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0/D/463/201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6 July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463/2011号来文

委员会在2013年5月6日至31日第五十届会议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D.Y.(由来自瑞典红十字协会的Eva Rimst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1年5月30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3年5月21日

事由:

将申诉人驱逐回乌兹别克斯坦

程序性问题:

-

实质性问题:

回到原籍国后遭受酷刑的危险

《公约》条款:

第3条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五十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463/2011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D.Y.(由来自瑞典红十字协会的Eva Rimst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1年5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3年5月21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对Eva Rimsten女士代表D.Y.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463/2011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D.Y.先生,他是乌兹别克斯坦国民,出生于1981年2月22日。他目前在瑞典居住。他声称,瑞典将他们驱逐回乌兹别克斯坦的命令会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来自瑞典红十字协会的)Eva Rimsten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于2011年6月10日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来文期间不要将其驱逐回乌兹别克斯坦。根据这一要求,移民局于2011年6月13日决定暂缓执行申诉人的驱逐令。

事实背景

2.1 2004年初期,申诉人开始到空军部队服兵役,他的职衔是警卫员(最低军衔)。2005年5月,申诉人所在部队奉命到安集延市镇压在那里举行的暴力示威游行。到达现场后,申诉人奉命朝示威者射击。他和其他士兵拒绝执行这一命令,因为大部分示威者是妇女和儿童,并且放下了手中的武器。当指挥员看到这一情况之后,他将枪对准他们并威胁向他们射击。当天晚些时候,当他回到军营,他被警察逮捕并被带到位于Gubah的一座军队监狱。他被指控不服从命令和叛国。在监狱中,他受到攻击和侮辱。

2.2 2005年8月,申诉人被从狱中释放,但被要求每天向警察局报到两次,即使生病也要报到。在他向警察报到时,他经常受到警察的殴打和威胁。2005年10月,一些不知姓名的人来到申诉人家里,其中一人出示警察证,并将他带到一个警察局,他在那里遭到有关安集延事件的讯问。他被锁在该警局的地下室内长达三天。在此期间,他多次遭受殴打和侮辱。第三天,他被转移到位于卡什卡达里亚的一座监狱。在没有进行真正审判且没有得到公设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情况下,他被一个军事法庭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他从未收到判决副本。在狱中,他还遭受监狱工作人员的殴打和威胁。在第一年之后,他被迫在不同文件上签字。2008年6月,他被释放,并被要求每天向警局报到。不允许他旅行。他每次向警局报到时,都会得到警官们的侮辱和羞辱。

2.3 2008年12月,申诉人离开乌兹别克斯坦,来到了哈萨克斯坦,他是通过走私途径跑到哈萨克斯坦的,并且在通过边检站时向一个人行了贿。在他离开几天后,警察到他家里,用监禁和酷刑威胁他的妻子。她的护照、孩子的出生证以及结婚证都被拿走。2009年1月5日或6日,他的妻子与他们的两个孩子也离开乌兹别克斯坦,并到哈萨克斯坦与申诉人团聚。申诉人和他的妻子将他们的孩子留给他妻子在哈萨克斯坦的一个堂妺,并前往俄罗斯联邦的圣彼得堡,然后持假的俄罗斯护照乘船到瑞典。于2009年1月19日到达瑞典之后,申诉人用J.B.M.的假身份和他妻子申请庇护。在向瑞典当局告知其在原籍国经历的事件之后,他们声称不能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因为他们可能面临监禁或被处决的风险:申诉人违背了向警局报到以及不得旅行的义务,而他的妻子则违背了向警方透露其丈夫行踪的承诺。他提交了出生证明作为J.B.M.的身份证据。没有其他身份文件或证据能够支持他在庇护申请中提出的主张。

2.4 2009年6月5日,瑞典移民局拒绝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移民局指出,庇护申请的内容模糊,没有透露关于因种族、国籍、社会团体、宗教或政治信仰而遭受原籍国当局任何形式迫害的信息,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申诉人及妻子将会受到比其所犯罪行更高的处罚。移民局还指出,申诉人无法提供任何身份文件或书面证据来证明他曾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也无法证明他受到旅行限制或有向警局报到的义务。虽然移民局不怀疑申诉人及妻子的原籍是乌兹别克斯坦,但它得出结论,他证明缺少证据的理由自相矛盾,也不可能,因此,不可信。

