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GBR/CO/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4 June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在其第五十届会议(2013年5月6日至31日)上通过的关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5月7日和8日举行的第1136次和第1139次会议(CAT/C/SR.1136和1139)上审议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GBR/5),并在2013年5月27日举行的第1160次和第1161次会议(CAT/C/SR.1160和1161)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联合王国总体上遵循报告准则提交了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对问题单做出详细的书面答复(CAT/C/GBR/Q/5/Add.1和附件)。

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的高级代表团在对话期间的积极和建设性参与,赞赏其努力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进行全面的答复。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下列国际人权文书: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9年;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9年。

5. 委员会欢迎司法方面的发展变化,欢迎缔约国为修订其法律以落实委员会建议和加强《公约》的执行工作而不断努力,包括:

通过2009年的《验尸官和司法法》第70条对2001年的《国际刑事法院法》进行修正,将联合王国法院对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属人和属时管辖权扩大到联合王国居民以及1991年1月1日以后在国外实施的行为;

通过2012年的《保护自由法》,对2000年的《恐怖主义法》附表8作了修正并将恐怖分子嫌疑人诉前拘留的最长期限从28天减少到14天;

上议院对A等人诉内政大臣一案进行了裁决(第2号)[2005],表明在法律程序中不能采信通过酷刑逼供获取的证据;

2010年的《刑事诉讼(法律咨询、拘留和上诉)(苏格兰)法》。它对苏格兰的被拘留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作了规定;

2006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它对百慕大被捕时将被捕消息通知他人的权利作了规定;

于2007年废止2000年《恐怖主义法》第七部分所载针对北爱尔兰的一些特殊规定,作为在北爱尔兰实施的正常化方案的一部分;

对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群岛)、 圣赫勒拿岛、阿森松岛和特里斯坦达库尼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出规定的新宪法法令,以及对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出规定的新宪法法令,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生效;

旨在纳入包括禁止酷刑在内的人权条款的2000年《(根西行政区)人权法》、2000年《(泽西)人权法》和2001年《马恩岛人权法令》于2006年生效;

于2008年制定新的《警察投诉(根西)法》以及于2006年制定《刑事司法(杂项条款)(根西行政区)法》,从而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为修正其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以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和落实《公约》而采取的行动,包括:

2007年成立平等和人权委员会,2008年成立苏格兰人权委员会;

2005年任命北爱尔兰囚犯监察员;

通过了外交和联邦事务部的防止酷刑战略(2011-2015年);

成立了历史调查工作队,重新审查北爱尔兰因1968年至1998年期间发生的“北爱尔兰问题”造成的死亡,并对与冲突有关的死亡进行了一些公开调查;

在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采取了一些措施,对刑事司法系统进行改革和对英格兰和苏格兰的监狱建筑设施进行翻新改造;

采取了一些防止拘禁期间自杀和自残的对策,如2005年和2007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的“评估、拘禁期间照料和团队合作”、2005年在苏格兰实行的业经修订的自杀风险管理战略ACT2Care, 以及2009年实行的处境危险囚犯支助程序和2011年在北爱尔兰颁布的业经修订的自杀和自残预防政策和标准作业程序;

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旨在减少被拘留儿童数量的青年司法系统改革和社区刑罚的推行;

将联合王国批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范围扩大到马恩岛。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制度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人权法》将《欧洲人权公约》(包括其中所载的禁止酷刑规定)纳入了其法律。然而,该委员会认为,将《禁止酷刑公约》纳入缔约国的法律和采用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酷刑定义将加强保护框架并使个人能够在法庭上直接援引《公约》的规定(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禁止酷刑公约》的所有规定纳入其法律,提高司法人员和公众对《公约》条款的认识。

1998年的《人权法》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做出的保证,即继续将《欧洲人权公约》纳入其法律,无论在《人权法案》上的决定如何。然而,令人关切的是,1998年的《人权法》是一些公众人物进行负面批评的主题(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各种公开声明或立法改革(如制定《人权法案》)不削弱《人权法》目前提供给予禁止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工作的宪法保护水平。

