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83/D/30/2017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2 March 2020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0/2017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N.R. (由律师Alberto Manuel Poletti Adorno代表)

据称受害人:

C.R.

缔约国:

巴拉圭

来文日期:

2017年5月10日

意见通过日期:

2020年2月3日

事由:

与父亲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3条、第4条、第5条、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2款、第18条和第19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7条e、f和g款

1.来文提交人是N.R.,阿根廷国民,生于1976年1月20日。提交人代表他的女儿C.R.提交来文,她出生于2009年6月16日,也是阿根廷国民。他诉称他女儿是违反《公约》第3条、第4条、第5条、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2款、第18条和第19条行为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2017年4月20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与巴拉圭国民L.R.R.交往了一段时间,时间不详,两人育有一女C.R.,出生在阿根廷拉普拉塔。2009年6月,她女儿出生11天后,L.R.R.带着她一起前往家乡亚松森,并在那里定居。提交人偶尔在他女儿还小的时候去巴拉圭看望她。提交人说,虽然没有作出任何监护权决定,但实际上对她拥有监护权的是女孩的母亲。

2.2在一个未指明的日期,L.R.R.决定开始新的生活,并开始为提交人和他女儿之间的联系设置障碍。提交人解释说,由于其前伴侣的不妥协态度,他无法与女儿定期沟通。

2.32015年2月16日,提交人向亚松森少年法院第7书记室(第四名册)提起诉讼,要求接触他的女儿。他要求他的女儿能够通过电话与他联系,并要求她能够去阿根廷旅行,费用由他承担。

2.42015年3月12日,L.R.R.对提交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明确表示,由于他拒绝赡养费的提议,她不允许他走近他的女儿或与其女儿交流。提交人解释说,以前(他没有具体说明日期),他曾被起诉要求赡养费,而且他似乎被拒绝探望他的女儿,因为她母亲认为赡养费付得太少。

2.52015年4月14日举行听证,双方商定:(a)提交人将在周一、周三和周五下午6时至7时通过Skype与女儿沟通,父亲将提供必要的设备;(b)提交人的女儿将在寒假期间与他一起在阿根廷度过七天,另外在暑假期间,在提交人生日(1月19日)的那一周与他一起度过七天;(c)提交人每月用一个星期六,从上午9点开始到下午6点,与他的女儿在一起。

2.62015年4月30日,法院作出第139号终审判决,规定了上述探访和其他联系形式的安排。提交人在申请中要求就上述安排对《儿童和青少年法》第96条和《第4711号法令》所列的不遵守实施处罚。然而,他的请求被拒绝,因此在2015年6月11日,他提出了澄清请求,并于2015年8月13日被驳回。2016年8月11日,上诉法院驳回了他对该决定的上诉。

2.72015年10月5日,提交人提起执行判决的诉讼。2015年12月14日和2016年1月6日和12日,提交人就不遵守判决向少年法院提出申诉,要求适用《儿童和青少年法》第96条、《司法组织法》第236条和《第4711号法令》。他还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6年2月24日提交了关于司法拖延的投诉。此外,2015年4月22日和29日以及2016年1月6日,他向缔约国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但没有得到答复。提交人说,巴拉圭的法院都没有对他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

2.82016年3月30日,上诉法院在第64号中间命令中维持关于司法拖延的申诉,并责成少年法院在接到命令通知后72小时内作出裁决,要求执行判决。2016年4月7日,少年法院在第66号中间命令中裁定,应重新开始执行探视安排,并应在三天内将该裁决通知被告。2016年5月,法院通过第128号中间命令,决定维持遵守判决,并命令派遣一名社会工作者前往被告人的家中,以对提交人及其女儿切实实施探视安排。2016年6月28日,法院在第188号终审判决中维持提交人要求执行2015年4月30日第139号终审判决条款的申请。提交人指出,鉴于他提出的一系列申诉,第66号中间命令和第188号终审判决中命令采取的措施没有规定确保遵守所需的措施。它们也没有提到案件档案中的大量文件,这些文件指控被告没有遵守探视安排,并要求采取临时措施。

