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8/D/1592/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 Sept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592/2007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〇八届会议(2013年7月8日至26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Olga Pichugina(由律师Roman Kisliak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7年7月2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7年10月3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3年7月17日

事由:

人身保护;不公正审讯

实质性问题:

及时获见法官的权利;不公正审讯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诉求证实程度

《公约》条款:

第二、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第五条第2(b)款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592/2007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Olga Pichugina(由律师Roman Kisliak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7年7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7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Olga Pichugina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592/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Olga Pichugina系1962年出生的波兰国民。她声称她是白俄罗斯侵犯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2年4月20日,提交人乘坐火车从莫斯科去华沙。早上6点半,她的火车停靠白俄罗斯布列斯特。在那里,她因涉嫌犯下了《刑法典》第228条之下的罪行而遭逮捕(走私大量限制货币),并被置于布列斯特地区内部治安部调查设施机构之内。2002年4月22日,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一名调查官下令将提交人继续拘押。这项命令是由布列斯特区域检察官办公室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19条第2款、第126条第4款批准的。同一天,她被带到国家治安委员会总局的调查拘留设施之内,之后不久将其带到布列斯特第7号SIZO调查拘留设施之内。在2002年4月30日被释放之前她一直被关押在那里。在她10天的拘留期间,没有按照《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要求让提交人获见一名法官。

2.2 在那时,提交人并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步骤指质白俄罗斯当局没有将其提交给一名法官。她声称《白俄罗斯刑事诉讼程序法》不承认任何与《公约》第九条第3款相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条第4款还规定“界定个人与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本《法》同时适用”。

2.3 2007年4月26日,在上述事件发生的五年之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就有关当局没有将其立即送交一名法官向国家治安委员会的领导提出申诉。2007年5月14日,她从国家治安委员会的两名领导方面收到了答复,信函的日期分别为2007年5月4日和5月5日,信函说没有侵犯其第九条第3款之下的权利,委员会调查员的决定是根据白俄罗斯现行法律做出的,她没有行使其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向法院申诉拘留期的裁决。此外,委员会检察局局长指出当时所实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立即将受刑事指控被拘留或逮捕的人送交一名法官。

2.4 2007年4月26日,来文提交人还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条就布列斯特海关关员没有采取行动向白俄罗斯国家海关委员会主席和布列斯特海关领导提出申诉。2007年5月11日,她收到来自白俄罗斯国家海关委员会副主席的答复,通报其她的拘留是按照白俄罗斯生效的法律执行的。2007年5月11日,她从布列斯特海关领导方面收到一封日期为2007年5月5日的信函,该位领导认为没有理由认为布列斯特海关没有将其立即提交法官的行为是非法的。

2.5 来文提交人说,她没有权利对上述裁决进行上诉,因为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38条,仅仅可以就国家机构的“行为与决定”提出上诉,而不能对“没有行为”提出上诉。换言之,没有可对政府官员采取的积极行动提出上诉。关于她没有行使其权利就拘留其的裁决向一个法院提出上诉的事实,来文提交人认为,上诉权利是指《公约》第九条第4款,而不是第九条第3款。

2.6 2007年5月26日,来文提交人请列宁斯基区法院就当局没有将其立即送交一名法官进行民事案件审理。2007年5月31日,列宁斯基区法庭驳回了她的请求,理由是她的申诉“涉及由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的调查和询问机构进行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第138至147条)规定的程序,这些诉讼应向法庭上诉,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3条的规定,不能在民事诉讼程序内上诉,因为法律规定了另一个上诉程序”。提交人声称,《民事诉讼程序法》第353条规定,对国家当局非法行为提出上诉的权利的意外情况仅在白俄罗斯法为审议具体的申诉“确立另一个,非司法的程序”才适用。列宁斯基区法庭提到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所规定的程序不属于上述范畴。而且,根据2002年12月10日白俄罗斯最高法庭全体法庭的第10号裁决第二部分第1段:“按照《白俄罗斯宪法》第60条,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第353条,对国家机构行为的非司法程序提出的起诉(不行为)不得在公民不同意所通过的决定时阻止其向法庭提出申诉”。2007年6月5日,提交人根据上述理由,对列宁斯基区法院的裁决向布列斯特区法庭提出上诉。她的上诉于2007年7月16日被驳回,理由是她应该在刑事诉讼程序内向负责的检察官就调查机构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提出申诉。

