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3/D/1819/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December2011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19/2008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一〇三届会议上通过的决定2011年10月17日至11月4日

提交人:

A. A.(由Mai Nguy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8年9月23日(首次来信的日期)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于2008年10月24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1年10月31日

事由:

将来文提交人遣送回她有可能遭受用石块击毙的处罚或强迫婚姻的伊朗

程序性问题:

申诉依据

实质性问题:

如果被遣返的话可能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或待遇;可能遭到逮捕和任意拘留;在法庭和法院面前的平等;限制表达自由;来文提交人作为女性所遭受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1款;以及第十九条第1款和第2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做出的决定(第一〇三届会议)

涉及

第1819/2008号来文*

提交人:

A. A.(由Mai Nguy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8年9月23日(首次来信的日期)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决定: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2008年9月23日的来文提交人是1973年出生的伊朗公民A. A.,她声称自己是加拿大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1款及第十九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条d款、第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1b款)所认可的权利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8月19日对缔约国生效。来文提交人的代理人是魁北克律师团的律师Mai Nguyen。

1.2 2008年10月24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不要将来文提交人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因为委员会正在审查其案件。

来文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来文提交人声称,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她在伊朗与一个她以为已经离婚但事实上已婚的男子保持着关系。2004年3月,来文提交人被伊朗警察当局逮捕,理由是与已婚男子保持“非法关系”。随后,当局将她拘留了4天,并以严厉处罚相威胁,比如用石块击毙,目的是让她承认该非法关系。

2.2来文提交人被拘留期间,她的父亲请求她的表兄帮忙把她弄出来,作为Sepah的高级上校,她的表兄有地位,有影响力。作为回报,表兄要求来文提交人嫁给他,做他的第二任妻子,否则将恢复对她的诉讼。来文提交人的父亲虽然反对这桩强迫婚姻,但为了让女儿获释,他佯装答应了。表兄出面干预后,被拘留了4天的来文提交人获释了。

2.3为了逃避与表兄的强迫婚姻,来文提交人试图获得去加拿大的旅游签证,她的姐姐住在加拿大。然而,2004年,她的签证申请遭到拒绝。在此期间,来文提交人的表兄开始对她和她的家人施加越来越大的压力,明确威胁说如果她不跟他结婚的话,将恢复对她的刑事诉讼。2005年5月26日,在一个人的帮助下,来文提交人终于离开伊朗前往奥地利,为了获得签证,她给了那个人一大笔钱。在奥地利,来文提交人找到了她定居该国的兄弟,两周后,她申请了难民身份。

2.4 6月28日,定居在加拿大的来文提交人的姐妹接到一通电话,电话那头的人以威胁的口吻询问来文提交人的下落。2005年7月,来文提交人的兄弟接到了类似的电话,跟他通话的人自称与伊朗驻奥地利大使馆有合作关系。那个人要来文提交人的兄弟明白他有办法让来文提交人的日子不好过。在此期间,来文提交人也从留在伊朗的父母那里得知,伊朗安全部门的人在她的表兄指使下对他们进行骚扰,想要知道她的下落。她的表兄还告诉他们说,他知道她在哪里,他已经派人去收拾她了。

2.5来文提交人表示,由于感到在奥地利已经不再安全,她于2005年8月20日持假护照离开该国前往加拿大。到达加拿大6天后,来文提交人向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申请难民身份。2006年4月12日,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驳回了她的申请,理由是来文提交人关于其表兄的存在、从离开伊朗到在加拿大避难之间的那段时间的说法缺乏可信性,并且没有任何文件证明她在奥地利和加拿大提交了避难申请。

2.6 2006年5月,来文提交人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批准和司法复查申请,对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了上诉,2006年7月19日,该申请被驳回。

2.7 2006年12月,来文提交人向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提出遣返前危险评估申请,2007年1月15日该申请也被驳回,理由是来文提交人的说法不可信。

2.8 2007年1月,来文提交人向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提出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长期居留申请。2007年2月6日,来文提交人被采取遣返回伊朗的措施,该措施预计将在2007年3月11日执行。

2.9 2007年2月21日,来文提交人就关于遣返前危险评估申请的决定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批准和司法复查申请。2007年2月27日,来文提交人还向联邦法院提出了暂停执行驱逐申请。2007年3月6日,联邦法院批准了暂停执行驱逐,直至其就对关于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的决定提出的司法复查申请做出裁决。2007年6月27日,联邦法院批准了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复查的申请。然而,2007年12月13日,法院就实质问题驳回了对关于遣返前危险评估申请的决定提出的司法复查申请。据来文提交人称,该决定做出后,暂停执行驱逐就不再适用。

