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3/Rev.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1 February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议事规则 *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规则 页次

一.会议

1.委员会会议………........7

2.常会……........7

3.特别会议........7

4.会议地点.............7

5.通知会议开幕日期8

二.议程

6.常会临时议程8

7.特别会议临时议程8

8.通过议程..........8

9.修改议程.........9

10.发送临时议程和基本文件9

三.委员会委员

11.委员...................9

12.任期的开始...............9

13.填补临时空缺9

14.庄严宣誓...............10

15.委员的独立性...............10

四.主席团成员

16.选举………….10

17.任期....................10

18.主席在委员会中的地位11

19.代理主席.........................11

20.代理主席的权力和职责11

21.更换主席团成员11

五.秘书处

22.秘书长的职责12

23.说明……………….12

24.会议事务................12

25.及时向委员通报12

26.提案所涉经费问题12

六.语文

27.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13

28.工作语文的口译13

29.其他语文的口译13

30.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所用的语文13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31.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13

32.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13

八.记录

33.简要记录的更正14

34.简要记录的分发14

九.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35.正式文件的分发14

十.会议的掌握

36.法定人数..............15

37.主席的权力.............15

38.程序问题................15

39.发言时间限制15

40.发言名单.....................15

41.会议暂停或休会16

42.暂停辩论............................16

43.结束辩论..........................16

44.动议的顺序.....16

45.提交提案.....................17

46.关于权限的决定17

47.撤回动议.............................17

48.提案的重新审议.......17

十一.表决

49.表决权………..17

50.通过决定..............17

51.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18

52.表决办法...........18

53.唱名表决....................................18

54.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18

55.提案分部分表决18

56.修正案的表决顺序19

57.提案的表决顺序19

十二.选举

58.选举办法...…………….19

59.选举待补的职位只有一个时的选举19

60.选举待补的职位有两个或更多时的选举20

十三.附属机构

61.附属机构的设立20

十四.预防小组委员会

62.与预防小组委员会的会议20

十五.资料和文件

63.提交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21

十六.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64.年度报告......................21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务有关的规则

十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65.提交报告.................22

66.收到报告前提交缔约国的问题清单………22

67.未提交报告...............22

68.缔约国出席审查报告的会议.23

69.要求提供补充报告和资料.23

70.审查报告和与缔约国代表的对话23

71.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24

72.后续行动和报告员24

73.委员不得参加或出席某一报告的审议…24

十八.委员会一般性意见

74.关于《公约》的一般性意见…………25

十九.《公约》第20条下的程序

75.向委员会转送资料25

76.所提交资料登记册25

77.资料提要.................25

78.文件和活动的机密性25

79.会议..........................26

80.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26

81.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26

82.资料的审查............26

83.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提供的文件27

84.确定调查.................27

85.所涉缔约国的合作27

86.视察团……………..27

87.与调查有关的听证28

88.调查过程中的协助28

89.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送28

90.调查程序结果的摘要说明.28

二十.根据《公约》第21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91.缔约国的声明29

92.所涉缔约国发出的通知..29

93.来文登记册..............................29

94.通报委员会委员30

95.会议………………30

96.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30

97.审议来文的条件30

98.斡旋30

99.索取资料............................31

100.有关缔约国出席会议31

101.委员会的报告...........................31

二十一.根据《公约》第22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一般规定

102.缔约国的声明.......31

103.转送申诉......32

104.申诉登记;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32

105.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32

106.资料摘要…………33

107.会议和听证会…………………...................................................33

108.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33

109.委员强制性回避某一申诉的审查33

110.委员可选择性回避某一申诉的审查…….34

B.决定申诉可否受理的程序

111.申诉处理办法34

112.为某项申诉设立工作组和指定特别报告员34

113.申诉可受理的条件35

114.临时措施............35

115.补充资料、澄清和意见............................36

116.不可受理的申诉37

C.审议案情

117.可受理来文的处理办法;口头听讯37

118.委员会的裁决;关于案情的决定..38

119.个人意见...................38

120.后续程序..................38

121.委员会年度报告里的概述和最后决定文本的列入39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委员会会议

第1条

禁止酷刑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公约》”)的规定,按圆满履行委员会职能的要求举行会议。

常会

第2条

1. 委员会通常每年举行两届常会。

2. 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参照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由委员会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决定。

特别会议

第3条

1.委员会特别会议由委员会决定召开。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可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召开特别会议。主席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应委员会过半数委员要求;

应《公约》缔约国要求。

2. 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参照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由主席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决定。

会议地点

第4条

委员会会议一般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委员会可参照联合国有关规则与秘书长协商另定会议地点。

通知会议开幕日期

第5条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如属常会,此种通知至少在第一次会议举行之前提前6个星期发出;如属特别会议,至少在第一次会议举行之前提前3个星期发出。

二.议程

常会临时议程

第6条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由秘书长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拟订,其中包括:

委员会前一届会议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主席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公约》一缔约国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一委员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秘书长提议列入的涉及《公约》或本议事规则规定其所负职责的任何项目。

