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NGA/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1 June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四届会议

2010年5月25日至6月11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尼日利亚

1.委员会在2010年5月26日举行的第1505次和1507次会议(CRC/C/SR.1505和1507)上审议了尼日利亚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报告(CRC/C/NGA/CO/3-4),并且在2010年6月11日举行的第1541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报告以及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NGA/Q/3-4/Add.1),并赞赏缔约国报告坦率的自我批评。委员会赞赏妇女事务和社会发展部部长率领高级代表团出席以及建设性的对话。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委员会欢迎在执行《公约》方面的积极进展,比如:

通过立法,在联邦的24个州颁布《儿童权利法》(2003年);

2005年颁布《禁止人口贩运执法和管理法(修正)》;

通过政策和战略以加强《公约》的执行,包括:

2008年《〈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法〉国家行动计划(2009-2015年)》;

《尼日利亚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行动计划》(2009-2013年);

2007年《国家儿童政策》和《国家儿童健康政策》;

2007年《孤儿和弱势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2006-2010年)》;

《关于设立和监测尼日利亚儿童照料中心的国家政策和准则》;

2006年《国家青少年健康政策》和2007年《产妇、新生儿和儿童健康综合战略》;

国家人口委员会为建立长期和持久出生登记制度而起草的《行动计划》。

4.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2009年7月27日加入以下文书: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1.一般性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42条和第44条第6款)和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处理委员会于2005年审议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时提出的关切和建议(见CRC/C/15/Add.257)。然而,委员会依然关注某些建议尚未得到充分落实。

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处理第二次定期报告结论性意见中尚未落实的建议,并就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本结论性意见中以下建议采取适当后续行动:数据收集制度、最低年龄和定义的统一、死刑、少年司法、体罚和残疾儿童等。

立法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正在进行宪法审查以及关于将《儿童权利法》列入立法清单的建议,从而使其在联邦各州自动适用。然而,委员会依然关切缔约国北部大部分州尚未使《儿童权利法》生效,并且有报告说一些已经通过这类法律的州采纳了不符合《公约》的儿童定义。另外,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全面审查现行成文法、宗教法(伊斯兰教法)和习惯法是否符合《公约》和《儿童权利法》。

8.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在目前的宪法审查过程中确保将《儿童权利法》纳入目前的立法清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审查现行立法和实体法,根据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确保联邦和州一级的所有法律,包括宗教法和习惯法完全符合《公约》。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那些尚未通过《儿童权利法》的州尽可能快地通过该法,并在这些州继续加强关于《公约》和《儿童权利法》的宣传活动。

协作

9.委员会尽管赞赏联邦妇女事务和社会发展部在报告所涉期间发挥协调作用,确保在缔约国执行《公约》,在各州设立具体部委负责妇女和儿童事务,以及在全国、州和地方各级设立儿童权利执行委员会,但委员会依然关切缔约国没有机制确保跨部委地兼顾儿童权利,以及在国家、州和地区之间良好地协调政策和方案。委员会也关切有报告说,联邦妇女事务和社会发展部没有充分资源有效执行或重视儿童权利方面的任务。在这方面,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国民议会正在审议法案,以设立儿童保护署作为缔约国儿童权利问题的主要协调机构。

10.尽管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与传统民间领袖(苏丹,埃米尔和酋长)保持建设性接触,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尽管地方当局对于地方一级有效执行《公约》和《儿童权利法》起着关键作用,但目前却没有充分参与地方一级儿童权利政策的协调和执行。

11.委员会提到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57,第15段),强烈建议缔约国通过法案,尽早设立一个永久性的儿童权利署,并确保赋予其强有力的协调任务,包括负责各部之间以及政府之间的协调。委员会还强烈建议缔约国制定战略,正式地请传统和宗教领袖参与,确保在地方一级落实《公约》的权利。

国家行动计划

1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57,第18段)通过《〈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法〉国家行动计划(2009-2015年)》,“将儿童第一作为国家政策”,并强调儿童的健康、教育和保护。委员会尽管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采取步骤执行《行动计划》并为之提供资源,但关切的是《行动计划》运作依然面临的一个挑战是能否有一个注重成果、对性别问题敏感和以证据为基础的开支计划。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法〉国家行动计划(2009-2015年)》,包括制订和执行一个具有明确指数的开支计划,并为其运作划拨适当财政和人力资源。

独立监督

14.委员会重申其赞赏(CRC/C/15/Add.257,第20段)缔约国在尼日利亚人权委员会中任命儿童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负责监督和收集缔约国境内侵犯儿童权利现象的数据。但委员会依然关切特别报告员的人力和财政资源是否充分,并且遗憾的是缔约国报告没有提供资料介绍特别报告员的独立地位和活动情况,特别是鉴于国家增进和保护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于2007年10月将尼日利亚国家人权委员会降到B级。

1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符合《巴黎原则》并获得充分的财政和人力资源,包括顾及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儿童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便于儿童接触并获得充分资源。

资源分配

16.委员会对缔约国增加卫生和教育的预算拨款、其债务减免方案节省的资金将投资于儿童方案的资料表示欢迎。另外,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已经在2010年政府预算中列入了一个关于产妇和新生儿健康的具体预算项目。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执行全面的经济和反腐败改革方案,包括对官员起诉和设立反腐败机构的机构间工作组。然而,委员会谨重申其先前的关切,即缔约国为儿童划拨的预算不足,并且腐败在缔约国依然普遍存在(CRC/C/15/Add.257,第21段),对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有不利影响。委员会极为关注的是,有资料称,由于州和地方政府不必向联邦政府提交预算或开支报告,因此后者不能够监督开支情况。

