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E.W.(代理律师Daniel Nørrung)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3年6月7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2013年6月13日提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决定的通过日期:

2017年2月28日

1.1来文提交人E.W.,中国人,1958年出生,因丹麦拒绝其庇护申请而面临被驱逐回中国。提交人称,丹麦对她的驱逐违反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和第十六条。提交人由律师Helge Nørrung代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5月21日和2000年12月22日对丹麦生效。

1.2委员会在2013年6月13日登记来文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3条,通过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要求缔约国在案件审议期间不得驱逐提交人。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来自中国内蒙古的一个小村庄,与一名藏族人 结婚,育有一女。提交人称,因其丈夫为少数民族,他们受到了当局的歧视。1996年,一场地震摧毁了他们的家园,提交人的丈夫就土地权利问题向地方当局申诉,结果遭到市政官员殴打。此后他前往某市向地区当局申诉,一去不回。地方当局告知提交人其丈夫已经身亡。之后,到2007年,提交人获悉其丈夫实际已被拘留多年并遭受酷刑,理由是其藏族出身以及参与内蒙古人民党的活动。

2.2自从丈夫离开以后,提交人因为没有文化,衣食住完全依靠村干部提供。从1996年到2007年,她在多个场合遭到政府官员、村干部和警察强奸,包括轮奸。如有不从,他们便以殴打相威胁;有几颗牙被村干部用钳子强行拔掉,她被迫生活在极度槽糕的条件下,包括在某种情况下让她几天衣不蔽体。提交人称,她倍感无助而不敢离开村子或向当局申诉,特别是因为村干部本人也对她实施虐待。提交人没有选择搬到其姐姐所在的另一个村子居住,因为她认为即使搬家还是会继续受到骚扰。但是,她把女儿送到了姐姐家。后来,她的女儿于2005年7月21日获得丹麦的留学签证,离开中国前往丹麦。

2.32007年,一位友人告诉提交人她的丈夫还活着,于是提交人离开村子前去与丈夫汇合,具体地点不详。经友人丈夫安排,他们在向当局行贿并隐瞒丈夫的藏族出身后获得签发中国护照。2007年10月9日,提交人及其丈夫以探望女儿为由在丹麦驻北京大使馆获得申根签证,2007年11月1日抵达丹麦,签证到期后继续非法停留。据提交人解释,他们不知道可以申请庇护,并且因害怕被遣返回中国而不敢与当局接触,所以没有申请庇护。

2.42008年8月1日,提交人的丈夫被逮捕后提出庇护申请。2009年8月20日,丹麦难民署拒绝了他的申请。2011年12月8日,提交人申请庇护。她解释称,她以为丈夫提出的庇护程序与她相关,因而不知道配偶双方应单独提出申请。

2.5丹麦移民局试图对提交人做出“明显没有根据的不利决定”,初步认定其显然不能在丹麦获得庇护。这一结果可能阻止提交人向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但是,丹麦难民委员会 于2012年3月15日对该程序提出质疑,称鉴于指控的严重性,不宜参照对明显没有根据的案件的加速程序来处理本案。

2.62012年3月23日,丹麦移民局拒绝提交人的庇护申请,理由是“《外侨法》第7条的庇护与保护定义”不包括遭到地方官员强奸,以及提交人应向中国当局寻求保护。但是,丹麦移民局将该事项提交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做出最终决定。2013年1月8日,提交人的代理律师请求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重启提交人丈夫的案件、将其与提交人的庇护申请一并审查,并为夫妇二人举行口头听证。提交人的代理律师援引《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代理律师还请求推迟委员会的决定,以便大赦国际的专家对夫妇二人进行体检。

2.72013年2月12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重启提交人丈夫一案的请求以及提交人的上诉。因此,提交人的丈夫于2013年2月14日被驱逐回中国,当时提交人与身为丹麦合法居民的女儿同住。

2.82013年2月26日,大赦国际的医疗队对提交人进行检查。检查认定,提交人的牙齿状况符合提交人关于牙齿被拔掉的证词,并且提交人存在“酷刑幸存者的……典型心理症状”,与创伤后压力综合症吻合并与重度抑郁症相关。 根据医学报告,“可以认定,[提交人的]检查情况符合关于酷刑和客观事实的描述”。

