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EDAW/C/TUN/CO/6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 公约

Distr.: Restricted

5Nov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消除对妇女歧视 委员会

第四十七届会议

2010年10月4日至22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突尼斯

1.委员会2010年10月7日第949和第950次会议审议了突尼斯的第五和第六次定期报告((CEDAW/C/TUN/6)(见CEDAW/C/SR.949和950)。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TUN/Q/6,突尼斯的答复载于CEDAW/C/TUN/Q/6/Add.1。

A.导言

2.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提交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报告总体遵从了委员会的准则(HRI/GEN/2/Rev.1/Add.2),并考虑了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还赞扬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事项和问题清单作出的书面答复,其口头陈述以及对委员会所提问题的答复。

3.委员会对缔约国派出由妇女、家庭、儿童和老年人事务部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表示赞赏,代表团中包括政府各部的代表和参众两院议员。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开展建设性的对话,对话使人们能够清楚和深入地了解突尼斯妇女的状况和《公约》的执行情况。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坚定地决心实现两性平等,并使其立法框架与国际标准相一致,包括《公约》。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突尼斯被许多其他阿拉伯和穆斯林国家视为楷模。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突尼斯于2008年9月23日加入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从而成为率先批准该《任择议定书》的阿拉伯国家之一。

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审查和修订歧视性的法律,即:

2007年5月修正《个人身份法》(第2007-32号法),将男女的结婚年龄统一为18岁;

2002年2月对《国籍法》的修正(第2002-4号法),使与外国人结婚的突尼斯妇女可在子女的父亲死亡、失踪或无法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把国籍传给其在国外出生的子女。

7.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若干立法主动行动,处理需要社会保护的妇女和女童问题,包括2008年3月4日第2008-20号法,赋予有子女监护权的母亲保留夫妻共同房屋的权利;2002年3月12日第2002-32号法,为某些类别的农业工人和非农业工人、包括家庭雇员创立了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和2005年4月4日第2005-32号法,禁止16岁以下儿童当家庭佣工。

8.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开展的研究和方案,旨在评价缔约国有关暴力行为的范围和形式,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关于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的研究(2006-2009年)、2006年开展的“两性平等和防止暴力侵害妇女”方案、和2007-2011年“预防家庭与社会中的暴力行为国家战略:整个生命周期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委员会还欢迎2004年8月通过《刑法》第226条之三,将性骚扰定为刑事罪。

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从审议上一次报告以来,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和区域文书: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4月2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3年1月;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2年9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6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3年7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2003年7月;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设立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的议定书》,2007年8月。

C.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10.委员会回顾,缔约国有义务有计划地持续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所有条款,并认为本结论意见中确定的关切和建议是要求缔约国在从目前到提交下次定期报告之间优先重视的事项。因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把实施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向所有相关部委、议会和司法部门递交本结论意见,以确保充分实施。

议会

11.委员会重申,政府对缔约国充分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负主要和特别责任,但强调《公约》对政府所有部门都有约束力,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鼓励议会酌情按照其程序采取必要步骤,以实施本结论意见和《公约》规定的政府下次报告进程。

保留

1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机制的审议期间以及在与委员会的对话中所作有关撤消保留的承诺,欢迎在使其法律与《公约》相一致方面取得的进展。但是,委员会对缔约国的一般声明和对有关国籍的第九条第2款、有关婚姻、家庭和继承的第十六条第1款(c)、(d)、(f)、(g)和(h)项以及第十五条第4款的保留表示关切,因为委员会认为,这些保留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符。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8年撤销了其对《儿童权利公约》所作的类似保留,涉及个人身份,特别是有关婚姻、继承权和国籍。

1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撤消其对公约所作的一般声明和保留,特别是鉴于最近立法方面的事态发展,鉴于该国代表团保证说,《公约》与伊斯兰法实质上并不矛盾,有关声明和保留已不再必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撤销其一般性声明和保留的同时,采取适当的提高意识措施,以便消除缔约国所确定的“意识形态障碍”。