2.92016年7月8日、8月2日和24日、11月3日、12月7日和26日,以及2017年2月15日和3月6日,提交人再次提出申诉,声称判决没有得到执行。2017年3月23日,他还向最高法院提交了关于司法拖延的申诉。

2.10提交人注意到,2017年4月25日,上诉法院在第60号中间命令中裁定:

执行判决和其他司法决定的权利,是权利受到有效保护的基本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第163和第519条),任何当局都不应不执行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更不用说拖延执行了,特别是当女孩有权与她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建立关系而她的最大利益受到威胁中的时候。……法官有义务确保判决和其他司法决定得到及时执行。此外,母亲向社会工作者表示,她没有资源连接互联网,而且是女孩不愿意在假期与她父亲一起旅行,因为她与父亲相处的时间不多,虽然这样说是可以理解的,但必须记住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遵守探视安排和父女之间的接触越来越少,导致女儿不愿意与父亲一起旅行。然而,这并不表示母亲在面对这些事实时应该采取被动,甚至是方便的态度,因为她必须加紧努力遵守探视安排,或者如果法院命令的探视安排难以遵守,她必须寻求另一种机制。……此外,虽然没有对不遵守这类判决实施处罚的程序,但法官有执行判决的法律手段――也就是说,他们可以坚持一系列原则,无论是实质性原则还是程序性原则,通过这些原则可以实现判决的遵守或执行。

2.11提交人指出,尽管他提出了所有申诉,但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步骤确保判决得到遵守,也没有同意他通过视频会议参加在缔约国进行的司法程序的请求。

2.12提交人解释说,缔约国当局也没有考虑到他向圣何塞学校提出的允许探望他女儿的多次请求,以及他对学校没有遵守允许他通过电话与她保持联系的命令的投诉。他还指出,尽管社会工作者提出了报告,但当局没有做出任何决定来执行判决。

申诉

3.1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当局没有采取任何步骤确保遵守关于探视安排的判决,因此它们没有按照《公约》第3条所要求的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他指出,女孩与父亲及其家人的关系对她的成长至关重要。为了支持他的论点,他提到了阿根廷关于探视安排的判例法,根据该判例法,根据《公约》,儿童的最大利益必须是首要考虑因素。因此,在一个案件中,如果涉及父母分居并生活在不同国家的儿童的探视安排问题,维护儿童与父母双方保持个人关系和定期直接接触的权利,在所有司法事项中必须是最优先的考虑。

3.2提交人指出,《儿童和青少年法》(第1680/2001号法)没有规定执行与探视安排有关的判决的明示程序。提交人提到了“Strumia诉意大利”案,这是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个案件,法院在该案中制裁缔约国未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父亲能够与其女儿保持关系,尽管存在规定此类措施的法院命令,因此未能为儿童的最大利益采取行动。提交人还援引“Giorgioni诉意大利”案,同一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尊重家庭生活的权利受到侵犯。最后,他援引2014年4月28日“S.B.S.等人”案,在该案中,亚松森青少年上诉法院认定,根据《公约》第9 (3)条,没有法定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有权利/义务与子女保持适当沟通,并在分居或离婚时监督其教育,这种权利/义务必须予以适当重视,以免引起冲突而最终严重损害儿童的个人成长。

3.3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4条,因为尽管法院判决和法律规定支持他要求与其女儿接触,但缔约国司法当局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落实其女儿在《公约》下的权利。

3.4此外,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5条,因为他被起诉要求赡养费,而且似乎仅仅因为她母亲认为他的赡养费支付不足,就剥夺了他与女儿的关系。然而,提交人坚持认为,这一数额相当于他工资的很大比例。他指出,下级法院的赡养费诉讼持续了两年,最终他要支付的金额增加了一倍,而且具有追溯力。他提出,不应为了提供更大的经济支持而被迫放弃与女儿的联系,他无法提供额外的经济支持是由于影响到他的雇主--阿根廷政府的严重危机。