2.9自丈夫被驱逐后,提交人害怕被强行遣返回中国会再度遭遇曾经历过的强奸、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因而一直过着隐匿的生活。她的丈夫音信全无,有消息说他本应从北京被移送到一个村镇,有一位表亲在那等他,而他却没有到那里。

2.10提交人解释说她的来文一直没有被提交给欧洲人权法院,并且称她已用尽全部国内救济,因为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的。

申诉

3.1提交人称,在得以逃离之前她在中国受到长达11年严重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丹麦驱逐她将违反该国根据《公约》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和第十六条承担的义务,因为有大量的理由相信她可能再次遭受性虐待,甚至可能被杀害。提交人还强调,在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审查其上诉时缔约国未举行口头听证,也没有给她足够的时间提交支持其各项主张的医学证据。

3.2提交人称,她不能够寻求中国当局的保护。事实证明对她而言,在中国申诉毫无意义,甚至是危险的,因为她可能因揭发使其长年遭受性奴役的地方当局不法行为而受到任意监禁和酷刑。提交人称,由于其丈夫曾经向中国当局申诉,他们两人均被迫害,多年来饱受痛苦。此外,她是一名目不识丁的孤苦妇女,脆弱无助,在中国无法移居别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通过2013年12月12日的一份普通照会表达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称,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但是如果委员会认为可受理,将提交人遣返回中国将不构成对《公约》的违反。

4.2缔约国回顾案件事实:提交人及其配偶持有效旅行证件——中国护照和2008年1月29日到期的申根签证,于2007年11月1日抵达丹麦。两人以家人团聚为由前往丹麦探望持有丹麦居住证的女儿,其已与一位华裔丹麦人结婚。2008年8月1日,提交人的配偶在没有工作证和居住证的情况下从事工作,因而被捕。次日他提出庇护。2009年5月1日,丹麦移民局拒绝给予其庇护。2009年8月20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支持该决定,强调提交人的配偶在被捕前未申请庇护、认定其受到中国当局迫害理由不充分,因为他已通过合法途径出国。2011年12月8日,提交人申请庇护。丹麦移民局决定建议根据《外侨法》第53b (1)条规定的明显没有根据程序处理其庇护申请。2012年3月23日,移民局拒绝给予其庇护,2013年2月12日,委员会支持该决定。

4.3关于提交人提供的背景资料,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住宅毁于地震灾害以及后来提交人和丈夫与地方当局就帮助重建和土地权问题发生冲突属实。但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可能如所说的那样遭受十多年的性虐待,并且在采取行动离开村子或寻求更高级别当局保护方面受到阻挠,因为她在2007年就能不受阻碍地出国前往丹麦。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臆断提交人在中国有面临迫害(如《外侨法》第7 (1)条规定)或陷入《外侨法》第7 (2)条所述情形的实际危险。

4.4根据《外侨法》的要求,难民上诉委员会评估了案件具体事实的相关证据和信息以及背景信息。依据《外侨法》第7 (2)条,如果申请人被遣返回他或她的原籍国可能被判处死刑,或遭受酷刑或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那么应签发居住证。如果有特定和个别因素使寻求庇护者在被遣返后有可能真的面临此类风险,则符合签发上述居住证的条件。

4.5缔约国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依据的是案件个别和具体的情况,以及关于寻求庇护者原籍国的信息。为此,委员会有一份备忘录,详细描述国际法为寻求庇护者提供的法律保护,以及全面收集的缔约国接收各国寻求庇护者情况的一般背景资料。

4.6缔约国指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 条第2款(c)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明显没有根据且证据不足。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试图以域外方式就其被遣返回中国后可能受到的待遇适用缔约国承担的《公约》义务。缔约国指出,根据委员会的案例法,在即将遣返的妇女将会面临实际的、人身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的风险时适用《公约》。

4.7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将其从丹麦遣返回中国将会使其面临实际的、人身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以及驱逐她的必然和可预见结果就是其《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缔约国强调,即使作为其庇护理由的各种虐待,特别是与村干部有关的虐待被认定属实,假设将其遣送到中国其他地方后仍有面临类似虐待的实际风险似乎毫无依据。缔约国因此认定提交人的来文明显没有根据,因而不可受理。