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

14.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6条规定了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宪法》没有体现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原则,也没有载明公约第1条所载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

15.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条(a)款,在其《宪法》或其他适当的国内立法中,全面纳入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原则,根据《公约》第一条载列基于性别的歧视的定义,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e)款扩大国家对公营和私营部门行为者之歧视行为的责任,以期实现男女之间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平等。

歧视性法律

1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审查和修改歧视性立法的努力。但是,它仍然对许多歧视性的法律和规定的持续存在,感到关切,包括在国内法、刑法和个人身份法中拒绝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17.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高度重视完成必要的立法改革,并毫不拖延地在一个明确的时间框架内,修改或废除歧视性的立法,其中包括国籍法、刑法和个人身份法的歧视性条款。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大力度,促使议会和公众舆论重视加快法律改革的重要性,以期实现妇女的正式平等和遵守公约。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增加对法律改革的支持,为此与宗教和社区领袖、律师、法官、工会、民间社会组织和妇女非政府组织建立伙伴关系和合作。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确保妇女充分和平等地参与法律改革进程。

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能见度

18.委员会注意到这样的事实:国际文书,包括本公约,是突尼斯法律的一部分,可以在法院援引。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公约的条款只在国家法院中被援引过一次(2000年),这可能表明政府各部门,包括司法部门,没有充分认识到《公约》、《公约》中关于两性实质平等的概念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委员会也关切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和以前的结论性意见没有得到充分传播。更加感到关注的是,妇女本身,尤其是在农村和偏远地区的妇女,不了解自己根据《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应有的权利,因而没有要求这些权利的能力。

1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政府各部门,包括司法部门,充分了解和适用《公约》,将其作为所有的法律、法庭的决定和关于两性平等政策和提高妇女地位的框架。委员会建议使《公约》和有关国内立法成为对法官、治安官、律师和检察官,特别是家庭法院工作人员施行的法律教育和培训的组成部分,以便在全国牢固地确立支持妇女与男子平等和没有基于性别的歧视的法律文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提高妇女对自己权利的认识,除其他外,为此开展扫盲计划和给与法律援助,并且确保全国各地的妇女都能够获得《公约》的有关资料,为此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例如使用媒体。

非政府组织

2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确认非政府组织、妇女团体和促进妇女人权和两性平等的其他民间社会团体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一些报告指出,自治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受到实际限制,包括在言论、结社和集会自由以及行动自由方面受到的限制。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关于任意逮捕和对非政府组织和人权维护者进行骚扰的指控。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排斥自治的妇女组织参与政治决策过程、以项目为基础的伙伴关系、以及来自国家的资金。

2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止恐吓和骚扰行为,尊重和保护人权组织和人权捍卫者的和平活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执行公约,更有效地以有系统的方式与非政府组织、妇女协会和其他民间社会团体进行合作。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编写工作的所有阶段与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

法律申诉机制

22.委员会对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和妇女事务、家庭、儿童和老龄人部都可以处理基于性别歧视的申诉,表示欢迎。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这些机构在过去几年还没有收到为了这个理由提出的任何申诉。关于2010年6月获得通过的《刑法》第61条之二,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保证:这样的条文不会限制妇女按照《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将歧视案件提交委员会的能力。

2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其法律申诉制度,以确保妇女有效地获得司法援助。为此,鼓励缔约国实际确保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完全独立,并遵循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对刑法第61条之二的适用不妨碍个人援用根据《任择议定书》所设机制的能力,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关于其使用的案例法。

成见和有害习俗

24.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努力促使人们改变对妇女角色的成见,特别是通过媒体和教育方案予以实施。但是,它仍然关注的是,对于两性的角色、责任和身份的重男轻女态度和根深蒂固成见依然存在。委员会还关注的是,不良文化规范、习俗和传统在缔约国死灰复燃。委员会关注的是,这种态度和做法延续了对妇女和女童的歧视,她们的不利处境和不平等地位表现在包括就业、决策、婚姻和家庭关系的许多领域,以及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持续存在。

