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4/D/1883/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 June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83/2009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012年3月12日至30日

提交人:

Svetlana Orazova (由律师Timur Misrikhan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土库曼斯坦

来文日期:

2009年3月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9年7月13日转送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2年3月20日

事由:

无理限制国内外旅行;非法治安监视,包括非法搜查住家、监听电话和截查来往通信

程序性问题:

宣称无据

实质性问题:

有效补救;自由迁徙/自由出入任何国家,包括本人自己的国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众健康或公共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及自由采取的必要限制措施;获得独立和不偏倚法庭公平审理的权利;对隐私、家庭、住家或通信任意或非法的干预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第十二条第1和2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四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883/2009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Svetlana Orazova (由律师Timur Misrikhan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土库曼斯坦

来文日期:

2009年3月1日 (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3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Svetlana Orazova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883/200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 来文提交人,Svetlana Orazova女士是1964年出生的土库曼斯坦国民。她宣称由于土库曼斯坦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第十二条第1和2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七条第1款所列权利使之沦为受害者。 提交人由律师,Timur Misrikhanov先生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4年1月,土库曼斯坦边境人员不作任何解释,阻止提交人登上阿什哈巴德飞往塔什干的航班。 自那时起,她就一直既无法前往国外,也不能在本国境内旅行。2008年6月,她的丈夫,A.O.先生被阻止登上阿什哈巴德飞莫斯科的班机。他本要前去莫斯科治疗心脏病。当局还禁止她女儿,A.S.女士,当时北京大学的在校生离境出国。

2.2 2004年7月,提交人的父亲,一位达沙古兹区的居民前往阿什哈巴德市求医治病。在阿什哈巴德,她与其父亲遭非法逮捕并在警署里被拘押了八个小时。该事件之后,提交人的父亲被送回达沙古兹,而提交人及其家庭成员则被禁止前往达沙古兹探望父亲。提交人称,2005年一直在阿什哈巴德市与她共同生活的母亲去世,然而,她父亲则因当局禁止旅行,甚至都无法前来参加妻子的葬礼。2005年9月,她父亲辞世,她本人不被允许前往达沙古兹出席父亲的葬礼。

2.3 2007年11月24日,提交人与其女儿被禁止登上飞往莫斯科的航班。继上述种种事件之后,提交人曾要求当局澄清对她本人及其家人的旅行禁令。2007年12月17日,她向国家外籍人登记署提出了申诉(自2007年起改为“土库曼斯坦移民局”),但却未收到任何答复。然而,在与该机构雇员交谈期间,她得悉旅行禁令是国家安全部下达的指示。然后,她与国家安全部联系,以求搞清楚该限制令的理由,但未获任何结果。然而,在与国安部一位雇员,G.K.先生的会晤期间,她非正式地获悉,之所以下达不准出境和国内旅行的限制令是因为提交人的兄长,Khudaiberdy Orazov先生,曾任土库曼斯坦部长内阁中的副总理,2001年离境出国后,加入了海外反对派团体。

2.4 在她向国家安全部、内务部和检察厅提出的申诉未获得答复之后,提交人即诉诸于法庭。2008年2月16日,科彼特达格区法庭拒绝受理她的案件,理由是她未按法律规定先启动庭外解决办法,然而再向法庭投诉,并劝她直接向外籍人登记署或该署的上级机关申诉。2008年4月16日,阿什哈巴德市法庭基于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她要求推翻前案的上诉。2008年5月20日,最高法院维持了前述各法庭的判决。提交人又向土库曼斯坦总统提出了申诉,然而,此后再无消息。

2.5 2009年1月16日,提交人向土库曼斯坦总检察厅提出了指控侵犯其家人离境出国权的申诉。2009年2月3日总检察厅发函通告提交人,根据2005年12月7日《移民法》第32条,暂行限制她全家人的离境权,而且当时尚无理由撤销暂限令。2009年2月20日,提交人又提出一请求,要求澄清限制其全家离境出国权的法律理由。2009年3月10日,总检察厅复函引述了《移民法》第32条的同一条款,然而却未阐述下达暂限令的任何法律理由。总检察厅还说,目前并未限制她女儿,S.的离境出国权。