3.5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根据该条,国家必须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与父母双方保持个人关系并定期直接接触的权利。提交人援引阿根廷法院的一项裁决,即父母在分居时必须确保其子女能够与不同住在一起的父母一方沟通,此外,各国必须尊重《公约》中提到的儿童与父母双方保持个人关系和定期直接接触的权利。提交人指出,他如期支付赡养费,因此没有什么可以阻止母亲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签订合同,现在很容易获得这些合同,即使是移动电话也是如此。

3.6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2款,该条规定,“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他指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特殊情况妨碍他与女儿保持关系。尽管他多次请求缔约国当局提供支持,但没有得到积极或迅速的答复。

3.7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8条和第19条。他指出,这些条款涉及不遵守法院命令的探视安排对他女儿的影响。他还指出,父母双方都对其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负责,缔约国显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来保障这些权利。

3.8提交人声称,他已经用尽了缔约国立法规定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已向少年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而少年上诉法院的决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他重申,下级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所有法官都拒绝采取临时措施和命令允许他通过圣何塞学校联系他的女儿,以便他至少可以与她建立更好的关系。

3.9提交人的结论是,终审判决已经存在,并已得到上诉法院的维持。他说,他已要求司法当局采取若干措施,但尚未就此采取行动:(a)根据《儿童和青少年法》第96条改变探视安排;(b)按照《司法组织法》第236条的规定处以罚款;以及(c)允许通过圣何塞学校建立联系。提交人指出,他多次表示倾向于诉诸前两个诉讼程序,将不遵守法院命令的刑事起诉(第4711号法)留待被告继续不允许他与其女儿联系的极端情况。

3.10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本来文可受理,并请缔约国立即向他提供援助,以遵守探视安排,提供不再重犯的保证,并对案件进行调查,调查应包括提起诉讼和惩罚责任人,并就造成的伤害向他赔偿。提交人说,如果缔约国同意积极捍卫他和他女儿的权利,他愿意达成友好解决办法。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与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8年9月4日的意见中提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g款,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所称事实涉及《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的一段时间。缔约国注意到,根据2015年4月30日第139号终审判决,法院批准了提交人与其女儿的母亲签署的初步和解协议。它指出,不能说就C.R.的情况所称的事实继续不停地发生到2017年4月20日之后,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

4.2缔约国还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e款,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它指出,提交人没有将申诉提交给最高法院就争端的是非曲直根据《儿童和青少年法》作出裁定。提交人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12条和第414条提出关于司法拖延的申诉补救时,仅出于程序目的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出申请。

4.3缔约国指出,国家儿童和青少年秘书处调查了C.R.的情况,并提交了一份报告,称没有发现任何侵犯她权利的证据,她上的是私立学校,与母亲住在一个体面的家庭,并通过互联网与父亲保持联系。C.R.的母亲发表了一份声明,描述了C.R.和提交人之间的关系,指出她一直坚持他们应该保持联系,她和C.R.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前往阿根廷,让女孩能够看望她的父亲,其中一次旅行的费用是她自己支付的。

4.4缔约国指出,本着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它将继续努力根据《公约》和相关国家法律保障C.R.的权利。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与案情的意见

5.1在2019年1月18日的评论中,提交人请委员会拒绝缔约国关于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的请求。提交人在答复缔约国关于应认定来文按属时理由不可受理的论据时指出,缔约国忽视了所有证明他在联系女儿方面遇到的持续困难的电话记录。这种情况从2015年开始,2017年恶化,一直持续到今天,尽管上诉法院裁定女儿的母亲必须做出更大努力,允许和便利父女之间的沟通。他坚称,他的女儿只去过一次她的原籍国阿根廷。此外,他指出,C.R.的母亲所说的她遵守探视安排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他指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他没有得到他在阿根廷的女儿的探望,这违反了他与她母亲的协议,偶尔的电话是他与女儿唯一的联系方式。