2.5 根据移民局的决定,申诉人在拥有身份文件方面做出了自相矛盾的声明。在他通过律师提交的材料中,他说他的护照、军人证和驾驶证被警方扣押。不过,在接受移民局面谈时,他和妻子说他们已要求他们的父母将他的驾驶证和他妻女的结业证寄来,以便证明他们的身份。申诉人还撤销了他关于在安集延市发生游行示威以及他所在团所处位置的陈述,而他的妻子不记得她来哈萨克斯坦的路线,虽然她声称她没有护照,并且接到了她丈夫的指示。移民局得出结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后将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根据《外侨法》(2005:716)第8章第7节之规定,命令驱逐申诉人和他的妻子。

2.6 申诉人对移民法庭的裁决提出上诉。在上诉中,他声称他已经用虚假身份(J.B.M.)申请庇护,因为他担心他的安全,而他的真名是D.Y.,生于1981年2月22日。他提交了一张学生证和一本军人证以证明他的真实身份,并且坚持认为所提供的所有其他资料都是正确的。他还坚持认为他有两本护照;第一本护照是在他进入军队时由军事主管部门发放的。第二本是在他结婚后通过贿赂获得的。虽然警察拿走了他的两本护照,但他设法通过贿赂在2006年重新申领了他的第二本护照,他当时声称护照丢了。

2.7 2010年6月1日,法庭对这个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诉人重申了其先前的主张,并且重申当局扣留了他的身份证和个人证件。不过,他设法将军人证藏了起来,并且在随后将其提交瑞典移民当局。他没有向瑞典移民当局透露其真实身份,因为他害怕乌兹别克安全部门也会追查他在瑞典的行踪。第一次向瑞典当局提交的身份证件和结业证是别人的。他声称,如果回到乌兹别克,他将会被拘留、处罚和虐待,甚至比过去更严厉,并且可能会因为出国而被判处终生监禁。他还告诉法庭,他的子女已经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并同他的父母一起生活。当他给他们打电话时,他们只说三四分钟,因为电话可能被监听。警察每周到他父母家来两次,并且问他到底在哪里。他还声称,由于遭受酷刑,他患了肾病。

2.8 2010年6月14日,移民法庭驳回了他的上诉,命令将申诉人从瑞典驱逐出境,并且命令他在两年内未经移民局许可禁止其返回瑞典。法庭指出,军人证中的照片不像他,并且指出,他无法解释为什么军人证中有他18岁时的照片,而不是他进入部队时的照片。因此,他新的身份未能得到证明。法庭还指出,他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而且他的叙述也很含糊其辞,充满矛盾。关于2005年5月13日在安集延发生的事件,申诉人无法详细描述设置路障的细节,无法提供巴布尔广场等示威者聚焦的中心地点的名称,并且他声称的所谓直升机和飞机射杀示威者的情况没有在任何国家报告中提到。另外,申诉人能够在2006年得到一本新护照,而他当时正在狱中,这一点也不可信。关于他被定罪问题,他提供了自相矛盾的信息。在他初次提交的材料中,他说他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且没有经过审判,也没有得到公设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但在法庭上,他说他被秘密定罪。因此,他的信誉不高,并且他无法说明他将会在回到乌兹别克斯坦之后遭受迫害或遭到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2010年8月16日,有关驱逐申诉人的裁决开始生效。

2.9 2010年11月8日,瑞典红十字协会的一位医生根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对申诉人进行了检查,并且确定痕迹表明存在与踢打、用拳头打击、用剃刀片划伤左臂、用打火机烧左臀部以及右大腿后部、用警棍击打他的大腿后部、左屁股上的伤可能由锐利器具所致、右脚跟有燃烧塑料滴下所致灼伤、一根手指有因踢打所致骨折。报告认为,他曾经遭受酷刑或身体虐待。2011年2月10日,出具了一份精神病学报告,证明申诉人患有与其遭受酷刑的经历有关的创伤应激综合症以及抑郁症,自杀风险高。

