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CZE/CO/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2 August2013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关于捷克共和国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 委员会在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和17日举行的第2992次和第2993次会议上(CCPR/C/SR.2992和CCPR/C/SR.2993)审议了捷克共和国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CZE/3)。在2013年7月24日举行的第3003次会议上(CCPR/C/SR.3003),委员会通过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对捷克共和国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以及报告所载的资料表示欢迎。委员会表示赞赏有机会恢复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的建设性对话,讨论缔约国在报告所涉期间内为执行《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作出了书面答复(CCPR/C/CZE/Q/3/Add.1),而代表团通过口头答复对书面答复作出了补充,并感谢缔约国提供了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以下立法和体制措施:

2009年通过了《平等待遇和保护人们免遭歧视法律手段法》(“反歧视法”),将国家平等机构的作用赋予监察官;

通过了新的《民法》,自2014年起废除对法律能力行为的全面剥夺;

通过了《防止家庭暴力国家行动计划》(2011-2014年),实行了限制令,授权警察驱逐家庭暴力实施者,并在缔约国所有地区设立干预中心;

在警察部门中设立防止冲突小组,以防止社会冲突,并设立有组织犯罪侦查股,以打击有组织的极端分子犯罪;

2008年设立了罗姆人地区社会融入局。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了以下国际文书: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9年);以及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9年)。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公共维权员的扩大任务提供了资料,说明他还被正式授权充当《酷刑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的国家防范机制,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这一机制没有按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作为人权领域里具有广泛权限的一个综合国家机构(第二条)。

缔约方应该授予公共维权员一个更充分地增进和保护人权或通过其他手段实现这一目的的综合任务,以便按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建立一个负有广泛人权任务的国家人权机构,并向它提供充分的财政和人力资源。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立法措施以改进执行委员会意见方面的协调工作,但再次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仍然未能执行委员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意见,特别是关于根据1991年第87/91号法令恢复财产权的许多案件的意见。委员会进一步提请注意,缔约国加入《第一项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提出的申诉,未能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将使缔约国对《第一项任择议定书》所作的承诺受到质疑。(第二条);

委员会再次敦促缔约国审查其对委员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采取的立场,并制定适当的程序来执行这些意见,以便遵守《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因为这一款在《公约》遭到违反的情况下,保障取得有效补救和赔偿的权利。

7. 委员会回顾其原先的结论性意见(CCPR/C/CZE/CO/2,第11段),并关切地注意到,妇女在公共部门的决策性职位上,特别是在政府部委、议会、地区理事会和省长的职位上仍然代表性不足。委员会遗憾的是,在妇女的社会地位方面,仍然普遍存在重男轻女的定型观念(第二、三、二十五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具体措施,增加妇女在公共部门决策性职位上的代表性,并于必要时通过适当的临时性特别措施来执行《公约》的规定。正如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第22段中所提到,已经查明妇女在政党的等级制度中取得关键职位方面存在困难,缔约国还应该采取步骤来解决这一问题。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的切实步骤,包括展开提高认识运动,以消除关于妇女社会地位的定型观念。

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努力打击极端主义而且现有法律框架禁止煽动种族仇恨,但捷克民众中仍然普遍存在一种仇视罗姆人的气氛。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政治家和媒体中发表对罗姆人的歧视性言论,而且还发生了针对罗姆人社区的极端主义示威、游行和攻击(第二、十九、二十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该加紧努力,通过以下方式打击对罗姆人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行为;

制定明确的标准并为反对种族主义的提高认识运动调拨充分的资源,以便在学校中间针对青年,而且通过媒体和政治舞台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对多样性的容忍;

积极行动起来,通过象征性行为,促进对罗姆人文化和历史的尊重,例如将设在Lety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罗姆人集中营遗址上的养猪场搬离;

加紧努力,确保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受到培训,能够侦查仇恨和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

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防止种族主义攻击,并确保这些行为的实施者受到彻底调查和起诉,如果被定罪,则处以适当的惩处,并确保受害者得到适当的赔偿。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各种方案,以改进罗姆社区的情况,包括2011-2015年《打击社会排斥行为战略》和2010年《罗姆人融入概念》,但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建议(CCPR/C/CZE/CO/2,第16段),并关切地注意到,罗姆人继续遭到歧视、普遍失业、无法充分取得补贴的城镇住房、遭到强迫驱逐和地域分割(第二、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该制定一项列明具体目标、指标和适当预算拨款的综合战略,载列各项可强制执行的措施,以促进罗姆人在地区和城市各级取得各种机会和服务的权利,适当时包括特别旨在改进社会住房和工作机会供应情况的临时性特殊措施。缔约国应该经常监督所有各级执行该战略的情况,并采取额外的步骤,增加罗姆人在公务员和公共生活中的代表性。