5.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就其未能配合要求其女儿的母亲遵守判决一事发表评论。他指出,尽管根据《儿童和青少年法》,下级法院有6天的时间发布裁定,上诉法院有10天的时间,但这些最后期限没有得到遵守。提交人不得不对下级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提出关于司法拖延的申诉补救。他指出,自2017年4月20日《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以来,情况没有改善。

5.3提交人指出,他不仅给了女儿一台平板电脑,使她能够与他交流,他还应其母亲的要求,他还提供了一台调制解调器,以便能够连接到互联网。然而,父女之间的沟通并没有改善。提交人强调,他已向负责执行判决的司法当局报告了这一情况,但他没有得到缔约国制度规定的任何答复,如处以罚款、将案件移交公诉局以就不遵守法院命令提起诉讼,或改变探视安排。

5.4提交人在提到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时认为,缔约国没有提到《任择议定书》第7条e款的最后部分,即规定:“本规则不适用于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偿的情况。”提交人向司法当局提出的申请总是导致他所说的“诉讼无效、无结果、无法确保巴拉圭法官作出的关于女孩及其父亲都是阿根廷籍的判决得到遵守”。提交人坚持认为,屡次不遵守截止期,表明巴拉圭司法系统没有准备充分处理他的申请,因为尽管上诉法院以多数票下达了一项命令,要求将案件卷宗转交公诉局,以提起关于不遵守法院命令的诉讼程序,但该命令迄今仍未得到遵守。

5.5提交人指出,尽管缔约国提出了相反的主张,但他不可能通过寻求普通上诉选择来诉诸最高法院,特别是因为他提出的上诉已被维持。他指出,《司法组织法》第28条最高法院审理。提交人重申,被告(他女儿的母亲)是可以对上诉法院的裁决提出质疑的,但她没有这样做,鉴于母亲一再违反探视安排,巴拉圭国家也没有对他的多次申诉采取行动,因此上诉法院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执行。即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补充规则,法律也没有规定就中间事项向国家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的裁定不是该机构的原始判决,而只是在对下级法院发布的中间命令提出上诉的框架内作出的,这意味着《民事诉讼法》第403条可适用。

5.6此外,提交人指出,提交给巴拉圭全国儿童和青少年秘书处和他女儿就读的圣何塞私立学校的关于便利与其女儿接触的请求从未得到批准。

5.7提交人认为,尽管缔约国于2018年5月30日颁布了第6038/2018号法,根据该法修订了《儿童和青少年法》,但判决仍未得到遵守,他在联系女儿方面仍然遇到困难。提交人援引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委员会在其中指出,“提交人获得法院授权,允许他的女儿与他共度几天,但由于母亲拒绝遵守,该授权不能执行。当局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确保提交人的前妻遵守法院命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步骤保障该家庭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获得保护的权利。提交人还援引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辩称公平审判权包括迅速司法的权利,关于监护权或离婚父母探视子女的权利的诉讼性质本身就要求及时裁决所投诉的问题。

5.8提交人要求缔约国向他的女儿及其母亲提供免费心理援助,以促进他与女儿的关系,防止新的家庭冲突。他还请缔约国采取《儿童和青少年法》新的第96条、关于不遵守法院命令的第4711号法和《司法组织法》第236条规定的措施,这些措施规定对诉讼当事人不遵守司法规定处以罚款,直至母亲允许其女儿前往阿根廷看望父亲。

提交人提供的补充信息

6.1在他2019年3月5日的评论中,提交人再次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以便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对他女儿的母亲不能确保他和他女儿能够沟通的每一天处以罚款。此外,提交人报告说,2018年12月31日,在女孩目前居住的城市卢克少年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他与女儿的母亲达成协议,修改探视安排。然而,该协议没有得到遵守。