17.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对拨用于儿童的资源进行预算分析,指定一个政府机构负责监督和评价这类资源的使用和开支是否恰当,并为其提供充分资源。在这方面,考虑到委员会在关于“用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敦促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有效防止和打击腐败,特别是加强缔约国反腐败改革方案的现有机制,并调查和起诉所有涉嫌腐败的案件。

在整个预算过程中采用一个儿童资源分配及使用追踪系统,在拟定国家预算时采用尊重儿童权利的方式,从而使儿童事业投资受到关注。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利用这一追踪系统,对各个部门的投资如何能够服务于“儿童的最大利益”进行影响评估,确保对这种投资给男童和女童造成的不同影响进行衡量;

根据儿童议会向联邦政府的请求,确保在预算拨款过程中与儿童协商;

在可能的情况下按照联合国的建议,开始按成果编制预算,监督和评估资源分配的有效性,并在必要时寻求这方面的国际合作;

为处境困难或特别弱势的儿童,尤其孤儿、街头儿童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以及可能需要扶持性社会措施的情况(例如出生登记)制订战略预算项目,并确保这些预算项目即便在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况下依然得到保护;

为缔约国北部各州制订关键社会部门,特别是卫生和教育部门的战略预算项目,以处理在落实儿童经济和社会权利方面的普遍差异;

设立机制监督地方和州政府如何分配和使用联邦政府资金,以加强前者的问责制。

数据收集

18.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报告所涉期间设立国家统计局,配备健全的部门处理儿童统计数据。它还欢迎缔约国在拉各斯大学设置《儿童权利公约》讲座,并由其开展“全国儿童保护基线调查”,包括指数。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仍然必须收集和分析以下儿童数据: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触法儿童、残疾儿童以及单亲家庭儿童。

1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加强数据收集制度,包括提供充分财政和人力资源,以及促进相关实体之间的密切合作和协作,如儿童发展部、儿童权利执行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内务部儿童权利信息局(CRC/C/15/Add.257,第5段)、学术机构和发展伙伴。它建议缔约国发表本国儿童权利状况年度报告,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建议(2003年)。

传播、培训和宣传

20.委员会尽管欢迎缔约国努力为关键目标群体举办培训和提高认识方案以促进对儿童权利的了解,但遗憾的是这些方案基本上是临时性的。委员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就《公约》和《儿童权利法》持续和全面地为关键专业群体举办培训方案,包括执法人员、司法机关人员、监狱工作人员、医护专业人员、社会工作者、地方政府行政人员与传统和宗教领袖。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一切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提供《公约》和《儿童权利法》的系统培训,重点是警察、法官、监狱工作人员、保育机构人员,包括对培训材料和操作程序进行必要的修改。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有关群体广泛分发“全国儿童保护基线调查”的结论,作为关于缔约国儿童权利状况的一个重要的提高意识手段。

22.铭记缔约国存在着丰富的语言多样性,委员会强烈建议将《公约》和《儿童权利法》翻译为三种主要地方语言(豪萨语、伊博语和约鲁巴语)之外的本国其它语文,并确保其特别是在农村传播和普及。根据《公约》第17条(a)项和(d)项,委员会鼓励媒体积极参与。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3.缔约国指出,国家机构为促进儿童权利的落实与民间社会组织密切合作,如编写国家报告采取了参与性的进程所证明,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尤其在保育和教育领域依赖于民间社会组织提供《公约》规定的社会服务,可能妨碍缔约国作为首要责任承担者为落实《公约》所保障权利所负的责任。

2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加强保护和促进缔约国的人权方面进一步加强与民间社会合作,包括在参与落实委员会结论性意见方面。

25.委员会尽管承认非政府行为者在为儿童提供服务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建议缔约国全面审查它们参与为儿童提供主要社会服务的情况,包括开办保育机构和教育的情况。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有义务确保非国家服务提供方的运作符合《公约》(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第44段)。在这方面,委员会强烈鼓励缔约国设立一个制度,持续监督和评价私营实体为儿童提供的社会服务,包括制定适当标准(参见委员会有关私营部门作为服务提供者及其在落实儿童权利方面作用的一般性讨论日(2002年))。

儿童的定义(《公约》第1条)

26.委员会尽管注意到《儿童权利法》根据《公约》作出儿童的定义以及规定18岁为最低合法结婚年龄,但严重关切地指出:某些州落实《儿童权利法》的法律将儿童年龄定为16岁以下(阿夸伊博姆州);或者据称为了早婚而不以年龄,而以“青春期”对儿童下定义(吉加瓦州)。委员会也重申其以前在2005年对州一级各种最低年龄非常低的现象表示的关切(CRC/C/15/Add.257,第27段)。

2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各州落实《儿童权利法》的立法中的儿童定义充分符合《公约》,包括修正阿夸-伊博姆州和吉加瓦州最近通过的《儿童权利法》。为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目前与传统和宗教领袖及各州当局的对话,促进他们理解必须将18岁以下的人定为《公约》所保障的具有特殊权利和需求的儿童。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方面利用最近根除脊髓灰质炎运动的实例。

一般原则(《公约》第2、3、6和12条)

不歧视

28.委员会肯定地注意到《宪法》纳入不歧视的条款,并欢迎国民议会将通过《反歧视法案》。但它依然关切缔约国实际歧视儿童的现象蔓延并得到宽容,特别是针对女童以及残疾儿童、街头儿童和少数群体儿童的歧视。