25.鉴于缔约国认为根深蒂固的成见持续存在是撤销其一般性声明对《公约》的保留的主要障碍,并且鉴于不良文化规范和惯例死灰复燃,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制订一项全面的战略,规定目标和时间表,以便遵照《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的规定,消除重男轻女的态度和歧视妇女的成见。这些措施应包括与民间社会合作,针对社会各阶层的妇女和男子,努力提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保护媒体多元化,保障言论自由和获取信息的自由,从而激发更广泛的公众讨论,并从民间社会的活力和创造力获得利益,以便找到性别歧视的根本原因,并且为妇女塑造一个积极的、新式的和不受歧视的形象。

暴力侵害妇女

26.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自提交上份定期报告以来,为处理暴力侵害妇女问题所作的各种努力,包括最近采取的立法举措。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2004年的调查表明,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的发生率很高。此次调查显示,约有20%至40%的妇女遭到配偶的性侵害,50%以上的妇女遭到谩骂,45%的女孩在公共场所受到各种形式的暴力行为。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委员会以前曾提出建议,但缔约国仍未通过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的全面法律。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刑法》第218条规定,在遭受性侵害的配偶撤回申诉后,可以终止诉讼或定罪程序;《刑法》第227条之二和第239条则规定,强奸犯或绑架者如果随后与受害人结婚,可以免受处罚。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这些行为的行为人经常被免于处罚,这从所撤销的申诉数量之多中可以看出。缔约国给人的印象是家庭关系比保护妇女和制止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重要,这令委员会感到关切。委员会还遗憾地发现,一直缺乏各种形式的侵害暴力妇女和女孩方面的具体数据和资料,而且迟迟没有建立2007年所预见的“预防家庭与社会中的暴力行为国家战略”数据库。

2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委员会第19号(1992年)一般性建议,优先重视消除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并采取综合措施应对这种暴力行为。这些措施应包括尽快通过一项全面的法律,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定罪,包括家庭暴力、婚内强奸和性暴力。此种立法还应确保暴力行为的妇女和女孩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补救和保护手段,包括保护令、足够数量的庇护所和法律援助。措施还应包括制定执行“预防家庭与社会中的暴力行为国家战略”的目标、基准和时限。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加紧建立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数据库,以便提供关于各种形式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的可靠数据。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修订《刑法》第218条、第227条之二和第239条,确保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行为人不会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不当好处。缔约国应提高公众的意识,并开展教育方案,让人们认识到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在内,都是不可接受的。

28.委员会关注的是,暴力行为妇女受害人庇护所和非留宿咨询中心缺乏持续的资金,这类服务集中于城市地区,而且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委员会对缔约国挑选有权接受资金的民间社会伙伴时所采取的办法感到遗憾。

29.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提供足够数量的庇护所和高质量的非留宿咨询中心,并确保其适当的地理分布。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向非政府服务提供者提供充足的资金,并制定批准这类资金的客观标准。

30.虽然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和缔约国代表团提供了一些信息,但委员会仍对据称戴伊斯兰头巾的妇女在公共场所受到骚扰感到关注。

3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戴伊斯兰头巾的妇女免受公众或个人的骚扰。

贩运人口

3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关于缔约国正在审议人口贩运法草案和准备拟订这方面“国家行动计划”的信息。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注的是,对贩运人口的概念明显缺乏清楚的理解,这对缔约国解决这一现象的能力产生了不利影响。还令委员会遗憾的是,缺少有关该法律草案内容的信息和人口贩运发生率分类数据。委员会对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对贩运人口行为的起诉和惩罚情况以及为保护面临被贩运危险的妇女而采取的措施感到遗憾。

