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RPD/C/ARE/CO/1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3 Octo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关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1. 委员会在2016年8月18日和19日举行的第275和276次会议(见CRPD/C/SR.275和276)上审议了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初次报告(CRPD/C/ARE/1)。委员会在2016年8月30日举行的第291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依照委员会报告准则编写初次报告,并感谢缔约国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单(CRPD/C/ARE/Q/1)做出书面答复(CRPD/C/ARE/Q/1/Add.1)。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对话,并且对包括了政府相关部门许多代表的缔约国代表团强大阵容表示赞扬。

二.积极方面

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采取初步行动制定了增进和保护残疾人权利的立法、机制和方案,包括改善实际通行无障碍的条件。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免费卫生保健服务提供保障,为遭受暴力侵害的残疾人提供专门热线,在2011年第9号联邦法令中规定联邦政府机构优先雇用残疾人,以及2011年发起“我们都是儿童”倡议让残疾儿童进入幼儿园。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在2014年加入《关于方便盲人、视障者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出版作品的马拉喀什条约》。

三.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A.一般原则和一般义务(第一至四条)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批准其他国际人权条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批准本公约任择议定书,并考虑批准其尚未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7. 委员会关注的是:

关于残疾人的立法是在批准《公约》之前颁布的,与《公约》不一致,也没有反映残疾人的人权模式;

经2009年第14号联邦法令修正的2006年第29号联邦法令中关于残疾的定义不符合《公约》第一至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和原则;

尚未从所有法律、政策和政府话语中消除关于残疾人的贬义术语;

没有采取充分措施确保在整个缔约国的地方层面执行《公约》;

注重制订一些导致残疾人被隔离的专门解决方案。

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协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立法、政策和做法完全符合《公约》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

全面审查立法和政策,通过、确保和执行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措施,并且全面过渡到立足人权对待残疾问题的模式;

确保国家立法中的残疾定义完全符合《公约》第一至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和原则;

确保从所有法律、政策和政府话语中消除贬义术语;

努力将残疾人的权利及其获得各种服务的机会问题纳入主流,促进残疾人充分融入社区。

9. 委员会关注地指出:

委员会没有收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民间社会、包括残疾人组织的任何其他报告;

缺乏有残疾人参与的协商,残疾人及其家人的独立组织难以进行旨在更好执行《公约》的人权宣传活动;

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基金会和其他民间社会组织在服务供给方面不完全遵守《公约》的原则。

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审查现行法律及其现有规定,提供财政和其他支助并且设立一个法律承认的正式机制—以确保残疾人的独立组织能够注册为自治性协会并可通过立法和决策工作以及系统的参与和协商为履行《公约》做出切实贡献;

与具有代表性的残疾人组织密切协商,制定服务提供准则和标准,确保所有从事服务提供工作的基金会和民间社会组织、包括残疾人组织,遵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确保残疾人组织享有独立与联合国人权机制联系的自由。

B.具体权利(第五至三十条)

平等和不歧视(第五条)

11. 委员会关注的是:

国家立法没有指出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和连带歧视是一种基于残疾的歧视形式;

没有为公共和私人行为者提供经过与残疾人组织协商制定的关于残疾人合理便利和不歧视概念的培训机会,特别是没有为法律界和司法机关成员、执法人员、公务员、雇主、教育和卫生专业人员以及残疾人本身提供这种机会;

缺乏关于防止多种和交叉形式歧视的具体立法。

1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国内法中明确规定,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和连带歧视是一种基于残疾的歧视形式;

为公共和私人行为者,特别是为法律界和司法机关成员、执法人员、公务员、雇主、教育和卫生专业人员以及残疾人本身提供各种经过与残疾人组织协商并且在其参与下制订的关于合理便利和不歧视概念的培训机会;

在国内法列入一项规定,明确保障防止多种和交叉形式歧视,包括基于性别、年龄、残疾和移民地位的歧视,并确保这一规定伴以对犯罪者的更严历制裁以及对受害者的更多赔偿和补救措施;