2.10 2011年2月14日,申诉人向移民局提出一份申请,声称存在新的情况可以证明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他返回乌兹别克斯坦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他提交了瑞典红十字协会的医学报告,并且坚持认为他在申请庇护程序期间没有认识到证明其过去曾经遭受酷刑的重要性,而且移民局和移民法庭也没有调查他在监狱中是否遭受酷刑。他还声称,他一直担心在面谈期间为其提供协助的翻译会将他的陈述报告给乌兹别克当局。他声称,乌兹别克当局打入西欧的庇护程序,以控制寻求庇护的乌兹别克公民。他提到瑞典移民局2010年6月发布的一份关于乌兹别克斯坦形势的报告,其中指出,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普遍存在使用酷刑的情况;并指出在2008年和2009年期间,有9人因参与安集延事件而死于酷刑,因此,所有与安集延事件有关的人员都可能面临风险。

2.11 2011年3月14日,移民局决定不对申诉人的申请进行重新审查。它认为,根据《瑞典外侨法》第12章第18节之规定,申诉人提供的理由没有构成阻止执行驱逐令的性质或程度。移民局认为,移民局和移民法庭已经审查了他在新申请中提到的新情况。没有新情况表明申诉人需要他所请求的保护,因此,没有理由重新审查这一问题。申诉人就这一决定向移民法庭提出上诉。

2.12 2011年4月7日,移民法庭驳回了他的上诉。法庭认定,已经审查了他所谓在监狱中遭受严重虐待的主张,他有关遭受酷刑的新主张只是对其前一次申请的修改或补充。他声称警方正在找他且他的父亲可能有遭到逮捕的危险属于新增加的主张。不过,他并未为此提供书面证据。申诉人提出申请,要求由移民上诉法庭受理其上诉,他在该申请中主张他已经提供了与酷刑有关的相关的新证据。移民上诉法庭于2011年4月驳回了他的申请。因此,他主张所有国内救济手段已经用尽且驱逐令可随时执行。

申诉

3.1 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没有充分评估他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后可能面临的风险,他可能会遭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人身迫害和酷刑。

3.2 他主张,由于他拒绝向示威者射击,他被关进监狱,并且受到羞辱和酷刑。虽然他被释放出来,但被要求每天向警局报到,且被禁止旅行。在向警局报到时,他又遭到羞辱和侮辱。他离开原籍国,因为害怕被再次关进监狱和遭受酷刑。如果回去,他会受叛国罪起诉,并且可能会因为未经授权而出国旅行被判处终身监禁。在他离开之后,他的妻子受到警察骚扰,用拘留和酷刑来威胁她。目前,警方继续到他父母家里,并试图迫使他父母提供有关其行踪的信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1年12月12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对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并请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缔约国承认所有可用国内救济手段已经用尽。

4.2 缔约国主张,申诉人对移民局裁决和移民法庭判决(原文用瑞典文书写)的概述不充分,遗漏了一些相关部分。因此,缔约国在其提交的材料中附了一份上述裁决和判决的译文。

4.3 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向他及其所在部队下达开枪命令所在地点的资料没有向移民局提交。只在移民法庭的口头审理期间出现过,因此是在庇护程序的较晚阶段。同样,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声称他在卡什卡达里亚监狱服刑期间遭到狱警有辱人格的待遇、羞辱、殴打和威胁。不过,他向移民局提交的书面材料只说在此期间遭受到重击。

4.4 缔约国主张,如果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以受理,在案情方面,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对申诉人的驱逐是否会违反瑞典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而不是将某个人驱逐或送回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可能存在遭受酷刑风险的另一国家。

4.5 就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一般人权状况而言,缔约国主张,因为乌兹别克斯坦自1995年以来一直是《公约》的缔约方,它推定委员会非常了解该缔约国的一般人权状况。根据其他国家发表的报告,显然,那里的一般人权状况是存在问题的。它还指出,瑞典移民局法律司司长声称,对于那些与安集延事件有任何关系的人员等来自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某些群体可能遭受特定迫害风险的申请人而言,对他们的风险评估必须极其谨慎。不过,按照惯例,评估还必须包括对申请人提出的庇护申请是否可信进行审查。

