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届会议

2009年4月27日至5月15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洪都拉斯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9年5月6日至7日举行的第880次和882次会议(CAT/C/SR.880和882)上,审议了洪都拉斯的初次报告(CAT/C/HND/1),并在第893次会议(CAT/C/SR.893)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洪都拉斯提交的初次报告,并赞扬洪都拉斯对本国的《公约》执行情况作出了坦诚且公开的评估。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初次报告推迟了十年才提交。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多部门代表团作出的建设性努力,在对话期间提供了补充资料并进行了解释。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2008年4月18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8年4月1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8年4月1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5月23日);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05年8月9日);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2年7月1日);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2002年10月10日);

《儿童权利公约》的两个任择议定书(2002年5月18日和8月14日)。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不使用死刑。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向若干特别程序机制,诸如关于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和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等发出了邀请。

6.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致力于改革其立法、政策及各程序,以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尤其是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特别是:

2008年9月28日通过了《国家防范机制法》;

通过了于2002年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并制定了基于口头和公开庭审的新审理制度。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7.委员会虽注意到洪都拉斯对1996年《刑法》进行了修订,把酷刑列为罪行,然而,却关注,该国法律尚未与《公约》完全一致,因为洪都拉斯《刑法》第209-A条并未规定,将恐吓或胁迫受害者或第三者以及任何一类的歧视均为施加酷刑的目的或理由。洪都拉斯《刑法》也未规定,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唆使下,或同意或默许之下施加的酷刑为罪行。委员会还指出,洪都拉斯《刑法》违反《公约》第一条,允许依所造成的疼痛或痛苦的程度,对制裁作出调整。委员会注意到《刑法》其他条款禁止胁迫、歧视和虐待罪行;然而,针对就上述这些罪行规定的制裁有所不同,委员会表示了关注(第1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致力于修订洪都拉斯《刑法》第209-A条所载的酷刑定义,并建议对该条进行调整使其完全与《公约》第条取得一致。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将酷刑列为一项不适用时效的罪行。

8.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洪都拉斯《刑法》第209-A条所载的酷刑定义未将武装部队成员列为公职人员,然而,《军法》第218条则载有一项并行的定义,规定了相当轻的制裁措施(第1条)。

缔约国应废除任何关于把酷刑列为罪行的并行立法,并按《公约》第条的规定,统一对任何公职人员,包括武装部队成员所犯酷刑罪的所判处的刑罚。

基本保障

9.委员会注意到,新《刑事诉讼法》载有各项基本保障,包括在拘留期间不遭受虐待或酷刑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公设辩护人人数有所增长,以及旨在加强公设辩护人独立性的立法草案,但关注,鉴于诉诸公设辩护人的百分比相当高,公设辩护人人数可能不够。委员会还关注,对于虐待和酷刑的指控系由警方本身进行调查,然而,却未设立调查对警方所犯不法行为指控的独立和外部监察机制。委员会还关注,实际上执法人员,尤其是进行防范的警察往往不尊重基本法律保障,诸如及时向被拘留者通告对其逮捕的理由、被拘留者接触律师,并在被拘留的24小时内由独立医生进行体检的权利,以及与被拘留者家属进行联络的权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医务专业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遭遇到种种障碍,诸如进入被拘留地点受到限制,妨碍了通报可能的酷刑和其他残忍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包括运用国际公认的准则,进行此类通报的情况(第2和11条)。

缔约国应确保设立一个独立的监察机制,监察所有政府人员被控犯有的不法行为。缔约国应确保切实立即向所有被拘留者通告逮捕的原因,尊重接触律师和与家庭亲属联系的权利,并在遭拘留的24小时内,对所有被拘留者进行体检。缔约国还应采取紧急措施,消除该国医务专业人员履行其职责时遭遇到的所有障碍,并制定适当的准则,规范医务专业人员系统地通报对酷刑和其他残忍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的调查结果。

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10.委员会关切地表示,缔约国未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以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并监督对司法专业人员的任命、晋升和管制(第2和12条)。

缔约国应根据《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12月大会第40/146号决议)充分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并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并监督对司法专业人员的任命、晋升和管制。