在《公约》第五条指导下落实《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目标10.2和10.3。

残疾妇女(第六条)

13. 委员会关注的是:

残疾妇女和女孩在缔约国遭受多种形式的歧视、包括在家庭中失去了《个人地位法》和《刑法》规定的个人地位和权利,并且没有措施解决这一问题;

在总体上缺乏资料说明残疾妇女和女孩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状况,并且没有措施使残疾妇女更多参与影响她们的决策。

1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废除一切有关法律规定,包括《个人地位法》和《刑法》中的规定(见CEDAW/C/ARE/CO/2-3,第14段),以确保妇女和女孩、包括残疾妇女和女孩在与男子和男孩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家庭内的权利;

在各个层面、特别是家庭层面开展提高认识运动和教育方案,以促进对残疾妇女和女孩权利和尊严的尊重并且消除对残疾妇女和女孩的定见、偏见和误解;

与残疾人代表组织协商,在妇女权利议程上将残疾妇女和女孩的所有权利主流化,以期制定政策,促进这些妇女和女孩的自主及充分参与社会;

在《公约》第六条和委员会关于残疾妇女和女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6年)指导下落实《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目标5。

残疾儿童(第七条)

15. 委员会关注的是:

没有一项战略来增进残疾男女儿童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行使他们的自由和权利;

没有关于残疾男女儿童的数据,并且没有系统收集资料显示为残疾儿童到达成年开始独立生活而采取的措施和给予的支持;

没有实施办法让残疾男女儿童对所有与其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

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促进残疾男女儿童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儿童权利,并为残疾男女童提供充分支持以帮助他们在成年后开始独立生活;

切实保障残疾男女儿童在所有与其相关的事项上得到咨询的权利,并且确保他们在这方面得到适当协助。

提高认识(第八条)

17. 委员会关注的是:

缔约国将首要预防残障视为增进残疾人权利的一项措施,从而助长残疾人消极形象的顽固存在,违反了《公约》;

残疾人在家庭和整个社会中被认为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无法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和融入社区;

残疾人不了解《公约》为其规定的权利以及他们可获得的服务。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按照残疾人的人权模式改进残疾人的形象,确保任何旨在康复、治疗或预防残疾的政策不损害残疾人的尊严,并且与各残疾人组织一道,按照《公约》的原则并且以残疾人的人权模式为基础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和培训方案,以克服社会上根深蒂固的性别和残疾定见。

无障碍(第九条)

19. 委员会关注的是,几乎所有为残疾人确保无障碍的举措都针对的是身体残疾,缺乏一贯性,并且往往与慈善举措相关,范围有限。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

没有具体的有约束力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在整个缔约国确保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利用一切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设施和服务,包括获得信息、通信和交通工具;

没有对不遵守无障碍标准和准则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的案件。

20. 按照关于无障碍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关于无障碍公共设施和服务的立法与一项全面的无障碍计划,尤其注重社区相关的需求、充分资源的划拨、对违反行为的强制和有效制裁、公共采购的强制性无障碍标准以及一份消除现有障碍的路线图。路线图应当依据于详细的数据,设立具体的时间框架以及一个监测和强制实施的机制;

在所有公共建筑和服务设施、信息和社会媒体、公共交通运输和服务设施方面推广通用设计,并且在公共采购标准中纳入无障碍标准;

在《公约》第九条指导下落实《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目标11.2和11.7。

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第十一条)

21. 委员会注意到,社会事务部在2009年发布了关于如何在紧急情况下规划残疾人疏散的民防人员技术准则。但委员会关注的是:

除这些准则外,没有任何战略、规程或手段为危险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下的残疾人提供预防、保护、通报,协助和参与措施;