2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更多资料,说明已采取何种措施根据《公约》第2条实际贯彻不歧视原则,特别是关于女童、残疾儿童、街头儿童和少数群体儿童。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平权行动方案,包括加强现行方案,如“尼日利亚联邦政府两性平等教育项目”,以确保女童实际享受教育,并防止过早辍学。

儿童的最大利益

30.委员会欢迎《儿童权利法》明确规定应当在一切影响儿童的审议中“重视”儿童的最大利益,并赞赏资料表明缔约国法院经常以该原则为基础作裁决。但委员会关注的是,虽然某些做法与《公约》这一原则或其他一般原则不相称,但似乎被看作反映儿童的最大利益。这包括将弱势儿童关在青少年拘留所、拘留被指控犯有身份罪的儿童,以及根据父母请求而拘留“超出父母控制”的儿童,以保护他们自己。

31.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确保在各州采纳《儿童权利法》的新法律中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敦促缔约国在关于儿童的其他行动,特别是在关于无父母照料儿童的决定中以及在少年司法制度中,正式纳入儿童最大利益,将其作为指导原则,并协调这一原则与《伊斯兰教刑法》,在实践中执行。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

32.委员会尽管满意地注意到《儿童权利法》禁止死刑,但严重关切有报告说死囚中有40名囚犯据称犯罪时不足18岁。委员会重申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问题委员会强烈关切缔约国对违反《伊斯兰教刑法》的罪行强制处以死刑(包括“哈德”惩处),即:由于没有将18岁以下者定为儿童以及某些州以青春期对儿童定义,因此可以根据伊斯兰教法管辖权而判处儿童死刑。委员会严重关切社区间和政治性暴力对儿童的影响,包括有报告说执法机构法外处决儿童。族裔冲突也被称为孤儿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利用目前宪法审查的机会,明确禁止对18岁以下者适用死刑。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根据法外处决、即审即决和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审查所有犯罪时不满18岁的死囚档案;

在本国法中禁止对一切不满18岁者判处死刑,包括适当修订伊斯兰教刑法的解释,与《公约》保持一致;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全面资料,说明所采取的一切保障儿童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措施。

尊重儿童的意见

3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建议(CRC/C/15/Add.257,第35段)在联邦所有36个州中设立儿童议会,欢迎其积极参与国际和国内论坛。然而,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儿童在各种儿童机构、社区、家庭和司法及行政程序中参与对其有影响的事项有限。委员会遗憾的是,对儿童意见的接受程度低,尤其是在农村。并赞赏缔约国承认这一情况。

35.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2条,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并敦促缔约国:

加强儿童议会的有效运作,特别是落实其讨论和协助起草面向儿童法案的任务,并确保其成员代表社会各阶层,包括孤儿、残疾儿童、难民儿童和其他有特别需求的儿童;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所有民事、刑事司法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中,包括关于替代照料下儿童的程序中,尊重和落实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CRC/C/GC/12,第97段);

采取有效措施,包括通过宣传活动,如与传统和社区领袖对话,在儿童参加的所有机构和社会各个层面特别是社区一级,增进理解儿童表达意见权利的重要性,并且对成年人和儿童进行便于他们有效参与一切影响儿童事项的有关技能培训,包括同行培训。

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8、13-17、19条和第37条(a)项)

出生登记和维护身份

3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改进出生登记制度。其中包括制定行动计划建立永久出生登记制度、在所有公立医院设立出生登记站、登记涵盖面从2006年的30.2%增加到2008年的47%、以及将出生登记程序与常规免疫方案结合起来。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实行出生登记的“两年期产妇、新生儿和儿童健康周”,以及2009年10月在农村推广助产士服务。然而,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由于人们不了解现行法律、登记中心少、财政资源有限以及缺少有效的登记基础设施,所以存在出生登记率低(尤其农村)以及医院外出生的儿童不登记的现象。委员会也表示关注1992年第69号《出生、死亡(强制登记)法》规定对出生60天后和12个月之内的登记收费。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该国某些地方依然流行以儿童身上的部落标记或其他纹身作为确认身份的做法。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大努力,确保全体儿童的免费和义务出生登记。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增强公众对出生登记重要性和现行法律重要性的了解;

划拨充分财政、人力和其他资源,确保农村人口易于登记,包括加强现有出生登记工作人员和助产士的培训方案;

敦促助产士通过行政渠道报告所有出生,并培训他们如何进行这类报告;

修订1992年第69号《出生、死亡(强制登记)法》,从而确保出生登记免费――无论何时登记,并同时永久延长2005-2008年的三年付费减免;

确保监督机构,特别是国家出生登记委员会的有效运作,包括提供充分资源;

尤其通过媒体,在农村开展关于出生登记重要性和益处的宣传方案。

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

3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的酷刑定义与禁止酷刑的法律草案和关于设立酷刑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法律草案。然而,委员会极为关注的是,有报告说,在警方拘留中普遍存在酷刑和其他虐待形式,特别是有报告说,在刑事调查部的非人道条件下甚至关押11岁的儿童。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数据说明关于被剥夺自由儿童遭受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申诉数量和性质。

3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加速通过法案,由国民议会取缔酷刑,并考虑在《宪法》中绝对禁止酷刑;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根据《公约》第37条(a)项的保障,确保任何18岁以下者不得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不人道、有辱人格或残忍待遇或处罚,包括确保对拘留所进行独立监督,以及对安保人员和警方人员、特别是为处理触法儿童而设立的特警部队开展全面培训方案;

设立一个关于被剥夺自由儿童遭受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有效申诉和数据收集制度,并且及时和充分调查一切关于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指控,起诉实施者。