6.22019年1月,这位母亲任意决定屏蔽提交人的电话,他的女儿没有按计划前往阿根廷看望他。2019年2月1日,修改探视安排的协议提交给法院。

6.32019年2月20日,提交人向亚松森少年法院请愿,要求实施《儿童和青少年法》第96条规定的措施。提交人指出,法院没有遵守三天的最后期限,截至2019年3月5日,尚未召开听证会。他说,法院反而警告他没有遵守探视协议,这一情况在诉讼中没有争议。在这方面,提交人解释说,由于阿根廷的经济危机,他也没有时间休假,因此他不能像他希望的那样旅行去看望他的女儿,但他不能旅行丝毫不减弱他参与女儿的生活或与她电话联系的愿望。他指出,如这位母亲未接听的WhatsApp电话清单所示,他与女儿没有联系。他重申,尽管已经为互联网连接提供了调制解调器,但他仍然无法与女儿通信。他还重申,尽管他已向司法当局报告了这一情况,但他仍然没有得到该制度规定的任何答复。

6.4提交人在2019年8月29日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当局仍拒绝适当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

6.52019年3月11日,少年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召开听证会,再次花费了比第6038/2018号法案规定的时间更长的时间。在听证会上,他女儿的母亲否认了对她的指控,也没有对已经添加到案件卷宗中的书面证据做出裁决。

6.62019年4月30日,少年上诉法院在第107号中间命令中驳回了提交人的临时措施申请,从而维持了卢克少年法院2019年2月18日的裁决。

6.7通过2019年7月8日第278号中间命令,提交人女儿的母亲再次被命令遵守2015年4月30日第139号终审判决,作为临时措施,指示将圣何塞学校作为父女沟通的场所。提交人指出,法院明确承认,他要求对其女儿的母亲不遵守探视安排每天处以罚款;然而,它没有对这一请求做出裁决。在提交人看来,这表明该命令侵犯了一致性原则、向当局请愿的权利和提交人与其女儿联系的权利,这些是他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无法行使的。

6.8提交人坚持认为,鉴于其女儿母亲迄今的行为,她将会继续阻止该女孩与他有关系,因此必须遵守第6083/2018号法第96条。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主张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的议事规则第20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的来文应按属时理由被认定为不可受理,因为其中所称的行为――不遵守法院在2015年4月30日第139号终审判决中批准的关于探视和其他形式接触安排的协议――在2017年4月20日,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日之后并没有继续“不停地”发生。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g款,如果来文所述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则按属时理由不允许委员会审议来文,除非这些事实持续至生效之日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后,违反《公约》的行为仍在继续,因为2017年4月20日之后,尽管他向缔约国法院提交了几份申诉,声称提交人与其女儿之间关于探视和其他形式接触安排的判决没有得到执行,但他在与女儿沟通和保持关系方面继续遇到障碍。因此,委员会认为,以本案的特殊情况,提交人所称的侵权行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仍在继续。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7条g款并不妨碍委员会按属时理由审议本来文。

7.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提交来文时,他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向最高法院提交申诉,请它根据《儿童和青少年法》就争端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决。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不可能诉诸最高法院,因为缔约国的立法没有规定向最高法院上诉“中间事项”的可能性。特别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3条,少年上诉法院的裁定是在对下级法院发布的中间命令提出上诉的框架内作出的,因此不能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第5.5段)。委员会观察到,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和之后,提交人多次提出申诉,指控未遵守2015年4月30日关于提交人与其女儿联系的第139号最终判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并提出关于司法拖延的申诉,包括向最高法院提出。委员会还观察到,缔约国没有解释在提交人的情况下,如何能有效或适当地向最高法院提出可能的额外上诉。鉴于所审议事项的性质,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用尽了向缔约国司法当局提出申诉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7条e款并不妨碍受理该来文。

7.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8条和第19条提出的主张就受理目的而言证实不充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f款认定为不可受理。

7.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3、第4、第5、第9条第3款和第10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即缔约国没有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没有执行确立探视权和保障提交人女儿与其父亲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接触的权利的司法决定。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1款,参照当事各方向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该来文。

