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AT/C/57/D/628/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2 August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就第628/2014号来文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J.N.(由律师Michala Bendix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9月15日(初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6年5月13日

事由:

驱逐回斯里兰卡

实质性问题:

不驱回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3和22条

1.1 申诉人是J.N.,斯里兰卡国民,1960年出生。他在丹麦的庇护申请被驳回,在提交申诉时他被拘留,等待被驱逐回斯里兰卡。他声称,把他驱逐回斯里兰卡违反了《公约》第3条,因为他在斯里兰卡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驱逐日期尚未确定。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4年9月17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段,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来文期间不将申诉人驱逐回斯里兰卡。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出生在斯里兰卡的贾夫纳。他已婚,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他的兄弟住在挪威,并基于其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的联系在挪威获得庇护。过去,申诉人帮助过海上老虎(猛虎组织的一部分),利用他的船只开展战斗。然而,申诉人提出庇护申请的主要原因是和伊拉姆人民民主党(人民民主党)之间有关他的儿子V.的冲突。他的两个儿子都被迫在2004年和猛虎组织一起训练了15天,以换取在海啸之后提供的支持。2008年,人民民主党得知了这件事,把他的儿子V.带去审讯并对其实施了酷刑。V.被释放时状况极差,几乎不能行走。他的儿子在医院接受治疗后,申诉人把他带到了一个由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开办的营地。申诉人15天后在该营地探访了V.,但此后与他失去了一切联系。几个月后,即2008年3月,申诉人被传唤到人民民主党营地的一次会议,在那里他被审问了有关他儿子的情况,并且在身体不同部位遭到了10次殴打。他被释放是因为他答应把儿子交给人民民主党。在此之后,人民民主党搜查了他的住宅三、四次,最后一次是在2008年10月2日。人民民主党要求申诉人于2008年10月31日前把V.带给他们,并威胁说,申诉人如果不这样做就会被处死。

2.2 2008年11月11日,申诉人在一名代理人的帮助下非法离开了斯里兰卡。他从来没有过当局签发的护照。他于11月16日抵达丹麦,并于同一天在奥胡斯申请庇护,理由是与人民民主党有冲突。2010年2月10日,他的庇护申请被丹麦移民局驳回。2010年6月8日,难民上诉委员会进行了一次听审但推迟了裁决,因为它在等待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的资料。2012年3月13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该上诉,并下令申诉人在两周内离开该国。2012年4月11日,申诉人请求移民当局重新审议他的案件,但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2年5月11日告诉他,他不会因为该请求而暂缓被驱逐出境,并且该委员会的答复时限是9-10个月。在此之后,申诉人离开丹麦,在法国和瑞士分别居住了14个月和8个月。他于2014年5月返回丹麦。2014年9月4日,他被传唤至一次与丹麦移民警察的会议,并在为将他驱逐出境作准备期间被安置在移民拘留中心。申诉人声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考虑他的重新审议案件请求,因为他当时不在丹麦。

2.3 在其请求被难民上诉委员会最终驳回后,申诉人和他的妻子建立了联系,她不得不改变了在斯里兰卡的居住地。他还得知,他的儿子V.已经从人权委员会的营地被送到了印度的一个难民营。

申诉

3. 申诉人声称,如果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遭到人民民主党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人民民主党对他以死亡相威胁。他声称自己将面临遭到当局酷刑的风险。作为从国外返回的泰米尔人,他将自动被怀疑与猛虎组织有关联。他提到了媒体和政府报告,以证实回国的泰米尔人在斯里兰卡面临的风险,以及人民民主党在贾夫纳实施的谋杀、绑架和勒索,这些行为往往被遮盖或得到公共安全部队的支持。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 2015年3月17日,缔约国称,首先,本来文不可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缔约国介绍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构和组成。该委员会的活动以《外国人法》第53a节为依据。丹麦移民局的拒绝庇护决定自动上诉到该委员会,除非该局认为申请明显缺乏依据。向该委员会上诉使驱逐令的执行被延期。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机构,被视为符合欧盟理事会关于成员国给予和撤销难民地位程序最低标准的2005年12月1日第2005/85/EC号指令第39条规定的法院。根据丹麦的《外国人法》,该委员会的委员独立自主,不得寻求任命或提名机构的指示。该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但是,外国人可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普通法院有权裁决任何有关公共权力机关权限的事项。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普通法院对难民上诉委员会所作裁决的审查仅限于审查法律要点,包括相关裁决依据中的任何不足及非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审查该委员会对证据的评估。

