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 PD/C/4/2

残疾人 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3 August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第三届会议

2010年2月22日至26日,日内瓦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议事规则

目录

规则 页次

第一部分 一般规则…..7

一.会议………..7

1.委员会会议7

2.常会…..7

3.会议地点7

4.委员会特别会议7

5.会前工作组8

6.通知会议开幕日期8

7.无障碍性8

二.议程……….8

8.临时议程8

9.通过议程9

10.修改议程9

11.分送临时议程9

三.委员会委员9

12.任期….9

13.填补临时空缺9

14.庄严宣誓10

四.主席团成员10

15.选举….10

16.举行选举10

17.任期…..10

18.主席在委员会的地位10

19.代理主席11

20.更换主席团成员11

五.秘书处…….11

21.发言….…11

22.提案所涉经费问题11

23.秘书处…11

六.交流和语文12

24.交流方式12

25.语文类型12

26.正式语文12

27.记录…..12

28.一般性讨论日12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13

29.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13

30.参加会议13

八.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13

31.正式文件的分发13

九.会议的掌握13

32.法定人数13

33.主席的权力14

十.决定……………14

34.通过决定14

35.表决权14

36.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14

37.表决方式14

十一.委员会的报告15

38.提交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报告15

第二部分 委员会的职能15

十二.根据《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提交的报告和资料15

39.缔约国的报告15

40.未提交报告15

41.通知提交报告的缔约国15

42.审议报告16

43.委员不能参加审查报告的情况16

44.要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资料16

45.转交缔约国要求提供技术咨询或援助或说明此一需要的报告16

46.一般性建议17

47.一般性意见和报告义务17

48.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合作17

十三.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机关和其他主管机构参与委员会的工作17

49.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机关的参与17

50.政府间组织和区域一体化组织17

51.国家人权机构18

52.非政府组织18

53.与国际人权条约所设机构的合作18

54.设立附属机构18

十四.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18

A.向委员会转递来文18

55.向委员会转递来文18

56.来文登记….19

57.要求澄清补充资料19

58.向委员会委员提供的资料19

B.关于委员会审议来文的一般性规定19

59.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19

60.委员不能参加审查来文的情况20

61.委员的退出20

62.委员的参与20

63.设立工作组和指定报告员20

64.临时措施20

65.来文处理办法21

66.审查来文的次序21

67.合并审议来文21

68.来文可受理的条件21

69.来文提交人21

70.关于所收到来文的程序22

71.不可受理的来文23

72.将可受理性与案情分别审议的附加程序23

73.委员会的意见23

74.来文的撤销24

75.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24

76.来文的机密性24

77.传播关于委员会活动的信息25

十五.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调查程序规定的程序25

78.向委员会转递资料25

79.委员会汇编资料25

80.机密性26

81.与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有关的会议26

82.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26

83.提交和审查资料26

84.进行调查27

85.有关缔约国的合作27

86.访问………27

87.听证……………27

88.调查过程中的协助28

89.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达28

90.缔约国的后续行动28

91.适用性28

第三部分 解释和修正29

92.标题…….29

93.议事规则的解释29

94.暂停适用29

95.修正…..29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委员会会议第1条

1.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应举行必要的会议,以便按照《残疾人权利公约》(下称“《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切实履行其职能。

2. 委员会会议应遵循《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条所反映的融入原则和无障碍原则。

3.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按照《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切实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人员和实施,并应召集委员会初次会议。

常会第2条

1. 委员会每年至少应举行两届常会。

2. 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由委员会在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会议地点第3条

委员会常会一般应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常会其他地点可由委员会经与秘书长协商,并考虑到联合国关于这一问题的有关规则后指定。

委员会特别会议第4条

1. 委员会特别会议的举行应由委员会决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经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后可召开特别会议。委员会主席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应委员会多数委员的要求;

应《公约》一缔约国的要求。

2. 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应由主席在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的情况下参照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会前工作组第5条

1. 会前工作组最多应由五名委员会委员组成,由主席与委员会在常会期间协商指定,并应反映公平的地域分配,通常应于每届常会之前召开会议。

2. 会前工作组应就缔约国依《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引起的实质性问题拟订一份议题和问题清单,并将该议题和问题清单送交有关缔约国。