2.7 委员会提到了委员会关于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的第8号(1982年)一般性意见,在该条一般性意见内,委员会指出,被迅速带见法官的权利意味着迟迟延“不得超过数天”。她还提到第852/1999号来文,Borisenko诉匈牙利的意见。在该项意见内委员会认为拘留持续3天之后才带被拘留者见法官时间太长,不符合《公约》第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迅速”要求,除非有可信的迟延原因。她进一步提到第521/1992号来文,Kulomin诉匈牙利,在该项意见中委员会认为为第九条第3款之目的,一名检察官不能被认为是司法官员。

申诉

3.1 提交人申诉缔约国侵犯了其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三款之下的权利,因为在2002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拘留期间未立刻将她带见法官。

3.2 提交人进一步申诉,其《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根据列宁斯基区法官2007年5月31日的裁决,她被拒绝享有得到一个主管、独立和公正法庭保护她的权利。

3.3 最后,提交人声称在总体上侵犯了《公约》第二条,没有对该条提供详细的解释或论点。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5月2日,缔约国提交了有关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于2002年4月20日作为嫌疑犯被布列斯特海关高级检察官逮捕。2002年4月22日,国家治安委员会布列斯特区局调查委员会的一名检察官决定将其羁押。仍在2002年4月22日同一天,布列斯特副检察官核准将来文提交人置于羁押之下。来文提交人于2002年4月30日被释放。2002年9月27日,布列斯特列宁斯基区法庭确认来文提交人犯下《刑法》第14条(1)(企图犯罪)和第228条(大量偷运限制货币)而被认为有罪并下令没收其有关金额(5万美元)。2002年10月22日,确认了该项决定。缔约国指出,法庭的裁决具有确凿证据,提交人罪行得到了大量确凿证据证实,其中包括证人的证词与提交人本身的解释,即:她不想宣称5万美元,仅仅宣称她所携带的钱仅几百波兰兹罗提,因为她害怕在旅途中遭到不测。

4.2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以下逐条拘留的:第107条(缉拿);108条(嫌疑犯缉拿);110条(缉拿程序);114条(释放);115至119条(缉拿通知和禁止措施);126条(拘留)和127条(拘留时间限制)。

4.3 缔约国还指出,2007年5月31日,布列斯特列宁斯基区法庭拒绝对提交人提出的有关当局未及时将其送交一名法官的事项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因为此类诉讼不在民事诉讼程序之下审理。2007年7月16日布列斯特区法庭维持了这一决定。缔约国认为这些决定是有依据和合法的,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第353条,除非根据白俄罗斯法,有另外一个审议具体申诉的非司法程序,一名公民才能够就国家当局的非法行为或不行为提出申诉。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39条,该《法》第138条所列个人可对负责监督调查当局在审前调查期间通过的行为与决定的检察官提出申诉。之后,国家法院准确地得出结论:提交人的申诉不能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框架之内予以审理。

4.4 此外缔约国指出,除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之下的权利,《公约》第九条保障其他相关的权利。第九条第1款保障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自由。而《公约》第九条第4款保障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出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执行拘禁其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4.5 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根据《公约》第九条所保障的权利,根据国内法,对提交人采取的逮捕的合法性以及所选择的禁止措施――押后拘留――是受到司法控制的。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44条,羁押的合法性确定为24小时之内,而扣押的合法性规定在72小时之内。因此由于提交人并没有利用上诉机会确认其拘留的合法性,她有关缺乏司法控制的申诉是没有依据的。

4.6 缔约国指出,鉴于提交人申诉的性质(没有立即将其提交给一名法官),这样的申诉应在刑法之下予以审议。因而,提交人申诉民事法庭非法拒绝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内审理其申诉是没有理由的,并不能表明她被拒绝诉诸司法。

4.7 最后,至于提交人的申诉,即:她不能够就官员的不行为或不采取行为提出申诉,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这些声称是没有理由的。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没有利用《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44条规定的机会在法庭质疑其逮捕与拘留的合法性。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7月4日,提交人重申,在其2002年4月20日至4月30日的拘留期间,国家当局没有将其带见一名法官,侵犯了《公约》第9条第3款。

5.2 她进一步指出,缔约国的意见矛盾百出。她指出,一方面,缔约国认为其没有权利根据第9条第3款就其权利向法庭提出申诉,而需要向这方面的一名检察官提出申诉。另一方面,她指出缔约国强调,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44条,法庭可以根据《公约》第9条第4款,对羁押或押候的合法性行使司法控制。在这方面,提交人认为,在本案件内对负责监督刑事案件的检察官提出申诉或者要求对其拘留合法性司法控制都不是有效补救,都不能满足《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目的。她指出,在另一起对白俄罗斯提出的也涉及到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有关国家当局没有将个人及时提交法官的申诉并没有给受害者带来任何帮助。此外,至于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44条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可能性,提交人指出,所提到的机会并不能保障在刑事诉讼程序框架下被羁押或拘留的个人能够按照《公约》第9条第3款所规定的那样迅速提交给一名法官。因而,她没有利用所述的可能性就其拘留提出申诉。