体罚

40.委员会依然关注缔约国几乎或根本没有采取行动、或计划采取行动以落实委员会先前关于取缔体罚的建议,特别是修订《刑法》和《儿童和青年人法》中不符合缔约国在《儿童权利法》和《公约》之下所负义务的相关条款。

4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按照委员会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57,第38段),包括在家中和在伊斯兰教法中禁止一切情况下的体罚。委员会还强烈建议缔约国开展宣传活动,确保以符合儿童人的尊严的方式使用替代纪律形式,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受到保护免遭体罚和其他残忍或不人道形式惩罚的权利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并就此争取传统和宗教领袖的协助。

《联合国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消除社会暴力行为法案》,以及通过州立法禁止暴力侵犯女童和妇女的行为,以支持联邦法律草案。然而,委员会重申其关切的是,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特别是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依然存在。

43.关于《联合国暴力侵害儿童研究报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联合国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报告(A/61/299)的建议,同时考虑到2005年5月24日至25日在马里举行的西非区域协商会的成果和建议。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以下建议:

禁止一切形式侵害儿童的暴力行为;

加强国家和地方的承诺和行动;

提倡非暴力价值观和提高认识;

提高所有儿童工作者的能力;

确保问责制和终止有罪不罚现象;

以《研究报告》的建议为指导,与民间社会合作,尤其在儿童参与下采取行动,以确保所有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人身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并形成具体且有时限的行动的势头,防止并应对此种暴力和虐待行为;

向负责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组织寻求这方面的技术援助。

宗教和信仰自由权

44.委员会尽管注意到政府采取措施设立尼日利亚宗教间事务委员会,以便利该国各宗教之间的对话,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由于宗教社区间的各种紧张局势带来的限制,影响到儿童行使宗教自由权,并且这些紧张局势造成一种不敢公开信奉宗教的气氛。委员会还关注某些地区改信另一宗教被视为严重犯罪,并施以重刑。

4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行动,确保儿童自由信奉宗教并尊重他们的宗教和信仰自由权。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支持一个宗教宽容的气氛,不使儿童受到耻辱,特别是不将选择宗教作为刑事犯罪。

儿童权利和工商部门

46.委员会十分关切的是,有报告说,由于石油行业在该地区的作业,尼日尔三角洲环境退化和污染蔓延,影响到儿童的健康和生活水准。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有资料说,尼日尔三角洲的人口因天然气燃烧释放的毒素而遭受呼吸道疾病,比如哮喘和支气管炎。委员会还关切全球气候变化、包括北部各州的荒漠化现象对儿童的不利影响。

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处理这些关切,减轻尼日尔三角洲的污染和环境恶化。这些措施包括与公众协商设立独立监督机构,评估石油行业的安全运营情况,并制定关于工商部门环境和社会责任的适当标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与工商部门一道,通过学校课程和宣传方案增加儿童、父母、教师和公众的环境问题知识,包括石油开采对健康和生计的影响,以及北部日益严重的荒漠化现象的影响及其对儿童健康的相关影响,如营养不良。

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第39条)

家庭环境

48.委员会尽管欢迎缔约国在《国家经济授权和发展战略》中拟订框架,为弱势群体包括单身父母和未成年母亲提供支持,但遗憾的是缔约国报告中未说明已采取何种措施支持父母、监护人或大家庭成员在儿童行使权利方面提供适当导向和指导,支持他们履行育儿责任。它还遗憾的是没有关于单亲家庭的分类数据,并关注单身母亲据说蒙受社会诬蔑。

4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执行《公约》第5条和第18条第2款的情况。它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划拨适当的财政资源和开展其他支助方案,协助父母、特别是单身母亲、未成年人家庭或法律监护人履行责任。委员会还大力鼓励缔约国通过一个全面的家庭法,在这方面提供适当政策指导。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5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2006-2010年国家孤儿和弱势儿童行动计划》和《国家孤儿和弱势儿童工作准则和标准》,采取以权利为基础的方针并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南。然而,鉴于孤儿和其他弱势儿童人数多得惊人,委员会关注的是,这些方案是否适当以及这些机构能否有效落实这些框架。委员会尤其关切艾滋病毒/艾滋病造成的孤儿、街头儿童、包括乞儿(alamajiri),以及将儿童安置在儿童拘留所并在某些情况下与成年人关在一起的现象和触法儿童问题。

5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划拨适当财政、人力和其他资源,确保有效执行上述关于被剥夺家庭环境儿童的保护和福利的政策和准则。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目前在儿童拘留所的儿童提供替代保育办法,废除以儿童拘留所作为照料无家庭儿童的做法;

提供替代性保育方法,比如寄养、伊斯兰法上的监护以及儿童收养;

参照《关于设立和监督儿童照料中心的国家政策和准则》,设立机构,负责监督和评价各州保育机构的状况,确保其以符合儿童权利和最佳利益的方式运作;

参照2009年12月20日大会A/RES/64/142号决议所载《关于替代性儿童照料的导则》,通过法律规范儿童替代照料,并附以规范框架规定这类照料下儿童的权利。

收养

52.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国内和跨国收养儿童的做法和程度。委员会依然关注的是,所收到的资料与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70/Add.24,第97段)所载的资料表明,缔约国没有统一收养法,已经造成一个滥用的制度。委员会尽管注意到缔约国不允许跨国收养,但关切该做法尚未得到规范,并且有所增加。委员会也严重关切关于“婴儿农场”的报告;儿童在那里被出售给准收养人,而后者转售儿童谋利。