通知会议开幕日期第6条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尽早通知委员会委员。这一通知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发出。

无障碍性第7条

1. 应通过由支助方提供协助等办法,促进使用手语、布莱叶盲文、触摸资料、浅白语言、辅助和替代交流手段以及残疾人自行选择的其他无障碍交流方式,便利残疾人参加委员会的有关活动。

2. 应当允许有助于委员会委员取得信息的私人助手也会参加委员会的会议,包括非公开会议。

3. 为了确保委员会各委员能够平等地参加会议工作,有必要保证:

需要无障碍形式的委员能与不需要此种形式的其他委员一样及时地获取信息;

人权高专办的网页可由残疾人无障碍使用。

4.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举行地点应具有充分的无障碍便利(行动无障碍以及交流和信息无障碍)。这包括提供无障碍洗手间、诸如扫描仪、盲文打印机、字幕、助听回路等获得信息和进行交流的专门设备以及任何其他通用无障碍便利。

二.议程

临时议程第8条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按照《公约》有关规定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拟订,并应包括:

委员会上一届会议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主席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委员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公约》缔约国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秘书长就其依照《公约》或本议事规则担负的职责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通过议程第9条

任何一届常会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但根据本规则第20条的要求选举主席团成员除外,在后一情况下,选举应为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修改议程第10条

委员会在毎届常会期间可修改议程,并可酌情增加、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

分送临时议程第11条

1. 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在发送会议通知时,即在常会之前至少提前六个星期,分送委员会各委员。

2. 临时议程应以无障碍形式分送委员会各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任期第12条

1. 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始于当选后次年的1月1日,按照《公约》第三十四条第七款,终于任期四年后的12月31日。但是,在第一次选举中当选以及《公约》对第八十一个缔约国生效后的第一次选举中经抽签决定的任期为两年的委员,其任期应在当选两年后的12月31日届满。

2. 委员会的委员可连选连任一次。

填补临时空缺第13条

根据《公约》第三十四条第九款,如果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宣称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提名该委员的缔约国应当指定一名具备《公约》相关规定所列资格并符合有关要求的专家,完成所余任期。

庄严宣誓第14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就职之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作如下庄严宣誓:

“本人庄严宣誓,作为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委员,我将诚信、忠实、不偏不倚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和职权。”

四.主席团成员

选举第15条

委员会应从委员中选举一名主席、三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员,共同组成委员会主席团,定期举行会议。

举行选举第16条

1. 如果只有一名候选人竞选一个主席团成员的职位,委员会可以决定以鼓掌方式选举该候选人。

2. 如果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竞选一个主席团成员的职位,或者委员会决定采用投票方式选举,获得所投票的简单多数的候选人即应当选。

3. 如果在投票选举中没有任何候选人获得多数票,委员会委员应在举行新的投票之前,尽力达成协商一致意见。

4. 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任期第17条

1.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当选后的任期为两年,只要符合轮换原则,可以再度当选。

2. 委员会的主席团成员如果不再是委员会委员,则不得继续担任主席团成员。

主席在委员会的地位第18条

1. 主席应行使《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及本议事规则所赋予的各项职能。

2. 主席在行使其职能时,应始终处于委员会权力之下。

代理主席第19条

1. 主席如果在常会期间无法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一部分,应指定副主席担任代理主席。如主席没有作出指定,将由主席团一名成员担任代理主席。

2. 担任代理主席的任何成员应具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力和职责。

更换主席团成员第20条

如果委员会主席团任何成员停止履行或宣布不能继续履行委员会主席团成员的职能,应另行选举一名主席团成员完成其前任所余任期。

五.秘书处

发言第21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的所有常会。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发言。

提案所涉经费问题第22条

在委员会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经费的估计数。主席有责任提醒各委员注意这一估计数,并请他们在委员会审议有关提案时对此进行讨论。

秘书处第23条

1. 应委员会要求或据委员会决定并经大会核可:

委员会和委员会设立的附属机关的秘书处(“秘书处”)应由秘书长提供;

秘书长应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以便利委员会切实履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职能;