特别会议临时议程

第7条

委员会特别会议临时议程只包括提出供该届特别会议审议的项目。

通过议程

第8条

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但根据第16条要求进行的主席团成员选举除外。

修改议程

第9条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期间可修改议程,并可酌情决定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只有紧急和重要的项目才可增列入议程。

发送临时议程和基本文件

第10条

临时议程和议程上每一项目所涉的基本文件由秘书长尽早发送给委员会委员。特别会议的临时议程连同第5条下的开会通知一起由秘书长发送给委员会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委员

第11条

委员会的委员应为根据《公约》第17条选举的10名专家。

任期的开始

第12条

1. 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1988年1月1日起开始。以后选举产生的委员的任期在其接替的委员任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

2. 主席、主席团成员和报告员可继续履行指派其担任的职责,直至由新委员组成的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选出主席团成员之前一日为止。

填补临时空缺

第13条

1. 如果委员会某一委员死亡或辞职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其职责,秘书长应立即宣布该委员职位出缺,并请其专家停止履行委员会委员职能的缔约国尽可能在两个月内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任其前任余下的任期。

2. 这样指定的专家的姓名和简历由秘书长转送各缔约国核可。除非半数或半数以上缔约国在接获秘书长关于拟议的补缺人选通知后6个星期内作出否定的答复,否则便认为已得到核可。

3. 除由于某一委员死亡或丧失能力而出现空缺的情况以外,秘书长只有在接到有关委员关于他决定不再履行委员会委员的职能的书面通知之后,才应按照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庄严宣誓

第14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第一次当选之后和就职之前,应在委员会公开会议上庄严宣誓如下:

“我庄严宣誓,作为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委员,我将正直、忠实、公正和认真履行我的职责,行使我的权力。”

委员的独立性

第15条

1. 委员会委员的独立性对于其履行职责至关重要,而且要求他们以个人身份任职,不应在履行职责的问题上寻求或接受任何人的指示。委员只向委员会和其良知负责。

2.在根据《公约》履行职责时,委员会委员应保持最高水平的公平和廉正,对所有缔约国和个人平等运用《公约》的标准,无所畏惧,不含偏袒,并且不带有任何歧视。

四.主席团成员

选举

第16条

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1名主席、3名副主席和1名报告员。选举主席团成员时,委员会应考虑公平的地域分配和适当的性别平衡,并且考虑尽可能由委员轮流担任。

任期

第17条

在不违反第12条关于主席、主席团成员和报告员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为2年,可连选连任。但是,其中任何人如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则不得继续任职。

主席在委员会中的地位

第18条

1. 主席履行委员会和本议事规则授予主席的职能。主席在履行其主席职能时,仍然要接受委员会的领导。

2. 在闭会期间,当根据第3条规定举行委员会特别会议属于不可能或不切实际时,如果主席得到的情况导致他认为有必要时,主席有权以委员会的名义采取行动促使《公约》得到遵守。主席至迟要在委员会下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报告所采取的行动。

代理主席

第19条

1. 主席如在届会期间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中任何一段会议,则要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其职。

2. 主席如缺席或暂时没有能力,则由副主席按其委员资历确定的优先顺序担任主席;如其委员资历相同,则以年长优先为准。

3. 如果主席在闭会期间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或处于第21条所指的任何一种情况,则由代理主席行使主席职责,直到下届常会或特别会议开始为止。

代理主席的权力和职责

第20条

副主席代行主席之职时,其职权和职责与主席的职权和职责相同。

更换主席团成员

第21条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如停止担任或宣布不能继续担任委员会委员或因故不能再担任主席团成员,则另外选举一名主席团成员完成其前任所余任期。

五.秘书处

秘书长的职责

第22条

1. 在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8条第5款如约完成其经费义务的前提下,委员会秘书处和委员会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秘书处(下称“秘书处”)由秘书长供给经费。

2. 在满足本条第1款所提要求的前提下,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公约》规定的职能而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说明

第23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要出席委员会的所有会议。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发言,但须遵守第37条规定。

会议事务

第24条

秘书长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及时向委员通报

第25条

秘书长负责向委员会委员及时通报可能提请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

提案所涉经费问题

第26条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要尽早编制并向其成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主席有责任提请各位成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他们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提案时对概算进行讨论。

六.语文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第27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并尽可能将其作为工作语文,包括作为简要记录使用的语文。

工作语文的口译

第28条

以任何工作语文所作的发言均应口译成其他工作语文。

其他语文的口译

第29条

用工作语文以外的语文在委员会发言的任何发言者通常应自行提供将所用语文译为一种工作语文的口译。秘书处口译员可根据最先译出的工作语文,将发言译成其他工作语文。

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所用的语文

第30条

委员会所有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要以各种正式语文发表。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第31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要公开举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或依《公约》有关规定判断会议应以非公开形式举行。

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

第32条

每次非公开会议结束时,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可通过秘书长发表有关委员会非公开会议活动的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公众使用。

