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9/D/2014/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7 Nov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014/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〇九届会议上通过的决定(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

提交人:

Darius Jusinskas(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立陶宛

来文日期:

2010年4月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3年10月28日

事由:

竞聘国家公务员的机会

实质性问题:

有效补救;向法院申诉;在一般的平等条件下参加公务

程序性问题:

不符合《公约》的条款;指控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五条(丙)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三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九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014/2010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Darius Jusinskas(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立陶宛

来文日期:

2010年4月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是1979年1月1日出生的立陶宛国民Darius Jusinskas先生。他声称立陶宛侵犯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丙)项(单独并与第二条一并解读)而享有的权利。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2011年2月22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决定将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查。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6年提交人申请了文化部文化遗产司的一个公务员职位。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程序》,候选人须参加笔试和口试。提交人在笔试中得到满分10分,在口试中得到8.6分。该职位选定了另一位候选人。

2.22006年4月24日,提交人就录用委员会选定另一位候选人的决定向维尔纽斯地区行政法院提出了申诉。他对遴选程序的结果提出质疑,要求被承认为应聘成功者,并为他没有得到的工资以及非金钱损害提供赔偿。由于《第966号政府决议》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程序》的条例不要求对口试进行记录,提交人声称,他无法证明对他口试的评分不公正。此外,他还要求该法院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请宪法法院审查《录用程序》和《国家公务员职位竞聘组织程序安排清单》是否因不要求对口试进行记录而限制了司法辩护权。他声称,向法院申诉不应只是形式上的,而应是真实的;即,个人必须有可能在法庭上证明并质疑侵犯他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行为。

2.3 2006年11月2日,维尔纽斯地区行政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称该申诉并未证明录用委员会对提交人口试的评分不公平。在不存在非法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判定赔偿。法院还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的要求。提交人就该法院裁决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了上诉。

2.42007年6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暂停了该案的审理,并向宪法法院提出了申请,请宪法法院审查《录用程序》和《安排清单》没有规定要求对口试进行记录的做法是否符合宪法。最高行政法院强调,缺少这一规定可能会限制个人事实上的司法辩护权,并使人对这种情况是否符合《国家公务员法》第3条第1款所载的透明度原则产生了疑问。

2.52008年1月22日,宪法法院裁定,就没有规定记录口试中录用委员会成员的提问和应聘者的回答而言,《录用程序》和《安排清单》违反了《宪法》第30条第1款(向法院申诉的权利)和第33条第1款(在平等条件下参加公职的权利)以及《宪法》所载的国家公务透明原则。宪法法院称决定拒绝一名候选人的理由对于应要求对纠纷进行裁决的机构和法院必须是明确易懂的。2008年4月2日,作为这一判决的结果,缔约国立法中引入了对口试进行记录的要求。

2.62008年3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称虽然宪法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做出了上述判决,但没有证据表明录用委员会行事不公正或不公平。该法院还驳回了提交人的非金钱损害要求。最高行政法院做出的是终审裁决,不得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立陶宛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丙)项(单独并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而享有的权利。

3.2 提交人称,他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诉讼案定义的范围。提及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称,如果解雇公务员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案定义范围,公务员录用也应属于该概念范围。在没有法定要求对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口试进行记录的情况下,提交人完全不可能在法庭上证明录用委员会的评分不公平。因此,他向法院申诉的权利只是形式上的,而非真实的权利,构成了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

3.3提交人还认为,最高行政法院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即驳回了他提出的非金钱损害赔偿的请求。该法院只表示没有理由说提交人遭受了非金钱损害。

3.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录用委员会对他口试的评分是公平的,并没有质疑录用委员会的公平性。但最高行政法院没有考虑到无法举证的问题。因此,该法院的裁定显然具有任意性,等同于明显错误和执法不公。

3.5提交人还认为,由于国内立法没有规定记录口试过程的要求,并且在实践中,公职录用程序没有任何切实的司法审查机制,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单独并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而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1年2月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要求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规则第3款将案情与可否受理问题分开审查。缔约国还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的指控不符合《公约》规定,而且证据不足。

4.2 关于与来文有关的事实,缔约国指出,2009年3月27日,提交人请求最高行政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重新审理诉讼。2009年3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请求,裁定提交人没有说明重新审理案件的理由。

