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缔约国权利《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1997年到期的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中国 * **

[原件:中文]

[2003年6月27日]

中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二次报告

(1996年至2001年)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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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6

第一部分

一、执行公约的总体措施(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7

二、关于儿童的定义(第1条)13

三、基本原则.................14

(一) 无歧视原则(第2条).....................14

(二)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3条)15

(三) 生命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第6条)17

(四) 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18

四、公民权利与自由(第7条、第8条、第13至第17条、第37条第1款)..........................19

(一) 姓名与国籍(第7条)19

(二) 维护身份(第8条)22

(三) 言论自由(第13条)23

(四) 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4条)25

(五) 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第15条)28

(六) 保护隐私(第16条)29

(七) 获得有关信息(第17条)30

(八) 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第37条第1款)..................33

五、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条至第11条、第19条至第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第39条)36

(一) 父母指导(第5条)36

(二) 父母责任(第18条第1、2款)38

(三) 与父母分离(第9条)39

(四) 家庭团聚(第10条)41

(五) 追索儿童抚养费(第27条第4款)41

目 录 (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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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41

(七) 收养(第21条)44

(八) 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第25条)46

(九) 禁止凌辱、虐待和忽视以及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第19条、第39条).............................47

六、基本健康和福利(第1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49

(一) 残疾儿童(第23条)49

(二) 健康和保健服务(第24条)52

(三) 社会保障和托儿服务及设施(第26条、第18条第3款)58

(四) 生活水平(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59

七、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第28条、第29条、第31条)61

(一) 教育及职业培训与指导(第28条)61

(二) 教育目标(第29条)70

(三) 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第31条)74

八、特殊保护措施(第22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第2款至第4款、第32条至第36条)76

(一) 处于紧急情况下的儿童(第38条、第39条)76

(二) 涉及少年司法行政制度的儿童76

1. 少年司法行政(第40条)76

2. 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包括处于任何形式拘留、监禁或监护性安置中的儿童(第37条第2款至第4款)85

3. 对儿童判刑特别是禁止死刑和无期徒刑(第37条第1款).............................88

4. 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第39条)89

(三) 处于受剥削情形下的儿童,包括身心健康和社会回归91

1. 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32条)91

目 录 (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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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滥用毒品(第33条)93

3. 色情剥削和性侵犯(第34条)96

4. 买卖、贩运和诱拐(第35条)100

5. 属于少数或土著群体的儿童(第30条)101

附件一:附表...............

附件二:1.《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

2.《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

附件三:中国关于保护儿童权利的主要的法律、法规及部分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二次报告

序言

1.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二次报告。

2. 本报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1996年至2001年期间中国执行公约方面的有关情况及进展。第二部分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撰写。第三部分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撰写。

3. 本报告的撰写遵循了儿童权利委员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阶段报告撰写指南》。关于对委员会就中国第一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反馈,将在分则中叙述。

4. 本报告根据中国与儿童工作有关的各部门提供的材料撰写,中国的非政府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为本次报告的撰写作出了贡献。

第一部分

一、执行公约的总体措施(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5. 根据2000年人口普查的统计数据,中国有18岁以下的儿童3亿4千5百30万,其中男童1亿8千2百60万,女童1亿6千2百70万(具体分类统计数据请参见附表1)。

6. 中国多年来致力于通过立法保护儿童的合法利益,进而使儿童权益的保护法制化。中国从国情出发,参照世界各国立法,特别是有关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和国际文件,制定了以《宪法》为核心,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示成年人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收养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在内的一系列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自上次报告以来,中国充分考虑了委员会的建议,不断健全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修订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收养法》、《婚姻法》等法律,其中包括儿童权利保护的内容;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新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关于保护儿童权利的主要的法律、法规及部分部门规章请参见附件三)。中国法律对儿童的生命权、生存和发展、基本健康和替代性照料、教育等方面的保护以及对残疾儿童、少数民族儿童的特殊保护均有全面系统的规定,对虐待、遗弃、残害儿童以及偷盗、绑架、出卖、收买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中国法律均作了处罚规定。在中国的宪法、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中,还对保护儿童全局性的政府职能、社会参与、工作原则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比较完整的规定,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中国为保护儿童权益制定的法律框架和社会保障机制是行之有效的。具体内容在分则中详述。

7. 根据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最高权力机关闭会期间行使最高权力和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中国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在中国国内法中得到了全面的体现,为确保儿童应享有的各项权利提供了法律保证。

8. 上次报告审议时委员会曾建议中国根据《公约》拟订儿童权利方面的纲要、发展规划等。中国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目标,结合中国儿童生存和发展的实际状况,参照关于儿童发展的全球24项指标,于1992年制定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儿童纲要》,请参见附件二,1),提出了10项主要目标,39项支持性目标。这是中国第一部以儿童为主体的国家行动计划,国家相关部门和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市和几乎所有的县市都相继制定了本地区的儿童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中国教育、卫生、文化等政府部门以及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以下简称“全国青联”)、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全国妇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残联”)等社会团体也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划,如《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腹泻病控制规划》、《全国儿童急性呼吸道感染防治规划纲要》、《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九十年代中国儿童文化艺术事业发展纲要》等,使《儿童纲要》的目标成为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目标。经过十年的努力,纲要的目标已基本实现。

9. 在已有成就的基础上,中国清醒地意识到儿童发展依然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根据中国儿童发展的状况,中国政府制定并公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至2010年)》(以下简称《新纲要》,请参见附件二,2),作为新世纪中国儿童工作的国家级行动纲领,从儿童与健康、儿童与教育、儿童与法律保护、儿童与环境四个领域提出了21世纪第一个10年中国儿童发展的目标和具体措施。它的制定和实施必将进一步推动中国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儿童事业的持续发展。

10. 为切实保护儿童权益,中国的立法、司法、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都建立了相应的机制,以监督、实施和促进儿童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全国政治协商会议妇女青年委员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妇儿工委”)等,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教育、卫生、文化、公安、体育、民政等部门,都设有负责儿童工作的职能机构(上次报告已对此作了详细介绍,此处不再赘述)。其中国务院妇儿工委已由最初的19个成员单位发展到29个,包括24个政府部门和5个非政府组织。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95%以上的地(市)县(市)政府也都成立了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专门工作机构。

11. 上次报告审议时委员会建议加强有系统地收集有关儿童状况的统计数据及其他信息的能力,对此中国政府予以高度重视。中国建立了关于儿童发展的科学规范的监测统计指标体系、监测评估机构和审议报告制度。除提交年度报告外,还就儿童发展的情况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为掌握儿童发展状况、预测发展趋势和制定新的规划提供了科学依据。全国建立并逐步完善了从国家到省、市、县对《儿童纲要》的监测评估机制。由国家制定监测评估指标体系,确定各项指标的定义和收集渠道、时间、频率,逐级对各级监测评估人员进行培训。每年通过常规报表、常规监测系统(如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出生缺陷、传染病、食物营养监测网)收集数据。除此以外,还分别于1995、1999年开展了若干项指标的住户抽样调查,以验证常规渠道所收集数据的质量和填补常规渠道无法得到的数据空白。自1994年以来,国家级每年公布4次、省级每年都完成儿童发展状况报告。到2000年底,几乎所有的县都开展了儿童状况监测统计工作,定期收集、分析、发布反映当地儿童状况的数据,不少县撰写、提交了当地儿童发展状况报告。各级儿童状况报告既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交,也以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如印发报告,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摘发主要内容,以板报、公告栏等方式公示。对儿童状况及时的监测评估及对监测结果的分析、反馈和公布,促进了相关政府部门及时调整策略与措施,也引起了社会团体和公众的关注。

12. 自国务院颁布实施《儿童纲要》以来,各级政府加大了对实现《儿童纲要》各项目标相关工作的资金投入。除了在国家预算中逐步增加对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投入外,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还拨出多项专项经费,用于儿童发展。1993年至2001年间义务教育年度拨款由334亿元增至1379亿元;1995年至2000年,中央财政在原有教育拨款的基础上,又专拨39亿元、地方配套86亿元,共计125亿元用于发展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在妇幼保健和防治防疫的资金投入方面,分别从1990年的3.05亿元和12.03亿元增加到1999年的10.46亿元和33.88亿元;2000至2001年,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2亿元专款,用于西部地区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为加强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加大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的力度,中央财政专项投入1.15亿元;另据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完全统计,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为实施《儿童纲要》,在基础教育、妇幼卫生、计划免疫、《儿童纲要》的监测评估等方面,1990年以来增加投入约2000多亿元。在加大国内投入的同时,中国将国际捐助优先用于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1990年以来,中国平均每年接受联合国机构和双边政府无偿援助3.5亿美元,其中1/3用于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

13. 中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批准。中国还积极参与起草并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并于2002年8月批准了前者。中国对国际人权文书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充分表明中国对促进和保护人权尤其是儿童权利的坚定决心和信心。

14. 为促进儿童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中国政府和社会力量在扎实、有效地做好国内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工作的同时,还积极参与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合作和交流活动。2001年5月,中国政府在北京成功地主办了第五次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儿童发展问题部长级磋商会议,为即将召开的联合国儿童问题特别联大做筹备工作,并为顺利通过指导本地区未来十年儿童发展的战略文件《北京宣言》作出了重要贡献。2001年11月,中国政府还在广州举办了亚欧执法机构保护儿童福利会议,来自亚欧38个国家和3个国际组织的240多名代表与会,就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经验和作法、在信息技术和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各国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犯罪的新特点和规律,以及如何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建立依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机制等方面达成了共识。多年来,中国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下简称“儿基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在有关儿童保护领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合作,具体项目在分则中详述。

15. 中国政府重视并不断加强对《儿童权利公约》的宣传,并对各类专业工作人员进行有关《公约》的培训。国务院妇儿工委与31个省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分别多次举办培训班,先后对2800多名县长以及有关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进行培训,使他们了解《公约》的基本原则、儿童应享有的各项权利,要求他们在自己的工作中体现这些原则,保障儿童的各项权利。许多社会机构和团体也积极参与《公约》的宣传工作。几年来,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广播、电视、报刊,包括中央电视台、许多省级、县级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国妇女报》、《中华家教》、《中国教育报》、《中国少年报》、《学与玩》、《父母世界》等纷纷开辟专题节目、专栏专版宣传《儿童纲要》和《公约》,并通过培训班、研讨会、问卷调查、知识竞赛等形式开展社会动员;组织儿童参加以《公约》为主题的诗歌、绘画、夏令营等活动,鼓励儿童参与,努力促进形成“爱护儿童、尊重儿童、教育儿童、为儿童作表率、为儿童办实事”的社会风尚。

16. 中国的执法机关为使执法人员充分了解《公约》的原则和条款,也开展了与保护儿童权利有关的培训活动。1999年至2000年,中国公安部在18个省举办《儿童权利公约》培训班23期,参训民警1500多人。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全国少年法庭的法官及参与少年法庭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培训。在地方,各地法院每年在本地区举办涉及《儿童权利公约》的各类形式的培训班,强化法官对儿童合法权益进行司法保护的意识。

17. 中国的非政府组织也开展了多项《儿童权利公约》的宣传、培训项目。如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工委”)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进行合作,其中包括:在30个省、市、港澳地区就《公约》的主要精神和内容进行了“对培训者的培训”(也称“种子培训”),共有1200人次参加了培训班;建立了一省(福建)两市(上海、天津)一地(云南思茅地区)有特色的层层培训的社会动员的示范点;举办有儿童参与的七省十市和港、澳、台地区宣传《公约》的儿童论坛;举办了有16个省市教育工作者、相关政府官员参加的《儿童权利公约》教育研讨会;编写、出版了学习《儿童权利公约》的工具书“把爱带入21世纪”。中国的另一个非政府组织――中国儿童中心及其8个基地(简称“中心及基地”)与儿基会和英国救助儿童会等国际组织合作,于1998年首次将《儿童权利公约》参与式培训引入中国。1998年至2000年期间,中心及基地编制了《公约》参与式培训手册,为不同领域培训了大量的种子培训者,开展《公约》培训数十期,千余人次,培训对象涉及社会工作人员、福利机构人员、医生和保健及计划生育工作者、教师、法官、律师、警察、政府官员、儿童家长和儿童本人。在少数民族聚居区,上述培训使用蒙古语、维吾尔语、哈萨克语及云南多个少数民族语言进行。中心及基地还编写了《儿童权利公约》故事、磁带、录相带等多种信息教育传播材料。2001年,中心及基地又将《世界人权宣言》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吸收到《儿童权利公约》的培训中,采取参与式方式编写了培训手册,形成了新的完整的儿童权利培训系统内容,并将《儿童权利公约》、《世界人权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编译为缩略袖珍本。

18. 中国各省、市、自治区也开展了《公约》的宣传工作。例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儿童权利公约》已被翻译成维吾尔语、哈萨克语、蒙古语,并制成磁带、画册、宣传册。截止2001年底,全新疆16个地州共培训业务骨干128人次,内容涉及《儿童权利公约》的主要原则及如何保护儿童权利等。同时,还对全新疆15个县的县级骨干进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培训,共计2510人次,培训对象包括教委、妇联、民政、卫生、公安、司法、新闻媒介、中小学、牧场、乡镇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19. 对委员会上次报告的审议结论和意见,中国政府在涉及儿童权利工作的各级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之间广泛传播,并敦促它们采取有效的行动,进一步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为准备本次报告,中国各级政府部门、司法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妇儿工委、外交部、教育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宗教事务局等积极参与撰写工作,许多科研部门及非政府组织包括中国社会科学院、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全国青联、宋庆龄基金会、关于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中国儿童中心等广泛收集等资料,提供了充分详实的信息材料。上述部门及组织为准备该报告多次召开会议,并多次请其下属部门提供有关公约执行情况的具体材料。上述努力为确保本报告的撰写符合委员会的要求、并对委员会上次审议意见和建议予以充分反馈提供了保障。

20. 对于委员会提出的希望各缔约国撤销有关保留的建议,中国重视委员会的建议,有关部门正在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和委员会的建议对保留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

二、关于儿童的定义(第1条)

21.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这一规定与《公约》关于儿童的定义是一致的,即中国法律及实践中提及的“未成年人”即为《公约》规定的“儿童”。

22. 关于未经父母同意征询法律意见的年龄,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在已经年满18周岁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不经过父母同意,在诉讼当中直接征询其本人对如何处分诉讼权利的意见,比如是否申请回避、是否上诉等。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一般也是年满18周岁,才允许其独立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有一种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儿童已年满16周岁,并且他已经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作为生活来源的,他参加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时享有独立的权利,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征询其本人的意见,可不必征得其父母的同意。

23.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剥夺自由的年龄以及适用死刑的年龄,中国政府在制订和修订法律时充分考虑了《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关于1997年中国《刑法》修订时对未成年人的处罚规定作出的重大修改,请参见本报告第八部分第(二)节3“对儿童判刑特别是禁止死刑和无期徒刑”)。《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4. 关于向法院提出控诉或要求赔偿的年龄,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受害儿童从实体上有权就人身或者财产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获得赔偿,但因其不满18周岁,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他不能独立行使诉权,他的控诉或者赔偿请求必须通过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司法机关提出。在诉讼中,儿童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如果控告的对象是其监护人,该儿童可以通过他的其他亲属或者一些保护儿童权利的社会团体、组织如全国青联权益保护部门、妇联、学校、社区等向法院提出控告或请求赔偿。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儿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根据中国法律,该儿童将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行使诉权,可由其本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诉或赔偿请求。

25. 关于结束义务教育的年龄,中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教育法》规定开始义务教育的最低年龄为6岁。但事实上,由于各地区差异,儿童开始义务教育的年龄在全国范围内不尽相同,因此,儿童结束义务教育的年龄也不太相同,大致在15-17岁之间。中国法律规定的最低雇工年龄为16岁,大多数中国儿童在16岁时已完成了义务教育。

26. 除上述内容外,《撰写指南》还要求提供一些国内立法中最低法律年龄的内容,有些在上次报告中已提供,有些将在后面具体部分中提供。

三、基本原则

(一) 无歧视原则(第2条)

27. 第一次报告内容继续有效。

28. 中国宪法确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为儿童能在立法、行政、司法等各个方面享受平等权利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在具体内容上都强调了儿童平等原则,保障儿童不会因为语言、民族、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性别、财产、肤色、社会出身、身体残疾等因素受到歧视。中国政府努力采取了各种措施,保障少数民族以及残疾儿童各项权利的最大可能实现,从而实现儿童生而平等的权利。

29.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为真正实现各民族平等,中国采取了有效措施,努力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快速发展。国家通过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公路、铁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推动少数民族改革开放步伐。由于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优惠财政政策等措施,使少数民族经济获得空前发展,为实现少数民族儿童的各项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国家大力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并专门设立了少数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和各项财政拨款制度,使少数民族儿童的入学率大幅度提高。中国重视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和传统,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进行教学或者使用双语教学。具体情况将在本报告第八部分中的“属于少数或土著群体的儿童”中详述。同时,也可参见中国于2000年10月提交的《中国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九次合并报告》。

30. 为了使每一个儿童都平等地享有生存权、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中国政府重视女童的发展,努力促进女童生存和发展条件的改善,保证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中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等法律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已为社会广泛认可。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提出要“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中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和《新纲要》中都明确了“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教育部门将保障女童平等受教育权利、消除教育的性别歧视,作为普及义务教育及评估验收的重要内容。为改善农村女童的状况,中国在部分农村地区开展了“中国农村改善女孩生活环境”的项目,对树立男女平等观念、改善女孩生活环境、加强女婴照料、使女婴享受与男婴同样的医疗保健服务、促进男孩女孩共同健康成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31. 有关残疾儿童在保健、医疗、卫生、受教育、娱乐等方面的不受歧视的情况将在第六部分第(一)节“残疾儿童”中提及。

(二)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3条)

32. 第一次报告内容继续有效。

33. 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是中国《宪法》所确定的内容,从《民法通则》、《刑法》等基本法律到《婚姻法》、《教育法》、《继承法》等具体的法律法规,无不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加强对儿童的保护,国家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母婴保健法》、《收养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专门针对儿童保护的法律法规。

34. 《儿童纲要》的全面实施,使“儿童优先”原则为社会广泛认可,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把对该纲要的实施作为政府的职责,纳入工作日程和干部岗位责任制,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最大体现。

35. 中国在司法程序中始终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许多重要的法律对儿童都有特殊保护的规定。中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36.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侦查机关,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坚持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一方面严厉打击绑架、杀害、拐卖等严重侵犯儿童利益的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求由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要求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在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辩解,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37.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活动中,坚持在“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基础上,注意在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刑事控告申诉检察等工作中,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和实现其切身合法利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在办理过程中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过程中,注意加强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申诉审查、提起抗诉等项工作。

38.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审判活动中,始终坚持“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既注重打击那些严重侵害儿童权利的犯罪活动,又切实保护未成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维护和实现涉讼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始终将打击杀害、故意重伤、抢劫、绑架、拐卖等严重侵害儿童生命健康的犯罪列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对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由少年法庭进行审理。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39. 2001年3月1日,由中国民政部批准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该规范明确了中国儿童福利机构的宗旨和对儿童福利机构关于服务、管理和设施设备的基本要求,详细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在儿童膳食、护理、康复、心理、教育等方面的标准,还对儿童福利机构的机构证书、工作人员数目、资格、培训、责任以及儿童福利机构的设施、设备做了详细规定。目前,中国的各个儿童福利机构都努力按照《基本规范》的要求去做,从而确保了福利机构中儿童最大利益的实现。