强迫或非自愿失踪

1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7年向强迫或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发出了邀请,但关注地表示,对1982年之前在前集权政府统治期间,遭到强迫或非自愿失踪的受害者及其家庭未作出充分的补偿,而且对上述罪行基本上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惩治和赔偿。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缔约国尚未建立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此外,委员会关注地表示,有报告称发生了强迫和非自愿失踪,包括儿童失踪的新案件。委员会还感到遗憾,洪都拉斯《刑法》并未列有惩罚强迫或非自愿失踪罪行的具体条款(第2、4和16条)。

委员会重申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的建议,并关注这些建议未得到充分落实。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迅速采取措施,确保在查寻失踪人员方面取得进展,并为受害者极其家属制定一个综合赔偿和补偿方案,以防范再发生强迫或非自愿失踪情况,并参照《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修订洪都拉斯的《刑法》。

法外杀人,包括杀害儿童

12.委员会注意到,成立了一个特别调查单位,调查洪都拉斯儿童和家庭收养院内儿童暴力死亡事件,以及成立了市政儿童事务监察员办公处,负责处理虐待和凌辱儿童问题。然而,委员会极为关注的是,始终不断有报告称发生大量法外杀人事件,尤其是儿童,以及司法机关人员遭到法外杀害,而且有消息称一些遭法外杀害的遇害者在被害之前显然遭受过酷刑。委员会极为关注的是,尚未对上述这些事件进行过切实、彻底和公正的调查(第2、12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法外杀人,尤其是杀害儿童以及司法机关人员的事件,并确保系统地对杀人事件指控进行彻底、公正的调查,并迅速追查和充分惩治对事件责任的人。委员会还建议系统地收集关于所有暴力事件,包括伤害儿童事件,分门别类的数据。

贩运人口

13.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阻止贩运妇女和儿童作出了努力,诸如《刑法》和《反贩运法》规定禁止为了商业性剥削目的从事贩运行为。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始终不断有报告称,存在为了性剥削及其他剥削的目的,进行境内和跨境贩运妇女和儿童的情况,而且委员会感到遗憾,法律规定除了针对性剥削的目的之外,未列有禁止出于其他原因从事贩运的规定,以及对于被怀疑从事贩运活动的公职人员未开展过适当的调查(第2、10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起诉犯有贩运人口罪行的罪犯并加以惩罚,修订《刑法》,以列入所有出于剥削目的的贩运行为。缔约国应继续展开全国提高认识的运动;制定出充分的方案,为贩运受害者提供援助、康复和重新融合;并对执法人员、移民官员和边境警察展开关于贩运及其他剥削形式的根源、后果及发案率方面的培训。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寻求与各个起源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开展防范贩运的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

审前拘留

14.委员会注意到自新《刑事诉讼法》通过以来,废除了强制性的审前拘留,并设立了“执法法官”,负责监测审前拘留的合法性。此后,缔约国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委员会极为关注的是,有报告称执法人员经常犯有虐待和酷刑行为、逮捕时过度使用武力和进行勒索,并关注,遭受延期预审拘留的人数,不论儿童,还是成年,一直很多。委员会还关注,审前拘留期间出现了种种减损通常规则的形式。委员会感到遗憾,实际上并无可替代监禁的其它办法(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向各级执法队伍发出明确和毫不含糊的信息,表明不可接受酷刑、虐待、过度使用武力和勒索行为,并确保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情况下才可使用武力,且是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缔约国应进一步采取适当措施,增加“执法官员”的人数,进一步减缩候审拘留期和对规则的减损度,以及提出起诉前的拘留期。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各种替代剥夺自由的办法,包括察看期、调解、社区服务或缓刑。