4.3 关于提交人就《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公务职位的要求对于所有应聘者都是一样的,不具歧视性。提交人未辩驳称遴选标准不合理或录用程序具有歧视性,也没有就此提交任何论据或证据。所有应聘者都在同样条件下遵循同样的程序,即他们都经过了笔试和口试,没有对任何人的口试过程进行记录。同样,没有人质疑遴选标准不合理。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即第二十五条(丙)项没有授权每个公民在公职中获得有保障的就业,而是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公务。关于提交人指控没有法定要求对考试的口试部分进行记录导致他无法在法庭上证明竞聘结果不公平,缔约国认为,这一指控与第二十五条(丙)项所保护的权利无关。因此,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指控,即录用程序在《公约》第二条第1款意义上具有歧视性,录用程序具有歧视性。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的指控超出了这一条款的范围,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些指控因属事理由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4.4提交人未能证明为何必须对竞聘结果做出有利于他的改变。他的指称是单纯的主观自我评价,而没有任何关于他的口试受到了低估的客观证据。此外,提交人得以向两级行政法院起诉。两级法院均审理了提交人的申诉和证据,没有发现录用委员会任意武断,也没有发现录用委员会的决定不公平。仅凭两级法院的裁定不利于提交人这一事实不能说明司法判决没有根据或任意武断。提交人不能因此声称他没有得到《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规定的有效的补救。因此,该申诉缺乏证据,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

4.5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任命国家公务员的程序以及相关的行政诉讼(如本来文涉及的行政诉讼)均不属于第十四条第1款意义上的确定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因此,应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

4.6 即便委员会不这么认为,该申诉缺乏证据,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予受理。虽然没有关于对口试过程进行记录的法定要求,但提交人本可以提出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词或书面材料。此外,即便法律规定了对口试进行记录的要求,这也仅是法院要审查和评判的一份证据,而未必是决定性证据。国内法院彻查了提交人的所有申诉和证据以及案情。最高行政法院在审理提交人的申诉时考虑到了宪法法院的判决。但它认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使人质疑录用委员会成员的公正性,或怀疑对应聘者的评分具有任意性。在此背景下,它认为宪法法院的判决对于提交人的案件没有实质影响,与据称遭到的损害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4.7 提交人并未就控制最高行政法院2008年3月13日判决具有任意性和不公平之处提交任何论据。此外,这些指控是提交人在要求重新审理诉讼时提出的,最高行政法院对此进行了彻查,并在2009年3月27日的判决中驳回了这些指控。在所有的起诉以及在他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提交人一直在重复同样的指控。尽管如此,他未能提交任何这方面的客观论据。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有关第十四条第1款的指控缺乏证据,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为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1年3月3日、4月29日和10月3日,提交人提交了评论,声称他的来文还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单独并与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五条(丙)项一并解读)。

5.2 提交人重申其申诉,并表示,对口试进行记录的法定要求对于实现《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丙)项所确认的权利是必要的。

5.3 宪法法院裁定《国家公务员录用程序》违反了《宪法》第30条第1款和第109条第1款。此外,它还裁定,以平等条件参加国家公务的必要性意味着对入职者进行客观和公正的评估,缺少口试记录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公务的权利制造了先决条件。提交人声称,在他的案件中,由于缺少这方面的信息,维尔纽斯地区行政法院无法就他对录用委员会决定的申诉做出裁定。缺少口试记录使提交人无法为质疑评分公平性而举证。此外,这种情况使他无法证明口试不公正(恶魔证据),也妨碍了法院查证情况。因此,实践中不存在保护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丙)项所享有权利的有效补救。

5.4 关于他根据第二条第3款(单独并与第二十五条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提交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竞聘成功者比他更合格。但实际上,他却没有办法对此进行质疑。因此,他没有任何切实的补救措施来他对口试公平性提起司法申诉。此外,尽管宪法法院做出了判决,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他未能就评分公平性提交任何证据,因而在未提供任何附加解释的情况下就武断地驳回了他的起诉,这等同于明显错误和执法不公。提交人认为,在口试中,对他的评分过低,而对竞聘成功者的评分过高。因此,相对于一个没他合格的人,他受到了不平等待遇。他还认为,他的申诉证据充足,缔约国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令人满意和信服的解释。提交人不同意录用委员会成员给予他的9分、8分和7分的评分,认为分数过低。但最高行政法院无法查证评分的公平性。

5.5 提交人重申,他的来文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范围。他能够依法向法院起诉质疑竞聘的结果,因而应可推定该条款所载权利和保护适用于他的案件。此外,他的申诉不限于质疑国家公务员竞聘的结果,还要求得到非金钱损害赔偿。在这方面,提交人认为,因遭到非法行为而获得赔偿的权利明显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所述“诉讼案”的定义。既然一个司法机构受委托审查有关录用公务员的行政决定,诉讼应遵守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公正审判的保障。提交人还重申,实际上,他不可能如缔约国所称的那样提供其他证据。提交书面材料的可能性只是抽象意义上的,甚至缔约国都没有详细说明他可以提交哪些文件。同样,他也无法提交证词,因为口试考场当时只有应聘者和录用委员会成员。公正审判的要求还意味着法院会提供判决的理由。但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他的非金钱损害赔偿申诉时没有提供任何理由。此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没能考虑到宪法法院的判决与他的申诉之间的联系,也没能就驳回他的申诉提供合理解释。因此,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是任意武断的,等同于明显错误和执法不公。