治外法权

9.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对治外适用《公约》的立场。特别是,虽然其武装部队需要遵守《公约》所载的绝对禁止酷刑规定,但它认为,对《公约》每一条款的范围,“必须考虑到其本身的具体情况”(CAT/C/GBR/Q/5/Add.1,第4.5段)(第2条)。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公开承认《公约》适用于受缔约国管辖或控制,包括受其军队、军事顾问和部署于海外行动的其他公务人员管辖或控制的所有个人。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缔约国第2条执行情况的第2(2008)号一般性意见,提醒缔约国注意其义务,不仅在其主权领土内,而且“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内”,包括缔约国根据国际法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法律上或事实上行使控制权的地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行为(第16段)。

法律的模棱两可

10. 委员会对缔约国的法律仍存在模棱两可的内容感到关切,它们似乎提供了绝对禁止酷刑的“逃脱条款”。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尽管它此前提供了结论性意见(CAT/C/CR/33/3,第4(a)(二)段),但缔约国尚未废止针对有关官方故意施加严重疼痛或痛苦的指控提供“合法权威、理由或借口”辩解的以及为外国法律允许的行为――即使按缔约国的法律属于非法行为――提供辩解的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34(4)和(5)条(第2条)。

缔约国应当废止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34(4)和(5)条,根据规定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况作为酷刑理由的《公约》第2条第2款确保其法律体现出绝对禁止酷刑。

情报官员和情报事务人员综合指导

1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0年发布《情报官员与情报事务人员海外拘留和会见被拘留者以及传递和接收与被拘留者有关的情报的综合指南》(《综合指南》),作为确保与其在海外工作的人员的行动及其与驻外情报机构的关系有关的透明度和问责制的重要一步。委员会还欢迎代表团保证该框架“绝对不是为了允许酷刑继续存在”,而是“为了防止它”。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综合指南》仍存在含糊之处,特别是注意到在驻外安全和情报机构的行动构成严重的酷刑或其他虐待风险的情况下寻求保证以“有效地将这种风险减轻到严重风险阈值以下”的可能性。(《综合指南》,第17-21段)(第2条和第3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修改《综合指南》,以避免任何歧义或潜在误解。缔约国特别应当消除在出现严重酷刑或虐待风险时诉诸于保证手段的可能性,并要求其情报机构和武装部队停止在存在酷刑或虐待风险的任何情况下会见被外国情报机构拘禁的被拘留者或从他们那里寻求情报。缔约国还应确保对军事人员和情报事务人员进行关于绝对禁止酷刑和虐待的培训。

不公开的材料程序

12. 尽管缔约国认为,2013年的《司法和安全法》将加强安全和情报机构的监督和审查,但令人关切的是,它也扩大了不公开材料程序在存在国家安全风险的民事诉讼中的使用。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欧洲人权法院在A等诉联合王国(第3455/05号申请) 一案中裁定不公开材料程序所使用的特别律师制度不足以保障被拘留者的权利以及尽管存在其他严厉的批评,包括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 以及大多数特别律师的批评,但联合王国还是做出了这种决定(司法和安全法案人权问题联合委员会备忘录,2012年6月和2013年2月)。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第2条、第15条和第16条):

特别律师能够进行交叉质证,但受到很大的限制,不能与其当事人讨论机密材料的全部内容,从而损害了公平审判的权利;

大量不公开证据严重依赖来自秘密情报来源的信息,可能包含二手或三手传闻或通过酷刑逼供获取的其他材料和陈述,而在普通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除非是针对受到酷刑指控的人员,它们是不能被采信的;

不公开的材料程序可能会对建立国家责任制和问责制的可能性产生不利影响。

委员会建议使以国家安全为由用于禁止或限制公平审判保证的一切措施完全遵守《公约》。缔约国特别应当:

解决人权和特别律师联合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13年《司法和安全法》的关切;

确保在法院确定情报和其他敏感材料包含有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等侵犯人权证据的情况下披露它们的可能性;

确保2013年《司法和安全法》不成为对国家参与或共谋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进行问责的障碍,并且确保它不对受害者获得救济、补救和公平及适足补偿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北爱尔兰的无陪审团审判

1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北爱尔兰的安全正常化方案中采取的措施,但遗憾地注意到,2007年《司法和安全(北爱尔兰)法》保留了无陪审团审判做法的可能性,尽管其中广大行动者明显存在共识,即爱尔兰的陪审员恐吓问题仍然需要加以论证(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决定是否延长在北爱尔兰的紧急权力时适当虑及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特别是无陪审团审判原则。它鼓励缔约国继续推进北爱尔兰的安全正常化并设想实行替代的陪审员保护措施。

