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8/D/1832/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 Sept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32/2008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〇八届会议(2013年7月8日至26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Ibrahim Aboubakr Al Khazmi(已过世)及其子Khaled Ibrahim Al Khazmi(由卡拉马人权组织(Al-Karama for Human Rights)和TRIAL(穷追未受惩罚者组织)代理)

据称受害人:

Ismail Al Khazmi(分别为两位提交人的儿子和兄弟),及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利比亚

来文日期:

2008年11月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8年12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3年7月18日

事由:

强迫失踪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及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和安全权、所有被剥夺自由者获得人道和有尊严的待遇的权利、在法律面前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以及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未予合作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832/2008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Ibrahim Aboubakr Al Khazmi(已去世)及其子Khaled Ibrahim Al Khazmi(由卡拉马人权组织和TRIAL(穷追未受惩罚者组织)代理)

据称受害人:

Ismail Al Khazmi(分别为两位提交人的儿子和兄弟),及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利比亚

来文日期:

2008年11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7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Ibrahim Aboubakr Al Khazmi和Khaled Ibrahim Al Khazmi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832/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2008年11月6日来文的原提交人是Ibrahim Aboubakr Al Khazmi, 利比亚公民。他声称,利比亚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侵犯了其子――1976年生于利比亚Beni Al Walid的利比亚公民Ismail Al Khazmi的权利。原提交人还声称,其本人也是利比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七条的行为的受害人。提交人去世后,Ismail Al Khazmi 的兄弟Khaled Abubakr Al Khazmi也随其父成为提交人,并正式继续向委员会申诉(见下文5.1段)。提交人由卡拉马人权组织和TRIAL(穷追有罪不罚现象组织)联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Ismail Al Khazmi是一名石油工程师,他于2006年6月17日上午11时在其工作地点――Sabratha市Mellitah的AGB天然气公司油田被国家内部安全局(Al Amn Al-Dakhili)逮捕并带走,去向不明。据目睹了逮捕过程的同事称,内部安全局的成员并未出示逮捕令,也没有向Ismail Al Khazmi说明任何逮捕理由。Ismail Al Khazmi的兄弟Mubarek Al Khazmi, 生于1978年,于同一天深夜在家中被捕,并被带往的黎波里的阿布·萨利姆(Abu Salim)监狱。

2.2Ismail Al Khazmi有何政治活动(如果有的话)尚不清楚,但有若干因素表明,他被视为了政治反对分子,因此遭到了内部安全部队无端逮捕、秘密拘押,失去音信,且当局最高层禁止对他死亡一案开展任何调查。提交人补充称,在缔约国,无论真是政治反对派,还是被当局视作如此,都往往导致当局眼中的政权反对者及其家人遭到骚扰、施压、威胁、任意剥夺自由、酷刑或谋杀,这样,人们因为担心受害者或其家人遭到报复,通常不会报告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一普遍的恐怖氛围也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提交人,特别是考虑到Ismail Al Khazmi的兄弟Mubarek Al Khazmi同时遭到了逮捕。原提交人Ibrahim Aboubakr Al Khazmi也因为要求获得有关Ismail Al Khazmi死亡的信息而遭到了直接威胁和施压。

2.3自Ismail Al Khazmi被捕之后,他的父母一直试图了解他的情况,但未能成功。Khazmi家多次上诉,而当局虽然承认拘留了Ismail Al Khazmi的弟弟Mubarek, 但对拘留Ismail Al Khazmi一事拒不承认,也不肯透露有关其下落的信息。有目击者在的黎波里的Asseka监狱见到过Ismail Al Khazmi, 他被拘押在那里,未被带见法官,也没有机会对拘留提出质疑。当局还禁止他联络家人或律师。

2.4前狱友还报告称,Ismail Al Khazmi曾反复遭到酷刑。2006年6月29日,Ismail Al Khazmi连续遭到数天酷刑之后,再次在牢房内遭到严刑拷打,并被吊在天花板上,负责刑讯的内部安全局官员Tarek Al Marghini Al Tarhoun一直在场。其他三名施加酷刑的官员是Mohamed Al Kouache、Ahmed Al Fardjani和Fethi Al Qat。当天晚些时候,Ismail Al Khazmi被一辆标致车带走,去向不明,当时他已不省人事,但仍有呼吸。