4.2 缔约国指出,如果某外国人的情况符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规定,可向他或她签发居留证。1951年《公约》第1(A)条已被纳入丹麦法律。如果某外国人返回原籍国可能被处以死刑,或遭受酷刑或其他严重虐待或惩罚,也将在他或她提出申请时向其签发居留证(保护地位)。《外国人法》第7(2)节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非常类似,根据该节的解释性说明,移民当局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遵守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和缔约国的国际义务。在实践中,当有具体、独特的因素证实寻求庇护者回国后将面临被判处死刑或遭受虐待的真实风险,难民上诉委员会一般会认为符合签发居留证的条件。此外,根据《外国人法》第31(1)节,不得将外国人遣返回他有可能被处以死刑或者遭受严重虐待的国家,或者不保护该外国人免被送至此类国家的国家(不驱回原则)。此为绝对义务,所有外国人均受其保护。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和丹麦移民局共同起草了若干备忘录,详细描述国际法,特别是1951年《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赋予寻求庇护者的法律保护。

4.3 对所有案件,难民上诉委员会均免费指派一名律师,所有案件材料和文件在听审之前都会及早送交律师。该委员会的审理程序为口头进行,除其他外,寻求庇护者、他或她的律师和一名口译员出席。听审过程中,允许寻求庇护者发言和回答问题。律师和丹麦移民局的代表进行完总结陈词之后,寻求庇护者可作最后陈述。该委员会通常会在听审结束后立即将决定送交寻求庇护者,同时听审主席会简要说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缔约国指出,该委员会的决定是依据对相关案件的单独和专门评估作出的,评估寻求庇护者就他或她申请庇护的理由所做的陈述时,会考虑所有相关证据,包括有关其原籍国的背景资料。背景情况报告从各种来源获得,包括丹麦难民委员会、其他国家政府、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大赦国际及人权观察。

4.4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指出,寻求庇护者必须提供一切必要的资料,以便能够裁决他或她是否属于《外国人法》第7节所指的难民。因此,寻求庇护者有义务证实自己符合获得庇护的条件。该委员会还可听取证人发言。如果寻求庇护者的陈述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连贯一致,该委员会通常会认定这些陈述属实;如果陈述前后不一致,该委员会将寻求澄清。但是,如果寻求庇护者对请求庇护理由的关键部分所做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他或她的可信度可能会被削弱。根据难民署的《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在寻求庇护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患有精神失常或精神障碍的案件中,涉及举证责任时,难民上诉委员会一般会放宽要求。此外,如果对寻求庇护者所讲述内容的可信度存在怀疑,该委员会将始终评估应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不作出不利判断的原则。

4.5 缔约国还指出,1951年《公约》第1(A)条没有将酷刑列为应当给予庇护的理由之一;然而,寻求庇护者曾在其原籍国遭到过酷刑或类似的虐待在评估是否符合《外国人法》第7(1)节规定的准予他或她居留的条件时可能必不可少。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判例法,并非在所有寻求庇护者曾在其原籍国遭到过酷刑的个案中,都能认为符合给予庇护或保护地位的条件。这一做法也得到了委员会惯例的支持。当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以下情况属实,即寻求庇护者曾遭到过酷刑,并且如果返回原籍国将面临因迫害而遭受酷刑的风险,而迫害的理由属于1951年《公约》的适用范围,委员会将根据《外国人法》第7(1)节的规定准许居留(《公约》地位)。此外,如果有具体、独特的因素证明寻求庇护者如果返回其原籍国可能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该委员会将认为符合根据《外国人法》第7(2)节(保护地位)准予居留的条件。

4.6 如果援引酷刑作为庇护的理由之一,委员会有时可能会认为有必要获得这方面的进一步细节。例如,作为上诉程序的一部分,该委员会可下令对寻求庇护者进行体检,检查有无酷刑迹象。如果寻求庇护者所讲述的内容在整个审理过程中缺乏可信度,该委员会不得不完全驳回关于酷刑的指称,则该委员会通常不下令进行体检。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在Milo Otman诉丹麦案中的决定,其中由于申诉人总体缺乏可信度,申诉人关于酷刑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医疗信息被搁置一边。缔约国还提到Nicmeddin Alp诉丹麦案,其中委员会指出,尽管缔约国当局认为因为申诉人缺乏可信度而没有必要下令进行体检,但当局已对申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了彻底评估。在这方面,缔约国还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