2.6 提交人说,根据2005年12月7日《移民法》第26条第1款和1995年6月18日《土库曼国民出入土库曼斯坦国境程序法》第1条,土库曼斯坦国民有权出入国境。同一条款还阐明,不得剥夺土库曼国民出入国境的权利,然而,根据《移民法》第32条,不妨暂时限制出境权。下达对出境权的限制令必须符合两项要求:(一) 限制令必须是暂行禁止,即:必须设定禁令的具体有效时限;(二) 此限制必须符合《移民法》第32条第1款所列可暂行限制的11项理由其中的任何一项,即:(1) 当事人知晓构成国家机密的情报――直至依法确立的保密期满为止;(2) 出境申请人身负刑事诉案――直至刑讼结案;(3) 申请人被判定有罪――直至服满刑期,或被解除刑事责任;(4) 申请人回避履行法庭判决规定的义务――直至履行完义务为止;(5) 申请人明知故犯,提交伪造的个人资料;(6) 当事人正处于应征入伍期――直至服满兵役或被解除兵役,然而,出国永久移居则除外;(7) 申请人系民事诉讼的被告――直至法律诉讼结案;(8) 法庭判决宣布申请人系屡犯,犯有危害性极大的罪行,或正受到行政治安监视――直至判决撤销或监视终止;(9) 当有理由认为一旦迈出境,土库曼国民即会沦为人口贩运或奴役的受害者;(10) 申请人以前在国外滞留期间曾犯有违反东道国法律的行径;(11) 当事人离境出国有损国家安全利益。

2.7 提交人宣称,她及其家人均不属上述任何一类出国旅行该受限制的人。当局未就限制作出任何正式解释。她所掌握的唯一证据是,国家安全部下达的指示,指令各警署,一旦发现她或其家人打算离开该市区域,即予以扣留。她宣称,这类通常是针对刑事犯下达的指令。提交人称,自2004年以来,他们的所有信件都被拆开,接受检查。她的家庭遭到24小时的监控,电话被监听。

2.8 提交人还宣称,随时国安人员和警察都会登门入室搜查。自2004年以来,她曾向各类国家机构提出过申诉,包括移民局和国家总统,均无济于事。她还说,她无法得到合格的法律援助。继情报局和司法部官员们下达了指令之后,律师们不肯代理她的案件。

申诉

3. 提交人宣称,所报告的事实相当于缔约国侵犯依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第十二条第1和2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七条第1款所列她应有的权利并请委员会认定当局应就其行为致使她所蒙受的精神和物质伤害支付赔偿。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0年3月26日,缔约国发表了意见。缔约国驳斥提交人有关限制迁徙自由的指控毫无根据。缔约国说,提交人的女儿,S.被北京大学招收入学,并多次自由出境前往中国。2010年1月19日,毕业之后,她返回了土库曼斯坦,而且她不是出入境权受任何限制的对象。

4.2 2007年,提交人的儿子,M.,被俄罗斯联邦专业音乐学院招收入学。他目前暂时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并定期返回土库曼斯坦家中探亲。他的出入境权不受任何限制。至于提交人的丈夫,Ovez,2007年他飞离土库曼斯坦,前往莫斯科接受心脏手术。然而,他从未在心血管治疗中心登记过,而是前往莫斯科建筑工地打工,并于2008年返回土库曼斯坦。

4.3 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关于2005年她被禁止参加其父亲葬礼之说(见上文第2.2段),指称她与其他亲属系故意不出葬礼,原因是与其父亲之间就资产之争发生的相关冲突。缔约国还说,除Khudaiberdy Orazov先生之外,当局暂限离开阿什哈巴德的名单上并无提交人及其亲属的姓名。

4.4 缔约国还说,据缔约国所掌握的情况,提交人并无合法离境出国的意向,而且国家主管机构未曾试图拦截过提交人离境出国。缔约国还反驳了提交人的指控称她曾从国家安全部的一位雇员,G.K.先生那儿打听到的传说,即她兄长,Khudaiberdy Orazov先生的所有亲戚都被限制离境出国或在国内旅行(见上文第2.3段)。对此,缔约国说,经向G.K.先生询问,他否认了此事。

4.5 至于提交人关于她及其父亲遭阿什哈巴德市警察逮捕,不提出任何刑事控罪,即被拘押了八个小时的宣称(见上文第2.2段),缔约国说,并无他们遭逮捕或拘留的记录。缔约国还说,除了她兄长,Khudaiberdy Orazov先生之外,土库曼斯坦内务部并未对提交人的任何一位亲戚签发过搜查证。