4.6 缔约国声称,虽然它不希望低估可能对乌兹别克斯坦人权现状合法表达的关切,但上述报告中提到的情况本身并不足以确定申诉人被迫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将会必然违反《公约》第3条。《公约》条3条第1款要求,有关人员必须在即将被送回的国家有面临可预期、实际和人身酷刑风险,且酷刑风险评估必须在超出纯理论或怀疑范围之外进行,虽然未必满足极有可能的检验标准。

4.7 在根据《法案》审议申诉人的庇护申请时,瑞典移民当局和法庭在评估申诉人是否面临酷刑风险方面采用的检验标准与委员会在审查《公约》之下的后续来文时将会采用的检验标准相同。 鉴于国家当局拥有可与有关庇护申请者直接联系的便利的事实,故它们非常适合评估庇护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并且适合对其陈述和主张进行评价。考虑到以上情况,必须相当重视瑞典移民当局所做的评估。

4.8 关于对申诉人陈述可信度的评估,缔约国主要依据2009年6月5日移民局裁决以及2010年6月14日移民法庭判决中所载推理。它还指出,申诉人第一次是以J.B.M.身份提出庇护申请,并且为了支持其申请主张,提供了经证明是虚假的文件。此后,在移民法庭上,他声称他的真实身份是D.Y.,并且提交了他的护照副本、出生证副本、驾驶证原件和一个军人证。不过,他无法对其在2006年能够获得护照做出合理的解释,他当时仍在监狱服刑,特别是考虑到他被禁止出国。他也无法解释如何能够在2003年他结婚时获得第二本护照,因为在乌兹别克斯坦,发放护照与婚姻无关。所有这些足以质疑他的一般信誉、他身份的真实性以及他在本案其他方面的主张。

4.9 根据瑞典红十字协会的一位医生在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医学证明,申诉人的伤可能与其主张相符。因此,无法对申诉人所受伤害的原因做出任何确定的结论,而且其证据价值一定会被为不高。同样,虽然医学证明表明其患有创伤应激综合症,但这一点对其主张也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

4.10 申诉人未提交任何文件来证实他因违反军事法律而被定罪。他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他声称被禁止旅行且被监视的文件。申诉人表示,他曾经拥有一份能够证实他处于监视之下的文件,但在向警方报到时交给了地方当局。不过,缔约国认为他无法在面谈期间描述该文件中的内容有些奇怪。

4.11 在庇护程序期间,申诉人就安集延事件提供的信息含糊不清或自相矛盾。在与移民局进行第一次面谈时,他没有提到曾经涉及到这些事件。后来,他告诉当局,说他所在团驻防地离安集延有五六百米,抗议者聚焦在他所在团驻地附近,且附近还有一座监狱。后来,他撤销了他的陈述,说他所在团离举行示威所在地有40分钟至1小时的路程。他在移民法庭审理之前一直没有明确说明示威是在安集延中心发生的。另外,他还无法提供示威发生地中心地点的名称,而且他声称示威者受到直升机和军机的攻击,而这一说法没有得到任何报告的证实。因此,由于他对情况的描述含糊不清和不准确,故他未能令人信服地确定在发生安集延事件时他在现场。

4.12 申诉人还修改了关于对他的审判的陈述。在与移民局进行第二次面谈期间,他说他在没有为其指定律师的情况下被关进监狱,也没有进行审判。在移民法庭进行口头审理期间,他说举行了审判,但审理工作是秘密进行的。

4.13 在移民局,申诉人主张他在卡什卡达里亚监狱受到狱警的身体虐待,而在移民进行口头审理期间,他说他受到酷刑且狱警用椅子和瓶子作为武器殴打他。同样,在其提交移民局的书面材料中,他说他在履行向警方报到的义务时偶尔受到警察实施的身体虐待、威胁和羞辱;但是,在移民法庭口头审理期间,他说他每次在警察当局面前出现的时候都会受到警察的骚扰和羞辱。因此,他所谓受到的待遇在程序过程中被描述的越来越严重。这一事实降低了申诉人在这方面主张的可信度。