3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打击一切形式的贩运妇女和女孩活动。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尽快通过关于一切形式贩运活动的法律草案,并确保新法律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巴勒莫议定书》)和《公约》第六条作出起诉和惩罚行为人、有效保护受害人并提供适当补救的规定。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对贩运人口的根源进行研究,并加强与邻国的双边和多边合作,防止贩运活动并将行为人绳之以法。委员会还建议向全国各地的司法机构、执法官员、边防队、社会工作者和服务提供者提供关于反贩运人口立法的资料和培训。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就贩运和卖淫问题开展比较研究,消除其根源,杜绝女孩和妇女容易遭受性剥削和贩运的情况,并为受害者恢复和融入社会作出努力。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研究2002年难民署“建议的人权与贩运人口问题原则”(E/2002/68/Add.1),并在打击贩运人口活动时适当执行这些原则。

性剥削

3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合法卖淫妇女安排每周体检并由警察对其进行持续管理。但委员会关注的是,这些措施有可能侵犯她们的私生活权利及其隐私和行动自由,并可能导致她们遭到社会的鄙视。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缔约国认为随着妇女被赋予政治权利,合法和非法卖淫活动将逐步减少。但委员会注意到,这种观点可能会削弱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有效处理合法和非法卖淫问题的能力,包括为希望结束卖淫的妇女制定恢复正常生活和增强其经济能力的方案。

35.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通过和执行一项全面计划,打击利用妇女和女孩卖淫营利的行为,为此,除其他外,应加强预防措施,减少对卖淫的需求,并采取措施让意图营利使人卖淫行为的受害者恢复正常生活。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根据适当的研究全面评价合法和非法卖淫问题的根源及其严重程度。这些资料应按年龄和地域分列,并应详细说明所取得的成果。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36.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妇女参与公共生活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委员会尤其注意到,2009年参与立法选举的妇女候选人人数增多,达到18%,妇女在议会中的代表比例提高到26.17%。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目前的执政党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在上一届立法和市政选举中,规定妇女候选人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然而,委员会对这些配额并不适用于所有政党表示遗憾。此外,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在提高妇女在高级别民选和任命机构中的代表比例方面进展缓慢,包括政府行政机构、司法、民政和外交部门,以及地方政府机构中的高级别职务。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工会以及管理和决策职位上,包括在私营经济部门董事会中的代表人数仍然不足。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持续推行旨在促进妇女在公共、政治和职业生活所有领域充分平等参与决策的政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利用关于妇女参与公共事务的第23号(1997年)一般性建议,并呼吁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第25号(2004年)一般性建议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加速推动妇女充分平等参与公共及政治生活。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妇女参加选举进程的各个阶段。委员会建议开展关于妇女参与决策对整个社会的重要性的宣传活动,并为妇女候选人和当选公职的妇女制订有针对性的培训和辅导方案,同时为当前和今后的妇女领导者制订关于领导艺术和谈判技巧的方案。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监测妇女参加工会和参与高层管理方面的进展情况,以便通过立法或政策行动支持这些部门中妇女进一步参与决策的工作,并请缔约国提供有关取得的成果的资料,包括相关分类统计数据。

教育

38.委员会称赞缔约国在教育领域实现两性平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女生入学率显著提高。但委员会仍感到遗憾的是,就入学率所提供的数据不一致,没有完全按照每个年龄组的性别和地点进行分类,因而不便于对不同教育层次和城乡地区的女孩获得普及教育的程度做出及时和准确的评估。缺少此类数据,不易确定各级教育中的女孩辍学率的真实情况。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在中学毕业后的学习领域的分离现象,即女性集中于传统的女性化领域,她们在技术职业教育中所占比例偏低,而这一趋势的后果是妇女在有偿劳动力中所占比例严重不足。

3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普及教育,使城乡及偏远地区(“zones d’ombre”)女孩在各级教育中享有平等教育,并加快努力步伐,降低女孩辍学率(各级教育中女孩辍学率均有所上升)。具体地说,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增加农村和偏远地区合格教师人数,提供充足的教育基础设施,包括寄宿学校,以及适当的上学交通工具。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明确和解决女孩在中等教育毕业后继续非传统领域学业在文化、观念和结构方面所遇到的障碍,并为女孩提供更多的机会,使她们能够接受技术职业教育。制定和确立职业指导和咨询方案,鼓励女孩选修便于向职场顺利过渡的科目,这项工作应立即着手进行。