2.52007年5月1日,Mustapha Al Maakef指挥官将原提交人传唤至Asseka监狱,告知了其子的死讯。原提交人拒绝签署文件让的黎波里医院停尸房移交遗体以便下葬,要求了解其子死亡的日期和相关情况,但只遭到了官员的拒绝。于是他又要求由自己选择的专家对遗体进行尸检。当局拒不允许尸检,原提交人便联系了一位律师,提出了尸检要求,并启动了对造成其子死亡的人的诉讼程序。总检察长Mohamed Khalil先生随后传唤了派驻在Asseka监狱并卷入死亡事件的高级内部安全官员,以便听取他们有关本案的证词。然而,总人民委员会公安秘书(主管内务部)Salih Rajab将军对此表示反对,并拒不批准调查。

2.6原提交人还就其子一案联系了总人民委员会司法秘书(主管司法部)。司法秘书作了回复,告知原提交人他已就Ismail Al Khazmi一案致函总检察长。但原提交人从未获知检察官办公室下令启动过任何法律诉讼程序。2007年6月11日,原提交人请求与司法秘书会面,但未能成功。尽管遭到威胁和压力,原提交人随后仍然拒绝在其子之死真相大白之前,签署移交Ismail Al Khazmi遗体的行政文件。

2.72007年6月11日,Ismail Al Khazmi一案被呈送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即决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们用尽了一切可能的办法,试图了解Ismail Al Khazmi到底遭遇了什么。他们尝试了所有敞开的行政渠道,尤其是要求对Ismail Al Khazmi的遗体进行尸检,但都未能成功,因为政府的最高层阻碍了他们的努力。司法部门不独立,司法补救本来就不会有效;人们普遍害怕报复,也就不会有司法补救可用。据此,提交人得出结论:本案实际上无司法补救可用。

3.2Ismail Al Khazmi于2006年6月17日被捕之后遭到了强迫失踪,之后当局又对剥夺他自由一事拒不承认。提交人回顾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二条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所规定的“强迫失踪”的定义。

3.3作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Ismail Al Khazmi事实上无法行使对拘留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他的亲属们为了了解他的遭遇已经用尽了一切办法,而缔约国虽然有义务提供有效补救,例如开展有效调查,却并未采取任何后续行动。

3.4Ismail Al Khazmi遭到强迫失踪本身就是对其生命权的严重威胁,政府未能履行保护这一基本权利的义务。此外,缔约国通过其内部安全人员造成Ismail Al Khazmi在拘留期间死亡,侵犯了他的生命权。提交人称,缔约国只要逮捕和拘留个人,就要承担相应责任,鉴此,在拘留期间保护Ismail Al Khazmi的生命权,也是缔约国的职责所在。因此,根据Ismail Al Khazmi在拘留期间丧生一事,可作出如下推定:关押他的缔约国人员应为其死亡负责。这一推定在本案这样的案件中尤应成立,因为涉案各方取证的机会并不平等。据提交人称,反驳这一推定并为Ismail Al Khazmi之死提出其他解释,责任在缔约国一方。有人最后看见Ismail Al Khazmi活着的时候,他刚受过特别严重的酷刑,并在危急状态下被安全人员带走。原提交人随后被告知了其子的死讯。基于这些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出受害人之死是由该国安全官员的酷刑所导致的。之后该国未能开展调查,甚至未能说明死亡原因。因此,缔约国必须对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侵害Ismail Al Khazmi的行为负责。