八.记录

简要记录的更正

第33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由秘书处编写。简要记录要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及参加会议的任何其他人员分发。所有与会者均可在收到简要记录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以印发简要记录所用的语文向秘书处提出更正。对简要记录的各项更正应合并为单一的更正文件,在该届会议结束后印发。对此种更正如有不同意见,由委员会主席或记录所涉及的附属机构的主席裁定。如仍有不同意见,则由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决定予以裁定。

简要记录的分发

第34条

1. 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属普遍分发文件。

2. 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向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者分发。此种简要记录也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按委员会可能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其他人员提供。

九.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35条

1. 在不影响第34条的规定和遵守本条第2和第3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报告、正式决定和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属普遍分发文件,但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2.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与《公约》第20、第21和第22条有关的报告、正式决定和其他正式文件由秘书处分发至委员会所有委员、有关缔约国以及由委员会酌定的附属机构的成员和其他有关方面。

3.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属普遍分发文件,但有关缔约国另有请求的除外。

十.会议的掌握

法定人数

第36条

委员会6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主席的权力

第37条

主席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始和结束,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给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并宣布决定。主席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前提下,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维持会议秩序。在讨论某一项目的过程中,主席可向委员会提议限制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就任何问题发言的次数以及停止发言报名。对程序问题主席要作出裁决,此外还有权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休会或暂停会议。辩论只限于委员会正在讨论的问题,如果某一发言者的发言与正在讨论的问题无关,主席可以敦促他遵守规则。

程序问题

第38条

在对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委员会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程序问题,主席要按照议事规则立即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对主席裁决提出的任何异议要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在场委员的多数否决,否则将继续有效。委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论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内容。

发言时间限制

第39条

委员会可限制每个发言者就任何问题进行发言的时间。当辩论时间有限而某一发言者用时超出分配给他的时间,主席要立即请他遵守规则。

发言名单

第40条

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可宣布发言名单,并可经委员会同意后宣布发言报名截止。但是,如果在宣布发言报名截止之后对会上所作发言似宜作出答辩时,主席可给予任何委员或代表以答辩权。当对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此种结束与委员会同意的结束具有同等效力。

会议暂停或休会

第41条

委员在讨论任何问题的过程中,可提出会议暂停或休会的动议。此种动议应不经讨论立即付诸表决。

暂停辩论

第42条

委员在讨论任何问题的过程中,可动议暂停辩论所讨论项目。除动议人外,可由一名赞成和一名反对这一动议的委员发言,然后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结束辩论

第43条

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委员表示希望发言,委员可随时动议结束辩论所讨论项目。只能准许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发言者就结束辩论问题发言,然后应立即将该动议付诸表决。

动议的顺序

第44条

在不违反第38条规定的情况下,下列动议应按下列顺序优先于提交会议的所有其他建议或动议:

暂停会议;

休会;

暂停辩论所讨论项目;

结束辩论所讨论项目。

提交提案

第45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的提案和实质性修正案或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提案如果有任何委员要求审议,则应推迟到其后一天的下一次会议上进行。

关于权限的决定

第46条

在不违反第44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有委员提出动议要求就委员会是否有权通过其收到的一项提案的问题作出决定,则应在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之前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撤回动议

第47条

一项动议,如未经修正,可由提出动议的委员在表决开始前随时撤回。已经撤回的动议可由任何委员再次提出。

提案的重新审议

第48条

已被通过或否决的提案,除非委员会决定重新审议,否则不得在同一届会议中再行审议。只准许两名赞成重新审议的委员和两名反对重新审议的委员就要求重新审议的动议进行发言,然后立即将该动议付诸表决。

十一.表决

表决权

第49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均有一票表决权。

通过决定

第50条

1.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作出。

2.在表决前,委员会先应力争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决定,但条件是须遵守《公约》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并且此种努力不至于不适当地延误委员会的工作。

3.在铭记本条上一款的情况下,主席在任何会议上均可以而且在有任何委员要求表决时就要将提案或待通过的决定付诸表决。

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

第51条

如果就选举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的结果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则提案视为被否决。

表决办法

第52条

在不违反第58条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通常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但任何委员均可要求进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顺序进行。

唱名表决

第53条

每个参加唱名表决的委员的投票情况均要列入记录。

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

第54条

表决开始后不得打断,除非某一委员希望就与实际进行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发言。在表决开始之前或表决完成之后,主席可准许委员仅就其投票进行简短的解释性发言。

提案分部分表决

第55条

如果某一委员要求将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则对该提案逐个部分分别进行表决。提案获得通过的各部分随后整体再付诸表决;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执行部分均被否决,则整个提案视为被否决。

修正案的表决顺序

第56条

1. 如对某项提案提出修正案,则首先对该修正案进行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修正案时,委员会首先对实质内容与原提案相差最大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对相差程度其次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均已付诸表决为止。如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修正案获得通过,则随后对修正后的提案进行表决。

2. 对一项提案仅进行增删或部分修改的动议即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提案的表决顺序