4.14 鉴于以上情况以及申诉人在向缔约国当局的陈述中出现的不一致和自相矛盾之处,以及对其庇护事故中心内容的含糊不清和他曾经提供虚假身份文件的事实,无法得出如果回到乌兹别克斯坦申诉人有可能遭受违背《公约》的待遇的结论。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2月15日,申诉人提交了其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 他指出,乌兹别克斯坦有着严重侵犯人权的一贯传统。在被逮捕或羁押期间有可能遭受酷刑的风险极大。安全官员和警察经常殴打或虐待被羁押人员以便获得口供或能够控告有罪的信息。据《人权观察》称,乌兹别克斯坦政府仍然拒绝调查2005年的安集延事件,也拒绝起诉那些责任人。凡是被当局怀疑曾经参与或见证那些暴行的人,都会受到当局的迫害。2011年4月30日,D.A.女士因为从事非法跨越边界和反宪法活动而被判处10年零2个月的有期徒刑,她是一个安集延难民,于2010年1月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尽管当局曾向D.A.女士的家人保证:如果她回来,不会受到伤害。 回到乌兹别克斯坦且被带到法庭的人被单独关押,不许与外界接触,从而增加了其遭受酷刑或其他虐待的风险;并且遭受不公平的审判。 另外,乌兹别克政府还使用所谓的“mahalla制度”,按照这种制度,地方委员会负责控制和查明出现可疑的警方人员,特别是如果他们是被特赦的犯罪或因被控极端主义而被监禁的人员的亲属。

5.3 申诉人质疑缔约国的主张,即缔约国在审议其庇护申请时适用了《公约》的检验标准。移民局和移民法庭将其调查的重点大多放在申诉人在到达瑞典后提交虚假身份文件的唯一事实上。他主张,不真实的陈述本身不是拒绝给予难民地位的理由,当局有责任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对此种陈述进行评估。

5.4 缔约国当局本应该考虑到与移民当局的第一次面谈时间很短且他没有法律代表的事实。相比而言,在于2009年4月17日举行的第二次面谈时,申诉人已经有了一位法律代表,他详细回答了所有问题,并且对在安集延发生的事情予以明确描述。他告诉面谈人员,他在被监禁期间遭受了酷刑。他还指出,他受到殴打和虐待。因此,面谈人员本应该询问更多关于这些指控的问题,特别是他来自一个发生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国家。

5.5 申诉人还指出,他害怕翻译是乌兹别克安全部门的间谍,因为有几个报告支持这样一个事实,即乌兹别克安全部门在出现乌兹别克寻求庇护者的国家里非常活跃。这种担心也解释了为什么申诉人要以假名申请庇护的原因。不过,缔约国对其信誉的评估只基于他在到达瑞典后提交虚假身份文件的唯一事实。

5.6 关于他对安集延事件的描述,他对缔约国的立场提出质疑,即提供的信息不明确且自相矛盾。从2009年4月17日举行的第二次面谈的谈话记录来看,显然开始时有一种误解,但随后在这次面谈时得到解决,他当时告诉当局,他所在团的驻地离安集延有40分钟至1小时的路程。他还详细回答了他被问到的与他所看到的以及他周围所发生的事情有关的各种问题。他不是来自安集延镇,这解释了为什么他不了解街道名称的原因。

5.7 缔约国的所谓安集延事件中没有发生从直升机和飞机射杀示威者的主张与2005年5月17日BBC新闻(英国广播公司)上发表的文章矛盾,根据这篇文章,一些人声称有直升机向他们开枪。

5.8 关于申诉人有关监禁方式以及是否举行审判的自相矛盾的信息,他坚持认为,他在2009年4月17日与移民局进行第二次面谈时的说法与在法庭审理期间提供的信息之间出现差异,是由于他缺乏法律背景以及他文化水平不高的缘故。