5.3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错误地解释《公约》第9条第3款所保证的权利是《公约》第9条第4款所载的保证的一部分。她强调,《公约》第9条第3款之下的权利――迅速提交一名法官是独立于《公约》第9条第4款之下的一项权利(就拘留决定向法庭提出上诉)。提交人没有利用《公约》第9条第4款所规定的机会,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44条提出上诉不应该消除其享有《公约》第9条第3款之下的权利(在拘留之后迅速提交一名法官)。

5.4 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她的逮捕和拘留是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07、108、110、114、115至119、126和127条实施的,提交人指出,所有这些条款都不含有《公约》第9条第3款所保证的相同保障。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14条毫不保证在刑事案件内被逮捕或拘留者享有《公约》第9条第3款所规定的迅速提交法官的权利。

5.5 关于侵犯其《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的指控,列宁斯基区法庭因2007年5月31日的裁决犯下否定正义的错误,阻止其享有得到一个主管、独立和公正法庭保护的权利。提交人补充说,缔约国的司法是不独立与公正的,受控制于执法部门,使有关执法部门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的申诉成为无效。

5.6 最后,关于其强烈要求国家当局将其迅速提交法官的问题,提交人强调,不管怎样,事实上她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一部分羁押者,从未将其迅速提交给一名法官,侵犯了《公约》第9条第3款。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本案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确定同一事项目前未有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6.3 关于《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所规定的程序对2002年4月20日至4月30日的拘留提出上诉。然而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实质上提交人的申诉并不涉及《公约》第9条第4款之下所保障的向法庭提出诉讼的权利,而是涉及其《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的被迅速带见法官的权利,这无需提出要求,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通过向国家治安部委员会、缔约国海关当局、列宁斯基区的布列斯特法庭和列宁斯基区法庭提出上诉,向缔约国提出了有关这方面的论点(见上文第2.3-2.6段)。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表明就缔约国当局未在一名个人逮捕之后迅速提交法官的问题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的效力。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提供的有关其他个人向检察官提出同样申诉无效的例子,但缔约国始终未予以驳斥。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要求审议本来文。

6.4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侵犯其《公约》第2条和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的指控,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没有为受理之目的提供足够的证据。在没有进一步有关卷宗的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此部分不予以受理。

6.5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受理之目的,根据《公约》第9条第3款充分证实其坚持的申诉。委员会宣布此项关于《公约》该条款的申诉可受理,并着手审理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其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从2002年4月20日至4月30日,即从其实际逮捕到其释放之时,她从未被提交给一名法官,尽管《公约》第9条第3款要求在实际逮捕时起,迅速将被捕者提交一名法官。

7.3 在此方面,委员会提到审前拘留应是一种例外,时间应尽可能的短。为确保这一限制得到遵守,第9条要求迅速将拘留者送交司法控制。迅速启动司法监督也构成防止虐待被拘留者的风险的重要保障。对拘留的这种司法控制必须是自动的,不得使其依赖于被拘留者预先的申请。评价迅速与否的期限从被逮捕时开始,而不是从一个人到达拘留地点时开始。

7.4 尽管《公约》第9条第3款中“迅速”一词的含义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来决定,委员会忆及其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的第8(1982年)一般性意见,忆及其案例法,委员会进一步忆及,委员会曾在许多场合,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出的报告的背景下,建议在带被拘留者见法官前的警方拘留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任何更长时间的拖延都要求有符合《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理由。

7.5 在本案内,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从2002年4月20日至4月30日的拘留之必要性,以及未将其提交法官的事项作任何解释,只是说她没有启动申诉。委员会忆及被拘留者的不作为不是延迟带见法官的正当理由。根据本来文的情况,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拘留不符合《公约》第9条第3款。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9条第3款应享有的权利。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补偿她所交付的法律费用并给与足够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步骤避免今后再度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为此,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特别是《刑事诉讼程序法》,确保其符合《公约》第9条第3款的要求。

10. 应当铭记,缔约国一俟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即应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亦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者受其管辖的所有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一经确定立即予以有效并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白俄罗斯语和俄语在缔约国境内广为散发。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英文是原文本,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