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执行《公约》第21条的进一步资料。委员会强烈鼓励缔约国将关于国内收养的本国法与《儿童权利法》协调一致,确保其符合《公约》,包括伊斯兰教监护办法。尽管注意到跨国收养是无家庭儿童的最后措施,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批准1993年《保护儿童和国家间收养方面合作海牙公约》;

继续努力根除“婴儿农场”(包括完成关于“婴儿农场”的制图工作,确保解救和营救有关儿童受害者,并调查和起诉那些负有责任者。

虐待和忽视

54.委员会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儿童在街头(特别是性骚扰)和家中遭受虐待,但遗憾的是没有资料说明虐待儿童的程度和形式,以及关于防止和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暴力、虐待和忽视的有效立法和行政框架。

5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设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暴力侵害、欺凌和忽视儿童案件的数据收集和监督制度;

设立一个有效的主管部门间协调机制,负责接受和调查虐待儿童的案件,包括尼日利亚警方特警队、少年投诉试点办公室和人权办公室,以及尼日利亚人权委员会儿童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

对卫生工作者、执法人员、法官和检察官开展关于预防、保护和起诉虐待儿童案件的全面培训和教育方案。

基本健康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24条、第26-27条第1至3款)

残疾儿童

5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坦率承认其在保护和确保残疾儿童权利方面面临重大挑战。它赞赏地注意到关于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支持下对残疾儿童状况正进行调查的资料。委员会尽管也注意到关于残疾儿童特殊教育设施的资料,但关切在这些设施提供方面的地区差别。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如何落实其先前关于残疾儿童问题的建议(CRC/C/15/Add.257, 第46-47段),特别是没有制订关于残疾儿童的政策。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提到残疾儿童时使用冒犯性和贬损性的定义和分类。

5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措施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其先前关于残疾儿童问题的建议(CRC/C/15/Add.257,第47段)。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

根据现行调查的结果通过一个关于残疾儿童的国家政策,并考虑设立一个协调机构,以协助重视残疾儿童的特殊需求;

继续努力确保全体残疾儿童在所有各州享有教育和卫生服务,并解决社会服务方面的现有地区差别的问题。

健康与医疗服务

58.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卫生领域作出重大努力,通过“国家卫生政策”(2005年),“产妇、新生儿和儿童健康综合战略”(2007年),免疫方案(包括为有效使用“全球疫苗免疫联盟”基金而修订基金分发准则)以及改善安全饮用供水。委员会也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18个北部州免费提供产妇和儿童医疗服务,以及在地方领导人在北部各州农村采取行动后,去年在防治小儿麻痹症方面取得重大进展。它还欢迎缔约国在2010年3月通过“国家卫生发展战略计划”,以及表明政府打算增加对卫生部门的拨款(目前在2010年概算中是4%)。

59.然而,委员会依然严重关切的是,婴儿、儿童和产妇死亡率持续很高(全球第二位),以及疟疾、艾滋病毒/艾滋病和腹泻这类可预防疾病的高发病率。它极为关切的是,缔约国在疫苗接种涵盖面方面南北地区差别巨大、获得全面免疫的儿童比率非常低、营养不良的比率高、儿童发病率高,以及享有卫生保健(包括产前和产后护理)与教育和收入水平之间的关系密切。

60.委员会还提到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2008年的建议(CEDAW/C/NGA/CO/6,第31-34段),敦促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

加强其分散化卫生保健制度提供服务的能力,包括确保“产妇、新生儿和儿童健康综合战略”第2和第3阶段的推出,同时重视最弱势的北部各州;

扩大全国免疫方案,特别是农村的涵盖面;

将营养问题视为国家优先事项,提供适当资源落实营养方案,并确保其充分纳入政府的卫生结构;

继续现行努力,确保社区(特别是父母)参与产前和产后护理、儿童健康、营养和计划生育,确保其所有权;

解决卫生保健服务和女童教育之间的联系问题,以减少产妇死亡率和授权妇女参与自身卫生保健决策;

通过《国家卫生法案》,尽可能早地为基本卫生保健规定直接资金项目,并确保其按《儿童权利法》的规定保障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佳身心健康;

修订《宪法》,以保障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佳身心健康的权利为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并具体规定联邦、州和地方政府在提供卫生保健方面的权力和责任;

履行2006年世界卫生组织非洲区域委员会“卫生融资:非洲地区的战略”所规定的承诺,划拨至少15%的年度预算以加强卫生部门,并继续争取儿童基金会和卫生组织的技术合作和援助;

确保向联邦各州免费提供产妇和儿童医疗服务,并采取措施确保在全国范围内落实“国家医疗保险计划”。

青少年健康

6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制定了“国家青少年健康和发展政策”(2006年)、“青少年健康、艾滋病毒/艾滋病预防、护理和支持”项目、以及青少年健康准则。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将青少年健康作为“国家卫生发展战略计划”指数之一和各州长签署协议落实该计划,并且努力确保资金以增加避孕药物提供。委员会也欢迎有资料表明缔约国已经在学校课程中纳入生殖权和产妇健康教育。但委员会依然关切青少年面临的健康挑战,比如流产并发症和女童死亡,而原因在于不安全的流产、得不到关于青少年生殖健康的信息和服务、青少年在初次性交中使用避孕套的比例非常低、流产法有限制、收费现象以及艾滋病毒和性传染病蔓延。

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继续根据国家青少年健康政策和其他项目加强活动和服务。它强烈建议缔约国:

废除收费现象并采取其他措施让少女更多享有能够负担的医疗保健服务,包括生殖健康服务以及其他防止意外怀孕的措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从下至上的使民间社会,特别是地方社区和基层非政府组织参与“落实国家青少年健康和发展政策”;

确保青少年在医疗机构和学校中免费、方便地获得避孕药物包括避孕套,并制定和落实关于使用避孕药物的对儿童友好的的宣传方案;

在学校课程中对男女生实施性教育,并在社区一级开展生殖健康和权利的宣传方案;

考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建议,审查和修订缔约国关于流产的法律(CEDAW/C/NGA/C/06,第34段)。

心理健康

63.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儿童和青少年心理健康和情绪的情况,并赞赏缔约国在建设性对话期间坦率承认有必要在这方面作出努力。

6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研究儿童和青少年的心理健康问题,并制定儿童和青少年心理健康战略,并提供适当资源。

有害传统习俗

65.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北部各州女童早婚极为普遍,影响到她们享有其他各项人权、特别是受教育权。在这方面,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一些州通过法律禁止因婚姻让女童退学。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多学科办法宣传和促进对女性割礼的认识的态度转变,以及在《儿童权利法》中将纹身和女性割礼定为犯罪,但委员会对遭受女性割礼的妇女人数众多表示关切。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最新资料说明缔约国采取何种措施防止和消除有害传统习俗,包括在落实其先前建议方面有何进展(CRC/C/15/Add.257,第54-58段)。

6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

迅速采取措施处理北部各州的早婚习俗问题;

实施提高意识方案,宣传《儿童权利法》中关于禁止早婚的规定,并确保各州法律纳入针对所有18岁以下儿童的这一禁止性规定;

尤其针对传统和宗教领袖、父母和州议员制订和开展全面的关于早婚不利影响的宣传方案,促进女童享有健康、教育和发展权,并在法律上禁止因婚姻而使儿童退学;

根除女性割礼和其他有害传统习俗,包括颁布法律禁止女性割礼,对父母、妇女和女童、家长、宗教领袖和传统知名人士开展宣传方案,并让他们参与。

被指控为巫妖的儿童

67.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处理儿童被指控为巫妖的现象,包括通过州立法禁止阿夸伊博姆州的这一做法、逮捕和起诉犯法者、正在开展的宣传和康复方案、以及成功的家庭团聚项目。然而,委员会依然极为关注的是,有报告说,缔约国普遍存在诬蔑儿童为巫妖的做法,还有报告说这些儿童因这类诬蔑和起诉而遭受酷刑、虐待、抛弃、甚至被杀害。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有报告说某些教会和电影业在推动那些相信儿童为巫妖的现象中起了作用,弱势儿童、包括贫困家庭儿童和残疾儿童有被诬蔑为巫妖的更大的风险。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极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使巫妖招供的活动中和驱魔仪式中发生任意杀害儿童现象。

6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大努力消除那些相信和指控儿童为巫妖的现象。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

在全国和州一级将一切指控儿童为巫妖及其相关虐待的行为定为刑事罪,并确保起诉有关巫妖罪名的人;

确保对执法机构和检察官进行关于将这类行为定为刑事罪的现行有关刑法条款的培训;

对公众和宗教领袖开展适当的提高认识和宣传方案,包括与民间社会组织和媒体合作,处理相信儿童为巫妖的问题;

规范那些被发现参与这类习俗的宗教机构,并要求它采取保护儿童的政策;

全面研究该现象的原因和影响。

艾滋病毒/艾滋病

69.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努力处理艾滋病毒/艾滋病疫情,包括“青少年健康,艾滋病毒/艾滋病预防、护理和支持项目”,以及“患艾滋病毒/艾滋病母亲的纯母乳喂养方案”。委员会注意到预防母婴传染方案的扩展及其纳入其他卫生保健干预行动。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教育和宣传方案不足以有效预防新的艾滋病毒感染。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因艾滋病毒/艾滋病而造成孤儿人数很多(180万)。

70.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建议缔约国:

继续制定和加强政策和方案,为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或受其影响的儿童、特别是艾滋病毒/艾滋病造成的孤儿提供护理和支持,包括提高大家庭和社区护理这类儿童的能力;

在青少年中加强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预防的认识,包括在学校中开展性教育,以及积极利用媒体和其他公共宣传运动。

7.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29、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7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落实其1999年免费普及基本教育方案,并采取措施改善教育质量,包括从两性平等的角度对课程进行审查。它还欢迎缔约国为教育部门增加预算拨款,提高小学入学率以及改善基础设施。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职业教育举措和制订特别职业培训方案,协助社会经济地位低的儿童和其他弱势群体的儿童。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目前将宗教学校纳入正规学校制度的进程,并为其提供训练有素的马拉姆(教师)。然而委员会依然严重关切的是:

未入小学的学龄儿童比例高;

全国小学毕业率和中学纯入学率非常低;

在入学率和教育设施方面持续存在地区差别;

北部各州在入学和保持率方面持续存在性别差别;

存在着收费现象、《宪法》没有规定免费义务教育权,并且据称拒绝送儿童上学的父母受到惩罚;

为许多儿童,特别是触法儿童提供的职业培训方案不足或不方便。

7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考虑到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

确保初等教育对所有儿童不歧视、切实免费和具有义务性,包括废除学费;

确保在目前的宪法审查范围内在《宪法》中纳入免费和义务教育权;

继续增加教育特别是初等教育的公共开支,特别注重处理受教育权方面的两性和区域差别,提高教学质量,包括确保不要求父母承担教育和学习资料的任何经济负担;

