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8/D/1809/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1September2013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09/2008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〇八届会议(2013年7月8日至26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V.B. (由DavidStrupek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7年11月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09年10月6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3年7月24日

事由:

指称在拘留期间在取得社会保障方面受到歧视

实质性问题:

不歧视

程序性问题:

未充分证实指称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八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809/2008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V.B. (由DavidStrupek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7年11月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7月24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V.B.,系捷克籍罗姆人,1969年2月25日出生。她声称捷克共和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她由律师David Strupek代理。

1.2.2009年9月14日,委员会通过新的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决定不分别审议这一案件的可否受理和案情。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2年8月13日,提交人被捕,并被指控谋杀其同居者未遂。2002年8月15日,她在布拉格市法院受到审讯,并受到还押拘留。2002年10月1日,根据布拉格市国家监察厅的命令,她获得释放候审。审判以后,市法院法官于2003年4月9日宣布对提交人的所有指控都不成立。

2.2.2003年6月16日,提交人在致司法部长的函件中,根据关于国家当局的决定或错误官方程序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第82/1998号法令第30节,要求对她被拘留时间予以赔偿。考虑到她被捕时处于失业状态,提交人要求对于拘留期间每个月赔偿5000捷克克朗。该部长在2003年8月19日的信件中拒绝了提交人的诉求,并指出,在无法证明损失的利润的情况下不能援引第82/1998号法令第30节。该部长还认为,确定金钱损失是第82/1998号法令第30节规定的国家责任的一个先决条件,而在本案中,无法证明金钱损失,因而不能予以赔偿。

2.3.提交人向布拉格地区法院对国家提出了民事诉讼。她声称,对于拘留期间丧失寻找工作机会,她应该受到赔偿。她指出,第30节确定的金额(2002年拘留期间每天为161个捷克克朗,相当于每月5000捷克克朗)低于最低工资。立法者表明,如果不被剥夺自由,每个人通常都有机会赚取至少这笔金额。她要求得到8,225捷克克朗(2002年8月19天的拘留期为3,064捷克克朗,2002年9月的拘留期为5000捷克克朗,而2002年10月一天拘留期为161捷克克朗)加上利息和诉讼费用。

2.4.2005年8月4日,地区法院答复说,提交人无权对于8月和10月被拘留期间取得赔偿,因为她在这两个月期间取得了社会保障津贴,这相当于她在拘留之前和获得释放以后有权取得的津贴。根据第82/1998号法令第30节,它考虑到提交人在2002年9月损失的社会保障津贴方面的收入损失。它命令国家向提交人支付5000捷克克朗加上利息。部长针对这项判决向布拉格市法院提出了上诉,指出,损失的社会保障津贴不能被视为“损失的利润”,因为这些津贴的目的是满足一个人的基本需要,而在其被拘留期间这种需要已经得到了满足。2006年5月10日,市法院准许这项上诉,并撤消了地区法院关于对九月予以赔偿的判决。

2.5.2006年9月4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她认识到,被宣告刑事指控不成立的人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没有受到《宪法》或国际人权条约的保障,但应该按照平等和不歧视的原则适用相关立法。她承认,对于在拘留期间她找到工作的概率可能会引起争议。她还认为,对此应该加以评估,而且她可以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提交人最后声称,她不仅由于处于失业状态,而且间接地由于其族裔出身而受到歧视。2007年1月11日,宪法法院驳回了她的宪法上诉,认为这一上诉显然没有理由,因为该法院不是一般司法系统中的另一个申诉法庭,因此不能审议普通法院提出的事实和法律,并认为,不能仅仅由于不同意对基本法的解释而对该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命令而提出质疑。宪法法院还认为,只有在出现损害的概率至少很高的案件中才能裁定金钱损失。该法院没有审议平等和不歧视的问题。

申诉

3.1.提交人称,受到还押拘禁并被宣告无罪的人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法律向他们提供社会保障权利。她认为,第82/1998号法令第30节还旨在考虑到由于被拘留而失去寻找工作机会的失业人员,而缔约国当局错误地剥夺了此类人员的这种权利。提交人还认为,国家法律在确定利润损失时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因为它仅仅考虑到被拘留当天的情况,而不准考虑到取得收入的“机会的丧失”,因而直接歧视了失业人员。因此提交人认为,相对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人而言,上述立法和解释导致了对于失业人员不太有利的待遇。

3.2.提交人声称,该法律本身允许差别待遇。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判例,其中委员会认定,法律明确规定非捷克公民的人不得恢复被共产主义政权没收的财产的行为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她认为,这种差别待遇,即捷克当局仅仅由于她在被捕时处于失业状态而拒绝对她被拘留期间损失的收入予以赔偿,这是不合理的,这相当于基于其经济和社会地位(失业)的直接歧视。提交人还辩称,即使她在还押拘留期间的收入是假定的,因为这取决于她当时的就业情况,法院应该自行决定根据“平均或最低工资的统计数据”计算这种收入。