(三) 生命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第6条)

40. 中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发展权,《刑法》、《刑事诉讼法》也同样给予了保障。具体条款上次报告已有陈述。

实施情况

41. 生命健康权是实现儿童最大利益、享有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中国一直把维护儿童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保护儿童权利的头等大事。

42. 战争和暴力是对儿童生命健康权的最大损害。中国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反对战争,鼓励并推动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国内外争端,一直尽最大努力创造安定、和平、团结的国内外局面,这是对儿童健康成长的最大保障。同时,严厉打击各种拐卖儿童、残害儿童的犯罪,依法保护儿童的各项权益。

43. 中国大力发展经济,为儿童的生命权、生存权提供物质基础保障,为儿童的不断发展提供必要条件。2000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89,442.2亿元,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达7,084元,人均可支配收入大幅度提高。医疗卫生和妇幼保健事业获得积极发展,有效地保障了母亲、婴幼儿以及所有儿童的生命健康权。到2000年,全国有妇幼保健院565所(39,930个床位)、儿童医院36所(9,835个床位)、妇幼保健机构2,539个,婴儿死亡率和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下降到32.2‰和39.7‰,实现了《儿童纲要》所确定的2000年发展目标。中国非常重视计划免疫工作,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国家计划免疫体系,卫生防疫机构和人员有了很大发展,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覆盖面已达90%以上。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使中国儿童的营养状况有了根本性的改善,五岁以下儿童低体重患病率于1998年即达到了比1990年降低½的目标,比《儿童纲要》要求的到2000年达到该目标提前两年完成。为强健儿童的体魄,中国重视并发展儿童体育事业。迄今为止,中国已经先后编制幼儿广播体操1套、儿童广播体操12套,并在中小学校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组织形式多样的未成年人体育比赛活动,增强未成年人体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保障儿童健康成长的同时,中国大力发展教育事业,使儿童能够在思想上、精神上、心理上获得充分的发展。

(四) 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44. 中国的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儿童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特别是在与自己利益有关的活动中表明自己的意见。这些法律、法规包括《民法通则》第12条、《收养法》第11条、《婚姻法》第21条等,上述法条的具体内容,在上次报告中已写明,不再赘述。另外,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有相关规定。

实施情况

45. 在实际生活中,中国儿童可通过多种方式、在许多场合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在学校,儿童可就与自己有关的事项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表达自己的意愿,许多学校尊重学生的民主权利,学生干部由学生自己选举产生;在举办一些活动时也由学生自己策划、开展,使学生充分享受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在家庭中,越来越多的家长开始倾听孩子的声音,尊重孩子的意见和选择。

46. 当儿童不得已进入司法程序时,该儿童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司法机关会认真听取该儿童的陈述和辩解。中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儿童犯罪案件时,注意听取该儿童本人及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中国法院在审理与儿童有关的案件时,除允许儿童直接陈述意见外,还要求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出庭,以帮助儿童行使诉讼权利,充分表达儿童的意见,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当儿童被指控犯罪,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必须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辩护,法官必须尊重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果法官认为拒绝的理由充分,法院将第二次为儿童指定一名律师;在离婚案件中,当子女随父随母问题发生争执时,如果未成年子女已满10周岁,法院将征询该子女的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判决的决定性因素予以考虑。未成年子女享有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请求的权利。

47. 在收养程序中,若收养儿童已满10周岁,则必须就有关收养事宜征询该儿童意见。只有在该儿童同意的情况下,收养才能进行。

48. 近年来,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已越来越受到重视。儿童所表达的意见、建议也越来越得到尊重。在联合国儿基会的资助下,中国一些部门与非政府组织举办了多次宣传《儿童权利公约》的活动,其中重点介绍了儿童的参与权、表达意见权;同时,还举办了多次儿童论坛,让儿童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也让成人了解儿童应享有的权利并倾听儿童的声音,使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得到尊重。有关儿童论坛的情况将在第四部分第三节“言论自由”中详细介绍。

四、公民权利与自由(第7条、第8条、第13条至第17条、第37条第1款)

(一) 姓名与国籍(第7条)

49. 中国政府重视保护儿童应享有的公民权利,在保障儿童享有姓名权与国籍权方面,中国制定、完善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通过立法确保儿童享有国籍权,并使儿童出生后及时得到登记,认定其公民身份;还保障儿童享有姓名权以及变更姓名权。这些法律法规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国籍法》、《户口登记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等。

50. 在儿童享有姓名权方面,《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上规定充分保障了儿童享有姓名权以及变更姓名权。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如果儿童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或儿童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消除侵害;如因姓名权受到非法侵害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

51. 中国儿童国籍的获得,主要是根据《国籍法》的相关规定。《国籍法》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4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3条)。

52. 关于中国儿童的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53. 在以往的实践中,新生婴儿一般只能在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出生登记。1998年7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确定了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原则,即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还规定,对以往出生随母落户并要求在城市随父落户的儿童,可以逐步解决其在城市落户问题,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1998年9月,中国公安部就贯彻落实上述“通知”制定具体的实施文件,其中进一步规定了新生婴儿,包括非婚生婴儿均可在其父或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从而确保了非婚生婴儿与婚生婴儿具有同等的获得出生登记的权利。上述新规定,使儿童享有了可选择对其成长有利的环境的权利,并保护了非婚生婴儿同样具有出生登记的权利。

实施情况

54. 在实践中,中国儿童是在出生时即取得中国国籍的,无须履行其他手续。即使是非婚生儿童,只要符合《国籍法》的相关规定,也无须履行其他手续就可在其出生时自然取得中国国籍。中国儿童移居国外时并不当然失去中国国籍,除非该儿童履行了退籍手续或是合法取得了外国国籍。

55. 在儿童权利委员会就中国首次报告提出的最后意见中,委员会建议中国考虑审查现行出生登记制度的可行性。为此,中国有关部门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完善了有关出生登记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逐步健全出生登记制度,建立了自上而下的出生登记管理网络,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中国的出生登记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从中央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市一级均在相应的公安部门内部设立了专门的户口管理部门,负责婴儿出生登记的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和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为户口登记机关,负责婴儿出生登记的具体办理工作。中国还在居民生活社区设立了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均设置了专门的户政协管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婴儿出生登记工作。中国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确保上述出生登记管理网络的正常运转,为中国婴儿出生后能得到及时登记提供了保障。

56. 为不断提高出生登记工作的管理水平,中国的出生登记管理部门采用了现代化的管理手段,自1986年即开始了“人口基本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全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已基本建成并发展迅速。截止到2001年底,全国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包括儿童在内的常住人口达到11.3亿。

57. 目前,中国许多省、市、自治区已根据上述国务院及公安部下发的文件允许婴儿在其父或母的所在地进行出生登记,并且对非婚生子女、超计划生育子女也均给予出生登记。2000年11月进行的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中依然执行上述规定,对非婚生子女、超计划生育子女全部给予登记。

58. 虽然中国在出生登记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努力,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由于各种原因,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部分公民的出生登记意识淡薄,不积极履行法定的出生登记义务;二是出生登记工作地区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的工作好于经济不发达地区,东部沿海地区好于西部内陆地区;三是由于一些自然地理条件恶劣、交通不便、信息不畅、工作人员不足等原因,存在不能及时办理出生登记的问题。

59. 针对上述出生登记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中国的有关部门已决定从以下方面作出更大努力:一是进一步加强出生登记法制建设,完善有关出生登记的法律法规,对出生登记的有关问题在法律上作出更加科学、明确的规定;二是进一步健全出生登记管理网络,特别是要在农村及偏远地区大力加强公安派出所的建设,在未来几年内把乡镇公安派出所逐步建立健全起来,同时配足相应的警力,切实加强农村及偏远地区的出生登记工作;三是大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提高公民出生登记意识。要通过各种途径加大有关出生登记的法律法规和出生登记重要意义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出生登记意识;四是要加强对出生登记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逐步提高他们的执法水平和服务水平。

(二) 维护身份(第8条)

60. 在中国,许多法律法规都规定要尊重并保护儿童的身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如公民的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61. 为了维护包括儿童在内的中国公民的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国实行居民户口登记及居民身份证制度。198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1999年10月,中国公安部颁布了经过两次修订的《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居民身份证条例》第3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履行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

实施情况

62. 在实践中,中国的户口登记机关为每户家庭制发居民户口薄,并为每个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事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监护人、监护关系、住址、登记事项变更更正记载等公民身份项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即为婴儿办理常住人口登记并在居民户口簿中添加该婴儿户口专页,以认定该婴儿为中国公民的身份。

63. 为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国户口登记机关还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制发居民身份证。每位中国公民都有一个身份证号码,印制在身份证上。自1999年6月开始,中国的每个新生婴儿在出生登记时就拥有了身份证号码,印制在居民户口簿上,待该儿童年满16周岁时,即可申领居民身份证。

64. 中国的户口登记制度及身份证制度,保障了每个儿童自出生即享有合法身份。在实践中,尚未发现任意或非法剥夺儿童身份的情况。

(三) 言论自由(第13条)

65. 《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国儿童也是中国公民,因此同样享有上述宪法规定的权利。

实施情况

66. 儿童的言论自由主要包括儿童可自由地寻求、得到对其身心健康有利的信息、资料,并可自由地表达其意见。本报告第三部分第(四)节和第四部分第(七)节已就此方面的执行情况提供了一些资料。

67. 为使儿童更好地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2000年6月,中国成立了儿童表达中心。该中心由联合国儿基会、全国青联“中国青少年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简称中青网)、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所、媒介与青少年发展研究中心共同发起成立,是一个以中青网为基地、由儿童自己组成的全国性儿童新闻报道组织。全国6至18岁的儿童可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方式报道和评论新闻,讲述自己的故事,发表儿童的看法和观点。中青网负责网站的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策划和组织。目前,儿童表达中心已有300多名儿童记者,在北京以外的省市发展了40多名特约儿童记者。表达中心已开展了一些较为重要的活动,如进行儿童权利培训、开办中青网儿童新闻论坛、进行农村儿童采访、组织儿童参与表达等,取得良好效果。儿童表达中心的成立,为儿童提供了一个自由表达意见和看法的场所,这对于成人与社会倾听儿童声音、尊重儿童的言论自由起到了重要作用。

68. 为向儿童宣传《公约》及公约规定的儿童应享有的权利,并向儿童提供一个表达意愿的场所,中国有关部门及一些非政府组织举办了多次儿童论坛。2000年7月至8月,关工委和儿基会在山东烟台市联合举办了“《儿童权利公约》儿童论坛”。来自中国许多省、市、自治区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100多名儿童、教师、家长及儿童工作者参加了论坛,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公约》,并让儿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感想,加深了儿童与教师、家长的沟通。最后,论坛发表了《倡议书》,呼吁所有儿童团结互助,共同宣传、维护《公约》;呼吁学校和家庭为儿童的成长创造良好环境,并呼吁社会全面落实《公约》。

69. 为迎接第五次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儿童发展部长级磋商会议及联合国儿童问题特别联大的召开,2001年4月7日至9日,全国妇联牵头,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中国残联等12个部门参与,在北京召开了以“我们拥有自己的权利”为主题的首届中国儿童论坛,来自12个省(区、市)的13个民族、包括残疾儿童、孤儿、失足儿童、单亲家庭儿童等不同群体在内的60名儿童代表出席了论坛。论坛从确定议题到形成报告,从组织活动到推选代表,一切由儿童自己决定,这在中国是第一次。论坛采用游戏和讨论相结合的形式,活跃了会场气氛,促进了儿童之间的相互交流。儿童在论坛期间畅所欲言,重点讨论了儿童目前的生活状况和儿童的未来,所涉及的话题既有素质教育、失学、关注贫困、流浪孤残儿童的教育与卫生保健、意外伤害给儿童造成的身心健康、饮食卫生与营养、环境等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也有关于早恋、网络安全等一些敏感前卫的问题。论坛结束时形成了中国儿童论坛报告,儿童们认为学校、家庭、社会是儿童成长中最重要的三部分,呼吁学校关注学生的心理问题、家长要与孩子们加强沟通、社会要为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论坛还启动了“中国儿童参与行动计划”,并选出儿童代表参加了在泰国召开的第一次亚太地区儿童论坛、在老挝召开的第二次亚太地区儿童论坛、在北京召开的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儿童发展部长级磋商会议、纽约联合国儿童问题特别联大筹备会议和2002年5月份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儿童问题特别联大。

70. 2001年5月13日至17日,关工委负责举办了“《儿童权利公约》农村儿童论坛”,来自北京、陕西的农村儿童及研究儿童权利问题的专家参加了论坛,共同讨论《公约》,提高了儿童自觉参与和维护权利的意识。论坛活动中,儿童们还特别呼吁家长尊重孩子的意见,平等地对待孩子,让孩子拥有自由发展的空间。

71. 中国儿童中心山东基地青岛分基地在对儿童进行《公约》的培训后,由儿童绘制了200余幅宣传《公约》的绘画作品。中国儿童中心还参与了儿基会与宋庆龄基金会合作主办的儿童权利多步研讨班,邀请城市贫困家庭儿童、流浪儿童、盲童、聋哑儿童参与创编面向成人和儿童宣传儿童权利的小册子和宣传画,充分表现了儿童呼吁权利的意愿。中国儿童中心还专门建立了中国儿童网站,提供儿童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的场所,与媒体和企业合作出品了以宣传儿童权利为重要内容的365集电视木偶剧《全托学校》。

72. 目前,中国每年都出版发行大量的专门针对儿童的刊物,还有针对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报纸、期刊,如《婴儿画报》、《幼儿画报》、《中国儿童报》、《中国少年报》、《中国中学生报》、《小主人报》等等。儿童可以在此类儿童刊物上发表自己的文章,表达自己的观点,也可向此类刊物的编辑部提出问题和建议,有些刊物还专门设有答复儿童咨询的栏目,聘请有关专家解答儿童提出的问题,为儿童自由表达其意见创造了条件。其中,《小主人报》是中国第一份由15岁以下儿童自己采访、插图、摄影、编辑的报纸,发行量最高时超过100万份,创儿童办报刊发行量的世界之最。《小主人报》报社的主编、编委、编辑、记者都是15岁以下的儿童,他们都是通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该报的栏目设置、报导主题等均由儿童自行决定,报社的小记者还通过广泛采访来报道儿童关心的话题,从国家领导人、重要国宾、劳动模范到普通百姓、同学、老师、父母均是他们的采访对象。中国儿童还可出版自己的著作,在报刊上发表自己的文章,也可以在学校内创办学生自己的刊物,充分行使其言论自由的权利。

(四) 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4条)

73. 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中国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保障,与有关的国际文书和公约在此方面的主要内容和精神是基本一致的。《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人权两公约以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规定的宗教或信仰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公民有宗教或信仰的选择自由,不得以宗教或信仰原因为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及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有编写、发行宗教或信仰刊物的自由,有按宗教或信仰戒律过宗教节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促进和保护民族、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的权利等,这些内容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并得到实行。

74. 《宪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也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75.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法通则》、《教育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告法》等法律还规定:公民不分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公民在就业上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广告、商标不得含有对民族、宗教歧视性内容。

76. 中国政府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侵犯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将承担法律责任。

77. 中国政府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交流活动。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携带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入中国国境。同时也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78. 中国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有明确的惩处规定。如《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情况

79. 中国是个多宗教的国家。中国宗教信徒信奉的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中国公民可以自由地选择、表达自己的信仰和表明宗教身份。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现有各种宗教信徒1亿多人,宗教活动场所8.5万余处,宗教教职人员约30万人,宗教团体3,000多个。宗教团体还办有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院校74所。宗教教职人员履行的正常教务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宗教活动,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于信奉其他宗教的中国教徒,中国政府也同样依法保护其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80. 中国的部分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开展宗教学教学和研究。在各宗教组织开办的宗教院校中,根据各教需要进行宗教专业教育,培养各教需要的宗教教职人员。

81. 中国政府一贯重视对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护。《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近年来,中国政府在致力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教育等各项事业的进步,提高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同时,特别注意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对各民族包括宗教文化在内的文化遗产和民间艺术进行普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出版。国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维修少数民族地区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寺庙和宗教设施。

82.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央政府对西藏专项拨款3亿元多人民币,用于维修、修复著名的布达拉宫、大昭寺、札什伦布寺、桑耶寺等寺庙。中国还拨出专门款项,支持佛教界整理出版了藏文《大藏经》等重要藏语系佛教典籍,还支持佛教界在北京和拉萨分别开办了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和西藏佛学院。目前,西藏已有1700多处佛教活动场所,住寺僧尼4.6万多人。在西藏处处可见从事佛事活动的信教群众,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83. 中国政府还尊重和保护穆斯林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和风俗习惯。自80年代以来,中国前往麦加朝觐的穆斯林群众有4万多人。在新疆,现有清真寺2.3万多座,宗教教职人员2.9万人,满足了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中国政府也十分尊重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和丧葬仪式,制定生产清真食品的法规,开辟穆斯林公墓。

84. 在司法保障方面,中国司法部门近年来依法审理了若干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严重伤害教徒宗教感情的案件,对责任者予以了惩处。在行政保障方面,中国各级政府设立了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具体落实和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85. 作为人民行使权利的机关的中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有重要作用的政治协商会议,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中,有近1.7万名宗教界人士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五) 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第15条)

86. 《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

87.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实施情况

88. 由于儿童在身心方面都尚处于发展阶段,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他们的结社和集会自由,主要体现在他们基于共同兴趣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对于儿童的正当活动,任何团体或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扰。

89. 国家、学校及社会有关团体对于儿童的各种社会活动以各种适当的方式积极予以扶持和帮助。此外,国家支持儿童积极参与适当的社会活动,鼓励他们通过这些活动不断深入地了解中国的国情及所肩负的责任。

90. 中国在全国中小学和社区建立中国少年先锋队组织,每所学校均设有少先队大队、中队和小队,由队员选举产生自己的小干部,一般在课余和休息日及节假日开展少先队活动。在中学,由学生建立学生会组织,并由其自行选举产生学生会的领导。为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全国中小学根据学生的兴趣爱好,成立了多门类、多形式的兴趣社团组织,如合唱团、乐团(队)、舞蹈团(队)、手工纺织、书法、绘画、科技等活动小组,学生均自愿参加。

(六) 保护隐私(第16条)

91. 儿童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宪法》第38条、39条、40条,《民法通则》第101条、102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31、42条均对保护儿童的隐私权作出了详细规定。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在上次报告中已写明,不再赘述。

92. 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再次重申了尊重和保护儿童在司法程序及媒体宣传中的隐私权的内容,其中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不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实施情况

93. 近年来,通过对有关法律及儿童权利保护的不断宣传,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学校的教职人员以及儿童的家长和其他家庭成员已逐步承认并尊重儿童应享有的隐私权,儿童可享有交友、通信等自由。在学校,教师尊重学生的隐私权,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私拆学生信件,不当众揭露学生隐私,也不强迫学生说出其不愿说出的秘密;在家庭中,许多儿童家长尊重自己孩子的人格尊严,尊重其应享有的隐私权,不私拆孩子的信件,不经孩子允许不看孩子的日记,不私自检查孩子物品以窥视其秘密等。

94. 在司法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为充分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时,在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95. 中国法院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以审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所有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均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均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开庭时能够做到态度平和,不诱供;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一般不公开报道,若确有必要进行报道,也必须隐去该未成年人的姓名,并不能公开其照片、住所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另外,对于少年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也不能公开和传播。