第57条

1. 如果对同一问题有两项或两项以上提案,按提出的先后顺序进行表决,但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2. 委员会每次表决一项提案之后,可决定是否要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3. 但是,任何要求不要就这些提案的实质内容作出决定的动议均视为先决问题,要在这些提案之前先行表决。

十二.选举

选举办法

第58条

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但是在补缺选举只有一名候选人的情况下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选举待补的职位只有一个时的选举

第59条

1. 只有一个选举待补职位并且第一轮投票中没有候选人获得所需的多数票时,应进行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只限于在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之间进行。

2. 如果第二轮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则进行第三轮投票,并且可投给任何符合条件的人选。如果第三轮投票仍无结果,则下一轮投票只限于在第三轮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之间进行。不限定人选投票和限定人选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有人或有委员当选为止。

3. 如果第二轮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则继续进行,直至一名候选人获得必要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在以后的三轮投票中,可投给任何符合条件的人选。如果三轮这样不限定人选的投票均无结果,以后三轮投票则只限于在第三轮这样的不限定人选的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之间进行。此后的三轮投票则是不限定人选的,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有人或有委员当选为止。

选举待补的职位有两个或更多时的选举

第60条

在相同的条件下同时选举填补两个或更多职位时,在第一轮投票中获得所需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如果获得此种多数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或委员数,则应增加投票次数以填补余下的职位,投票应只限于在前一轮投票中得票最多者之间进行,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职位数的两倍;但在第三轮投票无结果之后,票可投给任何符合条件的人选。如果三轮此种不限定人选的投票均无结果,后三轮投票则只限于在第三轮不限定人选的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之间进行,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待填补职位数的两倍。此后三轮投票不限定人选,依此交替进行,直至全部空缺补齐为止。

十三.附属机构

附属机构的设立

第61条

1. 委员会可根据《公约》规定,在不违反第26条的情况下,设立其认为必要的特设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 每一附属机构要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如果没有自己的议事规则,则应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3. 委员会也可任命其一名或多名委员为报告员以履行委员会授权其履行的职责。

十四.预防小组委员会

与预防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第62条

为了与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开展机构合作,特别是依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3款、第16条第3和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委员会要与预防小组委员会至少每年一次在双方同期召开的常会期间举行会议。

十五.资料和文件

提交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

第63条

1. 委员会可请秘书处、专门机构、联合国有关机构、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政府间组织、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及其他相关民间社会组织酌情向其提交与委员会按照《公约》进行的活动有关的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

2. 委员会可酌情接受提交给它的任何其他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包括本条规则上一款中未提到的个人和来源所提交的资料。

3.委员会要斟酌决定采用何种方式向委员会委员提供此种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包括在委员会会议中安排时间对此种资料进行口头介绍。

4. 委员会收到的关于《公约》第19条的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公布,包括在委员会的网页上发布。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委员会可酌情认定其收到的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属于机密性质,并可决定不予公布。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将决定如何使用此种资料。

十六.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

第64条

委员会要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说明其根据《公约》进行的活动,包括提及预防小组委员会的活动,但要按照小组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6条第3款向委员会提交的公开的年度报告原样提及。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务有关的规则

十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提交报告

第65条

1. 缔约国要在《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内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报告,介绍它们为履行在《公约》下所作的承诺而采取的措施。此后,缔约国每4年提交一次关于新采取的任何措施的补充报告及委员会可能要求其提交的其他报告。

2. 委员会可认为最近一份报告所载资料包含逾期未交的报告应该载有的资料。委员会可酌情建议缔约国合并其定期报告。

3. 委员会可酌情建议缔约国在指定日期前提交其定期报告。

4.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向各缔约国说明委员会对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要求,以及报告的审议方法,并为此提出准则。

收到报告前提交缔约国的问题清单

第66条

委员会可于收到报告前向缔约国提交一份问题清单。若缔约国同意根据这一任择的报告程序提出报告,则其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即构成相应的这一时期内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未提交报告

第67条

1. 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未按本议事规则第65和69条提交报告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催交报告的信件。

2. 在发送本条第1款所提到的催交函后,若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第65和69条所要求的报告,委员会应在其提交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提及此事。

3.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通知违规的缔约国,委员会拟在通知所述日期审议缔约国为保护或落实《公约》确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并通过结论性意见。

缔约国出席审查报告的会议

第68条

1. 委员会通过秘书长尽早把拟审查缔约国报告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某缔约国报告时,应邀请所涉缔约国的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也可通知决定要其进一步提供资料的缔约国委派代表出席某一指定会议。这一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他提出的问题并能就其国家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也可以提交来自其国家的补充资料。

2. 缔约国如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了报告,而且已获通知某次会议将审查其报告但未根据本条第1款派代表出席,委员会可斟酌采取下列一项做法:

通过秘书长通知缔约国委员会将在某次会议上根据议事规则第68条第1款和第71条审议其报告并随后采取行动;或

在原来指定的会议上审议该报告,随后通过并向缔约国提出其临时结论性意见,由缔约国提出书面意见。委员会在下一次会议上通过最后结论性意见。

要求提供补充报告和资料

第69条

1. 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时,委员会首先要确定报告是否已提供第65条规定的所有资料。

2. 委员会如认为《公约》缔约国报告所载资料不足,或所提供资料已经过时,委员会可向缔约国发出问题清单,请其提供补充报告或某种资料,同时指明提交该报告或资料的期限。

审查报告和与缔约国代表对话

第70条

1.委员会可酌情设立国别报告员或制定任何可加速其履行《公约》第19条之下的职能的其他办法。

2. 审查缔约国报告期间,委员会要组织举办其认为适当的会议,确定委员会委员和缔约国代表之间进行互动对话。

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第71条

1. 在审议每一报告之后,委员会可按照《公约》第19条第3款酌情就报告提出一般性意见、结论性意见或建议,并要通过秘书长将其转交给有关缔约国。有关缔约国在答复中可向委员会提交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2. 委员会可特别表明,根据对缔约国提供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看来,究竟是该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某些义务未得到履行,还是缔约国未提供足够资料因而要求缔约国在指定日期之前向其提供补充的后续资料。

3. 委员会斟酌后可决定将其按照本条第1款提出的任何意见、连同所涉缔约国就此发表的任何意见列入其根据《公约》第24条提交的年度报告中。所涉缔约国如提出要求,委员会还可将其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列入年度报告中。

后续行动和报告员

第72条

1.为进一步落实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包括缔约国根据第71条第2款提供的资料,委员会可指派至少一名报告员后续跟进缔约国执行委员会结论性意见中确定提出的若干建议的情况。

2.后续行动报告员要与国别报告员协商评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并在每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报告其活动情况。委员会可为此种评估制定准则。

委员不得参加或出席某一报告的审议

第73条

1. 委员若是所涉缔约国国民,受雇于该缔约国,或存在其他任何利益冲突,则不得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对该国报告的审议。

2. 此类委员不得出席委员会与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或第63条所指其他任何实体之间的任何非公开磋商或会议,也不得参加讨论通过相关的结论性意见。

十八.委员会一般性意见

关于《公约》的一般性意见

第74条

1.委员会可编制并通过关于《公约》条款的一般性意见,以期促进《公约》的进一步执行或协助缔约国履行其义务。

2.委员会应将此种一般性意见载入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十九.《公约》第20条下的程序

向委员会转送资料

第75条

1. 秘书长要按照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提交或似是提交给委员会审议的资料。

2. 如果资料涉及的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曾根据《公约》第28条第1款声明它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职权,则委员会不得接受任何此种资料,但该国事后又按照《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的除外。

所提交资料登记册

第76条

秘书长要保持常设登记册,登记按照第75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如有委员会委员索取资料,即向其提供。

资料提要

第77条

必要时,秘书长要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按第75条提交的资料的内容简介。

文件和活动的机密性

第78条

委员会涉及其《公约》第20条下职能的所有文件和会议记录均属机密,直到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0条第5款决定予以公布时为止。

会议

第79条

1.委员会举行的与根据《公约》第20条实施的程序有关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委员若是所涉缔约国国民,受雇于该缔约国,或存在其他任何利益冲突,既不可参与也不可出席根据《公约》第20条实施的任何程序。

2. 委员会审议诸如如何实施《公约》第20条等一般问题的会议应为公开会议,但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

第80条

委员会可决定通过秘书长发表有关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公众使用。

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

第81条

1. 委员会必要时可通过秘书长核查根据《公约》第20条提请其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的来源的可靠性,或获取能证明案情属实的有关补充资料。

2. 委员会要确定所收到的资料在其看来含有确凿迹象,说明有关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系统地实施《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

资料的审查

第82条

1. 如果在委员会看来所收到的资料可靠,含有确凿迹象说明某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系统地实施酷刑,委员会则要通过秘书长请该所涉缔约国配合审查资料并为此提出对这一资料的意见。

2. 委员会要规定所涉缔约国提交意见的期限,以免委员会的活动受到不应有的拖延。

3. 在审查收到的资料时,委员会应考虑到所涉缔约国可能已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委员会现有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4. 委员会认为适当时可决定从不同方面,包括所涉缔约国的代表、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个人取得补充资料或请他们回答与所审查的资料有关的问题。

5. 委员会要主动根据其议事规则决定用何种形式和方式获取此种补充资料。

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提供的文件

第83条

委员会可随时通过秘书长从联合国机构或专门机构获得可有助于它审查根据《公约》第20条收到的资料的任何有关文件。

确定调查

第84条

1. 委员会如果认定有理由这样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进行秘密调查并在可由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2. 委员会如果决定按照本条第1款进行调查,则要确定其认为适当的调查方式。

3. 委员会指定负责进行秘密调查的委员要按照《公约》规定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4. 在秘密调查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有关缔约国可能在此期间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任何报告。