2.10 2008年3月20日,由于担心被指派对其提出的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长期居留申请进行审查的官员有失公正,因为该官员先前驳回了她提出的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来文提交人请求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另外指定一名官员来审查其长期居留申请。2008年4月1日和16日,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告知来文提交人,尽管她提出了异议,但有关官员仍负责审查其申请。2008年6月27日,来文提交人提出的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长期居留申请被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驳回。

2.11 2008年7月25日,来文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出批准和司法复查申请,对关于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长期居留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2009年2月25日其申请被驳回。2008年7月,来文提交人还对关于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长期居留申请的决定提出了申诉,请求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进行干预,目的是让该部行使自己的酌处权,赋予她在加拿大长期居留的权利。2008年8月1日,该部拒绝干预来文提交人的案件。随后,2008年9月30日,来文提交人被传唤到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并被勒令获取机票和有效的旅行证件,以便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返回伊朗。来文提交人声称她就这样用尽了可用的国内手段。

2.12在此期间,2006年6月,一张要求来文提交人到伊朗法院回应“非法关系”指控的传票被送到其父母的住处。

2.13在逗留加拿大期间,来文提交人加入了蒙特利尔伊朗妇女联合会。据来文提交人称,该组织旨在支持在蒙特利尔的伊朗妇女,促进妇女的平等和基本权利。

申诉内容

3.1来文提交人确信,上述事实证明,缔约国侵犯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1款;及第十九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条d款、第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1 b款)所保障的权利。来文提交人指出,如果被遣返回伊朗,她有可能遭到逮捕、拘留、迫害和酷刑,因为在这个国家对她的起诉还没有判决,还因为她的表兄带来的威胁。她还强调了她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伊朗妇女联合会中的活动――尤其是她的政治言论、她反对伊朗现政权以及她的女权主义观点――,以及她脆弱的身体状况。

3.2来文提交人确信,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2006年4月12日做出的驳回其避难申请的决定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是错误的。来文提交人提请委员会注意一个事实: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没有怀疑过她作为一个单身女子,与一个已婚男人保持非法关系,这在伊朗可能招致酷刑或残忍待遇,比如用石块击毙。来文提交人还说,伊斯兰刑罚制度所规定的对所谓“通奸”妇女施以绞刑和用石块击毙等死刑的做法在伊朗仍然盛行,监测妇女权利状况的独立机构多次揭露过这种做法。据来文提交人称,除此之外还要在死亡走廊里等待,这本身就是一种残忍的做法。来文提交人表示,她属于伊朗妇女这个社会群体,因此有可能被判犯通奸罪,并当众受罚,处罚形式是专门对妇女规定的。据来文提交人称,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并未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她作为女性所要遭遇的危险。

3.3来文提交人指出,伊朗当局密切监视伊斯兰教反对者在其他国家的活动,伊朗当局轻易便可得知她参加蒙特利尔伊朗妇女联合会活动的情况,因此她有可能在伊朗遭到迫害和拘留。据来文提交人称,在伊朗,反对政权的一切政治党派都遭到严厉镇压,妇女的权利受到侵犯,包括用石块击毙、鞭打、任意拘留和长时间拘留、即决处决、失踪和滥用酷刑。来文提交人声称,她在加拿大的政治活动是在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做出决定后新出现的情况,负责审查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和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长期居留申请的官员忽略了这一事实。该官员认为,作为证据提交的蒙特利尔伊朗妇女联合会的信函没有证实该组织是伊朗当局所认定的一个反对派团体,但这些信明确指出了由于来文提交人参与蒙特利尔伊朗妇女联合会的活动,她在伊朗有性命之虞,因为在这个国家,主张男女平等被认为是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因此,来文提交人有理由认为该官员侵犯了她在法律面前不受性别歧视的待遇平等权(《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及其不担心报复的言论和表达自由权(《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还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因为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的这名官员有失公正。来文提交人之所以说该官员有失公正,是因为对驱逐前危险评估审查申请和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长期居留申请做出驳回决定的是同一名官员。该官员对来文提交人和伊朗政权的反对者有偏见,这使他得出了不合理的、有倾向性的和与证据相反的结论。