40.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报告所涉期间,文盲率有所下降,在部门集体协议中列入了有关规定,要求雇主准许不识字的工人在必要时间内接受成人教育。尽管如此,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尽管自2000年以来实施了国家成人教育方案,但在报告所涉期间仍存在文盲女性化现象。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在文盲率方面存在明显的地区和城乡差距,2008年城市为20.1%,农村地区为42.8%,在中西部地区某些省份则高达48.5%。

41.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强努力,消除文盲现象,解决文盲女性化问题,缩小地区差距和城乡差距。

就业

42.委员会称赞缔约国在其就业战略中采取措施,促进实现劳动力市场性别平等,但对于在实施普遍平等行动方面,缺少针对不同性别群体的具体立法措施表示遗憾。委员会依然对妇女劳动力参与率偏低(2008年为25.3%)问题表示关切,妇女受教育程度较高,但仍受到高失业率的影响,并且还存在横向和纵向的职业隔离。委员会还注意到,妇女从事的工作大多为技能要求低、薪酬少和工作条件差的工作,比如在纺织和制衣部门,以及非正规部门。委员会对长期存在男女薪酬差距表示关切,妇女的收入仅为男子收入的78%,以及妇女在高层管理部门和私营公司董事会中所占比例偏低。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工资协议未体现出男女同工同酬原则。委员会注意到一般劳动法承认产假权利,但仍关切地指出,这一规定并不完全符合劳工组织第89号(1948年)公约,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对产假期限的规定有所不同。委员会遗憾的是,未提供有关有效实施劳动立法和集体协议,以及劳动监察总局对法律执行情况的资料。

43.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政策和具体立法措施,加速消除对妇女的就业歧视,并努力确保妇女在各级劳动力市场上享有事实上的平等机会。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提高国家经济中以女性为主的部门的工资。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劳动监察总局的工作,包括在私营部门和非正规部门中,确保在这些部门工作的妇女不受剥削,并有效地享有社会保障和其他福利。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切实制订以对性别问题敏感的标准为基础的工作评价制度,以消除妇女和男子之间现存的工资差距,并根据委员会的第13号(1989年)一般性建议和劳工组织《同酬公约》(第100号(1951年))实行公平薪酬(同等价值的工作同工同酬)。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依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在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包括非传统工作岗位,以及在提拔妇女进入公共部门高层方面,采用附有时间表或定额的数字目标。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暂行特别措施在劳动力市场上的使用情况和此种措施的影响,以及为有效实施和执行劳动法和协议所采取的措施。

兼顾家庭与工作

44.委员会欢迎第2006-58号法导致有可能允许幼儿或残疾儿童的母亲兼职工作,领取三分之二薪水,同时充分保留在提升、晋级、假日、退休和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但遗憾的是,此类可能性没有提供给父亲。委员会关注的是,儿童保育服务的短缺以及公共部门逐步退出服务提供者行列,可能加剧此类服务对贫穷家庭和农村地区家庭的排斥。它还关注的是,这一点,连同缺少全面的支助政策,可能妨碍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委员会对家庭和家务责任仍然主要由妇女承担表示遗憾。

4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协助男女在家庭和就业责任之间取得平衡,其中除其他外,通过进一步的宣传和教育举措,促进男女认识应充分分担照料儿女和家务责任,并提供可能性和激励措施,鼓励男人兼职就业。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改善学龄儿童托儿服务的可得性、可负担性和质量,以便妇女进入和重返劳动力市场。