所涉缔约国的合作

第85条

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请所涉缔约国配合其进行调查。为此,委员会可请所涉缔约国:

指派一名正式代表同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晤;

向委员会指派的委员提供这些委员或缔约国可能认为有助于查明调查所涉事实的任何资料;

表明该国可能愿意向委员会及其指派委员提供的便利调查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合作。

视察团

第86条

委员会如认为其调查工作有必要包括派一名或多名委员前往所涉缔约国境内视察,要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同意视察,并将其希望进行视察的日期和委员会指派委员执行其任务所需便利条件通知所涉缔约国。

与调查有关的听证

第87条

1. 指派的委员可酌情决定举行与调查有关的听证活动。

2. 指派的委员要与所涉缔约国合作确定进行此种听证所需条件和保障措施,要请缔约国确保愿意会见委员会指派的委员的证人及其他个人不会遇到任何阻碍,而且这些人或其家人不会遭到报复。

3. 对每个在指派委员面前作证的人都要求宣誓或庄重声明,保证其证词属实,尊重调查活动的保密性。

调查过程中的协助

第88条

1. 除秘书长为调查工作和/或对有关缔约国的视察提供工作人员和方便之外,指派的委员还可通过秘书长请在医学方面或囚犯待遇问题上具有专长的人员以及口译员在调查的所有阶段提供协助。

2. 如果在调查期间提供协助的人员不需宣誓效忠联合国,则要求他们庄重声明他们将诚信、忠实、公正地履行职责,并尊重调查工作的保密性。

3. 本条第1和第2款提到的人员有权享有委员会委员根据《公约》第23条应享有的同样便利、特权和豁免。

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送

第89条

1. 委员会在审查其指派的委员根据第84条第1款提交的调查结果之后,要通过秘书长将这些调查结果连同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评论或建议一起转送所涉缔约国。

2. 所涉缔约国要按请求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报告它就委员会的调查结果以及对委员会的评论或建议采取的行动。

调查程序结果的摘要说明

第90条

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实施的调查方面的所有程序完成之后,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可将程序结果的摘要说明列入其根据《公约》第24条提交的年度报告中。

2. 委员会要通过秘书长请所涉缔约国将其对可能公布结果问题的意见直接或通过其指定代表告知委员会,并可规定缔约国意见发送委员会的期限。

3. 委员会如果决定将程序结果摘要说明列入其年度报告中,则要通过秘书长将摘要说明文本转发给所涉缔约国。

二十.根据《公约》第21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缔约国的声明

第91条

1. 秘书长按照《公约》第21条向其他缔约国转发缔约国交存于他的承认委员会职权的声明之副本。

2. 撤回根据《公约》第21条所作的声明不得妨碍对已按照该条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所涉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已收到撤回该项声明的通知后,任何缔约国再根据该条发出的任何来文均不得予以接受,但该缔约国如又作出新的声明则不在此列。

所涉缔约国发出的通知

第92条

1. 根据《公约》第21条提出的来文可由两个所涉缔约国中的任何一方按照该条第1款(b)项发出通知而提交委员会。

2. 本条第1款提到的通知要载有或附有下列方面的资料:

为了按照《公约》第21条1款(a)和(b)项寻求问题的解决而采取的步骤,包括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最初来文的文本以及随后提出的与问题有关的书面解释或陈述的文本;

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所涉缔约国采用的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来文登记册

第93条

秘书长要保持一个登记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1条收到的所有来文的常设登记册。

通报委员会委员

第94条

秘书长要及时向委员会委员通报根据第92条收到的任何通知,并尽快地向他们转交通知和有关资料的副本。

会议

第95条

委员会要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根据《公约》第21条提交的来文。

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

第96条

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1条开展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审议来文的条件

第97条

委员会不得审议来文,除非:

两个有关的缔约国都根据《公约》第21条第1款作出了声明;

《公约》第21条第1款(b)项规定的期限已到;

委员会断定,在来文所涉问题上,已依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援用并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或者补救办法的采用拖延过久或不可能给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带来有效救济。

斡旋

第98条

1. 在不违反第97条的情况下,委员会要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求得问题的友好解决。

2. 为本条第1款所述目的,委员会可在适当时设立一个特设调解委员会。

索取资料

第99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双方的任何一方口头或书面提出补充资料或意见。委员会可指定提交此种书面资料或意见的期限。

有关缔约国出席会议

第100条

1.有关缔约国有权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所涉问题时派代表出席并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

2.委员会要通过秘书长尽早将审议所涉问题的届会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有关缔约国。

3.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的程序由委员会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决定。

委员会的报告

第101条

1. 委员会在收到第92条所提到的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按照《公约》第21条第1款(h)项通过一份报告。