4.7 缔约国还指出X、Y和Z诉瑞典案,该案中委员会注意到,“过去曾遭到过酷刑是委员会在审议依《公约》第3条提出的申诉时的一个考虑因素,但委员会审议本来文的目的是确定提交人如果被遣返[原籍国],现在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在这方面,缔约国还指出M.C.M.V.F.诉瑞典案,该案中委员会指出,关键之处在于寻求庇护者返回其原籍国时该国的局势。

4.8 缔约国进一步回顾了该案件的事实并补充说,申诉人在国家一级声称,猛虎组织强迫他的儿子参加为期15天的训练是在2006年,而非他向委员会指出的2004年。缔约国还指出,和申诉人的说法相反,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缔约国进一步认为,申诉人未能提出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以便使其申诉可按《公约》第3条予以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充分证实,有确凿理由相信如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申诉明显缺乏依据,应宣布不可受理。若委员会认定申诉可受理,缔约国称申诉人未能充分证实将其遣返回斯里兰卡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4.9 缔约国注意到,在申诉人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未提供任何有关他或他的儿子在斯里兰卡所遇到问题的新信息。它指出,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惯例,寻求庇护者曾在其原籍国受到酷刑这一事实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会导致给予庇护或保护地位。评估中的决定性因素是各寻求庇护者在返回其原籍国后是否面临酷刑风险。在这方面,缔约国注意到,在其2012年3月13日的裁决中,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申诉人的陈述基本属实,但鉴于有关2008年11月申诉人离境后斯里兰卡局势变化的背景资料,包括人民民主党已不再是斯里兰卡政府的政策要素这一事实,该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回国后不会面临《外国人法》第7节所指的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尽管申诉人在2008年11月离境时符合《外国人法》第7节规定的获得居留证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丹麦移民局或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决时他即自动符合该项规定所述的居留资格要求,因为他已不再符合居留条件且该条件已不复存在。换言之,评估某外国人是否面临可作为庇护理由的迫害或虐待风险的依据是作出相关裁决时可得到的信息。

4.10 鉴于上述信息,缔约国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AshkanPanjeheighalehei诉丹麦案中的结论,其中该法院指出,“在评估是否存在(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时必须主要参照驱逐之时缔约国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而不应进行事后诸葛式的评估”。在这方面,缔约国进一步依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和委员会在A.A.R.诉丹麦案中的决定,声称,在本案中,在评估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后面临的实际风险时,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了关于申诉人个人情况的资料,包括根据有关斯里兰卡泰米尔人情况的现有背景资料对他和他的家人的特征分析。这一评估是根据欧洲法院在N.A.诉联合王国案(第25904/07号申诉)中规定的原则进行的,其中该法院指出,除其他外,尽管斯里兰卡安全局势恶化并导致侵犯人权行为增加,这没有对返回斯里兰卡的所有泰米尔人构成普遍风险。该法院进一步得出结论认为,具有某些特征的泰米尔族人面临的风险以及个别骚扰行为是否会累计形成严重侵犯人权事件,只能在每起案件中专门和单独评估。

4.11 缔约国还指出来自斯里兰卡的泰米尔族人针对丹麦提交的五起案件,其中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请人遣返回斯里兰卡不会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情况。欧洲法院坚持其在N.A.诉联合王国案中的结论,即不能认为泰米尔族人如果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虐待风险,并且认为有关斯里兰卡局势的背景材料不属于此种性质,不能从中推知任何泰米尔人回国后都会面临虐待风险。该法院还指出,依《欧洲公约》第3条提供保护只适用于申请人能够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会受到当局的充分关注,并会因此在回国时被拘留和审讯的情况。

4.12 在本案中,根据其2013年11月11日的决定,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根据有关当时斯里兰卡情况的最新背景资料,包括难民署《关于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资格的评估准则》中的信息对该事项进行了评估,《准则》中列出了某些可能需要国际保护的与猛虎组织有特别联系的群体。在这方面,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向缔约国当局指出,1992至2000年间他曾是海上老虎,即猛虎组织海军部队的成员,这没有给他造成任何问题。此外,申诉人的儿子都不曾是猛虎组织的成员,他们只接受过两个星期的军事训练,以获得猛虎组织提供的和2004年海啸有关的援助。关于他兄弟的情况,申诉人曾向丹麦当局指出,他的兄弟曾经是猛虎组织的成员,但在1987年印度部队抵达斯里兰卡时遇到了一些问题,他随后逃离并于其后在挪威获得了庇护。在这方面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指出在他的兄弟离开斯里兰卡后他的家人不曾遇到过问题。此外,申诉人在庇护审理程序期间没有援引他兄弟的情况。因此,缔约国支持难民上诉委员会所作的评估,即申诉人不会因为自身或其他家庭成员与猛虎组织的联系而成为斯里兰卡当局眼中的高调个人。