4.8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从1996年到2007年被某村干部关押并遭受酷刑和性虐待的陈述证据前后矛盾,难以置信,包括2011年12月14日在丹麦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她对受到性虐待的所谓遭遇只字未提,而关于她的庇护理由,只是称由于她和她的丈夫申请对1996年毁于地震的住宅进行补偿,他们与政府官员产生了矛盾。

4.9此外,在庇护程序期间,提交人也提出了其他一些前后不一的论点。提交人称,她从1996年到2007年被村干部关押,又称于2001年和2002年做手术,并且在2007年做出决定后,能够离开村子与其丈夫一道从北京机场合法出境前往丹麦,顺利利用具有申根签证的真实护照确立了身份,两种说法之间有分歧。

4.10 缔约国表示,提交人称因为自己是一个孤助无依、没有文化的妇女,因而没有向更高级别当局申诉村干部的陈述不太可能成立。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在中国,强奸是犯罪行为,可判处三年以上徒刑至死刑;权利或利益受到政府官员侵害的中国公民可对官员提出申诉。 缔约国因此认定,提交人称遭受性虐待长达十余年,假设她没有能力向更高级别当局提出申诉,那么没有尝试为此获得帮助是不可能的。缔约国还认为,根据其陈述,提交人于2007年为申请签发申根签证获得过帮助。

4.11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直到到达丹麦四年多以后、在其配偶被拒绝庇护两年多以后才提出庇护申请削弱了其庇护理由的可信度。在这一方面,不能像提交人的代理律师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所说的那样,认定提交人相信其配偶的庇护申请包含了她,因为在庇护程序期间她并没有提及这一理由,并且其配偶在他的整个庇护程序期间一直称妻子下落不明。关于这一点必须指出的是,提交人的配偶申请庇护是在其到达丹麦八个月被丹麦警方逮捕以后。因此,缔约国认定来文证据不充分,不可受理。

4.12 关于2013年2月22日由大赦国际进行的酷刑痕迹检验,缔约国认为它不能导致对案件的审查。提交人的牙齿状况与她陈述的所谓酷刑方式一致本身不能表明提交人可能受到证明庇护合理性的所述酷刑和迫害。在这一点上缔约国注意到,因为提交人不同意,因而并没有针对酷刑痕迹检验对提交人进行妇科检查。

4.13 关于案情,缔约国称,与来文所述相反,丹麦移民局——通过2013年3月23日的决定来看——没有评估提交人庇护理由的可信性。丹麦移民局称,无论是否能认定提交人遭遇地方官员强奸,这都不属于《外侨法》第7条所示庇护和保护的概念之列。这些行为属于个人犯罪行为,因此必须提出寻求上级主管部门的保护。移民局因此认为,在对提交人实施虐待时强奸者并非代表当局行使其职权,同时认定其行为没有受到中国上级主管部门的制裁,因为提交人并未寻求保护。移民局还指出,提交人关于当局不会愿意保护她的论点完全基于她的个人假设。因此,缔约国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庇护案的评估,该评估支持移民局的决定。

4.14 最后,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对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分别进行审查,并且相信根据上述考虑,应依据《任择议定书》第4 条第2款 (c)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据说明将其遣返回中国将使其面临人身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的观点。关于临时措施的请求,缔约国请委员会审查其决定。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和案情的评论

5.12014年3月10日,提交人的代理律师提交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关于可受理性,代理律师指出,2011年提交人申请庇护时是一位声称身体受到过严重虐待(包括在中国时,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被当地村干部多次强奸)的中年妇女。他强调,考虑到中国当时当地侵犯人权的普遍记录,所称虐待既是可能的也是前后一致的,并且提交人没有文化、其丈夫来自西藏的事实使她处于非常脆弱的状况。

5.2代理律师表示,提交人讲述从1996年至2007年遭受多年虐待直至终于获知丈夫下落并与其一同离开中国,前后是一致的。她对丹麦移民局称不断受到虐待的陈述与她对丹麦难民委员会的说法不矛盾。他表示,提交人与委员会的妇女案件经办人谈话述及虐待问题时变得更加坦率这一点可以解释这样的差异。此外,代理律师还称,提交人未就性虐待问题向中国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是因为有人告诉她,其丈夫为了申诉地方当局针对其藏族出身对他实施骚扰以及没有帮助他在震后重建家园而被杀害。在此基础上,提交人的代理律师称,在2011年提交人提出庇护申请时,缔约国应当评估出,如果将提交人遣返回中国,她将面临实际的、人身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