秘书长应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保证本议事规则第7条所规定的无障碍性。

2. 秘书长应负责将可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或可能与委员会有关的任何其他情况立即通知委员会委员。

六.交流和语文

交流方式第24条

委员会采用的交流方式将包括:各种语文、案文展示、布莱叶盲文、触觉沟通、大字本、无障碍多媒体以及书面的、听觉的、浅白语言的、人工阅读的和辅助或替代性的交流方式、手段和形式,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未来发展所可能提供的无障碍形式。委员会将通过无障碍交流形式标准一览表。

语文类型第25条

1. 委员会使用的语文将包括口头语言和手语等非口头语言。委员会将根据委员会的交流需要通过语文类型标准一览表。

2. 委员会委员或参加委员会公开会议的与会者可用本议事规则第24条所规定的任何交流模式、方式和形式在委员会和(或)公开会议上发言。

正式语文第26条

1.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

2. 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决定均应以正式语文并以无障碍形式印发。

记录第27条

1. 秘书长应为委员会编写委员会会议简要记录,以正式语文并以无障碍形式提供给委员。

2. 简要记录可予更正,与会者可用印发简要记录的语文向秘书处提出。会议记录的更正应合并成一份更正文件,在有关常会结束后不久印发。

3. 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为普遍分发文件,除非在例外情况下委员会另有决定。

4. 按照联合国的一般惯例,委员会会议应制作并保存录音记录,录音记录也应有无障碍形式。

一般讨论日第28条

委员会可决定将其常会的一次或多次会议专门用于讨论《公约》的某一具体条款或有关问题,以利增强对《公约》内容和含义的理解。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第29条

委员会及其工作组的会议应为公开会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或依《公约》或其《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来看,会议应以非公开方式举行。

参加会议第30条

1. 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各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可派代表列席审议本《公约》中属于其职权范围的规定的实施情况。在获委员会邀请时,各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的代表可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非公开会议。

2. 不在本条第1款所指代表之列的其他有关主管机构的代表在获委员会邀请时,可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公开会议或非公开会议。

3. 委员会可请各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关以及政府间组织、国家人权机构(特别是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设立的国家监督机构)、非政府组织、包括残疾人及代表残疾人的组织以及其他机构或专家个人,就本《公约》所涉属于他们活动范围内的事项提交书面资料,供委员会审议。

八.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正式文件的分发第31条

1. 委员会文件,包括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提交以及专门机构、其他联合国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提交的报告和资料,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 委员会所有文件均应有无障碍形式。

九.会议的掌握

法定人数第32条

委员会八名委员构成通过正式决定所需的法定人数。如果委员会委员人数依据《公约》第三十四条第八款增加到十八名,则法定人数为十二人。

主席的权力第33条

1. 除了行使《公约》及本规则其他部分赋予主席的权力之外,主席应宣布委员会每届会议的开幕和闭幕、主持讨论、确保对本议事规则的遵守、给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

2. 主席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应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和维持会议秩序。在讨论一个项目时,主席可向委员会建议限制发言人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人对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以及截止发言报名。

3. 主席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

4. 主席也可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暂停会议或休会。辩论应限于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如发言人的言论与所讨论的议题无关,主席可敦促其遵守规则。

十.决定

通过决定第34条

1. 委员会应力求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如果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则应将决定付诸表决。

2. 在考虑到上文第1款的情况下,主席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均可应任何委员的请求,将提案付诸表决。

表决权第35条

1. 委员会的每位委员均有一票。

2. 任何提案或动议,如果得到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中简单多数的支持,便应得到委员会的通过。就本议事规则而言,“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系指所有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委员,弃权的委员应视为没有参加表决。

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第36条

对于选举以外的其他事项,如表决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则该提案应视为已遭否决。

表决方式第37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应以唱名方式进行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次序进行。

十一.委员会的报告

提交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报告第38条

委员会应每两年一次就根据《公约》开展的活动向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报告。

第二部分委员会的职能

十二.根据《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提交的报告和资料

缔约国的报告第39条

委员会应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要求所提交报告的内容拟订准则。

未提交报告第40条

1. 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没有根据《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提交报告的所有情况书面通知委员会。针对有关情况,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函提醒其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并本着该有关国家与委员会之间的对话精神,作出其他努力。

