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K.S.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3年7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3年12月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6年7月19日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六十四届会议)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关于

第 64/201 3 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K.S.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3年7月26日(首次提交)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七条设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于2016年7月1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为K.S.,系美国公民。她声称,自己是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d)项行为的受害者,这主要是因为丹麦在指称的不公平和存在偏见的诉讼程序中剥夺了其共同监护儿子C.的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5月21日和2000年12月22日在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代理律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1997年至2012年住在丹麦。她与丹麦的丈夫H.一起生活,有一个儿子,C.。 2007年,提交人的父亲被诊断患上癌症;由于丈夫不同意儿子C.前往国外,提交人独自返回美利坚合众国。2007年10月25日,H.向一名个案工作者进行咨询,他声称其儿子行为异常,并且对母亲是谁很模糊。他称其前妻离开了四个月,她回来后,C.的反应强烈。他请求丹麦国家行政局将C.的主要居所改为他的住址,这样孩子的生活可以更加稳定之后,H.向国家行政局申请获得C.的单独监护权。

2.2提交人回到丹麦后,H.拒绝与她讨论儿子并想得到单独监护权。提交人请求法院批准她与C.一起回美国。 在法院,法官支持H.,原因是提交人不准使用因语言不流利而所需要的丹麦文笔记,而其身为丹麦人的前夫却准许照记录来读。 另外,提交人并不知悉法院已下令儿童心理医生提供第二份报告,而这份报告与第一份报告存在矛盾。2012年7月6日,法院依据第二份心理报告将对C.的单独监护权判给了H.。法院辩称,尽管孩子对父母双方都有感情,但他最好仍由丹麦的父亲监护,其已开始在此对他的问题进行诊断和治疗。

2.3之后,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获得全部监护权并由儿童心理医生提供一份新的报告。2012年9月25日,高等法院驳回其上诉。

2.4某天,应H.的请求,提交人被召至国家行政局进行了一次紧急会面并被要求交出C.的美国护照。她被告知未经前夫允许她不得带C.到任何地方。

2.5提交人声称,对C.拥有全部监护权的H.阻挠她为探视或者甚至是电话或网络联系儿子做出的一切努力。她声称H.拒绝她带C.度假。据她称,丹麦有关机关只因她是外国母亲而不帮助她行使其探视的权利。她认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剥夺她对C.的监护权,因为她不是一个暴力者、不吸毒、不酗酒,并且精神正常。

2.6某天,提交人到国家行政局订立了探视权协议。2012年12月19日,经商定,她享有每年暑假三周及每奇数年圣诞另外两周与C.待在一起的权利。她还享有每周至少两次网上联系C.的权利。在此背景下,提交人声称H.最近开始监督她与C.的谈话,并且如果对她和C.谈及的事情不满时,则会冲她叫嚷。提交人还称,在丹麦有关机关的支持下,H.要求她到丹麦探视C.且须在他监督之下,并且中断了网上联络。

2.72013年4月29日,提交人请求执行法院批准国家行政局所定的探视权。但是,法院指出不能行使这些权利。尽管如此,在法院建议下,提交人向国家行政局提起了修改探视令的诉讼。她2013年5月3日提出的请求于2013年6月13日被驳回。提交人还向国家社会上诉委员会提起申诉。其申诉于2013年7月2日被驳回。

申诉

3.提交人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d)项。她认为,夺走孩子的母亲并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并声称她因系一名外国母亲而被强制且非法剥夺了监护权。她认为,这是缔约国在监护权案件中制度上偏袒丹麦男子而对外国母亲的歧视,并认为政策是剥夺其对儿子监护权的根源。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通过2014年2月6日的普通照会提交了其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原因是提交人的儿子没有《公约》规定的诉讼资格,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指控缺乏证据,并且构成了滥用提交权。

4.2缔约国回顾案情。提交人与一名丹麦国民结婚,他们的儿子于2013年出生,他们对儿子拥有共同监护权。2005年1月,提交人与其丈夫离婚,儿子跟随母亲,父亲拥有探访权。2007年8月3日至10月26日,提交人到美国探望其生病的父亲。儿子跟随其父亲。提交人回到丹麦后,父母双方就孩子的居所产生了争执。