4.13 关于申诉人提到的有关斯里兰卡安全部队对泰米尔人实施虐待行为的新闻和报告,缔约国重申,申诉人和他的家庭成员不是高调个人,也没有资料表明申诉人在斯里兰卡生活的家人,包括他的配偶或子女,自从申诉人离境之后遭到过任何虐待。缔约国还重申,人民民主党在斯里兰卡不再发挥任何军事职能,而是日益呈现出犯罪团伙的特征,敲诈勒索、贪污腐败,并在贾夫纳地区对平民实施暴力。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在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决时,他可能因为儿子在2006年接受了猛虎组织的训练而面临遭到人民民主党虐待的真实风险,或者他目前面临任何此种风险。

4.14 此外,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所讲述的内容中存在不一致之处。特别是,在2008年11月24日的面谈中,申诉人指出他于2008年10月31日从Inparuddy村前往科伦坡,他在途中没有遇到任何问题,他持有临时身份证并曾在途中向斯里兰卡当局出示该身份证,他于2008年11月12日用以本名签发的斯里兰卡临时护照从科伦坡机场离境。申诉人随后在其2008年12月4日的庇护申请表中,以及在2009年11月14日的面谈中指出,他于2008年11月12日从科伦坡机场离境,并且使用了以不同名字签发的护照。此外,在移民上诉委员会2010年6月8日的听审中,申诉人指出,2008年10月20日人民民主党最后一次到访后,他仍然留在猛虎组织那里,在贾夫纳半岛上停留了20、21天,随后在某人的陪同下前往Mamadu/瓦武尼亚,并从那里继续前往科伦坡。因此,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六年多以前离开斯里兰卡且不是高调个人,如果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不会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虐待的风险。

各当事方的进一步陈述

5.1 2015年6月29日,申诉人指出,他不同意缔约国的论断,即他的申诉不可受理。关于案情,他承认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新的资料;然而,他提到了若干报告,这些报告证实泰米尔人在斯里兰卡仍然遭到虐待。申诉人进一步指出,即使他在斯里兰卡不是“高调人士”,他还是遭到了人民民主党的逮捕、审讯和殴打,只有在答应交出他的儿子之后才被释放。他没有这样做,因此受到了被杀害的威胁。因此,他用以非本人名字签发的护照非法逃离了斯里兰卡。由于这些原因,他有充分理由担心自己回国后会遭到虐待。申诉人进一步指出,国内当局实际上认定他在2008年离开斯里兰卡时需要保护,只是因为人民民主党在贾夫纳失去了影响力,当局才得出结论认为他不再需要保护。他还补充说,在斯里兰卡军队的默许下,人民民主党仍然作为准军事团体活跃在贾夫纳并在该地实施控制。

5.2 2016年2月24日,缔约国重申了其观点,即本申诉因为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案情不值得考虑。缔约国注意到,在其2015年6月29日的评论中,申诉人证实他没有向委员会提供有关其申诉的任何新信息。缔约国进一步指出,似乎申诉人声称他是非法离开斯里兰卡的。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前往科伦坡时没有遇到任何问题,离开科伦坡机场毫无困难,并且能够在离境前留在科伦坡而没有遇到任何问题。关于斯里兰卡的背景资料,缔约国指出,目前的背景资料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无法就申诉人的庇护案件作出不同评估。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的斯里兰卡国家信息和指南,其中指出,泰米尔人在猛虎组织的低级成员身份或少量参与不足以构成此真实风险或合理可能性,即有关人员返回斯里兰卡时会被盯住。此外,根据挪威原籍国资料中心(Landinfo)2015年7月3日发表的专题备忘录,虽然斯里兰卡仍处在严格的军事控制下,但2009年5月以来该国总的安全局势已大为改善,并且Landinfo没有收到任何资料,表明返回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人受到了特别的安全安排、遭到了酷刑或其他虐待。