96. 总之,保护儿童的隐私权在中国已愈来愈受到重视和普遍认可,虽然目前还存在个别儿童家长对儿童的隐私权认识不够以及不尊重儿童的隐私权的现象,但随着中国在此方面宣传力度的加大,以及中国同世界各国广泛交流合作的深入开展,相信这种现象会逐步得到改善,儿童的隐私权将更加受到尊重和保护。

(七) 获得有关信息(第17条)

97.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98. 1991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创造良好社会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教育、科技等一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的部门,要努力为广大中小学生提供更好的精神食粮。第4条规定:要继续认真整顿文化市场,严禁编写、制作、出版、发行、销售、播发、租借对青少年有害的书籍、图片和音像制品。

99.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100.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30条、31条、32条中明确规定,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以及在广播、电影、电视及计算机网络中不得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52条、53条、54条中还规定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罚措施。

101. 1998年7月,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并发出了《关于在广播影视节目中做好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宣传的通知》,其中对广播影视节目中的暴力、色情、粗话等对青少年健康成长有害的内容进行了限制。另外,《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电影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禁止制作、播放、发行、放映、进口、出口载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内容的节目和影片。

102. 为加强互联网的管理,针对网络和信息安全,中国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定,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文件中都对互联网上不得发布、传播的信息内容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中包括含有“色情”、“暴力”、“淫秽”等内容的信息。这些规定对于儿童免受不良信息侵害起到了保护作用。

实施情况

103. 中国政府十分重视儿童获得适当信息的权利,鼓励并支持广播影视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创作、播出、出版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专门针对儿童的影视作品、少儿读物,近年来取得较大进展。

104. 广播影视部门本着《公约》第29条的精神,为配合教育部门对儿童进行教育,制作了许多专题栏目,其目的是使儿童通过观看这些节目受到教育,提高儿童的综合素质。如中央电视如《焦点访谈》栏目曾制作播出了《为了孩子、为了明天》专题节目,报道了中国黑龙江哈尔滨中学生参加寒假磨炼营接受意志和毅力锻炼及北京光明小学开展“我能行”教育活动的情况,向儿童展示锻炼、提高生活能力、培养坚强意志的重要性。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闻纵横》栏目还播出了6期系列报道《全面提高青少年学生素质大家谈》,向儿童介绍了提高素质的必要性及如何提高素质。

105. 广播影视部门在向儿童宣传法律知识、加强对儿童的法制教育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1999年1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开设《法制新世纪》栏目,把青少年普法教育作为节目重点之一,播出了大量关于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加强青少年法制观念方面的报道;另外,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制作播出了大型广播系列访谈节目《学法、知法、守法系列谈》,引起广大听众特别是青少年的关注。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了《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犯罪展览》专题节目,还制作播出了探讨工读学校学生成为不良少年的家庭和社会方面原因的专题节目,这些节目对于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起到了一定作用。

106. 广播影视部门还开办、制作、播出、播映了大量优秀的少儿广播影视节目和栏目,如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小喇叭》和《星星火炬》,中央电视台的《大风车》、《东方儿童》等,这些栏目的内容符合儿童身心发展的需要,丰富了儿童的生活,活跃了儿童的思想,开阔了儿童的视野,以儿童易于接受的方式向儿童传递各种信息、知识,深受广大儿童的喜爱。各新闻媒体还大量报道了少年儿童在校外教育实践活动中的信息,广泛地引起社会、家长对少年儿童的关心。

107. 中国一直高度重视儿童影视作品的创作、生产和引进,如创作生产了《花季、雨季》、《宝莲灯》等一批深受广大少年儿童欢迎和喜爱的优秀影视剧,促进了儿童影视节目的繁荣发展,以满足少年儿童对影视作品的需要。在电影方面,为了鼓励儿童影片的拍摄,国家给予了优惠政策,如拍摄儿童片每部国家补贴50万元,对优先儿童影片授予童牛奖。仅1998年至2001年就摄制儿童故事片33部,美术片13部。在电视剧方面,中国一直重视儿童题材电视剧的创作生产,1998年至2001年共创作生产儿童题材国产电视剧35部323集。

108. 另外,中国每年还引进若干优秀的外国电影美术片和电视动画片,以满足广大少年儿童的需要。如2000年引进了3部美术片和12部共590集动画片;2001年引进2部美术片和23部共879集动画片。

109. 中国的新闻出版部门也十分重视少儿读物的创作、出版。截止到2000年,中国已有少儿专业出版社30多家,有30多家文学专业出版社和10多家美术专业出版社分别设有少年儿童文学编辑室和少年儿童美术编辑室,另有3家地方人民出版社设有少儿读物专业编辑室,共有职工近4,000人。截止到2001年,全国共出版少儿读物7004种,印数达到2.29亿册。目前,新闻出版部门每年都会编辑出版大量反映时代精神、鼓励儿童奋发向上的优秀少儿图书,并鼓励、扶持少年儿童类报纸、少儿音像制品和少儿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截止到2000年,全国已有少儿期刊150种,平均期印数2400万册,总印数约2.88亿册;全国发行量较高的少儿报纸有74种。

110. 为了保证儿童获得健康有益的信息及资料,中国政府及中国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内容的书报刊、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并开展了“扫黄(扫除淫秽色情)”,“打非(打击非法出版物)”的专项斗争,加大对各种不健康文化制品、以及非法走私、盗版文化制品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净化了文化市场,以使儿童免受不健康文化制品之害,加强对儿童权益的保护。

111. 中国新闻出版部门通过组织优秀出版物的评奖,鼓励少数民族文字的少儿读物的出版,并通过民族出版基金,大力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图书的出版。中国还一直高度重视少数民族语言的少儿影视作品的创作、生产和引进工作。从1998年至2002年6月,共创作、生产、译制少数民族语言的儿童电影23部、电视剧1部、动画片212集。

(八) 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第37条第1款)

112. 《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均规定禁止酷刑,并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包括酷刑在内的违法行为,中国公民还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控告、申诉、批评。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实施包括酷刑在内的侵犯公民人身或其他权利的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给予赔偿。在此方面作出规定的法律有《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人民警察法》等等。

113. 近年来,中国在禁止酷刑的立法方面取得较大进展。如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修订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其中一些重要的制度进行了改革,进一步确定了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禁止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规则等,对于防止和制裁酷刑行为、促进公正执法提供了切实的保障。

114. 除国家立法外,中国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和制度,以预防和禁止酷刑行为的发生。1996年和1997年,国务院先后颁布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中国的司法机关还先后制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文件。上述法规、规章和制度,为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提供了指南和保障。

115. 为确保儿童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中国的司法机关专门制定了办法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具体规定,如《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这些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特别规定要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情况出现。例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原则上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实具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以下情况的,应提出意见,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若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械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另外,中国法律还规定,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应严格保护罪犯合法权利,严禁对罪犯施行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监狱法》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中国还对未成年犯实行以教育为主的制度。根据《监狱法》第75条和《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43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需要,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习艺劳动场所及设施。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劳动。在组织未成年犯劳动时,应当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

实施情况

117. 中国政府一贯反对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采取了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各种有效措施,防止和惩处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司法人员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中国于1988年加入《禁止酷刑公约》以后,认真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于1999年5月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了中国执行公约情况的第三次报告,并于2000年5月接受了委员会的审议。委员会对于中国政府在禁止酷刑方面作出的不懈努力表示赞赏。

118. 由于中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和不懈努力,中国境内的酷刑犯罪案件逐年减少。中国尚未发现对儿童施用酷刑的情况,这一方面是由于中国政府十分重视保护儿童权利,有关的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于中国政府近年来加大了查处酷刑犯罪的力度,健全了监督制约机制,并加大了法制宣传,使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加强,若出现酷刑现象,受害人(包括儿童及其代理人)可依法行使控告、申诉等各种权利并要求赔偿。近年来,中国政府在全社会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众认识。通过出版书刊、新闻传媒等手段广泛宣传包括《禁止酷刑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书在内的法律知识,向公众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增强了公民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见,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预防和打击酷刑犯罪。

119. 中国政府也重视包括未成年犯在内的罪犯的各项权利,不仅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罪犯应享有的权利,而且实践中采取了严密措施,实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罪犯权利的落实,防止和惩处侵犯罪犯权利的行为。例如,中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为确保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防止酷刑发生,采取了以下措施:一、坚持依法治所,依法治警,用法律、法规严格规范干警执法行为,并通过制定各项具体的规章制度,严格、文明、科学管理,防止干警打骂、体罚未成年犯和未成年犯之间的虐待。二、加快未成年犯管教所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步伐,加强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硬件和软件建设。三、实行“所务公开”,最大限度地杜绝执法领域的各种违法违纪案件。实践中,各地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法活动中,严格遵照《监狱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切实按照条件和程序严格审查,层层把关,依法办理,提高依法办事的透明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及未成年犯及其亲属的监督。四、当地检察院在每一个未成年犯管教所都设有驻监检察室,监督检查监狱执法和保护未成年犯合法权益的情况。五、上级主管部门加强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及时发现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倾向。

120. 中国的执法部门还加强了对执法人员的教育整顿。各部门都编写了执法工作手册,除收录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外,还收录了《禁止酷刑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文书,要求全体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各部门还开办了执法人员培训班,1999年,全国监狱系统就举办各种培训班4470期,参加培训的达28万人次。

121. 关于对儿童工作者的教育和培训活动。将在其他章节中提及。有关中国在禁止酷刑方面所做的努力、取得的进展以及禁止酷刑的各项法律规定等详细内容,可参见中国政府于1999年5月提交的“中国执行”《禁止酷刑公约》第三次报告。

五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至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第39条)

(一) 父母指导(第5条)

122. 《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健康的思想、品德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儿童纲要》也为家庭教育工作确定了目标。1996年全国妇联与国家教委联合制定了《全国家庭教育工作“九五”计划》、《全国家长学校工作指导意见》、《家长教育行为规范》等家庭教育指导性文件,推动家庭教育工作。

实施情况

123. 为促使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有效地指导、教育儿童,国家特别注重为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关帮助。家庭教育是各级妇联组织儿童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全国妇联对全国家庭教育起牵头指导作用,面向社区、家长传播科学育儿知识和方法。全国妇联于1989年成立了由教育部、卫生部、全国青联、关工委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的中国家庭教育学会,目前全国已有30个省级家庭教育学会、研究会,在关于家庭教育的理论研究和社会服务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各省、市、县级均成立了家庭教育研究机构,有些街道、乡、镇建立了家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居(村)委会建立了家庭教育辅导站,家庭教育工作做到层层有人抓。

124. 各种类型的家长学校成为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高家长素质,改进家教方法,促进学校、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如新婚夫妇学校,孕妇学校,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学校,散居儿童家长学校,隔辈人家长学校,特殊家庭儿童家长学校,流动人口子女家长学校,社区家长学校等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有各种类型的家长学校32万多所,其中以学校、幼儿园为依托创办的家长学校已形成规模。

125. 家庭教育的宣传工作逐渐突破了以往标语口号、板报宣传等简单方式,在拓宽宣传普及渠道上下功夫。国务院妇儿工委摄制了包括母亲安全、儿童营养、儿童卫生保健、消除碘缺乏症、改水改厕等内容的《母婴生命知识》录相带,免费发放,并在国家和各省电视台播出。中国还成立了家庭教育学会,该学会是由热心家庭教育事业的专家学者和从事家庭教育工作的团体及个人志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学术性社团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家庭教育和家庭教育工作的科学研究,为家庭教育实践提供理论指导;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的科学知识,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调查了解家庭教育工作状况,总结推广家庭教育的先进典型和工作经验;开展提供家庭教育信息的工作以及家庭教育工作的国际和国内交流活动;表彰为家庭教育工作作出贡献的先进个人和团体。中国家庭教育学会会刊《中华家教》杂志每期发行10万多册,学会还编写了《现代家长应知应会手册》、《家庭优生、优育、优教》,为全国家庭教育工作提供指导;中国还有许多报社开辟了家庭教育专栏,定期刊出家庭教育方面的知识;许多杂志社、出版社出版发行有关家庭教育的丛书、杂志,例如每月发行的杂志《父母必读》、《父母世界》、《年轻妈妈必读》等等。关工委面对广大农村儿童家长编写了“中国农村乡土科学育儿知识丛书”6本,包括:《新生儿破伤风的防治》、《婴幼儿肺炎的防治》、《婴幼儿喂养》、《农村儿童常见意外伤害的预防和处理》、《孕妇家庭自我监护》、《孕妇家庭自我监护手册》。上述丛书已免费向中国一些农村提供,并逐步向更广泛的农村地区宣传推广,以指导农村妇幼保健人员及广大妇女掌握家庭自我保健的科学知识。另外,中国许多省、市、地区十分注重利用现代传媒宣传推广家庭教育知识,如江苏省创办了电视家长学校,通过教育电视台在黄金时段播出育儿知识、教育理论等方面的节目,加强对儿童家长在家庭教育方面的宣传;四川省广播父母学校办学11年,参加学习的家长1400多万人,占0-14岁儿童家长的75%。其他省、市的电台、电视台也开办了家庭教育专题节目。

126. 总之,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中国的家庭教育工作出现了良好势头,总的趋势是:全国各地普遍加大了家庭教育工作力度,《全国家庭教育工作“九五”计划》得到全面实施;广泛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咨询服务,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与方法,家长家庭教育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学校社会家庭教育逐步协调,社区管理的优势日渐突出。

(二) 父母责任(第18条第1、2款)

127.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128.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129. 《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130.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父母责任有十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第10条、15条16条、17条、18条、19条、20条,分别要求父母承担对子女进行法制教育、预防犯罪教育的责任,并要求父母教育子女不得吸烟、酗酒、夜不归宿,也不得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父母不得对子女放任不管或放弃监护职责;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离异后的父母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以及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履行父母责任。该法第七章还明确规定了对违反父母责任的行为及责任者的处罚。

131. 《刑法》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32.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父母责任也有相关规定,具体条款上次报告已有陈述。

实施情况

133.中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了父母责任,确保了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在实践中,由于受民族传统的影响,中国社会中的家庭关系普遍比较密切,父母在日常生活中除承担其抚养义务,还承担着教育子女的义务。一般说来,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中国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一直要持续到其子女能够独立获得生活来源时为止。若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不愿履行监护责任,不愿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未成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付给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将对此类诉讼给予支持。

134.有关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方面的实施情况请参见第六部分第(三)节“社会保障和托儿服务及设施”。

(三)与父母分离(第9条)

135.在中国,绝大多数儿童都与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生活在一起。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为婚姻状况的变化而发生变更。《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子女有权与父母在正常基础上保持联系”。《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136.中国法律明确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儿童,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撤消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在第五部分第(十)节“禁止凌辱、虐待和忽视以及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中详细阐述。

137.儿童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只有在下列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起诉,经审查裁定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变更监护关系:一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二是监护人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如侵害被监护儿童的财产、对被监护儿童有虐待行为等等。

138.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决。2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除非母亲有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疾病或有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等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情况;2岁以上的子女父母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则依据有利子女成长、身心健康等因素决定;对10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则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39.对于因违法犯罪被拘留或逮捕造成的父母与子女分离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拘留或逮捕违法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把拘留或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或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均制定了本部门有关办案程序,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第125条规定,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

(四)家庭团聚(第10条)

140.第一次报告的内容依然有效。

141.中国政府在对外提供司法协助或引渡时,会主动考虑儿童与父或母的团聚,对儿童提出的此类要求均积极协助,予以方便。

(五)追索儿童抚养费(第27条第4款)

142.《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143.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完善了司法救助制度,对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等诉讼案件,依法实行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判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子女提出增加抚养费诉讼的,人民法院要作出追加抚养费的判决。对拒不执行抚养费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追索抚养费,以保障儿童的正当请求得以实现。1996年至2001年,人民法院在民事方面共审理变更监护人案件275人、追加抚养费案件2,894件。

(六)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

144.中国政府目前解决孤残儿童、弃婴养育问题的办法是:一部分儿童由国家和集体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集中监护养育,直至他们长大成人,对痴呆和重残孤儿实行终身供养;另有一部分儿童分散在社区群众家中寄养、助养,福利院对其实行监护;还有一部分儿童被家庭合法收养,包括国内收养和跨国收养。此外,全国各地还兴办康复中心、弱智儿童培训班、残疾儿童寄养站、社区康复站等社区孤儿、残疾人服务组织近万个;个人和单位义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己有上百家。

145.养育孤残儿童、弃婴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儿童福利院、儿童村、社会福利院内设立的儿童部以及其他一些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截止到2001年底,全国城乡共创办儿童福利院160所,400所社会福利院设有儿童部,共收养孤残儿童、弃婴5万余名,年龄大部分在14周岁以下;全国己建SOS儿童村9所(天津、齐齐哈尔、成都、开封、南昌、烟台、莆田、拉萨、乌鲁木齐),收养健全孤儿900多名。近年来,在对孤残儿童、弃婴由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行集中供养的同时,中国民政部门也积极探索出家庭分散寄养和助养的新途径。家庭寄养,指的是儿童福利院在所在的城镇和其他地区调查了解后,将儿童委托给那些生活条件较好、有一定护理经验并且愿意为儿童福利院代养儿童的家庭进行养育看护。福利院同寄养家庭签订协议,按一定标准付给儿童生活费和其他费用,监护权仍属福利院,寄养时间由双方协议确定。助养,指的是家庭、个人或单位意向或非意向地自愿为在福利院生活的儿童(数量不限)一次性或按年、月捐助一定费用,节假日可以将儿童接到家中,监护权仍属福利院。实践证明,家庭寄养和助养使儿童感受到家庭温暖,也使该儿童更加融入社会,对儿童的健康成长有利。

146.中国养育孤儿、弃婴的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和地方政府,也有部分捐赠。中国民政部先后成立了中华慈善总会、助学办公室、助医办公室,募集了大量资金,使全国福利院中上万名孤儿得到入学和康复医疗的资助。据不完全统计,1996年至1999年,仅民政部就通过助医工程,用2,000万资金为2,689名残疾儿童实施了康复医疗手术2,937人次。目前,这项旨在帮助福利院孤残儿童脱残的专项工程在卫生部门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下,在国际社会一些慈善机构的帮助下,仍在积极进行。

147.近年来,中国政府加大了对儿童福利事业的扶持,增加了资金投入,做了许多富有实效的工作。1997年,中国民政部与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发展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通知》,根据通知要求,到2010年,中国要基本上达到每个地级市都拥有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和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院。2000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民政部、国家计委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中,重申了对儿童福利事业要予以扶持,继续加大对儿童福利事业的投入。中国政府还决定在资金方面进一步扶持儿童福利事业,除政府拨款外,还将利用一些通过其他途径筹措的款项,如发行中国福利彩票所募集的资金等,加大对儿童福利事业的投入。

148.中国民政部门十分重视改善儿童福利院的基本条件,为福利院中的孤残儿童、弃婴提供了一整套包括保育、康复和教育在内的服务,保障了这些儿童的基本权益。“养(育)、治(病)、教(育)相结合”是儿童福利院的工作方针。2001年3月,中国民政部开始实施《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对儿童福利机构在儿童膳食、护理、康复、心理、教育等方面制定了详细的标准,并对儿童福利机构的设施、设备及工作人员数目等作了规定。