4.32008年2月20日至3月25日,提交人与南丹麦国家行政局联系,请求修改关于父亲探访权的安排。同时,2008年2月8日,父母双方参加了国家行政局的开放式儿童福利辅导讲座。2008年4月16日,父亲申请变更C.的居所。

4.4继提出这些申请后,2008年6月16日在国家行政局又进行一次会面。期间当地有关机关审议了C.的情况,父母双方同意不变更孩子的居所。后续会面定于9月18日进行,后来会面推迟至2008年12月9日。

4.52008年10月23日,提交人申请中止共同监护权,请求获得单独监护权。2008年12月9日,在国家行政局举行的后续会面期间,未达成任何监管/探访协议,父母双方均指出其希望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同一天,国家行政局将案件提交斯文堡区法院。

4.62009年4月29日,经父母双方同意,斯文堡区法院认定C.继续与提交人居住,但父亲拥有每奇数周星期三下午至此周星期一上午及公共节假日探访孩子的权利。父亲于2010年3月12日向东丹麦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维持这一裁决。

4.72011年9月12日,父亲向国家行政局提出变更C.的居所和监护权的申请,原因是提交人打算与孩子迁居美国。在上述诉讼期间,提交人也请求中止共同监护权。2011年9月23日,诉讼结束,诉讼最后在国家行政局举行了一次会面,期间父母未就监护权达成协议。提交人请求将案件提交法院。

4.82012年7月6日,斯文堡区法院裁定中止共同监护权安排,并根据《父母责任法》第4条判给了父亲单独监护权,同时认定这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2012年9月24日,尽管认定根据提供的证据,除其他外,得出父母双方均可拥有监护权,但东丹麦高等法院维持这一判决。高等法院同意区法院的观点,即鉴于C.的特殊需要,留在丹麦符合其最佳利益,因为正在此诊断其问题,并且他已在了解他且可应对这些需要的学校上学。

4.92012年9月27日,提交人申请决定探访C.。国家行政局2012年10月9日审议了其申请。父母双方对提交人暑假探访C.存在争执。2012年12月19日,国家行政局裁定提交人拥有暑假探访C.三周的时间,并裁定父亲到哥本哈根机场接送C.。国家行政局拒绝根据无人陪同的未成年人方案对出行条件做出规定。父母双方对孩子的出行存在争执。提交人希望C.按照方案出行,或者由她一位也于2013年7月前往美国的朋友陪同。父亲拒绝C.按照方案出行,并认为提交人可本人到哥本哈根机场接C.并在探访期结束后将其送回;或者,假期可在丹麦度过。鉴于父母双方未对C.的出行达成一致或可来丹麦探访,提交人请法院执行裁决。

4.10在2013年5月3日的命令中,执行法院认定,国家行政局的裁决并未偏离《父母责任法》,根据此法父母双方应共同负责来回交通。由于父母双方对共同责任的行使存在争执,并且法院无法裁定究竟应如何行使共同责任,法院得出结论认为不能执行裁决。提交人就国家行政局2012年12月19日的裁决向国家社会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但是2013年7月2日,该委员会的家庭问题处维持不根据无人陪同的未成年人方案对C. 的飞行条件做出规定的裁决。在其裁决中,该委员会除其他外强调未提出使得其能够就探访来回交通做出裁定的极为特殊的情形。2014年1月29日,上诉许可委员会告知司法部,提交人未提出申请,请求准许在三审就东丹麦高等法院2012年9月24日关于中止共同监护权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4.11关于本来文,缔约国初步的建议是C.没有《公约》规定的诉讼资格,以及就他而言,来文不可受理。《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来文可由声称因为一缔约国违反《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而受到伤害的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或其代表提出。《公约》中没有任何条款表明其意在保护男性。另外,从《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措辞明显看出,并结合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68条一并解读,只有声称《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妇女才可被视作受害者。《公约》仅涉及对妇女的歧视,但未对“妇女”一词做出明确界定。然而,出于生理原因,男性显然不能被视作“妇女”,因此其不可能成为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