国家预防机制

14. 委员会充分认识到缔约国促进经验共享的意愿,注意到将在剥夺自由的场所工作的国家官员借调到国家预防机制机构的做法产生了关于能否期望这类机构保证完全独立的问题(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停止将在剥夺自由的场所工作的国家官员借调到国家预防机制机构的做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向构成国家预防机制的机构提供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供其独立并有效地履行其预防任务。

对海外酷刑指控的调查

15.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由于缔约国在伊拉克和阿富汗的军事干预,针对它的严重酷刑和虐待(包括通过共谋方式)指控越来越多。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保证打算“进行独立的、由法官主导的调查”并发布尽可能多的关于由彼得·吉布森爵士为审查国家安全和情报机构参与“虐待在海外反恐行动中被其他国家拘留的人员”事件而进行的被拘留者调查的临时报告。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为进行可能导致修正1988年《刑法》第134(4)和(5)条的新调查设定明确的时间表,也未为被拘留者调查临时报告的公布设定明确的时间表(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对英国官员涉嫌犯下、唆使、同意或默许的针对海外被拘留者的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进行调查,不再拖延。缔约国应确保新的调查旨在令人满意地解决广大行动者已经确定的被拘留者调查行动存在的漏洞。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适当虑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A/HRC/19/61)。缔约国应确保在调查中确定的所有犯下酷刑和虐待行为者受到应有的起诉和适当惩罚,每一位受害者获得有效的赔偿,包括足够的补偿。此外,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尽快且尽可能详尽地公布被拘留者调查临时报告的内容。

伊拉克虐待行为的问责

16. 委员会注意到对涉及缔约国驻伊拉克军队进行的一些调查,如Baha Mousa案公开调查和正在进行的Al-Sweady案公开调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成立了伊拉克历史指控问题工作队,以调查关于英国服役人员虐待伊拉克公民的指控,但人们关切的是,因为在机构上与国防部仍存在密切联系,其组成和结构的独立性受到进一步质疑。鉴于不断有伊拉克人提出合法要求,声称自己在2003年和2009年期间遭到英国驻伊拉克人员虐待,且这种要求数量庞大,委员会对缔约国继续拒绝进行旨在评估酷刑和虐待程度和确定高级政治和军事人物可能的指挥责任的公开调查感到遗憾。此外,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虽然已经有一些士兵因对伊拉克平民的暴行被军法审判,但迄今为止一直没有出现针对涉及国家官员、安全机构人员或军事人员的酷刑或共谋酷刑行为的刑事起诉(第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定责任并确保追究责任,包括进行单一的、独立的公开调查,以对关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在伊拉克的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进行调查。按照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第14条执行情况的第3(2012)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受害者获得救济并获得切实的补救和赔偿,包括恢复、公平和充分的经济补偿、清偿和适当的医疗和康复。

对酷刑行为的适当惩罚

17.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尽管英军士兵对Baha Mousa造成的伤害极其严重,但针对其死亡的调查和起诉已经导致6名被告人员被判无罪或对他们的指控被撤销,承认犯下非人道待遇罪行的下士仅被判一年监禁(第4条、第13条和第14条)。

委员会忆及与酷刑罪行的严重性相称的惩罚必不可少以达到成功的威慑效果的观点,促请缔约国确保其官员、安全机构或军事人员因犯下酷刑或酷刑共谋行为根据《公约》第4条受到与罪行的严重性相称的惩罚。

对外交保证的依靠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依靠外交保证来为将涉嫌犯有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罪行的外国国民递解到被指控广泛存在酷刑做法的国家提供理由(第3条和第13条)。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不使任何个人――包括被驱逐、遣返、引渡或递解出境的恐怖主义嫌疑人――面临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有大量理由相信[该个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的情况下”不寻求和依靠外交保证(第3条)。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做法越广泛,外交保证就越不可能能够避免发生这类待遇的真正风险,无论任何商定后续程序可能有多么严格。因此,委员会认为,外交保证是不可靠和无效果的,不应被用作调整《公约》决定的工具。