4.6 至于提交人关于国内执法机构监听她的电话、监视她的住所并非法搜查之说(见上文第2.7和2.8段),缔约国说,根据国家立法,上述任何行动都得事先获得检察官批准;没有档案记录针对提交人曾采取过上述这类行动。

4.7 至于提交人称自从律师获得不得为她代理出庭的指示后,她无法聘雇到合格的法律协助一说,缔约国说,她若不信任国家机构的辩护活动,她可以寻求私人开业律师提供的法律协助(在土库曼斯坦约有40位这类律师及律师事务所)。

4.8 缔约国得出结论,提交人的指控毫无根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6月23日,提交人发函称,缔约国仍未提供资料,阐明限制她及其家人离境出国权的法律依据。此外,主管机构是否可撤销国家安全部下达的限制令还尚不清楚。她还说,缔约国称没有限制她自由出入国境的权利,是在误导委员会。

5.2 至于在土库曼斯坦境内的私人开业律师,提交人说,一个5百万人口的国家仅有40名辩护律师。因此,这些律师不仅忙不过来,而且人们甚至根本都不知道他们的存在。此外,因国家安全部官员对之施加的压力,并且有可能会面临丧失开业执照的风险,这些律师从一开始就拒绝出面代理,诸如提交人这类的申诉人。

5.3 关于缔约国辨称只有获得检察主管机构的批准,才可采取任何调查措施之说,提交人坚称,针对诸如她这类人决无监听电话、监视和非法搜查方面的限制。

5.4 提交人确认了缔约国关于允许她女儿离境飞往北京和她儿子飞往俄罗斯联邦就读的情况,但这只是在她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了申诉之后才得以放行。提交人本人从未被允许离境出国。

5.5 提交人还重申她的申诉并要求委员会恢复他们离境出国和在本国境内自由迁徙的权利。她说,由于对她丈夫离境出国权的限制,他无法前往莫斯科进行心脏手术,因此于2009年底去世。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和(丑)项要求,确认其他国际程序未正就同一事件进行任何调查和审理,而且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她依《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应保障的国境内迁徙自由遭限制,而且她依据第十七条第1款指称,她们全家遭24小时监视、通信被拆开检查,并称他们是电话被非法监听和遭入户搜查的受害者。鉴于委员会所收悉的资料,委员会认为,这些宣称并无充分证据,达不到受理目的的要求。因此,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宣布,上述宣称就《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十七条第1款提出的问题不可受理。

6.4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现象,然而却无法列举任何情况或缘由来佐证此宣称。在无任何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来文此部分内容证据不足,满足不了受理目的的要求,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不予受理。

6.5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提出的其余指称得到论据充足,符合受理目的,并着手审理其所涉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所收悉的一切资料审议了该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国家当局对她的迁徙自由权规定了无理的限制,因此,她被阻止离境出国,系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的行为。缔约国驳斥这些为毫无根据的指控。委员会说,从所掌握的材料来看,2009年2月3日和3月10日检察厅复函均确认,根据《移民法》第32条规定,对提交人及其家人离境出国权实施暂行限制,但却未具体阐明可合理规定各项限制的法律理由 (见上文第2.5段)。

7.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迁徙自由问题的第27(1999)号一般性意见,据此,迁徙自由是个人自由发展必不可缺的条件。 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第十二条第2款所列的并非是绝对的权利,且可按第十二条第3款所列各项允许的限制规定加以限制,据此,任何上述所列限制都必须依据法律和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健康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并应符合《公约》确认的其它权利。委员会第27号一般性意见也指出,“如果这种限制仅仅是有利于可允许的意图是不够的,它们还必须是为保护这些意图而必不可少的才行”而且“限制性措施必须符合相称原则;必须符合履行保护的职能”。

7.4 参照2009年2月3日和3月10日总检察厅的函件(见上文第2.5段),显然清楚确认了提交人所述她的离境出国权遭到暂行限制的指称,并鉴于缔约国就此未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依据《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提交人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提交人应享有的权利。

9.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补救应包括立即采取措施恢复Orazova女士凭她本人意愿出入国境的自由,同时亦给予相称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步骤,谨防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 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采取了哪些措施。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将本《意见》转译成该国官方语言并广为散发。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