缺乏详细资料说明如何为所有工作人员提供紧急情况下疏散残疾人的培训。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用和实施一项全面的紧急情况和减少灾害风险战略和规程,充分考虑到残疾人并且能够为他们服务;

对负责紧急情况下疏散残疾人的人员进行定期的基本培训。

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第十二条)

23. 委员会深为关注的是,一些法律规定可以限制乃至剥夺残疾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例如1985年第5号联邦法令(民法)、2005年第28号联邦法令、经2009年第14号联邦法令修正的2006年第29号联邦法令以及《刑法》中的规定,包括关于结婚权的规定。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的妇女、包括残疾妇女依然处于男性监护之下。

2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建议缔约国废除替代性决定制度(1985年第5号联邦法令(民法)、2005年第28号联邦法令、经2009年第14号联邦法令修正的2006年第29号联邦法令以及《刑法》等法律中的规定),改为支助性决定制度。这类决定制度应维护残疾人的自主、意愿和偏好。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完全废除男性监护妇女、包括残疾妇女的制度。

获得司法保护(第十三条)

25. 委员会关注的是:

司法官员不了解残疾人权利,而且司法部门没有专门为残疾人提供援助的方案;

尽管颁布了2015年第619号部委命令,但是在司法系统内没有实现无障碍,包括在法律援助和协助、法庭手语翻译和程序性便利方面;

没有资料反映残疾人向法院提起的案件;

没有采取措施解决妇女、尤其是外籍妇女在暴力侵犯报案时为获得司法保护所面临的挑战。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法院工作人员、法官、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以维护残疾人的权利、包括公平审判的权利,并且恪守提供程序性便利的义务;

采取措施,在实践中确保所有司法设施的实际无障碍以及信息和通信相关的无障碍,例如提供专业手语翻译和使用盲文等程序性便利;

采取措施收集残疾人提起的法院案件的定量和定性数据;

采取措施解决妇女、特别是外籍妇女在暴力侵犯报案时获得司法保护方面的挑战;

在《公约》第十三条指导下落实《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目标16.3。

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十四条)

27. 委员会关注的是:

以残障为由将个人非自愿地拘留在专门机构之中,以残疾、包括智力或心理残疾为由剥夺他们的自由;

被指控犯罪的智力和心理社会残疾人被宣布为不适宜接受审判,不向他们提供正当程序。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废除一切不经个人自由和知情同意,包括以第三方替代同意而授权采取机构式安置的立法,废除一切允许基于残疾而剥夺自由的法律;

确保被控犯罪的残疾人有权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公正审判和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包括无罪推定;

在委员会关于《公约》第十四条所载残疾人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利的准则指导下执行本建议。

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十五条)

29. 委员会关注的是:

关于医疗责任的2008年第10号联邦法令和其他法律允许经监护人或法律代表同意对残疾人进行医学研究或实验;

在替代照料机构、家庭、日间照料机构以及犯罪刑罚方面,体罚仍然合法,并且没有在私立学校明确禁止;

父母有权“惩罚”他们的孩子,包括残疾儿童;

缺乏资料反映体罚如何影响所有场合中的残疾人,包括移徙工人、特别是家政移徙工人。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废除所有允许监护人或法律代表同意对残疾人进行医学研究或实验的法律,包括2008年第10号联邦法令;

禁止一切形式的体罚;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为保护残疾人、包括残疾移徙工人免受体罚所采取的措施。

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虐(第十六条)

31. 委员会关注的是,婚内强奸不构成刑事犯罪,丈夫有权“惩罚”妻子、包括残疾妻子。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

没有专门法律将家庭暴力、包括性暴力和乱伦定为刑事犯罪,并且这些行为往往得不到报案;

没有在各项政策中考虑到残疾人问题,以避免暴力、虐待和剥削;

没有关于保护残疾人,特别是妇女、女孩和移徙工人免遭剥削、暴力和虐待的数据;

没有无障碍的投诉机制和受害者支助服务;