10. 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建议(CCPR/C/CZE/CO/2,第17段),并重申它关切地注意到,罗姆人儿童在为轻微精神残疾学生开设的学校或“实用小学”中的比例仍然过高。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不断有报告称,罗姆人儿童被安排在只有罗姆人的班级里或主流学校中课程有限的班级里(第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该立即采取步骤,消除罗姆儿童在教育系统中被分割的现象,具体方法是按照明确和客观的标准安排学生上学和上课,而这种标准不会由于儿童的族裔群体或处境不利的社会条件而受到不利的影响。此外,缔约国应该采取具体步骤,确保在没有取得独立和文化上敏感的医生鉴定的情况下,不得决定将包括罗姆儿童在内的所有儿童安排到特殊需要班级里,也不得仅仅根据儿童的能力就做出此类决定。

1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自2012年生效的《特定保健服务法》,其中具体规定了对绝育的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的要求,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针对受到强迫绝育的受害者制定任何广泛的赔偿机制,而至今只有三名受害者得到赔偿。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所有针对指称的强迫绝育实施人的刑事诉讼都已停止或失去时效(第二、三、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

考虑针对过去曾经被强迫绝育及其诉求已经失效的受害者建立一个赔偿机制;

确保向被强迫绝育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和咨询,使她们能够考虑向法庭提出诉求;

对可能的胁迫性绝育的实施者提起刑事诉讼;

监督《特定保健服务法》的执行情况,确保取得在保健机构寻求绝育的妇女,特别是罗姆人妇女的充分和知情同意方面遵守所有程序。

12. 委员会注意到,按照2013年5月关于新的《选举法》的提案,残疾公民只能行使法院所限制的投票或参加公共生活的权利,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表明,尽管残疾人,特别是精神、智力或心理社会残疾人事实上有能力从事投票等某些活动,但法院倾向于过分地限制他们的法律行为能力(第二、二十五和二十六条)。

考虑到《公约》第二十五条,缔约国应该确保不得歧视精神、智力或心理社会残疾人,不得根据不当的理由或与他们的投票能力没有任何合理和客观联系的理由来剥夺他们的投票权。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其本人的监护人或法律代表的决定,就可以将被剥夺法律行为能力的人或法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禁闭在社会看护机构中,而不必遵守对禁闭他们的行为提出理由的任何法律要求,或考虑采取限制性较小的替代性办法。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指出,他们并不拥有提起诉讼的法定权利,让法院来裁定对他们禁闭是否合法,而对他们禁闭决定也不设定一个最高期限,此后必须对该决定进行审查(第二、九、十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

审查其限制精神残疾人的法律行为能力的政策,并分别确定任何措施的必要性和相称性,制定有效的程序性保障,在任何情况下确保所有被限制其法律行为能力的人都将迅速地取得对这些决定进行有效司法复审的机会,并在关于其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诉讼中取得免费和有效的合法代表权;

按照关于改革智力或心理社会残疾成年人和儿童的精神病、保健、社会和其他服务的国家计划的规定,确保精神残疾人或其法律代表能够行使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取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并认真考虑对精神残疾人的强迫性禁闭和待遇采取限制性较小的替代性措施;

确保针对精神保健和社会看护机构设立一个切实和独立的监督与报告系统,并确保虐待行为受到切实调查和起诉并向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赔偿。

14. 委员会注意到《保健服务法》现在对精神病人使用封闭的监禁床(栅栏/网床)作出了规定,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精神病机构中过分地使用这些手段和其他限制措施,而且没有受到监督,而且控制机制的监督工作很差。委员会提醒注意,这种做法构成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该立即采取措施,废除精神病机构和相关机构中使用封闭的监禁床的做法。缔约国还应该确保,只有经过彻底和专业的医生评估以确定绝对必须对某一病人采取限制措施并规定严格需要的时间以后,才能够决定采用限制措施或非自愿隔离方法。此外,缔约国还应该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督和报告系统,确保虐待行为得到切实调查和起诉,并向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补救。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防止家庭暴力国家行动计划》(2011-2014年)并实行了限制令,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向警察举报家庭暴力案件的程度很低(第三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具体措施,防止并解决所有形式和现象的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缔约国还应该鼓励受害者举报家庭暴力案件。它还应该确保,这些案件得到彻底的调查,犯罪人受到起诉,如果被定罪则处以适当的处罚,并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赔偿。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执行了各种方案以打击贩卖人口行为并通过支持和保护贩卖人口行为受害者的方案来向受害者提供支持,但委员会关切注意到,缔约国内持续存在这种现象(第八条)。

缔约国应该:

继续努力,提高认识并打击贩卖人口行为,包括在区域一级并与邻国合作;

