特别强调教师保护儿童的职责。

7.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和(d)项、第30条和第32-36条)

无人陪伴的儿童和难民儿童

7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2003年12月24日第51/2003号法令创建了全国难民支助机构,尤其旨在确保难民儿童享有受教育、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和保护等权利,以及在Marratane难民中心设立一所小学和医疗中心。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难民营和校内各族裔儿童之间高度的紧张关系和暴力行为,以及学校中教师对儿童实行体罚的做法。委员会还表示关切难民营内对女孩的性暴力现象普遍、无人陪伴儿童的脆弱处境以及对安置在寄养家庭的难民儿童的经济剥削行为。

7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合作,按国际人权和难民法,并参考委员会关于远离原籍国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的待遇问题的第6号一般性建议(2005),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对难民儿童的保护。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

在难民营中开展和解、容忍与和平建设活动,包括建立儿童团体,定期会晤探讨歧视和建立信任问题;

组织对学校的视察访问,以及对教师进行有关歧视问题的培训;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性暴力行为,包括确保学校为女孩分开设置可上锁的厕所,并保证走出难民营在周边拾柴火儿童的人身安全;

为儿童设立同伴支援小组,特别关注对无人陪伴或失散儿童等的保护;和

确立定期访问被安置在寄养家庭中的难民儿童的制度。

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

77.在欢迎缔约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非洲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之际,委员会关切的是,战争时期有可能改变自愿或强制征募以18岁为最低年龄的规定。委员会还关切的是,迹象表明,为退役士兵制定的重返社会方案往往排斥退役的女童兵,以及在武装部队中充当奴隶工或遭绑架沦为性奴隶的女孩和青年妇女。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缔约国的报告未提供资料阐明对大部分遭受武装冲突影响儿童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武装冲突在文化、社会及心理方面对儿童造成的影响后果。

78.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明文禁止强征和动员未满18岁的儿童入伍,即使在战争期间也如此。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承认少女参与作战部队的情况,并为这些少女提供具体针对女性的适当康复和重返社会服务以及补偿。委员会还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172,第63段(a)项),考虑到2005年《联合国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继续关注受战争影响儿童的需要。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79.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最近加入了劳工组织《废除童工国际计划》并打算要制定一个全国行动方案。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打算允许12至15岁儿童在特殊条件下工作,以及在本报告审查期间,为打击童工现象主动采取的举措有限。童工仍是家庭农场上的惯常做法,儿童可能从事放牧,以及在商业性棉花、烟草和茶叶种植场上劳作。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没有关于童工问题的可靠数据。此外,委员会对孤儿在寄养家庭中遭受经济剥削的状况表示严重关切。

80.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允许15至18岁儿童从事“非危险性的工作”,但尚未列定出可被视为是“轻活”的清单,而且依然未制定出具体条例,管制那些得不到雇佣关系保障的儿童,并且确定禁止不满18岁儿童从事的危险性工作类别。最后,委员会关切的是,劳动监察机构和警察部队合格人员匮乏、资金和培训不足,难以履行其任务。

81.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按劳工组织第138和182号公约协调其立法,通过各项条例,尤其是确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涵盖所有儿童,包括从事非正规部门工作的儿童;只有年满13岁的儿童才可干轻活和确定视为轻活的活动类型;按劳工组织公约和建议执行问题专家委员会的要求,确定禁止未满18岁青少年从事的危险性工作;

及时制定一项综合方案,防止和打击剥削童工现象,并迅速建立关于童工问题全国委员会,确保有效落实上述方案;

收集关于工作儿童,包括在非正规部门中工作,特别是充当家庭雇佣儿童的可靠分类数据;

有效监测被安置在寄养家庭中的孤儿的生活条件,并处理对这些儿童进行经济剥削的案件,尤其要将剥削儿童的责任者绳之以法;

加强劳动监察部门,以确保在正规和非正规部门中切实落实童工法;和

继续寻求劳工组织和儿童基金会的援助。

街头儿童

82.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报告没有关于流落街头儿童状况的资料,而且尽管委员会先前曾提出过建议(同上,第68和69段),却未能采取充分的措施扭转这一局面。

83.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系统评估流落街头儿童的状况,以确切掌握这一现象的根源和严重程度;

在街头儿童本身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和实施一项根治这一问题的综合政策,以防止和减少街头儿童现象;

与非政府组织协调,为流落街头儿童提供必要的保护,包括家庭环境、充分医疗保健服务、上学的可能性以及其他服务;和

只要符合儿童的最高利益,即支持家庭团聚方案。

性剥削和性虐待

84.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缔约国境内,特别是在马普托、贝拉和纳卡拉地区以及一些乡村地区儿童卖淫现象加剧。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缔约国报告提供的资料指出,现有法律并未涵盖某些侵害儿童的性犯罪行为,包括强迫发生性关系和性剥削行为。