5.9 就安集延事件以及申诉人的境遇所提供的信息本应该足够供移民当局提出进一步的问题,如果对他的陈述有任何疑问的话。

5.10 瑞典红十字协会的一位医生出具的医学证明支持导致申诉人身体所受伤害和伤疤的原因可能与其主张一致。他已经证明他曾在安集延事件中现身;他被判处监禁;并且他在被乌兹别克斯坦羁押时遭受过酷刑。根据有关凡可能与安集延事件有关者均有充分理由担心如果回到乌兹别克就会遭受迫害或伤害的报告,申诉人主张,缔约国未能充分评估他如果回去将会面临的严重个人风险,这违反了《公约》第3条之规定。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和申诉人的进一步评论

6.1 2012年12月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的可受理性和案情的进一步意见。

6.2 缔约国重申了其先前的意见,并且主张,缔约国也审议了申诉人所提到的一些非政府组织和国家关于乌兹别克斯坦人权状况恶化的报告。无论乌兹别克斯坦的人权记录如何,这些报告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他如果回去就会遭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

6.3 在申诉人于2009年提出庇护申请之后,移民局告知他必须证实其身份的重要性。不过,就在2009年8月,也就是在他到达缔约国领土之后几个月,他提交虚假的身份文件,且只到2010年4月,他才提交了另一身份的证据。缔约国还着重强调,申诉人未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评论,并且专门对他如何在2006年即他所谓被关在监狱时设法获得一本新的护照进行了评论。他也没有解释他如何在2010年4月设法向移民当局提供了一份护照副本。另外,申诉人的身份仍然没有得到证实。

6.4 申诉人对安集延所发生事件以及他在监狱中所度过的时间的描述缺乏细节,并且是基于公众可以通过国际新闻报道获取的信息。他向委员会提供的评论未证实为什么乌兹别克当局会因为他所谓被卷入安集延事件而对他显示某种兴趣的原因。移民局和移民法庭与申诉人会面,并且与其举行了长时间的审理程序。但是,其说法的含糊不清导致他们得出结论,认为他的主张未得到充分证实。没有迹象表明移民当局的裁决不充分或者具有任意性。

6.5 缔约国未质疑申诉人曾经受到医学报告所述的虐待。不过,他并没有证实他的所谓曾经参与安集延事件的主张,并且他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理由来说明,如果他回到乌兹别克斯坦,乌兹别克当局为什么会对他感兴趣。

7.1 2013年1月9日,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了进一步的评论,并且主张,他已经在移民法庭的审理期间告诉当局他曾经有两本护照。第一本在他被召入军队时被当局收缴代为保管。第二本是在他结婚之后通过贿赂获得的。2006年,他通过贿赂方式,在补办其第二本护照时得到了帮助,他当时声称把护照弄丢了。在朋友的帮助下,他设法在被捕时将其军人证藏了起来。他最后告诉瑞典当局,他两本护照的原件正在乌兹别克当局手上。

7.2 他主张,他被诊断患有创伤应激综合症;患有这种疾病的酷刑受害者很少能够记得其案件的所有细节和情况;且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他在面谈期间那么害怕移民当局及其不信任翻译的原因。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程序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中所包含的任何主张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之规定确定其是否可以受理。正如《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要求它所做到的那样,委员会已经弄清,同样的问题未曾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进行过审查,现在也没有。

8.2 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之规定,委员会不应审议任何来自个人的来文,除非它已经弄清该个人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救济手段。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缔约国已经承认申诉人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救济手段。

8.3 缔约国主张,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过,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主张倒是提出了实质性问题,这些问题应该在审议案情时予以处理。由于在来文的可受理性方面不存在障碍,故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9.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之规定,委员会根据有关当事人向其提交的所有材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9.2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回乌兹别克斯坦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其《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送回(驱逐)至该国。