继续加大努力,将宗教学校包括乞儿学校纳入正规学校制度和为马拉姆提供师资培训;

促进儿童的学前教育,并做出具体努力,纳入年龄幼小的弱势和远离学校群体的儿童;

采取有效措施,特别是在农村和缔约国西北和东北地区确保平等享有中等教育,促进女童入学;

继续加大努力,确保所有儿童能够方便地获得职业培训,优先考虑弱势群体儿童。

8.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30、38、39、40条,第37条(b)-(d)项,和第32至36条)

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儿童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接收了许多来自卷入冲突或正在走出冲突国家的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主要是儿童和妇女。委员会尽管注意到难民儿童与国民同样享有《儿童保护法》规定的所有权利,并赞赏有资料说一些难民儿童获得助学金以及翻修学校以便利难民儿童上学,但委员会对没有关于难民和庇护申请儿童的分类数据表示关切。委员会也严重关切难民儿童不能享受国家儿童保护计划。

74.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作为优先事项在国家儿童保护系统中包括难民儿童;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根据其在国际人权条约和难民法之下的义务保护难民儿童,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远离原籍国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待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

增加向国家难民委员会划拨的财政和人力资源,以确保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的人数、年龄、性别和国籍统计数据可靠;

进行必要的立法修订,确保敌对行动中招聘或使用儿童作为赋予难民地位和不驱回的一项根据。

国内流离失所儿童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书面答复中关于为改善国内流离失所者状况所采取措施的资料,包括修订《国家难民委员会法》以授予该委员会在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总统任务授权方面更广泛法定权力,注意到,关于国内流离失所者的法律修正案。然而,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关于一个关于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全面法律和政策框架,以有效处理国内流离失所者儿童的情况,特别是因最近的政治和社区间动乱和暴力行为、洪水和动迁而流离失所者,并且确保他们长期重新融入社会。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没有一种制度收集国内流离失所者儿童的数据。

7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保障国内流离失所儿童的权利和福利。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

通过一个关于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全面国家政策,确定机构负责国内流离失所者、包括儿童的登记、监督和保护;

确保在落实这一政策前向国家难民委员会和尼日利亚红十字会提供必要的资源,以有效保护和确保国内流离失所者儿童的权利。

少数群体儿童

77.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报告中没有资料说明少数群体的情况,特别是奥戈尼社区(尼日尔三角洲地区)的情况。另外,委员会关切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现象,并指出国家教育政策的条款对三种主要语言(豪萨语,约鲁巴语和伊博语)赋予特殊地位,可被解释为具有歧视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制定战略确保少数群体的适当课程,兼顾少数群体儿童使用本族语言和以本族语言受教育的权利。

7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开展研究,进行分析,以对少数群体特别是对奥戈尼社区的需求作出适当回应;

采用适当和充分的课程,承认其有权使用本族语言和以本族语言受教育,从而确保少数群体儿童平等受教育机会和平等提高素质的机会。

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79.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近年来的政治暴力行为、社区之间和宗教之间的动乱以及缔约国尼日尔三角洲和其他地区武装冲突对儿童的影响。委员会极为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最近2010年3月乔斯市的大屠杀中有儿童受害者,还有报告称2008年11月高原州暴乱中安全机构任意杀人。尽管注意到尼日尔三角洲地区最近的和平进程和随后的裁军,但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确保年轻退伍战士的长期教育和就业方面面临挑战。

8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受其领土上暴力冲突和动乱影响的儿童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受到任何侵犯。它敦促缔约国充分考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2010年3月11日决定中提出的建议。

8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落实方案,为尼日尔三角洲的儿童提供教育,并根据《公约》第39条开展必要的康复和重新融入活动,确保这些儿童的长期社会重新融入。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制止经济剥削儿童的公共宣传运动、2008年确定童工现象蔓延情况和性质的调查、以及在所有各州设立童工问题股的资料和童工政策草案的制订。然而,委员会依然严重关切的是,从事最有害童工形式的儿童人数非常多,特别是有报告称在农业、建筑、采矿和采石业中强迫儿童劳动,并涉及从邻国贩运儿童。尽管注意到《劳工法》(1990年)和《儿童权利法》中禁止最有害童工形式的规定以及关于正就童工问题审查劳工法的资料,但委员会依然关切缔约国没有一个完整清单,以确定18岁以下儿童不应从事的危险工作类别。

8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剥削童工现象。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

确保童工问题股有适当资源,以加强其监督活动,并与联邦妇女事务和社会发展部的儿童发展司密切合作;

根据劳工组织关于实施公约与建议书专家委员会的建议,通过一个禁止18岁以下者从事的剥削性和危险性工作的完整清单;

确保有效执行对现行童工问题法律违反者适用的惩罚,包括提高劳工监督员、公众和执法机构对童工问题国际标准的认识。

街头儿童

8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为街头儿童提供适当解决办法,解决他们的困难处境。委员会认为,普遍的贫困直接影响着许多街头儿童,驱使他们走上街头,从事小贩和其他形式工作,以补充家庭收入。对于街头儿童人数的增长以及可根据刑法以“身份罪”,比如流浪、逃学或闲逛而处罚儿童,委员会也感到震惊。

8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尼日利亚街头儿童现象的原因和程度开展深入研究和统计分析;

制定一个向街头儿童提供支持的国家战略;

防止其他儿童(包括乞儿)在街头生活和做工,确保街头儿童获得适当营养、衣服、住处、卫生保健和教育机会,包括职业和生存技能培训,以支持他们充分发展;