4.12据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应当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提交人来文至关重要的一点是东丹麦高等法院2012年9月24日的裁决,此裁决维持斯文堡区法院中止共同监护权及判给父亲单独监护权的裁决。提交人本可以向上诉许可委员会提出准许就高等法院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申请。提出这一申请的期限是自2012年9月24日起八星期之内,但据该委员会称,提交人从未利用这个机会。缔约国强调,欧洲人权法院指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必须是及时向委员会提出就裁决和判决提出上诉的申请。没有任何资料显示,提出上诉许可申请的补救办法是无效或不够充分的。因此,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4.13在这方面,缔约国就《公约》指出,委员会的决定表明来文提交人须用尽实际可用的任何可减轻所受伤害或在具体案情中对提交人寻求的目标有效的司法或行政补救办法。只有申请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才不用尽具体的补救办法。如上所述,提交人本可以向上诉许可委员会提出准许就高等法院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申请。此补救办法的申请不会被不合理地拖延,并且不能假设其不会带来有效的补救。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请是免费的,如果上诉涉及对普通公众重要的事项,委员会则批准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另外,来文涉及多项主张,其中包括丹麦的裁决表明相关机关在与非丹麦裔父母相关的诉讼程序中对丹麦裔父母有明显的区别对待,而在本案中凑巧是一名妇女。此问题似乎并未提交丹麦有关机关。根据委员会判例法,提交人首先须在国家一级提出其希望提交委员会的实质主张。

4.14据缔约国称,来文或其附件均未表明提交人曾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因是妇女而遭性别歧视的任何指控,因此,国家有关机关也没有机会处理任何可能隐含的其裁决涉及性别歧视的主张。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提交人似乎未提出《公约》规定的权利遭侵犯的指控。斯文堡区法院2012年7月6日的判决及东丹麦高等法院2012年9月24日的判决均为标准的监护权诉讼程序。没有迹象表明,在这些诉讼程序中明确或隐含地提出了与《公约》规定的权利相关的任何问题。因此,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15缔约国还声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应当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明显没有根据并且证据不足。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本人及儿子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d)项享有的权利为何或如何遭到侵犯。她未能表明或具体说明丹麦有关机关的具体裁决、作为或不作为如何构成所谓对《公约》规定权利的侵犯。相反,她仅以丹麦有关机关未支持她且未判给她对儿子的单独监护权为由,对这些机关提出了笼统且无事实根据的指控。另外,缔约国提及斯文堡区法院2012年7月6日判决及东丹麦高等法院2012年9月24日判决所述的理由,这些理由表明法院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权衡,它们在此过程中考虑到了《父母责任法》第4条保障的孩子的最佳利益,提交人的儿子留在丹麦是最好的,并因此得出结论认为应将单独监护权判给父亲。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称,多名外国母亲及其子女遭到丹麦有关机关的恐吓,并且丹麦尽一切努力满足丹麦裔男性的要求,缔约国认为这些指控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或者文件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16最后,缔约国提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d)项,应当以滥用提出来文的权利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强调,提交人从未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关于违反《公约》的指控。她未提出准许在三审中就2012年9月24日关于中止共同监护权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申请,并且未能提供支持其违反《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d)项的指控的理由或证据。据缔约国称,事实上提交人正在寻求将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再次对其儿子的监护权问题进行审议。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委员会的作用并不是要取代国家的审议选择或是构成与缔约国主管机关所做决定相关的另一上诉案件。有鉴于此,提交人的来文实际上是滥用申诉权。

4.17 缔约国保留日后对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意见的权利。缔约国请委员会与案情分开评判并决定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看法

5.1提交人就缔约国2014年10月18日关于可受理问题的意见提出了看法。她指出,缔约国没有提及东丹麦高等法院2010年3月12日的判决,此判决维持斯文堡区法院2009年4月28日的判决。她解释称,事实上为了能够筹备儿童福利情况调查,区法院的审理被延迟。此调查由一名社会工作者开展,其得出结论认为父母双方均具有能力和爱心,并且对C. 有充分和设身处地的理解。专家补充称,“给我的明确的印象是,[K.]是C.主要的照顾者及C.最亲密的一方。我的建议是C.继续跟母亲一起生活”。有鉴于此,高等法院下令共同监护权应继续保留,孩子应继续与母亲住在一起。