2. 对于严重逾期未交报告的缔约国,委员会可依照《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通知有关缔约国、如果在发出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仍未提交报告,委员会必须根据手头的可靠资料,审查该缔约国实施本《公约》的情况。委员会应当邀请有关缔约国参加这项审查工作。如果缔约国作出回应,提交相关报告,则适用《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3. 在发送本条所提到的催促信以及作出其他努力后,如果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委员会应视必要审议这一情况,并应在其提交给联合国大会的报告中提及此事。

通知提交报告的缔约国第41条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快把拟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查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应邀请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也可通知委员会决定向其索要进一步资料的缔约国,该国可以授权其代表出席一指定会议。这一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其提出的问题,并能就其所代表的国家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也可以提交其所代表的国家提供的补充资料。

审议报告第42条

1. 委员会应根据《公约》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所提交的报告。

2. 委员会可就缔约国的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并告知有关缔约国。

3. 委员会可就缔约国如何根据《公约》提交报告和委员会如何审议报告,包括它要求缔约国就《公约》实施情况进一步提交的资料,通过更详细的报告准则。

委员不能参加审查报告的情况第43条

1. 委员如果是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国民,则不应参加对有关缔约国报告任何部分的审查。

2. 上文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有关委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要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资料第44条

委员会可要求有关国家依照《公约》第三十六条要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补充资料,并指明提交补充报告或补充资料的期限。

转交缔约国要求提供技术咨询或援助或说明此一需要的报告第45条

1. 委员会应依照《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五款,在其认为适当时,将缔约国的报告转交联合国专门机构、基金和计(规)划署以及其他主管机构,包括非政府组织,以便处理报告中就技术咨询或协助提出的请求或表明的需要。

2. 根据本条第1款从缔约国收到的报告和资料应连同委员会可能就这些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一并转交。

3. 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时,可要求就所提供的技术咨询或援助以及所取得的进展提供资料。

一般性建议第46条

1. 委员会可根据依照《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收到的资料,提出其他一般性建议。

2. 委员会应将其此类其他一般性建议列入其提交大会的报告。

一般性意见和报告义务第47条

1. 委员会可根据《公约》的各项条款拟定一般性意见,以促进《公约》的进一步履行并协助缔约国履行其报告义务。

2. 委员会应将此种一般性意见列入其提交大会的报告。

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合作第48条

委员会应依照《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在必要时,就提高各国实施本公约的能力的途径和手段提供建议和帮助,并就加强国家实施和监测机制的能力提出建议和意见。

十三.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机关和其他主管机构参与委员会的工作

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机关的参与第49条

1. 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各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可派代表列席审议本公约中属于其职权范围的规定的实施情况。委员会可允许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向委员会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供对委员会根据《公约》所开展活动适当和有关的资料。

2. 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委员会可请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关提交报告,说明公约在其活动范围所涉领域的实施情况。委员会还可请专门机构就公约在其各自职权范围所涉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政府间组织和区域一体化组织第50条

委员会可邀请政府间组织和区域一体化组织代表向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供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相关的领域的资料或文件。

国家人权机构第51条

委员会可邀请国家人权机构代表向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供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相关的领域的资料或文件。

非政府组织第52条

委员会可邀请非政府组织代表向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出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有关的资料或文件。

与国际人权条约所设机构的合作第53条

委员会在履行任务时,应按照《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二)项,酌情咨询各国际人权条约设立的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以便确保各自的报告编写准则、提议和一般建议的一致性,避免在履行职能时出现重复和重叠。

附属机构的设立第54条

1. 委员会可设立临时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 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并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十四.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向委员会转递来文

向委员会转递来文第55条

1. 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或看来是根据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 秘书长可要求提交人澄清他们是否希望按《任择议定书》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提交人的愿望有疑问,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来文。

3. 委员会可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4条,接受其他形式的来文。

4. 如果来文所涉国家不是《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委员会不予接受。

来文登记第56条

1. 秘书长应保持一份常设记录,登记按《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所有来文。

2. 委员会任何委员如有请求,应以原文向其提供符合初步登记标准的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来文的全文。