汇编贩卖人口受害者的统计数据,这种数据应该按性别、年龄、族裔和原籍国分类,以便解决这一现象的根源并评估目前正在执行的方案和战略的效率;

确保所有应对贩卖人口行为负责的个人受到起诉,并受到与其所犯罪行相称的惩罚。

17. 委员会回顾了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CCPR/C/CZE/CO/2,第15段)并关切地注意到,等待被驱逐的外国未成年者可以在拘留中心中被拘留长达90天之久。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外国人可以以没有严格界定的理由而受到拘留,例如在其逗留期间未能履行其义务,并注意到,对行政拘留的现有替代措施似乎并没有系统地执行。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按照《庇护法》,寻求庇护者可以被收容在收容中心里,长达120天,有时被收容在条件很差的设施中,例如瓦茨拉夫·哈维尔机场(第九、十、十三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该:

缩短等待被拘留的外国未成年者的最高法定拘留期,并在任何情况下确保拘留儿童应作为不得已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并应尽量缩短期限;

采取措施,确保拘留外国人始终是负责任的、必要的而且与其个人情况相称的,并确保尽量缩短拘留期,而且只有在适当考虑了行政拘留的现有替代措施以后认为这些措施不合适的情况下才进行拘留;

确保将寻求庇护者关押在收留中心里,只能在适当考虑到强制性较小的手段以后作为万不得已实行的一项措施,并应尽量缩短期限;

确保所有移民拘留和收容中心里的实际条件符合国际标准。

1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旨在减少监狱人口的立法措施并扩展收容能力从而能够全面减少监狱人口,但仍然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监狱中的卫生条件正在下降而且缺乏隐私,而且有人对医疗服务的质量和供应提出了投诉。此外,委员会对囚犯的工作条件表示关注,他们的平均月工资远远低于国内最低工资,多年来一直没有提升,反而为了支付他们的监禁费用而减少了32%(第十条)。

缔约国应该继续采取措施,持续改进监狱条件,包括取得适当的保健服务和卫生条件,以便完全符合第十条的要求。在这方面,缔约国应该力求达到充分的员额配置水平,以便达到《标准囚犯法令》中规定的比例。缔约国应该确保囚犯在为私营实际工作时得到适当的监督,而且他们工作得到公平的报酬。缔约国应该重新审议迫使囚犯支付监禁费用的政策。

1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各种形式的虐待儿童行为进行刑事定罪并采取各种举措防止这些做法,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性虐待受害者人数众多而受害者本人举报案件的数量很少。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目前法律并不明确禁止公共机构和家中的体罚(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该进一步加紧努力,打击虐待儿童行为,具体做法是改进尽早发现虐待行为的机制,鼓励举报涉嫌和实际虐待行为,并采取步骤确保所有虐待儿童的案件得到有效和迅速的调查,而且犯罪人被绳之以法。缔约国还应该采取切实步骤,制止所有场合下的体罚行为。它应该鼓励人们采取非暴力的惩戒措施来取代体罚,并应该展开更多的公众宣传运动,以提高人们对体罚有害影响的认识。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15岁以下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他们涉嫌一项非法行为,则受到标准的审前刑事诉讼程序,而得不到必要的法律援助,也没有可能查阅自己的档案(第十四条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该:

作为一项最低标准,确保涉嫌一项非法行为的15岁以下的儿童在刑事或少年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中享有同样的标准刑事诉讼保障,特别是适当的辩护权利;

在一切适当的情况下,考虑处理涉嫌一项非法行为但并不负有刑事责任的少年,不对他们进行正式审判或将他们安排在机构看护中;

考虑是否应对参与少年司法系统的所有专业人员进行相关国际标准的培训,包括《联合国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

2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诽谤罪仍然被处以剥夺自由的惩罚,这可能会阻碍媒体就公众关心的问题发表关键信息,而且是对言论自由和取得所有各种信息的一种威胁(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该保障《公约》第十九条和委员会关于见解和言论自由的第34(2011)号一般性评论中详细阐述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缔约国还应该考虑取消对诽谤行为的刑事定罪,并应在任何情况下将刑法的适用限于最严重的案件,同时考虑到在此类案件中监禁决不是一种合适的惩罚。

22. 缔约国应该广泛地传播《公约》、《公约》的两项任择议定书、第三次定期报告全文、缔约国对委员会起草的问题清单所作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以便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机关、公民社会和该国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公众的认识。委员会还建议将该报告和结论性意见翻译成缔约国的其他官方语文。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写其第三次定期报告时,广泛征求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的意见。

23.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相关资料,说明该国执行上文第5、8、11和第13(a)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2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定于2018年7月26日提交到的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实的最新资料,说明委员会所有建议的相关情况和《公约》的整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