5.6 关于根据第二条第2款(单独并与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丙)项一并解读)提起的申诉,缔约国未能采取必要步骤通过法规落实《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5.7 关于违反第二条第3款(单独并与第二十五条(丙)项一并解读)的申诉,提交人声称,他没有得到有效补救,因为最高行政法院自己承认它无法查证评分的公平性,并且,宪法法院称,提交人参加竞聘时适用的《录用程序》违反了《宪法》关于向法院申诉的权利的第30条第1款。

5.8 2012年10月8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在另一宗案件中,他对环境部国土规划和建设检查局法律和人事处首席专家职位竞聘的口试结果提出了申诉,2012年9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同意补偿他1,000立特,作为根据《民法》第6.250(2)条规定(特别是由于行政诉讼时间过长)对非金钱损害的赔偿。此外,最高行政法院称,缺少口试过程的记录应被“视为侵犯了提交人就口试结果对行政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且这种情况“还可以被判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提交人]的有效司法辩护权”。因此,该法院支持他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提出的指控。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6.1 2013年1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进一步意见。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五条(丙)项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认为,这一权利总是与禁止基于《公约》第二条第1款所列任何理由的歧视有关联的。但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歧视的证据。此外,第二十五条(丙)项没有授权每个公民在公职中获得有保障的就业,而是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公务。提交人的指控所依据的只是他的个人意见,即应被任命担任该国家公职的是他,而不是竞聘的实际优胜者。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评判事实和证据或适用国内法,除非可以确认,这种评判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等同于执法不公。提交人的指控,即缺少口试部分的记录使他无法在法庭上证明竞聘结果不公平,与《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所规定的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公务的权利无关。因此,提交人来文的这部分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因属事理由不予受理。

6.2 最高行政法院2012年9月20日的判决是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的。如果提交人认为这一判决不符合法院已确立的案例法,并与对本来文内所述事实的评估相关,他有可能援引《行政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所列任一理由(如确保形成一致的行政法院案例法),要求重新审理诉讼。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遵循《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认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a)在文化遗产司公务员职位的竞聘过程中,录用委员会对他的口试表现评分过低,并对应聘成功者的表现评分过高;(b)虽然法律提供了质疑考试结果的可能性并且他向行政法院提出了申诉,但实际上,他无法向法院申诉,这是由于《国家公务员录用程序》中缺少要求对口试进行记录的法定要求,因而法院无法查证录用委员会所做评分的公平性。此外,最高行政法院2008年3月13日的判决未能考虑到他的申诉与宪法法院2008年1月22日的判决之间的联系,宪法法院在该判决中判定《录用程序》和《安排清单》没有规定要求对口试进行记录的做法不符合缔约国《宪法》所载的向法院申诉的权利以及在平等条件下参加国家公务的权利,因为决定拒绝一名候选人的理由对于应要求对纠纷进行裁决的机构和法院必须是明确易懂的。因此,最高行政法院驳回该案的行为等同于明显错误和执法不公。

7.4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a)任命国家公务员的程序和相关的行政诉讼均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意义上的确定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b)遴选适合国家公务职位的标准或录用(竞聘)程序本身不是歧视性的,提交人也没有质疑这些标准和程序的合理性;(c)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对他的口试表现评分过低而使其他应聘者获利;(d)维尔纽斯地区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彻查了他的申诉以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和证据,并未发现录用委员会不公正或对竞聘该公职者的评分不公平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没有授权每个公民在公职中获得有保障的就业,而是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公务。在此背景下,仅凭两级法院的裁定不利于提交人这一事实不能说明这些判决没有根据或任意武断。

7.5委员会指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丙)项(单独并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提出的指控主要涉及维尔纽斯地区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判。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称,应由缔约国法院负责评判每一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或适用国内法,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判或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等同于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委员会研究了相关各方提供的材料,包括宪法法院关于《录用程序》和《安排清单》合宪性的判决。虽然宪法法院裁定适用于提交人的《录用程序》和《安排清单》不符合宪法,但从所掌握的材料,委员会无法做出关于两级行政法院在裁定提交人的案件时任意行事或两级行政法院的判决构成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的结论。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他关于缔约国违反第十四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丙)项(单独并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申诉属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指控不可受理。

7.6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二条第2款提出的指控,即缔约国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国家公务员录用程序》要求对应聘者的口试进行记录。委员会回顾这方面的判例,其中指出,规定缔约国一般性义务的《公约》第二条本身不得作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的申诉理由。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这方面的主张不可受理。

8.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