3.5关于Ismail Al Khazmi, 仅其遭到强迫失踪这一事实就足以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这是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Ismail Al Khazmi被捕之后被该国的安全官员带走,去向不明,此后当局还对拘留他一事拒不承认,因此,Ismail Al Khazmi是强迫失踪的受害者。当局不许他与家人或律师联络,也不许对拘留他的决定予以司法复审。他的家人尽管作出了无数努力,但仍然无法探听到有关他下落的任何信息。除强迫失踪外,据目击者称,Ismail Al Khazmi在Asseka监狱遭到了反复殴打和酷刑。狱友最后一次看到他活着的时候,内部安全官员在他的牢房内对他严刑拷打,之前连续几天也是如此,还把他吊在天花板上。Ismail Al Khazmi因此失去了知觉,并被带走。据提交人称,这一对待无疑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侵害Ismail Al Khazmi的行为。

3.6提交人认为,对受害者的家人而言,他的失踪是一个令人惊恐、痛苦和焦虑的打击,因为自2006年6月17日受害人被捕,到2007年5月1日获知他的死讯,期间完全没有他的任何消息。此外,因为当局拒绝透露或调查受害人之死的案情,他的亲属仍然遭受着精神上的痛苦。尽管Ismail Al Khazmi的死讯已经确认,不再被视为失踪,但其家人仍在经历的痛苦与他失踪时无异,因为他们仍然无法知道Ismail Al Khazmi是怎么死的。因此,提交人提出,缔约国拒绝说明Ismail Al Khazmi之死的情况,这样造成的精神痛苦之严重,也构成持续违反《公约》第七条。

3.7内部安全部队逮捕Ismail Al Khazmi时,既没有逮捕令,也没有告知他被捕原因。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他随后遭到了任意拘留,并且自2006年6月17日被捕以来,一直被隔离监禁。当局从未将他带至司法机关受审,也从未承认拘留他一事。提交人回顾称,委员会曾作出判例,认定不予承认地拘留个人是非常严重的违反第九条的行为。

3.8提交人还主张,Ismail Al Khazmi在被拘留期间与外界隔绝,未能享受到人道的且尊重人所固有的尊严的对待,因此,他是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者。

3.9当局拘留了Ismail Al Khazmi, 对拘留一事不予承认,使Ismail Al Khazmi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还让他沦为“非人”的地位,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提交人的补充资料

4.12010年6月2日,提交人提交了2009年3月26日首席检察官呈送总人民委员会司法秘书的报告的副本(由法律总顾问签名)。报告内容可概述为如下:2006年6月30日晚,首席检察官得知了Ismail Al Khazmi的死讯。2006年7月1日凌晨,特别检察官办公室的一名成员前往医院检查了遗体、记录了伤口、拍摄了照片,并要求进行尸检。特别检察官办公室的成员检查了审讯死者的房间之后,在报告中记录了他所见。他得知,内部安全局局长已作出决定,要成立一个调查委员会,调查Ismail Al Khazmi之死。

4.2报告还指出,2006年11月15日,尸检报告得出结论,Ismail Al Khazmi的直接死因是心脏疾病导致的心脏病发作,受害人所受的伤很可能在身体上和精神上促成了死亡。检察官办公室请总人民委员会公安秘书(相当于内务部长)批准检察官调查直接涉及受害者死亡一案的三名内部安全局官员。2007年4月2日,总人民委员会公安秘书致函驳回了该调查请求。

4.3据首席检察官的报告称,2007年4月30日,原提交人向检察官办公室提交申请,要求领回其子的遗体,这一申请得到了批准。2007年5月5日,原提交人拒绝领回遗体,同时口头表示其子是遭酷刑而死的。原提交人进而请求委托一批法医专家进行新的尸检,且撰写第一份尸检报告的医生不得在场。检察官办公室于同一天接受了这一请求。

4.42007年9月19日,检察官办公室收到了第二份尸检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是,某种坚硬的钝器造成的伤害导致了死亡,死者全身遍布青肿和淤痕,伤处存在皮下出血和肌肉撕裂,造成肾脏发生病理变化,全身缺水。血液循环和呼吸因此停滞。向内部安全局发送了函件,让其通知受害者的家人领回Ismail Al Khazmi的遗体。2009年3月17日,原提交人再次拒绝在未了解具体死因或查明凶手的情况下领回其子的遗体。在一不明日期,检察官办公室决定,鉴于公安总人民委员会(内务部)未作出适当批准,故不对嫌疑人采取刑事行动。