3.3.提交人还声称,她由于其族裔出身而受到间接的歧视。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其中突出了缔约国内罗姆人受到边缘化和社会排斥的情况。提交人还提到欧洲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委员会和其他机构的报告,根据这些报告,罗姆人的失业率约为70%,而一般失业率大约为7%至10%。提交人认为,罗姆人社区在社会和经济上被边缘化,并在劳力市场上处于严重不利地位,而且由于规定对失业人员不适用第82/1998号法令第30节,因而该社区成员受到间接歧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0年3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意见,没有对提交人陈述的事实表示反对。缔约国表示,按照对第82/1998号法令第30节的解释性报告,对于适用一般条例的损害将提供一次性赔偿,但不适用受害者没有“损失任何利润”的情况。如果在羁押或监禁之前,受害者没有工作但已经安排了一项具体的工作或类似的关系,将按照他由于这项工作或从事另一种有报酬的活动本来会取得的预期收入加以计算。法律体系所依据的是对收入损失提供赔偿的可能性,而且还涉及到在监禁或羁押开始时只是预计到以后会从事的一项有报酬活动的可能性。在服刑之前索赔人没有工作,仅仅这种情况原则上并不排除他要求索赔的权利。索赔这种损失的唯一条件是,当事人已经采取事先步骤,但由于其被拘留而无法开始这项工作,因而蒙受损失。有机会从事一项有报酬活动,或者一位雇主提出要约或暂定承诺,这是不够的:必须认定,仅仅由于开始被监禁,所安排的有报酬活动才无法展开,而且如果不服刑,受害者本来在所安排期间实际上可以展开这种活动。缔约国还表示,最高法院对本案的裁决反映了既定案例法。

4.2.至于提交人声称,《公约》第二十六条遭到违反,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即不受歧视地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是独立于《公约》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的一项自主的权利;并非所有差别待遇都是歧视性的,条件是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差别待遇不是第二十六条意义上加以禁止的歧视行为。

4.3.缔约国提出的理由是,《公约》第二十六条没有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款或实行法律处置条款使人们能够对丧失获取利润的机会索取赔偿,因此认为,来文并不属于《公约》的权限范围,因而不可受理。

4.4.缔约国还强调指出,它同意提交人的意见,即第82/1998号法令第30节规定,只有在受害者在受到羁押的当天从事有报酬活动或者就此类活动安排或预先安排了一项合同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对利润损失予以赔偿。对利润损失的赔偿只有在利润实际上损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而对于无法或极为难以量化损失利润的情况给以一次性5,000捷克克朗的赔偿。此外,如果出现了以上提到的事实,缔约国的法律制度并不允许法院对受害者的“机会的丧失”给予赔偿,而不论其社会经济地位如何。因此,失业人员和提交人本人都没有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这项诉求不可受理。

4.5.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关于其本人受到间接歧视的指称由于没有得到充分的证实,应该不予受理,因为仅仅断言缔约国内罗姆人的失业率为70%,这并不足以证实关于《公约》第二十六条遭到违反的怀疑。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声称,罗姆人比其他人口群体更经常遭到羁押,这只是一种猜测,并没有得到任何事实的证明。

4.6.至于来文的案情,缔约国回顾说,提交人的指称所依据的事实是,她在羁押期间损失的利润没有得到赔偿。缔约国重申,捷克的法律制度规定对羁押期间损失的利润予以赔偿的条件是,被拘留者在被拘留之前从事一项有报酬活动,或者已经为此类活动安排或预先安排了一项合同。考虑到提交人在被拘留时处于失业状态,而并没有出示任何已安排或事先安排的就业合同,因此按照现行法律和判例学,法院驳回了她以“丧失机会”为理由向国内法院提出的赔偿诉求,而并没有歧视她。

4.7.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将其本人的情况与就业者和自谋职业者相比较,声称这些人对于羁押期间损失的利润得到了赔偿,而她却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情况无法同就业者或自谋职业者的情况相比较,因为后者在被羁押时从事有报酬的活动。缔约国回顾说,如果受害者无法或由于手续烦琐而难以确定利润损失的确切金额或为此目的提供相关的证据,法律规定可以裁定一次性赔偿5,000捷克克朗。然而缔约国强调指出,这一项处置条款并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情况,因为提交人在被羁押时处于失业状态,而且并没有在契约上安排或预先安排从事一项有报酬的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当局完全按照国内法律作出了决定,因此“是合理的、基于客观的理由而且不具任何任意性质”。因此缔约国认为,《公约》第二十六条没有遭到违反。