5.2提交人还提及《公约》第五条,同时声称《公约》对儿子及作为外国母亲的她适用,她生了他,并且在丹麦有关当局剥夺其监护权前一直看护他和照顾他。在这方面,她声称参照《公约》第五条(b)款,丹麦有关机关并未确保孩子的最佳利益,而是以丹麦裔男性的利益和要求为重。

5.3关于没有用尽的问题,提交人辩称缔约国的意见“有虚假和误导性内容”,因为缔约国并未列举她提出的若干申请,诸如向国家行政局、高等法院、市政机构和国家社会上诉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她提出文件,表明了有关机关(国家行政局、斯文堡区法院、高等法院、执行法院、市政机构、心理医生和律师)与她本人之间的若干次交涉,并声称国家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并且不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她补充称,如果父亲为丹麦裔,最高法院从未审理过外国母亲及子女的案件,并且欧洲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委员会曾建议丹麦将国际法律文书,特别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纳入其国家立法。提交人援引丹麦妇女理事会的报告,同时感到遗憾的是尚未将《公约》纳入丹麦法律。她得出结论认为,丹麦有关机关只是让外国妇女及子女处于这种循环,从而用尽并耗尽母亲的所有资源。据她称,丹麦的制度运作不良且不人道,这从丹麦就本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向委员会提出的“一些误导性论点的根本依据便可看出”。

5.4 提交人指出还存在其他影响外国母亲的类似情况,这表明了丹麦有关机关在制度上侵犯人权的模式。她辩称,其前夫知道他可以利用丹麦的制度,并利用她是一名外国妇女,“这样在丹麦寻求获得C.的独立监护权过程中说谎及对外国母亲使用丹麦制度便绝对不会受到惩罚”。在她与病重的父亲共同度过的三个月期间,其前夫于2007年10月与尼堡市政机构的一名工作人员会面以试图剥夺共同监护权,并谎称[提交人]不想要儿子并想抛弃他。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市政机构开始审理案件,并帮助父亲获得了C. 的单独监护权。

5.5提交人回到丹麦后,其前夫在法院要求获得C.的单独监护权。他故意开始制造“大的冲突”,并拒绝与她讨论任何有关孩子的重要裁决或就这些裁决达成一致。丹麦有关机关“帮了”他,它们拒绝向她提供与其前夫和C.的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尽管她拥有共同监护权,并应有权与其丈夫一起“参与会面和获得信息”。提交人声称,她请求法院批准与C.返回美国,因为其前夫和有关机关“导致[他们的]生活不堪忍受”并拒绝以任何方式就C.的幸福和各项裁决与她合作或直接听取C.的意见。

5.6她还声称,尽管没有口译并且她要用丹麦语作证,但法官不允许她用笔记记下丹麦语。但是,这名法官却准许其前夫照笔记来读。法官也未通知她已下令由一名儿童心理医生提供第二份报告。第二份报告与第一份存在矛盾,并且对其前夫获得单独监护权有帮助。提交人声称,其前夫和他的律师对私人心理医生谎称,她同意C.接受治疗,而她从未同意(她甚至以书面形式并在电话上告知不会同意)。

5.72012年7月6日,斯文堡区法院中止了共同监护权安排,并将单独监护权判给了父亲。法院裁决在部分程度上依据的是尼堡市政机构2010年1月对C.进行的教育心理评估,但并未使用心理医生Lone Husby也是2010年1月的另一份对提交人有利的报告。提交人声称,这表明区法院下令提交一份新的儿童心理报告,是为了对其前夫“有利”。尽管她与前夫四年来一直存在严重的冲突,但区法院指控她因搬回加利福尼亚造成了大的冲突,并以此为由剥夺了其监护权。