149.目前,中国的各个儿童福利机构都努力按照《基本规范》的要求去做,特别是儿童福利院。儿童福利院注重儿童的保育管理,根据这些儿童不同于一般儿童的发展特点进行生活管理,为儿童提供寝室管理、生活教师辅导以及营养配餐,引导儿童开展体育锻炼、早期智力开发和关心儿童的身心发育等,特别是在帮助儿童治疗心理创伤、形成健康心理方面做了许多努力,使绝大多数儿童对福利院的生活感到满足。儿童福利院还重视入院儿童的医疗康复,其目的是使入院时患有重病或有先天性残疾的儿童最大程度地得到救治,同时也使在院的健康儿童得到医疗保健。目前,绝大部分儿童福利院院内都配有医生、康复师、营养师,设置医务室、康复室、抢救室、病房、化验室和药房,对院内的儿童能够给予及时的医疗服务。同时,福利院还建立健全了卫生保健制度,具有较完善的医疗设施,积极对儿童实施医疗保健、饮食起居保健及疾病预防。由于儿童福利院的儿童的多样性,福利院的教育也就具有特殊性,既是从学龄前幼儿到学龄及青少年的全程与全面教育,又是健全儿童、弱智儿童、残疾儿童的多类教育。儿童福利院针对不同的收养对象,分别采取不同的方针。对婴幼儿以保育为主,在养好的基础上进行学龄前教育,使婴幼儿的身心得以健康成长;对健全的学龄儿童实施教与养结合,在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并对其中有培养前途的儿童给予继续深造的机会;对伤残儿童,根据不同情况,实施特殊教育。如对智力正常的盲聋儿童,尽量送盲校和聋校学习;对智力正常但肢体有缺陷的儿童,在院内开班,授以与一般幼儿园和学校相同内容的知识;对于智力有缺陷的儿童,则根据其智力发育程度,尽量授与其简易的文化知识及生活能力。上述努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目前,儿童福利机构监护养育的儿童与在家庭中生活的儿童死亡率基本一致。

150.第一次报告审议意见中,委员会曾建议加强对福利院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中国政府认为,加强对儿童福利工作者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在儿童照料方面的技能,是提高儿童福利服务水平的重要手段。为此,儿童福利院录取从专业院校毕业的学生充实到儿童福利工作队伍中,逐步改善儿童福利院工作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专业水平。目前儿童福利院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达到40%以上。同时,民政部门对儿童福利工作者积极开展培训工作。一方面,委托教育机构进行培训,另一方面,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培训。例如,自1998年起民政部委托民政管理干部学院举办儿童福利专业大专证书班,到目前为止己举办五期,受训人员数百人。除国家级培训外,各省级单位、各地的儿童福利机构还对儿童福利工作者、社区志愿者及儿童家长进行培训,受训面达到80%以上。

(七)收养(第21条)

151.在委员会就中国首次报告提出的最后意见中,委员会建议中国对照《公约》原则和条款,尤其是第20条和第21条的原则和条款,审查关于收养的现行立法,以便评估国内立法在国内收养方面的有效性。中国政府十分重视委员会的有关建议,专门就有关收养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查,在随后的几年内,对《收养法》进行了修改,并制定了一些新的有关收养方面的法规。目前,中国己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有关收养问题的法律体系,切实保障了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152.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对收养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修改后的《收养法》有如下变化:

153.一、明确规定应保障收养人,特别是被收养人的合法权利。新《收养法》第2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16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154.二、放宽了收养条件,如新《收养法》第8条,将收养人的年龄由35岁改为30岁,并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155.三、完善了统一登记成立收养关系的程序,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同时还增加了一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156.四、明确规定了跨国收养人的资格证明及有关手续。新《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157.为使收养行为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新《收养法》中特别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第2条);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征得其同意(第11条)。

158.《收养法》修改后,使得收养条件更加合理,收养程序更加科学,也使更多愿意为中国儿童福利事业奉献爱心、愿意收养孤残儿童和弃婴的人们实现其愿望,也将有更多的孤残儿童和弃婴得到家庭的温暖。

159.为了配合新《收养法》的实施,民政部于1999年5月25日颁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经修改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当事人所需提交的文件、收养的程序、应收取的各种费用等作了明确规定。使收养登记制度更加完善,有利于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160.《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161.中国积极参与规范跨国收养活动的国际合作,参加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起草工作,并于2000年11月签署了该公约。目前,中国正在积极考虑有关批准事宜。

实施情况

162.中国政府认为,在收养工作中,由于儿童没有自我保护能力,必须把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放在首位。无论是国内收养还是跨国收养,都要充分考虑儿童的利益,把“一切为了孩子”作为收养工作的根本宗旨。中国在收养问题上的政策是“国内收养优先,适量开展跨国收养”。这一政策符合《公约》第21条(b)项的规定。近几年,中国每年办理的国内收养约4万件左右。

163.有关中国收养的方式、收养儿童的福利机构等方面的情况已在本部分第(六)节“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中写明。

164.为了使收养工作及儿童福利事业取得更大的进展,中国的民政部门将在近期推动以下几项工作:

165.一、儿童福利机构要以帮助儿童回归家庭、社会为最终目标。为此,民政部门将进一步推动家庭收养、寄养、助养工作,并尽可能在儿童福利机构内部实行家庭式照顾,以帮助儿童回归家庭和社会。

166.二、为了加强对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儿童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民政部将推动城乡各类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和组织落实行业标准,以切实保障孤、弃、残儿童的合法权益。

167.三、充分利用己形成的儿童福利工作培训基地,聘请国内外有关儿童福利管理、服务等方面的专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培训和交流,进一步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儿童福利工作者队伍。

(八)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第25条)

168.《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安置、保护作出了规定。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对于在社会上长期流浪、无家可归,失去正常生活、学习条件和安全保障的少年儿童,要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可在流浪儿童较多的城市试办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

实施情况

169.中国民政部门为照料、保护或治疗目的而对一些未成年人进行安置,对于孤残儿童、弃婴主要安置在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儿童部或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或被家庭收养;对于流浪儿童可送到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进行临时庇护,实施救助保护并帮助返乡;对确实无法找到家庭的流浪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送回户口所在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安置。

170.自1995年以来,中国民政部门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多方筹集资金,帮助流浪儿童较多的城市兴办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近几年来,民政部累计资助了1,000多万元,地方配套投入了上亿元,己建成127个庇护所性质的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这些中心对流浪儿童进行紧急救助和教育,为他们提供临时性生存保障,同时开展心理咨询和行为偏差矫治,解决他们的思想问题,使他们得以尽快返回家庭,回归社会。

171.对于上述儿童的安置情况,中国民政部门均进行过有关的检查,包括有关安置场所的条件、设施等,特别是对儿童福利院定期进行考核,通常是每年进行一次,根据福利院的条件设施,工作人员的素质水平及服务,对儿童福利院进行等级评定,从而保障了儿童的权益。

172.虽然对处于特殊困境的儿童的安置还存在一些困难,如经费不足、儿童福利机构的数量还不能完全满足需要等,但中国政府及中国民政部门十分重视保护这些儿童的最大利益,目前己制定了有关计划,争取在未来五年内使处于特殊困境儿童的福利事业得到较大发展。这些计划包括:《“流浪儿童的救助和教育项目”2001至2005年工作规划》、《“残疾儿童的社区康复项目”2001至2005年规划框架》、《“孤残儿童、弃婴的救助、保护与发展项目”2001至2005年展望》。

(九)禁止凌辱、虐待和忽视以及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第19条、第39条)

173.《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21条规定,禁止溺婴、弃婴或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可根据请求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瞻养费的判决;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4.《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75.《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父母责任、禁止虐待、遗弃儿童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

176.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177.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178.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179.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180.该法还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1.《义务教育法》第l6条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教师法》第37条规定对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情况

182.在中国,目前存在一些父母虐待、遗弃儿童的现象,但这种情况属于极少数。发生这类情况后,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在发现情况或接到举报后会进行干预,阻止虐待、遗弃儿童现象的发生。同时,受害儿童可以通过其他亲属或者青少年保护组织、学校、妇联等儿童权益保护机构、组织,向法院提出控告。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责令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追加抚养费或者变更监护人的判决。而且,对于构成虐待、遗弃犯罪的,法院将根据控告的事实、证据,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1996年至2001年全国法院判处实施虐待、遗弃犯罪的1,532人,其中有一部分就属于父母虐待、遗弃儿童的案件。

183.关于禁止体罚学生问题,目前,通过不断的宣传和教育,许多教育工作者对儿童权利,特别是“儿童的人格尊严”都加深了理解,学校中体罚、打骂学生的现象己大为减少,而且教师、学校基本上都认识到对“儿童人格尊严”的尊重首先是思想、精神和心理上对儿童的尊重。为保障儿童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与保护,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并确立了儿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学生申诉制度。儿童在其受教育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学校、老师的侵害时,可以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提出申诉,申请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不同情况,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

六、基本健康和福利(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l至3款)

(一)残疾儿童(第23条)

184.中国重视依法保障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残疾人权益。《宪法》和《民法通则》、《刑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等36部重要法律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作出了规定。《儿童纲要》、《新纲要》也对残疾儿童的权利保障作出了规定。

185.为保障残疾儿童的平等权利,发展残疾儿童事业,中国制定了一系列专门的法律法规。《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环境、法律责任等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至2005年)》对发展残疾人事业进行了规划,确定了目标。“九五”计划纲要规定的各项任务已全面完成,“十五”计划纲要执行情况良好。

186.中国先后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有关残疾人教育的法规,设立了国家级特殊教育专项经费,推动了全国残疾儿童教育的发展。1994年发布实施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对残疾儿童教育的方针、形式和目标作出了明确规定,使残疾儿童教育遵循“依法治教”方针发展。1998年颁布的《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进一步加强了特殊教育学校内部的规范化管理。2001年,发布了《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提出了“十五”期间残疾儿童教育改革发展的任务、目标和采取的措施。

实施情况

187.中国有6,000万残疾人,0至14岁残疾儿童950万。其中,视力残疾儿童20.9万,占残疾儿童总数2.22%;听力言语残疾儿童134.9万,占14.2%;肢体残疾儿童72万,占7.58%;智力残疾儿童626.6万,占65.96%;精神残疾儿童1.6万,占0.17%;多重残疾儿童93.8万,占9.87%。

188、中国认真贯彻有关保护残疾儿童的法律法规,采取有力措施,改善残疾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条件,残疾儿童的教育、康复、权益保护、社会扶助以及儿童的残疾预防等工作取得较大进展,残疾儿童的生存状况得到明显改善。

189.国家采取措施改善儿童福利院条件,提高福利待遇。严肃查处溺婴和弃婴等犯罪行为,积极维护残疾儿童合法权益;在全社会弘扬人道主义,倡导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广泛开展“全国助残日”、“志愿者助残”、“红领巾助残”、“文化助残”、“法律助残”等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帮助残疾儿童解决了大量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在大中城市逐步推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如城市道路铺设坡道、盲道,设置交通音响信号装置,公共建筑物和居住区建设相应的无障碍设施,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加配字幕或专人手势演示(手语),为残疾儿童出行、使用公共设施、进行信息交流等提供了便利条件。

190. 在儿童的残疾预防方面,认真执行《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做好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和诊断,完善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实行残疾儿童早期干预等,预防和控制遗传性疾病和先天性出生缺陷的发生;推行食用盐加腆,预防因缺腆导致儿童智力残疾;加强对耳毒性药物的管理,降低药物致聋发生率;加强交通安全管理,预防意外事故致残;开展“爱眼日”、“爱耳日”、“防治腆缺乏病日”等社会宣传活动,广泛宣传、普及预防知识,提高公众的安全与预防意识。通过上述措施,预防和减少了儿童致残的发生,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191. 在残疾儿童康复方面,完善以残疾人家庭为基础、社区康复为骨干、综合康复机构为指导的康复训练服务网络。1996年以来,建立省、市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605个;建立各类残疾人康复服务指导机构3,676个;对9.5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对11.7万名智力残疾儿童进行认知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对数万名肢残儿童进行功能训练,效果显著。

192.中国残疾人教育的重点是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国家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制定实施了《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九五”实施方案》。为保障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中国根据国情,逐步完善了残疾儿童教育工作体系,即强调将残疾儿童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轨道,坚持将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一同检查、验收,形成了“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特教班和随班就读为主体发展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格局;开展各种助学行动,减免贫困残疾学生学杂费、教材费或提供生活补贴,将救助贫困失学残疾儿童入学纳入“希望工程”,将贫困失学女童的救助纳入“春蕾计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对部分省的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国家设立了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1989年至2000年共下拨2亿多元。1998年开展了资助残疾儿童义务教育试点工作,1999年分别在经济欠发达的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责任制,通过教育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签定责任书,推动残疾儿童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1999年宋庆龄基金会与北京金钥匙视障教育研究中心合作设立了“宋庆龄基金会少年儿童视障教育基金”,通过“金钥匙工程”的形式让更多的视力残疾儿童得到入学机会和接受特殊教育,享受与正常儿童一样的受教育的权利。2000年,在香港知名人士李嘉诚先生及其属下公司的援助下,教育部和中国残联在中西部地区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实施了“中西部地区盲童入学项目”,要在5年内支持近2万名视力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2001年,由中央文明办公室提供经费支持,教育部和中国残联又在中西部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扶残助学项目”,连续5年对5,000名贫困残疾儿童进行资助。

193.国家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一些地方教育部门在幼儿园开展了残疾幼儿教育的试验,许多特殊教育学校也开设了学前班。同时,中国特殊教育多种办学形式进一步扩大,鼓励社会、个人办学,加快了残疾人义务教育的发展。目前全国已经有一定数量的个人办学和集资办学的特殊学校和启智班,这种新的办学途径,有利于缓解部分地区残疾儿童入学难的问题。为了残疾儿童更好地学习成长,融入社会,各级政府与教育部门积极创造条件,让更多残疾儿童与健全儿童共同学习。2000年全国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25.99万人,占在校残疾学生总数的68.82%,比1995年有明显提高。2000年全国特殊教育学校1,539所,比1995年增加160所。在校残疾儿童37.76万人,比1995年增加了27.74%,初中阶段的特殊教育发展更为迅速,2000年在校人数达到4.01万人,比1995年的1.33万人增加了2倍。(有关数据请参见附表2)

194. 国家积极支持适合残疾儿童的各种娱乐、休闲活动。“九五”期间国家有关部门举办了“全国盲、聋、弱智特教学校学生艺术汇演”,还组织中国残疾人艺术团在国内外多次演出,有力地推动了特教学校学生的美育和艺术活动的开展,促进了残疾儿童身心的全面发展。为活跃残疾儿童的体育生活,国家有关部门与国际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挪威有关机构合作举办了16项特教体育师资培训班,开发和引进了适合中国国情、简便易行、有益于残疾儿童愉悦身心、功能恢复的多个体育项目。中国弱智儿童运动员先后参加两届国际特奥会,中国政府还成功举办了首届亚太区特奥会,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残疾儿童运动员参加了该届特奥会。

(二)健康和保健服务(第24条)

195.1990年,中国卫生部等5部委联合发出《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同时配套制定了《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和《“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评价标准》,明确提出了“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是全社会的事业”,并确定了“分两步走,三阶段实施”的策略。其目标有13项,涵盖了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健康教育、妇幼保健、改水改厕等内容。

196.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2条规定:“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儿童纲要》和《新纲要》也就儿童卫生保健服务提出了具体的目标。1992年《儿童纲要》颁布后,卫生部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1994年中国颁布了《母婴保健法》,对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技术鉴定等作出了法律规定,明确了享有医疗保健服务是母亲和婴儿的权利,规范了母婴保健的服务内容,对依法为母亲和婴儿提供专项技术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审批、考核,《母婴保健法》第2条强调,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特别提出国家应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自《母婴保健法》实施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地方性配套法规,使妇幼保健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并依法对从事妇幼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进行了培训、考核、发证等,进行规范化管理。为使各地的妇幼卫生工作尽快从行政管理转入法制管理的轨道,依法规范服务,自1995年以来,卫生部颁布了《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多个部门规范性文件。2001年,国务院另颁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197.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并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限为3个月,要求有哺乳妇女的单位建立哺乳室、保证哺乳时间,为促进母乳喂养,1991年中国颁布了《中国促进母乳喂养规划》。1995年颁布了《中国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198. 1998年国务院颁布《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为遏制艾滋病快速上升的势头,降低艾滋病、性病发病率,实现2010年把中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人数控制在150万以内的目标,2001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中国遏制艾滋病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对2005年以内中国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做了具体部署,同时加大经费投入的力度。

实施情况

199. 为实施《儿童纲要》,国家不断增加妇幼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资金投入,分别从1990年的3.05亿元和12.03亿元增加到1999年的10.46亿元和33.88亿元,年均增长分别为14.68%和12.19%,均高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水平。为了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改善对包括农村儿童在内的农村的卫生保健服务,中国把农村卫生工作作为卫生工作的重点,卫生资源投入向农村倾斜。1991至2000年,中央财政投资加上地方各级财政、卫生机构共同筹资,总计达到300亿元,改造、扩建了全国4.1万所乡镇卫生院以及绝大部分的县防疫站和县妇幼保健院。其中,国家计委、财政部为加强农村县、乡、村三级卫生网建设投入约13亿元。1995至2000年中国政府利用世界银行贷款9,000万美元提高对妇女儿童基本卫生服务,特别是乡、村级妇幼卫生服务的能力和质量。从1999年开始,国家又启动了贫困县县医院建设项目,拟用三年时间,对全国(重点是西部地区)的316家县医院进行改造建设,以增强其服务能力。为解决饮水困难地区的供水问题,1991至1999年全国农村缺水地区改水累计投资310亿元;为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1996至2000年全国投资263.4亿元,用于兴建农村改水设施。1996至2000年全国农村用于卫生厕所建设累计投资达135.9亿元;为了消除碘缺乏病,1993至1999年国家用于食盐加碘的经费约3亿元;为提高中小学生营养水平,2000至2001年国家投入1亿元专款,在中小学实施每日饮用豆奶一杯的“豆奶计划”。

200. 自《母婴保健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实施卫生行政执法,陆续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补充执法监督人员,保证执法工作顺利开展。国家卫生等部门多次举办研讨班,培训各级各类执法人员,尤其是强化贫困地区各级政府对母婴保健工作的责任。为增强人民对母婴保健的法律意识,国家面对城乡社会开展了不同形式的广泛宣传,包括电视讲话、印发宣传画等等。各级政府相继将妇幼保健工作的主要指标纳入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一些地方已将完成妇幼保健工作目标作为考核政府有关部门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201. 近10年来,中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农村为重点,增加对妇幼保健和防疫的投入;充实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重点加强乡、村两级的服务能力,稳定基层队伍;加强对乡村医生的培训(乡村医生102万人),不断提高现有队伍的素质。经过培训,已有82%的乡村医生达到了中专毕业水平。全国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推进农村改水改厕,预防和控制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以提高包括农村儿童在内的农村人口的生活和环境质量。2000年农村改水受益人口占农村总人口的92.38%,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55.22%。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44.84%;传染病、地方病的控制工作也都取得较大进展(具体数据见附表3)。

202. 中国的妇幼卫生和初级卫生保健取得很大进展。全国妇幼保健机构已形成了比较健全的三级妇幼保健网,婴儿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从90年代初的50.2‰和61.0‰下降到2000年的32.2‰和39.7‰,分别下降了36%和35%,达到《儿童纲要》将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降低1/3的目标;孕产妇死亡率从1989年的94.7/10万下降到2000年的53.0/10万;计划免疫四苗(卡介苗、百白破三联制剂、三价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接种率均高于85%,实现了普及儿童计划免疫的目标。(具体数据见附表4和5)。