没有关于预防和处理暴力侵犯残疾人行为的培训活动。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一项法律,明确将家庭暴力、包括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犯罪,建立全面的家庭暴力防范制度,并且通过与其代表性组织协商等途径在这一制度中将残疾妇女和女孩的权利和需求主流化;

废除《刑法》第53条和赋予丈夫“惩罚”妻子权的其他法律;

制定旨在防止暴力、虐待和剥削的政策,重视残疾人问题,并加大措施保护残疾人、特别是妇女和女孩以及移徙工人免遭剥削、暴力和虐待;

收集关于残疾人,特别是妇女、儿童和移徙工人遭受暴力侵犯的分类数据,并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设立无障碍和包容性的投诉机制,并保证提供无障碍的信息以及在数量和地点方面都足够的包容性受害者支助服务,特别是为残疾妇女和女孩;

为所有相关主管当局和其他利益攸关方,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社会工作者和卫生专业人员举办关于预防和解决暴力侵犯残疾人问题的定期培训。

保护人身完整性(第十七条)

33. 委员会关注的是,国家立法、包括2008年第10号联邦法令第13条,允许对残疾人进行非自愿或强制绝育,并允许经第三方同意对他们实施绝育。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废除2008年第10号联邦法令第13条并审查立法,明确禁止对残疾人实施非自愿或强制绝育,包括经第三方同意的绝育。

迁徙自由和国籍(第十八条)

35. 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资料反映以下情况:

驱逐和拘留中心的条件,包括这些中心为残疾移徙工人提供的无障碍条件与合理便利;

残疾人的归化申请,以及他们是否可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无限制地利用归化程序;

贝都因残疾人的国籍地位和贝都因残疾儿童的出生登记,以及他们能够享受自己权利和获得各种服务的程度。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

拘留和驱逐出境中心对于残疾移徙工人无障碍,并且为残疾移徙工人提供合理便利;

残疾人可以充分享有归化程序,任何残疾人都可以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选择申请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国籍;

所有贝都因残疾人都拥有国籍权并且能够享有各种服务,所有贝都因残疾儿童都有出生证并且能够行使《公约》规定的一切权利。

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第十九条)

37. 委员会关注的是,一些文化、社会和环境方面的挑战阻碍了残疾人享有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权利,包括缺乏一项战略来制订包容性社区服务和提供个人援助。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项战略来增进残疾人、包括贝都因人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权利,包括开办社区服务、提供个人援助和使现有服务具有包容性,不论居住地点如何,并且有系统地向残疾人及其家庭提供资料,说明如何申请支助服务和援助,从而使他们能够按自己的选择独立生活并且成为社区的一部分。

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第二十一条)

39. 委员会关注的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手语没有得到正式承认,而且培训称职手语翻译的努力也不够。

4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正式承认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手语,并加紧努力培训称职的手语翻译。

尊重家居和家庭(第二十三条)

41. 委员会关注的是:

国家立法以残疾为由限制婚姻并且要求残疾人进行婚前体检以获得财政补贴;

歧视性的法律和政策妨碍残疾人、特别是妇女与他人平等地在关于婚姻、家庭、养育和社会关系的所有事项上享有权利;

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确保向需要大力支持的残疾儿童或成年人的家庭提供充分支持。

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废除以残疾为由限制婚姻和要求残疾人进行婚前体检的立法;

废除家庭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歧视性条款,以确保所有残疾妇女和男子能够与他人平等地在婚姻、家庭、父母和社会关系的有关事项上享有自己的权利;

确保对残疾家长和残疾儿童家庭,包括需要大力支持的成年人提供支持。

教育(第二十四条)

43. 委员会关注的是:

缔约国仍然优先考虑的是在主流学校等提供特殊教育,而不是建立一个完全包容性的教育制度,并且缺乏全面的优质包容性教育战略;

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步骤向所有主流学校的残疾学生,包括智力和心理残疾儿童提供合理便利;