培训

1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详细资料,说明为执法人员、司法机关、监狱工作人员、健康护理专家和心理学家等举行的培训方案和会议。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有关监测和评估这些培训方案的资料有限,而且缺乏有关这些培训方案为减少酷刑和虐待事件有多大收效的资料(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制订教育方案,确保所有公职人员,包括执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都充分认识到《公约》的条款及其任择议定书,知晓违约是不可容忍的行为,将会遭到调查,而且所有犯罪都将被起诉。所有相关工作人员都应受到专门的培训,知道如何辨别酷刑和虐待的迹象。委员会建议,《关于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行为的有效调查和取证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成为对医生进行的培训的一个组成部分内容。此外,缔约国应制定和实施一种办法,以评估此类培训/教育方案对减少酷刑和虐待行为案件的效益及其影响。

拘留条件

16.委员会欢迎通过公共事务部,以及国家人权委员会和民间社会的成员定期查访监狱,实行对拘留地点的监督。委员会进一步欢迎最高法院就五项人身保护请求下达的裁决,以及缔约国为实施法院的建议所作的努力。然而,委员会极为关注,未对拘留期间死亡人数较高的情况进行调查的报告。委员会进一步感到遗憾,尚无独立于国家警察、配备专业人员的监狱制度(第16条)。

缔约国应及时、彻底和公正地调查所有在拘留期间的死亡事件,并为受害者眷属提供充分的赔偿。缔约国应采取进一步必要改革,创建一个独立的监狱制度。

17.委员会关注的是,拘留条件差,包括过度拥挤,有时饮用水短缺、食物不足、卫生条件差,以及乡村地区和警察羁押室没能将被告者与定罪犯、女性与男性,儿童与成年人分开羁押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关注,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和缺乏相关的统计数据,无法通过指数进行详细区分,以确定问题的根源,制定出防范和减少再度发生此类事件的战略(第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致力于减缓监狱的过度拥挤情况,包括通过采用替代监禁的其他措施,并增加预算拨款,扩建和修缮监狱及其他拘留设施的基础设施;

采取有效措施包括提供拨款资金,改善所有拘留设施的拘留条件;

确保在所有监禁地点把定罪犯与在押候审者、男性与女性,以及儿童与成年人分开羁押;

监测和记录囚犯间的暴力事件,以期揭露根源所在,和制定相应的防范战略,并向委员会提供此方面的数据,按相关指标分列;

确保适用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

被剥夺自由的精神受损或精神病患者

18.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只有两个拘留中心配备了医院,然而,这两个医院并无能力医治精神损或精神病患者。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尚无转送专家就诊制度,以及缺乏由民事制度提供照顾的政策(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在拘留地点增强健康服务,包括为被剥夺自由精神受损或精神病患者提供的服务。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建立有效和可运作的转诊制度,将病人送交给主流健康照顾机构或专业人员医治。

“非法组织”

1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修改《刑法》关于“非法组织”的第332条展开的讨论。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被怀疑为某个“非法组织”的成员,可在无逮捕证的情况下遭到逮捕,而且可对他/她实行强制性审前拘留。委员会还关注的是,为打击“非法组织”,或“maras(团伙)”或“pandillas(帮)”采取的社会镇压政策,未充分考虑到这种现象的根源,且儿童和青少年有可能因其外观而被列为罪犯(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法》第332条,并确保法律保障毫无歧视地适用于所有遭逮捕或拘留的人。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监测和记录“非法组织”现象,以期确认根源所在,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战略。

有罪不罚现象与不进行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

20.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普遍存在着有罪不罚现象,缔约国甚至承认这是该国未能铲除酷刑的主要原因之一。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尚未建立独立的机构,调查对虐待和酷刑行为的指控。委员会关注的是,若干指控国家警察成员的重大案件仍处于调查阶段,而且被指控的罪犯仍未被绳之以法,甚至还有报告称被控罪犯仍继续执行警务。此外,委员会关注两名环保人士的被害事件。谋害他们的罪犯在被判刑后越狱逃走了。对这起罪案的唆使者则未展开过任何调查或判罪(第12、13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迅速采取措施,打击有罪不罚现象,包括:

确保及时、彻底、公正和有效调查所有对执法人员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这类调查尤其不应由警方本身或在警方主持之下展开,而应由独立的机构进行。只要有迹象表明发生酷刑和虐待案件,在调查进行期间,尤其当被嫌疑人,他或她有可能妨碍调查时,应按规定将被控嫌疑人停职或调职;