要求澄清补充资料第57条

1. 秘书长可请来文提交人就《任择议定书》是否适用该项来文作出澄清,包括:

受害者/提交人的身份,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和职业,或能确定提交人/受害者身份的其他形式的详细资料/数据;

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的国名;

来文的目的;

据称所违反的《公约》条款;

声称的事实;

提交人和(或)受害者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同一事由正在或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的程度。

2. 秘书长在提出关于澄清或提供资料的要求时,应向提交人说明提交这种资料的时限。

3. 委员会可以核准发出问题单,以便于要求据称受害者和(或)来文提交人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

向委员会委员提供的资料第58条

关于登记来文的资料应由秘书长定期分送委员会各委员。

B.关于委员会审议来文的一般性规定

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第59条

1.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委员会或其工作组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审议例如适用《附加议定书》的程序等一般性问题的会议,可为公开会议,只要委员会如此决定。

2.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布有关委员会非公开会议的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大众使用。

委员不能参加审查来文的情况第60条

1.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委员不应参加审查来文:

委员本人与案件有个人利益关联;

委员曾以某种身份按本《任择议定书》所确定的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参与就来文所述案件作出决定;

委员是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国民。

2. 上文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有关委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委员的退出第61条

如果一名委员因任何理由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该委员应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委员的参与第62条

参与作出决定的委员应在签到表上签名,确认其与会或表明其不能参加或退出审查来文。签到情况应反映在决定中。

设立工作组和指定报告员第63条

1. 委员会可设立一个或多个工作组,还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报告员,负责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2. 委员会议事规则应尽可能适用于委员会各工作组的会议。

临时措施第64条

1. 在收到来文后和确定案情之前,委员会可随时要求有关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所称违反行为受害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2. 委员会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如果根据本条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该要求应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已经确定来文的案情。

3. 缔约国可申述理由,说明为何应撤回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4. 根据缔约国提出的解释或所作的陈述,委员会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可撤回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来文处理办法第65条

1. 委员会应根据下列规则,以简单多数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可否受理来文。

2.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3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可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受理某一来文,但须工作组所有成员都这样决定。

3. 只要所有成员同意,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3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可宣布某一来文不予受理。有关决定将呈交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可不经正式讨论予以确认。如委员会任何委员要求全体会议进行讨论,将举行全体会议审查来文并作出决定。

审查来文的次序第66条

除非秘书长、委员会或工作组另有决定,来文应按秘书处收到来文的次序审理。

合并审议来文第67条

委员会、特别报告员或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3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如认为适当,可合并审理两份或多份来文。

来文可受理的条件第68条

1. 为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或工作组应采用《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规定的标准。

2. 为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采用《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承认提交人或受害者在委员会面前的法律身份,而不论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是否承认这种身份。

来文提交人第69条

来文可由个人自行或联名提交或由他人代表其提交。

关于所收到来文的程序第70条

1. 来文一经登记,且作为登记的先决条件,个人或联名者同意向有关条约国披露其身份或其他形式的确定身份的详细资料/数据,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就应以保密方式提请缔约国注意来文,并请缔约国就来文作出书面答复。

2. 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要求时,应说明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已经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任何决定。

3. 有关缔约国在按照本条收到委员会的要求后六个月内,应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以及为此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

4. 委员会可根据某项来文的特殊性,要求有关缔约国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被要求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书面答复的缔约国仍然可以在收到要求后六个月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一并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

5. 根据本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作出书面答复后,接到要求的缔约国可书面要求不受理来文,提出不可受理的理由,并要求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别审议。这种要求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委员会。

6. 如果提交人称,所有现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但有关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对此提出异议,则该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据称受害者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以得到的补救办法。

7. 如果有关缔约国质疑提交人依《公约》第十二条行事的法律身份,则该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据称受害者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以援引的法律和得到的补救办法。

8. 委员会、工作组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可根据缔约国为支持其拒绝或分别审议可否受理问题的要求提供的资料,决定分别审议可否受理与案情问题。