关于包容性教育和残疾儿童教育的培训尚未成为大学师资培训核心课程的组成部分;

重视残疾人的职业和工艺技能,而不是为其提供学术培训;

缺乏资料说明残疾老年人文盲率及其获得职业培训和高等教育的机会;

缺乏关于包容性教育中的残疾儿童与接受过包容性教育和残疾儿童教育培训的教师的分类统计数据;

为残疾儿童提供的教育质量没有得到评估。

4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法律及其他措施、包括一项综合战略,确保所有残疾儿童、包括智力或心理残疾儿童有权在公立和私立场所享有包容、优质、义务和免费的初等教育,包括确保提供合理便利、辅助器材、支助以及无障碍的课程、材料和环境;

将资源从隔离教育场所转向优质包容的教育,在各级主流学校为所有残疾学生提供合理的便利和个别支助、提供无障碍的环境和课程,并对教育设施中所有教师和所有员工进行优质、包容性教育问题强制性在职培训;

确保关于包容性教育和残疾儿童教学的培训的强制性,成为大学师资培训核心课程的必修内容;

在《公约》第二十四条和委员会关于包容性教育权利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6年)指导下落实《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目标4.5和4(a);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残疾老年人文盲率及其获得职业和高等教育机会的资料,以及关于包容性教育中的残疾儿童百分比与受过包容性教育和残疾儿童教育培训的教师百分比统计数据;

采取措施评估残疾儿童教育的质量。

健康(第二十五条)

45. 委员会关注的是:

国家立法不符合残疾人对医疗的自由和知情同意权,而且没有立法明确承认残疾人、包括智力和心理残疾人的权利;

缺乏资料说明对孕妇和移徙工人实施的强制性艾滋病毒/艾滋病化验政策如何影响残疾人的健康权;

缺乏无障碍的医疗保健服务、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及其资料;

缺乏对所有卫生专业人员进行关于残疾人人权的培训。

4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废除有关违反残疾人在医疗方面的自由和知情同意权的立法,并且颁布立法明确承认残疾人、包括智力和心理残疾人的权利;

修改有违自由和知情同意权的强制性艾滋病毒/艾滋病化验政策;

开办广泛的社区卫生服务,确保残无障碍,包括为残疾妇女提供卫生服务和关于《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载权利的信息;

提高全体卫生专业人员对残疾人的人权模式的认识,包括开展关于自由和知情同意权的培训;

在《公约》第二十五条的指导下落实《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目标3。

适应训练和康复(第二十六条)

47. 委员会关注的是,关于适应训练和康复的政策过分重视健康有关问题,而且非公民无法获得适应训练和康复的服务及设备。

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参与和包容的原则制定全面的跨部门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与方案,特别是在卫生、就业、教育和社会服务领域,并且在残疾人自己的社区或尽可能的近处向他们、包括非公民提供这些服务和方案。

工作和就业(第二十七条)

49. 委员会关注的是:

尽管有配额制度,但是缺乏包容性的就业政策,并且残疾人、特别是妇女的就业率低;残疾妇女的就业可能实际上取决于男性监护人的同意;

残疾人的安置服务和进修机会不足;

劳动法没有为在缔约国遭受工伤的移徙工人,特别是隶属于kafalah(担保)制度的家政工人提供保护和补偿。

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措施消除以残障和性别为由的歧视性做法,并且采取必要的政策和措施、包括平权行动,以大幅度提高残疾人、特别是妇女在公开劳动力市场上的公共和私营部门就业率;

加大努力发展安置服务和进修以及自营职业和创业机会;

确保移徙工人,包括残疾移徙工人,特别是家政工人不受kafala制度的约束,得到劳动法的充分和平等保护;

确保所有在缔约国遭受工伤的移徙工人、包括家庭工人得到适当的补偿;

在《公约》第二十七条的指导下落实《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目标8.5。

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第二十八条)