203. 为实现中国政府承诺的要在2000年消灭脊髓灰质炎的目标,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积极与国际组织合作,在加强免疫工作考核、AFP病例监测系统建设、消灭脊髓灰质炎强化免疫、专业队伍培训以及社会动员等方面都做了大量的工作。199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连续3年、每年2轮的消灭脊髓灰质炎强化免疫日活动,以后又连续4年在大部分省开展了局部强化免疫活动,共接种儿童8亿多人次;近两年来,为保持无脊髓灰质炎成果,针对局部重点地区又开展了强化免疫活动。自1994年10月以来,中国没有本土脊髓灰质炎野毒株病例的报告,2000年10月底世界卫生组织正式宣布中国所在的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区实现了无脊髓灰质炎证实的目标。

204. 由于加强了儿童腹泻病的防治,普遍推广口服补液疗法,儿童腹泻死亡率也有了明显的下降,全国5岁以下儿童腹泻死亡率从1991年的275.2/10万下降到1998年的216.7/10万,下降了21.3%。全国5岁以下儿童肺炎死亡率从1991年的1512.7/10万下降到1998年的1039.2/10万,下降了31.3%,婴儿死亡第一原因已从可避免的肺炎疾病,转为窒息、先天异常和早产低出生体重等问题。1990年全国有19个省婴儿死亡的第一原因是肺炎,而2000年降为6个省。在过去十年中,麻疹的发病率也一直在下降。

205. 为提高儿童营养水平,1992年以来,依据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母乳喂养成功的10点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大规模的“爱婴行动”,按全球标准创建“爱婴医院”。截止1999年底,共创建“爱婴医院”7,329所,爱婴卫生院6,452所。“爱婴行动”推动了母乳喂养,城市和农村的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率分别从1994年的47%和68%提高到1998年的54%和72%。(具体数据请参见附表6)。

206.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营养状况进一步改善。儿童低体重率从1990年的3.74%下降到2000年的2.4%;全国活产儿平均出生体重为3,228克,已接近发达国家的水平。上述变化说明中国儿童营养状况有了明显改善,儿童的生长发育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具体数据请参见附表7)。

207. 在使儿童营养状况全面改善的同时,中国还向碘缺乏病宣战。从1994年开始,中国实施以食盐加碘为主的磺缺乏病防治策略。为确保胎儿及婴幼儿不受碘缺乏危害,在全民普及碘盐的同时,对重点人群即新婚育龄妇女、孕妇、0至2岁儿童实施投服碘油丸的措施。这些举措为使儿童从根本上摆脱碘缺乏病的危害提供了有效保障。2002年,全国合格碘盐食用率从1995年的39.3%上升到88.8%,儿童尿碘中位数基本处于适宜的碘营养水平。

208. 自实施《妇女纲要》、《儿童纲要》以来,中国政府更加重视妇女保健。在城市和部分农村,育龄妇女都能够得到系统的保健服务;婚前进行健康检查;孕期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时可在医疗机构获得良好的服务;产后可以获得定期的产后访视服务。为提高农村妇幼保健的水平,卫生部认真落实《1991-2000年乡村医生教育规划》,组织编写了20种乡村医生培训教材,培训了83万余名乡村医生。同时,在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了“母亲安全”项目,改善贫困地区妇幼卫生条件,帮助贫困孕产妇住院、安全分娩。总体上中国产妇的住院分娩率在上升,截止2000年底,全国孕妇住院分娩率为72.9%,比1995年提高了近15个百分点,非住院分娩的消毒接生率为96.6%,比1995年提高了9个百分点。(具体数据参见附表8)。中国的产科服务网络在国家级已经超过了《妇女纲要》中规定的目标的要求,依照目标最低的要求是每50万人中至少有4个基本产科服务机构和1个综合产科服务机构。1999年,全国每50万人口中基本产科机构的平均数量是24个,50万人口综合产科服务机构的数量为5个。

209. 自1985年发现首例艾滋病病人以来,到2002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40,560例,其中艾滋病病人2,639例,死亡1,047例,艾滋病的三种传播途径都已存在,以注射毒品为主,约占所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总数的63.7%。专家估计,截止2002年底全国累计感染艾滋病病毒人数已达100余万。艾滋病发病率每年仍呈快速上升趋势,艾滋病病毒的传播正逐渐从高危行为的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

210.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提出了2001年到2005年的行动措施,同时要求各地政府根据该《行动计划》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如期实现各项防治目标。十几年来,国务院防艾滋病性病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级政府根据《行动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开展大量宣传教育、干预、培训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近年来,中国政府进一步加大了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投入,积极利用国债资金,加强中、西部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在重点地区建立了包括关怀、护理、干预和宣传教育的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并加大了督导、检查的力度。“政府重视,部门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局面正在逐步形成和发展。

211. 中国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到城乡经济发展的显著差别,在改善儿童营养方面因地制宜地实施营养学家倡导的“护苗工程”,大力倡导儿童喝牛奶、豆奶、吃营养餐,并把专项营养计划与营养知识普及、儿童食品监测、营养人员培训和咨询服务结合起来,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形成儿童营养与健康的综合性服务体系与信息网络,中国政府极其重视少年儿童营养与健康存在的问题,努力消除低体重和生长迟缓、某些营养缺乏、肥胖儿大幅度增加和身体素质呈现下降趋势的问题,贯彻《儿童纲要》,倡导科学喂养和良好的饮食习惯。近年来,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了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国家“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并在大中城市推广了学生营养餐。这些专项计划的实施对改善儿童营养与健康状况产生了显著成效。

212. 由于历史、地理、文化等多种原因,中国各地经济发展存在一定差异,致使儿童保护事业的发展水平也不尽相同。西部地区的婴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均高于沿海地区,城市与农村在此方面也存在差距。农村儿童中、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是城市儿童的2-3倍。为解决这些问题,缩小农村与城市差距,进一步改善儿童卫生保健服务,提高儿童健康水平,《新纲要》确立了更高的目标要求,其中特别注重提高农村儿童的卫生健康水平。

213. 为了提高西部地区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缩小城乡及东西部差距,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国务院妇儿工委、卫生部和财政部在西藏、贵州、青海、新疆、甘肃、云南、四川、宁夏、内蒙古、江西、重庆和湖南(湘西土家自治州)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了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项目总投资人民币2亿元,是中国建国以来在妇幼保健方面单项投入最大的项目。到2001年底,上述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孕产妇死亡率和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明显降低。同项目开展前相比,378个项目县的孕产妇死亡率平均下降了28.79%,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下降了55%。该项目不仅促进了西部地区妇女儿童健康水平的提高,而且带动了全国孕产妇死亡率和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的下降。

(三) 社会保障和托儿服务及设施(第26条和第18条第3款)

214. 在社会保险体系建立方面,中国政府采取了许多切实措施,制定了许多相关的法规,包括1997年制定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制定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及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这些法规为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提供了法律基础。

215. 关于托儿服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中国还制定了《幼儿园管理条例》等相关的法规。

实施情况

216. 近年来,中国政府努力建立起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目前,以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为主要内容,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管理服务逐步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初步建立起来。

217. 1997年,中国政府开始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截止到2001年底,共有10,802万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基本养老金人数为3,381万人,平均月基本养老金为556元,为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中国政府不断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政投入。1998年至2001年,中央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支出就达870亿元。此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实行原有的养老保障制度,由政府发给退休人员退休金。中国于1991年开始在农村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该制度以“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政府给予政策扶持”为基本原则,实行个人帐户管理,农民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在个人名下,由县以上经办机构管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营增值,最后在参保人达到规定的领取年龄时根据个人帐户基金本息确定的养老金标准发放给参保人。截止到2001年底,全国已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045个县(市、区)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5,995.05万人参保,108万人开始领取养老金。中国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解决了城镇企业职工和广大农民的后顾之忧,使其对子女的依赖程度减轻,也有利于消除中国传统的“重男轻女”的不良观念和习俗。1999年,中国政府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覆盖范围,完善了失业保险功能。截止到2001年底,有10,355万名城镇职工参加了失业保险,当年为469万名失业人员提供了不同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多种形式的再就业服务。

218. 中国政府采取切实措施提高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水平。中国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时,把逐步建立城市居民最低保障制度作为重要内容之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全国普遍实施。1997年7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到2000年底,全国共有381.8万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发放保障金7.3亿元;2001年,中央财政投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23亿元。2000年,中国财政大幅增加社会保障支出,仅中央财政就支出478亿元用于养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比1999年增长86%,此外,从1999年开始,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提高中西部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北京、上海、江苏等7个省市也安排专项资金将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了30%。中国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得中国儿童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水平有了提高,从而保障了儿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219. 关于托儿服务及设施,在中国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努力下,中国的学龄前教育得到进一步发展。截止到2001年,全国共有幼儿园11.17万所,在园幼儿(包括学前班)2021.84万人,城市地区基本满足学龄前儿童入园(学前班)需求。师资配置明显得到加强。2000年中国在园幼儿与教师之比为23.71,比1995年的28.71有明显改善。有关学前教育的基本情况将在第七部分第(一)节“教育及职业培训与指导”中详述。

(四) 生活水平(第27条第1至3款)

220. 近年来,中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进一步增强。2000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89,442.2亿元,人均国内生产总值7,084元,分别比1990年增长了1.6倍和1.4倍(扣除物价因素),整体上已从“八五”时期的世界低收入国家行列跃入世界中下收入国家行列。城乡居民收入稳定增长,200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80元,1990至2000年间年平均实际增长6.8%;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53元,年平均实际增长4.5%。居民消费结构趋于优化,衣、食和基本生活用品支出的比重大幅下降,住房、交通通信、医疗保健、文教娱乐等发展与享受需求的支出比重迅速上升。这标志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居民住宅面积不断扩大,生活环境明显改善,随着住房建设力度的加大和住房制度的改革深化,2000年城市居民人均居住面积由1995年的8.1平方米增加到10.3平方米。农村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从1995年的21平方米提高到24.8平方米,住房结构及质量也不断提高(具体数据请参见附表9)。

221. 中国各项社会事业稳定推进,各项社会事业改革逐步推开。中国教育以“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以下简称“普九”)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为重点,大力发展高等教育,优化教育结构,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条件,在加快普及义务教育的同时,加大了教育结构的调整力度。全国“普九”的人口覆盖率由“九五”初期的50%增加到2000年的85%。广播、电视、文化艺术事业蓬勃发展,到2001年全国广播人口覆盖率达到92.92%,电视人口覆盖率达到94.18%。全国文化系统有艺术表演团体2,622个,艺术表演场所1,924个,仅1999年文化系统艺术表演团体新排上演剧目4,579个。艺术表演场所共演出6.5万场,观看艺术演出的人数3,534万人次。“九五”期间,国家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进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的改革,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全面展开。同期,农村卫生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截止2000年全国已有95%的县达到《中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农村医疗卫生网覆盖广大农村,全民健身掀起高潮,各种健身演练、展示、会操活动连续不断。《社府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和《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全民健身计划正沿着规范化轨道深入发展。同时,中国的环境生态保护和建设也取得重大成绩,国家重点江河流域治理成效显著,环境监测能力不断提高。

222. 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社会条件的不断改善,为儿童能够享有适合其身体、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促进了儿童事业的发展。为促进儿童健康成长,“中国儿童安全健康成长计划”于2000年10月正式启动,其基本任务是通过一系列宣传、培训、服务等行动,为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帮助儿童远离失学、疾病、伤害、犯罪,切实保护儿童权益。

七、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第28条、29条和第31条)

(一) 教育及职业培训与指导(第28条)

223.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90年代执行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的行动计划》的基础上,中国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儿童纲要》、《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及一系列保障儿童享有受教育权、确保儿童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的法律法规。《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保障了所有儿童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儿童享有受教育权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为学校、家庭、政府、社会规定了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职责,部分具体内容在上次报告中已有陈述,不再重复。

224. 2001年,教育部制定并下发了《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强调“幼儿园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和终身教育的奠基阶段”;“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他们多方面发展的需要,“使他们在快乐的童年生活中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尊重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地发展。

225. 为保证儿童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扶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保护女子在受教育方面的平等权利”。1996年3月,中国政府制定了《全国教育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在教育发展的具体目标中明确提出,进一步缩小女童和男童、城市和农村、贫困地区和发达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其他地区学龄儿童入学率的差距。同年7月教育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女童教育工作的十条意见》,要求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女童教育列入普及义务教育的重要议事日程,并就为女童创造就学条件、开展女童扫盲教育和女童教育研究工作以及女童教育的国际合作提出具体要求。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中规定:“适龄女童入学率、辍学率均应达到省级规定标准,并把它列入普及义务教育验收条件之一”。此外,《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等也对女童接受教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为解决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就学问题,1998年,国家教委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是流动人口集中的省市,根据此暂行办法并从本地的实际出发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

226. 《教育法》不仅确认儿童受教育的实体权利,还第一次明确了儿童在受教育过程中享有的基本权利:(1)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 按照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27. 为保障教育投入与条件,《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教育事业的职责。《教育法》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障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第53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第54条)。“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55条)。

228. 除此以外,《教育法》还规定,政府必须为改善办学条件、保证儿童受教育权得以切实享受提供各种优先、优惠措施。在确定政府为保护儿童受教育权明确职责的同时,《教育法》规范了学校、教师及社会组织和公民保护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职责,建立了儿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制度,同时规定了侵害儿童受教育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教育经费保障、儿童受教育机会平等、保证儿童受教育的良好环境、保障儿童入学权利、解决辍学问题、教师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229.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实施情况

230. 中国从1993年起开始单独统计教育经费,逐年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九五”期间,教育经费年递增15.43%,高于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持续增长,由1995年的2.41%增长到2000年的2.87%。2000年全国教育总经费是1995年的2倍。

231. 中国把义务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根据《义务教育法》,最低入学年龄为6岁。《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义务教育在校最高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00年,中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人口覆盖率达到85%。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19,269.5万人,比1995年增加1,346.9万人,增长7.52%,小学学龄儿童净入学率为99.10%,小学学龄儿童净入学率的性别差也在逐渐缩小,到2000年,这一差距已经缩小到0.07%。2000年小学辍学率为0.55%;小学毕业生升学率为94.90%。全国共有普通初中6.27万所,招生2,263.3万人,在校生6,167.65万人。初中毕业生升学率51.1%;初中学生辍学率为3.22%。(具体数据请参见附表10、11、12、13)。

232. 为了扶持贫困家庭儿童入学,1995年7月,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建立健全中小学助学金制度。同时决定,“九五期间”从中央财政安排的“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和“民族教育补助费”中划出1.3亿元,设立“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助学金”,每年可使60余万因家庭贫困面临失学、辍学的儿童得到资助。1995至2000年国家组织实施“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与地方资金投入共计116亿元,作为帮助贫困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专款。国家计委安排“国家扶贫教育工程”专项资金10亿元,以包建形式支持最贫困地区建农村小学;为确保扫盲目标的实现,各级政府拨出扫盲专项补助费;同时国家开辟多种渠道增加义务教育经费。同时,国家还制定了《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操作规程(试行)》,全国实行助学贷款制度,保障经济困难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233. 在国务院领导下,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充分调动省、地、县、乡办学的积极性,同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还注意发展少数民族学校(班)。为确保儿童接受较为完整的教育,各地充分发挥社区的作用,加强对儿童入学、辍学、退学的管理。如: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了解适龄儿童不入学的原因,依照义务教育法,对不送适龄儿童入学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送儿童入学。国家各级教育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动员儿童入学和控制辍学,保障学龄儿童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近年来,各级各类学校在校学生总数超过3亿人,约占全国人口的1/4。

234. 为确保儿童获得高质量的教学,中国在“九五”期间开始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义务教育教师学历合格率有重大进展,小学教师学历合格率由1995年的88.85%提高至2000年的96.84%;初中教师合格率由1995年的69.13%提高至2000年的87.09%,提高了近18个百分点。.国家各级教育部门积极发展师范教育和加强师资培训,增加教师数量,提高教师水平。中小学教师注重继续教育,全国积极开展跨世纪“园丁工程”,万名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任务已完成过半,“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进展顺利。教师学历不断提高,截止到2000年,全国小学教师中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教师比例已由1995年的5.62%提高至20.04%;普通初中教师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比例由9.43%提高到14.18%。在此期间,由于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小学、初中民办教师占教师总数的比例由1995年的28.81%和5.96%分别降至2000年的4.73%和0.76%(具体数据可参见附表14、15)。

235. 中国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加大投入,积极筹资,改善小学、初中办学条件,学校标准化建设取得较大进展。小学生人均校舍面积由1995年的3.74平方米提高至2000年的4.55平方米;普通中学生人均校舍面积由1995年的6.22平方米提高至2000年的6.55平方米。教学实验设备和图书配置水平进一步提高,2000年全国普通初中理科仪器设备达标学校比例为72.74%,比1995年提高27个百分点;2000年全国普通初中分组实验达标学校比例达到了70%左右,比1995年提高28%。普通初中图书馆藏书达标学校比例为75.15%,比1995年的41.23%有了大幅度提升(具体数据请参见附表16)。为逐步缩小义务教育学校之间办学水平和条件的差距,使学生在就学过程中享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全国各地的教育部门通过办学经费有倾斜地投入、加强学校领导和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均衡生源条件、开展教学方法改革等途径提高办学条件薄弱学校的整体办学水平。

236. 中国重视发展儿童早期教育,特别是儿童小学前三年的教育,努力使城乡儿童能够接受多种形式的学前教育。国家对学前教育的发展方针是: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一起办,多种形式发展,为更多儿童提供学前教育的机会,中国已经提前实现了《儿童纲要》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儿童早期发展的目标;1997年,3至6岁儿童入园率为43%(目标为30%),农村学前一年幼儿入园率超过60%。中国幼儿教育的形式因各地经济、文化上的差异而呈多样化的态势,包括三年全日制幼儿园、半日制幼儿园、一年制学前班,同时因地制宜地发展并推广季节班、周末班、游戏小组、巡回辅导站、入户指导、家长互助等灵活多样的非正规幼儿教育形式。

237. 为确保幼儿能够得到与其年龄相适应的高质量教育,中国在进一步改变以教师为中心、以集体教学为主的传统幼儿园课程模式等方面作了大量尝试,在教育活动中通过自由游戏、小组学习、集体教学等多种活动形式,有目的、有计划地引导幼儿积极主动地发展。园长和教师的学历也有大幅提高,截止到2000年,具有中师、职高幼教专业毕业及以上学历的占72.99%,大专及以上学历教师占11.80%,比1995年分别提高了24个百分点和9个百分点(具体情况请参见附表17)。在转变广大幼儿教师的教育观念方面更是有长足进步,在幼儿教育机构中,以下观念已日渐成为幼儿教育工作者的共识:(1) 游戏是幼儿的主要活动内容和基本学习方式;(2) 教师的作用主要是创设与儿童身心发展特征相适应的良好教育环境,为幼儿提供生活、探索、交往、发展及表现能力的机会与条件;(3) 加强幼儿园与家庭、社区的联系,充分调动家庭、家长和社区等力量,共同促进幼儿健康成长。