9.3 关于申诉人的所谓他在乌兹别克斯坦有被监禁且在监禁后不可避免地遭受虐待和酷刑的主张,正如他在2005至2008年期间在监狱中所经历的那样,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本人可能在回到原籍国之后存在遭受酷刑风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之规定,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委员会忆及,确定这一情况的宗旨是要弄清楚有关人员本人在其将被遣返的国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可预期和实际风险。由此得出结论,在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同样构成确定特定人员将会在被遣返回国之后将会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必须提供补充理由,以说明有关人员本人将面临酷刑风险。反过来,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个人在其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9.4 委员会忆及其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关于第3条执行情况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 根据该意见,评估酷刑风险的理由必须超出纯理论或怀疑范围。虽然这种风险不一定满足“极有可能”的标准,但委员会忆及,举证责任一般在于申诉人,他必须提出一个可论证的案件,即他面临一种“可预期的、实际的和本人的”风险。按照其一般性意见中的条件,虽然委员会可以根据每个案件中的所有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但它忆及,委员会不是一个司法机构,也不是一个上诉机构,它必须相当重视相关缔约国的有关部门做出的事实结论。

9.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乌兹别克斯坦境内人权状况的意见以及移民当局和移民法庭的结论,即该国普遍存在的情况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迫使申诉人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将会必然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还对2005年5月在安集延发生的事件以及当局随后的行为表示关切。 委员会忆及其对众多和始终存在的有关执法部门及调查人员经常使用或经其鼓动或同意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所表达的关切,其目的往往是为了获得口供或即将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信息。

9.6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已经提请注意申诉人的说明和所提交的材料中存在的不一致之处,致使人们怀疑他的一般信誉及其主张的真实性。尤其是申诉人在其向移民局提交的庇护申请原始材料中提供了虚假身份和文件,并且其为了证明其所谓的真实身份而向移民法庭提供的文件也不可靠。因此,对其真实身份仍然存在疑问。据缔约国称,他无法提供与其主张有关的任何书面证据,即他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禁止旅行以及受到警方控制必须每天向警方报到。关于他所谓遭受虐待的陈述在诉讼中多次改变,并且在开始时提到的行为并不是酷刑。他无法提供足够详细的细节来说明2005年5月在安集延发生的事件,并且改变了其最初关于其所在团驻地的说法。

9.7 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质疑缔约国的评估结果,并认为其在上移民法庭之前未提供其真实身份的原因是他害怕乌兹别克安全部门可能会找到他并对他予以报复;并主张他已就2005年5月在安集延发生的事件、他的参与情况以及他遭受的监禁和酷刑及虐待问题提供了充分细节。他不得不澄清或修改其原有陈述的事实是他缺乏法律背景、他在到达瑞典之后存在害怕心理以及移民当局没有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所致。他申明,瑞典红十字协会出具的医学证明以及他提供的所有资料都毫无疑问地证明他在监狱中遭受过酷刑。

9.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申诉人向移民局提供虚假身份且此后移民法庭无法确认所他主张的真实身份;他不止一次修改其原有陈述;他无法提供示威发生地所在主要广场的名称等有关安集延事件的一些基本信息;他未提供任何关于其被军事法庭定罪以及禁止其旅行的文件,且无法对这些文件进行描述;且他的酷刑指控含糊不清,并且没有提供有关指控发生变化的情况细节。虽然瑞典红十字协会的医学报告证明申诉人身体上有可能遭受过酷刑的伤痕,且对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寻求庇护者(包括那些与安集延事件有任何关系的人员)的风险评估是由当局在极其谨慎的情况下做出的,但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他参与了安集延事件、他被监禁、审判和判刑的主张。委员会指出,虽然申诉人提出指控,声称他的子女(最初与他妻子一起逃到哈萨克斯坦)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并与他的父母一起生活,并且他没有报告除了警方要求其家人告知申诉人的行踪以外针对其家庭成员的任何行为。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即如果他被驱逐回乌兹别克斯坦,他将会有遭受酷刑的实际风险。

9.9 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未能证明,如果他被驱逐回原籍国,他将会面临《公约》第3条意义上可能遭受酷刑的可预期、实际和人身风险,可以促使委员会得出不同于缔约国移民当局和移民法庭的结论。

10.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采取行动,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乌兹别克斯坦的行动不会违反《公约》第3条之规定。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俄文和中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