5.3代理律师指出,如果丹麦移民局怀疑提交人的陈述,应要求进行医学检查,以便有更充分的依据确定其可信度,之后再做出措辞如下的决定:“无论是否[有依据]你曾经遭到地方当局人员强奸,我们均不认定其属于《外侨法》第7条规定的庇护和保护的范围。”

5.4代理律师称,提交人的可信度与其丈夫三年前在2008年提交的报告也是吻合的。他认为,该报告表明,当时丹麦当局知道夫妇二人均在丹麦;但是,由于提交人以为其案件可与其丈夫的案件合并办理,因而直到2011年才申请庇护。提交人的代理律师回顾称,他于2012年12月受理她的案件,尽管有前后一致的严重酷刑描述,但是当时她的丈夫已经在Ellebæk拘留中心等候驱逐出境,没有被送去进行医学检查。为此,他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他和提交人的案件,同时进行医学检查,并为夫妇二人提供机会出席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口头听证。但是,委员会当即拒绝请求,并在宣布决定几天以后将提交人的丈夫驱逐回中国。提交人的代理律师强调,丹麦当局由此强行拆散了一再声称在中国曾被迫分离多年的夫妻。

5.5关于提交人的医学问题,其代理律师认为,缔约国没有参考大赦国际医疗队的结论,而只是对身体症状发表稀疏评论的事实是有疑问的。不过他还提出,委员会的最终决定带有“即使本案认定所述虐待属实”或“无论是否有依据你曾经遭到强奸”等措辞,说明其中存在不容忽视的疑虑。因此他认为,如果缔约国早日授权进行医学检查,就可能得出一个不同的结论;他还说,应当由专家进行医学检查,以使其受到的严重心理创伤得到治疗。综上所述,他认为提交人的来文并非没有根据。

5.6代理律师补充道,提交人的主张证据充分。他指出,不应当由于2011年12月14日讯问时她提供的信息不足而使得她处于不利地位,因为必须注意的是,讯问人是一名警察,而正如大赦国际的医学检查报告所示,在中国正是一名警察强奸了她,她存在多种心理症状。此外,缔约国十分清楚,在登记讯问中警方没有义务充分考虑申请人寻求庇护的背景如何。关于提交人离开村子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的能力问题,提交人在其代理律师就该事项进一步询问以后解释道,她完全靠村干部怜悯,如果未经同意擅自离开会立刻被追回;她没有文化,无法与本村以外的任何人通信。此外,还有人告诉她,她的丈夫试图进城申诉而被害,她害怕自己也会遭此厄运,因为强奸她的人大多就职于地方当局。

5.7最后,提交人的代理律师认为,提交人对于极端恶劣的基于性别的暴行陈述非常详尽、一致,而且鉴于其没有文化及其心理状况,是完全可信的。因此,来文证据充分。

5.8关于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提交人的代理律师指出,缔约国主要考虑的是移民局对提交人陈述的可信性评估是否与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观点有出入。他认为,移民局的决定是模棱两可的,委员会的决定理由牵强却断然否定了提交人的可信性。

5.9代理律师重申,提交人遣返回中国将违反《公约》。他还说,自2013年2月其丈夫被驱逐以后,提交人及其女儿没有得到关于他的任何消息。在他飞抵北京之后本应乘坐航班前往包头,提交人的侄子在那里等他。 他有足够的钱和家人的电话号码,却并没有到达包头。提交人的侄子甚至在提交人的丈夫到达北京一个月后前往北京,但是机场警方表示不知情。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4年6月25日,缔约国提供补充意见,重申2013年12月12日的陈述。缔约国补充道,委员会应充分重视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和决定,指出它更适合评估提交人来文的事实认定。

6.2缔约国认为,在提交人配偶一案中请求难民上诉委员会重启庇护程序,不可能导致对提交人自身案件的不同评估。此外,该请求在2013年2月12日被拒绝,而提交人在其配偶被驱逐回中国后无法取得电话联系这一事实本身同样不可能形成对案件的不同评估。

6.3最后,缔约国重申,来文明显没有根据并且证据不足,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 (c)项按不可受理予以驳回。缔约国还坚持认为,如果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那么将提交人遣送回中国将不违反《公约》,并再次请求委员会审查其关于临时措施的请求。