238. 大力加强女童教育是中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重要内容。国家扩大舆论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多年来,全国各地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提倡女童教育,以改变部分地区重男轻女的观念和早婚早育的陋习。中国政府要求各级政府重视女童教育问题,建立评估机制,并积极与非政府组织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大力发展女童教育事业。为促进女童受教育状况的改善,全国妇联与教育部先后多次召开女童教育经验交流和女童教育国际研讨会,就女童入学、贫困地区女童的发展等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希望工程”在全国积极开展,为包括女童在内的大量失学儿童重新燃起了上学的希望。全国妇联旨在救助贫困地区失学、辍学女童重返校园的“春蕾计划”,已覆盖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募集资金近4亿元,救助失学、辍学女童115万人次。全国妇联还与媒体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开辟专栏和募集资金,救助品学兼优而又因家境贫困上不起初中的大龄女童,给贫困地区大龄女童提供技能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技能,更好地参与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各级妇联会同有关部门,对失学女童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注册,帮助她们解决困难。对因“重男轻女”,不让女童上学的,组织力量向家长做宣传,劝其改变观念,送女上学;对因家境贫寒、无力送女上学的建立档案,实行一帮一,富帮穷,帮助女童重返校园。在关注贫困地区女童教育工作的基础上,各级妇联又把“春蕾计划”延伸到孤、残等困难女童,城乡涌现出数以万计的“社会妈妈”,帮助孤、残女童解决生活困难,并助其上学。

239. 在教育内容上,加强对女童实用技术的培训,注重贴近女童的生活实际。用灵活多样的教学形式吸引女童就学,各地采取了正规教育和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如举办半日制小学、耕读学校,开办早、午、晚班,并允许女童带弟妹上学、晚来早走和农忙时在家参加一些辅助劳动。一些地方还专门举办了女子小学和女童班,对牧区需要放牧的女童组织家庭互助小组以保证女童学习,1996年,全国妇联增设了“春蕾计划实用技术培训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加强女童的职业技术教育,现已在西部贫困地区建起12所培训学校,为女童自力更生建设家乡创造了条件,从培训班毕业的女童有的成为养殖能手,有的成为编织、刺绣行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近年来,各地尤其是儿基会女童教育项目地区也普遍加强了女童的实用技术的培训,包括缝纫、剪裁、种植、养殖、计算机、刺绣等实用课程,培养女童自立和谋生的能力,各地还编写了一批适宜女童需要的简易劳技教材和乡土教材。同时,大力培训女教师、女校长和女教育行政人员,在女童的学业、性格发展等方面根据女童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对女童施加更有效的影响。

240. 目前,女学生在各级教育中的比例,除职业中学外,均呈上升趋势(具体情况请参见附表18)。女学生在中等专业学校的比例自1995年以来均超过50%,且逐年上升。2000年高校在校女生比例首次超过了40%。从各级学校在校女生的人数看,2000年,以小学女生为100, 各级学校女生的比例是,小学100, 普通初中47, 普通高中8, 普通高等学校4;而1995年,四者的比例关系依序是100:34:5:2, 证明女生在校比例的不断提高。

241. 中国政府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儿童教育事业,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国家有关部门结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特点,采取了一系列特殊的政策、措施发展少数民族儿童教育,包括设立管理民族教育工作的专门机构,在民族地区山区、牧区兴办寄宿制中、小学,专门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事业补助费,设立民族学院、民族班和预科班,推广双语教学保障少数民族儿童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开办扫盲班(夜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儿童予以照顾(降低录取分数线、定向招生和分配),为少数民族大学生设立专项奖学金、助学金制度等等。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少数民族儿童教育的发展。中国政府还对少数民族儿童教育中出现的问题,如少数民族儿童失学与辍学问题给予重视并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加强一师一校的复式教学点建设,使偏远山区的女童能就近上学。甘肃省组织教师巡回授课、送教上门,帮助距校较远、无条件住校的女童学习文化。有关少数民族儿童享有教育的详细情况将在第八部分“属于少数或土著群体的儿童”中阐述。

242. 由于普及义务教育和成人扫盲计划的实施以及其他自然原因,中国文盲人口总量明显减少,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到2000年,15岁以上成人文盲人口比1990年减少了9,496万人,人口粗文盲率由1990年的15.88%降到6.72%左右。2000年中国青壮年文盲率已降至5%以下。成人文盲率的性别差异由1990年的19个百分点,降为2000年的9个百分点。与1990年相比,2000年每10万人中具有大学程度的由1,422人上升为3,611人,具有高中程度的由8,039人上升为11,146人,具有初中程度的由23,344人上升为33,961人,具有小学程度的由37,057人下降为35,701人(具体数据请参见附表19、20)。

243. 为解决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就学问题,中国教育部在儿基会的资助下,在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廊坊、浙江义乌和深圳市开展大规模的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入学状况的调研活动。国务院妇儿工委自2001年开始在无锡、石家庄两市开展“流动人口中的儿童权利保护”项目,开展了多部门培训,进行了流动人口中儿童状况的调查,并制定了促进流动人口中儿童发展的跨部门行动计划。1998年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使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走向规范。当前解决流动儿童就学问题,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绝大多数在公办中小学就读,某些公办中小学降低或减免借读费,并开办流动儿童附属班。有些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开办了流动人口儿童学校,专门供流动人口儿童就学。

244. 在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中国政府积极发展高中阶段教育。中国的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成人高中、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和技工学校等多种形式,到2000年,整个高中阶段教育共有学校3.68万所,招生914.31万人,在校生2517.68万人。其中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它的主要目标是为未成年提供更多的就业技能培训。到2000年,全国共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20,250所,招生411万多人,在校生1,307万多人。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教育的比例分别达到45%和51%。

245. 近年来,中国政府积极发展高等教育,扩大了高等学校招生规模。截止到2000年,中国高等学校在校生从1998年的650万人增加到1,200多万人,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13%,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率超过50%。

246. 关于教育监督制度,《教育法》规定,国家建立教育督导制度,目前,中国已形成了中央、省、地、县级教育督导机构网络,教育督导的基本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障教育目标的实现。现阶段的重点是对适龄儿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评估、验收。为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很多地方实行了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与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目标责任制,通过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控制学生辍学。对辍学率超过规定指标的,教育督导部门将要求下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改进教育管理工作。

247. 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各级教育督导部门把女童教育情况作为督导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把适龄儿童的入学率、辍学率作为普及义务教育验收的条件之一。教育督导部门还将残疾儿童的入学率作为对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的重要考核目标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多次开展有关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的执法检查,及时处理和解决有关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案例和问题。

248. 关于帮助特殊困境下儿童受教育方面的国际合作,中国积极争取世界银行贷款、儿基会项目援助,主要用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中国政府与儿基会合作在12个省、自治区的102个贫困县开展了女童教育项目。几年来,项目培训了大量的女教师和女行政人员,编写了相关的培训资料,促进了项目县女童教育的开展和义务教育的普及。中国政府还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合作,开展了“以女童为重点,促进贫困地区九年义务教育”项目;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合作在甘肃等省区开展了改善女童暨不利地区初等教育革新计划等。与儿基会合作在上海、合肥、四平、佳木斯四市举办了18期培训班,对1,332名流浪儿童进行了救助保护和专门教育,并在部分贫困地区开展“循环使用免费教材”试验,以解决该地区女童因经济困难而无法上学的问题。

249. 中国非政府组织发挥自己的优势,以多种方式促进儿童的教育,例如中国青联发起的旨在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家庭的儿童享有受教育权利的“希望工程”已开展了10年,这10年共筹集捐款18亿多元,资助失学儿童230万人,建立“希望小学”7,812所。全国妇联发起的资助贫困失学女童重返校园的“春蕾计划”也取得显著成效。宋庆龄基金会把扶助贫困地区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作为工作的重点,从1996年开始,通过各种渠道募集资金,先后在宁夏、河北、山西等地开展扶贫助教,援建新学校,并通过制作课桌椅,发放教科书,捐助教学仪器、文体器材、图书材料、学习用品等方式改善当地学校办学条件,实施女童助学计划,并设立各种奖(助)学金10余种,培养少数民族女教师等多个项目,宋庆龄基金会从1996至2000年共募集用于扶贫助教的资金6,072,755元,受益学生约5万人。

250. 中国政府在缩小城乡之间的教育发展差距方面作出了积极努力,从1995年开始,中国实施“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到2001年底,中央和地方政府共累计投资资金116亿元,用于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普及工程,200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对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实行了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体制,中央财政还拨出50亿元专款,用于专项补助中西部困难地区发放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2000至2001年,中央财政专项投入30亿元,用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为资助家庭贫困学生接受义务教育,中央财政提供了1亿元助学金和1亿元专项经费用于免费提供教科书,通过“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中国将在中西部贫困地区建成与中国卫星宽带网连接的现代远程教育接受点1万个,提供适合当地需要的教育、科技和综合信息,此外,中国还积极开展了东部向西部、城市对农村的学校对口支援工作,支援地区不仅向受援地区派出了优秀的支教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还帮助受援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而且还提供了大量的物质支援。

251. 虽然中国儿童教育事业的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中国不同地区的情况差异,长期以来地区发展不平衡,目前还有15%的人口所在地区只能普及初等教育或3-4年小学教育,未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地区的人口近2亿,多为贫困地区,2000年前后初中学龄人口处于高峰期,加大投入,扩建校舍,解决师资,满足初中教育需求,是必须解决的紧迫问题。目前在部分省、市还存在师资和教育资源紧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农村学校生师比过高,亟待解决,此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跨区域流动人员越来越多,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问题将是个越来越大的挑战,需要政府和社会进一步的支持与帮助,此外,九十年代后期,中国对解决应试教育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大力推进素质教育,但是,将中国的基础教育从应试教育转到素质教育的轨道,还需付出极大的努力。

(二) 教育目标(第29条)

252.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253. 《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7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254. 《义务教育法》第3条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255. 《职业教育法》第4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256. 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2001年5月颁布的《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对教育目标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坚持面向全体学生,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相应的条件,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学习的基本权利,尊重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使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得到发展”;“实施素质教育,必须把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地统一在教育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学校教育不仅要抓好智育,更要重视德育,还要加强体育、美育、劳动技术教育和社会实践,使诸方面教育相互渗透、协调发展,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257. 2001年,教育部颁布《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提出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目标:1. 改变课程过于注重知识传授的倾向,强调形成积极主动的学习态度;2. 改变课程结构过于强调学科本位、科目过多和缺乏整合的现状,整体设置九年一贯的课程门类和课时比例,设置综合课程,以适应不同地区和学生发展的需求;3. 改变课程内容繁、难、杂、旧和过于注重书本知识的现状,加强课程内容与学生生活以及现代社会科技发展的联系;4.改变课程评价过分强调甄别与选拔的功能,发挥课程评价是为促进学生发展、教师提高和改进教学实践的功能;5.改变课程管理过于集中的状况,实行国家、地方、学校三级课程管理。

实施情况

258. “爱的教育”作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一直为中国的教育者所重视并坚持,包括爱生活、爱父母、爱他人、爱自己、爱学校、爱集体、爱社会、爱祖国等等,使孩子从小培养对他人、对社会、对祖国的感情,全国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开展了大量的主题鲜明的教育活动,由全国妇联、全国青联、教育部、中国儿童中心共同发起并联合主办的“心中有祖国,心中有他人”(双有)的主题教育活动,从1988年开始,在14个城市拉开帷幕,至今已发展到百余城市,参加活动的儿童达数千万人,“双有”主题教育活动将爱国主义与集体主义教育紧密结合,连续12年没有中断,它每年推出适于儿童参与的新内容,在活动中引导启发儿童从爱父母、爱师长、爱家乡开始,逐步上升为热爱祖国等思想感情,《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为规范儿童的行为,塑造良好的思想品德,培养积极进取、自尊自强的开拓精神发挥了重要作用。

259. 对儿童的义务教育课程包括学科课程和综合实践活动课程,既对儿童实施全面的基础教育,又充分重视和促进儿童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的发展,为培养儿童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原则的尊重,中国学校中已经开设了有关法律和历史课程来介绍保障公民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含义及介绍革命先辈们为获得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奋斗过程,为使儿童掌握本民族的语言,了解国家的历史、地理等知识,学校开设了相关课程,有关此方面的内容在上次报告中已有,不再赘述。

260. 在充分认识到应试教育束缚学生个性、轻视品德培育等弊端后,中国推动教育体制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化,重视对学生个性、品格的培养。许多学校确立学生“主人”意识,让学生参与教育,让学生参与校风、学风、校歌的制定,让学生参与评课、评议学校各方面的情况,培养民主意识,认真倾听学生对课堂教学改革的呼声,为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学校实行民主开放的教育,建立适合学生个性健康发展的管理制度。学生可以自己设计各种教育活动,创设课堂讨论问题的环境,并在课堂教学中贯穿爱与美的教育。课余开展各种活动,办起各种兴趣小组,发展学生的多重智力。

261. 从1994年开始,“跨世纪中国少年皱鹰行动”在全国少先队组织中全面实施,这是提高方方面面儿童整体素质的一项育人工程,旨在帮助和激励儿童学会生存、自强、自律;学会服务,乐于助人;学会创造,追求真知。该活动主要包括了四项重点内容:一是“启明星科技活动”,通过小制作、小发明等科技活动启迪儿童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引导他们在科技活动中动手动脑、发挥潜能,培养创造意识;二是“五自(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学习实践活动”,通过各种生存技能和劳动技能的训练,帮助儿童增强自理的意识和能力,学习生活和劳动技能,培养热爱劳动的习惯;三是“手拉手互助活动”,通过开展互助互爱活动,学会参与,提高实践能力,帮助儿童树立团结协作、平等友爱、乐于助人的品格和能力,培养一种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和人生态度;四是“百花园文化艺术活动”,通过组织观看爱国主义影片,开展读书读报活动以及各类游戏、演奏、歌舞、书画、写作、朗诵等寓教于乐的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和活跃儿童的校外文化生活,提高思想文化素质。

262. 中国重视对儿童的法制教育。司法部和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在向儿童宣传法律知识、加强对儿童的法制教育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从1986年开始的全民普法,已经完成了三个五年规划,目前正在实施第四个五年普法规划,青少年,特别是在校中小学生一直是法制教育的重点对象。1995年12月,国家教委、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司法部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规定小学在思想品德课中要进行法律常识的教育。

263. 为加强对儿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和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全国青联、关工委等部门联合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活动,如1999年10月举办了《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展览》,2001年编写了《青少年法制教育读本》,在各地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等等,并与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及多家报刊等媒体合作,开辟青少年法制教育栏目,制作播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专题节目,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维护儿童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对提高儿童的法律意识,提高儿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预防儿童违法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64. 中国把加强环境教育、倡导公众参与作为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在中小学各相关课程中加入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开展创建“绿色学校”的活动,目前,开展创建“绿色学校”活动的学校现已近万所。提高儿童环境保护意识,使他们从小养成关心、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积极开展环境教育方面的国际合作,教育部与世界自然基金会、英国BP公司共同开展“中国中小学绿色教育行动”项目,并在12所大学建立了“中国绿色教育行动”环境教育中心,培训教研员和学校教师。自1999年起,国家环保总局、教育部、国家林业局、国家广电总局、全国妇联、全国青联、关工委等20余个国家部门和非政府组织联合在全国青少年中开展以“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保护地球,保护人类共有的家园”为主题的“绿色承诺行动”活动。

265. 为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1999年以来,全国广泛开展了以教师职业道德和信息技术培训为主要内容的教师全员培训,其中“万名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项目已接受培训教师近7,000人。

266. 中国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兴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为此特别制定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提出了“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健康、快速发展。

(三) 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第31条)

267. 中国政府充分认识到儿童与成年人一样,享有休闲、娱乐和参与适合自己身心特点的文化、艺术活动的权利。中国积极维护儿童的这些权利,努力创造条件,使儿童幸福、快乐地生活。

268. 中国的家长和老师鼓励儿童参与形式多样的休闲、娱乐活动,例如跳绳、拔河、放风筝、荡秋千、踢毽子、旋陀螺以及各种棋类。球类等传统的休闲、娱乐活动,还有电子游戏等现代休闲、娱乐方式。国家鼓励儿童玩具的生产,玩具市场商品充足,种类繁多,样式新颖。国家鼓励发展启发儿童心智的艺术形式。中国以儿童为对象的美术、音乐、歌曲、舞蹈、戏剧、电影、电视等艺术创作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极大地丰富了儿童的闲暇生活。

269. 为了保障儿童休闲、娱乐与文化事业的发展,让儿童有充分的活动空间,全国积极建设了许多专门的儿童活动场所,包括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各种游乐园、游乐场等。到2000年,全国城市青少年宫总数已达1,217所,绝大多数青少年宫具备良好的基础设施和师资力量,包括科技文化场所、体育健身场所、会议室、影剧院等现代化设施,以及多媒体电脑、钢琴、管弦乐器等课外教学设备。儿童可以在这里接受计算机、音乐、棋类等形式多样的校外培训和参加比赛、文艺演出等丰富多彩的课余活动。到2000年,妇联系统共有2,000余所儿童活动中心。各级儿童中心作为一种新型的综合性儿童教育机构,是学校和家庭之外让儿童发挥主动性、发展兴趣爱好的场所,寓教于乐,集培训、活动、研究、娱乐为一体,通过丰富多彩的科技、文艺、体育、手工、游戏等活动,对儿童进行思想品德、科学知识、审美素质、强健体魄等方面的教育,培养儿童高尚的道德情操,全面发展儿童的智能、人际交往能力、体育和艺术才能,为儿童提供科学实验和社会实践的场所,引发儿童探索世界的兴趣,培养儿童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中国儿童中心作为唯一国家级的校外教育机构,还专门设有科研部门,专门研究和探索儿童身心发展中的问题,通过研究对全国校外教育活动提出指导性意见。中国儿童中心同时又是儿童事业对外交流的窗口之一,邀请国际友人及儿童参加活动,加强了交流,增进了友谊。另外,各类中小型青少年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及乡镇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也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发展。

270. 社区是青少年学习、生活、就业的重要场所。全国青联联合民政部、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自1996年起在全国共同开展创建“青年文明社区”活动,为社区青少年成长成才、追求健康文明的文化生活、青年劳动就业的需求提供服务;社区服务机构要反映广大青少年的愿望和呼声,代表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并努力提高广大青少年自身综合素质和文明程度。社区服务机构围绕活跃社区文化生活,开展了“青年文明社会大家乐”活动,如:大家唱、大家演、大家跳、大家练、大家画、大家写、大家读、大家讲等,丰富了青少年的文化娱乐活动;围绕和谐社区人际关系,开展了邻里相识互助卡、互助铃等结对互助活动;围绕优化社会秩序,开展了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儿童平安回家、青少年法制教育等活动;围绕美化社区环境,开展了青少年养护绿地、红领巾植绿护绿等活动,促进了青少年健康成长。

271. 各种社会组织积极举办文艺、体育等活动。宋庆龄基金会在1996至2000年共举办三届全国儿童电子琴邀请赛、五届全国少儿“贝贝杯”足球赛、五届全国幼儿基本体操表演赛以及少儿明信片展览等活动,还设立了宋庆龄儿童文学奖。全国有近万名少年儿童参加了这些活动。

八、特殊保护措施(第22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第2款至第4款,第32条至第36条)

(一) 处于紧急情况下的儿童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包括身体和心理复原及社会回归(第39条)