51. 委员会关注的是,向残疾人提供的养恤金、社会福利、补助和其他补贴的数额不足以确保适足的生活水准,并且残疾人、包括非缔约国公民的残疾人不了解该国现有的社会保护方案和住房供给。

5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增加社会福利、包括涵盖残疾相关开支的费用,以确保残疾人及其家庭的适足生活水平,并采取措施使残疾人、包括非缔约国公民的残疾人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现有社会保护方案和住房供给;

在《公约》第二十八条的指导下落实《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目标10.2。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第二十九条)

53. 委员会关注的是:

《宪法》第70条第(3)款与《民法》第85条和第86条剥夺了因“愚钝”或“精神错乱”而被认为无能力或法律行为能力有限者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投票权和参选权;

关于残疾人选民协助条款的立法违反了投票的保密性;

缺乏资料说明已经采取何种措施促进残疾人参与公民和政治进程。

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废除《宪法》第70条第(3)款以及《民法》和其他法律中以残疾或法律行为能力有限为由剥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条款;

通过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投票、选举材料和投票站无障碍,并且确保残疾人在投票时可以从自选的人中获得协助;

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参与公民和政治进程。

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第三十条)

55. 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将残疾人、特别是儿童纳入仍然大多具有隔离性的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

5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一项全面战略,使残疾人参与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乃至整个社会。

C.具体义务(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

统计和数据收集(第三十一条)

57. 委员会关注的是:

缔约国没有系统地收集关于残疾人在所有领域,包括在暴力侵犯和获得司法保护方面的分类统计数据;

没有收集关于残疾移徙工人和致残移徙工人的数据。

5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有系统地促进收集、分析和传播所有人口统计领域残疾人、包括残疾移徙工人的分类统计数据,以能够制定和执行有助于实施《公约》的政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公约》第三十一条的指导下落实《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目标17.18。

国际合作(第三十二条)

59. 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在国际发展和援助努力中没有系统地考虑到残疾人的权利。

6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一切国际合作努力,从方案和政策的制定到监测和评估都充分考虑到残疾人,并且与国际发展行为者一道系统地与残疾人组织协商。

国家实施和监测(第三十三条)

61. 委员会关注的是:

缺乏高级别机制协调关于残疾人权利的政策;

尽管缔约国在2008年普遍定期审议期间做出自愿承诺(见A/HRC/WG.6/15/ARE/1和Corr.1,第10段),但是尚未设立国家人权机构。

6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考虑在部委层面设立一个高级别协调中心,以便在所有部门和不同级政府之间协调有关执行《公约》的事项;

毫不拖延地按照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设立监测机制,并确保残疾人组织参与其工作。

技术援助(第三十七条)

6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利用《残疾人权利公约》机构间支助组各成员组织提供的技术合作,以便为执行《公约》和本结论性意见获得指导和援助。

四.后续行动

宣传

6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后12个月内,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供资料,说明已经采取何种措施落实第30段(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和62段(国家实施和监测)所载的委员会建议。

65. 委员会请缔约国落实本结论性意见所载的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利用现代社会传播策略,将本结论性意见转达给政府和议会成员,相关部委官员,地方当局,教育、医疗及法律等相关专业团体成员以及媒体,供他们考虑和采取行动。

66. 委员会大力鼓励缔约国让民间社会组织、特别是残疾人组织参与定期报告的编写。

67. 委员会请缔约国使用本国语言和少数民族语言,包括手语,以无障碍模式广泛传播本结论性意见,包括向非政府组织和残疾人组织以及残疾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传播,并在政府人权网站发布这些结论性意见。

下次定期报告

6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0年4月19日之前提交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纳入关于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落实情况的资料。委员会还请缔约国考虑根据委员会的简化报告程序提交上述报告。按照这一程序,委员会至少在缔约国报告应交日期一年之前拟订一份问题单。缔约国对这一问题单的答复即构成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