提交人的补充信息

7.12014年9月23日,提交人的代理律师提交补充信息。提交人的女儿告诉她,她的父亲(提交人的丈夫)已经死亡。其女儿前往中国奔丧。2014年6月1日,她接到一名表亲的电话,告诉她其父亲的遗体存放在包头某殡仪馆,殡仪馆询问家属是否愿意支付处置或火化费用。他强调,这是对这个家庭的沉重打击,因为自2013年2月14日提交人的丈夫被驱逐后,他们再也没有得到他的消息。

7.2提交人的女儿强调,一家人十分担忧她父亲的健康状况,其表亲甚至贿赂警察,以便了解他可能遇到什么情况,但是一无所获。

7.32014年6月2日至16日,提交人的女儿前往包头出席葬礼。 提交人因为对在中国生活的恐惧而没有同行。提交人认为,关于其丈夫的死因是不可能得到半点信息的;亲戚们只知道他死于包头并且是由一个身份不明的人送到殡仪馆的,而且也不可能对遗体进行新的酷刑痕迹检验。提交人的代理律师称,提交人的丈夫很可能在北京被逮捕并由警方或安全部门送往包头家乡并就地羁押。他认为,这一情况表明,提交人的论点理由充分、事实确凿,如果将其驱逐,她将面临可预见的人身风险。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8.12015年9月7日,提交人的代理律师提交对缔约国2014年6月25日补充意见的评论。他首先提及2014年3月10日的评论。关于缔约国“难民上诉委员会更适合评估提交人来文的事实认定”的陈述,他重申,委员会的决定是在未举行口头听证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关于11年性虐待的多次指控是得不到妥善解决的。

8.2此外他还认为,2013年2月12日做出否定决定与两天后(即2013年2月14日)按计划驱逐提交人的丈夫直接相关。他强调,提交人十分害怕并且一直在期待委员会对来文做出决定。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9.12016年7月14日,缔约国回顾2013年12月12日的意见时就2015年9月7日提交人的陈述补充道,其主管部门确实考虑了2013年2月22日由大赦国际为提交人进行的酷刑痕迹检验,但是这一情况本身并没有被认定为是对提交人庇护申请做出不同决定的合理理由。

9.2关于提交人2014年9月23日的陈述,缔约国认为,所称在其配偶葬礼上拍摄的照片不能导致对提交人庇护请求的不同评估,因为提交人丈夫的死因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进一步证实,或通过死亡证明或类似支持文件得到书面证实。此外,虽然提交人丈夫死亡可能视为事实,但该事实也不能导致不同的评估,理由是没有提供有关其死亡环境或背景方面的信息,也没有说明该情况与提交人庇护请求之间的关系或对提交人庇护请求的意义。缔约国因此认定,提交人在这一方面的评论缺乏事实根据,属于主观臆断。

9.3缔约国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决定中考虑了所有相关信息,来文没有提供支持提交人面临迫害或虐待风险以及可以证明给予其庇护合理性的内容。在这方面,提交人强调,委员会必须高度重视委员会做出的事实认定,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其决定明显不合理、任意或构成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 因此缔约国强调,对难民上诉委员会做出的评估表示怀疑毫无依据。

9.4缔约国重申,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 条第2款 (c)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明显没有根据以及证据不充分。缔约国进一步坚称,如果委员会认定来文可受理,那么提交人未能证实有实质性理由相信将其遣返回中国将违反《公约》。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10.12016年11月21日,提交人的代理律师提供补充评论。他说,一份证明书显示死因为“突然死亡”,另一份为“多种疾病”。 他相信,用两种不同方式对死亡原因的含混描述表明,中国当局在试图掩饰提交人丈夫的真实死因。

10.2他强调,根据关于事件的确凿信息以及所提供的材料和照片,提交人丈夫的死亡应当视为事实。他认为,缔约国如同庇护程序期间对待其他事实一样,未进行确定性调查就试图加以质疑。在这一点上,他特别指出丹麦移民局或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对提交人进行医学检查。

10.3他声称,死亡证明已经证实死亡。他同意死亡与提交人的庇护请求没有直接联系,但是他说,对死亡的认识应当引起对提交人所面临的风险的警惕并促成对其庇护请求的重新评价,这次应由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举行严格的口头听证。