4.5提交人坚称,这份文件证明了他们的首次申诉。他们提出的Ismail Al Khazmi于2006年6月17日被捕的主张,与报告中提到的受害人于2006年6月30日在被内部安全部队拘留期间丧生的说法相吻合。该报告还证实了提交人的说法,即,尽管检察官办公室曾请求对Ismail Al Khazmi之死展开调查,但公安总人民委员会拒绝批准调查。据提交人称,这说明司法机关相对行政机关没有独立性,且在缔约国内,提交人无法让Ismail Al Khazmi的权利以及他们自己的权利得到保障,包括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提交人重申了有关案情的所有其他主张。

提交人的进一步陈述

5.12013年7月1日,提交人的律师告知委员会,原提交人已于约六个月之前去世。他的儿子Khaled Ibrahim Al Khazmi已同意代表其兄弟Ismail Al Khazmi继续向委员会申诉。

5.2提交人的律师还告知委员会,死者的家人一直未能领回Ismail Al Khazmi的遗体,遗体从停尸房消失了。家人仍不知道Ismail Al Khazmi的遗体是怎么失踪的,或者说遗体是否已经下葬以及何时下葬。当局也没有对Ismail Al Khazmi的失踪和死亡一案提起诉讼。

缔约国未予合作

6.2008年12月5日、2009年7月24日、2010年5月6日和2011年1月25日,曾请缔约国提交关于来文可否受理以及案情的意见。委员会指出,尚未收到这一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能就提交人申诉可否受理和/或案情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忆及,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有关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的解释或声明,澄清问题情况,并说明为补救这一局面所采取的措施(如果有的话)。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委员会必须对提交人提出的有适当依据的指控予以应有的考虑。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必须断定本事项目前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委员会注意到,Ismail Al Khazmi一案已报告给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即决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然而,委员会忆及,由人权事务委员会或人权理事会设立、负责审查和公开报告特定国家或领土的人权状况或全球大规模侵犯人权案件的非常规程序或机制,一般不属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指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理本案。

7.3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重申了其关切,即尽管已向缔约国发送了三封提醒函,但仍未收到任何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或者案情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理本来文。

7.4委员会认为,为了受理的目的,提交人所提指控得到充分证实,并着手按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审理提交人代表Ismail Al Khazmi提出的申诉的案情,以及按照《公约》第七条和第二条(第3款)审理以其本人名义提出的申诉的案情。

审议案情

8.1人权事务委员会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要求,参照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提出的指控作出答复。在这种情况下,鉴于提交人的指控证据充分,应对这些指控予以应有的考虑。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即Ismail Al Khazmi于2006年6月17日于其工作地点被内部安全部队的成员逮捕并带走,去向不明,现场有若干名目击者。委员会注意到,其家人从未收到任何有关Ismail Al Khazmi拘留地点的官方确认。委员会忆及,在强迫失踪案件中,剥夺当事人的自由,之后对剥夺自由一事拒不承认,或掩盖失踪者的下落,这种行为让当事人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并将其生命置于严重和持续的危险之中,国家应为此承担责任。除受害者遭强迫失踪一事之外,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即最后一次有人看见Ismail Al Khazmi活着是2006年6月29日,当时他刚遭到过严刑拷打,之后又在危急状态下被安全人员带走,去向不明;且2007年5月1日监狱当局将其死讯告诉了他的家人。委员会忆及,按照判例,举证的责任不能完全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在本案中,提交人和缔约国取证机会并不平等,且相关信息往往完全由缔约国掌握,例如与Ismail Al Khazmi拘留情况有关的信息,以及相关的法医证据。委员会对提交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了应有的考虑,证据包括2009年3月26日检察官办公室的一份报告,报告中说,有一份尸检报告得出结论,Ismail Al Khazmi是遭钝物多次暴力打击而因伤致死的。检察官办公室收到报告时,公安总人民委员会拒绝对卷入Ismail Al Khazmi之死的嫌疑人刑事立案。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无疑侵犯了Ismail Al Khazmi的生命权,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