2. 第100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委员会就通过报告问题所进行的讨论。

3. 委员会的报告通过秘书长送交有关缔约国。

二十一.根据《公约》第22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一般规定

缔约国的声明

第102条

1. 秘书长将缔约国交存于他的承认委员会在《公约》第22条下的职权的声明之副本转发其他缔约国。

2. 撤回根据《公约》第22条所作的声明不妨碍审议已按照该条提交给委员会的申诉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如果秘书长已经收到关于撤回该项声明的通知,则不再根据该条接受某个人或代表某个人提交的任何申诉,但该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的除外。

转送申诉

第103条

1. 秘书长按照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或似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提请委员会审议的申诉。

2. 秘书长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诉提交人说明是否希望按照《公约》第22条将其申诉送交委员会审议。如果提交人的愿望仍不明确,则将申诉提交给委员会审议。

申诉登记;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

第104条

1.申诉可由秘书长或经委员会的决定或由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进行登记。

2.任何申诉在下列情况下秘书长不予登记:

如申诉所涉国家是未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国家;或

申诉是匿名的;或

不是由指称受害者或由指称受害者的近亲代表其或由一名具有适当书面授权的代表书面提交的。

3.秘书长按照第103条编制提请委员会注意的申诉的清单以及申诉的内容提要,并向委员会委员定期分发此种清单。秘书长还要保持登记所有这些申诉的常设登记册。

4.每一个摘要保存的申诉均有一个原始档案。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申诉的全文凡有委员会委员索要均要提供。

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第105条

1.秘书长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可要求申诉人澄清《公约》第22条是否可适用于其申诉,特别是澄清:

申诉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和职业及其身份的核实;

申诉所针对的缔约国的名称;

申诉的目的;

据称遭到违反的《公约》条款;

申诉的事实;

申诉人为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同一案件是否正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到审理。

2.在要求澄清或提供情况时,秘书长要为申诉人指定一个适当的期限,以免《公约》第22条下的程序遭受不应有的拖延。这种期限可酌情延长。

3.委员会可核准一个问题单,以便要求申诉人提供上述情况。

4.要求作出本条第1款(c)-(g)项所提到的澄清,不妨碍将申诉列入第104条第3款规定的清单。

5.秘书长要向申诉人说明将要遵循的程序,并告知申诉文本将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以机密方式转交有关缔约国。

资料摘要

第106条

对于每一份经登记的申诉,秘书长要编制其中所载资料的摘要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

会议和听证会

第107条

1.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的申诉的会议属非公开会议。

2.委员会审议诸如如何实施《公约》第22条等一般问题的会议经委员会决定可为公开会议。

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

第108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委员强制性回避某一申诉的审查

第109条

1.委员会委员中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对某一申诉的审查:

有关案件涉及其个人利益;

曾以委员会委员以外的任何身份参与作出过任何决定;

是所涉缔约国的国民或受雇于该国。

2.由上述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均要在所涉委员没有参加的情况下由委员会裁定。

委员可选择性回避某一申诉的审查

第110条

委员如由于某种原因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不应继续参加某一申诉的审查,要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B.决定申诉可否受理的程序

申诉处理办法

第111条

1.委员会按照下述规则尽快以简单多数票决定申诉按《公约》第22条规定是否可以受理。

2.根据第112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也可通过多数票宣布某项申诉可予受理,或一致决定不予受理。

3.除另有决定以外,委员会、根据第112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第112条第3款任命的报告员按秘书处收到申诉的顺序处理申诉。

4.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同时处理两项或多项来文。

5.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对多个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分拆审议。分拆后的申诉可获单独登记号码。

为某项申诉设立工作组和指定特别报告员

第112条

1.委员会可根据第61条设立一个工作组,工作组在委员会每届会议召开前不久或在由委员会与秘书长通过协商确定的其他适当时候举行会议,以便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根据申诉的案情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可能确定的任何方式协助委员会工作。

2.工作组由委员会最少3名最多5名委员组成。工作组自行选出负责成员,制定自己的工作方法,其会议应尽可能适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工作组成员由委员会每隔一届会议选举产生。

3.工作组可从其成员中指定报告员负责处理具体申诉。

申诉可受理的条件

第113条

为了作出关于申诉可以受理的决定,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根据第104条或第112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要确定:

有关个人确实自称是有关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行为的受害者。申诉应由当事个人本人或其亲属或指定代表、或在指称受害者似不能亲自提出申诉并向委员会提交了适当的授权书后由其他人代表提交;

申诉不属滥用委员会的程序或显然没有根据;

申诉并不有悖《公约》的规定;

同一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有关个人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然而,当此种补救办法的实施被不合理拖延或不可能给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带来有效救济时,不在此列;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过去的时间并未过长,不会使委员会或缔约国审议申诉的工作过于困难。

临时措施

第114条

1.收到申诉后,委员会、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可在任何时间要求有关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免给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2. 如果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根据本条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该项要求并不表示就申诉的可否受理或申诉的案情作出断定。给缔约国转去申诉时也要如此说明。

3.准许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依据申诉人来文所载资料通过。可根据缔约国的建议,参照缔约国及时提供的资料(大意为申诉材料证据不足而且申诉人并未面临不可弥补的损失)以及申诉人进一步提出的任何意见,对该决定进行审查。