10.4此外,关于缔约国所述没有提供有关提交人丈夫死亡环境或背景方面的信息的意见,他表示,2014年3月10日的评论以及2014年9月23日关于在包头的家人被要求到殡仪馆认领遗体的的补充评论包含了当时有关提交人丈夫下落的所有信息。

10.5他还提及缔约国关于2013年2月22日由大赦国际医疗队进行的检查由于提交人拒绝同意而不包含妇科检查的陈述。在这方面,他认为,由于在报告中已充分说明的提交人的心理状况,提交人拒绝的理由是可以理解的。 他强调,大赦国际的报告是在对庇护案的反对决定以后提出的。庇护案的办理时间不允许考虑对夫妇任何一人进行医学检查,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两项最终反对决定均是在2013年2月12日做出的,2013年2月14日提交人的丈夫被驱逐,对提交人的酷刑痕迹检验则是在2013年2月22日进行的。

10.6最后,他报告称,提交人仍未得到创伤后应激障碍治疗。他指出,她由女儿提供住处,住在私人庇护所,获得非紧急治疗的途径非常有限,她生性腼腆,大多数时间足不出户。他补充道,最近一次和提交人见面时,她不停地哭泣,看起来状态很差。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可受理性相关问题和议事情况

11.1按照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应依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的可受理性。按照第72条(4)项,须在审议来文案情前确定可受理性。

11.2委员会首先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将其遣返回中国将使丹麦违反《公约》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和第十六条的观点。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出应以缺乏证据和明显没有根据为由依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11.3在证据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害怕受到当地村干部的性别暴力,甚至被杀害。提交人称,由于自己孤身一人、没文化、疾病缠身,加上中国当局不会保护她,让她身陷脆弱境地,若搬往国内其他地方她将无法生存。

11.4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丹麦移民部门适当审查了提交人的指控,但得出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这一情况与她没有就长达十余年的所称性虐待向上级主管部门寻求保护,以及她忍住没有和女儿一起离开本村并前往其胞姐所在的另一个村子居住的理由之间有着特别的关联。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据丹麦移民部门称,提交人用以解释其未向中国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离开村子的理由,与她后来能够毫不费力地为自己和丈夫获得有效护照及申根签证并于2007年离开村子、离开中国、未受任何阻碍地以合法方式与丈夫一起前往丹麦的事实自相矛盾。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自己没有文化,因而不能申诉,以及鉴于她丈夫此前的遭遇她害怕如果搬迁到其胞姐所在的村子,地方官员会跟随骚扰她们。

11.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丹麦移民部门没有进行医学检查,以及没有组织作为提交人庇护程序一部分的难民上诉委员会口头听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没有理由质疑难民上诉委员会所做的全面评估的主张,称提交人的解释不在给予庇护的框架之内;大赦国际的医学检查没有被认定为可以改变庇护案结果、得出不同结论的依据。在这一点上,委员会认为,案件档案中没有任何信息使其能够确认缔约国的评价具有明显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此外,考虑到档案相关信息,提交人有充分的机会就其个人状况和具体主张进行独立审查。程序期间的医学检查或口头听证均不可能形成不同结论,因为在相关程序进程中提交人未能提供相关信息来证明其主张。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自2007年10月/11月提交人离开中国已过去九年多,却并没有提供任何信息以核实所称施害者——当地村干部的现状。综合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没有实质性信息证明,假设提交人回到中国,她将面临特别是性别暴力形式的风险。

11.6 委员会认为,根据档案材料不能得出结论认为丹麦移民部门在审查提交人庇护申请方面有任何失职之处或行为有偏见或有其他任意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供的有关其丈夫死亡的补充信息本身不能证明她所称遣返回中国将使她面临特殊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其关于违反《公约》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和第十六条的主张。

11.7 关于提交人称其为孤身文盲妇女的事实构成她在中国面临风险的补充因素,委员会根据档案信息指出,提交人在中国有“关系”,因为她在内蒙古有多名近亲属,包括其胞姐和侄子。委员会因而认为,如果将提交人遣返到她在中国可以得到家人支持的其他地方,则不能将其视为弱势的孤身妇女。

11.8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主张将其驱逐回中国将使其面临实际的、人身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形式的风险没有充分证据。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该来文不可受理。

12.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传达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