5.8 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了上诉,除其他外她请求重新获得孩子的监护权,由儿童心理医生编写一份新的报告,以及约谈C.询问他的意愿。2012年9月25日,高等法院驳回她关于心理报告和约谈C.的请求,并且虽然承认父母双方均适合承担父母责任,但却判给了父亲全部监护权。

5.9前夫谎报“[她]将诱拐C.”后,提交人被召至国家行政局进行了一次紧急会面。她向约谈者交出了C.的美国护照。她被告知,未经其前夫允许,她不能带C.到任何地方。

5.10提交人指出,在2012年,当时她拥有共同监护权,其前夫便不准她带儿子到国外度假。被判给全部监护权后,他一直阻挠提交人为探视儿子或者甚至是电话或网络联系儿子所做的一切努力。因前夫不允许,她也不能带儿子在丹麦度假,并且有关机关仅因[她是]外国母亲而不给她提供帮助。

5.11后来,提交人及其前夫到国家行政局就探视权达成了一致。2012年12月19日,经商定,她享有每年暑假三周及每奇数年圣诞另外两周与C.待在一起的权利。她享有每周至少两次网上联系的权利,但事实上每周只有一次。最后一次,其前夫坐在房间监督他们的谈话,并在对她的言语不满意时冲她叫嚷。提交人解释称其前夫开始叫嚷时C.跑出了房间,这对C.造成了精神伤害,并且她和C.都遭到其虐待行为的恐吓。

5.12提交人辩称,在有关机关的支持下,其前夫请求国家行政局下令她只能在丹麦探视C.且须在监督之下,原因是她不知道如何照顾孩子。他还要中断所有网上联络。

5.132013年4月29日,提交人请执行法院执行国家行政局所定的她对C.的探视权,但法院指出不能这样做。法院还驳回了她约谈C.的请求,所谓的原因是其前夫拒绝准许约谈;法院建议她将案件提交国家行政局,并请求修改其探视权。2013年5月3日,她向国家行政局提出请求,请求于2013年6月13日被驳回,但被告知应向国家社会上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人提交了申诉。2013年7月2日,委员会驳回了其申请,并确认了国家行政局的决定。

5.14提交人声称,这些裁决“使人严重质疑以子女利益为重做出的裁定的合理性”。丹麦仅以她不是丹麦人为由剥夺外国母亲的共同监护权并将孩子的外国母亲从其生活中夺走,这些歧视行为不能被视为与以她儿子的最佳利益为重的概念是一致的。

5.15据提交人称C.曾告诉老师他爱母亲,这一点在学生计划访谈中有书面的确认,据此称他对不准搬迁及和母亲生活在一起非常苦恼。Lone Husby也在其报告中指出了这一点。提交人声称,丹麦的儿童因丹麦父亲拥有绝对的权力而不准与外国母亲生活在一起或甚至不准拥有被探视权,这是不人道的。她声称,丹麦裔男子没有为了孩子的最佳利益而与外国母亲合作的积极性,因为制度确保父亲的要求会得到满足。

5.16提交人补充称,她和其前夫均认为不可能就2014年夏天的探视权达成一致之后,其前夫于2014年2月18日请求修改国家行政局的探视安排,2014年2月19日,提交人也致信国家行政局,并请求修改探视令,允许她的儿子使用大多数航空公司针对单独飞行的儿童提供的服务。2014年3月11日,国家行政局驳回了她的请求,并指出其儿子的健康状况没有发生太大改变,并且她未提供证据证明修改对儿子而言是最好的。同一天,国家行政局同意了审议其前夫修改探视安排的请求,另外,还请他明确说明希望对孩子及其母亲做出哪些安排。

5.17提交人请国家行政局允许C.与她及其新任丈夫于2014年7月11日至8月1日间到意大利度假。2014年4月10日,国家行政局告知她,根据她儿子的幸福和健康状况,它在想他是否适宜前往国外度假,并提议在丹麦度假。2014年5月15日,国家行政局安排尼堡市政机构的一名心理医生对C.进行了询问,之后它写信告知其前夫根据与C.的谈话,它推定他同意孩子当年与目前到意大利休假。