9. 缔约国根据本条第5款提出要求的期限,不应超出规定缔约国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的六个月的期限,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延长这一期限,允许缔约国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提交要求。

10. 委员会、工作组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可要求缔约国或提交人在规定时限内就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问题提供补充书面解释或陈述。

11. 委员会、工作组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特别报告员应向每一方转递另一方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并应让每一方有机会在规定时限内就这些来文发表评论。

不可受理的来文第71条

1. 委员会如果决定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不可受理,应尽早通过秘书长向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转达其决定和作出决定的理由。

2. 如果委员会收到有关个人提交或由他人代表其提交的书面请求,其中所列资料说明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的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委员会可以随后审查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

3. 参加就可否受理作出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中附上其本人意见摘要。下文关于提交个人意见的第73条第6款在此处同样适用。

将可受理性与案情分别审议的附加程序第72条

1. 如果委员会或工作组在收到缔约国对来文案情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之前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并且如果委员会或工作组决定来文可受理,这项决定和其他所有有关资料均应通过秘书长提交有关缔约国。此外应通过秘书长将这项决定通报来文提交人。

2. 参加作出宣布来文可受理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决定中附上其本人意见摘要。下文关于提交个人意见的第73条第6款在此处同样适用。

3. 对案情审议之后,委员会可参考缔约国提交的解释或陈述,撤销其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

委员会的意见第73条

1. 如果各方已经提交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的资料,或如果已经作出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且各方已提交关于来文案情的资料,委员会应参考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来文并提出其意见,但这些资料应已经转递给有关另一方。

2. 委员会或工作组在审查来文过程中,可随时通过秘书长从联合国系统各组织或其他机构获取可能有助于审理来文的任何文件,但委员会应让每一方都有机会在规定时限内就这些文件或资料发表评论。

3. 委员会可将任何来文交给一个工作组,由该工作组就来文的案情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4. 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提及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则不应就来文案情作出决定。

5. 秘书长应向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转达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确定的意见和任何建议。

6. 委员会参加作出决定的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意见后面附上其本人意见摘要。此类个人意见应由有关委员在收到以其工作语文印发的决定/意见的最终文本后两个星期内提交。

来文的撤销第74条

委员会可在特定情况下撤销来文,包括在提交来文的理由已不成立时。

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第75条

1. 在委员会送交关于来文意见后六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包括附上资料,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已采取的行动。

2. 此后,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交补充资料,说明该缔约国针对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措施。

3. 委员会可请缔约国在随后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中附上资料,说明其针对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行动。

4. 委员会应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或一个工作组负责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查明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

5. 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可视适当履行其规定职能的需要进行联系,采取行动,并应视需要建议委员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6. 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在履行后续任务时,经委员会和缔约国本身同意,可对有关缔约国进行必要访问。

7. 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后续活动。

8. 委员会在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提交年度报告时应附上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来文的机密性第76条

1.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或一工作组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

2.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秘书处为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编写的所有工作文件,包括登记前编写的来文摘要和来文摘要清单,均应保密。

3. 秘书长、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不应公布与待决来文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

4. 本条第1款不应影响来文提交人、据称受害者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该程序有关的呈件或资料的权利。然而,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酌情要求来文提交人、据称受害者或有关缔约国对此类呈件或资料的全部或部分保守机密。

5. 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以及关于案情和撤销的决定应予公布。关于可受理的单独决定(见上文第72条)则不应公布,直至委员会完成对来文案情的审议。

6. 委员会可决定在其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以及关于案情和撤销的决定中不公布来文提交人或侵犯《公约》所载权利行为的据称受害者的姓名和身份细节。委员会可自行或应提交人或据称受害者或缔约国的请求作出此类决定。

7. 秘书处负责分发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秘书处不负责关于来文的呈件的复制和分发。

8. 就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五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取后续活动时提供的资料无须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关于后续活动的决定无须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9. 委员会应在其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提交的报告中,附上有关资料,说明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至第五条开展的活动。

传播关于委员会活动的信息第77条

委员会可就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至第五条开展的活动发布公报。秘书长应采取最无障碍的形式传播这些公报。

十五.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调查程序规定的程序

向委员会转递资料第78条

1. 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第一款提交或看来是根据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资料。