停止以流浪、逃学或闲逛和其他“身份罪”对儿童定罪。

买卖、贩运和绑架

8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如报告所述采取立法、行政和教育措施处理贩运儿童问题,包括在执法机构内设立反贩运股(如国家禁止贩运人口署),获救的贩运儿童受害者增加,对实施者的调查、起诉和定罪,以及通过一个《国家人口贩运问题行动计划(2006年)》。然而,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贩运儿童现象蔓延,缔约国仍是贩运儿童的来源国、中转国和目的地国。委员会尤其关注绝大多数获救的贩运受害者是用于性剥削的女童,而起诉的胜诉率很低。委员会还关切的是,人口贩运问题与国际保护义务之间的联系不足,尤其是关于被跨国贩运的儿童。

8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努力保护儿童免受贩运和买卖。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

开展媒体宣传,继续进行对话和呼吁,以促进公众了解受害人识别指标和报告机制;

通过受害者的重新融入经济生活和康复,解决根本原因并改善有危险儿童特别是女童的处境,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方案以及尤其是针对父母的公共宣传运动;

邀请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儿童问题特别报告员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特别报告员访问缔约国;

进一步努力防止儿童被贩运到国外,包括借助《2009-2013年欧洲开发基金协定》的框架;

采取一切措施,确保根据本国法律调查、起诉那些贩运儿童者并对其定罪;

设立庇护制度和贩运受害者保护制度之间的转介机制,确保贩运儿童受害者能够利用庇护程序,确保可能成为贩运受害者的儿童寻求庇护者能够利用和获得专门的协助,以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考虑批准《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性剥削和虐待

88.尽管欢迎缔约国将性剥削和虐待作为“全国儿童保护基线调查”的五个专题之一,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报告中没有关于该现象的数据。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有报告说,经历过某种形式性虐待(包括在学校中)的儿童人数很多,而这种虐待没有记录和报告给警方。委员会还表示严重关切的是,很多儿童作为性剥削受害者被贩运和出售到国外,主要是欧洲。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说幼女、包括街头儿童和孤儿被迫在缔约国城市中心卖淫。

89.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打击对儿童的性剥削现象。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

制定适当政策和战略,有效处理对儿童性剥削的问题,包括散发“全国儿童保护基线调查”关于性剥削儿童问题的结论;

与父母、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和儿童密切合作,开展一个关于无性暴力和虐待行为学校的宣传活动;

为执法机构开展关于性剥削和虐待儿童问题的广泛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提高认识方案,并考虑任命对本问题有专长的工作人员和部门;

根据1996、2001和2008年禁止对儿童进行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议程》与《全球承诺》以及其他关于这一问题的国际会议的成果,为儿童受害者的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制订和落实适当政策和方案。

少年司法

90.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新的《儿童权利法》中纳入一章专门处理触法儿童问题,并欢迎缔约国设立家庭法院处理少年犯,但遗憾地注意到家庭法院至今只在8个州设立。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加大了对法官、治安法官和执法人员关于少年司法的培训,并且设立特警队负责儿童问题。然而,委员会重申其严重关切缔约国根据伊斯兰教法对18岁以下者实施死刑(CRC/C/15/Add.257, 第32段),并表示委员会极为关注的是,有资料表明,没有规定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以及18岁以下儿童可在康复中心、甚至拘留设施中受审和剥夺自由。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成年监狱中依然存在的儿童人数、在警方拘押下包括在审前拘押中儿童所受的虐待,以及家庭法院审判他们时没有刑事诉讼规则。

91.委员会重申先前的建议,即缔约国应确保少年司法制度完全符合《公约》,尤其是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其他相关标准,包括《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的规则》(《哈瓦那规则》)、《维也纳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等;以及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的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在这方面,除其他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对18岁以下人员的犯罪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

考虑至少将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定在12岁,以便按照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的建议进一步提高这一年龄;

考虑设立专门的诉讼规则,确保在家庭法院的审理中尊重一切保障;

依法限制儿童审前拘押的时间;

继续努力,确保在康复中心或拘押设施中的被剥夺自由的儿童与成人分开,保证其有一个安全和对儿童敏感的环境,能够与家人保持定期联系;

确保仅作为最后措施并在尽可能短的期间内拘留儿童,并对拘留进行定期审查;

设立独立机构负责监测拘押条件,接收和处理在押儿童的投诉;

根据《儿童权利法》通过一项国家政策,预防犯罪,并倡导替代拘押的措施,如酌情转移、假释、辅导、社区服务或缓刑等;

从诉讼早期阶段以及整个司法程序中为受害儿童和被告儿童提供适当的法律和其他援助;

在联邦各州设立特警队处理儿童问题,并确保他们得到关于《儿童权利法》和《公约》的培训;

加快在各州设立家庭法院,确保其获得充分人力和财政资源;

请求由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组成的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提供少年司法和警察培训领域的进一步技术援助。

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9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与儿童参与武装冲突问题的两项任择议定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a)后续行动和传播

后续行动

9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建议得到充分落实,向国民议会成员,最高法院、联邦和州一级各部(特别是妇女事务和发展部、卫生部、教育部和司法部)、儿童议会以及尽可能地向地方政府散发本建议,以供适当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传播

94.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主要语言,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因特网、印刷和广播媒体,向广大民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广泛宣传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促进关于《公约》及其执行和监督工作的辩论和了解。

(b)下次报告

9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6年11月18日之前提交第五次至第八次合并定期报告。报告不得超过120个标准页(见CRC/C/118)。委员会希望缔约国此后按照委员会的计划,每五年提交一次报告。

96.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第5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MC/2006/3)中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最新的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