272. 中国认为,武装冲突对儿童权利的损害是巨大的。为此,中国政府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对世界上某些地区因武装冲突导致儿童伤亡及儿童流离失所的情况,中国政府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同情。中国政府也十分珍惜和重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以便为儿童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273. 1956年11月5日,中国批准了一九四九年日内瓦四公约,1983年9月2日,中国又批准了一九四九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承担了保证包括儿童在内的国际和国内武装冲突受难者得到人道主义待遇的国际义务。自1995年以来,中国政府积极参与(《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起草工作,为议定书的完成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中国于2001年3月签署了议定书,目前正在积极考虑批准事宜。所有这一切都充分表明中国政府保护儿童权利的决心。

274. 由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中国国内多年来一直没有武装冲突发生,因此,实际上不存在需要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保护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的问题。然而,为了避免儿童卷入武装冲突,中国政府还是采取了相关措施。例如,《兵役法》第12条明确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人才能被征集服兵役。按照此项规定,在中国,未满15周岁的人是不能被招募加入武装部队的。

(二)涉及少年司法行政制度的儿童

1. 少年司法行政(第40条)

275.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该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与《公约》第40条第2款(a)项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国法院在定罪时是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的。

276. 1996年3月,中国修订了《刑事诉讼法》,该法从1997年1月1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刑诉法有以下几方面的重大变化:

277. 一、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对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视为罪犯。这一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司法程序中的儿童权利,与《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1)的规定是一致的。在委员会对中国首次报告的最后意见中,委员会曾对无罪推定原则表示关注,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已体现了这一原则。

278. 二、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者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律师的提前介入可帮助其了解涉嫌的罪名,也有利于律师提前了解案情,以便在法庭上作出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辩护。

279. 三、改革刑事审判方式,将以法官讯问为主的审判方式改为控辨式为主的审判方式。中国以前实行的是以法官审问为主的刑事审判方式,但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中国将审判方式改为了控辨式,其目的是使法官在庭审时更多地听取控辨双方的意见,更有利于被告人行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现行控辨式审判方式的主要内容为: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判;开庭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可以辩论;被告人在辩论终结后,可以最后陈述。这种审判方式也同样适用于少年法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护,可以有权辩论、对证人提问以及最后陈述。这与《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4)的规定是一致的。

280. 四、为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81. 针对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有所增加的趋势,中国的司法机关制定了专门的办案规定,以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未成年被告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1995年10月,中国公安部颁布实施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详细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的具体办案程序,其中特别强调了应尊重并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例如,总则中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等内容。

282. 1998年5月,中国公安部颁布了经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中第182条第1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283. 2002年3月,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中,要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以及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第14条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第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25条规定,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第38条规定,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284. 1991年1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操作规范。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上述文件进行了修改,颁布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并充分汲取了1991年以来中国少年法庭探索的成果,使中国少年法庭的工作更为规范、有效。其中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从而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原则。

285. 关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中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中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若干规定》第11条还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关于保护司法程序中儿童的隐私权,中国其他法律、法规中也做了相应规定。关于这部分内容,本报告第四部分第(六)节“保护隐私”中已写明。

286. 关于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1996年,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酌情减免费用。1997年,司法部还下发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即:“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为法律援助的范围”,将未成年人作为中国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对象。中国还参加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其中也规定了未成年人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向其提供援助的原则。2001年5月,司法部、公安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对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可以告知其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向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诉法律援助。

287. 关于应让未成年被告人迅速直接地被告知被控罪名,《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指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并告知诉讼的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

288. 关于审判及判决未成年被告人,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可在场,《若干规定》第19、20、30、32条分别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开庭审理前,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通知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法定代理人不到庭或者确实无法到庭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近亲属到庭,并在宣判后向其送达判决书副本”。

289. 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诉权、申诉权,少年法庭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宣告判决时,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说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和理由,并向未成年被告人说明上诉的权利和期限。

290. 为挽救、教育、培养那些处于犯罪边缘的青少年,又避免将其送入未成年犯管教所(即专门关押未成年犯的监狱)进行强制性矫正,中国创办了工读学校,作为普通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将工读学校确立为“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第30条确定“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将工读教育学校规定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形式。《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工读学校纳入“学校保护”的范围,该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第2款规定:“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291. 关于向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的儿童提供翻译,《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与《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6)的规定是一致的。

实施情况

292. 目前,中国的未成年人案件基本上均由少年法庭审理。少年法庭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内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由3名以上法官组成,专门审理未成年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是法院内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法庭,这类少年法庭又称为少年案件审判庭,其法官人数比上述第一种少年法庭多,受理案件的范围也更广。除受理未成年人为被告的刑事案件外,还受理未成年人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如未成年人被虐待、遗弃、拐卖、被强迫吸毒等案件。另外,少数地方的少年案件审判庭还受理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如追索抚养费的案件等。到1998年底,全国建立的上述两类少年法庭共计2500余个。

293. 少年法庭在审判案件中同成年人法庭不同的作法是:

294. 一、法院通常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法院负责为其指定律师。少年法庭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

295. 二、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开庭前,由控辨双方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向少年法庭提交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涉及未成年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本人性格、成长过程等方面的内容,以便在开庭时法官可获得更多关于该未成年人的信息与资料,以便更加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判决。

296. 三、审判过程中贯彻“寓教于审”原则。开庭前法官要向未成年人讲解诉讼程序,消除其恐惧心理。开庭时要求法官语气平和,并用通俗易懂的言语审理。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后,法官要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对被告人进行感化、教育。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法庭教育的效果等情况决定刑罚。判决生效后,少年法庭法官还要定期回访被判刑的未成年人,继续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教育。

297. 四、少年法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以刑罚,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他人的人权,同时也是对未成年犯的一种教育手段。但刑罚的目的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要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改造、矫治,使其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在对未成年犯处以刑罚时,为避免监禁场所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也为有利于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尽可能不判处监禁刑,而以非监禁刑或非刑罚措施取代。例如,1996年-2000年,少年法庭共判处未成年被告人186,272人,其中宣告无罪释放的272人,免于刑事处罚的2,977人,判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的43,945人,免刑和非监禁刑共占全部未成年罪犯的25.23%。

298. 近年来,中国的少年法庭取得了一些新进展。自1998年5月以来,中国的一些省、市的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将原来由各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由一个或几个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变了案件由犯罪地法院审理的通常作法,这对于进一步巩固少年法庭的组织机构,消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上的不平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在上海等地,已开始进行在中国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研究。

299. 全国青联、司法部、教育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创建“青少年法律学校”活动,进行多种形式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帮助青少年学法、懂法、守法和用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全国青联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含义是:与青少年事务有关的基层单位中,自觉履行法律和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被命名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注重在日常工作中维护青少年权益,做好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并开展青少年自我保护教育,教育青少年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青少年防范侵害的能力。

300. 关于父母在其子女的审前拘留期间探望子女的问题,根据《看守所条例》第28条规定,即“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未成年人在经有关机关批准后,可在其审前拘留期间与其父母见面。

301. 关于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问题,目前,中国已经建立起从中央到省、地(市)、县各级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全国的省级地方已全部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90%的地(市)级地方和67%的县级地方也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全国共建立法律援助机构2299个。截止到2001年底,共有60多万包括儿童在内的弱势群体人员通过法律援助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全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工作者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截止到2001年底,各级人民法院为未成年被告指定辩护律师的一审案件数占全部刑事案件的31%,达18,613人次;在民事案件中,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涉及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家庭虐待和遗弃、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消费中的损害赔偿等等,使许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获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15,000人次,占当年受援人总数的8.2%;2000年,获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为27,439人次;2001年达37,206人次,占受援总人数的14%。为了使未成年人能够及时获得法律援助,许多地方成立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总(或联络站),一些地方还建立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服务网络,法律援助中心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网络具体工作,使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需求能够及时反馈到法律援助机构,以确保所有有需要的未成年人都能得到法律帮助。

302. 工读学校(为避免歧视,现有些工读学校已更名为“寄宿学校”)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教育形式,是对12岁至17岁有违法、犯罪倾向的“问题儿童”进行教育帮助的教育机构。工读学校不同于未成年犯罪管教所。工读学校属教育系统而非司法系统;工读学生不具有刑事记录。工读学校的设立与《公约》第40条第4款规定是相符的。中国从1995年创办工读学校,目前全国有工读学校76所,在教育挽救严重违纪、违法和轻微犯罪未成年学生、造就人才、维护普通学校秩序和社会治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工读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是“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凡需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工读生均在工读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并接受道德、法制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为使工读学生与普通学生有同等机会,通过正常渠道进入社会,许多工读学校开齐所有课程,使学生可以通过国家正式中考,考入高一级学校继续学习。对部分考入高一级学校有困难的学生,一些大城市中有条件的工读学校,开办了职业高中班,使学生能较好地掌握一门职业技能,具有一定的社会竞争力,形成工读学校超出义务教育范围向后伸延的部分,再给曾受过工读教育的学生一次机会,以便将来他们重新回归社会。

303. 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是工读学样教育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许多工读学校将这一职能开发出来,并为普通中、小学服务,并随时向普通中、小学的学生和家长开放,有心理问题的学生和他们的家长可以前来接受咨询和辅导。一些工读学校结合学生因法制观念淡薄、辨别是非能力差而导致犯错误的案例,搜集大量法制教育材料,帮助社区普通中、小学开展法制教育。工读教育逐步发展成为其所在地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特殊教育保护,研究探索矫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规律的中心。

304. 关于司法机关人员接受“儿童权利保护”方面培训的情况,2001年底,公安部举办了“警察保护未成年人执法培训班”、“反对对妇女儿童性侵害培训班”、“对受害人心理咨询、干预措施培训班”共计25期,培训警察1500余名;自1999年开始,司法部分三年对全国监狱的警察开展基本素质教育,提高监狱警察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2000年12月至2001年5月,司法部在全国监狱系统开展执法执纪专项教育整顿活动,检查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执法环节中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加强对监狱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提高了监狱警察队伍的执法素质。

2.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包括处于任何形式拘留、监禁或监护性安置中的儿童(第37条第2款至第4款)

305. 在中国,未成年人被剥夺自由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人民法院审理、定罪量刑之前,短时间关押在看守所;另一种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后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306.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国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在看守所关押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安机关应遵守的原则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第3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第21条规定:“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第23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第24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即《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第29条规定:“对在公安机关关押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做好挽救工作,坚持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严禁打骂、虐待和侮辱人格”。

307. 在中国,被剥夺自由的儿童与成人是分开关押的。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可以与其父母及亲人保持联系,包括通信与会面等方式。无论是在看守所还是未成年犯管教所,《公约》规定的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享有的权利基本上都可以实现。1999年2月28日,中国司法部颁布了《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详细规定了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制度、对未成年犯罪者的教育与改造、提供的生活健康保障,以及未成年犯罪者应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308. 一、关于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的对象及对管教所进行检查的情况。根据《监狱法》第76条、《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的对象为: (1)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18周岁的罪犯;(2) 已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罪犯。

309.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发现对年满18周岁后余刑在2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310.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对全国各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不定期抽查,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定期检查,检查的范围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制度设施建设情况、执法情况和教育改造情况等。

311. 二、被关押的未成年犯与其家庭保持联系的情况。根据《监狱法》第47条、第48条,《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21条、第22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可以与他人通信,会见亲属、监护人或者与他们通电话。

312. 犯人接见家属,每月一次或两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未成年犯,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

313. 犯人在关禁闭期间,原则上不准接见家属。有特殊情况需要接见的,应当经过监狱领导批准。

314. 三、向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的未成年犯提供教育和健康服务的情况。根据《监狱法》第75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监狱法》第66条、《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30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设立教学数、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各管区应当设立谈话室、阅览室、活动室。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20课时,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70%。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使用经国务安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对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315. 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39条、第47条、第48条、第55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应当以保证其身体健康发育为最低标准。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配膳,保证未成年犯吃饱、吃得卫生。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单独设灶配膳;对生病者,在饮食上给予照顾。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立医疗机构,在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防病工作,保证未成年犯有病得到及时治疗。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316. 四、依照中国法律,包括未成年犯在内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诉的权利,对监狱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检举、控告的权利,人格不受侮辱的权利,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维护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的权利,与亲友通信、定期会见亲属的权利,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辩护的权利,受教育和娱乐的权利,劳动的权利,信仰宗教的权利,罪犯在监狱内享有同等的减刑、假释以及其他奖励机会的权利。

317. 对未成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罪犯及少数民族罪犯、外籍犯,在充分考虑他们生理、心理、体力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特点的前提下,在生活、管理、劳动等方面给予不同于其他罪犯的特殊待遇的权利,以及财产、继承、婚姻家庭和其他民事权利等。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还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罪犯在服刑期间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不容侵犯。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人格或者进行其他侵犯罪犯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有侵犯罪犯权利的行为,将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中国不仅在法律上规定了罪犯的各种权利,而且在实践中采取了严密措施,实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罪犯权利的落实,避免和惩处侵犯罪犯权利的行为。

318. 关于未成年犯管教所内禁止酷刑的情况,前面章节已有介绍,不再赘述。

319. 五、关于向未成年犯提供的申诉程序、得到法律咨询意见及法律援助,根据《监狱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47条的规定,在押罪犯享有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20, 依照《律师法》第25条、30条的规定,服刑罪犯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诉。在实践中,各地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积极为律师等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为在押罪犯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援助提供方便。

3. 对儿童判刑特别是禁止死刑和无期徒刑(第37条第1款)

321. 在儿童权利委员会就中国首次报告提出的最后意见中,委员会对中国国内法规定可对未成年人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表示了关注,并认为中国的国内法与公约规定不符。中国政府及中国司法机关十分重视委员会的意见,在1997年中国修订《刑法》时,特别考虑了委员会意见以及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特点、社会化程度及智力发展水平等因素,并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对《刑法》中关于对未成年人的处罚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

322. 一、取消了原来《刑法》中规定的“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内容。目前,《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而确保了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这与公约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

323. 二、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无期徒刑。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18周岁以下的人才会判处无期徒刑,而且中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不是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在执行刑期期间,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即可减为有期徒刑,然后再根据其改造情况,继续减为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

324. 三、明确了14周岁至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罪名范围,取消了原刑法中诸如惯窃等较轻罪名。修订后的《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7条还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25. 上述规定,体现了中国政府尊重《公约》的基本原则与规定,也体现了中国政府为确保儿童权利以及为挽救已犯罪的未成年人所作出的不懈努力。

4. 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第39条)

326. 《监狱法》第35、36、37、38条规定,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发给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327.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328.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实施情况

329. 为增强未成年犯出狱后的就业谋生能力,未成年犯管教所除对未成年犯开展系统的道德、法制、文化教育以外,还对未成年犯开展岗位技术教育和培训。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取得联系,在专业设置、教学安排、聘请师资、考核发证等方面取得支持和帮助。各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都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办了适合未成年犯学习的职业技能培训班,如电脑、电器修理、理发、美工、衣服熨烫等。有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积极利用社会资源,与地方劳动部门或职业学校联合办学,开办各类培训班,培养社会需要的人才。

330. 为了增强未成年犯释放后适应社会的能力,各地未成年犯管教所设有出监区或出监队,对即将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犯集中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出监教育。司法部还专门编写了《出监教育》教材。出监教育的主要目的是巩固改造成果,对罪犯进行形势政策、前途教育、增强罪犯回归社会后适应社会、就业谋生的能力,努力减少重新犯罪。出监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对罪犯进行形势、政策、前途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国家有关刑满释放人员的方针、政策等教育;就业指导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未成年犯管教所还邀请当地公安、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来监狱向未成年犯介绍有关治安、就业、安置、生活等方面的情况,为罪犯释放后回归社会作好必要的思想、心理和知识准备。对于没有获得任何职业技术证书的未成年犯,在出监教育期间未成年犯管教所组织他们学习一门实用技术。

331. 中国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罪犯刑满释放后还负责对其进行安置帮(助)教(育)。为解决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和生活问题,从1992年开始,部分有条件的地方司法行政部门陆续创办了一批安置刑满释放人员的经济实体和基地,为解决包括未成年犯在内的刑满释放人员就业谋生和减少重新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加强各部门的衔接工作,1999年2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在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衔接工作的意见》,要求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帮助、引导、扶助刑满释放人员解决入户、就业或生活出路问题。截止到2000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成立了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及办公室,专门负责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据统计,2000年全国刑满释放人员有31万余人,得到各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帮教的达到54.3%。

332. 为安置帮教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中国的许多部门及非政府组织都作出了努力,例如,中国青联下属的各级组织积极采取措施,帮助失足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他们动员青年志愿者开展一助一的长期帮教机制,帮助失足的未成年人坚定信念,切断他们与不法分子的联系,帮助他们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中来。中国青联还通过小额贷款形式创办小企业和第三产业,为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提供就业、工作的机会;同时,组织共青团员、青年志愿者为刑满释放人员的家庭提供生活、医疗等方面的长期服务,为他们的子女开展义务家教,并利用节假日向他们表示慰问,赠送书籍和生活用品,使他们充分感受到政府和社会对他们的关心和帮助,从而弃旧图新,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

(三) 处于受剥削情形下的儿童,包括身心康复和社会回归

1. 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32条)

333. 在儿童权利委员会就中国首次报告提出的最后意见中,委员会鼓励中国考虑可否加入《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中国政府认真考虑了委员会的建议,于1998年12月批准了该公约,并于2001年9月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了执行公约情况的首次报告。中国政府还于2002年6月批准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

334. 中国政府已把确保儿童免受经济剥削、禁止使用童工作为一项国家政策,并建立起禁止使用童工的法律法规体系。

335. 中国有关确保儿童免受经济剥削、禁止使用童工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劳动法》(第15条、第58条、第64条、第65条、第94条和第9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第49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最低就业年龄、未成年工的有关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并规定严厉惩处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

336. 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经修订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上述规定表明中国法律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年满16周岁。该法还规定了招用童工的处罚措施。

337. 《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58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该法还规定了对未成年工的保护以及对使用童工和违反对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单位的处罚及赔偿措施。

338.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而制定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其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的范围;用人单位应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在未成年工上岗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的教育、培训。为配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实施,原劳动部还制定了《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明确了对招收使用童工、介绍童工就业及父母或监护人允许儿童做童工的处罚标准。

339. 另外,中国一些省、市还制定了一些禁止使用童工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山东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广东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等等。

实施情况

340. 中国政府坚决反对使用童工和强迫童工劳动,并依法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了专门执法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了专、兼职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具体负责包括禁止使用童工在内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目前,劳动保障监察已形成四级组织网络:国家、省、市(地区)和县(区)。截止到2001年底,全国共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3,174个,监察员4万多名,其中1.6万名为专职监察员,兼职监察员2.4万名。

341.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加强了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查单位招用职工的名册和劳动合同,并通过不定期的执法大检查、日常巡查、举报专查和劳动保障年检等方式,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查处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一旦发现有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给予严厉处罚。

342.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经济和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青联、全国妇联九个部门自2001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了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禁止使用童工采取的主要措施;建立健全打击非法使用童工协调机制的情况;禁止使用童工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以及打击非法使用童工的强制性措施规定的情况等等。上述九部门派出了联合工作组深入有关地区了解情况,并认真分析研究禁止使用童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提出解决措施。

343. 中国政府将进一步完善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法律法规,特别是法律责任条款,加在处罚力度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同时,还要加强《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和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意识,使法律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2. 滥用毒品(第33条)

344. 中国政府认为,毒品是世界性公害,对儿童危害十分严重。多年来,中国政府以“禁绝毒品”为根本目标,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严厉的禁毒法律、法规和措施。