5.3 最后,为支持其论断,即本申诉根据不足、案情不值得考虑,缔约国提到了人权委员会最近的判例。在P.T.诉丹麦案中,委员会指出,“除非发现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否则应对缔约国开展的评估给予足够的重视”。此外,在K.诉丹麦案中,该委员会指出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彻底审查了提交人的各项申诉,尤其分析了提交人据称在[其原籍国]收到的所谓威胁,基于多项理由认为这些申诉前后不一致且不可信。提交人质疑难民上诉委员会对证据的评估以及得出的事实结论,但他没有解释为什么该评估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此外,在N.诉丹麦案中,人权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并未解释为何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会与这项标准相悖,他也没有提供实质理由来支持他的主张,即将他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违反《公约》第7条的规定,使他面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的真实风险。委员会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就来文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所称的违反《公约》第7条的诉求,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认定他的来文不可受理。”

5.4 2016年3月22日,申诉人称他的申诉是可受理的。他坚持认为,他有充分理由担心自己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并指出,缔约国当局对他的驱逐决定以“过时、不充分的背景资料”为依据,在“2012年3月后新的报告和建议被提出”时没有重审其庇护案件。申诉人进一步指出,没有就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进一步的上诉,并且称该裁决以“后来证实是错误的信息”为依据,从而在申诉人的案件中构成“执法不公”。在这方面,申诉人称其向缔约国当局所作的说明总体被认为是一致和可信的,并且他在2008年离开斯里兰卡时,实际上已被认定需要保护。

5.5 申诉人指出,缔约国的移民当局已决定驳回他的庇护申请,理由是人民民主党不再与斯里兰卡当局有联系,当时认为回国的泰米尔人面临的一般性酷刑风险较低。然而,他辩称,“许多报告后来证明两个[理由]都令人质疑”。因此,缔约国的移民当局应根据有关斯里兰卡的最新背景资料,重新审理他的庇护案件并审查他的申请。申诉人坚持认为,自从他离开斯里兰卡以来该国没有过“政权更迭”,并且“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回国后不会面临任何危险。在这方面,申诉人称缔约国于2013年和2014年向“16名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中的10人”提供了庇护;五项驳回决定的依据是缺乏可信度,据申诉人称,该依据表明“现在该委员会在类似案件中承认对保护的迫切需求”。

5.6 申诉人称,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在斯里兰卡仍然普遍存在,并且鉴于他的背景,他回国后可能会遭到酷刑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他补充说,在提交给委员会的材料中,缔约国忽略了一些重要事实。根据Landinfo,2015年“据报告仍然存在任意逮捕和拘留现象,并且斯里兰卡政府仍然视猛虎组织为‘安全风险’”。根据总部设在联合王国的摆脱酷刑组织,它收集了“(至)2014年9月的160起(酷刑)案件的相关证据”。申诉人还提供了若干“资料来源”的摘要,表现出不同于缔约国提供的斯里兰卡的“另一番景象”。申诉人重申他在斯里兰卡不是“高调人士”,但他曾帮助过猛虎组织的海上老虎。在这方面,他重申了他所讲述的内容,并称他是非法离开斯里兰卡的,他能够毫无问题地离开斯里兰卡是因为他不是“高度[原文如此]调人士”。最后,他指出,所有返回斯里兰卡的人都在回国时被彻底询问、随后被拘留,仅仅被怀疑与猛虎组织有联系就可能导致“严重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5.7 2016年4月19日,缔约国提交了进一步意见。它提到了先前的意见以及有关本案的具体论述,并重申申诉人未能提出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以便使其申诉可按《公约》第3条予以受理,因此该申诉明显缺乏根据,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另外,缔约国坚持认为,还不能确定有充分理由相信将提交人遣返回斯里兰卡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缔约国进一步提到丹麦移民当局的判例法,该判例法表明,除其他外,2013至2015年间对庇护申请的承认率很高。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方法的审查。

6.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并未以此为由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6.3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认为该申诉证据不足,应被视为不可受理。但委员会认为,本来文为要求受理提供了充分证据,因为申诉人认为如果将其强行遣返回斯里兰卡会使其面临酷刑或虐待的风险,根据《公约》第3条这会引起争论。委员会认为受理没有进一步障碍,因此宣布本申诉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各方向其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在本案中,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强行遣返回斯里兰卡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依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家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将他或她驱逐或遣返(“驱回”)到该国。

7.3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本人在返回斯里兰卡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该风险时,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指出,这种决定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当事人在被遣返的目的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风险。因此,一个国家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不能据此认定某人返回该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提供补充理由以说明有关人员本人将面临风险。反之,一个国家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他或她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7.4 委员会回顾其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其中规定,在评估遭受酷刑的风险时,绝不能仅仅根据理论或怀疑。虽然风险不一定要符合高度可能这一判据(第6段),但委员会回顾,一般由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他或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风险。虽然按照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条款,委员会可以依据每起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但它会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得出的事实结论(第9段)。