4.8.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由于她没有对在羁押期间取得某些利润的“机会的丧失”而取得赔偿,因此她的待遇不如就业者和自谋职业者。缔约国强调指出,在审议这些事实的时候,法律并没有规定就业者或自谋职业者可以以“丧失机会”为理由对利润损失提出索赔。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尽管相应的立法及其解释并不一定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但不能被视为是任意的或明显错误的。立法同样对待就业者、自谋职业者和失业者,因此提交人并没有得到不同和较差的待遇。

4.9.缔约国还表示,如果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立法应该应用《公约》,规定对羁押期间获取利润的“机会的丧失”予以赔偿,就应该审查提交人的具体情况,以确定这种处置条款是否适用于她的情况。然后委员会就应该确定提交人在被剥夺自由的一个半月里找到工作和获取利润的概率有多大。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按照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她在被羁押之前已经失业七个月零六天,并在获得释放以后失业一个月零九天。此外,缔约国回顾说,在2001年1月至2003年9月这33个月中,提交人在工作申请人的名单上等待了23个月。有鉴于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羁押期间找到工作的概率不是很高。因此,缔约国认为,第二十六条没有遭到违反。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0年7月9日,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提交人认为,国内法律不允许对机会丧失予以赔偿并不是立法本身造成的,而是对该法律的解释所造成的。提交人强调指出,法律并没有明确从利润损失的概念中排除机会丧失的概念,根据第82/1998号法令,羁押拘留造成利润损失的概念的范围远小于私法(民法和商业法)所解释的同一概念。

5.2.提交人回顾说,根据捷克案例法,利润损失是一种损害,包括索赔人资产的价值没有如同“在正常情况下”一样增长。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当局要求索赔人提出特定的业已缔结或预先谈判的合同,这对索赔人提出的举证责任远远高于在其他情况下评估“正常情况”所要求的举证责任。

5.3.提交人重申,她在其最初申诉中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即缔约国的法律不允许没有捷克公民身份的人恢复财产,即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提交人认为,狭义解释第82/1998号法令同样排除特定类别的人(被捕时失业的人)享受在合法拘留被告但随后宣告刑事指控不成立的情况下通常赋予的权利。因此提交人认为,《公约》第二十六条适用于本案,因此声称,应该按照《公约》解释现有立法。

5.4.提交人还认为,她的来文中所提到的欧洲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委员会的统计数据是可靠的,足以表明她由于是罗姆人而遭到间接歧视。提交人还认为,现在有一种“普遍倾向”认为,受到分割、教育程度低和受到歧视的社区比较倾向于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导致对罗姆社区成员事实上的歧视,包括在对立法的解释中出现的歧视。

5.5.此外,提交人声称,没有对她的情况进行单独评估,因为法院没有认真考虑到她所提交的表明她努力寻找工作的证据,而是进行一种一揽子评估,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她在被拘留时从事任何有保证且有报酬的活动。因此提交人认为,国内法院对待她的方式不同于有类似情况的其他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6.1.针对提交人的评论,缔约国在2010年11月30日的普通照会中重申了其2010年3月31日的初步意见。特别是,缔约国回顾说,在申诉中所提到的事实发生之时,国家立法并不允许根据“机会丧失”的概念提出任何指称,而不管当事人的社会经济地位如何。

6.2.缔约国还提到既定案例法,即委员会不是一个四审法庭,应该由缔约国的法院在特定案件中解释和运用国内立法,除非事实可以表明,这种评价或运用显然是任意的,或者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执法不公,或者法院违反了其独立和公正的义务。

6.3.缔约国认为,即使相关的立法及其解释并不一定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但不能被说成是任意或明显错误的。缔约国认为,委员会不应该审查捷克法院在所涉案件中对国内立法的解释。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遵循《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认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索赔的原因是,缔约国未能对9月这一个月损失的社会保障津贴并对2012年8月15日她被还押拘留一直到2012年10月1日她被释放候审为止丧失寻找工作的机会予以赔偿。尽管提交人承认,逮捕和拘留她是合法的,但她声称,以她作为“失业者”的身份为理由未能向她提供赔偿,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委员会注意到,相关立法(第82/1998号法令)提到在“损失收入”的情况下提供赔偿。它还注意到,收入损失被国内法院解释为实际的经济损失,而提交人承认,在存在一种事先谈判达成的劳动契约的情况下这是一种潜在的损失。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说,通常不应由委员会,而应由缔约国的法院解释立法并审查或评价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查明,审判的进行或事实与证据的评价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执法不公。根据它所收到的材料,委员会无法断定,缔约国当局评价此案的事实和证据的行为是任意的,因此它认为这项指称没有得到充分的证实。

7.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声称第二十六条遭到违反时提到关于捷克共和国境内罗姆人情况的数据和资料。委员会并不质疑所提到资料的准确性。然而,它认为,这种资料并没有充分证实提交人的观点,即在这些特定情况下,她由于其族裔出身而受到直接和间接的歧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本来文由于没有得到充分证实而不予受理。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