345.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毒品犯罪的种类及其刑罚、对吸毒者的处罚和强制戒毒等,作了全面规定,并将严重毒品犯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其中特别规定了对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参与毒品犯罪活动及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使用毒品的要从重处罚(第2条第3款、第7条第3款)。

346. 1997年3月,中国对《刑法》进行修订时,在吸收、保留《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基础上,对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使中国的禁毒刑事立法进一步得到完善。修订后的刑法充分体现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原则,其中特别规定:“对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第353条)。

347. 中国政府尤其重视保护未成年人不受毒品侵害,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中,制定了专项条款保护未成年人不受毒品侵害,并规定对胁迫、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走私、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犯罪行为进行严惩。

348. 中国禁毒法制建设中另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是严格管理并禁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中国为此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多达30多项。198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药品管理法》,其中第39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1987年和1988年,国务院先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分别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进出口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国务院发布《强制戒毒办法》,卫生部发布《戒毒药品管理办法》,使戒毒工作有法可依。

349. 此外,《海关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惩治毒品犯罪作出了规定;一些省、自治区的地方立法机构,如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甘肃、陕西、黑龙江、宁夏、江苏等,也从实际出发,制定了地方性禁毒法规。

350. 在完善国内法律、法规的同时,中国政府积极参与国际禁毒事务。1985年6月,中国加入经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1989年9月,中国加入《联合国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成为最早加入该公约的国家之一。从1984年起,中国多次派代表团出席联合国、国际刑警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召开的禁毒国际会议。1989年10月,中国在北京举办亚洲地区缉毒研讨会。1996年11月,中国在上海主办国际兴奋剂专家会议。1990年2月和1998年6月,中国政府代表团先后参加联合国第17次和第20次禁毒特别会议,向国际社会宣示了中国政府坚决禁毒的立场和政策、措施。

351. 中国还积极支持和促进联合国倡导的次区域禁毒合作活动。1995年5月,中国、柬埔寨、老挝、缅甸、泰国、越南及联合国禁毒署在北京召开第一次次区域禁毒合作部长级会议,通过《北京宣言》,并签署《次区域禁毒行动计划》,正式形成了次区域禁毒合作机制。1999年,中国政府又派代表团分别出席在日本和老挝召开的次区域部长级会议,继续积极推动次区域禁毒合作。2001年8月22日,中国、老挝、泰国、缅甸禁毒合作部长会议在北京召开,有力地促进了四国间的禁毒合作。之后,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禁毒署组织的多个禁毒合作项目,为次区域多边禁毒合作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352. 中国还不断加强与外国的双边、多边国际禁毒合作。中国与俄罗斯、墨西哥、印度、巴基斯坦、哥伦比亚、塔吉克斯坦、泰国、越南、老挝、缅甸等国政府签署了双边禁毒合作协议,还与美国、泰国互派了缉毒联络官。中国政府还积极帮助周边国家开展禁毒工作。自1990年起,中国通过技术援助、农业支援、开发旅游资源等多种形式,主动帮助缅甸和老挝北部传统罂粟种植地区开展替代发展工作。这些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该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减轻了当地居民对毒品经济的依赖,有助于减少“金三角”毒品对中国和国际社会的威胁。

实施情况

353. 中国政府认识到毒品对儿童的巨大危害,始终把预防儿童吸毒作为禁毒工作的基础工程。近年来,中国政府采取了各种有力措施,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加强对儿童的教育和保护,做好有关预防儿童吸毒的工作,教育儿童珍爱生命,拒绝毒品。

354. 1996年,国家禁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禁毒委”)和国家教委编缉出版了《毒品预防教育》一书,推荐给全国中小学校作为课外辅导读物。

355. 1997年,国家禁毒委同国家教委下发通知,规定把禁毒教育作为国民素质教育的组成部分,正式纳入中学德育教育大纲,要求在大、中、小等各级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教育,并共同编写了适合学生阅读的禁毒系列丛书。

356. 1998年,国家禁毒委在北京举办了为期2个月的全国禁毒展览,采用了包括图片、照片、文字、影片、实物在内的各种生动方式宣传毒品的危害,以及打击毒品犯罪的必要性。包括青少年儿童在内的社会各界共计166万余人次参观了展览。此次展览在广大青少年儿童中引起强烈反响,使其深刻地认识到毒品的危害,对其起到了深刻教育的作用。此后,国家禁毒委将展览内容制成《全国禁毒展挂图》,下发全国,当年有包括儿童在内的1.6亿公众观看了挂图展览并受到禁毒教育。

357. 1999年,国家禁毒委就青少年尤其是在校生的禁毒教育工作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禁毒工作部门确定几所中小学校作为开展少年儿童毒品预防教育的联系点,直接指导工作,了解情况,总结经验教训,有效推动了少年儿童禁毒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据统计,1999年,全国共有29万余所中小学开展了禁毒教育,有6,679万名在校生接受了禁毒教育,其中各级禁毒委直接负责的联系点24,221个,接受教育的学生1,212万名。

358. 为使毒品预防教育系统化、经常化,国家禁毒委统一部署,从1999年到2001年,在全国建设禁毒教育“五个一工程”: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建立一所禁毒教育基地,各大中小学校每年都要开展一次禁毒教育活动,各地要组织一批禁毒宣传理论研究成果,创作一批禁毒文艺作品,培养一批青年禁毒志愿者。国家重点支持北京市、贵州省贵阳市、广东省东莞市等地建设一批永久性禁毒教育基地。从1998年起,中国开始出版《中国禁毒年度报告》。

359. 除预防儿童吸毒以外,在对吸毒儿童的矫治挽救上,中国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为切实教育和挽救吸毒儿童,采取了强制戒毒与自愿戒毒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的管理,对吸毒儿童进行安全、科学的戒毒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以及严格的行为矫正训练。其中包括组织吸毒儿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丰富多采的文体活动,增强体质。同时,积极对戒毒儿童回归社会后开展帮教工作,各地的公安机关、社区组织、单位、家庭与戒毒所密切配合,组成了各种类型的帮教小组,对戒毒儿童全面落实帮教措施,收到良好效果。全国青联联合会有关部门开展“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活动,教育广大青少年珍爱生命、拒绝毒品。中国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积极帮助戒毒儿童解决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具体困难,使其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许多戒毒儿童成功戒断毒瘾,重返社会,走向新生。

3. 色情剥削和性侵犯(第34条)

360. 中国政府认识到色情淫秽活动及其制品对儿童极为不利的影响,采取了包括立法、行政在内的各种措施,严厉打击侵犯儿童性权利的犯罪活动,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害。

361. 1997年10月实施的新《刑法》中,增加了一些涉及儿童色情剥削和性侵犯内容的罪名及刑罚。如增加了“猥亵儿童罪”(第237条)、“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嫖宿幼女罪”(第360条)、“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65条)等新罪名。新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奸淫幼女多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358条规定,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59条和第360条规定,引诱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或嫖宿14周岁以下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强奸不满14周岁幼女,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死刑。第364条规定,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362. 中国还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严禁色情淫秽制品的生产、销售、传播,以保护儿童免受色情淫秽制品的毒害。《刑法》第363条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定为犯罪。还有一些法规,也都规定严禁色情淫秽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传播,并规定了有关的处罚措施。例如:1985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8年7月5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9年11月3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3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363. 1999年6月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0条、第31条、第32条明确规定,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以及在广播、电影、电视及计算机网络中不得含有包括色情在内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52条、第53条、第54条中还规定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罚措施。

364.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就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卖淫、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色情淫秽制品等作了明确规定,此内容已在上次报告中写明,不再赘述。

365. 随着互联网在中国的迅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传播、贩卖色情淫秽制品,对儿童身心健康构成严重危害。为此,1998年,中国公安部会同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2001年4月,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联合发布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其中特别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违反规定的,由文化部门依法查处。该管理办法还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的8时至21时”。经营者不得在该管理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违反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全国青联等部门开展了“创建青少年安全放心网吧”活动,并于2001年11月发布了《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努力创造使儿童免受色情淫秽制品毒害的社会环境。

366. 由于娱乐场所具有提供色情服务的便利条件,易发生对儿童的性剥削、性侵犯行为。为保护儿童免受色情制品及行为的侵害,1999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对娱乐场所的设立、经营条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此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

367. 2000年9月6日,中国政府签署《<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充分显示了中国政府在打击涉及买卖儿童和儿童色情方面犯罪的决心,以及在此领域希望与国际社会加强合作的愿望。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议定书,中国政府即将交存批准书,并开始履行自己将承担的条约义务。

实施情况

368. 近年来,中国政府各部门相互配合,采取多种措施,严厉打击涉及儿童的性犯罪,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369. 1996年至2000年,中国公安机关每年都开展以打击卖淫嫖娼、强化娱乐服务场所管理的专项治理行动,共清理整顿违法违规色情营业场所万余家。在清理过程中,对于那些违反法律规定,对儿童进行性剥削、性侵犯者,均给予了严惩。2000年7月至9月,由国务院部署,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组织开展了一场以强化娱乐服务场所管理、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行动。行动中查处了一大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娱乐场所,成功解救被强迫、引诱从事卖淫活动的少女数十人。这些少女在接受了必要的帮助后,都被送回了自己的家中。

370. 为遏制色情淫秽网站对儿童身心健康的毒害,以及利用互联网教唆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的现象,2001年上半年,中国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清除色情淫秽信息为主要内容的互联网免费个人主页专项治理行动,清理含有淫秽信息的免费个人主页565个,责令105家网吧进行了整改。目前,儿童色情制品在国大陆境内发现的不多,但一些境外的以卡通画册、光盘、计算机互联网为载体的色情制品正在向中国大陆渗透,已引起中国政府的重视。为此,中国的新闻出版部门对出版物市场中的淫秽色情内容的境外卡通读物开展了专项治理,进行大规模的收缴。中国公安机关和海关等部门也已经加强了监控。

371. 2001年4月初,中国信息产业部会同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开展了为期三个月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即“网吧”)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此次清理整顿的重点是解决“网吧”秩序混乱、安全隐患突出、违规经营等问题,有效遏制网上色情、淫秽等有害信息的传播和利用“网吧”从事网上违法犯罪的活动。据统计,此次专项行动中共清查了全国的9.4万余家“网吧”。经过清理整顿,依法取缔的有1.7万家,限期整改的有2.8万家。在此次专项行动期间,中国启动了全国青少年上网导航工程,该工程建立的绿色网络通道将引导上网青少年访问健康可靠的网站内容。同时,有关部门还开展了争创“安全放心网吧”活动;在青少年中大力宣传推广《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

372. 中国的新闻出版部门在向全国儿童提供健康向上、内容丰富的儿童读物的同时,坚决清除含有色情淫秽内容的、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音像、电子、图书制品。自1996年以来,中国的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些以打击音像、电子出版物领域中“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为重点的“扫黄”、“打非”集中行动。在近几年的集中行动中,共收缴违法书刊2,932.4万册,非法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3,582.7万张(其中淫秽色情出版物275.5万件),盗版光盘2千余万张,取缔非法光盘生产线100余条。这些行动,目的是为儿童创造出一个有利的社会环境,使其健康成长,免受色情淫秽制品的毒害。

373. 中国在中学内开设青春期生理卫生及性教育课程,使儿童获得正确的性知识,有利于保护自己免受各种形式的性剥削、性侵害。

374. 据统计,1996年至2000年,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与儿童色情剥削和性侵犯有关的犯罪案件共43,272件,判处有关犯罪分子38,109人。

375. 在国际合作方面,1998年至今,全国青联同联合国亚太经社会合作在中国云南省实施了“大湄公河次区域关于消除针对儿童和青年的性虐待和性剥削”项目。期间实施了以反对性虐待和性剥削、保护青少年权益为主题的巡回展览和培训班等两个实验项目,制作了以“守护成长之路,远离性罪骚扰”为主题的宣传手册,举办了11期针对培训者、少年儿童及家长的培训班,培训人次达200余人,参观展览人次达数千人。

4. 买卖、贩运和诱拐(第35条)

376.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该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量刑标准,增设了财产刑。第241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及其刑罚,第242条规定了暴力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及其刑罚。

377. 为配合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中国的司法机关还制定了一些具体办案规定,包括2000年3月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联合下发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打拐”专项斗争的通知》。另外,一些省、市、自治区政府还根据新《刑法》,研究制订了本地区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地方法规,为打拐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实施情况

378. 据统计,1996年至2000年,中国公安机关充分发挥执法部门作用,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持续不断地开展了全国性、区域性的打拐专项斗争,侦破了一大批拐卖儿童案件,抓获和处理了一大批人贩子,解救和安置了一大批被拐卖的儿童,使拐卖人口犯罪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

379. 1995年、1999年、2000年,中国的司法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三次大规模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专项斗争,在一些此类犯罪较为突出的省市开展集中解救行动,使一批受害儿童回到亲人的怀抱。在2000年的专项斗争中,首次运用了DNA先进科技手段查找被拐卖失踪的儿童,取得良好效果。上述三次专项打拐斗争,重点打击了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捣毁了一批拐卖人口的黑窝点、中转站,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解救了许多被拐卖的儿童。

380. 据统计,1996年至2000年,中国公安机关共解救被拐卖儿童5000余名。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21,185起,判处有关犯罪分子31,485人。

381. 在国际合作方面,中国政府和一些非政府组织就预防和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与联合国机构和各种国际组织开展了多种合作。1999年至2000年,中国公安部与儿基会开展项目合作,在10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的省份开展了预防拐卖的社会宣传活动。通过广泛深入、形式多样的宣传,提高了社会防范能力,受益群众达5,000万人。在儿基会与中国政府新的合作方案(2001-2005)中,公安部和全国妇联相互配合,正在实施以预防、打击、康复、回归社会为重要内容的反对、打击国内及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目前,全国妇联与国际劳工组织在云南合作进行的“湄公河流域反对对妇女儿童拐卖项目”,正在有效地开展宣传、预防和康复服务,为在当地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反对拐卖机制打下良好的基础,并积极探索有推广价值的预防拐卖策略与模式。

5. 属于少数或土著群体的儿童(第30条)

382. 中国政府一贯重视保护中国少数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儿童的权利。从1979年到2000年底,除《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外,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384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规定、决定中,含有少数民族保护内容的有88件,直接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有37件。在国务院制定的800多件行政法规中,约有1/5对民族问题作了规定。

383. 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该法在法律上正式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表述为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并规定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支持。修改后的该法还规定采取新的措施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文化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它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384.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385. 该法第3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第37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386. 该法第3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387. 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高等教育法》。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第9条规定:“公民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388. 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职业教育法》,其中第7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实施情况

389. 中国认为,土著民族是相对外来民族而言。中国各民族世世代代繁衍生息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因此中国的56个民族均属世居民族,不存在土著民族与外来民族之分,也不存在土著儿童问题。

390. 中国有55个少数民族,2000年少数民族1.06亿人,占8.41%,比1990年增加0.15亿,上升0.37个百分点。

391. 在中国,少数民族的儿童不仅享有与汉族儿童同等的权利与自由,而且还享受中央政府在法律及政策上的特殊照顾。少数民族儿童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卫生保健、义务教育、学习使用自己的语言和文化等多方面的权利。

392. 少数民族地区的婴幼儿死亡率明下降,如西藏自治区,与1990年相比,2000年西藏婴儿死亡率由91.81‰下降到35.3‰,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由126.7‰下降到57.2‰,孕产妇死亡率由715.8/10万下降到466.3/10万左右(具体数据请参见附表3)。儿童的4苗接种率大幅提高,到2000年,少数民族儿童4种最基本疫苗的接种率与汉族儿童的接种率已较为接近(具体数据请参见附表5)。

393. 近年来,中国政府大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出大量少数民族各类人才,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

394. 中国政府加大了对少数民族教育经费的投入,设立了少数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和各种财政专款,专门用于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自1995年,中国开始组织实施“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在中央政府投入的39亿元的工程专款中,有22亿投向属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困难较大的少数民族人口集中的9省、自治区。1997年,又设立了“国家义务教育人民助学金”,至2001年累计1.3亿元,优先用于资助少数民族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学生就学。

395. 2000年起,中国教育部、国家民委等有关部委,开始组织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西部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两个工程”)工作,并制定了《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要求采取多种措施建立健全发展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机制和保障机制,积极为少数民族地区培训教师和管理人员。

396. 截止到2000年,全国独立设置的民族小学达10,616所,民族中学1,589所,民族大学和民族学院12所,少数民族专职教师已达到92.5万人。

397.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入学率大幅提高。在中国少数民族较为集中的9省区(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小学入学率1999年平均为96.1%,比1989年提高了8.09个百分点。特别是西藏自治区,自1951年西藏和平解放至今,中国政府为发展西藏的教育、保障西藏儿童享有受教育权,已累计投入10亿多元,不仅在内地设立了西藏中小学和大学西藏班,而且在西藏建立了4所大学、1,000多所中小学,使西藏适龄儿童的入学率由过去的不到2%提高到目前的85.8%,为西藏培养了3万多名各类人才。中国政府还在西藏实施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从1985年起,又对部分藏族中小学学生实行包吃、包穿、包住政策,在广大农牧区学校推行寄宿制。各级各类学校招生实行“以当地民族为主”的原则,在大中专学校招生中,优先录取藏族等当地民族考生。

398. 少数民族在校学生数大幅增长。2000年,中国共有少数民族在校小学生1,181.6万人,与1951年的94.3万人相比,增加了12.5倍;普通中学在校生498.91万人,与1951年的4.03万人相比增加了124倍。2000年,全国小学、普通中学、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少数民族学生占学生总数的比例分别为9.1%、6.8%、5.8%。中国的55个少数民族都有了本民族的大学生,有的还有了硕士生和博士生。

399. 国家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目前,全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53个民族有自己的语言,语种达80多种;22个少数民族有现行的本民族文字28种。许多少数民族都拥有了自己语言文字的广播、影视、图书、报纸和杂志。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语文教学、双语教学,加强民族文字教材建设。

400. 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国少数民族儿童在日常生活中大多数使用本民族语言。在民族地区的中小学,因地制宜地实行“双语教育”,即以学习民族语文为主,兼学汉语文,逐步达到“民汉兼通”。实行“双语教育”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中国是由多民族组成的国家,汉语文已成为中国各民族人民经济、文化往来,生活效的通用语。对少数民族儿童开展“双语教育”,有利于开发其智力,更有利于其将来的发展。目前,全国共有1万多所学校使用22个民族的文字开展民、汉双语教学,在校学生达600多万人。

401. 中国青海省在1984年的《民族中小学教学计划试行草案》中规定:“少数民族学校必须贯彻以本民族语言文字为主进行教学的原则。学生要首先学好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在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学好汉语文。到中学毕业时,达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兼通”。广西壮族自治区提出“以壮为主,壮汉结合,以汉促壮,壮汉兼通”的原则。西藏自治区提出“以藏语文为主,藏汉语文并用”,“在基础教育阶段应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同时学好汉语文,逐步做到学生在高中毕业时能够藏汉兼通,有条件的还要学好一门外语”。目前,西藏中小学普遍实行藏语教学或藏汉教学,从小学到高中共16门学科的181种课本、122种教学参与书和16种教学大纲都有藏文文本。继蒙古文网站之后,世界首家藏文网站――同元藏文网站已于1999年12月在中国兰州西北民族学院建成。

402. 中国政府还重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尊重其宗教信仰自由及风俗习惯。在此方面的实施情况,请参见本报告第四部分第(四)节“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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