性骚扰

46. 委员会欢迎通过关于性骚扰问题的2004年法,但感到遗憾的是,该法没有按照第19号(1992年)一般性建议载入性骚扰定义,没有规定反置的举证责任,同时,如果起诉被驳回或被告被宣布无罪,骚扰的据称受害人可被控以诽谤罪。委员会指出,这些限制,加上当局和受害人的意识不足,以及性骚扰受害人经常要面对的社会指责,说明了何以性骚扰现象在缔约国普遍发生,但提交法院的案件却数量很少。

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刑法》第226条之三,使之与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相一致,并便利性骚扰的受害人诉诸司法。它要求缔约国开展宣传运动,尤其是针对参加工作的妇女,以破除围绕性骚扰的沉默文化,并如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所建议,向主管当局提供专门信息,以确认和处理性骚扰案件。

家庭女佣

48.委员会注意到采取了积极的法律措施,旨在使最低就业年龄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并为家庭佣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然而,它关注的是,数据的缺乏,削弱了缔约国适当处理这一现象的能力。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2008年一妇女联合会所进行调查的结果表明,94.7%的家庭佣工没有社会保险,17.5%的人年龄在12到17岁之间,大约16%的人成为性暴力的受害者。

4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家庭女佣免遭经济剥削和性暴力。它还建议缔约国增加劳动监察机构,以确保低龄儿童不受剥削,提供适当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同时,家庭女佣享有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确立家庭佣工对雇主提出投诉的机制,并迅速查处所有虐待行为。

卫生

50.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作出努力,改进医疗保健基础设施,并在1999至2006年期间将孕产妇死亡率降低了24.5%,但仍然关注的是,降低速率失之缓慢。委员会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全国范围孕产妇死亡率的最新统计数据。它对在孕产妇死亡率、助产和产前护理方面存在重大地区差异表示关注。它还关注的是,有报告表明在获得堕胎服务方面歧视单身妇女。委员会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妇女精神健康状况的资料。

51.委员会在其第24号(1999年)一般性建议框架内,要求缔约国加强努力,实现《第11个发展计划(2007-2011年)》载明的目标,缩小在妇女享有医疗保健和卫生相关服务方面的地区差异。它促请缔约国在全国开展有关孕产妇死亡率和发病率的全面调查,公布所有调查结果,并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按性别分类的全国和地区各级以及城乡发病率数据。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强并扩大努力,在全国普及避孕知识,提供负担得起的避孕方法,并确保单身妇女能够没有障碍地获得堕胎服务。委员会还建议针对青春期男女广泛开展性健康和性权利教育,特别重视预防早孕和控制性传播感染,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妇女的精神健康状况和她们获得精神保健服务的情况。

农村妇女

5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处理农村妇女的发展问题,包括通过其《提高农村妇女地位国家行动计划》这样做,同时,确立了有关机制进行协调、监测和评估,并在农村地区建立了辐射中心(“pôles de rayonnement”)。但它仍然关注农村妇女,特别是老年农村妇女的状况,包括其在教育、医疗保健服务和创收活动方面享有的机会。

5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奉行旨在加强农村妇女经济能力的政策和方案,确保她们在医疗保健服务、教育和社会服务方面享有机会。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资料和数据,说明农村妇女,特别是老年农村妇女的状况,以及旨在加强其经济能力和确保其在教育和医疗保健服务方面享有机会的政策结果。

单身妇女

54.委员会根据其以往的结论性意见(A/57/38, 第204段),对有非婚生子女的单身妇女的困境表示关注,她们继续面对歧视和社会污辱。

55.除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CRC/C/TUN/CO/3, 第26和44段)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消除对单身母亲的歧视和社会污辱,包括为此提供适当的心理社会和财政援助,并开展宣传活动。

弱势妇女群体

56. 委员会关注的是,就弱势妇女和女童群体,包括少数民族妇女、移民妇女、难民妇女和街头女童等提供的资料和数据十分有限。委员会还关注的是,这些妇女和女童往往受到多种形式的歧视,尤其在接受教育、寻求就业、获得医疗保健、不受暴力侵害和诉诸司法等方面。