8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紧急采取有时限的措施,拯救儿童摆脱卖淫行当,并以照顾性别平等的方式,为这些儿童提供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服务;

制订和加强适当的法律措施,处理性虐待和性剥削问题;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对儿童进行性侵犯的犯罪者受到切实的惩处,并支持受害儿童揭发和报告性虐待行为;和

继续实施适当的政策和方案,根据1996、2001和2008年三次禁止对儿童进行商业性性剥削世界大会的成果,以及有关此一问题的其他国际会议的成果,为受害儿童提供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服务。

买卖、贩运和拐骗

8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通过了第6/2008号关于禁止贩运人口的法律、为警察举办了有关的培训、2004年签署了与南非的合作协议;并注意到2009年5月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南共体)部际会议通过的“南共体地区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战略行动计划”。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

从乡村将儿童贩运至城镇地区从事强迫劳动的行为仍在发生,并关切遭拐骗与下落不明儿童的命运;

被贩卖到缔约国或从缔约国被贩卖到其他国家供性剥削和充当家庭雇佣的妇女和女孩;

在对贩运或诱拐人口案件进行了调查之后,很少追究和定罪;

为致力于防止贩运和拐骗儿童并保护受害者工作所提供的资源很有限;和

没有为贩运受害人提供避难所和正式转介制度。

8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参照《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制定一项行动计划禁止性虐待和贩运行为;

确保切实调查买卖儿童、贩运儿童和诱拐儿童案件,并追究和惩治犯罪者及有关腐败官员;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转介、援助和保护该国各地遭贩运、买卖和被诱拐的受害者,采取跨部门做法提供各项社会服务,包括为受害者提供临时安全住房和照顾性别平等问题的身心康复工作;

设立一个权力下放的预防和应对机制,包括收集综合性数据;

采取提高认识和教育措施,尤其通过支持非政府组织目前开展的工作,防止和消除贩运妇女和儿童现象;和

考虑批准1980年《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

少年司法

8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少年司法法》和规定16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剥夺自由并不是作为最后手段加以运用,而且频繁采用审前拘留。委员会还欢迎设立专门少年法庭的决定,但关切地指出,只有在马普托设立的法庭在运作,在其他各省儿童则由成人法庭审理。委员会注意到设立了一些康复中心,但关切儿童往往在成人的拘留所被剥夺自由。

8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7条(b)项、第39条和40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继续努力完善少年司法体制。在铭记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之际,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

制定一套防止儿童犯罪的跨部门措施,诸如支持家庭和社区发挥作用,以协助消除导致儿童接触刑事司法系统的社会条件,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有关儿童蒙受耻辱;

努力确保在少年司法体制内审理触犯刑法的儿童,绝不在成人刑事体制中审理儿童;

紧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行儿童与成人分开关押;

在各省设立专职法官体制,并确保这些专职法官接受相关培训;

在各省都能建立起少年法庭之前,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对所有涉及儿童的刑事案件进行复审的工作,由受过相应培训的法官承担;

确保拘留作为最后才采取的手段,而且拘留期尽可能地短,并定期审查,以期予以撤销;

确保审前拘留只用于严重犯罪的情况,并对其他罪行采用替代措施;

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都有机会接受教育,获得保健和娱乐设施;和

在少年司法和警察培训领域,进一步寻求由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组成的少年司法问题机构间协调小组提供的技术援助。

保护证人和犯罪受害者

90.委员会注意到,刑法和审讯程序中没有具体条款规定听取包括性剥削和性虐待等犯罪受害儿童的意见。

9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法律规定和规章,确保所有儿童刑事受害者和/或证人(如虐待、家庭暴力、色情和经济剥削、诱拐和贩运的儿童受害者和上述罪行的证人)均得到《公约》规定的保护;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到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所载的《联合国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

8.批准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

9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93.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及时提交《公约》两项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初次报告。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入所有核心人权文书,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确保立即遵守和落实关于提交报告的义务,以促进和改进整体的人权保护。

9.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9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全面落实本建议,尤其是将这些建议转达给部长理事会、国民议会、最高法院和各级地方政府成员,以供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95.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本国的各种语言,包括(但不限于)以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广为散发,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所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形成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工作的讨论和认识。

10.下次报告

9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6年5月25日之前提交其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这项报告不得超过120页(见CRC/C/118)。委员会希望缔约国此后按委员会预定的计划,每五年提交一次报告。

97.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MC/2006/3)中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更新的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