7.5 委员会指出,申诉人声称,将其强行遣返将构成侵犯他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的情况,因为他在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的说法,缔约国已接受这种说法,即他于2008年被人民民主党准军事团体的成员拘留、殴打,这些人要求了解他儿子的下落及其先前与猛虎组织的关联。申诉人还声称,1992至2000年间他本人与猛虎组织的海上老虎发生过关联,但他没有参加任何战斗。

7.6 委员会指出,在其2012年3月13日的裁决中,缔约国的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有关其先前遭到人民民主党成员虐待和与海上老虎有联系的说法属实。不过,该委员会确定这些因素不再导致他面临如果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人民民主党不再作为准军事部队从属于政府,而是失去了影响力,具有类似于犯罪团伙的地位,因此不向申诉人构成过去曾经可能构成过的同样威胁。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先前与猛虎组织海上老虎的少量联系不足以构成他返回斯里兰卡后会被盯住的合理可能性。委员会还回顾指出,缔约国对申诉人向其庇护当局提出的申诉中有几处据称不一致和遗漏表示关切。

7.7 在这方面,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庇护当局考虑了申诉人的指控,并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后不会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但回顾指出,虽然它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机关得出的事实结论,但不受此结论的约束,而是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有权依据每起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

7.8 此外,关于申诉人的一般性说法,即:他返回斯里兰卡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因为所有回国的泰米尔人都自动被认为与猛虎组织有联系,委员会回顾说,申诉人的原籍国发生一贯严重的侵犯人权情况本身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他或她本人在该国面临酷刑风险。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到了它在2011年审查斯里兰卡第三和第四次合并报告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斯里兰卡的国家行为者,包括该国军队和警察,在2009年5月和猛虎组织的冲突结束后继续在该国许多地区实施酷刑和虐待。委员会还提到了它在2013年审查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五次定期报告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委员会指出,有证据表明一些斯里兰卡泰米尔人在被迫或自愿离开缔约国、返回斯里兰卡后成了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委员会还提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在2016年4月29日至5月7日同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对斯里兰卡进行联合正式访问后得出的初步意见和建议,其中指出“酷刑是惯用手法”,“当前的法律框架以及有待改革的武装部队、警队、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司法结构,造成了酷刑行为将继续存在这一真实风险”。

7.9 委员会进一步指出,一家非政府组织于2015年发表的一份可信报告记录了55起案件,其中在2009-2015年期间从联合王国返回斯里兰卡的人指称,他们其后被斯里兰卡当局拘留并遭到其酷刑,报告还指出,55起案件里的54起中,过去与猛虎组织的联系,无论是少量还是大量联系,无论是直接联系还是或通过家庭成员或熟人联系,似乎至少是促使他们被拘留的一个因素。报告还指出,从国外返回的受害者可能引起了当局的特别注意。本报告与其他近年发表的非政府报告相一致,其中一份报告记录了40起案件,案件中与猛虎组织有联系或被视为与猛虎组织有过联系的个人在2009至2014年期间遭到了斯里兰卡当局的绑架、任意拘留、酷刑、强奸和性暴力,目的是获取有关猛虎组织的供词和/或资料,以及因受害者参与该组织而对他们加以惩罚。此外,据后一份报告说,人民民主党继续参与当局实施的酷刑案件,常常安排释放被当局拘留者以换取金钱。委员会认为,所有上述情况表明,可能被强制遣返回斯里兰卡、先前与猛虎组织有个人或家庭联系的泰米尔族斯里兰卡人可能面临酷刑的风险。

7.10 在本案中,申诉人指称――缔约国始终未对此予以驳斥――他与猛虎组织既有先前的个人联系也有先前的家庭联系,他以前因为被认为与猛虎组织有家庭联系,曾遭到过与斯里兰卡当局有关联的准军事团体的拘留和酷刑。因此,委员会认为,考虑到这一特定案件作为整体理解的所有因素,根据缔约国当局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包括联系本来文考虑的有关斯里兰卡目前人权状况的报告,并鉴于申诉人曾于2008年在斯里兰卡遭到过虐待,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被强行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实质性风险。

8.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申诉人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当局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风险。因此,委员会决定,将申诉人驱逐回斯里兰卡将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9. 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3条,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制遣返回斯里兰卡或任何使他面临被驱逐或遣返回斯里兰卡的真实风险的其他国家。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其通报根据本决定采取的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