5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全面资料,说明弱势妇女和女童群体在《公约》所述各领域的实际状况,并提供资料说明具体方案和成就。

国籍

58.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代表团介绍了关于修订《国籍法》第6条的法律草案,但仍关注《国籍法》没有给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获得和承转突尼斯国籍的权利。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在突尼斯出生的儿童如果有男性长辈便可获得突尼斯国籍,若只有女性长辈则没有这种可能性。它还表示关注突尼斯妇女无法把国籍传给外国丈夫,而突尼斯男子在结婚后则享有这种权利,与外国人结婚的突尼斯妇女所生子女在获得突尼斯国籍问题上也遇到各种障碍。

59. 委员会请缔约国尽快通过关于修订《国籍法》第6条的法律草案,并将其《国籍法》与《公约》第九条相统一。它还建议缔约国撤消对第九条第2款的保留。

婚姻和家庭关系

60.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最近通过了立法修正案,包括对《税法》和《个人地位法》进行修订,修订了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并允许突尼斯妇女将国籍传给子女。但委员会仍关注个人地位方面的歧视,特别是在婚姻、儿童抚养权和监护权以及遗产继承权方面的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关切1973年关于禁止突尼斯穆斯林妇女与非穆斯林男子通婚的行政条例,造成了《个人地位法》未预见的障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将嫁妆价值减至一个第纳尔,但关注这仍是婚姻的一个条件。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尽管作出了很大努力确保婚姻续存和解体时配偶平等,但丈夫仍然是家庭户主,有权利选择夫妻的住所,并将其名字和国籍传给子女。此外,委员会还关切母亲不能与男子平等地承担父母责任,不享有充分的监护权。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尽管2009年2月高等上诉法院作出了里程碑式的判决,在继承法中引入了“回返机制”,但继承方面仍存在歧视。它表示遗憾的是,共同财产制度不是默认的法律制度,造成妇女的脆弱经济地位。

61.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男女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上平等,撤消对第十六条的保留。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修订所有歧视性规定和行政条例,包括有关婚姻、嫁妆、儿童抚养权和法律监护权以及遗产继承权方面的歧视性规定和条例。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规定夫妻共同拥有家庭财产作为一项默认的法律制度,确保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h)项以及第21号(1994年)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在婚姻解体时,妇女对婚姻续存期间获得的财产享有平等权利。

国际和区域合作

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积极态度,在国际论坛并通过与其他国家合作在妇女权利领域,促进两性平等。

6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抓住一切可能的机会,包括通过区域合作方案,向突尼斯女童和妇女提供机会,使她们与男人平等享有到国外去的经历。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6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有助于强化《公约》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千年发展目标

65. 委员会强调,充分有效地实施《公约》是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必要条件。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所有努力中纳入性别平等视角,并明确体现《公约》的规定。还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资料。

传播

66.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突尼斯广泛传播本结论意见,使所有人,包括政府官员、政治家、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都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和事实上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到社区一级,特别是边远社区。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举办一系列会议,讨论落实本结论意见取得的进展。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向各方面,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广泛传播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主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的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的成果。

批准其他条约

67.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加入所有九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将有助于妇女进一步享有各生活领域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建议突尼斯考虑批准以下条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签署、批准或加入);《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批准)。

对结论性意见的后续工作

6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两年内提供书面材料,说明为落实上文第13段和第27段所载各项建议而采取的步骤。

编写下次报告

69.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所有各部和公共机构广泛参与下次报告的编写,并在该阶段与各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进行磋商。

7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对上述结论性意见表示的关切作出回应。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4年10月提交下次定期报告。

71.委员会请缔约国遵行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共同核心文件、提交具体条约报告的准则”(HRI/MC/2006/3和Corr.1)。委员会2008年1月第四十届会议通过的具体条约报告准则(A/63/38, 第一部分,附件一),必须与共同核心文件协调报告准则一并适用。二者共同构成了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关于具体条约的文件篇幅以40页为限,更新的共同核心文件篇幅应不超过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