3.4 此外,来文提交人认为,关于其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的2007年1月15日决定以及联邦法院驳回其对该决定提出的司法复查申请的判决都是在没有有效审查所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程序侵犯了来文提交人被一名独立和公正的负责做出决定的人倾听的权利。来文提交人还说,不管是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还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长期居留申请都并非有效的手段。关于移民和难民保护的法律将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中可接受的证据限制为避难申请被驳回以来出现的证据。至于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长期居留申请,这涉及一位部长纯粹基于人道主义做出的决定,因此并非以法律为依据。

3.5 最后,来文提交人指出,如果回到伊朗,其已经脆弱的健康状况很可能恶化。2008年2月的心理评估报告证明,来文提交人有创伤后压力、焦虑和抑郁综合症,这是因为她在伊朗曾遭到逮捕,遣返风险又加剧了她的症状。据来文提交人称,负责对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长期居留申请做出决定的官员武断地否定了这份心理评估报告,这让人有理由怀疑其公正性。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内容的意见

4.1 在2009年4月30日的非正式照会中,缔约国申明它没有义务放弃将来文提交人遣返回伊朗,即使伊朗有可能侵犯与第二条有关的《公约》第九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六条所述权利。《公约》缔约国不应为没有达到严重和不可挽回程度的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缔约国确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之规定,对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指控不属委员会属物理由管辖权范围。缔约国还说,无论如何,来文提交人没有证实这些条款明显遭到了违反。

4.2 缔约国强调说,第二条没有赋予独立的补偿权,只是确定了缔约国所承担的法律义务的范围。

4.3 缔约国强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就来文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指控而言,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提交人没有证明如果被遣返回伊朗的话她真的有可能会遭受酷刑或遭到残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特别是,来文提交人声称她被控与一名男子有非法关系,该说法被认为不可信,她也没有证明她在离开之前或之后批评过伊朗政权。例如,来文提交人未能提供基本信息,让人可以核实她的表兄的存在、她在伊朗遭到逮捕或对她的指控等情况是否属实――伊朗法院传票复印件的有效性无法证实。此外,来文提交人没有对她在拥有有效护照和出境签证的情况下为何迟迟没有离开伊朗做出合理的解释。加拿大当局确信,无论如何,非法关系在伊朗可能会招致鞭打,而不是用石块击毙,用石块击毙只适用于通奸者。不过,来文提交人没有证明她被遣返后有可能遭受鞭刑。至于来文提交人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伊朗妇女联合会中的作用,加拿大当局得出的结论是,没有什么能说明蒙特利尔伊朗妇女联合会是一个反对伊朗政权的团体:这主要是一个促进伊朗妇女在加拿大的融入和权利的组织。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来文提交人参与了反对伊朗政权的活动。缔约国的结论是,在伊朗普遍存在对妇女的歧视和暴力行为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来文提交人自己有可能遭受《公约》第七条所述的待遇或处罚。缔约国还说,来文提交人拥有大学文凭,离开伊朗前在伊朗有工作,并且她的父母一直住在伊朗,是自由人。缔约国称,没有什么会妨碍来文提交人恢复在伊朗的生活。

4.4 关于第十三条,缔约国强调说,来文提交人共有3次机会陈述反对驱逐自己的理由:首先是对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陈述――尤其是由委员会成员听取陈述――,随后是提交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和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长期居留申请。缔约国指出,审查避难申请、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和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长期居留申请的官员考虑了来文提交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但他们得出的结论是来文提交人的说法不可信。

4.5 缔约国明确指出,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程序的目的是确定被采取驱逐措施的人所面临的风险,依据的是可以证明存在此种风险的新证据。缔约国提醒说,委员会曾多次断言该申请是一种有用和有效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处理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的官员在研究来文提交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后得出结论说,这些证据无法推翻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的结论。

4.6 缔约国指出,在加拿大的判例中有一点很明确,就是同一名官员既对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做出决定,也对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长期居留申请做出决定,这并不影响申请处理中的公正性。在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长期居留申请的情况下,官员仔细研究了所有证据――包括一开始提交的证据和关于伊朗妇女状况的文献证据――,其结论是不存在任何让人有理由担心来文提交人在伊朗的自由和安全的风险。

4.7 至于对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的决定提出的批准和司法复查申请,缔约国指出,正如禁止酷刑委员会所承认的,该手段并非一个简单的手续,因为如果申请人证明存在抗辩理由的话,法院会审查案件实质,而来文提交人未能证明这一点。缔约国确信,来文提交人试图让人对加拿大做出的决定进行复审;然而,委员会的作用并非复查国家法庭的裁决,明显不合理的裁决除外。缔约国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提交人根据第十三条提出的请求不可受理,因为不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