2. 秘书长应保持常设记录,登记按本条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并应按委员会任何委员要求,向其提供资料。

3. 秘书长应视需要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按本规则提交的资料的摘要。

委员会汇编资料第79条

委员会可自行汇编其所掌握的资料,包括联合国机构提供的资料,供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第一款进行审议。

机密性第80条

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七条行事外,与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进行调查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记录均应保密。

与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有关的会议第81条

委员会审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进行的调查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

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第82条

1.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查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提请其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来源的可靠性,并可获取能证实案情事实的有关补充资料。

2. 委员会应确定所收到或自行汇编的资料是否载有可靠资料,表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所载权利。

3. 委员会可请一个工作组协助委员会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提交和审查资料第83条

1. 如果委员会满意地认为所收到的资料或自行汇编的资料是可靠的,且表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所载权利,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在规定时限内就这些资料发表意见。

2. 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任何有关资料。

3. 委员会可决定从以下来源获取补充资料:

有关缔约国代表;

区域一体化组织;

政府组织;

国家人权机构;

非政府组织;

个人,包括专家。

4. 委员会应决定取得这种补充资料的形式和方法。

5.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联合国系统提供有关资料或文件。

进行调查第84条

1. 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可靠资料,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进行调查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报告。

2. 调查应以委员会确定的方式机密地进行。

3. 委员会指定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应在考虑到《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4. 在调查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有关缔约国可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任何报告。

有关缔约国的合作第85条

1. 委员会在调查的所有阶段应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2. 委员会可要求有关缔约国任命一名代表同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晤。

3. 委员会可要求有关缔约国向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提供这些委员或缔约国可能认为与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

访问第86条

1. 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前往有关缔约国境内访问。

2. 委员会如决定访问有关缔约国为调查工作的一部分,则应通过秘书长要求该缔约国同意进行访问。

3. 委员会应将它希望的访问时间以及委员会指定负责调查的委员执行任务所需的便利通知有关缔约国。

听证第87条

1. 访问过程中可举行听证会,以便委员会指定的委员确定与调查有关的事实或议题。

2. 根据本条第1款进行的听证会的有关条件和保障应由委员会指定前往缔约国调查的委员会同有关缔约国确定。

3. 在委员会指定的委员面前作证的任何人都应庄严宣誓其证词属实,并为程序保密。

4. 委员会应通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因参加与调查有关的任何听证或同委员会指定进行调查的委员会面而遭受不公正待遇或恐吓。

调查过程中的协助第88条

1. 除秘书长应向委员会指定进行调查,包括对有关缔约国进行访问的委员提供工作人员和便利、包括助理以外,委员会指定的委员还可通过秘书长请口译员和(或)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在《公约》所涉领域具有特别专长的人员在调查的所有阶段提供协助。

2. 虽然这些口译员或其他具有专长的人员不需宣誓效忠联合国,但应要求他们庄严宣誓其将诚信、忠实、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并且对调查工作保密。

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达第89条

1. 委员会在审查指定的委员根据本议事规则第85条提交的调查结果之后,应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转达这些调查结果以及任何评论和建议。

2. 有关缔约国应在收到这些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之后六个月内,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评论意见。

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第90条

1.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被调查的缔约国在其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和本规则第39条提交的报告中,详细说明为响应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进行的调查而采取的措施。

2. 在上文第90条第2款所指六个月期间结束后,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有关缔约国向其通报是否为响应调查而采取了任何措施。

适用性第91条

如果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八条声明不承认《任择议定书》第六和第七条规定的委员会的管辖权,则本规则第78至第90条不适用于该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撤回其声明。

第三部分解释和修正

标题第92条

本议事规则列入的标题仅供参考,在解释本议事规则时应不予考虑。

议事规则的解释第93条

委员会在解释其议事规则时,可从制定了类似规则的其他条约机构的惯例、程序和解释中寻求指导。

暂停适用第94条

本议事规则的任何条款可经委员会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暂停适用,但暂停适用不得违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修正第95条

本议事规则可在修正案已分发至少二十四(24)小时之后,经委员会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予以修正,但修正案不得违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