将被拘留者转移到阿富汗

19. 委员会注意到国防部国务秘书以酷刑和虐待风险为由决定继续暂停将被拘留者转移给阿富汗当局,并欢迎缔约国保证不会将被拘留者转移到它认为真正存在严重虐待或酷刑风险的国家(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明确的政策并在切实确保明确禁止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被拘留者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或将遭受酷刑时将他或她转移到他国。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承认在存在这类巨大酷刑风险时不能依靠外交保证和监测安排来为转移做法提供理由。

递解到斯里兰卡

20. 委员会注意到,鉴于有指控和证据表明一些斯里兰卡泰米尔人在被迫或自愿离开缔约国后成为了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受害者,高等法院2013年2月28日下令暂停将庇护申请未获通过的泰米尔人遣返到斯里兰卡。尽管如此,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在其庇护政策中反映这类证据(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行确保尊重不驱回原则的保障措施,包括考虑是否有充分理由表明寻求庇护者在被递解到他或她的原籍国后可能会有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危险。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对《公约》第3条所涵盖的情况进行彻底的风险评估,特别是虑及来自其离境后酷刑申诉被发现可信的斯里兰卡人的证据,并相应修订其国家指导政策。

Shaker Aamer

21. 委员会非常关切地注意到Shaker Aamer案。他是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的最后一名英国居民,他在未被起诉的情况下被拘押长达11年,他的状况正在迅速恶化,特别是在当前绝食的情况下。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缔约国表示将为争取他的释放尽“最大努力”,但没有令人鼓舞的迹象表明它很快会付诸行动(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一切可能的措施确保在未被起诉的情况下被拘押长达11年的Shaker Aamer迅速获释并返回联合王国。就此,缔约国应就其2012年6月和2013年5月向美利坚合众国国防部长提出的“豁免”请求(载于2012年的《国防授权法》内)采取后续行动,以促使Shaker Aamer获释。

普遍管辖权

2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预防酷刑战略(2011-2015年)提到了《公约》中的义务,以确保被控犯下酷刑罪行的个人没有“避风港”,并欢迎立法上发生变化,从而扩大了联合王国法院起诉国际罪行的权限。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与此同时,缔约国通过了法律(2011年的《警察和社会责任法》),使在嫌疑人身处缔约国领土内时发出私人逮捕令变得更加困难(第5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切实对包括暂时在联合王国居住的外国罪犯嫌疑人在内的被指控应对酷刑负责的人员行使普遍管辖权。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对一些民事索赔的民事管辖权做出规定的《酷刑(赔偿)法案》,消除人权问题联合委员会于2009年确定的“有罪不罚”漏洞。

北爱尔兰的过渡司法

23. 委员会欢迎北爱尔兰办公室和北爱尔兰司法部制定“一揽子措施”来处理北爱尔兰的历史问题,包括建立一些机制,以对与冲突有关的死亡――包括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进行历史调查。然而,委员会注意到一些明显不符合调查程序的报告,其中有军事官员的参与,他们拖延或暂停调查,从而削弱了主管部门提供迅速和公正的侵犯人权行为调查和对所发生的侵犯和虐待行为的系统性或方式进行彻底调查以确保问责和提供有效补救的能力。此外,委员会对缔约国决定不对Patrick Finucane命案进行公开调查表示关切(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北爱尔兰的过渡司法制定一项全面的框架,并确保进行及时、彻底和独立的调查,以查明真相并确定、起诉和惩处罪犯。就此,委员会认为,这种全面的方法,包括对Patrick Finucane命案进行公开调查,将发出一个强烈信号,表明它公正和透明地解决侵犯人权历史问题的决心。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能够获得足够的救济和赔偿。

历史机构虐待调查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2年5月启动了历史机构虐待调查,调查1922年至1995年期间北爱尔兰的寄宿机构虐待儿童事件,同时感到遗憾的是,一些受害者,如被拘禁在马格林洗衣房及同等机构的18岁以上女性,以及教士虐待幸存者,将不在本次调查的职权范围内(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1922年至1995年期间在北爱尔兰发生的所有机构虐待案件,包括北爱尔兰马格林洗衣房及同等机构拘禁18岁以上妇女的案件,进行及时、独立和彻底的调查,并确保在可能和适当的情况下,起诉和惩处罪犯,确保所有虐待受害者按照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第14条执行情况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获得救济和补偿,包括尽量帮助其完全康复。