4.工作组或报告员如根据本条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要在委员会下一届常会上向委员会委员说明该项要求的性质及其所涉的申诉。

5.秘书长要保持一份这些采取临时措施要求的清单。

6.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也要监测委员会的临时措施要求是否得到遵照实施。

7.缔约国可通知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已不存在,或提出理由说明为何要撤消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8.报告员、委员会或工作组可撤消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补充资料、说明和意见

第115条

1.申诉一旦登记后即应转发缔约国,要求缔约国在6个月内提交一份书面答复。

2.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由于案件的非常性质,决定要求只对能否受理的问题作书面答复,否则所涉缔约国在其书面答复中要包括有关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和其案情的说明或声明,以及可能已就此提供过的任何补救。

3.收到关于根据第1款一并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交书面答复的要求的缔约国可在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来文视为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并列出不可受理的理由。委员会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可以同意或不同意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问题分开审议。

4.在对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单独决定后,委员会就每一个案件规定最后提交期限。

5.委员会、根据第112条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第112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申诉人就可否受理的问题或案情问题提交补充书面资料、说明或意见。

6.委员会、工作组或根据第112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规定提交补充资料或说明的期限,以免不当的拖延。

7.如果有关缔约国或申诉人未遵守期限,委员会或工作组可决定根据现有的资料审议申诉可否受理和/或其案情。

8.除非所涉缔约国收到了申诉文本并有机会根据本条第1款提交资料或意见,否则不得宣布一项申诉可予受理。

9.所涉缔约国如果对申诉人关于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提出异议,须详细说明在所涉案件的特定情况下指称受害者可用的并且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有效补救办法。

10.在委员会、工作组或根据第112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所规定的这一期限内,缔约国或申诉人可以有机会对另一方根据本条下提出的要求发来的任何材料提出意见。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此种意见,则通常不应推迟审议申诉可否受理问题。

不可受理的申诉

第116条

1.当委员会或工作组根据《公约》第22条裁定,某一申诉不可受理,或决定暂停或中止对申诉的审议时,委员会要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尽快通知申诉人和所涉缔约国。

2.如委员会或工作组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宣布某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可应委员会委员要求或当事个人或其代表提出的书面要求在晚些时候进行复审。此种书面要求应包括可以说明第22条第5款中所提到的不可受理理由已不再适用的证据。

C.审议案情

可受理申诉的处理办法;口头听讯

第117条

1.当委员会或工作组裁定某一申诉根据《公约》第22条可予受理之后,委员会在收到缔约国关于案情的答复之前,要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文本连同尚未根据第115条第1款转交缔约国的来文提交人发来的任何材料转交缔约国。委员会还要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通知申诉人。

2.有关缔约国要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陈述,对正在审议的案件及其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措施作出说明。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有关缔约国说明希望得到何种资料。

3.缔约国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通过秘书长转交申诉人,后者可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书面资料或意见。

4.委员会可请申诉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出席指定的委员会非公开会议,以便提供补充说明或回答关于申诉案情的问题。在邀请一方出席时,应通知和邀请另一方出席和提交适当的材料。一方不出席不妨碍对案件的审议。

5.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依照本条所提供的解释或陈述撤消其关于申诉可以受理的决定。但是,在委员会考虑撤消此种决定之前,必须将有关解释或陈述转交给申诉人,以便其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或意见。

委员会的裁决;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118条

1.在当事方均已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问题提出资料的情况下,或者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已经作出,而且当事方已提交有关案情的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要参照申诉人或申诉人代表以及所涉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对申诉进行审议并作出裁决。在此之前,委员会可将来文交给工作组或根据第112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审议并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2.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在审查过程中可随时从联合国机构或专门机构或其他方面获得有助于审议申诉的任何文件。

3.委员会在没有审议《公约》第22条提到的所有可受理理由的适用性之前,不对申诉的案情作出裁定。委员会的裁决通过秘书长转交申诉人和所涉缔约国。

4.委员会关于案情的裁决应称为“决定”。

5.一般情况下委员会要请所涉缔约国在某一期限内向委员会说明为了遵守委员会的决定而采取的行动。

个人意见

第119条

参加作出决定的委员会委员可要求将其个人意见附录于委员会的决定之后。

后续程序

第120条

1.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报告员,对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决定采取后续行动,以核实缔约国确已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裁决。

2.报告员为适当履行后续任务可酌情进行适当的联系,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就此向委员会报告。报告员可建议委员会进一步采取后续行动可能需要的行动。

3.报告员要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其后续行动的情况。

4.报告员在执行后续行动任务时可经委员会批准前往有关缔约国从事必要的视察。

委员会年度报告里的概述和最后决定文本的列入

第121条

1.委员会可决定将所审查的申诉的概述列入其年度报告,并视情况将有关缔约国所提供的解释和陈述以及委员会就此提出的意见的概述列入其年度报告。

2.委员会要将其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最后决定文本列入其年度报告。

3.委员会要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