4.8 据缔约国称,就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的部分而言,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与遣返一个外国人有关的程序所适用的不是第十四条,而是第十三条,并且,来文提交人同样未能证明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

4.9 关于所谓的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条款的行为,缔约国指出,委员会无权就这些违法行为做出裁决。

4.10 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缺乏依据,原因如前所述。

来文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9月21日,来文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做了评论。首先,她指出,遣返官员命令她去伊朗驻加拿大大使馆申请旅行证件,尽管她有理由担心一旦出现在该使馆,她的安全堪忧。

5.2 来文提交人声称,不是要委员会成为重新评估事实或证据材料的第四个机构。来文提交人主要是指出在本案中实施的严重不法行为、明显的错误、滥用程序以及负责做出决定的官员的不公正。

5.3 来文提交人指出,加拿大判例明确指出避难申请者享有真实性推定,除非存在怀疑的理由,否则不能推翻其真实性。由于这一判例,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不应以缺乏证据为由来断定避难申请人的说法缺乏可信性。来文提交人还说,2008年6月27日就关于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长期居留申请的决定提出的批准申请和司法复查申请被联邦法院无端驳回。来文提交人声称,审查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的官员不受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就可信性做出的结论约束,他可以评估整个案卷,但他在本案中没有这样做。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6.1 2010年9月17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它通过加拿大驻伊朗使团进行了补充调查,目的是核实来文提交人提交的伊朗传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事实证明在2006年,该传票发出之日,没有也不曾有过Fardis2区法庭14部门,即该文件所示的出庭地点。这个事实强化了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得出的结论,即其调查表明,在伊朗,就刑事案件而言,不会把传票寄给家人,只会寄给当事人。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还得出结论说,如果被传唤的人不在规定日期回应法庭的传唤,法庭可以缺席宣判处罚结果。

6.2 缔约国强调,它同意在委员会审查该案件的情况下不驱逐来文提交人,并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让来文提交人去伊朗大使馆申请旅行证件。

6.3 缔约国重申其最初关于来文可受理性和内容的保留意见。

委员会的审议情况

可受理性审查

7.1 在审议来文中提出的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应按照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依据与《公约》有关的《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7.2 委员会确信本案并非正由另外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机构审查,并且所有可用的国内手段已经用尽。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和b项规定的条件已经具备。

7.3 委员会表示自己无权审议来文提交人依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出的申请,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该申请不可受理。

7.4 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二条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据,缔约国强调说该申诉不可受理,因为不能独立援引第二条。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只适用于《公约》第二条的违法指控不可受理。不过,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人在援引该条的时候联系了第二十六条,因此,将审议据称违反与第二十六条一起阅读的第二条的行为。

7.5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人自称是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的受害者,声称自己在避难程序期间遭受了基于其女性身份的歧视,但没有提供该申诉的依据。来文提交人没有证明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正如对她适用的程序,由于她的女性身份而有明显的歧视。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该申诉不可受理。

7.6 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提交人没有为其根据《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九条提出的请求提供依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该请求不可受理。

7.7 关于来文提交人提出的与《公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的申诉,委员会指出,《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所述公正、公平和平等保障可适用于履行裁判职能的所有机构。不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来文提交人共有3次机会就反对驱逐自己提出论据――尤其是有被聆听的机会。委员会还注意到,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与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都广泛评估了来文提交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并且这两个机构的决定经过了联邦法院的复审。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没有对这部分申诉提供依据,以便其被受理,因此,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部分申诉不可受理。

7.8 就《公约》第七条而言,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不应通过引渡或驱逐措施将人送回他国而让其面临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风险。委员会指出,一般是由《公约》缔约国的机构来评估事实和证据材料以确定是否存在这样的风险。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不论是移民和难民地位委员会还是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都详细研究了来文提交人提供的口头和书面证据材料,但它们的结论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来文提交人声称的风险所依据的事实,并且来文提交人的说法缺乏可信性。对来文提交人在伊朗的经历及其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伊朗妇女联合会中的活动进行的广泛核实进一步肯定了这一结论。因此,加拿大当局断定对来文提交人来说不存在遭遇《公约》第七条所述待遇的实际风险。此外,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没有为其基于程序存在明显不合法之处的说法所提出的请求提供足够的依据,因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该请求不可受理。

8.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该来文不可受理;

将向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转交本决定。

[通过时有英文、西班牙文和法文文本,其中法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