将罪犯绳之以法并按被判定的罪行处以相应的徒刑,以消除对执法人员队犯有《公约》所禁止的暴力行为的责任者有罪不罚现象;

确保对谋杀两名环保人士的唆使者展开调查,一旦查明案犯身份,即对其判处相应的徒刑。此外,缔约国应彻底调查两名定罪犯越狱逃走事件,确保两名罪犯依其被判罪行服刑,并普遍采取措施,防范再度发生越狱事件。

暴力侵害妇女

21.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成立了机构间杀害妇女案件调查委员会和特别调查股,以调查公共检察厅内部的女性暴力死亡事件。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国家警察内设立了一个性别事务股。然而,委员会极为关注,普遍存在着侵害妇女和女孩的暴力行为,包括性虐待、家庭暴力和杀害女性等诸多暴力形式,并关注未对暴力侵害妇女事件进行过彻底调查(第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制订紧急有效的保护措施,防范、打击和惩治犯有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包括性虐待、家庭暴力及杀害女性的罪犯,并普遍展开提高认识的运动,和对各类直接与受害者接触的人员(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和社会工作者)以及对广大公众开展关于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问题的培训。

22.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有报告称被押入拘留地点时,对女性私处进行检查的情况,特别是让一些专业知识的人员,包括未经过医学培训的人员进行此类检查的情况(第16条)。

委员会强调,对女性私处的检查可构成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只有在必要时,才由经受过医学培训的专业人员,并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被检查妇女尊严的情况下进行此类检查。

赔偿和康复

23.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尚未制订具体的方案来落实遭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获得充分赔偿和补偿的权利。委员会还表示遗憾,尚无资料列明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获得赔偿的人数以及在获准赔偿情况下,准予的补偿数额,而且没有为上述受害者提供其他援助形式,包括医疗或心理康复援助的资料(第12和14条)。

缔约国应:

加强赔偿、补偿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以为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受害者提供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和补偿,包括尽可能全面恢复的手段;

制定援助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具体方案。

24.委员会关注地指出,未曾充分起诉和判处过犯有危害人类罪,包括在截至1982之前在集权政府统治下可能犯有酷刑行为的人。委员会还关注,尚未提出资料,说明为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康复及其他措施(第12和14条)。

委员会认为,不起诉和不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赔偿,包括康复,造成了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规定的禁止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的义务。缔约国应确保及时、公正和彻底调查所有此类行为,起诉并按罪行严重程度,对罪犯进行相应的惩罚,并为受害者提供补偿,包括康复措施,并采取防范有罪不罚现象的步骤。

人权维护者、环保人士和政治活动人士

25.尽管缔约国确认已应自称面临威胁的人权维护者、环保人士和政治活动人士的请求,对他们采取了保护措施,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报告坚称一些人权维护者、环保人士及其他政治活动人士遭受到骚扰和迫害,包括威胁、谋杀及其他侵犯人权行为之害,以及关于上述迫害行为不受惩罚的现象(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保护人权维护者、环保人士及其他政治活动人士再遭任何其他暴力行为之害。此外,缔约国应确保及时、彻底和有效地开展调查,并对此类行为给予相应的惩处。

收集资料

26.委员会注意到提供了某些统计数据,但感到遗憾的是,尚无综合和分门别类的资料,列明对执法人员犯下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投诉、调查、追究和定罪的情况,以及关于贩运人口和家庭暴力及性暴力问题的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关于囚犯之间暴力问题的统计数字(第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建立一个有效的体制,收集一切相关的统计数据,以监测全国落实《公约》的情况,包括对酷刑和虐待行为、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贩运人口和家庭及性暴力问题的投诉、调查、追究和定罪的情况。委员会确认收集个人数据资料涉及的保密问题,并强调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所收集的资料不被滥用。

27.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各主要联合国人权条约,即:《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8.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经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载于HRI/GEN/2/Rev.5号文件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统一准则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和22条发表声明。

3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为宣传该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就上述第9、11、13、14、18和19段所载委员会建议采取的行动。

3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提交其第二次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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