酷刑逼供所得证据的使用

25. 委员会注意到上议院在A等人诉内政大臣一案中的裁决(第2号)[2005](UKHL71)(CAT/C/GBR/5, 第27段)不允许在法律程序中采信通过酷刑逼供取得的证据。然而,它关切的是,关于酷刑材料可采信性的举证负担依旧落在被告人/申请人身上(第15条)。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在出现关于酷刑逼供做出陈述的指控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举证责任。此外,缔约国绝不应当依赖通过使用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获取的来自第三国的情报材料。

放电武器(泰瑟枪)

26.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指导政策力求将放电武器的使用限制到存在严重暴力威胁的情况下,但对放电武器的使用在2011年几乎增加了一倍以及缔约国打算进一步延长其在本土警察辖区的使用表示关切。此外,它对放电武器被用来对付儿童和残疾人以及被用于最近一些严重暴力威胁的真实性受到质疑的警务行动深为关切(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放电武器作为致命武器的替代武器由训练有素的执法人员专门用于存在真正和直接生命威胁或严重伤害风险的少数极端情况。缔约国应当修订关于使用这类武器的法规,以为使用设定高门槛,并明确禁止对儿童和孕妇使用这种武器。该委员会认为,放电武器的使用应当遵循必要和相称原则,且不应被允许用来武装监狱或任何其他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管工作人员。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向有权使用放电武器的执法人员提供细致的指导和足够的培训,并严格监测和监督其使用情况。

刑事责任年龄

2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制定2010年《刑事司法和许可(苏格兰)法》,将苏格兰刑事起诉的最低年龄从8岁提高到了12岁。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刑事责任起始年龄在苏格兰为8岁,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为10岁,并且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不愿提高年龄,尽管2012年12月超过50个组织、慈善机构和专家要求这样做,而且儿童权利委员会多次提出建议(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提高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确保全面执行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2007)号一般性意见所述少年司法标准(第32段和33段)。缔约国应确保全面执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第40/33号决议,附件)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大会第45/112号决议,附件)。

限制儿童

28.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仍在使用限制手段,目的是故意给青少年罪犯机构的儿童造成痛苦,包括维持良好的秩序和纪律(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重申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以确保对儿童的限制只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并且只为防止伤害儿童,并确保废止所有为严明纪律而进行人身限制的办法(CRC/C/GBR/CO/4)。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禁止使用任何旨在给儿童造成痛苦的手段。

体罚

29. 委员会注意到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限制对“合理惩罚”(在苏格兰称“正当人身攻击”)进行辩解的修正案,但仍然关切的是,法律仍允许存在一些形式的体罚,由父母在家里进行或代替父母进行。此外,委员会关切的还有,在几乎所有海外领地和皇家托管地,在家庭、学校和替代性照料场所,一些形式的体罚是合法行为。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禁止在本土、皇家托管地和海外领地的所有场所对儿童进行体罚,废止现行所有法律辩护,并通过公共宣传活动进一步推行积极的非暴力纪律形式,作为体罚的一种替代办法。

拘留移民

30. 委员会注意到,拘留移民做法的泛滥已经促使实行一些改革,包括:通过旨在简化入境手续的《边境、公民和移民法》(2009年);官方否决拘留儿童做法以及修订《拘留中心规则》第35条。委员会关切的有:

儿童、酷刑幸存者、贩运受害者和有严重精神残疾者在其庇护案件正在裁决时被拘留的情况;

酷刑幸存者和心理健康状况有问题者由于缺乏明确的指导和筛查过程不充分进入拘留快车道系统以及酷刑幸存者在筛查面谈时需要提供“独立的酷刑证据”以获取确认为不适合拘留快车道系统的情况;

非法移民拘押中心拘留期限不明的情况(第2条、第3条、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确保按照国际法要求,只将拘留作为最后的手段使用,而不是为了行政上的方便;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弱势人员和酷刑幸存者不被纳入拘留快车道系统,包括:(一)审查对入境的寻求庇护者进行行政拘留的筛查程序;(二)降低酷刑幸存者的证据门槛;(三)根据内政委员会的建议在拘留移民中对《拘留中心规则》第35条规则的适用进行独立的即时审查并确保类似规则适用于短期拘留设施;(四)修正联合王国边境管理局允许拘留精神病患者(除非其精神病严重到无法进行拘押管理的程度)的2010年《执法说明和指导》;