5.18提交人解释称,国家行政局当前即2014年5月30日的探视令包括一项修改,大意是按照原则不批准在意大利和加利福尼亚行使探视权。现在,在她和前夫未就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她须申请准许探视儿子。不过,国家行政局批准了2014年7月11日至8月1日在意大利度过暑假。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5年1月7日,缔约国提及了其先前的意见,以及提交人涉及国家行政局关于2014年夏季探访的判定是另一个性别暴力例证的指控(见上文第5.16段),并提及了国家行政局2014年5月30日关于探访安排的裁决,其中修改了前往美国和意大利的探访安排,指出安排须视具体情况具体评判,并且批准儿子2014年夏天与他的母亲及母亲的男友到意大利度假。

6.2缔约国表示,做出裁决时国家行政局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权衡,并且在此过程中考虑到了孩子的最佳利益。在此背景下,国家行政局裁定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探访期前往美国或意大利的申请。因此,缔约国认为国家行政局的裁决丝毫未表明与诉讼程序的非丹麦裔当事方相比,对丹麦裔当事方有明显的区别对待。

6.3缔约国保留其先前关于提交人来文不可受理的立场(见第4.1段),并继续保留日后酌情对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意见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7.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议事规则第72(4)条,委员会将在审议来文的案情之前审议来文可否受理。

7.2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过去或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因此《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并不能排除它审议本来文。

7.3委员会首先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除非委员会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并且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否则便不可审议来文。

7.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异议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应当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向上诉许可委员会提出准许就东丹麦2012年9月24日的裁决提出上诉的申请,该裁决维持斯文堡区法院2012年7月6日关于中止共同监护权及判给父亲单独监护权的裁决(见上文第4.12段)。提出这一申请的期限是自2012年9月24日起八星期之内,但是,尽管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请免费,提交人从未利用此机会。据缔约国称,没有任何资料显示提出上诉许可申请的补救办法是无效或不够充分的。此外,缔约国表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交人从未提及因是外国母亲或者性别而受到歧视,因此国家有关机关也没有机会在重要时刻处理任何可能隐含的其裁决涉及性别歧视的主张(见上文第4.12段和第4.14段)。

7.5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的解释,大意是缔约国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意见“有虚假和误导性内容”,因为缔约国并未列举过去几年她提出的若干申请。她提出了表明她与有关机关间进行若干次交涉的文件,以证明整个过程被不必要的拖延或未能带来有效的补救(见上文第5.3段)。然而,她还辩称,如果父亲为丹麦裔,最高法院从未审理过外国母亲及子女的案件,但未提供任何实例。她还援引了丹麦妇女理事会的报告,同时感到遗憾的是尚未将《公约》纳入丹麦法律。提交人认为,丹麦有关机关“让外国妇女及子女处于这种循环,从而用尽并耗尽母亲的所有资源”,并且丹麦的制度运作不良且很不人道,“这从丹麦向委员会提出的一些误导性论点的根本依据便可看出”。

7.6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举例说明了就孩子的监护和探访/探视权与有关当局进行了若干次交涉,但她没有解释,为何从未试图就斯文堡区法院2012年7月6日及东丹麦高等法院2012年9月24日关于判给父亲单独监护权的判决获得上诉许可。

7.7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提交人最近的一系列看法中,她只是辩称,最高法院从未审理过涉及外国母亲和丹麦父亲的子女监护权案件,但是,并未提供支持其指控的任何进一步解释、文件或证据。另外,她没有解释,为何未向国家主管机关,包括在将案件提交委员会之前请求许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过程中提出她的实质性主张,诸如基于性别或国籍的歧视的主张。在这方面,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也未提出任何信息,说明请求上诉许可委员会许可就高等法院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情况下,子女监护权案件的审理效率;也没有提供该委员会准许提出上诉时最高法院审理的监护权案件数量的数据,特别是涉及外国父母的子女监护权案件的数量。

7.8鉴于以上情况,并且由于案卷里缺乏任何其他相关资料或解释,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它不能认定提交人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来文不可受理。

7.9得出此结论后,委员会决定不审理缔约国提出的任何其他不可受理理由。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