8.3委员会承认,被无限期关押且不得接触外界能够造成很大程度的痛苦。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第七条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在意见中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作出规定禁止隔离拘禁。委员会注意到,本案中Ismail Al Khazmi于2006年6月17日被捕,被该国安全官员带往不明地点,之后还被禁止与家人有任何联系。其家人尽管作出了多次尝试,仍不能得到任何有关其下落的消息。此外,据检察官办公室的一份官方报告称,Ismail Al Khazmi在Asseka监狱遭到了殴打和酷刑,导致他于2006年6月30日死亡。缔约国尚未引证任何信息以推翻这些事实。委员会得出结论,对Ismail Al Khazmi的隔离拘禁和致命酷刑多方面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8.4委员会在作出上述结论后决定不再审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提出的指控。

8.5委员会还注意到,Ismail Al Khazmi的失踪以及死亡10个月之后才确认的死讯对提交人带来了痛苦和焦虑。缔约国当局并未立即通知提交人Ismail Al Khazmi的死讯,也没有开展彻底调查以起诉责任人,反而在明知提交人的亲属已于2006年6月30日在Assaka监狱死于严刑拷打的情况下,坐视提交人在10个月期间对相关情况一直一无所知。委员会认为,其所掌握的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单独解读和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的情况,侵犯了提交人的权利。

8.6关于据称违反第九条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Ismail Al Khazmi于2006年6月17日被内部安全部队逮捕;逮捕时没有逮捕令,也没有告知逮捕原因;Ismail Al Khazmi既未获知被控何罪,也没有被带至司法机关受审,没有机会就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当局也没有向提交人提供任何有关受害者的关押地或命运的官方信息。鉴于缔约国未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第九条侵犯Ismail Al Khazmi权利的情况。

8.7关于据称违反第十六条的情况,委员会重申其既定判例,根据这些判例,有目的地长期使一个人得不到法律保护,如果受害者最后被外界看到时是在国家当局的掌控中,且如果其亲属争取可能有效的补救(包括司法补救)的行动受到系统的阻碍,则可能构成不承认此人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的行为。 委员会忆及,Ismail Al Khazmi于2006年6月17日被捕,且委员会认为其拘留情况属于任意拘留。之后,Ismail Al Khazmi遭到了强迫失踪,直到2007年5月1日其家人获知其死讯,而且根据首席检察官办公室的一份报告,他还遭到了酷刑并因此于2006年6月30日丧生。当局没有对Ismail Al Khazmi之死进行正式调查,也没有起诉有关人等。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蓄意让Ismail Al Khazmi得不到法律保护的行为侵犯了他在法律面前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8.8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3款,其中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所有据称《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都能有效的补救。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必须建立适当的司法和行政机制以处理侵权问题。委员会提及其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 按照该《意见》,缔约国若未能调查侵权指控,这种行为本身就可导致另一项违反《公约》的行为。在本案中,提交人启动了法律诉讼程序、曾请求司法总人民委员会干预,并在获得证明Ismail Al Khazmi死于酷刑的第二份尸检报告之后请求对嫌疑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然而,他们的这些努力都未能成功,缔约国未能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并起诉责任人,即便其自己的机关提出了明确证据,证明Ismail Al Khazmi死于在被缔约国拘留期间所受的酷刑。委员会得出结论,其所掌握的事实显示,存在违反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侵犯了Ismail Al Khazmi的权利,还存在违反与《公约》第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侵犯了提交人的权利。

9.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其掌握的信息表明,缔约国违反了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和第二条(第3款)规定,侵犯了Ismail Al Khazmi的权利;还违反了单独解读和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规定,侵犯了提交人的权利。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a) 对Ismail Al Khazmi失踪和死亡一案进行彻底、迅速和公正的调查;(b) 向其家人提供这一调查的结果的相关详细信息;(c) 将Ismail Al Khazmi的遗体交还其家人;(d) 起诉、审判并惩处侵权行为的责任人;(e) 按照已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向提交人提供相称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