引进限制拘留移民办法,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出现事实上的无限期拘留。

拘留条件

31. 委员会关切过去十年监狱人口不断增加和人满为患问题及其对自杀率、自残案件、囚犯暴力和娱乐活动可及性的影响。委员会对国家预防机制2010年提出的关于缺乏适当心理保健及治疗和儿童安置不当的关切做出了呼应。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英格兰的智障儿童有时会因他或她“自己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被置于警方拘留之下(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强努力并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大会第45/110号决议,附件)设定具体目标,以降低过高的监禁水平和拘留场所过多的人数,特别是更广泛地使用非监禁措施,作为监禁的一种替代措施。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尽快落实为降低重犯率而进行的改革。缔约国应确保,警方任何情况下都不拘禁智障儿童,而是送交适当的医疗机构。应向需要精神病监督和治疗的被拘留者提供足够的住宿和心理支助服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防止拘留场所的暴力和自残。

女性罪犯

32. 委员会欢迎通过针对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女性罪犯的新战略,以减少被拘留妇女的数量和增加使用社区刑罚与支助和康复服务相结合的做法。委员会还欢迎北爱尔兰司法部长为北爱尔兰的女性囚犯修建单独监禁设施的计划以及苏格兰政府为落实女性罪犯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然而,委员会关切过去15年里监狱中妇女数量前所未有的增加――有资料表明其中大约一半的人有严重和长期的精神疾病――以及女性囚犯当中过高的自残率(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不再拖延地为北爱尔兰女囚犯动工修建新的监禁设施,并根据《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10/16号决议,附件)紧急执行其新女性罪犯战略。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给予女性罪犯委员会(苏格兰)的建议和Corston报告(英格兰和威尔士)所载建议应有的重视,尤其是确保轻微非暴力罪犯从刑事司法系统的有效分流。增加使用社区刑罚,以及落实监狱制度改革以进一步减少死亡和自残事件。

中斯塔福德郡国家卫生系统基金会信托基金事件的公开调查

33.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2010年和2013年发布的由王室律师罗伯特·弗朗西斯主持的公开调查报告。它突出显示国家卫生系统管理者和监管机构未能发现中斯塔福德郡基金会信托基金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导致大约400到1,200人死亡的问题并就此采取行动。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调查结果表明“系统[……]忽略了缺乏照料的征兆,并把机构自身利益和成本控制放在了病人及其安全的前面”(2013年2月6日新闻稿)(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履行其承诺,执行中斯塔福德郡国家卫生系统基金会信托基金会事件公开调查报告所载建议,特别是建立基本标准和合规措施的结构,以防止接受保健服务的病人遭到虐待。

按第22条做出的声明

3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相信个人请愿书的实用价值”,并注意到上议院/下议院人权问题联合委员会关于联合王国“在接受个人请愿上进展缓慢[……]损害其增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国际信誉”的关切(第17次报告,2004-2005年会议,HL99/HC 264)(第2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其立场并按《公约》第22条发表声明,以承认委员会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的权限。

数据收集

3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向其提供详细的信息、数据和统计数据,但遗憾的是,缔约国并未提供关于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人员酷刑和虐待指控调查的全面分类数据,也未提供关于执法和监狱人员在海外开展的行动引起的起诉的全面分类数据。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代表团并未提供关于酷刑或虐待受害者获得结案或获得补偿的细节,也未提供关于审讯手段和培训的信息。

缔约国应汇编与监测《公约》在国家一级的执行情况有关的统计数据,包括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据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包括补偿和康复在内的救济手段的数据。它还应当提供关于向包括执法、安全和监狱人员在内的所有官员提供的包括审讯手段在内的教育培训和方案的信息。

其他问题

36. 委员会邀请缔约国批准它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7. 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38. 委员会请缔约国到2014年5月31日提供关于对委员会涉及下列问题的建议所作反应的后续信息:(a)调查海外酷刑指控;(b)执行确保尊重不驱回原则的保障措施;(c)确保Shaker Aamer迅速获释并返回联合王国;(d)在北爱尔兰采取全面的过渡司法措施;(e)开展上述第15、19、20、21和23段所载的及时、彻底和独立的调查。

39. 邀请缔约国到2017年5月31日提交其下一次报告,即第六次定期报告。委员会邀请缔约国同意到2014年5月31日同意按任择报告程序编撰其报告。根据该程序,委员会将在提交定期报告前给缔约国发送一份问题清单,而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成为其下一次定期报告的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