8.2委员会面临的问题之一是,在本案的情况下,缔约国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保障提交人的女儿定期与其父亲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接触的权利。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当局没有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因为他女儿与他及其家人的关系对她的成长至关重要,本应是国家当局采取行动的首要考虑因素。

8.3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提交人在申诉中提出的论点,根据这些论点:(a)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遵守关于探视和其他形式接触安排的2015年4月30日第139号终审判决,该决定在2017年4月20日――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日――之后继续有效;(b)提交人不得不就司法程序的拖延提出申诉;(c)尽管社会工作者提交了报告,但缔约国当局没有采取国家立法规定的任何措施来确保遵守2015年4月30日第139号最终判决(第3.9段)。

8.4根据《公约》第9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维护家庭环境包含在较广的意义上维护儿童的联系。这些联系……在父母分居并居住在不同地点的情况下,尤其相关”。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缔约国当局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持提交人与其女儿之间的个人关系和联系。

8.5委员会回顾,通常应由国家当局解释和执行国内法律,除非它们的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等同于剥夺司法。委员会的作用是确保他们的评估并不武断或等同于剥夺司法,并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是评估中的首要考虑因素。

8.6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2015年4月30日第139号判决确定了关于提交人及其女儿的探视安排。然而,尽管提交人多年来一再要求执行判决,尽管2017年4月25日的司法裁定命令母亲通过Skype为C.R.和提交人之间的对话提供便利,但该判决从未得到执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没有反驳),尽管2016年5月决定命令一名社会工作者参与,并于2019年7月8日决定批准一项临时措施,以便利通过圣何塞学校进行接触,但在四年多的时间里,C.R.无法定期享有与其父亲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接触的权利。

8.7委员会认为,必须迅速处理确立儿童与与其分居的父母一方之间探视权的法院程序,因为时间的流逝可能会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产生不可挽回的后果。这包括迅速执行这些程序产生的决定。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没有反驳),尽管他多次试图确保遵守法院2015年4月30日判决确定的探视安排,但该判决没有得到执行,多年来他未能与女儿保持定期和有效的联系。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2017年4月25日第60号中间令所包括的母亲对社会工作者的评论,即她没有连接互联网的资源,是女孩不愿意在假期与她父亲一起旅行,因为她不曾长时间与他在一起。法院在发布命令时确定,与她父亲接触,符合女孩的最大利益。如果法院的命令得到有效执行,女孩与父亲逐渐疏远的问题就可以避免。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当局没有及时采取足够步骤确保提交人女儿的母亲遵守法院的判决。

8.8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提交人女儿定期与其父亲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接触的权利,剥夺了该女孩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特别是自2015年作出确立探视权的司法裁决以来已经过去了很长时间,并考虑到提交人女儿当时的年龄很小,委员会认为,当局没有及时有效地执行法院的命令,也没有采取必要步骤执行这些命令,以确保提交人与其女儿之间的联系。委员会的结论是,这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9条第3款和第10条第2款。

8.9委员会已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3、第9条第3款和第10条第2款的行为,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审查这些事实是否另外构成违反《公约》第4和第5条的情况。

8.10儿童权利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5款行事,认为其收到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3条、第9条第3款和第10条第2款的情况。

9.因此,缔约国应为提交人女儿遭受的侵权行为提供有效救济,特别是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执行2015年4月30日第13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确立了对提交人及其女儿的探视安排,包括通过咨询和其他旨在重建女孩与其父亲之间关系的适当和积极的支助服务,同时适当考虑到目前对其最大利益的评估。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以对儿童友好的方式立即有效地执行司法裁定,以便儿童与其父母之间重新建立和保持联系;

(b)对法官、国家儿童和青少年秘书处成员和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就儿童定期与父母双方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接触的权利,特别是就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进行培训。

10.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1条,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步骤落实委员会本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中列入关于任何此类措施的资料。最后,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